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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更正房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48號 原 告 黃炳松 黃俊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賴維安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宏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參 加 人 黃正治 黃俊傑 黃俊德 黃宏基 黃宏立 黃宏仁 黃羲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正房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詳如起訴狀所載(本院卷第11頁),嗣 經民國112年7月14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二狀,更正 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 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 人出任之。」等語,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 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二、又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 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黃朝陣並無於25年間 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予黃文樟,對被告祭祀公業法人 臺中市黃鵬爵提起本件請求更正房份訴訟,而參加人之派下 權係繼承黃文樟而來,原告本件起訴,自會影響參加人之權 益,參加人於本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聲明輔助被告進 行訴訟(本院卷第388頁),應許其為訴訟參加。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就被告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 權存在,為被告否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 險,自有確認利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 告為欲確認派下權存在方,原告當事人即屬適格,被告為就 其派下權有管理、認可權責之他方,則被告當事人亦屬適格 。  ㈡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即 西元1901年)由①黃天林、②黃彩和、③黃英杰、④黃鳳章、⑤ 黃只湖、⑥黃舉生、⑦黃漢元、⑧黃慶章及黃貴章等(共17.5 份,各房份權利均同)黃姓族裔所創立,渠等並以協議書約 明購置之房地及租金使用,以利管理及恩澤後代,嗣因一房 絕嗣,其房份歸公,餘房份16.5份,由各該房份子孫綿延承 繼,直至現今。  ㈢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育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然因次男黃朝圳出嗣,長男黃朝 枝同意將其全部派下權交予三男黃朝陣,故黃朝陣即單獨取 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過世,其派下權由原 告之父黃添丁單獨繼承,黃添丁過世時,僅存原告辛○○、戊 ○○及訴外人黃仁宗(後由黃嘉翎繼承)可繼承,職是,黃英 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應由原告辛○○、原告戊○○及訴外人黃嘉 翎各持分三分之一。  ㈣惟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竟於民國80 年間突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辛○○,謊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 於25年間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此舉有違經驗法則,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嗣經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 追討,黃文樟始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1/3回歸原告辛○○( 六分之一)、黃仁宗(六分之一,後由黃嘉翎繼承)所有。 嗣黃文樟過世,被告誤認黃文樟之五子即長男黃炳耀(後由 丁○○、丙○○、乙○○繼承)、次男黃俊隆(後由壬○○單獨繼承 )、三男甲○○、四男己○○、五男庚○○取得黃英杰房份之派下 權十五分之二。  ㈤黃文樟與黃朝陣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祭 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所為之買 賣關係不存在。  ⒈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間,向臺中市政府申請公告派下系 統表時,已列原告辛○○,然其漏列黃仁宗、原告戊○○。如黃 文樟取得房份,何以其弟黃文山列入辛○○。  ⒉黃文樟所憑「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未貼有印花稅票及用印, 錯誤記載黃英杰之房份為6號(實際為3號),係屬偽造,而 非真正。  ⒊被告章程第7條規定限於祭祀公業之派下現員,始生讓與效力 ,此為常年規範,非於訂立章程時始生效。民國25年間黃文 樟之父黃火仍在世,故黃文樟非被告派下員,不能受讓黃英 杰房份之派下權。  ㈥原告一直有爭議,因黃文樟、其父黃火、其弟黃文山長期把 持被告公業,是提起本訴,原告並非多年無爭議。  ㈦黃英杰房份管理人現為己○○,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原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被告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 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  ㈧兩造間無其他前案訴訟,應無為其他前案效力所及。  ㈨原告否認黃文樟因和解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三分之二 部分。縱認該和解有效,原告戊○○未參與、簽署,不受拘束 。原告戊○○於黃添丁死亡時為其子,有繼承黃英杰房份派下 權之權利,不因其曾改姓而影響。  ㈩聲明:⒈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 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 ⒉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 )職位撤銷,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⒊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無當事人適格。  ⒈「歸就」轉讓行為乃派下員基於自身權利所為之私人行為, 不需經全體派下員同意,派下權歸屬爭執,非屬祭祀公業管 理委員會職權,且無能力調查。被告章程第15條規定第9款 係指管理委員會本身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或未依派下權分 派盈餘。本件非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否認派下員之派下權之 情形。原告主張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乃緣於丁○○、丙○○、 乙○○、黃義羽、甲○○、己○○、庚○○7人持有並分享其派下權 之侵害,而非公業法人本身之侵害。   ⒉被告章程第9、13、15條規定,由各房派下員在派下員大會 選出該房管理員,組成管理委會,再由管理委員會成員選 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舉、罷免非被告職權。  ㈡辛○○現持有黃英杰派下權房份六分之一,綜依其主張,亦僅 有六分之一受侵害,而非三分之一。  ㈢被告於明治34年3月間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 祭祀公業社團法人,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 於97年7月1日施行。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 局登記報備。  ㈣「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於昭和11年3月29日簽訂(民國25年3月 29日),印花稅法23年12月8日施行,印花稅法第1條規定限 於中華民國領域書立者,當時台灣尚未光復,無須依印花稅 法,無從僅因無印花而認定。且除黃文樟外,賣渡人黃朝陣 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守明等4人均有用印。  ㈤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並未否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與黃文樟於80年間達成和解,取得黃英杰派下權2/3 。被告 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 依本 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 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 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 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原告戊○○並未舉證證明其為派下員。80年間辛○○、黃仁宗與 黃文樟和解並公證時,即均未見戊○○以派下員身分參與。68 年10月12日公業成立時送臺中市政府公告之系統表僅有辛○○ ,80年間和解亦無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 」、「祭祖費用印領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 無戊○○,戊○○均無提出主張。  ㈦訴訟上之和解成立後,除及時主張撤銷請求繼續審判,而有 終局判決可據外,顯無法逕行否認該和解之法律效力。原告 戊○○稱其未參與和解,應屬無效云云,自無可採。  ㈧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參加人之意見:  ㈠原告戊○○因改姓,無法取得派下權,就本案是否有當事人適 格,即有所疑。  ㈡原告戊○○、辛○○之祖父黃朝陣,於25年間,將所屬黃英杰房 份之派下權賣渡給黃文樟,並即由黃文樟行使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嗣於68年12月25日通過成立祭祀公業黃鵬爵,當時 即由黃文樟做為黃英杰房份之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 份(股份)代表會議,由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黃 朝陣及黃添丁並無異議,嗣黃仁宗、辛○○向黃文樟提出爭議 ,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於25年間,係黃文樟先父黃火 ,以黃文樟名義與黃朝陣簽訂派下權賣渡書。  ㈢黃文樟為求宗親和諧,於80年8月15日與黃仁宗、辛○○簽訂協 議書,約定「壹、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 文樟本人同意陸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 。貳、餘額陸分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 方後代子孫不得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 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 059號公證書。  ㈣原告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過世,其 母林明仔與廖日華結婚,原名戊○○改名為廖俊吉,喪失派下 權之權利,縱使日後戊○○再變更回黃姓,亦無法取得派下權 。林明仔於86年間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於80年間簽訂上開協議書、公證書時,原告戊○○仍姓廖, 並非黃姓子孫,無法為派下員並享有派下權。  ㈤黃仁宗於92年間再以本案相同理由,指稱「公業持分賣渡證 書」係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於民國25年3月29日 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 定黃仁宗就黃文樟所取得黃英杰派下權之份額歸屬問題,已 於80年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而認定黃仁宗敗訴確定 在案。  ㈥「公業持分賣渡證書」為真:  ⒈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即擔任黃英杰房份 之派下員代表,並非如原告所稱於80年始主張有派下權買賣 之事。係辛○○、黃仁宗一直就黃文樟取得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提出質疑,黃文樟始寄發存證信函告知派下權賣渡之事。  ⒉68年公告祭祀公業派下系統表,雖有載明辛○○,然此部分僅 為整理初步資料,恐有謬誤,且黃文山是否知悉黃文樟與黃 朝陣之派下權買賣,亦與「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是否有偽造 無關。  ⒊被告公業並無所謂就各別房份編號,均已先人名字為識別, 故原告稱黃英杰房份為六號,持份賣渡證書記載為3號,而 係屬偽造云云,並無理由。  ⒋被告於99年辦理法人登記時,始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 關章程,原告以99年章程,主張25年「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非屬真實云云,不足採信。  ㈦於80年8月15日和解:  ⒈辛○○、黃仁宗承認「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之真正,並確認黃 英杰派下權其中六分之四歸屬於黃文樟,並不得再有爭執, 縱使其有權利,依民法第737條已因和解而消滅,故原告辛○ ○再次提出本件訴訟,違反禁反言原則。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黃仁宗向黃文樟之 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丙○○、乙○○之父) 、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己○○、庚○○等人提出 訴訟,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 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 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 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         四、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係於日據時期明治34年3月間 創立,68年12月25日族親大會通過成立祭祀公業社團法人, 並成立管理委員會。現行祭祀公業條例於97年7月1日施行。 被告於99年6月17日向臺中市政府民政局登記報備,依祭祀 公業條例規定制定相關章程。  ㈡訴外人即原告先祖黃英杰(又名黃得發)1905年3月10日過世 ,由黃朝陣單獨取得黃英杰房份之全部派下權。嗣黃朝陣47 年5月29日過世,有子即原告之父黃添丁;黃添丁63年4月2 日過世時,有子辛○○、戊○○及黃仁宗。  ㈢黃文樟於祭祀公業黃鵬爵於68年成立後,擔任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員代表,74年9月8日被告原有房份(股份)代表會議,由 黃文樟以黃英杰房份代表人出席。  ㈣訴外人黃文樟(即被告派下從屬黃登林房份)於80年間寄發 存證信函予原告辛○○,稱原告之祖父黃朝陣曾於25年(即日 據時期昭和11年)3月29日就將黃英杰房份之派下權賣渡(下 稱系爭買賣) ,原告辛○○旋以存證信函否認。「公業持分賣 渡證書」(本院卷第45至47頁)記載於昭和11年3月29 日簽訂 (民國25年3月29日),有賣渡人黃朝陣及立會人即管理人黃 守明等4人用印。  ㈤於80年8月15日黃文樟與黃仁宗、辛○○簽訂協議書,約定「壹 、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經黃文樟本人同意陸 分之壹歸辛○○所有,陸分之壹歸黃仁宗所有。貳、餘額陸分 之肆由黃文樟所有。參、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不得 爭議。肆、今後右列參方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 ,不得變更。」,並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號公證書。 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黃英杰房份派下權 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 歸屬黃仁宗所有(後由黃嘉翎繼承)。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 屆第四次「派下員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 上字第72號民事判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 號公證,確認黃英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 六分之一歸屬辛○○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 年8月27日第九屆第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  ㈥黃仁宗於92年間向黃文樟之繼承人即被告黃炳耀(即參加人丁 ○○、丙○○、乙○○之父) 、黃俊隆(即參加人壬○○之父) 、甲○ ○、己○○、庚○○等人提出訴訟,稱「公業持分賣渡證書」係 偽造,主張確認黃朝陣與黃文樟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經本 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判決認定因系爭買賣關係存在與 否,經原告黃仁宗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黃文樟基於 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 被告等人行使權利,原告黃仁宗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況, 無即受確定判決之利益,駁回其訴。  ㈦訴外人黃文樟之弟黃文山於68年10月3日申請書,經臺中市政 府68年10月12日公告派下系統表,列黃英杰有長男黃朝枝、 次男黃朝圳、三男黃朝陣,次男黃朝圳出嗣,三男黃朝陣下 有長男黃添丁,下有長男辛○○,未列黃仁宗、原告戊○○。  ㈧被告自68年至112年3月「持分異動名冊」、「祭祖費用印領 清冊」、「盈餘分配金印領清冊」等均無列有戊○○。  ㈨原告戊○○於00年0月0日出生,其父黃添丁於63年4月2日過世 ,其母68年9月6日與廖日華結婚,68年12月14日經廖日華收 養,改名為廖俊吉,79年3月30日終止收養,改名戊○○,其 母86年2月25日與廖日華離婚,而原告戊○○再改名為戊○○。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主張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 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權存在,有 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和解成立後,應依和解契約創設之 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兩造當事人均應 受該契約之拘束,至於和解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則非所問 。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 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得藉此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 之爭執再行主張(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176號民事裁定參照)。  ⒈本件訴外人黃仁宗就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所記載之買賣關 係,業與參加人之先人黃文樟爭議多時,惟黃文樟曾與原告 辛○○及訴外人黃仁宗(原告辛○○胞弟),乃於80年8月15日 ,就因系爭買賣關係所導致被告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派下權應屬何人所有之爭議達成和解協議,約定祭祀公業黃 鵬爵派下黃英杰派下權現屬黃文樟所有權額,由參方協議: 「一、本公業黃英杰派下權黃文樟所有權額僅黃文樟同意六 分之一歸辛○○所有,六分之一歸黃仁宗所有。二、餘額六分 之四黃文樟所有。三、日後以此為準參方後代子孫各不得爭 議。四、今後右列各當事人所有權額非經其本人同意不得變 更」等語。且上開協議書,經本院公證處80年度17059 號公 證在案,事後黃文樟並將上開公證書及協議書亦呈祭祀公業 黃鵬爵管理委員會,被告98年6月1日第五屆第四次「派下員 大會手冊」,附註8載明依本院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民事判 決確定及法院公證處80年度公字第17059號公證,確認黃英 杰房份派下權六分之四歸屬黃文樟所有,六分之一歸屬辛○○ 所有,六分之一歸屬黃仁宗所有。於112年8月27日第九屆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手冊相同(見本院卷第213至233頁)等情, 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辛○○及訴外人黃仁宗與黃文 樟,對黃朝陣(原告之先人)與黃文樟於25年(即日據時代 昭和十一年)3月29日,就系爭祭祀公業黃鵬爵派下黃英杰 所持有派下權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額份,所訂之買賣契 約是否存在所產生之爭議,業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黃文樟約 定雙方退步達成和解,並約定不再爭議。  ⒉按和解為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 約。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約訂權利 之效力。本件原告辛○○身為黃朝陣之繼承人,其就系爭賣渡 證所記載之買賣關係之爭議,事後既與黃文樟就系爭房份額 之爭議達成和解,雙方退步,而約定有所爭議本屬黃朝陣所 擁有之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其六分之四即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六由黃文樟取得行使權利,而原告辛○○及訴外人 黃仁宗各取得三百九十六分之四行使權利,顯見因系爭買賣 關係存在與否,所導致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情事,經原告 與黃文樟和解後,業已確定,而不復產生不安危險,而黃文 樟基於系爭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 自應由參加人等人行使權利自屬無誤。從而,原告就系爭黃 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 與參加人間之權益業已分明,縱其主張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之 事實為真,原告就因和解所拋棄之權利,亦無從再行對被告 等人主張,即原告就系爭黃英杰對系爭祭祀公業所擁有三百 九十六分之二十四房份額歸屬問題,於法律上已無不安之狀 況,是本件原告辛○○就系爭確認之訴,顯無即受確定判決之 利益。   ㈡臺灣地區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人物全非,遠年舊物, 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 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 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 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 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 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2 6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祭祀公業派下權乃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權利義務之總稱,非存在於祭祀公業個別財產之 上,對於祭祀公業特定財產,並無具有派下權可言,派下員 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亦得僅就收益權 為讓與,習慣上稱之為歸就或歸管,此於祭祀公業之設立目 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 第13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舊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 有人權利之行使,如該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契約或習 慣另有規定時,無須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依臺灣民 事習慣,祭祀公業派下將其派下權讓與其他派下,無須其他 派下之同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祭祀公業派下權並非不得讓與之權利,祭祀公業 派下員得將其派下權全部或一部讓與其他派下員,此於祭祀 公業之設立目的及本質,並無違背,尚非無效,且無須得其 他派下之同意。  ⒈原告主張黃文樟與黃朝陣並無於25年(即日據時期昭和11年 )3月29日就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派下黃英杰房份之 派下權訂立賣渡歸管契約之情,惟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私文書如經他造否認,固應由舉證人 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 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  ⒉經查,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本院卷第45、47頁),內容 記載略以:黃朝陣將其繼承取得之祭祀公業黃鵬爵中、屬黃 英杰派下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二,及其另向其兄黃朝枝 所買受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十六中之三百九 十六分之十二,合計該祭祀公業派下房份三百九十六分之二 十四,以時價四百八十圓賣渡與黃殿(黃文樟之原名),而 前揭契約書中之賣渡人為黃朝陣、立會人為黃守旺、黃添枝 、黃壹、黃琴等人,並有圓形印文、折頁處蓋有騎縫章等情 。參加人陳稱曾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 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提出系爭公業持分賣渡證書 原本,因年代久遠,目前已經沒有原本保留,致無法再提出 原本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於本院92年度訴 字第1817號、91年度簡上字第72號、90年度中簡字第1646號 審理中提出,且其上記載在外觀上既已有相當時日,顯非臨 訟作成;再觀該公業賣渡證書所載文字,諸如主要內容,抑 或在署名簽署「賣渡歸人黃朝陣」、「立會人黃守旺、黃添 枝、黃壹、黃琴」等文字皆係以毛筆書寫,文書用語亦均為 日據時期之一般契約用語;復觀諸其皆蓋有騎縫章,製作方 式與該時期之文書常規相符,益見該公業賣渡證書要非臨訟 杜撰。  ⒊被告自承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創設於日據時期大正元 年(民國元年),創設之時並選任黃得順、黃守明、黃添旺 、黃克松等人為管理人。迨大正六年九月十一日,管理人變 更為黃壹、黃琴、黃守明、黃添枝,有日據時代之土地登記 簿可查等語,該被告公業之管理人亦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 書其後署名之「立會人黃守旺、黃添枝、黃壹、黃琴」相合 ,堪認其形式上應為真正,而可採憑。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 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公業賣渡證書既係經黃朝陣用 印,又黃文樟向黃朝陣買房份時,因涉及黃朝陣向黃朝枝買 受房份之部分,故連同前次公業盡根杜賣證書及黃朝枝之黃 鵬爵季公契約書簿,一併交予黃文樟收執,又黃朝枝之後代 黃清燦、黃清鑫、黃清虎均承認黃朝枝之房份,日據時代讓 渡給黃朝陣,再由黃朝陣讓渡予黃文樟,並立有祭祀公業派 下權拋棄書,職是黃文樟歸就黃朝枝、黃朝陣之房份,應屬 事實。再者,黃朝陣在簽訂上開公業賣渡證書後,業已將該 公業賣渡證書交付予黃文樟,由其子孫提出該公業賣渡證書 加以使用,可見黃朝陣與黃文樟就前揭公業賣渡證書所載內 容,確已有所合意,又派下對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房份), 雖不能對公業請求分割,亦不能主張其應有部分(共業權) ,但仍得將之讓與於同一公業內之派下一人或數人,習慣上 稱為歸就或歸管,從而,黃朝陣與黃文樟間所訂立之公業持 分賣渡契約已有效成立。  ⒋承上,原告之先父黃朝陣業已將其派下權歸就予被告之先祖 黃文樟,該歸就行為合法有效,則黃朝陣已喪失其系爭公業 之派下權,原告戊○○自無從依繼承關係取得黃朝陣之派下權 ,故而,原告訴請確認就被告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 「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三分之一之派下權存在,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己○○之委員(管理人)職位撤銷,並使派 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之,並無理由:  ⒈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其派下資格 之認定,應以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 繼承人為限,至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 所有權人,故凡非公業之設立人或享有該設立人派下權之繼 承人,縱為享祀人之後裔,仍無派下權可言(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80號判決參照)。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通常選 任派下員擔任為常態,以非派下員擔任為例外,依舉證責任 轉換之原則,就此例外,應由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58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  ⒉本件原告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已發生變動為由,請求被 告依章程第12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 請求將己○○之管理人職位撤銷云云,然訴外人黃文樟基於系 爭和解契約已取得之系爭派下權權利,依繼承法則自應由參 加人等人行使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參加人己○○之管理 人職位,並使派下員再自行推選一人出任,亦難認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辛○○、原告戊○○就被告祭祀公 業法人臺中市黃鵬爵之「黃英杰房份」各有持分1/3之派下 權存在。並以黃英杰房份之派下員變動,被告應依章程第12 條、第13條第2項、第14條、第15條第9項規定將己○○之管理 人職位撤銷,並使合法派下員(即黃英杰之卑親屬)再自行 推選一人出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駁。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5-01-10

TCDV-112-訴-1548-20250110-3

最高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2年度上字第430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中縣張振隆五常 代 表 人 張宗義 訴訟代理人 呂緯武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吳世瑋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第1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102年9月屆滿,期 間雖召開數次派下員大會,因出席人數不足而無法成會,原 管理人於107年6月24日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第2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出席人數仍不足而無法成會,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 33條規定,以取得派下員同意書之方式進行改選,由原管理 人繼續擔任上訴人之管理人,於107年9月3日向被上訴人申 請核備,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中市民宗字第10700237 81號函(下稱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同意書改選管 理委員及監察人一案,嗣上訴人派下員認改選有爭議,提起 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民事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 0年8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3541號判決,確認上訴人於107年 9月3日以同意書方式所為推選第2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 舉之決議不成立。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以111年8月23日110年度上字第460號判決駁回上訴,上訴 人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其間,上訴人又以111年6月20日 中市祭法字第009號函(下稱111年6月20日函)檢送同年6月12 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推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同意書清冊(下稱同意 書清冊)申請備查,經被上訴人以111年6月23日中市民宗字 第1110018028號函(下稱系爭函)復略以:「由於上訴人第2 屆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及備查事項,派下員間有異議, 向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目前仍訴訟繫屬中,上訴人召開旨揭 會議涉及管理委員會及監察人選任事宜,建議貴法人依前揭 內政部函釋所示,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 檢還上訴人原件。」上訴人不服,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 願決定不受理後,提起行政訴訟,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就 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 同意書清冊應准予備查。備位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撤 銷;2.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以111年6月20日函申報之系爭派下 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事項,應作成准予核發備查文 件之行政處分。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 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上訴人第1屆代表管理人、管理人、管理委員、監察人4年任 期於102年間屆滿後,第1屆代表管理人張宗義於107年6月24 日始召開派下員大會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由於出席人數 不足致不能成會,乃改以過半數派下員簽章之書面同意書方 式進行改選,經被上訴人以107年9月11日函備查派下員書面 同意書改選管理委員及監察人,惟上訴人嗣後仍未完成造報 管理人與監察人名冊送被上訴人鈐印及換發法人登記證書, 且上訴人111年3月21日中市祭法字第111001號函載「本法人 曾以107年9月3日……函送本法人管理委員推選同意書已核備 在案,合先敘明。惜尚未推出新任代表管理人之際,突遭部 分有心人士以同意人數未過半,訴請法院撤銷已核備在案之 推選書……」等語,可知於107年間所為改選僅及於派下員行 使同意權之管理委員,迄至111年間仍未由管理委員中推選5 大房之管理人各1名,自亦未由5大房管理人互選代表管理人 1名。從而,張宗義究竟以何身分召開111年6月12日派下員 大會即有爭議,而此等爭議均事涉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 況107年間及111年間亦另有上訴人派下員張克光依上訴人章 程第12條第2項規定檢送連署書,召開派下員大會報請被上 訴人備查之事,為免衍生更多私權爭議,甚至害及第三人之 交易安全,實有待系爭民事事件判決確定之必要,是上訴人 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予備查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 相關資料,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文件 准予備查,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復不予備查,該函非屬行政 處分,且被上訴人所為備查函亦非作成行政處分,無從對之 提起撤銷或課予義務訴訟。則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訴願 決定及被上訴人系爭函,並請求被上訴人作成准予備查文件 之行政處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按: (一)祭祀公業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㈠祭祀公業法人登記 事項之審查。㈡祭祀公業法人業務之監督及輔導。」第30條 規定:「(第1項)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會每年至少定期 召開1次,議決下列事項:一、章程之訂定及變更。二、選 任管理人、監察人。三、管理人、監察人之工作報告。四、 管理人所擬訂之年度預算書、決算書、業務計畫書及業務執 行書。五、財產處分及設定負擔。六、其他與派下員權利義 務有關之事項。(第2項)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 議紀錄於會議後30日內,報請公所轉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備查。」第57條規定:「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 人對祭祀公業申報、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變更及備查之事項 或土地登記事項,有異議者,除依本條例規定之程序辦理外 ,得逕向法院起訴。」查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 祭祀公業法人應將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係為供主管機關為事後監督之行政管理措施,非為保障私人 權益而設,並未賦予祭祀公業法人得請求主管機關應為准予 備查之公法上請求權,且主管機關對祭祀公業法人派下員大 會會議紀錄所為備查與否之觀念通知,對於該祭祀公業法人 派下員大會決議事項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其性質並非 行政處分。 (二)經查,依上訴人章程規定,上訴人祭祀公業分5大房,設管 理委員會,5大房各推選同額委員9人共45人擔任管理委員, 各房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共5人擔任管理人,再由5名 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管理人,任期均為4年;及上訴人提出 系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同意書清冊報請被上訴人備查, 經被上訴人以系爭函不予備查等情,已經原審認定甚明,核 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故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召開系爭派下 員大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固有將系爭派 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報請被上訴人備查之義務,惟此備查僅係 供被上訴人為事後監督之用,上訴人並無請求被上訴人為准 予備查之公法上權利。又依上述,被上訴人是否准予備查系 爭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及同意書清冊,對於上訴人推選各房 管理委員、監察人之決議是否有效,不生任何影響;且依上 訴人章程規定,5大房推選同額9名管理委員後,尚須由各房 管理委員各推選1名管理人,再由5名管理人互選1人為代表 管理人,則在上訴人未選出代表管理人前,亦不生祭祀公業 條例第38條規定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之問題。至本院108年 度判字第555號判決係涉及祭祀公業法人之財產處分變動事 項,須持憑主管機關就派下員大會會議決議之備查函文,向 土地登記機關辦理不動產登記;另本院109年度判字第162號 判決則涉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9條規定,新任管理人就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變動申請備查的爭議,均與本件個案情形有別, 無從比附援引。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備位之訴, 理由雖有未洽,但其結論並無不合,原判決應予維持。上訴 意旨仍執詞主張祭祀公業事件涉及登記事項之備查,應屬行 政處分,原判決認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適用法律錯誤;依 內政部99年1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0990030275號函,祭祀公 業管理人之選任及備查事項有異議而為訴訟標的經起訴者, 始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依確定判決辦理之問題,本件申請 備查事項並未涉訟,原判決以不同屆之107年大會改選涉訟 ,駁回上訴人之訴,有適用法律錯誤及理由不備、理由矛盾 之違法云云,即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 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李 君 豪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 玉 潔

2025-01-09

TPAA-112-上-430-202501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84號 抗 告 人 林昭香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抗 告 人 紀樹能 紀政宇 共同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邱華南律師 抗 告 人 黃慧玲 紀婷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5號裁定,各自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林昭香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抗告人林昭香之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林昭香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又第三人依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執行異議之訴,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 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此際應認為訴訟標的對各該被告必須合一確 定,為類似的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63年度第1次民庭庭 推總會議決議㈣決議意旨參照)。抗告人林昭香主張他造抗 告人紀樹能以次2人(下稱紀樹能等2人)與其同造當事人黃 慧玲以次2人(下稱黃慧玲等2人,與紀樹能等2人合稱紀樹 能等4人),就黃慧玲等2人名下所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00地號、767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予 紀樹能等2人(下稱系爭抵押權),其2人繼而向原法院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以之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9937號,下稱系爭程序),林昭香因而對其4人 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1號 ,下稱本案訴訟),訴請撤銷對系爭土地之系爭程序,核屬 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紀樹能等4人必須合一 確定。本件雖僅紀樹能等2人提起抗告,但有利益於黃慧玲 等2人,按諸前開說明,其等抗告之效力及於黃慧玲等2人, 爰將該2人併列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 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 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 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 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 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 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 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同法第 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 目的,係指第三人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林昭香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祭祀公業林欽(下稱系爭公業 )所有系爭土地,遭其管理人林煌城違法出賣予第三人紀銘 堂(下稱系爭買賣關係),並移轉登記在紀銘堂及黃慧玲名 下,伊基於系爭公業之派下員地位,對紀銘堂(嗣於110年1 0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紀婷恩以分割繼承取得)、黃慧 玲提起確認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本院113年度重上 更一字第26號,下稱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惟紀樹能等4人於 112年6月1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由系爭程序強 制執行中,如經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伊已對紀樹能等 4人提起本案訴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 免供擔保停止系爭程序。原裁定雖准系爭程序,於本案訴訟 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然命伊須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119 萬6,000元部分不當,爰就此部分提起抗告,請求改裁定免 供擔保等語。 四、紀樹能等2人答辯及抗告意旨略以:林昭香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及第828條對伊等提起本案訴訟;然系爭土地現登記 於黃慧玲等2人名下,林昭香並非所有權人,亦無其他足以 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縱使日後林昭香回復為所有權人,也 無從對抗伊等之系爭抵押權,原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 ,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  ㈠林昭香主張其為系爭公業之派下員,系爭確認訴訟其中確認 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紀樹 能等4人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紀樹能等2人即向原法 院對黃慧玲等2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獲准,並據以對其2人 聲請系爭程序,執行債權額為3,732萬元,經原法院以系爭 程序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且林昭香已對紀樹能等4人提起 本案訴訟等情,業據提出本案訴訟起訴狀、臺中市太平區公 所函、系爭確認訴訟第一、二審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拍賣抵 押物裁定為證(見原法院卷第33-69頁、第85-150頁、第249 頁、本院卷第86、88-89頁),並有系爭程序影卷為憑,堪 予認定。  ㈡然查,林昭香提起本案訴訟,其理由乃稱系爭土地為系爭公 業所有,伊原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該土地卻遭系爭公 業管理人非法出售,系爭確認訴訟事件其中確認系爭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訴部分已於112年1月4日確定,系爭土地目前雖 登記在黃慧玲等2人名下,然系爭公業始為實質所有權人, 伊則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得以排除對系爭土地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有本案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 卷第33-44頁)。且觀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見原法 院卷第163、167頁),足認林昭香目前確非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人或典權、留置權、質權等權利人。又林昭香固稱其為系 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部分既已 確定,具有對世效力云云,然該確定判決僅係確認系爭買賣 關係不存在,林昭香或系爭公業在尚未經所有權移轉登記而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仍非所有權人。是林昭香以提起 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揆諸前揭說明,顯無停止執行 之必要,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自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審酌上情,遽准於林昭香供擔保後停止 系爭程序,容有未洽。紀樹能等4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林昭香抗告意旨請求免供擔保金,本 院即毋庸審酌,應駁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七、據上論結,紀樹能等4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林昭香之抗告為 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莊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謝安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8

TCHV-113-抗-384-20250108-1

店簡
新店簡易庭

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 法定代理人 陳明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律師 邱清揚律師 被 告 簡周雪 簡啟煌 簡芳崑 簡麗珠 簡麗琴 訴訟代理人 林翊虹 被 告 簡麗梅 陳阿月 原籍臺中市○○區○○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等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所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 區區段徵收之補償費逾附表「分配金額」欄所示金額之補償 費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給付被告等如附表「分配金 額」欄所示金額後,被告等應同意由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陳合記單獨領取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 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欄所示 金額之補償費。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410元由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 位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陳阿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等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參與區段徵收後領取之土地補償費逾一定金 額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被告等不得以地上權人身分領取 超出該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倘未確認被告領取數額,原 告恐無法領取新北市政府提存之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 區段徵收如附表徵收補償費,該等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債權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自無強令原告不得提出本件訴訟之理,因認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有即受判決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改制前臺北縣○○市○○○段○○○○段000地號土 地之所有權人,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嗣173地號土 地經分割、地籍重測、改編地號為中央段429、429-1、429- 2、430、430-1、431、434地號土地等7筆,除430-1地號土 地,其餘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業經新北市政府開發徵 收完畢,該等土地上原有之建物亦隨土地開發全予拆除,惟 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新北市○○○○○000○00○00 ○○○○地區○○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 費共新臺幣(下同)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 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待領。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 之規定,應由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即兩造協議補償並塗銷 地上權後,始得由土地所有人獨自請領徵收補償費。系爭土 地之地上權人皆屬陳氏宗親,原告為求圓滿塗銷地上權,已 與絕大多數之地上權人達成以三成徵收補償費作為塗銷地上 權補償之合意,此亦為法院及通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合宜之方 式,惟被告等迄今尚未同意領三成之徵收補償款,致原告無 法領取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540,224元,爰依上開土地徵收 條例之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答 辯略以: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 五、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原設定之他項權利因徵收而 消滅。其款額計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通知 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其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 者,其補償費依第26條規定辦理。」、「土地所有權人申請 發給抵價地之原有土地上訂有耕地租約或設定他項權利或限 制登記者,除第42條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 關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自行清理,並依規定期限提出證明文件 。申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應核定不發給抵價地。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經核定不 發給抵價地者,應於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 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 償費,不適用提存法之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應 於本條例規定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 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 ,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前項保管專戶儲存 之補償費應給付利息。以實收利息照付。未受領之徵收補償 費,依第一項規定繳存專戶保管時,視同補償完竣。第一項 未受領補償費保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前四項規定 ,於本條例施行前未辦竣提存之未受領補償費,準用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被徵收土地應有之負擔,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 關於發給補償金時代為補償,並以其餘款交付被徵收土地之 所有權人。」土地法施行法第59條亦有明定。依上開規定, 土地徵收後,附屬於土地之其他權利,如地上權,亦歸於消 滅;主管機關對土地所有權人之補償包含對於土地上其他權 利之補償,須由土地所有權人與其他權利人自行協議補償費 之分配,主管機關再依其等協議之結果代土地所有權人清償 土地權利人;協議不成時,補償費由主管機關存入專戶保管 ,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15年 未領取之補償費,即歸屬國庫。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嗣後經新北市政府以 內政部103年7月17日內授中辦地字地0000000000號函公告徵 收,因系爭土地上尚有部分地上權未塗銷,故將系爭補償費 169,246,925元存入新北市政府土地徵收補償保管專戶中保 管,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第41條規定,被告等為原存 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權人之繼承人(係來自被繼承人即訴外 人陳阿秋),應有協同辦理領取系爭補償費之義務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臺北縣大坪林十四張173地號土地分割登記簿、 臺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新舊地號查詢表、新北市政府 新店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公告、新北市發放新店 中央新村北側附近地區區段徵收抵價地函、被告105年度第 二次派下員大會會議紀錄、地上權第一梯次補償明細表、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合記106、107年度決算表、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陳合記108年度第一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新北 市○○地○○000○○0○00○○○地區○○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一第19頁、至80頁),被告陳阿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而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 麗梅對於原告之請求無意見,就原告之主張為認諾,其既同 意原告起訴之請求,已就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二第52 頁),應本於其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等於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保管款573,302元中, 被告等逾171,991元之之補償費請求權不存在,及原告於給 付被告簡周雪、簡啟煌、簡芳崑、簡麗珠、簡麗琴、簡麗梅 各1,654元、被告陳阿月162,067元後,由原告單獨領取如附 表所示系爭土地補償費573,302元及其孳息,自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4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位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及被告應受分配金額之列表(新臺幣/元) 編號 地上權人即被告 徵收補償費(新臺幣元) 分配金額(新臺幣元,計算方式:徵收補償費*0.3後四捨五入) 訴訟費用負擔(新臺幣元) 1 簡周雪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2 簡啟煌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3 簡芳崑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4 簡麗珠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5 簡麗琴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6 簡麗梅 5,513 1,654(5,513×0.3=1,653.9) 43 7 陳阿月 540,224 162,067 (540,224×0.3=162,067.2) 4,152 合計 573,302 171,991 4,410

2025-01-08

STEV-113-店簡-1081-20250108-2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土地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64號 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台南市林文敏 法定代理人 林信利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參 加 人 林婉鈴 林東輝 林家鋒 林承德 林承葦 林畹華 林尚葳 林子瀠 林傳輝 林傳義 林秋雄 林宥宏 林志勇 林妤盈 林怡安 林桂妃 林恒妃 林盈廷(即林昱彤) 林傳義 林文彬 林文祥 林永龍 林傳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吳毓容律師 許慈恬律師 邱維琳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貞期 林家慶 林志隆 林世崇 林翔生 林永澤 林晉輝 林明璋 林永哲 林榮三 林宏哲 LIN,SPENCER 林史賓塞 LIN, KEVIN 林凱文 林連江 林炎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7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 更二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 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不爭執事項, 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林永倫之陳述,及鬮書、業主名簿、耕 地租約、公證書暨通知書、共有物分割証書、証明聲請書、 甘愿字、收據、各房之要登記資料綴、承諾書等件,佐以上 訴人將應分配之祀產交付受分配之派下員管理,由受分配人 繳納田賦,及系爭土地由原派下員林舜華管理、收租,原派 下員林書鑑、林永源、林書郎、林永棟、林書館、林書溪( 下稱林書鑑6人)長期未爭執等情,參互以觀,堪認林書鑑6 人已將派下權讓與林舜華,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預期系爭 土地中之農地,於農地可移轉予林舜華時,再為移轉登記, 並承認林舜華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權利,該請求權未罹於消 滅時效。被上訴人為林舜華一脈之全體派下員,依上訴人之 鬮書、章程,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 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 錯誤,違反證據、論理及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 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 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指原審未依憲法法院112年 度憲判字第1號判決意旨調查,核屬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 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又原審斟酌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 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 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均附 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7

TPSV-113-台上-2064-20250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925號 聲 請 人 陳健一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陳合和 法定代理人 陳郁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陸 佰捌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大會決議無效等事件 ,經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1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424 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 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13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上訴,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 同)139,688元,核屬訴訟程序中必要費用,是相對人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39,688元,並應於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

2025-01-07

PCDV-113-司聲-925-20250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4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陳鄭權律師 周盈孜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收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為辛OO、子OO之女,被告乙○○、甲○○、 丙○○為丑OO(原名:卯OO)之子,丑OO係辛OO、子OO之子, 辛OO、子OO為寅O之養子、養女,寅O收養丑OO違反昭穆相當 原則,該收養無效;又原告為辛OO、子OO之女,辛OO、子OO 為寅O之養子、養女,故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享有 派下權,然此經被告否認、並主張丑OO為寅O唯一之養子而 享有派下權,原告否認寅O與丑OO間之收養關係,然因丑OO 之戶籍資料記載於大正14年(即民國14年)4月21日養子緣 祖入戶、為寅O之養子,是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 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等語。 二、被告主張:本件係確認訴訟,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也僅能 確認被告與祭祀公業辰O之關係,不涉及原告與祭祀公業辰O 之關係(派下權之有無),故本件無確認利益;況關於「辛 OO、子OO是否為寅O之養子女」、「寅O是否終止與辛OO間之 收養關係」、「寅O是否收養丑OO(原名:卯OO)」、「寅O 收養丑OO是否有效」、「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為何」等爭 點,均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7號判決實質判 斷,該案並已判決確定,本件應為前訴判決既判例之所及, 不得更為起訴,應予裁定駁回,或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性 ,逕予判決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 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確認法 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 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 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危險,且此項不安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本件並未說明若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 係不存在」,如何可逕認「原告為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員並 享有派下權」乙情。實則,原告前已於另案主張其取得祭祀 公業辰O之派下權,並聲明「確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 權存在」,案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又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 47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裁定上訴駁回 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等法院判決在 卷可稽。是本件縱經判決「確認寅O與丑OO之收養關係不存 在」,亦無以逕認「原告對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存在」, 既不能除去原告權利或其他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自難謂 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復按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實質之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 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 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 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生學說所 謂之爭點效(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㊀「祭祀公業辰O確係存在,由寅O為管理人。」「寅O於明治31 年11月4日收養辛OO,辛OO於明治42年12月10日退去,於大 正元年(民國元年)8月7日由螟蛉子變為同居人。寅O已終 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子OO於明治35年8月24日養子 緣組入戶,續柄欄記載為『媳婦仔』、『同居人』,並未改為李 姓,而係冠陳姓,子OO所生之子非記載為孫。」「丑OO(本 名:卯OO)於大正14年4月21日為寅O所收養,並於戶籍謄本 事由欄記載為寅O之『螟蛉子』」等節,為兩造於前案所不爭 執者,此有前案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在卷可憑。原告雖於本件 主張「寅O之養子係辛OO」,然此顯與其前案主張之「寅O已 終止與辛OO間之收養關係」乙節牴觸,複查無前案判決有顯 然違背法令之情,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 ○○○○○函調所得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 ,雖原告本件訴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 揭說明,前案上開兩造之不爭執事項,於本件有爭點效,原 告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㊁「祭祀公業辰O以辰O為享祀人,設立人為寅O。」「難認子OO 之身分已由媳婦仔轉換為寅O之養女。」「戶籍資料確已有 寅O收養丑OO之相關記載,丑OO本生父母欄等記載尚不足推 翻寅O確有收養丑OO之認定。」「子OO非寅O之養女,無從繼 承寅O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訴人) 主張寅O收養子OO之子丑OO,違反昭穆相當原則,收養無效 ,故子OO為唯一合法繼承人云云,為不可採。」「兩造不爭 執寅O已終止與辛OO之收養關係。原告(前案上訴人)雖為 子OO、辛OO之女,亦無從承繼或因長期參與祭祀公業辰O派 下員大會而取得祭祀公業辰O之派下權。」「原告(前案上 訴人)訴請確認其對祭祀公業辰O派下權存在,為無理由。 」等節,業據前案法院經兩造等當事人辯論而為實質判斷, 並將認定依據及理由詳載於判決中,此有前案最高法院及高 等法院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本件雖再次主張「寅O與丑OO之 收養關係不存在」,然既查無前案判決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 ,又依原告本件所提及聲請本院向桃園○○○○○○○○○函調所得 資料,亦無足以推翻前案判斷之新訴訟資料,雖原告本件訴 之聲明與前案訴之聲明形式上不同,然依前揭說明,前案上 開事項之判斷,於本件有爭點效,原告自不得再為相異之主 張。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既難謂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且其本件主張之主要爭點,業經前案判決認定並 確定在案,於本件有爭點效而應受拘束。是本件原告之訴, 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1-07

TYDV-113-親-24-202501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04號 原 告 黃菊妹 被 告 陳鳳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 、3款、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僅記載「被告陳鳳賢應將坐落於 縣 鎮 段○ 地號土地並返還於原告」等語,並 未載明上開請求之土地地號、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及本件 請求之具體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占用面積及範圍等,為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先自行暫估上開遭占用土地之 面積約為若干平方公尺),難認原告已具體表明本件「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需具 體、明確、適於強制執行);另於事實理由記載「陳有展祭 祀公業土地未經開會派下員所有人同意私自變更為私人土地 請法院做主」等語,亦未表明本件請求法院裁判之訴訟標的 ,或為特定該訴訟標的所必要之原因事實(即請求法院裁判 之法律關係,如欲請求被告為給付,需表明請求所依據之實 體法法律條文。若有不明暸之處,可向本院訴訟輔導科諮詢 )。且該土地若為陳有展祭祀公業所有,應一併陳明陳有展 祭祀公業之相關登暨資料(如祭祀公業設立所在地、管理人 、規約、派下員名冊、有無依祭祀公業條例向祭祀公業不動 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辦理申報等)、原告得代理陳有 展祭祀公業之法律依據。 三、原告應查報該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應載明全體 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之完整姓名、地址)及歷年異動索引 (人工手抄本、舊簿、權利人資料等請均勿遮隱)。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2025-01-03

PTDV-113-補-804-20250103-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祭祀公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訴字第911號 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高天任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2 年7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260818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林明寬由變更為鄭裕峯,茲據 現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11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高文標原為祭祀公業高同記(下稱系爭祭祀公業) 之派下員,因高文標死亡,原告以民國111年10月31日行政 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 年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下稱民政局73年5月14 日公告)及高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報系爭祭 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北市安 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1月3日函)請原告先行 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如管理人拒 辦,請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 條規定補正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變動前 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等資料 再予辦理。嗣原告以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檢 附89年11月9日臺北郵局14922號存證信函(下稱89年11月9 日存證信函)影本,補充說明系爭祭祀公業就其繼承高文標 之派下員資格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置之不理,惟並未依被告 111年11月3日函另為補正。經被告以111年12月9日北市安文 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12月9日函)以原告所送資 料仍缺少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及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 之文件,駁回原告之申報。 ㈡嗣經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02361號函(下 稱112年1月19日函)自行撤銷111年12月9日函,並請原告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8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 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 約等資料。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以112年3月14日北市安文字第1126005007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 回,乃再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姑不論被告僅以補正仍不符等語,究竟要求補正之內容為何 ,未見於原處分,已有違誤,又就原告已提供之資料審查如 何、處分所據事實及理由為何、又審查結果認定尚缺何資料 尚未補正,於原處分則未置一詞,與不具事實、理由及證據 無異。原處分未記載認定原告應補正何種資料、法律依據及 法律效果,不符行政程序法第96條所定作成行政處分之法定 要件為由,該處分即有違法,而應撤銷。  ㈡被告對原告僅申請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原告之本家申 請變動備查,原處分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原告於89年11月間獲系爭祭祀公業原派下員高文標之 全體繼承人推舉為派下員,然經多次主張系爭祭祀公業變更 派下員,卻遭時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高萬鐘置之不理。惟 原處分逕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求本案原告僅係本家變動,又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向被告申辦變動,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 保留原則。按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37號明確揭 示「派下員得獨為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並無原處分所要 求之條件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有關祭祀公業變動 要件,辦理僅係本家變動之情,或有先行通知祭祀公業管理 人向被告申辦變動之要件,足見原處分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 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原告已依法提出申請,又於111年12月2日提出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明載「申請○○市○○區公所依法准予系爭祭祀公業派 下員辦理變動,即派下員高文標應變動登載為申請人高天任 之本家申請變動備查,業已送達主管機關,且所附證明均有 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然 被告僅稱曾發文命補正,卻未使原告知悉補正內容,況原告 提出之歷次書狀均有留手機號碼等通訊方式,被告卻未曾使 原告有知悉補正內容的機會,更遑論有111年12月2日提出行 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所附證明均有正本可供貴公所現場確 認及辦理,敬請安排辦理時間」之機會,原處分全然未經調 查,亦完全無視原告到場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之請求,即違反 有利不利一併注意之客觀義務,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有 利不利一律注意及第36條職權調查義務。原處分記載之最高 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僅係祭祀公業舊制以 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然制度變革為男女繼承人均有權推 舉,故駁回當年僅檢附男性繼承人推舉證明之原告上訴。惟 本件原告除了檢附原三位男性繼承人推舉派下員之證明,亦 包括二位女性繼承人之推舉證明,亦即全體繼承人之推舉證 明均已檢附,已非最高法院102年臺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 之事理基礎,亦證被告未給予原告補正及陳述意見之機會, 是足使被告因未盡查明義務而生誤判之情事。故被告否准前 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明文 規定,更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39、709、689號解釋理由書所 揭示之「正當行政程序」、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均撤銷。②被告應依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之內容 ,作成准許將「祭祀公業高同記」派下員高文標本家變動部 分,以繼承為由,備查登載為高天任為派下員之行政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 第169號判決,原處分之書面已表明被告係依據原告分別於1 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10日及111年12月2日提出之系爭 祭祀公業派下員繼承(高文標死亡)變動申請備查案辦理, 堪可認屬「事實」之記載;且原處分並說明經查最高法院10 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 下權存在事件,業於102年5月30日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對於系 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又被告就此曾以112年1月19日 函通知原告應於文到30日內補正,並依法於112年2月2日寄 存送達,依法已生送達效力,即應於限期30日內即112年3月 6日前補正資料至被告,惟原告並未遵期補正,復且被告於 原處分函主旨已記載「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全案駁回 」,另原處分所舉被告112年1月19日函,已載明請原告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10條規定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依同法第18 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向被告申辦繼承變動,該函所提及之 被告111年11月3日函,亦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載明原告所檢 附之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尚難認定其為高文標之繼承人或利害 關係人,故要求原告應檢據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應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提出「派下全員證明書、變動部分 之戶籍謄本、變動前後之系統表、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 附)、派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是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見解,足使原告瞭解原處分 之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核已有「理由」之記載,並無違反 明確性原則。何況,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58號 判決,縱認事實認定及法令依據於形式記載有誤,法院應得 本於職權探知主義及法官知法原則,自行認定而為法之正確 援用,而後維持處分,循此,原處分援引祭祀公業條例第10 條規定作為否准原告申請案之依據部分,訴願決定業已表明 :「……原處分所據理由,雖有不當,惟應否准訴願人申請之 結論並無不同。從而,依訴願法第79條第2項:『原行政處分 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 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㈡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 7號判決可知,派下員非不得獨就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其 申請之法令依據即為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所應檢附之 文件也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如由派下員自行申 請,應係在無管理人或管理人不能執行其職務時為之,復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派下員之認定原則上從其規約約 定,故於派下員死亡而生派下員變動情事時,依法具有派下 員資格者即取得其派下員地位,得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申 請變動備查。據上論結,被告針對原告111年10月31日提出 之本家變動申請備查以111年11月3日函要求其依祭祀公業條 例第18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並要求原告先行通知祭祀公業 管理人提出申辦,自屬有據,原告聲稱被告前開要求已增加 法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於法有所誤解 ,不足為採。此外,即便原告主張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所示 見解其僅需於申請本家變動備查之範圍內向被告檢附相關文 件即為已足,惟原告針對派下員高文標死亡後之繼承人變動 情形及其具有派下員資格而得行使派下權部分,亦至少應提 出相關文件供被告認定,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 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之前審 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540號判決已明白表示 認定原告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並經最高法院裁 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故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申請時 雖有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臺北市政府民政局73年 5月14日北市民三字第6181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 度重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之除戶登記謄本、高○ 助等3人之推舉書及高○婉等2人之同意書,並於111年12月2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另檢附第14922號存證信函,惟上 開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為高文標之繼承人,尚無新事證得 以推翻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之判斷,自難證明原告具 備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身分且得行使派下權,循此,被告 於原處分中援引前揭最高法院民事確定裁定及高等法院院確 定判決認定原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並無派下權存在,並以原告 逾期仍未提出具派下權之身分證明相關文件及祭祀公業條例 第18條規定之資料為由駁回其本家變動申請備查案,自屬有 據。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時,已就認定事實部分,除依據原告三次申 請書檢附之資料外,尚有斟酌系爭祭祀公業之答覆函及最高 法院函復其102年度臺上字第1003號高天任與系爭祭祀公業 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業經駁回確定等文件,雖原告曾 表示其所附文件均有正本可供被告現場確認及辦理,惟上開 文件正本之調閱與否顯不足影響被告之事實認定,另原告所 舉高淑婉等2人之推舉書,亦無從推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 字第1003號確定裁定之認定,因此,應認被告已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且不受原告主張之拘束,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一 律注意,並據以作成原處分,自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36條,顯屬雄辯,不足採憑。且被告 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乃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並無給予 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自難認有原告所稱違行政程序法 第102條規定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 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提出行政申請書,檢附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高文標除戶戶 及謄本等資料,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員變動備查事宜,經被 告以112年1月19日函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未果,再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申請,原告則經訴願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 有原告111年10月31日行政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頁至第12頁 )、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19頁)、 民政局73年5月14日公告(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3頁)、高 文標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卷第257頁)、111年11月3日函 (原處分卷第41頁至第42頁)、111年12月2日行政申請補充 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55頁至第60頁)、89年11月9日存證 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111年12月9日函(原處 分卷第75頁至第76頁)、112年1月19日函(原處分卷第105 頁至第10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訴 願決定(本院卷第29頁至第39頁)等附卷可稽,兩造就此部 分事實且無爭執,應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被告要求先通 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 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已經檢附必 要資料,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利 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等情,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並命被告依其111年10月31日之申請,作成准為辦理 原告本家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 ,並以原告尚未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必要文件, 且未依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 求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乃為原告於111年1 0月31日以行政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派下員變動 備查,是否合於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 准予原告申請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變動備查之行政處分,是 否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㈠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祭祀 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 之團體。……四、派下員: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 之人;其分類如下:(一)派下全員: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 法人自設立起至目前止之全體派下員。(二)派下現員:祭 祀公業或祭祀公業法人目前仍存在之派下員……。」第4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 依規約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 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 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 其申報。」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後 ,派下員有變動者,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係人應檢具下 列文件,向公所申請公告30日,無人異議後准予備查;有異 議者,依第12條、第13條規定之程序辦理:一、派下全員證 明書。二、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三、變動前後之系統表。 四、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五、派下員變動前後之 名冊。六、規約(無規約者,免附)。」 ㈡原告尚未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檢具辦理派下員變 動所必要之文件:   ⒈原告於111年10月31日向被告提出准予備查派下員變動之申 請時,係檢附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民政局73年5月1 4日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87年度重 訴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記載高○ 助、高○柱、原告3人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推 舉書3份,與記載高○婉、高○燕同意推舉原告為系爭祭祀 公業派下員之同意書2份等(原處分卷第13頁至第39頁) 為據。因被告以111年11月3日函(原處分卷第41頁、第42 頁)通知原告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辦理,如果管 理人拒辦,再檢具相關身分證明文件申請辦理等情,原告 遂再以111年11月11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書、111年12月5 日行政申請補充理由二書(原處分卷第43頁至第73頁), 另提出89年11月9日發給系爭祭祀公業時任管理人高萬鍾 之存證信函(原處分卷第63頁至第66頁)及派下員變動系 統表(原處分卷第72頁),說明業已先行通知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人辦理未獲同意之情。此外,迄被告作成原處分前 ,原告則未再提出其他文件資料。   ⒉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 核發後,派下員有變動者,應由管理人、派下員或利害關 係人檢具: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③ 變動前後之系統表、④拋棄書(無人拋棄者,免附)、⑤派 下員變動前後之名冊、⑥規約(無規約者,免附)等文件 申請。    ⑴形式上觀察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文件,可資對應者應 為①派下全員證明書、②戶籍謄本、③變動系統表、④拋棄 書、⑤派下員(變動前)名冊等,至派下員變動後之名 冊、規約等則未據原告提出。    ⑵審諸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所定應檢具文件中,拋棄書應 係作為拋棄派下權之意思表示證明,申請變動備查者需 要釋明書立拋棄書者確具派下員資格,且有拋棄派下權 之意思,自屬當然,故前開「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解釋上應包括派下繼承人(不問拋棄派下權或受推舉繼 承者)之戶籍謄本。查原告固提出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 字第1453號民事裁定影本,以證明原告及高○助、高○柱 均為高文標之繼承人,然除該民事裁定外,原告僅提出 註記有高文標因死亡而除戶之戶籍謄本(原處分卷第27 頁至第29頁),至高○助、高○柱與原告自身,則均無戶 籍謄本之提出,已難認符合上述「變動部分之戶籍謄本 」要求。    ⑶再者,原告所提出之「推舉書」(原處分卷第31頁至第3 5頁),雖記載有立推舉書人推舉原告為派下員之意旨 ,然「推舉人」高○助、高○柱均僅有年籍資料與署名, 該推舉書是否為該2人所書寫,則難以判斷,況系爭祭 祀公業於程序中,向被告提出111年12月12日答覆函1件 (原處分卷第77頁至第78頁),說明「高文標之派下繼 承人確實也曾於本公業前任管理人高萬鍾(已辭世)管 理期間欲向本公業申辦派下員繼承變動,但於本公業審 辦高文標繼承變動案過程中,因其派下繼承人之間反覆 推舉繼承人,一直無法達成共識推舉出一人辦理派下員 繼承變動程序,以致無法依本公業之規約約定完成辦理 繼承變動登記。」等情,則在署名高○助、高○柱之推舉 書無法判斷確為本人真意情況下,亦難認已經符合祭祀 公業條例第18條第4款之要求。   ⒊原告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按 法制上允許派下員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係考量其有追思 先祖之情感及對於祀產之利益,有以公告、核備方式呈現 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必要,以利其參與祭祀公業之事務, 而管理人不為辦理時,自應許其自行辦理。至於申辦所檢 附之文件,其為公益計,能依其申辦時之變動情形,一併 提出當時狀態之派下全員及派下現員名冊暨其他亦有變動 之各派下戶籍謄本等資料,固毋擁論;倘祭祀公業歷代久 遠,難以追溯,提出申請之派下員僅就其本家變動而為, 而其他派下全員、現員之資料本即存證於主管機關或管理 人所保存,不致產生派下員判斷之分歧,自非法所不許。 ……從而,派下員僅申請本家變動時,所應檢附之文件自也 限縮於其申請範圍內,即為已足。」等見解為據。然而, 縱使原告僅係申請其本家派下員變動,得免提出派下全員 證明書、派下員名冊、規約等文件,在其申請範圍內,仍 應提出足以釋明派下繼承人人數、年籍,由何人繼承派下 權等之文件,而原告所提出之高文標除戶戶籍謄本,與其 兄弟姊妹之「推舉書」(署名高○助、高○柱)、「同意書 」(署名高○婉、高○燕),尚不能認為已經合於祭祀公業 條例第18條規定(尤其是該條第2款至第4款),業如前述 ,而被告以112年1月19日函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原告屆 期未補正,則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原告申請,應認有據。   ⒋原告另爭執被告要求先通知系爭公業管理人,並應補正文 件資料,乃增加祭祀公業條例所無之限制而違反法律保留 原則;且被告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亦未一併考慮有 利不利事項,即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請求,有違行政程序法 第9條、第36條、第102條等規定云云。查:    ⑴被告112年1月19日函要求原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 規定,於文到30日內補正相關身分證明文件正本,並依 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準備相關文件後送本所」, 均已敘明其法律依據,經核與各該條文且無牴觸,原告 指摘被告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應有誤解。    ⑵又按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 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派下員變動備查,經 形式比對即可判斷其所提出之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 18條之規定,被告以原告未依通知補正而逕以原處分駁 回,與前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規定仍無不合。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一併考慮有利不利事項,其所稱「不 利事項」應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不配合辦理派下員變 動之情,然縱依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37號判決 意旨,以原告僅申請本家變動而限縮其應檢附文件,原 告已提出之文件仍未符合規定,原告此項主張,亦非可 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向被告申請辦理派下權變動備查,因所 檢具文件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8條規定,且未依被告通知遵 期補正,被告以原處分駁回其申請,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2025-01-02

TPBA-112-訴-911-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黃春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黃春玉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 犯罪所得日報表1份沒收。   事 實 王黃春玉明知其非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黃兆慶嘗(下稱本案祭祀 公業)管理人,亦非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金福祠之管理 人,卻於民國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 車,前往時為黃成煌管領之金福祠,其見香油錢桶上放有樂捐日 報表1份(下稱系爭日報表),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外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竊 取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王黃春玉固於本院113年9月23日準備程序表示,對卷內 證據資料有意見,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我就是不法等詞。然 偵查檢察官係依告訴人之指訴,經偵辦取得事證附卷,認被 告涉犯竊盜罪之嫌疑重大,始起訴被告,過程查無違法不當 之處,是被告空言指摘檢察官不憑證據起訴、偵辦作為不法 ,自無可採。又被告雖泛稱對卷內證據資料有意見,但對於 哪個證據資料有如何之意見,並未具體說明,遑論提及哪個 證據資料具有如何之無證據能力瑕疵,亦無足取。除上以外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當事人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關聯性,且無證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又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於本院辯稱:金福祠是我在 管,是我父親黃哲雄授權我管的,告訴人的當選不合法。 我有權拿系爭日報表,不是竊盜,檢察官起訴我就是不法 。   ㈡被告於112年9月11日上午5時51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 ,前往金福祠,伸手穿越金福祠門口鐵捲門鏤空處,徒手 拿取香油錢桶上所擺放之系爭日報表,得手後離去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黃成煌於警詢時所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監視器照片指 認(被告親簽,承認偵字1957號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截圖 之人為被告本人)、監視器畫面(有拍到被告伸手拿取系爭 日報表後離去之過程,見同卷第37至39頁)、金福祠功德 箱每日收入登記表附卷可考,首堪認定。   ㈢本案①於上開時間前後,金福祠之負責人為告訴人,有會員 證書照片附卷可稽,可認告訴人表示自己當時負責管理金 福祠,屬實。②本案祭祀公業早已登記為法人組織,且於1 11年10月15日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選管理人為案外人 黃乾德,相關決議尚符其章程規定,有桃園市政府111年1 2月15日函文、本案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圖記、管理 人印鑑式、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5月8日北區國稅楊梅 銷字第1133701654號函附卷可證,嗣告訴人當選本案祭祀 公業之第4屆委員,任期自111年11月5日至115年11月4日 止,亦有當選證書附卷為憑(本院易字卷第57頁),足認被 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已改制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1年4月17日檢 紀芥字第1010000357號函(本院易字卷第61至63頁),被告 前以被告父親黃哲雄生前是本案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於黃 哲雄去世後,自己當然繼承管理資格,認自己有權對於案 外人黃哲鍾出售本案祭祀公業精華地帶土地之行為,向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檢)提出告發,但桃檢竟草率簽結,主張桃檢涉有 違失部分,業經高檢署認定,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管理 資格不能繼承,本案祭祀公業亦已依法選出他人擔任管理 人,經派下員大會表決通過,至於被告所告發事件則以查 無具體犯罪事證簽結,於法無違。③被告雖有提出黃哲雄 生前個人出具之授權書及法人登記前之祭祀公業黃兆慶嘗 印鑑樣式之聲明書,供公證人王哲明於95年11月14日認證 等文件,然除黃哲雄之死亡證明書(載明黃哲雄已於94年 間死亡)無爭議以外,此些文件所載內容與上開證據不合 ,是否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正式文件,亦屬有疑, 更未記載被告於上開時地係本案祭祀公業或金福祠之管理 人,是被告迄今於主觀上仍自封為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 之管理人,又自認告訴人之當選並不合法或主張告訴人係 誣告,正如起訴意旨所載,等同將本案祭祀公業連同金福 祠,視為被告之先父個人永久管領之產業,核與法人組織 管理人須由具有人格之自然人或法人擔任並經政府機關登 記等法律性質不符,亦枉顧本案祭祀公業之諸多派下員定 期選任管理人之權利及事實,均不能認為有理由。   ㈣被告在先前所為另案中,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0年6月1日 以110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判決認定被告犯竊盜等罪,並宣 告應執行拘役5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該案與其辯護人係辯 稱,黃哲雄生前委任被告處理本案祭祀公業有關事項,屬 不定期限之委任,效力及於黃哲雄去世後,且當時本案祭 祀公業之管理人之任命並非合法等詞,與被告在本案所辯 大致相同,而臺灣高等法院於上開確定判決已說明此些辯 詞不可採之理由,並認定被告非本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 亦非管理人。上開確定判決經起訴意旨援用後,本院亦已 依公訴檢察官所請,調閱該案卷宗,並以電子卷證方式提 示、調查完畢,本院自可援為本判決之基礎。從而,參酌 本案祭祀公業登記為法人組織並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改 選管理人之上開經過,被告於本案前,既已接獲上開確定 判決,對於司法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並非本案祭祀公業 、金福祠之合法管理人之情,早已明知,可認被告實際上 亦知悉,被告無權任憑己意處理本案祭祀公業、金福祠之 物品。被告嗣既未經告訴人同意(被告就此並於本院自承 ,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擅自於 本案時地徒手拿取系爭日報表離去,核屬基於竊盜之犯意 所為之竊盜犯行無訛。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明知自身就金福祠、本案祭祀公業並無合法管理 權限,竟仍自居管理地位,為上開竊盜犯行,侵害他人之 財產權,實屬不該。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 被告經本院於審理中給予極充分陳述之時間,盡情供述與 本案有關之始末後,向本院表示「現在法官還不錯願意聽 我講,我不想再打官司了」、「謝謝」,告訴人當庭聽聞 而判斷被告供述之真意後,認為被告「知道錯就好」,表 示對於量刑沒有意見。雙方既互萌善念,期許雙方能本此 互相體諒,以和好之方式讓無謂之訟爭落幕,並使如繭之 執念,破繭而出、尋復自在,因認尚有從輕量刑之餘地。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日報表(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為被告於 本院所當庭提出並堅稱就是被告所拿取之系爭日報表,核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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