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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連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4643號、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 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11 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 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年度偵字第3955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連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連鑫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開立金融帳戶並無資格、資 力限制,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欲提供報酬取得 其網路銀行使用權限之方式,可能系遭利用作為人頭金融帳戶收 取第三人遭詐欺所匯入之贓款,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 檢警人員追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4日某時,依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ME ME」之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臨櫃申請重設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並申請將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二層帳戶)約定為其所申辦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花蓮二信帳戶)之約定轉 入帳戶,再於同年月16日,在花蓮縣○○鄉○○○○○○○○○○○○路○○○號 、密碼(下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ME M E」,以此方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嗣「ME ME」取得本案金 融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對附表一各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匯款至花蓮二信帳戶(施行詐術之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 如附表一所載),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使用黃連鑫提供 之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將前開匯入之詐欺贓款轉出至第二層帳戶, 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 官、被告黃連鑫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均明 示同意做為證據(C2,第153至158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以下引用被告不利於己 之供述,核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 定之情事,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經偽造 、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上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自得採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連鑫主觀上知悉身分不詳之他人以每日2,500元之報 酬使用其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可能為詐欺集團欲以他人使 用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於上開時間、地點,先 依LINE暱稱「ME ME」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第二層帳戶設 定為約定轉入帳戶,再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 團成員,致使花蓮二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贓 款工具,收取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且所示之 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所匯出之贓款後,再遭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而製造金流斷點等節,業據被告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C2,第116頁),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 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參酌被告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否認犯罪,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又其已自 承犯罪所得為2萬5,000元(C2,第166至167頁),迄至本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繳回,故被告倘依中間時法、裁判時法 均無法獲得自白減刑之優惠,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業經認定如上,卷內 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附表 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 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使用,便利詐 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製造犯罪金 流斷點,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 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 ,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⒊於偵查、準備程序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並已與告訴人辰○○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C2,第101至112頁 );⒋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與 其自述高職畢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勉持之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C2,第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併辦部分: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112年 度偵字第8801號、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112年度偵字第93 41號、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113年度偵字第2624號、113 年度偵字第3955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同一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行為,僅所侵害財產上法益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 同,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四、沒收:  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花蓮二信帳戶之款項,業經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轉出至第二層帳 戶,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後,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4月1 7日起至112年4月28日止已陸續匯款10次、每次各2,500元之 報酬至花蓮二信帳戶後,遭被告提領花用而未扣案等情,業 為被告所坦認(C2,第166至167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有 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當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至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花蓮二信帳戶網路銀行帳戶帳 號、密碼,雖係本案犯罪工具,然該帳戶已經通報列為警示 帳戶,且倘經帳戶所有人重新申請張號、密碼,持以詐騙之 人即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交付方式 花蓮二信帳戶 證據出處 匯款時間 (112年) 金額 (新臺幣) 1 告訴人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賭博網站可獲利等語。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25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D1,第53至5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1,第55至5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1,第35頁、第43至51頁、第61至67頁】 ⑤警詢筆錄【D1,第37至41頁】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37分許 3萬元 ATM轉帳 5月1日 13時47分許 2萬4,000元 2 告訴人 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28日 12時51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D6,第41至43頁】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D6,第33至37頁、第59頁、第63頁】  ④警詢筆錄【D6,第13至16頁】 4月28日 13時10分許 5萬元 3 告訴人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辛○○。 網銀轉帳 4月29日 12時26分許 11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10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文字檔【P2,第103頁、第109至182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85至89頁、第95至10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91至93頁】 4 告訴人 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向其佯稱:在商城架設網拍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4月30日 13時40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寅○○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D5,第43頁、第47至51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D5,第17至19頁、第37至38頁、第57至59頁】 ④警詢筆錄【D5,第31至34頁】 4月30日 13時43分許 9萬7,363元 5 告訴人 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午○○。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午○○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59至362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62至366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349至353頁、第367至373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55至357頁】 5月1日 9時16分許 4萬元 6 告訴人 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子○○。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47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287至288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97至299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備隊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269至273頁、第279至28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75至278頁】 5月1日 9時48分許 2萬3,00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7 告訴人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在樂天全球購開店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4,第77至79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4,第65至71頁】 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4,第33頁、第43至48頁、第57至58頁、第89至91頁】 ⑤警詢筆錄【D4,第35至41頁】   5月1日 10時13分許 5萬元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14分許 5萬元 5月1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8 告訴人 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未○○。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48分許 3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9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403至407頁】 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77至379頁、第385至392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81至383頁】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3分許 3萬元 9 被害人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向其佯稱:加入投資股票平台可賺錢等語。 網銀轉帳 5月1日 10時5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製作: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11,第15至25頁】 ③警詢筆錄【D11,第7至13頁】 10 告訴人 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某日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卯○○。 網銀轉帳 5月1日 11時7分許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33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333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2,第313至315頁、第339至345頁】 ⑤警詢筆錄【P2,第317至331頁】 11 被害人 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投資基金網站可獲利等語。 網銀轉帳 5月2日 9時17分許 10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D3,第45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D3,第43至44頁】 ④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八掌派出所製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D3,第35至41頁、第47頁】 ⑤警詢筆錄【D3,第19至23頁】 5月2日 9時17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向其佯稱:可借款,但需先支付解凍金才能放款等語。 臨櫃匯款 5月2日 10時10分許 1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巳○○名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D2,第27至3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通聯記錄、簡訊擷圖【D2,第37至49頁】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D2,第7頁、第15至22頁、第25頁】 ⑤警詢筆錄【D2,第9至13頁】 13 告訴人 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庚○○。 網銀轉帳 5月2日 10時22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4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3,第45至47頁】 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3,第27至37頁】 ⑤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5月2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14 告訴人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1日以「假博弈」手法詐騙癸○○。 臨櫃匯款 5月3日 9時19分許 23萬4,078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癸○○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影本【P2,第237至241頁、第25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259至266頁】 ④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製作: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P2,第185至197頁】 ⑤警詢筆錄【P2,第201至220頁】 15 告訴人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6日向其佯稱:申請電商平台帳號可賺錢等語。 臨櫃匯款 5月3日某時 14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丁○○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之封面及內頁影本【D10,第67頁、第77至79頁】 ③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翻拍照片【D10,第81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文字檔【D10,第83至8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D10,第17至23頁、第51至53頁】 ⑥警詢筆錄【D10,第11至15頁】   16 告訴人 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丙○○。 網銀轉帳 5月3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①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戶名「黃連鑫」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申辦資料及異動紀錄、約定轉入帳戶申辦資料【P2,第35頁;D4,第23至31頁;C2,第113至136頁】 ②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P2,第63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P2,第71至75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77至81頁】 ⑤警詢筆錄【P2,第47至52頁】 5月3日 10時47分許 5萬元 ATM轉帳 5月3日 11時許 3萬元 附表二:卷證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花市警刑字第1120025599號卷 P2 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357786號卷 P3 112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 D2 112年度偵字第5093號卷 D3 112年度偵字第6567號卷 D4 112年度偵字第8801號卷 D5 112年度偵字第8909號卷 D6 112年度偵字第9341號卷 D10 112年度偵字第9383號卷 D11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號卷二 C2

2024-12-20

HLDM-112-金訴-154-20241220-2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崇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崇聖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手錶壹支、玩具神奇寶貝球 壹個、刮鬍刀壹支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擦手巾壹條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 行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崇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台內之上開物品,所為殊無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不 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暨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 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許,分別竊取之玩具手 錶1支、玩具神奇寶貝球1個、刮鬍刀1支,以及擦手巾1條, 屬違法行為所得,且迄未返還告訴人,此據其陳明屬實,自 應依前引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40 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淑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合議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55號   被   告 曾崇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             居雲林縣○○鄉○○村0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崇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3月15日凌晨0時21分許、113年3月24日凌晨0時10分 許,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旁之選物販賣機(俗稱夾娃娃機)店 內,以身體碰撞席瑞陽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夾娃娃機臺,使 機臺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掉入洞口,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物品 得手。嗣席瑞陽於113年3月24日凌晨1時許察覺遭竊,報警 後經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席瑞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崇聖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 (二)告訴人席瑞陽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刑案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之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日期 物品 數量 價格(新臺幣) 1 113年3月15日 玩具手錶 1支 50元 玩具神奇寶貝球 1個 180元 刮鬍刀 1支 20元 2 113年3月24日 擦手巾 1條 50元

2024-12-20

TYDM-113-壢簡-2666-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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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英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7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英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英樹於本院 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交簡 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7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徒刑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按,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被告前既已有公共危險犯行,竟不知戒慎己行, 復再為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仍不知悔改 ,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是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故認就其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縱扣除前已論及累犯部分之前科,仍有數次因酒 後駕車經法院判決確定之不良素行,竟仍不知自律己行,再 次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既漠視 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不當,應予非難;惟審酌 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 量被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幼子患 有癌症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乙節,有被告陳報之全民健康保 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詳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6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798號   被   告 詹英樹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英樹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交簡字第1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113年6月19日下午11時起至113年6月20日上午1時 許,在其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飲用啤酒逾量後 ,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3年6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上午7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英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列印資料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2024-12-20

TYDM-113-審交易-589-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茼愉 選任辯護人 蔡睿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9476號、113年度偵字第270號、113年度偵字第2979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茼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茼愉可預見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 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之存摺封面照片等個人資料及以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迨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資料後,即以徐茼愉之名義向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請虛擬貨幣帳戶電子錢包(下稱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使用,並綁定上開郵局帳戶及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收取申辦 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驗證碼,之後徐茼愉再將驗證碼傳 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用以開啟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使用控制權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 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施以詐術,使陳奕樹等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以超商繳費方式儲 值至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並旋以轉出至其他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之方式提領一空,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 表所示之陳奕樹等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奕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徐世勳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盧靈筠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賴華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徐茼愉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茼愉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151頁、第153頁、第164頁),並有如附表 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 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所儲值之金錢旋即以虛擬貨幣轉出 至其他虛擬貨幣電子錢包方式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如附表 所示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 據出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 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徐茼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其郵局帳戶及其使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而供申設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之單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臺灣 花蓮地方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49號併辦意旨書移 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二者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112年度偵字第947 6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51頁至第15 4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51頁、第164頁),是被告應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施行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金融帳戶及 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 上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 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 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 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 未與告訴人等談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 ;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從事 門市人員、月薪約3萬元、需扶養爺爺、奶奶親屬等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64頁),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提供金融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料、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 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徐茼愉固有將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 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卷內亦乏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 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郵局帳戶及行動電話 門號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幫助該本 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 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認被 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欺正 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補辦 ,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0條、第55條、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暨檢察官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陳奕樹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姐」之人與告訴人陳奕樹聯絡,並對告訴人陳奕樹佯稱:因網路帳戶遭凍結,需支付解凍金5000元,但告訴人陳奕樹僅有2000元,提供代碼供告訴人陳奕樹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陳奕樹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5月22日21時40分 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奕樹於警詢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1頁、第39頁、第45頁、第47頁)。 3.告訴人陳奕樹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 4.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5205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2 徐世勳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借貸-劉小姐」之人與告訴人徐世勳聯絡,並對告訴人徐世勳佯稱:因輸入錯誤之帳號密碼,需支付解鎖金,提供代碼供告訴人徐世勳前往超商繳款云云,致告訴人徐世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6月7日11時26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世勳於警詢之證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7頁至第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47頁至第51頁)。 3.告訴人徐世勳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五分偵字第11200328024號卷第9頁至第19頁) 112年6月7日11時27分 5000元 3 盧靈筠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先生」之人與告訴人盧靈筠聯絡,並對告訴人盧靈筠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證明有還款能力云云,致告訴人盧靈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靈筠於警詢之證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13頁至2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97頁至103頁、第117頁、第119頁)。 3.告訴人盧靈筠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55頁至96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39頁至53頁) 5.網路虛擬貨幣業者案件查詢資料、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登入IP位址(花蓮縣○○○○里○○○○○○○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37頁) 112年4月24日16時05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5日15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112年4月26日10時49分 5000元 4 賴華駿 詐騙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借貸廣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經理-全臺借貸專員」之人與告訴人賴華駿聯絡,並對告訴人賴華駿佯稱:要到超商使用條碼繳費,才能辦理貸款云云,致告訴人賴華駿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超商依代碼繳款,將金錢轉匯入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華駿於警詢之證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3頁至2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7頁至28頁、第47頁、第49頁)。 3.告訴人賴華駿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31頁至45頁) 4.超商條碼繳費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29頁) 5..本案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註冊資料、交易明細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警分刑字第1130040255號卷第9頁至19頁) 112年4月22日15時31分 5000元

2024-12-19

HLDM-113-原金訴-91-20241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空氣污染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7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 94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 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 (下除個別提及外,合稱被告2人)犯檢察官所訴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54條之申請不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雖以被告劉國榮提出之「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 運行規程」及同案被告黃政盛之證詞,認為本案焚化爐第二 次試車未能達到「固定污染源設置操作及燃料使用許可證管 理辦法」所規範之爐內溫度標準,係因廢棄物投料量、熱值 、風量等人為操作因素所致,然無論本案焚化爐是否可達到 前揭規範標準,客觀上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進行第二次試車時,本案焚化爐未符合規範標準而有偽 造數值之行為,乃無可爭議之事實,而與被告2人是否有與 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共同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之犯 意聯絡乙節,毫無關聯,原判決無從且無必要就本案焚化爐 之硬體設施狀況為具體認定;況被告劉國榮於偵查中供稱知 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 黃政盛證稱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等語,證人 徐同凱、林志鵬證稱全公司包含被告2人都知道做不到850度 高溫等語,佐以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委 請成功大學教授修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 檢測等情,可見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 高溫之原因,係混合客觀設備不能及主觀人為操作所致,否 則永成公司斷無再行委託專家修改焚化爐設備,是原判決單 以被告片面提出之運行規程及單方說詞,逕認本案焚化爐設 備足以達到前揭規範標準,實嫌速斷。  ㈡若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且如原判 決所認定係因廢棄物熱值不足所致,則此等單純人為操作缺 失之責任,理應由負責收受廢棄物之人員承擔,而參以證人 黃政盛於原審證稱其雖為本案焚化爐運轉總指揮,但收受廢 棄物部分並非由其管理,且被告2人均明知做不到維持850度 高溫等語,則本案焚化爐試車狀況既取決於廢棄物熱值,並 非同案被告黃政盛所得管理之人為因素,同案被告黃政盛及 沈明豪並無偽造檢測數值使自己面臨刑責之犯罪動機,況同 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依上級指示從事業務之受薪階級 ,並非如被告2人代表永成公司面對股東、管理公司大小事 務者,當全公司都知道本案焚化爐做不到維持850度高溫時 ,黃政盛、沈明豪不可能未經被告2人指示,即擅自逾越自 己事務範疇而犧牲自己偽造數值之可能,故原判決認為被告 2人指示黃政盛、沈明豪一定要通過試車之內容合理正當, 容有可議。   ㈢再者,被告陳錦媛於原審一再表示案發當時永成公司財務困 難,一直在處理財務問題,然對於造成焚化爐無法運轉、使 公司財務更陷困境之偽造數值之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 卻毫無懲處,反而於案發後將同案被告黃政盛調升為業務經 理加以重用,對於沒有私人交情、平常沒有接觸之同案被告 沈明豪,在法院開庭後趨前擁抱致意以感謝同案被告沈明豪 仍繼續在職,而沒有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提出任何民 事賠償或職務懲處,實難想像被告2人對同案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如此寬容倚重之緣由;況證人黃政盛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2人都有單獨當面跟我說檢測一定要過,都是一對一 ,沒有其他人在場聽聞,我『不願意再背黑鍋』,我說的都是 實話」等語,於原審卻改稱沒有向被告2人報告偽造數值云 云,且被告2人卻持續重用黃政盛,實有違常情,足見證人 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不足 採信。原判決認事用法容有未洽,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另 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原判決就此已詳述被告2人雖有指示 同案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廢棄物焚 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惟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指 示同案被告黃政盛以非法之方式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明知同案被告黃政盛係以偽造溫度之方 式,將不實溫度填載在溫度報表而據以行使,並經本院引用 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此再事爭執,惟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可 採。  ㈡本案焚化爐在民國110年3月第一次試車檢驗時,溫度可以穩 定維持在850度以上,當時桃園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也有到場 進行試車檢測等情,業據證人黃政盛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260頁),再觀諸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 爐運行規程」第四章記載:「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 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 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 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 床溫在820~930°C之間」、「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 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 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 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 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 」等語(見原審卷第154、155頁),足見本案焚化爐設備之 運行客觀上可以達到並維持850度以上之溫度。又證人黃政 盛於原審時雖證稱:案發後永成公司有委請成功大學教授修 改爐體、水管牆等設備,但迄今未能通過檢測等語(見原審 卷第261至265頁),然其於同日審理時亦證稱:因為這個爐 子本身它是鍋爐,除了焚化室上面還有水管牆,會做熱交換 ,熱交換後產生蒸氣可以推動汽輪發動機,焚化室可以到達 820幾度,但是經過水管牆交換後會降溫成6、700度,所以 出口溫度達不到850度,如果熱值高的話,爐體可以到達900 多度的話,熱交換後出口溫度還是可以到達850度,所以是 取決於原物料熱值高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65頁),是檢 察官上訴引用相關證人證述指稱本案焚化爐設備無法達到並 維持850度高溫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開上訴意旨㈢部分,永成公司是否對同案被告黃政盛、沈明 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與犯罪事實並無關聯性,且永 成公司未提出民事賠償或職務懲處之原因眾多,或係考量公 司之營運狀況、人力配置、技術需求,或係待本案訴訟終結 後再行處理,各種原因不一而足,尚難以此逕認證人黃政盛 、沈明豪之證述不具憑信性,進而推論被告2人有為本案犯 行。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逕認證人黃政盛、沈明豪於原審之 證詞顯係迴護被告2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證 明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請不 實罪,而諭知被告2人無罪,業已說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 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 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             選任辯護人 劉明昌律師       楊舒婷律師 兼 上一人 代 表 人 陳錦媛                           選任辯護人 鍾瑞楷律師 被   告 劉國榮                                                     選任辯護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黃政盛                                                                      沈明豪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陳德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04號、第194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 9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黃政盛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沈明豪共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五十四條之申請不實罪,科罰金新臺幣捌拾萬元。 四、陳錦媛、劉國榮均無罪。   事 實 一、黃政盛、沈明豪分別為永成環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成公 司)之環安部經理、中控室領班,均為從事環保業務之人。 永成公司於民國107年1月8日依修正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 條規定,向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桃園市環保局)提 出廢棄物焚化處理程序設置許可證申請,後於110年6月19日 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一次),嗣因永成公司於110年9月24日 發生火災遂撤回前開申請。 二、其後,永成公司再於111年1月22日提交「固定污染源操作及 燃料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重新申請操作許可證(第二次 ),桃園市環保局則於111年2月14日同意永成公司得於111 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進行試車(即試運轉),因焚 化爐處理溫度需達攝氏溫度(下同)850度以上方可破壞戴 奧辛成分,上開申請因而設有爐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 0度之標準,詎黃政盛、沈明豪均知悉永成公司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桃園市○○區○○段00地號)廠區之焚化爐因故未 能達到上開溫度標準,竟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 等犯意聯絡,由黃政盛事先將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 、111年5月9日前來進行戴奧辛試車檢測一事告知沈明豪, 由沈明豪於上開日期,透過中控室電腦,依照黃政盛提供之 數據,以電腦程式調高系統上顯示之爐內溫度,使之無法真 實反應實際爐內溫度,並將該不實溫度記錄在溫度報表上, 後由黃政盛將相關申請文件與溫度報表陳報給不知情之總經 理劉國榮、董事長陳錦媛逐層審核。 三、待桃園市環保局於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至永成公司 會勘戴奧辛試車檢測時,因永成公司上開人等已造假溫度, 桃園市環保局未能察覺有異,永成公司繼而於111年6月6日 依照申請計畫檢送111年4月25日、111年5月9日之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至桃園市環保局,因桃園市環保 局對永成公司之爐體溫度有所疑慮,遂於111年6月22日命永 成公司補充說明該部分,並將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 排放檢測報告」退回永成公司,永成公司再於111年7月4日 將原先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以及新增 之爐體溫度相關文件陳報桃園市環保局,用以申請上開許可 。嗣桃園市環保局接獲檢舉,見溫度報表中所載111年4月25 日、111年5月9日之爐內溫度異常,進而循線查知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述部分,被 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均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 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為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永成公司所是認(見偵 一卷第325至328頁、第408至410頁、第415至416頁、偵三卷 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98至99頁、第244至255頁、第258至2 60頁、第263至265頁、第347至348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證人林義儐、宋福祥、楊義吉、徐同凱 、林志鵬所證內容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51至154頁、第21 1至213頁、第274至276頁、第281至282頁、第342至345頁、 第357至359頁、第420至421頁、第427至429頁、第462至464 頁、偵三卷第69至71頁、偵五卷第17至19頁、第44至45頁) ,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成公司中控室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桃園市環 保局111年7月28日函文暨所附資料、固定污染源操作及燃料 使用許可證申請資料、永成公司111年8月6函文暨所附訴願 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3 至6頁、第13至26頁、第57至70頁、第131至133頁、第351至 353頁、第201至207頁、第257至259頁、第265至269頁、第2 79頁、偵二卷第371至402頁、偵五卷第47至56頁、第155頁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之申 請不實罪。  ⒉又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1條至第54條、第 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57條定有明文,此乃處罰行為人及業務主之兩 罰規定。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為被告永成公司之受僱人 ,被告永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4條之罪,自應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規定,科以同法第 54條10倍以下之罰金。  ㈡共犯結構: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申請不實罪 處斷。  ㈣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黃政盛未循正當方式 達成公司目標及主管要求,竟與被告沈明豪共同偽造數據, 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本案操作許可證,不僅損及主管機關審 核操作許可證之正確性,亦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防制空氣污 染、維護生活環境、國民健康,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 ,實應予非難;惟念渠等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 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分工程度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永成公司之資本總額、經營規模及其受僱人即 被告黃政盛、沈明豪之犯罪情節,科以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 罰金。  ㈤緩刑:  ⒈按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 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 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考其 立法意旨,於消極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 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 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面則可保 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 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 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 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⒉查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尚 可,渠等因短於思慮,觸犯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本院認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 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均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緩刑 期間徹底悔過,期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勵自新。惟為 避免渠等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建立正確法治觀念, 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5款規定,命渠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分別向 公庫支付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金額,並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如主文欄第1、2項所示之義務勞務。 倘被告黃政盛、沈明豪未遵循此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自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自不待言 。  ㈥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與 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乃事實上同一案件, 本院自應審究,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黃政盛、沈明豪登載不實之前述文件,雖屬被告2人犯罪 所用之物,然因該等文件已持向桃園市環保局提出而為行使 ,非屬渠等所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 認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分別為被告永成公司之 負責人、總經理,渠等均知悉被告永成公司前述廠區之焚化 爐,至111年2月2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間仍未能達到焚化爐 內每小時平均溫度需高於850度之標準,竟與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共同基於不實申請、業務登載不實等犯意聯絡,由被 告陳錦媛、劉國榮先各自私下指示黃政盛務必使永成公司成 功通過申請,黃政盛再將上情轉知沈明豪,並要求沈明豪為 前述行為,因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均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以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 4條之不實申請等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 直接或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言;且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倘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犯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前 述證據為其論據。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固不否認公訴意旨所 載時間,渠等分別擔任被告永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惟堅 詞否認有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空氣污染防治法第54 條所指申請不實之犯行,被告陳錦媛辯稱:我沒有看過第一 次試車的文件,我也不是這方面的專家,當時是因為黃政盛 曾說過第一次試車可以達標,所以我以為曾經確實有達標的 紀錄,在案發當時或案發前,我也沒有看過藍太公司的說明 ,我當時全心在處理公司財務,沒有時間、也看不懂焚化爐 的部分該怎麼處理,我只是有跟黃政盛、劉國榮說過這要加 油,要趕快通過,我才不會處理財務那麼辛苦,但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前述行為,均沒有經過我的授意等語,辯護人辯 謂:被告陳錦媛的專業是財務會計,不清楚焚化爐燃燒廢棄 物的專業,也很少到觀音的工廠視察或是看公司運作有何問 題,而依照藍太公司的焚化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客觀上 穩定維持850度以上的高溫,之所以第二次試車時無法達到 ,是因為永成公司蒐集的廢棄物熱值不足,但在第二次試車 前,永成公司無人向被告陳錦媛說明此問題,被告陳錦媛基 於董事長之職責,要求員工通過檢測,是對員工之合理要求 ,其主觀上並無與黃政盛、沈明豪有何竄改數據之故意等語 ;被告劉國榮則辯以:我並未指示黃政盛、沈明豪為前述行 為,我是鼓勵同仁,希望可以用選料方式好好操作、達到標 準等語,其辯護人亦辯謂:依藍太公司焚化爐運行規程,本 案焚化爐客觀上可容許850度持續燃燒狀態,被告劉國榮並 未指示黃政盛以更改電腦溫度之方式通過檢測等語。經查:  ㈠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期間未能持續維持850度之原因:  ⒈關於本案焚化爐客觀上能否達到、維持850度高溫乙節,被告 黃政盛於偵訊時雖稱:永成公司做不到焚化爐二次空氣注入 口下游溫度維持850度,客觀上沒有辦法合法通過檢測等語 (偵一卷第326至327頁),然究其所謂「做不到」、「客觀 上沒有辦法」之真意,依其於警詢時所陳:循環式流體化床 焚化爐要控制在850度以上,主要是以廢棄物的投料量、熱 值、風量來控制,檢測要通過必須要高於850度,而且污染 濃度不能過高,就需要謹慎的選擇要燒的廢棄物,要去配各 種廢棄物的比例,或是選擇燃燒高熱值低污染的廢棄物才能 通過檢測,要維持850度以上,需要每小時持續投料,但公 司收的都是比較無法、難配的廢棄物,只有再燃燒高熱值的 廢棄物,才能使爐膛溫度達到攝氏850度以上,但111年4月2 5日、同年5月9日那2天燃燒的高熱值廢棄物比較少,大多是 低熱值的廢棄物等語(見偵一卷第326頁、偵五卷第118頁、 第120頁、第147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本案焚化 爐運行規程,是可以達到溫度850度以上,這份報告有提到 原料,原料是一個很重要的因素,原料的熱值沒有到4500大 卡,是無法到達850度,要取決操作的一次泵和二次泵以及 原料,這是面面都要俱到,缺一就無法達到,第二次試車時 ,是可以達到850度,但因為收受的原料熱值不夠多,所以 無法持續穩定,我在警詢時說全公司都知道做不到850度高 溫,不是做不到,是因原物料不足,就沒有辦法持續穩定到 850度,而原物料是業務負責收受,我可以調整,但收受不 是我管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60頁、第263頁、第265至 266頁)。  ⒉參諸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廠務經理楊義吉於警詢時所陳:因 為我們的投料熱值不穩定,所以溫度無法維持在特定數字等 語(見偵一卷第343至344頁)、證人即永成公司時任操作人 員領班林志鵬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標準是850度左右,改 變燃料及污泥的數量,以改變溫度,黃政盛、劉國榮發現不 到850度的情形後,都有說要換料,即要換溫度比較高的料 提升溫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435頁、第462頁)、證 人即被告沈明豪所證:第二次試車前,做不到維持一定期間 850度高溫是因為入料的問題,料有分幾卡,沒有高熱值的 料,是能達到,但無法維持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再 佐以卷附「25t/h循環流化床污泥焚燒爐運行規程」第四章 提及「循環流化床鍋爐運行調整的關鍵在于保證其物料循環 與正常流化基礎上調節燃燒工況,以達到經濟運行,提高鍋 爐的燃燒效率和熱效率」、「鍋爐床溫達到要求後,應及時 投燒污泥」、「正常運行時,應保持床溫在820~930°C之間 」、「在運行中,對鍋爐料層差壓的控制,是通過對鍋爐底 部放渣量來控制。排渣最好根據風室壓力連續自動地進行」 、「投入和調整二次風的基本原則:一次風主要保證鍋爐正 常流化,提供燃燒所需氧量,穩定床溫和料層差壓。二次風 控制總風量及爐內燃燒介質的擾動…」(見本院卷第154至15 5頁),可知本案焚化爐設備之運行,並非不能達到、維持8 50度以上之溫度,證人黃政盛所稱影響因子為廢棄物投料量 、熱值、風量乙節,應可採信。  ⒊承此,本案焚化爐第二次試車之所以未能達到持續850度高溫 ,既非因設備客觀不能之故,則在充足廢棄物投料量及調整 風量等操作下,應非絕對不可能達到上開標準。至證人黃政 盛所證永成公司業務部門蒐集之廢棄物熱值不足乙節,則是 取決於公司相關部門決策、資金、時機、人員能力等問題, 即令本案第二次試車前,本案焚化爐試運轉尚未能達到上開 標準,亦非無改善空間,公訴意旨以本案焚化爐「至斯時( 即桃園市環保局同意第二次試車之期間)仍未能達到上開溫 度標準」,作為被告陳錦媛、劉國榮與黃政盛、沈明豪共同 為前述行為之推論,縱屬犯罪動機,亦尚嫌率斷。  ㈡關於被告黃政盛、沈明豪偽造不實溫度之緣由:  ⒈證人即被告黃政盛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董事長陳錦媛、總 經理劉國榮都有單獨當面命令、口頭指示我說檢測一定要過 ,他們都沒有明白跟我說要怎麼做,也沒有指示我要使用什 麼方法或手段,我在測試過許多合法的方法都無法達到溫度 850度,想不到除了溫度造假以外的作法,所以我在檢測前 才會叫沈明豪造假檢測溫度,沈明豪偽造溫度紀錄後,我沒 有向上級回報溫度的部分,我只有在那2天檢測結束後,回 報公司說檢測結束,直到約111年5月底檢測結果出來後,我 才將完整的檢測結果包含當天爐膛煙溫跟劉國榮報告等語( 見偵一卷第326至328頁、偵五卷第147至148頁);嗣於本院 審理證稱:劉國榮在111年檢測前因為原物料不足,他就說 你要想辦法把它通過,劉國榮是在環保局來查數據時才知道 沈明豪有修改電腦溫度;陳錦媛是在試車期間,在她辦公室 ,她問我現在如何,我跟她說現在都OK,她說這次一定要過 ,不然我對不起股東,我沒有跟陳錦媛講測試無法達標的困 難,沒有跟她報告原物料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 68至269頁),此與被告陳錦媛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在檢測 的前幾個月,口頭要求黃政盛需要檢查設備、程序、人員等 主管項目,想辦法讓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通過,但我是指示 他要通過的不只是流體化床焚化爐溫度,還有桃園環保局要 求的所有檢測項目,我沒有指示要以何種方式達成,因為我 不懂操作技術,也沒有指示他造假等語;被告劉國榮於偵訊 時所稱:我有跟黃政盛說無論如何檢測都要過關,董事長陳 錦媛也有交代我檢測一定要過關,我有跟陳錦緩反應說客觀 上很大的比例是做不到穩定850度高溫,我沒有要黃政盛違 法,黃政盛自己自作聰明,我是希望底下員工用選料方式好 好操作達到規定的標準等語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282頁、 偵五卷第45頁),足徵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前述所辯,應非 子虛。  ⒉另依證人即被告沈明豪於偵訊時所證:造假溫度是黃政盛叫 我做的,他是環安經理算是主管,造假指令都是黃政盛對我 說的,沒有其他永成公司長官要我造假,因為黃政盛就是永 成公司焚化爐專案的總指揮,他的長官是總經理劉國榮,老 闆陳錦媛很少來廠區等語(見偵三卷第56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工作上遇到問題,都會向黃政盛反應,我不會 向董事長陳錦媛反應,我幾乎沒有什麼機會在公司看到她, 我是比較下層,在公司很少看到她,我也不可能跟她有交談 ,我在試車前未曾向她報告焚化爐無法維持850度以上高溫 這件事,除了黃政盛外,沒有其他人要求我改溫度等語(見 本院卷第245至247頁、第249至250頁)。足見被告陳錦媛、 劉國榮雖指示被告黃政盛要通過本案焚化爐之試車,以取得 廢棄物焚化爐處理程序操作許可證,目的尚屬正當,亦係出 於達成工作績效之動機,難謂逾越一般企業主管對於權責單 位之期待,縱時任焚化爐專案指揮官之被告黃政盛為達成任 務,未循正當方法排除困難,逕指示被告沈明豪為前述違法 行為,在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陳錦媛、劉國榮下達「非法手 段」之指令下,要難遽論被告陳錦媛、劉國榮就被告黃政盛 、沈明豪所為,有何犯意聯絡,自不得率以前揭罪名相繩。 四、綜上,公訴人指稱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涉有前述罪嫌乙節,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陳錦媛、劉國榮有罪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珽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4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請或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請、申報 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7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51條至第54條、第55條第1項或第56條之罪者 ,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 該條10倍以下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原偵查卷案號 簡稱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一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6204號卷二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04號卷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6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345號卷 偵五卷

2024-12-19

TPHM-113-上易-1578-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祐緯(原名許佑偉) 籍設○○市○鎮○區○街000號(桃園○ ○○○○○○○○) 選任辯護人 林沛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36號;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6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祐緯(以下稱被告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1年10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量刑、沒收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暱稱「樂樂」之人向被告表示欲請其大 量代購商品,並表示為維護被告權益,「樂樂」會先將交易 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後被告再至臺中市將款項提出並彙整 欲購買之品項以為結算,車資旅費由「樂樂」負擔,且因提 領款項金額龐大,「樂樂」會指派友人即共同被告陳凱右陪 同領款護鈔,被告不疑有他,乃南下提款。被告係遭「樂樂 」詐騙而前往提款,並非詐欺集團之成員。又被告罹患思覺 失調症,判斷、辨識及自我控制能力,因疾病影響難認與一 般常人相同,況被告係提領自己申設帳戶內之款項,自無掩 飾、隱匿款項流向之意。又縱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亦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之110年12月28日15時40分許,依「樂樂」 指示在桃園市中壢區台新銀行中壢分行,臨櫃提領該案被害 人黃御慈遭詐騙款項,而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6號判決書 在卷可稽。觀諸被告於短短數日內,分別選擇於桃園市、臺 中市此相隔甚遠地區辦理臨櫃提款,其意在避人耳目以分散 風險,至為明確。且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住居在00市○鎮 區○○○○○0000號卷第69頁),若非知悉本案帳戶內款項為詐 欺不法所得,又何需捨近求遠專程南下臺中市辦理臨櫃提款 。是被告確於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提款車手,其辯稱遭「樂 樂」欺騙而南下臺中,不知所提領者為詐欺贓款等語,顯無 可採。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未有受精神疾病之影響,而不能辨識 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此有衛生 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3年1月16日桃療癮字第1135000261號函 檢送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②第15至22頁 )。又觀諸被告手機內與「樂樂」群組之對話,有「樂樂」 指示「『佑偉』、『臨櫃』、『0000000』」等簡單用語;另「台 灣三車隊」之群組,被告於群組內傳送「額度臨櫃40。卡12 」、「帳戶:林庭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分 行:營業部。」、「額度卡10」、「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 發、帳戶:施仁傑、銀行: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分行:沙鹿分行、代號:007」、「新增三車。額度15」 、「轉傳的訊息來自:一路發、帳戶:施仁傑、銀行:郵政 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分行:清水郵局、代號:70 0」等暗語,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溝通順暢 ,清楚自己案發日所做提領事務之流程與從事該行為之目的 。上訴意旨指稱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辨識行為違法等能 力難認與常人相同等語,亦無可採。  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 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 ,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 ,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政府三令五申告誡,且查緝不遺 餘力,被告竟仍提供帳戶並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交予其他詐騙 集團成員,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均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 中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移列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然比較新舊法時,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視個案 具體情況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 律原則,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本案而言,被 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無論適用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 定,均因想像競合犯之故,仍應從較重之加重詐欺罪論處, 原判決雖未及說明此部分之比較適用,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 影響。至於被告所犯輕罪之洗錢防制法雖定有應併科罰金之 刑罰,然經整體觀察其犯罪情狀,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 考量,依較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名之刑科處,已屬適 當,尚無宣告該輕罪之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然本案原審依卷內各項 證據資料,已就被告所辯之詞,詳為論述指駁,並再經本院 補充說明如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可採, 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移送併辦,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916-20241218-1

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名豐 居花蓮縣○○市○○路000巷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04號、112年度偵字第7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名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名豐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 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 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轉匯財產犯罪贓款之 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 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21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某超 商,將其名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寄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何孟純等人,致何孟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以此方式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理 由 一、被告張名豐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84、194頁),且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各該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41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 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 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 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 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 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 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科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類處斷刑),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以幫助詐欺幫助洗錢類型而 言,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第4145號 、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一般洗錢罪部分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期徒刑為7年以下,惟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 普通詐欺而洗錢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 項所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所得科之有期徒刑實乃5 年以下(詳前述類處斷刑之說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有期徒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自白減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改列為第23條第3項,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1億元,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條第3項(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據以調整原始法定刑,而形成刑罰裁量 之處斷範圍,就有期徒刑部分,「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刑度亦為有 期徒刑5年、最低刑度則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較有利被告。  ⑵就自白減刑部分,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要件,均較行為時 法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⑶從而,本案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如一體適用行為時法,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4年10月以下;如一 體適用裁判時法,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所得科處有期徒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以 一體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就 洗錢防制法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亦即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 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持以作為收受、轉匯詐欺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 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幫助行為,致同一被害人接續於密接時地轉匯款項 ,乃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 ,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被害人同時觸犯上開 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以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其惡性顯然低於正犯,且其行為性質及對法益侵 害之程度究與正犯有別,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㈦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經本院說明如 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併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說 明如前,且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正犯,依其行 為性質及對法益侵害之程度,認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惟被告之犯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罪,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已如前述,依 上開說明,被告就係屬想像競合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提供本應謹慎保管之 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終使他人得以執此遂行詐欺犯罪,並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對於被害人財產所造成 之損害非輕,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被害人難以求償, 檢警追查不易,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僅係對他人犯罪 行為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犯行,偵查及審判之初否認犯 行,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其他犯罪紀錄之前科素 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雖有調解意願 ,但被害人未到場調解或不願調解致調解未能成立(本院卷 第63、65頁),被害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5頁);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195、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刑部分,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 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縱為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已陸續 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僅為 幫助犯,並非正犯,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等行為,是就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倘對被告諭知沒收,實 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本院 卷第185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金錢或其他利益 ,難認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供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本案帳戶並未扣案,本身不具 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得以 停用方式使之喪失效用,且本案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本 案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工具,諭知沒 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 人力物力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匯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匯帳戶 證據出處 1 何孟純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何孟純,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2日 15時48分轉匯 45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本院卷第75-7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本院卷第92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93-98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2 莊為晴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莊為晴,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 23時40分轉匯 8萬元 本案帳戶 1.被害人警詢指訴(苓雅分局201卷第23-27頁) 2.被害人轉匯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0頁) 3.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苓雅分局201卷第35、36頁) 4.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苓雅分局201卷第47頁)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2時09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1分轉匯 44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3分轉匯 10萬元 112年2月22日 14時14分轉匯 10萬元

2024-12-18

HLDM-113-金訴-117-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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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麒英 選任辯護人 許嚴中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艾麒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艾麒英依其智識、經歷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 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 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為取得租借帳戶3 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8時 3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之臺中捷運文 心櫻花站,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俊」之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局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於該捷運站置物櫃中,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 以此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張俊」,供「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使用。「張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詐欺集團成員旋持艾麒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 項,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 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艾麒英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緯宸、林久淵、傅靖 程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賴緯 宸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告訴人賴緯宸提出之LINE對話紀 錄擷圖、臉書貼文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臉書帳號 及臉書社團擷圖、告訴人林久淵報案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林久淵提出之臉書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傅靖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 訴人傅靖程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 細翻拍照片、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張俊」使用,「張俊」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 本案帳戶資料提領近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 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同時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偵查中未曾詢問被告就洗錢犯 行是否認罪,應寬認被告已於偵查中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 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 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遭「張 俊」騙走,其係遭詐騙,其也是被害人等語(見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於偵查中則供稱:其當時沒想到會違法,不承 認幫助詐欺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 8號卷第28頁),則被告於偵查中既以前詞辯稱其係遭詐騙 、主觀上無不確定故意,被告顯未於偵查中就洗錢犯行為自 白,自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 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3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 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 被害人之人數共3人及所受損失數額約13萬元;暨被告終能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之犯後態度; 復斟酌被告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從事 泥作工作、月薪約3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負擔之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及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固合於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為本案 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件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㈦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 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 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本案帳 戶尚有16元未及提領等節,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 稽(見警卷第17頁),為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且尚未經 提領轉匯,被告仍得管理處分,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且未扣案 ,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賴緯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前某時在臉書張貼出售手機貼文,嗣賴緯宸瀏覽後以LINE與對方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向賴緯宸佯稱:付款後寄出商品云云,致賴緯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39分 2萬2,000元 2 林久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2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林久淵佯稱:欲使用蝦皮賣場購買商品、已匯款之蝦皮訂單被凍結欲退款、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林久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0時52分 4萬9,985元 112年12月19日20時54分 4萬9,985元 3 傅靖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20時許於臉書社團佯裝買家,向傅靖程佯稱:欲購買手機、需實名認證及銀行帳戶認證云云,致傅靖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9日21時32分 5,046元

2024-12-17

HLDM-113-原金簡-26-20241217-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興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興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 111年8月2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為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 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主張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 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3年3月28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為證。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已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而被告前所執行完畢者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 犯罪型態、罪質等皆屬相同,足認被告確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且多次經判決處刑(於本案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 仍無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予非難,然 衡以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 造成之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 偏低,而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之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 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 就所涉犯行如實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062號   被   告 劉興臺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原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於113年11月20日保外就醫)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興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70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66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另於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壢簡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於113年   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日上午7時40分許,因其為毒品   列管人口,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興臺於113年11月20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保外就醫,   故未能到庭,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今   年出獄後再也未施用毒品等語。惟查,被告自行前往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興派出所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   0U0583號)及出矯治機構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網頁   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   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監在押記錄表   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2024-12-16

TYDM-113-壢簡-2599-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鄒侑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受 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而本案犯罪事實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 皆屬施用毒品犯罪,實已彰顯被告之特別惡性,且被告未能 經由徒刑之執行而生警惕,亦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本院衡酌前情,認被告所犯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67號   被   告 鄒侑庭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 園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6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於㈠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 度桃簡字第6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㈡同年間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審金簡字 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桃園 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32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 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建國路某處,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17日下午5時44 分許,因另案為警前往桃園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執行 拘提,且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侑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 65號)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依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記錄表在卷為憑, 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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