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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第2934號、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4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 書1紙」應更正為「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 ㈡、增列「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3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 照片、113年8月5日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 毒聲字第1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 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2次因施用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持有 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 亞甲基雙氣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68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前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續 執行,於111年2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 而應執行殘刑8月1日,業於112年9月12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為累犯,考量被告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 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之3罪均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 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 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又未經許可持 有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3,4-亞甲基雙氣甲 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足見被告自 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應予非難,然施用 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 本諸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 之數量、持有之時間,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見本院簡字卷第18至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 告所犯3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 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 ㈠、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 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 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 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 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在 卷可稽(見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偵47 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 如附表編號1至2、10至11、16所示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 吸食器,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且無析 離之實益與必要,即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 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愷他命等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 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見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第99至100頁),且被告持有該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 以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明文規定處罰之 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毒品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 克以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12至15所示第三級毒品 之外包裝袋及K盤,無論依何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 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併予 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 知。   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1749卷第212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之。   ㈣、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惟卷內無 證據足證與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之。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0及1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扣案時間、地點、持有人 1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1、送驗晶體(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0072公克,純度1%,純質淨重0.0101公克。估算硝甲西泮純度<1%、硝西泮純度<1%,推估檢品2包,檢驗前總淨重2.0239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7號、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578號鑑驗書(毒偵1749卷第235至239頁、第241至245頁)】 113年4月23日22時0至15分、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一段35巷與新平路一段35巷70弄口、甲○○ 2 梅錠2顆 3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K盤1個 與本案犯罪無關 5 毒品咖啡包(WONDERFUL字樣)12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6 毒品咖啡包(粉藍色包裝)6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7 毒品咖啡包(DIOR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8 毒品咖啡包(紫色普烏包裝)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9 毒品咖啡包(YSL字樣)1包 與本案犯罪無關 1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包 1、送驗晶體9包(總毛重8.62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4),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180公克,驗餘淨重0.8463公克。 備註: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晶體2包),經送驗單位同意,依檢品成分、外觀、顏色,分別取樣併驗純質淨重,推估檢品9包,檢驗前淨重6.374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4.3983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191至197頁、第199至201頁)】        113年8月5日17時0至28分、臺中市○區○○路000號(1301號房)、甲○○ 11 梅錠3包 1、送驗淡褐色粉末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0),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綠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1),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3、送驗褐色錠劑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2 毒品咖啡包(小黃人包裝)46包 (一) 1、送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2包(編號A44、A45);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0、編號A44),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送驗淨重3.1631公克,驗餘淨重2.2177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1631公克,純度6%,純質淨重0.1898公克。  (二) 1、送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2包(編號B7、B8);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B7),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送驗淨重2.2212公克,驗餘淨重0.8333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2212公克,純度8%,純質淨重0.1777公克。 備註: 1、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小黃人」黃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6%;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原扣押檢品46包毛重181.5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123.103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7.3862公克。    2、送驗檢品編號B0000000(標示「葡萄果茶」紫色包裝乙包);原扣押檢品20包毛重67.0公克,推估檢驗前淨重43.7300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3.4984公克。    3、4-甲基甲基卡西酮推估檢驗前總淨重166.8330公克,總純質淨重10.8846公克。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113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4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第99至100頁)】   13 毒品咖啡包(葡萄果茶包裝)20包 14 毒品煙彈3個 1、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成分。 2、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3、送驗煙彈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5 K盤1個 送驗K盤/菸盒(含鐵片乙張、磁鐵乙個)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送驗吸食器檢品(編號B0000000),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 【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8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800383號鑑驗書(偵47839卷第95至98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1749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934號                   113年度偵字第47839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 月,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1月,嗣前揭2案與另涉恐嚇取財等罪之殘刑7月19日接 續執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民國112年9月 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 送法務部○○○○○○○○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23日13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某停車場,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 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 4月23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 盧彥雄(所涉毒品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辦理),行經臺中 市太平區新平路1段35巷與新平路1段35巷70弄口時為警臨檢 ,經甲○○、盧彥雄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在車上及甲○○隨身 包包內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 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39號)、標示「WONDERFUL」毒咖啡 包12包、粉藍色包裝毒咖啡包6包、標示「DIOR」毒咖啡包1 包、紫色普烏圖案毒咖啡包1包(本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440 號)、吸食器1組、標示「YSL」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 (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686號)等物(所涉持有毒咖啡包20包 、毒咖啡包殘渣袋1包、K盤1個部分,另改簽分偵案續辦), 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而愷 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依托 咪酯、異丙帕酯等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之,於113年7月上旬某 時,在臺中市某處,以1萬8000元許之代價,向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暱稱「小米」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 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小黃人包裝毒 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等物而非法持 有之;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5日5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愛麗西施商務飯店301號房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5日17時許,在同址 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附帶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本署113 年度安保字第1358號)、吸食器2組(本署113年度保管字第54 00號)、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本 署113年度安保字第1357號)及煙彈3個、K盤1個(本署113年 度保管字第5399號)等物,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盧彥雄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L00000000),檢驗 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 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包(2顆)在卷 可稽,且前開扣案物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1包、綠色錠劑1 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 重0.1287公克,錠劑總純質淨重0.0202公克)、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純度小於1%)、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純度小於1%)等 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犯罪 事實一、㈡部分,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代號C00000000), 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此外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粉沫狀梅錠1包、綠 色錠劑1包、褐色錠劑1包、吸食器2組、小黃人包裝毒咖啡 包46包、紫色包裝咖啡包20包、煙彈3個、K盤1個等物,且 前述扣案物送驗後,①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3983公克;②粉沫狀梅錠1個,驗 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即MDMA,驗餘 淨重0.2770公克);③綠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70公克), 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第四級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④ 褐色錠劑1包(驗餘淨重0.5425公克),驗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第四級 毒品硝西泮、2-胺基-5-硝基二苯酮;⑤吸食器2組,驗出⑴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⑵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⑥小黃人包裝毒咖啡包46包, 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7.3862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⑦紫色包裝咖啡包 20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3.498 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⑧煙彈3個 ,驗出⑴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⑵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⑶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⑨K盤1個,驗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 有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 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前、 後基於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等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1次持有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 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與本案犯行相同,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 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前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3,4-亞甲基雙氧甲 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等,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另犯罪事實一、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末本件被告雖供稱上手分別為「米糕」、 「小米」,惟並未因被告前開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 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TCDM-113-簡-2379-2025011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師巧瑢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6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88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 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師巧瑢犯販賣偽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3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師巧瑢知悉依托咪酯(Etomidate)、異丙帕酯(Isopropyl 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carboxylate)均 係藥事法所稱之藥品,須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製造,若未經 核准擅自製造即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偽藥,依法不得 販賣。然其仍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 ,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連接網際網路登入社群 平臺X,使用暱稱為「你媽」(ID:@jiangqiaorong1)之帳 號,陸續發布「麻醉煙彈、舒眠煙彈找我」、「#麻醉煙彈# 舒眠煙彈#煙彈 需要私訊我!」、「高雄睡眠煙彈現貨」、 「上頭煙彈#麻醉煙彈#依託咪酯」、「高雄#麻醉煙彈」等 貼文,並發布手持電子菸菸彈之照片1張,欲向不特定人兜 售內含依托咪酯、異丙帕酯之電子菸菸彈以牟利。嗣有警員 於113年7月30日執行網路巡邏勤務而發現上情,遂喬裝為買 家,利用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帳號,與師巧瑢所用 暱稱為「Na Nana」之TG帳號聯絡,雙方談定以新臺幣(下 同)1萬8500元(含運送車資),交易電子菸菸彈5顆。師巧 瑢於113年8月4日17時9分許,抵達高鐵嘉義站(址設嘉義市 ○○市○○○路000號),拿出電子菸菸彈欲進行交易時,在場之 警員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師巧瑢,並扣得附表編號2至6所示 之電子菸菸彈(尚無證據足認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自輸 入之禁藥)及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此次販賣偽藥行為, 因師巧瑢當場遭逮捕,未完成交易,且警員自始欠缺購買偽 藥之真意而未遂。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師巧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X貼文畫面截圖3張、TG對話紀錄截圖15張、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 、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866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㈢扣案如附表所之物。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電子菸菸彈內所含之依托咪酯、異 丙帕酯,業於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為第二級毒品 ,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 沒收銷燬之。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本案被告所有、持以 販賣偽藥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刑法 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4項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驗結果 1 iPhone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39公 克、驗後毛重4.933公克 3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489公克、驗後毛重4.968公克 4 電子菸菸彈1顆 含異丙帕酯成分,驗前毛重6.253公克、驗後毛重5.382公克 5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542公克、驗後毛重5.441公克 6 電子菸菸彈1顆 含依托咪酯成分,驗前毛重6.608公克、驗後毛重5.452公克

2025-01-14

CYDM-114-朴簡-8-20250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3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時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時寬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   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於 前案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相隔11個月,即繼 續沾染毒品惡習,不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及社會之危害, 亦可見未有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行為時之年紀、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906號   被   告 廖時寬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時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更一字第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4、9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 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8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號7樓之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8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桃園桃園區 寶山街296號前為警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個,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時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 驗室-台北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扣押物 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為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不合於「3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3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已無法收其實效,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是被告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秀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桃簡-3027-202412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典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5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典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8行原記載「…,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補充更正為「…,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前揭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後,…」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倒數第4至5行原記載「…(涉嫌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上開涉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 查中)…」等語。   ⒊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及35078ng/mL,…」等語部分 ,應予補充更正為「…及35078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 度值,…」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被告葉典育行為後,行政院另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增列「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α -Pyrrolidinoisohexanophenone、α-PiHP)」、「依托咪 酯(Etomidate)」、「美托咪酯(Metomidate)」及「異 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1H-imidazole-5- carboxylate、Isopropoxat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均為 50ng/mL,上開增列部分,屬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 變更,且關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 品項及濃度值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先敘明。   ⒉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之要件,係以毒品濃度標準值,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是行為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法律標準 ,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又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以 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分別為500ng/mL、300 ng/mL、3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確認判定檢出濃度則為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此有上開公告1份在卷可佐。查被告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 經警方查獲後驗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可待因濃度分別為4779ng/mL、49394ng/mL、35078n g/mL、6432ng/mL等情,已如前述,顯已逾上開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之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 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 ,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 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 ,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 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各以109年度訴字第321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以109年度簡字第96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0年度上訴字第2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 各罪經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經移送入監 執行後,於111年9月1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 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又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載明: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 犯罪,足認被告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況其前案與本案犯行均 屬危害社會治安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明確,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加重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份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 品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行車已有不穩情形,況 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濃度 分別4779ng/mL、49394ng/mL、35078ng/mL、6432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甚多,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幸未肇事致人 受傷,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 見偵卷第41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85號   被   告 葉典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典育前因毒品、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11年度聲字第13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 惕,於113年8月24日18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區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25日16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烏日區成功西 路第九公墓,因行車不穩及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葉 典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涉嫌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經警徵得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高達濃度4779ng/mL、49394 ng/mL、6432ng/mL及35078ng/mL,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典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 年度聲字第1347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及對於刑法之反應力薄弱,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4-12-31

TCDM-113-中交簡-1820-20241231-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冠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字第9 9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8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員警於民國113年8月 18日16時40分許,在嘉義縣○○鎮○○里○○00號汽車旅館000號 房,查獲被告張冠廷涉嫌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4項、第1項販 賣禁藥未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等罪嫌案件,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0月28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 卷足稽。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檢 驗前毛重8.3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煙彈1 顆(檢驗前毛重5.337公克、檢驗後毛重4.9公克)、含第三 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檢驗前毛重4.3 82公克、檢驗後毛重4.25公克),經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 日改列為第二級毒品,屬應沒收之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足稽,請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 行政院於113年11月27日已公告將「依托咪酯(Etomidate) 」 修正為第二級毒品(參見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622 號公告)。 三、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以113年度偵 字第99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查閱113年 度偵字第9929號全卷核對無誤。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均檢出依托咪酯成分,此有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清單以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在卷可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 法第4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不得製造、販賣、運輸、 轉讓、持有,為違禁物,自應宣告沒收銷燬之,是依前開規 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重量 1 菸油 1瓶 檢驗前毛重8.332公克 2 菸彈 1顆 檢驗前毛重5.337公克 檢驗後毛重4.9公克 3 菸彈 1顆 檢驗前毛重4.382公克 檢驗後毛重4.25公克

2024-12-31

CYDM-113-單禁沒-123-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凃又瑜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3、4、7、18、19所示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均明知美托咪酯、異丙帕 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均不得製造、意圖販賣而持有、販賣,竟仍共同意圖 營利,基於製造並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 成分之毒品菸彈(下稱毒品菸彈)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 3年9月30日16時32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取得數量不詳 之空菸彈殼、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 油及香精菸油,再依客人需要調製菸油濃度及口味,將含有 第三級毒品之菸油及香精菸油混合放入空菸彈殼內供販售牟 利。復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或犯意聯絡,甲○○持用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繫工具,其等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所示之方式、價格,分別或單獨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 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等人。嗣經警於113年9月 30日16時32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13年度聲搜字第3135號 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旅館、新北市○○ 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嘉年華汽 車旅館210號房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 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   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   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   證據適格。其中第2 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 項之   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   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   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   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   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 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甲○○、丙○○及其等辯 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7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79頁、第109至115頁),且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其書證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 條之4 規 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甲○○部分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 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被告丙○○ 部分見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核與證人即購毒者王得佑、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王得佑等4人之證述 詳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置」欄位所示),並有 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葉曉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 告甲○○與被告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匯款紀錄、帳戶交易 明細、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甲 ○○扣案手機內與「朋友-毛毛」、「朋友-御」、「三重-水 果宏」、「Bing-ciChen」之對話紀錄、被告丙○○與證人高 偉峻、林煌斌之對話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一第61頁、第 74至7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3899號卷二 ,下稱偵卷二,第15頁背面、第41至42頁、第53至54頁、第 47至48頁、第124至127頁及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其卷頁位 置」欄位所示),復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1303號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 ○○路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 館)、現場查獲照片在卷(見偵卷一第48至49頁背面、第12 1至123頁,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第70至71 頁背面),是前揭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甲○○、丙○○自白之補 強,認被告甲○○、丙○○之自白應可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 865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參照)。次按販賣毒 品係違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 ,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 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 、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故常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其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 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是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 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 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謂其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再者,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平白無端轉讓他人,而有從 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以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 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73 8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被告甲○○、丙○○共同或單獨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或第三級毒品菸彈與證人王得佑、 葉曉君、高偉峻、林煌斌之犯罪過程中,既由被告甲○○或丙 ○○分別向渠等證人交付毒品,並由轉帳之方式向各該證人收 取款項,此如前述,其行為外觀上顯已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 要件,對其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本案被告2人與渠等證人 之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被告2人有從中賺 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㈢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丙○○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菸彈之犯行,已臻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另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製造、販 賣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被告丙○○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 編號5、6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製造混合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被 告甲○○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 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9 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被告2人於如附表一編號1、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2 、3、4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應各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㈡又刑法上所謂犯罪行為之吸收關係,係指其低度行為為高度 行為所吸收,或某種犯罪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含有他罪之 成分,自亦當然吸收者而言。而毒品之製造按其性質或結果 ,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二者構成要件亦異,縱製造之 始係基於販賣意圖,於製造完成後是否得以順利販賣,販賣 之對象、價格、內容如何,仍繫於諸多不確定因素,因此亦 非必然有販賣之行為,難謂其間必有低高度或前後階段行為 之吸收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4799號判決參照)。而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 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言。準此,在著手實 行階段具有同一性之情形下,凡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行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行行為完全同一,或大部分 同一,甚或局部同一,視個案情節,均可能得以評價為一個 犯罪行為而論以想像競合犯。故倘行為人製造毒品之目的意 在販賣牟利,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 像競合犯處斷。查被告甲○○、丙○○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 :伊製造菸彈就是要拿來販賣的等語(甲○○部分見本院卷第 53頁,丙○○部分見本院卷第79頁),可見被告2人均係基於 販賣之意圖製造本案毒品菸彈,且其等製造前已有固定之販 毒銷售模式,堪認被告甲○○、丙○○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 製造、販賣毒品,其製造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 按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罪處斷。又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係 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製造第三級 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菸彈犯行,屬想像競合犯,亦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㈣另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各罪間;被告丙○○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5、6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被告2人就其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及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行,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均應依上開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另被告甲○○如附表編號2所示 ,雖其僅在偵查中概括坦承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見本院 113年度聲羈字第859號卷第28頁),然仍不失為自白,附此 敘明。  ㈥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本案被告2人就 事實欄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第三級 毒品菸彈之犯行,法定刑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已提高 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級毒品)、7年以上 有期徒刑(第三級毒品),而其等販賣之對象、數量均非多 ,較諸運毒(販毒)集團尚屬零星小額,相對於長期大量販 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 小,且於本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 2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部分,即便被告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減輕後,與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之情節相衡, 仍屬失之過苛,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就被告2人事實欄一所示 之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 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均為違法行為,猶鋌而走險,恣意單獨或共同販賣第 二級、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所為非但違反 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 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 告無視他人身心健康,販賣毒品與他人,提供他人毒品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另 考量被告2人犯罪始終坦承販賣第二級、製造第三級而混合 二種以上毒品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等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 毒品之數量、種類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2人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既遂之同質性高 、數罪併罰之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乃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並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 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 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 犯罪行為者而言,如販賣第三級毒品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 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 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查獲之毒 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 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 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 4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 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12包( 驗餘淨重共計31.5731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實摻有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經鑑定如前,屬違禁物。又 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內含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亦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㈢另本件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成品29個、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 酯、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0瓶,係分別為被告2人販賣所用 ,前開毒品經檢驗結果,確實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有鑑定 如前,是上開扣案物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雖經鑑定機關 於鑑定時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 秤重,然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原送驗包裝袋內仍會殘 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 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 要,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之。至於 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㈣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7、18、19所示之菸油香精13瓶、丙 二醇1瓶、電子磅秤2台、夾鏈袋1批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 (含SIM卡1張,被告丙○○持用)行動電話1支、蘋果廠牌IPh one 15 Pro鈦色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蘋果廠牌IPhone14 Pro行動電話1支(見偵卷一第12頁背 面),均為被告等人犯如事實欄一製造或販賣第三級毒品菸 彈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是該等扣案之物均為被告等 人用以製造或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舉凡販賣毒品   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   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 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丙○○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 點,單獨或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菸彈與各該購毒者,其中附表一編號5 、6之款項(附表一編號5為2,000元、附表一編號6為1,200 元)由被告丙○○所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款項(附表一 編號1、2分別為1,000元、附表一編號3為2,200元、附表編 號4為5,700元)則由被告甲○○所收取,故該等金額乃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㈥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6、8、10至17、20至21所示之第 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個、菸彈組裝器具6包、已使 用菸彈36個、電子煙主機4台、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1025 公克)、愷他命1包(純質淨重0.401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 食器3組、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 西泮成分之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7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 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2包、含有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1包 、含有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之白色圓形錠劑15顆(10顆 純質淨重共0.0215公克、5顆純質淨重共0.0111公克)、含有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含組機)1組、蘋果廠牌IPh one行動電話1支(附表二編號21)等物,均無積極事證足認 該物係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用或所得,均由被告2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2頁、第78頁),難認與 本案犯罪有何直接之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毒品部分宜 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販賣者 販賣對象 交易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價格(新臺幣) 交易毒品之種類與數量 證據及其卷頁位置 主文欄 1 甲○○、丙○○基於共同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 王得佑 113年5月31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3.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4.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4頁正反面) 5.113年5月31日被告甲○○與被告丙○○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8頁正反面) 6.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7.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九○三五二○六三八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 2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29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0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13頁)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7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58頁)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王得佑 113年9月30日12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2,200元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王得佑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0頁、第82頁至第84頁反面) 3.113年9月30日被告甲○○與證人王得佑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頁、偵卷二第113頁背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18頁正反面) 5.轉帳交易明細(偵卷一第26頁背面) 6.被告甲○○、證人王得佑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2至104頁) 7.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6頁正反面)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甲○○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葉曉君 113年9月15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號13樓之三重喜客商旅1303號房前 1,300元/ 4,400元 甲基安非他命0.5公克/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2顆 1.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92至95頁、第150頁至第151頁背面、本院卷第52頁、第116頁) 2.證人葉曉君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25至128頁、偵卷二第39至40頁) 3.113年9月15日被告甲○○與證人葉曉君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27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44頁正反面) 5.被告甲○○、證人葉曉君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5至106頁) 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4PRO、蘋果廠牌IPHONE15PRO(含門號○九七○七八六五二○號SIM卡壹張)行動電話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高偉峻 113年9月9日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3樓 2,0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2ml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高偉峻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30至133頁、偵卷二第51至52頁) 3.113年9月9日被告丙○○與證人高偉峻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6頁正反面) 4.被告丙○○、證人高偉峻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9頁正反面、第109至110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丙○○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 林煌斌 113年9月27日4時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三重喜客商旅12樓 1,200元 含有美托咪酯及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1.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偵卷一第140至142頁、本院卷第78頁、第116頁) 2.證人林煌斌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9至122頁、偵卷二第45至46頁) 3.113年9月27日被告丙○○與證人林煌斌之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二第15頁正反面) 4.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二第50頁正反面) 5.被告丙○○、證人林煌斌之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95至98頁、第107至108頁) 丙○○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12PRO、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卷證出處 1 菸彈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2 菸彈 29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1頁正反面) 3 菸油 10瓶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第67至68頁背面)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4 煙油香精 13瓶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5 已使用菸彈 36個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6 電子煙主機 4台 含有第三級毒品美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7 丙二醇 1瓶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8 菸彈組裝器 6包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9 甲基安非他命 12包 1.白色透明結晶12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共31.5990公克,驗餘淨重31.5731公克;純質淨重共22.97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0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 0.1360公克,驗餘淨重0.1310公克;純質淨重0.102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1 愷他命 1包 1.白色結晶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0.4560公克,驗餘淨重0.4483公克;純質淨重0.4017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2 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 3組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3 蘋果圖案毒品咖啡包 7包 1.橘色粉末7袋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淨重共9.2930公克,驗餘淨重共9.127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4 LAMBOROHINI毒品咖啡包 2包 1.淡黃色粉末2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共3.0510公克,驗餘淨重2.8696公克;純質淨重0.064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5 克羅心圖案毒品咖啡包 1包 1.深棕色結塊粉末1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3.5390公克,驗餘淨重3.0400公克;純質淨重0.0956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6 白色圓形錠劑 10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9500公克,驗餘淨重共1.8122公克;純質淨重0.0215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7 白色圓形錠劑 5顆 檢出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成分(淨重共1.0050公克,驗餘淨重共0.9327公克;純質淨重0.0111公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4頁背面) 18 電子磅秤 2台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19 夾鏈袋 1批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 菸彈(含組機) 1個 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卷二第82至83頁) 21 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二第63至65頁)

2024-12-25

PCDM-113-訴-1071-20241225-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宗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11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宗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而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 並經簽結在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大麻 煙油2罐,經送檢驗,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屬違禁物;另扣案之大麻煙彈殘 渣1個、電子煙主機3台,為被告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 、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 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5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6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被告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3年8 月27日,係於其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時所為,則本案施用 毒品行為,已為前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簽結在案乙節,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4日簽呈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中為警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透明晶 體,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一所示之 報告在卷可稽。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 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 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 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明液體2瓶經檢出第三級毒品異 丙帕酯等情,亦有上開報告得憑,是聲請人就附表一編號2 所示透明液體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㈣又扣案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之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不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爰並與其所盛 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或沒收。至於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 滅失,則無庸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至聲請人固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然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否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 8號卷第88頁),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非被告1人所 簽名捺印,則附表二所示之物是否確為被告所有已有可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認附表二所示之物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 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屬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外觀 數   量 成 分 備註 1 白色透明晶體 1包(驗前毛重12.78公克,淨重12.095公克,驗餘淨重12.093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111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 2 透明液體 2瓶(驗前總毛重31.99公克) 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大麻煙彈 1個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728號卷第95頁) 2 電子煙主機 3台

2024-12-25

TYDM-113-單禁沒-1084-20241225-1

北秩
臺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0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被移送人 禚偉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移送機關以民國113 年8月2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2624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禚偉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壹罐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有下列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3年7月20日晚間21時15分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三)行為:持有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 二、所用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搜索筆錄、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與扣案物照片 、扣案菸油1罐。 (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8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 0000號毒品鑑定書。 三、按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處3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 條第1款定有明文。異丙帕酯(Isopropyl1-(1-phenylethyl )-1H-imidazole-5-carboxylate)其化學結構與依托咪酯相 似,具有類似藥理及毒性性質,即與依托咪酯同屬超短效靜 脈麻醉藥物,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附表三修正總說明 可參,惟於113年8月5日始經行政院公告列管為第三級毒品 ,於被移送人行為時尚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所規 範迷幻物品之範圍。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66條第1款之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 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素行、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罰鍰,以資警惕。另扣案含有異丙帕酯成分之菸油1罐 ,為被移送人所有,供本案違法行為所用之物,均應依同法 第22條第3項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2024-12-24

TPEM-113-北秩-20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至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至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肆包(驗 餘總淨重貳點柒伍公克,含外包裝肆只)、吸食器壹組(內含甲 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球壹顆(內含甲基安非 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至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3行「依托咪酯菸彈」應 更正為「異丙帕酯(第三級毒品)菸彈」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2年11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 染毒品惡習,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 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 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 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 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 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 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毒偵卷第19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4包(總毛重3.69公克,驗前總淨 重2.79公克,共取樣0.04公克,驗餘總淨重2.75公克)、吸 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玻璃 球1顆(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磅秤),經分別 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各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乙醇沖洗及毒品鑑定標準 作業程序之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鑑定書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毒 品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155至156、161頁)。又上 開直接用以盛裝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4只、吸食器1組、 玻璃球1顆,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 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 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用罄 而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菸彈2顆,雖均鑑驗檢出含有微量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 酯成分,有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附卷足憑(見毒偵卷第155至156頁),惟與被告本案所犯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李至偉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至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其不知悔改,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 後3年內即113年10月3日19時,在新北市新店區碧潭風景區售 票口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飛」之成年男子以 新臺幣(下同)6,600元價格,購買甲基安非他命4包、依托咪 酯菸彈2顆(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逾5公克)後持有之,另於 113年10月4日16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0樓000室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入 玻璃球吸食器,點火燃燒以口鼻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李至偉因同行友人劉士賢(所涉 毒品案件,另案偵辦)因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 警依法執行檢察官指揮之逕行搜索,經員警於李至偉之隨身 背包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2.79公克)、吸食器1組 、玻璃球1顆、依托咪酯菸彈2顆(微量),復經其同意採尿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至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物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逕行搜索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10月8日北院英刑圓113急搜52字第1135000140號函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吸食器、玻璃球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北市鑑毒字第408號  4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1134949號鑑定書  5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計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4/10/1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尿液檢體編號:1133325U114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6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153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度施用毒品犯行 二、核被告李至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2級毒品罪嫌。扣案4包甲基安非他命(淨重2.79公克)、 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1顆,均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TPDM-113-簡-4611-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 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 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 。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 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 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法,其追 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 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 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 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欣妤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固經本院(博股)以113 年度訴字第982號審理(下稱本訴),然本訴業於民國113年 11月19日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訴判決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而檢察官於113年12 月11日始向本院追加起訴,有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院卷第 5頁),是本案追加起訴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733號   被   告 陳欣妤 女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82號案件(本署起訴 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審理中 之案件,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宜追加起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妤(所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 ,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11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位於新 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嗣員警於113年9月17日15時許,因另案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5執行搜索,當 場查扣陳欣妤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7包、含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菸彈1顆、 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三級毒品依托咪酯、異丙帕酯成分 之菸彈1顆(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 )、新臺幣10萬9,100元、電子磅秤2臺、分裝袋1包及行動 電話4支等物。復經陳欣妤同意,而於113年9月17日21時32 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採集尿液送 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 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欣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926號)各1份 證明被告為警採集送驗之尿液經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885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   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8 月17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5103號、113年度偵字第19125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博股)以113年度訴字第9 82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 份附卷可憑。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與前開 起訴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屬刑事訴訟 法第7條第1款規定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 欣 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怡 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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