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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姜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1月2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0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 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 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刑法第84條第2項 規定,行刑權時效固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依同條第1 項規定,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未執行為前提,如 刑罰已執行或執行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受刑 人假釋前在監執行之期間,屬刑罰之執行,固不待言;如經 假釋出監,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須在有期徒刑 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 論;則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尚不能認其刑罰已執行完畢,且 須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所列規定,此與刑罰 權未執行之情形究屬有別,均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 從而,計算受刑人撤銷假釋後殘餘刑期之行刑權時效期間, 仍應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惟須扣除已在監執行及假釋期間 ,始屬適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  ㈠抗告人姜政宏前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一(以下僅記載其編號序 )編號1至36所示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聲字 第37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2月確定。其中編號3之罪 所載有期徒刑2月之刑期,抗告人已於民國97年9月4日至同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嗣於97年11月4日起執行強制工作,至 100年10月27日經裁定免予繼續執行,旋於同日入監執行前 揭應執行刑,迨110年8月1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 束。其後法務部於112年7月24日撤銷假釋,殘餘刑期為有期 徒刑5年9月13日,因抗告人逃匿而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2年9月20日通緝,抗 告人於同年月23日遭緝獲到案,入監執行前述殘餘刑期迄今 。則抗告人除編號3之罪已執行完畢外,其餘各罪並無分別 執行完畢而再予接續執行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編號1至2、4至33各罪均經宣告1年未滿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其行刑權因7年內未執行而消滅。綜核抗告人強制工作、在監執行、假釋、通緝等期間之計算結果,前揭各罪之行刑權時效實際進行尚未逾7年。則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74號裁定所宣示之主文,核發112年執更緝字第112號執行指揮書,自112年9月23日起執行前述殘餘刑期,其執行之指揮難認違法不當。抗告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執行中之受 刑人經依法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執行時,其行刑權之時效 亦應停止進行」,換言之,未繼續執行,才停止計算行刑權 時效期間;如係繼續執行刑罰,仍應開始計算行刑權時效, 並與停止進行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原裁定認為刑罰權 已行使或行使中,即不生行刑權時效進行之問題,顯然牴觸 前述解釋意旨等語。惟按,行刑權之時效,因刑之執行而停 止進行,刑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抗告人在 監執行期間,國家既未怠於執行刑罰,行刑權時效自應停止 進行。至於刑法第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行刑權因下列 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雖與修正前同條項「行刑權因下 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之用語有異,然就行刑權之消滅 ,當以未於期限內執行刑罰為要件,則無二致,此觀該次修 正之立法說明即明,對於原裁定之認定尚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曲解司法院釋字第123號解釋之完整意涵,自行詮釋行刑 權時效之計算方式而為上開指摘,已與法律之規範意旨有違 ,非無誤會。參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36-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李俊安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30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李俊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罪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其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 載其編號序)所示罪刑確定;編號38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其餘各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 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並無 不合。㈡審酌編號1至37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 密集發生於民國109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6日,與編號38幫 助洗錢罪,同屬財產法益性質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性高, 對危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屬有限;前揭各罪與編號39運輸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等俱有不 同,罪質迥異,犯罪時間並有相當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低;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抗告人行 為時之年紀、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 非難之評價程度,以及抗告人之意見,定刑為有期徒刑(下 同)6年10月等語。 二、本院按,數罪併罰之定刑,本係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所為一新刑罰之宣告,並非給予受刑人不當利益。又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法院於 定刑時,應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嚴格遵守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規定之外部性界限;所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 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 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 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經查,抗 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39之2年4月,各罪宣告 刑之總和刑期為43年9月;而編號1至38各罪曾經法院定刑為 5年2月,加計編號39之宣告刑後,合計為7年6月。則原審經 審酌上情後,於2年4月以上,43年9月以下之範圍內為前述 定刑,於法並無不合,亦已有一定之減讓,並無濫用裁量權 限致顯然過苛之違法。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各罪經分 別起訴,分別審判,因此獲得之恤刑利益偏低,原裁定之定 刑僅象徵性將7年6月減去10月(應為8月),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及比例原則,且違背遞減原則與限制加重原則,亦與數 罪併罰之恤刑政策目的悖離,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 之違背法令等語。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 ,任意指摘,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54-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6號 再 抗告 人 林育佑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撤銷改定應執 行刑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54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 ㈠再抗告人林育佑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 編號序)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檢察官依再抗告 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就有 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定刑為有期徒刑(下同)15年2月 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固非無見。 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編號1至12、27至37部分,均屬侵 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多係收購人頭帳戶或門號,抑或參與 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集人頭帳戶、收取包裹或收水、交水 等工作,各罪之罪質、犯罪手段均相近;另編號13至26部分 ,其中編號13係再抗告人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 ,編號20至26仍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而編號14至18之恐 嚇取財罪,除侵害財產法益外,尚有侵害被害人之自由意志 ,編號19之妨害自由罪,則係侵害人身自由法益,但編號13 至26所示,皆屬再抗告人於同一犯罪組織中所為,各次犯罪 手法相類,於數罪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 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以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雖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限制 ,然未審酌上情,復未詳為參酌再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及相 互之關聯性、矯治之效益、實現刑罰經濟功能等因素,而為 適度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尚非妥 適。 ㈢綜合考量附表各罪之次數、彼此間之關連性、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性質等,再酌以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性及犯罪傾向、對法秩序之輕率及敵對態度,及其整體犯罪 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刑罰權邊際效應是隨刑期 之執行遞減及受刑人痛苦程度遞增之情狀,復參酌再抗告人 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 恤刑本旨,就附表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改定刑12年及 8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目的、動機及手段幾 近相同,甚至犯罪時間亦相當接近,雖刑法已刪除連續犯規 定,惟原裁定未觀察犯罪時間,未將其犯行視為同一種連續 之行為態樣,顯然不利於再抗告人,難謂符合內部界限及公 平性。且原裁定未說明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其所受處罰高於 同類型之被告。並列載法院實務定刑案例,說明定刑時應遵 守之原則,請求撤銷原裁定,給予適法合情之法律評價等語 。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其最長期刑 為有期徒刑4年(編號13),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刑期為56年3 月;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有期徒刑8年2月,加計 其餘各罪之宣告刑後,總和為40年。則原裁定審酌上情後, 在4年以上,56年3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之界限;所定之刑不僅遠低於各罪宣告刑之總 和,較諸前述之40年,亦有相當之寬減,並無顯然過苛之濫 用裁量權限,而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情形。其次, 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罰金刑中以編號26之5萬元為最多,各 刑之合併金額為13萬5千元;而編號1至12,曾經法院定刑為 7萬2千元,加計編號26之宣告刑後,總和為12萬2千元。則 原裁定在5萬元以上,13萬5千元以下之範圍內,定應執行罰 金8萬元,於刑法第51條第7款之規定,亦無不合,較諸前述 之12萬2千元,同有寬減。再抗告意旨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 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難認為有理由。又他案之定刑,因 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引用他案酌定之比例 ,作為原裁定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舉實務上他 案定刑之案例,指摘原裁定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依上說明,應認再抗告人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126-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詹美鈴 被 告 華明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0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 第8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 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 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2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 適用之。以上規定係專就速審法第8條情形以外之第二審法 院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判決之案件,對於檢察官或自訴 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設上訴理由之嚴格限制;且所謂判決違 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 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在內。因 此,檢察官就此類案件提起之第三審上訴,自應在上訴理由 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 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具備速審法第9條第1項各款所定事由 ,即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應認其 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其次,前述規定所稱 「判例」,依民國108年1月4日修正,自同年7月4日起施行 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規定,若非屬應停止適用者, 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非謂原依法 選編之判例所示之法律見解因而失效,亦即,依速審法第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第二審判決違反「判例」為由提起第 三審上訴者,該判例應限於原依法選編為判例,且於前開法 院組織法修正施行後,依法未停止適用者為限,且仍不包括 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有關之法律 見解。 二、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華明雄(下稱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項變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係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起訴書及第 二審上訴意旨所指卷內事證,如何無足證明被告涉犯該被訴 罪嫌所憑之理由。檢察官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有前揭速審法 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石文於偵查、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詞,以及證人張諺鴻於原審之證述,足見王石文、周 英華夫妻(以下合稱王石文夫妻)自109年9月1日起已明確 向被告表示終止授權被告使用大晴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晴公司)印章。㈡再者,依王石文所述,大晴公司除了大 溪工程外,無其他工程案件,則王石文夫妻縱使有授權被告 使用大晴公司印章,亦僅限於大溪工程案件。然本案遭變造 之新臺幣(下同)750萬元支票(下稱本案支票)係被告開 立予連立凱作為支付臺北港工程案件費用,與王石文夫妻授 權範圍無關,原審判決認被告變更本案支票係屬王石文夫妻 授權範圍,顯與事實不符。況被告變造本案支票後,並未如 期清償,業據連立凱證述明確,倘被告仍認其為大晴公司負 責人,豈會容任支票退票,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大晴公司實際 負責人等語,委無可採。㈢另依王石文、張諺鴻、被告及其 配偶謝麗芳所述,大晴公司向王石文借款時,其債信已有問 題,大溪工程於109年間已無法進行,周英華與被告之子簽 立之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事項無法達成,則被告變造本案支票 根本不能達到被告與王石文夫妻間之目標,原審判決認被告 所為係王石文夫妻之默示概括授權範圍內,即與相關證據未 合。況刑法第201條偽造、變造有價證券,不以生損害為必 要,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顯與本院28年滬 上字第53號判例見解有違。㈣綜上,被告係未經授權或逾越 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依本院53年台上字第1810號、72年 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變造有價證券罪之 構成要件等語。 四、惟查,檢察官上訴所引本院28年滬上字第53號判例並無裁判 全文可資參考,已經本院查明,依據修正後法院組織法第57 條之1第1項規定,應停止適用。檢察官以原判決違反該判例 為由提起上訴第三審,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其次,本院 53年台上字第1810號判例意旨:「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 ,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簽發為要件,如果行為人基 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則與無權之偽造行 為不同」;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被害人公司授 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 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 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 。均係在闡述偽造有價證券之意義,前者關於無權偽造;後 者則指逾越授權範圍。惟本件原判決綜合全辯護意旨及調查 證據之結果,係以被告雖於109年1月3日將大晴公司之股權 讓與王石文,同時辦理公司負責人(代表人原為被告之子華 欣輝)變更登記為王石文之配偶周英華,之後於109年12月2 9日將本案支票(大晴公司先前承攬臺北港某工程,向連立 凱借款750萬元,簽發同額支票作為擔保)之發票日期108年 12月31日,更改為110年3月31日。然依王石文、謝麗芳、連 立凱之證述可知,大晴公司實際上仍由被告在經營;且參酌 張諺鴻之證詞,亦足認大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周英華於案發 時並未有實際經營大晴公司業務之情形,僅因其夫王石文借 款予被告,依約定等待大晴公司所進行之工程完成後參與分 配利潤而己;又觀諸本案協議書可知,被告與王石文夫妻之 共同目標既在於大晴公司能繼續營運以順利完成相關之工程 ,之後得以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並分配利潤,自應認王石文 夫妻確有默示、概括同意被告仍得以實際負責人之身分對外 代表大晴公司,從事有利於大晴公司之法律行為,則被告於 變更本案支票上之發票日期,使大晴公司取得延後履行債務 之利益,即非無制作權而變造支票之行為等情由,而認被告 不成立變造有價證券罪(見原判決第4至9頁)。亦即,原判 決係認被告得默示概括授權,此與前述判例所示見解,係以 未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簽發者,屬無權簽發; 或逾越授權範圍而簽發者,顯不相同。檢察官先認被告係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範圍變造本案支票,進而認原判決違反以 上2則判例,顯係就已經原判決取捨判斷之事項,依憑己意 ,再事爭執,與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不相適合 ,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 檢察官上訴書所檢附之告訴人大晴公司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三審狀」,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 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替代之規定 ,本院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155-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1號 再 抗告 人 林威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撤銷改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113年度抗字第216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㈠再抗告人林威丞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下稱 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序)所示2罪,分別經法院判決確定,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第一審定刑為有期徒 刑(下同)5年2月,固非無見。㈡惟查,再抗告人所犯各罪 ,係於民國109年8月、同年10月間所犯,時間相距不遠;且 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罪質相同;犯罪方式類似;再抗告 人尚非大盤或中盤毒梟,依整體犯罪過程,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第一審裁定定刑5年2月,難認已充分考量上情, 致有罪刑不相當之情,核屬過重,應予撤銷。㈢審酌再抗告 人之意見,考量如前述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上揭2罪 所反映再抗告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於併合處罰時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因素,為整體非難評價後改定為4年1月。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再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侵害相同 法益,且有誠懇悔意,請求依公平正義、比例原則,綜合法 律之具體規定,選擇適當裁判等語。 三、惟查,再抗告人所犯附表各罪之最長期刑為編號2之3年10月 ,其總和刑期為6年6月。則原裁定於3年10月以上,各罪宣 告刑總和刑期6年6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刑,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情形。再抗告意旨 就屬於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再為爭執,就原裁定有如 何之違法、不當,並未具體指明,難認其再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抗-7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蔡育篤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81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蔡育篤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刑( 想像競合犯非法製造子彈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處有期徒刑7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部分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諭知沒收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審理後認為第一審判 決之刑之宣告,並無不當,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係由何人所為?其是否 具有特別知識經驗能力?採用之鑑定方法係何種?經過如何 之測試過程而為判定?未據原判決載明。況該鑑定並非檢察 官或法院囑託作成,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證據力即非無 疑。此攸關有罪量刑之基礎是否具備,與上訴人利益有重大 關係,原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㈡上訴人自始坦承犯行,主動交付扣案證物,並積極配合調查 ,足徵其確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僅因警方執法怠惰而未 查獲上游,以致無法獲得法律上之寬減。上訴人係向市面公 開販售模型槍具店購得模型槍及裝飾彈,其行為僅將輕易可 鬆脫之阻鐵打掉貫通槍管,另在彈殼填充火藥,製成改造手 槍及子彈各一,客觀上犯行輕微,與改造大量槍彈供販售相 比,實有情輕法重之處。另上訴人係對機械好奇,長時間研 究,上網學習,但試射後卡彈,2支模擬槍只弄1支,查扣之 物品僅1支模擬槍及1顆子彈具有殺傷力,可徵其係基於興趣 而為,不是要非法使用。原審未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上訴係對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因此,案件須先有下 級審之判決,始有上訴可言。且上訴範圍即受理上訴法院之 審判範圍;上訴人若已明示其上訴之範圍,法院即僅能在該 範圍內依法審理,逾此即非上訴法院所應審判。查上訴人提 起第二審上訴後,經原審審判長闡明、確認後,上訴人及辯 護人均明確表示僅就刑部分上訴(見原審卷第103頁)。亦 即第一審認定上訴人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子彈及非法持有 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事實部分(見第一審判決書第2、6 至7頁),不在上訴範圍,亦非原審所得審理,更未經原審 判決。上訴意旨㈠之指摘,係就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而為爭 執,自非合法之上訴。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餘地;且適用與否,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未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除有違法或濫用情事,不得執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經查,原判決就上訴人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請求,認為無理由,已詳予說明,略以:上訴人本案 所犯之罪,本係基於製造、持有物品之危險考量而為特別立 法,自無徒以上訴人並未用於不法用途或無實質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謂其足堪同情;況槍彈為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上訴 人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明知槍彈為管制物,仍執 意製造、持有,復持之試射確認有無殺傷力,且扣得製造本 案槍彈之工具、零件一應俱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又上 訴人並非將本案槍彈置於固定場所,而係隨身攜帶,對社會 治安及民眾人身安全之危險性相對較高,重大危害社會治安 ,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不具特殊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見原判決 第2至4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並非基於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肇致本案犯罪,致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 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予以說明。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自不能指為違 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屬未經原審裁判之事項; 或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見,再事爭執;均 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1

TPSM-114-台上-79-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177號 抗 告 人 傅俊榮            代 理 人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0月9日駁回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裁定(113 年度聲再字第2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傅俊榮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 院民國112年4月26日112年度上訴字第566號刑事確定判決( 下稱原判決或本案),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聲請意旨 如原裁定理由一。 二、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略以: ㈠抗告人依鄭中平與「周先生」間之WhatsApp對話紀錄截圖、 「周先生」傳送予Brustia Davide(下稱Davide)父親之語 音訊息、訊息截圖、語音譯文(即再證1至4),雖主張抗告 人早已表明退出而未參與「周先生」等人之洗錢犯行,且本 案相關之資金收受、轉匯過程均由鄭中平與「周先生」溝通 等語。惟原判決已說明:抗告人於案發後仍與「周先生」聯 繫,持續代「周先生」轉達訊息給鄭中平、協助雙方溝通、 給予鄭中平建議、安撫其心情,甚至代「周先生」拜託鄭中 平為接單、轉匯款項之洗錢行為。倘非抗告人積極居中促使 鄭中平收款、轉匯,並安撫鄭中平之情緒及給予建議,難認 「周先生」所屬詐欺集團得以於短時間內大量洗錢匯款至外 國帳戶,足見抗告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等旨 。關於抗告人所提出林依萱與Davide之對話紀錄截圖(即再 證5),原判決已於理由中詳述:抗告人於案發前,對於「 周先生」所匯入款項可能涉及特定犯罪所得,轉匯可能涉及 洗錢一事,實已有所懷疑;且若為一般正常合法交易之轉帳 ,「周先生」及所屬集團自無須以相當比例之報酬,委託不 相識之抗告人或鄭中平代為收受、轉匯,徒增款項可能遭盜 領之風險。縱然「周先生」為Davide之朋友,亦無解於抗告 人主觀上有不確定洗錢故意之認定等旨。則再證5所指內容 ,無非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已經說明審酌之 事項,再為爭執,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 件。  ㈡抗告人與鄭中平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抗告人與「周先生」 間之對話紀錄(即附件1、3至5),均經原審調查審酌而不 具新規性之要件。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12914號不起訴處分書(即附件2),係林進吉等人對Da vide提起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為依據抗告人、鄭中平所述及相關對話紀錄內容,不足以認 定Davide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惟Da vide獲不起訴處分,與抗告人有無洗錢犯意或是否該當洗錢 罪責並無必然關聯。前揭證據或不具新規性之要件,或無論 單獨、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仍 無從使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尚有未合。 ㈢依抗告人與鄭中平間自110年11月8日起之對話,抗告人除「 被動」轉達「周先生」之訊息給鄭中平外,更會「主動」詢 問鄭中平有無轉單及其數額,並給予鄭中平交易建議、安撫 鄭中平情緒,要求鄭中平先幫「周先生」轉錢、與鄭中平確 認報酬給付時間與數額。則抗告人雖聲請調查Davide,以釐 清「周先生」之真實身分,並證明抗告人曾表明不欲參與資 金操作轉匯行為等情;然此部分證據縱予調查,仍無法動搖 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物,可證明本案之資金收受及轉匯 過程,均由鄭中平自行與「周先生」溝通,無須透過抗告人 協助,且「周先生」曾表明抗告人與本案無關,Davide亦稱 有聽過抗告人表明不參與「周先生」之投資等情,有足以動 搖原判決基礎事實之高度蓋然性。原裁定除概括援引原判決 之理由外,並未說明前述證據對於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有何影 響?證據內容與原判決矛盾之處如何解釋?顯有裁定不備理 由之違誤。 ㈡依再證5之對話紀錄,可知抗告人與Davide所理解之投資內容 均係合法項目,對照再證2至4等證物,亦顯示抗告人早已拒 絕參與該項投資,何來原裁定所稱抗告人「已有懷疑」之不 確定故意可言?無論抗告人係基於何等理由收受一定之款項 ,其與Davide就立場及角色而言如出一轍,均未參與洗錢行 為、僅受告知要投資虛擬貨幣、有收受款項但原因是作為擔 保人。原裁定就再證5之評價,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 ,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亦未就何以不足以動搖原判決 之蓋然性予以說明,其裁定理由顯有欠備。  ㈢Davide曾與「周先生」見面並談話,知悉居於核心角色之「 周先生」真實身分;而本案之核心爭點均與Davide相關,歷 審均未傳喚其作證,自有調查必要。原裁定漏未調查Davide ,亦有裁定不備理由及調查職責未盡之重大違誤。  四、惟按:    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 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 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 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 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 ,依以上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觀 察、判斷,而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 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始足該 當。亦即,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所憑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除須具有未經判斷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外,尚須具備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之確實性(或稱明確性、顯著性),二者不可或缺;倘 未兼備,或僅就存在於卷內之證據資料,對於已經本案法院 取捨、判斷之證據,徒憑己意為指摘,或對證據之證明力持 相異之評價,即與上開要件不合。  ㈡經查,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意旨如何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要件,具體敘明其判斷取 捨之依據,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因而駁回抗告人再 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其次,原裁定於 載敘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之證據名稱後,隨即引用原判決指 駁抗告人辯解如何不足採信之理由,以彰顯抗告人有代「周 先生」實質轉達訊息給鄭中平,並要求鄭中平接單、轉匯款 項,而符合一般洗錢罪之主、客觀要件(見原裁定第5頁) 。整體觀察原裁定之論斷,係認為抗告人所提前揭事證,均 無足動搖原判決之事實認定,故而重申判決理由以資回應; 原裁定縱使未就各別證據如何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要件逐一論列,亦僅係行文較為簡略而已,核 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有別。又抗告人所提再證1至4等證據 ,縱能證明鄭中平曾與「周先生」自行溝通,及「周先生」 、Davide等人曾經表示抗告人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惟 依抗告人分別與「周先生」、鄭中平之對話紀錄,佐以鄭中 平之證詞,可知抗告人於介紹「周先生」與鄭中平認識後, 仍持續與「周先生」、鄭中平討論交易模式,並向鄭中平提 議矇騙銀行監管機制之虛假交易名目、提出交易可否成功、 銀行監管機制之意見;且除談妥與鄭中平共享經手款項6%報 酬外,更主動與鄭中平聯繫並詢問再次洽談之結果。迨鄭中 平實際收受、匯出金錢後,抗告人不僅於鄭中平未即時回應 「周先生」訊息時,代「周先生」或Davide傳遞訊息給鄭中 平,並在「周先生」沒有要求之情況下,詢問鄭中平有無「 接單」、確認「接單金額」,亦曾主動建議鄭中平「調高報 酬比例」,或建議鄭中平在「特定時機」利用情勢向「周先 生」提出要求;甚至在鄭中平對「周先生」有所不悅,與「 周先生」合作不順時,安撫鄭中平,要求鄭中平「幫他們轉 一轉」、「好好的溝通別傷和氣」。而鄭中平亦會詢問抗告 人之意見,並具體告知各次匯入、轉出之金錢數額,以及傳 送「結帳報表」給抗告人過目,以利其確認報酬數額分配等 情,均經原判決載述其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甚詳(見原判 決第8至24頁)。觀諸抗告人在客觀上之前揭行為表現,與 其對「周先生」等人聲稱自己不參與投資或與本案無關之片 面說詞,顯然有違;且抗告人在「周先生」與鄭中平之溝通 過程中,既持續擔任籌謀、協調、安撫及勸慰之角色,尚不 因「周先生」能否與鄭中平直接聯繫,而弱化抗告人在本案 之關鍵地位。是以再證1至4所示證據雖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 酌,然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不足以動搖 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不符「確實性」之要件,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尚有未合。至於再證5之證據 內容如何不符再審要件,及何以並無調查Davide之必要,均 經原裁定說明甚詳(見原裁定第5至7頁);抗告意旨泛稱原 裁定係以割裂方式曲解證據內容,違反證據綜合判斷之標準 ,且未盡調查職責等語,自屬無憑。又Davide雖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然依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係因單以抗告人、鄭 中平之陳述及其他對話紀錄,均不足以認定Davide有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尚難僅憑Davide介紹抗告人給「周先生 」認識並曾收受匯款,即為不利於Davide之認定(見原審卷 第238至239頁)。由此觀之,Davide並未與鄭中平有所聯繫 ,更未代「周先生」實質轉達訊息或要求鄭中平接單,均與 抗告人於本案之參與情節明顯有別,非如抗告意旨所稱抗告 人與Davide之立場及角色近似。則Davide既未參與前述「周 先生」與鄭中平間溝通聯繫之核心事務,縱予調查,對於本 案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難謂有何影響。原裁定認無調查之 必要,尚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 洗錢犯行等語,係對原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 己意,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為不當,並無理由。 五、綜上,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所陳各節,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尚無法因此產 生合理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核與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不合。 原裁定未依聲請再審意旨另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而駁回抗告 人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述 情詞指摘原裁定有所違誤,並不足取,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177-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鄭翔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日駁回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 8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係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 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應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 於集合犯之情形,因其行為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而僅受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則在判斷集合犯是否為裁判確定前所犯 而得併合處罰時,應以其行為終了日為準。倘其行為終了日 已在數罪中首先裁判確定日之後,即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下稱定刑)之各 罪中,首先確定者為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或僅記載其編號 序)編號1即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其確定日期 為民國104年8月6日;而編號2之違反銀行法案件,依原審法 院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抗告人 鄭翔鴻係自102年2月間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檢察官聲請書 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誤載為102年2月間至104年7月底 )非法經營視同收受存款之業務,在刑法評價上應成立集合 犯。則編號2之罪既非附表各罪中首先判決確定日104年8月6 日之前所犯,核與得合併定刑之規定不合。檢察官就編號1 、2所示各罪聲請定刑,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經核原裁定之論斷、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 抗告人於104年8月1日起,即不再參與「紅利貴賓會」之相 關事宜,應認其於編號2案件之行為終了日為104年7月31日 ,而非104年9月30日等語。惟按,科刑判決既經確定,受理 聲請定刑案件之法院即應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據 ,尚不得為相異之認定。關於編號2案件之犯罪時間,業經 原確定判決詳述如何認定抗告人行為終了日為104年9月30日 之理由及所憑依據,自無從於本件聲請定刑程序再為爭執。 抗告意旨前揭指陳,顯非本院所得審酌,尚無從推翻原審法 院駁回本件聲請定刑之裁定。依上說明,原裁定於法並無不 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4-台抗-60-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06號 上 訴 人 甲男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5 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男(姓名詳卷)如原判決 事實欄(下稱事實)一、㈠及㈡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 關於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共2罪罪刑(均想像競合 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均累犯; 各處有期徒刑6年6月、6年),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之 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違反保護令共10罪,即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業據上訴人撤回第二審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 ,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事實一、㈠,民國109年7月18日在喜來坊汽車旅館部分:  ⒈甲女(姓名詳卷,上訴狀記載為A女)在偵查中對於究竟去過 哪幾家汽車旅館及如何前往喜來坊汽車旅館,歷次陳述矛盾 不一致。  ⒉甲女騎車跟隨在上訴人後面,若不願意配合前往旅館,自可 隨時駛離。  ⒊原審曾勘驗上訴人於該日以手機拍攝雙方性行為之影像檔( 下稱本案影片),過程中上訴人並未使用任何強制力逼迫甲 女發生性行為;甲女陳述其有拍打及搶上訴人之手機,由此 顯見其不懼怕上訴人,並非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只是不願意 配合拍攝影片而已;甲女另陳述其是出於應付心態,顯然甲 女也願意配合發生性行為,何來強制性交?  ⒋甲女事後並無報警、驗傷之舉措;2人事後之對話亦與男女朋 友無異。 ㈡事實一、㈡,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處部分:   依甲女於110年4月20日之證述可知,當日係甲女主動前往上 訴人家中,若甲女懼怕,何以主動前往,自曝險境?甲女因 知悉上訴人家中尚有其他家人,上訴人無法對其從事違反意 願之任何行為,故甲女係願意配合而為性行為;況且過程如 有不愉快,何以甲女於上訴人家中待上近乎整天,事後更未 報警、驗傷?  ㈢本件僅有甲女片面、存有瑕疵之指述,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其 證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顯有應調查證據而未予調查,並有違 反經驗法則、判決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惟查:  ㈠原審認上訴人與甲女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法院已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且知悉其內容(令上 訴人不得對甲女為任何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 對甲女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通話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且應遠離甲女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竟於本案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分別:⒈於109年7月18日下午2時許,對甲女恫 稱「我包包裡面有刀」等語,使甲女因心生畏懼,受迫(受 制)一起前往汽車旅館,上訴人因而以該違背甲女意願之手 法,對甲女強制性交。⒉以不惜散布其於前揭事實一、㈠過程 中拍攝之本案影片及加害甲女生命等類同手法,恫令甲女提 前讓自己陪同慶生,使甲女心生畏懼,受迫(受制)而於10 9年9月8日或9日上午8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對甲女強制性 交等犯罪事實。係以上訴人坦承有於上揭各時、地與甲女性 交之事實,並依憑甲女於偵、審中之指述,以及本案民事保 護令卷宗、第一審勘驗本案影片所得,作為認定之依據(見 原判決第3至4頁)。  ㈡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如前述上訴意旨各詞,原判決 亦說明如何不可採或何以不足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略 以:    ⒈事實一、㈠部分,⑴甲女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針對其於向 上訴人提出分手並取得保護令後,猶遭上訴人長期跟蹤、威 脅而無法心安、深感無助,因遭上訴人恫稱「我包包裡面有 刀」等語,心生畏懼,終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性交,非心 甘情願,而是為了能保命返家才屈從等基本事實,指訴均屬 明確一致。原審辯護人雖辯護以:甲女就案發當日前後去過 幾家汽車旅館等情節,陳述前後不一致,真實性可疑等語。 經考量甲女於第一審作證時距案發時間已超過3年,其就犯 行歷程中無關輕重之部分,有所疏漏,毋寧出於時間久遠所 致,要非刻意捨去該部分過程之攀誣;況甲女於證述過程中 屢屢出現哭泣、甚須確認是否能繼續證述之情形,益徵與上 訴人間之種種,乃其不願主動回憶之極痛苦過往,則其對於 非屬案情關鍵之枝節、細項缺乏精確記憶、甚已全然不復記 憶,與常情無違。⑵甲女之指證,除有本案保護令為憑外, 復有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附表編號1至編號5(第一則)所 示上訴人於案發前迭對甲女發送之恐嚇簡訊內容。②上訴人 拍攝之本案影片中可見甲女曾以「雙手摀臉」、「反抗拍打 」等積極手法,明確表達反對;並有一再以轉開臉、緊閉雙 眼等消極方式,迴避面對上訴人所為,已清楚傳達「拍攝就 不願為性交行為」,甚至是「不願意性交行為,更遑論該過 程遭拍攝」等內心意思。自不容恣意片面曲解為「單純」拒 絕拍攝而係合意(樂意)性交;或謂甲女既然敢拍打上訴人 ,即係毫無畏懼,而解為未遭恫嚇畏懼受迫(見原判決第6 至9頁)。  ⒉事實一、㈡部分,⑴甲女於偵、審中就其仍持續飽受上訴人以 散布本案影片、加害生命等語之威脅,不得不遵循上訴人「 提前陪同慶生」之指示,其提出分手後與上訴人之性交行為 ,乃係出於畏懼而違背自身意願等基本事實,指訴亦屬明確 一致。至於其無法回憶於109年9月8日或9日、在上訴人住所 內之事;然參諸前述,與上訴人間之種種,實乃其不願主動 回憶之極痛苦過往,縱隨時間經過已不復記憶,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因此謂其先前證述之真實性有疑。⑵甲女之指訴有 下述事證足資補強:①由附表編號6至編號10之簡訊內容及其 發送頻率,可知上訴人於109年7月20至24日間,無視保護令 ,「每日」均「多次」利用其對甲女所拍攝之本案影片,告 以甲女若想刪除之而不再為此擔心或制止自己對外散布,即 須聯繫自己,甚至另須按自己片面決定之時間點「見最後一 面」,並不時夾雜「我會用一切代價跟你換」、「那你就去 死吧」等深具威脅性言論。上訴人「執意」致之,並期藉此 讓甲女受制於自己、受己操控甚明。上訴人辯稱其只是想藉 此讓甲女陪伴自己云云,乃卸責之詞,並不足採。②上訴人 於事實一、㈡後短短2、3日之109年9月11日,以預藏水果刀 朝甲女手、頸、頭、臉(面)鼻部及左胸等處砍刺,當日起 遭羈押,經判處殺人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甲 女則於110年5月10日經轉介進行心理衡鑑, 結果為研判性 侵事件及上訴人對甲女造成創傷反應延續至進行心理衡鑑當 下,達「顯著」創傷反應(35分以上即達創傷反應,甲女高 達60分為顯著創傷反應),且在侵入反應和逃避反應都很高 ,均達顯著,有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臨床心理衡鑑照 會及報告單在卷可查,足以與甲女前述所證相互印證補強( 見原判決第9至12頁)。    ⒊甲女就事實一、㈠部分,固於案發前、後多次接觸汽車旅館之相關工作人員,均不曾求援;就事實一、㈡部分,亦始終未向斯時同在上訴人住所內之家人呼救,且係長待至當天近傍晚時分,才離去上訴人住所;甚且就事實一、㈠及㈡部分,均未曾於案發後主動向至親、摯友傾訴,亦未立即報警。惟查,甲女於偵查中就此部分已明確證稱:我之所以沒有向櫃檯人員報警是因為不敢求救,且汽車旅館的櫃檯人員是女生,我覺得也沒法幫我;我返家之所以沒向家人求助報警,是因為我雖有本案保護令,上訴人還是沒在怕,我覺得報警沒讓我受到幫助,只是惹怒上訴人,下次遭上訴人跟蹤到,只是讓我死的更慘,告訴家人或報警沒意義,我配合、安撫上訴人,可能還得以多活個一天,我不想讓父母知道後擔心,甚至對上訴人起報復心;我一直到遭上訴人刺殺住院,都還沒想過要提起遭上訴人性侵之事,因為我不是想讓上訴人長久入監,也害怕上訴人執畢刑期出監後對我施加更多報復,我只希望自己可以逐漸恢復正常生活;是有了律師的協助後,我不想讓上訴人保有日後可以繼續威脅我的本案影片,才說出遭性侵及本案影片的事等語。佐以上訴人於收悉本案保護令後,不僅不知收斂,持續跟蹤甲女,甚且變本加厲至一天對甲女恫嚇數次,對甲女施加恐怖控制,及上訴人嗣持刀對甲女犯殺人未遂罪各節,是甲女前揭關於擔心自己就本案對外求援只會更加激怒上訴人,甚至會因此喪命等疑慮,核與常情無違(見原判決第12至13頁)。  ⒋原審辯護人就事實一、㈠部分,另辯護以:甲女於離開汽車旅 館後主動發送簡訊「我看到我爸嚇死了我先回家了你先走吧 」、「我媽訂好便當要我去拿我要回家了」給上訴人,如同 正常男女朋友間之對話,並無指責上訴人為何強迫其發生性 行為之內容等語。惟甲女傳送前述簡訊予上訴人之時間點, 與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5第二則簡訊「我一直在你後面」予 甲女之時點,各僅有1、4分鐘之差;再對照甲女長期飽受遭 上訴人跟蹤而恐懼不安各情,則甲女傳送前述2則簡訊,毋 寧冀求上訴人不要再跟蹤自己,方陳明自己將會返家而期上 訴人「先走」,旋又再次重申「我要回家了」,其於極短時 間內即須一再向上訴人申明自己之行蹤,顯非正常伴侶間應 有之對話,此部分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 13頁)。 ㈢核其認定,係綜合卷內相關證據,經整體觀察後判斷所得, 並非僅以甲女之證述為裁判基礎,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無違,所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重複其於原審之辯解,或就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 見,再事爭執;或僅單純否認犯罪,就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 或不當,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均非合法之上訴第 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所犯得上訴本院之強制性交罪名之上 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以上得上訴本院部分 之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原判決認上訴人各想 像競合所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名 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本 院之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之情形,已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理,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上-4006-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01號 抗 告 人 李東凱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駁回其部分聲 請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李東凱聲請交付民國113年6月27 日上午9時50分審判錄音光碟(下稱系爭錄音光碟)部分, 已說明抗告人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1 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之被告,為該案之當事人,其具 狀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原審法院已於113年7月11日以11 3年度聲字第910號裁定准許,並於7月30日交付予抗告人, 此部分聲請核屬重複,為無必要,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 。 二、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 許可與否之裁定。」本件抗告人於此部分聲請時,僅敘明經 比對系爭錄音光碟與書面審判筆錄,發現筆錄中多處內容與 庭訊實際發生情況不符,需要再次聲請交付系爭錄音光碟, 以核對該次庭訊內容,確保筆錄之真實與正確等語,並未具 體說明法院開庭當日之真實法庭活動與法院筆錄內容有何不 符之處,亦未具體敘明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必須 透過法庭錄音光碟之「再次」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之理由。本件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難認具有法律上利 益。原審因而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以「重複聲請,為無必要」駁回交 付系爭錄音光碟之聲請,缺乏法律依據,未能保護其於審理 過程中之合法權利等語,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此部分對其有 何不利益或有其他違法、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其抗告為有理 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主張其聲請多份錄音光碟,除 為比對筆錄與錄音是否一致外,還需提供監察院及其他相關 機構,以證明審判過程中存在的不公行為,並協助展開調查 等情,經核屬未曾於原審提出,未據原裁定加以審酌,其逕 於抗告程序主張並執為抗告理由,本院自無從審究,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2025-01-16

TPSM-113-台抗-2301-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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