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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蔣三郎 訴訟代理人 林志洋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廖其祥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係以:訴外人吳榮輝以其所有坐落臺南市 ○區○○○段496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276建號建物 為伊設 定及追加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吳榮輝現在(包 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上開最高限額內所負借 款、貨款、保證債務。又伊為訴外人仂升塑膠有限公司(下 稱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該公司對於吳榮輝 、訴外人統群實業有限公司、人群欣業有限公司之貨款及票 據債權共計1,169萬元(下稱系爭債權)轉讓與伊自己,係 為清償債務之目的,且已取得全體股東之同意,系爭債權讓 與並非無效。吳榮輝復承諾就系爭債權為併存之債務承擔。 系爭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乃前訴訟程序第二審( 下稱原第二審)竟認伊與仂升公司間系爭債權讓與違反公司 法第108條準用第59條規定而無效,因而判決將伊在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1年3月9日所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 分配表)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予以剔除,消極不適用最 高法院歷來關於無權代表之法律見解;且相對人係於原第二 審始主張上開攻擊方法,原第二審法院准其提出,與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99條規定亦有違背。相對人於前訴訟程序 第一審係請求將伊所受分配金額927萬8,350元中之700萬元 予以剔除,嗣於原第二審擴張聲明求為將927萬8,350元全部 剔除;原第二審判決未說明相對人上開擴張聲明是否符合強 制執行法第39條規定之法定異議期間,即遽謂為合法,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伊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已 指摘上情,原確定裁定謂伊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 合法,以裁定駁回伊之上訴,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 論據。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 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 以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聲請人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 上訴,無非係就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所論斷:聲請人為仂升公司之董事長,代表仂升公司將系爭 債權讓與自己,違反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 禁止規定而無效;系爭債權之債權人既非聲請人,自非系爭 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其本於系爭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受分 配927萬8,350元應予剔除;本院87年度台上字第1524號、98 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均係就 公司法第223條規定闡述其法律見解,於本件不能比附援引 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事實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 論斷違法,而未表明原第二審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 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又相對人已於分配期日1日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聲請 人之抵押債權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 內可稽。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 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李 瑜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5

TPSV-114-台聲-11-2025011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蔡穎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 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執事聲字第6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於司法事 務官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所為處分亦有準用,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是倘當事人逾1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 異議,應認其異議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相對人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825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 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0527號(下稱第10527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抗告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程序 聲明異議,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系爭駁回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 異議。惟系爭駁回裁定業於113年7月3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原法院第10527號卷第51頁),揆諸前揭 規定,抗告人應自收受系爭駁回裁定之翌日即同年7月31日 起算10日不變期間,加計其在途期間4日,其聲明異議期間 應於同年8月13日屆滿。然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1日始具狀聲 明異議(原法院卷第15頁),顯已逾異議期間,難認為合法 。是原法院以抗告人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核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5-01-14

TPHV-114-抗-61-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8號 抗 告 人 潘正芬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事聲 字第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鈺投資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與抗告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案列原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450號,上訴後為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78號,下稱 系爭事件)已告確定。伊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聲字第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 )命抗告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新臺幣(下同)1萬3,601元, 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法院再以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之異議期間 應自民國113年4月26日起算至113年5月6日屆滿(113年5月5 日為國定假日),異議人於113年5月7日具狀提起異議,已 逾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未經許可以傳真方式提出「民事聲 請補充再開裁定暨異議狀」(下稱系爭書狀),不生書狀提 出之效力等語,於113年9月3日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並未就兩名相對人裁定各自之訴訟費 用額,故抗告人聲請補充或再開裁定,並敘明若無法為補充 或再開,則聲明異議。抗告人於113年5月6日遞狀前,已致 電承辦書記官,表示會與相對人聯絡,然因異議期限將屆, 請求准許先以傳真方式遞送書狀,經承辦書記官同意並告以 傳真號碼,抗告人始能傳送系爭書狀,抗告人信賴此意思表 示而為傳真,卻遭突襲。縱認傳真遞狀不應許可,亦可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抗告人補正,是原裁定 逕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為由,駁回抗告人異議,自有違誤 。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當事 人或代理人以電信傳真或電子郵遞設備傳送訴訟文書者,未 依事件繫屬後經法院許可而為之規定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 力,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 下稱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而觀之系爭作業辦法第10條之立法理由,上開情形屬於 無法補正之事項,法院毋需通知送方補正。 四、經查:  ㈠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9日所為之原處分,於113年4 月25日送達於抗告人受僱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為憑(見司 聲卷第71頁),異議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6 日起算10日,於113年5月6日(期間之末日113年5月5日為國 定假日,順延之)屆滿。抗告人遲至113年5月7日始聲明異 議,已逾異議期間,其異議自屬不合法。  ㈡至抗告人雖主張於113年5月6日傳真系爭書狀,雖與系爭書狀 左上角傳真時間為113年5月6日下午1時54分等情相符,然本 件抗告人並未聲請以電詢傳真或電子設備傳送訴訟文書,原 法院亦無准許前開情事乙情,有原法院113年12月25日北院 縉民溫1113司聲6字第1139069854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25頁)。抗告人所提出系爭書狀傳真,雖有原法院傳真機 號碼,然此部分應係由抗告人電詢承辦股書記官,經書記官 告知傳真機號碼,惟承辦股書記官亦有告知當事人應將異議 狀正本遞送到院,始符法制,所傳真書狀僅為提供參考之用 ,並非同意抗告人可依據系爭作業辦法第5條第2項規定以傳 真方式收受等情,亦經原法院前述函文敘明綦詳,核與抗告 人主張傳真機號碼係由承辦股書記官電話中告知相符。則難 認承辦股書記官有同意抗告人以傳真系爭書狀方式代替實際 遞狀,其告知傳真機號碼之行為,更無從認定為法院裁定, 則抗告人以傳真方式提出系爭書狀,自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 ,且此一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自難認抗告人有於異議期 間內合法聲明異議。  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明異議逾期,異議不合法為由,駁 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5-01-13

TPHV-113-抗-1248-20250113-1

全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撤銷假扣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履端 相 對 人 吳天佑 指定送達址:基隆市○○區○○路000 號0樓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 3年11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6號裁定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 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 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 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113 年度司裁全權字第6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處分)准許相對人 聲請撤銷本院110年12月28日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47號假扣 押裁定,原處分於113年12月9日寄存於思源街派出所,異議 人於同年12月18日對原處分提出異議,有原處分送達證書、 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憑,未逾異議期間,依前所述,本院 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終局處分,審究異議人之異議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就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 年度上字第647號民事判決及原審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上開民事判決,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再字第62號再審事件(下稱系爭再 審事件)審理中,系爭再審事件將於114年1月14日宣判,請 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後,再依宣判結果處理相對人之聲請。 三、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 係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主張之同一原因事實,所欲保全強制執 行之請求,業經本案之實體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或不得行 使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6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非有阻斷判決確定之效力,縱債權人對 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請求 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537號 、106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以第三人吳蕙良前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第147 號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吳蕙良於112年10月1 日死亡後,由異議人及其餘繼承人承受本案訴訟(即吳蕙良 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房地事件),而異議人等就本案訴訟已 受敗訴判決確定,並提出本案訴訟之判決(即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6 47號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3號民事判決)為證,   本院審核上開資料,堪信相對人主張屬實。是吳蕙良依系爭 假扣押裁定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本案訴訟,經本案之實體確 定判決認定敗訴確定。從而,相對人以異議人受本案敗訴判 決確定為由,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異議人 雖主張原處分應等待系爭再審事件宣判,再審理相對人之聲 請,惟參照前開說明,異議人縱對本案敗訴之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亦不得阻斷其本案訴訟業經確定判決否定之效力 。申言之,確定判決之效力,非一經提起再審之訴即受影響 ,必俟再審之訴廢棄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後,原確定判決 始失其效力。是縱異議人已對本案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但受理再審之訴的法院既尚未廢棄本案確定判決,仍不影響 相對人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權利之行使。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5-01-10

KLDV-114-全事聲-1-20250110-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郭佩韋 送達代收人 郭源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湯凱評間聲請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 事聲字第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固認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 16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更一字第26號之終局處分(下稱原處 分),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有二址,原處 分雖送達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00樓之0(下稱○○路地址 ),但抗告人實際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0號(下稱○○路地 址),且當事人有二址時,亦應採最有利於當事人即抗告人 之方式,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係於同年月23日送達○○路 地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又不能為補充送達,而寄存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府東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項規定,應自113年10月3日發生效力,異議期間至113 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 誤異議期間,詎原裁定以抗告人對原處分提起異議,已逾法 定期間,而駁回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 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別有 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86條 第2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不服司法事務官關於家事事件之 強制執行所為之終局處分,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自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 程序行之。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 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 司法事務官於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所為處分之異議,其不變期 間之起算係以當事人合法收受送達處分時起算。 三、按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由郵務機 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 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24條、第136條 第1項前段分別著有規定。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 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 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 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 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又戶 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 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不得 以戶籍登記之處所,一律解為當然之住所,倘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 已變更者,縱令其戶籍登記尚未遷移,該原住居所、事務所 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 393 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次,訴訟文書之送達原則上須向 應受送達之本人為之,送達之處所則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會晤之處所,不能向應受送達之本人為 送達時,始得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如該應受送達人 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實際上倘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該管理員亦非應 受送達人之受僱人,自不得於該原處所將文書付與管理員而 為補充送達,必該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 (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100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 定意旨可以參考)。 四、查抗告人原設籍在○○路地址,嗣於110年3月29日與第三人楊 哲明結婚後,將戶籍遷往○○路地址,其後於112年2月22日與 楊哲明離婚;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9月16日駁回聲明異議 之裁定正本,於同年月20日,送達○○路地址,並由郵務人員 將該裁定交付與該址所在之新源邸大樓管理中心所僱用之管 理員;該裁定正本另於同年月23日寄存送達於○○路地址,有 個人戶籍資料、原法院之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卷第23 頁;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內)。惟依上開戶籍資料所示,抗 告人係與楊哲明結婚後,始將戶籍遷入○○路地址,但其後業 與楊哲明離婚,則其戶籍雖仍設該址,但其是否仍有居住該 址,主觀上有否繼續久住該址之意思,已非無疑;又相對人 於原法院111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2號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事件調解程序到場,其調解筆錄上之住所,係記 載為○○路地址,佐以兩造達成調解時,約定相對人前往抗告 人住處探視未成年子女,可見兩造約定探視之地點即為○○路 地址,有調解筆錄可參(附於原法院司執卷),可見抗告人 稱其實際居住在○○路地址,要非無稽;其次抗告人於113年2 月20日對上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提起抗 告之家事抗告狀,所載地址為○○路地址,並未另記載○○路地 址,有該狀可按(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卷),且其對原處分 提出異議之聲明異議狀,所載地址亦僅有○○路地址,亦有該 狀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頁),據上足見抗告人稱其並未居 住於○○路地址,而係居住在○○路等語,應屬實情。是以,雖 ○○路地址原為抗告人之住所,戶籍登記亦尚未遷移,然依上 等情為綜合判斷,足認抗告人至遲於離婚後,其住所實際上 已變更,業以久住之意思居住於○○路地址,○○路地址即非應 為送達之處所。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固將其裁定正本送達於 ○○路地址,惟該址已非抗告人之住居所,業如前述,則其依 戶籍址即○○路地址對抗告人送達原處分,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當應以送達○○路地址,計算異議期間,而原處分因不能為 補充送達,於113年9月23日寄存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 局府東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附於原法院司執更一字卷 ),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10月3日發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則異議期間至113年10月13日始屆滿,抗 告人於同年月8日提出異議,並無遲誤異議期間。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對原處分提出異議,並未逾原處分送達後 10日之不變期間,原裁定未予詳查,以抗告人之異議逾期為 由,駁回其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至於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是否有誤,涉及抗告人提出異議有無理由之判斷,此尚未 經原法院予以調查審認,茲為免影響抗告人程序救濟之權益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10

TNHV-114-家抗-1-20250110-1

聲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張林秀霞 代 理 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黃郁文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 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上聲議 字第58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 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林秀霞以被告黃郁文涉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 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4日以112年度偵續字第260號 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 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2月21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58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2月26日送達予 聲請人及其送達代收人蕭琬璇,嗣聲請人於113年3月4日委 任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並未逾越法定異議期間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 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狀及刑事准許自訴聲 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查,是本件准許提起自訴之聲 請合於首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准許自訴聲請狀」及 「刑事准許自訴聲請補充理由狀」所載。 三、按刑事訴訟法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其目的無非係 欲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有所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 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 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保有最終審查權而介入審查,提供告訴 人多一層救濟途徑,以促使檢察官對於不起訴處分為最慎重 之篩選,審慎運用其不起訴裁量權。是法院僅係就檢察機關 之處分是否合法、適當予以審究。且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雖如同自訴人提起自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然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制度既係在監督是否存有檢察官本應提起公訴之案 件,反擇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情,是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仍必須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 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並審酌聲請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 ,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 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 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 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 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 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 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處分書,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 ,敘明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逐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 確已針對何以被告未構成聲請人所指上開罪嫌,為法律上之 判斷,且未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本院就聲請 人重複爭執之相同主張不再為論駁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而所謂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行為人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 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82年度台上字 第3532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 取財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 ,或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 罪相繩。蓋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 為中使用不當方法進而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因其行 為本質及類型,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 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當事人 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具有具體情事,足認交易當事人所 為行為違背正當經濟秩序而應予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 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 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 。以借貸、承攬或投資行為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 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 金風險等等因素,除有該當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因債務人於 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者,原因不一而足 ,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因合法主張權 利抗辯而拒絕給付,甚或負債之後另行起意給付遲延,皆有 可能發生,非可遽以推定行為人自始即無意給付,況刑事被 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行為人自始出於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依證據法則及論 理法則,仍應認其拒絕給付或遲延不為履行,為債務不履行 之民事糾葛,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擬制推測其行 為之初已有詐欺之故意。  ㈡查被告擔任負責人之歐瑪聖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瑪 聖絲公司)所推出之虛擬貨幣歐拉幣(下稱歐拉幣)確係存 在乙節,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書稽之卷內客觀事證, 並佐以證人吳家成證述內容認定:被告經營之歐瑪聖絲公司 所代理發行之歐拉幣確實可用於消費或其指定之通路,且歐 瑪聖絲公司與美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合作發行之悠遊卡持 卡人,亦確可享有搭乘捷運、台鐵、購買遠東航空國內線機 票等折扣優惠,是歐瑪聖絲公司所製作之宣傳文件及被告以 該宣傳文件對外舉辦說明會,均係宣傳實際存在之歐拉幣, 被告所為並非虛偽招攬消費者投資之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而 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再者,聲請人既自願投資確係存 在之虛擬貨幣歐拉幣,對於網路及新興金融商品投資、市場 環境,應有相當了解及查證能力,亦應知悉任何交易或營利 活動本存有一定風險,而應於投資前充分審酌評估;況任何 投資行為皆有失敗之風險,特定之投資行為是否有利可圖, 為投資人之主觀價值判斷及衡量基礎,聲請人既願投入資金 ,顯係自認此等投資有利可圖,應已評估投資風險及收益後 仍決意為之,縱使投資結果不如預期,致聲請人受有財產損 失,應僅係民事爭訟之問題,亦難僅憑嗣後獲利未如預期之 客觀事態,即率爾推認被告於介紹投資虛擬貨幣歐拉幣之初 ,即有虛構、隱瞞投資重要事項之施用詐術行為,而遽以刑 事詐欺罪責相繩。  ㈢另就聲請人指摘被告向其佯稱歐拉幣可換回現金為施用詐術 之行為云云,固據提出其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內頁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查上開存款存摺內頁僅可證明歐瑪聖絲公 司於110年11月1日匯款新臺幣31,870元予聲請人等節屬實, 惟該筆款項與聲請人指訴之歐拉幣可隨時換回現金並無任何 必然關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介紹聲請人購 買歐拉幣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下,要難僅因歐拉幣投資 獲利未如預期等發生糾紛情事,即推論被告必然自始蓄意詐 欺。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其認事用 法亦無明顯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相關證據法則之情形 。是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 處分及原處分書意旨不當,主張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罪嫌等情 ,並無法使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達到足認被告有犯罪之嫌疑 而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心證程度。換言之,本件並無足以 動搖原偵查結果之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 事由存在,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CDM-113-聲自-31-20250110-1

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鏵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兆祺 上列異議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1 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所為113年 度司催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同年月27日送達 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12月6日提出異議,未逾異議期間, 有送達證書及民事異議狀附卷可憑,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 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及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向大陸POLYCHEM CORPORATION 購買貨物,交易條件為CIF(Cost,Insurance & Freight, 指價格包含保險費、運費在內),由異議人經由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付款 予賣方,(賣方於起運點將貨物裝船後)再由中外運集裝箱 運輸有限公司開立附件所示之海運提單1式3份(記載之收貨 人為永豐銀行,下稱系爭載貨證券)寄送予異議人,然系爭 載貨證券因臺灣順豐速運員工之失誤,而在遞送過程中遺失 ,因此異議人及永豐銀行均未曾收受或持有系爭載貨證券。 原裁定以異議人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亦非最後持有人 ,而駁回異議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然異議人為系爭載貨 證券所載貨品之買受人與受通知人,法院函詢永豐銀行即可 明瞭此情,故異議人即屬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所規定「 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而得為系爭載貨證券之公示催告 聲請人。異議人依貿易條件必須承擔貨物在裝運港越過船舷 之後滅失或損壞之一切風險,卻因系爭載貨證券遺失致無法 提領貨品,亦無法聲請公示催告、除權判決,如何保障權利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按提單填發後,運送人與提單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依 其提單之記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 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交付提單於有受 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 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7條、第628條、第629條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關於提單之規定 ,於載貨證券準用之,以船舶之全部或一部供運送為目的之 運送契約另行簽發載貨證券者,運送人與託運人以外載貨證 券持有人間之關係,依載貨證券之記載,海商法第60條亦有 明定。 ㈡、本件異議人固主張其為系爭載貨證券所載貨物之買受人及受 通知人,屬得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之人,惟依異議人所 提出之系爭載貨證券影本所載,系爭載貨證券之「收貨人」 欄(Consignee;該欄位尚載有「不可轉讓,除非收貨人指 示Non-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之內容) 為「憑永豐銀行指示TO ORDER OF BANK OF SINOPC」,異議 人則為受通知人(Notify party);異議人亦自陳系爭載貨 證券並非無記名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且系爭載貨證券於 異議人與永豐銀行持有前即已遺失(見本院卷第19頁),足 徵永豐銀行未曾以背書轉讓方式移轉系爭載貨證券之相關權 利。準此,異議人縱主張其為上開貨品之買受人與真正權利 人,惟其能否依相關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對貨品主張權利, 與其得否依系爭載貨證券主張權利(須以載貨證券之記載為 準),尚屬二事,故異議人既未提出其已自永豐銀行受讓系 爭載貨證券權利之相關證據,難認異議人屬「能據證券主張 權利之人」,自與公示催告聲請要件不符。是異議人本件公 示催告之聲請,於法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附件:113年度司催字第24號卷聲證二

2025-01-10

KLDV-114-事聲-1-2025011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922號 異 議 人 即債 務 人 夏于婷 上異議人即債務人夏于婷因債權人許添財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如該支付命令係由司法事務官所 核發者,該異議亦應由司法事務官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18條、第24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據卷 內送達證書所載,係以寄存送達之方式對異議人為送達,其 寄存之日為113年11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該送達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亦即應自113年1 1月1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異議人遲至民國113年12月20 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已逾20日之法定異議期間,依上 開說明,應予駁回異議。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5-01-09

TCDV-113-司促-30922-20250109-3

事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相 對 人 潘招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提起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以1 13年度司促字第4021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駁回異議人本 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於法定異議期間內聲明不服而提出異 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 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月18日13時許,無照 駕駛異議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過失撞 擊訴外人謝崇焜(下稱其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致謝崇焜受傷(下稱系爭事故),異議人乃依 兩造間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12,720元予謝崇焜,是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法第191條之2 等規定,代位謝崇焜向相對人求償,據此聲請向相對人發支 付命令。而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定,應由相對人就其無過失 負舉證責任,乃原處分以異議人未就此一要件釋明,逕認異 議人未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盡釋明之責,進而駁回本件支 付命令之聲請,當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 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 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 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 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 及第5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 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有明文。此部 分立法理由係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 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 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 當利用,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 釋明不足者,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駁回聲請。 四、次按被保險人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 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 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文。 異議人既主張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代位謝崇焜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應就上揭規定要件之原因事實為釋明。而依異議人提出之 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 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台東馬偕紀念醫院、臺北榮 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固可釋明謝崇焜 對相對人因系爭事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惟就相對人未 領取駕駛執照駕車,並該行為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等代位 權之原因事實,雖據異議人提出113年明板理字函為憑,但 該函僅屬異議人之陳述認知,不足以釋明前述原因事實,異 議人就此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則其主張 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行使 謝崇焜之權利,礙難遽信,是異議人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 未盡釋明之責,本件聲請自非合法。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未能釋明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代位權存在,此與原處分駁回異議人聲請理由 雖有二致,惟結論尚無不同,原處分應予維持,異議人復以 前詞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易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彥勲

2025-01-08

TTDV-114-事聲-1-20250108-1

雄事聲
高雄簡易庭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事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紀玉鳳 林明祥 相 對 人 鍾志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志宏間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 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13 年10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鍾志宏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即債務人紀 玉鳳、林明祥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113年9月1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6518號准許 核發。惟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不合法, 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下稱系爭裁定),異議人於113年1 0月21日收受系爭裁定後,對系爭裁定不服而於10日內(即 同年月25日)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 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狀 於113年10月12日交付○○○○郵局寄送,惟聲請人住所○○區與 受理前開聲明異議狀(下稱系爭聲明異議狀)之鳳山簡易庭分 屬不同地區,且路途遙遠,致系爭聲明異議狀於同年月15日 到達法院時已逾20日之異議期間,惟相較於鳳山區居民送達 信函至本院所在之前金區尚有4日在途期間,則異議人居住○ ○區郵寄至鳳山簡易庭辦公室亦應多給予4日在途期間;又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計算法定期間並無明確指 出○○區送達本院鳳山辦公室之在途期間計算認定標準,應屬 立法疏漏瑕疵,為保障異議人之權益,應從寬認定異議人之 異議並未逾期等語。 三、按當事人不在法院所在地住居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 在途之期間。但有訴訟代理人住居法院所在地,得為期間內 應為之訴訟行為者,不在此限。前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 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62條定有明文。而依最高法院1 11年度台抗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可知在途期間之規定 ,係為解決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均距法 院過遠,無法於法定期間內為一定之訴訟行為而設。 四、經查,系爭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分別送達聲請人 址設○○市○○區○○○路000號0樓之0、○○市○○區○○路000號00樓 等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司促 字第16518號支付命令卷【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第39至45 頁),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之聲明異議 期間應自113年9月25日起算20日,即自113年9月25日計至11 3年10月14日,參以聲請人並未爭執其住居所確於上址,則 不論本院鳳山辦公室或院本部所在之前金區,均為前揭規定 所指「法院所在地」,依據107年6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一民 字第1070015836號令修正發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法院 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下稱系爭在途期間標準),並無 須加計在途期間。準此,聲請人之異議期間均至113年10月1 4日已告屆滿。然本件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 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考(見系爭支 付命令卷第47、49頁),顯已逾越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期間,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予以裁定駁 回,自於法有據。至聲請人稱系爭在途期間標準具有立法疏 漏瑕疵云云,惟縱因立法政策錯誤而未為規範係屬不當,亦 屬立法論上之問題,並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意旨參照),聲明人此部分之理由要 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之4條第3項 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1-06

KSEV-113-雄事聲-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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