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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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6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建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纜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何建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5日上午5時43分許,在張浚銨位於新竹縣○○鎮○○路○ ○○段000號之住處旁空地,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浚 銨所有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 手後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嗣 張浚銨發現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張浚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三、證據:  ㈠被告何建忠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6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至 第39頁、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072號卷【下稱易卷】第63頁 至第6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浚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8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警員劉懿霆於112年11月27日出具之偵查報告1份(見偵卷第4 頁)。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寶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25頁)。  ㈥警製地圖1份(見偵卷第26頁)。  ㈦現場照片7張(見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背面)。  ㈧監視器影像擷圖15張(見偵卷第29頁至第32頁背面)。  ㈨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何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6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 易字第1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0年5月17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易 卷第11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相符,構成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因同一罪質之竊盜案件經 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卻未能戒慎其行,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不到3年內,再次為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就同一罪質犯 罪之再犯率較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處之刑罰難收矯 治之效,而有加重其刑之特別預防必要,是認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本刑,尚不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的情形,乃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 罪科刑紀錄外,尚有諸多竊盜案件曾經追訴、處罰,此同有 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部分於 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上開案件 偵審後,又為本案竊盜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 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又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批迄未尋獲,被告犯後 復未積極與告訴人張浚銨協談和解、賠償事宜,且對於其行 為造成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 便,迄今亦未為任何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之 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 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卷第5頁)等一切情 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何建忠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6,000元),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 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宣告 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將來倘經執行檢察官執行沒收或追 徵,告訴人張浚銨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等相關規定行 使權利,當不因本案沒收或追徵而影響其權利,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CDM-113-竹簡-1257-20241225-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028、1029、1030、1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超霖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超霖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而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下午5時59分許起至翌(15)日凌晨2時1 2分許止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竊取黃淑媺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美利達;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已發還黃淑媺),得手後 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黃淑媺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 報警而循線查獲。 ㈡於112年9月22日凌晨1時8分前之某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 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戴希明所有之自行車1 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1萬元;已發還戴希明),得 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戴希明發現上開自行車遭 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㈢於113年2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翌(19)日下午4時25分許止 期間內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 竊取彭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3,0 00元;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 嗣彭俊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㈣於113年2月21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期間內 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彭 俊銘所有之自行車1輛(廠牌:捷安特;價值:約2,000元; 已發還彭俊銘),得手後旋騎乘該自行車離開現場。嗣彭俊 銘發現上開自行車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淑媺、戴希明、彭俊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 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廖超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76號卷【下稱偵4976卷】第5頁至第 6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752號卷【 下稱偵10752卷】第5頁至第6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緝字第1028號卷【下稱偵緝1028卷】第19頁至第21頁) 。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淑媺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959號卷【下稱偵959卷】第7頁至第11頁) 。  ㈢證人即告訴人戴希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807號卷【下稱偵2807卷】第6頁至第7頁 )。  ㈣證人即告訴人彭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4976卷第7頁至第 9頁背面、偵10752卷第11頁至第12頁)。  ㈤警員王聖文於112年10月26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劉家彰於 112年12月12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蔡翔宇於113年2月21 日出具之偵查報告、警員李杰於113年5月29日出具之偵查報 告各1份(見偵959卷第4頁、偵2807卷第5頁、偵4976卷第4 頁、偵10752卷第4頁)。  ㈥監視器影像擷圖共71張(見偵959卷第13頁至第40頁、偵2807 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偵4976卷第19頁、偵10752卷第21 頁)。  ㈦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4976卷第14頁至第16頁、偵10752卷第7頁至第8頁 背面、第10頁)。  ㈧查獲現場暨贓物照片共21張(見偵959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 2807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偵4976卷第20頁、偵10752卷 第22頁)。  ㈨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 、偵4976卷第18頁、偵10752卷第13頁)。  ㈩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廖超霖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決判處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 至第20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 歷經上開案件偵審後,又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取所需,逕 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增添他人生活不便 ,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4 次犯罪時均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段尚稱平和 ;又被告竊得之自行車4輛嗣後均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然被 告之行為仍造成各該告訴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 、徒增生活不便,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當難以其 自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無業、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緝1028卷 第6頁)等一切情狀,認應就其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㈣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被告另 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1 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上開簡易判決之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且觀 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目前尚有相 當數量之竊盜案件仍在審理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本案所 犯前揭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另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所侵害之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應執行之刑,是為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就被告所犯本案各罪,爰不於本判 決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廖超霖為本案 犯行所竊得之前揭自行車4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該等自 行車均已發還予各該告訴人具領,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4 份(見偵959卷第12頁、偵2807卷第18頁、偵4976卷第18頁 、偵10752卷第13頁)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SCDM-113-竹簡-1186-20241223-1

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東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文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文量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宋文量於民國11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前之某時許,在臉 書社群網站某社團內瀏覽甘昆霖所張貼、欲收購手機遊戲「 巔峰極速」帳號之貼文後,明知其並無上開遊戲帳號可供出 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3年3月7日下午3時2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連接網 際網路後,以臉書暱稱「阿文」聯繫甘昆霖,向其誆稱欲出 售上開遊戲帳號云云,致甘昆霖陷於錯誤,允諾以新臺幣( 下同)3,500元向宋文量購買上開遊戲帳號,並同意先行支 付訂金1,000元,復於同日下午3時42分許,透過網路轉帳1, 000元至宋文良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嗣甘昆霖支付上款 後,旋遭宋文量封鎖臉書帳號,且無法聯繫宋文量,甘昆霖 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甘昆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宋文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 9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甘昆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4頁 背面至第15頁、第30頁至第32頁)。  ㈢前揭永豐商銀帳戶交易明細1份(見偵卷第11頁)。  ㈣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 1份(見偵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 。  ㈤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卷第16頁背面至第 17頁)。  ㈥經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各該證據相符,本案事 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宋文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以獲 取所需,竟透過網路詐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並增 添他人生活不便,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利,當無任 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又 被告犯後並未將其詐得之款項返還予告訴人甘昆霖,亦未對 告訴人因本案所額外支出之勞費提出具體賠償,當難以其自 白為過度有利之量刑。另衡諸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職業、小 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8頁) 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宋文量為本案犯行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甘昆霖,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CPEM-113-竹東簡-148-2024122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振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振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許振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8 月2日4時23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新竹市北區中華路 2段與四維路口旁工地內,竊取該工地主任謝侑辰所管領之 三分鐵條118支、四分鐵條40支(價值新臺幣750元),得手 後將上開竊得之鐵條置於自備之手推車上旋推該手推車離開 現場。嗣為警獲報到場,並扣得上開鐵條而查獲。案經謝侑 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許振興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13354號偵卷第6頁至第9 頁、第32頁至第3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侑辰於警詢時之證述(13354號偵卷第10頁至 第11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數張(13354號偵卷第12頁至第13 頁、第14頁、第16頁、第17頁至第21頁)。      ㈣上述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許振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一 己之私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 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然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取財物非鉅 ,所竊得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致告訴人財產上損害降至最 低,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三分鐵條11 8支、四分鐵條40支,雖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查扣 並由告訴人取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13354 號偵卷第16頁),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崔恩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SCDM-113-竹簡-1417-202412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1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聖崴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江晟瑋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右手腕 微紅」應更正為「右手腕微紅(挫傷)」,並補充「被告2人 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心生 不滿,竟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 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黃聖崴於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被告江晟瑋於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案件繫 屬本院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交付和解金予告訴人, 告訴人並表示願撤回對被告江晟瑋部分之告訴等情,有本院 113年9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堪認被告江晟瑋犯後態度 良好,甚有悔意,並考量因告訴不可分原則,告訴人無法單 獨對被告江晟瑋撤回告訴,致被告江晟瑋無法獲得不受理之 判決,復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成員、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101頁),及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犯行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志程、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13號   被   告 黃聖崴          江晟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崴、江晟瑋(涉嫌恐嚇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12年12月4日3時2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號4 樓「星辰卡拉ok」餐廳,因細故而不滿在該餐廳用餐之林新 華,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在該餐廳內廁所前,共同 出手毆打林新華,致林新華受有左側太陽穴處微紅腫、右眼 泛紅及右眼眉處擦傷、右手腕微紅等傷害。 二、案經林新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黃聖崴坦承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2 被告江晟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江晟瑋坦承有在場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新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林新華友人李陽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王妤安於警詢之證述 1.證人王妤安為「星辰卡拉ok」店長之事實。 2.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聽到廁所有碰的一聲,過去看,才知道有肢體衝突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診斷證明書 1.被告黃聖崴、江晟瑋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事實。 2.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黃聖崴、江晟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黃聖崴、江晟瑋於毆打告訴人林新華時, 曾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開,亦涉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部分。查證人李陽燕於本署偵查中證稱:當時林新華是在廁 所前等伊等語,此部分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並陳稱:強制 部分,伊不追究了等語,即難認告訴人係遭被告2人妨害自 由而留在現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2024-12-20

SCDM-113-易-637-20241220-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忠智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8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莊忠智於警詢之自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莊忠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任 意竊取他人金錢供己花用,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 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認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所 生損害,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800元,係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978號   被   告 莊忠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3月23日11時2分 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 朱浚延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處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800元,得手後旋離開現場 。嗣朱浚延發現上述財物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浚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莊忠智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浚延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犯 罪所得之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2024-12-20

SCDM-113-竹簡-1185-20241220-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泓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96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姜泓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 號和解筆錄第一項之內容履行(如附件)。   事 實 一、姜泓宇於民國112年5月15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一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東興路二段588巷與沿河堤道路 口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於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於行經該未劃設行車分向線左彎路段時,未靠 右行駛,適有徐佳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堤頂一街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致徐佳鴻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症候群、第 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合併頸脊髓病變、顏面撕裂傷、雙膝 挫傷等傷害。姜泓宇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姜泓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82 頁、第88頁)。  ㈡告訴人徐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見偵卷第5頁、第7頁 、第9頁、第44至45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 卷第15至19頁)。  ㈣現場照片(見偵卷第27至33頁)。  ㈤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112年6月8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 偵卷第13頁)。  ㈥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48至49頁、本院卷 第55至5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姜泓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乙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是認 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思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未劃分 向線之左彎路段,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因而造成本件交 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 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素行尚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給付第1期賠償金額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 284號和解筆錄及本院刑事紀錄科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93頁、第95頁),暨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從事社區保全,月薪新臺幣3萬9,000元、家中 有父母、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此次固因未盡注意 義務,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可見悔意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及科 刑程序,諒日後必當更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堪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 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上開和解筆錄內 容履行,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就被告對於上開和解筆錄之 內容,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其向告訴人 支付金錢賠償(詳如附件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84號和解筆錄第一項內容 被告姜泓宇願給付原告徐佳鴻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不含強制險),其給付方式如下: 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起至115年7月止,於每月2日前給付壹萬元,如一期未按時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9

SCDM-113-交易-343-202412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汶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8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汶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 牟取生計,為一己私利,徒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 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之經濟狀況、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額乙情,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本 件被告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 全數金額,業如前述,該賠償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本案告訴人就此部 分求償之法律權利既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 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838號   被   告 許汶慈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汶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5月6日8時4分許 ,在新竹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大潤門市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竊取該超商店長楊惠美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商品, 得手後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楊 惠美發現上開商品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許汶慈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楊惠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電子發票存根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 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商品名稱 數量 單價(新臺幣) 1 BioreZero爽身粉濕巾 1 185元 2 白蘭氏傳統雞精 1 59元 3 桂格養氣人參 1 69元 4 韓國MF美國玫瑰香氛護手霜 1 99元 5 UCC無糖咖啡 1 30元 6 御茶園冷山茶王 1 35元 7 味覺糖手撕軟糖-葡萄風 1 55元 8 UNIDESING醫用口罩 1 69元 合計 1 601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8

SCDM-113-竹簡-1362-202412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冠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73 、874、8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冠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 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沈冠霖明知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房屋(下稱經國 路房屋)、新竹市○區○○街0○0號202房(下稱水田街房屋) 並非其所有,其非上開房屋之房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 國112年6月19日前某時起,以臉書(即FACEBOOK)網站以暱 稱「安安迪」名義發布出租房屋訊息,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與沈冠霖聯繫後,沈冠霖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 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與沈冠霖,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沈冠 霖並非上開房屋之房東,且未依約交屋亦未退款或還款,始 悉受騙。 二、案經王永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趙柏維訴 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陳柏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沈冠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字873卷第24-25頁、本院卷第75-77 、79-8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暉、趙柏維、陳柏瑋 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字16682卷第4-5、33頁、偵字17417卷 第7、8-11、97頁、偵字5538卷第3-4、5頁),並有告訴人 王永暉提供之房屋短期租賃契約、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 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趙柏維提供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陳 柏瑋提供之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對照照片 、交付上開房租及押金予被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字16 682卷第8-11、34-38之1頁、偵字17417卷第26-41、17-24頁 、偵字5538卷第16-17、18-19、12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詐騙告訴人王永暉之行為,係基於單一 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3次加重詐欺犯行,分別侵害不同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基交 簡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2月25日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觀諸前案與本案之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及罪質 互異,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詐欺犯罪」包含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且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 犯罪,與告訴人王永暉、趙柏維、陳柏瑋均達成和解並分別 賠償新臺幣(下同)48,000元、25,000元、30,000元完畢( 見本院卷第85、65、74頁),所為賠償已逾本案犯罪所得金 額,堪認該當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傷害、詐欺取財等前科紀 錄,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方式賺錢花用,竟 以詐騙方式賺取金錢,造成告訴人王永暉等人之財物損失, 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 ,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對他人造成的財 產損害,態度良好,兼衡其自述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做泥 作工作、月收入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如附表所詐得之金額,固為本案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業如前述,堪認已合法發 還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施用詐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王永暉 (提告) (1) 112年6月20日 (2) 112年7月1日 (1)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 (2) 新竹市○○路0段000巷0號6樓之3附近之某電子遊藝場 (1)佯稱其為經國路房屋之房東欲將經國路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2)佯稱須再支付押金1萬2,000元及須王永暉借款2,000元應急 (1) 租金2萬4,000元、押金8,000元 (2) 押金1萬2,000元、借款2,000元 2 趙柏維 (提告) 112年6月19日 新竹市○區○○路000號(中華電信新竹民生服務中心)前 佯稱其為經國路房屋之房東欲將經國路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租金5,000元、押金1萬元 3 陳柏瑋 (提告) 112年11月7日 新竹市○區○○街0○0號202房 佯稱其為水田街房屋之房東欲將水田街房屋出租,須交付租金及押金 租金7,500元、押金7,500元

2024-12-13

SCDM-113-訴-476-20241213-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鈞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4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鈞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 紛,未思理性解決,反以放鞭炮方式毀損告訴人塑膠地毯, 誠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以及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物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045號   被   告 楊鈞翔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鈞翔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2時37分許, 駕駛高文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 區○○路0段000號楊明輝住處前,放鞭炮,鞭炮爆炸時使楊明 輝所有置放在上址之塑膠地毯因過熱而發黑污損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楊明輝。嗣經楊明輝報警後,為警調取監視器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明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鈞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楊明輝於警詢之指訴及證人高文笙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楊鈞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楊鈞翔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投擲點 燃之鞭炮且灑冥紙,致告訴人楊明輝心生畏懼,涉有刑法第 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行 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 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 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 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 之境,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如該等話語僅係 一般人所為情緒發洩性之謾罵、指摘,則難認定確有具體加 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思;另如僅以接受意思表示 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亦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從而對告 訴人為惡害之通知,是否使告訴人心生畏怖,應依個案具體 事實審酌主、客觀情形全盤判斷,不得僅憑告訴人自稱心生 畏怖,即遽以該罪相繩。觀諸告訴人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被告固有灑冥紙之行為,然被告並未有何文字或其 他惡害之通知,其撒冥紙,無非欲使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 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稱要某人死亡)、動作 (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如寄送槍、彈、刀械 )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外,尚難認已有恐嚇犯 行。至放鞭炮部分,尚僅能認屬引人注意之方式,亦不能憑 此謂被告即有恐嚇犯行。綜上,被告前開所為,均非可取而 有可議,然所為仍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 件不符,而不能以該罪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為時間、地點密接相續之行為,應 認為接續行為,為法律上一行為,而為聲請簡易判決部分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SCDM-113-竹簡-1361-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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