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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511號 聲 請 人 即 證 人 王子豪 原 告 王清富 王詮 王仁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童行律師 陳為勳律師 被 告 余秀桂 訴訟代理人 吳怡德律師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證人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為證 人而聲請拒絕證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被告余秀桂之子,有親屬關係,爰 依法請求准予拒絕證言。 二、按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㈠證人為當事 人之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 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 款固有明文,惟證人有前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者,關 於下列各款事項,仍不得拒絕證言:「一、同居或曾同居人 之出生、死亡、婚姻或其他身分上之事項。二、因親屬關係 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三、為證人而知悉之法律行為之成立及 其內容。四、為當事人之前權利人或代理人,而就相爭之法 律關係所為之行為。」、「證人拒絕證言,應陳明拒絕之原 因、事實,並釋明之。但法院酌量情形,得令具結以代釋明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證人雖為同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所列當 事人四親等內之血親,但如有同法第308條第1項所列四款情 形者,仍不得拒絕證言。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證人王子豪為被告余秀桂之子,屬二親等 之血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1項第1款得拒絕證言之 規定,固有二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頁)。 惟: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清富、王詮於107年1月25日至109 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同區段297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2號房地)之共有人;原告王仁志於 10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為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297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下合稱系爭4號房地)之所 有權人。而訴外人陽洸鈦實業有限公司(已於112 年6 月5 日解散登記,下稱陽洸鈦公司)於107年1月25日至109年10 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2 號房地、王詮科技企業有限 公司(已於112 年7 月3 日解散登記,下稱王詮公司)於10 6年3月15日至109年10月22日期間無權占有使用系爭4 號房 地,被告在前開期間則分別為陽洸鈦公司之負責人以及王詮 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此亦直接占用或間接占用系爭2 號房 地與4號房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三 人占用前開房地之不當得利,或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就占 用系爭2 號房地部分為損害賠償等語。然被告抗辯:系爭2 號房地與4號房地係分別為陽洸鈦公司、王詮公司占有使用 ,其法人格與伊不同,且王詮公司之實際經營人為王子豪, 並非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㈡原告聲請證人王子豪作證,待證事實為王子豪是被告之子, 自106年3月15日起迄至112年7月3日為解散登記前登記為王 詮公司負責人,足以釐清被告是否為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並透過陽洸鈦公司以及王詮公司占用系爭2號房地與4號房地 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審酌我國常見家族共同經營公 司,但係以某一家人之名義作為公司登記負責人,實際上掌 管公司營運與資產使用者另有其人之公司管理情形,陽洸鈦 公司、王詮公司二公司分別以余秀桂與王子豪母子為登記負 責人,渠等中間究竟是誰實際經營公司等節,要屬因親屬關 係所生財產上之事項,何況被告亦指稱王詮公司實際負責人 為本件證人王子豪(見本院卷第188頁),則知悉王詮公司 經營實際狀態、實際負責人為何人等最為詳盡者,莫過於當 時登記負責人王子豪,捨此之外,別無更適切之證據,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30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證人王子豪仍不得 拒絕證言。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婉渝

2024-10-28

TPDV-112-訴-2511-20241028-1

家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代 理 人 王子豪律師(民國113年9月24日後解除委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經本院准予核發 (113年度暫家護字第338號),視為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本案繫屬後,兩造 已於113年8月5日兩願離婚)。⑴於民國112年8月3日2時23分 在○○市○○區○○路○段000號4樓(舊住處),兩造因為金錢及兒 子管教的問題,相對人就徒手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右肘、右 小腿挫傷。⑵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在○○市○○區○○街00號兩 造住處,因為兒子○○○都不睡覺,相對人一氣之下就徒手打 兒子的右手,造成兒子右手臂瘀青紅腫。相對人對聲請人實 施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 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急迫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 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款內容 之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  ㈠聲請人所提出之112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至今已達1年之 久,乃與本件無涉,顯然無法作為聲請人本件聲請之依憑。 且由聲請人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亦無法證明該傷勢係由相對 人所為,顯無法作為相對人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 證據。又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相對人曾對聲請人有 任何家庭暴力之行為。是以,本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並無家 庭暴力之行為。故本件聲請人所為之通常保護令聲請,顯非 可採。  ㈡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相對人未有徒手毆打○○○之行為,更 未有導致○○○右手臂瘀青之情形。隔日7月22日○○○前往○○○托 嬰中心,托嬰中心之負責人即訴外人甲○○於照護○○○時,根 本未發現○○○之右手臂上有任何瘀青之痕跡。顯見相對人於1 13年7月21日23時許,並無徒手毆打○○○之行為。 ㈢再者,聲請人於聲請階段所提出與○○○受傷相關之照片,均係 113年7月21日前之照片。又據彰化分局鹿港派出所之記載, 該些照片上所載之○○○之傷勢所發生之時間點係屬不詳。可 見聲請人所提出之相證2號之諸多照片均顯與本件無關,更 無法證明係相對人所為。 ㈣且聲請人從未提出相對人於113年7月21日23時許徒手毆打致○ ○○右手臂瘀青之驗傷單,可見聲請人於本件之聲請根本毫無 具體證據可言,其於本件中所為之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乃顯 不可採,應予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 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通常保護令之核發以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 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者,始得核發。所謂有家庭暴力之 事實,係指相對人曾對於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言。所 謂有核發通常保護令之必要,係指被害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言。次按,我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就 保護令之舉證責任未有規定,是關於通常保護令之舉證責任 ,自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準用家事事件法準用 非訟事件法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由主張 該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亦即聲請人聲請核發 通常保護令,必須證明有正當、合理之理由足認已發生家庭 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繼續受相對人虐待、威嚇、傷害或其 他身體上、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之危險,如不核發保護令 ,將導致無法回復之損害者,始可核發保護令,倘聲請人無 法提出合理事證證明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被害人有受「 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則無異以保護令為限制他人權利 及自由之手段,自不應予以核發保護令。家庭成員間因互毆 或他方同具可歸責性之「偶發」衝突事故,致發生「一時」 性之家庭暴力事實,或因可歸責於被害人之事由,致加害人 出於過當之反應而為一時性之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 。如該偶發情事之情節尚屬「輕微」,難認為家庭成員有繼 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時,自無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 常保護令之必要。蓋上開無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之「 偶發性」、「一時性」家庭暴力行為,並非屬家庭暴力防治 法所欲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29號、93年 度台抗字第951號、92年度台抗字第626號、91年度台抗字第 434號民事裁定參照)。 ㈡經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前夫,聲請人主張其遭相對人為前 揭不法侵害行為等情,並有提供家庭暴力通報表、全戶戶籍 資料、小孩傷勢照片、○○市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乙○○於11 2年8月3日診斷:受有右肘及右小腿挫傷)在卷可參。且經 本院職權調閱案家歷年家暴通報表在卷。而相對人則否認有 對聲請人及兒子○○○施暴等情,並經證人即託嬰中心負責人 甲○○到庭結證略以:「(問:照顧的期間,你有看過這個未 成年子女身上有傷嗎?)每天每個小孩進來之前我們都會先 檢查,如果有傷我們會立刻跟家長說,如果有跌倒的傷我們 都會講,當天7月22日來,他身上是沒有傷的。(問:你們有 做紀錄表嗎?)沒有,但是有傷我們會立刻拍照傳給家長, 也會立刻講說這邊紅紅的。(問:7月22日孩子身上有傷嗎? )沒有傷也沒有紅腫,是正常的進來。(問:7月22日孩子身 上有瘀青嗎?)沒有。(相對人代理人問:那天負責檢查的人 是你嗎?)是我抱進來的。(相對人代理人問:孩子當天是穿 短袖短褲嗎?)是,臉、脖子、手腳檢查都沒有傷。」,此 有本院113年9月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㈢綜上,本院認聲請意旨⑴之事實,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案 發時間是8月2日晚上10點,去警局報案已是8月3日,此次家 暴事實與去年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所聲請之 保護令事實為同一事件,且經新北地院核發112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982號暫時保護令後,聲請人嗣後已撤回保護令,故 此一家暴事實既經聲請人在他法院聲請保護令後又撤回,且 距今已一年之久,自無保護之必要。而針對聲請意旨⑵之事 實,聲請人僅空言泛稱上述家暴事實,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 佐其說,雖說聲請人有提出數張照片為佐,然其發生時間均 不詳,其中有幾張照片上方是顯示2023年2月22日、2023年7 月15日、2024年7月1日,均與聲請人主張之113年7月23日家 暴事實無涉,且這數張照片僅能看出小孩手臂有些微紅腫, 然此究係打傷或是其他因素造成(例如小孩睡覺翻身的壓痕 等)亦難辨認,且過往兩造之子○○○亦無被通報家暴紀錄或是 開立驗傷單佐證。再者,兩造已於113年8月5日離婚,兩造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 之,如若相對人會對小孩家暴,聲請人怎可能不爭取親權, 而放心的將小孩留給相對人。綜上所述,可知相對人並非習 於使用暴力之人,且聲請人再無其他證據可證相對人有何家 暴事實,依聲請人所述及卷內一切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 相對人有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聲請人亦未能具體 提出相關事證證明聲請人有繼續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危險,揆 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2024-10-17

CHDV-113-家護-896-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詹舒惠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佩穎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10,86 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12,088元,逾期 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4-10-17

SLDV-113-補-101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 上 訴 人 羅啓祥 選任辯護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59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792、37793、37794、3779 5、37796、37797、37798號,112年度偵字第10494、10495、104 96、10497、10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 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羅啓祥有其所引第 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5所載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 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 詐欺取財共3罪刑(附表編號1、2、4)及附表編號3、5罪名部 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 審關於附表編號3、5之罪所處之宣告刑,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 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與量刑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 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 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證人供述前後縱有出入 ,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 無違法。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告訴人林沅璁、 金瑜儒、李瑩珊、徐宏鐘、陳怡惠(下稱告訴人等5人)之證 述、共同被告陳哲裕(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之供述及其 他證據資料,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先後將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資料,經由陳哲裕提供予「鈴鈴」使用, 並於告訴人等5人遭「鈴鈴」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將款項 匯入前開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予該集團成員「阿峰」或陳哲 裕層轉該集團上游,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各該加重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罪事實。復敘明:⑴上訴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 經驗,竟率而將其帳戶經由陳哲裕轉交予素未謀面之人使用, 佐以上訴人事先已與陳哲裕討論事後若遭約談之應對說詞,以 及上訴人在本件犯案過程先後與陳哲裕、「阿峰」接觸,論斷 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⑵如何 認定上訴人與陳哲裕、「鈴鈴」、「阿峰」等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⑶陳哲裕就上訴人 是否主動詢問帳戶買賣事宜、曾否取回台新銀行帳戶、上訴人 有無直接與「鈴鈴」接觸等節,所述縱有不實或前後不一,惟 何以無礙於上訴人具主觀犯意之認定;⑷陳哲裕證稱曾向上訴 人表示不是在做詐騙等語,及上訴人以通訊軟體所傳送不要拿 去詐騙、不是詐欺都好等訊息,如何均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⑸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智商僅84,且患有過動症,欠 缺判斷能力,無主觀犯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各等旨之理由。 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且 係合乎推理之邏輯規則,尚非主觀之推測,核與經驗法則及論 理法則無違。另上訴人在交付本案帳戶前,即向陳哲裕表示「 感覺有風險」,並於第一審法官訊問:「對被訴犯罪事實承認 犯罪或否認犯罪?」時,答稱:「我承認犯罪」等情,有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截圖、第一審民國112年8月2日訊問筆錄可徵。 準此,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泛 謂其智識程度遠低於常人,未能察覺陳哲裕之騙術,而遭利用 ,並無犯意。原審逕為其不利之認定,有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 、採證違法及違反無罪推定原則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既已說明認定上訴人前述各犯行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事證明確,縱就上訴人其餘辯解,未 逐一論述、駁斥,亦未說明其餘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之證據資 料如何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無礙於判決本旨之判斷, 要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同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規定:「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 團體進行修復」,旨在藉由具有建設性之參與及對話,尋求彌 補被害人之損害、痛苦及不安,以真正滿足被害人之需要,並 修復被告與被害人間因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此修復式司法 制度,並非被告因其身分而享有之固有權限,亦非為促成被告 之量刑利益,乃係為保障被害人權益而設,自應以被害人之意 願為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前提指標,倘法院斟酌卷內可考之 被害人意願,並盱衡達成調解之可能性及適當性等條件後,認 無必要而未進行修復者,於法自屬無違。卷查,上訴人  於原審審判期日,雖經由其原審辯護人表示願與林沅璁、金瑜 儒、徐宏鐘(下稱林沅璁等3人)洽談和解,請求原審排定和 解期日,惟並未具體陳明和解之方案;而林沅璁等3人迭經第 一審及原審傳喚到庭陳述意見,林沅璁、金瑜儒均未到庭,徐 宏鐘亦僅於第一審到庭1次,其餘期日皆未到庭,且上訴人於 徐宏鐘到庭時亦未表達和解之意願,則原審衡酌上情因認無進 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而終結本案,核無違誤。況原審於 辯論終結後,宣判前,致電詢問林沅璁等3人願否與上訴人進 行調解,其等皆未接聽電話,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 徵。由此,益徵原審認無進行修復式司法程序之必要,要無違 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未安排調解,剝奪其 與林沅璁等3人和解之權利,影響其量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 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就不影響判決本旨之微疵提出主張,抑或 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 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 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 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 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有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未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 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 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另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同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法、上訴人行為時法及中間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固以新法之規定,有利於上訴人,惟上訴人上開犯行,既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該罪之法 定刑下限亦未輕於新法洗錢罪之法定刑下限,無輕罪封鎖作用 可言,是原判決雖未及比較新舊法,逕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刑 ,顯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17

TPSM-113-台上-4139-202410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葉賴鳳英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何珍妹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以新臺幣玖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原係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61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9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月後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2頁)。核其所為,其係 基於同一事實,而為減縮應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追加假執行之 聲請,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下稱系爭借款),被告並 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下合稱系爭本票 )以為擔保,而兩造就系爭借款未約定清償期。然被告迄今 仍未清償借款,原告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 告於一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縱認系爭借款自93年10月25日 起算已逾15年時效期間,惟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簽立借款承 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承認其向原告借款98萬元之事實 ,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98萬元,及自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1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承認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當日亦僅交付20萬元予被 告,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被 告因此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原告既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  ㈡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日95年1月1日 ,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 1月6日始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期間,故 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被告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承諾書,爰以113年6月4日民事答辯 狀為撤銷該承諾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前,不 知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承諾書僅 有被告單方簽名,未有原告之意思表示,難認被告係以「契 約方式」承諾借款債務,自不得解為被告有拋棄時效利益之 默示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到期日為95年1 月1日、金額分別20萬元、78萬元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 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可按(見司促卷第13頁),堪信為真實。而原告主張 兩造間於93年10月25日成立98萬元未定返還期限消費借貸關 係,並以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請求被告返還 98萬元借款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為:⒈兩造間是否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 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 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⒊被告所為消費借 貸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分別論述判 斷如下。  ㈡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 諾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 元、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已提出與其主張相符 之系爭本票、系爭承諾書及112年被告所為談話之錄音及譯 文為據(見司促卷第13、11頁、本院卷第64、66頁)。  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為93年10月25日、票面金額計為98萬元 與原告主張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消費借貸債權等 情相合。  ⒊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為:本人乙○○承認於民國95年向甲○○○借 現金98萬元整,拿去投資,導致於93年10月25日至今為止尚 未歸還,本人乙○○願意歸還,還款計劃書等語,而被告並不 爭執系爭承諾書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第80頁),但抗辯 係遭脅迫所為,然查,原告所提出與被告對話之譯文略以: 問:你都沒有還他阿,一毛都沒有還;被告:不是,借投資 ;問:借什麼投資的?被告:我有跟他說投資!問:到底是 誰投資?被告:我投資,但就是他就是一定對我嘛!嘿,一 定對我嘛!對不對?對一定對我。問:他借你錢去投資,你 跟他借錢去投資,還是說他自己的名義去投資?被告:借我 ,所以他才會對我,我才會開票;問:所以說你拿他的錢去 投資,你投資掉了?被告:對,對,所以才會開票!...我 們只是要談說,沒有,就是譬如說你要先承認這筆債確實有 ,對不對?問:看你們要怎麼寫啊!被告:對,對!我簽的 ,我負責嘛!等內容(見本院卷第190頁),並無被告受到 現在或將來惡害通知情形;另以,被告所提出其抗辯:疑似 討債公司向被告脅迫騷擾、張貼字條之內容:乙○○女士請你 出面解釋你的債務欠款請聯繫孫0000-000-000,以上揭內容 亦無或構成足以認定為現在、將來惡害通知之情形,難認為 已構成脅迫,是被告抗辯係遭脅迫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云云, 尚非可採。是尚難認系爭承諾書係被告遭脅迫下所為。則原 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98萬元,原告允諾 並當場交付98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20萬元 、78萬元之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等情應為真實,否則被告豈有 僅收受20萬元下,而於系爭承諾書記載借貸借貸98萬元之現 金之文義上簽名,且於原告委由他人向被告追討處理債務之 際,未明確表示僅借20萬元,而非98萬元?而系爭承諾書與 上揭被告之談話譯文內容相合,被告事後在遭追討債務之對 話中及系爭承諾書之簽署內容上,均未曾表示僅借20萬元, 而非98萬元,是被告辯稱:原告當日僅交付20萬元予被告, 其餘78萬元係原告要求被告給予之利息及投資利潤,原告未 交付78萬元予被告,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即未成立云云,與 上揭系爭承諾書之文義未合,並非可採。  ⒋又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上均載明發票日93年10月25日、到期 日95年1月1日,可知系爭借款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均無關於系爭借款清償日期之記載,而本票 票據關係與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為不同法律關係,本票上記 載之到期日未必等同系爭借款之清償期約定。雖然系爭本票 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但即使本票到期日屆至,衡情,兩造 仍得以新的本票,約定新的到期日,進行換票後而為擔保, 故在無其他證據可供本院認定下,尚難僅以系爭本票記載有 到期日,即行認定系爭借款約定有清償日。是原告主張系爭 借款未定返還期限即為可採。  ⒌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已於93年10月25日成立未定返 還期限之98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即為可採。被告就此所抗辯 ,尚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消費借貸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而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 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478條規定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 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判決意旨參照)。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⒉被告確有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並已現金交付,業如前述。   而兩造就上開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亦認定如上。又原告 主張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於一 個月返還之意思表示。且該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已於11 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 ,依上揭規定明,被告自應於收受上開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 由狀繕本送達即受催告後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被告既迄未 清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98萬元 ,及自上開期間屆滿之翌日即同年8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㈣原告本件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為有理由,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 抗辯,拒絕給付,並無理由,其判斷認定理由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 5條、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按民法第478條後段規定, 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 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 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 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若貸與人未定一個月 以上之期限向借用人催告,其請求權尚不能行使,消滅時效 自無從進行。故須貸與人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始開始進行(最 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兩造間就98萬元之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該消費借貸 未定返還期限,已如前述,則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原告須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於該催告期限屆滿後, 方有請求之權利,則於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效 始開始進行,而原告係以本件原告民事補充理由狀繕本催告 於1個月返還系爭款項,該催告係於113年7月12日送達被告 ,依上法律規定及解釋,該催告所定期間屆滿後,其消滅時 效始開始進行,自無罹於請求權時效情事。被告以系爭借款 之還款期限為95年1月1日,原告遲至112年11月6日始對被告 聲請支付命令,已逾15年消滅時效完成拒絕給付,自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8萬 元,及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0-15

SLDV-113-訴-454-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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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460號 原 告 永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韋任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 盧家暉 被 告 洪信豪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瑜萱律師 劉富雄律師 王琮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與原告簽訂學員服務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兩性諮詢服 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聯誼活動( 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契約期間自110年10月2 5日起至112年10月24日止,會費新臺幣(下同)84,000元則 由被告分期給付,詎被告於原告完成相關課程啟動服務後即 失去聯絡,拒不給付會費,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需提供聯誼活動服務、媒合服務、聯誼 活動等服務內容,協助會員達成結婚或結交戀人之目的,並 取得相當於報酬之會費,原告係經營俗稱之「婚友社」,系 爭合約應屬婚姻居間契約,依民法第573條規定,原告並無 報酬請求權,且依對待給付之法理,原告尚未依約提供任何 諮詢意見、理財計劃建議、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等服務,亦未 通知舉辦聯誼活動之時間或婚姻居間之行為,自無報酬請求 權。又原告未於合約期間向被告催繳會費,致未使用服務之 被告認無須繳納會費,況被告如已使用原告依系爭合約所提 供之各項服務,原告豈有未於系爭合約屆滿前催告被告繳納 會費,遲至系爭合約期滿後2個半月,始訴請被告繳納會費 ,顯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與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提供建檔媒合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兩性成長課程(影音商品)、 聯誼活動(含戶外)、專人服務等服務與被告,被告則應以 分期分式繳納會費8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原告活動列表、 活動簽到表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5-15頁、本院卷第87、89 、101-1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合約之定性為何?原告 於簽訂系爭合約後是否已提供約定之服務與被告,被告是否 有繳納會費之義務?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 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因婚 姻居間而約定報酬者,就其報酬無請求權,又關於勞務給付 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 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65條、第573條、第529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應提供與被告之服務有 ㈠建檔媒合服務(含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 服務、提供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㈡兩性諮詢服務(包含 提供兩性諮詢事項、提供聯誼活動後之分析諮詢、得隨時向 原告諮詢、透過面談或網路聯繫協助了解個人優勢及缺點) 、㈢兩性成長課程(包含提供兩性成長雲端課程影片8堂、開 放課後講解及各人諮詢輔導)、㈣聯誼活動(提供多對多活 動進行交友、聯誼)、㈤專人服務(包含感情諮商、外在形 象塑造、內在自信培養、社交人際關係教育、理財計劃建議 )、㈥法律顧問諮詢(包含免費堤供法律諮詢服務)、㈦會員 特約商家(包含憑會員卡至指定商家,可享定優惠)等,其 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供 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性質上屬婚姻媒介事項,其他 建檔媒合服務之建立會員基本資料、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 、兩性諮詢服務、兩性成長課程、專人服務係與促進婚姻媒 介有關之事項,至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則與婚姻媒 介較無關聯,依此觀察,系爭合約包含婚姻媒介部分,及為 促進婚姻媒介而約定由被告委任原告提供提升被告個人外在 形象、內在自信、人際關係之課程、輔導與諮詢,而完成被 告符合婚姻媒介所需條件,系爭合約性質上係屬婚姻居間及 委任之混合契約,則原告就委任契約部分有報酬請求權;就 婚姻居間契約部分,則無報酬請求權,被告以系爭合約屬婚 姻居間部分,原告無報酬請求權之抗辯,應屬有據。 ㈡、次查,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於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見本 院卷第87頁)上簽名,並於上開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 簽名,且被告已於系爭合約所載:「本人已年滿20歲且已行 使審閱權利,並充分了解本契約條文無需另行攜回審閱」文 字下之契約審閱欄上簽名確認等情,有上開系爭合約、服務 啟動申請書、兩性、成長影音商品簽收單(見支付命令卷第 5-15頁、本院卷第87-88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簽訂系 爭合約時已充分瞭解並知悉系爭合約內容,始在服務啟動申 請書上簽名,原告主張被告完成相關課程之啟動服務,應可 認定。 ㈢、惟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人因受 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 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5條、第54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 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 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亦有明定 。系爭合約部分屬委任性質之約定,已如前述,被告雖抗辯 原告未依約提供任何服務等語,惟系爭合約自被告於110年1 0月25日簽署至112年10月24日系爭合約期滿,被告均未向原 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原告於該期間內如已依系爭 合約本質提供服務與被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所提供服務之報 酬。經查, ⒈、其中建檔媒合服務中之一對一男女媒合服務,聯誼活動之提 供多對多活動進行交友、聯誼,觀諸該項目內容,性質上屬 婚姻媒介事項,原告並無報酬請求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惟原告就建檔媒合服務中,已依系爭合約為被告建立會員資 料以利系爭合約之進行部分,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審酌一切情形,原告就該部分已完成事項,得向被告請 求500元之報酬,較為合理。 ⒉、就其他屬委任性質項目部分: ⑴、原告就其他提供聯誼相關諮詢服務、兩性諮詢服務之提供, 固主張被告已啟動該部分服務,自得請求該部分酬云云。惟 上開服務之啟動係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被告在服務啟 動申請書上同時簽名,至簽約之後,原告有無提供被告兩性 諮詢服務,就兩性交往等事項與被告,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 其說。且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係以LINE提供,原告亦自承 係以官網LINE之群發訊息,一次全部對於加入官方之平台進 行發送,而被告是否加入官網LINE群組,原告無法提出證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而依被告LINE好友名單中,無 一為原告官方群組或原告所屬員工之帳號,加以原告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無加入或退出上開 「兩性諮詢服務LINE官方帳號」之證據供本院調查,尚難僅 憑服務啟動申請書即逕認原告確實有每月提出諮詢服務、兩 性諮詢服務與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費用。 ⑵、原告就應提供之「兩性課程(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主 張包含交友練習指導,及兩性相處合於禮儀相關的兩性教學 影片,業已網路開通權限,被告只要開通,就可以隨時使用 ,並提出被告簽收影音商品之收據云云。惟依系爭合約服務 項目之記載(見支附命令卷第13頁),兩造約定「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部分之服務係以QRcode之方式交付「兩性課 程(影音商品)」之課程,原告並未舉證已以QRcode之方式 交付「兩性課程(影音商品)」之課程,難認原告已提供部 分服務。又原告復主張簽約時原告變更加入方式,始要被告 記載GMAIL帳號做為開通「兩性課程(影音商品)」課程, 被告當時亦表示同意並記載信箱地址云云(見本院卷第138 、139頁)。惟原告就此部分,亦未舉證已寄送「兩性課程 (影音商品)」之課程或開通方式至被告所填載之信箱,復 未證明被告已實際受領此項服務,自不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 自明。 ⑶、原告就「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僅提出被告簽署 之服務啟動申請書及原告舉辦活動之時程表及簽到表(見本 院卷第101-118頁),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1項第3款約 定被告有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之義務,原 告每週或每月均會發送活動通知,被告未參加係放棄權益, 被告抗辯未收到,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 。惟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需由原告協力始 得完成,不可單方歸責於被告未履行義務。而依目前人手一 機之使用情形觀之,原告既於簽訂系爭合約當日要求被告同 時簽立服務啟動申請書之各項課程及服務,自可於當日要求 被告同時加入原告公司官方平台,並完成註冊程序,原告迄 系爭合約屆滿時止,均未證明已協力被告完成加入原告公司 官方平台,完成註冊程序,復未舉證證明以其他方式通知被 告「聯誼活動(含戶外)」部分服務之時程及舉辦地點,且 被告亦未在簽道表上簽名,尚難僅憑服務啟動申請書逕認原 告確實有提供多對多活動使得被告進行交友、聯誼之資訊與 被告,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項目之報酬。 ⑷、就「專人服務」、法律顧問諮詢及會員特約商家部分,原告 僅提出被告簽署之上開服務啟動申請書,惟並未舉證被告已 實際受領此項服務或已進行此項服務之籌備活動,原告自不 得請求該項目之報酬自明。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建檔媒合服務」項目之5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 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 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認其中百分之1即10元應 由被告負擔,其餘99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2024-10-11

TCEV-113-中小-2460-20241011-1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08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參仟元,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 0元;據此,原告應繳納上開費用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另 裁判費與聲請費之繳納為起訴與聲請之程序合法要件,此當 為職業律師所知悉之事項,如非無法自行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情形,起訴與聲請時即應繳納,以利程序進行,附此敘明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 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郁暐

2024-10-08

TPDV-113-家調-1082-20241008-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90號 原 告 楊兆福 楊張蘭玉 楊瑞麗 楊兆裕 楊進興 楊進宗 陳楊雲 陳楊彩蓮 楊旭文 楊旭玲 楊旭桂 共同送達代 收人 王子豪律師 被 告 周莉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2年9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四項有關「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楊進興、楊進宗、陳楊雲 、陳楊彩蓮、楊旭文、楊旭玲、楊旭桂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至原告楊兆福等依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 定,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呈遞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補充判 決部分,則由本院另為裁定,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千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2024-10-07

PCDV-111-訴-990-20241007-4

湖小
內湖簡易庭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湖小字第7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陳彧 被 告 王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22元,及其中新臺幣78,584元,自民 國113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2

NHEV-113-湖小-724-2024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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