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士誠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212、21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30302、31859、33
71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士誠自民國112年6月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徐嘉澤」之成年人共謀詐騙,由葉士誠負責依「徐嘉澤」
指示提領款項並轉交給「徐嘉澤」,若有領得詐欺贓款,則
葉士誠可獲得該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謀議既定
後,其等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嘉澤」以附表二編號1至3、
5至8所示犯罪手法,對各該編號所示柯秉希等7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將各該編號
所示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
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
嘉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葉士誠與「徐嘉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徐
嘉澤」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犯罪手法,對林儷庭施用詐術,
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將該編號所示款項匯
入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再由葉士誠依「徐嘉澤」指示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地提領後交給「徐嘉澤」,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㈢嗣因柯秉希等8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柯秉希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前鎮
分局、第一分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
告葉士誠(下稱被告)於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本院一卷第171、195、247、259頁),爰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二、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之傳聞證據,均
已知情,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此部分有證據能力(本院
一卷第160至162頁),被告則未到庭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
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採為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偵
四卷第41至43頁、原審一卷第89、98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柯秉希、游佳蓉、鍾卉榆、林儷庭、
被害人廖瑜瑄、告訴人葉婉如、吳音妮、被害人紀昀彤之警
詢陳述大致相符(偵二警卷第20至21頁、偵三警卷第13至17
、33至34頁、偵一警卷第14至16、36至40頁、偵四警卷第25
至28、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復有附表二編號1
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電話撥
打紀錄、匯款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二警卷第25至34頁、
偵三警卷第19至31、35至45頁、偵一警卷第18至32、42至56
頁、偵四警卷第31至41、47至55頁、追加警卷第11至18頁)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編號1部分見偵二警
卷第12至14頁;編號2部分見偵三警卷第49至51頁;編號3部
分見偵一警卷第70至71頁;編號4、5部分見偵四警卷第7至1
3、15頁;編號6部分見追加警卷第5至10頁)、被告提領贓
款之ATM、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警卷第60
至68頁、偵二警卷第36至37頁、偵三警卷第53至65頁、偵四
警卷第17至24頁、追加警卷第3至4頁)、被告所駕車輛之詳
細資料報表(偵四警卷第67頁)可參,足認被告上述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公訴意旨認附表二編號5、7、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7,
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均是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惟: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須以對不
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5、7、8部分,均是如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
人廖瑜瑄、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先在網路上張貼販
賣商品訊息後,始接到不法份子私訊,進而遭如各該編號所
示犯罪手法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情,業據被害人廖瑜瑄、
告訴人吳音妮、被害人紀盷彤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警卷第
14至16頁、偵四警卷第45至46頁、追加警卷第1至2頁),並
有被害人廖瑜瑄之臉書訊息畫面可參(偵一警卷第30頁),
卷內亦無事證顯示「徐嘉澤」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招
徠不特定民眾以遂行詐騙,則依上開說明,附表二編號5、7
、8部分均僅屬普通詐欺取財罪範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一併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
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
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
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
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之7罪,洗錢之財物介於4,005元
至17萬元之間,均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
白洗錢犯行,上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
知道錯誤...只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本院
一卷第17頁),足認亦坦承犯行,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
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
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
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原法定最重本
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
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
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
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
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此部分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㈢附表二編號4部分: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為3萬2,000元
,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自白洗錢犯行,上
訴本院之上訴狀亦載明「被告對所犯之罪已知道錯誤...只
求...給予被告最輕刑度之量刑」等語,足認亦坦承犯行,
而堪認被告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之要件,然被告就
此部分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卻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準此,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其行為時法之第16條第2項減
刑規定,依此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
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6年1
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不符合裁判時法之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是其量刑
框架仍維持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
為時法之量刑上限較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
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被告就此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
二、罪名與罪數:
㈠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
1.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部分;追加起訴書認被告就
附表二編號8部分,均是涉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其中附表二編號5、7部
分,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審訴卷第80頁),自無庸再予以變更起訴法
條。另就附表二編號8部分,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諭知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160、249至250頁),無礙於
兩造之攻擊防禦,爰就此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6部分,各是就同一被害人匯入
款項分次提領,各係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
數行為,所侵害者分別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各行為
相關舉措,均在密接之時間內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部分,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各應成立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各論以一般洗錢罪。
㈡附表二編號4部分:
核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
即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此部分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有行為局部同一性,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與「徐嘉澤」間,各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犯行,分別侵害各該編號所示被
害人之財產監督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為一般洗錢之7次犯行,均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白承認,均應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各罪,事證均屬明確而予
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甘為「徐嘉澤」
吸收,而與之共為本件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
團決心,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
重破壞社會秩序,實無足取;並考量被告曾一度否認犯罪,
且未與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於原審審
理時終知悔悟而坦承;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
、參與犯罪之程度、本件受詐騙金額,及被告另涉其他洗錢
、詐欺、毒品案件(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
行非佳;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於原審自陳之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原審一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處
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諸被
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至3、5至8所示各罪,雖侵害不同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惟係在同一時段內與「徐嘉澤」共同以相類手
法違犯,犯罪動機、態樣均同;復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
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
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依刑法第51條第5、7款數罪併罰所採
限制加重原則等情,就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所處罰金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11萬元,且諭知得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沒收之法律適用(詳後論述)。經核原
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
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亦未濫用其職權,
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及執行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二、至被告就附表二編號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應適用裁判時
法之規定,然因此部分僅是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輕罪,考
量其所犯此部分之整體情狀,認縱上開法律於其犯後有所修
正,然在其所犯重罪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一併評價之情形下,仍無改判更輕度刑之餘地,自難動搖
原審量處刑度之妥適性。是原審就此部分未及比較新、舊法
,並不影響此部分判決結果,應由本院予以補充說明即可,
附此敘明。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
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㈡經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並經被告
提領之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該等贓
款均經被告提領後轉交給共犯「徐嘉澤」,已不知去向,難
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贓款之時間分別為112年7月13
日、14日、19日、20日共4日,而被告於警詢、原審自承:
若有上班(指有提領贓款),報酬是每日1,300元,每週以
現金結算,112年7月16日之前的我都有領到等語(偵一警卷
第9頁、偵二警卷第19頁、偵三警卷第8至10頁、偵四卷第42
頁、原審一卷第107頁),足認被告獲有報酬2,600元(7月1
3日、14日等二日之報酬)。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
就7月19日、20日等二日亦已領得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之
原則,應認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僅為2,600元,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簡稱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鍾千金 鍾千金郵局帳戶 2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孫玉函 孫玉函郵局帳戶 3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楊詠順 楊詠順郵局帳戶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中信帳戶 5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不詳 土銀帳戶 6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 蔡宗翰 蔡宗翰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犯罪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 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柯秉希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電商客服,向柯秉希佯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柯秉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分許/15萬65元 鍾千金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5,000元 112年7月13日22時6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9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1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2) 游佳蓉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網購平台人員,向游佳蓉佯稱遭重複下單,需測試帳戶有無警示云云,致游佳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17分許/5萬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51分/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3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37分許/5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54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3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41分許/1萬元 112年07月14日00時00分/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 日22時45分許/1萬元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鍾卉榆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假冒臉書賣家及兆豐銀行客服,向鍾卉榆佯稱帳號遭盜用重複買手錶,需轉帳解除設定云云,致鍾卉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22時20分許/1萬9,985元 孫玉函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00時01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3日22時28分許/6,088元 112年7月14日00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6,000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林儷庭 (提告) 「徐嘉澤」先於112年7月13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即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Axaiqe Asq」,虛偽刊登出租「北區北成路510號房屋」之不實訊息,再假冒房屋仲介,向林儷庭佯稱因下單訂房,需轉帳云云,致林儷庭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7時51分許/3萬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3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3萬2,000元 112年7月14日17時52分許/2,000元 5 (起訴書附表編號5) 廖瑜瑄 (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4日,先後假冒賣貨便客服及銀行人員,向廖瑜瑄佯稱因輸入錯誤致帳戶遭警示,需轉帳以解鎖云云,致廖瑜瑄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2分許/3萬2,987元 楊詠順郵局帳戶 112年7月14日18時14分/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元 112年7月14日18時1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1萬2,900元 112年7月14日18時44分許/9,985元 112年7月14日18時56分許/高雄市○鎮區○○○路000號/2萬6,000元 6 (起訴書附表編號6) 葉婉如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9日,假冒維他盒子客服及銀行員,向葉婉如佯稱因多出訂單,需轉帳以取消云云,致葉婉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25分許/11萬9,987元 中信帳戶 112年7月19日22時31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10萬元 112年7月19日22時3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2萬元 7 (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吳音妮 (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20日,假冒蝦皮客服,向吳音妮佯稱須匯款始能通過賣場驗證云云,致吳音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4萬9,985元 土銀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50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6萬元 112年7月20日13時49分許/2萬4,201元 8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紀昀彤(未提告) 「徐嘉澤」於112年7月13日,先後假冒網路買家、賣場客服、銀行人員,向紀昀彤佯稱於賣場下標時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紀昀彤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28分/4萬9,985元 蔡宗翰玉山帳戶 112年7月13日12時56分/高雄市○○區○○○路000○0號/4,005元 112年07月13日12時44分/3,123元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二編號4 葉士誠共同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附表二編號6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附表二編號7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表二編號8 葉士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代號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3648000號卷 偵四警卷 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719號卷 偵四卷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357000號卷 偵三警卷 4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1859號卷 偵三卷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12年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272395000號卷 偵二警卷 6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0302號卷 偵二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偵一警卷 8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879號卷 偵一卷 9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7號卷 審訴卷 10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2號卷 原審一卷 1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3932500號卷 追加警卷 12 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7974號卷(追加起訴) 追加偵字卷 13 原審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卷 追加審訴卷 14 原審113年度金訴字第213號卷 原審二卷 15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3號卷 本院一卷 16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卷 本院二卷
KSHM-113-金上訴-663-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