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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兆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3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兆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參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邱兆愷需錢孔急,明知其無合夥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24日起,佯稱欲與黃 晨森合夥經營餐車事業,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黃晨森謊稱 如附表所示話術,致黃晨森陷於錯誤,乃同意合夥,並陸續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邱兆愷所指定之林茗珠(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而詐財得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被告邱兆愷同意各該證 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 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前開供述與 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 ,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黃晨森約定合夥經營餐車,並以 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確實有向攤位老闆 詢問租金及簽約事宜,但後來攤位被租走,我才挪用這些款 項,又當初有跟告訴人約定,如果沒有成功經營餐車,告訴 人交付的款項就算是我跟他借的,我沒有詐欺的意思云云。 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約定合夥經營餐車事業,並接續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因 而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之指訴情節 相符(偵卷第29至31反面、第89至91頁、易卷第96至103頁 ),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23至27頁) 、被告簽立之本票影本一張(偵卷第33頁)、告訴人提出之 對話紀錄截圖、文字說明、轉帳紀錄截圖與合夥統計表(偵 卷第35至57頁、第95至147頁)等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自始無合夥之真意,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茲說明如下 :  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後,卻未將款 項用於經營餐車事業,反而挪為他用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 明確(偵卷第29頁正反面、第89、91頁、易卷第96至102頁 ),並經被告供認在案(易卷第35頁、第109頁),若被告 確有與告訴人合夥之真意,豈會未將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用 於經營餐車事業,且縱使因故無法經營,被告理應將告訴人 已交付但未使用之款項如數退還,豈會擅自將款項挪為他用 ,已徵被告自始無合夥之意思,僅係為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才與告訴人約定合夥。  ⒉再者,被告雖辯稱係因原本商談之攤位被租走,才會將款項 挪為他用云云,倘若無訛,被告既已取得如附表編號1、2、 5、6所示款項,至少也應下訂餐車、遮雨棚或購買經營餐車 使用之器具、快速爐、瓦斯管路,詎被告竟未辦理任何前開 與承租攤位無關之事項,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被告與攤位老闆 陳世良間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9頁),可見陳士良於112年 7月10日後某日向被告表示「你們有要租嗎,拖太久了,有 人來看攤位,要下訂金,如果不要,我就讓給別人,趕快決 定」等語,而被告早於同年7月3日取得告訴人交付之攤位租 金,卻遲未向陳士良承租攤位,反而係陳士良向被告催促盡 速確認是否承租,足見被告辯稱係因攤位遭租走,才將款項 挪為他用云云,純屬虛妄之詞,若非被告自始無承租攤位之 意思,又豈會遲遲不與陳士良訂立租約,益徵被告根本無意 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餐車事業,其真實目的僅在於取得告訴人 之款項。  ⒊此外,告訴人因經營餐車事業毫無進展,而質疑被告是否詐 欺時,被告表示「我那時候是真的有困難是我的錯不應(誤 繕為因)該用騙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存卷可憑(偵卷第136頁),足認被告係因需錢孔急, 才以不實之合夥經營餐車話術,遊說告訴人交付款項,其確 無與告訴人合夥之真意,則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 要屬灼然。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自白詐欺犯行( 審易卷第102、116頁),益證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  ㈢被告雖辯稱:當初有與告訴人約定,如果沒有成功經營餐車 ,告訴人交付的款項就算是我跟他借的云云,然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被告約定合作如果沒有成功,交付 的款項就算借給他等語(易卷第99頁),是被告之辯詞與告 訴人之證述不合,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本素不相識,其等不過 於案發前不久之112年6月24日,始因告訴人搭乘被告駕駛之 白牌車才偶然認識,此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案(偵卷第81 頁反面、易卷第96、102頁),衡情告訴人應不會同意將6萬 3,250元無償借給無相當交情、不知信用狀況如何之被告, 是被告之辯詞有悖常情,不足採信。又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 合夥如無法進行,被告固負有應將告訴人前因合夥交付之款 項返還予告訴人之義務,然此與告訴人同意借款予被告,要 屬二事,不容混淆,自不得以被告負有前開返還義務,遽謂 告訴人即曾同意借款予被告,併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多次以不同理由指示告訴人交付款項,係出於單一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被害 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金錢,竟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 失,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 得金額;再考量被告未坦承犯罪,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 與生活狀況(易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如附表所示合計6萬3,250元之款項,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且被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欺日期 詐術理由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1 112年6月25日 訂餐車 112年6月25日 3萬3,000元 2 112年6月28日 要訂遮雨棚,各出一半 112年6月29日 4,400元 3 112年6月30日 餐車要放倉庫,要倉庫租金 112年6月30日 8,000元 4 112年7月3日 攤位租金 112年7月3日 9,850元 5 112年7月6日 買器具 112年7月6日 4,500元 6 112年7月9日 買快速爐、瓦斯管路 112年7月9日 2,000元(起訴書誤載為112年7月9日一次轉帳3,500元) 112年7月10日 1,500元 合計 6萬3,250元

2025-01-22

PCDM-113-易-1227-202501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友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2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58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2、132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 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沒收等部分。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二)關於洗錢防制法修正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 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 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 月以下;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由於被告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 刑要件(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及後段供出共犯減免 其刑要件(被告曾向警方供述及指認共犯因而查獲,現由 檢警機關偵辦中),其處斷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或免除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   1、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 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項所列情 形,且其行為時並無該條例處罰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 適用該條例論罪之問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 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均自白加重詐欺之犯罪事實, 因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 又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愛德華愛力克」負責指揮各種 工作事項,包括拿卡片、哪一張卡片要出多少錢等等,要 提領哪一張卡片也是他指示的(原審卷第76頁),並有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可按(原審卷第88頁),嗣警方依被 告指述,因而循線查獲共犯劉○○(涉及偵查不公開,真實 姓名詳卷)等情,業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下稱 萬華分局)覆以「被告於警詢指認『愛德華愛力克』,隨即 由本分局查獲指揮詐欺集團之首腦劉○○」、「劉○○是目前 查獲該集團最高的指揮者」,有萬華分局113年12月11日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33075080號函、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 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3、285頁),另113年12月2日北市 警萬分刑字第113303908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亦認劉○○擔 任控盤首腦及水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等 罪嫌將其移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本院卷第175 、201-203頁),足認有因被告之供述查獲本案詐欺集團 之指揮成員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 要件,考量被告擔任收水人員造成附表3名告訴人受有財 產損失,對社會秩序造成之影響非輕,認尚不足以免除其 刑,故就其所為3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及洗錢 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原應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三、末被告所犯之罪經本院整體審酌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 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即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 併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併此說明 。 四、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本院卷第320頁),然其曾因加 重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513號、113 年度審簡字第199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2罪)在案 ,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前既已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宣告之 要件,其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顯與法律規定不合,此部 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參、撤銷改判及量刑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是被上游指示去做這些工作,不是我 去詐騙被害人,實際上詐騙者是詐欺集團的人,我只是最底 層的人,我有自白且供出上游,並與被害人和解,我沒有犯 罪所得,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     二、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而,被 告有供出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揮成員,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後段要件,原審未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其量刑 諭知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而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而其定執行刑失所附麗,亦併予 撤銷(至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宣告緩刑,然本案不符合緩刑之 要件,已如前述,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末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 ,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 並擔任收水而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侵害告訴人3 人之財產法益,使不法所得金流層轉,無從追查最後所在及 去向,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 序及社會治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劉佩 欣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自115年6月起分期給付),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01-102頁),以及告訴人 劉佩欣、邱月樺對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96、139頁),暨 被告自陳專科畢業,案發時及入監前為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約4萬元,單親扶養2名小孩、入監前須負擔家中經濟(本院 卷第31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 刑欄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3罪之犯罪型態、 情節及侵害法益,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和解情形 1 邱月樺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和解 2 黃靖惠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和解 3 劉佩欣 何友諒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何友諒處有期徒刑柒月。 以3萬6千元和解,尚未賠償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51-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星瑋 選任辯護人 張瑞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星瑋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   犯罪事實 彭星瑋於民國112年12月上旬某日,透過網路尋得兼職工作,獲 悉工作內容係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內有他人金融卡之包裹,及以所 領取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至指定地點等事務,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欺集團常藉由他人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再由集團成 員提領、轉交款項以層轉上手,製造資金移動軌跡之斷點,以掩 飾資金來源及去向,詎其為圖代收包裹及依指示以包裹內金融卡 提領款項轉交,可自提領款項抽取新臺幣(下同)1千元至2千元 之報酬,竟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與Telegram暱稱「威爾史密斯」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余雅君」於群組發布不實之投資訊息 誘使被害人投資,甲○○於112年11月10日加入「余雅君」之群組 後,復為渠拉至相關投資群組「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 服」,上述群組即對甲○○施以買賣股票之詐術,致甲○○陷於錯誤 ,而陸續交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指派之人(非本案起訴範圍),及 於同年12月16日轉帳10萬元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威爾史密斯」則指示彭星瑋於同年 12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至新北市土城區某便利商店,領取內有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手機1支(另案查扣)之包裹,並指示彭星瑋 以該金融卡提領10萬元,彭星瑋即於同日15時36分、37分,分別 自本案帳戶提領6萬元、4萬元後,將所提領之10萬元置放在臺北 市榮星花園之涼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該款項,而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彭星瑋固對告訴人甲○○因遭詐騙而轉帳10萬元至本 案帳戶,及其依「威爾史密斯」指示領取上開包裹,並以包 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計10萬元後,置放於「威爾史 密斯」指定之處等情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工作,工作內容 是領取博奕公司款項,我不知道「威爾史密斯」是詐欺集團 成員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被告提領款項時未為任 何遮蔽,且被告另案為警搜索時,當知所為已遭警方注意, 卻仍保留其提領款項時之上衣,可證其所辯找博奕外務工作 之辯詞可信,應為無罪諭知;又縱認被告有詐欺犯意,因被 告僅與「威爾史密斯」聯繫,故本案應僅論普通詐欺取財罪 等語。經查:  ㈠「余雅君」、「昇財儷喜佈局計畫」、「順泰客服」以犯罪 事實欄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轉 帳10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前往 領取包裹,及以包裹內之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共10萬元後, 置放於「威爾史密斯」指示之處由他人前來收取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記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可認被告所為確有收取及隱匿犯罪所得等行為。  ㈡被告主觀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 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 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 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 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 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  ⒉參諸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 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周全,收費亦屬實惠,兼建有相當 嚴謹之流程制度,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 該等業者亦有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布大街小巷 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 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 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一方面以透過包裹寄送之 方式送達至超商,另一方面又再以高額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 為領送包裹之必要,且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 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 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若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 司,僅憑網路上交談應徵,即指示應徵者領取來路不明包裹 ,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涉犯不法 。  ⒊近年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 子為逃避查緝,往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 外進行操控,由集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 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模式,而依告訴人所述之受騙情節,詐 欺集團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 欺集團所掌控之本案帳戶(人頭帳戶)後,再經集團內之層 層指揮,推由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持提款卡提領詐欺所得款 項,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其中詐欺集團成員常係 先以超商店到店包裹寄貨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利用人頭 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 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此等 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 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被告行為時係滿27歲之成年人,於 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曾從事餐廳服務生、白牌車司機等工 作經驗,足認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 社會之無經驗年輕人,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依被告偵訊中所述,其係透過臉書社團廣告,嗣與「威爾史 密斯」聯繫,「威爾史密斯」稱工作內容為領取博奕公司款 項;其依「威爾史密斯」至指定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包裹內 有金融卡、手機,其會使用包裹內之手機與「威爾史密斯」 聯繫,「威爾史密斯」會告知其該金融卡密碼,其再使用該 金融卡提領款項,並自提領款項中抽取1千元至2千元做為報 酬,再將所餘款項交至「威爾史密斯」指定之處,印象中大 都將提領之款項置於臺北市榮星花園公園涼亭;其領完錢後 ,再將該金融卡寄還「威爾史密斯」等語。惟稽之被告所陳 之臉書求職頁面(被證一)所示,該頁面未揭示所屬公司行 號為何,不僅與一般公司行號徵人廣告會揭露名稱不符,亦 與實務常見詐欺集團徵「收簿手」、「車手」之手法相同; 再由該頁面內容載明「不投資不博奕薪水穩定」等語,顯與 被告所辯從事領取博奕款項不符,益徵其所辯,不足採信。 ⒌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慎,詐欺集團指示 以帳戶收取、轉匯詐欺款項之人,臨櫃、或以金融卡提領款 項,或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之人, 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 險甚高,參與收取、轉匯、領款、取款等傳遞款項之人必須 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領款、取款現場、 轉匯贓款過程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知內情之 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不法情 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領款、取款現場、以帳 戶收取、轉匯款項過程發現上下游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 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 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法取得詐欺所得,甚且 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 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上述傳遞款項之工作 。據上,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人頭帳戶,並提 領人頭帳戶款項轉交,擔任傳遞款項之工作,其就所領取、 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乙情,應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⒍由被告依「威爾史密斯」指示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使用包 裹內金融卡領款、交付等過程以觀,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顯有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之目的,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之方式蒐 集帳戶、傳遞款項,且此情亦與前述現今社會中常見詐欺集 團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並指示「車手」提領金 融機構帳戶款項上交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之情況相符, 而被告猶配合之,其縱未明確知悉所為涉及詐欺、洗錢之犯 行,而無與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確信, 然其於本案所為有多種跡象均與常情相違之情狀下,仍領取 包裹、領款,可認被告領取、上交之款項,乃係本案詐欺集 團詐欺被害人而來之犯罪所得乙情,並未逸脫被告預見之範 圍,其主觀上對於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領款、上交,亟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恐有為他人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之虞等節,確實已有預見,然為貪圖可自領取款項中抽取1 千元至2千元之高薪,仍心存僥倖,而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而無 違其本意,是被告縱無積極使前開犯罪發生之意欲,仍有縱 使依指示領款、上交並因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 容任使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顯有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 認定。 ⒎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 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 款項,及指派「車手」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 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 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 ,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 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 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 、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 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 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 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 。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 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 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 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 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 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 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 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 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 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 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 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 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佐以上開說明,現今詐騙集團係集多人 之力之集體犯罪,姑不論集團後端尚有電信詐欺機房(電信 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等共犯,至少前端有蒐集人頭 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車手及「收水人員」。本案 雖未查獲前述電信流、網路流或蒐集人頭帳戶、實行詐騙行 為之人及收水之人等,然徵之告訴人及被告所述,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至少有「威爾史密斯」、「余雅君」、「昇財儷喜 佈局計畫」、「順泰客服」;又依被告所陳,可知亦有收取 贓款之「收水」角色,而「車手」、「收水」於此類詐欺案 件中,通常並非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 知之事項,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縱不論上開電信流、網路流 等人員,至少尚有實行詐術之人、「收水」,是加計被告後 ,已達3人以上,被告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罪,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至辯護人辯稱被告未丟棄領款時所著衣物,可徵被告辯稱 應徵領取博奕款項說法可信云云,因被告保留該衣物之原因 多端,且被告所辯領取博奕款項一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 ,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理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 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 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 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 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 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告訴人之轉帳所為2次提領款項之行為,分別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行,就告訴人而言,係侵害同一法益,該等 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 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部分行 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使用上揭詐術向告訴人甲○○施詐,所 為應值非難,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另有向其 他被害人收取贓款之犯行,業據其於偵訊中自陳在卷,兼衡 無證據證明其已獲取犯罪所得,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 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金訴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無證據證 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既無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追徵。  ㈡被告就其犯行所收受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其共同犯上開 犯行之財物,然該款項業已全數交付不詳成員,並非其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 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收受金額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PCDM-113-金訴-2025-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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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志彬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15日113年度苗簡 字第87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洪志彬、李隆權於民國112年2月4日晚上,在苗栗縣○○鎮○○ 街000○0號之阿水飯店(下稱阿水飯店)聚餐,於同日晚上9時 許,渠等聚餐完,洪志彬於該飯店前搭乘白牌計程車準備離 開,然因傅家乾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 余妍盈所有,下稱甲車)正倒車經過,雙方互不相讓,因而 發生口角爭執,洪志彬即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 時6分許,以腳踹甲車之後車廂,致後車廂左上方板金凹陷 受損,足以生損害於余妍盈。傅家乾於甲車遭踹後,隨即下 車,洪志彬、李隆權(所涉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 易字第50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見狀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上前出拳毆打傅家乾,致傅家乾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側頭部 疼痛、頭暈、左側臉部挫傷、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余妍盈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洪志彬(下稱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 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 、133至135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 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 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 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至以下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照片等非供述證據,皆查無經偽造、變 造或違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連性 ,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毀損犯行,辯稱:我沒有踹到甲車,我作 勢要踢,但被朋友拉住,所以沒踢到等語(見本院卷第51、 136、137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以腳踹方式毀損甲車之犯行:  1.證人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中證稱:今(4)日21時許,因 今日慈雲宮舉辦射炮城活動,所以在阿水飯店前有擺設拒馬 ,因我要進入中龍街收攤所以將拒馬移開,我駕駛甲車要倒 車進入,過程中對方搭乘之白牌汽車繞到我自小客車後方, 造成兩台車都進退兩攤,之後我向對方按喇叭示意對方從我 右側車身往前開,但可能對方乘客誤會我在挑釁,該車後座 乘客下車向我叫囂,並踹我車尾等語(偵卷第55、57頁);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那天是在慈雲宮媽祖廟那邊擺攤,剛好 那邊有封路有放拒馬,我要收攤從旁邊繞過去,然後被告叫 白牌計程車離開,變成我要退他要出,卡在那邊,衍生後面 的行車糾紛,被告有先踢車子,然後「碰」一聲很大聲,我 才下車,下車後被告跟他朋友上來就對我揮拳,「碰」一聲 的聲音方向是從車尾傳來,我下車的當下,被告本來在車尾 ,當下做完筆錄後,因為是晚上沒有看得很清楚,白天才仔 細看,就是有凹痕;我聽到車尾那邊傳來「碰」一聲很大聲 ,有感到車子稍微晃一下,後來是車主發現車子有受損等語 (本院卷第109至111至113頁)。  2.證人余妍盈於警詢中證稱:112年2月4日晚上9時許在阿水飯 店有與人發生衝突,當日製作完筆錄後到今日都沒使用車輛 ,因明日要送去車輛保養,跟保養廠鍍膜師討論到車輛問題 ,鍍膜師告知我車輛後行李箱左上方有凹陷,我才知道車輛 有遭人毀損,我便查了4日的行車紀錄器才發現是何人造成 等語(偵卷第71、7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2年2月4日 晚上,我跟傅家乾在阿水飯店外面的馬路上,有跟被告發生 衝突,當時我們要倒車,他們的車要進來,當時卡到時,我 就下車示意白牌車先生說你們可以靠左一點,讓我們先出去 ,我有看到被告下車,沒有看到被告踹我的車子後方,但我 有聽到聲音,聽到「碰」一聲;因為我兒子住院,所以我車 子一直停在醫院很多天都沒有使用,後來出院之後,我就停 在店門口,往車後一走,想說怎麼有那麼大的凹痕,才調行 車紀錄器,確實有看到腳抬起來踹的動作,才去報案,做筆 錄是2月12日,我是前一天11日就發現了;案發有點久了, 但我想一下應該是我自己發現車子的凹痕,剛好後來也有去 做鍍膜等語(本院卷第118至120、125至127頁)。  3.依證人傅家乾、余妍盈上開證述,均指稱於案發時有聽到「 碰」一聲之聲音。此外,依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甲車 車損照片4張(偵卷第89至9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所站之 位置為甲車之左後方,與甲車板金凹陷位置於後車廂左上方 位置一致,足證上開證人之證述堪以採信。故被告確有腳踢 甲車導致甲車受損無訛。  4.至證人余妍盈雖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受損及報案,然證人 傅家乾於112年2月4日警詢時即已表示被告有踹車之行為, 且本案案發時間為晚上,自難以其等未於第一時間發現甲車 受損並報案,即謂其等證述不可信。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偵訊中先辯稱:我沒有踹甲車 的後車廂等語(偵卷第114、1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則供 稱:我印象中沒有去踹他的車子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 0號卷第111頁),可知被告一開始否認踹車之動作,嗣後改 稱有踹車行為然因友人阻止而未能踢到甲車,已見其辯解不 一。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承認有起訴書的所載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等語(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卷204頁) ,可知被告亦曾坦認本案犯行,其翻異前詞改稱未踹到甲車 ,無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實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論以被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復審酌被告因對告訴人之倒車行為不滿,不思理性 解決,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為上開毀損犯行,造成告訴 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甚不可取 ;考量被告犯罪後終知承認犯罪,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 尚未對告訴人賠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表 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 意旨執前詞否認犯行,尚難採憑,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一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蔡明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洪振峰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MLDM-113-簡上-106-20250121-1

訴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782號、第1689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徐紹銓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徐紹銓於民國110年10月5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暱稱「阿偉」、「殺豬仔」等人所屬三人以上、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徐紹銓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嫌,不在檢察官起訴範圍),由 徐紹銓提供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帳戶)作為詐欺集團第 三層人頭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提領第三層詐欺贓款後 ,交予「殺豬仔」,並約定每日提款可得報酬新臺幣(下同 )1千元。嗣徐紹銓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何月圓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何月 圓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6日上午11時13分許,匯款10萬元 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A帳戶)。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1時24 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A帳戶轉出12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隨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 於同日上午11時47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B帳戶轉出26萬6 千元至臺企帳戶內。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臺企 銀行北斗分行,連同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00萬 元,之後全數轉交予「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何月 圓難以查緝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 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 報酬。  ㈡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向連靜雯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連靜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27日10時28分許,匯款5 萬5,585元至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之後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連同其他 款項,自C帳戶轉出10萬6千元至中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隨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3 8分許,連同其他款項,自D帳戶轉出91萬元至臺企帳戶內。 再由徐紹銓於同日11時49分許,在臺企銀行北斗分行,連同 其他款項,自臺企帳戶臨櫃提領197萬元,之後全數轉交予 「殺豬仔」,而以此方式使員警及連靜雯難以查緝集團其他 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及生掩飾、隱匿該款項之實際來 源之效果。徐紹銓並因此獲取1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連靜雯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徐紹銓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 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 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 緝卷第81至83、92至9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月圓、A 帳戶持有人賴俊吉、B帳戶持有人凃胤嘉、告訴人連靜雯於 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16898偵卷第57至59、85至92、99至1 06頁、15782偵卷第59至67頁),並有臺企銀行北斗分行110 年12月30日北斗字第1108007687號函並附臺企帳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111年3月2日北斗字第1118001283號函並附 被告110年10月6日提領影像光碟1片及現金提領傳票1紙、被 害人何月圓之匯款資料及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A、B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表(見16898偵卷第31至53、61至69、81至84頁)、110年10 月27日取款憑條及臺企帳戶交易明細表、C、D帳戶存款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連靜雯之刑事警察局偵查第 二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遭騙轉帳明細表(見 15782偵卷第37至47、55至57、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各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告訴人是遭本案詐欺集團以「 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且此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 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自應為共犯之所為(包含實施詐術 行為)負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有關被告幫助所犯同法第14條一 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其法定刑並未修正,僅增訂與被告罪 責無關之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之條文,另修正同法第 16條之規定,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修正前第14條、第16條規定分別移 列至第19條、第23條,且均有修正條文內容,並自同年8月2 日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 於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 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考量被告於本案中係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所涉 及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至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固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諸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僅要求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要求需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 項規定除要求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復加上需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則比較新舊法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之情形,但被告本案犯行既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自無從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刑之 餘地,因此本院綜合比較新舊法時也無庸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比較 納入綜合考量,併此敘明。  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被告行為後之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 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上開規定均係就犯刑法第 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 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 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殺豬仔」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二次 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次犯行,各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 侵害被害人何月圓、告訴人連靜雯各自之財產法益,應以被 害人數決定被告犯罪之罪數,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固然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並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2千元報酬,但被告於偵查 中僅承認有領錢的行為,並未承認加重詐欺犯行(見15782 偵卷第78頁),自均無上開條例第47條之適用餘地。  ㈥此外,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認罪,固然符合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然被告 本案2次犯行既均係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無從適 用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 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詐欺集團,則被告所為已助長犯罪,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被告負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犯罪參與程 度。以及被告本案2次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金額。再 參酌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另犯洗錢案件,經本院以11 1年度訴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按(見16898偵卷第117至131頁、本院訴緝 卷第46至47頁),則被告素行難稱良好。並考量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包含洗錢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但迄今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 告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開白牌車,沒有需要扶養之親 屬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卷第95頁)等一切情 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至於被告所犯 之洗錢罪部分雖定有罰金刑,惟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及 罪責內涵後,認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已足以評價其犯行,自 無庸併予宣告罰金刑,附此敘明)。  ㈧另審酌被告提款之次數、所涉詐騙及洗錢金額、前科素行、 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 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 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得1千元之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而扣 案,又尚未歸還或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於2次犯行項下各宣告沒收犯罪所得1 千元。  ㈡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修正後(即現行法)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另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而參 諸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修法理由可知,其修 法目的在於解決洗錢標的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並未排除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節。從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自仍有適用餘地。經查,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依指示行事,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將提領之 全部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 標的之財產即全部提款金額,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洗錢標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CHDM-113-訴緝-60-202501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5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70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18、464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10、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姜中偉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證人即少年共犯甲○○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明確證述其係受被告之指示而為,並能具 體說明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部分,亦明確證述其係由被告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 由被告轉介而結識共犯李其諺及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 汪大東」(綽號「維維」)之人,並遂行此部分詐欺取財犯 行,且所述與相關證人之證述內容及取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 面互核一致。然共犯甲○○卻於民國113年6月9日原審審理時 翻異前詞改證稱:我不認識被告,我從來沒有看過他等語, 除與客觀事證完全不符,亦無從回答就其中不合理之處所詰 問之問題,更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自承:甲○○是我介紹進 入天道盟中壢正義會幫派的,他算是我的小弟等語不符,足 認共犯甲○○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顯不可信,其於偵查中所 述方為真實。原審未正確認事用法,僅以共犯甲○○前後所述 內容不一,遽認共犯甲○○所述「顯有矛盾之處,其證詞憑信 性,已然有疑」,因而否定共犯甲○○之全部證述,難認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共犯甲○○與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 之Telegram對話內容雖已依被告之要求而全數刪除,然卷內 尚有被告Facebook臉書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足 證被告確與共犯甲○○相識並以通訊軟體聯繫,且共犯甲○○扣 案手機中之臉書對話紀錄中,於110年8月16日19時51分許與 暱稱「陳霖」(即陳冠霖)之友人曾有「這個就是有一個新 的人」、「剛接的線」、「我這個薪水比較多」、「100的 話我薪水就10了」等語,對此共犯甲○○證稱係被告介紹一條 「新的線」,如果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就可以拿到1 0萬元等情,堪認被告確有介紹甲○○加入詐欺集團之情形, 足以強化共犯甲○○陳述之憑信性,原審認卷內並無任何證據 足資補強共犯甲○○所述之事實,難認與證據法則無違。  ㈡證人即少年共犯乙○○於本案偵查期間,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示部分,均明確證述其係依被告之指示而為,並具 體證述被告指示之細節,另其向告訴人李文欽取得之70萬元 ,原預計與被告共同據為己有,而不上繳詐欺集團,嗣後遭 集團主嫌派員追討並毆打等情,且與共犯甲○○所述內容及取 款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互核一致。而被告亦不否認有取得共 犯乙○○所交付之現金20萬元,及詐欺集團上游主嫌發現詐欺 贓款遭下游車手侵吞後,乃質問被告並要求被告聯繫相關車 手見面對質進而毆打等情,且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被告與共 犯乙○○於111年8月3日15時17分許相約前往處理該70萬元贓 款後續事宜之影像,足認被告確有介紹共犯甲○○、乙○○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遂行此部分犯罪。況本案卷內尚有被告臉書 帳號暱稱「Yi An」之頭像擷圖、共犯乙○○與被告(即暱稱 「十大槍擊要犯」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被告與共犯 乙○○熟識並就詐欺取財犯行有所聯繫,再依共犯乙○○之手機 內與詐欺集團上游之iMessage對話紀錄,顯示詐欺集團上游 於該70萬元贓款遭侵吞之次日(即110年8月4日),向共犯 乙○○質以:「今天弄的出多少?直接跟我說,你叫小安他們 也是要幫忙你,不是你一個人要負責欸,懂嗎?…我剛跟公 司掛完電話,他們說看你們今天可以擠多少錢,幾萬塊也好 ,剩下讓你作陪(按:應係「賠」之誤),你覺得呢?」等 語,向共犯乙○○催討款項時,共犯乙○○回答「好我想個辦法 生看看,小安那邊真的都不回…小安說他丟2萬了,有嗎?」 等語,對此共犯乙○○證稱:對話中「小安」即指被告,對話 中提及「弟弟」係指甲○○,而「胖子」則為少年丙○○等語, 其內容均與共犯乙○○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共犯乙○○遭 詐欺集團成員毆打之影像擷圖可證,均足認與共犯乙○○所指 證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關聯性,能保障共犯乙○○所指述犯罪 事實之真實性,而強化其陳述之憑信性,然原審認共犯乙○○ 之陳述並無補強證據,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上開證 據法則無違。  ㈢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證人即共犯邱柏瑋證 稱其經由被告介紹而認識共犯甲○○,並收受共犯李其諺所交 付之詐欺贓款48萬元及其轉交予被告之時間、地點,暨其自 被告處取得報酬之數額、如何將報酬再分配予共犯李其諺、 甲○○等細節事項,且與共犯李其諺、甲○○之證述情節相符。 雖共犯邱柏瑋於偵訊時證稱此部分與被告聯繫之Telegram對 話紀錄已因設定自動刪除而未留存,然共犯邱柏瑋手機內尚 留存與被告Facebook帳號暱稱「Yi An」設為好友之紀錄, 且有多筆語音通話紀錄之擷圖,此亦不失為間接或情況證據 ,得以強化共犯邱柏瑋陳述之憑信性,而為此部分證述之補 強證據。至原審認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前後迥異部分,因 本案審理時對共犯李其諺交互詰問之日期為113年6月6日, 此距其犯罪之時間(即110年8月11日)已近3年,就一般人 之記憶而言,實難強求對每一細節陳述均鉅細靡遺而完全一 致,且細究共犯李其諺之證述內容,均未脫離被告有介紹共 犯甲○○等人加入詐欺集團,且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擔任居間聯 繫角色之範圍;另就原審認共犯李其諺對於被告是否有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證述前後不一部分,共犯李其諺已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陳述:邱柏瑋跟被告都有介紹我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邱柏瑋是有一次從高雄來,就叫我陪他去拿做事的 薪水,邱柏瑋跟我說是做事的薪水時我就知道是去拿取詐欺 的贓款,但最初介紹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是被告等語明確 ,足認共犯李其諺雖就何人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曾 提及共犯邱柏瑋及被告,然共犯李其諺業已說明為何認定共 犯邱柏瑋及被告均有介紹之原因,難認有何前後不一之情形 。原審以共犯邱柏瑋、李其諺因時間久遠對細節事項證述內 容不一,或業已釋明原因之事項,逕認其等證述前後迥異, 而否認其憑信性,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㈣綜上,被告於本案係居於犯罪集團幕後指揮與聯繫之地位, 並收取詐欺集團車手輾轉交付之詐欺贓款,本即未出面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且依該詐欺集團之聯繫模式,係以Telegram 聯繫工作內容並定時銷燬對話紀錄,原審對於多名共犯就被 告犯行之明確證述,認須有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監視器錄 影畫面、對話紀錄等,方得為補強證據,實難認與實務見解 對補強證據之認定無違。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恰,請撤銷 原判決,另為更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 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 ,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 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 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 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 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 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 自白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尚不足以謂共犯之自白相互間得作為證明其所自白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94號、11 3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被告被訴與共犯乙○○、甲○○及不詳之人,共同於110年8月3日 詐騙告訴人李文欽70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所示部分):  ⒈共犯甲○○於110年8月18日警詢、偵訊時供證稱:是被告透過T elegram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 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責去監管他,被告叫我拿到 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在這天以前,我沒有見過 乙○○,但有跟他在Telegram講過話,我到了○○路後,乙○○再 用Telegram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 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即私吞不上繳),要我直接把全部 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面的人 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87至94 、233至234頁);惟其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改證稱: 我認識的一位天道盟正義會的哥哥,他叫「李凱彥」,平時 他都用Telegram、Facebook跟我聯繫,他在110年8月3日打 電話叫我去跟被害人收錢…我不認識被告…110年8月間我加入 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是我認識的一位女生綽號「童童」,她 的男友介紹我做的,我都叫他「正哥」,也是「正哥」指派 工作給我,他會跟我聯絡,要我在什麼時間、去哪一個地方 拿錢等語(見111訴170卷㈡第115至121頁)。關於何人介紹 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 元等節,其前後所述明顯不符,其證詞已非無瑕疵。又共犯 甲○○於110年8月18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型手機 1支(見110他5792卷第83、139頁),惟其手機內相關對話 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他5792卷第177至199頁),並無 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共犯甲○○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 或其他與本次詐欺犯行有關之事實,則共犯甲○○前開有瑕疵 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符實,已屬有疑。  ⒉共犯乙○○於110年8月20日警詢時證稱:110年8月3日10時許, 我接到被告的電話,他說他拚了(指私吞)70萬元詐欺的錢 ,要分我20萬元,讓我帶甲○○跑路,我當下答應他,之後被 告就叫甲○○來找我,我們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我進 去領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 餘50萬元給我後,坐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被告工作 的車行找被告,我問被告「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被 告就拿走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被告討論很久,我跟他說錢 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載 被告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被告跟他的上手約在那邊碰面 ,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方便開 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現場有4個人,我先被對 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身上的20萬元給 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10萬元放在丙○○那邊,我依指示聯 絡完丙○○後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我屁股、腰 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這個山上,他們用棒球棍打他,後 來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被他們開車載到楊梅一個停車場 ,他們幫我叫白牌車載我離開云云(見110他5792卷第252至 253、371至373頁);惟共犯甲○○供稱係被告指示其向告訴 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再上繳予共犯乙○○,復由共犯乙○○上 繳予被告云云,而共犯乙○○並稱被告欲私吞該筆70萬元贓款 云云,倘其等所述屬實,衡情被告只須於共犯乙○○上繳70萬 元時,直接全額私吞即可,根本無須先讓共犯乙○○取走50萬 元(共犯乙○○自己拿30萬元〈其中10萬元交予丙○○保管〉、分 甲○○20萬元),自己僅僅分得20萬元,又倘此次犯行係被告 負責並將70萬元私吞,何以共犯乙○○及其友人丙○○均被詐團 成員帶到山上毆打,被告亦陪同在場,卻未遭毆打究責?益 徵共犯乙○○所述情節,並非合理,則被告辯稱:因為是我介 紹甲○○及乙○○認識的,而且乙○○怕我把他黑吃黑的事講出去 ,才拿20萬元給我封口云云(見本院卷第71頁),似非虛情 。又共犯乙○○於110年8月1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 慧型手機1支(見110他5792卷第245、305頁),惟其手機內 相關對話紀錄、照片、影片或資料(其中共犯乙○○對賴嘉祥 丟石頭之影片與本案無關,共犯乙○○遭索討金錢之對話紀錄 ,亦僅能佐證共犯乙○○有被索討金錢,見110他5792卷第331 至363頁),並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參與此次詐欺犯行之事 實,則共犯乙○○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 ,亦屬有疑。  ⒊至共犯甲○○、乙○○雖均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 ,並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即為被告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91、185、254至255、331頁),且共犯乙○ ○並稱其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中暱稱「十大槍擊要犯」 之人即為被告,對話中提到的八德區地址即為被告住處云云 (見110他5792卷第259頁),惟觀諸上開對話紀錄中,「十 大槍擊要犯」雖傳送(未顯示日期):「那只能麻煩你」、 「可以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桃園市○○ 區○○路00號5樓」等訊息,尚無從逕認與此部分事實有關, 而上開八德區之地址,縱屬被告當時之住家地址,僅由上開 被告之Facebook頭像或共犯乙○○手機內之微信對話紀錄,仍 不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述關於:被告有指示共犯甲○○ 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萬元,並由共犯乙○○上繳70萬元予被 告等情為真實。再共犯甲○○扣案手機內之其與暱稱「陳霖」 於110年8月16日19時許之對話紀錄,雖顯示「陳霖」向共犯 甲○○索討欠款,共犯甲○○提及其於當日被其大哥換到「另外 一邊」當車手,薪水比較多,明天賺到就可以還錢等情(見 110他5792卷第187至199頁),亦與此部分之案情無關,仍 無從佐證共犯甲○○所述「被告指示其向告訴人李文欽收取70 萬元」等節為真實。另共犯乙○○之手機內數人圍毆一人之影 片(見110他5792卷第361、363頁)或其遭索討金錢之對話 紀錄(見同卷第337至357頁),亦僅能佐證其有用石頭丟賴 嘉祥(見同卷第255頁)或其有遭索討款項等情,再110年8 月3日15時33分許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某處公園內數人 聚集之影像(見110少連偵10卷第59至63頁),僅足以佐證 共犯乙○○因私吞70萬元贓款遭詐團成員究責時被告在場(見 同卷第24至25頁),惟均無從佐證共犯甲○○、乙○○就此部分 犯罪事實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為真實。    ⒋綜上所述,共犯甲○○、乙○○前開供證述,並非無瑕疵可指, 已如前述,況此部分犯罪事實,除共犯甲○○、乙○○所為不利 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 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 尚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㈡被告被訴與共犯邱柏瑋、李其諺、甲○○、「維維」共同於110 年8月11日詐騙告訴人孫家忠48萬元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⒈證人即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9日偵訊時證稱:我於110年7 月間有加入詐欺集團,我是負責收水,告訴人孫家忠於110 年8月11日遭詐騙交付48萬元予甲○○,甲○○再交錢給李其諺 ,李其諺再把錢交給我,這件是我做的。我當天中午在內壢 火車站後面的公園向李其諺收錢,收到錢後,再拿到中壢區 志廣路「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交給被告,他拿到錢之 後拿去哪裡我不清楚,當晚被告就在「九五茶行」把我、甲 ○○、李其諺的報酬一起拿給我,我再轉交給他們,我是將甲 ○○的報酬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是 王嘉皓找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是車手頭,也是他介紹我 認識被告云云(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2至133頁);又於11 3年7月18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8月11日甲○○、李其諺他 們去中壢「○○社區」跟告訴人孫家忠收48萬元這件事,我有 跟被告、甲○○、李其諺他們用Telegram聯絡,李其諺有跟我 聯絡約在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公園拿48萬元給我,我拿到錢就 坐車到土地公廟上交給被告,被告有給我報酬…我就是因為 這件案件被判刑,其他案子被告都沒有參與,他只有參與這 件,我們的分工為:甲○○是車手,李其諺、我及被告都是負 責收錢,我們都是過水而已,是誰指示他們的我不知道,我 的部分是「維維」打電話叫我去跟甲○○收錢,另外一個人打 電話叫我跟被告聯絡…我和被告、李其諺、甲○○是使用Teleg ram聯絡,但他們的帳號、名字都已經刪掉了,因為我的手 機有設定一個月沒有登入,就會自動刪除等語(見111訴170 2卷㈡第164至170、174頁);惟共犯邱柏瑋前開所述,為被 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77頁),又共犯邱柏瑋於110年9月28 日為警拘提到案時,其手機並未扣案(見110少連偵464卷第 21頁),其復稱相關對話紀錄均已自動刪除,而無相關證據 足以佐證其前開所述被告參與此次詐欺犯行等情為真實,則 共犯邱柏瑋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供述,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至共犯邱柏瑋雖供稱被告之Facebook暱稱為「Yi An」,並 指出警方提供之Facebook頭像擷圖之人為被告云云(見110 少連偵464卷第23、115頁),惟此僅能證明共犯邱柏瑋確實 認識被告而已,僅由被告之Facebook頭像,尚不足以佐證共 犯邱柏瑋前開所述關於其將48萬元贓款轉交被告等情為真實 。    ⒉證人即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7日警詢時供稱:本案是我跟 甲○○一起去跟被害人拿錢,是甲○○叫我去的,但我不知道是 誰指示甲○○去的,我當時有問他,可是他不講。110年8月11 日13時許,甲○○用Facebook訊息聯絡我,要我去中原的○○社 區找他,我到了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 被害人領完錢後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 交給邱柏瑋,我就搭計程車到內壢火車站後面的廣場,把錢 交給他,當晚11時許,邱柏瑋在桃園朝陽宮給我報酬1萬3,0 00元云云(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5至31頁),並未提及被告 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惟其卻於112年3月7日原審準備程序時 改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年7、8 月間時透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或收水,在犯 罪事實一、㈡我是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甲○○跟 我向被害人取得贓款,由我把錢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 繳給被告等語(見111訴1702卷㈠第70至71頁),惟其並未說 明何以其未直接與被告接觸,卻能知悉共犯邱柏瑋係將贓款 上繳被告,關於邱柏瑋將贓款上繳被告一節,是否係其親自 見聞,已非無疑;復於113年6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0年 8月11日和甲○○去中原的○○社區跟被害人拿48萬元這件我有 做,甲○○把錢給我後,我拿去內壢給邱柏瑋,這件事我不知 道被告有沒有參與,但甲○○是被告介紹給我認識的沒有錯云 云(見111訴1702卷㈡第137頁),關於被告是否有收取共犯 邱柏瑋上繳之贓款而參與此部分犯行,共犯李其諺前後所述 並非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實屬有疑。又 共犯李其諺於110年8月29日為警拘提到案時,經警扣得智慧 型手機1支(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3、85),惟其手機內相 關對話紀錄、照片或資料(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05至115頁 ),無一可以佐證被告有指示或收取贓款而參與本次詐欺犯 行之事實,則共犯李其諺前開有瑕疵且不利於被告之供述, 是否屬實,亦屬有疑。  ⒊綜上所述,共犯李其諺前開供證述,非無瑕疵可指,已如前 述,且此部分事實,除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 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 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其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所為不 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尚 難認被告有參與此部分詐欺等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除共犯甲 ○○、乙○○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屬「共犯自 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甲○○、乙○○所為不利於 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除 共犯邱柏瑋、李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證述外,別無其他 屬「共犯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共犯邱柏瑋、李 其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真實。至共犯甲○○、李其諺雖 均證稱係經由被告之介紹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云云,惟縱認 被告有另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未據起訴書犯罪 事實載明),惟尚難以被告有招募共犯甲○○、李其諺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逕認被告亦有參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㈡所示犯行。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 無從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參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 所示詐欺等犯行,自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盈俊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姜中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 第418號、第46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第7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姜中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姜中偉於民國110年8月間,與同案 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前開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少年乙○ ○、甲○○(前開2人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及不詳機房人 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與少年乙○○、甲○○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電告訴人 李文欽,佯稱其子現遭人毆打,要求李文欽交錢後才願放人 為由,使李文欽陷於錯誤,依指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70萬元後,被告指示甲○○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桃園 市○○區○○路00號信義國小前,向李文欽收取70萬元,甲○○取 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將錢上繳與乙○○,乙 ○○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將錢繳與被告, 渠等並從中獲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與邱柏瑋、李其諺、少年甲○○、暱稱「維維」之人(下 稱「維維」)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 時許,陸續假冒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 與告訴人孫家忠,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 將派人前往收取等為由,「維維」即指示甲○○及李其諺於同 日下午1時47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 ○○社區前,向孫家忠收取現金48萬元,甲○○及李其諺取得上 開贓款後,由李其諺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公園 將錢上繳與邱柏瑋,邱柏瑋取得上開贓款後,前往桃園市中 壢區志廣路九五茶行後方土地公廟交與被告,渠等並從中獲 得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 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 罪事實之供述,對己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 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 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 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 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 而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 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即令複數共犯之自白,所述內容互為一致, 其證據價值仍與自白無殊,究非屬自白以外之另一證據,殊 不能以複數共犯所為供述一致,相互間即得作為彼此所陳述 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至於共犯供述或證詞前後次數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有無重大矛盾、指述堅決與否及態度是否肯 定,僅足為判斷其供述或證詞有否瑕疵之參考,仍屬自白之 範疇,而其與他被告間之關係如何、彼此交往背景、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等情,既與所述他被告參與該共同犯罪之真實性 判斷無涉,均不足藉以補強及擔保其自白為真實之證明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刑 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與偵訊 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李其諺、少年乙○○、甲 ○○、告訴人李文欽及孫家忠於警詢中之證述、現場監視器畫 面擷取照片、對話紀錄及臉書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8月3日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 某處收受乙○○所交付之20萬元,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 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我沒有指示甲○○去做詐欺, 我只有介紹甲○○給乙○○認識,我懷疑是乙○○和甲○○想黑吃黑 ,為了分散風險才分給我其中一部分的詐欺犯罪所得20萬元 ,也充當介紹費,後續詐欺集團上游向乙○○追討詐欺犯罪所 得時,我跟乙○○一起去找他的上游,並把前開20萬元交還給 乙○○的上游,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事實 「一、㈡」部分,我完全沒有參與,我直到110年8月17日才 加入詐欺集團並開始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致 電告訴人李文欽,並向其佯稱:其子因為他人背書本票債務 現遭人毆打,要求其為其子清償債務等語,致李文欽陷於錯 誤,依指示提領現金70萬元後,於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信義國小前,將前開70萬元 交付與甲○○,甲○○再前往桃園市中壢區○○路某處將前開款項 交付與乙○○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文 欽於偵查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19至21頁),亦有 告訴人李文欽提供之存簿影本、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 計程車司機提供之110年08月03日12時13分中壢拖吊場叫車 人電話手機翻拍照片共30張等件附卷可佐(見110他5792卷 第25至27頁、第47至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證人即少年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是姜中偉透過通 訊軟體「飛機」(下稱「飛機」)指示我於110年8月3日上 午10時30分許去收70萬元,並要我跟對方說我是王專員,負 責去監管他,姜中偉叫我拿到錢之後交給暱稱「石更」的乙 ○○,在這天之前我沒見過乙○○,但有跟他在「飛機」講過話 ,我到了○○路後,乙○○再用「飛機」告訴我他人在哪;我本 來可以從中分到3萬元,但後來乙○○打算要拚錢,要我直接 把全部的錢拿給他,結果被更上面的人發現,乙○○就被他上 面的人打,我也把這筆3萬元還回去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 87至94頁、第233至234頁),惟其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 完全不認識姜中偉,我只認識「李凱彥」,「李凱彥」是天 道盟正義會的哥哥,平時他都用TELEGRAM、臉書跟我聯繫, 他在110年8月3日打電話叫我去和被害人領錢,我後來有指 認「李凱彥」給警察看等語(見訴卷二第115至122頁),又 稱:我在110年間受一名暱稱「童童」的女子之男友,亦即 暱稱「正哥」之人介紹進入詐欺集團,「正哥」也會指派工 作給我,指示我何時去何處領錢等語(見訴卷二第121頁) ,復參證人甲○○於前次警詢時所作成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其明確指認編號1之人為被告,編號5之人為乙○○,可見 證人甲○○單就其係由何人介紹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指示其應 至何處向被害人領取款項等情節,前後證述間顯有矛盾之處 ,其證詞憑信性,已然有疑;而縱認其警詢中所為不利被告 證述全然為真,依前開說明,尚須其餘補強證據以核其詞。  ⒊證人即少年乙○○於警詢中證稱:110年8月3日上午10時許,我 當時人在我女朋友家中,接到姜中偉的電話,他說他拚了70 萬詐欺的錢,要分我20萬,讓我帶甲○○去跑路,我當下答應 他,之後姜中偉就叫甲○○來找我,甲○○到了之後我就下樓找 他,我跟他一起坐計程車到中壢拖吊場,到了之後我進去領 車,甲○○說他要先回家整理東西,他就拿走20萬元並把其他 錢全部給我後,自己叫計程車離開;我就開車去内壢姜中偉 工作的車行找他,我問他「這個錢你確定有要拚嗎?」、「 這個後果是很嚴重的」,他當下就跟我說確定要拚,於是姜 中偉拿了20萬元,之後我就開車到桃園區○○路某處找丙○○並 拿10萬元交給他保管,後來我跟姜中偉討論很久,我跟他說 錢還是還回去好了,他最後也同意,因此當天下午我就開車 載姜中偉到中壢錢櫃對面的公園,姜中偉跟他的上手約在那 邊碰面,對方有3個人,對方的人一直說錢是我要拚的,對 方便開我的車把我載到楊梅的一間房子,到了之後現場有四 個人,我先被對方打巴掌,他們叫我把錢還回去,我就把我 身上的20萬元給他們,之後我說我還有把新台幣10萬元放在 丙○○那邊,我依指示聯絡完丙○○後我就被他們帶到山上,之 後我就被他們用棒球棍打屁股、腰部跟右手,丙○○也被帶到 這個山上被他們用棒球棍打,之後丙○○先被他們載走,我再 被他們開車載到揚梅一個停車場,他們幫我叫白牌車叫我離 開等語(見110他5792卷第249至262頁、第371至373頁), 就本案詐欺款項之來源,證人乙○○之證述與證人甲○○於警詢 之證述雖大致相同,惟仍有部分事實如甲○○所分配之款項數 目為何,與證人甲○○之證述不符,且證人乙○○、甲○○前開證 述均為被告所否認,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叫車人電話 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文欽之存簿影本等件僅能證明證人 即共犯乙○○、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 涉有此部分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均未提 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亦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 補強證據。從而,僅憑證人乙○○、甲○○之單一證述,實難認 定被告確有指示甲○○向告訴人李文欽領取遭詐款項,並交付 與乙○○之犯行,或有何其他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 。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許,佯作 電信公司人員、警員、檢察官等身分,致電告訴人孫家忠, 並向其佯稱:其涉有刑案,需將資金交給公證處,將派人前 往收取等語,致孫家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下 午1時4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中壢○○社區 前前,將48萬元現金交付與甲○○及李其諺,再由李其諺前往 桃園市中壢區內壢火車站後方某公園將前開款項上繳與邱柏 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孫家忠於偵查 中證述翔實(見110他5792卷第63至65頁),亦據證人即同 案被告李其諺、邱柏瑋、少年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1至36頁、第 131至135頁,110少連偵464卷第19至32頁、第131至134頁, 110他5792卷第96至102頁、第234至235頁,審訴卷第117至1 19頁、第253至255頁,訴卷一第69至76頁、第105至111頁、 第191至200頁),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李其諺比 對照片共76張在卷可參(見110少連偵418卷第89至110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瑋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是 姜中偉介紹甲○○給我認識,王嘉浩介紹李其諺給我認識,我 確實於110年8月11日在內壢火車站的公園有收受李其諺交付 的48萬元,並在「九五茶行」後面的土地公廟把這48萬元交 給姜中偉,當天晚上姜中偉有給我報酬,並給我李其諺和甲 ○○的報酬,我再於當天晚上親自把報酬交給李其諺,甲○○的 報酬我則放在復興路98號的娃娃機出貨口讓他自己去拿,在 本案中甲○○是車手,我、李其諺、姜中偉都是收水的人等語 (見110少連偵464卷第131至134頁,訴卷二第163至174頁) ,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證人邱柏瑋於本 院審理中另證稱:我和姜中偉、李其諺、甲○○等人都是用TE LEGRAM聯繫,但我的手機設定每1個月會自動刪除對話紀錄 ,因此我現在沒有留存和姜中偉等人的對話紀錄等語(見訴 卷二第174頁),是證人邱柏瑋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依前 開說明,仍應有其餘補強證據以資補強。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先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想賺錢,所 以在110年7月底透過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另外透過姜 中偉認識甲○○,姜中偉沒有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本案是甲 ○○在110年8月11日下午1時許,要我去中壢○○找他,我到了 才知道甲○○和被害人約在那裡面交,甲○○向被害人領完錢後 就把用白色塑膠袋裝的48萬元交給我,要我交給邱柏瑋,後 續邱柏瑋於當天晚間11時許在桃園朝陽宮當面給我報酬1萬3 千元等語(見110少連偵418卷第24至33頁),後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證稱:我於110年6月27日從誠正中學出來,大約110 年7、8月間時透過姜中偉、邱柏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頭或收水,本案中我擔任收水,邱柏瑋是擔任車手頭,姜 中偉指示我在甲○○向被害人取得贓款並交給我後,由我將錢 上繳給邱柏瑋,邱柏瑋再上繳給姜中偉等語(見訴卷一第70 至73頁、第118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是透過姜中 偉介紹認識甲○○,但姜中偉後續並沒有叫我去找甲○○做什麼 事等語(見訴卷二第136至137頁),足見證人李其諺就被告 是否有介紹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此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 又證人李其諺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被告有涉及本 案犯行,然卻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稱被告方為本案主謀 ,更可見其證述前後迥異,則被告是否確於本案中居於主導 之地位,亦顯有疑。  ⒋而卷附之相關監視器照片僅能證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其諺、 共犯甲○○涉有本案詐欺犯行,又觀卷內其餘對話紀錄或臉書 、TELEGRAM翻拍照片,均未提及本案此部分犯行之內容,故 無從以此作為前開證人證述之補強證據。從而,自現存卷證 資料中,就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之證據,除證人邱柏瑋及李 其諺之片面證述外,別無其餘補強證據可為補強,依前開說 明,即難逕認被告於本案中有收取邱柏瑋自李其諺及甲○○處 所得之詐欺贓款,而與邱柏瑋、李其諺、甲○○間就本案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涉犯加重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2025-01-16

TPHM-113-上訴-6150-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柏佑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柏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刑捌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未扣案葉柏佑所有 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電磁紀錄沒收。   犯罪事實 一、葉柏佑因缺錢購買手機遊戲傳說對決之帳號,明知其無交易 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 及洗錢等犯意,自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起,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0樓之0住處內,使用臉書上暱稱「吳軒」之 帳號,在臉書某社團上,公開刊登販賣機車大燈之不實廣告 文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此虛偽訊息。黃致穎在彰化縣 ○○鄉○○○路000○0號看見上開廣告貼文後信以為真,使用Mess enger與葉柏佑所使用之上開帳號聯繫,葉柏佑並傳送不知 情之吳沂軒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正面翻拍照片,以此方式使 用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冒用其身分以取信黃致穎,黃致穎因 而陷於錯誤,同意先支付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訂金;葉 柏佑遂於112年5月1日某時許,至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以 其所使用之編號0000000號帳號,向買家許○誠(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購買傳說對決帳號,取得許○誠所提供、 其母親許倍瑜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許○誠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由警移 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之帳號,並指示黃致穎 將款項匯入台新帳戶,黃致穎即於112年5月1日0時30分許, 轉帳4000元至台新帳戶內,葉柏佑因此取得許○誠所交付之 傳說對決帳號及密碼,並得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致 穎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報警,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黃致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致 穎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1-52頁)、證人許○誠於警詢 中之證述(偵一卷第53-57頁)、證人許倍瑜於警詢中之證 述(偵一卷第59-6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許○誠提供與被 告間之對話紀錄(偵一卷第69-77頁)、8591交易網會員資 料【編號0000000】(偵一卷第79-80頁)、IP位址查驗結果 (偵一卷第81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83-88頁) 、告訴人黃致穎提供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一卷第105頁)、被告傳送予告訴人黃致穎之「吳沂軒」國 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06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亦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 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為第19 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 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本案詐欺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⒊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本院中均坦承洗錢之犯行,而所涉洗 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 元供本院扣案(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 本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刑),較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6月2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 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㈡被告本案所冒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雖然是電 子影像檔,然其用途、證明之公信力與紙本實體無異,被告 使用「吳沂軒」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冒用「吳沂軒」身分取 信於告訴人黃致穎,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致穎,是被告上 開所為即該當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㈣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對告訴人黃致穎施以詐術,為取 信告訴人黃致穎,被告遂傳送「吳沂軒」之國民身分證翻拍 照片電子檔,而冒用「吳沂軒」身分,並使告訴人黃致穎匯 款至其指定之帳戶而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其上揭行為目的 係在順利取得遊戲帳號,並且行為之主要部分合致重疊,應 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1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110年3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 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非屬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加重其刑。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自 白詐欺犯行,有犯罪所得4000元供本院扣案,確已符合上開 減刑之規定。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 被告行為後方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 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始終坦認不諱, 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原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 本案犯行係依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即應 以其法定刑為量刑準據,惟就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 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生活所需,為貪圖小利, 竟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黃致穎,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 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且損及吳沂軒之利益,所為實屬 不該;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斟酌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表示願賠償告訴人黃致穎,因告訴人 黃致穎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惟被告已將詐得款項全數自動繳 交本院扣案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查(本院 卷第85頁);復衡酌被告本案詐得款項共4000元,造成告訴 人黃致穎、被害人吳沂軒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兼衡其於本院自 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所前擔任白牌車司機,月收入 近5萬元,未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監所前與父母、1 名子女同住,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詐得之4000元,核屬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業已 自動繳納供本院扣案,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使用之「吳沂軒」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之電磁紀錄 (偵一卷第106頁),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雖 未扣案,然無法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羽棻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6

CHDM-113-訴-970-2025011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椿富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王玨文律師 劉 杰律師 被 告 林紘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54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乙○○、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 ,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4月中不詳時間起,陸 續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陳思慧」、「永 碩客服」等帳號向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丁○○陷 於錯誤後,約定於112年7月31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遠揚店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 同)51萬7,000元,嗣後乙○○、甲○○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擔任車手與交通手,即由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乙○○於上開時間前往上址附近,嗣由乙 ○○自行步行前往上址與丁○○會面向丁○○收取現金51萬7,000 元,並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 乙○○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 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丁○○後,再搭乘甲○○駕駛之上開車 輛離去,並於上開車輛內將所取得之上開款項轉交給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獲取不法利益,致生危害於丁○○、遭 冒名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並製造資金斷點, 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之說明   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然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   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拘束,故法   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如該「犯罪事實」已在起訴書記載明確,縱漏載部分法條   或全未記載,亦應認為已經起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35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既已載明:「乙○ ○、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 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等語,就被告乙○○ 、甲○○有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等要件 均有載明,縱所犯法條欄亦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條文 ,然起訴事實已足以表明被告2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且經 本院告知該罪名(見本院卷第200頁),依前揭說明,應認為 已經起訴,而為本院應審理之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被告乙○○與其辯護人、被告甲○○就本判 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且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 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渠等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由被 告甲○○駕駛上開車輛,載送被告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 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嗣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 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被告乙○○並承認有詐欺、洗錢犯行等情,惟被告乙○○矢 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被告乙○○辯稱:其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跟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2 4頁),被告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是在臉書投資徵 才廣告應徵工作後,始受人指示而為本案行為;被告乙○○雖 坦承有詐欺、洗錢犯行,然其主觀上係遭暱稱「婊子」之人 利用,並未實際認識暱稱「婊子」之人,亦不知對方是一人 分飾多角還是有其他共犯,且依被告乙○○之認知,是認為被 告甲○○僅為一般白牌車司機,故被告乙○○主觀上對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並無認識或不確定故意;就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被告乙○○所認知者係應暱稱「婊子」之人 要求行事,其對於該文件是否無授權而係偽造等情,並無主 觀認識,故此部分應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見本院卷 第226至227頁);被告甲○○則辯稱:其是白牌車司機,當時 接到訂單內容是要去板橋包車8小時,薪資4,000元,其就從 臺中來板橋接單,但後來有覺得怪怪的,就拒絕繼續載送, 連車資都沒有拿到;其全部否認,原則上為無罪答辯云云( 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0頁,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經查:  ㈠被告甲○○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被告 乙○○至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與告訴人丁○○面交並收取款項51萬 7,000元,被告乙○○於面交時有交付其於同日不詳時間於某 超商先行列印、並已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 列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嗣 再由被告乙○○於被告甲○○駕駛之上開車輛內,將所收取款項 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既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546號卷<下稱偵卷>第1 9至23頁,本院卷第199至229頁),並有告訴人丁○○提供之永 碩投資合作契約書、現金收款單據、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2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到案照片及扣押手 機照片、告訴人丁○○報案資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6至39、41至44、47至48、61至64、66至67、74至78頁) ,是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被告乙○○部分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中間更牽涉 諸多流程,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繼之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 、架設機房、電腦網路通路、蒐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 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是以,詐欺集 團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有提供詐欺 集團運作所需資金者、有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有負責 提供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 配者,自係三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意旨參照)。觀諸本案詐欺取財 之犯罪模式,係先由不詳集團成員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 柴鼠兄弟」、「陳思慧」、「永碩客服」等帳號,向告訴人 丁○○佯稱可投資股票等資訊,致告訴人丁○○受騙而多次以面 交、臨櫃存款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 車手出面取款,並層轉繳予上游成員。且該集團成員更於臉 書上刊登徵才廣告,再由應徵者(即如本案被告乙○○)從徵 才廣告與暱稱「婊子」之人聯繫,其後再受其安排擔任車手 負責前揭取款作業。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 於112年7月26日面交時,遇到的車手與被告乙○○為不同人等 語(見本院卷第210頁)。綜上,堪認暱稱「婊子」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確有三人以上無疑。  ⒉被告乙○○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主張被告乙○○雖有詐欺 、洗錢之犯行,然僅有跟暱稱「婊子」之人聯繫,主觀上不 知有三人以上等語,惟查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其於臉書 上應徵工作,後續都是由暱稱「婊子」之人與其聯繫,並傳 送收據、合約書給其列印,再指示其於112年7月31日至臺北 面交收款;其於收款過程中,有與暱稱「婊子」之人保持通 話,且在搭乘被告甲○○之車輛時,有將手機給被告甲○○接聽 ;其於收取完本案告訴人丁○○所交付之款項後,又搭乘被告 甲○○駕駛之車輛,此時車上除了被告甲○○外還有另一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係將告訴人丁○○之款項交付給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此情 並與被告甲○○於偵查中所供稱:其於該日(即112年7月31日) 接單至臺北後,先去載了一位穿西裝之客人(即被告乙○○, 下稱被告乙○○)上車,該客人一直講電話,後來有將電話給 其聽;後來其讓被告乙○○下車後,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先上車,然後被告乙○○才上車,被告乙○○並將手上袋 子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語(見偵卷第93頁反面至94 頁)互核相符。是從被告乙○○之角度觀之,其既已自承主觀 上有詐欺之犯意,而其所為均係受暱稱「婊子」之人指示, 其後搭乘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於該車輛上更已目睹暱稱 「婊子」之人與被告甲○○使用手機通話,而知渠等為不同人 ,且其於收取本案告訴人丁○○之款項後,更是將該款項於被 告甲○○所駕駛之車輛上交付給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是被告乙○○於參與本案詐欺行為時,顯然已得認知到本案係 以自己、暱稱「婊子」之人、被告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至於被告 乙○○及其辯護人雖又辯稱其認為被告甲○○僅係與公司配合之 白牌車司機,不知被告甲○○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226頁),惟查被告乙○○已自承其有看到被告甲○○與暱稱 「婊子」之人通話,並依指示行事,業如前述,且被告乙○○ 該日往來面交地點、甚至是交付詐欺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時,均係於被告甲○○所駕駛之車輛內進行,衡諸一般常情 ,應能推論出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否則詐欺集 團既係透過精密分工,規劃各集團成員負責之事項以求遂行 詐欺犯行,當無可能雇用與集團無關的第三人,提供車輛接 送車手、收水成員,甚至於該車輛內直接進行轉交款項以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甘冒該第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 甚至指認詐欺集團成員之風險。被告乙○○既為智識能力正常 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乙○○主觀上應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被告乙○○與其辯護人 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乙○○雖亦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惟查證人即告 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7月31日與被告乙○○ 面交時,乙○○有給他一張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而 該收據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外派 經理「李文華」之印文,此有卷附收款日期為112年7月31日 之現金收款單據可憑(見偵卷第64頁),且被告乙○○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自承暱稱「婊子」之人有先傳合約書、收據之電子 檔並要求其先去列印成紙本,於本院審理中也自承有交付收 據給告訴人丁○○等語(見偵卷第91頁反面,本院卷第218至21 9頁),足見被告乙○○確實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疑。又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其並不知道「永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之實際所在地,亦不知道「李文華」是誰,即依暱 稱「婊子」之人偽造「李文華」之印章並蓋印於該收據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是被告乙○○既然對「永碩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一無所悉,亦不認識「李文華」,顯然並無 可能獲得「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之授權, 在此認知下卻仍為前開行為,則被告乙○○主觀上有偽造、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甚明。被告乙○○之辯護人空言泛稱被告 乙○○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認識,不足採信。  ㈢被告甲○○部分   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事實欄所示之客觀行為,惟仍矢口否 認有上開犯行,業如前述,惟查:  ⒈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雖供稱:其是白牌車司機,在LINE 群組接到叫車訂單,到板橋包車一趟總共4,000元,其一開 始是載一個穿西裝的客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乙○○),被 告乙○○上車後一直講手機,後來有將被告乙○○的手機給其聽 ,其便依該手機通話對象之指示,前往指定的地址,並打開 副駕駛座前的置物箱,讓被告乙○○把袋子放進去後,被告乙 ○○就下車,後來又有一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上車,其就 依指示讓該人把置物箱的袋子取走並下車;後來其又依客服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先讓該人上車,再依指示去載被告乙○○, 後來被告乙○○上車後將一個袋子給副駕駛座之人,2人並分 別下車後未再回來,其因此未收到報酬隨即離去等語(見偵 卷第12至14、93至94頁反面),上情與被告乙○○之供述大致 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被告2人既互不相識,當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互相構陷之理。是被告甲○○有駕駛上開車輛載運車 手,甚至協助、參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交款項過程,應堪 認定。  ⒉甚且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平時都在臺中營業, 本次臺中開到臺北來回加上ETC過路費成本大概就要1,000元 左右;該日被告乙○○總共上(車)3個地方,上下車的距離都 超過10幾公里,其當時也覺得奇怪為何乙○○不坐其他人的車 ,但並未獲得說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3頁)。是綜合被 告甲○○歷次供述,被告甲○○平時既然是在臺中營業,本次卻 特地北上載送被告乙○○,本身成本就要1,000元左右,卻仍 在未確實收取報酬之情況下離開,顯然與一般交易習慣有違 。且被告甲○○於警詢中又自承僅能提供叫車之人的LINE帳號 ,而與該帳號的通話、對話紀錄都已不見了,故未能提供當 日载客明細等相關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本案是否如 被告甲○○所稱是經過正常叫車管道收到的訂單,顯有可疑。 又何況衡諸一般經驗,若遇有未能正常完成交易收取報酬之 訂單,應會先保存相關交易單據以利後續求償,甚或是報警 處理,然被告甲○○不僅未能提供任何訂單資料,於偵查中亦 僅空泛稱有去派出所詢問然對方說無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 4頁),然又未能提出相關報案證明,甚至連去哪間派出所也 都不復記憶,被告甲○○之言行均與一般社會常情有違。再參 諸前揭說明,詐欺集團成員當無可能委由毫無相干之第三人 擔任接送車手、甚至在該第三人面前進行犯罪所得之轉交, 而甘冒第三人報警、指認之風險,且如被告甲○○於本院審理 時自承有覺得本案交易過程怪怪的,而在政府大力宣導慎防 詐欺集團之現今,正常人之反應應係中止本次交易或報警處 理,被告甲○○卻捨此不為,反而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之犯行,應足以推論被告甲○○亦有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 。  ⒊末查被告甲○○前於112年7月1日,即因另案擔任詐欺集團之監 控手而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公訴, 此有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274號起訴書在卷可查( 見偵卷第88至89頁),則被告甲○○既有此經驗,更當可預見 本案交易情形顯然有異,有高度可能為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 ,卻又仍執意為本案犯行,被告甲○○既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其上開所辯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是認被告甲○○ 亦有上開犯行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而該條例第43 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2、3項:「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 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 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 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 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 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係以詐欺金額或兼有其他行為態樣,而為加 重其刑之規定。然因本案被告2人均供稱未獲得任何報酬等 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故未因詐騙告訴人獲得任何財物 或財產上之利益,復未兼有其他行為態樣,並未涉有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列加重其刑要件,自無庸 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經修正為新法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 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規定,業經刪除;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是此部分不僅涉及新舊法比較問題, 且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係規定,係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是此部分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 如前所述被告2人均未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亦 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故量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被告2人均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㈡罪名:  ⒈查本案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已將現金51萬7,0 00元於上揭時、地交付予被告乙○○,被告乙○○並持上開款項 離開面交之便利商店,並於被告甲○○駕駛之車輛上將上開款 項交付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足認被告2人已將詐欺款項置 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詐欺取財既遂,且已將取得之詐欺款 項依指示交予他人,而製造有效之金流斷點,致生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之結果,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自屬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既遂。另就被告乙○○交付其先行 於某超商列印、並蓋用其偽造之「李文華」印章之收據(列 印時已蓋用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給告訴人之行為 ,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 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見本院卷第200頁),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又上開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是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 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 2人與暱稱「婊子」之人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 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是被告2人所為本案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本案被告2人均無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被告2人行為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始公布並施行,然此行為後之法律 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該現行 法。惟查本案被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⒉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 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 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 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 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 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 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 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 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2人均未能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所涉洗錢犯行,自不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亦無從於本院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另被告乙○○之辯護人,尚為其主張被告乙○○是一時思慮欠周 ,而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亦未獲得任何報酬,更非集團核心 人物,如科以加重詐欺罪刑有情輕法重之虞,請求依刑法第 59條減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 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 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 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 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6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始得為之。本院考量被告乙○○正值壯年,本可循正 當管道賺取金錢,卻貪圖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 猖獗,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尤其近年來集團性 詐欺案件頻傳,廣為新聞媒體一再披露,被告乙○○亦有其他 詐欺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難諉為 不知,卻仍執意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其所為恐將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殊屬可議;至於被告乙○○犯後是否坦承部分犯行 、有無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等情,僅屬刑法第57條 各款之量刑審酌事由,無從作為法定刑過苛而須予以酌減之 判斷依據。基此,綜觀被告乙○○犯罪之整體情狀,難認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本院認被告乙○○不宜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辯護人前揭所辯,應無可採。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具勞動 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 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對社會 治安影響非微,渠等所為誠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乙○○犯後終 能坦承普通詐欺、洗錢等部分犯行;被告甲○○始終否認犯行 ,然渠等均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本院卷第63頁)之犯後態 度,且渠等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 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警惕。  ㈤沒收  ⒈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 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以及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 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不含SIM卡),均為供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遂 行本案犯行之用,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0至41、218至220頁),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本案偽 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 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另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復自承有依暱稱「婊子」之人指示偽造 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見本院卷第219頁),該未扣案之 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末就被告乙○○經扣案 之廠牌型號IPHONE 12 mini手機1支、被告甲○○經扣案之廠 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⒉犯罪所得部分   訊據被告2人均陳稱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0 至41頁),再經本院遍查卷內所有事證,無其他積極證據佐 證渠等確實有取得報酬,故本案尚難認定被告2人因本案犯 行而受有報酬,自無從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於本案告訴 人遭騙面交之款項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該款項後由被告乙○○轉 交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迄未查獲,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 就前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 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2人宣告 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2人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起訴書另記載:「乙○○、甲○○自不詳時間起,參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婊子』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姓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等語,此部分已然可認檢察官就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提起公訴,業如前述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按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本案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然所謂「犯罪組織」係指具有持續 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有結構性組織,乃指非 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可供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自亦指加入該犯罪組織 ,而成為非隨意組成之組織成員而言,故倘僅係因偶發個案 而與犯罪組織共同犯罪,而非加入該組織成為非隨意組成之 組織成員,即難謂屬「參與」犯罪組織。經查,被告2人主 觀上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之犯意,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 告2人對於該組織之名稱、規約、儀式、是否有固定處所等 所有情節有何知悉,尚難排除被告2人僅僅只是欲獲取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而屬犯罪集團為實施本案犯行而對外隨意找 人作為移轉贓款之「工具」而已,故被告2人是否確有「參 與」所謂「詐欺(或車手)集團」之犯罪組織尚有相當之疑 義。是以被告2人雖有與暱稱「婊子」之人等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罪,尚難據此即認被告2人有「 參與」該犯罪組織可言,而逕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對被告2人 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此部分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 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扣案之被告甲○○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 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未扣案之被告乙○○所有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Max手機1支(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3 未扣案之其上蓋有偽造之「永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文華」印文之收據1紙 4 未扣案之偽造姓名「李文華」之印章1枚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2025-01-14

PCDM-113-金訴-1351-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宗霖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賴佳慧 選任辯護人 林俊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2628號、112年度偵字第53355號、112年度偵字第5 335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度偵字第5 4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霖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又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 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賴佳慧共同犯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 實 一、蔡宗霖與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蔡宗霖與賴佳慧與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 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 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 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 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 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2-(2-Chlor 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蔡宗霖於112年2月1日16時2 0分許,自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運送含上開第三級、第 四級毒品成分之液態桶3桶(即附表一編號1至74液態桶中含 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3桶)至桃園市○○區○○路○○○○ 號「大頭」之男子,然並未售出上開含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之液態桶而未遂。 二、蔡宗霖另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11年4月間, 在桃園區大同路某處,於白牌車車上拾取大麻花(驗餘淨重 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而持有之,嗣於112年9月1 1日下午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查獲,並 扣得上開毒品。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被告賴佳慧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42628 號卷一,下稱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4頁;112年度訴字 第1380號卷一,下稱訴字卷一,第298至299頁;112年度訴 字第1380號卷二,下稱訴字卷二,第240頁),復有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 047393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 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海巡署偵 防分署雲林查緝隊刑案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字第 42628號卷一,第49至67、77至79、87至90、103、227至229 、241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可佐,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 之液態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有部分檢出附表所 示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詳附表一編號1至74之記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 2604739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 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227 至229頁;訴字卷二,第13至22頁)在卷可按,另扣案之大 麻經送鑑驗,亦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 定書(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241頁)可憑,足認被告二人 所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 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 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 讓罪論處(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另 按毒品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而每次買賣之價格,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無二致。而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為非法交易, 向為政府查禁重罰,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 冒被查獲重罰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 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 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 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 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 當知之甚稔,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極大 風險而為之,從而,本案被告二人之販賣毒品犯行,確係為 從中牟利,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㈢、從而,被告二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1、核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核被告賴佳慧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6項、第3項、同條例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 3、又因被告二人販賣前所持有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純質淨 重無證據已達5公克以上,是其於販賣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 品罪之前所為持有行為並不構成犯罪,自無持有之低度行為 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吸收關係存在,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 胖」就事實一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數罪併罰:   被告蔡宗霖就事實欄一所為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事實欄二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所販賣之毒品係混合二種以上 之第三級毒品,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 適用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均加重其刑。 2、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就事實一已著手於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犯行而未完成交易,均為未遂犯,俱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蔡 宗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犯行自白無訛,是被告蔡宗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賴佳 慧於偵查中係辯稱:我不承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云云( 偵字第42628號卷二,第109頁),自難認告賴佳慧於偵查中 已就所涉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白,故無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賴佳慧 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就販賣毒品之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自白云云,然觀諸被告賴佳慧於偵查中已明確否 認犯行,自難認核與自白之要件相符。 4、被告賴佳慧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可能助長他人施用,施用 者為求獲取購毒資金,極可能衍生其他犯罪,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自無可取,惟衡被告賴佳慧於本案販賣對象僅一 ,其並非販售大量毒品予不特定多數人以獲取暴利,其犯罪 情節尚與販售毒品上游集團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之情形有別, 犯罪程度相較輕微,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 加重,故縱以前述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科以本罪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至被告 蔡宗霖所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項加重,然業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 法第25條第2項減刑後,被告蔡宗霖所受刑度已大幅減少, 應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 5、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有前開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 而後遞減之。     ㈤、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84號、112年 度偵字第5438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事實,與本案經檢察官 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無視國家對毒品之 禁令,為牟利而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販賣毒品常使施用者之經濟、生活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嚴重影響社會 秩序,又被告蔡宗霖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非淺,竟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被告二人前開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能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毒品亦未售出流入市面,對國人健康 造成實質危害,復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各自參與程度、手 段、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蔡宗霖所 犯得諭知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 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考量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 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本院因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蔡宗 霖、賴佳慧能自本案中深切反省,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其 等助長毒品流通擴散之偏差行為,並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造 成之破壞及預防再犯,自有賦予被告蔡宗霖、賴佳慧一定負 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蔡宗霖 、賴佳慧分別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至被告蔡宗霖、賴佳慧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 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至所示物品: 1、其中45桶液態桶雖其中20桶液態桶驗出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成分,而屬違禁物,然上開45桶液態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委保字第93號、第94號處分命令銷 燬沒收,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 品處分命令、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偵字第42 628號卷一,第303至317頁;訴字卷一,第145頁)可佐,並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物品既經銷燬而不存 在,無從宣告沒收,故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2、另外之29桶液態桶經本院送鑑驗後均未檢出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 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訴字卷二,第97至102頁)可佐, 故非違禁物,又依卷附資料尚查無與被告二人所為本案販賣 毒品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5所示之物品,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 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 公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已 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76至79所示之物品,依卷附資料尚查無 與被告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係前男女朋友,被 告蔡宗霖與被告賴佳慧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 ,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 ine)、溴去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 基愷他命(Nor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而明知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 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 ylamino)cycloh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 -Boc-Norketami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 lohexanone係毒品先驅原料、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4款所稱之第四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運輸 ,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運輸第三 級、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11年間起,由被告賴佳慧 提供所承租之桃園市○○區○○○街0巷0號、桃園市○○區○○路000 號3樓租屋處作為利用上開毒品先驅原料製造愷他命之製毒 工廠,被告蔡宗霖、小胖則出資、購買製毒器具及製毒原料 ,並於111年5月起至同年10月24日前某時許,由被告賴佳慧 、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小胖」之男子及不詳成年男子,自桃 園市○○區○○○街0巷0號,運輸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 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愷他命 (Bromodeschloro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 e)、第四級毒品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 、 tert-Butyl(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 exanone)) 及三級丁氧羰基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 ne)、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毒 品先驅原料之液態桶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存放,因認 被告蔡宗霖、賴佳慧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 造第三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第三級、 第四級毒品等罪嫌 ㈡、訊據被告蔡宗霖固坦承曾有找蔡君平至桃園市○○區○○路000號 3樓查看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之內容物是否為毒品等事 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 品之犯行,辯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是「小 胖」寄放,賴佳慧告訴我有這些東西的時候,這些東西已經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我並沒有搬運過這些物品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蔡宗霖辯稱:被告並不認識「小胖」,也 沒有出資購買製造毒品器具及原料,本件應是「小胖」之先 把毒品由賴佳慧承租智海一街房屋名義人寄放,後來綽號「 小胖」之人因為被警方所查獲,才把這些毒品搬運到建國路 ,搬運完後,因為房東說房子要都更徵收,所以被告賴佳慧 才找上被告蔡忠霖問說要怎麼處理,怎麼處理,被告蔡宗霖 才會找蔡君平來認,被告蔡宗霖並無製造或運輸之行為等語 ;訊據被告賴佳慧固坦承等事實,惟堅詞認有何製造第三級 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大概是111 年5月間我有把智海一街的房子轉租給「小胖」放附表一編 號1至74之液態桶,當時只有跟我說那些是酒精、化學物品 而已沒有什麼重要性,叫我們不要去碰而已,後來智海一街 的地址沒有打算要承租時,有請「小胖」把東西拿走,但是 他說他沒有地方放,問我建國路的地址能不能讓他放,後來 我才把東西搬到建國路,後來建國路的房東又跟我說這邊要 徵收,我找不到「小胖」,,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我就 問蔡忠霖,蔡忠霖找蔡君平來看這些東西,後來蔡君平說這 些液體是有毒品的成份,我才知道是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賴佳慧辯稱:依照卷内通訊譯文並不能完全證明被告有 製造毒品,且亦無法證明被告賴佳慧在蔡君平看過之前,被 告賴佳慧級知悉液態桶為毒品,而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等語。 ㈢、經查: 1、參酌公訴意旨固以下列通訊監察譯文認被告二人有製造第三 級毒品及運輸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然則: ⑴、觀諸公訴意旨所執被告二人於112年2月1日、同月9日、3月6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知悉製毒、毒 品還原即是製毒程序云云,然觀諸上開二則通訊監察譯文僅 係被告二人之片段對話內容,且對話內容亦均未提及關於毒 品製造程序事宜,況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前揭通訊監察譯文 分別與被告二人觀覽,被告蔡宗霖供稱:有效果應該是講成 品才有效果,我認為這些扣案物品是毒品的半成品,因為賴 佳慧跟我說之前這些人是在製毒,小胖他們是在製毒,而這 些扣案物品是K他命的半成品,我稱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 人家說,是因為他沒有會給我一個答覆,我沒辦法幫他等語 (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2頁),另被告賴佳慧則供稱: 我知道這些是毒品原料是後面才知道的,是我將扣案毒品搬 到查獲地點才知道的,搬上去之後沒多久,蔡宗霖跟蔡君平 去看我知道是毒品原料,蔡君平是蔡宗霖的朋友,我有租房 子給小胖在智海一街放東西,就是放這一批東西等語(偵字 第42628號卷二,第1005頁),是觀諸被告二人前開供詞均 係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小胖」所製造,均未 陳稱附表一編號1至74之液態桶為其所製造,故自難徒憑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即逕予推論被告二人有何製造、運輸毒品之 犯行。 ⑵、公訴意旨又執蔡君平與被告蔡宗霖於111年10月24日、11月3 日、11月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詳附表二)認為被告二人製 造及運輸毒品云云,然稽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中固有提及「 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111年10月24日 譯文)、「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 中而已」、「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 就是少了一個環節」(111年11月3日譯文)、「明天你過來 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111年11月6日譯文 ),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應係被告蔡宗霖在向蔡君平詢問 如何辨別扣案之液態桶內容物究竟為何種物品,而之後復有 請蔡君平前來確認,此情核與被告蔡宗霖於偵查中就其與蔡 君平之對話內容供稱:我找他是因為他有製毒前科,想請他 去看看那些遺留的到底是什麼東西,因為蔡君平是專業,我 只是詢問他等語(偵字第42628號卷一,第181頁),另被告 賴佳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蔡宗霖有找蔡君平來看桶 子裡面的液體是什麼,蔡君平說是有毒品的成分等語(訴字 卷一,第298至299頁),是前開譯文僅足認定被告蔡宗霖有 協請蔡君平前來確認後,蔡君平告知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 乙節,而無從憑該等通訊監察譯文遽以認定被告二人有何製 造及運輸毒品犯行。又依被告賴佳慧所陳其係將扣案毒品搬 運至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處所後,被告蔡宗霖才找蔡 君平前來查看等語(訴字卷二,第66頁),而被告蔡宗霖亦 陳稱:我於111年11月、12月間曾找過朋友蔡君平到桃園市○ ○區○○路000號頂樓看過該些毒品先驅原料等語(訴字卷一, 第233頁),故被告賴佳慧既係於將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 後,方經由蔡君平知悉該等物品為毒品,則被告賴佳慧在搬 運時既不知悉該等物品係屬毒品,自難認定其有何運輸毒品 之主觀犯意,而參酌被告二人前開供述,被告蔡宗霖並未與 被告賴佳慧共同為扣案之液態桶物品搬運行為,自更無從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之運輸毒品犯行相繩 。 2、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於歷次供述就毒品原料為何人、搬 運過程等情均前後不一,且關於「小七」接洽「小胖」承租 智海一街房屋一事,業經證人邱彥棋具結證述所否認,就「 小胖」部分至始未經證實,反觀被告賴佳慧於112年9月12日 警詢、偵查中所述本案扣案物是被告蔡宗霖寄放乙節,與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相近,而較足採信云云,然觀諸起訴書此部 分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之記載,均係認定被告二人與「小胖 」共同製造及運輸毒品,則扣案物是由何人放置、運輸,僅 是共犯間行為分擔之不同,猶無礙於起訴書所認之共同正犯 成立,是公訴意旨憑此推論被告二人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製造、運輸犯行,容有誤會。況就將附表一編號1至7 4液態桶自桃園市○○區○○○街0巷0號搬運至桃園市○○區○○路00 0號3樓該址,僅有被告賴佳慧供述可憑,依通訊監察譯文亦 尚無從認定被告蔡宗霖亦有共同搬運之行為,是自無認定被 告蔡宗霖有運輸毒品之行為。 ㈣、綜上,關於被告二人被訴製造、運輸毒品部分,本應為被告 二人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二人此部分行為與前開經論罪科刑 部分(即販賣未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吉雄                  法 官 姚懿珊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備註 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3公斤) 1桶 蔡宗霖、賴佳慧 其中45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處分命令銷燬,其餘29桶不予沒收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1月6日刑理字第112604739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2: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8.65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51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9.4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三、編號11: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29.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35公克。   ㈡取0.63公克鑑定用罄,餘10.72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1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55公克。   ㈡取0.67公克鑑定用罄,餘7.8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五、編號1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4公克。   ㈡取0.76公克鑑定用罄,餘8.58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六、編號2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0公克。   ㈡取0.43公克鑑定用罄,餘11.2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微量第三級毒品“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2-CHlorophenyl)-2-hydroxycyclohexanone”等成分。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25日刑理字第1136011033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45瓶,其上已分別編號1至38、40、41、43、44、46、61及71。 二、編號1: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    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2.17公克鑑定用罄,餘6.15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三、編號3: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50公克。   ㈡取0.74公克鑑定用罄,餘10.7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及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四、編號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6公克。   ㈡取0.98公克鑑定用罄,餘10.7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五、編號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2公克。   ㈡取1.32公克鑑定用罄,餘8.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六、編號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5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39公克。   ㈡取5.38公克鑑定用罄,餘7.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七、編號7: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24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0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12.01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八、編號8: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1.1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98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11.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九、編號9: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42公克。   ㈡取1.09公克鑑定用罄,餘9.33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編號10: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6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47公克。   ㈡取1.10公克鑑定用罄,餘10.37公克。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及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等成分。   ㈣測得去甲基愷他命純度約1%。 十一、編號12: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9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5公克。   ㈡取0.99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二、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1.08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三、編號1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2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12公克。   ㈡取1.02公克鑑定用罄,餘9.1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四、編號1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3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五、編號17:經檢視為黃色混濁液體。   ㈠驗前毛重31.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17公克。   ㈡取0.79公克鑑定用罄,餘12.38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十六、編號1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5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0.36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9.1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七、編號2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62公克鑑定用罄,餘8.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八、編號2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9公克。   ㈡取1.22公克鑑定用罄,餘6.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十九、編號2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68公克。   ㈡取1.14公克鑑定用罄,餘8.39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5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一、編號24: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5公克。   ㈡取0.78公克鑑定用罄,餘10.97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二、編號23: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4公克。   ㈡取0.88公克鑑定用罄,餘10.8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三、編號26:經檢視為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29.87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73公克。   ㈡取0.83公克鑑定用罄,餘10.90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四、編號27: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92公克鑑定用罄,餘10.96公克。   ㈢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去氯愷他命”(Deschloroketamine)、“溴去氯氯愷他命”(Bromodeschloroketamine)〔包含其異構物2-Bromo、3-Bromo、4-Bromo〕、“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三級丁氧羰基愷他命”(N-Boc-ketamine、tert-Buty(2-(2-CHlorophenyl)-2-(methylamino)cyclohexanone))及“三級丁氧羰去甲基愷他命”(N-Boc-Norketamine)等成分。 二十五、編號2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3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17公克。   ㈡取1.42公克鑑定用罄,餘6.7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六、編號3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2公克。   ㈡取1.20公克鑑定用罄,餘7.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七、編號3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58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3.44公克。   ㈡取0.14公克鑑定用罄,餘13.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八、編號3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2公克。   ㈡取1.60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二十九、編號3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96公克。   ㈡取1.66公克鑑定用罄,餘7.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編號3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46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32公克。   ㈡取1.12公克鑑定用罄,餘7.2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一、編號3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二、編號3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9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79公克。   ㈡取4.52公克鑑定用罄,餘5.2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三、編號3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1.23公克鑑定用罄,餘8.1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四、編號3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9.2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09公克。   ㈡取0.27公克鑑定用罄,餘10.8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五、編號4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9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76公克。   ㈡取0.22公克鑑定用罄,餘12.5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六、編號4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1.88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11.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七、編號4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77公克。   ㈡取1.03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八、編號4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3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1.35公克鑑定用罄,餘7.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三十九、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1.02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88公克。   ㈡取0.24公克鑑定用罄,餘12.6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十、編號6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9.57公克。   ㈡取1.59公克鑑定用罄,餘7.9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Ethyl acetate。 四十一、編號4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30.70公克(包裝重18.14公克),驗前淨重12.56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鑑定報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354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一、送驗證物:疑似毒品先驅原料,取樣29瓶,其上已分別編號39、42、45、47至60、62至70、72至74。 二、編號3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編號4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2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四、編號4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92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62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7.5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五、編號4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0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六、編號4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5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2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七、編號4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2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94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8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八、編號5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5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2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1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九、編號51: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編號5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5.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一、編號5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0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二、編號5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37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07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8.9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三、編號5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4公克。   ㈡取0.34公克鑑定用罄,餘12.2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四、編號5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8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58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9.5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五、編號5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8.0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73公克。   ㈡取0.15公克鑑定用罄,餘9.58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六、編號5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0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7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7.7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七、編號5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9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八、編號6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65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35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30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十九、編號6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9.3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編號6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68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38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3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一、編號6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1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06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二、編號65: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81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8.72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三、編號66: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0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7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8.7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四、編號67: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1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7.81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7.74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五、編號68: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4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4公克。   ㈡取0.09公克鑑定用罄,餘9.05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六、編號69: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99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69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6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七、編號70: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71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41公克。   ㈡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餘9.3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八、編號72: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73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43公克。   ㈡取0.06公克鑑定用罄,餘8.37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二十九、編號73: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7.46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9.16公克。   ㈡取0.05公克鑑定用罄,餘9.11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三十、編號74:經檢視為透明液體。   ㈠驗前毛重26.80公克(包裝重18.30公克),驗前淨重8.50公克。   ㈡取0.07公克鑑定用罄,餘8.43公克。   ㈢未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等成分。   ㈣另檢出非毒品成分:Dimethy sulfoxide。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委93、94、95號、代保管單(112偵53355號,P187-P21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命令─112年度毒銷字第4號(112偵53355號,第217至220頁) 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5公斤) 1桶 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7公斤) 1桶 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4公斤) 1桶 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7公斤) 1桶 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5公斤) 1桶 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8公斤) 1桶 1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30公斤) 1桶 1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9.7公斤) 1桶 1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8公斤) 1桶 1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8公斤) 1桶 1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公斤) 1桶 1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1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1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7公斤) 1桶 1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公斤) 1桶 2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6公斤) 1桶 2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3.2公斤) 1桶 2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6公斤) 1桶 2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7公斤) 1桶 2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2.5公斤) 1桶 2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2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2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7.1公斤) 1桶 2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4公斤) 1桶 2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4.1公斤) 1桶 3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6公斤) 1桶 3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7公斤) 1桶 3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5.8公斤) 1桶 3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6公斤) 1桶 3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3.1公斤) 1桶 3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4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5公斤) 1桶 4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4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2.8公斤) 1桶 4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6.8公斤) 1桶 4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5公斤) 1桶 4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9公斤) 1桶 4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4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公斤) 1桶 4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5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5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5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6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18.8公斤) 1桶 6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5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66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0.4公斤) 1桶 67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1公斤) 1桶 68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2公斤) 1桶 69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0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1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4公斤) 1桶 72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3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4 疑似毒品先驅原料(21.3公斤) 1桶 75 大麻(35.4公克) 1瓶 蔡宗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鑑定報告】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0月2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2070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7.30公克(驗餘淨重7.24公克,空包裝重27.90公克)。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7223號(112他5729號,P155)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150號(112訴1380號卷一,P73-P81) 76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53至67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1-P213)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5) 77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8 手機(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賴佳慧 不予沒收 79 手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蔡宗霖 不予沒收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雲林查緝隊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偵42628號卷一,第43頁) 扣押物品清單─112保8579號(112訴1380號卷一,P209) 扣押物品清單─112刑管3480號(112訴1380號卷一,P213)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對象A(電話號碼) 對象B(電話號碼) 內容 卷頁 1 111年10月24日23時2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君平:大仔,你有打電話給我嗎 蔡宗霖:有阿,你回國了嗎 蔡君平:回國了 蔡宗霖:我不知道怎麼說,就是我有你老闆那邊的,可是我不確定說是不是 蔡君平:你說老闆那邊的內容工程是不是 蔡宗霖:對,那種水,你必須過去看,畢竟你比較專業 蔡君平:過兩天好不好 蔡宗霖:你打電話給我,我帶你過去現場看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0頁 2 111年11月3日16時5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那個到底是什麼,你帶下去那個 蔡君平:我目前看應該是他們洗好的東西 蔡宗霖:可是他的意思是說有撈過的都會勾芡,脫色的過程中而已 蔡君平:他那個也沒有脫色阿,那個顏色看起來就是沒脫色阿 蔡宗霖:我也不知道,我對這麼也不了解,一邊說有料一邊說沒料 蔡君平:那個晚點碰面講就知道了 蔡宗霖:我真的很煩 蔡君平:你不用煩這個啦,這個東西他拿去給別人試,試下去就知道了,因為我也可以把所有流程講給他聽 蔡宗霖:沒有,現在問題是他們那個好朋友說在高雄躲起來了,要叫年輕人晚上出面,我聯絡年輕人整天找不到人,那是要跟鬼談嗎,我也很疲勞,手上還一堆工作,現在各說各話,有沒有渣有沒有沙沙 蔡君平:沒有啦,他那個插下去都沒有 蔡宗霖:連點渣賺點錢都沒有 蔡君平:對阿,連他那個小桶的,我把它上面那個都弄乾淨了,都沒有上面那一層,結果我鹹下去就沒有奶出來(音譯) 蔡宗霖:還是他裡面有缺少什麼 蔡君平:廢料一定是最後面的了,正常是這樣,但是到最後應該都有剩 蔡宗霖:那我問題,他寄放的那些有沒有辦法做一批 蔡君平:我們碰面再講 蔡宗霖:我晚上要忙,你以為我很閒喔 蔡君平:不然明天白天我們碰面,他要叫人出來講我就先跟你碰面,我有動他的東西我早就不理你了 蔡宗霖:我信任你啦,現在問題是到底是哪裡出問題 蔡君平:我一定要知道他到哪一個過程,因為我判斷的過程,我們的過程到這個階段有這個氣味沒錯,但是他的打下去是沒有的,你聽的懂嗎 蔡宗霖:反正就是你鑽(音譯)進去,他沒有反應就對了,就是少了一個環節 蔡君平:對,他一定有什麼地方因為他也不知道這個是哪一個階段的是不是 蔡宗霖:我是職業的嗎 蔡君平:好啦好啦,電話不要再講了 蔡宗霖: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5至196頁 3 111年11月6日14時38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蔡君平(0000000000) 蔡宗霖:兄弟,你下去了嗎 蔡君平:還沒 蔡宗霖:你要載過來嗎,你要載過來的話我們約時間,我在那邊等你 蔡君平:我在跟老大們聊天,我晚點載過去,不然就是我明天下去前載過去給你 蔡宗霖:好,不然明天在約 蔡君平:我會叫多話仔(音譯)去處理,如果我來不及的話,我會叫他打電話給你 蔡宗霖:明天你過來時候,你把你的意思跟那一個女人說 蔡君平: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99頁 4 112年2月1日16時52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賴佳慧:它是陸陸續續過來 蔡宗霖:好像有少,我記得那邊好像提了五桶走 賴佳慧:沒有那麼多,因為我看他都有小的裝 蔡宗霖:真的沒有提整桶嗎 賴佳慧:沒關係,我最早看跟後面看怎麼不一樣 蔡宗霖:我已經說過了有沒有用還不曉得,如果真的讓他們還原了也是要買一些材料 賴佳慧:找吧,對我來說太麻煩 蔡宗霖:那個不要去問 賴佳慧:我知道是擔心說想太多 蔡宗霖:因為那個也不是新品,如果說是新品的話要計較 偵42628號卷一第92至93頁 5 112年2月9日21時33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 蔡宗霖:你想看看樓上那些,你心裡有沒有一個底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你不是說要價錢嗎 賴佳慧:什麼意思 蔡宗霖:價錢,不然我要怎麼跟別人說 賴佳慧:不是,你自己要有一個底,你不要每一次都這樣,你都替人家想可是沒有人會替你想,你永遠要記得我講的是事實 蔡宗霖:你自己講一個價錢,因為我也不曉得價錢 賴佳慧:不對,你現在講什麼,我在講的是你,你在講什麼 蔡宗霖:你在說什麼 賴佳慧:我在講的是你,結果你在講我,所以你現在講的是我嗎 蔡宗霖:對阿 賴佳慧:可是我講的是你,那麼你隨便作主就好,錢的事情不用管,我不想管 蔡宗霖:你將球丟給我 賴佳慧:你要記得真的沒有人會那個 蔡宗霖:不是講我這方面 賴佳慧:那你去做主就好,我不管,我隨便,重點不要很累什麼都好 蔡宗霖:這不是隨便的問題,這個是我們不知道行情的問題,到底是可以還不可以,我說…(模糊)景氣到底出去是會還不會還還是一個問題 賴佳慧:可以聽起來就不會有那種情況怎麼會這樣 蔡宗霖:但是隔行如隔山這樣講比較快,因為都沒有接觸過也沒有摸過,所以說到底有什麼會去影響呢 賴佳慧:我只是覺得隨便就好了,不要是學他們整天都在想一些有的沒的,反正我也聽不懂,我以為是你在講你 蔡宗霖:沒有,他說過一陣子他會那個 賴佳慧:那麼你在看看好了 蔡宗霖:我先去瞭解他們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93至94頁 6 112年2月12日23時40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蔡宗霖:你睡了嗎 賴佳慧:躺著要睡覺了,怎麼了 蔡宗霖:我跟你講,小七剛剛有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他說朋友漲了,而且漲的很誇張,問我那些朋友呢,我說交出去了,到時候叫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事實交出去了阿 蔡宗霖:對,沒錯,如果說交給誰就說不認識的,我意思是奇奇(音譯)不要說溜嘴 賴佳慧:他不知道,確實是交出去,在等而已,我今天有問妹妹 蔡宗霖:叫妹妹不要被騙,外面漲得很高 賴佳慧:我沒交代,忽然要是要做什麼 蔡宗霖:但是漲很高,他是這樣跟我講 賴佳慧:意思是暫時都不要動 蔡宗霖:沒有啦,那是朋友講的…(模糊)本來就是我們的生活費 賴佳慧:因為我有故意先問他,他說確定了,在等他們而已 蔡宗霖:我意思是不要被吃掉了,不要說我們不知道外面朋友的價格還是怎樣被亂說現在很便宜,小七明天會跟我見面,他明天也會過去,你聽他說就知道了 賴佳慧:他要幹嘛 蔡宗霖:沒有啦,要拿樣品給他,講難聽點你想想看真的沒那個他有可能追嗎 賴佳慧:反正我就跟你講,叫你留一手,這個人太賊了 蔡宗霖:他很多朋友在追我們這個,大家都在問,我就說朋友的如果沒效人家有可能這樣追嗎 賴佳慧:管他的,他的事不要去管,自己小心一點比較重要 蔡宗霖:會啦 賴佳慧:今天用手機找你那個是誰 蔡宗霖:哪個 賴佳慧:你電話不是有個找你 蔡宗霖:喔,在旁邊那時候因為我最後我有貼一半,剩下的交給人家,交給人家那個問我那個是不是廢料,我電話中沒辦法去回答 賴佳慧:很不專業耶 蔡宗霖:因為我不能馬上回答他,因為我說那個不是我的,我是替人家找看有沒有人會做…(模糊)要配合的,我如果馬上回答就說溜嘴了,好在我有打電話去問,人家怎麼說的 賴佳慧:我那時候你剛跑下去的時候本來要跟你說,看能不能…(模糊)看要怎麼跟我說,說確定很肯定,我說很肯定那就給你賺 蔡宗霖:樓上的喔 賴佳慧:他那時候不是拿去那個 蔡宗霖:你說阿瑞(音譯)那邊確定了喔 賴佳慧:就他那個,等他拿錢 蔡宗霖:好啊,我已經講過了,只要能把問題解決,拿錢回來給你,誰處理都沒關係,那邊要處理也可以,我也不一定要等台南那邊 賴佳慧:現在他給你拿去這麼多,你那些錢想辦法解決,他要常這樣用拖的真的太危險 蔡宗霖:你不是說那邊已經確定了 賴佳慧:他跟我說確定了,就是在等錢,我說不夠錢喔 蔡宗霖:意思留下來那些變我的就對了 (模糊) 賴佳慧:不是啦 蔡宗霖:不然你現在在講什麼 賴佳慧:至應(音譯)那個啦 蔡宗霖:你說小七的朋友就好了 賴佳慧:差不多啦 蔡宗霖:我以為是樓上的,樓上的我已經講過了,他不是一定要等別人 賴佳慧:反正你慢慢看,一樣一樣解決 蔡宗霖:對,誰能把這個麻煩處理掉就好了,不要說被玩了多少換點錢,我意思是這樣 賴佳慧:那天我丟給妹妹的那些在阿樂手上,我是要跟他說,他可能沒有注意聽,不要全部拿出來 蔡宗霖:我講真的,我是很擔心他們兩個,因為他們倆個很鬆,很容易被騙,人家如果嫌一下不行嫌價格一下不好,我是沒看到那邊 賴佳慧:我那筆錢 蔡宗霖:你說怎樣 賴佳慧:我在等他阿,他說賣了已經確定了,確定好等 蔡宗霖:等就等阿,這個交給你處理,我不會擔心這個 賴佳慧:拿去不處理就不要這樣 蔡宗霖:那是妳女兒耶 賴佳慧:話是這樣講…(模糊) 蔡宗霖:我說不定等一下我會過去 賴佳慧:我要來睡覺 蔡宗霖:好啦 偵42628號卷一第94至96頁 7 112年3月6日13時51分 蔡宗霖(0000000000) 賴佳慧(0000000000) 賴佳慧:怎麼了 蔡宗霖:…(模糊)剛剛打給我 賴佳慧:幹嘛 蔡宗霖:說他要從台南那邊上來住一晚,做廚房那個也會上來,要跟我說裡面有什麼,在來就是月中董仔說會來一趟 賴佳慧:要去找你喔 蔡宗霖:對,他要見我,我說月中在講 賴佳慧:我劈了你 蔡宗霖:這樣有殼(音譯)嗎 賴佳慧:不要有殼啦,你跟她說到時候在講 蔡宗霖:我跟他說好啦,等董仔回來要跟我見面再打給我 賴佳慧:他不是住在那邊,怎麼又回來 蔡宗霖:人家要回來關我屁事 賴佳慧:沒有阿,想說奇怪怎麼住那邊忽然回來 蔡宗霖:不知道,回來看要搞什麼,我在想可能發現什麼新大陸 賴佳慧:有可能 蔡宗霖:這只是我的猜想,剛剛鬥陣仔跟我講話的時候因為董仔人也保守不會跟我鬥陣仔講什麼,每次跟我見面的時候什麼事情都會跟我討論 賴佳慧:那你就等晚上,看晚上他會不會跟你講 蔡宗霖:董仔月中才會回來 賴佳慧:喔,他不是說要來找你 蔡宗霖:沒有啦,他說他要帶…(模糊)上來,我說漏氣啦,他說道歉那時候混在一起放太久,我說浪費我時間 賴佳慧:他要上來雪恥是不是 蔡宗霖:不知道,等他上來 賴佳慧:好 蔡宗霖:他說他們會先去賓館休息,我說好,先休息,再聯絡,就這樣 賴佳慧:好 偵42628號卷一第100至10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2025-01-14

TYDM-112-訴-1380-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65號 114年度聲字第17號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陳毅峰 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張凱婷律師 林志緯律師 被 告 即 聲 請 人 古士珏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壹、陳毅峰部分:   陳毅峰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並限制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陳毅峰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貳、古士珏部分:   古士珏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 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古士珏如未能具保,其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壹月 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㈠聲請人即被告陳毅峰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原本即從事白牌車司機,因經濟困難、家中有高齡長 者要照顧才誤入歧途,現已盡力與到庭且有意願和解之被害 人達成賠償共識,請求以較輕之處分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等語。  ㈡聲請人即被告古士珏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所涉犯罪均已坦承 不諱,事發期間即已多次想離開詐騙集團、卻因家中經濟狀 況不佳及個人因素而未即時脫離,於本案涉案程度不若其他 共犯,深感後悔,願盡力賠償被害人,且因父母在花蓮老家 務農,希望能回家與父母一起工作,不會逃亡,請求以較輕 之處分代替羈押,伊願遵從法院所有之規範,爰聲請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前段、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 ,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 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 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 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 第111條第1項、第5項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毅峰、古士珏2人因參與詐騙集團分別擔任車手頭 、提領車手而涉犯加重詐欺等案件,前於民國113年10月17 日經本院訊問後,就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罪等罪均坦承 不諱,且依卷內證人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提款/匯款紀錄 、金融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等事證,足認被告 2人犯嫌重大,又參酌本案尚有真實身分不詳共犯未到案, 案情尚待釐清,難保被告與共犯或證人間不無連絡勾串滅證 之虞,另衡以被告陳毅峰於本案中之角色,係擔任車手頭並 指示更下游之車手分工,被告古士珏則係遭警查獲前本有多 次機會可脫離其提領車手分工卻未為之,再觀諸本案犯案時 間綿延數月,被告2人於113年6月25日遭警查獲當日搜得提 款卡數量不少,現場查獲贓款更有新臺幣(下同)百萬元以 上之數,被害人數眾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 虞,考量被告權益及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比例原則,認本 案有羈押之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理,有羈押 之必要,爰均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3年10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 四、茲上開羈押期間3個月即將屆滿(迄至114年1月16日止), 且被告2人皆另行具狀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本院於1 14年1月3日訊問後,衡諸全案卷證,認本案業已於114年1月 3日審結,並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經權衡被告所涉犯罪 對社會秩序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 程度,參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訊問時所表示之意見,本 院認本案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 羈押,如命①被告陳毅峰提出25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 住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②被告古士珏提出 10萬元之具保金額,以及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 號,均應足以對其等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 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是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 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所定羈押原因,惟現階段若課予被告以上開金額具保並 限制住居,應足對其同時產生主觀及客觀之拘束力,達到羈 押所欲達成之目的,而得以之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另命被 告陳毅峰、古士珏彼此之間不得有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亦不得與共犯簡偉佑、其他詐騙集團不詳身分之成年人有 所直接、間接之接觸或往來。 五、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犯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酌之 被告所涉各罪之罪責非輕,依通常社會觀念,面對如斯重罪 之追訴,實具逃亡而滯留海外之可能。準此,本件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 款之事由,倘不以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無從排除其出境 後滯留國外不歸之可能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 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本院認有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一併裁定被告均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 制出境、出海8月。上揭限制內容,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 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六、基上,本件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俱如 前揭。然審酌①被告陳毅峰如提出保證金25萬元,並限制住 居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及自停止羈押之日 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②被告古士珏如提出保證金10萬 元,並限制住居在花蓮縣○○鄉○○村○○00○0號,及自停止羈押 之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即均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 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未來審理、執行 程序之進行,否則仍具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被告如未提出上 開保證金,本院認為前述羈押原因、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 114年1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再者,倘被 告於停止羈押期間無故不遵期到庭或違反前揭限制住居及予 以限制出境、出海等事項,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 規定之任一情事時,均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 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 、第116條之2第8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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