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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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簡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656號 原 告 周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建民 被 告 陳丞緯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701號)移送前 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故意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信帳戶)及現代財 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MAX平台會員帳號( 對應虛擬帳號為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系爭遠東虛擬帳戶)等資料均提供予詐欺集團用以收受詐 欺款項。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撥 打電話聯繫原告,假冒係其兒子周建民並佯稱:急須借錢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2時43分許,臨 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55,000元至系爭中信帳戶,再由被 告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沛媜」、「快雪時晴」、「沈信鵬」 等人指示,將內含原告匯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於同 日下午3時24分許轉帳至系爭遠東虛擬帳戶,並獲得報酬2,0 00元。嗣因「沛媜」等人再指示被告於111年10月13日下午3 時許,申辦註冊現代財富公司MaiCoin平台,遭現代財富公 司婉拒,並連同被告前開MAX平台會員帳號婉拒使用,使款 項無法依「沛媜」等人指示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沛媜」等 人傳送之電子錢包,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等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判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上開故意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5 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被告雖有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及 依「沛媜」等人之指示轉帳等行為,然被告係因求職遭騙, 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故意侵權行為,且被告不服本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案件受理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沛媜」等人,及原告於 前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255,000元至系 爭中信帳戶,暨被告依「沛媜」等人之指示,將內含原告匯 入之上開款項之333,000元轉帳至系爭遠東虛擬帳戶等事實 ,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基於詐 欺之故意而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 轉帳,構成侵權行為,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開 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為上開主張,無非係援 引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被告就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認定依現存 證據無從論斷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爰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有該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而綜覽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6號刑事案件 卷宗內之證據,由被告與「沛媜」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所呈 現被告應徵工作及受業務指派之過程以觀,被告辯稱其因求 職遭騙,尚非無稽,尚無從單憑被告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及依 指示轉帳之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之故意,原告復 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侵權 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 損害255,000元,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5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3

SYEV-113-營簡-656-20241213-1

營訴
柳營簡易庭

請求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訴字第7號 原 告 陳艶紅 吳秀鶯 陳永昌 被 告 古阿桃 張秋冬 林秋蓮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宇杉 被 告 林信宏 林信耀 王連瑩 王榮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柳營簡 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為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訴之追加,本質上 仍為起訴,自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 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207萬元,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1月22日通知原告追加之 訴訴訟標的金額為207萬元,限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 判費21,493元,該通知並於113年12月3日送達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言詞辯論筆錄、 函文、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 況查詢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營訴字卷第530 、563、567至579頁),是依首揭規定,原告追加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2

SYEV-113-營訴-7-20241212-2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營小字第645號 原 告 陳建成 被 告 李崑榮 上列原告因被告刑事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 年度附民字第612 號) 移送前來,本院柳營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2日上午10時 14分在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楊佳欣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078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2

SYEV-113-營小-645-20241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吳奇生 訴訟代理人 魏志勝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吳素麗 吳順長 吳良港 林吳麗珠 吳女住 吳女足 吳金龍 吳順枝 吳順福 吳胡蓮 吳順榮 吳宜芬 陳吳罔受 蔡麗娟 陳冠紘 陳浚恒 陳品瑄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森茂 視同上訴人 吳陳美素 吳忠怡 吳忠憲 吳雅淨 吳清洲 吳清彬 鄭振興 鄭秀金 鄭秀琴 鄭秀鑾 胡水源 鄭晉堂 鄭素珍 胡素秋 林河川 林河棋 林瑞英 林瑞玉 王明聰 王志雄 翁王麗卿 王麗梅 王秀珠 王素鳳 王燕華 許家銘 許惠雯 許惠淳 鍾慶洲 吳水波 楊清貝 吳春山 吳春明 楊勝傑 楊千慧 吳雪幸 張鈞翔 張鈞閤 吳訓忠 被上訴人 張育彰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 鄭安妤律師 葉怡欣律師 受訴訟告知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新市簡易庭 112年12月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1年度新簡字第432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TNDV-113-簡上-31-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李佔 訴訟代理人 陳英傑 陳清禮 被 告 陳丁旺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宗 陳坤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 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1月11日複丈成果圖編 號A所示面積17.13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 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7,500元,及自113年 6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25元。而系 爭土地於原告起訴時即113年度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600元 ,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營司簡調字卷第21頁)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61,668元(計算式:17.13平方公尺×原 告起訴時即113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600元=61,668元) ;加計原告合併請求自108年6月20日起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 6月13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即67,275元(計算式 :每月1,125元×4年11個月又24日=67,275元),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28,943元(計算式:61,668元+67,275元=128,943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如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10

SYEV-113-營簡-510-20241210-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簡字第810號 原 告 林維倫 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被 告 林維君 林秋華 王品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合併分割兩造所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合 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 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3,938元 (計算基準及方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附表: 編號 土地 面積(平方公尺) 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元/平方公尺) 原告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左列相乘,小數點以下4捨5入) 1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610 710 6分之1 72,183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2,043 710 6分之1 241,755元 合計 313,938元

2024-12-10

SYEV-113-營簡-810-20241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存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1號 原 告 陳鵬飛 法定代理人 陳甲璟 原 告 陳凃敏 輔 助 人 陳甲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偲瑜律師 被 告 陳由忠 訴訟代理人 王悅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鵬飛負擔百分之65,由原告陳凃敏負擔百分之 35。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鵬飛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 同監護人,並裁定陳甲璟、被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陳鵬飛之利 益,可獨自為陳鵬飛提起家事事件、民事事件或刑事告訴等 ,不需得另一監護人之同意。另原告陳凃敏於112年12月15 日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63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 之人,由陳甲璟、被告擔任共同輔助人。則陳甲璟自得以原 告陳鵬飛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原告陳鵬飛之利益提起本件 訴訟;另以本件起訴狀為同意原告陳凃敏提起本件訴訟之表 示,先予敘明。  ㈡被告為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之子,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 告陳鵬飛、陳凃敏位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 原告陳鵬飛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門郵局(下稱北 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 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北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 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 新臺幣(下同)1,490,000元、800,000元,並將全數款項侵 占入己,致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受有損害,構成侵權行為及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並無侵占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上開存款,實係原告陳鵬 飛、陳凃敏前於111年6月13日請求被告陪同前往北門郵局將 上開存款解除定存後,由被告代為保管,作為日後養老之用 ,而被告保管該等款項,從未主張係自己所有,僅於原告陳 鵬飛、陳凃敏農漁會津貼不足支出時,經原告陳鵬飛、陳凃 敏指示才提領使用。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另按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 文。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 非給付型不當得利」,而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 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類型,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 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12日,前往原告陳鵬飛、陳凃敏位 於臺南市○○區○○○00號之1之住處,取走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 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之存摺及印 鑑章,並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分別提 領甲、乙帳戶內之存款1,490,000元、800,000元而將全數款 項侵占入己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係經原告陳鵬飛 、陳凃敏請託而代為保管上開存款,並未私自提領上開存款 而將之侵占入己等語,自應由原告先就被告有其上開主張之 侵權行為(或係基於侵害行為而取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查,原告固舉甲、乙帳戶於111年6月13日之交易明 細為證(南司調字卷第27、29頁),然上開交易明細僅能證 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原告陳凃 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月13日上午9 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提轉至他人帳戶之事實;而經本院 函詢北門郵局關於上開存款之轉入帳戶乙節,據覆:上開存 款均匯入被告名下臺南北小北郵局之帳戶等語,有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13年8月23日南營字第1131800522號 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參(訴字卷第95至105頁), 此亦僅能證明原告陳鵬飛所有之甲帳戶內存款1,490,000元 、原告陳凃敏所有之乙帳戶內存款800,000元分別於111年6 月13日上午9時26分許、9時30分許經轉匯至被告名下之帳戶 之客觀事實,尚難遽認被告有何原告所指稱於111年6月12日 私自取走原告陳鵬飛、陳凃敏帳戶存摺及印鑑章而於111年6 月13日提領並侵占上開存款之行為,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其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或取得利益之侵害行為,請求被告賠 償或返還上開存款,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鵬飛1,49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給付原告陳凃敏8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9

TNDV-113-訴-1141-20241209-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營簡字第409號 原 告 陳香菁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 被 告 鄭佳韻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於民 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國小老師,因擔任輔導主任而互有認識,然兩造並 未曾於同校任職,詎被告因獲悉原告即將從臺南市中西區永 福國民小學(下稱永福國小)調任臺南市北區立人國民小學 (下稱立人國小)擔任輔導主任職務,且將於民國112年7月 17日到立人國小接受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竟基於侵害原告 名譽權之意思,於同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狂賀陳香菁 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生狂賀」等 文字,意在指涉原告於任教永福國小時,造成學校同仁、家 長、學生困擾及痛苦,亦即表達原告「做人做事失敗」,因 此很開心原告調離永福國小,讓大家逃離苦難環境等情,已 減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而被告上開所為言論內容係指涉原告 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長造成 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又難認被告在客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述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 上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訂製擺設上開花圈、標註上 開字句,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意思,且上開花圈所 載內容並無任何情緒性用語,客觀上難認有貶損社會上對原 告之評價,又原告另案對被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業經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28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原告應就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又上開花圈所載「脫離苦海」一詞是描 述家長及師生之感受,並非指特定事實,被告所為言論應屬 評論性質之意見表達,且被告贈送花圈並非出於詆毀原告名 譽之動機目的,主觀上並無惡意,是被告既未使用偏激不堪 之言詞,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應不具違法性,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退步言之,縱認「脫離苦海」一詞屬於事實陳述,然被告與 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該校設有音樂藝才班 ,音樂藝才班係屬輔導主任之職務範圍,原告擔任永福國小 輔導主任期間,該校藝才班教師及家長對於原告領導統御、 制度改變或行事作風多有意見,例如永福國小於111學年度 ,發生藝才班老師之師資數量是否符合標準之爭議,以及音 樂班經常遲延公告音樂班活動事務,損及家長及學生之權益 ,原告無論在師資爭議或音樂班之運作上並未善盡督導及協 調溝通之職責,亦曾有家長將前述狀況投訴臺南市政府教育 局及教育部,則被告就其上開言論內容已盡合理查證之義務 ,以「脫離苦海」一詞描述原告與藝才班師生及家長從此分 道揚鑣,亦與當時情境相符,是被告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之 行為,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侵害名譽權 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方能成立。亦即行為 人須具備違法性、有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具有因果關 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意旨 參照)。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 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 ,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 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 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 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 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 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 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言之,涉及侵 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 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 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 ,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 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 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 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 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 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 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 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 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 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 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 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 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 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 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 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號、96年 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意見表達之言論, 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 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7日上午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號立人國小校門口,訂製擺設6對花圈,標註「 狂賀陳香菁大主任榮調立人國小,脫離苦海的小老師家長學 生狂賀」之文字內容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原告雖指稱花圈上所載「脫離苦海」一詞係指 涉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有對該校老師及家 長造成苦難環境之事實陳述云云,然該字詞並未具體指摘原 告何等作為之特定事實,應非屬事實陳述,而係個人主觀之 意見表達;又參以原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時期,曾因 藝才班師資人數、課程運作及分數評量等爭議,而經永福國 小學生家長向臺南市政府教育局陳情等情事,有臺南市政府 教育局113年11月14日南市教特(二)字第1131208098號函 暨所附陳情資料附卷可參(營簡字卷第125至202頁),則被 告辯稱其因與原告原任職之永福國小多位教師熟識,對於原 告於擔任永福國小輔導主任期間,就藝才班之經營領導及溝 通等事務與該校師生家長間意見不合等情有所知悉,因而訂 製擺設花圈標註上開內容等語,尚非無稽,則被告上開言論 係就涉及學校事務及師生權益之議題,發表其個人主觀意見 ,縱有部分用字遣詞令原告感到不快,然其並未使用偏激不 堪之言詞,其所為難認係基於貶損原告名譽之唯一目的而出 於惡意為之,尚可認係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適當評論, 揆諸前開說明,其所為不具違法性,難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規定,主張被告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6

SYEV-113-營簡-409-20241206-1

營小
柳營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蕭婉如  住雲林縣○○鎮○○街00巷0號 被   告 許哲委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營小字第631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第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法 官 吳彥慧 書記官 王岫雯 通 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原  告 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 理由要領: 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書記官 王岫雯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__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 里○○路○段000號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5

SYEV-113-營小-631-20241205-1

營再簡
柳營簡易庭

再審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營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蔡順鰡 再審被告 陳連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柳營簡易 庭民國112年11月17日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 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 第2項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 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不應准許者 而言。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判決 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而法院就判決已否確 定應予查明,不受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判決倘未經合法送 達,則上訴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即不能確定(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一定事實, 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 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如當事人主觀上有 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亦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始 得認定為其住所。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之寄存送達 ,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 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 達後,逕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 領取該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16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委由再審被告就臺南市○○區○○路00 0號房屋進行泥作工程,再審被告早已得知該址房屋並無門 首及處所信箱,無法成為派送司法文書之合法地址,又再審 原告前於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調解程序中已聲明其實際居住之 地址為「臺南市○○區○○里○○000號」;本院柳營簡易庭於112 年度營簡字第500號事件審理中,雖曾函請臺南市六甲區公 所提供再審原告之住址,然臺南市六甲區公所函覆之住址卻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與再審原告已聲明之前開實 際居住地址有歧異,致再審原告未收到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本院柳營簡 易庭112年度營簡字第50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起訴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工程款,前訴 訟程序民國112年11月1日開庭通知書於112年10月3日寄存送 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臺南市○○區○○路000號」,再審原 告未於該日到庭,原審法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嗣判決書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再審原 告上開戶籍地址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柳營簡易庭112年 度營簡字第500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  ㈡然再審原告主張其所設籍之「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於 前訴訟程序中,因委由再審被告進行泥作工程,故其未實際 居住在該戶籍地址等情,業據再審原告提出該址建物施工當 時照片為證(營再簡字卷第27至29頁);且經本院檢附上開 照片函請轄區員警查訪結果,「臺南市○○區○○路000號」此 址確實係上開照片中建物坐落位置,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 豆分局113年11月6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130710933號函暨所附 陳報單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營再簡字卷第103至111頁); 又經本院函詢郵務機關當時寄存送達上開文書之情形,據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函覆:該址未設置信箱及門牌 ,且房屋四周因新建整修工程皆設置鷹架,人車無法進入, 爰將應送達之文書置於該建物門口附近適當位置,以完成送 達程序等語,有該局113年11月12日南郵字第1131000082號 函附卷可佐(營再簡字卷第113頁),基此,可認再審原告 主張其上開設籍「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建物於前訴訟 程序中係處於施工狀態,應屬有據。又再審原告曾於112年4 月18日向臺南市六甲區公所聲請調解時,填載其居所地址為 「後壁區福安里257號」(即臺南市○○區○○里○○000號),亦 經本院函調臺南市○○區○○000○○○○○00號調解資料附卷可稽( 營再簡字卷第61、75頁),並有臺南市○○區○○000○00○0○○○○ ○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營再簡字卷第97頁);且再審 原告未曾前往派出所領取前訴訟程序112年10月3日、112年1 1月24日寄存之開庭通知書及判決書,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參(營再簡字卷第57頁),則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 訴訟程序進行中並未實際居住在上開戶籍地址,尚堪採信。 從而,前訴訟程序所為上開寄存送達,自難認已生合法送達 之效力。而原審法院迄尚未將原判決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其 上訴期間即無從起算而尚未確定,是本件再審原告係對尚未 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合法 ,爰逕以裁定駁回。至原判決既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應由 原審法院另行送達,俾當事人得循上訴程序救濟,附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吳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岫雯

2024-12-04

SYEV-113-營再簡-1-2024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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