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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 上 訴 人 施玉樹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47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943、8667、8855、8856、1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施玉樹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 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7論處上訴人轉讓第一級毒品 達淨重5公克以上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及 附表五編號1、6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不當判決,此部分改 判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刑(其中第一審判決附表一 編號7〈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為其附表五編號 1〈即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判決效力所及,不另論罪 ),並諭知相關沒收銷燬、沒收追徵。均已載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核其所為 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僅憑證人警詢、偵訊筆錄及上訴人 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基礎,無其他補強證據為輔,有調查未 盡之違誤。㈡、證人陳松宜、許士強前後供述不一,其證詞 顯不可採。另證人胡政賢與上訴人並非販賣毒品之上下游關 係,而是合資購毒,且胡政賢係在毒癮發作精神不濟情況下 ,為換取交保而作不實之陳述,前開3名證人所言皆有明顯 瑕疵,原審竟採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基礎,非無可議。㈢、 上訴人關於販賣毒品部分之自白,係恐遭羈押故而順應檢警 訊問所為,與事實不符,原審執此有瑕疵之自白,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顯非適法。㈣、原審未給予上訴人最後陳述 之機會,其訴訟程序自有違誤。㈤、原審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漏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次 減輕其刑,允有欠妥。㈥、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對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部分均坦承犯行,僅於第一審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原審未從寬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有失當云云。 四、惟查: ㈠、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倘其採證 認事暨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 活之經驗,又未違背客觀上所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明其 何以為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 白,參酌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之證 詞,徵引如扣案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毒品、電子磅秤等物,稽 以卷附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行車紀錄內容、毒品 鑑定書、鑑驗書等證據資料,相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 ,俱有相關訴訟證據資料在卷可資覆按,並無如上訴意旨㈠ 所指僅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遽予論罪之情形,再說明陳松宜、許士強、胡政賢所為不利 於上訴人之證述具有任意性、憑信性,足以採為認定上訴人 確有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3罪(尚均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犯行基礎之理由綦詳。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 資料足憑,且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 認事、判斷證據適法性、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人自 不能對於原判決明白之論斷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觀諸原審審判程 序筆錄之記載,得見原審審判長於原審審判期日,於檢察官 、上訴人即其於原審之辯護人就科刑範圍行辯論後,有曉諭 上訴人「有何最後陳述」,俟上訴人回答「沒有」後,審判 長始諭知本案辯論終結等情,有該次審判程序筆錄可佐,查 無前揭上訴意旨㈣所指「未予上訴人最後陳述之機會」之情 形。此部分上訴意旨,無非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徒憑己見任 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原判決基以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毒品案件前科,入監執行後不 知悛悔,再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 多達3次,數量非少,嚴重影響國人身體健康,犯罪情節匪 淺,經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認客觀上顯難謂猶嫌法 重情輕而應本諸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再遞減其 刑之必要,因而不予再次減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自難任 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㈤部分指摘原判決未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後再 遞減其刑,有所不當云云,經核無非係憑持己見,對於事實 審法院刑罰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 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白」 ,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 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且必須於偵查 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已說 明:上訴人縱於警詢時、偵查中自白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行,但於第一審、原審則飾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因認上訴 人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因而不 能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綦詳,核無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未 依上開規定減刑為不當,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亦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㈤、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云,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 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為爭辯,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規定及 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周盈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936-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 上 訴 人 余國衛 選任辯護人 黃國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3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552、12854、1 3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余國衛有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認檢察官對於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㈠關於罪刑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 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 人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 ;沒收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未據上訴,已經確定),駁回檢察官該 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 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 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是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 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已有不同,而修正(刪除)前第 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變動法定本刑界限 之典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其對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 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11 3年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 、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論依修正前、 後之規定,認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即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 行,應適用行為時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 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 照上開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判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論處,並適用刑法第30條 第2項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及遞減輕 其刑,於上訴人並無不利,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可指。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泛言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有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 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 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所謂「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除形式上應比較變更或增減之法 條,其法定刑度或法律效果之差異外,亦應綜合考量原審法 院有無實質審酌、論斷該法條所涵攝之事實,予以充分評價 。而具體個案之科刑既以經法院論斷之事實與罪名為評價基 礎,倘第二審宣示判決前檢察官主張被告另犯起訴書未記載 但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而 移送併辦,則該做為罪責判斷基礎之犯罪事實與論罪部分, 即與科刑有關,而均為第二審法院審判之範圍,俾對其罪責 相關事項為充分且正確之評價。查檢察官上訴第二審意旨係 以:第一審未及審酌與起訴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原判決 附表二(下稱附表二,即移送第二審併辦)部分,致未能將 併辦部分之被害人、受詐騙金額等犯罪事實一併納入審理, 量刑之輕重受有影響,而提起上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以 起訴及併辦部分事證明確,認第一審判決未及審理附表二部 分(含第二審併辦部分則合計詐騙金額高達近新臺幣500萬 元),且惡性非輕,致量刑失衡,認檢察官執此提起第二審 上訴為有理由,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 較重於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已論述其據,並無不合。自無未 受請求事項而予裁判或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可指 。上訴意旨就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評價,泛言檢察官 上訴第二審僅謂第一審就併辦之附表二部分未及審酌,請求 撤銷改判,並未以此部分量刑過輕而請求撤銷改判,乃原判 決逕以第一審判決該量刑過輕而撤銷改判諭知較重於第一審 所處之刑,超出檢察官上訴第二審之請求,有未受請求之事 項而予裁判及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違法等語,不無誤 會,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五、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 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科刑等相關一切情狀,依卷存事證 就上訴人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 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所量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並非僅憑有無和解與賠償被害人 所受損害,或併辦部分洗錢金額占全案比例高低等特定事由 ,為其量刑輕重之唯一依據,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 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況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 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 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指摘。縱原判決 未逐一列載取捨判斷之全部細節,甚或部分論述之行文前後 繁簡有別(原判決第6頁量刑理由略載本案提供如第一審判 決事實欄一所示全部帳戶資料之數量,另附記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一之㈡部分已經確定),而難認至當,於結果並無影響 。且具體個案中,不同行為人之犯行情節或個人量刑事由各 異,無從比附援引不同案件或其他共犯被告之宣告刑高低, 指摘本件量刑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量刑職權之合法行 使任意爭執,泛言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後,分別與部分被害 人和解、調解,或賠償其中部分損害,原判決未審酌該有利 上訴人之量刑因子,從輕量刑,且其量刑與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99號案件楊子霈所受宣告刑相較,顯然較 重,復未說明附表二併辦部分之洗錢金額既遠低於起訴事實 之洗錢數額,何以竟撤銷改判諭知有期徒刑1年之重刑,又 原審僅就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㈠(即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撤銷改判,但量刑時竟審酌上訴人提供2 帳戶資料(含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之㈡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帳戶資料部分)各情為其量刑基礎,有量刑理由欠備、事 實與理由矛盾或違反公平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六、第三審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 ,以判斷其適用法律有無違誤,不及被告於事實審所未主張 事實及證據等相關事項之調查,故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 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件上訴人於原 審並未針對其犯罪所得有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不應宣告 沒收或追徵等情事,有所主張或聲請調查證據,且其於原審 調查證據完畢前,陳明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見原審卷第11 7、118頁),亦未提出被害人有何實際獲賠償或填補損害等 事證。則原判決根據案內事證,說明如何認定此部分犯罪所 得及何以維持第一審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等相關理由,自 難認於法有違。原審未就此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亦 無不合。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始對於原審辯論終結後其中部分 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或受償等事實,主張不應諭知沒收 、追徵,泛言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犯罪 所得有違誤等語,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原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徒 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 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 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上訴既因不 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 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 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2-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01號 上 訴 人 彭偉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18號 ,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81、482、4 83、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5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 式者,始屬相當。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彭偉 華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 處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第一審判決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其中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 一審判決之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量刑部分之判決 ,改判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敘其量刑審酌裁量 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二、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 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縱未適用上述規定酌減其刑,亦不生判決違背 法令之問題。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 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具體審酌其提供金融帳戶 幫助他人犯罪,助長詐欺犯罪猖獗,致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 號1至12所示之被害人因受騙而匯入上訴人所提供之金融帳 戶合計損失金額多達288萬餘元,並因資金流動遮斷而無法 追訴真正之犯罪者,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本不宜輕縱。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無力賠償告訴人,及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前揭 所示之刑,已詳述其審酌情形及裁量論斷之理由,尚無違法 或明顯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且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客觀上 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形,至其犯後是否坦承犯行及其職 業等情形,僅為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之因素,不得據為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審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量刑 未併予審酌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有悔意,且有正當職業,有 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情狀,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與其罪責不相當而屬過重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 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關於幫助 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 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想像競合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項但書所列情形,自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 序上駁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 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 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 );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 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原審曾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行為時 法關於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而上訴人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 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 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至5年 (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逕依第一審論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而為量刑,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401-2024122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 上 訴 人 徐令榆 選任辯護人 賴呈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43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86、26188、31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徐令榆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幫助洗錢罪刑(想 像競合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中幫助詐欺取財部 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案件,惟因原 審係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而改諭知有罪,依刑事訴訟法 第37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上訴人就此部分仍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依上訴人與LINE暱稱「誠」之人於民國111 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19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雙 方互動模式與一般熱戀情侶無異,且有半個月以上之密切交 流往來,可知上訴人確實真心投入感情,在主觀上已認定與 「誠」處於男女朋友關係。嗣因「誠」希望投資自己所就職 之富盛公司,但礙於員工身分無法參與,遂向上訴人借用帳 戶。上訴人由於欠缺投資經驗,又基於情感依附關係,以致 信賴「誠」之說詞,始會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交付「誠」及「富盛公司-客服中心」。而上訴 人於111年5月19日2時14分許與「富盛-線上客服」對話,並 傳送個人基本資料、身分證、健保卡照片及存摺封面,迨對 方告知平台帳號、密碼後,上訴人旋於同日2時30分許將前 述訊息轉告「誠」;「誠」則於同日2時38分許將網路銀行 轉帳頁面拍照,以取信於上訴人,雙方再進行長達1小時之 通話,足見上訴人所辯上情屬實。原判決未說明前揭有利於 上訴人之證據資料何以不足採信,僅以上訴人係口頭詢問對 方而未進一步確認為由,遽認上訴人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未依前述LINE對話紀錄及語音訊息, 釐清上訴人與「誠」之間有無信賴關係,及上訴人對於「誠 」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是否有所預 見,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員警發現上訴人 之兆豐銀行帳戶係由「曾英彰」登入使用,則本案真正犯罪 行為人已可具體特定;原審未經調查前述真正犯罪人之偵查 結果,即逕將本件審結,亦有調查程序未盡完備之當然違背 法令事由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此 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坦承將其所申辦兆豐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 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誠」使用,佐以如原 判決附表所列被害人鄭世坤等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 認定上訴人有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 犯行。並說明:⒈上訴人具有大學肄業學歷,又曾從事餐飲 外場、健身房顧問及業務助理等工作,對於近年來詐欺犯罪 大多以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實際去向 等用途,理應知悉甚詳;且其對於「誠」之真實身分毫無所 悉,亦未曾與「誠」見面,率憑雙方在LINE之訊息及對話, 即輕易將前述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對方使 用,復未採取保障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已與社會交易常情 有違。⒉上訴人於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誠」之前,曾以LIN E訊息質疑對方「你會不會是洗錢的啊」等語,足見上訴人 對於「誠」利用前揭帳戶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乙情已有 合理懷疑,然其卻未進一步查證確認,當已預見其所為可能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仍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 上訴人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旨(見 原判決第4至12頁)。亦即,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立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依據卷內資 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與經驗 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而上訴人與「誠」 既未曾謀面,對於「誠」之真實身分、住所、職業及婚姻狀 況亦無從掌握,僅憑其單方面之思慕或認同等主觀情緒,尚 難與熱戀中情侶或至親故舊間所具有之信賴關係相提並論。 又依上訴人於第一審所陳,「誠」係因有意參與公司之外匯 投資,才向上訴人借帳戶;「誠」並且指示上訴人臨櫃辦理 約定帳戶,還說如果行員詢問的話,就說是公司要用的等語 (見第一審卷一第68至69頁);惟稽之原判決附表所列上訴 人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匯入情形,其中單次匯款 僅5萬元者多達12筆,金額零星且來源分散,甚至有於同日 相距不到5分鐘內接續出現2筆各匯款5萬元之紀錄(見原判 決附表編號1、14、22),核與「誠」所稱已準備好要從事 外匯投資之說詞顯有未合。且上訴人倘若深信「誠」借用其 帳戶之原因非虛,既無涉刑事不法,上訴人大可於銀行行員 詢問約定帳戶用途時,將「誠」先前對其所言如實轉述,自 無須向行員冒稱是供公司使用,均不足以遽認上訴人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於檢警機關是否依據 卷內事證循線查獲其他共同正犯,與上訴人前揭所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分屬二事;原審認本件事證已 明,未待另案偵查結果即逕予審結,程序上並無違誤。而原 判決既已引用LINE對話紀錄中關於上訴人詢問「誠」是否為 洗錢等部分之用詞,並載敘上訴人率憑雙方對話訊息即輕易 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見其對於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 及詐欺取財罪有所預見(見原判決第11頁第8行至第12頁第2 1行),即已排除前述對話紀錄中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部分 ,此為原審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詳述前揭 LINE對話紀錄中有關上訴人與「誠」間親暱、曖昧用語何以 不足為採,僅係行文較為簡略,對於判決本旨自不生影響, 亦無調查職責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徒 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前述說詞,並援引與本案犯罪情節未 盡相同之他案無罪判決,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以自 己之說詞,任為相異之認定,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上訴人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再事爭執,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 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六、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 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3項);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 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 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 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 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此係本院最近經徵詢程序達成之一致見解。至於犯一般洗 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差 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 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整 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 訴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或歷 次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僅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 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之框架,前者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後者則為3月 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逕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幫助一般洗錢罪刑,然 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414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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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27號 上 訴 人 龔瑞欽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99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035號 ,112年度偵字第15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龔瑞欽有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 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2所載一般洗錢、事實欄二即其附 表一編號3至8所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 附表二編號1、2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罪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之判 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為時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尚犯詐欺取財)共2罪刑 (即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附 表二編號3至8部分所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 助犯行為時一般洗錢(尚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刑之判決,駁 回檢察官與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復就上揭撤 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酌定其應執行刑(上訴人 被訴參與犯罪組織而經第一、二審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未據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業已確定),已詳敘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其就事實欄一部分坦承 將其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交予姓名與年籍均不詳、自稱「林 佳慧」之成年人,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事實欄二部分 承認介紹黎芳瑀〔另經判處罪刑〕予陳樺韋〔原審另行判決〕認 識)、證人黎芳瑀、陳樺韋、證人即告訴人李天佑、楊曼君 等人之證言、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資料、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匯款單據暨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之 認定。並說明:上訴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 年人,應知如非供犯罪或不法使用,衡情當無出價購買、使 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以此途徑取得他人帳戶者,多係藉以獲 取不法犯罪所得,進而逃避追查,作為隱匿、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或所在之用。上訴人自承其求職之工作內容僅為交付自 己帳戶資料予「林佳慧」使用,再依指示提領、轉交款項, 即可獲取依提領金額比例計算而與所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優 渥報酬,其對於極可能係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已有所預見, 惟仍容任犯罪事實發生之風險,配合提供帳戶、提款及交付 款項,其就事實欄一部分,主觀上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非僅屬雖預見犯罪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 失」。黎芳瑀證述係因上訴人表示只需提供3個帳戶,即可 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利潤,但須依指示住在特 定處所,其經上訴人介紹、聯繫,始與「咖啡」(陳樺韋) 會面,除交付帳戶資料外,並配合前往日租套房居住等語, 如何與上訴人之供述及陳樺韋之證述情節有互核相符之處, 而為可採,上訴人關於事實欄二部分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明 確等旨。復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其係因求職找工作始提供 帳戶予「林佳慧」、僅單純介紹黎芳瑀予陳樺韋做投資理財 業務等語,及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亦屬遭受詐欺之被害人, 並無本件犯行及犯罪故意等詞之辯解,如何均不足以採納, 暨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林佳慧」之對話紀錄,何以仍不能為 有利於其之認定,敘明論斷所憑。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 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交付自己帳戶予他人,有一 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究竟有何事證得認其對於結果之發 生並不違背本意,而非僅屬有認識過失,原判決並未說明理 由。且陳樺韋之陳述,並非屬於足以擔保共犯黎芳瑀自白之 犯罪事實確具相當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原判決依憑黎芳瑀之 證述判決上訴人有罪,且未採納對上訴人有利之其與「林佳 慧」對話紀錄,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有適用證據法則不 當、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㈢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 說明論斷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之 爭辯,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 部分供述,參酌黎芳瑀、陳樺韋之證述、告訴人等人之指證 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相互參酌,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 ,其採證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已如前述。就共犯黎 芳瑀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因已有其 他必要之補強證據足認為真實,自得採為其他共犯即上訴人 犯罪之證據,要無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即予認 定犯罪事實,因而違反證據法則之情形。執此指摘,亦非第 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關於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部分之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上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其所犯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詐欺取財、 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原判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 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5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無同條項 但書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 ,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五、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 2項、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 度,而比較之。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 月2日生效(下稱新洗錢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 洗錢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 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 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例,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因同條第3 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限制,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 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本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 行徵詢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上訴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 就事實欄一之一般洗錢罪自白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之減輕其刑事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二部分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依照前揭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上訴人所犯事實欄一部分,若適用舊洗錢 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 倘適用新洗錢法且亦認已滿足符合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之自白減刑要件(依其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其量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事實欄二部分,適用舊洗錢法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適用新 洗錢法則應量處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 洗錢法之規定均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均適用舊洗錢法 論處上訴人罪刑,尚無不合,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然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25

TPSM-113-台上-5027-20241225-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3號 再 抗告 人 潘志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聲明異議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駁回其抗告 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確定後, 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 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 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者外 ,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 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 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 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 不當。又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 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 條件,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 罪,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執行刑,如在該日期之後所犯 ,即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以後 所犯之罪,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得依上述法則處理 ,且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 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潘志宗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刑確定,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9年度聲字第2849號裁定(下稱A裁定,所含各罪刑 如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含各罪刑如 其附表所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再抗告人以檢 察官依上開2裁定接續執行結果,顯屬過苛而有違責罰相當 之原則,乃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 官請求將上揭各罪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以民國113年6月6日屏檢錦祥113執聲他817字第0000000000 號函否准其所請,因而聲明異議。惟查,再抗告人所犯A、B 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首先確定者為A裁定附表編號1之罪( 即107年12月26日),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107 年12月26日之後,無與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檢察官就 符合併合處罰規定之A裁定附表、B裁定附表各罪分別聲請, 經法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正當而為裁定,已分別確定在案而 生實質確定力,所包含之各罪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原定刑基礎已經 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再抗告人請求重新搭配 組合,即非有據,客觀上難認有何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 。因認檢察官基於一事不再理原則,否准再抗告人之請求, 及第一審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均無違誤,其提起 抗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在第二 審之抗告,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原裁定就再抗告人重新聲請合併定刑之主張並非可取,業已 敘明其裁酌之理由,再抗告意旨泛稱本件上開2裁定所定之 應執行刑與其他各法院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相比,顯屬過重 ,有違比例及罪刑相當性,應重新組合定刑云云,或係置原 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再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 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違法或不當。綜上,本件再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汪梅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25

TPSM-113-台抗-2303-202412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5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素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602、66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84、第20758號 ,112年度偵字第22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轉讓禁藥之罪刑撤銷。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柒月。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固未到庭,惟 據其上訴狀所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太重,因為當時( 甲基)安非他命很貴,所以被告才會一次買這麼多,在做筆 錄時被告都有自白及配合,態度良好,買來的毒品都是被告 自己吸用,並沒有給他人,而甘仲軒那天到被告住處,是在 沒有問過被告的情形下,就自己拿吸食器施用,被告並無意 要給他施用。另外,在甘仲軒身上也沒查到(甲基)安非他 命,事實證明被告並沒有轉讓任何一點毒品給他,被告所購 買的毒品都是自己吸食,如何說是危害社會秩序、危害國民 健康?被告又沒有在販賣毒品,甘仲軒也沒問過被告就自行 施用,判處被告轉讓犯行,實在令被告感到委屈。又被告在 入監前本因脊椎問題欲至義大醫院開刀,但因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所以拖延至今,被告家中經濟又非良好,而且還有 母親需要照顧,被告也知道做錯,絕不會再犯,爰請從輕量 刑,給予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如附件原審判決所示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及轉讓禁藥罪,其事實 認定、論罪之法律適用,及均該當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部分,均無不當,爰除補充下列理由外, 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關於此等部分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固執前詞為辯,否認有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 之事實,惟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明確供稱:甘 仲軒跟我要,我就叫他自己挖,他就用吸管挖到我的玻璃球 ,他就直接施用等語(見112年度毒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 ,核與證人甘仲軒於偵查中結證稱:「(問:112年3月13日 你在高雄市○○區○○路00號,被警察査獲時,在警詢時有說你 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是甲○○給你的,是否實在?)實在。 」、「(問:甲○○說你跟他要,他叫你自己挖,你就用吸管 挖到他的玻璃球直接施用,是否如此?)應該是。當時只有 挖一點點,不到1克。」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 第87至88頁),相互吻合,而堪信實。是被告翻異前詞,否 認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事實,並無足採。 四、被告本案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 被告自須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始有此減刑寬典 之適用。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 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雖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 讓禁藥罪論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審究 被告有無該減輕其刑事由。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有 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甘仲軒之犯行(見112年度毒 偵字第758號卷第43頁,原審卷第125至127頁、第145頁), 然上訴本院後,則翻異前詞,否認有前開犯行,是被告所為 顯非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判決撤銷部分:(即被告轉讓禁藥部分之罪刑)  ㈠原審認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罪證明確,因而予 以論科,固非無據。惟被告上訴本院後,翻異前詞,否認有 此部分犯行,所為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已如上述,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仍依前揭 規定減輕被告此部分之刑,法則適用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 認此部分之犯行,據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 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 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 深且鉅,竟仍轉讓予他人施用,助長禁藥之流通,實有不該 。又被告除有如原判決所載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素行不佳。再酌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惟上訴二審後則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轉讓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多、 轉讓對象僅1人,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7月。  ㈢「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 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 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明文規定。本 件轉讓禁藥部分,雖係被告上訴,然因原判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法則適用有所不 當,有如前述,本院之量刑自不受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 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併此敘明。 六、原判決維持部分:(即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 上之罪刑及沒收部分)   原審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 罪證明確,因而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期間約2週、純 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又被 告除如原判決所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此部分犯行,態度尚可,且持有 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暨其於原審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 見原審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8月。另說明: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均經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各毒品包裝袋上所 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 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 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扣押物,或非 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 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已依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各 種量刑條件業已妥為斟酌,量刑堪稱允當,並無失輕、過重 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 而就扣押 物是否沒收之諭知,亦無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就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量刑過重 而有不當,為無理由,其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八、另被告請求本院代其調查其所有之新臺幣6萬元現金經扣押 後不翼而飛之事,惟此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聯,自無調查 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轉讓禁藥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                          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784號、第20758號、第2240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 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捌月;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肆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含包裝袋)沒收銷燬;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竟為供己施用,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底,向他人購得純質淨重至少28.954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並自行分裝為附表一編號1、2之各包毒品而持有 之,合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嗣經警於附 表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扣得附表一、二所 載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購得前述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行政院 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禁止使用,屬藥事 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非經許可不得轉讓,竟基 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3月12日23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2樓住處,將其所有、置於附表一編 號3工具內之甲基安非他命,任由甘仲軒拿取施用,以此方 式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淨重 達10公克以上)予甘仲軒施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及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甲○○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24頁、偵一卷第13至16頁、本院卷第125至1 27頁),核與證人甘仲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 1至178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相符,並有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甘仲 軒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驗報告、凱旋 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警卷第9至13頁、第51至5 5頁、第71至79頁、第87至93頁、第97至103頁、第109頁、 第185至187頁、偵一卷第93頁、偵二卷第71至79頁),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合於醫藥及科學上需用者為管制藥品,依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進行流向控管,而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者,則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進行查緝,管制藥品倘未經中央 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或經核准輸入者,即非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早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 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 迄未變更,自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 查被告已坦認其轉讓予甘仲軒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他人 購得,非自合法管道取得,足認被告明知其所取得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非合於醫學、科學上需用,而經合法管道取得者 。甲基安非他命既早於75年間即經政府明令公告禁止使用, 並經政府廣為宣導禁令,相關犯罪案例甚多,被告復有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在卷,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予甘仲軒施用,自屬明知為禁藥而轉讓。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之轉讓行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或第9條加重其刑之事由,則被告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論處。是核被告就事實 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 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屬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 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 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 以處罰,而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 就被告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處罰。另 附表一編號1、2之毒品,固係不同日查扣,但被告供稱附表 一編號2之毒品與編號1之毒品均係同時購入持有,僅因警察 執行搜索時,情急之下將編號2之毒品藏放在鞋子內(見警 卷第49至50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127頁),而該包 毒品確係被告遭逮捕後解送至地檢署,法警執行附帶搜索時 扣得,同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可證,可見各該毒品均係於本 次搜索、逮捕的密接過程中所查獲,並非於查獲後又另行起 意繼續持有,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2毒品之犯行即未因搜索 而中斷,其自112年2月底至同年3月14日14時許止,持有附 表一編號1、2之毒品,自應認屬包括之一罪,僅受1次評價 。又被告係先出於供己施用之目的持有扣案毒品,嗣後另萌 從中拿取部分毒品轉讓之意而提供予甘仲軒施用,自屬另行 起意之數次犯行,事實一、二所載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別處罰。末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 以上者,由於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為高,其法 定刑亦隨之提升甚重,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持 有,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 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 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低度之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 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 收,方屬允當。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先施以保 安處分之處遇,以達特別預防刑事政策目的,致不能對之逕 為實體審理及判決時,因我國刑事法係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 軌之立法體制,且該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法院自應就該加重持有部分, 依法審理並科以刑罰;就被吸收之施用部分,僅施以保安處 分而不科以刑罰;尚無重複審判或一罪二罰問題。因該施以 保安處分之低度行為不法內涵,已為高度犯罪行為所吸收, 基於實質上一罪刑罰權單一及一事不再理原則,日後自不得 再行起訴、審判該低度行為。反之,如依法應先施以保安處 分者係高度犯罪行為,例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二級毒 品,因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單獨科以刑罰,自不能分別予以審理 及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 263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65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有扣案毒品之目的固在供己施用,復有實際施用之情, 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可查(見毒偵758號卷第49頁),此 部分施用犯行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9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61號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有被告前科表在卷,然施用犯行已 為不法內涵較重之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本院自 得就加重持有部分另為審判,併予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11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其前案罪質固與本案不同,然被 告前已因其餘施用毒品案件多次入監執行,前案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後竟仍未悔改,並遠離毒品,僅相隔未滿1年又再犯 本案各罪,犯罪情節更擴及於持有逾量毒品及轉讓禁藥,行 為愈發嚴重,並造成毒品擴散,顯見其具有特別之惡性,對 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卷第153 至155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2、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 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 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在別無其他減 輕其刑事由時,量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查被告就事實二之轉讓禁藥 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有坦承犯行,業已認定如前, 應依法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無法供出毒品來源之真實年籍或身分等 資料供查緝(見警卷第24至25頁、偵一卷第14頁、本院卷第 127頁),高雄市刑大同因欠缺毒品來源之電話或其他資訊 而無從追查,有該大隊113年1月12日回函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頁),顯無從確認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4、被告就事實二之犯行,有累犯之加重事由及偵審自白之減輕 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甲基安 非他命並轉讓禁藥予他人,助長毒品及禁藥流通,持有之期 間約2週、純質淨重近29公克,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 害非輕。又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不重複評價 ),尚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素行 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持有之目的僅在供己施用,轉讓之禁藥數量亦不多、轉 讓對象僅1人,造成毒品及禁藥擴散之危害有限,暨其為國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清潔業,月入2萬餘元,尚需 扶養母親、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被告前述各罪因屬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規定不得定應執行刑,應待判決確定後由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均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各毒品包裝袋上所殘留毒品,與袋內毒品本身不能或難以 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均不另宣告沒 收銷燬。編號3之物,係被告轉讓禁藥予甘仲軒施用之犯罪 工具,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至附表二之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 案各次犯行有關,又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 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 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應予沒收之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扣案時間、地點 所有人 1 白色結晶9包 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驗前純質淨重約26.545公克。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甲○○ 2 白色結晶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純質淨重約2.409公克。 112年3月14日14時許,在高雄地檢署扣得。 同上 3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無 112年3月13日1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扣得。 同上 附表二【不予沒收之其餘扣案物】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扣案地點 所有人 卷證出處 1 海洛因7包 高雄市○○區○○路00號 甲○○ 警卷第71至79頁、偵一卷第77頁 2 米色粉末1罐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偵二卷第77頁 3 現金88,800元 同上 同上 警卷第71至79頁 4 夾鏈袋1批 同上 同上 5 電子磅秤2台 同上 同上 6 手機4支 同上 同上 7 平板1台 同上 同上 8 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盒 同上 同上 9 帆布袋1只 同上 同上 10 手機1支 同上 甘仲軒 11 白色結晶體1罐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甲○○ 警卷第89至93頁、偵二卷第79頁 12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警卷第89至93頁 13 白色結晶體2包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羅天吏 警卷第99至103頁 14 注射針筒3支 同上 同上 15 手電筒空盒1個 同上 同上 16 現金700元 同上 同上 17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1組 同上 同上 18 玻璃球1顆 同上 同上 19 手機1支 同上 同上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同上 甲○○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一卷第77頁 21 白色粉末1包 同上 同上 22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偵二卷第79頁 23 電子磅秤1台 同上 同上 警卷第99至103頁 24 空鐵盒1個 同上 同上 【本判決引用之卷宗簡稱】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字16第00000000000號卷,稱警卷。 二、112年度偵字第10784號卷,稱偵一卷。  三、112年度偵字第20758號卷,稱偵二卷。   四、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602號卷,稱本院卷。

2024-12-25

KSHM-113-上訴-56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豪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3年度偵字第1741 號、113年度偵字第2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豪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上開關於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本院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併應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 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 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原判 決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第50、第90頁),依據前 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原審未及新舊法比較:  ㈠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 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  ㈡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部分,舊法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二者刑 罰裁量幅度不同,而本件告訴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損失之 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自以新法第19條對被告較 有利。再者,被告除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犯行,在原審已與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告訴人鄭龍女、劉繕榜、黃國恩 分別賠償60,030元、35,000元、40,030元而成立調解或和解 並均給付完畢。於本院審理期間除坦承犯行,復與附表一編 號1之告訴人朱秀招成立調解,同意賠償15萬元,並於調解 成立時給付12萬元,調解成立後復匯款給告訴人3萬元,有 調解筆錄、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84 、103頁),已賠償告訴人朱秀招全部損害,雖不論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均應減輕其法定刑,但新法之法定刑較輕,業如前述, 自應適用新法。被告係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想像競合 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僅依刑法第 57條規定為量刑審酌,然自應以修正後之洗錢制法對被告較 有利,原審未及比較,自有未洽。 三、原審未及溯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又 依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 於行為人,應例外承認有溯及既往之效力。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亦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審理期間亦與告 訴人4人均達成調解,並已如數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害,業如 前述,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獲報酬為1萬6,000元,業經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此固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業 已賠償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60,030元、35,000元、40 ,030元、150,000元,已如前述,而其賠償數額已超過其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依 前述規定應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亦有未洽,且原判決 復有前開未及比較新舊法之瑕疵,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合法 途徑或覓得正當職業獲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影響 社會治安及正常交易秩序,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造成他人財 產損害,製造金流斷點,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 為人,亦將使被害人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 人際往來之信任感,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全數給付賠償金額,態度尚可 ,兼衡告訴人財產受損之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 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為4 次詐欺犯行,均係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罪質相同,並綜衡 被告犯本案數罪之期間、所用之手段、所詐得金額、其對於 法秩序之輕率態度等整體犯罪情狀,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 五、附負擔之緩刑宣告部分:    ㈠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對外積欠債務,一時思慮 未周,致罹刑章,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朱秀招等人 調解成立,全額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堪認被告 有改過之意,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復考 量被告年齡(89年次)、智識經歷、家庭狀況等,認對被告 所宣告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為強化被告法治觀念與尊重他人權益,期其日後注意己身之 舉止,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法意旨。  ㈢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謝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777-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30302、31859、33 7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士誠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嘉澤」之成年人共謀詐騙,由葉士誠負責依「徐嘉澤」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徐嘉澤」,若有領得詐欺贓款,則 葉士誠可獲得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謀議既定 後,其等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嘉澤」以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8所示犯罪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柯秉希等7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 嘉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 嘉澤」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手法,對林儷庭施用詐術, 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嘉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因柯秉希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秉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 分局、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葉士誠(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一卷第171、195、247、25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 一卷第160至162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偵 四卷第41至43頁、原審一卷第89、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柯秉希、游佳蓉、鍾卉榆、林儷庭、 被害人廖瑜瑄、告訴人葉婉如、吳音妮、被害人紀昀彤之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偵二警卷第20至21頁、偵三警卷第13至17 、33至34頁、偵一警卷第14至16、36至40頁、偵四警卷第25 至28、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撥 打紀錄、匯款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警卷第25至34頁、 偵三警卷第19至31、35至45頁、偵一警卷第18至32、42至56 頁、偵四警卷第31至41、47至55頁、追加警卷第11至18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編號1部分見偵二警 卷第12至14頁;編號2部分見偵三警卷第49至51頁;編號3部 分見偵一警卷第70至71頁;編號4、5部分見偵四警卷第7至1 3、15頁;編號6部分見追加警卷第5至10頁)、被告提領贓 款之ATM、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警卷第60 至68頁、偵二警卷第36至37頁、偵三警卷第53至65頁、偵四 警卷第17至24頁、追加警卷第3至4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偵四警卷第6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廖瑜瑄、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先在網路上張貼販 賣商品訊息後,始接到不法份子私訊,進而遭如各該編號所 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廖瑜瑄、 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警卷第 14至16頁、偵四警卷第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並 有被害人廖瑜瑄之臉書訊息畫面可參(偵一警卷第30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徐嘉澤」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 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騙,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5、7 、8部分均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7罪,洗錢之財物介於4,005元 至17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洗錢犯行,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 知道錯誤...只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本院 一卷第17頁),足認亦坦承犯行,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 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萬2,000元 ,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上 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知道錯誤...只 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足認亦坦承犯行, 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 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 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 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 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是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5、7部 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審訴卷第80頁),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60、249至250頁),無礙於 兩造之攻擊防禦,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 款項分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徐嘉澤」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一般洗錢之7次犯行,均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徐嘉澤」 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 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審 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另涉其他洗錢 、詐欺、毒品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一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處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 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惟係在同一時段內與「徐嘉澤」共同以相類手 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同;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且諭知得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 量其所犯此部分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後有所修 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 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 提領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 款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徐嘉澤」,已不知去向,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3 日、14日、19日、20日共4日,而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 若有上班(指有提領贓款),報酬是每日1,300元,每週以 現金結算,112年7月16日之前的我都有領到等語(偵一警卷 第9頁、偵二警卷第19頁、偵三警卷第8至10頁、偵四卷第42 頁、原審一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獲有報酬2,600元(7月1 3日、14日等二日之報酬)。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7月19日、20日等二日亦已領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2,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鍾千金 鍾千金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孫玉函 孫玉函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楊詠順 楊詠順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中信帳戶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土銀帳戶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蔡宗翰 蔡宗翰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秉希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電商客服,向柯秉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秉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分許/15萬65元 鍾千金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5,000元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蓉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網購平台人員,向游佳蓉佯稱遭重複下單,需測試帳戶有無警示云云,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5萬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1分/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3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07月14日00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 日22時45分許/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卉榆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臉書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向鍾卉榆佯稱帳號遭盜用重複買手錶,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1萬9,985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0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28分許/6,088元 112年7月14日00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6,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儷庭 (提告) 「徐嘉澤」先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xaiqe Asq」,虛偽刊登出租「北區北成路510號房屋」之不實訊息,再假冒房屋仲介,向林儷庭佯稱因下單訂房,需轉帳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萬2,000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2,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瑜瑄 (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4日,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廖瑜瑄佯稱因輸入錯誤致帳戶遭警示,需轉帳以解鎖云云,致廖瑜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3萬2,987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4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萬2,900元 112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9,985元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6,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婉如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9日,假冒維他盒子客服及銀行員,向葉婉如佯稱因多出訂單,需轉帳以取消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11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0萬元 112年7月19日2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2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音妮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吳音妮佯稱須匯款始能通過賣場驗證云云,致吳音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2萬4,201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昀彤(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紀昀彤佯稱於賣場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紀昀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28分/4萬9,985元 蔡宗翰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4,005元 112年07月13日12時44分/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葉士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8000號卷 偵四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卷 偵四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57000號卷 偵三警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9號卷 偵三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95000號卷 偵二警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 偵二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警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卷 偵一卷 9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 審訴卷 10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 原審一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32500號卷 追加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追加起訴) 追加偵字卷 13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 追加審訴卷 14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 原審二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卷 本院一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卷 本院二卷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63-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 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郭冠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郭冠宏於民國112年7月前某時,加入柯業昌(經原審113年 度審金易字第2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透過通訊軟體「飛機」群組「胖 子的肥宅天地」進行聯繫之詐欺集團(郭冠宏所涉參與犯罪 組織罪部分,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擔任向被害 人收取詐騙款項之俗稱「車手」工作。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前某時,架設投資 假訊息廣告、投資假網站「Bitaza」,並由通訊軟體LINE暱 稱「積富管理學」之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向邱笑金佯稱: 依指示買賣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邱笑金陷於錯誤,於 112年7月30日11時許,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名湖門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6 萬5,000元,交予由柯業昌指派之郭冠宏,郭冠宏再將上開 款項轉交給柯業昌,以此方式向上層轉詐騙所得款項,因而 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邱笑金發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笑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冠宏(下稱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原審認為重行起 訴,且此部分與起訴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判決第4至5頁) 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 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卷第127、139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又本件檢察官、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 17至118頁),嗣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上述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 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及本院準 備程序時坦白承認(警卷第5、7頁、偵卷第40頁、原審卷第 67、77頁、本院卷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笑金於 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9至13頁、偵卷第27至2 8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車 輛詳細報表可參(警卷第17至35、43頁),足認被告上述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6萬5,000元,未達1億 元,而被告並無犯罪所得,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依其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 犯行,依其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 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 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7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 限仍為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依裁判時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 年11月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 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即現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柯業昌、「積富管理學」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餘成 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查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犯行,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之規定,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犯 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法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 且查無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所得財物(詳後述),合於上述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罪名 中減輕其刑。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乙節 ,屬對其有利之事項,仍應受到充分評價,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一併敘明。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未及為新舊 法比較,逕予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尚有未合。   ㈡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裁判時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業如前述。原審 僅於量刑時審酌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 定,而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 定,亦有未合。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其中1萬5,000元(餘款尚待分期給付)等情,業經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45頁),並有本 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93至9 4頁),足認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所降低,原審未及審酌 ,同有未洽。  ㈣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金錢,竟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實施上述犯罪,助長詐騙歪 風,造成他人蒙受財產損害,並藉以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 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 ,實無可取。復考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所擔任 角色為與告訴人面交贓款之車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首腦或 核心幹部;兼衡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 訴人以2萬5,000元達成調解,且依約分期給付中(尚未全部 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且請求法院對被告從 輕量刑或附條件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 、轉帳明細表可參(本院卷第93至94、121、145頁)等犯後 態度;再審酌告訴人受損金額為6萬5,000元、被告未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及其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於原審自陳高職畢業,現 從事市場拍賣,月收入約3、4萬元,未婚,無子女,獨居, 不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至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雖應「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惟本院斟酌上情,並審諸有期徒刑 刑度之刑罰教化效用,經整體權衡乃認所宣告有期徒刑已足 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與罪責內涵,遂不予併科輕罪 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情節,及其尚有其他詐 欺案件另案審理中,認不宜諭知緩刑,均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給被告之6萬5,000元,雖為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經被告轉交給共犯柯業昌乙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警卷第5頁),足認該等贓款已 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警詢、偵訊供稱:「小智」即柯業昌當初說月薪6萬 元,但我沒有拿到薪水等語(警卷第7頁、偵卷第39頁), 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 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2-25

KSHM-113-金上訴-65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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