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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96號 原 告 佶原工業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謀村 訴訟代理人 劉鑫成律師 被 告 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謀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唐行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 自民國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 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李謀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萬3,820元,及自民國112 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112年5月29日起至民國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3萬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 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778, 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萬 3,8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後段部分,於各期到期及原告按 月以新臺幣1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 新臺幣3萬8,8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之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 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法第2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 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 條第2 項並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 4日經行政院經濟部商業司廢止在案,嗣於111年9月17日復 再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訴外人李謀村(下逕稱其姓名)為清 算人;另被告俊碩工業有限公司(下逕稱俊碩公司)於112 年7月3日經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李謀邦(下逕稱其姓名, 與俊碩公司則合稱被告)為清算人。其中李謀村已於111年1 0月4日向本院聲明就任,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另俊碩公司部 分亦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4668 3號函准解散登記在案等情,有原告股東會議事錄、清算人 就任同意書、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年度司 司字第479號函、俊碩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新北 市政府前揭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不給閱卷、呈報清算 人卷)。則原告、俊碩公司依法既均應進行清算程序且清算 尚未完結,於清算範圍內,即應視為尚未解散。又有限公司 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 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 第79條定有明文。則原告、俊碩公司股東既已分別選任李謀 村、李謀邦為清算人,於本件訴訟中,自應分別以渠等為原 告及俊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10000) 暨其上同段278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下逕稱系爭建物,與坐落土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及編號B2-84汽車停車位(下逕稱 系爭汽車停車位)、編號B1-207、B1-208機車停車位(下逕 稱系爭機車停車位,與前者合稱系爭停車位)均為伊所有, 李謀村於就任伊之清算人後,為了結現務,依法進行清算程 序,遂委託仲介就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進行銷售。 詎料,被告竟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李謀 邦更以俊碩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系爭建物作為俊碩公司 之工廠使用,並阻礙仲介帶看,妨礙清算人了結現務。嗣於 本院審理中之112年7月4日,被告雖已將系爭不動產(含系 爭停車位)返還與伊,惟渠等於此之前仍屬無權占用,並受 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依法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5 年(即自107年5月11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系爭 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賠償,且被告間就上開部分應負不真 正連帶債務責任。  ㈡又原告與李謀邦間雖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但該使用借貸關係 於92年2月14日,公司經廢止登記後即應歸於消滅,因使用 借貸目的已達,使用已完畢,故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 定,李謀邦於92年2月15日後即應歸還。另俊碩公司亦係於9 2年2月14日公司廢止登記後,即92年2月15日開始無權占用 ,且無權占用面積與李謀邦相同,均係系爭建物專有部分全 部及系爭停車位。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判決:⑴俊碩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3萬3 ,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 (即112年5月29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李謀邦 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2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2年5月29日)起 至遷讓房屋之日(即112年7月4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89 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上開第1項至第2項所命給付, 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333頁至第 33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㈠俊碩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址係設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4樓,自公司登記至今,均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 7月3日業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俊碩公司並未有原告所稱 之無權占用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情形,故原告逕向 俊碩公司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係無理由。  ㈡原告於89年間,曾就系爭建物對李謀邦提起請求返還房屋訴 訟,並經判決敗訴確定。依該確定判決所載內容可知,李謀 邦基於與原告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迄今尚存在),乃系爭建 物之合法占有人,且自89年起迄112年7月4日返還系爭不動 產(含系爭停車位)止,李謀邦占有使用之狀態並無不同, 均屬有權占用,故原告請求李謀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或賠償,亦無理由。再者,縱令原告得向李謀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期間亦應自111年9月18日起 算至112年7月4日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之 日止。另原告請求李謀邦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係以系爭建物總面積之每月租金計算,惟因李謀邦並未占 用系爭建物面積全部,故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亦顯不合理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449頁至第451頁、卷二第 13頁、第29頁、第33頁,並略作文字修改):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2房屋(即系爭建 物) 及所屬系爭停車位即汽車停車位1 個(5.26坪)、機車 停車位2 個(各為0.55坪) 之所有權人。  ㈡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每坪租金為499元。  ㈢俊碩公司登記地址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於112 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在案;李謀邦為俊碩公司之 負責人及股東。  ㈣原告於92年2月14日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遭廢止登記,廢 止登記後無再對外營業;又原告於111 年9 月17日經股東會 決議解散清算,並經本院111年11月8日新北院賢民事勇111 年度司司字第479號函准予備查,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 謀村擔任清算人,於111年10月4日就任;李謀邦為原告之股 東迄今。  ㈤原告曾於89年間向李謀邦就本件系爭建物於本院提起請求返 還房屋訴訟(案號:89年度訴字第2096號,弘股,下稱系爭 前案訴訟)在案,原告於第一審敗訴後,未提起上訴,該訴 訟判決確定;原告於系爭前案訴訟遭判決敗訴之理由為原告 與李謀邦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李謀邦並非無權占用。  ㈥前述原告與李謀邦間所存在之使用借貸關係,原合意使用借 貸之範圍,包括李謀邦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汽車停車位1個(5.26坪)及機車停車位2個(各為0.55坪, 共1.1坪)。  ㈦系爭建物內之配置,包括辦公室(兼神明廳)4.9坪、為原告 股東之李謀村房間2.7坪、李謀邦房間2.7坪、李謀才房間2. 7坪、原告設備放置區30.52坪以及公共空間5坪(即本院卷 第357頁房屋平面圖之男女廁所、茶水間位置);系爭建物 有大門(鐵捲門)及後門(鐵門)。  ㈧李謀邦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均居住於系爭建物內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於前述期間內李謀邦占有使用系 爭 建物之面積,於14.06坪(包拮l間房間2.7坪、公共空間5坪 、1個汽車停車位5.26坪及2個機車停車位共1.1坪)之範 圍 ,兩造不爭執(惟超逾前述範圍之部分,兩造則有爭執 , 被告抗辯並無占有使用) 。  ㈨原告為進入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曾分別於112年1月7日及 同年7月4日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五工派出所協助 。   四、本院的判斷:  ㈠爭點一:兩造(指原告與李謀邦間)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有 無消滅?若有,自何時起歸於消滅?消滅原因及法律依據為 何?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 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 ,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 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 第464條、第4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期限者 ,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借用物,此觀民 法第47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此際,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 畢之時,使用借貸關係終了,斯時起,使用借貸關係歸於消 滅,此與借用人是否已受返還之請求無關,蓋此種情形,與 同條第1項但書以及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需經貸與人請求返 還時,借貸關係始行終了者不同,亦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23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司經營關係,始 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固為李謀邦所否 認,並以渠係基於原告公司股東之身分、資格,而與原告間 存有該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資為抗辯。惟查,依訴外人即被告 李謀邦之妻張月珍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為證稱:「伊於八十 三年四月與被告結婚後,即與被告居住在該廠房內,原告公 司係由被告及其他二名兄弟一同經營,由李謀村、被告對外 招攬生意後,部分工作發包給代工,部分由三兄弟在廠房內 做,所得款項交由公司,三兄弟只領固定之薪水」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5頁),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李謀村於系爭前案 訴訟中亦自承:「原告公司對外係由其負責,有請過兩個工 人,除部分發包外,其餘由其等三兄弟利用廠房內施作,兄 弟三人係領固定薪水,並各分配一個房間使用,除被告夫妻 有居住生活,其與李謀才僅上班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5頁)。由上開所為陳述可知,李謀邦於原告公司中,除為 公司股東身分外,更兼具公司員工身分,且應係因員工需提 供勞務、執行工作緣故,始由原告公司提供系爭建物內之房 間作為員工休息、居住使用。故堪認李謀邦與其配偶張月珍 所以得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之一房間,此舉實與公司分派員工 宿舍予員工居住使用者無異,此觀諸與李謀邦具相同資格、 身分之李謀村、李謀才2人僅上班使用,核與服勞務乙節有 關,乃更為顯然。復遑論,原告公司股東除上述李謀村、李 謀才、李謀邦兄弟三人外,尚有訴外人石寶英與呂秋香2人 (見本院卷一第189頁及不給閱卷),而渠等2人並未與原告 公司間成立何使用借貸關係,究其原因當係與渠等僅單純為 原告公司股東,並未兼具員工身分有關。由此益見原告與李 謀邦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應係基於渠參與經營公司,兼具 員工身分緣故,並非僅係因其為原告公司股東身分、資格所 獲配住。況上情亦為李謀邦於系爭前案訴訟中所辯稱者,並 經系爭前案訴訟認定屬實,有該案判決中載明:「足認被告 (指李謀邦)辯稱伊係基於參與經營之股東資格,由原告公 司分配住居上開廠房內,目前並未利用廠房營業等情,堪信 為真實」等語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頁)。基此,參諸 上情,本院因認原告主張其與李謀邦間乃係基於參與原告公 司經營關係,始由李謀邦與原告間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 應屬為真,足以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為取。  ⒊再查,原告公司因停止營業達6個月以上,而遭經濟部商業司 於92年2月14日廢止登記,廢止登記後即無再對外營業之事 實,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㈣),可見原告 公司應係至遲於90幾年間起,即無再對外營業之情。而原告 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乃係基於其參與經營公司 ,兼具員工身分緣故而成立,亦已如上所認定,則揆諸前揭 說明,自堪認原告與李謀邦間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應早已於 90幾年間,即已因使用借貸的目的已完畢而歸於消滅,至為 顯然。  ㈡爭點二、三:李謀邦及俊碩公司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 爭停車位?如認定李謀邦及俊碩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 占用面積為何?如構成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 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 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12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 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復為社會一 般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 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 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是其請 求權仍應適用前開5年短期時效期間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李謀邦雖不否認渠自83年4月起至112年7月4日止之期間,有 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惟抗辯其為有權占 用(基於借貸關係),且占用面積僅止於使用借貸約定範圍 云云(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㈧);另俊碩公司亦以該公司之登 記地址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該 公司已於112年7月3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 原告所指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為辯。 然查:  ⑴原告與李謀邦間原雖存有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然已於90幾 年間因使用目的完畢而歸於消滅,業經認定如前,而李謀邦 復未再提出究有何其他之合法權源,得以繼續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是堪認李謀邦之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乃為無權占用。又李謀邦雖一再辯稱僅於原 使用借貸約定範圍內為使用,並未就系爭建物全部占用,且 未排除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云云。然據李謀邦 之妻張月珍於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96號請求返還房屋事件( 即系爭前案訴訟)作證時,其證稱中已有提到:「李謀村、 李謀才於八十八年六、七月間即搬走,只有伊夫妻仍住在廠 房內,但三兄弟因對股份之分配有爭議,伊又被李謀村、李 謀才打過,故不敢讓其等隨便進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頁),且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謀村亦於該案中提及:「後來 三兄弟協議分配財務後,其與李謀才即搬走,但被告不願履 行協議,又利用公司之機器生產,不願讓其等進來」等情( 見同上),復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之112 年7月4日五工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觀之,亦載明「受理民 眾李謀村、李謀財(應係李謀才之誤,下同)所報於新北市 ○○區○○○路00號四樓之2遭人惡意鎖門無法進入,經警方現場 了解為李謀村、李謀財欲清算公司財產故要進入公司內,惟 該公司之鐵捲門遭另一名股東李謀邦斷電,且一旁鐵門鑰匙 亦僅有李謀邦所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 ,綜上可見未經李謀邦之同意,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 謀才)均無法進入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顯見李謀邦 已完全排除原告及他人(指李謀村、李謀才)之使用。況李 謀邦雖辯稱原告亦有鑰匙云云,惟為原告否認,且渠就此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渠該部分抗辯,亦難採取。準 此,按上開實務見解,自應可認李謀邦對於系爭建物及系爭 停車位之全部已有完全之事實上管領力,渠乃無權占用系爭 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堪以認定。  ⑵再者,俊碩公司雖亦抗辯其公司登記地址係於新北市蘆洲區 之地址,並未曾設址於系爭建物,且於112年7月3日業經新 北市政府核准解散,故確實並無原告所稱無權占用系爭建物 及系爭停車位之情云云。惟觀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 西區營業處回函所檢附系爭建物之用電資料(見本院卷一第 113頁至第115頁)可知,系爭建物於98年3月至113年3月間 之用電度數,除109年5月、110年5月、111年1月、111年5月 ,僅4個月份未達1000度外,其餘月份之使用電量均介於100 0度至2000度之間,並有10餘次超過2000度,99年9月份甚至 達到3000度之情況,而依台灣電力公司所統計每月家庭電表 戶均用電平均則僅約為每月300度(見本院卷二第110頁), 顯見系爭建物所使用之用電量遠高於家庭用電量。復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回函檢附112年1月7日五工派出所員 警工作紀錄簿所載,「處理五權二路20號4樓之糾紛,為二 男子手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公文欲進入上述地址進行財產 清算,但是該址內員工表示需警方到場才可入內清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至第122頁),亦足見112年1月7日警 察前往系爭建物時,有俊碩公司之員工在系爭建物內之事實 。再參原證3、原證11之照片中(見重簡卷第23頁至第27頁 、本院卷一第133頁至第134頁),機器設備儀錶板燈號恆亮 且通電中,顯見機器呈現運作中之狀態,且有擺放正在加工 生產之鐵件半成品,顯示俊碩公司利用原告之機器正在生產 中。且由20號4樓之招牌上張貼著「俊碩工業有限公司」, 系爭停車位之牆上亦貼有「俊碩」之字眼,管委會亦在滅火 器上填寫「俊碩421」等文字,在在均可徵俊碩公司雖未登 記於系爭建物之址,然其對外確實係以系爭建物之所在為其 實際營業及生產處所,此並有訴外人永大特殊鋼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大公司)回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41頁至 第444頁)。蓋由永大公司回函內容可知,永大公司與俊碩 公司於94年6月10日至108年7月15日間,除確實有業務往來 外,且交易之交貨地址及帳單寄送地址並皆為系爭建物所在 之地址。依此,綜合上開資料所示,堪認俊碩公司於系爭建 物內當有對外營業之事實甚明,且係由李謀邦兼以俊碩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姿,對外招攬屬俊碩公司之業務後,利用系爭 建物內之機器設備從事生產,並已立於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 ,又無任何占有使用之正當權源存在,故俊碩公司亦有無權 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事實至屬明確,且承上相同理 由,應認俊碩公司占用面積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場之全部 ,俊碩公司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取。  ⒊綜上,被告均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且占用面 積皆為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之全部面積(即為77.95坪) ,以及占用期間至遲於90幾年間即已開始等節,已如上述。 又兩造同意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每坪每月之租金以499元 計算之(見前述不爭執事項㈡),則起訴前5年之租金核計應 為233萬3,823元【計算式:499×77.95×12×5=2,333,823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各應給付2,33萬3,820元之部分,為有 理由。 五、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而須各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 原告所負之給付責任,乃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應屬不真正連 帶債務,則原告主張被告任一人如為給付,他被告於給付範 圍內即免其責任,同屬於法有據,應為可取。 六、參前所述,堪認被告均至遲於原合意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 即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停車位,迄至112年7月4日返 還系爭不動產(含系爭停車位)為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各應給付原告2,33萬3,8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自112年5月30日(見重簡卷第39頁 至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 年5月29日起至112年7月4日止,按月各應給付原告3萬8,897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次月28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所命給付,如任一項 被告為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内,他項被告同免責任,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以選 擇合併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5頁),即無 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 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2025-01-13

PCDV-112-重訴-496-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原 告 劉柏廷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被 告 劉孟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五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原告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街000號磚造房屋右側(下稱系爭房屋),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0 8年度簡上字第443號(下稱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自10 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 同)40萬元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 利802,667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 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被告即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950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原告則以系爭房屋於10 2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 核定被告於前開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 求被告給付前揭期間之租金,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於112年6月13日以111年度上字第1159號(下稱乙案)判決 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 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 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 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原告其餘請求被告 給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 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 辯而消滅,據以駁回確定,惟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 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之請求權,縱經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原告仍得為抵銷,原告乃於高院1 11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丙案)11 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核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 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 論意旨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明以原告附表編號2-2、3、 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 ,938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 」欄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 年9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 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後,被告甲 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已消滅,存在消滅被告請求之事 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 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以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 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 不當得利債權互為抵銷,至原告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 月15日止之租金債權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不得 再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以下事實為有下列事證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㈠被告前以原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 爭房屋,請求原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甲案第二 審於110年5月12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即 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5個月之不當得利40萬元 與自108年4月18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不當得利802,667 元共1,202,667元,及其中4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 年2月18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甲案判 決及甲案歷審卷宗)。  ㈡被告持甲案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㈢原告以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1日起至10 9年2月18日止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成立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推定租賃關係,依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核 定被告於前述期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並請求 被告給付前開期間之租金,經乙案第二審於112年6月13日判 決核定被告於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所示之期 間以系爭房屋租用系爭土地之租金如附表「乙案確定判決核 定每月租金額」欄所示,並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附表「乙案 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欄所示之期間如附表「乙案確 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至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部分,則以此 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經被告行使時效抗 辯而消滅,據以駁回,於112年7月17日確定(見乙案判決及 乙案歷審卷宗)。  ㈣原告前主張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並主張以該不當得利債權與被告甲 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丙案第二審於112年7月1 1日判決認被告以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推定租賃關 係,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不構成不當得利,原告不存在得抵 銷之不當得利債權,乃駁回其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見丙案 判決及丙案歷審卷宗)。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於丙案敗訴確定後仍得另行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1、2項規定提起異議 之訴,如有多數得主張之異議原因事實,應一併主張之。其 未一併主張者,不得再行提起異議之訴。所稱異議之原因事 實,係指債權人請求權消滅,妨礙或不成立等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抵銷、免除、撤銷權行使、緩期清償、權利濫用 等。所謂一併主張,係指在同一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得自由追加主張其他個別之異議原因事實,如未一併 主張,不得再提起異議之訴而言。此係為防止債務人基於不 同之原因事實反覆起訴,拖延強制執行之進行,債務人異議 之訴,應集中一訴解決,禁止重行起訴,基於訴訟上誠信及 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而設。因此應一併主張之多數異議原 因事實,必須係訴訟中得以主張者,如其他異議原因事實, 係發生在前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或於前訴訟有不可 能提出之特別情事外,應不受限制,仍可另行起訴(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106年 度台抗字第1167號、105年度台上第2271號裁判參照)。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新提出以核定 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事實,經丙案第二審法院認該 新提出之異議原因事實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 之各款事由,乃不許原告於丙案第二審中一併主張,有丙案 歷審判決可查,是原告以核定之租金債權為抵銷之異議原因 事實,應認有不能於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一併主張之 特殊情事,並審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關於請求法院核定 租金數額,屬形成之訴,此形成判決確定後,法院核定租金 數額之法律效果始形成,且必待法院核定租金數額之判決確 定,出租人得請求給付之內容始告確定(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766號、第1463號判決參照),則原告以乙案確定 判決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租金債權主張抵銷,非 不得謂係發生在丙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原因事實 ,應不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得另行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異議事由:  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 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權,全部或一部消滅,例如清 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 、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 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0 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參照)。又抵銷固使雙方 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消滅,惟雙方互負得為抵銷之債務 ,並非當然發生抵銷之效力,必一方對於他方為抵銷之意思 表示,而後雙方之債務乃歸消滅,此觀民法第335條第1項規 定自明。故給付之訴之被告,對於原告有得為抵銷之債權, 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主張抵銷,迨其敗訴判決確定後表示 抵銷之意思者,其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屬發生在該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之後,自得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決參照) 。  ②原告於丙案第二審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陳明以核 定之租金債權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 見丙案二審卷第175頁),並以112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意旨 補充狀繕本送達向被告表示以原告附表編號2-2、3、4「乙 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 元與按附表編號1、2-1「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欄 核定之每月租金額為基準計算之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5年9 月15日止租金債權888,184元共計1,324,122元與被告甲案確 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丙案二審卷第 203頁至第204頁),則其所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係發生於甲 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異議事由,自得據此提起異議之 訴。  ㈢原告得為抵銷之債權及數額:  ①按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 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民法第337條規定甚明。是債 權人在請求權時效完成前,如有抵銷適狀之債務,仍得以之 與罹於時效之債權主張抵銷,以完足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反之,倘在時效 未完成前,其債務並無適於抵銷之情形,自不得於債之請求 權因時效消滅後以之為抵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第2124 號判決參照)。故民法第337條所定情形,與時效完成以後 二人互負之債務始適於抵銷者,自有不同(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41號判決參照)。  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民法 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所明定。  ③被告本於推定租賃關係而以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原告於推定租賃關係成立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並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而甲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不當得利 期間為自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與自107年11月30 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則原告在102年3月31日以前(含) 之租金債權於時效完成前,並無抵銷適狀之不當得利債務, 自不容於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因時效消滅後,仍以之為 抵銷,至原告自102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之租金債 權共832,744元(如附表編號1、2-1「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 金債權期間及租金債權額」欄所示),於時效完成前,已有 適於抵銷之不當得利債務,雖此部分租金債權之請求權罹於 時效,原告仍得以之主張抵銷,加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得以 附表編號2-2、3、4「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欄所 示之租金債權共435,938元為抵銷,則原告得抵銷之租金債 權共計1,268,682元,經與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不當得利債 權為抵銷後,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債權1,202,667元及其中4 0萬元自107年11月30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債權24,426元【計算式:40萬元×5%×(1+81/366),109年 為閏年】共計1,227,093元,已歸於消滅。  ㈣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被告甲案確定判決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既因原告行使抵銷權 而全歸消滅,核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茲系爭執行 程序尚未終結,此經本院審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 則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附表 編號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核定每月租金額(新臺幣)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期間 乙案確定判決判命給付租金額(新臺幣)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期間 本院認定得抵銷之租金債權額(新臺幣) 1 102年1月1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 18,480元 102年4月1日至104年12月31日止 609,840元(計算式:18,480元×33) 2-1 105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 26,224元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9月15日止 222,904元(計算式:26,224元×8+26,224元×15/30) 2-2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105年9月16日起至105年11月22日止 58,567元 3 107年1月7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4,992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7年4月1日起至107年8月31日止 124,960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108年4月18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 210,766元 4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25,696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2月18日止 41,645元 總計 435,938元 1,268,682元

2025-01-10

PCDV-113-訴-581-20250110-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陳列強 陳列弼 張韻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文鎮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辰威 李超倫 馮和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 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 2,由臺南市(改制前為臺南縣)麻豆地政事務所以民國72年南 麻字第001436號收件,於民國72年2月9日設定,存續期間自民國 72年2月8日至民國10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 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 用之。此觀同法第26條之1規定自明。次按公司之清算,以 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 時,不在此限。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 公司負責人。分別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所明 定。本件被上訴人已於民國80年7月25日遭經濟部命令解散 ,並以81年2月13日經商字第202556號函撤銷其公司登記, 在撤銷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被上訴人因公司章程未規定其 清算人,其股東復未決議另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規定,應以董事為清算人,而被上訴人董事除董事長蔡萬 春業於清算程序前已死亡外,其餘董事為蔡辰威、李超倫、 馮和祥(下合稱蔡辰威等3人)及陳澄晴,係法定清算人, 並以其等為公司代表人,依法進行清算程序;嗣其等雖向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該院准予備查,有臺中 市政府112年5月12日府授經登字第11207283380號函、變更 登記事項卡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1頁至第71頁 ),以及前開清算事件案卷資料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 3頁至第135頁),惟上開備查並不發生實質上清算確定已完 結之效力。倘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實際上並未合法終結,則 其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依法仍應視為存續。本件兩造 間塗銷抵押權之爭議,應屬了結現務之範圍,顯見被上訴人 尚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 而陳澄晴已於102年11月9日死亡,自應以其尚生存之董事即 蔡辰威等3人為清算人,其等於執行清算職務內,為公司之 負責人。爰列蔡辰威等3人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二、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陳列強、陳列弼、張韻婷之被繼承人 陳振隆與其胞兄陳田(已死亡)、陳山知(已死亡)所共有 ,應有部分各3分之1,其後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2(下稱 系爭應有部分)為陳振隆取得,嗣陳振隆於92年2月23日死 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應有部 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然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 ,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訴外人昶豐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昶豐公司),設定存續期間自72年2月8日至10 1年2月8日,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 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對被上訴人因購買貨品所積 欠之貨款、票款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僅限於存續期 間72年2月8日至101年2月8日所發生之債權,則被上訴人於 存續期間內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請求權自存續期滿之翌日 即能請求,是自存續期滿之翌日(即101年2月9日)起算, 至遲迄103年2月8日止,已罹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之2年短 期時效、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1年時效而消滅;況被上 訴人早於81年2月13日遭經濟部撤銷其公司登記,其與昶豐 公司間之請求權,即處於可得確定並可得行使之狀態,即便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時效為15年,則至96年2月12日, 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抵押權人即被上訴人又未 於上述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至101年2月12日或108年2月8日 )內實行抵押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系爭抵押權依法 業已消滅。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之判決(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 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 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陳振隆及陳山知前於72年2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供予昶豐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與被上訴人 ,並於72年2月9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供昶豐公司擔保其 對被上訴人之債務。其後陳振隆取得系爭應有部分後,於92 年2月23日死亡,上訴人為其法定繼承人,因繼承而公同共 有系爭應有部分,並已辦畢繼承登記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含現戶、除戶部分)、臺 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23、25頁、第 39至49頁,本院卷第165至173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   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 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 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 日起算,1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及票據 法第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公司所 營事業為「塑膠原料之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塑膠製品之 製造銷售及買賣業務…」,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附卷可稽(見原審補字卷第65頁),足認被上訴人公司為商 人或製造人無誤;又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被上訴人 前於73年7月18日,對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聲請假 扣押中所述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除此之後查無其他債權 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224、225頁),除有其提出之假扣押 聲請狀外(見本院卷第153至159頁),復據本院調取該假扣 押聲請及執行卷宗核閱明確,又觀諸該假扣押聲請狀之記載 :「⒈緣相對人等(按指陳振隆、陳田、陳山知等人)為擔 保案外人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按指被上訴人) 票款、貨款之清償,前於72年2月間曾立書保證願就前開貨 款、票款與該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⒉聲請人因生意往來合法 持有昶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3年6月30日所簽發、面額新 台幣二五二、一九九元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新營分行支票乙 紙,詎經提示竟遭退票…。」(見本院卷第155、157頁), 可知上開貨款、支票票款債權發生時間確係於系爭抵押權存 續期間內,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係擔保上開貨款、支票 票款債權,堪予信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貨款、支票 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8款、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規定之2年、1年短期時效,要屬有據。是以票款部 分,上開支票發票日為73年6月30日,依上說明,其消滅時 效於74年6月30日即告完成,被上訴人之票據權利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貨款債權部分,雖因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案已逾15 年之保存年限,已依規定銷毀,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1 3年11月6日所登記字第1130101727號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 第163頁),尚無從依契約認定其貨款債權之清償日期,但 衡諸系爭抵押權係定有債權存續期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期 間屆滿後已確定不再發生債權,其原擔保存續期間內所可發 生之債權既已於101年2月8日可得確定,則被上訴人對昶豐 公司之貨款請求權應自101年2月9日起即可開始行使。準此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貨款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1 年2月9日起算,至103年2月8日因2年未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 (因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在支票票款請求權之 後,故以下僅就貨款債權部分為論述)。  ㈢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此觀96年3 月28日增訂、同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 可明。而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上開貨款債權請求權於103年2月8日罹於 時效而消滅,且被上訴人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未曾實行系爭 抵押權,則上開貨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一情 ,自堪認定。  ㈣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96年3月28日增訂、同 年96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 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系爭抵押 權於101年2月8日因存續期間屆至而確定,其擔保債權於確 定時亦歸於特定,而系爭抵押權僅擔保上開貨款債權,業據 上述,而上開貨款債權於108年2月8日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範圍,業如前開㈢所述,系爭抵押權即無任何擔保債 權存在,基於該確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失效。    ㈤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 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審諸 一般不動產之交易習慣,若其上有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 不動產之客觀交換價值通常有不利之影響,而系爭抵押權既 已消滅,惟仍有設定登記之外觀,顯足以影響上訴人公同共 有權之完整性,自屬對其公同共有權之妨害。從而,上訴人 本於物上請求權之作用,依上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要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 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TNHV-113-上-118-20250108-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 原告 楊瑞祥(兼楊富呈之承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陳貽男律師 再審 被告 楊仁溢 訴訟代理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8月20 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0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 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 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0 0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書,係於民國113年8月20日送達 再審原告(送達證書見第二審卷㈡第435頁),再審原告於113 年9月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收狀章),未逾3 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埤頭鄉○○段000、000-2、001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原為再審被告 所有,嗣於69年3月21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敏和,再於79 年至110年間,經楊筱涵、楊富呈等人輾轉登記予再審原告 。而系爭土地上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2月 23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至I(下稱系爭農舍)、及 編號L之地上物,均係再審被告興建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再審被告亦無權占用編號J1之空地。再審被告自應拆除地 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 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聲明:  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至㈤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再審被告應將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L(面積3㎡)之地上物 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㈢再審被告應將000-2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1㎡)、B ( 面積11㎡)、C(面積1㎡)、D(面積10㎡)、E(面積6 ㎡)、 F(面積13㎡)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再審原告。  ㈣再審被告應將00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G(面積13㎡)、H (面 積4㎡)、I(面積6㎡)、J1(面積8 ㎡)之地上物拆除及占用 空地返還再審原告。  ㈤再審被告應再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33萬5,984元,及自 11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符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要件,其再審之訴為 無理由。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 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 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 據、認定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 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 有001地號土地;另原確定判決適用88年4月21日施行之民 法第425條之1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第二審提 出時效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規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消滅時效,均有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惟查:    ⑴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編號J1之空地,編號L之 地上物亦非再審被告所興建;另再審被告於68年間興建 編號A至I之系爭農舍時,為000(嗣分割岀000-2地號)、 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時因地上物與土地同屬一 人所有,依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理,就附圖編號A至I之 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有法定租賃關係存在,且依楊敏和 出具之同意書可知,系爭農舍迄今仍然存在,並無重建 之事實,故系爭農舍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已詳 述其心證所由得之各項證據及依據,均屬原確定判決本 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審原告指摘原確 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 方公尺範圍及誤解原判決附圖三甲廠房占有001 地號土 地等,核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 而為指摘,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    ⑵另「按土地與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 標的,且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使用權分離而存在,亦 即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本院48年台上字第 1457號判(決先)例之本旨,係依此法理加以闡釋,謂土 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 賣,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 體現上述法理,以保護房屋既得之使用權。民法第425 條之1之增訂乃以上開判(決先)例意旨及法理而予以明 文化。若房屋及土地轉讓之事實,發生於上開規定施行 前,即與上開判(決先)例意旨或法理相符,非不得以該 判(決先)例或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 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 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土地所有人應許房屋保有者 或受讓者使用土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 44號判決可參。而原確定判決即係適用上開法理作為裁 判之依據,並非逕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此參原 確定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第貳三⒊⑸之記載即明。茲 原確定判決既未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425 條之1之規定為裁判,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 用該條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即屬無據。    ⑶又「按民法上私權之行使,固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惟 如權利人長期不行使權利或知他人侵害其權利而不加以 排除,勢將造成新的事實狀態,影響原有法律秩序之正 當維持,故法律上認權利人長期在權利上睡眠者,即不 值得再加以保護。況時效完成僅屬程序事項,債務人是 否援用拒絕給付抗辯權,是否享受時效完成的利益,或 願意拋棄既得利益,則與公益無直接關係,法律宜尊重 當事人意思而不應強制其享受利益,而單純不行使抗辯 權不得解釋為拋棄時效利益,是以當事人於第一審法院 未拋棄其時效利益,僅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如於第二審 法院不許當事人為時效抗辯,顯與前開說明有違,且債 務人是否得為時效抗辯攸關其是否應給付,如不許提出 ,對當事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平之處,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所定相符。」(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法院雖未為時效抗辯,惟其並 未拋棄時效利益,僅係單純不行使抗辯權,則若不許其 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作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顯失公 平之虞,參照上開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相符,原確定判決准許再審被告於第二審為 時效抗辯,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條之規定。況且 ,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雖得提出異議,但 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再 審被告於第二審提出時效抗辯時(見第二審卷㈠第25頁、 76頁),再審原告並未抗辯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7條 之規定,參照上開規定,即應喪失責問權。今再據此提 起再審之訴,即屬權利濫用,不應准許。    ⑷另「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 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 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09號判決參照)。則原 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之規定,駁回再審 原告逾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亦符法制 。   ⒊基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均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 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 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 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⒉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違法,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混淆、誤用自用農舍範 圍、土地使用同意書82平方公尺範圍及誤解附圖三甲廠房 占有001地號土地等為主要論據。然查,此部分核屬原確 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行使,與「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無涉。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部 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 證物,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 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 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 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 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 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判決參照 )。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以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卷內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認定地上物之82平方公尺之位置等為主 要論據。然查,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客觀上既於原訴訟 程序已存在,且附於卷證資料之中(見第二審卷㈠第175頁 背面),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別,參照上開說明, 自不得據此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均無理由,應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CHV-113-再易-39-202501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2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里○○○○0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聖峪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阮紹銨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珮瑜 訴訟代理人 陳宗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11,226元,及自民國113年 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反訴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 六、本判決主文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211,22 6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訂立承攬契約2件,由原告 施作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工程,施作地點各為新北市八里區 大崁國小、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國小(下稱大崁國小工程、南 崁國小工程)。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原告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提報峻工,被告 於111年11月22日、112年11月2日進行初驗、複驗,而於112 年11月2日簽章表示「初驗缺失已改善」,原告即依契約第4 條第5款寄發工程保固書、保固本票,詎被告就大崁國小工 程應付尾款新臺幣(下同)280,525元迄未清償。  2.南崁國小工程,原告亦已提報峻工,被告已進行初驗,嗣原 告於113年2月21日催告被告於文到5日內複驗,被告收文後 以113年2月23日函稱原告尚有施作瑕疪,未表示何時進行複 驗,可見被告故意不複驗,視為尾款清償期屆至。且原告已 依契約第4條第6款寄發113年3月27日工程保固書、113年3月 27日保固本票,被告應即給付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 。 (二)為此,爰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90,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否認 南崁國小工程尾款510,000元付款期限屆至。 (二)被告並得以下列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 4元違約金債權及100,000元不當得利債權,依序抵銷原告請 求之280,525元:  1.兩造共有4件太陽能板鋼構及蓋板之工程承攬契約(第一、 二件即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第三、四件下稱 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因原告逾期完工,逾期日 數均得依各契約第20條約款,以逾期工作天數、合約金額千 分之1、上限合約金額10%之方式,計算違約金,被告得向原 告請求給付各238,789元、239,700元、648,389元、78,354 元,共1,205,082元。其中, (1)大崁國小工程總價3,617,250元,被告不爭執尾款280,525元 未付,但契約約定完工日為111年5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 1年8月6日,逾期66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8,789元(計算 式:3,617,250*0.001*66=238,739)。 (2)南崁國小工程總價5,100,000元,113年5月28日辦理複驗時 ,原告逕自離去,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本件尾款付款期限 未屆至。且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實際完工日為112 年5月17日,逾期47日,被告得請求違約金239,700元(計算 式:5,100,000*0.001*47=239,700)。 (3)汐止國小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6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逾期91日,被告得請求 違約金648,389元(計算式:7,125,149*0.001*91=648,389) 。 (4)青山國小工程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11年3月30 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被告得請求違 約金78,254元(計算式:4,890,900*0.001*16=78,254)。  2.原告另有承攬施作被告之「陸基工程」(下稱陸基工程), 依兩造協商之錄音譯文可知,兩造確有就報酬總價505,050 元協議再減價100,000元,嗣因被告作業失誤而匯付505,050 元,溢付100,000元,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 還之。 (三)依上,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被告付款。並聲 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德睿旭科技有限公司主張: (一)就上述反訴原告即被告所有違約金及不當得利債權原因事實 及抵銷餘額,請求反訴被告鑫冠林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金錢。 (二)聲明:  1.反訴被告應給付原告1,024,55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反訴被告答辯:  (一)否認逾期完工,且反訴原告於汐止國小工程、青山國小工程 結清工程款時未請求違約金債權,應已拋棄該權利;縱未拋 棄,亦適用民法第514條第1項一年短期時效,其於113年6月 15日始提反訴,反訴被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否認反 訴原告給付之陸基工程為溢付,反訴原告給付之505,050元 就是減價後之應付款。 (二)並聲明:  1.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兩造就上揭大崁國小工程、南崁國小工程、汐止國小工程 、青山國小工程、陸基工程有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約由原告 施作工程及被告所指之約定完工日期、原告實際完工日期( 本院卷一第346、347頁)等事實,均不爭執,且有各該「承 攬工程合約」4件、陸基工程工程請款單及發票等件在卷可 稽,堪信為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大崁國小工程尾款280,525元等語,被 告並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南崁國小工程尾款付款期限屆至, 且稱其有對原告之4件違約金(如本院卷一第346頁簡表所示) 、1件不當得利債權,得為抵銷,並就抵銷餘額為反訴之請 求等語。經查,  1.大崁國小工程部分: (1)被告就原告得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乙節並不爭執, 堪認原告請求有理由。 (2)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1年8月6日之事實,但否認有逾 期之情,主張約定完工日是111年5月20日,因被告提供之模 板遲於111年6月11日始運送至現場,111年6月17日第二批模 板始到場,此前無從施工;爭執日數超逾30日部分等語,並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77、427頁),惟被告辯 稱原告鋼構應先完成,才能將太陽能板組裝上去並施作蓋板 ;雖被告於111年6月將太陽能板送至現場,但原告進度不佳 ,太陽能板到場後,原告仍在修繕前期作業之鋼構,可見原 告逾期與太陽能板到場時間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426頁)。 查大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如因變更設計、工程 量增加或因不可抗力情事,或因甲方應供給之材料供應不足 ,或可歸責於甲方之情事致不能工作或影響完工日期,乙方 得函請甲方同意延長工完工期限,免計工作天數(本院卷一 第24頁),而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於111年6月17日前後有何 合於契約第5條第3項函請被告同意延長完工期限或催送太陽 能板俾免遲誤之事實,其主張因被告事由致逾期等語,難以 採認,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66日為可取。 (3)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0,525元,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違約金238,789元。  2.南崁國小工程部分: (1)有關付款期限是否屆至,原告不爭執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 7日之事實,但主張早於113年2月21日有發函請被告於文到5 日內辦理驗收,此後被告無故不辦理複驗,所以原告於113 年3月28日又發函通知被告不辦理複驗之態度,視為本件清 償期屆至等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原告施工有諸多瑕疪未 改善前,並無通過複驗之可能及辦理驗收實益,嗣經兩造數 度協商,始於113年5月28日協同辦理複驗,但進行到一半原 告逕自離去,迄今尚有瑕疪未修繕完成,此工程尾款付款期 限未屆至等語。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 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 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 期已屆至。」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工程完 成時,經乙方(即原告)請求驗收後,甲方(即被告)應於 通知10日內會同辦理驗收」(本院卷一第87頁),而被告並無 舉證其於原告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2月21 日以LINE請求驗收,甚或113年2月21日受原告書面請求後10 日內有會同辦理驗收或回應將於何時辦理驗收之事實(本院 卷一第389、391、155頁),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約辦理驗收之 行為,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阻止複驗事實之發生,洵屬 有據,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 為複驗完成給付尾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尾款510,000元,應認有理由。 (2)有關違約金抵銷抗辯,被告辯稱約定完工日為112年3月20日 ,實際完工日為112年5月17日,期間原告有放樣錯誤等施工 問題,致逾期47日,但同意再減計原告主張之學校活動不能 施工4日,以及因新增3根柱子所需1日等語(本院卷一第429 頁),並稱施作順序為被告先出設計圖,原告到現場放樣, 以確認有無問題,再按放樣後圖面開始備料、加工、到現場 組裝鋼構;因原告放樣定位錯誤,致有10組模組無法鋪設, 但仍告知被告可按放樣圖施工,導致後來要新增3根柱子等 語(本院卷一第429頁),惟原告否認之,主張自己並無放樣 責任,是被告設計錯誤,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本院卷 二第222頁)。查南崁國小工程之契約第2條約定該案採統包 責任施工,包括放樣(其他內容略,本院卷一第80頁),堪 認被告辯稱放樣錯誤致遲延工期可歸責原告等情可取,原告 主張不可採。此外,原告就有何合於南崁國小工程契約第5 條第3項延長工期之事由(本院卷一第82頁),並無舉證以實 其說,應認被告所辯之逾期日數可採。 (3)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214,200元(計算式:5,100,000 *0.001*(47-4-1)日=214,200元)。  3.汐止國小工程部分: (1)原告主張汐止國小要求暑假才可以進場施工,經扣除暑假前 不能施工日數65天,應僅逾其26日等語(本院卷二第273、27 4頁),惟被告辯稱,工程總價7,125,149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6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10月16日,本應計為逾期 91日,違約金為648,389元,因汐止國小有表示暑假才可進 行吊掛作業,參據青山國小工程片數1,000片經過25日完成 ,對照汐止國小工程片數1,524片之比例,計算合理工期為3 9日,自111年7月1日起算,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111年8 月16日至111年10月16日逾期日數改以52日計算違約金等語 。查被告陳稱上情係因鋼構蓋板施作流程依序為放樣、繪圖 、確認圖說、植筋、備料(鋼構材料:柱、樑、C鋼)、材 料送熱浸鍍鋅、鋼構材料送現場、現場吊掛安裝(柱、樑、 C鋼)、模組板(完工)等九階段,汐止國小僅告知111年7 月1日後始可進行第八階之吊掛作業,可知原告並非不能進 行第一至七階作業,而原告於111年7月5日還在LINE上回報 放樣植筋作業,可見其進度只到第四階植筋,不到第八階吊 掛,汐止國小暑假施工之要求與原告逾期無涉等語,已提出 原告LINE對話截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二第287至291頁),觀 諸該截圖,原告確有於111年7月5日報告植筋之行為。另新 北市汐止區汐止國小函復本院,曾口頭告知廠商等111年7月 1日後才可以進行吊掛等作業等語(本院卷二第237頁)。審諸 被告已以113年12月3日民事答辯及反訴補充理由三狀,改自 111年7月1日計算吊掛及蓋模組板之工期39日(本院卷第281 頁),且被告計算方式參據原告另案工期及本件施作比例, 認原告應於111年8月15日完工,嗣原告就被告上揭計算方式 答辯內容即未再提出反對意見,應認被告辯稱原告逾期52日 為可取。 (2)依上,被告得請求違約金為370,508元(計算式:7,125,149 元*0.001*52=370,50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無據。  4.青山國小工程,被告辯稱總價4,890,900元,約定完工日為1 11年3月30日,實際完工日為111年4月19日,逾期16日,違 約金為78,254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29頁),原告不爭執有逾 期16日之事實(本院卷二第213頁),堪認被告得請求違約金 為78,254元。  5.原告另主張被告上揭違約金債權未於已結案件給付尾款時抵 銷,有拋棄權利之意思,不能再行使,且逾民法第514條第1 項之一年時效,始為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得拒絕給付 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拋棄違約金債權,並辯稱違約金債權所 由之第20條約款載明為「懲罰性違約金」「若有損害,甲方 亦得請求賠償」,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之預 定,適用民法一般債權之15年時效,本件並無罹於時效等語 。查原告就被告有何拋棄違約金債權意思表示之事實並無舉 證以實其說,尚難認被告不行使之行為即有拋棄權利之意思 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取。次按「違約金之約定,為賠 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 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十五年而非五年,亦 無民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違約金債權 ,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 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 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 意旨可參。準此,違約金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 即已獨立存在,非屬定作人債權之從權利,且非定期給付之 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從而,原告主張違約金債權 本於兩造間之承攬關係而生,應受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拘 束,適用1年短期時效等語,並不可取,原告即反訴被告之 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6.陸基工程部分,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 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兩造均不爭執有減價驗 收之情(本院卷二第219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提111年1月19 日工程請款單記載之數量481、單價1,000元、總價(含稅)5 05,050元,係減價前之金額(本院卷第357頁),惟原告主張 該金額已減收10萬元等語。本院經參照兩造113年3月7日協 商譯文第2頁提及10萬元之數(本院卷一第365頁),且譯文內 提及200、1KW,對照原告另案報價資料是蓋板每千瓦(未稅 )700元(本院卷一第234、253頁),認上揭「200」、「1K W」係指每千瓦即1KW減200元後,價金差約10萬元之意思, 而與上揭111年1月19日工程請款單單價再減200元後之減幅1 01,010元相當(計算式:200*481*1.05=101,010元),加以 請款單製作日期為111年1月間,距兩造協議日期113年3月7 日有二年之久,衡情應認原告甫製作505,050元請款單時, 尚未進行減價協商,該金額應係減價之報價,其主張被告所 付金錢係協商後已扣減10萬元之結果,較不合理,難認可取 。是被告溢付10萬元之事實,洵可認定。原告受領該金錢, 並無契約之法律原因,被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 返還所受利益100,000元,為有理由。 (四)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90,525元(計算式:大崁國小 工程280,525+南崁國小工程510,000=790,525)。被告得請 求原告給付1,001,751元(計算式:大崁國小工程238,789+南 崁國小工程214,200+汐止國小工程370,508+青山國小工程78 ,254+陸基100,000=1,001,751),被告將之與原告債權為抵 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被告尚有債權餘額 211,226元,並以反訴請求給付,應認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數額經被告抵銷後已無餘額,其求命 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請求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反 訴被告給付211,226元,為有理由,其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送達證書參本院卷一第367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均應許 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勝訴 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反訴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07

TPDV-113-建-122-20250107-2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681號 原 告 林憲同 被 告 施秉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如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並略以:被告於 民國108年11月23簽立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同意給 付原告損害賠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108年11月23 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共1個月又21日),以每月10萬元 計算之遊艇租借費用為17萬元。詎被告僅支付40萬元,尚積 欠7萬元之遊艇租借費未清償。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109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如民事答辯狀所載並略以:被告並未因竊盜或約定 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原告共40萬元,富貴屋公司係合 法使用原告名下遊艇,而被告於108年7月6日接手富貴屋之 遊艇載客業務,於與原告商討經遊艇業務方向時,並未提及 類似租金之費用請求。因原告干擾富貴屋之業務營運,被告 為免遊客行程受干擾及基於道義責任,始同意補償40萬元予 原告,該40萬元係基於使用者付費比照另2艘遊艇每月租金6 萬元,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年1月12日,共6個月又7日, 約375,000元,合計以40萬元補償,且被告已於108年12月30 日給付完畢。又被告於富貴屋結束遊艇營業後,將遊艇交由 原告管領使用,則其遲延脫離產生之船費使用補償金203,10 0元應由原告負擔。不清楚原告為何計算每月10萬元,遊艇 權利亦不屬原告,而係富貴屋所有。而原告截至109年1月12 日富貴屋結束營業將船舶交付管領後4年,均未曾提出尚欠7 萬元之請求,且縱認原告有該請求權,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 規定,亦已罹於2年時效而請求權消滅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簽立系爭承諾書,被告已支付共40萬元予 原告等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堪 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遊艇使用費7萬元等節,為 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   資參照。又「富貴屋公司同意補償林憲同律師新臺幣參拾 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此致林憲同律師,立書人施秉森108. 11.23日于明德派出所。遊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 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 止。船舶保險應由富貴屋公司與施秉森負責辦理。施炳森每 個月應付費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施 秉森108.11.23確認。」,亦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見支 付命令卷第9頁)。   ㈡、原告主張被告同意補償原告30萬元,及同意給付自108年11月 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止,以每月10萬元計算之遊艇使用費 等情,有系爭承諾書在卷可稽,被告亦不否認有簽立系爭承 諾書,則依上開承諾書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又10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1月12日之使用期間共1 個月又21日,費用共計17萬元(10萬元+10萬×21日/30日,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已給付40萬元,則原告依系爭承諾 書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7萬元(30萬元+17萬元-40萬元)自 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伊並無因竊盜或約定給付費用之義務而同意補貼4 0萬元予原告,被告給付原告40萬元係基於道義及使用者付 費,於比照富貴16號及66號之月租金計算108年7月6日至109 年1月12日費用約375,000元,以40萬元計算,且原告應負擔 遲延拖離產生之船席費使用補償金203,100元云云,並提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 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 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8號處分書、備忘錄、原告手 寫稿、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378號起訴書、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 55-103頁)等件為據。惟被告既有簽立系爭承諾書,即表示 其同意依承諾書所載之內容付款,自應依約給付,至於其他 艘船之租金如何計算及原告是否另應負擔其所謂之前揭補償 金,均不影響被告依系爭承諾書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又上開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280號不起訴處分書、台 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查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468號、176 8號處分書,係原告代理訴外人林祺婷對被告提起竊盜刑事 告訴,經檢察官認定被告並無涉犯竊盜罪嫌;又備忘錄之立 書人並非原告,且係於系爭承諾書立前之108年4月12日所簽 訂;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苗栗管理處函亦係以富 貴屋有限公司羅偉倫為受文者、民事陳報狀是訴外人林祺婷 對訴外人吳清福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書狀,亦均與 被告是否應依承諾書付款無涉;而苗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 第378號起訴書雖係起訴原告涉犯搶奪罪,然亦無礙於被告 簽立承諾書同意給付上開款項予原告等情,是被告執上詞辯 稱其無須依系爭承諾書給付原告7萬元云云,均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原告請求7萬元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規定之 2年時效云云,惟本件原告係依被告書立之承諾書請求被告 給付7萬元,並非基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所為請求,其請求權 時效自不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辯稱原告之請求權時效 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五、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承諾書記載「遊 艇使用授權書:船舶名稱:富貴18、富貴屋。授權期間:10 8年11月23日起至109年元月12日止。……施炳森每個月應付費 用新臺幣壹拾萬元。給付日期:每個月五日。」,故被告應 於每個月5日依約繳納費用,如被告未按月依約繳納費用, 則應於每月6日始起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給付 自109年1月6日起算之利息,逾此期間之利息請求,則非有 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諾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萬 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2025-01-06

TPEV-113-北小-2681-2025010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838號 原 告 其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勝景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孫聖淇 被 告 謝偉民 訴訟代理人 劉卉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13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才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才 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向訴外人神洲電子商務有限公司(下 稱神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等商品,並訂立分期 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依約被告每期 應還款新臺幣(下同)5,867元,惟僅還款4期後於105年4月 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被告因未依約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 ,全部欠款視為到期,被告應依約立即清償全部積欠之借款 及利息暨其他應付款項,迄今尚欠11萬7,332元未清償。詎 被告為神洲公司之人頭買家,為配合神洲公司假銷售真換現 之方案,向才將公司簽立分期付款契約,以原則上不會從神 洲公司收到商品之方式,獲得3萬元之報酬,並由神洲公司 協助繳納每月分期款項,以此方式致才將公司陷於錯誤,將 產品全額價金繳納給神洲公司,後因神洲公司於105年4月起 即未協助包含被告在內之人頭買家繳納每月分期款項,才將 公司始知前情,並對訴外人即神洲公司負責人趙小榛提起刑 事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96 號(下稱刑案)判決趙小榛有罪在案。因神洲公司已於105 年返還部分詐欺所得144萬元予才將公司,並於109年起至今 陸續返還部分詐欺所得221萬元,共計365萬元,嗣才將公司 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是依比例扣抵後,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8萬199元【計算式:117,332元-(還款金額3,650 ,000元×被告剩餘未償款項117,332元÷神洲公司積欠才將公 司款項11,533,077元≒37,1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80,199 元】。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199元,及自105年4月23日起至 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依刑案認定之事實,才將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 神洲公司簽訂風險承擔協議書,約定將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 債務之風險完全讓與由神洲公司承擔,又才將公司於刑案審 理期間經移付調解後,以453萬元與趙小榛於109年7月15日 達成和解,才將公司並拋棄其餘請求權,復未附加任何保留 權利之條款,才將公司既將其所受損害之債權額拋棄其餘請 求,則其餘債權即告消滅,才將公司自無從再將已消滅之債 權讓與原告,被告並無給付義務。倘才將公司得向神洲公司 及其負責人求償,另又得向神洲公司109名人頭買家請求給 付分期買賣價金,無異為雙重得利,並不合理。再者,被告 與才將公司就上開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求權,應 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 ,自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規定。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2 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其2年短期時效 即開始起算,迄至107年4月間原告之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 消滅,詎原告於113年8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請求 權消滅時效日期,原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 自得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72至75頁):  ㈠被告於104年12月12日申請與神洲公司訂立系爭約定書,神州 公司將被告向該公司購買人體平衡輪、賽格威之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才將公司。系爭約定書第9條約定申請人應按契約所 定之日期及金額按期繳款,如有未按期繳款逾5日或1期未繳 達1月以上者,特約商及受讓人或其指定之受讓人,得向申 請人收取未繳金額之延遲利息及違約金,延遲利息、違約金 之計算方式如下:延遲利息之計算:應繳金額x20%x遲延天 數/365;違約金之計算係依各期應繳日過後5日未繳者每次 加計違約金或100元。被告僅依約於105年1月16日、105年2 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各繳款5,867元,總 計繳款2萬3,468元,其後即未再繳款。才將公司已將對被告 所有之債權讓與原告。  ㈡趙小榛(原名趙曉苹)為神洲公司之負責人。神洲公司於104 年4月7日與訴外人「飛旋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飛旋公 司)簽立人體平衡訓練輪合作經銷合約書後,趙小榛為提供 消費者分期付款服務,以利銷售飛旋公司所提供之「人體平 衡訓練輪」產品,即於104年6月間代表神州公司與才將公司 )簽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雙方之合作方式為:神洲公司 對客戶銷售產品時,由客戶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經才 將公司審核通過後,才將公司將商品價金(扣除才將公司應 得之手續費及利息後)一次全額支付與神洲公司,神洲公司 則將對客戶之價金請求債權讓與才將公司,由才將公司自行 對客戶按期收取價金,而因神洲公司已由才將公司取得販售 商品應得之總價金,嗣客戶不履行分期付款債務之風險,實 際上係由才將公司承擔,故雙方於前開分期付款合作契約書 中約定「神洲公司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注意其與客 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方式 為之」,以杜絕才將公司將來對客戶催討分期款之糾紛。詎 趙小榛因上揭產品不易銷售,為求神洲公司能保有周轉之資 金及製造暢銷之假象,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出「假銷 售真換現」方案,內容為:利用不知情之神州公司業務人員 尋得不特定人擔任人頭買家,跟神洲公司簽約購買「人體平 衡輪」及「賽格威」組合,並向才將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人 頭買家簽約購買後原則上不會收到商品(有些買家會拿到部 分商品試用,若改變心意要真正購買時可以保留,否則須於 收貨一個月內,將商品交還神洲公司),僅在提貨單上簽名 ,並與神州公司簽立承租契約書,約定將所購買之該「人體 平衡輪」及「賽格威」組合,回租給神州公司,由神州公司 將每月應給付給買家之租金,直接代買家支付才將公司之分 期款,買家因此可獲得3萬元之報酬,且無須繳納對才將公 司之分期款,神州公司因此可獲得才將公司所撥付之商品價 金。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間,趙小榛未遵守前開「注意其 與客戶間各筆買賣契約之交易,均為真正有效且以合法正當 方式為之」之約定,接續以神州公司名義與如刑案附表所示 之109名人頭買家進行前開「假銷售真換現」方案,才將公 司因陷於錯誤,而於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時間,撥付如刑案附 表所示之價金入神州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進化分行所開立之 帳戶內。而因才將公司撥入神州公司前開帳戶內之金額係由 如刑案附表所示之「收購債權金額」減掉才將公司應得之手 續費及利息後之金額,神州公司取得此筆金額後,要給付人 頭買家3萬元報酬,還要替人頭買家支付總額等於「收購債 權金額」之分期款,故最後一定等於負數,是以趙小榛僅能 以後假交易之收入清償前假交易債務之方式維持運作。直至 105年3月,才將公司因內部規劃調整,而通知趙小榛不再合 作,趙小榛因無法再由才將公司取得收入,遂於105年4月間 就刑案附表所示109名人頭買家之分期款全數逾期繳納,才 將公司通知該些人頭買家繳納分期款時,人頭買家紛紛表示 未拿到商品,才將公司旋即向趙小榛提出此事,趙小榛僅表 示因無法控制業務人員之行為,會負責到底,並於105年6月 27日與才將公司簽立風險承擔協議書,及於105年6月14日、 6月22日、6月29日、6月30日、8月10日分別支付才將公司20 萬元、55萬元、15萬元、50萬元、4萬元,合計144萬元後, 即未再置理,致才將公司至106年5月10日止受有如刑案附表 所示剩餘未繳金額1,153萬3,077元無法如期收回之損害。趙 小榛因前開行為經刑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未 扣案犯罪所得400萬元沒收,並將依約給付下述調解內容列 為緩刑條件。趙小榛以個人名義於刑案審理中與才將公司達 成調解,同意分期賠償才將公司453萬元。  ㈢前開1,153萬3,077元迄今已受償365萬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 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 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 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 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商人雖不必具有一定之 條件,惟必須係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之人,即以販賣為業務之 人,始得謂「商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債權之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 性質仍不因此有所變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 效,在債權之受讓人亦當受其適用。本件被上訴人向某甲受 讓之債權,既為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則民法第127 條第8款之規定,當然在適用之列(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 219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 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 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 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 ,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 義務(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 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刑案判決及附表之記載,神洲公司自104年7月至105年3月 共9個月期間,與含被告在內共109人買賣人體平衡輪、賽格 威,平均每月有12人購買,若扣除例假日後,平均每不到2 營業日至少賣出1組,應屬日常頻繁之交易,而神洲公司係 從事商品販賣實業以販賣為業務之人,為商人,被告與神洲 公司就人體平衡輪及賽格威商品之交易行為所生交易價金請 求權,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商人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 請求權,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此債權之性質不因神 洲公司將債權讓與才將公司,才將公司再讓與原告而有所變 更,故因債權之性質所定之短期消滅時效,在債權之受讓人 即原告亦當受其適用。  ㈢而依系爭約定書所載,被告申購日期為104年12月12日,依原 告所提本息表(北簡卷第17頁),雙方並約定分期付款期數 為24期,每期應繳5,867元,自105年1月16日起按月於每月1 6日繳納至106年12月16日為止,嗣被告於105年1月16日、10 5年2月18日、105年3月24日、105年4月22日繳納4期分期價 金各5,867元,之後即未再繳款。而依原告提出之購物分期 約定書第十條2約定:「申購人或其連帶保證人如有違反本 約定書任一條款或因退票、信用貶落、銀行拒絕往來戶、受 法院宣告死亡、假扣押、假執行破產等情事者,特約商及受 讓人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除得依法律或契約規定行使權利 外,申購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一次清償。」(北簡卷第16頁)。本件被告於105年5月 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依前述購物分期約定書第十條 2之約定,其違反契約約定條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分 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次清償。亦即被告自105年5月 17日起,因違約未於約定期限繳款而視為全部到期,應即一 次清償,債權人自105年5月17日起即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全部價金。而此商品之代價請求權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 所定應適用2年短期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於107年5月16日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本件原告係於113年7月31日提起本件 訴訟(北簡卷第9頁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已逾請求權消 滅時效。因此,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 ,請求權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已逾2年之 消滅時效期間,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依前開說 明,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已無給付義務, 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2025-01-03

MLDV-113-苗簡-838-20250103-1

橋小
橋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79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永祺 林良一 被 告 陳彥妤 訴訟代理人 王智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本件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就本案為言詞辯論,原告雖於113年10月23日具狀撤回本件 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表明其不同意原告撤回起 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前開之撤 回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太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而 被告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專案補償款(下合稱系爭 欠款)共新臺幣(下同)9,539元(電信費2,200元、專案補貼 款7,339元)。嗣亞太公司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將系爭欠款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至被告雖主張時效 抗辯,惟專案補貼款屬於違約金,應適用15年時效,電信費 部分則請法院依法審酌。爰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9元, 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曾申辦系爭門號,但因為超過10年之久 ,也忘記有無積欠原告系爭欠款,且系爭欠款已罹於消滅時 效,主張時效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提出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電信服 務費收據、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門號服務申請書、 換約方案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5至19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 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亦 有規定。又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即提供有線、無線之電 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 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 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基於此類電信服務之債 權實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民法 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則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該 款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以符此類權利宜速履行之立法 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 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再者,一般向電信公司申 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通常須以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 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電信費減免優惠或專案手機之 所有權,而其中有關專案補貼款、提前終止契約補償款之約 款,係就申租人使用門號未滿合約期間而提前終止時,應依 契約期間剩餘比例給付之款項,顯見該款項係電信業者於申 租人未綁約時其原應支付之月租費、電信費或手機價金,與 其因綁約而得取得月租費減免、手機優惠價格之差額。申言 之,此等補償金係在原綁約目的不達之情形下,應補行給付 予電信業者之月租費、手機價金,自應與月租費、手機價金 等同視之,仍屬電信業者販售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 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㈢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資料可知,被告所積欠之系爭 欠款係最遲為109年9月11日以前所產生,是系爭欠款既係10 9年9月11日以前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所產生,則系爭欠 款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而原告迄113年2月2日始對被告聲請 聲請支付命令,顯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原告復未主張有其 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其受讓之電信費及專案補貼款債權請求 權均應已罹於時效,堪認被告所辯為有理由,原告主張洵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9,539元,及其中2,200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5-01-03

CDEV-113-橋小-879-20250103-4

勞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差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39號 原 告 桃園市空服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張書元 訴訟代理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王雅楨律師 被 告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寶水 訴訟代理人 廖珣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依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附表二所 示之人,及均自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依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提撥至附表二所 示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 160,182元及179,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定 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選定人及被選定人全體起 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   脫離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之空服員,均主張因選 定人於妊娠期間接受被告調動職務,被告卻未給予原可領得 之職務津貼,致選定人受有損失,且選定人亦同時為原告空 服員職業工會之會員,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受選定人選定提 起本件訴訟,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共 新臺幣(下同)4,269,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5,2 86元,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 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以書狀將其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 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3,644,011元(各選定人之金額 為附表一「應給付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 如附表一所示之選定人共179,477元(各選定人應提撥之金 額為附表一「提撥合計」欄所示),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 專戶。核原告所為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選定人均為任職於被告公司之空服員 ,薪資結構為本薪及2,000元至10,000元不等之空服員職務 津貼,該職務津貼屬一般情形下均可領取,自屬經常性給付 之工資。選定人因妊娠期間而不宜從事飛行職務,遂依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1條之規定申請派任其他工作,然 選定人因此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僅發給選定人擔任空服 員之本薪,卻未給付擔任空服員時可領取之職務津貼,有違 勞基法第51條雇主不得於勞工妊娠期間減少其工資之解釋, 致選定人受有下列損失:  ㈠短付工資:職務津貼為勞基法所稱之工資,故選定人轉任地 勤期間自得依勞基法第51條、第22條第2項,請求被告公司 給付空服員津貼差額。  ㈡產假期間短少工資:選定人均於轉任地勤後數月方生產,然 被告公司以「分娩前已領之最近一個月工資」作為選定人產 假期間工資計算標準,故產假期間工資亦有短少。  ㈢勞保生育給付差額:被告公司將選定人轉任地勤後,即將選 定人投保薪資級距調降,以多報少,致選定人每月投保金額 減少,造成應領生育給付短少。  ㈣育嬰留職津貼短少:因選定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數額遭被告公 司調降,致勞保局以交低之薪資級距核算育嬰留職停薪津貼 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短少之部分。  ㈤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公司短少給付工 資,造成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亦有短少,選定人自得請求被告 公司補提繳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 示。 二、被告則以:選定人皆為被告公司空服員,被告公司基於妊娠 期間之健康保護,除留職停薪外,特別請地勤單位額外增設 員額,提供妊娠期間空服員申請轉調暫任,其工作內容與一 般地勤職務有所不同,工作量比一般無職務津貼之事務員較 為單一、輕鬆,被告公司未核給地勤職務津貼,應屬適法。 又被告公司之「客艙組員於妊娠期間暫任地勤服務申請辦法 」(下稱系爭暫任辦法)已清楚公開揭示,可受領之月薪總 額為空勤本薪,並不包含職務津貼,選定人均係清楚知悉後 才依系爭暫任辦法轉任,自屬與被告合意以系爭暫任地勤合 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並同意不領取職務津貼,此一合意應 生拘束雙方之效力,故被告公司於選定人暫任地勤期間未發 給職務津貼,並未違反勞基法第51條之立法意旨,選定人之 請求即屬無據。退步言之,如認被告應給付職務津貼,則職 務津貼、產假期間工資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之請求權時效 應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勞保育嬰留停津貼之損害賠償, 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2年之短期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選定人均為被告公司現職空服員,選定人於妊娠期 間依被告公司制訂之系爭暫任辦法,轉任地勤工作,被告因 而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津貼等情,均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本件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 員職務津貼,致妊娠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均有短 少、亦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職津貼差額,以及勞工退休 金提撥均有短少。是本件爭點為:①選定人得否請求上開工 資、津貼及補提撥之金額?②上開各項請求之時效為何?金額 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選定人主張於妊娠轉任地勤期間,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職務 津貼,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之津貼與因短少給付津貼而造成 轉任地勤期間、產假期間之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額、 勞保育嬰留職津貼差額及勞工退休金提撥短少是否有據?   勞基法第51條規定:「女工在妊娠期間,如有較為輕易之工 作,得申請改調,雇主不得拒絕,並不得減少其工資。」是 以空服員在妊娠期間,被告如有較為輕易之工作,即得申請 改調,且被告不得拒絕。至所謂「較為輕易」之工作,應指 工作為其所能勝任,客觀上又不致影響母體及胎兒之健康者 而言。本件被告雖辯稱:妊娠期間除留職停薪外,公司另有 制訂系爭暫任辦法供妊娠期間之員工選擇轉任地勤。選定人 均係知悉尚得依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地勤,且選定人亦明 瞭申請暫任地勤之薪資係比照空服員之本薪,並不包括空服 員之職務津貼,且被告安排選定人之地勤工作亦屬「較為輕 易之工作」,自不應與一般地勤人員之薪資結構等同,況選 定人尚得選擇留職停薪,故選定人以系爭暫任辦法申請暫任 地勤應屬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代原空服員合約,故被告未 給予職務津貼應為兩造之合意云云。惟查,空服員職務津貼 為選定人於擔任空服員期間均得領取,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 性,自屬工資之一部。再查,勞基法第51條應屬保障女子妊 娠期工資之強制規定,不得由資方逕訂定相關辦法或由勞資 雙方合意予以排除之。若有此減少工資之規定或合意,均屬 違反強制法律規定而無效,故雇主對於所短少之工資,仍有 補足差額之義務。是被告辯稱:兩造合意以暫任地勤合約替 代原空服員合約,選定人已無法請求空服員津貼云云,顯已 違反上開強制規定,自不足採。綜上,選定人請求被告給付 妊娠轉任地勤期間之空服員津貼,即屬有據。又被告因短少 給付此部分工資,致生產假期間工資短少、勞保生育給付差 額、勞保育嬰留停給付差額、勞工退休金短少提撥等金額, 選定人一併請求被告給付,亦屬有據。  ㈡選定人各項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原告提出上開各項請求權時效為15年即附表一,以及僅就職 務津貼差額請求權時效為5年,其餘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即 附表二,被告對於附表一及附表二內請求金額均不爭執,僅 辯稱各項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見本院卷第209頁),是本院 就原告之各項請求之請求權時效,說明如下:  ①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假職務津貼差額:   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 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 、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就職務津貼差額及產 假職務津貼差額,均係被告公司短少給付空服員之職務津貼 所致,且該職務津貼為經常性給付,屬工資之一部,已如前 述,而工資係屬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應適用5年之短 期時效之規定,原告主張此部分時效應為15年,自屬無據。  ②勞保生育給付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  ⒈按投保單位依勞保條例第10條之規定,為其所屬員工辦理參 加勞工保險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其對國家言,固係履 行公法上義務,然勞工保險與普通保險不同,同條例第6條 規定勞工參加勞工保險,並以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 係強制的,上開第10條法文,亦為硬性規定,是故該第10條 之規定,應解釋為強行的契約法規之一種,勞工與投保單位 之間,乃具有私法上之委任關係,從而勞工由同條例第72條 規定所取得對投保單位之損害賠償債權,自不能謂非因投保 單位不履行債務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125條規 定,其消滅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6 9號、8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參照)。  ⒉再按被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配偶於參加保險滿規定之期間後, 分娩、早產或流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而生育給付標準係 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被保險人之保險年資合計 滿1年以上,子女滿3歲前,辦理育嬰留職停薪,可請領育嬰 留職停薪津貼,而育嬰留職停薪津貼,係以被保險人育嬰留 職停薪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計算;又勞保條 例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 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另就 業保險關於月投保薪資部分,準用勞保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 理;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 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4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 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 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 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其溢領之給付金 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 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 投保單位賠償之,勞保條例第14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3 2條第1項、第72條第3項、就保法第11條第1項第4款、第19 條之2第1項、第38條第3項、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綜上,本件被告短少給付空服員津貼致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 少,選定人因而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屬被告不履行債 務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開判決意旨,勞保生育給付 差額及育嬰留停差額之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被告抗辯此部 分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即屬無據。  ③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因雇 主未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 受有損害者,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雇主請求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 觀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2項亦有規定。是以選定人既仍 在被告公司任職,則時效尚未開始起算,被告公司既有高薪 低報之情,則選定人請求被告補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至選定 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  ④從而,原告主張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差額部分,均應以 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之。另被告抗辯: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 期間之職務津貼差額之時效為5年,為有理由。是本件應以 原告所列之附表二(即轉任地勤期間及產假期間職務津貼差 額之時效為5年、勞保生育給付、育嬰留停給付之差額,以 及補提撥部分,均應以請求權時效15年)所列之金額為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 月27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勞專調卷二第9頁),則本件應於1 12年12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 示之金額及自112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提撥如附表二「提撥合計」欄所示之金額, 至選定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 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游璧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明芳 附表一 原告請求金額(各項請求時效均為15年)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19388   19388 10600 未請求 29988 119925 1652 7033 許嘉琪 31244 18667 49911 12666 27360 89937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15272   15272 2500 未請求 17772 17772 1818 1818 3 方雅亭 26027 7467 33494 7600 13680 54774 54774 2212 2212 4 宋慧茹 24727 7467 32194 7600 13680 53474 53474 2280 2280 5 洪晨菲 21634   21634 6000 10800 38434 38434 1644 1644 6 賴潔瑜 19040   19040 3400 8160 30600 3060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21582   21582 7500 11700 40782 78197 1602 2744 陳慈薇 17375   17375 7800 12240 37415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20071   20071 3000 未請求 23071 23071 735 735 12 孫佩瑜 20163   20163 2250 2700 25113 77851 636 2468 孫佩瑜 22991 7467 30458 8600 13680 52738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27319 4800 32119 6800 12240 51159 103225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17146 7467 24613 6934 未請求 31547 31547 2141 2141 15 蔣欣穎 9443   9443 3400 未請求 12843 12843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18385   18385 3000 10800 32185 32185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14090   14090 1500 未請求 15590 5226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10732   10732 1500 0 12232 45806 729 2120 許瑗玲 17241 7467 24708 8866 未請求 33574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28005 534 28539 6800 0 35339 100236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1354   1354 0 未請求 1354 105074 0 3405 蔡如茵 42493 18667 61160 15200 27360 10372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5852   5852 0 未請求 5852 89178 0 2770 孫哲瑛 34639 18667 53306 9500 20520 83326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13506   13506 2500 未請求 16006 16006 906 906 25 陳薇伃 17683 7467 25150 6800 12240 44190 4419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13193   13193 3000 5400 21593 21593 771 771 27 黃筱庭 22631 7467 30098 8100 16380 54578 102210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10775   10775 1500 0 12275 12275 819 819 29 范姸亭 20611   20611 9800 17640 48051 101401 2715 4972 范姸亭 22203 7467 29670 9100 14580 53350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28642 7467 36109 6334 10260 52703 52703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18934 7467 26401 5434 15480 47315 47315 3663 3663 33 蔡佳霖 23119 7467 30586 6800 2040 39426 84940 1652 2807 蔡佳霖 26773 7467 34240 4434 6840 45514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18314   18314 3800 6840 28954 28954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12507   12507 7900 28980 49387 49387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6279   6279 1500 1800 9579 9579 822 822 39 郭慧詩 10680   10680 1883 0 12563 12563 642 642 40 鄭丞軒 20724   20724 3000 10800 34524 64914 1470 3551 鄭丞軒 23590   23590 6800 未請求 3039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20796 7467 28263 6700 10440 45403 45403 1666 1666 42 盧鈺佳 25532 7467 32999 7600 13680 54279 54279 2052 2052 43 藍曼欣 25515 7467 32982 6800 12240 52022 52022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14255   14255 3400 未請求 17655 17655 828 828 46 吳葳礎 20511   20511 9000 3120 32631 33305 1458 5090 吳葳礎 674   674   未請求 674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12483 3734 16217 3000 3600 22817 22817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24947 7467 32414 6800 10200 49414 49414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9799 1800 11599 3000 無資料 14599 32266 729 4545 張郁苓 4933 3734 8667 9000 無資料 17667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12876 3734 16610 8800 14040 39450 39450 2060 2060 57 張星文 13046   13046 3000 5400 21446 21446 921 921 58 陳逸嫻 10927   10927 1500 未請求 12427 47635 0 未請求 陳逸嫻 17078   17078 2650 15480 35208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9474 3734 13208 0 5400 18608 18608 672 672 60 邱欣怡 18453   18453 6800 未請求 25253 25253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22910 7467 30377 7600 13680 51657 51657 4628 4628 63 傅玉如 20895   20895 6000 17640 44535 44535 3910 3910 64 林彥青 23969 7467 31436 7200 19080 57716 57716 6943 6943 65 高代玲 16066   16066 2250 7200 25516 25516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12696 3734 16430 5500 8100 30030 3003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53867 729 2789 邱敏萱 25860 7467 33327 6800 12240 52367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14191   14191 6000 未請求 20191 20191 1374 1374 73 呂濟伊 27558 7467 35025 6800 5880 47705 47705 1958 1958 74 陳盈帆 18873   18873 1966 未請求 20839 20839 0 0 75 劉品秀 10523 3734 14257 0 2700 16957 16957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21160 7467 28627 7600 13680 49907 49907 2310 2310 78 李曉嵐 28793   28793 3000 5400 37193 37193 894 894 79 何献菁 8282   8282 10600 未請求 18882 18882 2449 2449 80 劉家佑 20019   20019 6265 11760 38044 38044 2176 2176 81 陳妍安 18804 7467 26271 4434 11400 42105 81283 1520 2542 陳妍安 22591 7467 30058 5700 3420 39178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附表二 序號 姓名 地勤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A) 產假職務津貼應給付差額(B) 職務津貼差額合計(A)+(B)=(C) 勞保生育給付差額(D) 勞保育嬰留停差額(E) 加總計算(C)+(D)+(E) 應給付金額 應補提撥勞退 提撥合計 1 許嘉琪 0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50626 1652 7033 許嘉琪 0 0 0 12666 27360 40026 合計如上 5381 合計如上 2 張瑋真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1818 1818 3 方雅亭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12 2212 4 宋慧茹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280 2280 5 洪晨菲 0   0 6000 10800 16800 16800 1644 1644 6 賴潔瑜 0   0 3400 8160 11560 11560 1659 1659 7 林家嘉 50724 18667 69391 7600 13680 90671 90671 1847 1847 8 陳慈薇 0   0 7500 11700 19200 39240 1602 2744 陳慈薇 0   0 7800 12240 20040 合計如上 1142 合計如上 9 熊懿文 10314 3734 14048 6800 12240 33088 33088 1775 1775 熊懿文       0 0 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10 陳苡融 10228 3734 13962 6800 12240 33002 33002 3522 3522 11 王瀛婕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3000 735 735 12 孫佩瑜 0   0 2250 2700 4950 27230 636 2468 孫佩瑜 0 0 0 8600 13680 22280 合計如上 1832 合計如上 13 洪梓茵 0 0 0 6800 12240 19040 71106 1809 2029 洪梓茵 20025 7467 27492 6334 18240 52066 合計如上 220 合計如上 14 賴郁如 0 0 0 6934 未請求 6934 6934 2141 2141 15 蔣欣穎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1735 1735 16 黃景玉 0   0   未請求 0   1470 1470 17 韓玉屏 0   0 3000 10800 13800 13800 1458 1458 18 陳蒨鈺 12973 3734 16707 6800 12240 35747 35747 1863 1863 19 羅少妤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38175 849 3175 羅少妤 20608 7467 28075 8600 未請求 36675 合計如上 2326 合計如上 20 許瑗玲 0   0 1500 0 1500 10366 729 2120 許瑗玲 0 0 0 8866 未請求 8866 合計如上 1391 合計如上 21 柯宜君 0 0 0 6800 0 6800 71697 1775 4055 柯宜君 26776 7467 34243 10134 20520 64897 合計如上 2280 合計如上 22 蔡如茵 0   0 0 未請求 0 42560 0 3405 蔡如茵 0 0 0 15200 27360 42560 合計如上 3405 合計如上 23 孫哲瑛 0   0 0 未請求 0 30020 0 2770 孫哲瑛 0 0 0 9500 20520 30020 合計如上 2770 合計如上 24 范毓書 0   0 2500 未請求 2500 2500 906 906 25 陳薇伃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1761 1761 26 游孟涵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771 771 27 黃筱庭 0 0 0 8100 16380 24480 72112 1824 3443 黃筱庭 16619 7467 24086 9866 13680 47632 合計如上 1619 合計如上 28 柏美卉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500 819 819 29 范姸亭 0   0 9800 17640 27440 73853 2715 4972 范姸亭 15266 7467 22733 9100 14580 46413 合計如上 2257 合計如上 30 陳佳馨 11973 7467 19440 6334 10260 36034 36034 2310 2310 31 官怡君 8736 3734 12470 3134 12240 27844 27844 1285 1285 32 洪宜君 0 0 0 5434 15480 20914 20914 3663 3663 33 蔡佳霖 0 0 0 6800 2040 8840 52887 1652 2807 蔡佳霖 25306 7467 32773 4434 6840 44047 合計如上 1155 合計如上 34 吳宛芯 0   0 3800 6840 10640 10640 931 931 35 張佩鈴 8620 3734 12354 6800 未請求 19154 19154 2098 2098 36 石馥瑜 0   0 7900 28980 36880 36880 878 878 37 黃雅萍 47681 18667 66348 3000 未請求 69348 69348 0 0 38 李心如 0   0 1500 1800 3300 3300 822 822 39 郭慧詩 0   0 1883 0 1883 1883 642 642 40 鄭丞軒 0   0 3000 10800 13800 20600 1470 3551 鄭丞軒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合計如上 2081 合計如上 41 邱馨慧 0 0 0 6700 10440 17140 17140 1666 1666 42 盧鈺佳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052 2052 43 藍曼欣 0 0 0 6800 12240 19040 19040 2278 2278 44 朱思潔 13446 3734 17180 6800 12240 36220 36220 2060 2060 45 鄭佳苹 0   0 3400 未請求 3400 3400 828 828 46 吳葳礎 0   0 9000 3120 12120 12120 1458 5090 吳葳礎 0   0   未請求 0 合計如上 3632 合計如上 47 歐淳茹 2152 3734 5886 3000 3600 12486 12486 645 645 48 張歡 16273 7467 23740 4434 未請求 28174 28174 1862 1862 49 婁嘉芸 18114 7467 25581 8734 17760 52075 52075 4416 4416 50 花佳汶 11147 3734 14881 6800 12240 33921 33921 3747 3747 51 許愛芝 0 0 0 6800 10200 17000 17000 1591 1591 52 蘇家儀 13218 3734 16952 6800 12240 35992 35992 3080 3080 53 張郁苓 0 0 0 3000 未請求 3000 12000 729 4545 張郁苓 0 0 0 9000 未請求 9000 合計如上 3816 合計如上 54 楊琇卉 12099 3734 15833 6800 12240 34873 34873 2026 2026 55 吳佳淳 22613 7467 30080 11634 24780 66494 66494 2318 2318 56 楊淑芳 6003 3734 9737 8800 14040 32577 32577 2060 2060 57 張星文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921 921 58 陳逸嫻 0   0 1500 未請求 1500 19630 0 未請求 陳逸嫻 0   0 2650 15480 18130 合計如上 0 合計如上 59 胡博涵 0 0 0 0 5400 5400 5400 672 672 60 邱欣怡 0   0 6800 未請求 6800 6800 1442 1442 61 楊涵如 11539 7467 19006 7600 13680 40286 40286 2158 2158 62 甯玉潔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4628 4628 63 傅玉如 0   0 6000 17640 23640 23640 3910 3910 64 林彥青 0 0 0 7200 19080 26280 26280 6943 6943 65 高代玲 0   0 2250 7200 9450 9450 1494 1494 66 周婷婷 11035 3734 14769 3000 5400 23169 23169 825 825 67 邱妤庭 0 0 0 5500 8100 13600 13600 1644 1644 68 謝雯 20014 7467 27481 7600 13680 48761 48761 2075 2075 69 邱敏萱 0     1500 未請求 1500 20540 729 2789 邱敏萱 0 0 0 6800 12240 19040 合計如上 2060 合計如上 70 張筱慧 20947 7467 28414 5700 13680 47794 47794 1832 1832 71 吳怡欣 15337 7467 22804 6334 18240 47378 47378 1862 1862 72 黃雯涓 0   0 6000 未請求 6000 6000 1374 1374 73 呂濟伊 0 0 0 6800 5880 12680 12680 1958 1958 74 陳盈帆 0   0 1966 未請求 1966 1966 0 0 75 劉品秀 5084 3734 8818 0 2700 11518 11518 0 0 76 鄭雅文 12595 3734 16329 6800 12240 35369 35369 1856 1856 77 丁紹明 0 0 0 7600 13680 21280 21280 2310 2310 78 李曉嵐 0   0 3000 5400 8400 8400 894 894 79 何献菁 0   0 10600 未請求 10600 10600 2449 2449 80 劉家佑 0   0 6265 11760 18025 18025 2176 2176 81 陳妍安 0 0 0 4434 11400 15834 49884 1520 2542 陳妍安 17463 7467 24930 5700 3420 34050 合計如上 1022 合計如上 82 謝宜庭 11215 3734 14949 7300 14040 36289 36289 2842 2842 合計 0000000   179477

2024-12-30

TYDV-113-勞訴-39-2024123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64號 原 告 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於知慶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威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5,9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5,9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兩造就「大心泰式麵食新竹巨城店」(下稱新竹巨城店) 、「瓦城桃園新光影城店」(下稱新光影城店)、「非常泰 復興店」(下稱復興店)、「時時香竹北店」(下稱竹北店 )、「時時香台南西門店」(下稱台南西門店)分別簽訂工 程合約書(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契約,如單指其一則各 以分店名契約稱之),其中復興店契約第16條約定「如因本 合約書涉有糾紛,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 西門店契約則均於第17條約定「如因履行本合約過程中發生 任何糾紛致有訴訟必要時,雙方同意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15、38、144、232、292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先 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工程契約之追加工程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4,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聲 明第1項,見本院卷㈠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具狀 撤回附表編號2之追加工程款386,295元,及減縮編號1之追 加工程款為136,808元,並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2,549,3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利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49、51、79頁,下稱2 ,549,302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4年至110年間先後投標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工程( 編號2業經撤回,其餘合稱系爭工程,如單指其一則各以分 店名工程稱之),兩造就工程金額達成合意,並簽訂系爭契 約(簽約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伊於施作新竹巨城店、新光 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期間,被告人員均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 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工程,伊均依指示施工,且被告就 各工程亦均派有工程部人員專門監管工程進行,而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工程師至現場辦理驗收 ,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但被告迄今仍積欠下列追加工程 款、工程差額款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爰依下列 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如 數給付:  ⒈新竹巨城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36,808元。  ⒉新光影城店工程款差額20萬元、追加工程款707,973元:   兩造就新光影城店議價係約定由伊以4,500,000元承攬,然 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 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被告迄今僅給付工程款4,300 ,000元,有工程款差額200,000元未付,且欠追加工程款707 ,973元未付。  ⒊復興店工程之追加工程款1,084,521元。  ⒋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0竹北 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190,000元作為 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2年3月18日屆滿,被 告應將保固款19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請求被告 如數返還。  ⒌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此工程完工後,被告依原證11 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保留工程價款5%之尾款即230,00 0元作為工程保固款,而該工程之保固期已於110年9月18日 屆滿,被告應將保固款230,000元返還予伊,爰依前開約定 請求被告如數返還。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復興店工程及追加工程係因「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 做」而無法辦理驗收付款,然其餘項目並未有缺失或未完成 ;新竹巨城店工程,則因無法確認追加工程且未驗收,且驗 收本為被告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條件,本件工程既未辦理驗收 ,請求權時效即尚未開始起算,自不生罹於時效之問題。至 其餘工程則經被告公司工程部主管黃富承(下稱黃富承)簽 認而有拋棄時效之情形,被告就追加工程款提出時效抗辯, 顯屬無據。  ⒉系爭契約第12條第6項固約定伊應提供施工日誌,然施工日誌 並無約定特定形式,且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 向被告所屬工程師說明代之,被告以伊未提供施工日誌應按 日扣罰工程款作為由而為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49,302元本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否認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 加,兩造就此3工程契約均約定採總價承攬,如需追加工程 ,應由原告提出估價單,經伊同意後方得列為追加項目,然 原告提出之報價單係其單方製作之文書,均無伊同意之證明 ,且原告未就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提出任何施工前、中、後照 片紀錄、施工日誌、工單、進料單、查驗與驗收紀錄等客觀 證據,亦未說明其提出之照片與追加工程各工項間之關聯性 ,無從判斷原告主張之工項是否為追加工程、有無實際施作 完畢,難認其已盡舉證之責。況此3家店均已於附表所示之 開幕日期順利營運,原告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 請求,其承攬報酬請求權均已罹民法第127條之2年短期時效 ,伊為時效抗辯。  ㈡兩造間歷來簽署諸多契約,均係以契約約定内容為基準,新 光影城店契約已明文約定工程總價4,300,000元。原告雖主 張當時議價為4,500,000元,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内部財 務運作考量,書面契約先填載4,300,000元云云,然其並未 提出任何投標、議價證明,或進一步說明及提出有何可推翻 上開契約效力之情形,其請求為屬無據。  ㈢伊就竹北店工程及台南西門店之保固款的返還條件及金額均 不爭執。惟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 、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整體工期(詳 如附表所示),原告並未依各該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 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伊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 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 ,000元,合計2,269,500元。又依復興店契約第4條約定,原 告應於104年4月28日完成該工程,然迄至被告人員於104年8 月7日寄送電子郵件時仍未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 作,逾期迄今亦未完成施作,伊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 得扣罰至總工程款全部4,900,000元。伊以上開依約對原告 扣罰之金額與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得請求之 金額,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   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卷㈢第80、84頁)  ㈠兩造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竹北店、台南西 門店簽訂有系爭契約;且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已分別於附表所示之開幕日期開幕。  ㈡被告就竹北店工程,於111年3月18日給付原告3,610,000元( 含稅)。  ㈢被告就台南西門店工程,於109年8月18日給付3,680,000元( 含稅),於109年9月18日給付690,000元(含稅)。  ㈣第㈠項各店(餐廳)均已對外營業使用中(開幕時間詳如附表 所示)。  ㈤黃富承曾於112年10月6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638號事件(下稱新北地院事件)作證,原告於該事件當 庭提出本件原證12文件,黃富承於當日為本件原證13筆錄所 載之證述內容。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人員於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工程 之施工期間,依兩造長期以來的合作模式要求伊變更、追加 工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並經被告工程師 至現場辦理驗收,各店亦均對外營業使用,被告尚積欠上述 之追加工程款、工程款差額及保固款共計2,549,302元未付 ,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竹北店契約及台 南西門店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9,302元本息等語 ;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就系爭工程簽訂有如附表所列之工程 合約書(即系爭契約),惟否認有積欠追加工程款、工程差 額款,亦否認原告得請求返還保固款,並以前揭情詞為答辯 。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項判斷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分別為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又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就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 店、復興店工程有辦理工程追加為由,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 程款,被告既已否認之,並為時效抗辯,原告自應就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此3項工程之追加工程 款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⒈新竹巨城店追加工程款136,808元部分:   ⑴查新竹巨城店契約第5條第1項、第2項分別約定「…本工程 採總價承攬,總工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貳佰零伍萬元 整(含稅)」、「…甲方所發空白估價(標)單内所列項目 及數量,乙方已經自行依圖說詳細估算,如有遺漏均應以 工程設計圖說及施工說明書及澄清答疑備忘錄或者會議紀 錄為準,乙方不得異議,如估價單内所列專案數量與圖說 、施工說明書等所規定不符,或有衝突或矛盾之處均做最 有利於甲方之解釋。承包商仍須遵照總工程價款之原則無 條件照圖說負責完成(責任施工)」,第4條第8項約定「 乙方確知本工程如係在商場中進行,應完全配合商場關於 施工管理之所有規定。另本工程之總價及日後如有追加、 進度趕工、初驗複驗等瑕疵修補階段、保修維養期間等工 程都均已包含夜間及節假日施工或其他工作的一切額外費 用及考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追補任何費用」,第10條第 1項「乙方應依設計圖說,標單内項目進行施工,如有追 加工程應由乙方按本工程估償標準提出估價單另行報償, 並得甲方同意後,始得列入追加項目」(見本院卷㈠第32 、35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總價承攬,且已就工 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固提出原證2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 9頁),惟查該報價單並無任何被告人員簽認之紀錄,且 其上記載之日期為「109.02.15」,而新竹巨城店契約第1 條約定工程期限「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6月20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31頁),且該店早已於108年6月27日開幕( 詳附表),顯見新竹巨城店工程於108年6月27日前即已完 工,是原告並未依契約約定辦理追加,應堪認定。又依證 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現場監造之工程師趙弘 棋所證述(見本院卷㈡第367至369、372至374、378頁), 固可認原告有施作原證2報價單所列項目,且於新竹巨城 店在廚房入口左側牆面依原設計施作明鏡後,依被告設計 經理Jane要求改為灰鏡加紅色卡典等事實。惟如前所述, 新竹巨城店工程至遲於108年6月27日以前即已完工,縱有 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被告已如數給付新 竹巨城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就新竹巨城店工程全部驗收 完成(原告亦主張已辦理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 ,原告依法已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然其遲 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 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 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⒉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707,973元部分:   ⑴查新光影城店契約第1條、第5條、第4條第8項、第10條第1 項之約定,除工程期限之日期、總工程價款之數額之約定 有所不同外,其餘内容均與前揭新竹巨城店契約條文相同 (見本院卷㈠第137至141頁),堪認兩造已約定此工程採 總價承攬,且已就工程追加手續為約定。   ⑵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3頁),且 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專案工程師趙弘棋 到庭證述,其於109年有跟永暉公司許永彬先生確認追加 内容的項目及施工情形,有去現場確認過,原證7報價單 上打勾的部分是現場確實有施作的部分,打勾的部分有4 項,其有寫增設,是現場有的有配合百貨公司去做2次細 清,但也有追減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9至370、375至376    頁),固可認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有施作追加工程一 節非屬無稽。惟新光影城店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之工程期 限為109年5月20日起至109年6月23日止(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且該店於109年7月15日即已開幕,顯見新光影城店 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9年7月15日前即已完工,且被告已依 契約如數給付新光影城店工程款4,300,000元,應認被告 已就新光影城店工程全部驗收完成,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 付追加工程款,然其遲至112年8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 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⑶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按即被告所屬前工程部協理)於111年 3月23日在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等文字 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金額,屬 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依原告提出 之原證13新北地院事件112年10月6日言詞筆錄,黃富承雖 證稱其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協理),然其亦證稱「(問: 在發包、施工及驗收,是否工程部都可以直接決定辦理? 還是要經由再上層其他主管同意才能辦理?)發包前有預 算的審核是財務長到總經理…工程的發包是工程部去招標 ,得標廠商由工程部跟廠商議價,符合預算後即由工程部 跟得標廠商簽約。…我們有權責,是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 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内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 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内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 財務長同意。…施工後的追加減,按剛才我說的流程…(問 :你剛才說你的權責是金額10萬元以内你可以決定,金額 超過10萬元由何人決定?)財務長及總經理。(問:你剛 才提到,追加工程部分都是先施工才報價?)不是每件都 這樣,但有些工程的確是這樣。(問:若已施工的追加工 程的追加金額超過10萬元時,如何處理?)正常程序,上 請採流程,上面同意就撥錢給廠商,若上面不同意,就重 新再跟廠商議價。…(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有無跟公司 總經理、財務長或財務部門確認這些工程款都沒有付?) 我沒有確認。(問:你簽該份文件時,是否經被告公司同 意?)為何要經被告公司同意。這是我的職責,我要釐清 。」(見本院卷㈠第451至452、457、459頁),足認黃富 承並非被告公司財務主管(財務長)或經被告授權得全權 處理契約債權債務之人,無權決定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款 (金額已超過10萬元),縱其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 「本人同意」,亦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而生 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效抗 辯並不生影響。  ⒊復興店追加工程款108萬4,521元部分:     ⑴查兩造係於104年4月2日簽訂復興店契約(即原證8),第4 條第1項約定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日起至104年4月28日 」(見本院卷㈠第209頁),且該店已於104年5月2日即開 幕營業,足認復興店工程於104年5月2日前即已完工,縱 有追加工程部分,亦於當時即已完成,且原告主張已辦理 驗收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85頁),則兩造縱就原告未依約 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而生爭議(見本院卷 ㈡第419頁電子郵件,並經證人即負責復興店工程之工程師 徐家豪【下稱徐家豪】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40頁), 亦不影響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之權利,其 請求權時效仍應自追加工程完工時起算,然其遲至112年8 月2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 7條第7款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原告 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⑵至原告雖以黃富承於原證12對帳明細表上書寫「本人同意 」等文字及簽名,主張被告已同意新光影城店追加工程及 金額,屬承認有債務,被告有拋棄時效之情形云云,惟理 由同前第⒉項⑶之理由,難認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有承認債務 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故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對被告所為時 效抗辯並不生影響。  ㈡新光影城店工程差額款2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新光影城店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被告簽約人員表示因公司內部財務運作考量,要求工程合約書之金額先填寫4,300,000元云云,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查原告就此僅提出原證5工程標單、原證6新光影城店契約及原證12對帳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5至202頁、第431至435頁),然原證5、6均無兩造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之記載,而原證12對帳明細表第3張於「工程」欄雖打字記載「桃園新光影城店(合約430萬.另補20萬.共450萬)」等文字,然自「另補20萬.共450萬」之字面,並無法推認其意思是當時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且黃富承於新北地院案作證雖稱該張對帳明細表上英文名字是其簽名的,但其上並未如第1頁記載「本人同意」,且黃富承既已為前揭證述,其權責只在金額10萬元以内可以決定,其自不可能同意額外補原告20萬元,況若兩造間確有工程差額款尚待給付,原告為何遲至111年間方提出上開對帳明細表予黃富承?顯與常情不符,自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縱本工程經議價結果為4,500,000元,然原告既自願與被告簽訂「總價承攬」、總工程款為4,300,000元之書面契約,自不得事後再爭執兩造合意之契約價金為4,500,000元;且被告既為時效抗辯,同前第㈠項⒉⑵⑶之理由,原告請求工程差額款20萬元,為無理由。  ㈢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30,000元部分 :   查被告就原告主張此2工程保固款之付款條件及數額均不爭 執(見本院卷㈠第507、509頁),堪認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 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 保固款190,000元、230,000元均屬有據。  ㈣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雖以新竹巨城店契約、新光影城店契約、竹北店契約、台南西門店契約於第4條第1項均已明文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整體工期,第12條第6項亦均約定:「乙方(按即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甲方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甲方得按日依工程總金額千分之五計罰,乙方絕無異議。」,但原告並未依各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於施工期間每日提供施工日誌,其依前開約定,得就該4份契約依序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513,000元、759,000元,合計2,269,500元云云,惟原告已否認之,並稱兩造契約就施工日誌並無約定特定形式,兩造長期合作均是以提供照片及口頭與工程師說明等語,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查前揭契約條款係約定「原告應於每日早上九時前準時【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逾期或不按要求提供時,被告始得依約定計罰,證人即被告所屬負責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之工程師趙弘棋已到庭證述,於原告施作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期間,當時沒有要求廠商(原告)要提供施工日誌(見本院卷㈡第374至375頁、第376頁),並證稱「(問:你擔任瓦城專案工程師負責監工,瓦城公司有無要求你需要請廠商製作施工日誌?)沒有。」(見本院卷㈡第378頁),足認原告就新竹巨城店工程、新光影城店工程並無逾期或不按被告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266,500元、731,000元,即屬無據。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原告施作竹北店工程、台南西門店工程期間,已要求原告應提出何種形式之施工日誌,且原告有逾期或不按其要求提供施工日誌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該2工程契約第12條第6項約定對原告扣罰513,000元、759,000元,亦均屬無據。  ⒉被告雖以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 之施作為由,主張依該契約第13條第1項約定扣罰原告總工 程款全部4,900,000元云云。經查:   ⑴原告雖否認其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然徐家豪已到庭證稱「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是復興店改裝工程的核心工程,原告在其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原告老闆後,並沒有進場施作既有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重做(見本院卷㈡第40、41頁),且查被證6係徐家豪於104年8月7日寄予「阿杉老闆」(按即原告法定代理人許永杉),其上記載「有關非常泰復興店-驗收報告內容詳內08.07」、「請阿杉老闆完成非常泰復與店合約內容,既有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重做,瓦城無法接受該品項僅扣款15,000元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9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依約完成空調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故認被告抗辯原告迄未依復興店契約完成空調(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一節應屬實。   ⑵復興店契約第4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分別約定「工程期限 :104年4月2日至104年4月28日」、「如工程未能按第四 條規定期限內完成,乙方除應賠償甲方因此所受損害外, 並應照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予甲方,…」(見本院卷㈠ 第209、213頁),則被告抗辯其得依復興店契約第13條第 1項約定請求逾期罰款,為屬有據。再兩造就原告逾期完 工,除約定原告應賠償損害外,並約定按逾期天數計罰款 ,足認兩造約定之逾期罰款應係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   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文規定;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復興店契約就逾期違約金並未約定上限,被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云云,然查復興店契約第5條約定之總工程價款4,900,000元係含稅金,又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工程期限為「104年4月28日」),被告於104年間驗收時即發現原告未依約完成屋頂室外機與水塔基座之施作,徐家豪不同意原告僅願意扣款15,000元,而要求原告應「重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見被證6徐家豪發送之電子郵件,日期為104年8月7日),非原告完全「未施作」,足認原告應已有施作空調室外機、水塔基座,僅未合乎契約之約定,再被告復未主張及舉證原告就復興店工程尚有何其他工程項目未施作之情形,足認原告未依約完成此部分工項對於被告之營業並未生重大影響,應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難認復興店已交付被告營業使用而仍未完工,原告主張其得扣罰復興店工程款總額4,900,000元,自難認為有理由。再復興店契約之總工程價款為4,900,000元,如以第13條第1項約定每逾1日罰款總工程款3%即為147,000元,顯屬過高,本院認應以一般工程契約常見千分之3即14,700元為適當,又原告雖未舉證證明復興店工程實際完工日期,惟復興店於104年5月2日即已開幕,自應認原告於104年5月2日前應即已完工交付,故認原告僅應負擔3日遲延罰款責任(即104年4月29日至104年5月1日),從而,本院認被告得計罰之逾期罰款為44,100元,其主張逾此範圍之逾期罰款,為屬無據。   ⑷綜上,被告以原告未提供工作日誌為由扣罰均無理由,主 張逾期計罰部分,僅以44,100元為有理由。末按二人互負 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 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 所規定。被告以其對原告有逾期罰款44,100元債權為抵銷 抗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竹巨城店、新光影城店、復興店 之追加工程款及新光影城店之工程差額款等均為無理由,其 請求被告給付竹北店保固款190,000元、台南西門店保固款2 30,000元則均有理由,被告為抵銷抗辯部分僅逾期罰款44,1 00元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款375,90 0元,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竹北店契約第8條第4項、台南西門店契約第8 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款共計375,9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送達證書見本院 卷㈠第39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昱侖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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