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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振杰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113年度簡字第2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振杰經警方扣押之皮夾2只 、現金、駕照、明信片,請求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 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 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 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以11 3年度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6月10日確 定、同年7月10日送執行等情,有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 參,且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執行,即脫離法院繫屬。依上 開說明,扣案之物品是否有留存或發還之必要,本院已無從 辦理,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審酌處理,聲請人應 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扣押物。是本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 物,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17

TYDM-114-聲-866-202503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温奇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機壹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 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發還予温奇臻。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温奇臻所有手機 經扣押在案,因該手機與本案無關,請求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故扣押物在案 件未確定,而扣押物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 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 扣押(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扣押被告所有 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2 Pro Max;IMEI1:000000000 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等物,嗣該案經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81號、第13255號 、第1325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368號案件 審理,並於114年3月6日宣判等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本案起訴書、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堪以認定。  ㈡而依本案起訴書所載,檢察官未聲請沒收上開扣案手機,復 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犯行有關或屬違禁物,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2025-03-17

PTDM-114-聲-291-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彭湘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 上重訴字第3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彭湘茹之iphone手機(下稱系爭手機 ),前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33577號案件扣押,嗣系爭手機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另於被告曾耀鋒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起訴送審時送交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經臺北地院判決,上訴後系 爭手機已隨卷移交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系 爭手機為聲請人平日與親友聯繫所用,留存諸多個人訊息、 照片,現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 號為不起訴處分,請准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本文規定 發還系爭手機;倘囿於本院案件尚未終結,應得以科技方法 就系爭手機螢幕顯示內容為翻拍或備份電磁紀錄,請准依刑 事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還系爭手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是凡可作為有罪、無罪或反 證等發見真實判斷依據之物,或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暨供犯 罪預備之用,及犯罪所得等特定之物,或為保全日後執行沒 收不能或不宜時之追徵目的之物,均得為扣押之標的。又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 察官命令發還之;再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其所謂「無 留存之必要」,或「遇有必要」,係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 ,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故尚未確定案件之扣押物 ,有無必要繼續扣押之判斷,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應由法院按個案情節,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調查證據所得、 審判案件所需,及保全追徵執行等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10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 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 聲請法院准許提起自訴中或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所定期間 內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 存者,不在此限。該條項立法理由:「案件於不起訴處分後 ,依本條第2項規定,除係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 用,應留存者外,應即發還。惟此際如經告訴人聲請再議, 經撤銷原處分,命令續行偵查或起訴時,該原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倘因發還致滅失,而無法再行扣押,勢將影響該 案之續行偵查及日後之審判。」是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於 發生實質確定力前,扣案物仍可能有留存之必要而不予發還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彭湘茹所有之系爭手機,前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站於民國112年5月25日搜索扣押後,於112年8月17 日移送至臺北地檢署,經臺北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339 號等案號起訴曾耀鋒等人後,系爭手機於112年9月15日移送 至臺北地院,嗣臺北地院以112年度金重訴字第42號等案號 判決被告曾耀鋒等人罪刑,上訴後系爭手機於113年10月21 日移送至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保管等情,有 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清單及贓證物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發還系爭手機,惟聲請人經臺北地檢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後,違反銀行 法部分依職權送再議,尚未確定,此有聲請人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再者,本院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7號案件尚未審 結,且有相關另案現由臺北地院審理中,仍有隨案件發展及 訴訟程序之進行而另為調查系爭手機之可能,衡情尚有留存 之必要,在案件尚未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必要繼 續扣押,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發還扣押物,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鄭昱仁                    法 官 姜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7

TPHM-114-聲-370-202503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馮逸廷 選任辯護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耳機壹個,准予發還馮逸廷。 其他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馮逸廷(下稱聲請人)因詐欺 等案件,前經扣押如附件編號4至12所示之物,茲因該案件 業經鈞院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確定,爰聲請將上開 扣押物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 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 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 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 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 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前經聲請人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652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陳明僅就量刑上訴,前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7日以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31號判決就第一審之宣告 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在案,因仍在上訴期間 內,尚未判決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4至7、10至12所示之物,業經第一審 判決諭知沒收(即該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 ,且聲請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沒收部分並 未上訴,是前開之物既經諭知沒收,聲請人聲請發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㈢、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8之IPHONE 13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係經警合法執行搜索而扣押在案(見偵字第57906號卷第38頁),雖第一審及本院判決未諭知沒收,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檢察官、聲請人非不得提出訴訟上主張或辯解,而本案聲請人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詐欺集團成員間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衡酌手機通常存有持有人與他人之通訊往來相關內容,即無從排除將來審理過程中仍有可能進一步聲請調查扣案手機以證明其他待證事實。是扣案手機非無於後續審理時作為犯罪證據,甚而諭知沒收之可能,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尚難終局認定該扣案手機無繼續扣押之必要。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案該只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聲請意旨所稱附表編號9之耳機一個,未經判決諭知沒收,且 形式上以觀,已足以認定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 證據之必要,復非違禁物,聲請人聲請發還該物,非無理由 ,爰不待案件終結,准予發還聲請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HM-114-聲-600-202503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鄧長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長安因詐欺等案件所扣押之 電腦主機,因該電腦主機未列為證據,亦未諭知沒收,爰聲 請發還扣押電腦主機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 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 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 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 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 ,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事實審 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 裁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8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 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被告蔡尚岳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於審 理中坦承犯行,然就犯罪所得部分,與其先前所述不同,而 經檢察官聲請傳喚被告蔡尚岳作證(見甲4卷第384-385頁)   ,且依被告蔡尚岳之手機截圖,聲請人即向被告蔡尚岳提到 「同學,有件事情拜託你,絕對不要讓留小姐拿著遺囑來社 區管理室調月英奶奶的信件,地下室的管理員三個人都認識 月英奶奶,認識的程度各自有深有淺,有兩位管理員是新生 報時期的老員工,對於月英奶奶的認知可能超乎我們的想像 ,而且遺囑是由我和阿牛作見證,任何一個管理員看到遺囑 的完整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完 整的內容都會覺得事情不對勁,而且三個管理員都知道月英 奶奶走了一年了…」,「我們再找其他穩當的方法去找出月 英奶奶的相關資料,這個案子每個步驟都只能用穩當的方法 處理。看到之後趕快回我,就算留小姐出門了也一定要請她 回去」等語,有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9之證據可佐,可 見聲請人就本案犯行曾以通訊軟體與被告蔡尚岳聯繫,則聲 請人請求發還之扣案主機是否與本案全然無涉,尚有疑義。 況本案仍在審理調查階段,亦可能隨訴訟程序之進行,而有 調取該等電腦主機勘驗確認之必要,故此等扣案物自應繼續 留作證據。 四、從而,本案既尚未審結確定,且該等扣案物確有留存之必要 ,爰無從先行發還,是聲請人之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許芳瑜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郝彥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TPDM-114-聲-597-202503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2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彥勳 送達代收人 楊于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廠牌自用小客車壹輛(含鑰匙 ),於曾彥勳繳納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 發還曾彥勳。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彥勳(下稱聲請人)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含鑰匙,下稱系爭汽 車)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致聲請人上班通勤多 所不便,且系爭汽車長時間閒置未發動,客觀上將造成價值 減損之不可逆損害,而系爭汽車對聲請人又有紀念價值,實 不願日後遭拍賣。為此,爰依法請求發還系爭汽車予聲請人 保管,或酌定適當之擔保金,由聲請人提供擔保金供扣押, 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 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 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 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 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 ,暫行發還。得沒收或追徵之扣押物,法院或檢察官依所有 人或權利人之聲請,認為適當者,得以裁定或命令定相當之 擔保金,於繳納後,撤銷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 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42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42條之1第1項立法理由,可知該 條第1項所謂「認為適當者」,係指無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 ,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而言。若依法必須沒收 原扣押物,沒收擔保金無法達到沒收之目的者,即非屬適當 ,以免原物供擔保撤銷扣押後,嗣因毀損或滅失等其他因素 ,於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後無法執行。而為確保公法債權之 完全實現,所稱「相當之擔保金」,係以繳納「足額」擔保 金為原則,尤其在所保全財產低於應受追徵價額情形,至少 要繳納與保全財產等值之擔保金,始謂「相當」。從而,無 沒收原扣押物之必要,經所有人或權利人繳納與原扣押物價 值相當之足額擔保金,且沒收擔保金亦可達沒收之目的者, 得取代原物扣押。至於許可供擔保者,應於收受擔保金後, 始撤銷扣押,此乃當然之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扣得聲請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該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本案經檢察官認 聲請人加入詐欺集團,基於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以小額出 金之方式,製造投資獲利假象,誘使被害人給付金錢,而涉 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嫌,是依上開起 訴意旨,扣案汽車固非可為證據之物,然是否屬犯罪行為人 以外之人因刑法第38條之1所定事由取得而有沒收之可能, 尚須隨案件審理進度為調查,實不宜逕予發還,然衡以扣案 系爭汽車並非違禁物,且無留存作為證據之必要,縱認該車 係得追徵之物,日後執行,仍須經變價程序,而系爭汽車久 未行駛充電,恐喪失毀損或減低價值,致生損害聲請人遭扣 押之財產總值,本院認聲請人若得提供足以擔保本案將來可 能追償犯罪所得之金額,尚非不宜撤銷系爭汽車之扣押。爰 審酌聲請人提出系爭汽車同廠牌、同年份於114年2月26日查 詢之二手車市場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9萬8,000元、7 8萬5,000元,嗣經本院於114年3月12日核查相同之二手車網 頁,69萬8,000元之二手車售價漲至87萬8,000元,78萬5,00 0元之二手車則已下架,有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佐,考量系 爭汽車遭扣押迄今近1年半,閒置且暫由警方保管,價值難 免有所減損,複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認系爭汽車之擔保金應 以78萬5,000元為適當,是本案裁定准予被告提出78萬5,000 元擔保金後,撤銷扣押系爭汽車,發還被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4

PCDM-113-聲-4422-20250314-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佩妤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 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與發還蔡佩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所有且非供犯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所用之物,經 數位採證亦未查得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故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顯與本案待證事實或後續沒收無關而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聲請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 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 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 317條亦規定甚明。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 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另該等扣押 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 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具體發展、事實調查結果 ,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查扣如附表所 示之物在案,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可稽(見本院114年度原 易字第15號卷第31頁)。查起訴書已載明「經將被告扣案手 機2支為數位採證鑑識,並未發現任何兜售毒品之相關紀錄 ,亦無任何買賣毒品之對話訊息,有報告機關113年7月29日 玉警刑宇第0000000000號函覆意旨為據」,而無證據證明如 附表所示扣案物與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亦非違禁物 、預備或供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檢察官對於 發還上開扣案物復無意見(見本院卷第7頁),亦無為保全 追徵之執行而須繼續扣押,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扣案物無 再予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將扣案物予以發還,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表 編號 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1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6 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 114年度刑管字第5號編號7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聲請人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3-14

HLDM-114-聲-104-202503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建宏 選任辯護人 吳佩書律師 馬偉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 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建宏前涉犯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鈞院以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案 件審理中,並業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審酌本案情 節、檢察官未就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扣押物品編號A-9)、 ACER筆電1台(扣押物品編號A-10)請求沒收,尚無證據顯 示該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則上開扣案之物品應無留存 之必要,請准發還予被告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扣 押物無留存之必要,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無留作證據之必 要者而言;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重訴 字第1號審理在案,該案已於114年1月20日辯論終結,並定 於114年5月9日宣示判決,審酌該案目前尚未宣判,且本院 於審理時已將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ACER筆電1台列為證物提 示調查(見該案113年12月26日審判筆錄),更不排除日後 上訴審因案件審理需要有對該行動電話、ACER筆電之電磁紀 錄內容為其他調查之必要,故認仍有繼續留存扣押之必要, 不宜逕行發還,聲請人請求發還此部分扣押物,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2025-03-13

CHDM-114-聲-150-2025031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王卓進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聲請發還 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 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 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 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 要。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 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王卓進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403號判決有罪,尚未確定 乙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橋頭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度 上字第2號上訴書、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憑。而扣案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均係於本案偵查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所扣得乙節,有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 院判決雖就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未為沒收之諭知,然 因本案尚未確定,且於上訴中,則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是 否可為證據或犯罪所得而為得沒收之物,仍有隨訴訟程序之 發展而有其他調查之可能,難謂已無留存之必要。茲為日後 審理之需要及保全證據,應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難先行 發還。綜上,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市場規劃管理理財顧問專員林靖凱」工作證1張 2 「同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同信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林靖凱」印文及署押各1枚)1份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 4 「林靖凱」印章1顆 5 vivo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之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6 三星平板電腦1台(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7 現金新臺幣2萬9,200元 8 摻有海洛因香菸1支(毛重:0.68公克)

2025-03-13

CTDM-114-聲-198-202503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7號 聲 請 人 劉建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 000000號)准予發還劉建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發還扣押物聲請狀」 (如附件) 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 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99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參照)。又按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 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 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 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 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 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可 參)。 三、經查: ㈠、聲請人劉建甫因被告張東穎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 偵查中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時位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之居所及通訊處查扣之IPHON 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臺北地檢署扣押保號:113年度藍保字第877號,本院扣押 案號:113年度刑保字第2344號),嗣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 (被告張東穎、施瑀、牛耿晟等人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以112年度偵字第42375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法務部調查 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12年度偵字第2 375號、113年度偵字第16925號等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稽。 ㈡、本院審酌上開手機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聲請人斯 時通訊處及居所地所查扣,為聲請人所持用,業如前述,且 有上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現經扣押中,而檢 察官並未將該等扣押物引為證據,亦未見與起訴事實有何直 接關聯性,且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 又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再者,經詢本案公訴 檢察官表示意見,其函覆略以:對於扣押物是否發還,本署 檢察官無意見等語,此有臺北地檢署114年2月4日北檢力淡1 13蒞22855字第1149009362號函1紙在卷可查,是檢察官並未 主張扣案之上開手機為本案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從而,扣押 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 00000號),難認係該案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非可為證 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之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0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何孟璁                     法 官 陳翌欣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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