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