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顏紘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與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月0
日生)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變更如附表所示。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三、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
月0日生),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
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同時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及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惟
相對人卻時常未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接送未成年子女,或百
般刁難聲請人,故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負擔及會面交往方式,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
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解,協議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惟由聲請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僅限臺北市,新
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及一般性醫療由聲
請人單獨決定,並約定會面交往及接送方式(下稱38號調解
筆錄)。
㈡未成年子女現係籃球校隊之正式隊員,據教練告稱,該校隊
除每週週六上午需集訓外,寒假亦需集訓一週,暑假則需集
訓一個半月,均為週一至週五之每日下午1時30分至4時。又
為加強未成年子女之英語程度,聲請人已為其安排於每週週
二、五放學後,至校外補習班上課至下午7時,此課程具有
連續性,預計至其小學畢業時始能結束。至於未成年子女就
讀國中後,衡諸現今競爭激烈之社會環境,當可預見為其日
後升學考量,應有多數課餘時間,均須專注於學業,並視其
學習情況,赴校外補習加強。
㈢依38號調解筆錄,子女於會面交往期間若參加各項活動,應
由相對人接送,詎相對人不願接送未成年子女前往安親班,
例如於111年7月20日至30日間子女有國樂社揚琴團練之活動
,相對人卻不願意接送,致未成年子女110年及111年度均無
法參加暑期安親班,亦無法參加國樂社揚琴團練活動。又38
號調解筆錄做成時,未成年子女尚未就讀小學,然在子女就
讀小學、安親班的接送,兩造有很大歧異,希冀相對人尊重
未成年子女的興趣,且為期未來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能順利進行,有改定38號調解筆錄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
要。
㈣又兩造雖曾於離婚協議書第2條第1項後段約定:男女雙方各
自照顧孩子時的生活費及教育費各自負擔,然聲請人並沒有
免除相對人扶養義務的意思,且於做成38號調解筆錄時,依
其內容兩造照顧時日較為平均,然若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則若再各自負擔扶養義務,顯變成聲請人單獨負擔,有失公
平,形同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對未成年子女不利;又聲請
人已經再婚,另育有小孩,情事已變更,故參酌行政院主計
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新北市居民110年每人每
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3,021元,爰請求相對人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二分之一即11,511元。
㈤並聲明:
⒈聲請改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如家事變更聲
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55頁,即變更聲請
事項暨陳報狀附表)。
⒉相對人應自本件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
11,511元,並由聲請人代為受領。上開給付如遲誤任1期之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⒊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從未拒絕子女參加聲請人所述課程及活動,為避免子
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
女之感受考量在內。況且,聲請人明知依38號調解筆錄,在
得知學校課程、社團、訓練及安親班課表後,應盡快與相對
人討論或至少告知子女之行程,以符誠信,又知悉每年6、7
月為相對人與子女唯一得長期同住、相處的時間,聲請人卻
常年聲稱其為主要照顧者而有單獨安排子女之行程之權利,
全未與相對人討論是否要為子女社團、訓練及安親班等非學
制內活動之前提下,即密集報名活動與課程,逕行規劃子女
與學期間放學時間及寒暑假之行程,並在活動開始前一、兩
天才告知相對人,以命令口吻命相對人達成聲請人所安排之
行程。此舉不但未經兩造共同討論、安排及決定子女行程,
已屬違反38號調解筆錄第一條約定甚明,更已實際上剝奪相
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㈡又聲請人以活動將子女之暑假時間填滿而行程滿檔,且地點
均位於新北市○○區,與相對人目前居住地點臺北市○○區相距
甚遠,每年7月暑期子女與相對人同住時,必須由臺北市○○
區往返新北市○○區舟車勞頓參加聲請人片面自行決定如此密
集高強度之活動,相對人為避免子女長期奔波,均表達與聲
請人協調照顧時間之意願,並將子女之感受考量在內,為子
女爭取更多屬於自己的時間,請聲請人不要安排如此緊湊課
程,且為念其子女須與有更多相對人相處時間,相對人並未
拒絕接送,甚至為讓子女睡眠充足參與學校活動,甚至在校
園附近訂飯店。反而係聲請人多次無預警逕自通知相對人不
會交付子女至相對人處,變相減少相對人與子女相處時間,
相對人為此曾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獲核發新北院112司執
宇字第104503號執行命令。又38號調解筆錄原為聲請人自行
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然聲請人自己都無法履行,故相對人
不同意本件聲請人主張之會面交往方案。
㈢相對人主張除維持原會面交往方案外,另應於會面交往方案
中定「聲請人應於知悉未成子女學校、社團、才藝班、安親
班等可能之行程安排後,於三日內聯繫相對人討論未成年子
女之行程安排。若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與相對人討論,則相對
人得在與未成年子女討論後,由相對人單獨決定行程。」、
「聲請人若未經相對人同意,即未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
會面交往期間內將未成年子女送至指定地點,則相對人得另
行指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該時間應為相對人原得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兩倍時間。」,以督促聲請人遵守
會面交往內容。
㈣自兩造於106年5月17日訂立各自負擔子女扶養費之協議後,
兩造扶養程度及方法並無任何顯著改變,且協議成立後,並
無任何訂立協議時難以預料情事之發生,則任一方均不得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況聲請人的財
務狀況應該比之前協議時更好,對於履行協議應無困難。
㈤並聲明:聲請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
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有關與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當事人間如已達成該事項之協議,或由法院以
裁定酌定之,本於權利主體私法自治原則及司法權行使法院
裁判之效力,原則上雙方自應受其協議或法院裁判之拘束。
惟若協議內容不利於子女,或法院裁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有對子女不利之情事,基於國家對未成年人負保護之義務
,法院始得依請求或職權變更,此際法院所須審酌者,並非
再為父母雙方權利之衡量,而係原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
無不利於子女之情事,例如交付地點影響子女身心,或會面
方式期間與子女現有生活學習情形有所衝突等,是若無明顯
不利於子女之情形,法院自不得任意變更。
四、次按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付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
養費之一方不履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
有高度訟爭性,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
就給付之方法得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或有情事變更情形
(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開規定,變更
夫妻間協議給付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
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121條之規定,扶
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而
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之需要有增減,或扶養義務
人之經濟能力、身分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情事遽變,非協議成
立時所能預料,如不予變更即與實際情事不合而有失公平者
而言;倘於協議時,就扶養過程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
,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評估衡量,自不得
於協議成立後,始以該可能預料情事之發生,再依據情事變
更原則,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簡抗字第1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兩造原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丙○○,嗣兩造於106年5月17日
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由聲請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及約定子女之扶養費、會面交往期間及方
式,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改定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
,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成立調
解,兩造所生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其中重要事項包括:遷移戶籍
(僅限臺北市,新北市)、學籍、開設金融帳戶、申辦護照
及一般性醫療由聲請人單獨決定,相對人得依系爭調解筆錄
所示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內容與子女實施會面交往等情,
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離婚協議書、
本院108年度家非調字第38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且為兩造
所不爭,堪以認定。
㈡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子女後,訪視結果略以:
本件兩造於108年就子女親權及會面交往方式調解成立,按
調解内容子女親權由兩造共同行使,並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
顧者,聲請人自陳除無法單獨幫子女開立證券帳戶外,目前
親權行使上並無困難,然為子女開立證券帳戶進行投資並非
全無風險,宜審慎為之,此事由兩造共同討論決定並無不利
子女之情。再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以相對人曾讓子女自
行購買早餐、未讓子女吃早餐、未幫子女安排活動、相對人
住家環境堆放雜物、有灰塵,以及子女週六需到校練習楊琴
為由,希望改定會面交往方式。然按子女之年紀,步行2、3
分鐘至商店購物尚未逾越培養兒童獨立自主之合理範圍,難
認相對人之要求有危害子女之情,再參相對人與子女陳述,
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陳未按時用餐之情,目前相對人住家環
境亦無不利子女之狀況。至於聲請人所指相對人於國定假日
或寒暑假期間未幫子女安排活動一節,先言會面期間之照顧
本應尊重非同住方之安排,再者,聲請人在寒暑假期間已為
子女密集安排課程,國定假日又多次未配合會面交往,相對
人縱有為子女規劃活動之意願,亦難以執行。另就社團活動
遇會面交往時間一節,按社團課程上課時間並非固定,將隨
子女選課狀況及課程安排而變動,且目前週六楊琴社團練習
時間,兩造已自行調整會面時間執行近2年,故若會面交往
時間遇社團活動時間,宜由兩造自行協調,若無法協調相對
人亦表達可負責子女才藝課程之接送,況依子女年齡增長及
不同學習階段,參加社團或學習才藝並非兩造協議當時所不
得預見之事,兩造自應受調解筆錄之拘束。目前會面交往方
式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有本院112年度家查字第33號調
查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7至145頁)。
㈢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陳暨所提事證、訪視調查報告及卷內相
關事證,併參酌未成年子女之意見(見本院限閱資料),認
兩造原約定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並無妨害子女利益之情事
,亦無窒礙難行而應予變更之處,兩造即應受其等間就聲請
人與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所為協議之拘束,自不能憑聲
請人主觀感受任意變更。經查,聲請人聲請變更38號調解筆
錄內容如卷第255頁所示方案,然查,聲請人所提會面交往
內容,顯已限縮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本件
聲請人雖以其為子女安排之社團活動或補習課程,常因相對
人個人因素,致子女欲從事之課程難以進行等為由,提出上
開改定方案,然本院審酌兩造於子女幼小時即已離異,子女
對於父母孺慕之情,較之子女之社團及補習活動,顯以親子
相處時間對於子女較為重要,是聲請人聲請改以卷附第255
頁所示內容(即變更聲請事項暨陳報狀附表)為相對人與子
女會面交往方案,並無理由。
㈣然查,於本件審理期間,可見兩造對於子女平日社團及補習
安排,暨因兩造住所相距較遠,就子女之接送迭有爭執,且
兩造對於38號調解筆錄所示計算週數方式亦有歧異,未免兩
造日後對於會面交往之執行過程再起爭執,併以子女最佳利
益,及參酌子女意見,爰以38號調解筆錄為原則,變更相對
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如本件附表所示。
㈤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子女扶養費用給付之約定,性質屬民
法第1055條第1項所定之關於離婚父母對於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所為之協議,且該約定尚無違背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之情,是兩造既本於當事人意思自主合意而訂立系爭
協議,依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即應受前開約定所拘束。聲請
人雖主張其已再婚且另育有小孩等情,然此為其於簽立協議
時即可預料或規劃之事,本得自行評估衡量,已難認有情事
遽變之情。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財產所得資料,聲請
人108年、109年、110年、112年所得分別為1,110,764元、1
,177,661元、1,559,284元、1,998,767元,名下有土地1筆
、房屋1筆、投資7筆,財產總額為3,624,220元,此有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知其經濟能力較
兩造協議時更佳,且優於相對人甚多。是聲請人請求給付扶
養費,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裁
判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論列,附此敘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附 表:
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會面交往:
㈠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二、四、五「個」週五晚間8時起至週日下
午8時止,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聲請人應於當日晚間8時
帶未成年子女至臺北市○○○路與○○街口,將未成年子女交付
相對人或相對人委託之親人(限父母、成年手足,下同),
於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應親自或委託親人送子女至捷
運中正紀念堂1號出口處,由聲請人接回(以114年1月為例
,「第一個」週五為1月3日)。
㈡上開交付子女時間,不得逾30分鐘,若聲請人交付子女予相
對人時間逾晚間8時30分,相對人得要求取消該次會面,並
於次週補行,若相對人交付子女予聲請人時間逾晚間8時30
分,聲請人得要求取消下次會面交往。
二、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止之寒暑假期間(以未成年子女就讀之
學校行事曆為準):
㈠除上述定期會面外,相對人得於寒假「另增加」7日(不包含
除夕至大年初五)。上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從何時開
始,由雙方協議並聽取子女意見後定之,若無法達成協議,
則自寒假放假第2日開始連續計算,若因此所增加之天數與
除夕至初五之會面時間重疊,則所增加之天數自初五後往後
遞延。
㈡暑假7月1日至8月29日期間,不實施上開定期會面方案。7月1
日至7月30日與聲請人同住,7月31日至8月29日與相對人同
住。
㈢上開寒暑假兩造各自照顧時間,由兩造各自為子女安排校外
課業輔導、補習、夏令營、冬令營活動。若遇子女有學校社
團活動,應由兩造自行接送子女到校或參與活動。
㈣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三、國定假日(包含彈性放假日,不包含接連放假之週六、日)
:
㈠民國奇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㈡民國偶數年1至6月,國定假日由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7
至12月國定假日由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
㈢假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四、農曆春節期間(除夕至初五):
㈠中華民國奇數年(指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
節期間,自除夕日起至初二止,子女與聲請人同住過年;大
年初三至初五止,子女與相對人同住過年。偶數年則互換。
㈡始日前一日晚間8時,末日之晚間8時,接送地點及方式如一
、㈠。
五、於相對人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人
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
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5
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交接子女地點方式如一
、㈠。
六、未成年子女生日當日若非相對人與子女之會面交往日,相對
人於民國偶數年之子女生日得與子女同過,會面時間由兩造
協議,當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
生日前一週內之一日晚間6時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當
日若子女有原訂之補習或社團活動,相對人得選定生日前一
週內之一日晚間5時30分至8時30分與子女會面交往。
七、聲請人於安排未成年子女平日之社團、才藝班、安親班之行
程及地點後(不含寒暑假期間兩造各自安排活動),應於各
學期開始前5日,或變動前5日,聯繫相對人並告知之。相對
人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陪同、接送子女參加社團、才藝
班或安親班。
八、兩造於子女成年前,如有變更電話者,相對人如有變更住所
,應於變更後三日內確實通知對方。
九、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至遲應於交付子女日前五日通知他方。
十、非會面式交往:
相對人於不妨礙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學業之前提下,得以
書信、電話、視訊、贈送禮物、網路通訊等方式與未成年子
女為非會面式之交往,視訊、電話部分每週最多4次、同日
最多1次,每次不得逾20分鐘。
十一、未成年子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決定與
相對人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
十二、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㈠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
之責,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
親近子女之情事。
㈡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聲請人應於變更後3日內通
知相對人。
㈣於交付子女同時,並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
PCDV-112-家親聲-66-2025010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