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侵入住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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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6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 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 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 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 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 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 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 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 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 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 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 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 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 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為幫友人解決交通事故,即以   「幹你娘」、「狗仔子」、「在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臭78 」、「整骨的狗仔子;幹你娘;中風都整到好」、「相殺來 相殺;幹你娘;怕什麼;噴什麼」等語辱罵告訴人柯琇茹、 劉秋諒、江世豐、趙信詠4人,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 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 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4人之名譽人格、 社會評價,顯非僅侵害告訴人4人之名譽感情,該些言語復 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 人4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佐以被 告係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合發表上開侮辱性言論,且具持 續性而非屬一時情緒之發洩,是該言論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 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見 警卷第19頁),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是以,被告所為確 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被告先後以言詞辱罵告訴人4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以相 同方式所為,且主觀上係基於公然侮辱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客觀上難以分離,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行為。  ㈣被告以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言語,同時辱罵告訴人4人,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公然侮辱罪處斷。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漏未論及此部分,應予補充。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擅闖告訴人柯琇茹住宅內,危害告訴 人柯琇茹居住安全及隱私,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又僅因細故 ,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公然以羞辱性言詞辱罵告訴 人4人,損害其等之名譽,足以貶損其等之人格及社會地位 ,致受有精神上痛苦,顯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觀念,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 犯罪之動機、手段、侵入住宅及辱罵時間之久暫、前科素行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8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涉犯恐嚇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3月2日晚 間23時30分許,為處理其友人李明來駕車在屏東縣○○鎮○○路 00號柯琇茹住處(按柯琇茹父親在此處兼營國術館,但時值 深夜已非營業時間)前,與柯琇茹友人劉秋諒停在柯琇茹門 前的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而搭乘其女友駕駛的自小客車 到現場後,未經柯琇茹同意,無正當理由,基於侵入住宅之 犯意,而逕自闖入上述柯琇茹住家客廳內,並對當時在客廳 聊天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叫囂辱罵,直 至江世峰及趙信詠二人起身逼近要求甲○○離開,甲○○始退出 到屋外。甲○○退到屋外後仍心裡不滿,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 共見共聞的柯琇茹上述住處前道路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向站在柯琇茹住處前的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 詠等人,以附件所示言語即「幹你娘」、「狗仔子」、「在 那邊躲在狗仔子後面 臭78」、「整骨的狗仔子 幹你娘 中 風都整到好」、「相殺來相殺 幹你娘 怕什麼 噴什麼」持 續反覆多次辱罵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及趙信詠等人,以 此方式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柯琇茹、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柯琇茹、 劉秋諒、江世峰、趙信詠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柯琇茹 提出之錄影內容、錄影譯文、現場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等 附卷可資佐證。被告受託到場處理車禍碰撞事件,不是心平 氣和與人溝通,而是逕自闖入告訴人柯琇茹住處並罵人,顯 然不具有一般人認可的正當理由。另觀之附件所示被告在道 路中罵人的語氣、態度、用詞及反覆持續的時間,應該只是 為了侮辱人而極盡所能的叫罵而已,完全不具有憲法法庭於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所揭示的言論意義及作用,是被告 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又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仟元折算一日確定,於108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未盡相符, 雖不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然請依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規定,援引為素行資料,並量處適當之刑, 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榮 龍

2025-01-24

PTDM-113-簡-1491-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邵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邵芪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邵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第3行:「42號」,應更正為:「42之2號」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 品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溝通解決 ,僅因細故即持鐵鎚敲打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會計室大門 ,並以此恐嚇告訴人歐東翰,不僅造成該大門毀損,告訴人 歐東翰並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自 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1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未扣案 之鐵鎚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鐵鎚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未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44號   被   告 張邵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邵芪(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 盛威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下稱:盛威公司)之合作直播主。緣盛威公司因職 務調整,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4時許,在盛威公司內之布 告欄公告要求張邵芪不得繼續逗留於盛威公司內,張邵芪竟 於同日20時許,基於毀損、恐嚇之犯意,手持鐵鎚敲打盛威 公司會計室大門,使該大門破損而不堪使用,且使當時在會 計室內之代表人歐東翰心生畏懼,致生損害於歐東翰之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盛威公司及歐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邵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歐東翰、證人吳靜瑜、楊璨如、洪詩晴、黃筠庭 、告訴代理人丁遵富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同案被告彭浩禎 (涉犯竊盜、侵占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偵訊時 之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且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檔 案、監視器影像擷圖、盛威公司會計室大門破損情形照片、 盛威公司函文、證人楊璨如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刑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罪。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 侵入住宅罪嫌。然按無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 上具有明知其無權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張邵芪於偵訊時供稱:是告訴人歐東翰霸佔我的會計室, 告訴人歐東翰只是人頭等語,而證人楊璨如、同案被告彭浩 禎亦於偵訊時均稱:被告張邵芪為老闆等情,則被告主觀上 應係認為自己有權進入該會計室,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入住宅 犯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 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建宗

2025-01-23

TCDM-114-中簡-34-2025012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璋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0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璋犯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黃柏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2月12日21時30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陳俊廷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許弘宇位於彰化縣○○ 鄉○○村○○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停車後,即以拜訪友人為由 自行下車,並步行至許弘宇上址住處後方三合院建物,先攀 上該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許弘宇上址住處2樓,並開啟2 樓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住宅,徒手竊取許弘宇置於房間內之新 臺幣(下同)50元硬幣1袋(共3萬7000元)、10元硬幣1袋(共1 萬元),合計竊取4萬7000元,得手後沿原路返回陳俊廷停車 處,由陳俊廷載其離開。嗣許弘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 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上開涉案車輛,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許弘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弘 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45頁)、證人陳俊廷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7-41、99-103頁)大致相符,並 有112年12月12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59-64頁)、 刑案現場照片(偵卷第65-69頁)、警方蒐證照片(偵卷第1 15-116頁)、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 偵卷第1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13頁)、彰化 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偵查隊113年7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偵 卷第11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 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 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 經查,被告於本案先攀上三合院屋頂,再順勢爬入告訴人上 址住處2樓,並開啟2樓未上鎖之窗戶越入住宅內行竊,堪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同時該當「踰越窗戶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 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窗 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前因前因槍砲、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經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於同年9月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 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其對 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加重最低本刑後,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 ,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產,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之損失;並斟酌告訴人遭 竊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鋪設柏油路之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左右,未婚、無子 女,現與奶奶同住,須扶養奶奶,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被告供稱於本案竊得現金4萬7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 ,該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稱竊得款項中之1萬多元, 業已借給陳俊廷等語(本院卷第93頁),然被告已就此部分 金錢為實質處分,益徵此1萬多元仍屬被告犯罪所得,是被 告所辯仍不影響本院前開沒收金額之認定,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CHDM-113-易-10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明佐 田恆恩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澎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2 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均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言明:針對量刑上訴,對於上訴狀所載,爭執其等行為與 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不相當等節,均不在主張等語(本 院卷第74、182、183頁)。因此,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 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含沒收),則非 本院審理範圍。又因被告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故本院僅能以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適用之法條 為基礎,審查原審量刑所裁量審酌之事項,是否妥適,先予 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丙○○、甲○○(綽號「小田」)及少年 吳0家等3人,因不滿乙○○(綽號大砲)曾毆打渠等友人後, 竟未依約前來道歉,遂基於共同聚眾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 並攜帶凶器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11 2年7月4日下午10時前某時許,在址設馬公市○○里00號「威 靈殿」旁馬公市重光武轎會,共同商議前往乙○○家毆打乙○○ 。並分工由丙○○提供球棒及甩棍為工具,而因丙○○自知身上 已經卡住不少司法案件,遂表示本次不欲親自出馬下手,並 在分工情形下,由自己另率領少年范0文、王0凱及陳0睿等 人,在乙○○家附近負責把風警戒警方到場,及視對方若有反 擊抵抗時,將再上前支援入屋之人予以共同毆擊。並夥同在 場之張育瑋、同案少年林0誠、及由丙○○使用手機通訊軟體 「臉書」即時通(messenger)聯繫前來支援之同案少年范0 文、王0凱及陳0睿等3人(以上少年非行部分,均已由警方 另行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共計8人前來。 渠等8人,遂於聚集後分別以騎乘機車,或步行方式,欲共 同前往乙○○位於馬公市○○里00○0號住處,並先在附近之重光 運動公園集合後,由亦知上情而有參與犯意聯絡之李立緯( 原名李佑恩),另由同案少年吳0家使用臉書即時通聯繫後 ,自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扺達集合處, 渠等9人即承上開犯意聯絡,在略分為攻擊組與警戒支援組 之情形下,而於112年7月4日下午10時45分許,攻擊組方面 則由甲○○率張育瑋、李立緯、少年吳0家、林0誠等共5人, 並各自分持木質球棒、鋁製球棒及甩棍等工具(已先置於地 上,讓聚集的人自行取用),至乙○○門口住處前之公共場所 ,先在屋外對內大聲叫囂,要乙○○出來,此時同住該處之乙 ○○表哥丁○○透過紗窗詢問對方「有什麼事情?」,對方問丁 ○○「是不是台灣來的?」,要丁○○也出來,丁○○見對方來意 不善,遂不理他們並與乙○○躲進房間內。甲○○等人見狀遂再 共同基於侵入住宅、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見 該大門上鎖無法打開,而續以實施強暴之方式,分別由甲○○ 先拿木製球棒敲打大門鎖頭(後打斷後改拿鋁棒)、少年吳 0家拿鋁製鋁棒、張育瑋拿甩棍、少年林0誠拿鋁棒、李立緯 拿木棒等物,分別砸毀大門門鎖、大門玻璃、窗戶等物後, 而致鎖頭敲壞失去作用後,打開大門逕行衝入屋內,再見房 門亦上鎖,接續上揭犯意聯絡,而再以上揭工具繼續砸毀房 門鎖,待房間門鎖亦遭破壞失去功用後,遂集體衝進去房內 ,並朝面露驚恐之乙○○及其表哥丁○○等人身體等處予以持械 毆打,乙○○2人不敢反抗只能抱住頭部,任渠等5人邊罵三字 經邊持械毆擊成傷。嗣過了幾分鐘後渠等5人始罷手離去, 並將業已毆擊到斷裂之2支木棒丟在現場,並於臨走時為避 免警方事後循線追查,接續上揭毀損犯意,拿樓梯爬上高處 而將屋外之監視器鏡頭予以破壞後迅速分別離去,負責警戒 支援之丙○○見狀亦率領另3名少年撤退。然業已致乙○○住處 房屋之鋁門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鋁門之玻 璃2片(價值1萬元)、房門2扇(價值9,000元)及智慧攝錄 機2支等物(價值2,528元)等物損壞,共計損失2萬6,528元 ,並造成乙○○受有右前臂、左手、右小腿、左足鈍挫傷、腫 、左第二蹠骨骨折等傷勢,及丁○○受有左手、左肩、雙小腿 、頭部鈍挫傷、腫、左肩、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勢。(上述之 無故侵入住宅、傷害、毀損等罪,乙○○、丁○○業已經撤回告 訴,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原審適用之法條及刑之加重事由:  ㈠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凶器而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被告丙○○2人於行為時均已成年,少年吳0家等人於行為時 ,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年籍資料存卷可查 ,被告2人與少年5人共同實施本件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丙○○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6月、5月、5月、1年 10月、5月,復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95號定應執行3年2月 確定,於國112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同院以110年馬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10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39至52頁),其 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已符合累犯之構成要件,且經檢察官具體主張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丙○○、 甲○○未能於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執行完畢後自我控管,再為 本案犯行,顯見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對其等未生警惕作用, 堪認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 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 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 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尚非概括 性之規定,即非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屬於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係稱「得加重」,而非「應加重」 ,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 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仍應基於全案情節予以裁量。本院 審酌被告所為固漠視國家禁制之規定,並影響社會治安與公 共秩序,然其等犯罪目的單一、對象特定,並無持續增加等 難以控制之情,所生危害程度未擴及被害人乙○○、丁○○以外 之人之傷亡或財產損害,因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上诉人之妻 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遂致 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雙方於 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毀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並非 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等均陸 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解獲得 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亦屬 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再予從 輕量刑。  ㈡被告甲○○:本案實係肇因於被害人乙○○之前尋釁友人共犯丙○ ○之妻弟林子彥,又騷擾其家人在先,且事後爽約並未道歉 ,遂致上訴人等人不滿,方糾眾前往被害人住處討公道,因 雙方於現場又發生口角,致造成後續毁損及傷害行為之發生 ,並非無差別攻擊公眾或不特定人之情形,而事發後上訴人 等均陸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與被害人方面達成和 解獲得寬宥,其等對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侵害 ,亦屬有限,實無從重量刑之必要,盼請法院就原定之刑, 再予從輕量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核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 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 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且被告2人均係與少年共 犯本案,並均為累犯,原審因此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而被告2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經依照上開 規定加重刑期後,原審所處有期徒刑8月,顯已為最低刑度 ,自無過重可言。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均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而不當,經核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1-23

KSHM-113-上訴-384-20250123-1

易更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更一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碧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碧惠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碧惠與游玉美素不相識,雙方因與游玉美之配偶張慶海有 感情糾紛問題而有所嫌隙。於民國112年5月13日12時10分許 ,雙方復因前開問題發生口角,張碧惠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游玉美、游玉美之子張舜傑之同意,無故侵入 游玉美、張舜傑所居住之桃園市○○區○○○街00號之住處(下 稱本案住處)。 二、案經游玉美、張舜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更一卷【下稱本院卷】第47 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張碧惠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 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碧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在本案住處外踹門 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我到本案住 處是張慶海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後來我按本案住處門鈴 後游玉美一直罵我,我才誤入本案住處,也是要將張慶海打 電話給我的通聯記錄給游玉美看而已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至告訴人游玉美本案住處外,且有在 本案住處外踹本案住處之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承 明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玉美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 、證人即告訴人張舜傑於警詢、偵訊中、證人張舜翔於警詢 、偵訊中、證人劉宗銘於偵訊中、證人張慶海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地檢112年12月21日之勘驗筆錄(見 偵卷第153頁)、本院113年12月3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3 4-36頁)等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被告未獲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即 無故侵入本案住處,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⒈游玉美於偵訊中結證稱:當天我聽到樓下很大的聲響,我就 看到被告在樓下踹來踹去,張慶海就下去跟被告談,後來被 告就不開心闖進來,把我們家機車弄倒。張慶海跟被告談時 ,被告不開心就闖進來,我跟被告說不要這樣亂,有叫被告 出去等語。於審理中結證稱:當天我在樓上被告在按電鈴, 腳踢鐵門,張慶海聽到電鈴先下去,我後來才下去,被告進 來後就很生氣把我家兩台機車推倒,那天剛好機車停家裡。 張慶海聽到有人按電鈴就開一點點門看,被告推了張慶海一 下就直接衝進來,沒有獲得我或張慶海同意。被告進來後我 有問她何事要進來用成這樣,有請被告出去,並說無緣無故 跑來我家幹嘛等語。  ⒉張慶海於審理中結證稱:案發當天我在家裡聽到有人敲鐵門 ,一直踢鐵門,我當時不知道是誰,我聽到後就開門看是誰 在踹門,打開門才知道是被告,我門打開被告就衝進去,我 沒有同意被告進去,我打開門後被告就衝進來了,哪裡有同 意。在勘驗筆錄中我是穿白色背心的男子,另外一位女子是 被告,勘驗筆錄中我曾經有一個把門往家裡推的動作,我當 時是想要關門,因為我老婆游玉美在裡面,我當時怕被告打 游玉美,因為游玉美的個子比較小。被告進來本案住處後, 除了將機車推倒外沒有做其他事,推倒後被告就出去。被告 在本案住處內時游玉美有請被告趕快出去,我則問被告為何 要將機車推倒等語。  ⒊又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監視器畫面,結果為: 影片無聲音 一、檔案時間32秒起,被告張碧惠自證人劉宗銘白色自小客車下車,被告先按告訴人游玉美家中門鈴數次,無人回應,被告開始多次踹踢告訴人家之鐵捲門數次。 二、檔案時間1分55秒起,證人張慶海打開告訴人家鐵門走出,門並無關上而半開,張慶海在家門外與被告對話(見圖一)。過程中被告並有再次踹鐵捲門數次 。 三、檔案時間2分43秒起,被告突將鐵門從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見圖二),並將鐵門往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右手推開(見圖三,黃圈處),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張慶海則跟在被告身後(見圖四)。之後被告短暫出去告訴人家中後,又再次進入。檔案時間2分59起,被告從告訴人家中出來後又踹踢告訴人鐵捲門2次後離去。   有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36頁)。  ⒋經核游玉美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並無前後矛盾、 齟齬之處、且游玉美上揭證詞與張慶海於審理中之證述內容 ,均一致證稱被告確實未獲游玉美、張慶海之同意,即在張 慶海開門出去後闖入本案住處,並在闖入本案住處後推倒本 案住處內之機車,而於過程中游玉美則有向被告表示請被告 立即離去等語。又上開證人2人之證詞,與勘驗筆錄之內容 顯示相符,且勘驗筆錄第三點亦明確記載「被告突將鐵門從 半開打至90度開啟,張慶海見狀右手握著鐵門,並將鐵門往 關上的方向推嘗試關起鐵門。被告見狀走到鐵門靠近門口處 ,張慶海反而離家門較遠,被告並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門的 右手推開,並逕自進入告訴人住家」,由勘驗筆錄中上述記 載,可見原本張慶海打開家門到外後,僅是將鐵門半開,然 被告竟將半開之鐵門打至90度開啟,且在張慶海見此情形要 用右手將門往關閉之方向推去後,走到張慶海與本案住處內 部之中間,呈現被告反而離本案住處內部較近之情形(見勘 驗筆錄圖三,本院卷第36頁),嗣後更將張慶海原本抓住鐵 門之右手推開後,逕自進入本案住處,由張慶海原本只將鐵 門微開(見勘驗筆錄圖一,本院卷第35頁)之情以觀,張慶 海顯無欲同意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意思甚明,況嗣後被告在 張慶海要將鐵門關起時,不但阻止張慶海之關門舉動,甚至 將張慶海握住本案鐵門之右手推開,確實足證被告顯未獲張 慶海之同意即進入本案住處,更遑論人在屋內之游玉美,被 告更無可能獲得游玉美之進屋同意至明。   是本件被告於未獲游玉美、張慶海同意即擅自進入本案住處 一事,堪以認定。  ㈢對被告辯解意旨不予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是要進屋跟游玉美展示張慶海打電話給我的通聯 記錄,且游玉美於本案住處內不停罵我,我才會誤入本案住 處等語。惟按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 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 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 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 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 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 正當理由。本案被告縱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話 紀錄一事,並非必須以侵入游玉美住處之方式為之,被告大 可等待游玉美至住處外後,在外向游玉美告知此事,或透過 電話等其餘聯繫方式為之,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60餘歲之 成年人,具社會經驗,對於未得場所管理人同意,不可擅自 進入他人隱私領域之當然之理,難謂有所不知,被告竟採取 侵入他人住宅之方式,僅欲向游玉美展示與張慶海之通聯電 話紀錄,並無任何急迫性及必要性,並非進入本案住處之正 當理由甚明。至被告所稱游玉美在本案住處內罵其,其才進 入本案住處等語,然卷內缺乏游玉美有罵被告之佐證,已難 逕信,且縱有此情,被告亦可訴諸其餘合法及適當之處理方 式為對應,而非透過任意侵入本案住處之方式尋求解決此事 ,故此亦非被告得進入本案住處之正當理由,實為灼然。     ⒉被告另辯稱本案是張慶海先打電話給我,我才會去等語。惟 查,張慶海於於審理中已否認有此事存在(見本院卷第73頁 ),則實情是否如被告所辯,已屬有疑。且縱然有此事存在 ,亦非表示被告得在如前所述張慶海已經明確有關門動作, 顯示不希望被告進入本案住處之情況下,猶不顧張慶海阻止 逕自進入本案住處,是此部分辯解亦難執為對被告有利認定 。  ㈣被告雖聲請傳喚當庭到庭處理之員警到庭作證,然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供稱:聲請傳喚到場員警之待證事實為游玉美兒子 持棍子打我,我才被關在家裡面等語,此等待證事實與被告 本案確有無故侵入游玉美、張舜傑之本案住處一情無涉,無 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僅係事後卸 責之詞,無可採憑,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碧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 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在未徵得告訴人游玉美、張舜傑及被害人張慶海之同意狀況 下,即恣意侵入本案住宅,造成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之 居家安寧均受到侵害,行為實值非難,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 否認犯行,未能反省己身不法行為,犯後態度無足對被告為 有利認定;暨考量被告迄未向游玉美、張舜傑及張慶海表示 歉意,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未獲減輕; 再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科紀 錄表),於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租賃車業 而月薪新臺幣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3

TYDM-113-易更一-6-20250123-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無故侵入住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賴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劉信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無故侵入住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714號),被告在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256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賴庚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罰金新臺幣貳 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賴庚經診斷罹患阿茲海默氏病,而有智能退化致其辨識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基於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9時28分 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許綵真位在嘉義縣○○鄉○○村○○00 00號住處附連圍繞土地之庭院。 二、證據: (一)被告劉賴庚在警偵所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許綵真在警偵之證述。 (三)輔佐人劉信忠在偵訊及本院所述。 (四)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3年1月23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0 2821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及位置圖1張。 (五)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報告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罪。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因罹患有 阿茲海默氏症而生有智能退化之情形,有戴德森醫療財團 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30日(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參。附佐以公訴人就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影光碟 所為之勘驗報告1份,以及被告在警偵之陳述內容,被告 應有公訴人所認語言組織、客觀事實與主觀想像區別能力 相對一般人為低之情形,然尚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經公訴人認本案有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適用,是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時已年滿80歲,參酌本案犯罪情 節,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告訴人之居住安寧自由,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對於告訴人造成影響,所為實屬 不該;惟考量被告係因罹患阿茲海默氏症始為本案犯行之 情形,惡性難謂重大,復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兼衡被告個人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本案被告之親人自知悉被告因病會 有本案行為後,亦已介入注意並數次陪伴被告到庭,是本 案尚難認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故不予施以監護,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18條第3項、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2

CYDM-114-嘉簡-77-20250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3620號),於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59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正鋒於本 院審理中之自白」(易卷第32至35、60頁)外,餘均引用附 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可認為以一行為 而犯之,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者刀闖入告訴人李察 等人之住處,見住戶等人均已躲避房間並上鎖,仍欲嘗試開 門入內,復毀損屋內之玻璃門窗、電鍋、房門、電視等物品 ,所為造成告訴人李察及其他住戶深感恐懼,並致使告訴人 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而告訴人無調解意願(參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因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造成之損害、 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易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忍者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620號   被   告 張正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鋒與李察為鄰居,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宅、毁 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8日中午12時34分許,手持 忍者刀1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2樓,該 址係由王婉蒂所屬之仲介公司所承租,供作李察等人居處之 用。張正鋒見該址大門未鎖,無故持刀刃長達17公分之忍著 到擅自闖入該址,並徒手破壞該址內房間玻璃、電鍋、房門 、電視等上開仲介公司所有物品,而毁損上開物品,致令不 堪用,足以生損害於王婉蒂,亦使當時在場之李察與其同事 見聞上開物品遭破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張正鋒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居處查獲張正鋒,並扣得忍 者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察、王婉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毀損上址屋中之上開物品,惟否認犯罪。 2 告訴人李察、王婉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扣案忍者刀1把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皓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謝佳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PCDM-114-簡-234-2025012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瑋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彥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所有 住宅之附連圍繞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所 為確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素 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號   被   告 黃彥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彥瑋基於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3月1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抵達李智權位於屏東縣內埔鄉(完整地址詳卷)住處後 ,翻越圍牆大門,侵入李智權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嗣李智 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智權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李智權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4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5-01-21

PTDM-113-簡-1262-20250121-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溫智翔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羅鈺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 45號、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113年 度偵緝字第44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 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3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45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辛○○犯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⑧「罪名、應處刑罰及 沒收欄」之所示。附表編號①、⑦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③ 至⑥、⑧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癸○○犯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其處刑及沒收,處如附表編號⑧「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 」之所示。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侵入住宅竊盜、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 時、地,以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 侵占、竊取各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財物得逞;另於附表編號④「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地,持自備鑰匙欲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 金而未得逞;又基於毀損、無故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 ,分別於附表編號③、⑥「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毀損附 表編號③「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物品及侵入附表編號⑥「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他人建築物。 二、辛○○、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⑧所示時、地,以附表編號⑧「犯罪事實欄」 所示方式,詐得該編號項下「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所示之利益。 三、案經庚○○、丙○○、己○○、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瑞芳分局、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告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被 告辛○○、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對於全案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本院卷第11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 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該等傳聞 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即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乃對於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 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及被告 癸○○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 、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丙○○、甲○○、乙○○、己○○、戊○○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壬○○於 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相關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並據證人溫鎧粽於警詢中證述在卷(相關 卷頁詳參附表編號③「證據欄」所示),且有附表編號①至⑧ 「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存卷可參,足認被告辛○○、癸○○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附表編號⑤所示告訴 人乙○○雖證稱:其遭竊衣服數量有4、5件等語(112年度偵 字第9796號卷第9-10頁),而被告辛○○則稱:伊有竊取乙○○ 晾在屋外的衣服,是拿來擦車子等語(113年度偵緝字第448 號卷第53頁),均未具體指出遭竊或所竊之衣服數量究係4 件或5件,從而,應作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所竊之衣服 數量為4件,併予敘明。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罪;就附表編號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③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就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之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⑤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⑥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之無故侵入 他人建築物罪;就附表編號⑧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 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 ,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 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至於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 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 ,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三者不能混為一談。換言之,檢察官依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 倘認為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時,即為犯罪事實之縮減,應於 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侵入住宅 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公訴意旨 雖認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⑥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但本院於審理後,認應僅成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竊盜部分則屬不能證明(詳本判決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本院於審理中已就此為諭知,給予當事人辯論 、表示意見之機會,爰就此為犯罪事實之減縮,並論處如上 。 二、被告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 得利罪。 三、被告辛○○、癸○○就附表編號⑧所犯之詐欺得利犯行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就附表編號⑥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辛○○上開所犯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五、刑罰加重、減輕: ㈠、被告辛○○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基簡字第22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3日徒刑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被告癸○○因放火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訴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 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被告辛○○於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及被 告癸○○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附表編 號⑧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辛○○就 所犯附表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竊盜罪 ),均與財產犯罪相關,被告辛○○於前案入監執行刑期後, 竟未能因前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而受有警惕,足見前案之徒 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其情節 ,亦無加重最低本刑後過苛之情形,爰就被告辛○○所犯附表 編號①至⑧所示之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復審酌被告癸○○就所犯附表編號⑧之詐欺得利罪,與其 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放火燒燬其他物件罪)之犯罪類型、罪 質均非相同,尚難遽認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 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㈡被告辛○○就附表編號④所示犯行,已著手為竊取行為之實行, 惟因錢箱內無現金而未得逞,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辛○○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 錄外(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不在量刑中重複評價),尚有詐 欺、竊盜、毀損等前案紀錄,被告癸○○則於5年內因犯放火 燒燬其他物件案件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及另有竊盜等前案紀 錄,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未知悔改,被告辛○○ 因貪念或為圖方便,而為本件侵占、竊盜、侵入他人建築物 、詐欺得利等行為,另恣意毀損停車場柵欄;被告癸○○則為 附表編號⑧所為詐欺得利行為,被告2人顯未尊重他人之財產 權,渠等法治觀念顯然薄弱,實無足取;惟衡酌被告2人坦 承犯行、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壬○○成立調解,惟尚未賠償其 損失、被告辛○○均尚未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失 之犯後態度,暨衡以其等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獲財 物、利益之價值、被告辛○○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物流理貨人員工作、已婚,有一個未成年小孩之家庭經濟 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3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 欄」)、被告癸○○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海上工 程工作、未婚無子之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233頁、第7 7頁個人戶籍資料「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辛 ○○所為附表編號①、⑦,附表編號③至⑥、⑧部分,分別定其應 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七、沒收: ㈠、本件附表編號①、②、⑤、⑦「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欄」所示之物,為被告辛○○為上開編號項下所示犯行之犯罪 所得,未據被告辛○○返還被害人,亦未扣案,應均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附表編號⑧「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欄」所示車資 新臺幣(下同)975元,為被告辛○○、癸○○為附表編號⑧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辛○○及癸○○就該等犯罪 所得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 同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辛○○、癸○○雖與告訴人壬○○調解成 立,已如前述,惟尚未實際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認等同於將 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㈢、被告辛○○持以為附表編號④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未據扣案, 參以被告辛○○供稱:已將鑰匙丟棄等語(本院卷第111頁) ,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且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告辛○○):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編號⑥所示時、地,侵入己○○之工作室(下稱本案工作 室),竊取法本書籍3、4本等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 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 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足資供參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辛○○此部分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監視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為主要論據,然 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進入該工作室 後沒有拿走任何東西,伊沒有竊盜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 第448號卷第53-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經查:證人 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證稱:本案工作室是命理工作室,伊 於112年5月9日下午3時7分許至本案工作室時發現伊工作室 內的法本共3至4本遭竊取,伊上一次到工作室是同年月7日 下午5時許左右,是去工作室幫信徒服務,當時工作室的物 品都沒有被動過,但伊沒有去查看遭竊的法本,伊最後一次 看到法本的時間是112年3、4月間,伊無法辦法確定法本是 遭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一同竊取,伊是用監視器 畫面判斷法本遺失與其等侵入我的工作室有因果關係,伊在 本案工作室內沒有裝監視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 卷第10-12頁),由證人己○○所述可知,其發現本案工作室 內之法本遭竊前,距離上一次看到法本的時間已相隔1、2個 月,參以本案工作室係命理工作室,亦有其他人(例如信徒 )出入,自難以其於112年5月9日發現法本遺失,即遽認係 此次被告於112年5月8日侵入本案工作室所為;復觀諸卷內 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亦未有拍攝到被告辛○○行竊過程之照片 或畫面,僅拍攝到被告辛○○與另名不詳女子一同進入本案工 作室,而本案工作室遺留之菸頭,經員警送驗後雖檢出被告 辛○○之DNA,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 632號鑑定書1份可佐(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 8頁),然均僅能證明被告辛○○確有於附表編號⑥所示時間侵 入本案工作室之事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作為 證明被告辛○○有為竊盜法本行為之補強證據,難認被告辛○○ 確有竊取法本3至4本之犯行,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與附表編號⑥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癸○○與被告辛○○(所涉附表編號⑦竊盜部分,已如所述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 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 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 ,並於營業用小客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由被告 癸○○坐於副駕駛座吸引戊○○注意,被告辛○○則坐於後方趁隙 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得 逞(即附表編號⑦部分),因認被告癸○○同涉竊盜罪嫌等語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 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 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癸○○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即證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計程車內監視器 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辛○○ 在本案計程車偷手機的事,辛○○未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 伊沒有竊盜等語。經查: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 稱:伊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許,有與辛○○一同乘坐本案 計程車,伊不知道辛○○在車上拿手機的事,下車之後,辛○○ 有拿一隻手機給他用,但辛○○沒有告訴伊手機是偷來的,伊 那天下車後還有跟辛○○去一個朋友家等語(參112年度偵字 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頁),與證人即同 案被告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跟癸○○有一同 搭乘本案計程車,癸○○是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在後座,因為 癸○○有跟伊說沒有手機用,所以伊在上本案計程車的時候, 看到有手機在駕駛座及副駕駛座的置物箱上,才會臨時想要 偷一支手機給癸○○用,伊在偷手機前沒有先跟癸○○商議好, 伊偷手機時癸○○也不知道,後來下車後伊跟癸○○一起去朋友 家出來後,伊才把手機交給癸○○,癸○○沒有問伊手機來源, 伊也沒有告訴癸○○手機是偷來的等語(參113年度偵緝字第4 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114頁)互核相符,佐以卷附 本案計程車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545 號卷第15-16頁)可知,被告辛○○於後座竊取置放於駕駛座 及副駕駛座間置物箱上之手機時,坐於前方副駕駛座之被告 癸○○並未朝後方或駕駛座方向觀看,亦未見被告癸○○有與駕 駛即本案告訴人戊○○進行交談或以其他舉動轉移戊○○之注意 力,核足認定被告癸○○所稱不知情乙節,應非子虛,是被告 癸○○辯稱:伊不知道被告辛○○於本案計程車上行竊,伊並未 共同竊盜等語,應屬可採,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癸 ○○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竊盜犯行,自難逕以上開罪刑 相繩。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 人上開所指共同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即不能證明被告 癸○○犯罪,就此部分,應為被告癸○○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盜/侵占/詐得之財物(利益)     證據 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 ①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1年11、12月間,向庚○○借用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表示借用期間將負責該車之分期貨款,庚○○遂於111年11月、12月間之某日將該車交付給辛○○,惟辛○○取得該車後即失去聯繫,將該車侵占作為己用,並未繳車貸、一直違規不繳罰單、亦拒不還車。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庚○○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03頁至第104頁)。 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辛○○違規遭取締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刑案資訊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112年度偵字第6080號卷第29頁)。   辛○○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2年3月7日下午4時45分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6時許間之某時,持丙○○不慎掉落在其向辛○○妻子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之住家鑰匙,進入丙○○位於基隆市暖暖區源遠路之住家,竊取丙○○所有之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價值共計5萬2,000元),得手後逃逸。 金項鍊1條、金手鍊1條、銀手鐲1個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1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7頁至第10頁)。 ⒊現場照片1份及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135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 辛○○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金項鍊壹條、金手鍊壹條、銀手鐲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 辛○○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4時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代天宮仙公廟停車場,未繳停車費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停車場管理人員甲○○所管領之電子柵門,將該柵門撞歪毀損後,駛出該停車場揚長而去。 【原起訴書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部分,誤繕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惟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本院卷第110頁)】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9頁至第15頁)。 ⒊證人溫鎧粽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⒋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未繳費紀錄截圖、柵門報價單、AJE-5955號自用小客車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5號卷第27頁至第51頁)。 辛○○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④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3日凌晨3時5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丁○○經營之「灰熊好夾」娃娃機店內,趁該店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已丟棄)開啟該店之錢箱,然發現該錢箱內無現金而未遂。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供述(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2頁至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7頁)。 辛○○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⑤ 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2日凌晨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乙○○晾曬於屋外之衣服4件,得手後離去。 衣服4件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9頁至第12頁)。 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密錄器影像截圖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9796號卷第17頁至第24頁)。 辛○○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衣服肆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⑥ 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基於侵入他人所有建築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8日晚間7時11分許,翻越基隆市○○區○○街000○00號5樓左側之女兒牆,推開己○○工作室鋁門紗窗後,無故侵入該工作室。   無。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第111-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 ⒊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15頁至第2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生字第1120091632號鑑定書1份(112年度偵字第9893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 辛○○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⑦ 辛○○與癸○○(所涉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判決),於112年7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攔停乘坐戊○○所駕駛之TDF-7859號營業用小客車,由辛○○坐於後座、癸○○坐在副駕駛座,途中行基隆市○○區○○路00號前時,辛○○趁戊○○駕車未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隙竊取戊○○置放於駕駛座右側置物箱上之SAMSUNG牌手機1支。 SAMSUNG牌手機1支 ⒈被告辛○○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本院卷第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同案被告癸○○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供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14、171、227、232頁)。  ⒊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9頁至第13頁)。 ⒋告訴人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截圖1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  辛○○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⑧ 辛○○與癸○○均無意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14日下午2時1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0號前,搭乘壬○○駕駛之TDU-0266號營業用小客車,經前往基隆市仁愛區愛三路、忠三路、南榮路、基隆市暖暖區東勢街等地後,先由乘坐於副駕駛座之癸○○要求壬○○開車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之傑昇通信行,抵達後辛○○即下車許久未歸,癸○○再佯向壬○○借用手機聯繫辛○○,其後藉機下車,與辛○○2人快速往愛三路、仁四路方向跑離,而非法獲取相當於應付車資975元之利益。 車資新臺幣975元 ⒈被告辛○○於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3年度偵緝字第448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本院卷112頁、第171頁、第227頁、第232頁)。 ⒉被告癸○○於偵查時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112年度偵字第10545號卷第140頁至第141頁;本院卷第  114頁第115頁、第171頁至第172頁、第227頁、第232頁)。  ⒊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9頁至第10頁、第13頁至第14頁)。 ⒋行車紀錄器截圖2紙、被告辛○○、癸○○之照片4紙(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5頁、第37頁)。 ⒌計程車乘車證明1份(112年度偵字第11366號卷第39頁)。   一、辛○○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二、癸○○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資新臺幣玖佰柒拾伍元,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KLDM-113-易-507-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267 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原案號 :114年度易字第21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美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淑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 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造 成他人財物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自應 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 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張家源達成 和解或調解,及被告前有數件竊盜前科,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自身有 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林鈺棋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7號   被   告 林淑美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信股)審理之113年度易字第422號案件為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淑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1月29日15時41分至45間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將本案機車停放 於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之房屋前,步行前往臺東縣○○ 市○○○街00巷00號張家源之住處房屋(下稱本案房屋),趁 本案房屋大門未上鎖之際,進入本案房屋後徒手翻找財物, 惟未尋得財物即經張家源發現制止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到場 ,旋即逮捕在場之林淑美,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源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淑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而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決先例意旨、最高法院92年 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林淑美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 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36、4071、4271、4354 、462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易字第422號審理中 ,有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 件與本件案件,係一人犯數罪,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 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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