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正當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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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具 保 人 楊依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0 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依凡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 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宗翰因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由具保人楊依凡提出 保證金繳納乙節,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 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佐(院卷第62至6 3頁)。被告李宗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又經本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拘提,亦未到 案等節,有限制住居資料、送達證書、本院審理程序筆錄、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 4年1月3日北檢力仁113助2483字第1149000707號函、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113年12月26日北市警文二分刑字 第1133025227號函暨附件各1份在卷可稽(院卷第71、233、 239至242、279、283至288頁),足見被告李宗翰業已逃匿 。本院復已合法通知具保人楊依凡應督促或偕同被告李宗翰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下午4時20分到庭,有送達證書1份存 卷可查(院卷第237頁),揆諸上開說明,具保人楊依凡所 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應予以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NDM-113-原金訴-13-202501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車輛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許漢中 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 被 告 陳廼璋 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 8號、廠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汽車乙輛、鑰匙 乙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車輛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9,000元。 三、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0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就各到期部分如 分別以新臺幣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均不 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 明第1、2項原請求:「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BLY-3069號 」之車輛一臺及附屬之鑰匙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 日具狀及於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 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為「BLY-3069號」之車輛一臺 、鑰匙一把及行照正本返還原告。㈡、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原告前揭聲明所為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原告 請求基本事實均同一,依前揭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公司合夥人,於110年1月7日購買車牌 號碼「BLY-3069號」、車身號碼WDD0000000A406468號、廠 牌名稱Mercedes-Benz、顏色黑色之自用小客車乙輛(下稱 系爭車輛),並登記在原告名下,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人。雙方另約定原告將系爭車輛無償提供被告使用,然被告 應繳納購車貸款,詎被告自110年8月即停止繳納車貸,此後 均由原告繳納車貸,然被告卻仍占用系爭車輛而詎不返還, 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車輛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767、470、179(請求擇一 為有利原告之判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 鑰匙1把、及行照正本。此外,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屋, 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另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等語。 二、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籍證明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311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 ㈡、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 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 ,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 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 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 租賃物,民法第47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 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亦 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既因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而終止,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車輛、附屬之鑰匙乙把及行照,原告此部分請求均 屬有據。又本院認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法第470條、第76 7條規定均有理由而予准許,則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即無庸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㈢、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再按無權占有他人車輛,可能獲得相 當於租金之利益,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再查,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 ,其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堪予認定,爰審酌原告提 出與系爭車輛同款式之租金為每月9,000元,有卷附冠群租 車報價單影本在卷可按,則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被 告仍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使用,受有相當於上開租金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相當於租金即每月9,000元之損害,亦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前開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交還系爭車輛之 日止,按月給付9,000元,也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 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而本判決第2項部分,就已到期 部分,所命給付金額均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 准予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注意,附此敘明。又前開假執行 部分,被告雖均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爰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5-01-21

TCDV-113-訴-3433-20250121-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2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黃崑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柒仟貳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叁仟零柒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並簽訂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 卡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記帳消費 ,並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並就未付餘款,按年息15%計付利息。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10月15日止,尚積欠伊新臺幣( 下同)7萬3,075元及利息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等情。爰 依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7萬3,075元 ,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1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 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113年9月信用卡 對帳單明細、113年10月信用卡對帳單明細、債權計算書-信 用卡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 認,足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7萬3,075元,及其中6萬7,215元自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復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同法第78條、第91條 第3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1

SJEV-113-重小-3028-20250121-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咨婷 選任辯護人 翁偉倫律師 顏芷綾律師 陳彥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16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咨婷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 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6行所載「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應更正為「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0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移列於新法 第22條,除第1項、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外,其餘條文內容均 未有任何變動,故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 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新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帳戶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先前遭投資詐騙,為追回被騙款項,竟於網 路搜尋而聯繫所謂反詐騙律師「陳志國」,經「陳志國」引 介「許先生」,罔顧網路訊息真假摻雜,且其與「陳志國」 、「許先生」素不相識,竟又輕信對方關於追回款項之說詞 ,先以刷卡或匯款方式支付所謂服務費等相關費用高達83萬 餘元,復又應對方要求而提供本案帳戶,導致該等帳戶淪為 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實有 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無何 犯罪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經本院安排調解,雖與到 場之被害人戴吟芳就賠償成數難以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 ,但考量被告自身亦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或因考量償還能 力而未敢輕易允諾,並非全無賠償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2025-01-20

TNDM-113-金簡-599-20250120-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債 務 人 林尹旻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壹萬 零陸佰壹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亦有明 定。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 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 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 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更生之聲請,有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債條 例第43條第6項、第46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人及債 務人總人數,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並扣 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應預納1萬610元【計算式:(1 7+1)×43×15-1,000=10,610】;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 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件: ⒈提出債務人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⒉說明債務人目前是否有其他訴訟案件或執行案件(例如:扣薪 )於法院繫屬中?如有,其繫屬之法院及案號。 ⒊報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內,除已載入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項目外之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 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⒋提出債務人名下車號000-000號機車之估價單;如已報廢,並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  ⒌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說明債務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補助或津貼 (例如:低收入戶補助、殘障津貼、房租津貼等)及金額若干 。若未申請,或雖申請惟不符資格,應說明未申請或不符資格 之原因。 ⒍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設籍之原因、戶籍地之房 地為何人所有及所有居住成員。 ⒎說明債務人現居住地之居住權源,若為租賃,應提出租賃契約 影本,並說明房屋坪數,所有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 居住費用。 ⒏為避免進行無益之更生程序,債務人應預先提出有履行可能之 更生方案,並說明有履行可能之原因及計算式。

2025-01-20

SLDV-113-消債更-214-20250120-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7號 民國113年12月2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海軍陸戰隊陸戰九九旅 代 表 人 林家宏 訴訟代理人 陳劭謙 陳攀文 被 告 李嘉欣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19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同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被告原為原告志願役二等兵,因個人因素,經國防部海軍司 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民國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惟仍受領當月全部薪餉,溢領同年7月17日起至同年7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餉新臺幣(下同)2萬0,639元( 含本俸5,443元、專業加給1萬5,196元)。因被告已無受領 系爭期間薪餉之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為公法上不當得利 ,而被告已返還溢領之本俸5,443元,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 專業加給1萬5,196元,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國軍薪餉制度採月初發放當月薪資方式,被告退伍生效日 為110年7月17日,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 即同年7月16日。被告溢領系爭期間薪餉,僅返還溢領之 本俸,迄今仍未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爰依軍人待遇條例 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 領之專業加給。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軍人待遇條例:   ⑴第3條:「(第1項)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 加給,均以月計之。(第2項)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 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 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 ⑵第15條:「現役軍人之待遇,發至退伍、解除召集、停役、免役、禁役或除役人事命令生效之前一日止。」。   2.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 民法相關之規定。」。   3.民法:   ⑴第179條:「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    ⑵第203條:「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⑶第229條第2項:「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 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   ⑷第233條第1項:「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二)經查:   1.按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目前尚無實定法加以規範,其意 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予以釐清。參酌民法第179條 規定,可認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 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者,請求其 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的損益變動。 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4要件:1.須為公 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3.受利 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 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防部 海軍司令部110年7月14日國海人管字第1100051670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海軍司令部 核定不適服志願士兵賠償名冊、國軍人員各項給與發放紀 錄表、國軍高雄財務處110年7月30日主財高雄字第110000 1439號函暨所附110年7月份轄補單位溢領薪餉人員名冊等 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9至3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故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3.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第15條規定,被告經國防部海軍 司令部令核定不適服現役退伍,自110年7月17日零時生效 ,其待遇即應發至退伍命令生效之前1日即同年7月16日止 ,並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原告依兩造間之志願役行 政契約,已於110年7月初發放當月份整月薪餉給被告,然 被告於110年7月17日零時退伍生效,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終 止,則被告於系爭期間受領薪餉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 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又被告已返還系爭期間 溢領之本俸,尚有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計算式: 110年7月份薪餉4萬2,655元÷31日×系爭期間15日-已返還 之本俸5,443元=1萬5,196元,元以下捨去)仍未返還,致 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專業加給1萬5,196元,並依行政程序法 第149條準用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 規定,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13年10月23日寄存送 達至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台坂派出所,有本院卷第47頁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翌日即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軍人待遇條例第3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萬5,196元,及自113年1 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 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 幣3,00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儀珊

2025-01-20

KSTA-113-簡-187-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陳吳美瑩 吳美玉 吳美蓉 吳美靜 本 訴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國欽律師 蘇清水律師 黃郁庭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林育如 吳明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確認反訴被告就反訴原告與吳周雲娥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六日 所訂立之協議書所表彰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 分之一及其上同段○○○○建號建物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 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反訴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本訴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反訴之提起: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或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 第259條、第260條第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 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 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 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 ,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 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周雲娥於民國97年10月16日與被告 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吳周雲娥得 請求被告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之1/2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吳周雲娥,而吳周雲娥於112年 6月14日死亡,原告依照吳周雲娥先前於97年11月13日所書 寫之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繼承吳周雲娥關於系爭協 議書之權利義務,故先位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1/96」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 登記予原告,被告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96」及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移轉1/16」各別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 請求:被告林育如應分別給付原告各新臺幣(下同)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吳明翰應分別給付原告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而於訴訟繫屬中,被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 表彰之法律關係為一身專屬權,不得繼承,提出反訴請求: 確認反訴被告即原告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 、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 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本院112年度營司簡調字 第683號卷【下稱本院調字卷】第237頁;113年度補字第324 號卷【下稱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上開被告之反訴,既 與本訴源自同一原因事實關係所生之爭執,攻擊防禦方法關 係密切且具牽連關係,兩訴言詞辯論之資料亦可相互利用, 且有利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達訴訟經濟之目的,依 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應予准許。 二、確認訴訟: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已於吳周雲娥死亡時消滅 ,而反訴被告即原告業已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履行系爭協議書 ,故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確有導致反訴原告在 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反訴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訴之變更: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即被告於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中 ,聲明: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 不存在(見本院調字卷第237頁),之後,反訴原告再於113 年5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確認反訴被告4人就系爭協議書 所表彰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 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見 本院補字卷第23頁)。是反訴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其 請求之基礎事實仍為同一,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一造辯論判決:   另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前開規定,於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 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下分 別稱陳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合稱陳吳美瑩等 4人)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緣被告即反訴原告林育如、吳明翰(下分別稱林育如、吳明 翰,合稱林育如等2人)分別為訴外人吳俊德之妻及長子, 而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吳俊德死亡後,吳周雲娥於97年 10月16日與林育如等2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一、甲 方(即林育如等2人,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 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 房地,下同)交由乙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 方若欲出售,應得乙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 乙方,乙方則應配合塗銷抵押權。二、若甲方遵守上述協議 之情形下,乙方不得任意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但若甲 方違反上述約定,則乙方除得向甲方催討甲方繼承吳俊德之 債務新台幣參佰萬元,並實施抵押權外,亦可請求登記上開 不動產二分之一的權利」等語;又吳周雲娥於97年11月13日 撰寫系爭遺囑,該遺囑第2點並載明:「本人過世後將所有 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靜繼承:如附件 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雄市○○路OOO号O 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得二分之一價金或 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前述女兒共同繼承 」等語。而吳周雲娥生前將系爭房地出租他人經營之「Uniq ue(獨特)」髮廊,每月租金為40,000元,租期仍未屆至。 (二)之後,吳周雲娥於112年6月14日死亡,即依系爭遺囑所載, 陳吳美瑩等4人繼承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關係。然而自從 吳周雲娥死亡後,前開髮廊將租金交予林育如等2人、陳吳 美瑩等4人於112年9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林育 如等2人交付租金收益後,林育如等2人竟於112年10月18日 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陳吳美瑩等4人無權收受前開租金而不願 交付,是林育如等2人已有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依系爭 協議書及系爭遺囑,陳吳美瑩等4人自得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 移轉登記系爭房地,又上開陳吳美瑩等4人因此所負之債務 ,係屬可分之債務,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林育如等2人應平 均分擔,故林育如等2人應各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4、 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移轉予陳吳美瑩等4人,並由 陳吳美瑩等4人平均分受。為此,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並 依民法第8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 第2條等約定,提起本訴。 (三)對本訴之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1.系爭房地及上下樓層之新建工程,係訴外人即吳俊德之父親 吳新丁提供土地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出資合建,原應由上 開2人各取得一半權利,意即由吳新丁取得地下層、1樓含夾 層及2樓,陳展南則取得3樓、4樓及5樓。建成之後,吳新丁 將地下層登記予吳美靜,1樓含夾層(即系爭房屋)本欲登 記予吳周雲娥,吳周雲娥考量系爭房屋將來產權之安排,乃 先將系爭房屋產權借名登記予吳俊德,2樓另登記予吳周雲 娥;陳展南則將3樓出售予吳美瑩、4樓出售予吳美蓉,5樓 維持陳展南所有,並非如林育如等2人所述係由吳新丁及吳 周雲娥安排平均分配給子女。也因如此,系爭切結書始記載 系爭房地由吳周雲娥管理收益、變賣處分時應先得吳周雲娥 同意等語。  2.再觀系爭遺囑,可知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主觀上仍處於實質 所有權人之地位,並以其所有權能就系爭房地為處分、使用 、收益而自給自足生活,是系爭房地之管理收益並非吳俊德 給付吳周雲娥之扶養費用。再者,假設吳周雲娥有受扶養之 需求,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 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是林育如等2人尚未承擔扶養義 務,而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卻存在於林育如等2人與吳周 雲娥間,應認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並無涉於一身專屬性。  3.又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業已認定吳周雲娥就 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 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 得,實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林育如 等2人辯稱其等給付租金予吳周雲娥係因扶養之權利義務關 係,應屬錯誤等語。 (四)原告並聲明:  1.本訴部分: (1)先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96登記 予陳吳美瑩等4人;②吳明翰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移轉1/ 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③林育如應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 移轉1/16登記予原告陳吳美瑩等4人;④吳明翰應將系爭房屋 應有部分各移轉1/1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 (2)備位聲明:①林育如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元, 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②吳明翰應分別給付陳吳美瑩等4人各30,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備位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反訴部分: (1)吳美蓉、吳美靜:反訴之訴駁回。 (2)陳吳美瑩、吳美玉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林育如等2人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緣訴外人吳新丁及吳周雲娥係吳俊德之父母,而林育如等2 人則為吳俊德之配偶、長子。吳新丁生前一直與吳周雲娥及 吳俊德一家人居住並受吳俊德照顧,吳新丁及吳俊德死亡後 ,則由林育如等2人照顧吳周雲娥。吳新丁於84年9月8日過 世後,吳俊德曾於90年7月29日書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其中記載:「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將上列不動產( 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來如將上列房地 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 基金」等語,足證當時吳俊德將系爭房地之租金交由吳周雲 娥收取,係因吳周雲娥為吳俊德之母親,且有父親特別囑咐 「作為母親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目的,是系爭切結書所 表彰的法律關係具有「一身專屬性」,不能轉讓、不能繼承 。吳俊德過世後,林育如等2人為使吳周雲娥安度晚年,便 基於吳周雲娥之特定身分,並承襲系爭切結書「作為母親老 年養生之生活基金」之精神,再與吳周雲娥簽訂系爭協議書 ,是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法律關係,仍係一身專屬於吳周雲 娥,不得繼承、也不能轉讓。 (二)又系爭房屋係由吳新丁與吳美玉之配偶陳展南所合建,完工 後即分別將系爭房地暨上下樓,平均分給每一個家人,地下 層分配予吳美靜,2樓分配予吳周雲娥(已移轉予第三人) ,3樓分配予吳美蓉之配偶陳展南移轉予吳美瑩,4樓由陳展 南移轉給吳美蓉之前配偶蔡玉輝,5樓則分配給陳展南及吳 周雲娥,各不動產各自使用、收益、處分。不過,由於吳俊 德及林育如等2人長期照顧吳周雲娥,吳周雲娥擔心失去晚 年保障,才又要求吳俊德、林育如等2人分別簽訂系爭切結 書、系爭協議書。 (三)至於系爭房地之抵押權,林育如等2人已向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提起塗銷抵押權訴訟,經該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07號事件 受理;另外,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返還代墊扶養費事 件,因未曾開庭、未曾讓林育如等2人就爭點表示意見,係 屬突襲性裁定,林育如等2人已提起抗告,現經本院以113年 度家聲抗字第53號受理。 (四)是以,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將系爭房地管理收益所得作為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林育如等2人就系爭房地之 部分與吳周雲娥之法律關係,雖與借貸之法律關係有別,惟 型態與借貸契約相像,得類推適用民法第470條第1項後段「 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 還之」規定,而認為:吳周雲娥死亡之後,系爭協議書之目 的已不存在,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因而歸於消滅,陳吳美 瑩等4人已無從繼承系爭協議書任何權利。此外,陳吳美瑩 等4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吳周雲娥借名登記於吳俊德名下云云 ,不僅未予舉證,其就系爭協議書之解釋亦完全脫離文義解 釋、且有重大矛盾。 (五)另外,又證人裘佩恩律師之證詞只能證明系爭遺囑之真正, 不得用以證明吳周雲娥對於吳俊德有任何債權,反而證明系 爭房地自始至終都屬吳俊德所有,所以不敢向證人裘佩恩律 師表示系爭房地係其所有,亦不敢將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記入遺囑內。再者,裘佩恩律師並不知情 吳周雲娥是否確實對吳俊德有債權存在,否則裘佩恩律師必 將協助吳周雲娥為更妥善之繕寫,才不會導致遺囑內容不清 不楚,甚至有侵害林育如等2人特留分之情形。為此,爰依 法提起確認訴訟等語。 (六)林育如等2人並聲明:  1.本訴部分: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2.反訴部分:①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爭 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 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1.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林育如等2人共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均1/2;又系爭房地現仍出租予「Unique(獨特)」髮廊, 自112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共6個月之租金240,000元係由林 育如等2人收取;吳俊德於90年7月2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林 育如等2人與吳周雲娥於97年10月16日簽立系協議書;吳周 雲娥於97年11月13日簽署系爭遺囑等節,有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 份、該髮廊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數張及Google地圖街景 照片截圖6張、系爭切結書、協議書、遺囑各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本院調字卷第37、39、85至202、255 頁),並有證人即裘佩恩律師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且為林育如等2人所不爭執,先堪 認定上開部分之事實。  2.陳吳美瑩等4人主張:基於繼承法律關係,其等得依民法第8 28條、第271條以及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系爭遺囑第2條等約 定,向林育如等2人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共1/2 等情,為林育如等2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酌者,應為: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得否為 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分述如下: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專 屬於當事人本身之義務,必以債務之履行與被繼承人之人格 、技術或知識相結合之義務、以被繼承人之信用為基礎之義 務或以被繼承人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務(例如扶養義 務)等類有關者為限(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83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再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以,解釋 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 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應考 量訂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並依 誠信原則而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56號判決、93 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細繹系爭協議書第1點約定:「一、甲方(即林育如等2人, 下同)『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即系爭房地,下同)交由乙 方(即吳周雲娥,下同)管理收益,甲方若欲出售,應得乙 方同意,並應將出售價金二分之一交付乙方,乙方則應配合 塗銷抵押權」等語(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可知林育如等 2人當時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為「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 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切結書」,亦即應係認吳俊德死亡 後,但林育如等2人仍同意仍依據系爭切結書,對吳周雲娥 繼續履行吳俊德生前所同意履行之義務;再觀之系爭切結書 載明:「立切結書人吳俊德今謹就本人於民國七十五年間自 父母手中無償獲得之……房地不動產,遵照先父之遺言,同意 將上列不動產(即系爭房地)全部交由母親管理收益;又將 來如將上列房地產加以變賣處分時,本人亦應先徵求母親之 同意後始得為之,並應將變賣所得之1/2分歸母親『作為母親 老年養生之生活基金』」等語,有系爭切結書影本1份存卷可 查(見本院調字卷第255頁),並參酌吳俊德身為吳周雲娥 之長子乙節,應認當初吳俊德簽立系爭切結書之目的係為供 吳周雲娥「老年養生」之目的,據之可徵吳俊德係為對其母 即吳周雲娥盡其扶養義務,始簽立系爭切結書以確認吳周雲 娥實際受扶養之具體範圍及數額無疑;是系爭切結書既係吳 俊德為履行扶養義務所簽立,而系爭協議書第1點又稱「一 、甲方同意遵照被繼承人吳俊德於民國90年7月29日簽立之 切結書,同意將上開不動產交由乙方管理收益」等語,並考 量吳周雲娥受扶養之經濟上需求不因吳俊德死亡而消滅之情 況,則應認為系爭協議書所規範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性質應 與系爭切結書為相同解釋,均為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之具 體化顯現。因此,林育如等2人因系爭協議書對吳周雲娥所 負之債務,其性質既屬扶養義務,揆諸前開說明,該債務之 受領權即專屬於吳周雲娥,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即非繼承人所得繼承者;又陳吳美瑩等4人雖以系爭遺 囑為據(見本院調字卷第37頁),主張:系爭遺囑載明「本 人過世後將所有遺產給女兒吳美瑩、吳美玉、吳美蓉、吳美 靜繼承:如附件民國97年10月16日協議書所載所得主張之高 雄市新田路236号1樓不動產使用收益之權利,及出售後可取 得二分之一價金或請求登記房地二分之一持分之權利,均由 前述女兒共同繼承」等語,然而,既然系爭協議書所生之權 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不在繼承 人所得繼承之範圍內,被繼承人就此部分,自亦無以遺產之 形式自由分配、處分予他人之權限,易言之,系爭協議書所 規範之權利義務,亦不因吳周雲娥曾為系爭遺囑而產生法律 性質之變換;此外,陳吳美瑩等4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吳周雲娥當初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吳俊德乙節,則難認 陳吳美瑩等4人得憑系爭遺囑為由繼承協議書所約定之權利 。 (3)至陳吳美瑩等4人雖又主張:①依民法第1115條第1項規定, 陳吳美瑩等4人之扶養義務順位應先於林育如等2人,林育如 等2人尚未承擔對吳周雲娥之扶養義務;②本院113年度家聲 字第55號民事裁定已認定吳周雲娥就系爭房地所收取之租金 ,乃基於吳周雲娥與林育如等2人間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前段 約定,存有自身管理及收益權利所得,非林育如等2人為扶 養吳周雲娥而為之給付云云。惟查:   ①依據民法第970條、第1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陳吳美瑩 等4人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依吳俊 德之親系及親等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一親等姻親卑親屬, 而吳明翰則為吳周雲娥之直系二親等血親卑親屬,林育如 等2人對吳周雲娥之法定扶養義務順位,雖確實未優先於陳 吳美瑩等4人;然依一般社會習慣並考量親屬間之親密關係 ,負扶養義務人實際上並未待扶養順位屆至,始履行扶養 義務,此時應認雙方間仍有約定扶養關係之存在,此時, 約定之扶養關仍屬「以有一定親屬關係為基礎」之債權, 仍屬專屬債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繼承人 不得繼承之權利,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有理。   ②又觀之本院113年度家聲字第55號民事裁定(見本院補字卷 第61頁),所涉及者係林育如等2人向陳吳美瑩等4人請求 代墊扶養費之事件,該裁定係屬家事非訟裁定,本即無既 判力,且其認定本即不拘束本院,是陳吳美瑩等4人要無僅 以前開裁定為據主張其權利之餘地。   (4)綜上,既然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一 身專屬性而不得為陳吳美瑩等4人所繼承,陳吳美瑩等4人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 1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 別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難認有理。 (二)反訴部分:   查吳周雲娥依系爭協議書第1點所取得之權利具有一身專屬 性,非陳吳美瑩等4人所得繼承者,已如前述,則陳吳美瑩 等4人自無法因系爭遺囑取得系爭協議書所約定就系爭房地 之管理、使用、收益之任何權利,申言之,陳吳美瑩等4人 無法憑系爭協議書,而就系爭房地對林育如等2人存有處分 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之權利。是林 育如等2人請求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之系 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金權 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陳吳美瑩等4人依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828條、 第271條規定、系爭協議書第2條、系爭遺囑第2條之約定, 先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各自將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移轉1/1 6、1/96登記予陳吳美瑩等4人,備位請求林育如等2人分別 給付各30,000元予陳吳美瑩等4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林育如等2人反訴確認陳吳美瑩等4人就系爭協議書所表彰 之系爭房地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同意權、請求給付價 金權利及請求移轉不動產權利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備位聲明之假執行之聲請亦無所附 麗,爰併予駁回之。另本件反訴部分為確認之訴,無待執行 即生法律上之確認效力,確認之訴亦無執行之方法,是反訴 被告就反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之部分,既 與假執行之制度相抵觸,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1-20

TNDV-113-訴-1134-20250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畇蓁 訴訟代理人 郭達鴻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 告 朱芸家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 拾捌萬肆仟柒佰肆拾參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9,900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 年12月13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 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4第63、129頁),原告所為核屬擴張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 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 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 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 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事實 或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 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 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程學奕即澤田工 程行於107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簽訂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程學奕向原告承攬位於臺南市○○ 區○○路○段000號新建廠房的增建及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工程總價5,700,000元,期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 月31日止,被告程學奕業已領取2,620,000元,惟被告程學 奕嗣後拒絕進場施作,工程期限亦已屆至,被告尚有許多部 分未完成施作,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另被告未於期限內完 工,依約應給付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 95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程學奕主張 未完成部分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是其已完成之工程 金額為4,904,743元,扣除其已領取之2,620,000元,原告尚 應返還其2,284,743元,故提出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應 給付反訴原告即被告2,284,74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 卷3第277至283頁),核屬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有提起牽連關 係之反訴利益之情形,依據前述說明,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 ,應予准許。 參、被告朱芸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即反訴被告金禾開發設計有限公司(下稱金禾公司)起 訴主張及反訴答辯略以: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程學奕即澤田工程行(下稱程學奕)於107 年9月13日邀同被告朱芸家(下稱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 與金禾公司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程學奕向金 禾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合計5,700,000元,契約期 間為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金禾公司已支付工 程款2,620,000元予程學奕及支付2,100,000元予鐵件工程工 人即證人楊正盟,即金禾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全部支 付4,720,000元。因程學奕未施作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 瑕疵,又不願繼續進場施作,金禾公司遂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於108年5月2日送達該2人。依社團法人臺南市建築師公會 (下稱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程學奕就系爭工程未施作 部分經鑑定為795,257元,另就建築師公會未列入鑑定之未 施作部分,金禾公司交由證人陳榮焜施作完成,並修補程學 奕施工有瑕疵之部分,費用為1,193,000元,依民法第495條 規定,金禾公司得請求程學奕賠償,故金禾公司得向程學奕 請求返還工程款1,008,257元(計算式:5,700,000-2,100,0 00-2,620,000-795,257-1,193,000=-1,008,257)。又依系 爭契約第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 工,每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 禾公司,系爭契約之完工期限為108年1月31日,自翌日108 年2月1日起算至程學奕收受存證信函即108年5月2日,共計9 1天,金禾公司得請求違約金518,700元(計算式:5,700,00 0元×1/1000×91日=518,7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26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契約提起本訴。 二、對本訴被告抗辯之陳述及反訴答辯: (一)金禾公司負責人於107年8月31日即已將更新圖檔e-mail給 程學奕,此後不曾修改,後來程學奕稱其電腦中之圖檔滅 失,金禾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再次傳送圖檔給程學奕,嗣 因變更3米磚牆之設計,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24日再度傳 送CAD立面圖給程學奕。程學奕於簽約時就說會先做大門 及圍牆,金禾公司之後就不斷催促程學奕趕快進行不用配 合水電配管的大門、圍牆工程,程學奕直至107年10月初 才勉強動工施作圍牆,此遲誤工期的責任不能推給水電工 班。水電工程於107年11月下旬進場,於107年12月7日即 已完成必需與泥作工程配合部分的水電配管,並於107年1 2月10日向金禾公司請款,程學奕之辯稱並不實在。依系 爭契約,程學奕原本承攬結構、泥作、防水及鐵件工程, 其中結構(含大門及圍牆)、泥作及防水由程學奕自行施 作,鐵件工程部分則轉包證人楊正盟,107年10月初,程 學奕領走訂金和第一期工程款後,鐵件工程卻遲不動工, 後來金禾公司與程學奕、證人楊正盟協議,改由金禾公司 直接給付證人楊正盟關於鐵件工程部分之工程款,總價2, 100,000元,故程學奕僅剩承攬結構、泥作及防水工程, 總金額為3,600,000元(5,700,000-2,100,000=3,600,000 )。程學奕承諾107年9月底,結構工程要開工,但程學奕 的板模師傅康朝華於107年11月中才進場施作,程學奕遲 延開工,開工後經常不進行工程,金禾公司負責人偶爾到 工地現場,常常沒看到任何工人或只有一、兩個工人,工 程進度嚴重落後且遲誤完工期限,都是程學奕應該負責, 因此金禾公司始拒絕再給付工程款,況且金禾公司有收到 國稅局函文要求不要給付給程學奕。金禾公司並未吩咐程 學奕為任何的追加或追減,只是請求程學奕就瑕疵部分進 行修補,未照圖施作的泥作、鋼筋或其他程學奕施作的工 程當然要修改,但程學奕沒有修補瑕疵完成也沒有全部改 正。唯一變更工項係房屋後方本來應在圍牆裡面砌一道3 米高的磚牆,後來變更為在灌漿的圍牆上直接砌成3米高 。原告終止契約後,已另請證人陳榮焜進場就程學奕未完 成部分及瑕疵部分繼續施工。 (二)系爭工程總價為5,700,000元,其中2,100,000元之鐵件工 程已由證人楊正盟施作完成且無缺失,金禾公司就該部分 之工程款亦已給付證人楊正盟完畢。又金禾公司已給付程 學奕2,620,000元,故程學奕可請求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須先以工程總價扣除經鑑定未施作之795,257元、程 學奕已領之2,620,000元及金禾公司已給付證人楊正盟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程學奕向金禾公司請求2,284,7 43元顯無理由。況依上開所述,程學奕甚至應返還金禾公 司工程款1,008,257元及逾期違約金518,700元,是程學奕 之反訴請求並無理由。金禾公司給付證人楊正盟之600,00 0元,與程學奕已領取之2,620,000元並不重複,此從證人 楊正盟係在系爭契約第8條第4款處簽名,程學奕則係在系 爭契約第8條第1、2、3、7、8款處簽名可證之,原告在計 算時並未混淆。又證人楊正盟雖係程學奕找來施作鐵件部 分,惟證人楊正盟係直接向金禾公司請款,且施工均無違 約情形,即使金禾公司終止系爭契約,金禾公司為定作人 ,仍可將鐵件工程交由證人楊正盟施作,無終止契約後不 能找原廠商繼續施工之理。另依證人陳榮焜之證述,可證 鑑定報告所載未完成部分至少有第1、3、8、12、15、18 、19、22、23、24項係由其完成,其除針對「未完成」部 分施作外,尚有就程學奕「已施作但有瑕疵」的部分為修 補,金禾公司自得請求程學奕賠償等語。 三、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其中1,189,900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其中337,057元自 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程學奕答辯及反訴主張略以:  一、程學奕於107年9月3日與金禾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金禾公司 要求要保證人並簽本票,原以為就是代工的工作(只有水泥 、砂及施工不含面材磁磚,面材由金禾公司提供),合約及 數量表(金禾公司提供)都有說明,是一般性的工程,本著 互信互利原則,即與金禾公司簽約。圖說修改於108年10月 才以電子郵件提供,程學奕簽約後即開始安排進場工項及工 班,並要求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要先行進場(因管線要先行 配置,泥作項目才得以施作),但金禾公司的水電工班於10 7年12月7日才進場施作水電,約108年1月中旬管線才大致配 置完成,泥作工項才繼續進行,程學奕並無工程延誤之事實 。所有圖說都是金禾公司提供,所有修改之項目皆為金禾公 司要求或是與金禾公司及工班共同討論經金禾公司同意才施 作,並無不按圖說施工之情事。模板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 )另進場2次,泥作工班(原合約項目除外)另進場2次,現 場要求增加工項(原合約沒有之項目)5次,金禾公司曾說 承攬工程要照其說的做,超過10%再來說等語。於108年農曆 年後繼續施工並繼續進料,直至108年3月底請求工程款項, 並提出數量計算,金禾公司並未加以處理且不支付款項,所 有工班皆要求處理完畢並支付款項才願繼續進場施工。工程 款請領時程皆紀錄於系爭契約中,金禾公司付款並未依照工 項依時請領,所以無預支工程款之情事,反而有延遲給付工 程款之事實,金禾公司一直未付清合約項目中的鐵件工程之 材料預付款,導致鐵件廠商周轉不靈,又於施工期間要求施 作未報價之工項,並於未結算完成之前,私下要求鐵件廠商 進行施工。金禾公司增加工作數量卻又苛扣工程款項,又逕 自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理又蠻橫。 二、金禾公司所提出之照片,均無法證明是程學奕退場時工地現 場之照片,事實上,金禾公司所提出均為程學奕施工過程中 之照片,金禾公司企圖張冠李戴誣指為程學奕施工之瑕疵, 其主張並非可採。原來的磚牆乃程學奕施工,在磚牆施工完 成後,金禾公司負責人認為將來可能會採光不足,因此要求 增設窗戶,程學奕當時即已明確告知若在原來的磚牆增設窗 戶,因打除震動勢必會造成牆面裂痕,金禾公司仍堅持增設 窗戶,且甚至不願意追加增設窗戶及補強磚牆結構的預算。 三、金禾公司於107年10月、108年1月25日各給付300,000元予證 人楊正盟,該600,000元業已算入程學奕領取之2,620,000元 中,金禾公司此部份主張顯有重複計算,金禾公司給付證人 楊正盟之其餘工程款均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證人楊正盟領 取此部分之款項顯係與金禾公司另立契約之給付,難認與系 爭契約爭議有關,金禾公司主張扣除顯無理由。依證人陳榮 焜之證述,其不知道其參與工程前,金禾公司係向何人定作 ?亦不知悉其參與工程原始範圍、金額、簽約等事項,故其 證述難以作為認定本件爭議之依據。本件係因金禾公司未依 約給付工程款,又一再變更設計追加工程,且無意願給付追 加工程款項,程學奕始拒絕進場施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 在,金禾公司請求違約金518,700元,實無理由。 四、終止契約後無論是否可歸責於金禾公司,已施作之工程仍應 依約結算,另參酌建築師公會111年7月8日111南市建師永鑑 字第247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內容, 金禾公司就工程已完成施作部分業已驗收完成,也已另請其 他承包商針對未完成部分進行施工完成,惟兩造未完成部分 鑑定結果金額為795,257元。關於粉刷工程編號15電梯正面 牆貼磁磚、編號16電梯間地面地坪打底貼止滑磚、泥作修補 均已施作完成,裝修工程:門檻、浴缸檯面均已施作完成, 其他未施作部分則並未向金禾公司請領工程款。系爭工程總 價為5,700,000元,未完成部分金額為795,257元,由此可知 已完成部分金額為4,904,743元,又程學奕就系爭工程已完 成部分業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是程學奕得向金禾公 司請求給付工程款2,28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 57-2,620,000=2,284,743),爰依民法第505條、第511條及 系爭契約請求金禾公司給付2,284,743元等語。 五、並聲明: (一)本訴部分: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1、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284,7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朱芸家之答辯則以:引用程學奕之答辯內容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邀同朱芸家為連帶保證人,承攬系爭 工程,兩造於107年9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5, 700,000元,契約期間自107年9月1日起至108年1月31日止, 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620,000元,程學奕未完成之工程, 金禾公司已另請他人完成施作,金禾公司於108年4月30日寄 發存證信函向程學奕及朱芸家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並請求其等連帶給付溢領之工程款671,200元及逾期罰款513 ,000元,程學奕及朱芸家於108年5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兩造協議就附表所示爭議缺失事項進 行鑑定,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報價單、台南地方法院108年4月30日第 570號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鑑定報 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1第21至47頁;本院卷4第32頁;系 爭鑑定報告置卷外),且為程學奕、朱芸家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二、本訴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 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 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 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裁判要旨參照);且主張權利 之原告若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金禾公司主張:其就系爭工程之鐵件工程支付鐵件工程工 人楊正盟2,100,000元等語,固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 ,然查證人即系爭工程鐵件工程小包楊正盟於本院審理時 證謂:「……之前有承包過程學奕的工程。……(你承包何種 工程?)鐵件,例如採光罩、門窗,含工料。(你之前承 包過程學奕的工程,有無承包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 的工程?)……因為原告這場工程款比較多,這場就是上開 安和路的工程,所以我們就去找原告法代在舊公司那邊寫 了一張工程預付款30萬元的單子,預付的人是原告。30萬 元給我後,我有進場施工,最後有完工,施工期間陸續請 款,請款總金額忘記了,大概200萬元(含30萬元),當 時我都有開發票給原告。(簡單講,這個工程是程學奕承 包的,但是由程學奕找你進來直接施工後,由原告付款? )是,……(……鐵件工程是否均已完成?)有。而且我收的 工程款就是針對這個來的。……(所以原告給付工程款的方 式,是否以現金、匯款、開支票的方式?)是,發票也是 陸續給的。原則上我是收一次款就開一次發票。我開的發 票的營業人為鴻邑鋼(工錢發票),還有材料商(晉安等 )。」等語(見本院卷4第24至28頁),又觀之金禾公司 提出系爭契約(見本院卷1第21頁),其上確有楊正盟收 款之簽名乙節,另考量上揭證人僅為上揭鐵件工程之受僱 人,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上揭證人要 無為偏頗金禾公司,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 其證詞尚屬可信,且再酌以金禾公司提出之原告給付鐵件 工程款明細(合計金額已逾2,100,000元)、楊正盟郵局 存摺封頁、網路匯款明細截圖、支票存根、金禾公司收支 帳冊節本各1份(見本院卷4第75至97頁),可認金禾公司 上揭主張已非無據;至程學奕雖辯稱:上揭金禾公司所稱 代墊2筆共計600,000元之款項,業已算入程學奕已收2,62 0,000元中,顯係重複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 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 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 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 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 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 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 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 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 430號判決要旨參照),程學奕既已自認其收受工程款2,6 20,000元,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上揭辯稱係屬真實,揆之上 揭規定及說明,自無據其上揭辯詞為有利於其之餘地;是 綜上,堪認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其業已代為給付系爭鐵件 工程款2,100,000元,自屬可信。 (三)又金禾公司另主張:因程學奕有諸多違約情事,且未施作 完成且已施作部分有諸多瑕疵,其遂交由陳榮焜施作修補 完成,費用為1,193,000元,應由程學奕負責云云,為程 學奕、朱芸家所否認,則觀之上揭規定說明,自應由金禾 公司對其上揭主張負舉證之責;查金禾公司雖提出訴外人 即金禾公司之工地主任翁浤淯與訴外人即程學奕之下包康 朝華及下包工人王榮泉之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1第293 至319頁;本院卷4第99至125頁),然細繹上揭對話內容 ,應係翁浤淯與王榮泉、康朝華之平時閒聊內容,且其間 多係王榮泉、康朝華隨著翁浤淯談話後之發言,另依據上 揭對話內容可知程學奕應尚有積欠康朝華款項,是其間有 不利於程學奕之對談內容,是否屬實,亦非無疑,是自難 據此為不利於程學奕之認定;另金禾公司雖提出日友企業 社之估價單1份為據(本院卷2第439頁),且證人陳榮焜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金禾公司曾請其施作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建物之住宅及廠房工程,將尚未完成的部 分完成,金禾公司將上揭估價單金額匯款給其云云(見本 院卷4第29、30頁),惟證人陳榮焜於本院審理時復證陳 :其從未見過系爭契約,也未曾參與系爭契約之商訂,其 施工範圍係由金禾公司指示云云(見本院卷第29、30頁) ,可知證人並不瞭解系爭工程範圍為何,其施工之內容亦 均係由金禾公司所指示,是其施工範圍是否與系爭工程範 圍或程學奕施工瑕疵有關?其應均無從瞭解,自難僅據之 為有利於金禾公司之認定;此外,金禾公司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其上揭主張,則金禾公司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四)又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 16條第1款約定,程學奕如未依契約所定期限內完工,每 逾期1日,應給付工程費用千分之1之遲延違約金予金禾公 司,程學奕共逾期91天,應給付金禾公司違約金518,700 元云云,為程學奕、朱芸家所否認,並辯陳:當時係因金 禾公司拒絕依約給付分期工程款,其始拒絕進場施工等語 ,對此查金禾公司不否認拒絕給付工程款,然辯稱:係因 其接獲國稅局函文表示因程學奕積欠稅款,要求不得給付 程學奕工程款云云,惟金禾公司未能舉證以其說,進而, 金禾公司既自認其有拒絕給付分期工程款情事,則要難因 程學奕拒絕進場施工,則認程學奕未完成系爭工程,係可 歸責於程學奕,是金禾公司請求程學奕給付上揭違約金, 尚難認有據。 (五)綜上,系爭工程款總價為5,700,000元,程學奕就系爭工 程未完成部分金額總計795,257元,程學奕已領取工程款2 ,620,000元,且金禾公司業已代墊鐵件工程2,100,000元 等情,均業如前述,則程學奕就其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應 為4,904,743元(計算式:5,700,000-795,257=4,904,743 ),又該工程款扣除已給付工程款2,620,000元及代墊之 鐵件工程款2,100,000元後,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4,743 元(4,904,743-2,620,000-2,100,000=184,743)尚未給 付,則金禾公司主張程學奕、朱芸家應連帶給付1,526,95 7元,自難認有據。   三、反訴部分: (一)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 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為民法第511條所規定。又按 法律行為之撤銷與解除契約不同,前者係指該行為有法定 撤銷之原因事實存在,經撤銷權人行使撤銷權而使該法律 行為溯及歸於無效;後者則係契約當事人依雙方之合意訂 立契約,使原屬有效之契約歸於消滅;而終止契約,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效力,當事人原 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受影響。次按承攬之性質 ,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工作之完 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 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 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 則。而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 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 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 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 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號裁判意旨參 照)。 (二)查金禾公司業已終止系爭契約,且金禾公司仍餘工程款18 4,743元尚未給付程學奕等節,業如前述,是揆諸上揭規 定,程學奕反訴請求金禾公司給付184,743元,自屬有據 。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 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所明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反訴 被告給付184,74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及利率,則反 訴原告另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26,957元,及 其中1,189,9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其中337,057元自民事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 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84,743元 ,及自111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柒、本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另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反訴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 併依反訴被告之聲請,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反訴為一部 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項次 爭議缺失事項 1 北側外牆8個窗戶、雨遮、花台未打底及表面塗裝 2 正面圍牆有打底,表面材未施作 3 正面牆錶箱污水孔(配管至水溝及恢復)未施作 4 前棟一樓大門四周牆未施作表面材及地坪未施作 5 前棟一樓大門內玄關內牆(294×294cm)第一次粉刷完成表面材未施作 6 前棟一樓辦公室、會議室局部地坪未貼地磚(128×410cm) 7 前棟一樓梯二側內地坪未貼地磚(110×345cm),內外玄關牆面表面材未施作地坪未施作(105×105cm) 8 後棟住家一樓大門週邊牆未施作抿石子,地坪未施作 9 客廳局部地坪未施作(385×120cm),客廳及餐廳內牆未二度粉光(315×290cm) 10 廚房陽台外推未施作地磚(335×130cm)及門檻(85cm) 11 一樓工作區及會客廳地坪未施作 12 會客室外(東北)中庭牆面未抿石子,廁所未貼面磚 13 一樓後側外牆下部未貼石片(高88cm),上面未粉刷抿石子(高96cm),側面轉角未抿石子(高96cm),三樓後面未打底抿石子(露臺部分) 14 北側外圍牆上部未抿石子(廁所部分96×810cm),下部全部長度未貼石片代工不含料(高88cm),北圍牆西側中段抿石子未施作(470×140cm) 15 前棟二樓主臥室廁所地坪、牆面(高255cm)未施作地磚、面磚,北側陽台地坪未施作(88×152cm) 16 前棟二樓公共衛浴地坪、牆面未施作地磚、面磚,廁所外通道地坪未施作(西至電梯口東至二後棟連接處門廳)及休息室地磚未施作 17 後棟二樓套房廁所地磚牆面未施作,公共衛浴地磚牆面未施作(高253cm),陽台牆面抿石子未施作(高270cm) 18 二樓露台地磚未施作,防水層施作不完全漏水,申請人自行填高 19 前棟三樓神明廳牆面作面磚(高243cm),前露台地磚未施作,增建樓板接合處漏水至二樓主臥室 20 三樓洗衣房地磚面磚未施作,後棟連接露臺未施作 21 後棟三樓套房浴室地磚面磚未施作(高300cm) 22 神明廳屋頂新界接合處防水處理未完善(金禾公司自行施作) 23 二座樓梯地磚施工不良,金禾公司自行施作木地板 24 本工程防水工程僅施作廁所,其他未施作

2025-01-20

TNDV-108-建-29-2025012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6號 原 告 丙○○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丙○○非被告甲○○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丙○○之母乙○○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前於民 國106年12月25日結婚,嗣於112年5月15日經法院調解離婚 。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至遲於111年3月間即已入監服刑,而 原告生母乙○○係於被告入監服刑期間自他人受胎,於000年0 月0日生下原告。然因法律明定受胎期間之計算為子女出生 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據此受胎期間係在原告之母乙 ○○與被告婚姻期間,致原告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之婚生子女。 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 父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非被告之婚生子女。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 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 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 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 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 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及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生母受胎期間係在被告入監服刑期間, 故原告實非被告子女之前開事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 戶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案紀錄 表及博生婦產科診所產檢紀錄表、產前檢查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據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記載可知,被 告自110年3月3日入監服刑至113年1月16日止,其中110年3 月3日入宜蘭監獄後至110年9月17日移至基隆分監服刑至113 年1月16日出獄(期間曾於111年3月30日至111年5月2日在宜 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與前案紀錄表記載執行 情形相符。然而,自原告出生之日即112年6月6日回推181日 至302日,可知受胎期間為111年8月9日至111年12月8日間, 然稽諸前開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被告於該原告受胎期間之前 ,早已於110年3月3日即入監服刑而未再與乙○○共同生活, 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入監服刑 之監所均非外役監獄。基此,客觀上已可證原告不可能係其 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是依上開事證,已堪認定原告與被 告間並無客觀上之親子血緣關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否認 婚生推定之訴,應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查,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係, 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規定 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件訴 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2025-01-20

TCDV-113-親-66-20250120-1

金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言 選任辯護人 鄭渼蓁律師 汪令璿律師 楊亭禹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2231號),被告於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言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品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 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李品言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申辦貸款無須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 後再提領交付不詳之人,如要求為該等行為,即與一般金融 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 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陳福明」之人,李品言並應允待款項匯入 後,即依「陳福明」之指示提領而出,並至「陳福明」指定 之地點,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陳福明」指定之人,而以此 方式將上開3個金融帳戶提供予「陳福明」及該人所屬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嗣「陳福明」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 開帳戶資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 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對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 游美玉等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 匯款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受款帳戶 內。嗣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游美玉均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簡素娟、潘美珠、王春切、游美玉於警詢中之 指述、證人游緁泠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提領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告訴人4人提供之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匯款單及匯款交易紀錄 ,以及土銀、永豐及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被告提供其與「林郁翰」、「陳福明」等人之對話紀錄。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僅針對金 融機構以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之定義作細微文字調整,然就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 範圍均未修正,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條次 變更為修正後同法第22條第3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 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擅將金 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竟因欲申辦貸款,提供附表 所示之金融帳戶供他人轉入款項,並為之提領款項,使其提 供之附表所示金融帳戶淪為詐欺及一般洗錢使用之工具,不 僅破壞金融秩序,且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 集團成員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斟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犯罪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 已與附表編號1、2、4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 附民字第2207號、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 、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3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參見 本院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109頁至第110頁),且已依約履 行(參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第109頁),另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無意願和解等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獲得對價 ,自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間 0 簡素娟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簡素娟之媳婦,向簡素娟佯稱亟需用錢,需向簡素娟借款云云,致簡素娟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 ⒈21萬元 ⒉7萬元 ⒈112年11月29日10時28分許 ⒉112年11月29日10時50分許 0 潘美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潘美珠之姪子,向潘美珠佯稱因亟需用錢,需向潘美珠借款云云,致潘美珠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4萬元 112年11月29日11時7分許 0 王春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王春切之姪子,向王春切佯稱因投資周轉不靈,亟需用錢,需向王春切借款云云,致王春切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 ⒈5萬元 ⒉3萬元 ⒊2萬元 ⒈112年11月29日10時28分許 ⒉112年11月29日10時42分許 ⒊112年11月29日11時12分許 0 游美玉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及透過通訊軟體LINE,佯為游美玉之姪子,向游美玉佯稱因亟需用錢,需向游美玉借款云云,致游美玉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游緁泠),再層轉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60萬元 112年11月28日12時3分許 (層轉至本案國泰帳戶時間:112年11月29日9時22分許)

2025-01-20

TNDM-113-金易-69-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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