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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邵思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410號、113年度偵字第13020號、113年度偵字 第1302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10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邵思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邵思璇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有高度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從事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7時52分,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BitoPro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BitoPro帳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申辦之MAX虛擬通貨交易帳戶(下稱MAX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邵思璇知悉正犯為3人以上)。嗣該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所示丁昱慈等6人,致丁昱慈等6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附表所示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附表所示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丁昱慈等人察覺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坦承有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與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之人之事實,然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IG看到投資 廣告,但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我一開始有投入5萬元 購買虛擬貨幣轉到對方的電子錢包,後來對方要我再匯款, 但我沒那麼多錢,對方說有個方式不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於 112年10月間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之後有 人繳費到我的帳戶,我以為是對方自己的錢,但對方如何操 作我也不清楚等語。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乙節,其於前開時、地將本案2帳戶 之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萬良剛」 之人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2 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超商繳費對應資料附卷可稽。 又不詳真實身分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2帳戶後,於附 表所示時間以所示方式,訛詐告訴人及被害人丁昱慈等6人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6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超商繳費條碼繳費,將附表所示款項 匯至附表所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 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昱 慈、羅中辰、林乙宸、關美莉、李玟蓁、被害人楊育賢各自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丁昱慈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 明、對話紀錄、告訴人羅中辰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 紀錄、告訴人林乙宸所提出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 訴人關美莉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告訴人李玟蓁 提供之超商繳款證明、對話紀錄、被害人楊育賢提供之超商 繳款證明、對話紀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帳號、 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財產權益 ,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 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 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 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格或條件 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戶,是金 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申辦而向 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生活經驗 。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施以詐 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 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業經 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動櫃員機 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 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 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34歲, 自稱具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為被告所 陳明在卷,且前於民國102年間曾因將名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涉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經法院論罪處刑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 12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則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 又知悉將金融帳戶交予不詳身分之人,有淪為人頭帳戶從事 犯罪之高度可能,猶於無從確保及管控該人之目的及用途之 情形下,聽從指示而交付之,對於該人持以從事犯罪之結果 抱持不予防免、毫不在乎之容任心態,當認被告對於將本案 2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2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情 ,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以任意使用 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從掌控他人 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 殊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 用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 情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 使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說有個方式不 需要我出錢,就要我提供BitoPro、MAX帳戶的帳號與密碼, 之後有人繳費到我的帳戶;對方如何操作我也不清楚,我也 不知道對方說的測試是什麼等語,是被告於對方取得本案2 帳戶之目的、用途均不知悉之情形下,竟為獲取對價而應要 求提供本案2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是被告就提供本案2帳戶將致幫助犯罪之結 果,顯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其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㈤綜上,被告所辯無足憑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 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 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將其帳戶資 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 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 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 ,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 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 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 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本案2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容任該人及 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附表所示之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之6人之財物及洗錢 ,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 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幫助前開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及洗錢,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度減輕其刑。    ㈤聲請意旨雖未論及附表編號4至6之人遭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 案2帳戶之事實(即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10 2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僅係增加詐欺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數,與聲請意旨所指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2帳戶資料提供予 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 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 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 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 並審酌被告提供2帳戶資料,致附表所示之6人所有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附表所示之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及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 有因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 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幼稚園老師、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不詳之電子錢包一空,而未 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 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 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 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又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 減少阻礙的效果,與犯罪本身具有密切關係,而於犯罪實行 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帳號及密 碼,提供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但此類金融資料係表彰申請 人身份並作為使用銀行金融服務之憑證,兩者結合固得憑以 管領歸屬該帳戶之款項,究與其內款項性質各異,亦非有體 物而得由公權力透過沒收或追徵手段排除帳戶申請人支配管 領,本身亦無具體經濟價值,遂無從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而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恒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超商(第二段)繳費條碼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丁昱慈 詐騙集團於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前某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丁昱慈佯稱:可線上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丁昱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2月2日12時39分 4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2 告訴人 羅中辰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羅中辰佯稱:可代為操作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羅中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1日21時45分 1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1日21時55分 800元 000000000000D5B6 3 告訴人 林乙宸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8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乙宸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云云,致林乙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9日17時5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MAX帳戶 112年10月19日17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4 告訴人 關美莉 詐騙集團於112年11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關美莉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關美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1月30日12時42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30日12時58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5 被害人 楊育賢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楊育賢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楊育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14日18時22分 303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1月4日20時9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6 告訴人 李玟蓁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3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李玟蓁佯稱:可於平台上投資獲利云云,致李玟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使用超商繳費條碼繳費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2年10月24日19時30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BitoPro帳戶 112年10月24日19時31分 5000元 LDZ00000000000

2024-12-12

CTDM-113-金簡-546-20241212-1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15號 民國113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葉毓蘭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憓 參 加 人 德商芬納恩公司 代 表 人 德克 理斯曼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 3年1月18日經法字第112173096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第1958911號「Miamor設計字」 商標,指定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 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註冊應予廢止部分撤銷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定有明文。查參加 人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 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原告之前手林仲廉於民國107年6月21日以「Miamor設計字」 商標,指定使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31類之「動 物飼料;動物零食;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 飼料用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 用榖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榖物;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 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 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向被告申請註 冊,經被告審查,准列為註冊第1958911號商標(下稱系爭 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並於109年3月30日准予移 轉登記予原告。嗣參加人以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廢止事由,於111年1月18日申請廢止其註冊。 案經被告審查,以112年8月30日中台廢字第1110021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 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主張:   系爭商標為原告委託設計,完成後交由原告配偶林聖峰之叔 叔林仲廉作為商標權人,林仲廉授權予任職於寵物食品廠之 蕭全綸,其於110年2月成立珍荃有限公司(下稱珍荃公司) ,原告與之合作,嗣林仲廉轉讓商標權給原告後,原告承認 並延續此一對蕭全綸之授權迄今。原告授權使用系爭商標於 寵物肉乾、貓零食、狗零食、罐頭等商品,有將標有系爭商 標之商品販售予實體寵物店,例如優逗寵物店、不是寵物店 、阿甘寵物店。而優逗寵物店之實際負責人曾仰乾亦證稱有 販售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寵物食品,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所定義之商標使用。再就廢止答證1之出貨單上 產品名稱記載「Miamor肉肉好燒」,商品外包裝上標示「Mi amor」。廢止答證2標示系爭商標,產品名稱「肉肉好燒」 亦與廢止答證1出貨單上所載貨品名稱一致,足認廢止答證1 出貨單上貨品名稱所載「Miamor肉肉好燒」即為廢止答證2 上所載之物,符合使用於系爭商標註冊類別第31類所列項目 內容。原告提出證據已足證明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有自行使 用或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商品包裝、與商 品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滿足商標法第5條商標使用之要 件,本件廢止應不成立。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觀諸原告於廢止及訴願階段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證明原告於 本件申請廢止日(111年1月18日)前三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於所指定之商品。原告於訴願階段雖另提出「不是寵物店- 光明店」宣傳車照片、日宏廣告社西元2019年7月17日faceb ook貼文及照片、2019年11月17日拍攝之「不是寵物店-光明 店」外牆廣告海報照片、2020年12月Google街景圖、維勝公 司「2019寵物用品目錄」等證據資料,惟寵物用品範圍甚廣 ,未必即為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寵物食品或貓砂,未見其使 用於何種商品,即難認定為系爭商標實際使用之事證。2020 年12月Google街景圖顯示之「Miamor」圖樣固與系爭商標不 失同一性,惟圖片模糊,無法觀出其使用於何種商品。經經 濟部職權調查該街景圖,其上標示有「迷愛貓」、「迷愛貓 奶膏系列」等文字,而以「迷愛貓奶膏」為關鍵字於Google 引擎搜尋結果,多數指向參加人公司標示有「Miamor」之「 Cat Cream」商品。又按商標法第5條所稱「行銷之目的」, 係指使用人基於表彰自己商品來源之意思,向市場促銷或銷 售其商品而言。是該「Miamor 迷愛貓奶膏」商品既係由參 加人公司將其「Miamor」商標標示於商品,以表彰商品來源 為參加人公司而於市場上流通,則原告購入或輸入該商品後 ,再於廣告或商業文書上標以相同「Miamor」文字之系爭商 標為行銷宣傳,不會使商品上他人商標使用行為轉變為原告 系爭商標之使用。故該等證據仍難證明原告有基於表彰自己 商品來源之意思或行銷自己商品之目的,而將系爭商標使用 於其指定商品。 四、參加人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 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 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商標註冊後有無廢止之事由,適用申請廢止時之規定。   」商標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參加人於111年1月18日以系爭商 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本文規定情形,向被告申請廢 止註冊(廢止卷第9頁),故本件有無廢止事由之判斷,應 適用申請廢止時之商標法,即105年12月15日修正施行之商 標法(下稱105年商標法)為斷。 ⒉105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   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   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但被授權   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 ⒊105年商標法第67條第3項規定:商標權人依第65條第2項提   出使用證據者,準用第57條第3項規定。同法第57條第3項規   定:依前項規定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實使   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⒋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第1項)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   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   商標: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持有、陳列、販   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將商標用於與提供服務有關   之物品。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   。(第2項)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   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㈡系爭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本判決所示第3 1類商品,依卷附證據審酌,系爭商標於申請廢止日即111年 1月18日前3年內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 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等6項商品之事實如 下:  ⒈被告辯稱廢止答證1之珍荃公司110年3月18日、同年6月29日 出貨單,其貨品名稱欄雖載有「miamor肉肉好燒-香烤雞肉 片」、「miamor肉肉好燒-牛肉片」等,惟該些出貨單之「 客戶名稱」均為原告,尚難作為原告對外表彰自己商品來源 或行銷自己商品而使用商標之事證等語。惟按商標授權關係 有其自律性,無需公權力干預,亦即商標授權契約為不要式 契約,只要商標權人與被授權人合意,即生商標授權之效果 ,其方式不以書面為限,當事人透過口頭合意之方式亦可成 立商標授權契約,由證人蕭全綸於本院證稱: 「(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是否你所經營?)是。(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珍荃公司使用系爭「Miamor」商標之權利來源   為何?)我在104年先在肉乾公司上班,就有接觸到「Miamo r」商標,我剛開始做沒有自己的客戶與商品,我先詢問原 告商標是否可給我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10 4年就接觸到「Miamor」?是,因為公司成立之前就接觸到 系爭商標,成立後就招攬原本上班所熟識的客人。(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你是否知道「Miamor」是107年才註冊登記? )這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商標這個概念。(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但你說你104年就接觸到「Miamor」商標?)我104年 就接觸到原告,因我是受他人委託製造代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你是否指104年開始就與原告有合作關係?)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記得從幾年開始有接觸或使用 到「Miamor」商標?)至今應該有5年,約從107、108年開 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一直都是與原告接洽?)   最早是一位林先生,後面都是與原告接洽。」等語(本院卷 第167至169頁),可認原告與證人蕭全綸經營之珍荃公司間 成立系爭商標授權契約,並且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111 年1月8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再由證人曾仰乾於本院 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與「優逗寵物量販店」的關 係?)「優逗」負責人楊幀詠是我老婆,我負責採購。(法 官經檢視證人曾仰乾身分證,配偶欄確實記載為楊幀詠。)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優逗有無分店或連鎖店?)在宜蘭跟 羅東各1間。(原告訴訟代理人:【法官提示系爭商標予證 人】有無見過「Miamor」商標?優逗是否有販售標示有系爭 商標「Miamor」之寵物食品?)有見過,我們店裡有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肉肉好燒」,包含有「Miamor」跟沒 有「Miamor」的商品,優逗是向誰進貨(前開標示有系爭商 標之寵物食品)?)是向葉毓蘭(即原告)進貨。(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你販賣這些商品期間為何?)我賣這些產品差不 多有5、6年,約從107、108年左右開始賣。(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現在是否還有在販賣?)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現 在的「肉肉好燒」商品是否標示有「Miamor」商標?)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中間是否有中斷過?)沒有。」等語 (見本院卷173至175頁),亦可知原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 日前3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  ⒉依據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記載,被告就原告主張訴 願卷第24頁108年11月17日照片、訴願卷第25頁有2020年12 月照片、訴願卷第26至30頁寵物用品目錄照片上有使用系爭 商標,雖不爭執,惟被告認為只有看到商標,但無法勾稽指 定使用的商品(見本院卷第113至114頁)。  ⒊承上,被告辯稱縱認原告有授權珍荃公司使用系爭商標,原 告仍應提出其或珍荃公司就系爭商標於指定商品在市場上之 實際行銷使用事證,以證明其使用事實。經查,證人蕭全綸 於本院復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有無生產寵 物食品?)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始生產?)110年 創立開始生產,但我原本在這個行業做將近20年,一直都是 從事寵物相關工作。(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生產寵物 食品項目為何?)主要是以貓狗零食、肉乾、罐頭為主。(原 告訴訟代理人問:珍荃公司有無自己品牌?有無受託、代工 生產?)有自己品牌,主要是接受他人代工生產。(原告訴訟 代理人:【法官提示系爭商標予證人】珍荃公司有無以系爭 「Miamor」商標用於生產寵物食品或零食?)有。(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產品項目為何?)肉乾、貓零食、狗零食、罐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證人曾仰乾亦證稱:「(原 告訴訟代理人:你販賣有「Miamor」商標商品品項為何?) 販賣貓零食、狗零食、潔牙骨這三大類。(原告訴訟代理人:   優逗如何銷售該等產品?)實體店面有賣、網路也有賣,但 網路上的是沒有「Miamor」商標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除了 「Miamor」商標名稱外,產品名稱會寫什麼?)會寫「肉肉 好燒」。」等語(本院卷第174頁) ,佐以證人蕭全綸於開庭 後提出之勞工保險、珍荃公司出貨單(本院卷第193至209頁) ,證人曾仰乾於開庭提出之全宏食品行出貨單(本院卷第223 頁),且因貓、狗除係寵物外,亦為動物,本院因認依卷內 書面證據及證人證言,足以認定告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 前3年內,有將系爭商標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 、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所提證據可認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動物飼料、飼 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 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 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 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云云,然查,原告對於系爭商標 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 、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以外之事實,至本件言詞辯論終 結時未能提出符合105年商標法第5條規定之使用證據,因此 ,本院認為系爭商標於參加人申請廢止註冊日前3年內不能 證明有使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 飼料、飼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 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 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事實。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舉證據足認系爭商標於廢止申請日   前3年內有使用於「動物零食、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 寵物食品、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商品,此部分並無違反105 年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而,原處分依參加人之 申請認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止,即有 未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及訴願決定關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前揭商品之註冊應予廢 止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 用於「動物飼料、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 料用乾草、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寵物 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 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商品之註冊廢止成立部 分,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答辯或援引之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智 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 系爭商標 註冊第1958911號 申請日:民國107年6月21日 註冊日:民國107年12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07年12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1類) 動物飼料;動物零食;飼料;飼料用奶粉;狗飼料;貓飼料;飼料用乾草;果渣;狗餅乾;動物食品;寵物食品;動物食用穀類加工副產品;動物食用穀物;動物可食用咀嚼物;寵物飲料;動物食用糠類混合飼料;動物食用根菜類;動物用飼養劑;供寵物便溺用香味沙;貓砂。

2024-12-12

IPCA-113-行商訴-15-20241212-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李俊毅 被上訴人 李伯欽 江宥紫 林昱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10月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1356號第一審小額民 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 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 6條之25亦定有明文。亦即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或 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二、 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三、法院於權限之 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四、當事人於訴訟 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六、判 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亦即判決如有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即屬同法第468條所指之違背法令 。但於小額事件,為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 分發揮小額事件之簡速功能,是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 記載主文,至於事實及理由,原則上得不予記載,僅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得於必要之範圍內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參照)。是小額事件之判決既不以 記載事實及理由為必要,則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無從以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此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至第469條第6款「判決 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在準用之列,亦可知悉。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 理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第一審小額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依其所提民事上訴理由狀意旨略以:原審未查明伊於起 訴狀後所附原證7,其中第2頁照片可資證明系爭海報確為被 上訴人張貼;第5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之假處分狀上經以粗 體標示伊之全名及住址等個資,及其他頁照片顯示系爭海報 上有供眾人辨識伊之清晰頭部及手部照片,足以損害伊之名 譽,且被上訴人於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 2年7月20日所為112年度偵字第14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後,並 未主動拆除系爭海報,仍故意想迫使伊因心生恐懼而打消促 使兩棟大廈合組管理委員會作為,而提再議等情,竟認「然 被告江宥紫、林昱敏均否認其等所製作及張貼,而原告並未 舉證系爭海報確實為被告等製作及張貼,故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非無疑。」,逕行採認被上訴人單純否認之謊言, 即認被上訴人無張貼系爭海報損害伊名譽之行為,又認112 年度偵字第14282號案件尚在偵查中,被上訴人非憑空捏造 或惡意杜撰伊涉犯竊盜罪事實云云,因而為伊敗訴之判決。 是原審判決顯調查未盡,有判決不備理由及認事用法之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核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及就其 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而有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部分,依據前開說明,於小額訴訟事件,業已排除當 事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作為判決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是上訴人執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於法未合,自難 准許。至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僅泛 稱而未具體明確揭示其認為原判決所違背法規之條項、內容 、法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 ,難認為上訴人已對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為具體之 指摘,依據前開說明,亦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 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訴 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乏其據,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謝佳純                  法 官 蘇怡文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2-10

SLDV-113-小上-108-20241210-1

地訴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更一字第2號 113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煒竣即千禾企業社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 鎂 訴訟代理人 黃嘉琪 方彥修 兼 代 收 人 蔡靜慧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10 月20日公處字第110073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撤銷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因不服行政機關 所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 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查原告不服被告以民國110年10月20日公處字第1 1007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其立即停止違反公平交易 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之違法行為及裁處10萬元罰鍰, 核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並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 二、事實概要: 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填問卷送彩券」活動(下稱 摸彩活動),由其為合作商家進行市場調查,合作商家則負 責發放「回饋彩券」(下稱彩券),其上之「活動說明」記 載:「第一重廠商贊助獎:負氫離子抗氧化生飲機(下稱淨 水器)1台,市價:28,800元,限量30名,中獎者須以一成體 驗價2,880元優惠取得(包含配送、安裝、1,000萬元產物險 以及日後保養、移機、漏水、水質檢測等5年保固)。第二 重3C家電、禮券、提貨券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 費領取。」等語。嗣經多位民眾認原告以摸彩活動為名不當 銷售淨水器為由向被告提出檢舉,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藉 摸彩活動之名及通知中獎之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 眾,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之個資,致 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原 告以此方式不當銷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 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42條 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並裁 處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高等行政 訴訟庭以110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 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11年度 上字第658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營業活動為主,平時著重於老客 戶服務、門市銷售、客戶再介紹以及近期的摸彩活動。原告 於108年開始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由原告提供淨 水器、3C家電等獎品,向合作商家說明將免費提供市場調查 ,並由合作商家負責發放彩券、公開抽出獎項及公布得獎名 單,原告再以電話聯絡得獎者,並再次告知需繳交2,880元 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倘得獎者有意領取,才會進行安 裝,並在第一時間告知民眾摸彩活動方式,並非完全免費贈 送淨水器,且已將第一重與第二重摸彩活動之獎品、條件週 知消費者,故被告所稱原告並未告知民眾相關權益,使民眾 處於資訊不對等地位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㈡、民眾於填寫彩券時,或有抽中其他獎項之射倖心理,惟抽中 淨水器後,獲獎者僅有付費取得該獎品或放棄之兩種選擇, 一般理性之人,在當時情境下,應可了解摸彩活動是以賠錢 方式來開拓市場,若中獎民眾表示需要考慮,原告也會給予 考慮時間。對於不願付費體驗淨水器的民眾,原告亦不會再 次電話詢問或騷擾得獎者,此由原告所舉辦之抽獎活動往往 未全數送出30台淨水器可資證明。又民眾於付款前,已就產 品來源、價格、保固及到府安裝等因素予以考慮後始付款, 且後續更換濾芯時原告才有所獲利,如同民眾購買汽車或機 車一般,車商也不會告知後續保養的費用,直至需要保養時 才會告知,況且原告在中獎後聯絡民眾時即已說明,並無隱 匿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 ㈢、現今業務員推銷產品時皆會使出渾身解數以達到產品銷售之 目的,然原告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煩擾、恐嚇或壓抑交 易相對人自由意思」之行為,原告僅於民眾中獎後,對有意 願安裝淨水器者為進一步說明,且安裝後若想退貨,原告亦 均同意退貨。是以,原告並未涉及欺罔、不當招攬顧客等足 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並不符合「行政院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第 6點就「欺罔」、「顯失公平」與「足以影響交易秩序」等 不確定法律概念所闡示之情形。 ㈣、淨水器進貨成本雖為3,500元或3,850元,惟原告於109年銷售 淨水器之成交單價曾為22,400元或20,900元,且淨水器包含 5年保固及水質檢測等服務,上游廠商乃將淨水器定價為28, 800元,並非原告自行定價,且該定價洵屬合理。淨水器以2 ,880元供得獎者選擇是否安裝,原告係以賠錢方式提供淨水 器為摸彩活動之獎品,並非銷售產品,被告認原告以摸彩活 動的名義銷售產品以及使民眾誤認淨水器之價格等語,顯屬 無稽。 ㈤、被告從未清楚理解淨水器之本質係獎品,而非銷售產品,且 被告稱多數受訪者表示如果沒有中獎通知的話,就不會安裝 淨水器等語,惟淨水器本質上係獎品,中獎通知與安裝淨水 器之因果關係,顯非被告裁罰之依據。被告認定原告有欺罔 及顯失公平之行為,其依據竟係以問卷調查之方式為之,其 真實性及有效性令人質疑,因受訪者毋須負法律責任,而問 卷調查之問題設計是否有先入為主之偏頗,及該問卷調查有 無可信度及效度分析等,被告均未說明。況雖有受訪談者之 訪談內容,受訪談者不無有誇大、渲染之嫌,被告未予查核 ,足證被告事實調查草率及專斷,有明顯瑕疵。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抗辯略以: ㈠、按事業辦理摸彩活動,倘以中獎、幸運中獎等類似射倖贈獎 之陳述,招徠民眾與之交易,或未明確告知目的係為銷售商 品或服務,致使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參加促銷活動,此時 銷售者倘以計畫性之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將造成民眾 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原告藉摸彩活動 之名及通知中獎方式,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使參與 活動民眾對摸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取得參與摸彩活 動者之個人資料,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誤認淨水器 價格而購買安裝,此等假藉舉辦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 器產品銷售方式反覆於108年至109年間實施,致生影響將來 潛在多數交易對象之效果,核其整體銷售行為,為足以影響 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縱使原告對不願意接受安 裝淨水器者,事後無論是否會再以電話詢問,仍不影響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之計畫性銷售手段對民眾進行推銷淨水器,因 而形成民眾相對於原告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㈡、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 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告主張中獎 人需支付2,880元體驗價始能取得淨水器,即是將淨水器所 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2,880元之代價,符合營業稅法第3條 第1項銷售貨物之定義,原告就此亦開立淨水器金額2,880元 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給安裝淨水器中獎人,足見淨水器係原告 藉由摸彩活動名義進而販售之產品,非僅單純為活動獎品。 再據原告自承並提出108年及109年進貨數量及金額統計表, 可知原告於108年度進貨及銷售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 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度進貨5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 售55台,銷售對象概以摸彩活動中獎人為主,且企業社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獨資或合夥經營事業,倘連續2年將多數買進 商品作為獎品使用,除與社會常理相違,亦與營利團體性質 大相逕庭,即使原告提出108年至109年間摸彩活動舉辦期間 成交單價為22,400元及20,900元之發票,相較於摸彩活動期 間有73名中獎人以2,880元加價購買淨水器,實難證明淨水 器原本係以28,800元價格對外銷售,堪認原告係以摸彩活動 為名,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實。又原告以2,880元售出淨水 器後,每半年更換濾芯價格為2,800元,成本佔比相當高, 足認原告主要是在販售濾芯並因此獲利,此與購買汽車或機 車之後續保養情況不同。 ㈢、原告於108年至109年間辦理摸彩活動,使參與活動民眾對摸 彩活動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惟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以 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數量,決定3C家電等各項獎品送出情 形之限制條件,且彩券所載內容,將使參與活動之民眾對於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獲獎,對該 摸彩活動頭獎至玖獎之獎項產生獲獎期待,再以每台進貨成 本為3,500元或3,850元之淨水器,對外宣稱售價為28,800元 ,以低價商品充當高價商品,使中獎人對抽獎可得淨水器之 價格及品質產生錯誤期待而購買安裝,其內部交戰手冊亦要 求業務人員提醒民眾中獎是有時效性的,促請民眾盡快做出 決定,而在沒有充足資訊之情況下,民眾並無足夠之思考時 間,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又原告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訂定之限制條件與淨水器之價 格及品質,使民眾對於摸彩活動一獎至九獎之獎項,產生在 第一重摸彩未中獎者,仍有機會在第二重摸彩活動中獎之期 待,顯然造成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 。 ㈣、原告僅電話通知中獎說明及以體驗價優惠告知中獎者,不無 令民眾在毫無心理準備下接獲推銷活動,且反映原告涉及違 法等多位接獲通知中獎者,均僅知淨水器廠商為午時水總代 理商,該淨水器保固卡中無法確認舉辦活動之事業名稱,從 摸彩活動彩券QR碼亦僅能連結至午時水總代理商,顯然造成 民眾相對於銷售者處於交易資訊不對等之地位,遑論多數中 獎受訪者均表示原告如未通知中獎,則不會向其購買安裝淨 水器等語,足見多數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並無預期購買淨水 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卻利用此等資訊不對稱情形,假藉舉辦 摸彩活動,實質上進行淨水器產品銷售之交易行為。又被告 依公平法第27條規定,就原告所提供之中獎者名單,以發函 檢附問卷方式通知中獎者及合作商家進行調查,相關內容均 屬法定文件,且就受訪者回復問卷內容不清楚之處,再以電 訪進行確認,被告依法調查所得內容應具有可信性。 ㈤、本件於109年6月15日由桃園市政府先通知原告進行消費爭議 調解,109年6月22日移送予被告。原告於108年經由摸彩活 動以2,880元販售淨水器予18位中獎民眾;其於109年則販售 予55位中獎民眾,原告違法行為持續期間逾1年。被告認定 原告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依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 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間及淨水器銷售情形,經 綜合審酌一切情狀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 停止本件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罰鍰,原處分已載明前述裁 罰之法規依據及相關審酌事項,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處合法 妥適。 ㈥、原告以摸彩活動方式,未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 摸彩獎項之約定,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售淨水器,以 欺罔及顯失公平之方法影響交易秩序一節,業經最高行政法 院111年度上字第758號判決肯認在案。 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前開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贊助專案企劃書(原審卷第203頁)、摸彩活動宣傳海報( 原審卷第205-217頁)、統一發票(原審卷第29頁、第170-1 91頁)、原告之陳述紀錄(原審卷第193-196頁)、原告108 -109年淨水器進銷貨明細表(原審卷第197頁)、問卷調查 表(原審卷第245-255頁)、電話訪談紀錄表(原審卷第257 頁)及原處分(原審卷第55-65頁)在卷可稽,且為兩造陳 述是認在卷,堪認屬實。 ㈡、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說明: l.公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本法所稱事業如下:……二、獨 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第25條:「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 行為。」第42條前段:「主管機關對於違反第21條、第23條 至第25條規定之事業,得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 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 …」  2.鑒於公平法第25條為一概括性規定,被告為使該法條之適用 具體化、明確化與類型化,特訂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 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其中第5點:「(第1項) 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 序,可能涉及研發、生產、銷售與消費等產銷階段,其具體 內涵則為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 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第2項)判斷是否『足以影 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 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 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 ,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 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 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 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至單一個別非 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原則上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 之規定。」第6點:「(第1項)本條所稱欺罔,係對於交易相 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 ,從事交易之行為。(第2項)前項所稱之重要交易資訊, 係指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交易資訊;所稱引人錯誤,則以客 觀上是否會引起一般大眾所誤認或交易相對人受騙之合理可 能性(而非僅為任何想像上可能)為判斷標準。衡量交易相 對人判斷能力之標準,以一般大眾所能從事之『合理判斷』為 基準(不以極低或特別高之注意程度為判斷標準)。」第7 點第1項:「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然有失公平之方 法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者。」核其內容,合於公平法第25條 規範之意旨,且與公平法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 公平競爭之立法宗旨無違,亦未對人民權利之行使增加法律 所無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自得援用。 ㈢、事業招攬客戶交易有無構成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應綜合 觀察其銷售產品之類別及價位、使用之手法、招攬之對象等 一切情節,整體判斷之。如其行銷之產品非屬一般人均能判 認之大眾化物品,而未誠實揭露全部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重 要交易資訊,以使交易對象能為正確認知,即符合欺罔情形 ,故所稱欺罔行為之態樣並不以積極欺瞞為必要,即消極隱 匿亦屬之。易言之,倘事業銷售產品之際,利用其與消費者 彼此間掌握資訊之懸殊程度,以不實促銷手段,隱匿重要交 易資訊,誘使交易對象為不正確認知,進而影響其交易與否 之決定,即難謂其行為非屬欺罔範疇。再者,公平法第25條 所稱顯失公平乃指事業從事交易使用之手段悖離社會倫理而 言,如事業行銷所使用之手法雖尚未達於強暴、脅迫或詐欺 等違法程度,但有明顯利用其資訊上之優勢地位,進行不公 平交易之情形,仍該當於顯失公平之態樣。又公平法兼具維 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自由與公平競爭,促進經濟 安定與繁榮之目的,此稽之公平法第1條規定可明,而同法 第25條旨在保障消費者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秩序之法益,而 禁止事業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因此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 序,並不以已影響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僅其行為對交易秩序 有影響之虞者,即該當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5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    1.查原告係以廚房器具批發、零售等營業項目為業之獨資商號 ,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原審卷第7頁)附卷可佐, 其亦自承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等主要營業活動,平時著重於 老客戶服務及門市銷售等語(原審卷第13頁),是原告自屬公 平法第2條第1項第2款所稱獨資之工商行號,而為該法所規 範之事業,合先敘明。  2.原告係以淨水器銷售、服務為主要營業項目,其於108年至1 09年間,與餐飲業者合作舉辦摸彩活動,於摸彩活動宣傳海 報及彩券均載明活動方式係分兩階段進行,第一重摸彩為「 廠商贊助獎」,即原告通知中獎民眾獲得價值28,800元,惟 領獎須另支付2,880元始取得淨水器(原告每台進貨成本為3 ,500元或3,850元)之獎項;第二重摸彩之獎項則包括3C家 電、禮券、提貨券等(頭獎:46吋液晶電視1名,貳獎:溫 熱開飲機1名,參獎:上豪烘碗機1名,肆獎:10人份電子鍋 2名,伍獎:360度旋轉拖把2名,陸獎:14吋立扇2名,柒獎 :高級吹風機3名,捌獎:燦坤提貨券300元3名,玖獎:7-1 1禮券200元3名),於活動結束後公開抽出,中獎者免費領 取(原審卷第217頁);彩券亦載明相同內容之活動辦法( 原審卷第199頁)。惟觀諸原告與合作商家簽訂之贊助專案 企劃書則約定:此合約重點在填問卷,3C家電只是加分作用 ,獎項依台數增加。實際領取或安裝淨水器1-5台,僅送八 、九獎;6-10台,送五-九獎;11-15台,送三-九獎;16-20 台,送二-九獎;20台以上,再加碼送46吋液晶電視1台等情 ,有贊助專案企劃書(原處分甲卷第176-180頁)在卷可佐, 足認原告與合作商家間約定以第一重得獎者領取或安裝之淨 水器數量,作為原告提供第二重抽獎獎項之項目。從而,原 告舉辦摸彩活動雖稱參與者可參加兩重抽獎,然第一重摸彩 之「廠商贊助獎」即為其銷售之淨水器,且中獎者必須支付 2,880元為代價,並非無償取得,僅第二重摸彩為純粹抽獎 性質,原告係以第二重摸彩及贈獎為促銷淨水器之方法,此 在商業宣傳上固非罕見,原告既藉此手法取得參加者於彩券 上填寫之姓名、電話等個人資料,進而獲得向該民眾推銷淨 水器之機會,對於前揭第二重摸彩之給獎條件、限制等重要 事項,自應充分揭露,不得有所隱匿。經本院細繹摸彩活動 宣傳海報(原審卷第217頁)及彩券(原處分乙2卷第255頁 )之內容,原告僅將第二重摸彩之獎項依序列出,使民眾以 為只要參與摸彩活動對於一獎至九獎均有中獎機會,甚至有 幸運抽中一獎46吋液晶電視1台之可能性(原審卷第251、255 頁),惟依原告與合作商家間之約定,參與摸彩活動之民眾 ,於第二重摸彩可獲得之獎品項目為何,端視合作商家發放 彩券而實際安裝之淨水器台數而定,價值愈高之獎項,給獎 門檻愈高。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抽獎活動所提供獎項如價值 不高,當難吸引民眾參與,是上述就第二重摸彩給獎項目所 設條件限制,對於民眾參加摸彩活動之意願勢將造成影響, 致民眾在對可獲獎項存有錯誤期待之情況下,填寫個人資料 參與摸彩活動,使原告取得對參加者推銷淨水器之機會,足 認原告係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以顯失公平之方 法而與競爭同業從事競爭。  3.如前所述,原告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揭露前揭第 二重摸彩之給獎限制條件,僅將第二重摸彩一獎至九獎品項 依序列出,以此方式吸引不知情之民眾以一成體驗價2,880 元購買淨水器,是原告就此重要交易事項未在摸彩活動宣傳 海報及彩券中完整揭露,自屬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又原告係 透過合作之餐廳發放彩券,對於前往餐廳消費之民眾而言, 購買淨水器非其預期從事之交易,當無可能對淨水器產品之 售價、功能等事項,事先進行比價與瞭解。原告在摸彩活動 海報及彩券上均宣稱淨水器之市價每台高達28,800元,與其 進貨價格每台僅3,850元相去甚遠;即使原告陳稱曾以最高 價格為20,900元、22,400元出售各1台淨水器,並提出2張統 一發票為據(原審卷第67頁),亦與其所宣稱之淨水器市價 28,800元,相去6,000多元之差距,顯有誇大虛增淨水器之 價值。再者,原告舉辦摸彩活動而招徠交易機會,藉通知中 獎民眾使之認為其已中獎,然該中獎民眾仍須支付2,880元 始能取得淨水器,並非無償取得,故原告所為實質上乃進行 銷售淨水器行為,並非如原告所稱淨水器僅為其提供之獎品 。再參酌原告於本院開庭時陳稱:「一般家庭使用淨水器, 通常半年至1年,會以現場測水質決定是否更換濾芯。淨水 器內有6支濾芯,原則上半年至1年會更換其中1組3支;另外 1組3支約1-2年更換,售價及賣價均各為1組3支2,800元;摸 彩活動所銷售淨水器基本上不會有獲利,是後續更換濾芯才 會有獲利,更換濾芯2,800元的獲利大約是1-2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81-83頁),足見原告所販售之淨水器內裝兩組 各3支(共6支)濾芯,後續須定期更換濾芯以維持淨水品質, 且更換濾芯每組利潤不斐,亦為原告營利之商機。是淨水器 雖為常見商品,民眾選購淨水器時,除須支付淨水器機體之 買賣價金外,為保持水質品質及淨水器能維持正常功能,尚 須定期更換濾芯,因而所生費用,亦屬足以影響淨水器買賣 交易之重要資訊,為原告應向民眾告知之事項,惟觀諸前述 之摸彩活動宣傳海報與彩券僅記載「中獎者須以一成體驗價 2,880元優惠取得」淨水器,對於安裝淨水器後須定期更換 濾芯及更換濾芯產生之費用則隻字未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81頁),足認原告未將足以影響民眾決定是否選 購淨水器之重要資訊充分揭露。又依原告於原審所提推廣活 動說明「⒑活動時間」所載,「第一重(淨水器)一成優惠 取得電聯、送獎安裝」係在發單後32-36天之5日內完成(原 處分甲卷第63頁);另觀諸原告所製作之內部交戰手冊(即 「淨水器電聯送獎說詞」),其上記載「因為這個活動是有 時效性的,如果有意願(安裝提領)的話要盡快做決定」等 語(原處分甲卷第50頁),是民眾經原告通知抽中第一重獎 時,會被要求儘速決定是否購買淨水器,且考慮與原告交易 之時間至多僅有5日,足認原告通知民眾中獎後,未給予民 眾有充分思考、決定是否與其交易的餘裕時間,故原告陳稱 其已給予民眾考慮時間等語,並不足採。另參酌被告之電話 訪談紀錄表(原處分甲卷第35頁、原審卷第257頁)及問卷 調查表(原審卷第245-251頁、第255頁)顯示,受訪之多數 中獎民眾均表示倘無中獎通知,並不會購買原告之淨水器; 對於抽獎活動的獎項內容不瞭解;倘瞭解者,贈品有46吋液 晶電視、電鍋等情,足認多數民眾前往餐飲店消費,並無預 期購買淨水器之消費心理,原告利用其與民眾間資訊不對等 之地位,舉辦摸彩活動,通知第一重中獎者應於5日內儘速 決定是否安裝淨水器,且原告係以「午時水總代理商」為名 銷售之淨水器,並非知名品牌,且僅以電話通知中獎民眾, 並未以書面、網頁或其他方式,提供淨水器之功能,俾民眾 得與市面上其他品牌淨水器進行比較後,作成交易與否之決 定。綜觀上開各情,足認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行為,核 屬公平法第25條所稱之欺罔行為。故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以 賠錢方式提供淨水器作為獎品,並非銷售產品,且無隱匿重 要交易資訊及欺罔行為等語,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4.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 」第5條第2項規定可知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 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 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人 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 響者為限。查參酌原告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地位,藉 舉辦摸彩活動,利用民眾射倖之心理,取得參與摸彩活動者 之個資,致民眾於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隱匿重要交易資訊, 誤認淨水器價格而購買安裝,是原告所為不當銷售淨水器, 造成受害人數多達73人(108年有18位;109年有55位),且違 法行為持續已逾1年,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 ㈤、至原告所執前詞主張其未在摸彩宣傳活動及彩券上告知須定 期更換濾芯之價格,此與車商對於購買汽車或機車之消費者 未告知後續車輛保養費用情形相同等語,惟汽車或機車之價 格昂貴,甚至高達數百萬元或數千萬元不等,顯與車輛後續 保養之費用差距懸殊,核與本件淨水器價格與更換濾芯費用 占比相當之情形顯不相同,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據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另原告既與合作商家簽訂以領取或安裝淨水器 數量限制第二重獎項之約定,卻未將該等資訊揭露予民眾知 悉,使不知情民眾受摸彩活動全部獎項招徠而填寫資料參與 抽獎,中獎民眾誤認只須於摸彩券填上相關個人資料,即有 機會獲得第二重摸彩所有的獎項之一,參與抽獎民眾相較原 告處於資訊不對等之地位。故原告主張其已將第一重與第二 重摸彩活動之獎品及條件週知消費者,自無使民眾處於資訊 不對等地位等語,核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難採認。 ㈥、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1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1.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行為時公平法 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 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三、違法 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 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六、以往違法類 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七、違法後改正情形及配 合調查等態度。」  2.經查,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公平法施行細 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於108年至109年期間多次藉由摸彩 活動招徠無預期交易心理之民眾進行淨水器銷售,其違法期 間長達1年多;原告於辦理摸彩活動期間有73名民眾經其通 知中獎後以2,880元購買淨水器,而原告於108年進貨及銷售 各20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18台淨水器;109年則進貨5 5台淨水器,以摸彩活動銷售55台(原處分甲卷第222頁)及 配合調查態度等情狀,在公平法第42條前段規定得裁罰額度 範圍內予以處分,堪認被告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合義 務性裁量,且裁量範圍符合法律之授權,並無裁量瑕疵情事 ,尚屬合法允當,難認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為時 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而有裁量瑕疵之情事。 ㈦、綜上各情,原告於108年至109年利用民眾與其資訊不對等之 地位,舉辦摸彩活動,卻未在摸彩活動宣傳海報及彩券上充 分揭露其與合作商家間就發放第二重摸彩獎項之限制條件約 定及須定期更換濾芯之價格,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不當銷 售淨水器,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及顯失公平行為,已 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告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行 為時公平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審酌原告違法行為之持續期 間、淨水器銷售情形及配合調查態度,經綜合審酌一切情狀 後,命原告應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本件違法行為 ,並裁處10萬元罰鍰,於法有據。原告所執各節主張,並無 可採,其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林常智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2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2024-12-06

TPTA-113-地訴更一-2-20241206-2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蔡嘉笙 代 理 人 劉立耕律師 被 告 AW000-K113017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211號駁回聲請再 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依法已不得 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321條前段或第323條第 1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AW000-K113017(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涉犯 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7月12日以11 3年度偵字第2384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聲請 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於113年8月21日認其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8 211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處分書於113 年8月23日送達予聲請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 檢署113年度他字第6023號全卷(下稱他字卷)、113年度偵 字第23844號全卷(下稱偵字卷)核閱無訛。嗣聲請人於113 年9月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有各該處分書、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由 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見偵卷第61至63頁、第65至67頁,本院 卷第5頁)在卷可稽,核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 」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 ,與法定程序相符,且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 之情形,故聲請人之聲請程序核屬適法。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理 由狀」所載(詳附件)。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 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58條 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 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 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 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 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 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 「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基於 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 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 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 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之立法精神,其調 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 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 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是 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時 ,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聲 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 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 違法;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 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 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 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利於被告之 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 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 實故意捏造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2號判決意旨 參照)。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 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 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892號裁判意旨參照)。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 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 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 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 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251號、46年台上字 第92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之成立須客觀上「虛 構事實」,即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且主觀上有「誣告 故意」。若事出有因,懷疑他人涉嫌犯罪而向偵查機關告訴 ,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因申告人主觀上欠缺 誣告之故意,自不能令負誣告罪責。則本件判斷是否應准許 提起自訴,自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被告是否有故意虛 構恐嚇、加重誹謗及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之事實而對告訴人 提起告訴之誣告犯嫌,暨判斷原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是否有 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等節。  ㈡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就「其反覆於被告之住所、工作地點及 社會活動地點張貼或發送海報」(見偵字卷第46頁)、「其 於被告前案指訴之時日,確有反覆接近被告住所、工作地點 ,以張貼及散發載有被告任職公司海報之行為」(見偵字卷 第47頁)、「其並未否認因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曾多次在 被告住處、工作地點周邊,張貼催債海報等情」(見偵字卷 第62頁)等事實,均不否認(見偵字卷第21頁),合先敘明 。  ㈢承上,聲請人既屢以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 工作地點之手段,以期實現對被告追索債務,該舉雖未達加 重誹謗、違犯跟蹤騷擾防治法要件等刑事不法之程度,然對 第三人形塑被告存有債信不良之客觀形象,是被告基於保護 自己之主張,於前案對聲請人提起刑事告訴,難謂被告具有 虛捏事實欲入聲請人於罪之不法意圖,益徵被告於前案對聲 請人提出告訴乃事出有因,係因懷疑聲請人上開張貼海報、 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之舉涉嫌犯罪而向偵查 機關提出前案告訴,據此,誠難認被告有何虛構或故意捏造 事實之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存有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 分而虛構事實之犯意,自難以誣告罪相繩。  ㈣前案不起訴處分以被告無法證明告訴人究基於何種主觀意圖 ,而為上開張貼海報、傳單、反覆接近被告住所或工作地點 行為,而非「逕指上開客觀事實不存在」,認告訴人犯罪嫌 疑不足。是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高檢署檢察長,均認被 告上開基於客觀事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其主觀上並無意圖使 他人(按即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或誣指告 訴人之主觀犯意,其所涉誣告罪之犯罪嫌疑不足,而分別予 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等處分,尚無調查未盡完備、率為 認定事實等違法。  ㈤至聲請意旨固主張「被告於收受第一次不起訴處分時,即應 已知聲請人張貼公告為合法催討債務而無涉誹謗」、「債權 人合法追討債務之行為,債務人仍得提起妨礙名譽之告訴而 無庸負擔任何誣告之刑責」云云,惟實踐債權追索之方式, 尚有其他正當手段可循(諸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提起民事 訴訟等),實非如聲請意旨所指「公開揭示他人姓名之討債 傳單」手段,方得實踐聲請人實現債權追索之目的,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依據原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尚無證據可資 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之誣告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張敏玲                    法 官 王秀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文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DM-113-聲自-220-20241205-1

訴緝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吳彥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6年度偵字第2816號、96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政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張治平(綽號打鐵、鐵哥,為不法幫派四海幫前「海鐵堂」 堂主,現為四海幫中常委)於民國94年間起,糾集前四海幫 成員之劉彥晟(綽號劉杰,舊名劉志強,為四海幫前「海天 堂」堂主)、王進誠、林建鏵等人,並吸收徐銘宏、陳國亮 、張曉風、孫煌敦、吳裕興、陳政龍(綽號阿俊,即本案被 告)、黃俊傑、鄧守墩、李汪棋等人為下屬,共同基於成立 犯罪組織以從事犯罪活動之犯意聯絡,而組成平日以合法之 「國強保全公司」或「龍騰投顧有限公司」為掩護,實際則 以四海幫份子名義,從事暴力逼討債務、販賣毒品、經營賭 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並由張治平擔任總指揮,由其直接或 層層指揮上揭成員長期在桃園縣、台北縣境內,以暴力或脅 迫手段從事下列各項集團性之犯罪活動,以牟取非法利益。 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於94年12月中旬某日,劉彥晟至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 旋門酒店」飲酒作樂,就所消費金額,擬以四海幫名義簽單 ,並要凱旋門酒店現場負責人同意以月結方式作為該幫嗣後 在該店消費付款模式,卻為該酒店現場負責人以無法做主為 由未予答應,致劉彥晟等人心生不爽而憤然離去。張治平乃 於同月14日凌晨,夥同劉彥晟、孫煌敦、陳政龍(本案被告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吳」、「鞍子」等幫眾至 該酒店消費時,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恐嚇及傷害之犯意 聯絡,藉故與當時亦在該店106號包廂消費,且於之前劉彥 晟要求四海幫在該店消費方式時,曾出面斡旋之張福添起口 角,即命「小吳」、「鞍子」於包廂門口把風限制人員出入 ,再由綽號阿敦之孫煌敦持具殺傷力之不詳槍枝,朝張福添 左、右大腿各開1槍及向牆壁各開3槍以示威恐嚇凱旋門酒店 經營者後,其等隨即離開現場。因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 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㈠部分之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 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林建鏵、張曉風、李汪棋、王進 誠、徐銘宏、徐萊昌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楊炳坤 、陳美炤、張福添等人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共同被告陳國 亮、張治平、徐銘宏、王進誠、劉彥晟、李汪棋、鄧守墩使 用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龍和餐廳訂席單總表、龍和餐 廳菜單、四海幫尾牙邀請海報、四海幫桃聯會餐桌名牌(龍 騰投顧公司)、龍和餐廳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公訴意 旨認被告陳政龍涉犯公訴意旨一、㈡部分之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5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同條例 第12條第4項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劉彥晟、張治平 、陳政龍等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敏盛醫院急診病例、傷 口相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政龍固坦承認識劉彥晟,且於94年12月14日凌晨 ,有出現在凱旋門酒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傷害、恐嚇、持有槍枝及子彈等罪嫌,辯稱:我沒有加入 四海幫,也沒有聽過國強保全公司、龍騰投顧有限公司,我 沒有參與犯罪組織。94年12月14日凌晨,我確實有跟劉彥晟 一起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但一直到開槍後,我才知道張福 添被槍擊,我當時在包廂內,忽然就聽到槍聲,立刻趴下來 ,也沒有看到是誰開槍等語。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⒈按所謂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 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 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被告陳政龍行為時之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條定有明文。且該組織應具備其中「集團性、常習性 及脅迫性」,或其中「集團性、常習性及暴力性」項,始構 成該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所謂「內部管理結構」者,是指 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 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 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 夥犯之組成。另所謂「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 或「暴力性」等特性,乃犯罪組織表彰於外之組織性質。自 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人以上外,該組織須有內部管理結 構,主持人與成員間應有層級之分,且組織本身亦不因主持 人或其他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而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 該組織之存續,在時間上具有永久性,且並非為某一特定犯 罪,或某特定人士而組成;而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該組 織成立之目的係以不正當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之犯 罪為目的。是須以3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 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  ⒉檢察官起訴被告陳政龍於94年間,參與從事暴力逼討債務、 經營賭場等犯罪活動之組織,由王進誠等9人先後加入為四 海幫之成員。然檢察官對被告陳政龍究係如何加入該組織? 受誰招募、於何時、何地加入該組織?該組織有何儀式、幫 規?被告陳政龍究竟參與該組織所為何項脅迫性、暴力性之 犯罪等情,均未能予以舉證。  ⒊且查,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認識被告陳政龍等節,另案共 同被告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黃俊傑、吳裕興 、李汪棋均供稱不認識陳政龍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 4號卷(九)第162頁及反面)。關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互相認 識彼此,鄧守墩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張治平等 語(見同上卷第160頁反面),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亦 均稱:不認識林建鏵(見同上卷第161頁反面至第162頁), 鄧守墩、吳裕興均稱:不認識王進誠(見同上卷第162頁反 面),王進誠、徐銘宏、陳國亮、吳裕興、李汪棋則稱:不 認識鄧守墩(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鄧守墩、 吳裕興稱:不認識徐銘宏(見同上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吳裕興稱:不認識張曉風(見同上卷第164頁反面), 鄧守墩、吳裕興稱:不認識陳國亮(見同上卷第165頁), 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黃俊傑(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 ),王進誠、鄧守墩、徐銘宏、張曉風、陳國亮、黃俊傑、 李汪棋稱:不認識吳裕興(見同上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 ),王進誠、鄧守敦、吳裕興稱:不認識李汪棋(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稱:不認識周仁惠(見同上卷 第166頁反面至第167頁),王進誠、鄧守敦、徐銘宏、張曉 風、陳國亮、黃俊傑、吳裕興、李汪棋陳稱:不認識曾耀鋒 (見同上卷第167頁至反面)。是共同被告中有高達7人不認 識本案被告陳政龍,且彼此間尚有互不認識之情形,則共同 被告張治平如何指揮、操縱組織成員,而具有指揮性、從屬 性之關係,即非無疑,且其成員進入、離開該組織有何限制 ?彼此分工關係為何?是否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等節,牽涉 成員與組織間是否具有歸屬性,均未見檢察官提出證據舉證 ,實難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治平所成立,且為其餘共同被 告所參與之組織,具有嚴密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屬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  ⒋綜上,前揭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政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 ,屬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⒈94年12月14日凌晨,在桃園市○○路000號3樓之「凱旋門酒店 」106號包廂內,被害人張福添遭人槍擊,左、右大腿各中1 槍,受有左大腿、右大腿槍傷之傷勢等情,有被害人張福添 遭槍擊案相片、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見96 年度偵字第2816卷三第680-682頁、卷六第130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張福添(已歿)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14日 凌晨5點多,我在桃園市○○路○○○○○000號包廂內遭人槍擊。 我認識在凱旋門酒店當經理的黃仲葆,黃仲葆有提起劉杰( 本名劉彥晟,舊名為劉志強)前幾天來酒店,說喝酒要跟酒 店採月結的方式,但黃仲葆不答應,黃仲葆跟劉杰之間就不 太高興。我聽聞此事後,跟黃仲葆說劉杰是我結拜兄弟,我 可以協調他們之間的消費糾紛。94年12月14日凌晨,我請劉 杰來106號包廂內,我跟劉杰說大家都是好朋友,不要為難 黃仲葆,過一段時間後,劉杰的大哥打鐵(即張治平)就帶 4、5個人進來106號包廂內。當時張治平進來包廂後就坐在 我旁邊,我看張治平喝得很醉,我就說「你大哥喝醉了你送 他回去」,孫煌敦(綽號阿敦)就說「你跟我大哥講什麼」 ,隨後就突然開槍,阿敦總共開了6、7槍,其中兩槍打在我 的腳上,其他人並沒有開槍。開槍時,包廂內有張治平、劉 彥晟、陳政龍還有孫煌敦,當時這些小弟跟著張治平進來包 廂,就堵在包廂門口附近,他們擺明就是要堵住門,不讓我 進出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第71-96頁)。  ⒊證人黃仲葆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4年12月時我是凱旋門 酒店的經理,張福添被開槍當天我有在場。我不知道開槍的 人是誰,當時我在跟其他朋友聊天,開槍的人進來沒多久, 就開槍了,我也不清楚開槍的原因。我不認識張治平、陳政 龍、孫煌敦這些人,案發當天是誰進來包廂我也不知道。劉 杰案發之前確實有來酒店內,跟我談過月結的事情,但後來 我跟他說沒辦法後,他就說「喔,我知道,我知道」,事後 大家也沒有什麼不悅等語(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324號卷(五 )第97頁背面-113頁)。  ⒋共同被告張治平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事實並非張福添所 說,槍擊案當天我是第一次去凱旋門酒店,開槍當時我根本 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就我瞭解好像是在敬酒的時候,孫煌敦 跟張福添有起口角。我不知道孫煌敦有帶槍,我看到孫煌敦 開槍後我有制止,但是孫煌敦開槍以後就跑了等語(見本院 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210頁)。  ⒌共同被告劉彥晟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供稱:案發當天我不是跟 張治平一起去酒店,我是帶著陳政龍去,因為我結拜哥哥張 福添在那邊,黃仲葆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當天是孫煌敦開 槍,我並不知道他要開槍,開槍完我才知道,後來我還有送 張福添去醫院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547號卷第209- 210頁)。  ⒍依證人張福添、黃仲葆上開證述及共同被告張治平、劉彥晟 之上開供述,至多僅能知悉被告陳政龍於案發當天,係經共 同被告劉彥晟之邀請,前往凱旋門酒店飲酒,證人張福添雖 證述當時張治平帶著4、5名小弟進入凱旋門酒店106號包廂 內,隨即孫煌敦對其開槍等情,然就孫煌敦是否係受共同被 告張治平唆使開槍,僅為證人張福添之單方揣測,別無其他 證據可佐;遑論被告陳政龍僅恰好在場,卷內亦無任何證據 證明其與張治平、劉彥晟、孫煌敦在事前即有共同開槍傷害 被害人張福添之犯意聯絡,本院自難僅憑被害人張福添嗣後 於本院審理中之臆測,逕認被告陳政龍有何傷害、恐嚇、非 法持有槍彈等罪嫌,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乏積極、直接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陳政龍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即公訴人所 提出之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陳政龍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政龍有公訴意 旨所示之犯行,依上開說明,自應就被告陳政龍為無罪之判 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3

TYDM-113-訴緝-41-2024120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3年度易字第5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 分均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陳○○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三、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陳○○與甲○○前為連襟,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乙○○則為兄弟。陳○○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 生不滿,竟遷怒於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檢察官乙○○,分別為 下列行為: 一、陳○○基於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4 日5時56分至59分間(起訴書誤載為6時28分,應予更正),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至乙○○、甲○○與其他 親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外, 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 屋外雨遮棚桿上(起訴書漏載在對講機上方張貼海報,應予 補充),分別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復自上開車輛內取出油漆,朝本案 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致該車庫鐵捲門污損,失去原有美觀效用而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本案房屋共有人,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 之事,恐嚇乙○○、甲○○,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二、陳○○復另行起意,於112年8月21日10時,前往位於新北市○○ 區○○路○段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 )外,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出入見聞之處,擺放載有如附件 一所示文字之海報1張,以此方式公然侮辱乙○○。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雖主張本案搜索扣押過程違法 ,然本院並未以搜索扣押過程之相關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自無庸審酌該部分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事實認定部分  ㈠被告辯解   被告坦承有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 及屋外雨遮棚桿上,張貼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並朝本 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之油漆 ,以及在新店分局外,擺放如附件一所示之海報等情,惟否 認有何公然侮辱、毀損、恐嚇之犯意,辯稱:甲○○多次對我 提起訴訟,讓我莫名上銬,且甲○○有向時任檢察長的告訴人 乙○○詢問相關法律問題,又因告訴人在媒體上罵我,說我是 惡人、霸凌百姓、商家,我才去張貼海報,海報內容並非貶 抑告訴人之社會評價;我是用水性油漆潑灑鐵捲門,鐵捲門 效用並未受到影響,縱認其外觀一時改變,亦可輕易清除, 並非無法回復原狀,我沒有傷害任何人等語。  ㈡不爭執事實   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在本案房屋門口對講機上方及屋外 雨遮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件一、二所示文字之海報各1張 ,並朝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 色之油漆,復在新店分局外,擺放載有如附件一所示文字之 海報1張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 13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 第21至25、149至152頁),核與證人即禾伸堂影像館負責人 許文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7至30、18 1頁),並有112年7月14日之本案房屋現場照片、海報照片 、被告手部照片、駕駛車輛路線圖、行駛影像翻拍照片、現 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112年8月21日之新店分局現場照片 及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可稽(偵卷第47至55、57至67、85 至93、69至81、269至275、171、1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㈢爭執事實   本件爭點為:  ⒈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 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鐵捲門 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⒊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 行?  ㈣爭點1:被告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放置如附件一、二所 示之海報,是否構成公然侮辱犯行?  ⒈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其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由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惟國家應給予言論自由最大限度之保障,並不意謂任何言論 均應絕對保障,而不受任何限制。於言論損及他人權益或公 共利益之情形,立法者仍得權衡他人權益及公共利益之類型 及重要性,與表意人之故意過失、言論類型及內容、表意脈 絡及後果等相關情形,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要件下,對 言論採取適當之管制,以事後追究表意人應負之民事、刑事 或行政等法律責任。  ⒉所謂「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屬於刑法第310條誹謗罪 之範疇;「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 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屬於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之範疇。而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 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 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泛而無 意義,無從辨識或檢驗所依附之事實為何(未指定具體事實 ,僅為抽象之謾罵),亦即依附事實無從客觀驗證,即屬侮 辱行為;反之,倘依其語意脈絡具體而有意義,客觀上可以 清楚理解、辨識所依附之事實(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 損及他人名譽),亦即依附事實具客觀可驗證性,即屬誹謗 行為。   ⒊被告所放置如附件一、二所示之海報,究屬於侮辱行為或誹 謗行為,首應釐清。觀諸附件一之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附件二之海 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 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 三濫」,上開言論所提及「戰犯War Criminal」、「狗雜種 」、「下三濫」等文字,屬於主觀評價之抽象謾罵,核屬侮 辱言論無誤,然其中另提及「濫權栽贓」、「惡意毀謗」等 文字,似可檢證事實真偽與否,而可能涉及誹謗言論,然上 開文字並未指摘具體事實,無從辨識所依附之事實為何,客 觀上不具有可驗證性。亦即,被告未指出依據何事實足以認 定告訴人「濫權栽贓」及「惡意毀謗」,僅為抽象之謾罵, 其語意空泛而無意義,核屬意見表達之言論,而屬公然侮辱 之範疇。    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 辱性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 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 表意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 之評價,仍可能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 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 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 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 院於適用系爭規定時,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對名譽權之影響 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尤應權衡其刑罰目的所追求之正 面效益(如名譽權之保障),是否明顯大於其限制言論自由 所致之損害,以避免檢察機關或法院須就無關公益之私人爭 執,扮演語言警察之角色,而過度干預人民間之自由溝通及 論辯。  ⒌人民之名譽權,係保障個人於社會生活中之人格整體評價, 不受惡意貶抑、減損。名譽權雖非憲法明文規定之權利,但 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 說見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就社會名譽而言,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 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 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或對真實 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 處罰;然如一人之侮辱性言論已足以對他人之真實社會名譽 造成損害,立法者為保障人民之社會名譽,得以系爭規定處 罰此等公然侮辱言論。就名譽感情而言,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情狀 ,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觀感受是 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如認名譽感情得 為系爭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 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 一語成罪,是公然侮辱罪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 包括名譽感情。就名譽人格而言,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 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意人 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群體 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而有 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題,是 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重大損害。  ⒍表意人對他人之評價是否構成侮辱,除須考量表意脈絡外, 亦須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即仍須考量 表意之脈絡情境。例如個人之生活背景、使用語言習慣、年 齡、教育程度、職業、社經地位、雙方衝突事件之情狀、表 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害人對於負面言論之容忍程度等各 項因素,亦須探究實際用語之語意和社會效應。為兼顧憲法 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  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就故意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 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 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 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 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 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 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 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 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 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 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以上⒋ 至⒎各節,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⒏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並未區分行為人有無造成相對人之 實質性損害,一律課以刑責,對憲法所保障之言論自由造成 過度侵害,自應合理限縮適用範圍,始能在行為人言論自由 與相對人名譽權之保障間取得平衡。其判斷標準為:行為人 言論有無使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 實質性損害。亦即,以行為人言論有無造成相對人之實質重 大損害,作為應否刑事處罰之檢測標準,如行為人言論已使 相對人名譽受到超越社會所容許之明顯而立即的實質性損害 ,始該當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具體而言,「挑釁性言論 」(fighting words)不具備言論自由之核心成分,亦無為 追求真理貢獻任何社會價值,不屬於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 疇。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傷害或傾向引起立即破壞和平之 言論,其檢驗標準為:以一般智識能力之人就系爭言論之理 解,是否能直接刺激被挑釁對象而實質造成公共秩序之破壞 (實施暴力行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Chaplinsky v. New Ha mpshire, 315 U.S. 568﹝1942﹞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 挑釁性言論係指會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重大實質性損害之 言論,但引起爭論、不快或不安之言論非屬之(美國聯邦最 高法院Terminiello v. Chicago, 337 U.S. 1﹝1949﹞判決意 旨參照)。所謂「明顯而立即的危險」(clear and presen t danger),係指系爭言論須造成威脅而可能引起實質性損 害,且此等威脅須真實而即將發生,法院須辨別並量化此等 威脅性損害之本質及危險之急迫性(美國聯邦最高法院Sche nck v. United States, 249 U.S. 47﹝1919﹞判決意旨參照 )。此等實質性損害,應由檢察官舉證證明系爭言論已超越 社會所容許之風險,具有明顯而立即的危險。亦即,檢察官 必須證明行為人所使用之言語,就當時特定環境及言論性質 加以判斷,是否足以造成明顯而立即危險的高度可能,此屬 證明程度之問題。  ⒐被告於107至112年間,多次在甲○○居所、辦公室外及法務部 、司法院門口放置抗議旗幟,其上記載「欣統公司甲○○、司 法迫害、喪盡天良、殺雞取卵、道貌岸然」、「乙○○檢察長 :一○一年您的胞兄甲○○向您諮詢後對我提告;您是否知道 胞兄是主謀、暴力討債、利用人頭逃漏國稅、走私電子、恐 嚇投標、陷害同業查廠、毆打離職員工。您家多位兄長債務 均由甲○○主導暴力討回,您都完全不知情嗎?以上如有不實 願負法律責任!」、「司法正義在哪裏!一、原本是股東, 至今股份在哪裏?二、侵佔公款玩股票『告訴變告發』結案! 三、挪用公款約五百萬元代人頭繳罰金,『告訴變告發』結案 !『沒事』!四、偽證告了一年多,不開庭『告發了事』監察院 、法務部『陳情』幾十次都『完全沒有用』!」、「欣統甲○○: 那個狗雜種侵吞我的股份,十多年前欣統的倒帳全都是我討 回來的,是那個畜牲狗養拜託我的泰成汽車糾紛那個孬種小 狗帶我去現場打人有警察到場,101年卻利用司法黑手閹人 ,對我提告,恐嚇取財,組織治平骯髒的司法,顛倒是非, 司法迫害!」、「組織犯罪受迫害、司法黑手狗雜種、還我 公道」、「乙○○主任檢察官 婊子你胞兄侵吞我股份東窗事 發、向你諮詢後多次提報我組織犯罪治平流氓、恐嚇取財幕 後黑手是不是你,混蛋王八蛋利用司法對我迫害……安排檢察 官徐名駒你胞兄甲○○及連姓王姓林姓等刑警討論提報我的案 情,濫權栽贓無中生有……操弄司法不敢面對我、婊子生的狗 雜種、縮頭烏龜」等文字,且其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 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其因藉端滋擾公共場所、妨 害公共秩序而經法院裁罰在案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新聞資 料、其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書可考(原審卷第27至173頁, 本院卷第30至41、75至107頁)。  ⒑被告因與甲○○間有訴訟糾紛,且因質疑司法不公,而遷怒於 甲○○擔任司法公職之弟即告訴人,並長期在告訴人之辦公場 所外擺放抗議旗幟,已影響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安寧,嚴重 妨害公共秩序。經媒體記者訪問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表示 :被告因與連襟間的案件受判,憤而牽扯到無關他人,不改 對於善良百姓的惡習及套路,每日惡行惡狀前來法務部、司 法院騷擾滋事,其支持司法院、執法機關嚴正執法、毋枉毋 縱,維護善良百姓免於被騷擾的自由,並呼籲曾受到被告霸 凌的民眾及商家,勇敢向執法機關檢舉,將不法份子繩之以 法,還給善良百姓安居樂業的環境等情,有前開被告提出之 新聞資料可查。則告訴人固於接受媒體訪問時表達對於被告 之負面評價,然此係由於被告先在告訴人工作處所附近之法 務部、司法院放置前開旗幟,指摘不利於告訴人之事項,並 對告訴人為抽象謾罵,而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亦 未曾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竟因告訴人之兄甲○○與被 告間之訴訟糾紛而無端遭到被告所牽連,且被告所為已影響 到司法機關辦公環境之公共秩序,是告訴人前開受訪內容, 僅係就被告所為進行合理評論,且與公益有關,並非無端謾 罵,被告以告訴人受訪內容為由再度對告訴人為本件妨害名 譽之行為,且在本案房屋外及新店分局外皆放置海報,而以 反覆性、持續性之方式為之,顯係蓄意攻擊告訴人之名譽, 並非一時衝動而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堪認被告有貶損告 訴人名譽之故意甚明。  ⒒再依表意脈絡而言,告訴人擔任檢察官,在法務部、司法院 附近上班,被告在告訴人辦公處所附近放置海報,並提及「 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 高檢署主任檢察官乙○○ 前 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誹謗」等文字,而指明告訴人 所擔任之職務,並指摘告訴人有貪贓枉法之行為,惟未具體 敘明前開負面評價所依附之事實基礎,客觀上無從檢驗被告 前開言論之真實性,告訴人亦無法舉證推翻或消除對抗前開 言論,以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身分,且告訴人在社會上之 知名度非低,則前往該處洽公之民眾、當事人或在該處辦公 之司法及行政人員,倘見聞前開海報內容,實有對告訴人之 品行、操守及人格產生質疑之高度可能,而非僅影響告訴人 形式上之虛名或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而已,依一般社會通念 ,足認前開海報內容已足以造成告訴人之精神上痛苦,並對 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生活工作產生不利影響,因而損害告訴 人之人格尊嚴;又被告前開言論雖指涉告訴人所擔任之公職 及批評告訴人之職業操守,然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訴訟糾紛 ,且告訴人亦未承辦任何與被告有關之案件,是被告因其自 身案件質疑司法不公而牽連告訴人,因而為前開言論,難認 與公共事務有關,且不具有任何文學、藝術、學術、專業等 價值,屬於無價值之言論,對於促進公共事務之思辨功能並 無助益。從而,審酌被告前開言論對告訴人之名譽權有重大 影響,然前開言論並無任何促進公共思辨之正面價值,堪認 被告前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客觀上足以 引起破壞公共秩序之和平狀態(在此只要有造成「明顯而立 即危險」之高度可能即可),對於告訴人之社會名譽產生明 顯而立即危險的實質性損害,核屬挑釁性言論,合於公然侮 辱罪之構成要件。被告空言辯稱海報內容並未貶抑告訴人之 社會評價一情,自非可採。  ㈤爭點2: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致令 鐵捲門不堪用而構成毀損犯行?  ⒈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 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 永久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 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 」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 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倘行為人以漆潑 灑他人之物,其外觀烤漆之美觀功能效用已受減損,而噴漆 本身則具有永久固著之特性,其噴寫於物體之上,非一般清 洗方法即可輕易去除,苟欲恢復物體舊觀,非以重新粉刷覆 蓋或以化學藥劑洗滌之方法恐難達成,自已達致令不堪用之 程度,而構成毀損行為。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處,潑灑黑色、暗紅色、黃色 之油漆,已嚴重減損該處之美觀功能效用,此觀潑漆現場照 片即明(偵卷第49、51頁),且該油漆具有相當期間固著之特 性,需使用去漆劑及香蕉水洗滌之方式始可清除,亦有告訴 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可考(本院卷第51頁)。可見該處外觀功能 效用減損之程度,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始可回復 ,非輕易即可除去,是被告潑灑油漆之行為已達到使鐵捲門 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空言 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影響鐵捲門之效用一情,要無可 採。  ㈥爭點3:被告在本案房屋鐵捲門處潑灑油漆之行為,是否構成 恐嚇犯行?     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來惡害之事通知他人 ,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即足當之 。行為人主觀上如有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心生畏懼 ,則與本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為恐嚇 罪責,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方式等,通盤考量 審酌,方足確認。  ⒉被告在本案房屋1樓車庫鐵捲門及地面上,潑灑黑色、暗紅色 、黃色之油漆,該處為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經常出入之 處所,而被告上開潑漆行為,使告訴人非常擔心母親及家族 幼童的安危,危害出入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也使甲○○ 及其親友人心惶惶,生活在痛苦的深淵等情,業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偵卷第24、150頁)、證人即被害人甲○ ○於另案審理中(偵卷第285頁)陳述明確。足見被告上開潑漆 行為在客觀上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甲○○及其他親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之惡害通知,使告訴人及甲○○擔心自身及親人之 安危,因而心生畏懼,是被告所為自屬恐嚇行為甚明。被告 空言辯稱其潑灑油漆之行為並未造成任何傷害一節,自無可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公然侮辱、毀損、恐嚇 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部分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前配偶與甲○○ 之配偶為姊妹關係,被告與甲○○曾為連襟,是被告與甲○○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7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事實 欄一部分,對甲○○為毀損及恐嚇行為,該當於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 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僅依刑法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㈢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行為,其間並無 中斷,且犯罪狀態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復出於同一目 的,依一般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此 部分犯行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間,係屬數罪,應 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所為事實一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事實二之公然侮辱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   被告為事實一之犯行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 不知悉其所為毀損、恐嚇、公然侮辱等犯行時,即於112年7 月14日5時59分,主動致電予警方並前往碧潭派出所自首一 節,有其警詢筆錄可按(偵卷第9至12頁),足見被告主動 坦承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件,就事實一部分,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事實一除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一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甲○○ 間本有親戚關係,然因故失和後,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 ,屢次對告訴人及甲○○為妨害名譽、傷害犯行,均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卻無視法律嚴厲性,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 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本案全部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初中肄業,目前無業,離婚, 獨自居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 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 要無可採,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事實二部分及事實一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並就事實一部分諭知相關之沒收,固非無見。惟查:  ㈠刑法第309條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 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 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 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拘役刑(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所為事實二(即原判 決事實一㈡部分)之公然侮辱犯行,其雖以放置海報之文字方 式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然海報係屬靜止狀態,固定存 在於放置海報之處所,僅有路過行人始可見聞,並不具有擴 散效應,核與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方式具有動態性及擴散性 之本質有間,是被告所為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雖非輕微 ,然仍與以網路或電子方式所造成之嚴重損害不同,尚不宜 處以拘役刑,而應處以罰金刑為適當。原審就此部分論處拘 役刑,尚有未洽。   ㈡就被告所為事實一(即原判決事實一㈠部分)之扣案海報1張, 與被告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之海報為相同內容,但屬不同張海 報一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72 頁),是扣案海報並非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又扣案海 報雖有侮辱告訴人之文字,然尚未經被告張貼或放置於不特 定人得出入之場所,尚不構成犯罪,難認與本案有關,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原審就扣案海報諭知沒收,亦有不當。  ㈢被告上訴主張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事實一㈡之公 然侮辱部分及關於事實一㈠之沒收部分均撤銷。   七、科刑理由(事實二部分)   爰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 由)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  ㈠責任刑範圍之確認   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甲○○間有訴訟糾紛,對於司法心生不滿 ,竟遷怒於擔任公職之告訴人,而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之行 為,其犯罪動機、目的之惡性非輕,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 被告以放置海報之方式為本件犯行,相較於口頭侮辱之方式 ,以文字方式具有持續性,其犯罪手段較為嚴重,屬於不利 之量刑事由;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長期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對於告訴人擔任司法公職之社會名譽造成實質性損害, 其犯罪所生損害甚為嚴重,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經 總體評估上開犯罪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範圍處於罰 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㈡責任刑之下修   被告前曾多次對甲○○為妨害名譽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已如前述,依其品行而言,其違法性意識既已藉由前刑警 告而增強,反對動機理應隨之強化,卻無視前刑警告再犯本 案,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可責性程度較 高,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為初 中學歷一情(本院卷第132頁),可見其智識能力正常,依其 智識程度而言,其行為時並無事務理解能力、違法辨識能力 、判斷決策能力較弱之情,無從減輕可責性,屬於中性之量 刑事由;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犯行,且始終未與告訴人及甲○○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 未獲得告訴人及甲○○之諒解或宥恕,足見其並無悔悟之誠意 ,亦無彌補所造成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屬於不利之 量刑事由;被告自承目前無業,精神狀況不佳,罹患糖尿病 ,並無家庭成員等情(本院卷第132頁),依其生活狀況而言 ,其並無勞動能力及穩定經濟來源,亦欠缺家庭支持系統之 協助,社會復歸可能性較低,屬於不利之量刑事由。從而, 經總體評估上開一般情狀事由後,認此部分責任刑並無下修 之空間。  ㈢綜上,本院綜合考量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並參考 司法實務就公然侮辱罪之量刑行情,暨參酌告訴人請求從重 量刑之意見以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拘役刑或罰金刑 之選定標準,認此部分責任刑處於罰金刑範圍內之高度區間 ,爰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一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主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             附件二                  海報內容為:「戰犯War Criminal 濫權栽贓,狗雜種 高檢署 主任檢察官乙○○ 前特偵組任法務部主秘 惡意毀謗,下三濫」

2024-12-03

TPHM-113-上易-1838-20241203-1

原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魏誠 高嘉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04 、43305、43306、43353號、113年度偵字第3701、37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二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十六所示之物沒收。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七、十三至二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辛○○、庚○○、寅○○(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 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自民 國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經警查 獲為止,由辛○○擔任六福休閒館(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 0號5樓之1)之實際負責人,庚○○係依辛○○指示不定時前往 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寅○○則擔任現 場工作人員,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 數卡供賭客使用。而賭客於六福休閒館內係以麻將為賭具賭 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或300元、1臺 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者則須向胡牌 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結算輸贏,而 每位賭客進入六福休閒館時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 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 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辛○○、庚○○、寅○○即以此 方式共同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以牟利。 二、庚○○、癸○○、戊○○、乙○、甲○○(已歿)、己○○、丑○○、卯○ ○、丁○○、壬○○、子○○、辰○○(除庚○○、甲○○外,其餘10人 涉犯賭博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甲○○涉犯賭博案件,由本 院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 犯意,自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之某時許至同日15時37 分許經警查獲為止,前往不特定多數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 六福休閒館,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1底100元 或300元、1臺為50元,自摸者可向其他玩家收取點數,放槍 者則須向胡牌者支付點數,所有玩家於賭博結束後再以金錢 結算輸贏。 三、嗣經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91至99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詳如附件所示之卷 宗標目所載),而檢察官雖未明示同意,然其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27至138、150至152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前開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 料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 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 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同案被告癸○○、戊○○、乙○、 甲○○、己○○、丑○○、卯○○、丁○○、壬○○、子○○、辰○○(以下 同案被告部分,除第1次提及時將加註其等稱謂外,其餘均 逕稱其等姓名)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等 事實,惟被告辛○○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庚○○亦否認有何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被告辛○○辯 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讓客人計算輸 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我在六福休 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用點數卡計算 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客人要自己負 責;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照,倘若我經營 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所領有之牌照收 回;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綽號「小黑」之 人(下稱「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 中2桌客人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我並 不認識同案被告寅○○等語;被告庚○○則辯稱:我只是當被告 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 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 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 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經查: ㈠、六福休閒館為可供顧客前來參與麻將遊戲之場所,且被告辛○ ○於111年12月中旬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 而警方於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前往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 前,癸○○、戊○○、乙○、甲○○、己○○、丑○○、卯○○、丁○○、 壬○○、子○○、辰○○皆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被告庚 ○○於警方到場執行搜索前,亦已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 等節,業據被告2人坦認在卷(本院卷第89至90、99至100、 126至127頁),核與證人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44至4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6至7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0至53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56至59頁、 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2至65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68至71頁、基檢偵4823 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丑○○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74至77頁、基 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卯○○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80至 8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 卷第86至9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院卷第11 3頁)、證人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 偵7068號卷第94至97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6至7頁、本 院卷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 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0至103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 19至21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基檢偵7068號卷第106至109頁、基檢偵48 23號影卷五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113頁)相符,並有臺北 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 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 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27至139頁)、搜索當日現場座位圖 (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45頁)、記帳資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 卷一第147至15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從而,本案應審究者即為: 1、被告2人是否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 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犯行? 2、被告庚○○是否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 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㈢、茲就前揭事項之認定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 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犯行 ⑴、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 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以1底100元或300元、1 臺50元之金額在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而其等於遊戲 過程中,係先以1點點數卡代表10元之方式,暫時使用六福 休閒館所提供之點數卡計算麻將遊戲之勝負,欲待當日麻將 遊戲全部結束後,再實際以金錢結算麻將遊戲之輸贏,而寅 ○○則係在場負責安排賭客入座、向賭客收取費用及發放點數 卡供賭客使用之工作人員等情,業據證人寅○○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30至32、265至267頁、本 院卷第91頁)、證人癸○○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 號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戊○○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1至52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7至58 頁、本院卷第112頁)、證人甲○○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63至64頁)、證人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丑○○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5至76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卯○○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1至 8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基檢偵7068號卷第87至89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壬○○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95至97頁、本院卷 第113頁)、證人子○○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 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卷第113頁)、證人辰○○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113頁 )證述明確,足見上開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 參與麻將遊戲之同案被告,皆預計使用金錢結算當日麻將遊 戲之輸贏,而寅○○則係在場負責六福休閒館營運事宜之工作 人員。 ⑵、再者,關於寅○○任職於六福休閒館之經過及其如何協助賭客 結算輸贏,證人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受被告辛○○ 僱用而自111年12月中旬開始在六福休閒館任職,我都是以 「桐哥」稱呼被告辛○○;我在六福休閒館工作每日日薪為1, 000元,若被告辛○○沒有到六福休閒館,現場就是由我負責 管理;薪水之取得方式是被告辛○○同意我可以從每日向顧客 收取之費用中直接抽取1,000元作為報酬,而因為我工作的 這段間都沒有出現問題,所以被告辛○○對我很放心;(檢察 官問:錢如何換回去?)同桌賭客自己會處理,而我在工作 時身上都是百元鈔,這是用來給賭客換錢的等語(基檢偵70 68號卷第31至33、266至267頁)。依上可知,證人寅○○已明 白證稱其係受被告辛○○聘僱方開始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 作人員,並透過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 贏。而審以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業如前述 ,則前開證人寅○○證稱其係受被告辛○○僱用後而開始至六福 休閒館工作等語,核與通常係由公司實際負責人或主要管理 階層決定人員錄用等重要事項之情境相互吻合。且證人寅○○ 復證稱其係以「桐哥」稱呼被告辛○○,此亦與被告辛○○於警 詢中自稱綽號為「阿桐」(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1頁) 等情相符,益證證人寅○○確與被告辛○○具有一定程度之認識 ,其方能知悉被告辛○○之別稱。又證人乙○、己○○、丑○○、 卯○○、丁○○、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等曾親自見聞被告 辛○○實際前往六福休閒館(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果若 被告辛○○未曾同意寅○○擔任六福休閒館之現場工作人員,則 在寅○○於六福休閒館工作長達數月之情形下,殊難想像被告 辛○○均未曾目睹寅○○於六福休閒館負責處理現場營運事務, 並於見聞後未對於寅○○何以能夠僭稱自己乃六福休閒館之現 場工作人員乙事提出任何質疑,反倒放任寅○○繼續於六福休 閒館工作直至警方執行搜索當日為止。再酌以癸○○、戊○○、 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 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係以1底300元、1臺50元之金額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賭博,業經認定如前,由此可知證人寅○○證 稱其需要提供百元鈔供賭客兌換零錢之情景,亦與上揭同案 被告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時臺分為50元,以致於結算輸 贏時輸家須給付之款項皆為50元之倍數、在場參與賭博之賭 客因而需要兌換大量百元鈔之情況相契合。故綜參上述各情 ,堪認證人寅○○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並無任意虛捏其證 述內容之情形。 ⑶、準此,寅○○既係受被告辛○○僱用而於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且衡諸常情,寅○○若非經被告辛○○要求或同意,應無可能甘冒可能因提供零錢協助賭客結算輸贏而遭認定涉犯賭博案件、甚至使六福休閒館平白無故遭檢警機關調查之風險,如此熱心地主動備置大量百元鈔供賭客兌換,故堪認寅○○於六福休閒館內以提供零錢供賭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應係基於被告辛○○之授意所為。又被告辛○○於111年12月9日前即開始擔任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且迄至本案於113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前,被告辛○○仍持續經營六福休閒館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不諱(本院卷第89、151頁),然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先係於111年12月9日由被告庚○○變更為案外人翁堂琪,嗣於112年9月間再度變更為案外人洪宗承,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台灣公司網查詢結果(丙○偵43304號卷第157至172頁)存卷可憑,而審以倘若被告辛○○係合法經營六福休閒館,則其大可以自己名義擔任登記負責人,應無不斷尋覓人頭擔任登記負責人之理,然被告辛○○不但始終均未曾出名擔任登記負責人,復佐以被告辛○○於警詢中供稱:六福休閒館有申請營業登記,負責人姓翁,但我忘記其全名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可見被告辛○○與案外人翁堂琪亦非熟識,惟於此情形下被告辛○○卻仍願任由案外人翁堂琪成為六福休閒館之登記負責人,完全不擔憂案外人翁堂琪恐濫用其為六福休閒館登記負責人之身分而擅自對外代表六福休閒館,此情實與一般正當經營事業之情形相違。故綜參上揭各情,堪認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係以六福休閒館作為賭博場所,違法聚集他人賭博財物無訛。 ⑷、又關於被告庚○○如何協助六福休閒館之營運,被告辛○○於警 詢及偵查中已供稱:我不時會請被告庚○○去照顧或幫我看一 下六福休閒館,有時我也會請被告庚○○下去幫忙湊人數等語 (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3 0頁),而衡諸被告2人為兄弟關係,此業據被告2人供明在 卷(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7068號卷第17、 270頁),是被告辛○○應無任意捏造其供述、謊稱被告庚○○ 曾協助六福休閒館日常營運之動機。且證人寅○○於偵查中證 稱:被告庚○○並非六福休閒館之負責人,他只是幫忙湊人數 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266頁),此亦與前揭被告辛○○供 稱其曾委請被告庚○○於六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人數不足 時,協助下場參與麻將遊戲以湊足人數等語互核一致。故綜 合上情,堪認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曾依被告辛 ○○之指示不定時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 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玩家參與麻將遊戲時,一同參與遊戲以 湊足人數。又被告庚○○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既係依照被 告辛○○之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情況,則其前往六福 休閒館時,即等同於代表實際負責人確認現場狀況,實難想 像依其當下之管理地位,其卻對於六福休閒館係允許顧客賭 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毫無所悉,且參諸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所 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5頁),可見 六福休閒館整體空間大小仍屬有限,是身處該場所內之管理 人員,應可輕易見聞在場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是否曾以金錢 結算輸贏,由此益徵被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被告辛○○ 查看現場營運狀況時,自已對於六福休閒館乃違法聚集他人 賭博財物之營業場所有所瞭解。 ⑸、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僅參與事前之 計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計劃主持人、組織者),或 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者,倘足以 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 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 68條之營利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 賭博,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營利」,即藉以賺取經濟上非 法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2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共同正犯意圖營利之認定,只要共同正犯均存有營 利之意圖,即為已足,至於為己獲利或為其他共同正犯獲利 ,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80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辛○○為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則其以開設六福休閒 館之方式,提供賭博場所供他人賭博財物並聚集他人入內賭 博,自已實行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行之客觀 構成要件行為。又被告庚○○雖僅係受被告辛○○指示而不定時 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營運情況,並於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時,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然被告庚○○依 被告辛○○之指示照看六福休閒館營運情形之行為,形同於被 告辛○○無法到場時,協助被告辛○○維持六福休閒館之運作, 而其於現場無法湊足足額玩家時下場一同參與賭博,更可使 到場欲從事賭博行為之賭客能夠順利參與,進而充足本案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不致因賭客未能成功加入麻將 遊戲而無法成功遂行賭博犯行,故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庚○○ 上揭所為,對於被告辛○○本案所實行之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行為,已具備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地位,而得成立共 同正犯。 ②、又癸○○、戊○○、乙○、甲○○、己○○、丑○○、卯○○、丁○○、壬○○、子○○、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必須先繳納150元之入場費用,且於參與過程中若每將結束,必須向六福休閒館另支付每將150元之費用始能繼續參與賭博等節,業據證人寅○○於警詢中(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44頁)、證人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丑○○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6頁)、證人卯○○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至8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9頁)證述明確,且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1頁),足見被告辛○○遂行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行為,係為賺取經濟上之非法利益,而具有營利意圖無疑。至被告辛○○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故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庚○○係為獲取自己之利益而參與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然被告庚○○於警詢中既已坦認其知悉進入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戲之顧客須繳交名為「清潔費」之費用(基檢偵7068號卷第18頁),則其自已知悉被告辛○○可透過經營六福休閒館而獲得經濟上利益,是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庚○○參與被告辛○○本案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之實行時,主觀上亦具有為被告辛○○獲利之營利意圖甚明。 ⑹、據上所述,堪認被告2人曾於事實欄一所載之時間,以六福休 閒館作為賭博場所,參與事實欄一所載之圖利聚眾賭博及圖 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 2、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館內遂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 ⑴、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前往六福休閒館時,被告庚○○係與壬○○ 、張建昌及辰○○同桌等情,有警方所繪製之案發現場桌次圖 在卷可參(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43頁),且被告庚○○於警 詢及偵查中亦已坦承其於警方抵達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前已 實際下場參與麻將遊戲(基檢偵7068號卷第270頁、基檢偵1 0424號卷一第18頁),足見被告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已 實際與壬○○、張建昌及辰○○一同參與麻將遊戲。又壬○○、張 建昌及辰○○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參與麻將遊戲時,已互相約 定最終將使用金錢結算輸贏,業如前述,是與其等同桌參與 麻將遊戲之被告庚○○,自無可能未與其等一同約定最後將以 金錢結算輸贏,否則倘若最終結算輸贏時,被告庚○○係負於 其他玩家卻拒不付錢,則其他玩家欲透過麻將遊戲贏得財物 之目的豈非成空? ⑵、從而,堪認被告庚○○曾於事實欄二所載之時間,在六福休閒 館內遂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無訛。 ㈣、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理由 1、被告辛○○雖辯稱:我在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只有提供點數卡 讓客人計算輸贏,沒有讓客人可以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 ,我在六福休閒館內外分別有張貼海報表示六福休閒館係使 用點數卡計算輸贏及禁止賭博,若客人有使用金錢賭博,是 客人要自己負責等語。經查,如何由相關卷證資料推認被告 辛○○係基於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將六福休閒館 作為供人參與賭博之營業場所,業如前述,至於六福休閒館 內雖貼有類似「嚴禁賭博」字樣之海報,此有警方執行搜索 當日所攝得之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基檢偵10424號卷一 第145頁),然寅○○於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曾透過提供零 錢供顧客兌換之方式協助賭客結算輸贏,業經認定如前,是 果若六福休閒館確為嚴格禁絕顧客使用金錢結算麻將遊戲輸 贏之場所,則於顧客欲透過金錢結算輸贏之當下,衡情寅○○ 應將立刻阻止顧客有此類行為,焉會出現積極協助顧客使用 金錢結算輸贏之舉動?由此足徵六福休閒館內貼有類似「嚴 禁賭博」字樣之海報,僅係欲以合法外觀掩飾非法之營業行 為,此情尚不足據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是被告辛○○前開 所辯,委無足取。 2、被告辛○○雖復辯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係領有政府發放之牌 照,倘若我經營六福休閒館之行為係屬違法,政府大可將我 所領有之牌照收回等語。經查,被告辛○○於事實欄一所載之 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時,六福休閒館固係已向臺北市政府申 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商業組織,此有臺北市商業處111年1 2月9日北市商二字第1114116982號函暨所附商業登記抄本存 卷足按(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33至37頁),然於我國辦理 商業登記時,僅須依法檢附相關申請文件即可,並無任何嚴 格門檻限制,此制度尚無從擔保商業組織設立登記後所為之 任何營業行為均係合乎法律規定,更何況實務上透過商業組 織遂行非法行為之犯罪行為人比比皆是,是自無從以六福休 閒館具有申請商業登記並經核准之外觀,主張利用六福休閒 館所為之各類營業行為均為合法。故被告辛○○前揭所辯並非 必然成立之邏輯關係,尚難採憑。 3、被告辛○○雖另辯稱:我有將六福休閒館內之其他空間分租給 「小黑」,且警方至六福休閒館執行搜索時,其中2桌客人 我並不認識,反而現在變成都是我的事情等語。然查,被告 辛○○前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員警、 檢察事務官及檢察官皆曾就六福休閒館之營運狀況等節詢問 或訊問被告辛○○,然遍觀被告辛○○斯時所為之供述,其均未 曾提及其曾將六福休閒館之部分空間分租予「小黑」(基檢 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7至232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第129 至130頁、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第95頁、丙○偵43304號卷第1 13頁),嗣係於本院113年8月5日準備程序期日始提出此等 辯解(本院卷第91頁),故被告辛○○此部分所辯是否堪以採 信,已有疑義。況倘若被告辛○○確曾將六福休閒館內之部分 空間分租予「小黑」,則在被告辛○○須向「小黑」收取租金 之情形下,其理應知悉「小黑」之真實身分,如此方能於「 小黑」拒絕繳納租金時能夠順利追討「小黑」所積欠之款項 ,然被告辛○○迄至本案辯論終結前皆未提供「小黑」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供本院調查,是被告辛○○所稱之「小黑」是 否確實存在,更屬有疑,自難認定被告辛○○此部分所辯堪以 採信。至被告辛○○雖辯稱其並不認識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於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之部分同案被告等語,然被告辛○○ 既係六福休閒館之實際負責人、寅○○方為六福休閒館之現場 工作人員,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辛○○因並未於六福休閒館 從事現場服務工作而無法認識每位至六福休閒館參與麻將遊 戲之顧客,自屬事理之常,且參諸卷附六福休閒館之記帳資 料翻拍照片(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53至158頁)可知,六 福休閒館之會員人數眾多,被告辛○○無法認識每位會員更屬 情理之中,故被告辛○○自無從執此情辯稱其未以六福休閒館 之實際負責人身分從事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 行。從而,被告辛○○前開所辯,皆無可採。 4、被告辛○○雖又辯稱:我並不認識寅○○等語。然本院前已認定 寅○○係受被告辛○○聘僱而至六福休閒館擔任現場工作人員, 且被告辛○○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曾供稱:寅○○係六福休閒館之 會員等語(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第219頁、基檢偵4823號影 卷四第130頁),是倘若被告辛○○並不認識寅○○,則其於接 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訊問時,衡情應將表明其不知何人為寅 ○○,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卻能對於寅○○之身分提出說詞,此 實與常情未符。故被告辛○○上揭辯詞,仍無從採信。 5、被告庚○○雖辯稱:我只是當被告辛○○有事找我時,我才會過 去六福休閒館找被告辛○○,我並沒有協助被告辛○○查看六福 休閒館之現場狀況;警方執行搜索當日,雖然我已經有在六 福休閒館內參與麻將遊戲,但現場並未賭博財物等語。然本 院前已依憑卷內證據認定被告庚○○係以共同正犯之身分參與 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亦已說明被告 庚○○於警方執行搜索當日曾在六福休閒館內賭博財物,故被 告庚○○徒憑前詞否認犯罪,洵非可採。 ㈤、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福休閒館看過被告 2人,但我以為被告2人也是賭客等語(本院卷第112頁), 證人己○○、丑○○、卯○○、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在六 福休閒館看過被告2人,但我不知道他們在六福休閒館內係 在做何事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證人壬○○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對於被告2人沒有印象等語(本院卷第113頁) ,證人子○○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被告2人是何人 等語(本院卷第113頁),然被告辛○○既為六福休閒館之實 際負責人、並非現場工作人員,而被告庚○○亦僅係不定時依 被告辛○○指示前往六福休閒館查看現場狀況、而非時時刻刻 均於六福休閒館協助營運,已如前述,則至六福休閒館參與 賭博之賭客未能清楚辨明被告2人於六福休閒館內所擔任之 角色,自與常情相合,故前揭證人所為之證述尚不足據為被 告2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㈠、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 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庚○○就 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後段之賭博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尚構成刑法第268條 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提及被告 2人係共同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為上開 行為,並敘明六福休閒館係供不特定人前往賭博財物之場所 ,足認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嫌部分 ,本即為檢察官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亦已告知被 告2人其等本案犯行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26頁) ,而賦予被告2人防禦之機會,是本院自得逕予補充論罪如 前。 ㈡、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所為,與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自111年12月中旬某日起至112年5月17日15時37分許 為警查獲時止,期間雖有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 為,然上揭行為本質上均含有反覆實施之性質,且犯罪時間 延續並無中斷,故均屬集合犯,各僅論以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辛○○就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庚○○為事實欄一所載之 犯行時,其參與方式尚包括於六福休閒館現場無法湊齊足額 玩家參與賭博之際,一同參與賭博以湊足人數,故堪認被告 庚○○為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時,亦係出於相同原因遂行賭博 犯行,且其為事實欄一及二所載之犯行時,各罪實行行為亦 有所重合,依社會通念判斷,應論以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 告庚○○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 聚眾賭博罪及賭博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 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謀利益而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被告庚○○並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參與賭 博,助長社會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六福休閒館 之規模、被告2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風氣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參與犯罪之分工,復衡酌被告辛○○前曾因妨害自由及懲治 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庚○○前曾因偽造文 書及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3至166頁),暨被告辛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目前經營六福休閒館、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情況,被告庚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 須扶養父親及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150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宣告沒收部分 ㈠、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 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 1、警方係於執行搜索當日在六福休閒館內扣得附表編號1、13至 24所示之物,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基檢偵10424號卷一第1 27至131、137至139頁),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辛 ○○提供予前來六福休閒館之顧客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等節, 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本院卷第90頁),而附表編號13至 23所示之物則係六福休閒館提供予前來賭博之顧客用以計算 輸贏時所用等情,復據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 本院卷第113頁),又被告庚○○雖未明確供明於其身上所扣 得、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係作何用途,然該物既與附表編 號13至23所示之物性質相同,則堪認該物亦為被告庚○○於警 方執行搜索當日賭博財物時,用以計算賭博輸贏之物品。據 上所述,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13至24所示之物皆屬當場 賭博之賭具,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係警方於執行搜索當日於六福 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憑(基檢偵10 424號卷一第127至129、133頁),而參酌進入六福休閒館參 與賭博前,必須先繳納名為「茶水費」之費用始能取得用以 計算輸贏之點數卡等節,業據證人癸○○於警詢中(基檢偵70 68號卷第46頁)、證人戊○○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2 頁)、證人乙○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58頁)、證人 己○○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70頁)、證人卯○○於警詢 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82頁)、證人壬○○於警詢中(基檢偵 7068號卷第96頁)、證人子○○於警詢中(基檢偵7068號卷第 102頁)證述明確,且證人寅○○於警詢中證稱:我向客人「 茶水費」後會將款項放入六福休閒館櫃檯內之專用塑膠箱等 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亦證 稱:有時我們會自行從六福休閒館之櫃檯上拿取點數卡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足見六福休閒館之櫃檯即屬向賭客收 取費用後集中放置所得款項並供賭客兌換籌碼之處所無訛。 準此,於六福休閒館櫃檯處所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 ,自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 1、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8至9、11至12所示之物,皆為被 告辛○○所有等節,業據被告辛○○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14 9頁),且就前揭物品之用途,被告辛○○復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用來觀看六福休閒館之內外動靜 ;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記分數時所用;附表編號4至5所 示之物皆為供客人參與麻將遊戲時使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 物,係倘若六福休閒館需購買物品時所使用之零錢;附表編 號8所示之物係幫忙客人登記分數時使用;附表編號9所示之 物乃六福休閒館之租賃契約;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係用以裝 六福休閒館之零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則係記錄六福休閒 館之會員時所用等語(本院卷第90、149頁),足認上揭物 品皆具有輔助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犯行之效用,而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又關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為被告辛○○所有等情, 亦據被告辛○○供承明確(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辛○○於本 院審理中復供稱:此物為六福休閒館之帳單等語(本院卷第 90頁),可見上開物品為被告2人遂行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 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時所生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至6、8至12所示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辛○○之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2、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6所示之物,係於被告庚○○身上所扣得, 並為被告庚○○所有等情,業據被告庚○○供承不諱(基檢偵70 68號卷第269至270頁、本院卷第90頁),且被告庚○○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有時候被告辛○○打電話找我,我就會去六福休 閒館等語(本院卷第90頁),足見被告2人日常聯繫時,被 告庚○○曾使用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是上開扣案物既為被 告庚○○所有並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則堪認被告辛○○指示被 告庚○○前往六福休閒館協助查看現場狀況時,被告庚○○亦曾 使用前揭行動電話接受被告辛○○之指示,是上揭行動電話應 屬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從而,就扣案如附表編 號26所示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庚○○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經營六 福休閒館時,每月收入約16萬元至23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5 1頁),故依被告辛○○前揭所述計算,被告辛○○遂行本案犯 行至少已獲取80萬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60,000×5=800, 000,為被告辛○○有利之認定,僅認定被告辛○○於事實欄一 所示時間經營六福休閒館每月收入為16萬元)。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辛○○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至寅○○任職六福休閒館期間雖曾獲取報酬,業如前述,然證 人寅○○於警詢中復證稱:我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任職於六福 休閒館時,我的薪資都是每日向客人收取費用後,直接從中 拿取1,000元,再將剩餘款項投入擺放於六福休閒館櫃檯之 專用箱等語(基檢偵7068號卷第32、266至267頁),足見前 揭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取得之收入,已未包含寅○○參 與本案圖利聚眾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所獲致之報酬 ,故於被告辛○○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其遂行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時,逕以被告辛○○經營六福休閒館所獲得之收入作 為認定基準即可,無須將寅○○所分得之報酬予以扣除,附此 敘明。 3、又就被告庚○○遂行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於本院 審理中供稱:我經營六福休閒館所賺取之利潤不會分給被告 庚○○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庚○○ 曾因實行此部分犯行而獲得任何利益,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 對被告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就被告庚○○遂行事實 欄二所示犯行部分,證人癸○○、戊○○、乙○、己○○、丑○○、 卯○○、丁○○、壬○○、子○○、辰○○於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警方 執行搜索當日,我們還沒有用現金結算輸贏,警方就已經到 場執行搜索扣押等語(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卷內復無證 據顯示被告庚○○遂行此部分犯行曾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庚○○此部分犯行,亦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等節,雖業據 被告庚○○坦認在卷(本院卷第90頁),然被告庚○○於本院審 理中供稱:這是我預計用以支付製作假牙費用之款項等語( 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2人本 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予以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29所示之物,皆為寅○○所有等情,業 據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91頁),故就 此部分物品宣告沒收與否之認定,本院將於寅○○涉犯賭博案 件中另行認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卷宗標目》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31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31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監他字第59號影卷(簡稱基檢監他59號影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四(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23號影卷五(簡稱基檢偵4823號影卷五)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068號卷(簡稱基檢偵7068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一(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二(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90號影卷三(簡稱基檢偵10090號影卷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一(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424號卷二(簡稱基檢偵10424號卷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2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2號卷)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03號卷(簡稱基檢偵1090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4號卷(簡稱丙○偵43304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5號卷(簡稱丙○偵43305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06號卷(簡稱丙○偵43306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353號卷(簡稱丙○偵43353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卷(簡稱丙○偵3701號卷)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02號卷(簡稱丙○偵3702號卷) 本院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卷(簡稱審原易卷) 本院113年度原易字第17號卷(簡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一 麻將牌 3副 辛○○ 含麻將牌144顆、牌尺4支、骰子3顆、搬風牌1顆 二 監視器系統 1組 辛○○ 含鏡頭4顆、主機1部、螢幕2臺 三 記帳單 1批 辛○○ 四 預備籌碼 22份 辛○○ 五 預備籌碼 919張 辛○○ 六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辦公室內、新臺幣1,006元 七 現金 - 辛○○ 放置於六福休閒館櫃檯、新臺幣1,400元 八 借分單 1本 辛○○ 九 租賃契約 1份 辛○○ 十 中華電信帳單 1份 辛○○ 十一 硬幣整理盒 1個 辛○○ 十二 會員名冊 1批 辛○○ 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癸○○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戊○○身上所查獲、共計420點 十五 點數卡 - 辛○○ 於乙○身上所查獲、共計365點 十六 點數卡 - 辛○○ 於甲○○身上所查獲、共計435點 十七 點數卡 - 辛○○ 於己○○身上所查獲、共計2,115點 十八 點數卡 - 辛○○ 於丑○○身上所查獲、共計300點 十九 點數卡 - 辛○○ 於卯○○身上所查獲、共計1,045點 二十 點數卡 - 辛○○ 於丁○○身上所查獲、共計1,180點 二十一 點數卡 - 辛○○ 於壬○○身上所查獲、共計470點 二十二 點數卡 - 辛○○ 於子○○身上所查獲、共計1,450點 二十三 點數卡 - 辛○○ 於辰○○身上所查獲、共計970點 二十四 點數卡 - 辛○○ 於庚○○身上所查獲、共計140點 二十五 現金 - 庚○○ 新臺幣1萬1,100元 二十六 行動電話 1支 庚○○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7 Plus,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七 行動電話 1支 寅○○ 廠牌:APPLE,型號:iPhone XR,IMEI:000000000000000 二十八 現金 - 寅○○ 新臺幣4,700元 二十九 抽頭籌碼 1張 寅○○

2024-12-02

TPDM-113-原易-17-2024120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貪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孟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周宜瑾律師(112年8月18日解除委任) 曾茗妮律師(112年6月5日解除委任) 陳憲裕律師 李蕙如律師 被 告 葉曜彰 選任辯護人 劉仁閔律師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林穎孟部分   林穎孟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又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非主 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伍佰陸拾參元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葉曜彰部分:   葉曜彰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 5款之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褫奪公權參年。     犯罪事實 一、林穎孟自民國107年12月25日起擔任臺北市議會(址設臺北 市○○區○○路0段000號)第13屆議員,任期4年,至111年12月 25日止,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林穎孟明知依地方民意代表費用支給及 村里長事務補助費補助條例(下稱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 6人至8人,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 議會議員每人每月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4萬元,但公費助 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 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 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 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 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 貼性質,必須有實際聘用助理之事實,始得提報該助理,由 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竟仍為下列行為:  ㈠林穎孟自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擔任公費助理,嗣於10 8年9月間,楊尚偉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林穎孟經 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起將楊 尚偉資遣,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第12條規定 即應發給資遣費,惟「資遣費」卻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酬 金或費用之範圍內,而須由議員自掏腰包支付,詎林穎孟為 免除應由其自行支付之資遣費用,竟基於利用議員身分所衍 生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遲至 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致使不知情且無實 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 誤認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有實際從事議員助理的工作,而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 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於108年10月仍為林穎孟之 公費助理,並於108年10月29日將該月份之「月酬金」30,00 0元撥入楊尚偉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末5碼13 816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及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號 末5碼68000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下稱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各該金額俱如附表一所示。則林穎孟藉由上述 方式詐領1個月的公費助理補助費、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 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3元,權充其本應自行支付予楊 尚偉的資遣費,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 費助理費用管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㈡林穎孟前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僱當時的男友葉曜彰為公費助 理,助理薪資由葉曜彰領取並供渠2人支配使用(林穎孟與 葉曜彰此部分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部分,另經檢察 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684號、第15528號、第22433號處分不 起訴),林穎孟、葉曜彰2人均明知議員須有實際聘用助理 之事實,方得由該公費助理核實受領公費助理補助款。嗣葉 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星球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 ○○區○○路0號2樓,下稱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業項目為公關行 銷),擔任負責人,致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 林穎孟斯時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 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 之米達克公司,經葉曜彰提議,渠2人乃謀劃將米達克公司 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 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 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謀 議既定,渠2人即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所衍生之 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 絡,由葉曜彰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公司名義對外招 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至米達克公司之 設計師郭羿岑(註:米達克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 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 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 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 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並填妥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載明新聘郭羿岑及酬金35,000元,向臺 北市議會提交郭羿岑為公費助理名單,致臺北市議會陷於錯 誤,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助理,不知情 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遂自 109年5月起,在其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 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 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設於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末5碼33838號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並將郭羿岑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 敦南帳戶,嗣林穎孟於109年10月間向米達克公司詢問可否 停聘郭羿岑後,方於109年11月1日向臺北市議會提出停聘之 通知;而究其實際,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議會公費助理 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羿岑固有從事 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 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 ,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岑製作諸多米 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照、紀念小物 、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不僅實為米達 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 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則林穎孟、葉曜彰共同 以上述方式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益,亦即藉由將米達克公 司原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名 額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郭羿岑除了須 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亦須聽從葉曜彰 指示從事米達克公司之設計業務,米達克公司乃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 ,足生損害於臺北市議會對於補助議員聘用公費助理費用管 理、核銷與計算之正確性。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查處)於11 1年3月22日執行搜索,扣得林穎孟的手機、筆電、葉曜彰的 雲端資料、米達克公司帳冊及工作時數、工作日誌等紀錄,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5 、8、9、10、11、12)等8人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 告林穎孟而言,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 告林穎孟及其辯護人爭執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284頁,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3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 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林 穎孟之案件應無證據能力。 二、至於證人楊尚偉、郭羿岑、蕭新晟、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簡崇晉、歐陽政杰(即分別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 、5、8、9、10、11、12)等8人於偵訊時所為證述,被告林 穎孟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84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聲請 ,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林穎孟之對質詰問權已受 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為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調查局詢問 抑或偵訊時未經具結之陳述,就被告葉曜彰而言,俱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既經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 各該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卷二第11 頁,卷四第9至4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3等 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規定,該等陳述就被告葉曜彰之案件應無證據 能力。 四、又證人蕭新晟、周熙元、林家宇、吳香君、簡崇晉(即分別 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6、8、9、11)等5人於偵訊時所 為具結證述,雖亦據被告葉曜彰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惟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53、167頁 ,卷二第11頁,卷四第9至41頁),而前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本案卷證,綜合訊問時之外 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均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已依當事人之 聲請,於審判期日傳喚上開人等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詳后述 )。是本院業完足合法證據調查,被告葉曜彰之對質詰問權 已受保障,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 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之部 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六、其他本判決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林穎孟暨其辯護人、被告葉曜彰暨其辯護人 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一第153、167、284頁,卷二第11至12頁,卷四第9至99頁) 。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七、至本院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部分,不予贅述 有關證據能力之判斷,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之答辯與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㈠被告林穎孟部分  ⒈訊據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 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犯嫌,辯稱: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我並沒有資遣楊尚偉,亦無資遣他 的需求,更沒說過要多給一個月薪水充當他的資遣費,我未 曾跟楊尚偉吵過架,也未覺得他工作做得不好,怎麼可能會 想要資遣他呢?當時是吳香君告訴我楊尚偉的工作狀況不佳 ,無法同時兼顧課業跟工作,她認為楊尚偉應該想要離職、 好好地畢業,但我認為此並不是構成辦公室突然缺一個人力 的狀況,便請吳香君去問是否可讓楊尚偉留職停薪,讓他先 寫完論文,之後再繼續工作,嗣後吳香君向我表示楊尚偉不 接受留職停薪,堅持要離職,我當下心裡感到蠻受傷,覺得 自己留不住人才…我心中一直覺得楊尚偉應該要留職停薪, 才會之後於109年3月還透過吳香君去問楊尚偉是否可回任… 所謂「吳香君向楊尚偉表示要資遣、多給他一個月薪資作資 遣費,且我在旁附和」這件事根本沒發生過…我錯在單方面 聽信吳香君的說法,而未直接向楊尚偉本人求證,吳香君向 我聲稱楊尚偉自願離職,說詞是楊尚偉經常性地假日、晚上 都一直加班,又同時要剪片、上課,導致太忙而過勞,因此 他要離職的這段期間要多給他一個月的補休,吳香君甚至提 及此段補休期間,楊尚偉可慢慢地把工作交接給大家…所以 我的理解,始終都是楊尚偉堅持要離職,且他有一個月的補 休,此就可解釋為何楊尚偉於9月29、30日都還在看臉書社 群的訊息做工作,並不是檢察官起訴所指的9月28日,且他 於10月中才把相關業務交接予其他的助理,我們才會將歡送 會辦在11月。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我聘用郭羿岑的本意始終都是要找 一個不需要跑地方行程,而是專責設計影音及製作自媒體的 助理,因為我的選民主要是年輕一代,跑行程遇不到自己的 選民,必須透過自媒體,尤其透過質詢影片可以將訊息傳遞 給他們,我可藉此檢視有無符合他們的期待並修正問政方向 …原先是楊尚偉自告奮勇要剪輯影片,但他同時要跑地方又 要剪影片,導致工作量繁重而最終離職,對我來講是很大的 損失,中間吳香君雖曾推薦外包給她朋友來做影片,不過一 支影片要價2萬元很貴,急件還要加錢,所以我認為直接以 月薪3萬5000元聘請一個專責助理來幫我做影片,很划算也 符合我的工作利益,像郭羿岑的工作日誌顯示她一個月就做 了8支影片…基本上我並沒有打算要長期聘請剪片助理,只想 要短期聘任郭羿岑5個半月,她也不需要代表辦公室去跟選 民做服務和互動,沒有印名片是很正常的,我其他所有短期 助理也沒有印名片,是節省預算的思維…我個人立場,就是 要以月薪3萬5000元聘請郭羿岑幫我剪影片和設計,我認為 我明明就有親自跟郭羿岑介紹其他助理,也跟她講因為議員 辦公室沒有任何議會軟體、剪片軟體,她可以異地辦公,我 不會限制,只要有交出工作成果即可,更可用助理證隨時進 來使用議會的健身房等設施,或來跟其他同事聊天,且製作 議員助理證需要的相關文件諸如照片等資料,係由郭羿岑提 供給辦公室主任吳香君去協助辦理,又郭羿岑說她沒當過粉 絲專頁的小編,但她曾幫我做過直播,要做直播就必須加入 粉絲小編群,再者,關於指派工作的模式,我跟我所有助理 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所以實際上我跟 郭羿岑的互動主要都是透過群組,她會回應我、我也有看到 成果,另外我於9 月21日時已跟其他所有助理因為勞資糾紛 的緣故鬧翻,他們完全不工作,故當時願意替我工作的人只 剩下郭羿岑1個人,為了避免他們雙方接觸,她必須單獨向 我講關於工作的事情,我要請郭羿岑離職時,便請蕭新晟拉 了一個群組,裡面只有我、蕭新晟還有郭羿岑3人,就是在 討論她離職的事情,同時也討論關於請她做會議紀錄故,我 很難理解既然我跟郭羿岑有這些溝通過程,我要如何認知到 她並不是我的助理,僅僅是外包或承攬?更有甚者,法律上 並未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我並未去思考郭羿岑跟米達克 公司之間的僱傭關係究竟如何,也未曾答應米達克公司可以 不用付錢請郭羿岑做事情,況且,由我花錢聘雇郭羿岑,卻 讓米達克公司可以來來去去指揮她,是不符合我工作利益的 ,因為我的工作量就是這麼多,我直接能夠聘用她、指揮她 對我來說才是最大的工作利益,我也不需要損害自己的利益 去對其他公司好等語。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  ⑴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依林穎孟之主觀認知,楊尚偉於10 8年11月1日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離職是「自願離職」,此 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 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且 林穎孟一向認為楊尚偉工作表現良好、嗣更曾於109年3月間 詢問楊尚偉是否有意願回任等節即明,而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不論係自願離職或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 完畢後才離職,佐以吳香君於108年間皆未製作出缺勤紀錄 ,致林穎孟無從掌握各助理之加班補休狀況,故楊尚偉係於 108年10月間將補休休完畢之後,方於108年11月1日離職, 楊尚偉從臺北市議會受領之108年10月款項當屬其擔任議會 助理之月酬金/薪資,則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 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亦合法有據;  ⑵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林穎孟係基於過往剪輯影片外包之 經驗不佳,自始向蕭新晟、葉曜彰明白表示要「聘」一個專 門剪片設計的人當助理,乃確實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公費助 理,郭羿岑不僅並非米達克公司員工,且確實從事與林穎孟 議員公務有關之事項,其擔任助理之工作內容名實相符,雇 傭契約成立於林穎孟跟郭羿岑之間,林穎孟跟米達克公司間 並不具承攬關係,易言之,郭羿岑的助理補助費既然係流向 與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尚非挪為私用,林穎孟就郭 羿岑所受領之薪資當無不法所有意圖,何況郭羿岑之工作成 品未稅價約29萬6500元(稅後31萬1325元),相較於郭羿岑此 期間受領的議會薪資共19萬4194元,顯然林穎孟聘用郭羿岑 是物超所值,至於證人簡崇晉提到的「米達克公司那邊有個 …扣打」是其自行編撰之詞,又卷內報價單都只是洽商階段 、未曾就之與米達克公司達成任何合意,亦與郭羿岑製作的 內容不符,均不足作為不利林穎孟之認定,再者,法律並未 規定議員助理不得兼職,則倘若米達克公司私下請郭羿岑做 事卻不付錢,只應屬於米達克公司占郭羿岑便宜,不得據此 (即米達克公司未給付郭羿岑相當之報酬)反推林穎孟有違法 之圖利行為,林穎孟對於米達克公司為何交辦郭羿岑其它工 作都一無所知,俱請求諭知無罪等語。  ㈡被告葉曜彰部分  ⒈訊據被告葉曜彰就就犯罪事實一㈡,矢口否認有何貪汙治罪條 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同條 例第6條第1項第5款圖利、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 犯嫌。  ⒉辯護人為其辯護以:公訴意旨逕認葉曜彰與林穎孟為保留葉 曜彰原任職助理之薪資供渠2人支配使用、部分用以扶植米 達克公司,故謀劃由米達克公司聘用郭羿岑佯為議員助理之 外觀,再將郭羿岑受領之議會薪資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 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謀議既定後由葉曜彰負責計算林穎 孟每月使用額度扣抵原應支付給米達克公司之製作費,然而 ,葉曜彰與林穎孟間根本不存在檢察官所指之犯罪謀議計畫 ,蓋林穎孟有實際聘用郭羿岑擔任公費助理,郭羿岑亦已確 實執行林穎孟所交辦諸如影片剪輯、製作文宣等助理工作, 其自臺北市議會領取助理薪資後從未回流予林穎孟,林穎孟 要無詐領助理費之餘地,且由林穎孟對郭羿岑有指揮監督之 權利,及郭羿岑之工作內容以觀,林穎孟與郭羿岑間確實存 有勞雇關係,當不得僅以辦公室助理多有透過康育菱聯繫郭 羿岑,而遽認林穎孟無法直接對郭羿岑行使指揮監督權,再 者,議員助理工作具有彈性,故郭羿岑執行助理工作之時間 長短、頻率及地點、甚或是否有另外為米達克公司的其他客 戶製作文宣,均不影響郭羿岑確有為林穎孟工作之判斷,又 卷內尚無證據佐證林穎孟有同意或回簽米達克公司之專案報 價單,故無從憑以認定林穎孟、米達克公司、郭羿岑間係「 外包」關係,至於郭羿岑審理中證稱自認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抑或其他證人即辦公室助理們證稱郭羿岑是米達克公司員 工,皆無從據此判斷其與林穎孟間勞雇法律關係,則依最高 法院及相關實務見解認若助理補助費係流向與議員職務有實 質關聯之事項,即非挪為私用,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而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有 間,況郭羿岑於此期間確實執行林穎孟議員職務相關工作, 所執行工作價值更與其領取助理薪資相當,堪認本案實與貪 污欲處罰「公款私用」之情形迥異,是林穎孟自無涉犯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利用職務上行為詐取財物之行為,至於郭羿 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 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 於互惠原則而來;又依郭羿岑工作內容項目對照109年4月27 日專案報價單所示工作項目單價,略為估算郭羿岑此段擔任 議會助理其間之工作價值略為16萬2000元,亦核與郭羿岑擔 任林穎孟議員助理其間共受領薪資19萬2500元相當,顯見林 穎孟並未有將公費助理費挪為私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是以, 無論葉曜彰或林穎孟都無圖利米達克公司之不法所有意圖及 犯意,爰請求諭知葉曜彰無罪,退萬步言,倘認葉曜彰有違 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12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及所憑證據(業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 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筆錄):  ㈠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至111年12月25日為止,擔任臺北 市議會議員(第13屆,任期4年),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 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林穎孟於107年12月25日起聘用楊尚偉、葉曜彰擔任公費助理 。  ㈢林穎孟於108年1月14日起聘用林家宇擔任辦公室助理。  ㈣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於108年10月29日將10月月酬金 3萬元撥入楊尚偉的台新帳號末5碼13816號帳戶,及勞保健 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563元)撥入林穎孟的台北 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一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111偵字第1 0684號卷(下稱偵10684卷)卷二第35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0 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清 單】。  ㈤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楊尚偉,其停聘資料上載日期, 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上載日期 為108年11月1日,並由歐陽政杰於108年11月18日接替楊尚 偉的助理位置【卷證出處可見109他字第13037號卷(下稱他 字卷)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 動人員名冊】。  ㈥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米達克星球有 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 3頁的米達克公司設立登記表)。  ㈦郭羿岑於109年5月1日開始任職米達克公司擔任設計人員,於 109年5月1日至14日期間薪資由米達克公司負擔(如本判決 附圖30至37所示,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 頁的2020工作日誌)。  ㈧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之助理名單,依照臺北市議會提供之議 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載日期為109年5月15日起停 聘葉曜彰、新聘郭羿岑,並載明郭羿岑酬金35,000元【卷證 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5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 異動)表】。  ㈨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31日之薪資,由臺北市議會依任職 天數比例匯入(卷證出處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頁的臺北市 議會109年5月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勞保、健保、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清單)。  ㈩臺北市議會承辦人、出納職員嗣於109年5月15日起至10月期 間,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的中信帳號末5碼33838號 (完整帳號詳卷),及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計5 ,563元)均撥入林穎孟的台北富邦敦南帳戶【如附表二所示 共計231,656元,卷證出處亦可見偵10684卷二第89至100頁 ,111偵字第22433號卷(下稱偵22433卷)第299至313頁】 。  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辦理於109年11月1日停聘郭羿岑之通知 【卷證出處可見本院卷一第219頁的臺北市議員自聘公費助 理遴選(異動)表】。  三、綜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抗辯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復經本院偕同當事人整理並確認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二 第12至15頁筆錄):  ㈠楊尚偉何時從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一職離職?  ㈡楊尚偉於10月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是薪資(月酬金) 或資遣費?  ㈢林穎孟於10月間所領取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 撥補助款,是否於法有據?  ㈣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究竟 係與米達克公司抑或林穎孟間成立勞僱關係?郭羿岑是否是 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勞 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達 克公司工作?  ㈤林穎孟以公費聘用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之工作內容,是否名 實相符?  ㈥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起訴 書證據清單欄編號28提及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 「工讀生的使用時數」?  ㈦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 式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 提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㈧被告二人就檢察官起訴書所列郭羿岑所領薪資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           四、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㈠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楊尚偉於108年10月起即未再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從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一職離職,且楊尚偉於10月間自 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乃「資遣費」而非薪資(月酬 金),有下列事證足明:  ⒈證人楊尚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7年12月 25日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任職期間從事文山區 的選民服務、接受陳情、辦公室庶務、粉絲專頁的貼文撰寫 或影片,前期的YouTube頻道也是我製作質詢影片後上傳…一 開始月薪26000元,108年7月1號開始調升到3萬元…嗣於108 年9月離職,因為我碩士論文還沒寫完,想早點畢業、想離 職去準備…但不是我主動表示要離職…當時是吳香君來找我談 ,她說林穎孟這邊希望用資遣的方式,因為我兩邊跑可能會 無法顧及工作…我是被動地離開這個工作…從108年9月28日後 ,我就沒有用任何方式協助或參與林穎孟議員助理的相關事 務…雖然我於108年10月還有領到議員助理的薪水,不過當時 說是資遣費,他們詳細處理情形我並不清楚…(問:何人告 訴你該款項名目是資遣費?)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跟林穎孟都 有說過…吳香君告訴我要資遣,當時吳香君、我跟林穎孟在 議員辦公室內,林家宇也在,另外還有兩位我不確定是誰, 吳香君向林穎孟提出給一個月的薪資充當資遣費,林穎孟就 直接回「好」…我知道林穎孟對這件事是知情的,因為她說 大家要再吃一頓飯,所以在約吃飯時就有提到我離職時會再 多給我一個月…10月8號、9號後某日繳回議員助理證,我離 職後業務的後手是簡崇晉跟陳威翰,負責大安區跟文山區等 語(見他字卷二第81至86頁;本院卷二第303至339頁)。  ⒉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當選後 即107年底,我就開始擔任她辦公室主任,當時的上司,名 義上還有1個辦公室執行長葉曜彰,我的工作實際上直接對 林穎孟負責…一剛開始的辦公室同事有我、林家宇、簡崇晉 、陳威翰和楊尚偉,楊尚偉被資遣之後就換成歐陽政杰…我 負責行政事務,比如財務、人事、問政相關資料準備,林家 宇是法案主任,主要是質詢內容跟法案,簡崇晉負責地方加 上媒體宣傳,陳威翰是地方行程的組長,楊尚偉也是負責地 方行程,加上一些剪片,後來歐陽政杰是地方行程加攝影… 有關市議會停聘、新聘的資料是上網公開,每個人都看的到 ,林穎孟也看的到…(問:根據他字卷一第49頁的臺北市議 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楊尚偉停聘日 期從11月1日異動生效,則108年10月31日是否是楊尚偉實際 擔任議員助理的最後一天嗎?)楊尚偉是提前一個月離職的 ,在10月左右…他字卷一第53到56頁是我跟楊尚偉之間的對 話,我於108年10月8日詢問楊尚偉何時繳回員工證(即議員 助理證),因為楊尚偉工作到108年9月底就不再在我們團隊 內工作、他已正式被移除工作權限,所以要把助理證追回來 …我知道楊尚偉實際領議會公費助理的薪資直到10月底…(問 :這樣等於108年10月間,楊尚偉不是議員助理,卻可以領 議會的助理費,原因為何?)因為那時候林穎孟議員要給他 資遣費…(問:資遣費是否可以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 來支付?)我沒有決定權,我只知道資遣費一定要給…(問 :是何人決定用議會撥給公費助理的薪資作為資遣費?)這 個只有林穎孟本人可以決定,她當面講的,但我也不記得確 切細節…(問:你有無跟林穎孟表示這樣可能會有問題?) 我有講建議還是要自己付…(問:林穎孟怎麼告訴你?)林 穎孟說議會沒有補助資遣費,所以讓楊尚偉延後一個月退保 …(問:楊尚偉為何離職?)因為當時楊尚偉工作狀況有點 做不來,我就跟林穎孟報告這件事情,後來有去關心楊尚偉 現況,楊尚偉說他確實要開始寫論文,也會比較忙,我就回 去再跟林穎孟報告,林穎孟就決定資遣他…(問:你如何知 道林穎孟有親自向楊尚偉說明這件事情?)因為林穎孟請我 叫楊尚偉進去議員辦公室跟她聊聊…(問:你如何知道林穎 孟在兩個人的對話裡有跟楊尚偉說要請他離職的事情?)離 職的事情是林穎孟先跟我講,我先去跟楊尚偉傳達說他要被 資遣,後續林穎孟本人也有跟楊尚偉親自確認這件事情…( 問:林穎孟有無跟楊尚偉講資遣費要多給一個月?妳如何確 定林穎孟有告訴楊尚偉?)有,因為林穎孟跟我說她會親自 跟楊尚偉講,所以請我叫楊尚偉進她辦公室,我的理解是林 穎孟都會跟楊尚偉講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⒊而證人楊尚偉與被告林穎孟間從無怨隙恩仇,現亦早已另謀 高就,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 被告林穎孟之動機與必要;又雖證人吳香君曾與被告林穎孟 間有另案勞資糾紛,而經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期間不斷指 摘證人吳香君所言不實在云云,惟觀諸證人吳香君與證人楊 尚偉之前開偵、審證述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閃爍之情,更 何況證人楊尚偉、吳香君2人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卷附「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於109年9至10月間SLACK通訊軟體對話內 容」【節錄如下(詳參他字卷一第53至56頁、偵10684卷一 第387頁)】,互核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證述,堪信證人楊 尚偉、吳香君所證應與事實無悖: 日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節錄) 108年9月26日 吳香君:尚偉,你今天找完里長回來找我一下。 楊尚偉:好 吳香君:穎孟明天14:00想跟你聊聊,這時間回得來嗎? 楊尚偉:可以。 108年10月1日 吳香君:尚偉,辦過的案件掃描檔案跟紙本也要交接, 大家都會在的時間是星期三下午跟星期五下午, 你再看哪天要來。 楊尚偉:好。 108年10月4日 楊尚偉:香君,我可以交接了。 吳香君:好。 108年7月10日 楊尚偉:香君,弱勢兒童醫療補助的陳情人在問交接的人 是誰? 吳香君:先留我的電話給他。 108年10月8日 吳香君:尚偉你何時來還員工證? 108年10月9日 吳香君:請問你何時回來還員工證? 楊尚偉:我下禮拜一回去。 108年10月14日 楊尚偉:我東西放妳桌上了。   亦即,依上揭證人楊尚偉與吳香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所示, 證人吳香君於108年9月26日向證人楊尚偉表示「林穎孟翌日 要找楊尚偉私下聊聊」,接著於108年10月1日便開始催促楊 尚偉辦理交接事宜,復於108年10月8日、9日兩度追問楊尚 偉何時要歸還員工證即臺北市議會的助理證,楊尚偉則於10 8年10月14日正式交還助理證予吳香君,凡此諸節俱經證人 楊尚偉、吳香君結證屬實;參以該議員助理證之用途,僅係 供進出臺北市議會工作者之識別證,別無其他用途,可證楊 尚偉於108年9月28日後,已停止從事林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 ,而實於108年10月起即非林穎孟議員的助理。  ⒋又證人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實際從事林穎孟議員之 助理工作後,其所遺留業務,係由同辦公室的同事陳威翰、 簡崇晉暫時接手,迄至108年11月18日方由新聘之助理歐陽 政杰取代等情,業據:  ⑴證人陳威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從107年12月 25日開始擔任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辦公室同事有葉曜彰、 吳香君、簡崇晉、林家宇,還有一位楊尚偉,嗣因楊尚偉離 職,故補上歐陽政杰,他們都是公費助理…我所認知的議員 工作包含兩大類,第一個是選區服務,第二個是準備議會的 質詢…我任職期間是負責選區服務(大安跟文山區),剛開始 我負責跑文山區的木柵,文山區的景美則由楊尚偉跑地方行 程,後來他離職,便由我負責整個文山區(包含木柵跟景美) ,大安區原本是簡崇晉負責,但他後來轉為辦公室助理,就 由我幫忙一部分大安區的選民服務…楊尚偉的離職日期就如 我在調查局詢問時所述,應是108年9月27日,因為我跟楊尚 偉在工作上有直接往來,他要交接給我,我有看GOOGLE行事 曆,所以交接內容跟日期,於調詢時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 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林穎孟在競選 議員時我已經擔任志工、競選團隊的助理,等她當選後,就 成為議員助理,迄至109年12月31日才離開…在我任職期間, 主要一起在辦公室工作的議員助理有林家宇、吳香君、陳威 翰、歐陽政杰,在歐陽政杰到職前還有楊尚偉和葉曜彰…陳 威翰負責整個文山區的地方行程經營,楊尚偉也有經營地方 的服務、負責做媒體跟剪片,我則是從107年接任助理後就 開始負責媒體、臉書等相關經營,及負責大安區的選區經營 …(問:11月才新聘歐陽政杰,楊尚偉何時離職你有無印象? )108年7、8月間,但詳細時間不清楚,楊尚偉離職後,他 的業務基本上就是我本人跟陳威翰接手等語(見他字卷三第 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306至349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1 月起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任職,至109年12月31日離開,擔 任她的地方助理,實際工作內容是跑地方的紅白帖、大概會 出席一些會議、里民活動等,另外也在議會裡會擔任議員隨 身助理,有時候會幫林穎孟拍照或載她到處走…我主要跑文 山區、大安區,任職期間,同辦公室其他助理還有簡崇晉、 陳威翰、吳香君、法案主任林家宇…簡崇晉就是支援的角色 ,比如法案主任有需要他幫忙時,他就去幫忙,或我們可能 地方行程跑不過來,他就會支援…陳威翰是大安區的地方助 理,他的工作內容其實跟我,但是我需要凡事需要跟他回報 ,他算是我的上司,如果陳威翰跑不過來的話,我偶爾也要 負責大安區的業務…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擔任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助理,108年3月開始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直 到108年的11月18日到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問:根 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 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法,是否如此?)對, 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 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 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 期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審理時均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8年1 月 加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當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威翰、 簡崇晉跟楊尚偉,分工則是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辦 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行 程…楊尚偉就實際工作層面應該是108年9月27日離職,10月 份沒有工作沒有錯,至於他議會那邊何時辦手續我就比較不 清楚…(問:你是否知道108年10月間議會仍有撥給楊尚偉公 費助理薪水?為何楊尚偉9月底就沒有工作,10月份還可以 領助理薪水?)我知道這件事,當時聽林穎孟說,要把這一 個月的薪水當成是楊尚偉的資遣費…應該說助理可以聘6到8 人,但我們長期以來都少一個人,所以一直以來,我們的人 力都是不足的狀態,也一直有跟林穎孟議員反應爭取我們需 要有新的人力進來,因為指派的事情真的做不完,那個時候 楊尚偉、簡崇晉都還在唸書,不算能非常完全執行交辦的工 作…當然辦公室的事情大家都會討論等語(見他字卷二第211 至221頁;見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⒌而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不實在 云云,惟衡諸證人陳威翰、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 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復與上揭證 人楊尚偉、吳香君之認知及卷存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同,是 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堪可採信。綜合上開脈絡 ,可知楊尚偉108年9月間因課業關係無法兼顧助理工作,被 告林穎孟經與辦公室主任吳香君討論,復於108年9月28日前 某日親自與楊尚偉晤談後,遂決定自108年9月28日後,即讓 楊尚偉毋庸再從事其議員助理之工作,楊尚偉於108年10月 間確實亦未實際執行任何林穎孟議員助理之業務,且在林穎 孟議員辦公室助理同仁之間,悉皆見聞或認知林穎孟係以資 遣方式辭退楊尚偉。是楊尚偉於108年9月28日起停止從事林 穎孟議員之助理工作後,已從林穎孟公費助理一職離職,才 會續於108年10月間辦妥交接及離職手續,此乃其未於108年 10月實際從事任何助理業務之原因;申言之,楊尚偉於108 年10月間確已離職,並無所謂「於108年11月1日離職前,於 同年10月間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之可言,則楊尚偉於10月 間自臺北市議會所領取費用之性質,當非薪資(月酬金), 而應屬資遣費無訛。  ⒍被告林穎孟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主觀上一直認知楊尚偉 於108年11月1日是「自願離職」,此觀諸吳香君代為填寫/ 偽造林穎孟簽名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勾選「停聘」而非「資遣」即明,又楊尚偉任職期間既 有加班292小時,換算可補休36.5天,則不論係自願離職或 遭資遣離職,均有權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才離職云云。 然查:  ⑴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錯在未主動找楊尚偉懇 談瞭解內情,方遭吳香君欺上瞞下,而一直認為楊尚偉是自 願離職」乙節,明顯與所有證人之證述及客觀事證相違背( 詳如本判決前揭),毋寧係其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⑵又關於林穎孟議員的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聘(異動 )表上,就助理楊尚偉部分勾選「停聘」而非「資遣」一情 ,充其量僅能認定被告林穎孟自己或其授意代為辦理之下屬 ,未依名實相符之方式申報(亦可參後揭貳、四、㈢的論述 ),尚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⑶至於所辯「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是先將補休權利行使完畢後 ,才於同年11月1日離職」云云,更有悖事實,蓋連楊尚偉 本人都僅認知其係於108年9月底離職,絲毫不知道自己於10 8年10月間是在補休狀態;否則,倘若楊尚偉108年10月間純 粹只是補休才沒進辦公室工作,其既仍屬在職身分,焉需於 10月中旬前,就趕緊將可進出議會的門禁識別證(即議員助 理證)繳回?且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人力不多、工作量吃緊 的狀態下,又豈有其他辦公室同仁均全然不知楊尚偉只是在 離職前把補休休完的道理?再者,被告林穎孟選區服務之工 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 ,至關重要,被告林穎孟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 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382頁),則其焉有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即 在團隊工作群組內銷聲匿跡、不再協助任何工作事項乙情均 渾然不覺?更何況證人陳威翰、簡崇晉均已證述「楊尚偉於 109年9月底離職後,所留業務由其等接手」之事明確,而非 僅僅是「楊尚偉於109年10月補休期間的業務代理人」。益 見被告林穎孟此番辯解,要屬無稽。 ㈡被告林穎孟向臺北市議會申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 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 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情形,此不實之詐術並致市議會陷於錯 誤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 財物罪,係指公務員為圖取不法所得,而假藉其職務上所可 利用之機會,以欺罔等不誠實之方法,獲取不應或不能取得 之財物,即足當之;縣(市)議員等公職人員既屬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自應受上開刑罰之規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897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復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為其構成要件。所謂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 用者而言。而所利用之機會,並不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機會 ,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且此機會,不 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因職務上衍生之申領財物者,亦 包括在內,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35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034號及112年度台上字第305 1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次按地方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 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議會議員每人得聘用公費助理6人至8人 ,同條第2項規定公費助理補助費用總額,直轄市議會議員每 人每月不超過24萬元,但公費助理每人每月支領金額,最多 不得超過8萬元。公費助理薪資係由臺北市議會編列經費支付 ,其性質並非議員「薪資」之一部分,且係「議員公費助理 」在職務上取得之「報酬」,該筆補助費係由法律明定支付 科目,客觀上已限制僅能使用於「助理報酬」,自始非屬議 員實質薪資範圍,亦無實質補貼性質。 ⒉經查: ⑴「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一事,早業 經內政部發函公告在案,此徵諸卷附內政部100年4月26日內 授中民字第1000032171號、103年1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10350 33169號函(見109他13037卷一第376至379頁)均載:「議會 議員為任期制,為避免增加地方政府財政負擔及議員於任期 屆滿前任意資遣助理,本案比照立法院作法,助理資遣費由 議員自行負擔」、「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事由,與勞工終 止勞動契約者,其資遣費仍應依勞動法規定由雇主負責,本 案依上開規定議員公費助理資遣費應由議員自行負擔」等旨 甚明;且依卷附臺北市議會111年4月25日議人字第111000643 90號函(見111偵10684卷一第479至487頁),亦明載依地方 民意代表費用補助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市議會補助項目, 除議員自聘公費助理之月酬金外,另僅編列助理之勞保、健 保、勞工退休金提撥等款項,至於資遣費則不與焉。 ⑵又衡諸接手證人楊尚偉業務之新助理即證人歐陽政杰,原係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於108年11月15日經資遣),旋於108年11月18日新聘至林穎孟議員議員辦公室擔任助理,此有臺北市議會108年11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可考(見109他13037卷一第49頁,見下圖)   甚且,證人歐陽政杰經苗博雅議員資遣時,除了明確知道自 己是在資遣前把尚未使用的假休完外,其資遣費亦係由苗博 雅議員自行支付,並非占用市議會補助之助理酬金權充等情 ,業據證人歐陽政杰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105年大學畢業 後就開始陸續在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林穎孟議員的辦 公室擔任助理…(問:根據你的工作經驗,工作到幾月,議會 發的薪水應該到該月就終止,至於資遣費是議員要自己想辦 法,是否如此?)對,因為苗博雅議員就是當天匯給我,我 沒有接受再多做幾天,然後用議會助理的薪水去支付,因為 這部分也不符合事實,我從苗博雅議員辦公室離職那天就進 入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一個離職一個入職,馬上就接上,也 是我剛好休假期滿的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至243頁) 甚明。足徵資遣費並非在議會補助公費助理費用之範圍內, 必須由議員自行支付,乃議會上至議員下至助理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林穎孟就此自無從諉為不知,是其向臺北市議會申 報給與楊尚偉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以權充其本應自 掏腰包支付予楊尚偉之資遣費,另並以個人名下帳戶領取該 月楊尚偉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確有不法 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灼。 ⒊從而,被告林穎孟利用擔任市議會議員之任公職機會,明知楊 尚偉於108年10月間已未實際擔任其議員助理工作,猶指示其 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 聘乙事,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 員之職務,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 助理補助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 款所定「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復進而致使不知情且無實質 審查權限之臺北市議會承辦人事及出納之職員陷於錯誤,乃 於108年10月某日在職務上應製作之「臺北市議會議員自聘公 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楊尚偉為林穎孟之公費助理,並據以 核發108年10月份之公費助理酬金予楊尚偉,並將該月楊尚偉 部分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匯入被告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內,則被告林穎孟藉此名實不符之方式詐得 如附表一所示總計35,563元,致市議會支付該等於法無據之 款項而受有損害,具有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客觀行為與主觀犯意,堪以認定。 ㈢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名下助理究竟何時起聘或停聘,其形式 上之申請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就此部分向臺北市議會提 出之相關申請表由何人為之?   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擔任議員期間,其名下助理楊尚偉於1 08年10月間即未再實際執行任何議員助理之業務,被告林穎 孟身為議員,對自己辦公室助理間分工及資金之安排,當有 所掌握,且其選區服務之工作量非微,人數甚少的幾位助理 們是否能適切將工作量完成,至關重要,佐以被告林穎孟既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跟我所有助理指派工作都是透過群組 ,不會一對一交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82頁),則衡諸常情 ,其自無可能對於楊尚偉於109年10月間在團隊工作群組內即 銷聲匿跡、不再與其他人分工或互相幫忙處理業務,且亦無 任何人擔任楊尚偉之補休代理人等情,均渾然不覺,在在足 證楊尚偉於108年10月間確屬已因資遣離職的狀態。詎被告林 穎孟明知該情,猶指示其辦公室主任吳香君遲至108年11月1 日始向臺北市議會辦理停聘,藉此方式詐得1個月的議會助理 補助款、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共計35,56 3元,遂其逕以公款權充本應自行支付予楊尚偉的資遣費之意 。從而,關於被告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異動,在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遴選(異動)表上經勾選事由為「108年11 月、楊尚偉、停聘」,形式上顯與實際情形不符,昭彰明甚 ;且此既係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承被告林穎孟之授意所為,當 不因吳香君填寫表單時為何逕簽林穎孟姓名、或未註明代簽 字眼而有異。被告林穎孟就之辯稱:都是吳香君玩兩面手法 ,她自作主張偽造文書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03至107頁), 亦屬無據。 ㈣綜上,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犯行,事證明確,所 辯尚乏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五、茲就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欄一㈡暨所涉爭點之證據及理由,依 本判決行文之順暢,論述如下:  ㈠郭羿岑是否係林穎孟實質聘用之議員公費助理?郭羿岑是否 是受領林穎孟臺北市議員之助理薪資,卻除了幫林穎孟提供 勞務外,還要在亦未另領取米達克公司薪資之情形下,幫米 達克公司工作?  ⒈關於被告林穎孟聘請郭羿岑擔任助理之緣由,首應綜觀其聘 用前、後之全部脈絡暨相關舉止,而非僅以斷章取義之片段 而為認定。亦即,原擔任被告林穎孟議員助理的被告葉曜彰 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後,旋於109年4月1日開始 與證人吳香君討論欲將林穎孟的影音剪輯外包之事,並先傳 送價格12萬6,000元的米達克公司報價單,討論後再改傳送 另一張價格36萬9,600元,專案時間為109年4月至12月之米 達克公司報價單。接著於109年4月23日至27日期間,在林穎 孟辦公室群組內,被告葉曜彰除了向辦公室同仁表明自己要 離職且聲稱米達克公司已有一位視覺設計師可提供服務給林 穎孟,被告林穎孟也同時表示有意要聘專門剪輯影片之人; 然而,於此群組公開對話之際,被告林穎孟跟葉曜彰兩人間 私底下的對話,內容實提及諸如「為免葉曜彰離職後薪資額 度遭其他助理分掉,葉曜彰一離職就補上證人郭羿岑掛名為 議會助理,表面上薪資35,000元,多的工時,米達克公司會 退還現金由葉曜彰領走,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或以捐款 等方式交給林穎孟,或者由葉曜彰去繳青商會的錢…關於設 計師薪水的內情要隱瞞吳香君、林家宇等人」等旨,被告林 穎孟另外更主動向米達克公司股東即證人蕭新晟表示「米達 克公司的設計是否可掛林穎孟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半金額 聘僱,該設計師必須一半專職幫忙處理林穎孟的事物…如果 可以的話就將設計掛其辦公室助理,由林穎孟辦公室跟米達 克公司共同合聘」等旨。俟上開討論大致成形,米達克公司 遂於109年4月27日提出總金額從先前12萬6,000元、36萬9,6 00元,大幅降低為3萬5,000元之報價單,被告葉曜彰復旋於 109年4月30日成立「林穎孟xMiddag」群組,用以討論米達 克公司和林穎孟辦公室的工作內容、合作方式以及薪資,且 群組內成員除了林穎孟、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 崇晉外,尚包含米達克公司的負責人葉曜彰、股東蕭新晟、 業務周熙元、專案經理康育菱,又該群組對話內容中,幾無 證人郭羿岑之留言,毋寧係由米達克公司團隊,包含證人蕭 新晟、康育菱及周熙元為主要與被告林穎孟辦公室溝通影片 製作與其他設計事項。又於109年7月至9月間,被告林穎孟 在其「孟媒體區」、「孟地方組織」等工作團隊群組內,偶 有指責其辦公室成員吳香君、林家宇、簡崇晉等人未妥善檢 查米達克公司製作出來的文宣、剪片成果,而未盡到驗收義 務等微詞,惟該工作團隊群組之成員不僅未見證人郭羿岑加 入,亦未見被告林穎孟直接指揮郭羿岑辦理事務。嗣迄至10 9年10月間,被告林穎孟甚至私訊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 詢問「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會)…得用她的額度聘人 」等語。以上諸節,俱有被告林穎孟經扣案之手機或電腦內 擷取之對話紀錄附卷可佐(亦可見本判決附圖所示各該對話 擷取畫面的掃描檔;清晰的原始檔案則請詳卷),並將其中 部分節錄如下: 從扣案手機或電腦資料擷圖所示之對話節錄 日期 群組名稱 對話者/對話內容 出處 109年4月1日 葉曜彰與吳香君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穎孟今天早上沒人幫她做圖很焦慮,我們跟     蕭欸直接用好一個專案,妳跟Larry(註:即     林家宇)討論看看。     (傳送如附圖3所示總價126,0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pdf」)。 吳香君:好,問個,穎孟看過這個報價嗎?圖片設計     是哪一種啊? 葉曜彰:還沒有給穎孟,就是臉書圖,妳們還有其他     需求嗎? 吳香君:討論中,請問影片報價是否包含腳本,我覺     得還是要看穎孟打算整年花多少預算外包     業務,我們才有辦法討論。 葉曜彰:就單純活動跟拍+剪輯。我算過,今年大概     有12-15萬的空間,財務上就是從我這邊可     以動用這麼多。 吳香君:不然其實所有項目都是我們辦公室本來就     在做的,只是比較辛苦但沒有特別需要到     外包。 葉曜彰:因為青商會的組織,今年疫情關係,沒甚麼     要花到錢。 吳香君:了解,穎孟OK我們就沒問題。 葉曜彰:我是想說,可以把辦公室業務外包,讓大     家更專注一點在本職上。…沒辦法聘一個     人,算是聘半個人來用。… 吳香君:這樣好了,不然你們價目表開出來好了,我     跟穎孟討論看她覺得需要甚麼。 葉曜彰:剛剛加一加項目,需要36萬,大概有20萬的     缺口…全部加進去的報價單:(傳送如附圖8     所示總價369,600元的「林穎孟專案報價單     _ver2.pdf」)。 附圖1至8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126,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3) 附圖3 109年4月1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_ver.2.pdf 客戶名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1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69,6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8) 附圖8 109年4月23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有件事要跟大家討論,我跟蕭欸,下周開始     就會投錢到新的金流公司。需要去辦離     職,但我還是一樣繼續幫忙。 林穎孟:看是不是4/30離職,@吳香君請幫忙辦理。     附圖9 109年4月24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葉曜彰:米達克星球找了一個視覺設計師,她會設     計、拍片和剪片,為了磨練她,我們提供兩     支免費影片的額度給議員辦公室,妳們規畫     一下吧~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管理部」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附圖10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x蕭欸聯誼區」群組 林穎孟:你們有沒有認識專門剪影片的人(junior)我     想聘到辦公室。 蕭新晟:你們拍片量多大?     林穎孟:有聘人進來就會變大呀。 蕭新晟:聘我們就好啦,這樣壓力比較小。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直播、圖片等等。我的經     費只能用助理聘,那不然你們的設計是否     掛我辦公室助理,用一半金額聘她? 蕭新晟:可以嗎?@Carlos     林穎孟:這樣她就是要一半專職幫我。 蕭新晟:但她影片很junior欸。     林穎孟:我的質詢影片需要上字幕也是很junior的。 葉曜彰:我覺得很像可以。     林穎孟:我需要質詢影片、臉書圖片、文宣設計、     直播、跟林亮君那種等級的短影片就好。     那個設計能否吃得下來? 葉曜彰:我們公司整個團隊可以吃下來。 林穎孟:我的經費只有助理費(再次強調喔),如果     可以的話,那就請那位設計掛我辦公室助     理,我們辦公室跟你們公司共同合聘。 葉曜彰:我再跟蕭欸討論這樣聘用的技術細節。      附圖11至12 109年4月25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葉曜彰:她的薪資就掛議會,多的工時,米達克(我)     退現金給妳。 林穎孟:她的薪資多少? 葉曜彰:35000。 林穎孟:好可以。 葉曜彰:意思是她在妳那領35000。 林穎孟:那她就掛吧,等妳離職後,你們可以用捐     款給我。 葉曜彰:然後米達克每個月退例如15000給妳(但由我     領走)。 林穎孟:但這部分希望不要讓香君larry知道好嗎?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昨天他們在跟我討論。 葉曜彰:所以才跟妳這樣講。 林穎孟:你走以後,多出來的額度,他們想要分掉。 葉曜彰:太厲害了,妳竟然想到解法。 林穎孟:但我覺得應該是補人力缺口。因為他們分掉     薪水也不會有時間多做工作。 葉曜彰:好,我要跟蕭欸討論一下怎麼執行比較好。 林穎孟:就是你一離職,就補上她,再請你們處理     一下你們公司的技術問題了。但為何15000     是你領走(?) 葉曜彰:我從米達克領走,再給妳。     林穎孟:我想存下來,如果有額外人事支出可以用。 葉曜彰:意思是,妳付35000收15000回扣回去。 林穎孟:如果你要繳青商也可以用的,喔喔好,總之     這筆我要存起來。 葉曜彰:我會幫妳存起來。         林穎孟:可能要請你當我的親密伴侶,我才比較好     委託你幫我存。 葉曜彰:不用擔心。 林穎孟:?? 葉曜彰:幫妳存錢這件事不用擔心。 林穎孟:不是不信任你的問題啦,只是這份重要又私     密的事情,再讓你做好像有點尷尬。           附圖13至17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那個設計的薪水不要跟香君他們講喔。請     交代給蕭欸。 葉曜彰:我知道。 林穎孟:我現在說我們這邊付35000。 葉曜彰:好,工作流程的部分,之後再來確認,西     元,今天會給妳報價單。 林穎孟:我希望我的案子可以被優先處理。 葉曜彰:絕對優先處理。 附圖17至18 109年4月27日 林穎孟議員專案報價單 客戶名稱:林穎孟 業務聯絡人:周熙元 報價日期:2020(即109)年4月27日 專案名稱:林穎孟社群經營專案 總價:35,000 (註:報價細節詳見本判決附圖11) 附圖19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與葉曜彰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我覺得要跟香君larry確認細節前,我們需     要先確認一下內容和統一說法。今天我看行     程才知道你要直接找他們談,我完全不知     情。請問是否可以先和我說明一下呢?感恩     ~ 葉曜彰:就妳的需求我們都可以滿足,反正議會一     個月付35000給設計師,Larry香君知道這     樣就好。           附圖20 109年4月30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葉曜彰:嗨,要討論一下設計師後續的工作和使用。 吳香君:影像+平面設計。 葉曜彰:剛剛跟穎孟確認細節如下:簽約期間2020     年5月至2020年7月。服務內容: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這個你們要跟林穎孟討論,我們這邊只處理     工作內容。 …(中間略)……            林穎孟:半年也沒有不行,主要是我覺得第一次要先     適應一下,看看彼此的合作模式可不可wor     k,所以才會說先3個月試試看。 蕭新晟:也OK喔。 林穎孟:或者報價單的內容可以滾動式調整,不要     這麼死。 …(其餘略)……          附圖21至23 109年5月6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林穎孟:好啊那主要約設計來的時間,大家喬好就     好。 葉曜彰:你們除了周四下午四點,下周一二三有比較     方便的時間嗎? …(中間略)……      葉曜彰:林家宇下周三10-12來內湖辦公室,討論影     孟的案子,設計師和我職位交接的日期就     訂5/16開始可以嗎? 林穎孟:5/16不是星期六嗎? 葉曜彰:那就5/15?就是剛好半個月,這樣比較好     計算。 附圖23 109年5月7日 「林穎孟xMiddag」群組 吳香君:我們應該工作內容都談好了?剩執行細節對     吧?…我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摺+一     寸證件2照2張,希望可以先提供給我,我有     些流程要跑。我可以跟誰要? 葉曜彰:下周二早上帶給妳。     附圖24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說影片初剪預計8/15出     來。 林穎孟:你們要監督阿。 簡崇晉:好。 林家宇:是只說要逼他早點出嗎? 林穎孟:不是吧,監督品質阿,看是不是有趣。…之     前影片有錯字又給我自己剪掉重要片段,都     是上架了才看到。 附圖25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林穎孟:他們上架前有問題就要叫他們改,我希望     給我看到影片的時候,沒有錯字這種基本問     題了。 簡崇晉:好的。 林穎孟:各位要在施工過程中就要檢查他們的影片     品質,還有做基本的政治判斷。 林家宇:這應該是他們公司管理階層要做的吧。 林穎孟:各位是驗收單位,不是最後讓我看到基本問     題。              附圖26 109年7月31日 「孟媒體區」群組 簡崇晉:@YvoneLin 米達克那邊,蕭欸說要跟我們     確認還有沒有要做議會開箱的影片… …(中間略)……      林家宇:自己拖到以為不用做是哪招。     林穎孟:對阿一個影片做2個月。     附圖27 109年9月15日 「孟地方組織」群組 林穎孟:上次台中同鄉會的比較好看,可以類似那樣     嗎?… 吳香君:…崇晉,速請米達克改成同鄉會設計,然後     講者旁邊放經歷,請他們急件11點前提供。 附圖28 109年10月10日 林穎孟與蕭新晟兩人間私訊 林穎孟:蕭欸你這邊有人可以來幫我暫時的特助嗎? 蕭新晟:有,坐辦公室嗎?    林穎孟:是短期的喔,就是跟你借將的意思。…然後     這樣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市議     會),我就先放棄剪影片了,我得用她的額     度聘人… 附圖29  ⒉由上開脈絡,已足徵:  ⑴被告葉曜彰於109年3月31日成立米達克公司擔任負責人,致 無法繼續受聘為議員之公費助理,惟被告林穎孟斯時有剪輯 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 需求,且為扶植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經 葉曜彰提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乃於109年4月25日至3 0日間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 員再依指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以便將應 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 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   此情觀諸被告林穎孟除於109年4月25日向米達克公司股東蕭 新晟表明「米達克公司設計師可掛其辦公室助理名額,用一 半金額聘,即由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與米達克公司合聘」等詞 ,另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於109年4月25至30日間私訊對 話內容(業如本判決節錄如上,亦可參見附圖11至18所示) ,除明確提及「設計師的薪資35,000就掛議會領」、「不要 讓吳香君、林家宇知道」、「若以議會名義付薪水35,000, 從中或許可扣回15,000,葉曜彰會幫林穎孟存起來」等意旨 ,益顯見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於斯時尚有相當程度之信賴與 私交,尚非如被告林穎孟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我109年3月 底、4月初就已經跟葉曜彰很不和平地分手,是很難看的狀 態,所以根本不可能有任何互信,也不可能講到任何重要對 話,葉曜彰講的話我已經完全不相信,我根本不可能圖利已 經分手、劈腿的前男友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91頁,卷四第9 7頁),核與卷證不合,委難憑採。  ⑵上開謀議既定,被告葉曜彰遂將其於109年4月間業以米達克 公司名義對外招聘、面試並早已於109年5月1日起正式聘用 至米達克公司之設計師郭羿岑,推薦予林穎孟辦公室聘用。 葉曜彰乃於109年5月12日攜帶不知情之米達克公司專案經理 康育菱、不知情之設計師郭羿岑至林穎孟議員辦公室,代表 米達克公司方面與林穎孟及其助理進行設計會議,會後林穎 孟即指示不知情之辦公室主任吳香君於109年5月15日辦理停 聘葉曜彰及新聘郭羿岑。  ⒊俟林穎孟以議員助理名義聘請郭羿岑後,郭羿岑除了處理有 關林穎孟之影音、設計等事務外,實仍須聽從被告葉曜彰指 示而繼續處理米達克公司其他對外之承攬案件,且就此並未 另外領取米達克公司給付之薪資或酬勞,更有甚者,米達克 公司當時其餘員工僅有2名專案經理及2名工讀生,所以郭羿 岑是米達克公司唯一有設計專長之專職人員,負責執行米達 克公司所有承攬之諸項設計工作,包括平面設計、攝影及媒 體影像製作等,並須負責米達克公司本身所需之設計業務等 情,有下列事證足明:  ⑴證人郭羿岑於偵查及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1日 至米達克公司任職,擔任平面設計、影音剪輯,直到110年1 1月才離開…米達克公司的面試主考官是葉曜彰、蕭新晟兩人 同時面試,地點在金湖路(註:米達克公司所在位置係金湖 路1號2樓),由葉曜彰跟我談報酬、勞動條件,例如怎麼加 班、加班時數、休假等等,告知我薪水並親自介紹公司環境 ,我在米達克有自己的座位…任職期間,如果要請假,以口 頭、SLACK或臉書訊息向葉曜彰講,然後有點忘記是否要跟P M康育菱講…我從109年5月1日入職到110年11月離職,這段期 間都是在金湖路上班,諸如平面設計、影片剪輯和素材拍攝 等業務,在米達克公司只有我會做,沒有其他人會做…我任 職期間曾經接過林穎孟議員的工作,此工作是葉曜彰、康育 菱指派給我做…(問:有無林穎孟直接派業務給你做的情形 ?)應該是沒有,有的話可能會在群組講…(問:什麼群組 ?)有林穎孟、康育菱跟我,還有其他人,但其他人我不太 熟…我任職米達克期間,跟林穎孟相關業務,有由葉曜彰、 康育菱直接指派,也有簡崇晉、林穎孟透過群組指派…(問 :做好之後要給任何人檢查嗎?)印象中會丟到米達克的群 組…葉曜彰、蕭新晟,他們會跟我說哪部分要修改,其他平 面設計也都是他們兩人檢查…我有印米達克公司的名片,但 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片…(問:妳任職於米達克公司的期間 ,公司如何支付你薪水?)109年5 月到10月是由市議會匯 到中信的戶頭,然後109年11月到110年11月是由米達克公司 匯到玉山戶頭…(問:109年5月到10月這段時間是由市議會 直接付款給你,這樣的薪資支付方式是誰決定?)面試完後 ,去議會開完會後,葉曜彰告知的…薪資都是葉曜彰在管…去 市議會開會我不記得是哪一天,但應該是五月,康育菱要報 到的前後,有約了一天去北市議會林穎孟辦公室見面,說要 告知我林穎孟設計的一些注意事項或偏好之類的相關事情, 那時候好像就有說我要領助理證,當天在場的人除了我,還 有蕭新晟、葉曜彰、林穎孟本人、康育菱,幾個林穎孟的助 理,但姓名我不清楚…現場沒提到我要在林穎孟辦公室上班 ,沒有介紹環境或給我一個林穎孟辦公室座位,實際上該議 員辦公室裡面始終沒有我的座位…(問:所以你到底有沒有 擔任過林穎孟議員的助理?)我認知是沒有。(問:你沒有 當議員的助理,但卻是領市議會的薪水,為何如此?)是老 闆葉曜彰跟我說薪水會由市議會支付,我就聽從他安排…檢 察官所提示他字卷二第281頁的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應該 是我110年離職時,葉曜彰給我還有周子筠看,葉曜彰他說 是打卡,上、下班紀錄…上面還有漏掉幾筆我的加班紀錄…我 就補上去請他修改…(問:加班是如何計算?)加班會以口 頭或私訊跟葉曜彰、康育菱講,我也會自行紀錄,然後就擇 日再補休…(問:這張表是葉曜彰記錄妳的加班時數或上班 時數是從109年5月1日,是否如此?)對…平常就有在計算加 班補休,是因為我們離職後發現有高薪低報,所以才請葉曜 彰重新繕打…偵訊時我說「我的認知是我是米達克公司的員 工,林穎孟議員是我們的客戶」,因為我是到米達克辦公室 面試,薪水也都是透過葉曜彰跟我討論,林穎孟則像是公司 其他政治人物一樣,有點像其中一個案子…(問:109年5月 到109年10月妳領市議會薪水這段期間,除了做林穎孟的業 務外,有無做其他客戶的業務?)我在米達克公司做過的業 務我可以講得出來,例如吳怡農,康家瑋、錢龍等人,都是 不分黨派的議員,不僅是林穎孟或時代力量…(你在米達克 公司工作,你覺得你是因為米達克公司受到林穎孟辦公室的 委託,讓你在這裡代為受訓嗎?)我的認知沒有…(問:如 果你知道林穎孟的助理會做影片剪輯的工作,你還會認為你 完全不是林穎孟的助理嗎?)可能會,因為面試我的人是葉 曜彰,我認知中的老闆也是葉曜彰,我的請假這些全部都是 跟他講,所以在我認知的雇主關係一直都是跟葉曜彰…(問 :你自己在領市議會薪水時,你沒有想過你是助理嗎?)我 不清楚議會是怎麼運作的,我覺得是老闆就是這樣安排,我 也只是聽老闆的安排…(問:例如帳戶收到薪資是否會備註 為議會匯入的助理薪資?)好像只寫北市議會,只有這樣寫 而已,沒有寫什麼助理薪資…我最後要從米達克公司離職時 有算加班費,年終獎金的部分,5月到10月我在北市議會,1 1月之後我回到米達克,但發放年終獎金時葉曜彰不承認北 市議會,這件事我有詢問過他,因為我覺得不合理,我是聽 從他安排,然後去北市議會這樣支領薪水…(問:葉曜彰叫 你從市議會離職時,有沒有表示你要自己另外找新工作,還 是說你就回米達克公司?他是如何跟你說?)他說薪水就改 由米達克發放…(問:你在領議會薪資的期間,主要出缺勤或 是薪資問題是跟吳香君報告,還是全部都是跟康育菱報告? )都是跟葉曜彰及康育菱…(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卷 二第521至527頁及他字卷二第299到303頁之2020工作日誌, 妳領議會薪資的期間,確實有做到林穎孟的工作,但中間也 參雜了很多其他例如愛沙尼亞數位政府封面設計、其他的政 治人物等相關工作,這些全部都是包在妳3萬5000元薪資裡 面的工作項目嗎?)都包含在3萬5000元裡。…(問:不是另 外兼職或接外包之類的?)都沒有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05 至317頁,偵10684卷二第507至515頁;本院卷二第340至384 頁)。  ⑵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康育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於109年5月21日到110年11月間在米達克公司 任職,後來到應援公司上班,但面試通過後、尚未正式就職 前,為了讓我們提前準備接下來要進行的工作進度,便於10 9年5月12日把我跟簡崇晉加入「林穎孟×Middag」群組…米達 克公司主要業務,我認知是有點類似公關公司,做一些設計 案或影片剪輯、小編這類…我的主要業務,像是專案管理, 我必須確保所有東西都在預期內可以被產出,我們會跟業主 討論這支影片何時要上,我就要去確認所有準備工作,包含 完成交到業主手上大概需要多久時間,在業主規定的期限內 ,我們要交出來…(問:妳任職期間,米達克公司裡面還有 哪些人?)郭羿岑、周熙元、葉曜彰、蕭新晟,及黃柏緯、 周子筠兩位工讀生…米達克公司主要營收來源就是看有無一 些設計跟影片剪輯的案子,這些工作大部分都是郭羿岑負責 ,她是唯一正職的設計人員…(問:根據111偵字第10684號 卷二第521頁之2020工作日誌,郭羿岑從109年5月開始到109 年10月底,除了做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工作外,還有其他人 的工作,譬如林昶佐、吳怡農、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等人,這部分你是否認同?內容是否真實?)這些我都 有印象,是真實的…(問:在你知道郭羿岑是領議會薪水之 前跟之後,郭羿岑所做的工作內容有無改變過?)我印象中 郭羿岑做的事情就是我剛剛說的設計,平面設計或剪輯影片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郭羿岑的座位及她的休假模式,也 沒有什麼太大的改變…(問:111偵字第10684號卷二第521至 527頁之2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檢辯剛剛有提示的郭羿岑工 作日誌,上面除記載郭羿岑製作的林穎孟相關作品外,還有 其他諸如林昶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JCI Taipei、 台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家瑋等這些其他人的作品,這些 林穎孟以外的客戶,米達克公司是否免費幫這些人製作或設 計?還是會以米達克公司的名義出具報價單向這些人請款? )我的理解不是免費的等語(見他字卷二第385至390頁,偵 10684卷二第575至578頁;本院卷三第243至286頁)。  ⑶證人即米達克公司業務經理周熙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 具結證稱:我約於109年3月到6月間任職米達克公司當專案 經理,負責針對所接到不同專案的公關或設計案件,管理其 進度及需求。米達克公司的業務範圍,就是設計的案件,例 如設計字卡、文件、簡報,應該也做過PODCAST、影片剪輯 ,當時影片剪輯及設計類佔比較多…(問:蕭新晟、葉曜彰 二人在米達克公司的經營上,關於薪資的事,若有疑問要跟 誰討論?)那時候應該是葉曜彰。…我認識郭羿岑,她在米 達克公司擔任設計師,負責影片剪輯、字卡設計、平面設計 、簡報設計這些都有…我109年3月至6月任職米達克期間,我 的理解是郭羿岑是我的同事…(問:你在米達克公司任職, 你跟康育菱兩人都是專案經理,是否都有負責到林穎孟辦公 室的相關事務?)我只有一開始對需求報價這些,林穎孟辦 公室案件的執行,後期是由康育菱負責…(問:你調詢時說 依你印象,郭羿岑在執行林穎孟辦公室行銷專案期間,還有 負責製作鬼島之音PODCAST 宣傳圖及國際青年商會候選人的 競選圖片,是否如此?)對,我有找郭羿岑做過宣傳圖。… (問:針對鬼島之音PODCAST 跟青商會候選人競選圖片等叫 郭羿岑做的項目,米達克公司是用外包,另外再付錢給郭羿 岑嗎?)錢的部分我不清楚,就是我直接交辦給郭羿岑去做 ,我需要設計時就會找她…(問:你們公司當時有無其他PAR T-TIME的設計師,可能郭羿岑做不來,有些設計文案另外再 找PART-TIME的設計師?)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他字卷二 第363至366頁;本院卷二第420至439頁)。  ⑷證人即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米達克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曜彰,我只是股東…米達克公 司聘請的員工,周熙元、康育菱是專案經理,就是統籌型的 ,黃柏緯是文案分析,郭羿岑是設計師,她的業務是設計圖 片或剪輯影片相關…郭羿岑向米達克公司應徵的,由工作內 容判斷應該是全職工作,由葉曜彰面試、我也有參與…雖然 員工周子筠、黃柏緯都會做一點圖文設計,但影片剪輯只有 郭羿岑會做,沒有跟她重疊者…員工間業務如何統籌或分配 是葉曜彰負責…(問:你是否知道郭羿岑在米達克公司工作 期間,曾經有幫林穎孟、林昶佐、吳怡農做過影片剪輯這類 工作?郭羿岑是聽誰的名義來從事這樣的業務?)我知道, 是老闆葉曜彰的命令,這是團隊的運作,我在那邊的時候, 通常是葉曜彰或康育菱這個專案經理會交辦任務…我的認知 如同之前所說,郭羿岑一直都坐米達克的辦公室這個空間裡 (註:即金湖路辦公室)幫助林穎孟議員做這些影片剪輯的 事情…郭羿岑在領林穎孟的薪水時,沒有領米達克的薪水…因 為郭羿岑算是剛出社會,對於政治活動不太清楚,對於剪輯 影片技能可能也需要再磨練,所以米達克公司就會提供必要 的協助…比如說剪質詢影片時哪邊該剪、那邊不該剪,這個 語速要加快比較有人看之類的等一些細節上的提點,我也有 幫忙製作一些片頭,其他團隊也有幫忙處理一些文案…康育 菱會跟林穎孟助理簡崇晉確認有哪幾支質詢影片要剪,再分 派給郭羿岑…郭羿岑沒有領米達克公司的薪水,但是她的確 坐在米達克公司裡,我們一起工作、一起協助處理這個公司 的事情,我也親自參與指導她…(問:郭羿岑既然是林穎孟 議員的員工,為何要做其他議員的工作?)對,就是郭羿岑 在米達克裡面做事的時候,會協助參與其他人的工作…(問 :林穎孟要如何指派工作給郭羿岑?)透過林穎孟助理傳達 給我們的康育菱,康育菱再指派郭羿岑…(問:如果郭羿岑 當時是林穎孟的助理,為何不能直接聽命,還要透過米達克 公司的康育菱來指派工作執行她的業務?)我不知道等語( 見偵10684卷一第275至291頁;本院卷二第439至492頁)。  ⑸而上開證人郭羿岑、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與被告林穎孟 、葉曜彰間並無怨隙恩仇,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 當無甘冒偽證罪構陷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動機與必要,又 各該證人之歷次偵、審證述概屬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閃 爍之情,且所為證述內容,皆與如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 卷附「2020工作日誌」,以及卷附證人康育菱與簡崇晉間針 對林穎孟之文宣設計品(包含問政、記者會背板、手舉牌、 海報、質詢影片剪輯製作等)進行修正溝通之電子郵件往來 紀錄(見他字卷第211至223頁)俱屬相符,足資補強其等之 證述,堪信屬實。  ⑹申言之,本判決附圖30至37所示之卷附「2020工作日誌」, 除了係證人郭羿岑於110年10月間遭米達克公司資遣時,提 出其自109年5月1日起之「郭羿岑上班時數」交付被告葉曜 彰,以便做為計算加班時數、高薪低報之勞保差額、請領年 終獎金之依據外,復參諸卷附「上班時數資料」(見他字卷 二第277至295頁),亦顯示米達克公司自行製作證人郭羿岑 之出缺勤上班時數紀錄時,係從「2020(即109年)/5/1」 記錄到「2021(即110年)/10/31」,並有註記「補休」、 「休假」等內容,均足認被告郭羿岑自109年5月1日起確係 米達克公司所聘僱員工之事實。復依該工作日誌顯示,於10 9年5月15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除前揭與被告林穎孟相關 業務外,郭羿岑業已完成米達克公司指派的工作,包括:設 計(米達克名片設計、識別證、信封、資料夾設計,及其他 公司或單位的封面設計、傳單設計、紀念小物、國家寶藏名 片、祝賀花、門板、廣告圖、研究案、競選海報、世界局勢 圖等等)、貼文(蕭新晟的每週貼文)、形象照拍攝、外景 拍攝(故宮、棒球場、艋舺青山宮等地)、錄音、申請米達 克公司社群帳號、立法院作品展示書等。且客戶包括:林昶 佐、吳怡農、黃俊哲、李柏瑟、臺北律師公會、黃郁芬、康 家瑋、JCITaipei等跨黨派、跨組織之工作,足見郭羿岑需 接受米達克公司的個別指示,始能完成前揭各項種類不同、 客戶來源多元、客製化的業務,亦即,郭羿岑被納入米達克 公司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米達克公司其他同 事間,居合作狀態,與米達克公司間亦存有勞動契約之從屬 關係。再佐以卷附米達克公司EXCEL帳冊資料(見他字卷二 第405至443頁,偵10684卷二第529至561頁),顯示證人郭 羿岑為米達克公司所製作上開品項,實為米達克公司之主要 收入來源,亦即米達克公司對外承攬或所接第三人客戶之案 件,泰半仰賴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當無所謂被告葉曜彰 及辯護人所辯稱:「郭羿岑雖有為米達克公司製作其他客戶 之政治文宣,但此係因米達克公司有為林穎孟提供郭羿岑之 工作設備及技術指導,基於互惠原則而來」可言,益見其此 等辯解之無稽。  ⒋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與辯護人固辯稱:林穎孟是以月薪35,00 0元聘請專責助理來做影片,很划算且符合工作利益,且因 林穎孟當時已指揮不動辦公室其他助理,為了避免他們與郭 羿岑接觸,故准許郭羿岑「異地辦公」,只要有生產出成果 即可,又卷內的數份米達克公司報價單都僅屬於洽商階段, 林穎孟最終並未就之達成任何合意,至於為何「米達克公司 可以不付錢就請郭羿岑做事」,林穎孟不知情也未曾答應, 何況「法律並未禁止議員助理兼職」云云。然此番所辯,業 與上開與林穎孟、葉曜彰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恩仇之證人即 米達克公司成員等所為結證內容迥異,且查:  ⑴證人郭羿岑業已證稱其認知自己是米達克公司僱員,無論關 於林穎孟的事務、或與林穎孟不相干的其他米達克公司工作 範疇,都是包含在其受領的薪資35,000元內,並非自己另外 兼職等語,顯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辯詞大相逕庭。  ⑵又「議員公費助理應聘用何人、薪資、何時起聘或解聘」等 事項,既為議員自己一人即可獨自全權決定,則郭羿岑若確 為林穎孟聘用之「全職助理」,大可由林穎孟自行決定何時 終止僱傭關係,焉須先徵得米達克公司股東蕭新晟同意後, 才停聘郭羿岑?【註:蕭新晟與郭羿岑非親非故,惟被告林 穎孟於停聘郭羿岑前,曾於109年10月10日發訊詢問米達克 公司股東蕭新晟「我想問一下郭羿岑是否可以離職…我得用 她的額度聘人」(見附圖29),嗣郭羿岑於109年11月1日經 停聘為林穎孟議員之公費助理後,旋改回受僱於米達克公司 ,並由米達克公司支付薪資、勞健保及提撥款】,足見被告 林穎孟雖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聘用證人郭羿岑,郭羿 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轄 ,此節乃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所明知。  ⑶另按,當事人間意思表示之合致或契約之成立,並不以書面 之要式為限,而綜觀本案之人證及書物證,已足勾稽被告林 穎孟與葉曜彰間業已就合聘設計師郭羿岑一事,確有於事前 共同謀議規劃、後據以付諸實行之情明確,當非僅憑該數紙 米達克公司報價單即驟下斷論。是被告2人上開所辯林穎孟 未曾與米達克公司達成合意、也不知道米達克公司背後之作 為云云,亦難憑採。 ⒌況查,倘依被告林穎孟之邏輯,逕將證人郭羿岑視為僅僅專 責「剪輯影片、設計圖片等」等等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 關聯事項之「全職公費助理」,該證人之工作量與其他林穎 孟辦公室之公費助理相比,更是顯不相當,凡此業據:  ⑴證人吳香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郭羿岑有來 過議會一次,但沒有在林穎孟議員助理辦公室上班,也沒有 固定的座位或印名片,我們的模式,是透過一個中間人康育 菱,不能直接指派工作給郭羿岑…(問:有關交辦工作給郭 羿岑必須透過康育菱,是誰規定?)CARLOS葉曜彰提醒我們 的,我先前曾經要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後來葉曜彰就提醒 說不能這樣子…郭羿岑任職期間的實際工作,主要是質詢影 片的編輯,就剪影片、上字幕,還有一些圖文設計…在她來 之前,我們辦公室剪片是楊尚偉、圖文設計是簡崇晉…(問 :所以其實郭羿岑的工作量蠻大,把另外兩位助理的工作量 都拉過來做了,是否如此?)不是很完全,因為這兩個工作 對簡崇晉和楊尚偉來講都只是一小部分,所以這個工作量我 不認為很大…郭羿岑到職後,我一開始以為她是我管理的人 員,很期待她來辦公室做設計跟剪職詢影片,需要甚麼就丟 給她做,但她沒進辦公室,助理是可以不用在辦公室,不過 合作沒多久後,我要直接指派她工作時,跟米達克公司的人 發生一些不愉快,葉曜彰來辦公室告訴我們大家不要直接指 派郭羿岑…(問:所以後來才發生妳講的米達克公司反應給 郭羿岑工作太多,所以後來有一定的額度,是否如此?)對 ,她剛到職時沒有額度…我是辦公室主任,卻沒有直接跟這 個人有互動或一起工作,後來整體來講,我不覺得她是編制 內的人員…郭羿岑比較像是影片剪輯,就外包而已,對我們 的認知來說她不是一起討論議會所有工作的同事…我有被交 辦要幫郭羿岑報助理薪資,但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 長期沒在我們辦公室工作,只是薪資掛在市議會,我不覺得 她是議會助理或我們正職員工…(問:到底是誰阻止妳們交 辦這麼多工作給郭羿岑?)是葉曜彰,但他說的理由我現在 沒有印象…(問:在你任職辦公室主任期間,林穎孟辦公室 其他助理的工作有無限量?)沒有限量…(問:除了郭羿岑 一個人的工作有限量之外,其他議員助理的工作都是無限量 的,是否如此?)是等語(見他字卷一第503至507頁,偵10 684卷一第177至180頁;本院卷三第50至108頁)。  ⑵證人簡崇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米達克公司 出現之前,我們辦公室關於設計的事情是我本人跟楊尚偉在 做…後來某個時間點之後,基本上都是米達克公司,該公司 派郭羿岑來協助,曾先由米達克公司的成員康育菱、郭羿岑 、蕭新晟陪著郭羿岑跟林穎孟開會…郭羿岑身分上是議員助 理,實際上是在協助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的設計工作…在我的 認知中,葉曜彰才是郭羿岑的老闆,因為她實質上沒有在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現場工作,也無辦公室座位…(問:有無 可能郭羿岑只是受僱於林穎孟,是異地辦公的員工或助理? )就我所知及實際接觸,我如果要請求協助設計相關工作, 不能直接指派郭羿岑工作,必須透過米達克公司的康育菱跟 郭羿岑接洽…羿岑沒有跑過任何地方行程或陪同議員參與法 案的外出行程…(問:提示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的2 020郭羿岑工作日誌所載,諸如「林昶佐形象照拍攝」、「 吳怡農的紙風車拍攝」、「黃俊哲的紀念小物設計」、「李 柏瑟」、「JCI TAIPEI」、「台北律師公會」、「市議員黃 郁芬」、「康家瑋的名片設計」等工作內容,是否都屬於林 穎孟議員辦公室的業務、或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相關?)都 不是等語(見他字卷三第245至251頁;本院卷三第135至179 頁)。  ⑶證人歐陽政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調詢時 說「109年5月間某天,葉曜彰跟蕭新晟突然帶郭羿岑到議員 辦公室的會客區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所有助理開會,我當時 也在場,林穎孟向我們表示之後郭羿岑會加入團隊」這些話 是正確實在的…因為我們辦公室長期沒有新人,剛開始郭羿 岑來的時候我們蠻開心,都以為有一個新人要來辦公,但是 後來郭羿岑一直沒有進辦公室…只有第一次宣布時見過她, 第二次見到就是在青商會,然後看到郭羿岑跟葉曜彰之間的 互動,所以我認為她是米達克公司員工…我不認為郭羿岑的 屬性是異地辦公,因為議會的公務很繁忙,幾乎沒辦法有能 夠異地辦公的員工,她也不是我們能夠交辦事務的同事…( 問:為何你會認為郭羿岑不是林穎孟所聘僱的助理?)因為 郭羿岑不在辦公室,我們也沒辦法互相合作,因為我們這幾 個人的工作內容都息息相關,至少我自己沒有辦法聯繫郭羿 岑,也沒辦法委派她任何工作…我105年大學畢業後曾先、後 擔任王威中議員、苗博雅議員辦公室的助理,在他們兩位議 員辦公室任職期間,有看過這他們請助理剪輯質詢影片,剪 輯都是在辦公室裡面進行,跟我同辦公室…(問:擔任上開 兩位議員助理期間,這兩位議員助理有無任何人有異地辦公 的情形?比如說他們完全沒有任何辦公室座位,可能在地方 辦公?)對,地方服務處,我以前就在地方服務處…(問: 如果有的助理比較長時間在地方服務處辦公,這種助理在議 會辦公室裡是否會有座位?)通常不需要,因為我們在地方 就有辦公室,我們東西通常都在那邊。我在王威中議員辦公 室時,在議會沒有座位,但我在苗博雅議員辦公室時,在議 會有座位,所以不一定…)問:你在苗博雅、王威中議員辦 公室工作期間,這兩位議員的影片是請助理兼著做,還是他 們有另外找外包公司去做影片?)就是在辦公室裡面的某位 助理專職做影片…(問:這種專門請來剪輯影片的助理,是 否需要透過其他議員助理去取得議會的影片,或由別人去告 訴他應該剪輯什麼影片?例如因為有的議員助理是新來的, 對政治比較沒有敏感度或搞不太清楚,就要仰賴其他議員助 理抓議會影片下來跟他說要剪哪一段、要強調哪些重點,這 個專責剪輯影片的人才知道要怎麼剪。依你在王威中、苗博 雅議員辦公室任職的經驗,專門剪輯影片的助理是否會無法 自己全責處理事情,需要別人給他材料,才有辦法剪輯?) 依我的工作經驗,這位剪輯影片的助理自己有辦法工作,不 需要人家一直告訴他,但有可能議員會親自指點他的影片哪 裡需要修改等語(見他字卷三第195至202頁;本院卷三第20 4至243頁)。   ⑷證人林家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具結證稱:我108年1月 加入林穎孟辦公室擔任法務主任時,同事有我、吳香君、陳 威翰、簡崇晉跟楊尚偉,當時我負責政策方面,吳香君負責 辦公室管理及行政,楊尚偉、陳威翰跟簡崇晉都是負責地方 行程…因為我們的工作算是常要互相COVER,大家多少都會去 做到一些,例如在網路上寫貼文,楊尚偉還有多一個剪輯影 片…在我任職期間的運作模式,原則上每一位助理都有自己 的座位,沒有人異地辦公…我們只有一個主要的議員辦公室 ,沒有像其他議員有所謂的地方服務處,至於為何不會有異 地辦公,可能是因為工作型態的關係,就是我們沒有像其他 議員有長期派駐人在例如殯儀館或其他單位,基本上都是有 接到事情才會出去跑,基本上大部分時間都待在辦公室裡面 、要做什麼都會在那間辦公室…郭羿岑沒有印議員助理的名 片,在林穎孟議員辦公室裡也無助理座位…(問:若辦公室 同仁有不管是剪片或設計方面的任何需求要請郭羿岑幫忙, 可否直接請郭羿岑處理?)不行,要跟米達克公司的管理人 員康育菱講有這個需求,再由康育菱指派給郭羿岑…我們是 把需求透過簡崇晉傳達給米達克公司員工康育菱,康育菱指 派工作給郭羿岑…要釐清的是我們一開始以為郭羿岑是辦公 室員工,所以會直接跟郭羿岑說要做某些事情,但在某一次 之後就改成通通都要透過康育菱,我印象中應該是如此…( 問:你覺得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相比,結果如何?)不 能相比,因為楊尚偉除剪片外還有需要跑地方的行程,剪片 都是跑地方行程的閒暇之餘,以及就我所知,他有時會加班 自己處理。郭羿岑的工作量跟楊尚偉無法相比,郭羿岑有時 可能整個月只有做一件事情…(問:林穎孟曾說你們辦公室 沒有足夠的電腦設備,所以郭羿岑必須遠距上班,你對此說 法,有何意見?)這樣的說法很奇怪,首先林穎孟辦公室位 置都是足夠的,電腦跟議會申請就有,楊尚偉也是在議會剪 片,並沒有設備不足的問題,就算設備不足,電腦不是什麼 太大的東西,郭羿岑要搬到議會來應該也是可以等語(見他 字卷二第211至221頁;本院卷三第13至50頁)。  ⒍又被告林穎孟雖於本院審理中,迭以雙方間有勞資糾紛為由 ,指摘上開證人吳香君、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所言均 不實在云云,惟縱使證人即原林穎孟議員辦公室成員吳香君 、簡崇晉、歐陽政杰、林家宇4人與林穎孟間關係不睦,衡 諸該4名證人歷次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並無矛盾齟齬之處 ,復與(無利害衝突或怨隙糾葛之)證人郭羿岑、證人即米 達克公司成員康育菱、周熙元、蕭新晟所為證言皆大致相符 ,是各該證人彼此間之證言互核一致,另有書物證補強,堪 可採信。則被告林穎孟指摘證人等之可信性低落、大家都胡 說云云,尚乏所本。 ⒎再稽以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15日至10月31日間,共完成20 支影片之剪輯(清單詳參被告林穎孟提出之被證11,見本院 卷二第263頁),此節復為林穎孟及證人郭羿岑所不否認; 而觀諸該20支影片內容均為被告林穎孟在市議會質詢的影片 ,未包括被告林穎孟參與其他活動的影片(如政論節目之談 話、剪綵、地方廟會、拜會等),且經比對臺北市議會第13 屆定期大會及臨時大會開會時間可知,在議會於109年7月3 日起至109年9月16日休會期間,約2個多月,因被告林穎孟 無質詢議會的活動,郭羿岑竟無影片可剪輯,益見其掛名議 員助理之工作量,顯與林穎孟辦公室其他助理之工作量顯不 相當。比對情形如下: 第13屆市議會會議時間 被告林穎孟質詢日期 郭羿岑依左列質詢剪輯之影片數量 第3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4月15日至同年6月23日 109年5月14日 3支 109年5月7日 2支 109年5月19日 2支 109年6月11日 3支 109年6月19日 1支 第7次臨時大會時間:109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0日 第4次定期大會時間:109年9月16日至同年12月4日 109年9月21日 2支 109年9月17日 1支 109年10月5日 2支 109年10月13日 3支 109年10月15日 1支  ⒏綜觀上開人證及書物證,足見被告林穎孟於聘用郭羿岑擔任 議會公費助理之期間(即109年5月間起109年11月1日),郭 羿岑固有從事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設計公關文宣等等與林穎 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然此與其他林穎孟辦公室之 公費助理相比,工作量顯不相當,且葉曜彰更同時指示郭羿 岑製作諸多米達克公司承接之案件(包含其他政治人物形象 照、紀念小物、Podcast、海報、政見白皮書等),郭羿岑 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所擁有之唯一專職設計師,所產 出之成果甚至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司卻未另行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此 舉無疑是將原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 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議會負擔,且該計畫均為被告林 穎孟、葉曜彰私下討論謀議後付諸實行。惟應說明者,乃議 員之公費助理並無限制不得異地辦公,參以被告林穎孟與其 辦公室的原本助理群關係不睦之後,其於109年11月1日自行 另聘之助理黃芝庭(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未在同辦公室進 出或配屬座位,故「證人郭羿岑異地辦公」乙事並非本院據 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認定之原因;又觀諸證人郭羿岑於上 開期間,其工作量中所佔大半之篇幅,確實係為林穎孟製作 設計或剪輯成品,而尚可寬認與被告林穎孟之議員職務有實 質上關聯,證人郭羿岑除該設計工作外,另衡以郭羿岑嗣曾 於109年9月底至10月初期間某日,經被告林穎孟要求而擔任 林穎孟與原辦公室助理群間之勞資協商之會議紀錄者(見本 院卷二第267頁之被證13群組對話擷圖),則證人郭羿岑固 係米達克公司之員工,但被告林穎孟對郭羿岑亦有部分指揮 監督之權限而存在實質雇傭關係,是堪認證人郭羿岑實際上 係被告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之設計師。  ㈡林穎孟以公費助理名額聘用郭羿岑之工作內容,難認完全名 實相符,且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證人郭羿岑所領薪資具不 法所有意圖:  ⒈承前所述,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先共同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於1 09年5月1日起即已新聘之雇員(即設計師郭羿岑,與米達克 公司談妥月薪35,000元)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指 示從事林穎孟、米達克公司交辦之工作;嗣後,被告林穎孟 果以公費助理全職之薪資額度35,000元聘用證人郭羿岑,郭 羿岑卻不是全職專屬於林穎孟轄下,而亦歸由米達克公司管 轄、續受米達克公司指揮監督,核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 人事前謀議「由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設計師」之 規劃相合。易言之,被告林穎孟形式上雖係以公費助理之全 額薪資聘用證人郭羿岑,但無論是林穎孟或葉曜彰,都清楚 認知郭羿岑並非林穎孟的全責專職助理,毋寧,實質上係林 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合聘、共用該設計師,而將原應由米達克 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 部轉嫁由議會負擔,當屬名實不符,殆無疑義。  ⒉實則,被告林穎孟若欲與被告葉曜彰開設的米達克公司各自 聘請同一位設計師即證人郭羿岑、抑或證人郭羿岑欲同時兩 邊兼職擔任被告林穎孟之議員助理及米達克公司員工,固非 法所不許,但理應由被告林穎孟僅以半薪(或相應其工作量 比例之薪資)聘請郭羿岑擔任議員助理從事與其議員職務實 質關聯之事項,並由市議會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 提撥款項,至於被告葉曜彰則應另以米達克公司名義支付郭 羿岑另一半的薪資並負擔該部分薪資對應的勞健保或提撥款 項,始為正辦。詎被告2人捨此不為,逕讓米達克公司搭市 議會補助款的便車,而因此全然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 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更有甚者,郭羿岑 為米達克公司製作之成果復為該公司對外承攬其他客戶案件 之主要收入來源,則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縱使非為圖自己個 人之不法利益,然仍寓有扶植米達克公司,而均具有為他人 (米達克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被告林穎孟猶辯稱其 不知道米達克公司的作為,並無意去圖利米達克公司云云, 尚乏可取。  ⒊而查,本案與以往司法實務多有立委、議員、或民意代表申 報人頭助理或虛報助理薪資,助理受領議會薪資再上繳給議 員挪作他用之典型案例不同。亦即,就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 謀議後,容任葉曜彰指揮證人郭羿岑從事米達克公司另外承 攬的業務部分,固堪認與「林穎孟議員公費助理之名義」名 實不符,毋寧係使米達克公司搭便車免除該部分之營運成本 ,而堪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均業已該當公務員 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構成要件;惟,針對郭羿岑確實 有從事與林穎孟議員職務有實質關聯之事項,則與公務員利 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主觀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再者 ,既然證人郭羿岑之工作量確實有不少比例屬於從事林穎孟 有關之事務,且被告林穎孟就其亦非毫無指揮監督之權限, 佐以證人郭羿岑逐月領取之議會薪水均未曾「回流」予被告 林穎孟、葉曜彰收受(註:公訴意旨所指「扣打」一詞,卷 內尚乏積極證據可佐,詳後述),則本案尚與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  ⒋按犯罪原則上係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而仍實行客 觀事實,主觀意思與客觀事實一致,依此進行論罪;然如客 觀之犯罪事實與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有異,致所犯與所知 之罪責不同時,應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所犯 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予以論斷。申言之,在法益評 價同一之等價客體間,若行為人主觀上認知之犯罪客體該當 於較重之罪名,惟實際犯罪客體係該當於較輕之罪名時,因 缺乏客觀上較重之可非難性,應從其所犯而論以較輕之罪名 ,此即「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 身分圖利罪,係以該管公務員「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 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其要件。承前所述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謀議後,將米達克公司原聘僱之 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岑改以林穎孟全職公費助理名額、薪 資聘用,令臺北市議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 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被告林穎孟就此 雖非行使立法委員之法定職權,然仍屬依其立法委員之職務 ,所衍生得聘用公費助理並由立法院補助支應公費助理補助 費用之機會,自已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且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12條亦已明定「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 力、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而證人郭羿 岑實際上係被告林穎孟與葉曜彰所開設米達克公司共同合聘 ,米達克公司亦因而免除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 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益、甚至該公司之主要營收更泰半 仰賴郭羿岑之工作成果,而確實經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之圖 利行為獲得不法利益。準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主觀上雖 具有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但客觀上尚難 認定為檢察官起訴所指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 毋寧係該當圖利罪。是依「所知重於所犯,從其所犯」之錯 誤理論及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2人上開行為,應依圖利 罪論處。  ⒌按刑法第214條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 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作為犯罪 構成要件,所侵害之法益係社會法益,乃為保障公務員所掌 公文書內容真實、正確之公信力而設,故行為人既以虛偽聲 明或陳述方法,利用公務員之不知、不察或不明就裏,而據 以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足致該文書不真實、不 正確,公信力即受影響,其行為乃具可罰性(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38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 過分工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 罪「是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 如何實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固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 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 劃、謀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或僅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倘足以左右其他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 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俱為 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均明知證人即設計師郭羿岑並非 林穎孟的全職專責助理,而應係林穎孟與米達克公司實質合 聘共用,卻於共同謀議後,由被告林穎孟授意辦公室主任向 市議會申報「林穎孟聘用郭羿岑擔任全職議員助理並領全薪 」之不實事項,致不知情且無實質審查權限之市議會承辦人 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林穎孟所聘用之郭羿岑確為全職公費 助理,遂自109年5月起在職務上所掌逐月製作之「臺北市議 會議員自聘公費助理酬金清冊」登載郭羿岑為林穎孟之公費 助理,且按月將「月酬金」35,000元撥入郭羿岑帳戶,並將 郭羿岑之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撥入林穎孟的台 北富邦敦南帳戶,米達克公司乃因而將原應分攤之雇員薪資 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均全部轉嫁由議會負擔,俱如前 揭。是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共同基於利用林穎孟之議員身分 所衍生之職權機會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具有犯意聯絡,且 此犯罪計畫始自謀議、迄至付諸實行,被告葉曜彰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而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具有支配地位無訛 。足見被告2人就本件圖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係於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 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自屬共同正犯無訛。被告葉曜彰辯護人猶未其辯 稱:公訴人並未具體特定指出葉曜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 分為何,葉曜彰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云云,要屬無據 。  ㈢至關於「證據清單編號11證人簡崇晉提到的『扣打』、證據清 單編號28餘額的對話,所指為何?是否是指『工讀生的使用 時數』?」等爭點:   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謀劃將米達克公司新聘雇 員充作議員公費助理,該雇員再依公司指示處理所承攬之議 員工作,藉此佯裝為議員專責助理之外觀,而該薪資內部再 區分額度,分別由林穎孟及米達克公司瓜分支用,藉此分攤 米達克公司之雇員薪資及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亦可套 取款項供林穎孟個人靈活運用;而使米達克公司因此免除支 付郭羿岑於附表二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 款,並由葉曜彰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林穎孟即以此方 式,扣抵原應由林穎孟個人支出之議員臉書等社群媒體影像 製作費、文宣設計費或G-SUITE網路服務費,倘每月有餘額 則留為其他使用等語,無非係以證人簡崇晉曾於偵查中證稱 :109年5月12日確定議員辦公室有關影片剪輯及文宣設計等 業務都交由米達克公司負責後,伊曾經聽被告林穎孟在某次 開會時,提醒伊等往後不只影片剪輯,連文宣設計也可以丟 給米達克公司,因為米達克公司那邊有一個「扣打」等情為 主要論據。然關於「扣打」一事,業據證人簡崇晉於本院審 理時表示其已不記得細節(見本院三卷第158至161頁),卷 中復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證究竟是工讀生的使用時數、抑或 葉曜彰在米達克公司內部計算林穎孟每月使用額度後可扣抵 之餘額,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不利之認 定。惟此爭點並不影響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前揭犯罪之成立 ,併此指明。  ㈣被告林穎孟、葉曜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共同所為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所辯均難憑採,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法律適用:  ㈠本案不生新舊法比較:   本案被告林穎孟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惟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將原 本之銀元500元修正為同額之新臺幣1萬5,000元,其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非屬法律變更,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裁判時法。  ㈡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  ㈢被告林穎孟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㈣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 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之犯行,所詐得財物既在5萬元以下,考量其此部分犯罪 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法律適用:  ㈠被告林穎孟行為時為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核其就犯罪 事實欄一㈡所為,係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對於非主管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 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非公務員與公務員 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刑法第31條第1項、貪 污治罪條例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葉曜彰雖無公務員身 分,然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林穎孟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 之罪,仍應依貪污治罪條例論處,故核其所為,係非公務員 與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 監督事務圖利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起訴書認被告2人應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 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三第 431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之圖利罪,因公務員不待他人意 思之合致或行為之參與,其單獨一人亦得完成犯罪,故非屬 學理上所謂具有必要共犯性質之「對向犯」,自不得引用「 對向犯」之理論而排除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第 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又公務員與無公務員身分 之人,如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共同對於該公務員主管 之事務,圖無公務員身分者(即圖利之對象)之不法利益並 因而使其獲得利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及刑法第28條、 第3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成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查 被告林穎孟、葉曜彰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貪污治罪條例之 圖利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揭,當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穎孟、葉曜彰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5款之對非主管監督事務圖利罪。  ㈥至葉曜彰之辯護人雖為其主張:倘認葉曜彰有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之罪責,亦請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酌予減刑等語。惟查被告葉曜彰於本案犯罪計畫, 與被告林穎孟同樣基於謀劃及主導之地位,核非消極、被動 配合者,情節非輕,佐以葉曜彰所設立之米達克公司藉由本 案圖利行為而免除支付證人郭羿岑於109年5月至10月期間之 薪資暨勞健保、勞退提撥款,該公司營收泰半更均仰賴證人 郭羿岑之設計工作成果,難認此部分犯罪所得或所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僅在區區5萬元以內,是本院認被告葉曜彰尚無 從逕依刑法第31條第1項、或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等規 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林穎孟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 ,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㈠被告林穎孟擔任臺北市議會之市議員,動見觀瞻,本應自律 為選民榜樣,並體會國家補助議員公費助理之用意,卻不實 申報公費助理致使公務員陷於錯誤而為不實登載,因而詐得 1個月之助理補助費,以權充為其本應自行支付予助理楊尚 偉之資遣費;嗣林穎孟又因有剪輯問政質詢影片、製作公關 宣傳品、經營自媒體等工作事項之需求,且欲扶植被告葉曜 彰甫成立且缺乏資金及客源之米達克公司,乃經葉曜彰建議 並規劃後,將米達克公司原已聘僱之設計師即不知情之郭羿 岑,於109年5月起至109年11月1日期間改以林穎孟公費助理 名額聘用,以便將應由米達克公司支付或分攤之雇員薪資及 勞、健保等人事支出成本轉嫁予市議會負擔,即令臺北市議 會逕行支付上開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 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惟該設計師除了須從事與林穎孟議員 職務實質有關之工作外,同時須聽從葉曜彰指示從事米達克 公司之設計業務,且不僅實為米達克公司該期間之唯一專職 設計師,所產出之成果亦為米達克公司主要收入,米達克公 司卻未另行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 補助款,是林穎孟、葉曜彰共同藉此圖米達克公司之不法利 益,其等行為均非可取,破壞議員助理補助費用制度之美意 ;稽以被告林穎孟、葉曜彰迄今否認,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爰參酌刑法所列各量刑事由、所涉犯各罪法規範目的,兼衡 其2人等各自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四第44至45頁),分別妥適裁量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 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 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 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穎孟、葉曜 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皆 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予分 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  ㈢被告林穎孟本件犯行所犯數罪,雖與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 行刑之規定相符,然本院審理期間未及讓其就是否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則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正當法律程序之考量 ,宜俟被告林穎孟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適當,爰不於 本判決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既未就被告林穎孟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則不併予就被告林穎孟褫奪公權之最長期間 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肆、沒收: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穎孟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 犯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之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為35,5 63元(即:市議會匯入不知情證人楊尚偉名下帳戶之10月酬 金35,000元+撥入林穎孟富邦商銀帳戶之勞保、健保及勞退 機關提撥補助款各2,372元、1,373元、1,818元=35,563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未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亦不容 保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二、關於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未扣案犯罪所得:   查被告林穎孟固與被告葉曜彰等人以圖利方式,將米達克公 司職員即唯一的影片剪輯設計師郭羿岑掛在市議會議員助理 名額,使市議會逕行支付該員各月之公費助理薪資、勞保、 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等款項,米達克公司乃藉此免除 支付郭羿岑之薪資、勞保、健保及勞退機關提撥補助款之利 益,而構成公務員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事務圖利之犯行。然 米達克公司自該行為中所獲取之利益【註:包含但不限於米 達克公司藉此搭便車行為所獲取設計師郭羿岑之勞動成果、 就之向所承攬第三人客戶案件所賺取之利潤、該公司因而毋 庸自行支付雇傭員工即設計師郭羿岑之薪資、甚至負擔該員 工勞健保之相關成本費用等等(惟卷內現存證據尚不足以具 體計算該部分詳細金額若干)】,雖屬犯罪所得,依卷內現 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林穎孟、葉曜彰確實各自從中取得任 何具體數額之不法利益,佐以米達克公司並非被告葉曜彰獨 資設立的一人公司,而尚有股東蕭新晟乙情,有米達克公司 設立登記表存卷可考(見偵10684卷一第567至573頁),要 難遽認被告林穎孟、葉曜彰2人各自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 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其餘扣案物:   至本件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至多僅為本案犯行之證據 且非違禁物,又非供犯罪所用、預備犯罪或犯罪所生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 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偵查起訴,檢察官陳慧玲、廖彥鈞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8.10 30,000 2,372 1,373 1,818 35,563 附表二(單位:新臺幣/元) 年 月 月酬金 勞保費 健保費 勞退提撥 合 計 109.05 19,194 1,516 1,614 1,162 109.06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7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8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09 35,000 2,842 1,614 2,178 109.10 35,000 2,842 1,614 2,178 小計 194,194 37,462 231,656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品品項 數量及單位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穎孟 林穎孟公費助理聘書及勞動契約等附件 1本 A-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9、2183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9至90、97頁) 林穎孟107年11月至110年12月公務Google行事曆 1本 A-2 臺北市議會109年5月份議員公費助理異動人員名冊 1本 A-3 黑色ASUS工作筆電(含電源線、滑鼠,密碼:lalalove) 1台 A-4 林穎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2本 B-1 林穎孟臺灣銀行連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2 林穎孟兆豐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1本 B-3 iPhone 8 plus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B-4 MacBook Air電腦(含充電線,密碼:7012) 1台 B-5 MacBook Pro電腦(含充電線,密碼:admin) 1台 B-6 USB電子產品 1支 B-7 2 被告葉曜彰 名片 5張 C-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7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1頁) 葉曜彰扣繳憑單 2張 C-2 iPhone 7 plus手機 1支 G-1 iPhone 12 Pro手機 1支 G-2 葉曜彰雲端資料 1片 G-3 3 證人蕭新晟 葉曜彰名片資料 10張 F-1 111年度刑保字第2178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85至86頁) 米達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1本 F-2 郭羿岑米達克公司離職移交簽收單 1本 F-3 米達克公司委託合約書 1本 F-4 應援公司員工勞健保資料 2張 F-5 米達克公司專案報價單 1本 F-6 郭羿岑勞保加保資料 1張 F-7 康家瑋課程及行程規劃(葉曜彰座位) 1本 F-8 郭羿岑上班時數資料 1本 F-9 MacBook Air電腦(康育菱使用,含電源線,密碼:1234) 1台 F-11 員工保密切結書 1張 F-12 王媛婷筆電資料USB電子產品 1支 F-13 蕭新晟住家蒐證光碟 1片 H-1 4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 扣押物數位證據硬碟(ID編號:SUH2001T108027) 1個 111年度刑保字第2182號贓證物清單(111訴915卷第93頁) 附圖: 卷證頁碼 1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2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3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109他13037卷二第331至335頁) 4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5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6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7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8 起訴書證據清單#19(見109他13037卷一第181至188頁) 9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1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7頁) 11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7頁) 12 起訴書證據清單#21(見109他13037卷二第208頁) 13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3頁) 14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5頁) 15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7頁) 16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59頁) 17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1頁) 18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3頁) 19 起訴書證據清單#22(見109他13037卷二第65頁) 20 起訴書證據清單#20(見111偵10684卷一第165頁) 21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3頁) 22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5頁) 23 起訴書證據清單#25(見111偵10684卷一第69至92頁) 24 起訴書證據清單#23(見111偵10684卷一第497頁) 25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6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7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8 起訴書證據清單#26(見109他13037卷一第139至147頁) 29 起訴書證據清單#29(見109他13037卷二第487頁) 30 起訴書證據清單#33(見111偵10684卷二第521至528頁) 31 同上 32 同上 33 同上 34 同上 35 同上 36 同上 37 同上

2024-11-29

TPDM-111-訴-915-2024112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6號 原 告 楊雅筑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 被 告 趙偉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00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 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3,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略以:  ㈠兩造前係男女朋友,原告曾於交往期間,將其本人全裸、裸 露胸部及生殖器、自慰行為等照片(以下合稱私密照片)及 相關影片,及身分證等證件照片,以Google相簿或雲端硬碟 及LINE相簿或LINE訊息方式提供給被告,並告知被告不得散 布給任何其他人。  ㈡詎料於民國110年11月間,被告將原告之私密照片、身分證照 片,以及原告之中英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工 作職稱、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編輯為 影片一則(下稱本案影片),並於其中一畫面上偽造標示「 貸款創業」,又於畫面上附註「淫蕩日」、「性感行銷」、 「最強課後輔導」等語,有本案影片截圖19張為證。111年1 月6日,被告前配偶即證人林立僑(下稱姓名)告知原告「 我在我兒子電腦發現你的影片」等事實,此有林立僑與原告 之Line對話紀錄3張及被告所使用之電腦翻拍照片1張可證, 林立僑亦在被告使用之電腦發現原告之私密照片及身份證等 證件照片,並截圖告知原告。  ㈢110年12月間,被告婚外女友Cinny Lee(為華裔美國人,現 居美國,下稱Cinny)告知原告,被告曾將本案影片提供予 其觀看,並稱:「是一個mp4,照片加影片…他說在電腦發給 我的」、「我不意外,他除了跟我說藥師的床事。一開始交 往就發你的照片給我,說是他前任吃了類固醇變胖,幾天過 後把你的自慰影片當作一般A片傳給我。讓我發現裡面的人 是他的前女友。他說你自拍這個為了找男人賣身體。」等語 ,被告並向Cinny謊稱原告為了錢自行製作本案影片給他人 觀看,有Cinny與原告(Line暱稱Tim)之Line對話紀錄4張 、Cinny與被告之對話紀錄3張(參告證4)及Cinny之本案影 片截圖19張可證。  ㈣111年9月間,原告又陸續發現下情:   ⒈被告於111年8月間冒用原告之英文名稱Hester,註冊Twitt er用戶名稱「@Hester00000000」之帳號(下稱本案Twitt er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及就讀學 校名稱、僱主名稱、工作職稱,並於本案Twitter冒名帳 號頁面附註「喜歡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文字,以及附註 原告之Telegram、IG、Line、臉書帳號及手機號碼,供不 特定網友得聯繫原告,又以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 er網站公開張貼原告全裸、裸露胸部及生殖器之照片,且 在旁附註「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 中秋節才會有人約?」 、「晚上睡不著覺 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等文 字,並公開張貼原告就讀學校名稱、僱主名稱及「重大傷 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有Twitter網站截圖32 張可證。該冒名帳號跟隨人數當時已超過200人。原告嗣 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Line訊息詢問「你好,請問怎麼收費 看到推特然後加的」及「我在推特有看到妳 想了解怎麼 付費約會」,以及IG訊息詢問「想約會」等語,有Twitte r訊息截圖4張、Line對話紀錄5張、Telegram訊息截圖3張 可證。   ⒉被告註冊臉書用戶名稱「ChuChu Yang」之帳號(下稱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同樣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 並於簡介頁面張貼原告之僱主名稱及IG帳號,有臉書網站 截圖2張可證。甚至主動以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將本案私密 照片、原告之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原告之「重 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 之臉書粉絲專頁,經學校粉絲專頁管理者張家馨通知原告 ,原告始知上情,有學校臉書粉絲專頁截圖2張及張家馨 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息2張可證。   ⒊被告註冊IG用戶名稱「hester.yangg」之帳號(下稱本案I G冒名帳號),在大頭貼處張貼原告之真實照片,附註原 告之僱主名稱、工作職稱、就讀學校、臉書帳號以及「Yo u Pay We date」文字,又以本案IG冒名帳號於IG網站公 開張貼原告裸露胸部之照片,有IG網站截圖1張可證。   ⒋被告冒用原告照片於大頭貼處、註冊「派愛族」帳號,用 戶名稱為「CY」(下稱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將原告之 手機號碼、身分證及護照等證件翻拍照片、「重大傷病核 定審查通知書」等個人資料及本案私密照片散布予不特定 網友,使原告嗣後收到不特定網友之訊息詢問「嗨嗨,我 是派愛的布魯斯」等語,以上有手機簡訊截圖5張及派愛 族對話訊息2張可證。  ㈤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 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查被告之LINE 暱稱為「米米分析師」,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被 告將自己之生活照片傳送給原告,由照片中肖像可看出「米 米分析師」即為被告本人。109年10月21日,原告以LINE訊 息提供2張裸露胸部之照片給被告,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 錄為據。其中原證3第1張照片即為本案Twitter冒名帳號於T 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原證3第2張照片 即為本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 之私密照片之一。110年2月24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 畫面上標示「本土寶貝158/F/25」之裸露胸部之照片組合圖 給被告,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林立僑於被 告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 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私密照 片之一,以及本案派愛族冒名帳號散布予不特定網友之私密 照片之一。110年6月12日,原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裸露胸 部之照片給被告,被告將照片上傳至名為「性感寶貝」之LI NE相簿,有當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照片即為本案Twitte 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私密照片之一。  ㈥被告確實曾以「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 照片:110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你新上傳的照片不 見了」、「我以為你貓耳的有自動上傳欸,我記得我有看到 結果沒有上傳嗎」、「我只是覺得奇怪而已,你說會自動 上傳但都沒有,我以為我有看到」、「因為google上傳才能 維持原本的畫質」,原告回應「你看看我最近傳給你的照片 ,都是裸照啊,就因為在家裡比較多,所以我做了照片的調 整 這樣你也要懷疑我?」,有當日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 。  ㈦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取得本案原告生活照片:110年2 月1日,被告以LINE訊息傳送一張被告已取得的原告生活照 片給原告,表示「我是覺得你還好 沒有感覺變胖」,有當 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生活照片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使 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110年11月3日 ,被告以LINE訊息提供一張已取得的原告「成長行銷訓練營 」電子海報給原告,詢問原告「不就你們今天嗎」,有當日 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據。該電子海報即為證人林立僑於被告 使用之電腦發現、由被告編輯之影片畫面之一,亦為本案Tw itter冒名帳號於Twitter網站公開張貼之原告照片之一、本 案臉書冒名帳號傳送至原告就讀學校之臉書粉絲專頁之照片 之一,以及本案IG冒名帳號於大頭貼處使用之照片之一。  ㈧綜上,被告確實曾以「LIN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 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原告未 曾傳送私密照片給其他人,而原告也不可能散布自己私密照 片於網路上,再參以證人林立僑證稱其在被告使用之電腦上 發現本案私密照片、私密照片編輯而成之影片、被告與Cinn y之對話,顯示被告有儲存、編輯、發送原告之私密照片之 行為,則透過冒名帳號散佈原告本案私密照片於網路上之行 為,即為被告所為。  ㈨原告就本案事實,已對被告提出刑法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 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10 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 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經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調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 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而於113年2月7日以北檢銘偵麗緝 字第484號對被告發布通緝。依臺北地檢通緝書犯罪事實欄 記載:「被告趙偉廷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交往期間自民 國105年間至110年8月。告訴人於交往期間曾將本人全裸、 裸露胸部、生殖器、自慰之照片、影片、病歷與身分證翻拍 照片等影像,透過Google相簿、雲端硬碟或通訊軟體LINE相 簿、訊息等方式,提供給被告瀏覽,並告知被告不得散布予 他人。被告(一)於上開交往期間內某時在不明地點,未經 告訴人同意,擅自下載儲存本案私密影像;(二)於110年1 1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以本案私密影像連同告訴人身分 證翻拍照片、姓名、就讀學校名稱、雇主名稱、工作職稱、 社群媒體帳號頁面截圖、身高等個人資料,製作其內載有『 創業貸款』字樣之影片1則,並傳送予不特定人瀏覽,使不特 定人誤認告訴人從事援交,而與告訴人聯繫。(三)於111 年8月間某日,在不明地點,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分別向Twi tter、臉書、IG、派愛族等社群網路服務平台註冊帳號,並 以告訴人照片為大頭貼,公開告訴人個資、病歷、手機號碼 及本案私密影像,且於該冒名之Twitter帳號頁面附註『喜歡 幽默有眼緣付費約會』、『484一定要有一張猛的中秋節才會 有人約?』、『晚上睡不著覺需要用你的長處彌補我的漏洞』 等文字,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見被告涉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散布猥褻物品、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 同法第19、20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 嫌甚明。本件通緝書所載犯罪事實可證被告確為本件侵權行 為,被告畏罪逃亡海外,不敢回國面對刑事司法程序。  ㈩被告擅自下載、儲存原告私密照片,並編輯為不雅之本案影 片,並將本案影片傳送給訴外人Cinny之行為,以及以「LIN E訊息及LINE相簿」及「Google相簿及雲端硬碟」取得本案 原告私密照片及其他照片及相關個資,被告再將本案原告私 密照片、個資隱私透過冒名帳號散佈於網路上,自屬侵害原 告之人格權、名譽權、隱私權情節重大之侵權行為,原告自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又被告本件侵權行為亦屬非公務機關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同法第20條違法蒐集處理並利用 原告之個人資料,而侵害原告權益至鉅,依同法第29條亦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與後 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95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20條、第2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審 酌被告本件所犯情節甚為嚴重,將原告之私密照片散布於網 路平台,其中Twitter觀看人數超過200人,被告將原告身體 裸露私密照片供他人品頭論足,使原告私領域之生活暴露公 眾之下,侵害原告之人格及隱私權甚鉅;復因網路無遠弗屆 特性,一旦照片遭上傳至網路,即難以控制其傳播,造成原 告無法磨滅之心理創傷,亦對原告之人際關係影響甚鉅,使 原告日後將承受他人流言蜚語,且擔憂未來私生活及隱私將 可能一再暴露在公眾之下,則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對原告 精神上確造成極大痛苦,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名譽權、 隱私權,並考量被告為高學歷之科技業從業人員,薪資頗高 ,而原告亦有碩士學歷,目前任職於在台外商公司,衡諸上 情,被告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等 語。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原告起訴所提全部證據均存在重大瑕疵。所有社群媒體 帳號均無法證實為被告所有;所有網路對話紀錄、截圖均無 法證明確實來自被告;原告提供之全部證據均無法證實與被 告有任何關聯。原告之指控顯無理由,因為毫無具體事證支 持、純屬臆測或不實陳述且具有明顯之不當圖利動機。  ㈡被告於103年間移民美國,迄今已十年。移居美國後,僅於10 5年、108年間兩度短暫返台。兩造之間從無男女朋友關係。  ㈢原告私密影像據其所述,係其自行將私密照片和相關影片上 傳至 Google、DropBox等網路硬碟或網路相簿,並主動分享 連結,使任何持有連結者皆能觀看。此等行為顯示原告為其 本人私密影像之散布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將該等連結分享 予何人,被告從未對該影像進行備份或儲存,更無散布之事 。  ㈣原告所指稱之 Twitter、Instagram 及 Facebook 帳號,被 告完全不知情,從未見過或使用過該等帳號,此部分應由原 告舉證證明之。  ㈤原告在群組對話中之自我描述,與其指控明顯矛盾:原告於 庭上自承為性服務及清涼照片之提供者,於原告提供之證據 中,其自製「本土寶貝」海報(本案紀錄第285頁),並陳述 「加上數字」註明身材尺寸以招攬客戶,此等行為明顯不符 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上述自我宣傳行為與其聲稱受害之立場 嚴重扞格。  ㈥綜觀原告之言行舉止,有主動散布涉及性暗示之照片及海報 ,刻意營造煽情形象。因被告多次拒絕原告借貸及投資其事 業之請求,原告曾於對話中承認意圖傷害被告之子女及家人 ,顯見原告並非受害人,而是具有不當動機,其指控顯有可 疑。  ㈦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證人有教唆違法 行為。依被告提供 Lee 與證人之對話紀錄,可知證人依其 美國離婚律師建議,多次要求 Lee 在美國對被告提出不實 報案,意圖構陷被告入罪。證人與原告之間,有犯罪合謀關 係,兩人對話紀錄中反覆討論「還要什麼證據才能告得成」 ;在此類對話發生後,隨即出現各種網路散布之不實資料; 時序關係顯示兩人共謀製造不利於本人之假證據;原告之後 立即對本人提出不實指控,要求金錢賠償。  ㈧111年1月12日下午7:07,Lee 收到名為 ChuChu(與原告名字 「筑」同音)之 Facebook 帳號所發送之訊息,該帳號內含 被告與 Lee 之合照多張,此等照片之使用目的不明,明顯 具有威脅與騷擾性質。同日下午6:34,證人林立僑以其個人 手機號碼(000-000-0000)頻繁聯繫 Lee,此時序巧合反映 背後存在共同計畫栽贓陷害。因為Lee 在台灣除原告外別無 任何認識之人,原告也有長期慣用諧音假帳號之特徵,用「 筑」字諧音製作假帳號,如 ChuChu 、ChuChu Yang 等,此 類諧音假帳號在網路上進行冒名不法行為,綜上研判,該帳 號為原告所設立之假帳號。  ㈨原告近期聲稱被告擁有一個 Line 帳號,該帳號使用「米米 分析師」作為用戶名。但被告從未使用過這個用戶名,此 L ine 帳號並非被告所有。該帳號與先前 ChuChu 帳號有相同 特徵:如擅自盜用被告照片作為頭像、假冒被告本人身分進 行活動、意圖使他人誤認為被告所有。然而,同一 Line 帳 號卻又出現多個不同頭像之異常現象,部分頭像為非被告背 影照片,此等明顯矛盾除證明該帳號確為偽造外,更顯示原 告重複盜用被告照片,偽冒被告身分,建立假帳號進行不法 行為。  ㈩原告所提供之 Lee 對話紀錄本質上為可編輯之文字檔案,原 告先前提供大量與 Lee 之對話紀錄作為證據,然而當 Lee 欲出庭作證時,原告卻突然改口稱不認識Lee 為何人,此等 前後矛盾之說詞,足以證明:原告提供之對話紀錄確為偽造 ,原告恐懼真實之 Lee 出庭揭露事實及原告意圖阻撓關鍵 證人作證。  基於原告與證人林立僑頻繁往來且慣於使用假帳號之事實, 原告於111年間所提供之全部證據,皆為自導自演或與證人 共同策劃之結果。證人之證言有以下瑕疵:派愛族網站之相 關證人無從查證其真實身分且對話皆為簡體字、網路對話紀 錄中之對話方皆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所有電子訊息往來均可 輕易偽造或修改。證人並無法提供任何足以佐證身分真實性 之證明文件;證詞內容皆為片面之詞,並無具體事證支持; 證人與原告明顯為犯罪合謀關係。  綜上所述,原告提出之證據鏈存在重大斷裂,無法證明網路 對話、截圖與實際人物間之關聯性。對話內容真實性無從查 證。證人之陳述與客觀事實之關聯性薄弱。基於以上事實及 理由,本案原告之主張存在重大瑕疵,且未盡其舉證之責任 ,所為之請求自屬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本件確有原告所指揭露其真實姓名、面部照片、社交媒體帳 戶、僱主名稱、就讀學校、身分證件等個人資訊,併涉及其 性隱私(含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影片,暨要求性交 友或提供性服務等文字訊息(下稱系爭性隱私資料),在網 路上公開流傳。  ㈡證人林立僑為被告之前妻,曾於美國共同生活,並育有一子 ,嗣已離婚並分居。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散布於網路,被告則 否認並辯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原告自行製作並散布於網路, 且原告應在從事性服務等語。本院查:   ⒈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來看,其上不但有原告之真實姓 名、就讀學校、上班的公司資料、社交媒體的頭像首頁、 擔任營隊講師之資料頁面、手持身分證的照片等等(均見 本院限閱卷),核此情狀,與一般網路性交易者多會採取 自我保護措施,使用化名、綽號,或不露面部,或將個人 資料以馬賽克加以遮掩等情狀,顯然不符。按性交易、性 服務行業於本國法秩序中可能涉及各種違法行為,且我國 社會氛圍對於性服務相關從業人員之觀感及評價均相當負 面,故一般性工作者,為避免造成日常生活之困擾,通常 會不遺餘力隱藏自己真正的身分,不讓外界知悉。豈有將 自身詳細資料併同性隱私影像自行公布於網路之可能?況 且,原告為高學歷且有正常工作之女性,自更難想像其會 以完全曝露個人資料,又附加大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照片 之方式,從事性服務工作。是被告指稱本件是原告自己製 作系爭性隱私資料公布於網路從事性服務云云,顯然違背 常識,殊非可信。   ⒉再者,依系爭性隱私資料中告證3之照片(見限閱卷編號25 7頁),係原告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姓名、生日之白紙一張 的正面照片,其上有「貸款創業」之字樣,明顯係以後製 手法張貼於原始照片之上。苟原告欲以此照片為網路之貸 款創業,直接寫於白紙上即可,又何需另行後製圖片?由 此益徵系爭性隱私資料應係由他人事後加工惡意製作而成 。   ⒊被告雖提出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指稱原告自承為性服務 提供者。惟查,原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原告、被告之 前妻林立僑與被告之女性友人Cinny Lee三人群組之對話 ,內容如下:        由上開對話脈絡可知,係被告之前妻(即「阿嬌」),與 曾與被告有不正關係之對象即原告(即「Hester」)、Ci nny Lee(即「cin」)之間的談話內容。原告在對話中稱 :「對,我和你的角色比較相近,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 提供者。」等語。原告此一資訊之其傳達對象為林立僑、 Cinny Lee二人,顯然並非要提供性服務給其他兩位女性 ,亦非指另兩位女性乃從事性服務工作者而分享工作情況 。由其對話脈絡以觀,應係原告向另兩位女性陳述:其本 人在與被告之人際關係中,係處於性服務與清涼照片提供 者之不平等地位,並提醒另兩位女性也可能處於相同的角 色關係中,希望另外兩位女性亦可自我覺察。是以,被告 以上開對話內容指稱原告在已經自承在招攬事性服務云云 ,顯屬斷章取義,殊無可採。   ⒋綜上調查,本院依系爭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等情狀,已 足以判斷此份資料並非原告個人製作用以於網路招徠性服 務,而係由他人所製作,意圖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之極 端惡意行為,殆無疑義。  ㈡本件原告指稱系爭性隱私資料係由被告製作並散布於網路一 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上開資料與其本人均無關云云。 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⒈證人林立僑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被告是我的前夫 ,我們是2009年10月19日結婚,印象中是2014年的9月30 日或10月1日搬到美國加州,到2021年12月10日左右分居 ,目前尚再進行離婚訴訟,依照住所地加州的法律,離婚 在我提出六個月後自動生效,目前已經生效,但案件尚再 進行。2021年12月之後我有與原告在通訊軟體上對話,之 前不算認識。我知道原告是被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但 2021年之前我沒辦法聯繫到原告,是到2021年12月左右, 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原告的猥褻照片及影片,當時我們 聯絡上,我就跟原告說有發現她的私密照片,因此而有對 話。我於2014年發現被告有外遇,對象是原告,我知道原 告的FB帳號,但不確定她的本名,是2021年聯絡上FB帳號 ,才在通訊軟體上聯繫。鈞院卷內如告證一至告證三的照 片,是我在被告的電腦上發現的猥褻影片及照片,我對著 電腦 螢幕翻拍的資料,大概是2021年12月或2022年1月, 在我與被告在加州的住所拍的。2021年12月被告已經因家 暴被美國警方逮捕而離開住所,他的個人物品還在家裡, 我是在家裡的電腦發現的。印象中我是把翻拍資料傳給原 告。2022年1月左右,被告透過律師跟我索要他的物品, 包含這部電腦,所以當時我在美國律師提醒我說所謂的個 人物品只能夠是被告個人有關的,而電腦是被告與我兒子 共用的,所以當時我有把電腦的資料備份,這些檔案印象 中我還持有,但放在哪裡沒印象。我沒有把這些檔案傳送 給原告,因為我發現資料夾裡還有其他女性照片,我無法 區分是否為原告,所以只把與原告有關的截圖傳給原告。 當時在被告的電腦上所看到的影像,就有貸款創業或成長 行銷營的講師陣容等字跡,我印象中這是一部影片,這是 在影片中的截圖,我看到的影片中這有這些字樣。我發現 影片後並沒有去詢問被告,當時有保護令,我不與被告聯 絡。這些影片看起來非常不合適,看起來像是暗示原告有 作色情交易,我有詢問原告是否為真,原告表示說這些都 是變造偽造惡意編輯的,當時原告就說影片不是她本人做 的。除了談這件案子外,還有我當時在美國正在進行的離 婚官司,當時被告還有其他外遇對象,除了原告外還有另 外兩人,我們四個人有一起在通訊軟體上對話。2021年當 下我並不清楚相關照片、影片有沒有被傳到網路,是2022 年之後我與原告有聯絡,原告跟我說疑似她的私密照有被 人惡意散播到網路上,我才知道。告證三上面的LINE對話 記錄是我與原告間的對話內容,依截圖時間是在2022年1 月6日,我說在兒子電腦裡發現原告的影片,兒子的電腦 就是上述被告使用的電腦,因兒子需要電腦上網路課程, 每天約使用一小時。我有傳送一則影片給原告,就是截圖 影像的那個。我有說我把我兒子電腦裡檔案刪掉,備份到 行動硬碟裡。我在被告與我兒子共用的電腦中發現許多不 同人的猥褻照片,我傳給原告是與其本人有關的照片,所 以我請原告去諮詢律師,如果她本人以外的猥褻照片是否 能作成證據。我的意思是,其他人的照片可否作為原告的 證據。這是在我兒子有權限的電腦桌面上,有一個資料夾 ,是DROPBOX,我個人認知這是雲端硬碟,是在我兒子有 權限無須密碼就可以點開的資料夾,至於資料是在電腦硬 碟或雲端我不清楚。在我兒子可以用的那部電腦上使用我 兒子的WINDOWS帳號登入,這資料夾就在桌面上,且無設 定帳號密碼,任何人只要登入進相同桌面就可以直接點開 這個資料夾,看到裡面的檔案。這部電腦是被告與我們兒 子共用的電腦。(提示事證五,本院卷第132頁)參與這部 分對話的是我、原告即HESTER、CIN是被告的另一個外遇 對象,據我所知目前與被告同居,這是我們三人的對話。 (提示事證六)這是我與CINNY的對話,這與上面對話紀錄 中的CIN是同一個人,就是被告的外遇對象。我有要CINNY 報警把被告趕出家門,這些對話是真實,且已經美國法庭 認定屬真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48頁)。是以,依證 人林立僑前揭證述,已明確證稱:其本人知悉原告為被告 的外遇對象,而提供系爭性隱私資料給原告之人就是其本 人,其係於被告所有與兒子共同使用的筆記型電腦上所發 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該資料存放於雲端硬碟程式DROPBOX 之中,該雲端硬碟程式之桌面連結係於上開電腦開機後即 可點開查看,未另設密碼。且證人林立僑復證稱:其本人 於該DROPBOX檔案資料中,發現許多不同女性之猥褻照片 ,因為無法確定那些猥褻照片係屬原告本人,故僅提供其 可確認係屬原告部分的影像及圖片予原告。是,本件被告 不但持有原告之系爭性隱私資料,更持有其他不明女性之 性隱私資料,顯示被告確有蒐集女性性隱私資料之習慣, 復與原告之間有外遇之糾葛,則原告指稱其系爭性隱私資 料應係遭被告惡意傳播於網路等情,當屬合理可信。   ⒉被告雖辯稱:林立僑係其前妻,因有離婚糾紛,對其為不 實指控,欲陷其於罪責,教唆原告一同陷害被告云云。惟 本院審酌:本件被告於美國加州因家暴原因遭警方強制離 家,未及處理其放置於家中的個人筆記型電腦,復因林立 僑與被告所生之子需以網路連線上課,經林立僑開啟電腦 後,始發現系爭性隱私資料,證人所證述之此一發現過程 ,合於情理,並無瑕疵可指。況且,原告係被告與林立僑 婚姻中之第三者,與原告彼此之間自難認有何情誼可言。 若非被告持有系爭性隱私資料,林立僑要如何得知有該等 關涉原告性隱私之資料存在?又如何能與之勾串陷害被告 ?足見被告所辯實有違常情。又縱本件林立僑已經要與被 告離婚,感情破裂,但其發現被告於婚姻存續中,竟與原 告間有可傳送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往來情事,自然也會不高 興。若非系爭性隱私資料之內容過於暴露、對女性自尊之 傷害過大、甚至已涉及刑事犯罪,衡諸常情,林立僑也不 會願意與先生的外遇對象即原告連絡並提供資料。凡此, 自堪認本件證人林立僑所為證言具有相當之憑信性,被告 所辯違背常理,殊難採信。   ⒊再者,本件原告已就被告散布系爭性隱私資料一事,對被 告提出刑事告訴,案經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9875號案偵辦中(下稱系爭偵案),雖本件依檢察官 要求依法偵查不公開,不宜由當事人閱卷(見本院卷第25 9頁檢察署函),故本院未准當事人閱卷,爰不引用偵查 卷內之資料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惟本件苟如被告所言, 其本人係遭陷害,而受到不公平的控訴,自應主動積極的 向檢方到案說明,以洗刷自身之清白。遽被告事發已久仍 無作為,而長期滯留美國,致遭檢察官依法發布通緝,益 徵被告於本院所為辯解,難予採信。     ⒋綜上調查,本院認就本件爭點,被告之辯解有違常情,應 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  ㈢本件被告請求傳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員警洪子婷 、大安分局警員李昌宸、林佳瑩及台北市政府的承辦人王婕 芸出庭作證。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兩造之關係 或系爭性隱私資料等事實,僅為原告報案、申訴過程中之處 理人員,無助於釐清本案相關爭點,故認均無調查之必要, 附此說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為實施聯合國一九七九年 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Convention on the Elimin ation of All Forms of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即CEDAW公約,以下簡稱公約),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 歧視,健全婦女發展,落實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 特制定本法。公約所揭示保障性別人權及促進性別平等之規 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 ,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對公約之 解釋。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性別人權保 障之規定,消除性別歧視,並積極促進性別平等之實現。消 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第1條至第4條定有明文。 又公約第1條界定對婦女的歧視。歧視的定義包括基於性別 的暴力,即針對其為女性而施加暴力或不成比例地影響女性 。包括身體、心理或性的傷害、痛苦、施加威脅、壓制和剝 奪其他行動自由。基於性別的暴力可能違犯公約的具體條款 ,不論這些條款是否明文提到暴力。聯合國CEDAW委員會「 第十一屆會議(1992)第19號一般性建議:對婦女的暴力行為 」第6點亦有明定。本件被告將原告與其交往時傳送予其之 裸露照片等資料,用以製作系爭性隱私資料並散布於網路, 所為係屬一種透過網路方式,基於性別之暴力行為。此一行 為顯然是針對女性之性別,且其結果不成比例地影響他人, 足以造成女性心理之創傷及痛苦。被告將原告身體隱私部位 之照片及影像,在網路上散布,並附加原告之真實姓名、學 校、工作等資料,將使原告於日常生活中遭受他人異樣的眼 光及評價,所受痛苦自難以言喻。復以當今社會已經是網路 社會,網際網路的使用普及率極高,網路的建置與使用很大 程度地降低了相關網路影像被社會大眾閱聽的門檻與成本, 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的傳播力量。再者,因為網路伺服器 遍布全球,上傳於網路之資訊在為數甚夥的各大搜尋引擎或 網路平台被不斷重複備份,個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 可輕易下載、擷取網路上之影像存檔,並有再上傳至網路之 高度可能。換言之,要將上傳至網路之影像資料完全移除, 以回復被害者之權利,在現行科技條件之下近乎不可能之任 務。是以,本件被告侵害原告性隱私、性自主權的影像遭被 告上傳至網路,其所造成原告人格權之侵害程度,相較過往 傳統社會以實體文書、照片或錄影帶流傳者,當是數千百倍 之鉅。本件被告不顧原告在未來數十年的時間內,將反覆受 系爭性隱私資料遭曝光之困擾,難以解脫,而為本件之行為 ,其惡意及惡性自屬重大。再者,依我國目前法律規定,對 於被告此種利用網路、數位性暴力之行為,通常僅能論以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散布猥褻物品之罪;對於被害人之猥褻 影像在網路上的廣傳流布一事,法制上亦欠缺對於網路相關 經營者之管制措施。以致於被害人除以民事求償外,似已別 無其他嚇阻此類行為之合法手段,此亦為本院審酌慰撫金數 額所應考量之因素。復綜合考量本件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在 外商公司任職,被告則在美國加州科技產業工作,亦應頗具 資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0元,應屬適當。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之利息,惟因被告滯留美國不歸,本院經兩造同意以被 告遠視訊方式進行審理,並許可被告以電子郵件方式接收及 發送法庭文件,故卷內並無起訴狀送達被告美國住所之回證 可稽,惟被告至遲於本院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已經知悉原 告對其起訴之內容,本院因認本件應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 翌日(即113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為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0萬元及自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 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2024-11-28

PCDV-112-訴-3336-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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