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宜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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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 被 告 詹致同 選任辯護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8185號、第16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 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詹致同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恩、詹致同均明知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由詹致同於民國113年1月20日4時3分許,在社群軟 體Telegram「音樂聯誼群」中,以暱稱「Mmm Hhh」之名義 向不特定人發布「台中、草煙油 可面交 意者私」之販售大 麻廣告,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 ,發現前揭販毒訊息,其雖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仍為追查毒 品交易而於113年1月24日4時18分許,以社群軟體Telegram 暱稱「忄艮」與詹致同聯繫,雙方進而議定以新臺幣8000元 之代價交易大麻菸油2個,再由詹致同將李恩所使用之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十七」帳號提供予員警加為好友,由李恩與 員警聯繫後續毒品面交事宜後,李恩遂於113年1月24日21時 3分許,至臺中市○○區○○○街00號前,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大麻菸油2個交付喬裝買家之員警,旋遭員警當場逮捕而未 遂,並經員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另因李恩之供 述,員警於113年3月13號13時許,至詹致同位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4樓之8之住處執行搜索並拘提詹致同到案,且 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暨同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恩、詹致同於警詢、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3年度聲搜字第743號搜索票、被告詹致同之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李恩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重量鑑定證明書、毒品快篩照片、扣 案毒品送驗紀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被告 李恩之數位勘察採證同意書、社群軟體Telegram「音樂聯誼 群」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李恩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李恩與被告詹致同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應確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2人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為其等販賣上開毒品未遂之重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減輕其刑之說明:  1、被告2人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2人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3、被告李恩犯後供出其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使檢警因而查獲 被告詹致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被告李恩113 年1月2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員警職務報告(見偵8185卷第1 9至27頁、第29至30頁)在卷可參,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詹致同並未提供 毒品上手之具體資料供偵查機關追查乙節,有員警職務報告 附卷可證(見偵16147卷第93頁),是其於本案自無適用上 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餘地。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部分,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罪責極重,若未區分行為人販賣 毒品之數量、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重刑,自非罰 其所當罰之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唯一方法,本 案被告詹致同販賣大麻之數量不多,次數1次、對象為1人, 且因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遂,足見被告詹致同所為之犯罪 情節尚非嚴重,與社會危害程度重大之中、大盤毒販之犯罪 型態甚有差異,本院認被告詹致同上揭犯行經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處斷刑,猶嫌過重,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併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查緝毒品之禁令,意圖牟利而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戕害國人身心健康 之風險,所為誠屬不該,本不宜寬恕,惟考量其等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 歷、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 至174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2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2人年紀甚輕,且犯後 均已坦認犯罪,尚有悔悟之意,於本案之後亦皆無其他犯罪 紀錄,堪認其等所犯本案僅係一時失慮、偶發初犯,其等經 此刑事偵審追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 犯之虞,上開宣告之刑皆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為督促被 告2人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 第1項第2款等規定,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及皆諭 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如主文所示義務勞務,及各應接受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倘被告2人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菸油2個,係被告李恩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遭查扣之違禁物,而存放上開毒品之容器與其內毒 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併視為違禁物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 。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李恩、詹 致同所有、供其等本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聯繫所用之 物,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89頁、第169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菸油1個,為被告李恩另案施 用毒品所剩餘之毒品乙節,業據被告李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第169頁),核與本案 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管領人 備註 1 大麻菸油2個(總毛重31.5636公克,總驗前淨重1.3322公克,總驗餘淨重0.649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7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 iPhone13手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李恩 無 3 iPhone11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詹致同 無 4 大麻菸油1個(毛重15.5720公克) 李恩 偵8185卷第72頁照片編號28號所示之大麻菸油

2024-11-26

TCDM-113-訴-864-202411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163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家智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 」貳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家智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陳家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以前揭方式偽造車牌並行使之,法治觀念薄弱, 所為損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並非可取,另斟酌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未扣案偽造車牌號碼「BSC-6073」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 案犯罪所生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1635號   被   告 陳家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智前受友人曾雅華(不知情)之託,將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係陳進財所有商借不知情之友人王小玟名 義登記為車輛所有人,經陳進財借予曾雅華使用,以下簡稱 甲車)停放於其母涂秀慧(不知情)位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以躲避貸款未繳遭金融貸款機構取回 。詎陳家智竟利用網際網路與不詳偽造特許證成員聯繫,並 與不詳犯罪集團成員基於偽造車牌特許證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許前不詳期日,將自己所有自用小 客車(以下簡稱乙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號提供予不 詳偽造特許證成員,由不詳人士依陳家智提供車牌號碼,為 其客製偽造「BSC-6073」字樣之車牌2面後,寄送至不詳處 所予陳家智,再由陳家智將上開偽造特許證2面,分別裝置 在甲車前後車牌懸掛處,表示甲車之車籍車牌號碼資料為偽 造懸掛上車牌之BSC-6073號之意,行使偽造特許證,足生損 害於車輛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甲車實際所有人陳進 財,以便自己或曾雅華駕駛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車牌 2面之甲車行駛於道路上,而不遭貸款公司取回。嗣陳進財 於112年7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要求曾雅華陪同,共同前 往陳家智位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所地下室尋回甲車時 ,見陳家智所有之乙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懸掛車輛監理機關核發號碼為BSC-6073號之車牌2面,停放 在地下室車位內,立即請曾雅華一同前往其乾媽即陳家智母 親涂秀慧住家即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地下室停車場,於 同日上午11時45分許,發現甲車懸掛偽造「BSC-6073」字樣 之車牌2面,停放於該處地下室停車位內。經陳進財將甲、 乙2車懸掛相同字樣車牌之現狀,以手機拍照後報警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進財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家智於警局初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上網訂製與其所有車牌號碼相同之偽造車牌、現已將偽造車牌丟棄等事實 二 告訴人陳進財之指訴 被告將偽造車牌2面,懸掛在其所有甲車上;告訴人先前往被告居所地下室,發現被告所有乙車,懸掛有其正確車牌,旋即前往被告母親居所地下室,發現甲車亦懸掛相同車牌等事實 三 證人王小玟於警局詢問時之證述 甲車為告訴人所有之事實 四 告訴人提供甲、乙2車懸掛車牌影像列印資料 被告製造偽造特許證並行使、2車牌雖字樣相同,惟黑體字寬度、字體明顯不同,並非屬相同監理站製發之真正車牌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許證罪 嫌。被告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等共謀, 將不詳偽造車牌人士依據被告提供之車牌號碼偽造與乙車相 同之車牌特許證,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偽造特許證之前階行為,為行使偽造特許證之後階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佞如

2024-11-25

TCDM-113-簡-2094-20241125-1

原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清科 選任辯護人 柯毓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38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方清科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方清科為板模工程包商,承包位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 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 並自民國110年11月10日起,雇用王金象在上開工地施作板 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方清科身為雇主 ,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應注意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以防止勞工在工作場所因墜落而受到危害,及 提供給勞工使用之合梯,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 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 等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 僅提供兩梯腳間無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無防滑絕緣腳 座套之鐵梯,供王金象工作使用,嗣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9 時許,在該新建工程B棟B3戶2樓廁所使用該鐵梯工作時,跨 坐在鐵梯上,因鐵梯腳部滑開,王金象連同鐵梯倒下,並遭 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受有右側腎臟中 度撕裂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 肥大之傷害,且右側腎臟經治療後功能仍僅餘31%之重大不 治重傷害。 二、案經王金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 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46頁、第59 頁至第60頁、第119頁、第199頁),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 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 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   調查程序,且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 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金象證述之情節相符(見 偵47507卷第25至29頁、他卷第3至5頁),並有社團法人臺 中市勞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見他卷第7、8頁)、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年5月25日函暨所附工作場所發生 傷害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見他卷第11至14頁)、光田醫療 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 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日診 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驗(查)報 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10日診斷證明書(見偵39389卷 第25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 日慈中文字第1121491號函送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 57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 )光醫事字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 卷第159至234頁)、告訴人王金象個人就醫紀錄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219至260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 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087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 (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等件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味 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或生殖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6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腎臟乃人體負責過濾血液中雜質、維持 體液和電解質平衡之重要器官,所產生尿液經由尿道排出體 外,同時也具備內分泌功能以調節血壓,為人體重要臟器。 而告訴人方清科因本案工安事故受有受有右側腎臟中度撕裂 傷合併右腎萎縮及右腎至右背部廔管、血尿、前列腺肥大等 傷害,此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112年2月6日院診 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4 日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5至17頁)、光田綜合醫院門診檢 驗(查)報告彙總表(見偵39389卷第15至17頁)、佛教慈濟 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11月1日慈中醫文字第1121 491號函送之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71至157頁)、光 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11月3日(112)光醫事字 第11200925號函送之病歷資料及影像報告(見本院卷第71至2 34頁)在卷足憑。又告訴人經持續接受診療後,其腎臟功能 於112年3月28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8.41%、右腎功能31.5 9%,嗣於112年7月21日檢查結果為左腎功能69%、右腎功能 為31.59%,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8月 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偵39389卷第25頁)。足見告 訴人右側腎臟於本件工安事故受傷後,雖經手術及術後診療 ,功能仍未達其左側腎臟功能之一半甚明。再經本院函詢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告訴人病情,其說明略以 :告訴人右腎功能明顯只有左腎功能一半,理論上雙側腎功 能應相近,經使用核子醫學檢查評估告訴人腎功能2次(112 年3月28日、同年7月21日)結果類似,其右腎功能均未達左 腎之一半,明顯損傷,且無法改善等情,此有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3年1月23日慈中醫文字第1130087 號函送之病情說明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9至241頁)。 是告訴人右側腎臟縱自本案工安事故後,經持續時間施以相 當之治療,功能仍未達左腎之一半,甚且該右側腎臟所受損 傷,已再無法改善,且無從回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告 訴人因本案工安事故所受之傷勢,核屬對於身體、健康有重 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重 傷無訛。  ㈢次按本法所稱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 主之責任;所稱工作場所負責人,指雇主或於該工作場所代 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第2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 施行細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 免於發生職業災害;所稱合理可行範圍,依本法及有關安全 衛生法令、指引、實務規範或一般社會通念,雇主明知或可 得而知勞工所從事之工作,有致其生命、身體及健康受危害 之虞,並可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者;又雇主對防止有 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應有 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使用之合梯 ,應符合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 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並有安全之防 滑梯面,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 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8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第 1項第3、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板模包商,承包位 於臺中市龍井區沙鹿火車站附近由睿鎧建設有限公司承攬之 民宅興建工程之板模工程,並雇用王金象於112年1月5日, 在上開工地施作板模工程,係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 。被告身為雇主,對於住宅建築施作工程,勞工從事板模作 業中,有須以梯子攀登至不同高度位置進行施作之必要,且 尚未建造完工之住宅建築,其施工區域有暫行放置之裸露鋼 筋,或因建築未完工而尚未覆蓋之裸露鋼筋,被告自可預見 勞工於作業中將有可能因自梯子滑落或跌落,致勞工受傷之 可能性,則自應提供勞工使用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 防護措施,以落實提供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然被告卻未提 供合格安全之合梯,其違反前揭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相關規定 之義務,洵堪認定。又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9時許,在上開 工程場所實施作業時,使用被告所提供未合於規定之鐵梯, 於跨坐在鐵梯上時,鐵梯腳部滑開,致告訴人連同鐵梯倒下 ,並遭工地靠近牆面固定在地上之鋼筋刺穿腰部,因而受有 右側腎臟功能僅達31%之重傷害,則被告違反應有防止危害 安全衛生設備規定之行為與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足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確實提供勞工使用 合於規定之安全器具、設備或防護措施,以落實雇主提供勞 工安全作業環境之義務,以確保告勞工生命及身體安全,乃 其輕忽勞工作業安全,未善盡雇主責任,致告訴人因鐵梯腳 部滑開而連同與鐵梯倒下,並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重 傷害,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曾於83年間,因過失 致死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外, 並無因其他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 見本院卷第13頁),並衡以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與被告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75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已併予審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2

TCDM-112-原易-76-20241122-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益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26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14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益誠共同犯特殊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益誠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嘉義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影本」為證據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 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自113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洗錢之刑事責任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 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7條至第10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第3款係規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三 、規避第8條、第10條至第13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經 比較新舊法規定,新法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提高為5千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  ⒉就自白減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則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更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所 規定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趨嚴,上開修正並未有利於被告。  ⒊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 其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見偵5263 卷第11至15頁、第73至74頁,偵31573卷第19至21頁、第83 至85頁),故被告對其所涉本案洗錢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 被告所為,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0條第1項第3款就得併科罰金之金額從5百萬元提高為5千 萬元,新法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 特殊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珮霏」間,就上開特殊洗錢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珮霏」就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件所示多次 自被告所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本案帳戶)轉帳至被告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 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頁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之款項 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共同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以相 同手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㈤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然其於 警詢、偵查中均未自白其所涉特殊洗錢犯行,已如前述,自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心健全,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 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無合理來 源之款項,並將匯入之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層轉上游 ,而掩飾、隱匿款項金流,藉以躲避檢警追查,並因此紊亂 金流軌跡與金融秩序之穩定,阻礙防制洗錢體系之健全與透 明金流軌跡之建置,且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 經濟交易秩序,其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係聽從「珮霏 」指示,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之分工程度,犯後已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被害人吳月霜及告訴人陳宇宏成立調解或和解, 亦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前, 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 ),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金訴卷第33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告訴人及被害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 承其參與本案犯行共取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5263 卷第13頁,偵31573卷第21頁、第84頁),本案又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除上開1萬5,000元以外之報酬, 爰依上開規定,僅就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5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2條 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優先 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上開規 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 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定。查,本 案被告所涉之洗錢金額高達572萬6,985元,金額甚鉅,然被 告並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1萬5,000 0元業經諭知沒收,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業已交由「珮霏」使用,因未 扣案,且本案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見本院金簡 卷附之電話紀錄表),應無再遭利用為不法工具之虞,亦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 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珮霏」。於112年6月8日 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 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 。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 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 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內。於112年6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 作轉帳至該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 達新臺幣(下同)5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 程中,邱益誠主觀上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 之上揭金錢,係來自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 所得,然為了順利入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 於112年6月9日,前往元大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 擬貨幣交易所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 定轉帳帳戶」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 防制詢問時,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 本人要購買虛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 30日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 目的以進行洗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 :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 其負責買幣控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 上揭金錢時,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 金收受、轉帳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按: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 ,該法所指「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 洗錢風險之評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 合理來源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 嗣因吳月霜向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股票詐騙,於112年6月 26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3萬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 人頭帳戶嗣轉帳3萬元至邱益誠開立之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內 ,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大致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並 經證人即被害人吳月霜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上揭土地銀 行帳戶及被告開立之元大銀行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被告所提出與「珮霏」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顯 示被告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密碼交付予「珮霏」,並依「珮霏」指示前往元大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且「珮霏」指示其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 時,向銀行行員謊稱自己要買比特幣理財、是本人使用等情 )、元大銀行提供之「112年6月9日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異 動暨申請書」(顯示被告謊稱申請約定轉入帳戶之目的係「 投資」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於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之開戶資料、提領款項之郵件往來內容(顯 示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本人、匯入其 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其兄弟出資、供其買幣控盤合約等情) 、入出金明細存卷可考,顯見被告確有收受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之巨額資金,有對銀行及虛擬通貨平台謊稱 資金所有人身分(即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 轉帳目的,而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之犯行。又本案被告洗錢之 572萬6985元中,其中雖有3萬元係來自吳月霜遭詐騙後經轉 匯至被告帳戶之金錢,惟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乙情,既 為被告所不知,而無從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 ;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稱:「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洗錢罪,係 以來源不明,但無法確認與特定犯罪具備聯結關係之金流為 規範對象,藉以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如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5864號刑事判決),而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特殊洗錢罪,僅適用於無法證明資金來源係來自洗錢防制 法所定特定犯罪之情事,否則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 般洗錢罪或詐欺取財罪處斷,而不再適用特殊洗錢罪。惟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既係「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判決所指「無法確認金流與特定犯罪具備聯 結關係」,應不僅止於客觀上無法查明金流來源之情形,解 釋上應亦包含「客觀上金流來源來自詐欺所得,但被告主觀 上不知悉此事」之情形,始為合理;否則被告同樣有規避洗 錢防制程序之不法犯意及犯行,且主觀上無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之犯意時,若檢警無法查明資金來源,被告即構成特殊 洗錢罪;而於檢警能查明資金來源客觀上係來自詐欺所得時 ,被告卻反而不構成特殊洗錢罪,亦同樣因欠缺詐欺、一般 洗錢之主觀犯意,無法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最終 獲得「無罪」之結果,如此將導致「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更 大」,卻因「檢警調查太多」,反而從本來該當特殊洗錢罪 之刑責,變為全然無罪之顯不合理結果,亦無法達成上揭最 高法院刑事判決所述特殊洗錢罪「截堵可能脫罪之洗錢行為 」之立法目的。故本案既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 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或洗錢防制法所定特定犯罪,而無法以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對被告相繩,應不因其中3萬元資金 客觀上可聯結係來自詐欺取得,即認對此3萬元之洗錢不構 成特殊洗錢罪。因之,檢察官本案乃將被告全部洗錢之572 萬6985元均列入起訴範圍,而未扣除吳月霜遭詐騙而匯款、 並轉匯至被告帳戶之3萬元,附此敘明。綜上,被告上揭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 (規避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不 詳之「珮霏」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警詢中陳稱「珮霏」有留下1萬5000元於其 帳戶作為其獲利等語,此部分金錢自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為被告收受、持有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吳月霜告訴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意旨,雖認被 告上揭犯行(就吳月霜遭詐騙後匯款,並層轉至被告開立之 元大銀行帳戶內之3萬元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所在)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網路上交的女友表示 要一同經營購物網站,其始提供上揭帳戶給對方收款並親自 轉帳等情,有被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照片可佐,尚非 全然無據,尚無事證足認被告收款及轉帳時,有共同詐欺、 一般洗錢之不法犯意,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起訴之特殊洗錢罪,為同一社會生 活事實,而為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洪佳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邱靜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73號   被   告 邱益誠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益誠於民國112年5月間,在IG通訊軟體上認識自稱名為「 珮霏」之真實身分不明女子,「珮霏」向其陳稱要一同經營 購物網站,使用虛擬貨幣交易可省節手續費等語,邱益誠乃 依對方指示,於112年6月2日,向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註 冊虛擬貨幣帳戶,並向該交易所綁定自己開立之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供 匯款入金至該交易所之用,且將上揭元大銀行帳戶帳號告知 「珮霏」。於112年6月8日申辦完成後,邱益誠並於同日將 上揭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告知「珮霏」供對方任意操 作帳戶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其後邱益誠於上揭元大銀行帳 戶收到之不明金錢時,均親自操作元大銀行網路銀行,而將 來路不明之金錢轉帳至其所開立、已提供予「珮霏」任意使 用上揭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即遠東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內。於112年6 月間,邱益誠收取來路不明金錢後親自操作轉帳至該MaiCoi n虛擬貨幣交易所專屬收款帳戶,共計高達新臺幣(下同)5 72萬6985元(金錢明細詳如附件)。過程中,邱益誠主觀上 雖未認知「珮霏」匯入其元大銀行帳戶之上揭金錢,係來自 詐欺或其他洗錢防制法所定之特定犯罪所得,然為了順利入 出金,竟接續基於特殊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9日,前 往元大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將上述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 之專屬入金帳號設定為其元大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 以提高轉帳限額時,於銀行人員對其進行洗錢防制詢問時, 向銀行人員謊稱自己設定約定轉帳之目的係其本人要購買虛 擬貨幣、係供自己投資使用云云;於112年6月30日MaiCoin 虛擬貨幣交易所寄發電子郵件詢問其提領金錢目的以進行洗 錢防制、風險管控時,邱益誠於同日回信謊稱:資金來源為 本人、匯入其銀行帳戶之資金,為兄弟出資,其負責買幣控 盤合約交易使用云云。邱益誠以自己帳戶收受上揭金錢時, 乃以上揭謊稱資金實質受益人身分、及謊稱資金收受、轉帳 目的之方式,規避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項所定金融機構(按 :依洗錢防制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該法所指「 金融機構」包含銀行、虛擬通貨平台)對客戶洗錢風險之評 估及資金實質受益人之審查,且收取之資金無合理來源且與 其收入顯不相當(按:其月薪約4、5萬元)。嗣因陳宇宏向 警方報案稱遭網路投資普洱茶詐騙,於112年6月26日9時53 分許匯款30萬9000元至第1層人頭帳戶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經警方調查該第1層人頭帳 戶於同日9時55分許復轉帳30萬元至邱益誠之上開元大銀行 帳戶內,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宇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㈠被告邱益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陳宇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 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竹 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㈣上開元大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交易明細、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112年9月27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74號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 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規避修正前同法第7條所定洗錢防制程 序)罪嫌。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本案既經前案起訴書認定並無事 證 足認被告知悉所洗錢之資金來源係來自詐欺取財犯行, 自無 法以詐欺取財之罪責對被告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 與前揭經起訴及移送併辦之特殊洗錢犯行,具有想 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63號),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勤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23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 訴書、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而本件被告所 涉特殊洗錢行為之事實,與上開案件犯罪事實相同,為事 實上同一案件,應為該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 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 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三、規避第 7 條至第 10 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被告於112年6月間自其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至其開立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 易所帳號之專屬收款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流明細: 112年6月10日2萬8000元、1985元、16日25萬元、50萬元、17日4 9萬元、19日50萬元、17萬元、21日40萬元、50萬元、22日37萬2 000元、24日15萬5000元、25日14萬元、26日45萬元、48萬元、2 7日50萬元、28日47萬元、29日32萬元(共計572萬6985元)

2024-11-20

TCDM-113-金簡-323-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 字第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明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故意,於民國109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冒用全球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名義, 以不詳方式偽造全球人壽安養久久終身保險A型保單號碼000 0000000號人身保險保險單1份,復於上開保險單下方偽造全 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用以表示全球人壽承保陳 明瑜之人身保險之意,而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保險單。陳明 瑜於偽造上開保險單後,即於同年10月13日,將上開保險單 傳真予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之 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裕融公司及全球人壽 關於保險文書之管理及正確性。嗣黃映瑜將陳明瑜簽名後回 傳之申請書,連同陳明瑜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 、上開全球人壽保險單作為資力證明等申請資料彙整後,再 轉送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而向裕融公司 借貸新臺幣(下同)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分72期攤還,裕融公司即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陳明瑜 進行對保,並由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 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致不知情 之裕融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准貸予陳明瑜54萬元 。詎陳明瑜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 司向本院聲請對陳明瑜、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 強制執行後,陳明瑜始再補繳9期款項,其後仍未依約繳款 ,經裕融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 制執行陳明瑜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權,臺北地院於112年7 月13日函覆略以:陳明瑜於全球人壽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 等語,裕融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裕融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陳明瑜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 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33頁),且被告 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 為證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被告 與檢察官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法第158條 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我所有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當時有跟裕融公司 貸款,後來我聯絡裕融公司問我的這輛車可以增貸多少錢, 接洽的人是黃映瑜,她報給我的金額是54萬元,當初她並沒 有跟我說這個車貸需要保險單,我沒有提供全球人壽安養久 久終身保險A型保險單給裕融公司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向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借新還舊貸款,並就黃映瑜提 供之申請書簽名後,連同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作為 資力證明資料交由黃映瑜轉送予裕融公司,而向裕融公司借 貸54萬元,雙方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分72期攤還,裕融 公司並指派陳佩玲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進行對保,由被告與 彭郭隆堯共同簽發票載金額5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陳佩玲轉 交予裕融公司作為擔保,嗣裕融公司有核准貸予被告54萬元 ,且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未再支付本金及利息,經裕融公司 向本院聲請對被告與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 執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款項,之後未再依約繳款,經裕 融公司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於全球人壽之保險金債 權後,臺北地院於112年7月13日函覆裕融公司,略以:被告 於全球人壽並無投保資料,無從執行等語,即經黃映瑜轉送 裕融公司中區營業室申辦本案借新還舊貸款之全球人壽人身 保險保險單為偽造等情,業據告訴人裕融公司及告訴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指訴在卷(見他7413卷第3至9頁、第51至52頁、 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並經證人陳佩玲、黃映 瑜證述明確(見他9162卷第23至24頁,偵續卷第39至43頁) ,復有徵審畫面影本(見他7413卷第11頁)、合作金庫銀行 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見他741 3卷第11頁)、貸款申請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5頁)、本 票及授權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7頁)、本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274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見他7413卷第19至 23頁)、臺北地院112年7月13日北院忠112司執助乙10664字 第1129032299號函影本(見偵卷第25頁)、全球人壽112年8 月31日全球壽(契)字第1120831001號函(見他7413卷第39 頁)、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影本(見他7413卷第61頁)、中華 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綜合徵信報告(見他7413卷第63頁 )、被告手機内黃映瑜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偵續卷第 47頁)等資料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指稱略以:被告係適用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而為符合該專案條件,被告須提出符合「車保持有甲乙丙 丁技術士/三師/專業證照」、「現職滿1年需付勞保卡(所 得清單、薪轉存摺)/勞保滿6個月且投保33,000元以上/公 司營運正常設立滿1年」、「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 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1筆利息收入 須超過200元」三項條件之資格文件為憑;本件被告於申辦 汽車貸款之初,即已提供電腦軟體應用及會計事務丙級之證 照,並提出現職薪資資料,故其須再提供符合「車保持有定 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 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元」條件之資格文件,始可 能選用上開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進行增貸;而中華 徵信所之徵信報告僅包含CCIS票信、戶政、刑事/家事/消債 /逃犯紀錄、技術士證照、監理車籍資料等,告訴人無法自 行查詢申貸人之金融往來紀錄(包括保險紀錄),因此若申 貸人主張符合「車保持有定存單/保險/基金/外幣/黃金存摺 /集保帳戶,滿3個月以上;活存近一筆利息收入須超過200 元」之條件,申貸人即須自行提出保險契約書或保險公司AP P險種查詢頁及保險繳費單為憑;且因告訴人授信審核流程 均採無紙化方式,由申請人將身分證明文件及財、資力證明 文件以電子檔方式傳送給業務員後,再由業務員轉傳給告訴 人之收件部門統整並登打系統,復由授信人員審核是否准予 核貸,是以在告訴人收到該保險契約文檔前,可能經手文件 之人僅有被告及業務員黃映瑜2人等語(見他7413卷第3至9 頁、第51至52頁、第57至59頁,偵續卷第13至15頁)。而證 人黃映瑜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卷附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 險單是被告自己提供的,依我們收的文件來看,應該是傳真 的等語明確(見偵續卷第40至43頁),且有卷附之電子郵件 為憑(見偵續卷第17頁)。參以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 案增貸業務,與被告素不相識,自無冒偽證罪責處罰之風險 而為虛構誣陷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是證人黃映瑜上開證述之 內容,應非虛妄,洵堪憑採。  2.又被告雖辯稱:提出予告訴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可 能是黃映瑜偽造云云。然一般貸款業者係依申辦貸款者之真 實資力、信用狀況來評估其還款能力,進而決定是否核予貸 款及貸與多少金額,是若提供不實資力或信用資料予貸款業 者以申辦貸款,實有觸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相 關罪名之可能,則常人所以甘冒刑責而為之,必然僅在有利 可圖之情形,方屬可能。本件貸款54萬元悉由被告取得,證 人黃映瑜並未取得分毫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31頁),故衡諸一般常情,證人黃映瑜僅為被告代辦本案 增貸業務,當無甘冒遭裕融公司追究相關責任甚或刑事責任 之風險,而為素不相識之被告製造虛假保險單作為財力證明 文件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推諉臆測之詞,且不符常 情,自難憑採。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文書,乃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 性,以為法律上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 論係影本或原本,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 且影本可替代原本使用,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信用性(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5498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傳真 予告訴人收執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紙自屬文書 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 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為求順利適用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之特定促銷專案 進行增貸,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 單後,再將之傳真予裕融公司之業務員黃映瑜而行使之,則 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2罪間,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不符合裕融公司提高貸款成數專案之貸 款條件,竟以偽造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提出予告訴人,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貸予款項,被告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應予非難。復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 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 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目的及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影本1張 ,既經被告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 沒收。惟其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全球人壽及其總經理之印文各 1枚,均屬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 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又上開偽造之保險單雖係以傳真方 式收取,然無法排除被告僅係以電腦套印製作文書檔案後傳 真印出之可能,故無證據認定確有前揭偽造文書之原本或得 證明被告係以偽造印章蓋用印文,爰不併予就偽造印章或偽 造文書之「原本」部分宣告沒收。  ㈡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貸款金額為54萬元,約定每期繳付9,735元 ,被告於繳納16期後即拒不支付本金及利息,嗣經告訴人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彭郭隆堯共同簽發之上開本票准予強制執 行後,被告始再補繳9期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被告已繳付25期共計24萬3,375元之本金及利息,是扣除上 開被告已繳付告訴人之本金及利息24萬3,375元後,其餘29 萬6,625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物品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署押式樣及數量 備註 全球人壽人身保險保險單(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⑴ 1枚 他7413卷第13頁 ⑵ 1枚

2024-11-20

TCDM-113-訴-763-2024112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鑫 居連江縣○○鄉○○村00號(即陸軍馬祖 防衛指揮部支援營保修連)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546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0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永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 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洪俊龍支付損害賠償金。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4列之「旋即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隱匿 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補充「被告黃永鑫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黃永鑫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此觀被告偵詢筆錄即明(見偵卷第239至241頁)。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自白此部分犯行,堪認被告已 於審判中自白,合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規定「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要件。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 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洪 俊龍受有14萬9,955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均已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69至70頁之本院調解 筆錄)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案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7頁),並衡以被告所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49頁), 與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 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被告 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間之 調解內容,爰參酌其等之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本院113年度中司 刑移調字第1269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之調解內容,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金。被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 擔,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陳: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 等語(見偵卷第240頁、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本案亦乏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戶 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財 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5462號   被   告 黃永鑫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2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劉靜芬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鑫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 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 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17、18時許 ,在臺中市臺中火車站,將其向元大商業銀行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置放在置物櫃內,再將密碼以通 訊軟體LINE告知暱稱「宇博」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9日18時30分許,以需網 路銀行認證、真詐財之手法,致洪俊龍陷於錯誤,於同年月 12日3時9分許、同日3時26分許、同日3時32分許,匯款4萬9 985元、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黃永鑫所申請之上開元大 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洪俊 龍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俊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永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交付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予暱稱「宇博」之人,惟辯稱:111年11月11日,伊在網路上LINE找工作,有一個求職群組,伊剛好看到就加入群組,上面說是做娛樂城,對方說需要帳戶轉金流,一個帳戶有10萬元,對方請伊去臺中火車站置物櫃放卡片。伊當天晚上5、6點放元大銀行卡片及一包衛生紙,密碼是在手機用LINE傳給對方,對話紀錄有留,伊沒有拿到錢,對話中有說,但對方後來說沒時間,伊請他轉帳,之後就沒消息。當時沒想到對方可能拿去做非法使用云云。 2.惟查,被告自承:伊擔任保全一個月薪水差不多2到3萬元,之前在公所以工代賑,薪水約1萬5000元左右等語。且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2 告訴人洪俊龍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4 元大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事實。 6 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宇博」對話內容觀之,對方已向被告表明從事博奕娛樂城即賭博金流之用、短租模式、不需要住宿、3天薪水6至10萬元,且算不上合法,被告僅需提供1個帳戶,無須其他勞動支出,3天即有6至10萬元之收入,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詐欺取 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郁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0

TCDM-113-金簡-365-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役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63號、第3335號、第2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役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楊志勇(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 由本院另行審結)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董」 之人委託,向告訴人莫秉紘催討其積欠「陳董」之債務後, 即與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所涉犯恐嚇取財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 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可樂」之男子,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 等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民國111年3月28日1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 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自新北市板橋區出發前往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埋伏,待 告訴人莫秉紘與其女友即告訴人丁乙修於同日17時4分許, 在「裕毛屋生鮮超市」購物完畢前往停車場取車時,同案被 告楊志勇即與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及「可樂」 一同下車,在告訴人丁乙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車後,共同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強押上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先強迫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交 出行動電話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復命告 訴人莫秉紘、丁乙修將口罩上拉遮住眼睛且以膠帶黏貼固定 ,再喝令2人低頭以外套遮蓋頭部,又另行將告訴人莫秉紘 上銬後,旋由同案被告楊志勇於同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離開「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 場。於同日19時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 便利超商大雅金交流店時,同案被告楊志勇又指示同案被告 張智堯及「可樂」下車,返回「裕毛屋生鮮超市」停車場移 車,再由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於同日21時43分許,持 告訴人丁乙修之車鑰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 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停車場停放後,搭乘不知情之陳彥翰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嘉義縣太保 市之嘉義高鐵站,同案被告楊志勇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餘之人,前往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 稠溪某處暫停,等待被告陳祈役前往上開地點會合。待被告 陳祈役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達該處,同案被告楊志勇復指示被告陳祈役駕車前往 前往嘉義高鐵站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該處會 合,被告陳祈役於翌(29)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及「可樂」返回同案 被告楊志勇等人在嘉義縣民雄鄉福興村牛稠溪之停留地點後 ,被告陳祈役即聯絡不知情之友人張子建代為聯繫民宿訂房 事宜,並由張子建透過不知情之朋友蘇木山向臺南市○○區○○ ○0號「新溪邊休閒用餐館」之經營者曾正發預訂房間,張子 建並於同日5時許,駕駛蘇木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曾正發,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開啟房間 門鎖後離開,再由被告陳祈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在前引導,並由同案被告楊志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張智堯、葛佑碩、丁威凱、 「可樂」、告訴人莫秉紘及丁乙修,跟隨被告陳祈役之自小 客車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於111年3月29日5時17分 許,同案被告楊志勇一行人到達「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後, 即將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關入房間內,被告陳祈役則於同 日5時30分許,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新溪邊休閒用餐館」。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 碩、丁威凱及「可樂」等人,於111年3月29日,持續在「新 溪邊休閒用餐館」房間內向告訴人莫秉紘追討債務,並以兇 惡口氣大聲對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恫稱:「叫你簽本票就 簽」,「有簽本票才可以離開」等語,致告訴人莫秉紘、丁 乙修心生畏懼,分別簽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0萬元之本 票各1紙,並提供個人身分證件予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於 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簽立本票後,同案被告張智堯、「可 樂」即於111年3月29日12時許,自行叫車先離開現場,及至 111年3月30日0時許,再由同案被告葛佑碩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同案被告楊志勇、丁威凱、告訴人 莫秉紘及丁乙修,前往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 商新勝嘉門市前釋放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並由同案被告 楊志勇陪同一起下車且交還行動電話,同案被告葛佑碩則駕 車搭載同案被告丁威凱直接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將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台65橋下平面停車場後離開 ,同案被告楊志勇並待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111年3月30 日1時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臺中 市後,於同日1時26分許,搭乘不知情之黃清枝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返回新北市板橋區。嗣經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獲釋後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2月21日1 0時40分許,前往同案被告楊志勇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3樓之2住處搜索,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買賣合約書1份、告訴人莫秉紘個資之手抄紙條1紙、111 年3月30日統一便利超商電子發票3張、iPhone 11(含門號00 00-000000號SIM卡)、iPhone 6S行動電話各1支及改造手槍( 含彈匣,缺槍管)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 無殺傷力),並於同日10時55分許、同日12時15分許、先後 拘提被告陳祈役、同案被告楊志勇到案,另於112年1月11日 23時32分許,拘提同案被告張智堯到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因認被告陳祈役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 條 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即刑事訴訟採證據裁 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 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祈役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祈役 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 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 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 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 祥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 話通話紀錄擷圖、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 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 案被告楊志勇遭扣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 IME聯絡資料及通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 請人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 日至111年3月20日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 溫泉汽車旅館」11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 器錄影影像擷圖、「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 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 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等件,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祈役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嚇取財 犯行,辯稱:我只有幫楊志勇訂「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的住 宿房間,並且開車引導楊志勇前往上開民宿,從頭到尾我只 有跟楊志勇接觸,沒有見到莫秉紘、丁乙修,也沒有參與本 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 五、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客觀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楊 志勇、張智堯、葛佑碩、張子建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同 案丁威凱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丁乙修於警詢、 偵訊時、證人蘇木山、曾正發、莫宏逸、許伊芩、陳冠翰、 陳彥翰、黃清枝、汪瑞安、段嘉祥於警詢之證述在卷,並有 告訴人莫秉紘與同案被告楊志勇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擷圖、 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2081號搜索票、臺中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楊志勇遭扣 案iPhone 6S行動電話中之「陳董」FACETIME聯絡資料及通 話紀錄擷圖、現場查獲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自111年3月28日至111年3月20日 之車行紀錄及高速公路通行資料、「有馬溫泉汽車旅館」11 1年3月30日帳單明細表及旅客資料、監視器錄影影像擷圖、 「新溪邊休閒用餐館」現場照片、臺中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 檢測報告表暨槍枝檢測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 年2月24日刑鑑字第1120020811號鑑定書、臺中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案件時序及照片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陳祈役 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楊志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陳祈 役不知道我們在「裕毛屋生鮮超市」押走莫秉紘、丁乙修的 事情,是我們抵達嘉義的時候,我才請陳祈役幫我訂「新溪 邊休閒用餐館」民宿房間,再請陳祈役開車在前,引導我們 前往「新溪邊休閒用餐館」,抵達後陳祈役就離開了,陳祈 役在與我碰面的時候,並不知道莫秉紘、丁乙修當時被我們 押在車上,我沒有跟陳祈役提到我們有剝奪莫秉紘、丁乙修 的行動自由,也沒有跟陳祈役提及我們要對莫秉紘、丁乙修 恐嚇取財等語(見偵563卷第53頁、第57至59頁、第65至67 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本院卷第310至317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智堯於警詢時證稱:陳祈役開車來嘉義 高鐵站載我去跟楊志勇會合後,我就沒有再看到陳祈役等語 (見偵3335卷第51頁)相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葛佑碩、丁 威凱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沒有見過陳祈役等語(見偵23 216卷二第9至19頁、第47至55頁、第101至107頁、第143至1 52頁、偵4615卷第17至22頁)。又證人即告訴人莫秉紘於警 詢、偵訊時均證稱:因為我於多數時候眼睛是被矇住的,所 以沒有辦法認出涉案的被告有誰等語(見偵23216卷一第329 至347頁、第809至816頁),證人即告訴人丁乙修於警詢、偵 訊時亦未指認被告陳祈役有參與本案犯行(見偵23216卷一 第289至305頁、第309至310頁、第797至805頁)。綜合上開 證人之證述內容,可見被告陳祈役前揭所辯其只有幫同案被 告楊志勇訂住宿房間及帶路,過程中未見到告訴人2人,亦 未參與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恐嚇取財等犯行等語,尚非 無稽。則以被告陳祈役僅有代同案被告楊志勇洽訂民宿房間 ,並駕車帶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前往該民宿,且始終未與告 訴人2人有任何接觸等情觀之,已難認被告陳祈役客觀上有 對告訴人2人施以恐嚇、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告 訴人之行動自由等犯行。又公訴意旨就本案被告陳祈役是否 知悉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有對告訴人2人恐嚇取財及剝奪行 動自由乙節,亦未為任何舉證,實難以被告陳祈役有為上開 訂房、帶路之行為,即逕認其主觀上與同案被告楊志勇等人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而為不利被告陳祈役之認定 。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祈役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 犯行,致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陳祈役有罪之心證,屬不能 證明被告陳祈役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 陳祈役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DM-113-訴-221-20241119-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嘉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88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245號)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馬嘉玲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3列之「旋遭轉匯至 其他人頭帳戶內」,應補充更正為「旋遭轉匯至其他人頭帳 戶內,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並補充「被告馬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馬嘉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 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之規定,則均 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惟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部分犯行,此觀被告警詢及偵詢筆 錄即明(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101至103頁),堪認被告並 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均無上開000年0月0日生效前後 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較為有利於 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另 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交付帳 戶罪嫌。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 、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 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 戶或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 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 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 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易言之,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 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 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13年度台上 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認定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 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告訴人李 惠淑受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 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 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2頁),與告 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自陳本案犯行後已取得5000元之款項等情(見偵卷第102 頁、本院金訴卷第29頁),足認此5000元款項為被告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轉匯,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在被告實際掌控中或屬被告所有,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尚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提供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該帳戶資料亦得隨時停用 、掛失補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885號   被   告 馬嘉玲 女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嘉玲能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某時許,將其申設 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之帳號及網銀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承瀚」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對 方指示辦理設定約定帳號,馬嘉玲則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酬勞。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馬嘉玲前開玉山 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 示之李惠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內,旋遭轉 匯至其他人頭帳戶內。嗣李惠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112年9月底收到貸款簡訊,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承瀚」之人加LINE取得聯繫辦理貸款,「承瀚」要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包裝金流,伊便將較少使用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網銀帳號、密碼以LINE告知「承瀚」,對方並要伊去辦理設定約定帳號,伊則獲得5000元車馬費之事實,惟辯稱:伊覺得自己很冤枉,也是被騙了等語。 2 告訴人李惠淑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匯出匯款收執聯、存款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證明玉山銀行帳戶為被告所有,且有告訴人匯入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為獲得5000元酬勞,依對方指示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資料 ,並綁定約定帳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收受 對價而交付帳戶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洗錢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涉犯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李惠淑 假親人借款真詐欺 ⑴112年10月11日15時11分許 ⑵112年10月12日12時20分許 ⑴128萬元 ⑵172萬元 玉山銀行帳戶

2024-11-19

TCDM-113-金簡-362-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18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翔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蔣育翔於民國110年5月前某日,與身分不詳綽號「虎哥」及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蔣育翔於110年5月 11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代價,向李坤瑋(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租用其臺中 市○里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再由蔣育翔轉交「虎哥」等人使用。嗣不詳之人分別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之人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上 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蔣育翔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約翰、陳淑鳳於警詢證述之內容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告訴人2人之報案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 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 ,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 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 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 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 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 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 動就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惟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後段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 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 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 行,復無所得可資自動繳交(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 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 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 ,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 定。 ㈡、本案前揭不詳之人雖如前述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 告訴人2人,惟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非通常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所為,參以被告於本案係向他人收取詐欺所用 人頭帳戶資料,衡情參與該分工者應尚非詐欺共犯結構較高 階之人物,故依上開常情及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應尚不能 認定被告對前揭不詳之人實行詐欺取財是否採用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手段有所認知或容任,公訴意旨 復未以此起訴或舉證,是本案應尚不能逕認被告所為尚涉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虎哥」及身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前揭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 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之各犯行,犯罪時間不同,且 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 論併罰。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 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例第47 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但被告迄今並未自動繳交 告訴人2人受騙之款項共計6萬元,而不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復無 所得可資自動繳交,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輕其刑,而本案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為予適度評價,爰於本判決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 一併衡酌該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㈧、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與「虎哥」等人共同為上開犯行 ,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始 終自白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之犯 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 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 有期徒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 各罪均係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且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 均於110年5月間,尚屬集中,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 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而被告收取該等財物後旋將之交付其他成員而未經查獲 ,業如前述,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 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 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該等財物既未經查獲, 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 同係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 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參之一般 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 ,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 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而有所得,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 定,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游淑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主文 1 林約翰 不詳成員於110年4月28日22時8分許,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瀏覽該資訊之林約翰依指示加入LINE與該人聯繫,該人即透過LINE向林約翰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林約翰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1日20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陳淑鳳 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初,在Facebook網站刊登偽稱投資獲利之不實資訊,瀏覽該資訊之陳淑鳳依指示加入LINE與該人聯繫,該人即透過LINE向陳淑鳳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淑鳳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於110年5月14日16時50分許,匯款2萬5333元(不含手續費15元)。 蔣育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24-11-15

TCDM-113-金訴-441-20241115-2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明源 (另案現於法務部○○○○○○○○戒治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5818號、113年度偵字第22156、24352號),因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1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明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之「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 正為「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以面交方式」;第22列之「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後,應補充「以此方式而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㈡補充「告訴人藍麗凰112年5月4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匯款人 收執聯」(見偵22156號卷第71頁),及「被告賴明源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修正之適用說明:  ⒈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賴明源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 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 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 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減輕其刑,而 依112年6月16日及113年0月0日生效後之規定,則均須行為 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   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之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 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 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 指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情 況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 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有期徒刑7年,次為宣告刑之上限 有期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難謂不屬罪 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對於原法定本 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其適用之結 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 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 項。   ⒌查,被告於偵訊時稱:當時我是要辦理貸款,對方說要幫我 包裝美化帳戶,我也是要貸款才被他騙帳戶等語(見偵4581 8卷第207至21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所涉本 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此部 分犯行,堪認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已有000年0月00日生效前 之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業經認定如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及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且以一幫助行為幫助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 ,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 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於109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並於同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敘明,並提出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正簡表、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 59號裁定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 份為證,復於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中敘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加重量刑事項,已盡主張舉證及說明責任。本院審 酌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執行完畢後5年內,仍故意為本案犯罪 ,可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 告警惕,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罪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已如前述,爰 依000年0月00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有上述刑之加重及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第70條之規定,先加重其刑而後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遭利用為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工具,助長犯罪之不良風氣,幫助犯罪者隱匿真 實身分,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藍麗凰、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受有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 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藍麗凰 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85頁之本院調解筆錄),而尚未 與告訴人謝清佳及被害人廖苗秀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 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外, 另曾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 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狀況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 第15至33頁),並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6頁),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 產上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對方有交給我1萬元,我有拿到這 1萬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為1萬元,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告訴人及被 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 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 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等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亦 有其適用。查,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罪所掩飾、隱匿之財物,已遭提領,因被告僅係提供帳 戶資料,並非實際支配該等財物之人,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 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另被告所交付他人使用之上開帳戶資料,並非違禁物,且該 等帳戶業經警方通報列為警示帳戶,且該等帳戶資料亦得隨 時停用、掛失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18號                   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24352號   被   告 賴明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明源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聲字第272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 定,於民國107年5月8日入監服刑後,於109年1月20日假釋 出監,於109年10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 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 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 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27日前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王道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道銀行帳戶)、臺 中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農會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取得賴明源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 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附表所示之警察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明源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因要辦理貸款才提供王道銀行、臺中農會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帳號密碼予對方,但對話紀錄都洗掉了,無法提供云云。經查,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説,其所辯自難採信,是被告隨意提供其所申設之上開帳戶資料予陌生人,顯有容任他人將該等帳戶使用為詐騙他人匯款及洗錢工具之主觀犯意。 2 證人即告訴人藍麗凰、謝清佳與被害人廖苗秀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提供之詐騙訊息(含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之王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被告之臺中農會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論處。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 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 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 與詐欺取財罪、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移送機關 1 廖苗秀 (未提告) 112年5月4日11時30分許 佯稱:需經過臉書認證後才可以下單交易云云。 112年5月4日15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345元 王道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45818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2 藍麗凰 (提告) 112年5月3日10時許 假冒親友借錢 112年5月4日10時22分許 臨櫃匯款/ 35萬元 臺中農會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215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 謝清佳 (提告) 112年4月27日15時10分許 假冒親友借錢 ①112年5月4日13時29分許 ②112年5月4日13時31分許 ③112年5月4日13時33分許 ①ATM轉帳/  3萬元 ②ATM轉帳/  1萬8000元 ③ATM轉帳/  2000元 ①王道銀行帳戶 ②王道銀行帳戶 ③王道銀行帳戶 113年度偵字第24352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47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2024-11-14

TCDM-113-金簡-499-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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