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李文忠
被 告 黃皓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8,873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不明管道取得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1年4月中旬某日、111年5月上旬某日,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
:有位姓陳的在作廢油,有資金周轉需求,要以支票換現金
等語,並將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分別寄送原告,致原告陷於
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及同年5月4日,在金門縣金湖鎮
元大銀行ATM,轉帳新臺幣(下同)430,873元及338,000元
至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帳戶),旋由被告分別於111年4月21日17時21分、11
1年5月4日14時57分,自其華南帳戶轉帳至其中國信託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其轉出或提領一空。原告因
被告前開之違法侵害行為受有768,873元之損害,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42號
刑事判決、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2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就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2罪,一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權益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於113年2月22日當庭交付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予被告收受,此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上之收受繕本章戳為憑(見附民卷第5頁),並經原
告於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就此送達時間表示沒有意見(
見本院卷第124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請求自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院前揭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均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王鴻均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1 HC0000000 虹顏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惠真) 111年7月31日 487,300元 2 HC0000000 同上 111年7月8日 38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