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1號
聲 請 人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周村來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薛西全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林敏澤律師
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陳石城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郭澤軒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
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掌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
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
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
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
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
明文。如利害關係人再行就同一被繼承人向法院聲請選任該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即無選任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9年度破字第28號民事裁
定選任本件聲請人為破產人永安機構關係企業之破產管理人
,於破產財團可分配之時,因被繼承人郭澤軒於民國87年11
月1日死亡,致可分配金額,無法進行分配,可見被繼承人
郭澤軒尚有遺產待確定管理,而有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遺產
管理人之必要,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澤軒之遺產管理
人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郭澤軒係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
榮民服務處轄屬單身亡故榮民,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函在卷可稽;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
法第4條規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嘉義榮民服務處
自為被繼承人郭澤軒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就死亡退除役官兵
遺留財產有處理保管之責,即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洪志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