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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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5號 聲 請 人 黃郁嘉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楊麒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一紙 (票據號碼:WG0000000。下稱系爭本票)因屆期經提示仍 未獲付款,爰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本票應由發票人簽名,並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與發票日,如有欠缺,其票 據無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123條、 第11條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裁定之審查專以 形式審查為主,即具備應記載事項之有效本票票面形式上已 記載發票人姓名時,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法第5條及同法第121 條與第29條規定,負發票人責任;反之,若形式上毋得確認 發票人姓名與受請求之相對人為同一人時,即無從自形式上 判斷是否應令受請求之相對人負發票人責任,故該部分聲請 自應認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 第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本票自客觀形式上之審查角度以觀,其發票人簽 名欄處被指印覆蓋模糊不清以致無法辨識具體為何文字之字 樣,是系爭本票於發票人欄處關於發票人之簽名部分,因無 法辨識其文字,致無從由票面文義得知何人為發票人情事至 為明確。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本票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 ,應為無效票據無訛,聲請人以無效票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45-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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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7號 聲 請 人 卓麗月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士峰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新 臺幣27,2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   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本票應記載「   無條件擔任支付」。票據法第3條、第120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 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經查,聲請人所提出相 對人簽發票號AA266941之本票,因本票上未記載「無條件擔 任兌付」之字樣,復記載「憑票准於自發票日起三十天內交 付」,顯見其支付附有條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該紙本票 因欠缺本票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自不得據以聲請裁定 強制執行,是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2-21

TCDV-114-司票-1547-202502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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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58號 聲 請 人 宋侑洺 聲請人與相對人陳湘菲(原名:陳香玲)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簽 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TH0000000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 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1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次按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 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 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本件本票發票日模糊不清,難以辨識,視同未記載,應屬 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58-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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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61號 聲 請 人 黃珮娟 相 對 人 黃玉賢HUYNH, NGOC HUYEN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 一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一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均未獲 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0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 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第6 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 ,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120 條1 項第6 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 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 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票載發票日 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故發票人應依改 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又原發票日塗改難以辨識其正確日期 ,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本票無效,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1年9月20日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3年5月15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3年5月16日 120,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2 004 113年5月18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5 113年5月29日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6 113年7月4日 123,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7 113年7月29日 13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08 113年8月7日 128,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9 塗改難以辨識 300,000元 113年8月15日 WG0000000 010 塗改難以辨識 108,000元 113年8月15日 589071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21

KSDV-114-司票-2061-202502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臻瑚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彭郁文(原名彭秀英) 林慶文 洪添貴 代 理 人 張致銓律師 抗 告 人 林延錠(原名林育忠) 視同抗告人 賴慶誠(原名賴春榮)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1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 、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非訟事件法第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再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 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 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 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 ,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裁判意旨參 照)。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是 否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以法院審理結果是否有 利為斷,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 利,其效力自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查相對人前以臻瑚勝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臻瑚勝公司)、彭郁文、賴慶誠、 林延錠共同簽發之發票日民國87年5月5日、到期日未載、金 額新臺幣(下同)2,322,743元、付款地在臺北市○○○路0段0 00號3樓、利息按週年利率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而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 本院以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 錠提起抗告,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罹於時效等語,應認係就 系爭本票債務有所爭執,堪認其抗告理由並非基於臻瑚勝公 司、彭郁文、林延錠之個人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該抗辯事由對於共同訴訟人賴慶誠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且因臻瑚勝公司、彭郁文、林延錠所為之抗告從形 式上觀察有利於賴慶誠,渠等抗告效力自應及於賴慶誠,爰 將賴慶誠列為視同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其經背書轉讓執有抗告人於87 年5月5日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詎於87年8月9日經提示僅支 付其中部分外,其餘1,315,099元(內含本金1,314,700元及 已核算未受償利息399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 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月3日起至1 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0年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原審就系爭本票1,315,099元及其中1,314,700元自88年3 月3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臻瑚勝公司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並無洪添貴之簽名,而 本票之發票人簽名為應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因欠缺票據法 規定所應記載之事項,其票據為無效,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 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倘系爭本票因尚有其他發票人之簽 名而非無效票據,惟洪添貴並無於系爭本票簽名,相對人據 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行,亦於法未合。系爭本票係 抗告人於87年5月5日共同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2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於90年5月 5日即罹時效,相對人遲至113年9月20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依系爭本票之外觀形式上觀之,已逾3 年時效期間,且臻瑚勝公司已為時效抗辯,相對人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即不具備,相對人之聲請於法 未合。當初靠行於臻瑚勝公司之司機向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太設公司)購買新車,因靠行關係致車輛登記於臻 瑚勝公司名下,並以司機及臻瑚勝公司為借款人,然事實上 車輛乃司機在使用,並由司機負責繳納貸款。其後因司機未 按期繳納貸款,太設公司曾行使抵押權,強制扣車執行,臻 瑚勝公司亦協助尋回車輛,交由太設公司處理,車輛出售都 是太設公司處理,太設公司也無後續說明,迄今20年期間, 臻瑚勝公司未曾收到太設公司任何債權主張、書面追償或強 制執行通知,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於原審之聲請云云。 四、林延錠、彭郁文抗告意旨略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依法視 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 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系爭本票係87年5月5日所簽發之未載 到期日之本票,而相對人迨至113年才聲請本票裁定,債權 人於票據上權利已消滅,系爭本票形式上屬無票據法上請求 權之無效票據,自應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倘相對人就此有爭 執,應舉證其有依法於有效期3年內行使本票權利之證據, 不應本末倒置先准許本票裁定後,再由債務人提起訴訟,為 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五、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 質上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 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抗 告人為本票發票人,其以相對人請求權之時效已消滅為由提 起抗告,此屬實體法上之爭執,非非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最 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關於本票 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 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而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 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 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 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 之事項,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 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 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票上 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已屆至者,則法院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之 研討結果參照)。經查: ㈠、臻瑚勝公司雖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然系爭本票已載明 其為本票之文字、發票人、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 發票日,且於發票人欄位有各抗告人之簽名及印文,其中臻 瑚勝公司印文下方並有斯時法定代理人彭秀英之印文,形式 上觀之,與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本票應記載事項相符,臻瑚 勝公司徒以系爭本票無洪添貴之簽名,質疑系爭本票為無效 ,自屬無據。是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為共同發票人,其 經背書轉讓持有系爭本票,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 ,認其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載事項,且符合背書連續之要件 ,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關於票款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 、本票債務原因關係之抗辯,核係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 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 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以免混淆非訟形式審查與實體權 利得否行使認定之分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臻瑚勝公司陳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強制執 行於法未合云云,然觀諸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狀,可見相 對人並未將洪添貴列載為本件聲請本票裁定之「相對人」( 見原審卷第7頁),洪添貴僅係因其為臻瑚勝公司法定清算 人之身分,致於本件程序中經依法列為臻瑚勝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洪添貴本身並非本件本票裁定之當事人,是臻瑚勝公 司稱相對人據系爭本票對洪添貴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應 係誤會,附此敘明。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劉娟呈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2025-02-20

TPDV-114-抗-16-20250220-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37號 原 告 宋鳳珠 訴訟代理人 邱冠樺 被 告 藍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新臺幣2萬3,497元及 其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之利息債 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裁定核准,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在,或否認系爭本票34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有爭執,已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系爭本票雖 有部分為伊所簽發並加蓋指印後交付,但未同意或授權被告 得擅自填寫年利率部分,然系爭本票卻遭被告或第三人擅自 填寫16%之非伊同意或授權之年利率,應認系爭本票已經變 造而為無效票據。  ㈡縱系爭本票為有效票據,原告亦分次清償被告本金部分達16 萬元,僅餘34萬元及自112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未清償。  ㈢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先 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50萬元,及自112 年1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全部不存在。 備位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僅34萬元及自112年1 2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經簽有授權書,授權我 可以寫金額、發票日及其他事項,我於112年12月12日匯款 給原告50萬元,後原告匯款16萬元稱要還本金,我也不同意 ,借錢哪有沒有利息,且都約定好月息為4%,原告還從8月 就沒有繳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然其上所載有利息16%之部分, 則為被告所填載,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受理在案 ,並裁定裁准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原告提 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影本、系爭本票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8、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 度票字第3592號本票裁定事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此部 分事實,應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 票既有原告之署名,並押有原告之指印,且該本票之金額及 發票日亦填載完備,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 息部分等語,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尚未填載 利息之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頁)欲證明伊未授權被告填 載系爭本票之利息,並主張被告應對票據成立之積極事實承 擔舉證責任等語,與上開揭明票據舉證責任之分配,已有未 合,且觀諸原告所提兩造於通訊軟體之LINE對話紀錄,即可 見原告回應被告催繳訊息時,自行表示:月息4分,每個月2 萬元,最近比較緊難負擔,這1、2個月,朋友錢還伊,一起 算,律師說伊已經給付被告16萬利息,年利48%太重了,可 以抵被告很久之利息,請少算些等語,此有上開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足認兩造最初約定之月利 率應為4%無誤,週年利率高達48%(計算式:4%×12=48%), 然民法第205條明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則被告於系爭本票填寫週年利率 16%,以避免系爭本票與民法之規定相違,亦屬合理,然據 原告所提出之事證並無從解惑上開可疑之點,更無從認定原 告業盡系爭本票未授權被告填載利息之舉證責任,應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惟查,關於兩造間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由原告向被告借款50 萬元,約定月息4%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並可據以原告上 開所提系爭本票影本、兩造間對話紀錄憑斷,其中,兩造間 約定借款之遲延利息以週年利率48%計算部分,其中,逾週 年利率16%部分,雖屬無效約定,然系爭本票之利息載明16% ,已如前述,此一記載,仍無如何違法之情形可言。至原告 固主張伊已清償被告16萬元等語,然據原告所提出匯款紀錄 截圖之所示,分別於113年3月5日、同年月6日、同年5月7日 、同年6月6日匯款2萬元、2萬元、2萬元、4萬元予被告等情 ,有上開匯款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為 被告所未爭執,惟共計金額為10萬元(計算式:2萬元+2萬 元+2萬元+4萬=10萬),而非原告所陳16萬元,又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此民法 第323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系爭本票到期日既為112年12月11 日,自其翌日起算利息,算至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止, 應已累積利息約為7萬6,503元,加上系爭本票之發票金額, 共計57萬6,503元(計算式:50萬+7萬6,503=57萬6,503), 扣除原告所償還之10萬元後,應餘47萬6,503元尚未清償( 計算式:57萬6,503-10萬=47萬6,503),從而,僅能認為系 爭本票對被告之本金債權僅有2萬3,497元不存在(計算式: 50萬-47萬6,503=2萬3,497),逾此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 。 五、本件原告所提備位聲明所示之內容,尚與其先位聲明所示之 內容相類,亦即由本院認定先位聲明所指如何之債權範圍不 存在,即可符合原告訴訟上之請求,而無審酌本件備位聲明 之必要,應認本件先備位之主張要非合法,爰無復審查原告 備位聲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如 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本件本票 發票人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宋鳳珠 民國112年12月1日 新臺幣50萬元 民國112年12月11日 備註 經本院以113年度票字第3592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2-20

CLEV-113-壢簡-2037-20250220-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614號 原 告 林佩宜 訴訟代理人 董佳政律師 被 告 魏美華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 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羅泳珊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吟蘋律師(業於民國113年7月2日陳報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不曾向被告借款,與被告間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因 投資虛擬貨幣失利,要求原告負責,分別於民國111年8月25 日、同年8月29日與其表哥林楚平邀集數名年籍不詳之人, 約原告在臺中市清水區紫雲巖碰面,進而脅迫原告簽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當時原告僅書寫姓名 、身分證字號及住址,系爭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未填載, 應屬無效票據。 ㈡、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即原告自得以自己與被告間 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也未曾收 到被告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6,168,000元借款,兩造間 不存在債權債務關係,應由被告舉證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又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原告雖曾於111 年4月21日、同年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30萬元、5萬元及5 萬元,惟均已清償,被告另提出之多筆款項均與原告無關, 原告對被告自不負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 ㈢、被告所整理之借還款明細表格中頗多分歧且不合理之處:1、 被告稱於111年4月27日交付借款20萬元予原告,原告並於同 日還款17萬元。2、被告分別於111年8月9日、同年月11日交 付借款42萬元、50萬元予原告,原告於同年月10日還款226, 000元。3、被告於111年8月30日交付借款412,000元,原告 於同日還款19,000元。兩造於密切時間內借款、還款,又未 書立借據,被告竟可於短時間內陸續借款予原告高達6,620, 075元,顯不符常情,益徵被告稱有借款6,620,075元予原告 云云,並非事實。 ㈣、並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 第5602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之本票2紙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前項本票返還予 原告。 二、被告主張: ㈠、原告與其新加坡男友共同投資虛擬貨幣需要資金,故陸續向 被告借款,並指示被告匯款至特定帳戶,嗣原告因投資失利 而不能還款時,始簽立系爭本票作為借款或債務證明。另系 爭本票金額係以原告借款金額扣除已清償金額後,以整數之 方式書立,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之事實,兩造間確實有債權債 務關係。 ㈡、系爭本票係原告自由意志下於111年9月1日在清水紫雲巖自行 簽立,並無任何脅迫情事,此經證人林楚平證述系爭本票確 實由原告本人簽發,並當庭提出簽立系爭本票當時之照片為 證,而原告應舉證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簽立。又被告否認 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原告亦應舉證證明 前開對話紀錄確為兩造間之對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本票 裁定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則起訴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無效 且原因關係不存在,是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 存在乙情顯有爭執,致原告應否負系爭本票發票人責任之法 律關係不明確,而系爭本票既經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 告隨時得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 將使原告於私法上之財產權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 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 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是否存在,自有確認 利益。 ㈡、雙方不爭執事實: 1、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地址均由原告所書寫,並交付被告收執 。 2、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確定。 ㈢、原告另主張簽發系爭本票時,並未填載日期及金額,應屬無 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借貸,而係遭被告脅迫 才簽發,兩造間亦無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更無交付借 款予原告等情,惟均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是否有理由,茲 分述如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及第359條第1項規定甚明。系爭支票上所蓋被 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係屬真正,該支票之金額 及發票日於上訴人提示時已記載完備,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其未填載或授權他人填載系爭支票之金 額及發票日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被告於本院所提出系爭本票可知,系爭本票均記載 完備,被告更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另依證人李楚平於112年6月 7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在111年7月中或底,用FB訊息告 訴我(按即證人,下同),與朋友之間有債務問題,請我協 助處理,我建議被告先約該朋友出來確認債務問題如何形成 ,在111年8月25日約在大雅中清路馥漫麵包見面,當時有我 與兩造在場,我問原告債務如何造成,原告說他認識新加坡 男網友,男網友找她投資虛擬貨幣,一開始有賺幾萬元,後 來男網友用各種理由要求原告匯款,原告陸陸續續向被告借 款總計約600萬,我問原告是否同意先簽發本票,原告同意 ,當時講好先簽發第一張,剩餘金額等兩造彙算好再約時間 簽,所以當場簽了第一張本票,印象中票面金額為320-350 萬,其餘應記載欄位都有記載,應該都是原告自己寫的,但 時間太久我不太確定,本票上沒有空白處,我記得原告有字 不會寫,我們還教她寫。等到兩造確認金額後,111年9月1 日原告說她在清水紫雲巖後面休息處,我就自己去找原告, 原告告訴我男網友告知她只要在當晚12點以前再匯200萬過 去,之前的錢都可以拿回來,我說這是詐騙,原告堅稱是真 的,我請原告先簽發本票,之後再和家人討論如何處理債務 ,原告當場簽發本票,我有當場拍攝原告簽發本票的照片, 本票上面的事項都是原告填載的(庭呈彩色照片1張),時間 太久我不確定票面金額是多少,後來我將本票交給被告。( 被告訴訟代理人:本票上面的金額都是經過被告確認後才填 載?)是,兩造確認是這個金額並當場填寫。」等語明確, 並與證人所庭呈原告簽發票據之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31頁) 相符,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並未欠缺任何法定 應記載事項甚明。 3、至原告雖請求將系爭本票送交鑑定,惟經法務部調查局文書 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13年10月21日調科貳字第1130324 0570號函文之鑑定結果為『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 徵相似,研判有可能為同一人所書。二、有關本票上『「參 佰萬元整」、「參佰壹拾陸萬捌仟元整」筆跡之鑑定,因增 補之參考國字金額筆跡質量仍不足,依現有資料無法鑑定; 另檢視待鑑日期及小寫金額等阿拉伯數字,由於其筆劃線條 簡單,不易歸納出書寫者之筆跡「個別性」及「習慣性」特 徵,故無法單以該等數字筆跡與參考筆跡比對鑑定是否出於 同一人所書。』,依上開鑑定結果,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林 佩宜」等字確為原告親簽,而與原告主張一致,然系爭本票 上金額及日期則因現有資料不足而無法鑑定,自難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又原告迄未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法定應記載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乙 節,無從採信。 4、次按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 解釋,對被告(即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 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 (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 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 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 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 任(參看本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於此 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任 ,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在 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 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 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 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 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 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 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 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 字第17號、97年度台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 5、次查,原告復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非借貸關係,而係遭 被告脅迫所簽發等情,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則原告仍應先由 就其所主張系爭本票之無任何原因關係,係遭脅迫所簽發等 情負舉證責任,是原告謂被告應就系爭本票的原因關係之借 貸關係存在及已如數交付借款等事實加以舉證云云,顯有誤 會。原告固一再爭執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間並無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惟迄無法具體表明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究竟為何,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有理由 。復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 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 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脅迫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被告雖又提出原告與「楚」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9頁),然被告除否認該擷圖之真正外,更否認該 等內容為兩造間之對話,本院審酌上開擷圖內容中並無任何 時間之標示或記錄,僅有擷取部分對話內容及「楚」之名稱 ,但原告未能證明該等擷圖之真正,暨擷圖中之對話內容確 確由被告所為,自無從做為原告前揭主張之有利論證,而原 告除前開證據外,迄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於簽發系爭本票 時確係受被告脅迫之事實,況原告前開主張亦與前開證人證 述及卷附照片等客觀證據相左,難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 ㈣、綜上所述,系爭本票既均由原告簽發,被告則為系爭本票之 執票人,被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就系爭本票之票面 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 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暨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 ,依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規定,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附表:                    本票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8月25日 3,000,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 111年8月29日 3,168,000元 111年9月1日 WG0000000

2025-02-20

TCDV-111-重訴-614-20250220-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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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92號 上 訴 人 趙添福 被 上訴人 曾宇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12日 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1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下同)44萬7,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 45萬元,並於同年3月間,在新北市○○區○○○道0段00號即上 訴人之工作地,當面在訴外人陳宗琦所簽發如附表所示、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背書,交付予被 上訴人持有,詎被上訴人屆期系爭本票提示不獲付款,爰依 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 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萬元,及自 111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㈠消費借貸債務是存在於被上訴人與陳宗琦之間,108年3月1日 上訴人看到被上訴人交付45萬元給陳宗琦,被上訴人並非把 45萬元交付給上訴人。當時是被上訴人跟陳宗琦有言明因屬 短期借貸故不算利息,借款期2日應無息歸還,故陳宗琦簽 發系爭本票給被上訴人時未載到期日,經上訴人背書保證後 ,由陳宗琦交給被上訴人收執。  ㈡依票據法第120條規定,上訴人背書保證之意思係指被上訴人 至遲應於108年3月3日前提示,詎被上訴人於逾期3年後,逕 於系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111年6月1日,並對上訴人提起本 訴。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1條規定,上訴人為保證人 而跟陳宗琦負同一責任,但票據法第123條既僅限定被上訴 人向陳宗琦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被上訴 人自不得向背書保證人即上訴人進行追索。此外,系爭本票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不能因被上訴人擅自填寫到期日,而使 時效經過之無效票據成為有效。  ㈢被上訴人未能舉證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5萬元,又票據 為無因證券,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即認上訴人 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本件被上訴人稱係上訴人借款,既經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即應負舉證責任。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項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主張:本件債 務之借款係上訴人,其於起訴前多次以LINE請上訴人付款, 為上訴人所承認,依民法第129條規定時效因承認而中斷; 上訴人背書交付系爭本票時已載有發票日及到期日,若認系 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或手續上欠缺而消滅,則併依票據法第22 條第4項利益返還請求權、民法第474條消費借貸為本件請求 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向其借款45萬元,其持有陳宗琦簽發、上 訴人背書轉讓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屆期提示不 獲付款為由,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本息或清償債務等語,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本 票於簽發時是否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票據上權 利所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㈡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於簽發時未載到期日,上訴人得主張時效抗辯: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之執票人, 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 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之偽造或票上簽 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22條第2項、第120條第2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另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即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 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 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被上訴人持有陳宗琦簽發、上訴人為背書人、發票日 為108年3月1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前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表示筆跡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 之阿拉伯數字字跡,因其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無法認定 。油墨部分:經檢視本票上到期日欄之阿拉伯數字字跡,與 「肆拾伍萬整」、「450000」等字跡之墨色反應不同,判係 以不同書寫工具所書寫,有內政部警察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17頁)在卷可稽。依上開鑑定結果, 上訴人主張陳宗琦簽發系爭本票,其背書時,系爭本票並未 填寫到期日,該本票上之到期日為事後填寫等節,並非無憑 ,應堪採信。從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既經事後填載,自應 視為無記載,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即系爭本票未載到期 日,視為見票即付。  ⒊依首段說明,系爭本票為見票即付之本票,則被上訴人對背 書人即上訴人之追索權,應自發票日即108年3月1日起算1年 ,被上訴人遲至111年12月1日始聲請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 卷第7頁),顯已罹於前開規定所示之1年消滅時效,是上訴 人主張時效消滅,拒絕給付票款,即有理由。又上訴人既僅 為背書人,並非發票人,是上訴人之背書行為並無票據法第 22條第4項之適用,被上訴人另主張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請 求權請求,亦屬無據。  ㈡兩造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5 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亦有明定。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祇要 雙方當事人有合意之意思表示並有物之交付即得成立生效, 並不以書面為必要。是貸與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 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 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 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有消費 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 被上訴人就此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實際交 付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銀 行提款證明為憑(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一63至71頁 、第95至10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為前揭LINE對話紀錄 為兩造間之對話,細譯兩造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上訴人 多次表示「你跟我借錢時我也是挺你」、「想當初你拿錢之 前保證成這樣」、「利用我對你的信任先拿到錢嗎?」、「 借錢都用騙的」、「我當初你求我一下子,我就這樣挺你40 多萬,現在我這樣拜託你,你還一個月給我3-5000」等語; 而上訴人於閱覽上開訊息後,回覆被上訴人「我這個月已經 嘎不過去」、「我都沒有付錢給你嗎」、「到現在付了多少 錢你知道嗎」、「我都沒付給你是不是」、「我不會脫該付 就會付了解嗎」等語,從前揭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不但沒 有否認兩造間有借款存在,反而自承有給付利息之情形,依 上事證,足認兩造間確實存在消費借貸契約,且被上訴人有 實際交付借款,惟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實際交付的現 金為44萬7,000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6頁),是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44萬7,000元部分,即屬有理由,逾此範圍 部分,則屬無據。至於上訴人主張借貸關係是存在於陳宗琦 與被上訴人間,錢是交付給陳宗琦云云,並未提出任何事證 以實其說,並不可採。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返還借款,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揆諸前述規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 1年12月17日起(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見司促卷第23頁送 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自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44萬7,000元,及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爰由本院廢棄改 判如主文所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 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被上訴人敗訴部分甚微,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命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幽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45萬元 108年3月1日 111年6月1日 CH0000000

2025-02-19

PCDV-112-簡上-392-202502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鍾士紹 相 對 人 謝明良 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0 日本院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8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均由 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 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抗告人雖有簽立,但事實上抗 告人係因心裡受到一定壓力而簽署,且相對人從未向抗告 人提示,並請比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與抗告人在本票上之 簽名是否同一,因抗告人從未簽署發票日,對於有無完成 此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已不復記憶,如非抗告人書寫發票 日,系爭本票即屬無效票據。 (二)系爭本票雖均記載免作拒絕證書,但相對人從未持系爭本 票向抗告人為提示,因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認識,亦未有 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且相對人從未至系爭本票地址與抗告 人碰面。相對人從未實現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事,其 行使追索權之前提要件並不具備,為此提起抗告。並聲明 :⑴原裁定廢棄。⑵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 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671號、72年台上字第624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 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又抗告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7條之規定,當事 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 忽第一審程序,惟若一律不准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對當事人權益之保障欠週,而於但書規定例外得提出新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 參照)。經查: (一)相對人向本院就系爭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本院司法事 務官僅就程序上審查,並未通知抗告人表示意見,即為准 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於抗告人提出抗告時,如不許 抗告人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對抗告人而言,顯有失公平 ,故抗告人提出相對人就系爭本票並未對其提示之抗辯, 雖屬新防禦方法,仍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否認相對人有將系爭本票向其提示,而相對人雖於 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在其聲請狀載明系爭本票 已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惟僅提出系爭本票為證,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有本院113年度司票第843號 卷證在卷可按。又本院命相對人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陳報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文件到院,有本院114年2 月4日苗院漢民孝114抗1字第02777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 於收受上開通知後,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狀補正提出系 爭本票正本為證。然依系爭本票所示,其上僅記載「本件 已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等語,有系爭本票 影本在卷可憑。就系爭本票記載之內容觀之,並未具體載 明系爭本票已有提示要求兌現之情事,或有何要提示系爭 本票之意。況票據上所謂之「提示」,係指將系爭本票提 出交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付票款之意,前開記載內容 ,並無法證明已將系爭本票提示予抗告人確認,並請其給 付票款。故難認相對人已依法於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不 具備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相對人自不得執系爭本票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 四、從而,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請求抗告人給付 票款,相對人既未依法提示系爭本票,是其請求系爭本票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抗告 人之主張,逕予准許相對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 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 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第 95條、第87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再抗告 ,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一千元,及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 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智揚 附表: 本票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1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7月25日 113年7月26日 CH333670 002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8月25日 113年8月26日 CH333667 003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9月25日 113年9月26日 CH333666 004 113年7月8日 720,000元 113年10月25日 113年10月26日 CH333669

2025-02-17

MLDV-114-抗-1-20250217-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曾榮達 相 對 人 徐嘉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為票據法第3條、第120 條第1款所明定,故未載明載明明確金額者,其本票應為無 效,法院不得依無效票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威瑜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爰 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裁 定後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票1紙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上金額欄係記載新台幣壹「什」伍 萬元,該「什」字按東漢許慎說文解字之釋明並不通於「拾 」字,因票據為文義證券,所有依票據法得生效力之事項悉 以票據文字記載為據,是本件僅從文字記載無從認定票票金 額是否為聲請人所主張之數字,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應 屬無效,本件聲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2-17

KSDV-114-司票-1453-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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