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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62號 上 訴 人 施宥辰(原名施保吉) 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俋萱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262號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萬貳仟零貳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6萬1,010元,前經裁定確定在 案(見本院卷一第31頁),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萬3,029元, 上訴人前僅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5萬2,02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 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2025-01-09

TNHV-112-上-262-20250109-3

金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易字第22號 原 告 葉秋碧 訴訟代理人 邱錞榆律師 被 告 鄭金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54號),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遭訴外人蔡佳興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佯 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更為投資APP教學 ,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10時55分匯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被告所開立並基於幫助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旋經該詐 騙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出,致伊求償無著而受損害。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經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而 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4萬元確定,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 第738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既因被告所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 而於112年7月14日10時55分,匯款100萬元至被告系爭帳戶 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提領不知 去向,致原告求償無著,因而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遭詐騙 所受100萬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既經原告具狀對其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10日送達 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13年5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8

TNHV-113-金訴易-22-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59號 上 訴 人 王敏守 訴訟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吳剛魁律師 被上訴人 王茂盛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訴字第568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其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 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5年間,與訴外人陳萬福、劉來福 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 範圍62/222(下稱系爭土地),3人各出資1/3,並約定將所 購買之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即陳萬福女婿名下(下稱 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今伊與陳萬福欲出賣系爭土地,詎上 訴人竟避不見面,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 爭借名登記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1/3即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62/666 移轉登記予伊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此範圍之其他請求, 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未據被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該部 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上開部 分請求:兩造素不相識,否認兩造間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 在。原證1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自登記迄今已近30 年,被上訴人均無異議,不符常情,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 就系爭土地具有管理使用處分權之佐證,自不足以證明系爭 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原證2僅屬私文書,上訴人否認其為真 正,且被上訴人就其主張出資購地一事亦未提出相關證明等 語。【原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 登記予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000-00地號),地目建,使用分區為鄉村 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權利範圍62/222於85 年12月11日以判決分割共有物為原因,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原審補字卷第17至21頁)。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一般道路。  ㈡上訴人為訴外人陳萬福之女婿(本院卷第19頁)。  ㈢被上訴人以原審112年9月5日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為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2年9月15日送達上訴人(原審 調字卷第29頁)。  ㈣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上訴人繳納(本院卷第29至71頁)。  ㈤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原本,係由上訴人持有(本院卷第73頁 )。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有無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認?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㈢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所有系 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記予被上 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就他造主張之事實有無「自認」或「視同自認」, 法院應審酌該當事人之訴訟行為、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 旨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 ,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 ,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 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亦不相同。前者本無自認行為, 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依同法第196條規定,應許當事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此項追復依同法 第447條第2項規定,至第二審程序,仍得為之」(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所謂視同自認,即擬制自認,當事人在言詞辯 論終結前,尚可為追復爭執之陳述,撤銷其效力。換言之當 事人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 上開說明,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擬制自認,本無自認 行為,不生撤銷自認之問題,應許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隨時為追復爭執之陳述,上訴至第二審時亦得為追復爭執 之陳述,且一經追復爭執之陳述,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 喪失(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爭執, 應視同自認,自應受自認之拘束,不得再予爭執云云。然查 :   ⒈上訴人於原審11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經 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觀之原審判決書自明。是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表示承認之情甚明。縱 認為上訴人於原審構成視同自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仍 得在本院追復爭執,其視同自認之效力,即因而喪失。   ⒉再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稱「本人不善言辭反應慢對法律不 懂,…故誠摯請求鈞長准予書面答辯,懇請鈞長將需要的 資料告知,俾便就本人所知如實呈供鈞長審理本案參考」 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其意似就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 實加以爭執,如是,則應符合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之要件,不構成視同自 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自無理由。  ㈡次按所謂借名登記關係,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 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 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關係,仍由自己 管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 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 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云云,雖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 本、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LINE截圖為證(見原審調 字卷第17至21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就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原審調字卷第17頁)所得 以證明者,為上訴人於85年12月11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 為名義,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為62/222 ,要難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又就系爭土地買賣細節手寫文書(見原審調字卷第19頁) 所載,除不知何人所書寫外,亦未有系爭土地之地號記載 其上,或載有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之文義, 尚不足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⒊再就LINE截圖(見原審調字卷第21頁)而言,除不知對話 者究為何人外,其內容亦僅有「請問您的土地多少?1/3 或1/2」,難以證明所述之土地為系爭土地,亦無任何關 於借名登記之內容存在。   ⒋綜上,被上訴人所舉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系 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資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被 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伊,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 (即權利範圍62/666)移轉登 記予被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被 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5-01-08

TNHV-113-上易-259-20250108-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87號 原 告 王金龍 被 告 陳俊佑 陳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起訴主張:被告為兄弟, 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12時54分至同日時58分許,在新竹縣○ ○市○○○路0號(台生醫健檢中心工地),因細故與同事即原 告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陳俊佑持用辣 椒噴霧器、伸縮警棍、電擊棒;被告陳俊瑋則持用水泥耙子 噴灑等方式,共同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鼻骨骨折併鼻部撕 裂傷,約3公分、左手肘撕裂傷,約1公分、雙上臂、雙肩及 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症候群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因此罹患焦慮症、憂鬱症,需支出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6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6 萬5000元,合計受有20萬元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原告未請求連帶給付),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被告共同傷害原告之上開事實不爭執,惟原 告就其所受損害範圍並未舉證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人 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 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定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準此 ,原告應就其主張20萬元之損害範圍盡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共同傷害,受有系爭傷害結 果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2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 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足見原告請求被告就 其損害負侵權賠償責任,應屬有據。然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 萬元、工作損失7萬5000元部分,未據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自難准許。至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部分,經審酌 被告共同傷害之行為情節及原告因此所受系爭傷害均非輕微 ;兩造112年度財產所得申報資料;被告已受刑事處罰等一 切情狀,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5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 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03

SJEV-113-重簡-2287-2025010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和典不動產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方智賢 相 對 人 洪何美蓮 何美雀 何美柑 何宥溱 何玉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發還 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   第 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仲介服務報酬事件,   伊前遵本院 112 年度上字第 63 號民事判決主文第四項,   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 60 萬元擔保金,並   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存字第 207 號提存事件提存   在案,因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提   存物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提存書一份   、相對人同意書一份、相對人印鑑證明五份、相對人身分證   影本五份可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雪招

2025-01-02

TNHV-114-聲-1-20250102-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6號 抗 告 人 莊榮兆 葉陳品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綰玲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倫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鑛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靜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雅茹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志冠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嘉岑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天恩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葉泓廷即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千興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補字第748號,改分為113年 度訴字第19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葉泓廷身分證登載之母為葉彩雲,被 繼承人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30年前離家,符合分居5年之判 決離婚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符合民法第11 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應補正葉彩雲承受訴訟,詎 原裁定竟未准許葉彩雲承受訴訟,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 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非婚生子女經 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 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 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 為先。民法第1065條、第1138條、第1139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具狀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71號,下稱系爭訴訟 ),嗣於113年8月27日具狀陳報被繼承人葉碩堂於113年8月 18日死亡,經該院查明葉碩堂之法定繼承人為配偶葉陳品、 子女葉綰玲、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 葉志冠、葉嘉岑、葉天恩,且無聲請拋棄繼承情事,故於11 3年9月6日裁定伊等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然抗告人於上開裁定後提出葉泓廷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該 案補字影卷第217頁),陳報葉泓廷為葉碩堂之子,為法定 繼承人之一,經原法院查驗無誤,即於113年10月11日為撤 銷113年9月6日所為裁定,改命葉陳品、葉綰玲、葉雅倫、 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嘉岑、葉天 恩、葉泓廷為葉碩堂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等情,有系 爭訴訟卷宗及原法院113年10月11日裁定在卷可憑。  ㈡抗告人雖主張應再列葉泓廷之生母葉彩雲為本件承受訴訟人 云云。惟查葉彩雲與葉碩堂並無婚姻關係,此觀諸葉顯堂之 戶役政資料,其配偶為葉陳品,且該資料註記欄內亦無離婚 、再婚、重婚等註記在卷可知(見原審當事人等相關資料影 卷第5、35頁),揆諸上開規定,葉彩雲並非葉碩堂之繼承 人,自無命其承受訴訟之理。  ㈢又葉泓廷於88年12月8日經葉碩堂認領為四男,而視為婚生子 女,固屬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序之遺產繼承人,而得承 受訴訟,此亦經原裁定審認在案;惟得由生父認領者,限於 非婚生子女,非謂葉彩雲為葉泓廷之母即可認與葉碩堂為配 偶關係,葉彩雲既與葉碩堂間不具法定之婚姻關係,自非民 法第1138條規定之法定繼承人,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繼 承人方得承受訴訟之規定未合。是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 應命葉彩雲承受訴訟云云,難認有據。  ㈣抗告人雖另指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於30年前離家,符合 分居5年判決離婚之規定,由葉彩雲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 符合民法第1123條家屬即成家人之特別規定,得承受訴訟云 云。然承受訴訟者,以繼承人為限,而葉彩雲從未取得葉碩 堂配偶之身分,已如前述,縱其確有照顧葉碩堂生活30年, 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而視為家屬之情形,仍無 法因葉陳品離家30年,即逕自取得配偶之身分,成為葉碩堂 之法定繼承人,而得為承受訴訟之主體。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應由葉碩堂之配偶葉陳品及子女葉綰玲 、葉雅倫、葉泓鑛、葉雅靜、葉雅惠、葉雅茹、葉志冠、葉 嘉岑、葉天恩、葉泓廷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指 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2-31

TNHV-113-抗-206-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溢收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謝秉舟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羅南生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事件,聲 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提起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訴訟(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9號,下稱系爭本 案),經原法院駁回伊之請求確定,伊遂對該案提起再審之 訴,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5,840元。惟再審程序 並未朗讀案由,程序尚未開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 規定聲請返還已繳納裁判費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 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 終結後3個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又按所謂溢收,專指訴訟費用因誤算或其他原因 而有溢收情事而言,例如法院對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有誤而導 致溢收裁判費,或當事人因誤少為多而溢繳之情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抗告 人53萬4,0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判決駁回抗 告人之訴,此有系爭本案判決書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㈡抗告人於113年8月14日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 原法院於113年9月3日以113年度補字第872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金額及命聲請人補繳裁判費5,840元,聲請人依上開裁 定繳納裁判費;嗣抗告人聲請返還溢收訴訟費用,經原法院 於113年10月24日以113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亦 有上開裁定在卷可憑。  ㈢抗告人既係對系爭本案提起再審之訴,則依上開規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該再審訴訟標的金 額為53萬4,000元,自應徵收裁判費5,840元,並無溢收情事 甚明。  ㈣又民事訴訟法第158條所定朗讀案由僅為期日之開始,核與訴 訟費用之計算及徵收無涉,聲請人主張再審程序並無朗讀案 由,程序尚未開始,應返還溢收訴訟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溢收訴訟費用情事,抗告人聲請返還溢 收訴訟費用,為無理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2024-12-31

TNHV-113-抗-211-20241231-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張義忠 相 對 人 張益楨 鄒宗龍 張麗蘭 徐茂華 徐添發 王次郎 王金龍 王意媚 王綉婷 張塗 張塗 王立宇 李松柏 李建和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 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國112 年12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 項、第3 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且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42 8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重上字第984 號訴訟上和 解,其訴訟費用依分割前82地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而上開事件係於112 年8 月31日和解成立,依上開說明,本 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利息起算日應適用修法前之規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附表「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欄」 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又因第一審預納訴訟費用者未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故本件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列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計算書:113 年度司聲字第381 號 審 級 項  目 金 額 (新 臺 幣) 備    考  二 裁判費用 120,928元 由聲請人張義忠預納。 測量費用  6,050元 由相對人李建和、李松柏預納。  總    計 126,978元 附表: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當事人已預納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當事人應分擔之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1 張益楨 18分之1 0元 7,054元 2 張塗 54分之7 0元 16,460元 3 張麗蘭 54分之2 0元 4,703元 4 張塗 18分之1 0元 7,054元 5 徐茂華 54分之1 0元 2,352元 6 徐添發 54分之1 0元 2,351元 7 王次郎 324分之2 0元 784元 8 王金龍 324分之2 0元 784元 9 王立宇 324分之2 0元 784元 10 王意媚 324分之2 0元 784元 11 王綉婷 324分之4 0元 1,568元 12 張義忠 9分之5 120,928元 70,543元 13 李建和 36分之1 共同預納 6,050元 502元   (詳如下說明) 14 李松柏 36分之1 502元   (詳如下說明) 15 鄒宗龍 54分之2 0元 4,703元 說明: 李建和、李松柏,原應分擔之訴訟費用均為新臺幣(下同)3,527元,合計7,054元,扣除共同預納之訴訟費用6,050元,尚餘1,004元,每人應分攤之訴訟費用則為502元。

2024-12-30

SLDV-113-司聲-381-20241230-1

再國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國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鄺定凡 再審被告 臺南市公共運輸處 法定代理人 吳俁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 月23日本院113年度上國易字第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 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例如同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如未合法 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最高法院61年度台再字 第137號、112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本院民國(下同)113年5月23日113年度上國易字 第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觀其 所提之再審訴狀內容,僅泛稱:再審被告為賠償義務機關, 伊業依原確定判決案件承審法官之指示,於113年3月25日函 請臺南市政府協助,惟迄今尚未收受函覆公文,另警政署已 交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辦理有關成大醫院外之計程 車招呼站是否遭長期霸占事宜,且憲法法庭來函聲稱,社會 問題非屬大法官之職掌云云(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未具 體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民事訴訟法所定何條款之再審事由, 亦未表明有何合於該條款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 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無庸命其補正,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2024-12-30

TNHV-113-再國易-2-20241230-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王金龍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 一月八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 ,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6日向原告簽訂信用貸款, 約定被告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轉帳交 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2萬9840元之消 費帳款及利息未為支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有誠意清償,只是目前在監獄執行,要等我出 監後分期清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 、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僅為原告實際如 何受償問題,無礙其請求權行使。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2-27

SJEV-113-重簡-247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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