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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章克紹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被 告 長春藤全球健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清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王俊凱律師 郭銘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1年7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副 總經理、資訊長兼策略長之職務。嗣因被告改採任務編組, 自111年9月1日起將原告職務調整為副總經理、資訊部資訊 長職務。原告在職期間均兢兢業業、完成交辦之任務及績效 ,詎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竟發給原告資遣通知單,記載資 遣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日期為111年11月27 日,強調係因原告試用期考核未通過所致,但原告在職期間 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 核,其以試用期考核未通過為由資遣原告,顯係權利濫用, 其資遣行為違法。爰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依民 法第487條規定請求被告自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之翌日起至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工資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等規定,請 求被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 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 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250元, 暨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原告復職 日止,按月提缴9,000元儲存於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係因原告虛誇能 力、空有言詞卻無法執行等不能勝任工作,且執行職務時客 觀上無法達成兩造約定資訊長KPI内容,主觀上亦欠缺理解 並配合被告需求執行職務之忠誠履行勞務意願,經被告評核 後以其試用期不通過為由,依照兩造簽訂之聘雇合約第1條 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約,實屬合法,非基於不 當勞動行為之動機,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111年7月25日受僱於被告,起薪為每月187,500元 ,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兩造於111年7月28日簽訂員工 聘雇合約,約定聘僱原告為策略長/資訊長。嗣於111年9 月14日簽訂員工聘雇合約,以資訊長KPI為合約附件(資 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梳理 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業」 ,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並約定原告自111年7月25 日到職日由被告聘用為副總經理、策略長兼任資訊長,因 被告將採任務編組制度(非實際組織),盤查現階段該任 務編組委由原告擔任為資訊部資訊長,調整生效日為111 年9月1日,111年9月1日起薪資因任務編組職位。調整為 每月156,250元,發放時間為隔月之10日。 (二)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試用期約定自受僱日起算3 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日)為考核期,於 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 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 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資將自報到日起算。 (三)原告任職被告之工作內容主要為被告或被告所屬媚登峰集 團之資訊相關作業。 (四)原告於111年9月23日傳送如被證1之LINE訊息予被告總經 理徐月霞。 (五)被告於111年11月18日以資遣通知單通知原告,依勞動基 準法第11條第5款資遣,預告期間111年11月18日,終止僱 用日期111年11月27日。 (六)原告於112年1月6日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7日資遣原告之 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向勞 動部申請裁決,勞動部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2年4 月21日作成裁決決定,駁回原告之請求。 (七)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資遺違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如有理由,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薪資為156,250元,應 按月提繳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 戶之金額為9,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試用期不合格為由資遣原告,係 權利濫用,所為資遣行為違法等情,被告以前詞辯稱其依兩 造所訂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及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契 約合法,無權利濫用等語。按「自受僱於公司(按指被告) 之日起算3個月為考核期,於試用期間,原告及被告任何一 方均可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無庸預告而終止聘僱關係。試 用期屆滿並經考核通過,原告即正式錄用為被告員工,且年 資將自報到日起算。」,為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第1條 試用期所明定。勞動契約附有試用期間之約款者,雇主得於 試用期間內觀察該求職者關於業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 ,雇主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 情形下,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10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約定 試用期自受僱日起算3個月(即111年7月25日至111年10月24 日)為考核期,原告擔任職務之資訊長KPI並列為合約附件 ,載明資訊長KPI之目標為「1.以資訊強化公司治理」、「2 .梳理會員權益」、「3.強化資訊安全」、「4.邁入線上企 業」,並列有各目標之具體任務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前揭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一)、(二)】。被告辯稱在聘 用原告前,充分告知原告所欲達成最重要之經濟目的即原告 須透過程式設計建構客製化之健康管家系統及線上商城,被 告更提供2週以上的猶豫期讓原告進入被告公司系統,以事 先了解被告經營狀況與環境,原告審視後保證依其工作能力 可達成被告需求,兩造始簽約並約定試用期且將原告工作須 達成之KPI目標清楚列明等語,原告雖爭執簽約前之2週非猶 豫期,主張兩造係於111年7月6日初步面談,原告說明學經 歷後,被告負責人希望原告隔天馬上上班,因原告認為過速 ,提出由原告先就被告公司資訊業務、系統進行免費盤點、 諮詢後,再來考慮是否締約,被告負責人欣然接受,且原告 自翌日起開始2週就被告公司系統進行盤點(不限於線上商 城)等語,已足認原告與被告簽訂員工聘雇合約前,已就其 擔任職務之工作內容有所了解,對於其後111年9月14日簽訂 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KPI內容亦同意而簽署。又原告 於111年9月23日以LINE傳送訊息與被告總經理徐月霞,稱: 「下午莊老師(按指被告董事長莊雅清)有跟我聊,可能邀 請我的時候雙方都沒有考慮周全,所以她會請鼎新介紹新任 資訊長,待我交接完畢之後就可以好聚好散。我表達了她對 我的知遇之恩,很遺憾沒辦法滿足她的期待。在留守期間我 會盡力導入預算投融資模組,並完成鼎新及流程優化。……」 、「從ERP專業考量的確鼎新出來的比我適合太多了,畢竟 這不是我強項。我希望在剩下的時間內能多做一些幫助門店 、營管、財務的改進。交接的工作我也會完全不遺餘力,請 放心。」等語,可知原告亦認為具備ERP專業之人較適合擔 任被告之資訊長,自承ERP非原告之強項。另被告於原告試 用期滿後,以兩造簽訂之員工聘雇合約附件之資訊長工作績 效計劃KPI之「資訊強化公司治理」、「梳理會員權益」、 「邁向線上商城及服務線上化」、「資安疑慮解決部分」及 職能之「前瞻能力」、「執行能力」、「組織能力」、「企 劃能力」、「創造價值」等項逐一考核及評核之結果,認「 原告入職前雖稱自己有能力透過程式設計為公司設立線上商 城、健康管家系統(服務線上),但事實上其入職後並無實 質推進相關工作,在KPI上均未達標,且職能考核結果也均 不通過,縱使公司已經將原告原本身兼副總與策略長之職務 取消,使原告專注於資訊長工作,雖有以言詞提出改善想法 ,但都未能看到具體可執行的計劃。後續也因執行力不佳再 次調整工作內容僅配合各部門主管需求及做健康管家系統( 服務線上化),但仍無法勝任,到在職近第三個月仍發生需 由其他部門提醒執行方向,其客觀能力尚不足勝任資訊長一 職,執行工作時針對公司之需求亦有敷衍了事之情形,顯見 其有虛誇能力,且其工作執行僅係虛應故事。」等語,有被 告提出之總部高階主管滿三個月考核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被告因此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5款終止勞動契約,非權利濫用,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 。原告對於上開考核表內考核結果欄所指摘之客觀事實未加 爭執,原告以其在職期間未見被告做過任何具體評核,被告 實際上根本沒有所謂的考核,主張被告為權利濫用,所為資 遺違法云云,不足採信。兩造間勞動契約於111年11月27日 終止後,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無再按月給付原告工資及 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終止不合法,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111年11月28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156,250元,及 自上開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提繳9,000元至原告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無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11

TPDV-112-重勞訴-40-20241211-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6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仁金門大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振源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 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 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 亦規定甚明。所謂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除於聲請狀記 載名稱及姓名外,於非法人團體就其成立及法定代理人之資 格尚應提出登記或核備資料,以利本院得以形式判斷其確有 當事人能力及業經合法代理。故請重新以「管委會」名義提 出本件聲請。 二、請提出聲請人之組織報備證明書及主任委員當選證明文件。 三、請提出所有權人黃振源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其建物座落 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且需有其完整身分 證字號。 四、請提出相對人黃振源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 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因聲請人未提供相對 人身分證字號,故本院無從以戶役政系統查詢)。 五、請提出催告相對人繳納之律師函(即113年度魏字第0000000 00號)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戶籍地址之證明文件(須有郵局投 遞或簽收情形記載,無回執須提出掛號號碼及簽收證明文件 。若送達戶籍址之簽收者為聲請人,請提出確實轉交相對人 之證明文件;如送達處所非相對人之戶籍址,應有本人或同 居親屬簽收之紀錄)。 (補正之文件逕寄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地址: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簡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5

TPDV-113-司促-16768-20241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順裕 (已歿)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8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案經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5日提起公訴,並於同 年月24日繫屬本院,有該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9月19日屏檢錦玉113偵8866字第1139038767號函上本院收 狀戳上日期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11月27 日死亡一事,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憑,揆諸 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黃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顥庭

2024-12-05

PTDM-113-易-987-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 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 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方 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 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 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 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 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 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 ,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 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 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 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 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 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 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 ○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 ,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 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渝 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 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 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 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 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 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 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 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 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 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 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 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閎 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 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外 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 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 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 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 ,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 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 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 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 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 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 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 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 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 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 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 ,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 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 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 ,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 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 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 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 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 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 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 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渝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 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 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 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 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 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 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 ,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 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 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 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 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 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 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 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 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 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 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 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 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 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 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 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646-20241205-1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3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如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全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中華民國113 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少連偵字第28、243號、112年度偵字第1207、2396、1497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怡如、曾全渝刑之部分及其等定應執行部分,均撤 銷。 陳怡如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陸月。 曾全渝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怡如(下稱被告陳怡如)及其選任辯護人 、上訴人即被告曾全渝(下稱被告曾全渝)於本院審理時均 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83、21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 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已就被 訴犯罪事實為有罪陳述,並於原審審理期日與到庭之告訴人 廖○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雖告訴人邱○方未到庭參與 和解,然被告陳怡如已入獄服刑,無法繼續與告訴人邱○方 達成和解,仍無礙於被告陳怡如悔改之心。⒉原審判決就葉 子誠、葉仁傑有累犯及另該當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加重其刑等事由,且未與被害人和解,與葉子 誠、葉仁傑之刑度相較,被告陳怡如並未獲得較輕之刑度當 屬不公,原審判決於和解與未和解兩者間之科刑標準並無差 異,原審判決對被告陳怡如所為量刑應有過重。⒊被告陳怡 如雖獲有1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惟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賴○慧、廖○汝各1000元,賠償金額高過犯罪所得 ,與繳交全部犯罪所得無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減輕其刑。⒋被告陳怡如於偵訊及歷次審理均自白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等規定減輕其刑, 且被告陳怡如僅為收水人,情節輕微,自應適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⒌被告陳怡如 係一時缺錢,於不知法律情形下,受其他被告誘騙,誤以為 僅係單純電子遊藝場之金錢,不知有其他被害人受騙而誤蹈 法網,於接獲警方通知即坦然面對,供承一切犯行,指證其 他被告,足證被告陳怡如於警詢及偵訊時即確實已經坦然悔 悟,並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和解,盡力彌補過 錯,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等語。  ㈡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略以:⒈被告曾全渝非本案詐騙集團核心 成員,係按每日提領贓款金額收受定額報酬,於民國111年1 2月2日、3日提領贓款,所獲酬金僅為6000元,犯罪所得相 較詐騙集團核心成員非高。經原審安排調解,已與告訴人廖 ○汝、賴○慧、朱○榮達成和解,自112年10月15日起按月履行 ,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3萬7920元,遠逾本案犯罪所得,其 他被害人則因未出席調解而無法達成和解,並非被告曾全渝 無意賠償,足認被告曾全渝犯後悔意甚誠,極力彌補所犯過 錯,竭盡全力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原判 決所為量刑容有過重。⒉本案被害人雖有7人,但受騙金額合 計53萬餘元,被告曾全渝提領存款期間僅於111年12月2日、 3日間,原判決雖已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卻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實難認已為妥適裁 量而無過苛之虞等語。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 891號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達 1億元者,分別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暨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3億元以下罰金,依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上開 金額者,均分別提高刑責。本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因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至上開金額,自均無該條提 高刑責規定之適用。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雖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 然本案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並無上開條款所列情形,而上開 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 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 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者或其犯罪被害者之 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且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其年齡為必 要,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其適用。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於原審審理時均辯稱:不知道王○閎係少年等語(見原審原 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47頁)。經查,少年王○閎為00年 0月生(見偵1207號卷第359頁戶籍資料),行為時固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惟少年王○閎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地位證稱: 我只接觸過陳怡如一次,就是把葉仁傑領出來交給我的錢, 我再交給陳怡如。曾全渝載我,他是司機,所以我跟他接觸 比較多次。我有交多次錢給葉子誠過。我有把身分證的照片 丟在有曾全渝、葉仁傑之群組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49至4 57頁),經核與證人葉仁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少年王○閎 確實有丟身分證在群組,但曾全渝的錢是由我來領,他的手 機在我手上,所以曾全渝完全沒有看到群組的對話內容等語 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458頁)。依此,本案除葉仁傑外 外,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與少年王○閎均無私交,係因本案 詐欺犯行而與少年王○閎短暫配合,雖少年王○閎有將身分證 上傳至群組,惟無證據證明除被告葉仁傑外之被告看過該身 分證而知悉王○閎之年紀,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主觀上並無認知王○閎為少年,無從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 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  ⒈被告陳怡如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此 有被告陳怡如之偵查及法院歷次筆錄在卷可稽(見偵2396號 卷第310至313頁,原審金訴卷《下稱原審卷二》第123頁,本 院卷第83頁)。又被告陳怡如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妳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用天來算,1天都是3000至5000 ,有時候到半夜1、2點也算1天。(12月2日當天,妳有收到 錢嗎?)有,只是是3000或5000,我忘記了」等語甚詳(見 原審卷第123頁)。依此,被告陳怡如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 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 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陳怡 如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犯罪時間係自111 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時23分止,則其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應可認定。此 外,被告陳怡如犯後已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 調解,並已各賠償1000元(合計3000元),有被告陳怡如於 原審提出之交易明細查詢3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497至499 頁),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 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此有被告曾全渝之偵查及法院歷次審判筆錄在卷可稽( 見偵1207號卷第117至121頁,原審卷二第123頁,本院卷第8 3頁;雖被告曾全渝就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 所示犯行,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見偵14978號卷第19至23頁》 ,然檢察官就被告曾全渝所涉此部分犯行未行偵訊,即依其 他證據資料逕行起訴,致使被告曾全渝無從充足此偵查中自 白之要件,於此特別情形,自應解為所稱偵查中自白,僅指 在偵查中,經進行訊問被告曾全渝之查證程序,而其坦白承 認者而言,不包含未行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狀況,祇要 被告曾全渝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 ,併此說明)。又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你在 集團時,薪水如何計算?)也是算天的,1天3000至5000元 ,當日提領金額過40萬就是5000」、「(領包裹的錢一樣是 算天的」、「(12月2日的錢及11月29日領包裹的錢都有拿 到嗎?)有」等語甚詳(見原審二卷第123、124頁)。依此 ,被告曾全渝本案犯罪所得係以日計算,而非按被害人人數 或收水金額比例計算,且以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每 日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被告曾全渝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4所示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犯罪時間分別係自111年12月2日18時18分起至12月3日2 時23分止、111年12月1日13時43分起至同日18時21分止,則 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犯罪所得合計為3000元,原 判決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合計 亦為3000元,共6000元,應可認定。此外,被告曾全渝犯後 已與廖○汝、賴○慧、朱○榮、李○錚達成調解,於原審審理時 提出賠償金額合計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有匯款收據在卷 (見原審卷一第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153至155頁),已 逾本案犯罪所得6000元,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所稱「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就其所犯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犯罪事實二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 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行為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行為後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 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此次修正將被告陳怡如、曾全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移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有期徒 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且 被告陳怡如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全 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犯行,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已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詳前述理由㈡所載),依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裁判時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此部分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是以,被告陳怡如所犯如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罪(共4罪),及被告曾全渝 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 錢罪(共6罪),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陳怡如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 示一般洗錢罪,及被告曾全渝所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 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 ,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月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陳怡如、曾 全渝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原應 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然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業經原判決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修正 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 於想像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又按參與犯罪組織,其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 除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固有明文。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被告陳怡如擔任 收水工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及車手工作,其等參與組織 所為分工情節非輕,客觀上無何情節輕微之情,自無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餘地。  ㈤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固為法院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法院為裁量減輕時,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 ,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損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等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陳怡如、曾全渝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⒈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 公布,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本案犯行均符合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前開減刑事由,難謂允洽。⒉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就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並於量刑時 予以審酌,亦有未洽。被告陳怡如上訴意旨指摘⒈部分,並 請求從輕量刑,及被告曾全渝上訴意旨亦請求從輕量刑,均 有理由,雖被告陳怡如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為無理由,惟 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且原判決就被告陳怡如、 曾全渝所為定其等應執行刑部分,因前開刑之撤銷而失所附 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被告陳怡如擔任收水工 作、被告曾全渝擔任司機、收簿及車手等工作,造成告訴人 廖○汝、賴○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被害人呂○武受騙而將帳戶資料寄出,所為應予非難 ,及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本案行為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 可,犯後坦承犯行(併同審酌其等符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第1項後段等量刑事由;另被告陳怡如、曾全渝雖均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 本院於具體量刑時,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固與部分告訴 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款項予部分告訴人,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而減輕其刑,惟告訴人廖○汝、賴○ 慧、邱○方、朱○榮、李○錚、李○嫻受騙款項並未全數獲得賠 償,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係因新增前揭減刑事由,而符合減 刑規定,告訴人廖○汝等人所受財產損害狀態並未完全回復 ,故於具體量刑時,僅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各罪酌量 減輕其刑,不予過度減讓,併此說明),暨被告陳怡如於原 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達成調解,惟未完 全依調解調解履行,僅於原審判決前之113年1月29日各賠償 1000元予告訴人廖○汝、賴○慧、朱○榮,迄至本院辯論終結 前均未再賠償分文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度中司刑移調字 第193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單據3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 紙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73至374、497、499頁,本院卷第10 1、103頁);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汝、賴○ 慧、朱○榮、李○錚、呂○武達成調解,其中除呂○武表示不向 被告曾全渝請求損害賠償外,被告曾全渝於原審已提出合計 3萬7920元之匯款收據,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其已賠償告訴 人朱○榮2萬6900元、告訴人賴○慧1萬5000元、告訴人李○錚2 萬5000元,且於113年9月3日入監服刑前均有持續賠償予告 訴人廖○汝,但因入監服刑而無法提出匯款收據等語(見本 院卷第215、216頁),且告訴人朱○榮、賴○慧亦向本院書記 官表示被告曾全渝確已履行完畢等情,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 筆錄3件、匯款收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紙在卷(見原審卷 一第373至374、507至529頁,原審卷二第51、55、153至155 頁,本院卷第101、103頁),兼衡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又本院整體觀察被 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 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為 就被告陳怡如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及被告曾 全渝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均無 必要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原判決雖未 說明不併予宣告輕罪併科罰金刑之理由,惟不影響量刑之結 果,由本院補充說明即足。再斟酌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所犯 數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其等分別所犯各 罪所生損害或危害之程度,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等,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陳怡如、曾全渝 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及受刑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等情狀,各定其等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至於被告陳怡如、曾全渝上訴意旨尚稱請求再與告訴人邱○ 方洽談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先 由被告陳怡如、曾全渝提出初步調解方案(見本院卷第90頁 ),再由本院書記官以電話聯繫告訴人邱○方是否同意被告 所提方案,惟無法與告訴人邱○方取得聯繫,本院並將本案 移付調解,告訴人邱○方仍未到場,復於本院審理期日通知 告訴人邱○方到庭表示意見,告訴人邱○方亦未到庭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27號調解事 件報告書、送達證書2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05、123、124、 187頁)。依此,本院審酌上情,認已無必要將本案移付調 解,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陳怡如,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曾全渝,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05

TCHM-113-原金上訴-30-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華仁金門大樓 法定代理人 王俊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黃林美秀間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 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建物「 最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人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勿遮 掩)。 二、請提出相對人黃林美秀最新之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 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均勿省略)。 三、請提出聲請人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法定代理人之 主管機關核備函。 四、請提出催告相對人黃林美秀繳納管理費存證信函之郵政回執 「正、反面」影本(需有郵局投遞或相對人簽收或其他有代 表收受權限之人〈需釋明有何權限〉簽收情形記載)。(如為 聲請人管委會代收,則須另提出相對人領取系爭存證信函之 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4-12-05

TPDV-113-司促-16769-20241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英鳳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兄 花煜倫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530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240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0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花英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花英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3年10月8日長庚院高 字第113102319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本案鑑定報 告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 庚醫院)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鑑定結 論略以:花員有「精神病症」及多次住院,認知上已達中度 智能不足診斷,其精神病、智力功能及適應功能缺損,逐漸 造成其在獨立及擔當社會責任方面,無法達到發展及社會文 化的標準。花員於25歲時罹患的「局限性及全面性發作混合 型癲癇」,更不利其神經學發展。再者,評估其家庭欠缺支 持及教育功能,干擾其生活穩定度,行為多退化而偏差,家 人雖曾協助其尋找醫療資源,花員卻長期不配合治療,雖可 勉強維持基本的生活,但最後退化已達「認知障礙症」。花 員在此事件責任,因上述疾病,不具備主動犯罪意圖的認知 能力,但智能障礙影響了其「理解與自我控制」的法律行為 的能力;花員目前對社會的認知、判斷及執行功能弱,及行 為控制能力也明顯較一般「中度智能不足」的人差;鑑定結 果認為,花員未達於犯罪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 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但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程度已達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有本案鑑定報告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本院審酌鑑定機關既已綜合 考量被告之個人生活史、家庭狀況與臨床心理衡鑑結果,依 憑專業知識及經驗,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況進行判 斷,並說明所憑依據及推論經過,鑑定結論當屬可採,堪認 被告本案行為時,確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 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 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以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情節 、動機、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為新臺幣3萬6,000元之財物 ;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李承澤達成和解、及被告有如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被 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宣告監護之說明:  ⒈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 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 前為之,刑法第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保安處分之措施 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 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 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 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 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2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之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法益, 尚非暴力犯罪,及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有定 期就診,1個月到長庚醫院就醫1次;社工會來餵被告吃藥, 1星期會來6天,星期日或颱風假日就由家人處理;有請社工 照護並督促被告按時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第 107頁),則被告既已定期接受精神科服藥治療,亦有家人 及社工監督服藥情形,輔佐人開庭時均陪同到庭且對被告之 情形甚為明瞭,堪認家庭支持系統尚屬健全,已無本案鑑定 報告書前揭所稱被告家庭欠缺支持之情形,佐以前揭鑑定結 論亦認:被告已有申請社會福利身分與經濟補助,未來花員 若能回歸生活於社會中,可考量日間病房復健、居家治療或 強制社區治療之介入,提升社會適應能力及控制行為能力, 有本案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審酌上 情,認被告得藉由相關居家治療及社區治療等方式,避免再 次犯下同類型之罪行或危害公共安全,尚無依刑法第87條第 2項規定宣告監護處分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   至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蘋果手機1支,固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已經警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警卷第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 見警卷第17頁),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茲芸 得上訴(20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良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530號   被   告 花英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花英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2月5日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鑫鑫桌遊店 前,徒手竊取李承澤所有放置在機車上之IPHONE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3萬6000元)。嗣李承澤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花英鳳於113年2月6 日1時42分許,提出上揭手機予警查扣(已發還李承澤)。 二、案經李承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花英鳳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李承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翻拍照 片2張、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宜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4

KSDM-113-簡-4643-202412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466號 原 告 陳佳綺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律師 被 告 石呈浚 石乃玟 石乃瑜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鮑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所 為之和解筆錄,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和解筆錄當事人欄關於被告石乃玟、石乃瑜之住所為「住○○市 ○○區○○路000巷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住○○市○○區○○路000巷0 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裁定準用之 ,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和解筆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2024-12-04

TCDV-112-訴-1466-202412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鈺軒 選任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 77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鈺軒之量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洪鈺軒共同犯(現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壹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洪鈺軒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 決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均未就所犯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不服 (參本院卷第78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 被告洪鈺軒之刑的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已坦承犯行,且在原審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持續還款,目前己清償新台幣(下同)5萬元。又 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宣告刑之刑度等語。 三、法律修正及適用:   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參照)。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 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 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 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 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 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 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 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 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即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5 年),然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 性質,僅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 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故仍應以修正後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   ⒋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000年0月00 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 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 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本件被告上訴至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依1 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四、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就被告所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固非無見。惟查:   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否認犯行,惟上訴後已於第二審自白( 本院卷第80、106頁),應依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上訴後,再持續履行與被害人廖小慧達成之調解條 件 , 給付20000元(連同原審時給付4萬元,共計已給付6萬 元,全數給付完畢),亦有轉帳成功之證明為憑(本院卷 第123、124頁)。  ㈡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上訴後持續給付調解條件等情,與未及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 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宣告刑部分 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原審量刑基礎既已有 變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洪鈺軒宣告刑部分撤銷 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 洪鈺軒已預見「張燕寧」徵求帳戶之目的可能涉及財產不法 犯罪,卻仍向胡定忠索取金融帳戶,並將取得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轉交給「張燕寧」,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 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順利獲取廖小慧因受騙而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款項 ,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 ;兼衡洪鈺軒於偵查中僅承認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矢口否 認全部犯行,上訴至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衡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狀況(涉 個人隱私,不詳列載,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 易勞役,諭知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KSHM-113-金上訴-617-20241204-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撤銷贈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新簡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家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春慶 王俊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1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 訟標的價額,與第一審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為新臺幣(下 同)35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7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 訴理由,並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2-03

SSEV-113-新簡-375-202412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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