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49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建物 為伊設
定及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榮輝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借
款、貨款、保證債務。又伊為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該公司對於吳榮輝
、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欣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
據債權共計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自己,係
為清償債務之目的,且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債權讓
與並非無效。吳榮輝復承諾就系爭債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第二審)竟認伊與仂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違反公司
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判決將伊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予以剔除,消極不適用最
高法院歷來關於無權代表之法律見解;且相對人係於原第二
審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99條規定亦有違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係請求將伊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中之700萬元
予以剔除,嗣於原第二審擴張聲明求為將927萬8,350元全部
剔除;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上開擴張聲明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即遽謂為合法,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聲請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非聲請人,自非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本於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
配927萬8,350元應予剔除;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就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聲請
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TPSV-114-台聲-11-202501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