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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4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於2個月大就診時,經臺北馬偕醫 院初步診斷為雙側額葉、顳葉、頂葉、枕葉、硬腦膜下新舊 出血、左側顳骨骨折、雙側多處視網膜出血、癲癇;因受安 置人尚不會翻身,初步評估為外力所致。受安置人父及受安 置人母B及同住受安置人祖母對於受安置人傷勢皆無法提出 合理說明,評估受安置人顯未獲妥善照料,無法提供受安置 人安全照顧,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醫療照顧需求及健 康身心發展,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3日14時36分起予以緊急 安置,安置期間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探視以維繫親情,惟現 階段考量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不彰,無繼續照顧意願,且 同意出養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親屬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4年1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613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 受安置人現仍有發展遲緩狀況,照顧者協助受安置人每周至 復健科診所進行2次相關語言、職能與物理早期療育課程, 聲請人已請受安置人父母、受安置人收養父母簽屬相關收養 契約,並於113年12月6日讓受安置人與受安置人收養父母進 行視訊會議,後續擬於114年開始安排受安置人出養前準備 諮商等語,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18次延長安置法庭 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親屬均無照顧受安置人 意願,或不合適照顧受安置人,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 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4-護-3-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因輕度智能不足,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件,聲請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由相對 人之母親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若相對人未達受 監護宣告程度,則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 ,應置輔助人。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 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 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輔助人 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 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有明文 。又法院對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 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有明定。  ㈡相對人尚未達監護宣告程度,應為輔助宣告:   上開聲請固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為證,然參酌鑑定人即 亞東紀念醫院鄭懿之醫師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係輕度智能不足、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依2014年 出版之中文版DSM-5精神疾病診斷準則手冊提到,輕度智能 不足之個案,於學齡前在概念領域方面可能沒有顯著差異, 但到了學齡期和成人時,會有學業技巧的困難,包括閱讀、 書寫、算數、時間或金錢使用,需要有單一或多領域的支援 ,以達到年齡相符的表現;在成人有抽象思考、執行功能( 即計畫、形成策略、設立優先事項及認知彈性)、短期記憶 及學業技巧功能性使用(如,閱讀及金錢管理)等能力之減 損。和同齡者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處理及解決問題的 方法是較具象的,即較缺乏抽象思考能力。在社會領域方面 ,與正常發展的同齡相比,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社交互動 方面是不成熟的,如,有正確感知同儕社交訊息的困難,溝 通、會話和語言比實際年齡應有的表現較具象或不成熟,可 能在調節符合年齡表現的情緒和行為方面有困難。同儕可在 社交情境中注意到此方面的困難;了解社交情境風險的能力 是不足的,社交判斷能力是不成熟的,容易受他人操控。在 實務領域方面,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在個人自我照顧可能達 到適齡的表現;和同儕者相較,在日常複雜的活動中較需要 一些支持;成年時期通常需要支援的有:購物、交通、處理 家事與小孩的照顧、料理營養食物、上銀行及金錢管理。依 過去臨床經驗來看,輕度智能不足之個案整體能力約莫處於 國小高年級程度。與同年齡者相較,仍是有認知功能的缺損 ,包括抽象思考能力弱、常會有自我中心思考等。雖然部分 輕度智能不足的個案尚能在支持性的環境發展出自我照顧的 社會與職業功能,但多數仍有社會適應的困難,只要面臨輕 微的社會情境壓力,就需要別人的指導與建議。本次鑑定中 ,從過往生活史來看,相對人學齡前即有明顯語言發展遲緩 之情形,即便經過積極早療與特殊教育,在歷次心理衡鑑中 ,仍持續呈現此項弱勢能力,另有注意力不足、分心之特質 。然其家庭支持極佳,努力配合各項外部資源,開發相對人 運動潛能,使其在該項領域發展長才。但受限於整體認知功 能,相對人對社交情境的風險判斷能力仍較弱,過去確實就 曾在有心人士慫恿下,拍攝私密照片傳給陌生網友進而引致 遭勒索之情事。本次鑑定會談與心理衡鑑中均觀察到,會談 間相對人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較有限,思考內容相對貧乏; 以標準化工具進行施測,測驗結果與3年多前心理衡鑑結果 相仿,整體智力表現落於輕度障礙範圍,語文理解為其弱勢 能力,與相對人長期以來的生活表現相符。整體表現看來, 相對人成立智能不足之診斷,程度落在輕度範圍。從相對人 長期以來生活表現與歷次衡鑑中觀察,仍可見到其注意力之 持續度較差,是故相對人另共病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整體 而言,相對人目前雖可做生活自理,然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 較有限,在複雜事理之判斷上仍須協助。一如其他智能不足 之個案,受限於認知功能之缺損,在偵測社交情境風險的能 力相對不足,社交判斷能力較不成熟,容易受他人操控,故 建議當相對人進行複雜事務之處理時,有重要他人輔助為宜 。因此推定相對人因其所罹患之輕度智能不足和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而對於自己財產之管理處分, 出現困難,建議由他人給予經常性之協助,特別是重大法律 行為,應由其他完全行為能力之人同意為宜,以防止相對人 財產之逸散。建議為輔助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 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從而,相對人對於他人之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尚非完全不能,是 綜合鑑定過程及鑑定結果,本院認相對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然有輔助宣告之原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親,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份屬至 親,且相對人亦具狀表示其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是 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規定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㈠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㈡為消費借 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㈢為訴訟行為。㈣為和解 、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㈤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 、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 貸。㈥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㈦法 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 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 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 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 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附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387-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 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胞兄即相對人因自閉症、智能不足,現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 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定 人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新莊仁濟醫院黃暉 芸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之整體認 知功能與生活適應能力落在中至重度障礙範圍,概念領域方 面,其整體認知功能均顯箸不符年齡預期水準,幾乎不了解 書寫文字或是有關數字丶數量、時間、金錢的概念,日常生 活諸項事務多需照顧者須提供相當多支援;社會領域方面, 其口語字彙與文法非常侷限,僅能回答有封閉選項之問句, 其餘口語表達則均多為仿說,亦難以理解多數言語指令,社 會性溝通相當有限;實務領域方面,相對人可穩定於星兒工 坊接受訓練與從事代工活動,長期訓練下已能完成簡單家務 與基本自我照顧,但品質不佳,仍需照顧者提供相當多協助 。目前相對人因中重度智能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 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相 對人之中重度智能不足,為發展性疾病,無回復之可能,可 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又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可回答自己姓名以及住家地 址和電語,但無法回答自身經歷,也無法主動表達自身需求 或身體不適、僅能回應他人之簡單封閉式問題,大多時候沉 默不語等情,足認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 前開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妹,關係人乙○○則為 相對人之叔叔,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等為相對人之最近 親屬,彼此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 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附同意書可考,審酌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妹,份屬至親,應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 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叔叔,同經前開親屬推舉,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10

PCDV-113-監宣-1602-20250110-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7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之姑姑即相對人因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聲請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併選定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 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 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 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 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開聲請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 門診病歷紀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另參酌鑑 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鑑定 結果,認相對人「失智症,張眼坐椅子上、不會說話、包尿 布。意識、溝通性、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 斷力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 ,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完全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 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又 觀諸相對人於受鑑定時,對於鑑定人之問題均無反應,足認 相對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相 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姪女(即相對人胞兄丁 ○○之女),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胞姐,有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且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間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卷 附同意書可考,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姪女,份屬至親,應 能盡力維護相對人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復有意 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由聲請人任監護人自符合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併參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胞姐,同經前開親屬推舉, 故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文。是以聲請人經選定為監 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監 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交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9

PCDV-113-監宣-150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延 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B因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 護受安置人受照顧權益及人身安全,花蓮縣政府已於民國11 0年7月12日起將受安置人2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本件因C遷 居至新北市政府轄區,故於111年12月17日由聲請人之家防 中心接回照顧,並獲本院以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 考量受安置人2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能力有限,且親屬無 法適時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狀 請本院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分別為6歲、5歲,前經緊急安置、繼續 安置及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4日止, 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花蓮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 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5號民事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 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父母已完成親職教育,社工於11 3年11月安排受安置人母親參加親子諮商,但因受安置人母 親時間上較難配合,故親子諮商已暫停,後續擬持續安排相 關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母親討論管教方法。受安置人母親 於諮商過程態度良好,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母親管教時能夠 同理受安置人手足,然照顧負荷較大時便較難持續。受安置 人父親於家中雖有提供協助,然受安置人母親需兼顧工作及 照顧受安置人手足,仍感疲累;受安置人父親因工作因素, 較難配合與目前媒合之心理師諮商,後續擬持續安排相關諮 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父親討論管教方法。受安置人家居住空 間較為狹窄,如需與受安置人2人長住較為困難。受安置人 父母擬於114年遷回花蓮居住,其等表示目前有與受安置人 祖父一同討論及看房,詳細遷回時間仍討論中。受安置人父 母於113年10月、11月及12月均有主動安排返家探視,惟10 月因颱風影響而取消。兩次返家探視皆返回花蓮受安置人祖 父家。觀察受安置人父母能主動要求並遵守會面約定與討論 時間及行程安排,並與受安置人2人互動狀況良好,能夠陪 同受安置人2人遊戲,亦贈予其等玩具、衣物等。兩次返家 探視前受安置人2人均情緒穩定且期待,結束時彼此皆表不 捨,受安置人2人亦會向社工表示欲居住其父母家,觀察受 安置人父母於分別時能夠給予同理及安慰。受安置人2人此 兩次返家探視相較於過往,結束時情緒較為穩定,雖仍表不 捨,然哭泣時間短暫,且較能夠接受於安置單位及原家之轉 換。探視過程中因受安置人手足均好動活潑,受安置人2人 經常與受安置人胞妹衝突,觀察受安置人父母對此管教較為 無力,因此受安置人在返家時常會出現手足競爭議題。聲請 人將持續導入心理諮商資源,協助受安置人2人學習正確情 緒表達方式,同時提升生活適應能力,處理受安置人2人介 在安置單位與原生家庭間之忠誠議題,並協助受安置人2人 梳理返家探視前後之狀態,修復受安置人2人之過往之創傷 反應。受安置人2人持續於社區復健診所進行語言治療等課 程,並已安排身心評估以利適合之資源進場。受安置人B亦 持續於醫院回診追蹤心臟狀況。受安置人父母均已完成強制 性親職教育,後續已安排受安置人父母與受安置人2人進行 親子諮商,學習辨認受安置人2人之情緒及行為反應,給予 適當引導及回應,並針對兒童不同特質採取正向合適管教方 式。受安置人父母現今整體生活狀況有所進展,且衝突情形 減少,強制親職教育時數亦已完成,受安置人父母於探視會 面期間對於幼兒發展及照顧知能略有提升,惟受安置人2人 諮商課程進行中,後續仍需持續家庭重整,並請受安置人父 母偕同參與持續提升親職能力,且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未來之 居住方向仍需討論規劃,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發展權 益,評估受安置人仍須延長安置,俾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 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之諮商課程尚在進行中, 後續仍須受安置人父母協同參與,足見其等仍有待提升照顧 知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2人之權益,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 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9

PCDV-114-護-13-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C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114年3月29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接獲通報稱受安置 人母親B帶受安置人父親C返家與受安置人A同住,然受安置 人父親對受安置人有性不當對待情形,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 識與功能尚須提升,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及保護人身安全, 聲請人已於已於113年6月27日15時起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 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為 利後續處遇,聲請人將持續提升監護人親職功能及與其討論 後續照顧計畫,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5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 安置至113年12月29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 字598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 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本 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自主性高且拒絕受約束,持續拒絕安 置,受安置人母親照顧消極,透過連結校方輔導與諮商、學 校社工等輔導陪伴等資源,受安置人一周增加2至3次到校次 數,其餘時間多在家中。113年10月1日安排受安置人至亞東 醫院進行身心衡鑑,經鑑定,受安置人智力位於邊緣,另有 高固著、思考周延短、理解不佳等亞斯特質,已達申請身障 手冊程度(一類,輕度),惟受安置人難以接受自身能力不 佳,故拒絶申請身障手冊,受安置人母親尊重受安置人意願 而拒絕申請之。又受安置人就學不穩定,轉透過校方於113 年11月始安排受安置人三級諮商輔導,受安置人對諮商接受 度高,談論生活孤單與情緒低落等議題,現階段尚於關係建 立中,以穩定受安置人生活為主。受安置人父親精神狀況不 穩定,於113年6月28日至同年11月6日至八里療養院住院治 療,其數次參與出院會議並同意社政、警政追蹤,惟出院後 即迴避網絡追蹤。現受安置人父親出院雖持續回診,惟服藥 狀況不明。受安置人母親生活重心多於工作、職場進修與夫 妻感情,將受安置人照顧與陪伴之責歸咎受安置人自身責任 ,對受安置人照顧放任,受安置人母親拒絕討論,觀察其親 職狀況不佳,整體系統封閉,親職知能不彰。受安置人母親 長期未與受安置人舅舅聯繫;受安置人姑姑知悉受安置人父 母身心狀態、婚姻、金錢狀況皆為混亂,不願承擔被受安置 人父母提告與受騷擾等情狀,故不願提供親屬照顧支持。受 安置人父親後續尚有就醫,持續透過心衛社工追蹤其醫療處 遇。現階段將以穩定受安置人父親醫療情形,並完成保護令 加害人處遇項目後,再行評估親子互動可行性。受安置人母 親內在情感需求與母職知能難以一致,加上管教觀念與原則 混亂,考量受安置人母親保護受安置人態度消極,影響受安 置人受照顧穩定性,將安排受安置人母親進行個別親職教育 輔導,以提升其親職知能與技巧,聲請人將持續與受安置人 母親了解受安置人舅舅照顧資源與可行性,另受安置人姑姑 照顧資源與意願低,將持續鬆動並提升互動等情,此有新北 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2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親目前雖已接受精神治療,然刻意隱匿 行蹤,尚無法配合處遇計畫,及受安置人母親保護意識與親 職功能薄弱,尚須提升,且現無合適替代性照顧資源,是為 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8

PCDV-113-護-809-20250108-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 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 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 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 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 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 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 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 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 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 ,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 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 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 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 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 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 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 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 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 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 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 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 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 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 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 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 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 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 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 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 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 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 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 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 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 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 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 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 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 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 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 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 「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 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 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 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 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 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 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 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 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 (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 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 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 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 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 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 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 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 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 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 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 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 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 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 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 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 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 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 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 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 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 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 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 ,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 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 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 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 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 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 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 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 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 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 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 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 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 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 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 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 ,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 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 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 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 ,「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 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 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 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 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 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 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 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 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 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 、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 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 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 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 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 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 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 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2025-01-08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廖洪水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 元;第14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 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 第1項、第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係因非財產關係而為聲請 ,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1,000元,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 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費用1,000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6

PCDV-114-監宣-21-20250106-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 下同)1,000元;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10萬元以上未滿1 00萬元者,徵收費用1,000元;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13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事件,依聲請人之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及本院民國113年11月28日聲請人擴張聲明返還代墊扶養 費34萬4400元,依前揭規定,共應徵裁判費2,000元,聲請 人於聲請時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6

PCDV-113-家親聲-225-20250106-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林允曦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陳進鴻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36號受理 在案,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士林分會(下稱法扶士林分會)認定確無資力,准 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 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 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法扶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委任狀以為釋明,是 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5-01-06

PCDV-113-家救-187-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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