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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兩造於民國113年7 月20日16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19號聲請人住 處,相對人(老四)與另外一個小姑(老二)一起過來 找聲 請人,相對人在過程中就一直罵聲請人說:「你很大隻、很 秋條(台語)」,這是關於公然羞辱的部分。至於恐嚇部分 就是相對人對聲請人說:「你房子拆一拆,房屋都不能鎖門 ,如果鎖起來的話我就給你撬開 (台語)」,聲請人很害怕 ,都去看精神科了。另外相對人這幾年會來聲請人家會放紙 條,内容寫「很夭壽(台語),都沒用魚、肉給婆婆吃」等 類似話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 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我始終沒有罵過她,我二姊當時也有在現場,她可以當證人 。  ㈡聲請人說我去罵她,她有錄影起來嗎?沒有,都是她空口說 白話,那個監視器也不是我的聲音,我也沒有去跟她互罵。  ㈢桌曆紙張是放在從聲請人住的地方要到我媽媽住的房間的樓 梯中間,我沒有進去他家裡面。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又家庭成員間因互 毆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 人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 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 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 年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 第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小姑,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警詢筆錄、戶籍資料、家 庭暴力通報表、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兩張【各診斷病名為 :糖尿病;焦慮情緒合併睡眠障礙(病人自述承受重大壓力 ....)】、監視器翻拍照片、手寫紙條翻拍照片、監視器光 碟暨譯文為證。經本院當庭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監視器光碟 ,檔名為1.完整版(共2分39秒)之勘驗結果如下:「如聲 請人提出的譯文第9行到第17行,除了第11行「多秋條」沒 有聽到外,其餘譯文大致相同」。而相對人則否認有罵聲請 人,餘則以前詞置辯。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姊○○○○到庭結證 略以:「(問:播放監視器光碟給證人聽,你在和誰講話? 你為什麼一直說好了好了?)我在跟○○○說話,監視器講話的 是她沒錯,她在跟我說要下雨了要不要留下來。因為我沒有 看到她在我的周遭,但是我有聽到她的聲音。(問:那天為 什麼跟○○○去聲請人那裡?)她沒有跟我下去。(問:相對人 有在現場嗎?)沒有。(問:她沒有在現場你怎麼跟她說話? )我沒有看到她,我有聽到相對人在叫我,跟我說要下雨了 ,要回家了。(問:相對人那天為什麼要說無多秋條、大隻 ?)當時我在跟聲請人講說我要住下來的事情,我沒有聽到 相對人在講。(問:你們是不是因為聲請人只有煮麵線給你 媽媽吃,不給她吃魚菜肉而不滿?)我三妹及相對人及相對 人的老公都有看到我媽媽只有吃麵線,醫生說我媽媽開刀都 沒有長肉,我媽媽說聲請人都只有煮麵線,她都吃不下。相 對人有跟我說過她看到我媽媽吃麵線,講到在哭,我三妹也 有說她回去看到每天都煮麵線,相對人要跟聲請人說,我媽 媽說不要講,講了我就沒得吃了。」,此有本院113年10月2 1日訊問筆錄在卷。  ㈢本院參諸兩造陳述、證人證述及上開證據,顯見兩造發生爭 執係因聲請人婆婆之照護問題及房產糾紛等事所起,因聲請 人現住處還是大家所共有,但是現由聲請人在居住,因聲請 人婆婆之房地大多都給聲請人之丈夫,所以婆婆與之同住, 然相對人認聲請人並未善盡照料婆婆之責,而就此爭吵契機 之孰是孰非本院無從認定,亦與本案通常保護令無涉。本院 認家庭暴力防治法旨在規範具有家庭暴力習慣或家庭暴力傾 向者,家庭成員間偶有爭執,乃屬常情,非謂所有家庭內之 爭執均為家庭暴力行為;且家庭成員間爆發口角爭執時,先 報警者是否即可遽認為係家庭暴力是被害人,亦無從判斷。 再者,自聲請人提供之錄音譯文之前後內容觀之,亦可知相 對人表示房子是大家的,不是聲請人一人的,所以要求聲請 人別鎖門,且質疑聲請人長期大多僅提供麵線供婆婆(相對 人母親)進食而造成營養不均衡,導致身體狀況欠佳等情。 綜上,因雙方對「三餐是否僅提供麵線當餐點」之看法不一 ,而有不滿及溝通之必要,相對人對聲請人之質問或表達抱 怨不滿之詞,亦僅是相對人溝通過程中一時情緒抒發之語, 實難遽認係家暴行為,或縱有過當之詞而令聲請人心生不快 而認定係家暴,其情節亦屬輕微,僅為「偶發性」、「一時 性」行為。綜上所述,本院認兩造本未同住,少有來往,且 現在相對人之母親亦已送至安養院照護,之後兩造之衝突點 已大幅降低,且相對人在此通常保護令審理過程中,應已知 所警惕,日後自會謹言慎行,以免再起訟爭,本院自難以此 種偶發之事件,推論相對人有再對聲請人續為加害行為之危 險。本件亦已再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相對人有實施家庭暴力之 行為,或聲請人再受家庭暴力之虞,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 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31

CHDV-113-家護-969-20241031-1

緊家護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緊急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緊急保護令 113年度緊家護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偉中  住同上  非訟代理人 許俊宇 住同上           被 害 人 丙○○ 住○○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乙○○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 信之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住處(地址:高雄市○○區○○路○○巷○號)至 少壹佰公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害人丙○○、甲○○(下合稱被害人2人)分 別為相對人乙○○之胞弟、母,兩造並同住○○○市○○區○○路00 巷00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0 日19時許,在系爭住處因故與被害人甲○○發生爭吵,相對人 竟於被害人丙○○上前查看時,持摺疊刀向被害人2人揮舞, 並表示「看你們現在要怎樣都沒關係」、「要怎麼搞也都沒 關係」(台語)等語,致被害人2人心生恐懼,是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2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為 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 第1、2、4款內容之緊急保護令等語。 二、法律規定及說明: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保護 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 險者,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 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㈡另按法院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有正當、 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 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 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 ,得不通知相對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緊急保護 令(參見法院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點)。而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即時可以調查之證據,俾法院信 其主張為真實之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參 照),即其提出證據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使法院信其主張大 概真實之言,有異於證明係所提證據方法,需使法院得生強 固心證,使法院確信事實上之主張為真實者。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上開法條所稱警察機關,自具緊急保護令聲請人適 格。聲請人主張被害人2人遭受相對人實施前開不法侵害行 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 、家庭暴力通報表、買賣契約書及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認 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本院審酌:本件係緊急保護令之聲請,主要係為緊急、迅速 保護被害人2人免於受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本於此項認知為基礎,在前揭所認定 事實之情況下,本院認為暫予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緊急保 護令為適當且有必要,爰准予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已電信傳真傳送緊急保護令原本, 正本容後送達),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 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附錄家庭暴力防治法條文》 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0-31

KSYV-113-緊家護-17-20241031-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8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原裁定理由一、第20行、第21行有關 「又搶走相對人手機,並以腳踹相對人腿部。翌日相對人至 醫院驗傷」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又搶走聲請人手機,並以 腳踹聲請人腿部。翌日聲請人至醫院驗傷」外,餘均引用原 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人請求廢棄原通常保護令,且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 ,抗告意旨略以:  ㈠保護令的核發必須以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為要件,相對人聲請 保護令的事實是偶發單次衝突,非長期衝突。民國113年3月 17、18日晚間,兩造確實有因訂歐洲機票的事意見不合,發 生爭吵,雙方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拿捏分寸)。相對人目前 已取消歐洲機票,爭執點早已消除,其餘日期皆沒有為此事 發生爭執。法院先前已核發暫時保護令,對抗告人已有警惕 作用,嗣又核發通常保護令,時間長達兩年,不符合比例原 則。 ㈡抗告人是一般家庭成員間相處所生之摩擦與情緒反應,尚非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欲規範之家暴範疇。抗告人長期負擔所有 家務,壓力非常沉重。去年暑假相對人已去歐洲自助旅行37 天,今年相對人再次不分擔家務,不考慮家庭經濟負擔,先 斬後奏,執意訂了歐洲來回機票。抗告人為了此事,當時單 純憤怒言語衝突、行為稍有不佳而已。 ㈢關於搶走手機一事,當時憤怒下,因手機是抗告人給相對人 的、門號係抗告人辦的、費用係抗告人繳的,抗告人有權力 暫時不讓相對人使用,隔日即歸還給相對人。 ㈣相對人宣稱抗告人跑去醫院叫囂吵鬧一事與事實不符。相對 人腿部稍有痠痛就跑去員榮醫院,醫護人員相當不專業告知 相對人掛急診外科(急診外科是給車禍或緊急送醫的人), 並告知相對人妳被家暴並開驗傷單和兩天份消炎藥(完全沒 有服用)。抗告人覺得腿部酸痛看復健科即可,醫院卻指示 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費用也相對昂貴,於是抗告人 去醫院溝通了解。急診室人員不理不睬,直接告知抗告人有 家暴行為,並說我們會通報。抗告人溝通此事,當時講話有 比較大聲而已。關於此事已告知員榮受理申訴的人員,調閱 監視器,證明當天醫護人員指示看急診外科顯然專業有問題 ,並且醫護人員確實態度不佳。 ㈤關於相對人診斷書可信度?任何人皆可以開立診斷書,醫院 給它錢賺就會這樣開診斷書,抗告人希望醫院提出照片。當 天非常輕微肢體衝突(有拿捏分寸)完全沒有瘀青和外傷。 員榮醫院聽信相對人不理智、情緒性敘述後即刻寫通報單並 開立子虛烏有的診斷書。當時抗告人問醫護人員,雙方都有 肢體衝突,得到的回答是,你也可以通報,並開立診斷書, 真是無言。此事,抗告人身心也受傷嚴重,為了小孩沒有像 相對人一樣聲請保護令。 ㈥相對人個性非常固執、觀念偏差,濫用司法常把保護令當作 工具威脅抗告人。相對人告知抗告人,撤銷保護令的條件是 讓她今年再次去歐洲或離婚或沒有夫妻生活,完全不顧未成 年小孩感受。通常保護令只會使兩造關係變差、彼此鴻溝加 大。兩造自3月19日至今確實沒有再爭執,日後沒有所述價 值觀不同和相處不和睦的情形,應撤銷通常保護令,恢復兩 造正常和對等的家庭生活。相對人因為這個通常保護令常常 會說她不在,小孩可以自己處理,相對人今天跟明天都要參 加活動。我們是共同的育兒夥伴,而不是她想幹嘛就幹嘛。 我也不會再踢她了,抗告人也不想被綁住,抗告人覺得是共 同分擔家庭責任,不是用這個當保護傘,通常保護令是對有 些人是有效,可是對抗告人是折磨。  ㈦抗告人提出的隨身碟要證明相對人曾經說過如果要取消保護 令就是讓她去歐洲。隨身碟的內容沒有涉及到本件家暴的事 實,只是我們茶餘飯後的聊天,我希望她撤回。  ㈧吵架時有罵她三字經,可是她也有罵我去死。通常保護令已 經有一段時間了,我一直對她很好,那天我先踢她我承認, 但是她也有踢我,一審法官怎麼不說,我只是不提告而已。 三、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惟相對人主動電洽 本院表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表示:「我沒有其他意見要表示了,我希望維持我的保 護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 應經審理程序,其本質上屬民事事件,仍應提出證據證明, 惟因考量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意旨、為貫徹該法「讓被害 人安居家庭中」之立法精神、及阻止施暴者繼續對受虐者為 不法侵害行為,乃依非訟事件之法理,以較寬鬆之「自由證 明」法則,取代「嚴格證明」法則,即聲請人仍須提出「優 勢證據」證明家庭暴力發生及相對人有繼續為家庭暴力之危 險。又上開所謂「優勢證據」係指證據能證明發生之可能大 於不發生之可能,並未明確要求證據證明力達到「明確可信 」標準,或刑事案件之「無合理懷疑」之標準。綜上,聲請 人聲請核發普通保護令,僅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 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又按保護令 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 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31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 證責任,亦應準用上開規定,故保護令事件之聲請人聲請核 發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 庭暴力事件,而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或其他身 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 法回復之損害,始可核發保護令。 ㈡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其夫,其遭受抗告人實施上開不 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相對人在警 詢、原審訊問時指述明確,並提出警詢筆錄、個人戶籍資料 、家庭暴力通報表、員榮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抗告人則 稱:醫院並沒提出照片,而診斷證明書只要花錢就能開立, 且相對人也有罵我去死和踢我,餘則以前詞置辯等語,並提 出兩造對話截圖、員榮醫院藥單截圖、機票退票截圖及信用 卡帳單明細截圖及隨身碟為佐。然保護令案件之舉證責任僅 須提出「優勢證據」,使法院信得生較強固心證信其主張之 家庭暴力事實為真即可,至於當事人要去醫院或診所就診, 及要看哪一科別,均於家暴事實之認定無涉,故相對人既已 提出員榮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自不以再提出照片為必要,且 抗告人在原審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已自承兩造有發生肢 體衝突,其有踢相對人,吵架時也有罵相對人三字經等語, 已符合「優勢證據」之標準。再者,縱然相對人有錯在先、 或事後亦有反擊,也無礙於抗告人已構成本案家庭暴力之事 實。如抗告人認相對人過當之反擊行為已構成家庭暴力,應 係自行蒐證再另案對相對人提起保護令之聲請,與本案無涉 。綜上,依兩造之陳述,足認兩造間長期因日常瑣事而起糾 紛、衝突,且抗告人認相對人平日都行程滿檔,不顧家庭, 對相對人頗有微詞,心生怨懟,兩造關係並不融洽,且仍有 接觸之機會,若稍有齟齬即有可能再起爭執,短期內難以有 效改善,日後再次發生衝突之可能性不低,有核發保護令必 要。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證據,依非訟事件係採較寬鬆的證據 法則,以取代嚴格的證明,相對人就其所述有遭抗告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 ,故相對人主張其遭受抗告人施以家庭暴力行為,有再受家 庭暴力之危險等情,確有所據,堪信為真。從而,原審認有 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據此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第1、2款內容之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並無不當。抗 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王姿婷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 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2024-10-30

CHDV-113-家護抗-33-2024103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李水成 相 對 人 李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386,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5405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超 過新臺幣13,396,373元部分,於本院113年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 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李春蘭以聲請人尚積欠其債務, 而提起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現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405 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 聲請人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債權金額有異議,聲請人 並業已向本院提起113年度訴字第53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下 稱系爭訴訟),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將致聲請人 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停止系 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 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委託人、受益人或受 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 前項情形,準用之。」,信託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又「強制 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 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 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 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 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前持本院111年度司拍字第85號拍賣抵押 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為聲 請人所有(現信託予訴外人林郁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而系爭不動產經拍定及相對人應買後,系爭執行事件 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作成執行金額計算書,尚未交付價金 予相對人,是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相對人聲 請之執行債權額尚有疑義,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 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0 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下稱系爭訴訟),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為免系爭不 動產變價之價金分配後,日後恐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 ,應認有停止執行程序之必要,堪信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 終結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超過1,339萬6,373元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1,339萬6,373元之 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既未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債務人異 議之訴,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其此部分聲請,尚非正當, 自不應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5,195萬元,暨執行費用27萬8,544元,而本件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因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款所得受償之總金額則為1,801萬6,362元【計算式:甲、乙標受償857萬6,000元+丙標受償453萬2,793元(含執行費用27萬8,544元+425萬4,249元)+丁標受償490萬7,569元=1,801萬6,362元】。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係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對相對人所分配之1,639萬6,373元債權額,應減為1,339萬6,373元。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執行期間因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年息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而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1年6月,加計系爭訴訟事件裁判送達、上訴、移審、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預估聲請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則估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138萬5,997元【計算式:(1,801萬6,362元-1,339萬6,373元)×5%×6=138萬5,9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及相對人因延後受償所負資金利用不便等因素,本院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應以138萬6,000元為適當,爰以此酌定為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系爭不動產 編號 項目 標別 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甲標 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乙標 3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丙標 4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69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5 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丁標 6 宜蘭縣○○鄉○○段000○號建物及暫編47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4-10-25

ILDV-113-聲-38-20241025-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8號 抗 告 人 陳奕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楨儒、陳淑娟、陳士明間聲請停止執行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16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丙○○、乙○○、 甲○○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 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迭經本 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 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確定判決)。原法院民事 執行處並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7281號、第92039號等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以確定判決所為強制執行之 聲請。然,抗告人就民法第1187條、第1223條、第1224條、 第1225條、第1173條及上該終審判決,已向憲法法庭提出法 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在該判決及所適用的法律之違 憲疑慮排除前,不得繼續執行,以避免造成抗告人無法回復 之損害。是就抗告人所為之憲法審查聲請,依「舉輕明重」 法理,應屬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回復原狀之聲請 」情形,或應認可類推適用此該事由,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原裁定以本件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事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並准予停 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 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 停止執行之裁定。抗告人就前揭民法規定及確定判決,向憲 法法庭提出法規範及裁判憲法審查之聲請,固有其聲請書為 憑(原審卷第61-74頁),然此該聲請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所定得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人雖稱 其違憲審查之聲請,可依「舉輕明重」法理,比照或類推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回復原狀聲請」之情形云云。 惟所謂回復原狀之聲請,係指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 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0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依民 事訴訟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回復原狀而言,其制度規範及 救濟目的與性質,俱與憲法訴訟法第59條第1項所定:「人 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用 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判及 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 告違憲之判決」,顯屬有別,自無援用「舉輕明重」法理或 類推適用之餘地。從而,抗告人以其已提出法規範及裁判之 憲法審查聲請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執行,與法律規定不合,不能准許。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抗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0-25

KSHV-113-抗-288-20241025-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35號 聲 請 人 即被 害 人 ○○○ 被 害 人 ○○○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丙○○、乙○○、甲○○及其家庭成員○○○、○○○、 ○○○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其認為遭聲請 人父母親即被害人乙○○、甲○○積欠新台幣40萬元,竟於民國 113年10月7日上午11時許,擅自進入彰化縣○○市○○街00號被 害人住處客廳,持塑膠椅作勢砸被害人乙○○、甲○○,嗣將塑 膠椅及不銹鋼杯砸往客廳茶几,恫嚇被害人乙○○、甲○○稱: 「不還錢,就要找人討債,並要殺掉你們家的人洩憤」等語 ,被害人甲○○緊急撥打電話通知聲請人下樓,在聲請人向相 對人解釋兩造間並無債務之際,相對人仍揚言要殺掉聲請人 全家,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庭成員○○ ○、○○○、○○○均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 ,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丙○○之舅舅,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3張等件為 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 ○○、○○○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 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 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 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 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4

CHDV-113-暫家護-435-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抗 告 人 齊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 樹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定暫 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智慧財產及商業 法院裁定(113年度商暫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訴外人冠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德公 司)與伊均為相對人環球購物中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公司)之股東,分別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84.1%、14.2%之股 份。環球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召開113年度股東常會( 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如原裁定附表一所示議案(下分稱 議案3、4、5)。議案3決議修訂環球公司章程第16條,將董 事及監察人席次由7人、2人各縮減為5人、1人,依冠德公司 與伊持股之比例,冠德公司將全權掌控董事會,伊無法取得 董事、監察人之席次參與公司經營,顯已構成權利濫用,依 公司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議案4決議未依修訂前之原章 程第16條選舉第8屆董事、監察人亦應無效;議案5決議,環 球公司未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内容,致股東無從知悉,有違 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依同法第191條規定應屬無效。伊已提 起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案列113年度商調字第24號, 下稱本案訴訟),堪認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本 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惟恐造成伊於本案訴訟期間有無法回 復之損害。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538條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馬志綱、林敬淵、陶韻智、 石傳捷、李潤之、周冠群行使環球公司第8屆董事、監察人 職權,並由原董事及監察人行使職權。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已提起本案訴訟,依其提出之經濟部公司 查詢資料、環球公司股東名簿、環球公司113年度股東常會 議事錄及議事手冊等件,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議案3係經環球公司全體股東出席,出席股 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為決議,符合公司法第277條、第192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之規定。環球公司為因應公司實際 營運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3,復經系爭股 東會特別決議通過,難謂非出於善意且不具有正當商業目的 。抗告人於章程第16條修訂後雖難以再取得董事席次參與公 司經營,然仍得就股東會議決事項參與表決,其他股東權利 未受限制或剝奪,仍得透過共益權之行使,參與環球公司之 經營治理,而董事及監察人則係依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受領 報酬,難認議案3決議剝奪抗告人表決權及指派董事、監察 人參與公司經營並領取報酬之權利,而違反民法第148條規 定。議案4決議係系爭股東會依變更後之章程第16條選任第8 屆董事5人及監察人1人,未違反法令及章程,是難認抗告人 就議案3、4部分已為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另議案5 決議前公布之董事兼任其他企業之職務明細表(如原裁定附 表二所示),內容僅有兼任公司名稱及職務,難供股東判斷 兼任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更遑論知悉該公司實際進行之業 務與環球公司營業性質是否相同或類似,不足以供股東合理 預測環球公司營業因該競業行為所受影響程度,據以作成是 否同意之合理判斷,應認議案5之決議已違反公司法第209條 規定,堪認此部分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惟 此部分與新任董事、監察人得否執行其職務,並無正當合理 關聯,且環球公司之董事或董事會倘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 ,抗告人仍得依法行使共益權,停止其行為或訴請法院裁判 解任之,非無監督機制,綜上,本件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 之必要,抗告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三、按因商業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 ,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 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 定,聲請人應釋明之。又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 ,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 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權衡處 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對公眾利益 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關於保全必要性之釋明,應就 具體個案,就前開審理細則所定各款情事,透過權衡理論及 比例原則確認之,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 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原法院本於其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認定抗告人雖已釋明兩造間有爭執之 法律關係存在,然未據釋明關於議案3、4部分本案訴訟勝訴 之可能性;議案5部分縱有勝訴可能性,惟經權衡本件聲請 之准駁對兩造及公眾利益之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本件定 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 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以原法院未審酌議案3 使冠德公司得掌控全部董監席次,剝奪抗告人行使表決權之 利益,構成權利濫用,抗告人已釋明本案訴訟勝訴之可能性 ,又陶韻智曾以冠德公司代表人身分當選環球公司第7屆董 事,周冠群現於冠德公司擔任協理職務,該2人顯然無法發 揮監督功能,本件應有保全之必要性云云,指摘原裁定違背 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4條, 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774-20241024-1

壢簡聲
中壢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吳鑫龍 相 對 人 徐雪慧 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補繳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10,800元後,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74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移調字第54號損害賠 償事件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以 113年司執字第112743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本 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然系爭執行事件如續為執行 ,勢必造成聲請人無法回復之損害,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 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 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 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 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並於113年7月29日以桃院雲玄113年度司執字第112 743號扣押命令,就聲請人對於第三人大勤化成股份有限公 司之薪資債權予以扣押,業據本院依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誤,而觀諸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尚無從得知相對人債權 是否已經實現而未終結。此外,聲請人已向相對人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769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案件審理中等情,因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 請,於法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 下同)54,000元,停止強制執行之效力均及於此,而聲請人 所提之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案情尚非繁雜,係屬應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能上訴至第二審,參考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月、2年6月,加計送達、在途期間等 可能耗用之時間,茲以聲請人提起上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可 能進行之訴訟期間4年為計算基準,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0,800元【計算式為:54,000×5%×4= 10,8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 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0-22

CLEV-113-壢簡聲-68-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吳怡寧 相 對 人 張家家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783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元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 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含併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七0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及囑託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六0二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 部分),關於相對人聲請追加執行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貳仟壹佰 貳拾肆元本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上易字第 七八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程序終結確定前,應予停止 。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 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 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執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3號本票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聲請以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281號(含 併入該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7008號事件執行及囑託基隆地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602號事件執行部分,下稱系爭執行事 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5萬元,及自112 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經 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停止系爭 執行程序。茲因相對人另聲請追加執行金額1,142,124元, 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 免系爭執行事件就追加部分繼續執行,將造成聲請人日後無 法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程序。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以系 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5萬元本息範圍內為強制 執行,嗣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 擔保209,000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後相對人再以相同執 行名義,聲請追加執行1,142,124元本息,聲請人所提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83號事件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系爭執行程序關於原聲請執行範圍,既業經原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330號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予以停止,聲請人本 件聲請停止執行之範圍,自係針對相對人嗣後聲請追加執行 1,142,124元本息部分,且經核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是聲 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關於追加執 行部分之系爭執行程序,即無不合,堪予准許。  ㈢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為準,以本件而言,即為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取償1,142,124元本息所受之利息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 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 規定,第二、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6個月、1年6個月,故 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預估約4年,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228,425元(計 算式:1142124×5%×4=228425,元以下四捨五入),復考量 裁判送達、分案等均需時日,認關於抗告人應提供之擔保金 額應以23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孟和

2024-10-21

TPHV-113-聲-311-20241021-1

暫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暫時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跟蹤之聯絡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2年間離婚後 仍同居於彰化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並育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113年3月15日上午8時許,兩造於上 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相對人搶奪聲請人手機,恫嚇聲請 人稱:「如果你再進來我房間一步,我就掐死你」等語,隨 後聲請人為搶回手機進入房間,相對人即用單手掐住聲請人 脖子,將聲請人身體壓在牆壁上,致聲請人無法呼吸,兩造 長子○○○見狀將相對人推開,與相對人發生肢體衝突,相對 人便順勢拿球棒作勢毆打○○○,與○○○發生推打;同年7月10 日4時許,聲請人遭相對人甩出並推倒,未成年子女○○○、○○ ○均在場目睹。最近於113年9月30日晚間6時許,兩造在上開 住處3樓聲請人房間談事情,相對人突然搶走聲請人手機, 聲請人搶回手機後,相對人又將聲請人抓住拉去撞鐵門,將 聲請人之手機搶走,致聲請人於過程中受有右手肘擦挫傷、 左膝蓋擦挫傷、脖子及胸前擦挫傷之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 事件,且聲請人及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均有繼 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規定,聲請核發同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等情。 二、按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家庭暴力 防治法10條第1項明文規定。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㈠配偶 或前配偶。㈡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 者。㈢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㈣現為或曾為四親等 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不經審理程序,於通 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保護令,並 得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 及第13款之命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16條第1 、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暫時保護令為緊急、暫時之命 令,其所要求證明家庭暴力事實之證據,不以經嚴格證明為 必要,是以,法院受理暫時保護令之聲請,如聲請人能釋明 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 繼續受加害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他身體上、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危險,或如不暫時核發保護令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 者,得不通知加害人或不經審理程序,逕以書面核發暫時保 護令,以收迅速保護被害人之效。而法院於核發暫時保護令 後,應即進行通常保護令事件之審理,就是否確有家庭暴力 之事實及有無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再為調查審酌,俾兼 顧加害人權益之保障。 三、經查,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戶籍資料、家庭暴力通報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彰化 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受傷照片8張 等件為證,是依聲請人釋明程度,堪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 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急迫危險,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 時保護令,以資保護。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 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聲請人其餘部分之聲請,於該聲請通 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 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0-21

CHDV-113-暫家護-428-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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