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桂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
字第33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9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桂秋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刑事簡易
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桂秋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
年2月17日故意更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日確定。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
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
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住所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是其最後住所地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案聲請,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金
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緩刑3年,於111年6月19日確定。而受刑人於
緩刑期內之112年2月17日故意更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8月28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判決、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堪認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罰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
罪,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2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認受刑人經此案偵
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詎受刑人於受緩
刑宣告後,仍未能深切悔悟,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3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況且受
刑人前案即因依通訊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
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
再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而後案又再次依通訊
軟體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供詐欺
集團匯入被害人款項,並由其親自提領再購買虛擬貨幣,轉
入指定之電子錢包,足見受刑人均為不法利益即貿然依不詳
之人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可見受刑
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並無悔悟之意,守法意識仍薄弱,更再
次為賺取金錢而從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自我約束能力明顯
不足,更未因受緩刑之宣告而自我警惕,亦未因前開緩刑之
寬典而有所省悟,堪認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應執行刑
罰以收懲戒之必要,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
符。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TNDM-114-撤緩-1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