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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文 選任辯護人 張宸浩律師 陳恪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秉文犯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陸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記憶卡貳張及隱藏式攝影機 (含鐵罐)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秉文於民國111年9月間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購買隱藏式 攝影機,明知臺北市立○○高級中學(完整校名詳卷,下稱○○ 高級中學)學生有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之可能,竟仍基於無 故拍攝他人性影像及違反少年意願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性影 像之犯意,於112年4月8日下午12時許,乘○○高級中學舉行 活動之際,將其所購買之上開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 ,再將該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隨機靠近身著○○高級中 學制服之在學或已畢業之女學生,壓抑遭拍攝少年或其他不 特定人表示同意或拒絕之意願,以上開隱藏式攝影機由下往 上拍攝之方式,竊錄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未成年人、 代號AW000-B112020號、代號AW000-B112029號、代號AW000- B112030號(上4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依序稱A、B、C、D 女)之成年女子裙底之性影像,以滿足、刺激其個人性慾需 求。嗣有路人發現林秉文形跡可疑,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 現場扣得上開咖啡罐以及其內藏放之隱藏式攝影機(內含記 憶卡1張)1臺、行動電話1支,復經林秉文同意前往其位於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住處內執行搜索,扣得筆記型電 腦1臺、記憶卡1張,確認記憶卡內有多張不詳女子遭拍攝之 裙底照片,得悉上情。 二、案經A、B、C、D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2、190頁),被告之辯護人則 表示除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據能 力外,其餘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頁),又本 院審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 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拍攝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裙 底影像等情,惟認其行為係構成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罪,並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6條第3項之罪,並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 動社會人士、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 斷在校生、穿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被告竊錄A 女、B女、C女、D女之隱私部位,至多構成刑法上妨害性隱 私犯罪,其並無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之主觀犯 意,原審就A女部分論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適 用法律顯屬有誤云云(見本院卷第110、150、188至189、19 6至197頁)。本案之爭點乃被告是否能預見告訴人A女係未 滿18歲之未成年人?被告偷拍告訴人A女是否構成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 二、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以隱藏式攝影機藏放在咖啡罐內,再 將咖啡罐放入隨身手提袋內,靠近身著○○高級中學制服之告 訴人A女、B女、C女、D女,偷拍A女、B女、C女、D女之裙底 影像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 審訴字卷第68、128頁,本院卷第19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A女、B女、C女、D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5至156 頁、第185至186頁)相符,並有被告之112年4月8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智慧型手機】(見偵卷第15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扣得筆記型電腦、記憶卡】(見偵卷第21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2年4月8日112年4月8日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偵卷第17至19、23至27頁 )、扣案物照片5張(見偵卷第31至33頁)、蒐證照片27張 (見偵卷第35至37、137至150、177至181頁)、被告於112 年4月8日拍攝之影像截圖26張(見偵卷第39至51頁)、○○高 級中學112年6月5日函暨校園偷拍案相關資訊(見偵卷第117 至120頁)、112年6月21日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AW000-Z 000000000】(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原審112年刑保字第 250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6號、112年刑保字第2548號扣押 物品清單(見原審訴字卷第29、33、37頁)在卷可稽,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行為時是參加校慶活動,該活動社會人士、 已畢業學生均可進入學校內參加,故其無法判斷在校生、穿 著制服之學生等人是否未滿18歲云云。然被告於本院供稱: 我知道是校慶活動,我覺得學生的朋友、親友、家長會去參 加,或是校友、在校學生也會去。我看到穿高中制服的女生 ,我會覺得是學生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而○○高級中 學乃一國中與高中在同一校區之學校,此為眾所皆知之事, 故被告當得認知在校慶活動上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 能是高中生或國中生,而我國高中一年級至三年級學生之年 紀分布在15歲至18歲,此亦為我國國民皆知之事,故被告當 能預見其在○○高級中學上看到穿著制服之女生有極大的可能 是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故被告辯稱其無法判斷穿著制服之 學生是否未滿18歲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一 、第五項第一款(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 使之接合)或第二款(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 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性器或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 物接觸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 、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 第10條第8項定有明文。按法院於具體個案審查是否屬使兒 童或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性影像時,自應本諸上揭保 障及促進兒童、少年權利及保護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 立法目的,以行為人所為,是否為資源掌握者基於不對等權 力地位壓榨下,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 為,作為性剝削之判斷標準,而不侷限於行為人主觀上有滿 足自己性(色)慾之意念,而在客觀上施行足以誘起他人性 (色)慾之舉動或行為者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 1號、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6條第3項所指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 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以外,其他一 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 、脅迫、藥劑、詐術及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其所為具 有壓制或妨礙被害人意思自由之作用,或被害人意思決定過 程,因行為人之行為而發生瑕疵者,即合於「違反本人意願 之方法」之要件。而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成為色情影像 拍攝對象,以維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普世價值,參 照具內國法效力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簽約 國應採取一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 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不受到任何形 式之身心暴力、傷害或虐待、疏忽或疏失、不當對待或剝削 ,包括性虐待」,以及我國為了保護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全發 展,防制兒童及少年成為性交易或拍攝色情影像之對象,特 別制定現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應由保 護兒童及少年之角度,解釋本條項所指「違反本人意願之方 法」之意涵,即凡兒童及少年被人拍攝性交或猥褻等色情影 像之際,係因行為人刻意隱匿其事先架設錄影器材,使該兒 童及少年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以致無法對於被拍攝行為 表達反對之意思,乃剝奪兒童及少年是否同意被拍攝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選擇自由。再依法律對於兒童及少年身心健 康發展應特別加以保護之觀點而言,以前述隱匿而不告知之 方式偷拍或竊錄兒童及少年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顯然具 有妨礙兒童及少年意思決定之作用,就其結果而言,無異壓 抑兒童及少年之意願,而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交或 猥褻行為影片之結果,應認屬本條「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624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59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665號、11 0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㈣經查,被告事先放置隱藏式攝影機並開啟錄影功能,使告訴 人A女處於不知被拍攝之狀態,竊錄A女裙底之影像,又拍攝 類此裙底影像,顯然意欲拍攝他人因遮蓋陰部且不願暴露在 外之衣物,由拍攝內容、角度與部位觀之,為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在內之身體影像,被告所為錄 影行為,自屬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A女被拍攝性影像, 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對A女之拍攝性影像行為,顯已抑制A女 是否同意被拍攝影像之自由,使其等形同被迫而遭受偷拍性 影像之結果,並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構成要件射程範圍內,而構成本 罪,是被告辯稱不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3項之罪云云,應非可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於 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立法者考量行為人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者,所造成之侵害程度不亞於拍攝、製造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行為,乃於該項增訂無故重製之行為亦為本 條項之犯罪行為,法定刑則未修正,故修正之法律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就A女部分,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 性影像罪;就B女、C女、D女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 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A 女則為少年,是被告所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應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罪,係以 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 明。  ㈢被告拍攝A女、B女、C女、D女等4人性影像之行為,係出於單 一拍攝決意下所為,而為自然行為單數,為一行為。是被告 就A女所犯2罪,以及其以一行為侵害A女、B女、C女、D女等 4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 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修正前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及與被害人之關係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 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告訴人A女被拍 攝性影像,然其攝錄過程並未使用暴力手段,其惡性及犯罪 情節,顯與暴力毆打、強逼拍攝性影像之手段尚有重大差異 ,且被告犯後積極與告訴人B女洽談和解,有原審113年度北 小移調字第156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 58頁),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 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言詞 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民事判決各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3至205、207至208頁),倘依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規定,科以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堪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犯行酌量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涉犯者,係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 方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顯與實務見解相悖,蓋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被害 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所為 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理由 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惟被告竊 錄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隱私部位之行為,並非居於資 源掌握者地位,基於不對等權力關係所為之拍攝行為,縱認 壓抑、妨害告訴人A女、B女、C女、D女之意思自由,亦與「 性剝削」之壓榨意涵不符,被告所為至多僅構成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無故竊錄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 位罪,退萬步言,亦僅構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之罪,原判決適用法律顯屬有誤。又被告無前科, 犯後已與部分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 減輕其刑云云。  ㈡本條例所稱兒童或少年性剝削,指下列行為之一者:一、使 兒童或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二、利用兒童或少 年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以供人觀覽。三、拍攝、製造、重 製、持有、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販賣或支付對價 觀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 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四、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 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或其他類似行為,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上可知,只要 符合前揭定義者,即為兒童或少年性剝削。被告上訴主張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謂之「性剝削」,必須行為人與 被害人間立於權力不對等關係,資源掌控者對於兒童及少年 所為之性活動行為,始該當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立法 理由所稱之侵害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云云, 擅自限制兒童或少年性剝削之要件,與前揭法律定義不合, 要不可採。又本院認被告之行為應論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業如前述,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於法未 合,為無理由。至於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適用刑法第 59條云云,然原判決本即依刑法第59條予以酌減被告之刑, 且酌減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原審僅量處有期徒 刑3年7月,已屬低刑度,難認有何量刑過重之情事。綜上, 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 判決未載明量刑所審酌之事由為何,有理由不備之情形。又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給付B 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有原審113年度北小移調字第156號 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又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有原審113年度北小字 第3679號言詞辯論筆錄、原審113年度北小字第3679號小額 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58、203至205 、207至208頁),被告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 所未及審酌。被告上訴雖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恰之處 ,自無從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私慾,於 光天化日、眾目睽睽之下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值非難,然考 量其錄得告訴人A女等之身體隱私部位部分時間非長,又其 犯行當場遭他人察覺,且被告之相關攝影、儲存裝置均經扣 案,本案影像未見經被告重製、傳送予他人或上傳網路,犯 罪所生之損害未擴大,被告與告訴人B女達成和解,並如數 給付B女損害賠償金額10萬元,且被告對告訴人A女所提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金額10萬元亦全部認諾,足見其已有所 悔悟,盡力彌補告訴人A女、B女之損害,復兼衡被告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未婚,需扶養退休、身體狀況不好之母親, 其目前為社工人員,每月薪資為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又被告不符合「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緩刑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附此敘明。 六、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 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前段分別亦 有明文。  ㈡經查,扣案行動電話1支、記憶卡1張及隱藏式攝影機(含鐵 罐)1個,均為被告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另扣案記憶卡1張 為性影像及其附著物,均為義務沒收之標的,是依前開規定 ,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 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 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 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1-22

TPHM-113-上訴-4142-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0號 原 告 A123 (姓名、住所詳對照表) 訴訟代理人 范瑋峻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迦安律師 被 告 許正諺 訴訟代理人 顏寧律師 複代理人 房佑璟律師 被 告 陳宗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侵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 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所列之被告,經本院 刑事庭移送前來之部分為被告丙○○、戊○○、丁○○、己○○、乙 ○○,嗣原告撤回對丙○○、丁○○、乙○○部分之起訴(本院卷第 143、149、1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本件所餘被告為戊○○、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己○○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8月、4月,己○○因認將長期入監服刑,欲於短時間 內獲取大量收入,詎竟計畫拍攝性交易之性私密影像,再將 該影像販售至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馬」之成年男子 自民國101年起經營「創意私房論壇(小圈子)」(下稱創 意私房論壇)網站(http:\\www.meitufang.net)與訴外 人陳紹暐經營之觸感論壇牟利,而於108年6月23日在創意私 房論壇申設「gkc546851」帳號,於108年6月24日在觸感論 壇申設「Mio082」帳號後(如附表所示),自108年6月間起 至110年9月間,基於以網際網路傳送性影像等方式營利之意 圖,於109年7至8月左右,透過Just Dating交友網站與原告 結識後,約好由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對價相約 原告在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內為性交易,並同時要求將 拍攝性行為過程,惟僅供其個人保存云云,惡意隱瞞前述欲 上網銷售圖利之情事,並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 攝成影片,卻仍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 ,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 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 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嗣己○○ 再與經營創意私房論壇之老馬、訴外人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共同將如附表所示之裸露全身之猥褻、性交之影片電 磁紀錄、電子訊號、個人資料及描述影片內容之帖文,透過 其創意私房論壇帳號下方之留言區,上傳至創意私房論壇之 MEG甲空間,經老馬審核並與己○○商定售價後,於如附表之 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刊帖時間,以「gkc546851」、「M io082」帳號,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之原告性行為影片、個 人生活照。  ㈡被告戊○○則與訴外人丁○○(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合謀交換 觸感論壇及創意私房論壇之片員,戊○○於107年間加入創意 私房論壇成為二級會員後,知悉浮水印為創意私房論壇維持 私密特性之核心營運策略,每製作1個浮水印除可獲取10至1 5元人民幣外,因帖子數量眾多,利益回報豐厚,亦可免費 取得帖子,掌握創意私房論壇最核心之內容,而與老馬共同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販賣猥褻影像、 販賣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影像、販賣性 交、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意思聯絡,為創意私房論壇製作 個別會員浮水印之不法行為。另訴外人乙○○(業經原告撤回 起訴)則協助老馬製作浮水印。戊○○實為平台之核心成員, 透過架設平台營利,且使原告之影像遭廣泛散播,造成損害 擴大。  ㈢己○○未經原告同意而竊錄性行為等關於原告極度私密之影像 後,與戊○○、丙○○、丁○○、乙○○共同在網際網路上任意兜售 、流傳,甚至留下原告工作地點、就讀學校、FB、IG社群軟 體帳號等個人資訊,供不特定人在網路肉搜之行為,業已造 成原告名譽權、隱私權、人格尊嚴等人格權受侵害,原告因 網路流傳之影像難以完全地移除杜絕,心中自責、又遭受生 活領域家人朋友之質疑、他人異樣眼光、評價等,對原告造 成終生不可抹滅之污點與傷害。為此,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分別就原告之名譽權、隱私權、人 格尊嚴權,連帶賠償各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之非財產 上損害即慰撫金,並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而聲明求為判 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戊○○抗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戊○○無涉,己○○係自行上架原 告之性影像檔案至創意私房與觸感論壇空間,並與管理員老 馬及陳紹暐討論售價與販售,戊○○並未參與上傳行為,亦未 參與拍攝、販售原告之個資、性交易影像。至於戊○○與丁○○ 共同販售之檔案中並無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檔案;況戊 ○○曾於社群平台與色情網站上請網友下架原告與己○○之性交 易影像檔案。又原告與己○○之性交易影像非顯示獨立水印, 而係一般水印,一般水印乃係由老馬或陳紹暐製作,戊○○從 未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此外,戊○○並非論 壇平台之核心成員,亦無架設之行為,對原告不負賠償之責 等語。  ㈡己○○抗辯: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 之金額過高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附表所示影片係己○○以6,000元對價相約原告性交易,己○○欺騙原告不會將雙方性行為過程拍攝成影片,卻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拍攝,事後佯裝刪除影片,卻未將之刪除,仍於109年8月25日、8月22日上傳上開影像及原告個人資訊至創意私房及觸感論壇;另未經原告同意散布原告在Just Dating交友網站上之個人生活照;己○○隨後將之張貼於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供會員下載、瀏覽,並藉此從中獲利,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6、260、269頁);且己○○因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認定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販賣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等罪,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刑事案件卷宗查對無訛(本院卷第176頁)。是以,己○○非法竊錄、販賣及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原告個人生活照,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一節,應堪認定。則原告主張己○○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主張丙○○、丁○○、乙○○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己○○負連帶賠償之責,且丙○○等三人已與原告和解,並為賠償,有各該和解協議書、匯款申請書、和解書可證(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故丙○○、丁○○、乙○○與己○○均就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足堪認定。 四、原告請求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又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968號、108年 度台上字第199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8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戊○○就創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上張貼、散布附表 所示影片、個人生活照一事,亦有參與,應與己○○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戊○○有共同不法侵 害原告權利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參之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9號、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及臺灣 高等法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所載,戊○○於10 7年加入創意私房成為二級會員,係負責製作會員浮水印, 如會員將購買之影片外流,可依浮水印追查,並開除會員資 格,以維持創意私房資源之獨特性,及避免外流後遭被害人 報警追查,惟其並未在創意私房論壇共同參與張貼、販售、 竊錄任何影片之行為;另戊○○固有參與觸感論壇販賣帖子之 行為,但其販售之帖子並未包括附表所示之影片等帖子在內 (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222至225頁);上情並為原告所不 爭執(本院卷第259至260頁),抑且,原告亦未證明戊○○有 製作過原告與己○○性交易影像之水印等情。是縱令戊○○為創 意私房論壇、觸感論壇之組織成員,但其所參與之行為態樣 與原告所受遭竊錄附表所示影片、散布附表所示影片及個人 生活照等損害結果無涉。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戊○○有與己○○共同不法侵害原告隱私權、名譽權、人格尊嚴 權等行為,則其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要 屬無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隱私,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 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條所保護之隱私 、名譽,係基於人格尊嚴、個人之主體性及人格發展所必要 保障之權利。原告既已主張特定具體之人格權即名譽權、隱 私權受侵害,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再以人格尊嚴權受侵 害,而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50萬元云云(本 院卷第260頁),既未特定該人格尊嚴具體內涵(本院卷第2 70頁),此部分主張,自非有據。再者,不法侵害他人人格 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自陳其為高 職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務,月收入約4萬元,須獨立扶養 二名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212頁);另己○○為大學畢業( 偵字第41780號卷第5頁),現有薪資所得,其財產所得資料 詳如財稅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限閱卷第39至41頁);併 審酌原告因己○○上揭惡意竊錄、散佈性私密影像、個人生活 照等行為,造成原告隱私、名譽及人際關係等社會連結之毀 滅性破壞,且因附表所示外流影片在網路上持續存在、流竄 ,現實上難以完全移除杜絕,故對原告身心實已造成難以挽 回之永久性創傷,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顯然非輕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因己○○及丙○○、丁○○、乙○○等共同侵權行為,受 有非財產上損害,得請求其等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就名 譽權、隱私權之損害各以30萬元,合計60萬元為適當。 六、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 免其責任,此為民法第274條所明定。又依民法第276條第1 項之規定,債權人如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 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此項規定之意旨,在避免當事人間 循環求償,簡化其法律關係,故於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一 人表示免除該債務人之全部債務時,固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惟於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和解,同意該債務人為部 分給付時,如和解金額低於該債務人基於民法第280條所定 之「應分擔額」,為避免其他債務人為清償後,向和解債務 人求償之金額高於和解金額,就其差額部分,應認其他債務 人亦同免其責任;反之,如和解金額多於該和解債務人之「 應分擔額」,因不生上述求償問題,該項和解自僅具相對效 力,而無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適用。是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 免除,在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 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就債務人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始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若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或 數人間和解,並表明不免除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民事責任 ,且已受領該連帶債務人就和解金額之全額清償時,如所達 成和解之金額,超過該連帶債務人個人應分擔之數額,就該 和解所抛棄之免責之金額(即原本應給付總額與和解金額間 之差額),僅發生相對效力;至於其依和解所實際清償之金 額,則屬民法第274條之清償,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而言, 則使其他連帶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承前所述,己○○、丙○○ 、丁○○、乙○○等四人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對原告負60萬元 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經斟酌己○○、丙○○、丁○○、乙○○等 四人所為前揭共同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程度,及對原告 之名譽權、隱私權權利侵害,暨參酌刑事判決對彼等所判之 罪刑等一切情狀,認己○○與丙○○、丁○○、乙○○就本件損害之 原因力仍有差別,就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60頁 ),故彼四人應依序負50﹪、20﹪、20﹪、10﹪之賠償責任。則 己○○與丙○○、丁○○、乙○○內部應分擔額各為30萬元、12萬元 、12萬元、6萬元。而原告與丙○○、丁○○、乙○○已分別於113 年4月12日、113年8月28日成立和解,合意由彼三人依序賠 償原告18萬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並拋棄對丙○○等三人 之其餘請求(本院卷第137至139頁、第145、151頁),則其 對丙○○等三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參酌上開民法第276條規 定,即已免除甚明。另原告已獲丙○○、丁○○、乙○○清償18萬 元、20萬元、20萬元,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均未爭 執,並有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9頁),依民法 第274條規定,己○○就丙○○等三人清償部分亦同免責任,應 予扣除。是以,原告所得請求己○○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丙○○等 三人應分擔額、已清償部分後,為2萬元(即60萬元-18萬元 -20萬元-20萬元=2萬元),超逾此數額之請求部分,不應准 許。 七、至於原告其餘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部分,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 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 訴訟標的為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其餘依前述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部分,縱經審酌,其 損害賠償金額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判斷,此部分自無再加以 論究,附此敘明。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己○○就上開2萬元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侵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卷第260頁),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己○○給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超逾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 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假執行之宣告:本件所命被告己○○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又被告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 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附表(本院卷第96、251頁;刑事判決附表三㈠) 編號 創意私房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gkc546851】 觸感論壇刊帖名稱、時間 帳號【Mio082】 個人資料 被害人 風32 風流才子系列32 109年8月25日 〔m大系列〕銀當大學生調教實錄 109年8月22日 生活照 甲123

2025-01-22

TPDV-113-訴-3280-2025012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郭志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 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 00)沒收。   事 實 蔡宗霖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附近人行道,見代號AW000-H113312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 詳卷,下稱甲 )身著裙子,竟基於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 之犯意,趁甲 未注意之際,蹲於甲 身旁,開啟手機攝影功能, 持手機著手攝錄甲 裙內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及 內褲,惟經甲 當場發現而未得逞,嗣甲 報警處理,警方循線查 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被告蔡宗霖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任意性: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 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倘訊(詢)問者並 無以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即無礙其供述之任意性 ,至於被告係基於如何之動機或訴訟策略而為不利於己之 陳述,無關其自白任意性之判斷。又關於被告之訊問或詢 問,除禁止以不正方法取供以擔保其陳述之任意性外,對 於訊問或詢問之方式,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加以限制。倘 訊(詢)問者於訊(詢)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客觀 上無任何錯誤虛偽之誘導、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致使被 告意思表示之自由受有不正壓制,縱使被告自己基於某種 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被告及辯護意旨辯稱:被告在警局時,遭到多名警察輪番 對被告施壓,指稱被告手機內有大量偷拍照片,送辦會一 罪一罰,要求被告認罪才會減輕罰則,如果自首刑責會差 很多,承認就可以離開,不承認就需要等到明天才能讓被 告離開,被告因為當時飢餓,員警又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 吃晚餐,又擔心女友一人在家,且以為之後與告訴人甲 和解就沒事了,才因此迎合警方虛偽陳述自己以錄影方式 偷拍告訴人,又為規避刑責而將檔案刪除等情,至偵查中 ,則因遭警方前開不當取供及誘導,仍誤以為至審理中就 可以和解,始於偵查中自白,但實際上自己未曾偷拍等語 。惟查:   ⑴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113年4月17日之警詢錄影(本 院卷第82-89頁勘驗筆錄),可見筆錄全程錄影、錄音, 訊問過程中警方並無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詢答中神色正常、 意識清楚,並未否認自己有蹲下偷拍告訴人之行為,也自 承因為嗣後刪除檔案所以手機中沒有偷拍之影像,雖於是 否認罪有所猶豫,但是回答速度均屬流暢,難認其供述非 出於自由意志所為。    ⑵本院審理時傳訊案發當日曾與被告接觸之員警到庭作證, 查執行巡邏勤務之殷志宗、張哲誠及在派出所內負責偵辦 刑案、詢問告訴人並製作移送地檢署文件之蔡舒晴等人所 證(本院卷第127-154頁),核與警方正當執行刑案偵辦 之流程無違;蔡舒晴與被告對質時復否認有對被告稱「你 唬爛,綁鞋帶為什麼要離人家這麼近」等語(本院卷第15 5頁),已查無被告及辯護意指所稱施壓之情。而證人即 長安派出所所長鄭偉男證稱:我當日並無勤務,故在所內 休息,約18時才開始有勤務督導,經承辦員警報告並與被 告接觸後,發現被告不願意承認犯行,便與被告表示其認 為監視器畫面上之行為顯然不合常理,要被告自行解釋清 楚,被告始坦承他在偷拍被害人;我的工作僅包含勤務之 督導,不會要求員警應該如何撰寫筆錄,僅會在事後審核 卷宗有無缺件;當天班表只有蔡舒晴一人負責偵辦,警力 不足,故讓詹宇權協助詢問被告;本派出所並未配置相關 鑑識人力,如果有需要,仍舊可以將扣案物送同棟辦公室 之分局鑑識人員協助處理;我未向被告表示「快點承認大 家好辦事」等情(本院卷第155-167頁)。證人即訊問被 告之員警詹宇權則證稱:我當天因為手上的案件忙完,所 以可以幫忙本案之詢問,當下發現被告手機內有大量性影 像檔案,依據監視器畫面及經驗,認為被告有犯本罪之重 大嫌疑,始以此為基礎勸諭被告;我有修習過法律課程, 知悉實務上若承認犯罪,被告之刑度會與否認有所不同, 並未對被告施壓等情(本院卷第167-176頁)。相互勾稽 前開證人證述內容可知,本案員警並未對被告施壓或於警 詢中不法取供,縱曾曉諭被告自白可以減刑、會將其手機 送鑑識等情,亦屬其等本於刑事偵查實務經驗與知識所為 確信之曉示,並未故意為反於事實之宣稱,或虛捏事實巧 言誆騙,核屬合法偵查作為,又被告空言辯稱遭警方以言 詞施壓,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而其為一智識正常 ,受有大學教育並有工作經驗之人(本院卷第301頁), 對於犯罪、科刑之嚴重性自應知之甚詳,殊難想像會因飢 餓、員警未主動詢問其是否要吃晚餐、擔心女友一人在家 等情,即被迫坦承未曾犯下之罪行,而甘心承擔不成比例 之刑責,是被告所辯,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因 認其於警詢時之意思表示自由並未受有不正壓制,供述應 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有證據能力。   ⑶至被告於113年4月17日及同年6月13日偵訊自白部分,因其 警詢供述業經本院認定具任意性如前,自無從主張不正訊 問之延續效力及於後續偵查中之自白;且參照該等偵查筆 錄(偵卷第48-49、164-165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內勤、偵 查檢察官之訊問影像內容(本院卷第89-93頁),可知訊 問主體、時間、環境均已有明顯變更,且內勤檢察官與偵 查檢察官均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又6月13日之偵查庭期與 警詢相距2月,當次庭期更有選任辯護人全程陪同,縱認 警詢自白係出於不正訊問,亦難認不正方法之效力足以延 續至6月13日偵查中,益徵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與警 詢相同之自白內容,均係出於任意,則該自白與事實相符 部分,亦有證據能力。至辯護意旨辯稱被告誤認要到審理 時才能和解,始先自白等節,係出於被告自己主觀上之動 機及訴訟策略判斷後,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與其自白任 意性之判斷無涉,自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行經上開地點,並在告訴 人身後蹲下,遭告訴人發現並報案後,即與告訴人共同等待 警察到場進行調查,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犯 行,辯稱:我當下邊走路邊滑手機看影片,發現鞋帶掉了, 因為在車道綁鞋帶很危險,且當天很熱,所以走到人行道陰 涼處蹲下,將手機放在地上,邊看手機邊綁鞋帶,約1至2分 鐘,之後因為告訴人說我偷拍,那時才發現告訴人,因為我 的手機有下載網路上的偷拍不雅照,我怕告訴人會覺得是她 ,我當下就先將照片移到隱藏相簿,之後將我的手機給告訴 人檢查,也未找到偷拍告訴人的影像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 以:自告訴人偵查中指訴可知,被告第1次係直接將手機交 給告訴人,並未操作,告訴人看畫面、暫存檔都沒偷拍影像 ,便請被告解鎖手機,被告才有操作後再交給告訴人檢查, 但告訴人自始都未看到偷拍自己之影像,隱藏相簿、鑑定報 告均無告訴人之影像;假設被告確有偷拍告訴人長達3分鐘 ,豈可能完全未錄到告訴人之性影像?況本案並無直接拍攝 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只能看到花圃下方有影子移動,無法判 斷被告當時與告訴人之距離是否僅有30公分這麼近,而被告 當時正在綁難綁的鞋帶需時1、2分鐘,又一邊看劇看得入迷 ,依卷內證據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偷拍告訴人的犯意及 客觀上之偷拍之犯行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113年4月17日15時 40分許,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人行道使用手 機時,我觀察到我附近有1位男子即被告在我身邊走動, 我以為他是要牽機車,我就移動到旁邊,過程中我都在看 手機,但我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旁邊移動,因為我當時是 在走路,被告有跟我擦身而過,後來我往前移動,我面向 馬路,餘光有看到被告在我右後方,我一直覺得很奇怪, 感覺那邊有個人,我就往後看,看到被告蹲在我正後方約 30公分,手持手機、鏡頭朝上,手機就在我裙子底下,我 非常驚嚇,問他在幹嘛,我說我懷疑他在偷拍,請他將手 機交給我,被告就說他沒有偷拍,是在綁鞋帶,並把手機 交給我,我拿到手機後,就請他解鎖,並打開相簿給我看 ,他操作一下手機後就把手機交給我,我有檢查他的相簿 ,沒有發現我的照片,但他是用IPHONE手機,有隱藏相簿 功能,我打開後發現裡面雖然沒有我的照片,但有很多其 他女性遭到偷拍裙底的照片,我就當場報警,我們走到附 近的全家等警察帶我們到警局等語歷歷(偵卷第159-160 頁),並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現場之警用監視器、 私人監視器畫面暨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39、43-55 頁)。參以該等現場畫面所示之客觀狀況,可見於警用監 視器中,告訴人係站立在人行道上之路燈旁,於當日15時 39分時被告於畫面上方出現,被告先是步行至告訴人附近 處佇足停留、徘徊,又移動至距告訴人更近之處,告訴人 嗣向畫面中央的階梯形樹叢步行,被告隨即離開人行道而 移動至停車格左側,沿著路邊停車格線往畫面中央移動, 之後並可見告訴人於15時41分許停留於樹叢旁時,被告先 往人行道方向步行,再移動至階梯形樹叢後方,並在樹叢 附近即告訴人所在之處附近徘徊,直至告訴人於15時44分 許猛然轉身,隨後才與被告向畫面右下方走等情;私人監 視器中,則可見告訴人站立於人行道,被告先步行經過告 訴人身旁,並繼續往畫面下方步行,面向馬路佇足停留, 被告抬頭並向右轉頭瞥向告訴人一眼,隨即轉往畫面上方 告訴人所在方向步行,嗣移動至距離告訴人更近之處並停 留,告訴人持續向畫面下方步行,被告隨後亦沿車道邊往 畫面左下方步行等情。基上,足認告訴人前開所述,要與 客觀事證相符,又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以前素不相識,若 非確有其事,實無甘犯誣告、偽證等重罪刻意虛捏設詞誣 陷被告於罪之可能及必要,堪認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之可信 。 (二)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自前開勘驗畫面可 知,被告並非在經告訴人指稱偷拍時才注意到告訴人,實 則,被告在之前即與告訴人擦身而過,並曾注視告訴人行 動,始繞回告訴人後方,在告訴人進入樹叢遮蔽處未久, 又隨即尾隨進入同一空間,已屬可疑;而被告於前開錄影 畫面中,均未有明顯向地面方向觀察鞋帶之動作,又其辯 稱當時天氣很熱故需前往人行道陰涼處綁鞋帶云云,亦與 其當時身穿長袖有帽外套之客觀情狀(本院卷第54-55頁 )不符,另其所稱以蹲在地上之姿勢綁鞋帶1至2分鐘,並 同時將手機擺在地上觀看乙節,更與常人生活經驗有違, 況縱認確有綁鞋帶乙事,該人行道上樹叢前方容有相當空 間,若無其他不法意圖,又何有以蹲姿緊貼告訴人身後致 瓜田李下之必要?凡此所辯,均與常情有違,要難採信。     (三)又被告之前科紀錄等品格證據,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在證據法上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 動機、機會、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 或意外等事項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 手法有其特殊性,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 前所犯放火事證以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 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案之佐證。此等證據因攸關待證事實 之認定,其由檢察官提出者固不論矣,如屬審判中案內已 存在之資料,祇須由法院依法定之證據方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使當事人、辯護人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非不得 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96、4121 號、109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將被 告扣案手機鑑識還原後,查得多張被告穿著寶雅員工制服 ,新北市永和寶雅店內,由下而上以同型號之手機拍攝數 位女性裙底照片,並攝得自己臉部及身著寶雅制服之畫面 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1日 勘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9、232-244頁),要與本 案所犯,均係以手機自下方從上拍攝女性裙底之手法如出 一轍,顯見被告對女性裙底風光確有特殊性癖好之心理特 徵,慣用手法與本案雷同,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佐證 被告本案犯行之判斷依據,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本案無故 攝錄他人性影像之故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已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 人裙底之行為,業如前述,亦足作為補強前開告訴人指訴 之證據,併予說明。至被告雖亦自白遭告訴人發現後隨即 刪除影像檔案乙節,與本案數位採證報告中未能於被告刪 除之檔案中還原告訴人影像照片之結果不符(偵卷第60-1 47、149-156頁),是被告前開刪除已攝得影像之說詞並 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自難認定已達犯罪既遂之程度,惟 被告自白有蹲下持手機攝錄告訴人裙底乙節,既與告訴人 前開指訴相符,且有相關證足資補強如前,自足認被告確 已著手為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無疑。辯護意旨辯稱卷內 未查得告訴人遭被告偷拍影像等節,亦難對被告為有利認 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 護意旨之主張,亦無足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 磁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身體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 條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 之解釋,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就行為人拍攝 內容、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 性行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 ,如該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 得識別者,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 體部位完全裸露為必要。查被告將手機伸至告訴人裙底位置 ,以由下往上之角度攝錄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若成功拍攝 ,可攝得下體及私密處等高度隱私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 露且可合理期待不遭他人任意窺視,就拍攝內容、角度及部 位觀之,參酌現時社會之一般觀念,當可連結至與性相關 之意涵,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性影像。則被告 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正當事由著手拍攝上開性影像,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4項、第1項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未遂罪。該罪就保障個人的性隱私而言,屬於同法第 315條之1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特別規定,依特 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即無須再論以前引刑法第315條之1 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已著手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行為,惟尚未得逞即 遭告訴人察覺,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慾,無故攝錄告訴人之性影像, 侵害告訴人隱私,所為誠屬不該;犯後原坦承犯行,卻於 自知無法與告訴人和解以求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後 ,隨即翻異前詞否認犯行,無端指控員警對其不正訊問, 本院進而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警詢、偵查過程,並傳喚 5名員警到庭作證,耗費諸多司法資源,迄未能獲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賠償分毫,於本院訊問時仍稱自己不知道偷拍 有違法(本院卷第297頁),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惡劣, 應予從重量刑;另衡以被告之品行、素行(本院卷第275 頁)、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3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本案既無證據足證被告已攝得告訴人之性影像,自無從依 刑法第319條之5之規定諭知沒收。然扣案蘋果牌iPhone 12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 000000000),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283頁),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LDM-113-易-536-2025012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揚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叔 黃鉦荏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拍攝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 教育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00000000號、 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電 話紀錄表(告訴人A女之法定代理人陳述之意見)」。  ㈡辯護人雖以本案告訴人於案發時係穿著安全褲,被告未能攝 得告訴人之性器或臀部之輪廓、形狀之影像,應論以未遂云 云,然經觀察被告所攝得告訴人裙下之影片擷圖(見偵卷第 59頁),足見被告持扣案之智慧型手機朝告訴人裙底拍攝後 ,其所攝得者為告訴人裙下所穿著之黑色貼身衣物及其大腿 內側等部位,而衡諸社會常情,身著裙裝之人對於裙擺所遮 蔽之身體部位,均享有不受他人窺看之合理隱私期待,是裙 擺所遮擋之身體部位自屬身體隱私部位。又裙擺所遮蔽處包 括人體重要之私密處,而於現今社會中亦常有以窺視他人此 部分身體部位以滿足其性慾者,由此可見他人身著裙裝時, 裙擺所隱蔽之部分自屬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之身體部位。從 而,依上揭規定,被告於案發時間持本案行動電話所攝得之 影片,自屬告訴人之「性影像」甚明。   ㈢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列之刑法第319條部分,應更正為本 判決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之刑法第319條 之1。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慾,竟無故 竊錄告訴人之性影像,侵害告訴人之性隱私,並對於告訴人 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然考 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陳明欲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及告 訴代理人均不願到庭始無從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為本 案犯行之手段及對於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等情,併衡酌被 告之素行(見卷內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 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69頁、第71頁)、 自陳智識程度、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情況(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附條件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0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 刑2年確定,嗣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 6條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09號判例意旨 參照),且其犯後坦承犯行,雖無法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 人達成調解取得原諒如前述,然非無悔過之心,本院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然確 保被告能深切記取本案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觀念、謹慎行 事,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之規定,分別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 四、扣案之被告所有VIVO牌之智慧型手機1支(含IMEI:0000000 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係 被告用以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與其內之影片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第7項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 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15號   被   告 甲○○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適丞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5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 號前,見代號BA000-Z000000000(民國0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上址攤位前遊玩丟球遊戲,竟 基於妨害秘密、竊錄他人性影像、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 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犯意,開啟手機之拍照功能 ,將手機置於A女裙子下方,拍攝A女裙底之非公開及足以引 起性慾之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嗣經攤販老闆賴宗杰發現後, 喝斥甲○○並報警,經警員獲報而至現場處理,當場扣得手機 及前開影像,而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賴宗杰於警詢之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當場扣押手機1支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擷圖4張、手機內關於告訴人遭拍攝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拍攝告訴人性影像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錄影 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第319條之1第1項未經他人同 意而無故以錄影方法攝錄性影像罪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影像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涉犯上開3罪嫌,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1項拍攝兒少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 影像罪嫌處斷之,另前開竊錄之性影像之照片,請依同條第 7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 (告訴乃論) 第 315 條、第 315 條之 1 及第 316 條至第 318 條之 2 之罪 ,須告訴乃論。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 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KLDM-113-訴-250-20250122-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妨害秘密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定位器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睿宸與告訴人游芳珊曾為情侶,2人 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 。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外遇,竟基於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被告從臺南北上桃園途 中,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具GPS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 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在位置之經緯度、地 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被告手機內之應用程式 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 之行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 人非公開活動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9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 院審易卷第71至80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 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扣案之定位器1個, 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9頁、 第187至188頁),本案雖因告訴人撤回對被告所提無故竊錄 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之告訴,而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然上 開物品既已扣案,依據前揭規定,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22

TYDM-113-審易-2892-2025012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睿宸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傅曜晨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80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892號),經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所涉無 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部分,由本院另以113年度審易字 第2892號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113年10月24日丙○秀雲113偵33805字第1139137101號 函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扣押物品 清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 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9條至第1 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6款 、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至第42條、第48條、第50 條之1、第50條之2、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58條第 1項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 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3條之1第1項、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罪:指 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 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亦有明定。而家庭暴 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 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 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 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 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 、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告訴人丁○○是否曾有 同居關係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成員,卷內並無證據 ,是其等雖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2項所稱之親密 關係伴侶,惟非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稱之家庭成員 關係,且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第1項並未準用同法第 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規定,是被告所為,並無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適用,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持續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告訴人丁○○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執行,侵害相同法益,為獨 立性薄弱之數舉動,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與法律整體秩序,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多次傳送訊息恫嚇告 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 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 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又表達悔過之意 ,本院寧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且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載內容履行給付。又此部分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附此敘明提醒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 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805號   被   告 甲○○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曾為情侶,2人間曾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項所定之親密伴侶關係。甲○○因懷疑丁○○外遇,竟基於 妨害秘密、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在 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詳卷)載同 甲○○從臺南北上桃園途中,未得丁○○之同意,擅自將具GPS 衛星定位功能之定位器裝設在上開車輛中,以便查知該車所 在位置之經緯度、地址、停留時間及行蹤等數據,並透過甲 ○○手機內之應用程式查悉該定位器所在位置之方式,無故竊 錄該車使用人非公開之行蹤;復於112年11月24日至同年12 月25日間,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VictOr」傳送訊息予 丁○○恫稱:要去殺丁○○,丁○○見到甲○○最好快跑云云,以此 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致丁○○心生畏懼。嗣經丁○○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 案定位器之照片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家庭暴力罪之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罪 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扣案之定位器1個,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 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和解筆錄 和 解 筆 錄   原 告 丁○○       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住○○市○○區○○路0000號4樓之3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審附民字第11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28 92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31日下 午4 時58分在本院刑事公開審判時,試行和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何宇宸   書記官 涂頴君   通 譯 二、到庭和解關係人: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三、和解成立內容:  ㈠㈠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並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    (戶名:丁○○,元大銀行000-00000000000000),給付    方式如下:    1 、於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      元。    2 、餘款新臺幣陸萬伍仟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五      日起,至全部清償為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各給      付新臺幣壹萬參仟元。    3 、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均到期。  ㈡㈡原告因本件所生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庭            書記官 涂頴君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22

TYDM-114-審簡-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被 告 張坤宏 選任辯護人 林樹根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3 年度上訴字第95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附件所示之地址,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於停止羈押期 間,應遵守下列事項:應定期於每週一、三、五上午八時至晚上 八時間,至限制住所地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不得對本案之被 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下稱被告)大學畢業後,一直從 事教育工作,生活單純,未有多餘儲蓄,無能力逃亡,本案 已經原審判決,因被告罹患有頸椎突出及巴金森症,為此請 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停 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 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而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其本質上 係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保全證據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自應由法院依上述意旨為合目的性之裁量。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其涉嫌上開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方 法,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少 年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分罪,經被告到庭對犯罪客觀 事實均坦白承認,復有卷內相關事證足佐,並經原審對其判 決共1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被告上訴後,由本院 審理在案,經對其訊問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於113年12月19 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自偵查時(113年4月27日)執行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 ,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偷拍性影像之客觀犯行,並表 達欲和被害人商談和解,可認其對所為已有相當程度懺悔, 衡以羈押為對於人身自由限制之最強烈手段,暨權衡國家司 法權對犯罪追訴遂行之公益、羈押之比例原則,認被告犯罪 嫌疑雖屬重大,且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若能提出一定數 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並對其為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並定 期向警方報到等作為,應足產生相當之拘束力,而可作為羈 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經 就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 犯罪名輕重,並經調取被告近3年來財產資料、入出國紀錄 ,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准被告於提出20萬元 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被告自陳如附件之處 所,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又為兼顧公共利益之維護,並 使被告時刻謹記對於本案未完成之訴訟程序尚有配合進行之 義務,同時防止被害人再遭受侵害,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 益之均衡維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2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三、 五上午八時至晚上八時間,至住所轄區分局之派出所報到; 不得對本案之被害人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 觸、跟蹤之行為。被告若違背本院所定上開應遵守事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命再執行羈押。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 之6、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 1項第1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被告限制住居處所):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弄0              ○0號3樓。

2025-01-21

KSHM-114-聲-34-2025012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1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複 代理人 舒彥綸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95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18日結婚,並於109年3 月間分居。上訴人竟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在伊單獨居住 之臥房書桌下擅自裝設錄影設備,而於110年3月4日及110年 4月30日竊錄伊與他人之對話内容及性交畫面(下稱系爭錄影 檔),嚴重侵害伊之隱私,致伊身心嚴重受創,需持續至身 心科就診及進行心理諮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9年間因與伊兄長發生口角及肢 體衝突,而搬至新北市○○區○○○路住處(住址見原審附民卷 第7頁,下稱系爭住處)單獨居住,伊因見被上訴人言行有 異,遂於110年3月間在系爭住處之房間裝設秘錄器,並取得 系爭錄影檔,伊係為查明被上訴人有異之原因而為前開行為 ,已就所犯負擔刑事責任,秘錄器拍攝範圍有限而未嚴重侵 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兩造現已離異,由伊扶養兩名未成年 子女,精神慰撫金30萬元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前開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至被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之請求,經原審駁 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查上訴人因於110年3月4日前某日,利用至系爭住處接送子 女之機會,在被上訴人臥室書桌下裝設錄影設備,而錄得系 爭錄影檔等情,經原審112年度審易字第1700號、本院112年 度上易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 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定讞,有上開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及第43至46頁),上訴 人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0頁),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維護人性尊嚴與 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 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查系爭錄影檔為上訴人擅自在被上訴人單獨居住 之房間裝設秘錄器而錄得,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另案提起侵 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事件收受書狀及系爭錄影檔而知悉遭竊 錄(按:上訴人於前開侵害配偶權事件之請求,遭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其訴駁回、本院112年度 上易字第5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訴人更因無故竊錄 被上訴人未公開言論及身體隱私部位罪,遭判處拘役40日定 讞,上訴人前開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隱私權,被上訴人 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當有據。  ㈡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 前為打石工,每月薪資約6萬元,被上訴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見本院卷第198頁),上訴人110年所得98萬餘元、11 1年所得32萬餘元,被上訴人110年所得為0、111年僅利息所 得188元(見原審限閱卷),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本 件侵權行為發生之緣由及經過,被上訴人隱私權受侵害之程 度,擔憂上開私密之事或於無從預測之時地公布於親友而承 受之心理壓力,因此所生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況,堪認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 提起上訴固主張:名下房地係其父借名登記,慰撫金30萬元 過高云云,惟兩造另案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雖認上訴 人名下新北市○○區○○○路及○○○路房地(詳細住址見本院卷第 28頁,下合稱系爭○○房地)非屬應列入分配之剩餘財產,惟 上訴人之父於該案件亦稱:伊有三孩子,系爭○○房地及老家 共3間,以後三個孩子一人一間,目前系爭○○房地登記上訴 人名下,係因尚未分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上訴 人猶可享有系爭○○房地收益,非不得將系爭○○房地使用收益 列入上訴人資力、經濟狀況之考量,是縱另案認系爭○○房地 非列入兩造應分配之剩餘財產,不因此即認原審所認之慰撫 金額過高,上訴人主張慰撫金數額應再酌減云云,自非可採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8月11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免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1-21

TPHV-113-上易-913-20250121-1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89號 聲 請 人 即 告 訴人 張素紅 代 理 人 錢裕國律師 被 告 王國樑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秘密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告訴人)張素紅認被告王 國樑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調偵字第1155 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 再議為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處分(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65 號)。嗣該駁回再議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送達聲請人 ,聲請人復委任代理人,於法定期間內之113年12月4日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案卷核 閱屬實,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 、委任狀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附卷可查 ,是本件聲請程式合於首揭法條規定。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之修正理 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 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 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之修正理由一暨同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 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 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 。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 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 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 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 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 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 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 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 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立法目的,係對於 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 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惟為兼 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論、談話或身 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當偵查作為或 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無故」之限制 要件,以調濟法益衝突。而上述法條所稱「非公開之活動」 ,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性之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 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例如 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 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 睡眠等活動均屬之),使一般人均能藉以確認活動者主觀上 具有隱密性期待,而無誤認之虞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五、經查,原再議駁回處分,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 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分別調取全案偵查 卷宗與再議卷宗核閱無訛,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本院除援用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就 聲請意旨指摘之處,補充理由如下:  ㈠依被告王國樑供稱:伊裝了2台監視器,大概10年左右,1台 裝在3樓半的牆壁(樓梯間),鏡頭對著3樓要到4樓的樓梯 間,另1台裝在我住的門口旁邊牆上,鏡頭對著我門口跟3樓 半往上4樓的樓梯,因告訴人是3樓的住戶,他敲4樓地板, 我報警,他不高興,她會來潑口水到我大門的鋁門,裝了監 視器她還繼續潑等語,並提出告訴人潑口水之影片檔案暨翻 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經檢察官當庭勘驗上開影片檔案,影 片為某公寓樓梯間,有一女子手持塑膠杯,嗣疑有吐口水到 杯內,並往樓上潑灑之行為,有檢察官訊問暨勘驗筆錄附卷 可查(偵卷第154至156頁)。又被告有於106年間,因傷害 告訴人而涉嫌傷害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106年度偵字第96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查,綜合上情,已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因鄰居糾 紛,素有不睦,是被告係為維護自身安全及蒐證目的而裝設 監視器,尚難認屬無故攝錄。  ㈡另被告裝設之監視器2台,係分別架設在被告住處(4樓)門 口旁邊牆上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依拍攝角度,僅可攝得被 告住處大門及3樓至4樓之樓梯間等情,有監視器照片(偵卷 第31至53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僅能攝錄樓梯 間及大門外之活動,係全體住戶或訪客等多數人均可出入之 場所,與住宅內部之私人活動空間,自不可相提並論,告訴 人於該等場所之活動、言論,既為前開多數特定或不特定人 得以共見共聞,自屬公開之活動,故縱使告訴人之出入情形 可能遭被告裝設之監視器攝錄,惟該等活動非屬一般社會大 眾所得合理期待不為他人見聞之私密活動。從而,被告所為 尚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顯然有間,自 不能以該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經核檢察官再議駁回理由與偵查卷附資料並無不 符,且檢察官綜合被告、告訴人所述情節,並徵諸卷內相關 資料後,參互印證,而為上開論斷,顯無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告訴人仍執前詞,泛指檢察官 認事用法違誤,要與事實不符,顯無理由,是本件准許提起 自訴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吳家桐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

2025-01-20

TPDM-113-聲自-289-2025012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竤元 選任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韋竤元與告訴人蔡秀芸為姑侄關係,被 告因祖先祭拜問題而與告訴人有所爭執,竟基於妨害秘密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1日10時許前往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岡 山區大仁路之住處(地址詳卷),並將運動攝影機夾於其所 背之雙背包上,拍攝告訴人住處1樓至3樓之居住空間、告訴 人坐於住處1樓客廳內之生活狀況及其與告訴人間之對話內 容等,以此方式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因認被告係犯刑 法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秘密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 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 法第319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 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子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倪茂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2025-01-20

CTDM-112-訴-44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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