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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秉賢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聲 戒字第139號,應予更正】、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 務部○○○○○○○○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 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1 1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 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 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 」〈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 」〈上限10分,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 ,得分10分〉;【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 格)評定為「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 分,得分4分〉);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 :工作「全職工作,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 濫用「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 因子】: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 限5分,得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 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5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2分 (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 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 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以其本件觀察勒戒是因為持有毒品而驗尿並無毒 品反應才入所,家人未探視是因為家人在氣頭上,其有與家 人同住,已經戒檳榔3個月,且其入所前一直有在工作,醫 師未問其是否兼差等語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然查,上述「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 計分方式,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 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 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 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 聯性。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 可反應施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 以評估脫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 目列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 評估」項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 評估等因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 能力,作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 「社會穩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 斷是否有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 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 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 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 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 面向不同,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可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 之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 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 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 斷之情形,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 為之,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其認定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而被告所主張其家人未探視 是因為家人在氣頭上,且其入所前一直有在工作,醫師未問 其是否兼差等節,經記載評分無訛,況家人未於入所後訪視 受評估者之原因,並非評估時所應納入考量之因素,而就工 作項目之評估,既經評估人員記載為「全職工作,粗工」〈 上限5分,得分0分〉,則被告是否另有兼職一事並不影響此 部分評分之結果;又被告雖自述已戒檳榔3個月,僅有抽菸 、喝酒,然合法物質濫用該項目之評估,並非僅以現仍濫用 中為限,被告既自承已戒檳榔3個月等語,可認其確有此項 物質濫用之經驗,則合法物質濫用項目經評估後記載為「有 ,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得分6分〉並 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持辯解,顯均不可採;至被告主張其 出所後有與家人同住乙節,因家庭部分評分之方式係以「家 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 家人同住」3項目合計配分5分,而被告既已在「入所後家人 是否訪視」項目經評估為「無」而得分5分,已達該部分之 配分上限,則被告所述縱然屬實,仍不影響最終評估之結果 。又被告本件係於112年4月16日5時10分許為警緝獲,再經 警徵得被告同意於112年4月16日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採集尿液 鑑定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00000000)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主張其本件觀察勒戒 僅持有毒品而驗尿並無毒品反應等語,不足採信。又被告其 餘所持意見,與其應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 評估是否施以強制戒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以認定 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NTDM-113-毒聲-205-20241121-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戒治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維賓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強制戒 治(聲請案號:113年度聲戒字第3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撤緩 毒偵字第37、38、39、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 依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1號裁定送往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 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 00號函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 據。依11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 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 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 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 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綜 合判斷之結果,其所為之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8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確定,被告於 113年10月8日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依據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就被告之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等3大項因素(每 大項均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進行評估,結果為:㈠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 關司法紀錄「有,15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分〉、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有,5筆」〈2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 、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10分,得分0分 〉;【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上限 15分,得分2分〉);㈡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7分(【靜態因子 】: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為海洛因、安非他命」〈上限1 0分,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酒」〈每種2分 ,上限6分,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上限7分,得分5分〉 );㈢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0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 工作,肥料工廠員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 「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 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有,1次」〈家庭部分合計上限5分, 得分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家庭部分合計上 限5分,得分0分〉);以上㈠至㈢所示總分為64分(靜態因子 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7分),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113年11月11 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4200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查。 五、被告雖具狀以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期間已於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完成戒癮治療,且其上開緩起 訴處分係因遭查獲酒駕而撤銷,又其入所尿液檢驗並無毒品 陽性反應等語不服檢察官本件聲請。然查,上述「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各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 ,係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 ,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全 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被告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自不 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缺關聯性。其 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係考量此等紀錄可反應施 用毒品歷史紀錄、是否能遵守法律規範的性格,據以評估脫 離國家公權力拘束後遠離毒品之可能性,將該等項目列入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具有合理性;「臨床評估」項 目則係以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臨床綜合評估等因 素作為評估標準,以判斷對易生成癮性物質之戒絕能力,作 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合判斷項目之一;「社會穩 定度」項目則係就工作、家庭等因素加以評估,判斷是否有 工作、家庭之強力支持得以遠離毒品。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 安處分類型,上開評分項目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 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均係就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可能性予以評估判斷。至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合法物質 濫用(菸、酒、檳榔)」、「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 (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出所後 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且前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 者、相關機關研商所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 一致之評估,已可避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 ,而此等評估乃細分為前開具體項目並以評分方式為之,應 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其認定 標準尚無不明確之處,而被告所主張其入所毒品檢驗無毒品 反應乙節,僅為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評估項目之一,且經記載評分無訛,並非僅因受評估者 入所時尿液檢驗無毒品反應,即應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被告所持此部分辯解,顯有誤會。至被告主張其前已完 成戒癮治療療程及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之原因等節,與其應 否強制戒治之審酌標準無關,非屬本件評估是否施以強制戒 治所須考量之依據,本院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並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經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是本 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NTDM-113-毒聲-203-20241119-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1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范添彬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戒治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691號,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53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 緝字第32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范添彬(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⑴抗告 人於民國86年觸犯懲治盜匪條例已年滿20歲以上,何來首次 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⑵抗告人在評估老師就「臨床評 估」一項提問時,以為是在問抗告人以前施用毒品的情況, 是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的問話,此次抗告人入所時尿液只有 一種毒品反應即可證明。如果抗告人這次入所前採尿結果一 定會有一級成分,以法院專業應該知道施用一級毒品後的成 癮性,故抗告人只吸食二級毒品,只因抗告人誤解評估老師 提問,致臨床評估為「多重毒品濫用」,造成誤評。⑶抗告 人這次施用二級毒品約6個月,而且不是每天施用,評估報 告關於「使用年數」評估為超過一年,實屬冤枉。⑷抗告人 家母年邁重風且又跌倒,同居人又與病魔對抗,連下床都需 要護士攙扶,請法院體恤抗告人家人之身體狀況,將此項加 分扣除。⑸另所內規定每天限量「10支」菸,所有勒戒人都 跟著所內規定購買「菸」,亦含菸稅,為何毒品案會跟「抽 菸」混在一塊,是因為「菸」也有成癮性跟危害身體健康的 因素跟毒品相同嗎?所以「菸」亦是毒品嗎?不然為何「菸 」會在毒品的評分表內?為何所內不全面禁菸,這樣所有勒 戒人就不會被加「菸品濫用(2分)」、「所內持續吸菸(2 分)」的因素存在,況且所內是「公開販售」,是「引誘性 犯罪」嗎?請將被加這4分扣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 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 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 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於民 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 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 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 分。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海洛因掺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同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 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附設勒 戒處所(下稱臺中戒治所)評估結果,認抗告人:⑴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得3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3 筆,得分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得分10分;其 他犯罪相關紀錄4筆,得分8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一種 毒品反應,得分5分;共計33分。動態因子:持續於所內抽 菸,得分2分);⑵臨床評估得26分(靜態因子:有多重毒品 濫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得分10分;合法物質〈菸〉濫用 ,得分2分;無注射使用方式,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 ,得分10分;共計22分。動態因子:無精神疾病,得分0分 ;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共計4分);⑶社會穩定度 得5分(靜態因子:全職工作【承包大樓清潔工】,得分0分 ;家人無藥物濫用,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所後無家人訪 視,得分5分;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得分0分,共計5分), 以上⑴至⑶項合計66分(其中靜態因子分數共計55分、動態因 子分數共計11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3年10月1日中戒所衛 字第11310003580號函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 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 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 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主管 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 估抗告人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 判斷;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 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 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僅有實證依據,更有客觀標 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具有科學驗證 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 ,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 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法院宜予尊 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判斷。本院審酌原裁定法院業 就上開臺中戒治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 紀錄表所載各項評分項目及評分標準詳為審酌,認抗告人經 依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共計66分,而 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確係由符合醫師資格之人所為之評斷, 並無程序違法之情狀,再觀該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之評分, 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 其本職學能在各該具體項目,就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 ,一一評估後所為之綜合判斷,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 治,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係因施用毒品成癮 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 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 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 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 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 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 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且 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 罰之補充制度,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 教化治療作用。本件抗告人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既經專業人士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 癮,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⒉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因連續非法施用化學合成麻 醉藥品(即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於85年10月2日以85年度偵字第16921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85年度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經入監執行,於86年8月27日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抗告人係00年00月00日 生,足徵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犯行應係在85年10月2日偵查 起訴前所為,此際抗告人確實尚未年滿20歲,是「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10分)」之記載,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其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至30歲,容有誤會。  ⒊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關於「多重 毒品濫用」之評估,係審酌受評估人過去曾使用過毒品種類 之情形,與受評估人是否每天施用毒品、何時施用、入所時 尿液有無驗出毒品反應及毒品種類等無涉。本件抗告人係因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始經法院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且抗告人前於94年間即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件係抗告人於112年6 月29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樓現居所,以將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2日20時1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且經 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見毒偵卷第42至43頁、第11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2年7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20700200號鑑驗書、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報告編號00000000)、臺中市政府警局大雅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雅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採尿 同意書、勘查採證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11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3B060128)在 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至55、63、73至77、133頁),且有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157公克)可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由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令入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有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是抗告人確有施用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情事, 堪以認定。抗告人以其非每天施用第二級毒品,且係誤解評 估老師之提問,始遭評估有多重毒品濫用云云,自無足採。  ⒋又抗告人首次施用毒品係於85年10月2日偵查起訴前所為;嗣 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毒 聲字第1078號裁定令入觀察勒戒及以95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 有期徒刑10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猶未能 戒絕毒癮於112年6月19日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另於113年9月1日經通緝到案時,其於警詢時自承其最後 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113年9月1日(見113年9月1日警詢筆錄 第3頁),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鏟管、電子磅秤等物 ,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佐。足徵抗告人 施用毒品時間確已超過1年,抗告人主張僅施用第二級毒品 不到6個月,且非每日施用,指摘評估紀錄表有誤云云,顯 對該項評分標準有所誤解,並無足採。  ⒌另抗告意旨雖以其家母年邁中風且有跌倒、其同居人罹患癌 症與病魔對抗,下床都需人攙扶,故入所後家人未來探視, 此項評分,抗告人該如何做才是正確云云。惟按受觀察、勒 戒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除有特別理由經勒戒處所長官許可 ,得與其他人為之外,以與配偶、直系血親為之為限,觀察 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足見法律就 特殊情況設有例外之規定,從而抗告人若有特別理由,得經 勒戒處所長官許可,其接見及發受書信得與其他人為之,並 未僅以配偶、直系血親身分為限。而抗告人尚有兄長與胞姊 多人,且其與兄弟均設籍於臺中市潭子區等情,此有抗告人 之全戶戶籍資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毒偵卷 第183至185頁;原審113年度毒聲字第108號卷第55頁),是 抗告人之母縱因年邁中風行動不便,且無配偶、子女可前來 探視,亦有手足之旁系血親可循上開規定敘明特別理由經勒 戒處所長官許可接見。況且縱扣除「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無,計5分」之分數,抗告人仍得有61分(計算式:原評估 標準得分66分-社會穩定度項下家庭上限5分=61分),亦無 法推翻其經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認定。是抗告意旨 以上開情詞指摘評估標準不合理,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尚 難憑採。  ⒍再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內項目之 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 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 之刑事政策所必要,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 既係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 為之差別待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欠缺關聯性。而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 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列為評分項目, 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 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 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 下,其若又同時施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 性,自較無菸、酒癮之人為低,故將此等紀錄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則上開評估標準 經由抗告人有無此物質之濫用,評估抗告人對易生成癮性物 質之戒絕能力,以作為抗告人日後戒斷毒品可能性高低之綜 合判斷項目之一,且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情形, 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無不當可言。抗告人認所內 公開販售是「引誘性犯罪」云云,顯係對上開評分標準之用 意有所誤解,抗告人既自承其有依所內規定購買菸品,顯見 其仍須藉由外部之督促方能控制對成癮性物之使用,自我控 制能力較弱,故難認上開經具專業及經驗之醫師評估之結果 ,有何違法或不當。  ⒎準此,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記載有 誤、不合理為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至抗告 意旨略以法院若仍裁定認抗告人沒有決心從今不再碰觸毒品 ,其亦會服從,但其會馬上透過律師、友人聯絡媒體、網路 投票等,表達一己之訴求、不滿,為其個人表意自由,與本 院審酌抗告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因素無涉,亦非本 院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採認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據以判斷抗告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CHM-113-毒抗-218-202411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仲卿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 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 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 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 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 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汽車貸款,另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手機貸款等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新臺幣(下同)981,883元(見本院民國113年2月6日橋院雲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37號債權表),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本院認未有金融機構債務而經聲請人變更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准自112年8月25日開始更生程序,於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8號執行更生事件程序中,經司法事務官製作債權表,並於112年10月16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收受通知後提出更生方案,然聲請人於112年10月23日具狀表示其現於法務部○○○○○○○○戒治中,未有還款能力,無法提出更生方案,請求轉為清算程序等語,本院乃依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5項規定,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41號裁定自112年12月2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就聲請人財產進行清算結果,普通債權人未獲任何分配,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4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確定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足堪認定。 三、經查: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 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上開規定,本件自應以聲請人向法院 聲請更生視為聲請清算,且就消債條例第133條所稱「聲請 清算前2年間」之部分,時間點亦應提前至「聲請更生前2年 間」為當。  ㈡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在法務部○○○○○○○○執行 戒治中,至113年1月19日始停止處分,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 為93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12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勞工保險已於112年9月20日退保,依其112年8月25日至11 3年1月19日間勞作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並無勞作金收入; 另依前開期間保管金分戶卡所示,此期間有接見收入7,000 元、專案受測獎勵200元入帳;然其未於113年11月6日調查 程序到場,聲請人代理人亦未能與其取得聯繫,是其於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113年4月24日清算程序終結間之收 入、支出情形無法確認。本院考量聲請人為65年7月間生, 正值青壯,並無不能以勞力獲取薪資之情事,是認其自113 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至少能獲取每月基本工資27,470元 ,則其於前開期間可獲取之薪資共約86,988元【(27,470×3 月)+(27,470×5/30日)=86,988】,故其於本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後至清算程序終結止,接見收入、獎勵及薪資所得 共約94,188元,核每月平均收入11,774元等情,有法務部○○ ○○○○○○113年10月7日高戒所戒保字第11308005320號函及所 附保管金分戶卡、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結果、112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復查 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且已有高雄戒治所保管金分戶卡 為證,是以每月平均收入約11,774元作為核算其開始更生至 清算終止時(即112年8月至113年4月)之固定收入,應能反 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 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 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 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酌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 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2、113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均為14,419元,1.2倍則為17,303元,則聲請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再參酌有關矯正機關收容人因受執 行,需酌留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乙事,法務部矯正署以10 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表示略以:建議收 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 別),則聲請人於強制戒治期間,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3, 000元,於113年1月19日停止處分後,則以前開每月最低生 活費標準17,303元計算。是以,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後,所須生活費用約為66,909元【(3,000×5月)+(17,303 ×3月)=66,909)】,平均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8,364元。是 以,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每月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3,410元(計算式:11,774- 8,364=3,410),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 ㈣關於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即109年12月至111年11月) 收支部分:  ⒈聲請人主張於109年12月至111年5月間在南科台積電外包工程 當員工,每月薪資約50,000元;嗣於110年3月間發生車禍事 故致頸椎第6、7節椎體變形,無法爬樓梯、搬重物,故於11 1年6月至同年7月間無業、無收入;復於111年8月24日起任 職於高雄市立圖書館美濃分館擔任約聘服務員,依薪資轉帳 存摺內頁所示,其111年8月薪資為8,950元、111年9月至同 年11月之每月薪資均為12,764元,而其名下僅2輛分別為93 年、95年出廠之無殘值車輛,109至111年度皆未有申報所得 ,斯時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5,84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 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2年2月23日陳報狀所附薪資 轉帳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等件附卷可憑,是其於聲請更生前 2年間收入共計947,242元【計算式:(50,000×18月)+8,95 0+(12,764×3月)=947,242】。  ⒉而支出部分,109至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依序為13, 099元、13,341元、14,419元,1.2倍則為15,719元、16,009 元、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8,000元 ,尚低於上開各年度標準,自屬可採。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2年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92,000元(計算式:8,000×24 月=192,000)。基此,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可處分所 得扣除其個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755,242元(計 算式:947,242-192,000=755,242)。而本件普通債權人未 獲任何分配,顯低於上開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 ,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是本件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 本文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㈣聲請人自109年12月起迄今並無入出境紀錄,本院復查無聲請 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此外,各債 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 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 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本文所定不應免責 之事由存在,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本件應予聲請人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至法院為不 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3 3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 ,或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 債條例第141條或第142條之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 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附錄法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一百三十三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 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法院 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前條第三項規定,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元) 債權比率 清算程序 受償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繼續清償可再聲請免責金額 (新臺幣/元)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30,674 54.05% 0 408,182 106,13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1,335 2.17% 0 16,411 4,267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29,874 43.78% 0 330,649 85,975 合 計 981,883 100% 0 755,242 196,377

2024-11-08

CTDV-113-消債職聲免-80-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炳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命令(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9執沒3 0字第1139021949號函)認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炳文(下稱受刑 人)因竊盜案件執行在案,而現國際社會連同臺灣在內均受 通膨效應影響,物價早已今非昔比,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3年4月23日士檢迺執己10 9執沒30字第1139021949號函(下稱109執沒30執行指揮命令 )應扣繳犯罪所得,僅酌留每個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 生活費,不足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應提高酌留 為6,000元云云。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 之,此項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 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執行 沒收裁判時,應準用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而監獄為受刑 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 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惟為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之 生活所需,仍宜依強制執行法有關規定,酌留受刑人在監獄 生活所需之金錢。又「為維護受刑人身體健康,監獄應供給 飲食,並提供必要之衣類、寢具、物品及其他器具」、「罹 患疾病經醫師評估認需密切觀察及處置之受刑人,得於監獄 病舍或附設之病監收容之」、「受刑人受傷或罹患疾病,有 醫療急迫情形,或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監獄得戒送醫療 機構或病監醫治」,為民國109 年7月15日修正施行監獄行 刑法第46條第1項、第58條、第62條第1 項所明定。然於監 獄實務上,在監(所)收容人為達其基本生活需用,仍有其 他因基於醫療及生活必需而須自備金錢之情形,故檢察官執 行沒收時,自有酌留此項費用,以保障其基本生活所需之必 要。依法務部矯正署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 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之意見,該署為 免各矯正機關分別訂立在監(所)收容人基本生活需用金額 不一,產生區域間之差異及遭致質疑,經評估認以由該署統 一訂立標準為宜。另依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查封時,應 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個月間生活所必需之食物 、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 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一個月或超過三個月」之旨,則究應 酌留受刑人一個月、二個月或三個月之生活所必需之物,核 屬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近年 來因物價指數變動,經再審酌矯正機關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 用品、醫療藥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 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 不一,徒增歧異困擾,建議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 準為新臺幣3,000元(不區分男女性別);另在上開金額標 準之外,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 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 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有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 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在卷可參。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2,500元之IPHONE 5手機1支、 2千元之HTC Desire手機1支、2萬元之手機零件數個、2 千元之手機殼數個、5千元之ASUS筆記型電腦1臺、1,500 元之四軸飛行器壹個及現金1萬5,420元均沒收並確定在案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沒字第30號執行案 件中,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沒收、追徵部分,以109執沒3 0執行指揮命令通知受刑人所在之法務部○○○○○○○○○○○○○○ ),受刑人犯罪所得共4萬8,420元,已查扣2,816元,尚 應扣繳4萬5,604元,請該監就所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 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000元,隔月亦不 累計)後,餘款匯送士林地檢署辦理沒收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執行 卷宗核閱無誤。 (二)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固稱檢察官所酌留之費用不足支付 日常生活及醫療看病所需之費用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 權函調受刑人於臺東監獄保管金分戶卡資料,受刑人於11 3年1月1日至113年8月31日醫療相關支出如附表所載,可 見其醫療相關支出,最多為113年5月之552元;又受刑人 之收入來源除有勞作金轉保管金外,其中受刑人之親友於 113年2月、113年4月、113年7月,尚分別給予約4,000元 之款項(郵寄匯票、接見收入),有臺東監獄113年9月12 日東監戒字第第11308008210號函所附之受刑人保管金分 戶卡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至第52頁)。故依卷存 資料受刑人縱有醫療支出,總金額非高,並無因罹患疾病 每月固定支出高額醫療費用之情(即如附表所示),亦無 使受刑人之生活陷入困頓之狀況。又受刑人現於臺東監獄 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受 刑人支出,是受刑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 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命令,已考量並酌留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 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三)至倘受刑人仍有特殊原因或其他因素(特殊醫療)而有提 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除應自行斟酌生活上所需使 用之物品費用分配外,亦可再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由執行 檢察官依法個別審酌認定並調整酌留額度。另將來如有醫 療急迫情形,亦本得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戒送醫療機構 或病監治療,尚難認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必要,附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法執行沒收追徵,經核並無執 行指揮不當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民國) 每月醫療相關支出費用總計(含掛號費、門診部分負擔、藥品部分差價、外醫車資) 1 113年1月 無 2 113年2月 無 3 113年3月 130元(見本院卷第44頁) 4 113年4月 400元(見本院卷第45頁) 5 113年5月 552元(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 6 113年6月 無 7 113年7月 無 8 113年8月 280元(見本院卷第46頁)

2024-10-31

SLDM-113-聲-710-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馮世麟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 揮命令聲明異議,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 日113年度聲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馮世麟(下稱受刑人)前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104年度原訴字第1 6號、104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罪刑 ,併諭知:「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下 同)壹萬參仟元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拾陸萬柒 仟玖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均以其財產抵 償之」在案,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 號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原確定 判決,對受刑人執行沒收,以113年4月19日花檢景丙105執 沒48字第1139008478號函請法務部○○○○○○○對受刑人之保管 金、勞作金酌留每月生活需求費用3千元後查扣乙節(下稱本 件執行命令),有上開判決書、本件執行命令在卷可稽。受 刑人之保管金,屬其財產而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 標的,且既已酌留受刑人生活必需費用,難認有何侵害受刑 人基本權益之情,本件執行指揮自屬合法妥適,無違法或不 當。受刑人以不應查扣保管金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民國105年入監服刑至今已逾8年, 每月勞動薪資僅1百至3百元不等,實無法單靠自身勞動所得 負擔每月生活所需,須依靠母親辛苦工作接濟每月生活基本 開銷(每月2千元)。然受刑人雙親已漸年邁,每月勞累奔波 為受刑人寄生活費,行動不便,受刑人入監服刑已屬不孝, 如無法准受刑人以自身勞動薪資繳納犯罪所得,能否酌留2 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親1次性寄入3 個月生活費6千元,以免舟車勞頓等語。 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罰金 、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 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 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 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 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 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 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 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 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 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 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 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之人權及維持其於監獄生 活中最基本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 。而監獄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 人對於監獄之債權,於法並無不得執行之情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確定判決判處 罪刑,併諭知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 合計18萬900元(13,000+167,900=180,900),並經本院及最 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本院104年度上訴 字第134、135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原 審卷第27-11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 17-20頁)可按。 (二)本件執行命令通知法務部○○○○○○○於127,019元範圍內,就保 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其在監生活所需經費(酌留3 ,000元隔月亦不累計)後,餘款匯送花蓮地檢署辦理沒收, 並說明酌留受刑人每月生活所需之金額,係依臺灣高等檢察 署107年6月6日檢執甲字第10700072730號函轉法務部矯正署 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辦理等語(原審 卷第11頁)。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 705003180號函文略以:檢察署、強制或行政執行機關針對 矯正機關收容人保管金及勞作金,辦理沒收、追徵時,建議 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另考量部分 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 酌留費用必要,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 酌等語(見本院卷),是沒收犯罪所得並不以受刑人之勞作金 (勞動薪資所得)為限,保管金亦得沒收,本件執行命令依上 揭函文,就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費用每月 3千元後餘款辦理沒收,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以其雙親年邁,每月為受刑人寄2千元生活費行動 不便,請酌留2個月生活所需費用6千元後其餘查扣,以便母 親1次性寄入3個月生活費6千元等語,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 實其說,且顯非受刑人本身有何特殊狀況或其他醫療需求而 有提高酌留費用必要。況參酌其提出之收容人保管款收款收 據2紙(本院卷第8-9頁),送款人各次送入金額均未逾2千元 ,難認前揭抗告意旨所述便利1次寄入6千元云云為可採。 五、綜上,檢察官核發本件執行命令,已經酌留維持受刑人日常 生活每月在監生活所需經費,亦無違背法令或有何不當之情 事。受刑人以前詞對本件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2024-10-30

HLHM-113-抗-49-202410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韋昀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743號;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 606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58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韋昀(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  ㈠檢察官起訴書認定林久傑分別於民國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 6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 與起訴書所認定係接續購買香菸之事實不符:   ⒈林久傑及劉嘉閔2人於其第一次羈押期間(民國110年10月 至111年1月間)及劉嘉閔於其第二次羈押期間(111年2月 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後,服務員告知聲請人假日沒有香 菸,聲請人乃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購買之香菸還 給服務員。嗣林久傑於交保後數月,得知香菸係聲請人還 給服務員,為表示歉意,乃於111年5月5日還給聲請人香 菸錢2,000元。劉嘉閔第二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取香菸 後,林久傑說要還給服務員,聲請人乃向其表示還的錢已 經足夠支付至劉嘉閔羈押期間結束。此參照林久傑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言亦可知,劉嘉閔於第二次羈押期間向 服務員索討香菸後,聲請人將自有之香菸及向中央服務台 購買之香菸還給服務員,嗣林久傑知悉其與劉嘉閔於第一 次羈押期間向服務員索討之香菸實為聲請人還給服務員之 情形後,深感不好意思,乃主動匯還聲請人2,000元之菸 錢,聲請人實無意向其索討。   ⒉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下班後致電聲請人,表示欲償還先 前在酒庫餐廳用餐及好樂迪唱歌之費用,聲請人告知林久 傑僅須償還3,000元即可,林久傑嗣於隔日中午致電聲請 人稱中午休息會去便利商店存款還給聲請人。而上情乃林 久傑111年7月21日詢問筆錄中對於檢察事務官所詢問關於 林久傑於111年5月25日又存給聲請人3,000元乙事答稱有 點忘記等語,係因事隔已有3個月,且金額僅3,000元所致 。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並非事實,也足以證明聲請人並無脫 罪之意。  ㈡聲請人曾請法務部○○○○○○○○○○○○○○○○)之前同事向該所人事 主任求證,人事系統內並無聲請人之人授令(聲證二);另 觀之苗栗看守所編制表,該表中僅有關於依約聘條例及約僱 辦法任用之員工,惟無依勞工契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聲證 三),可見聲請人所擔任之個案管理師並非屬機關人員,而 不具法定職務事務。聲請人亦曾登入行政院人事總處-人事 服務網ECPA查詢聲請人係依何法令進用,查詢結果並查無聲 請人之資料;聲請人又致電人事資訊系統客服專線請專員查 詢,查無相關資料(聲證四)。聲請人又再電詢行政院人事 行政總處組編人力處以聲請人身分證字號查詢,亦查無聲請 人之資料(聲證五)。  ㈢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運用毒品防制基金,依「補充矯正機 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計畫」及「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 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所進用之臨時人員,經苗栗看 守所人事主任電詢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依此要點所進用者 係為取代勞動派遣而與機關間成立勞僱關係。另依行政院11 3年1月30日院授人組字第11320000341號函(聲證六)及行 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3月18日總處組字第1132000382號函 (聲證七)意旨,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其與勞工簽訂勞動契 約之效力,此要點定義為機關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之人 員僅為勞務提供者,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即 與約聘僱人員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 明文。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 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 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 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 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 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 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 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 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 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 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 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 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 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 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 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 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022號判決駁回上訴。 聲請人不服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 字第743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 ,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本院自屬本件再審之管 轄法院。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 對非主管事務圖利罪,係綜合審酌聲請人於偵查、第一審之 自白及證人林久傑、劉嘉閔、蔡俊明於偵查中之證述,及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聲請人與林久傑間imessag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苗栗看守所111年度運用毒品防制基 金進用臨時人員勞動契約、苗栗看守所111年8月10日苗所戒 字第11100028220號函附戒護資料表、舍房人員清冊等證據 ,認定本件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 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 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負 責協助苗栗看守所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 務及苗栗看守所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職司毒癮及酒癮處遇 收容人出入監評估、個案管理、出所轉銜及追蹤協助毒癮及 酒癮處遇等相關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聲請人明知收容人購買及吸食之香 菸,以機關依法成立之合作社依市價販售或由機關代購之菸 品為限,不得由外界送入或自行攜入;仍利用其執行個案管 理師職務而得進出苗栗看守所獄舍並與受刑人接觸之職權機 會,自111年2月22日起至111年5月26日止,接續自外界購買 香菸,攜入看守所內,而將之交付予劉嘉閔,或利用不知情 之服務員轉交予劉嘉閔,而使劉嘉閔獲得即時持有支配香菸 之不法利益(利益不逾5,000元)等情。經核原確定判決業 已敘明其證據之斟酌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聲請人及其 辯護人辯解不採者,亦於理由欄內詳細指駁及說明。是原確 定判決就認定犯罪事實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均已於判決內詳 細論述,經查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違法或 不當。  ㈢關於聲請意旨㈠部分提出其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截 圖三張,據以主張林久傑分別於111年5月5日、同年5月26日 匯款2,000元、3,000元予聲請人,係為償還聲請人以其自有 香菸及向中央台購買香菸錢等語。惟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 意旨所指及所提出之聲請人與林久傑間之imessag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於卷內,業 經本院調閱本案全卷資料確認無誤,應認上開證據已不具新 規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即無可採。  ㈣關於聲請意旨㈡提出聲證二至聲證五及聲請意旨㈢提出聲證六 、聲證七等證據,主張聲請人與苗栗看守所簽訂勞動契約擔 任個案管理師,並非依公務員人法規進用者,而僅為勞務提 供者,且在機關中亦無法定事務或法定職務,與約聘僱人員 所簽訂之行政契約不同,應非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 所規定之公務員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已說明刑法第10條 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學理上稱為身分公 務員),著重在公務員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之身分,祇須有法令之依據即可,其途徑多端,除任用、派 用、聘用、僱用之人員外,依契約進用之約僱人員、約用人 員、臨時人員,亦屬之。亦即,依契約進用之約僱、約用或 臨時人員,仍可能屬身分公務員。關於身分公務員之法定職 務權限,除特定、具體之職務權限外,兼括抽象、一般之職 務權限,且不以涉及公權力之行使為必要,縱係私經濟行為 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而聲請人係法務部矯正 署及所屬矯正機關運用毒品防制基金,由苗栗看守所依據「 111年補充矯正機關毒品處遇個案管理人力資源計畫」,簽 約、進用之個案管理師,職務內容為協助苗栗看守所之主要 承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及其他 臨時交辦之相關工作,具體工作事項包括:1.協助推動個案 管理(如協助控管個案進入處遇期程並了解處遇執行情形, 依個案需求協助建議調整處遇、協助個案於相關科室處遇之 橫向聯繫等);2.協助掌握個案社會復歸轉銜相關需求及轉 介事宜;3.協助處遇課程執行、師資聯繫、課程調整及精進 事宜;4.協助毒品犯處遇經費核銷及成果報告編撰等事宜等 。聲請人雖為一年一聘,惟其工作內容與單純為肉體性、機 械性勞務之人員有別,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且不因其不具 對外收發公文權限,或核准毒品犯受刑人假釋最終決定權而 有不同,當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並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4、5頁)。且依系爭計 畫之記載,可知該計畫旨在對施用毒品者,透過個案管理, 提供跨專業、跨領域之整合性協助,以毒品防制基金補充個 案管理人力,協助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業務,並 以奉行政院核定之進用臨時人員之方式增補個案管理人力。 觀諸「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 (113年1月30日修正更名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 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1點規定:為使行政院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進用臨時人員有所依據,並妥善運用臨時人員協助 業務推動,特訂定本要點等語,並可見前述要點即係苗栗看 守所得與聲請人簽訂系爭勞動契約,進用聲請人之規範上之 依據,亦即簽約本身僅係進用之方式,前述要點始為規範依 據;由契約中有聲請人應服從看守所之指揮監督,服從看守 所之工作規則與紀律,並定有考核之獎懲規定,亦可證明聲 請人雖非辦理以上事務之核心人員,仍係協助看守所主要承 辦人員推動「毒品犯處遇及社會復歸轉銜」等業務之人,而 有一定之職權,並有特別服從義務。因而據以認定聲請人係 身分公務員等語。是以,原確定判決就聲請意旨㈡、㈢所提出 之聲證二至聲證七等證據,縱未曾就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 加以判斷,而具備新規性。然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及相關 證據,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均 不足以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 輕微之確實心證,即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再執陳詞就原確定判決已經審 酌之事項,單憑己意否認犯罪,不足為據,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㈤至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固另陳稱可提供行政院人事總處公文 函、行政院人力總處多元人力法規彙編手冊等資料,足以證 明聲請人有無法定職務權限等語。然查,聲請人僅泛稱有前 揭資料,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又原確定判決已 詳細說明如何認定聲請人確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 規定「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 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 ,不論採單獨評價,或與卷內新、舊證據綜合評價,不足以 使本院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或較輕微之 確實心證,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難認係客觀上具有必 要性而應由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加以調查之證據。聲請人此 部分聲請意旨,難以採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再審理由所指事由及所提前揭事證,或屬卷 內業已存在並經審酌之資料,再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而欠缺新規性,或屬自形式上觀察,經 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之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 斷觀察,顯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經核均與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要件不符,自無准許再審 之餘地,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30

TCHM-113-聲再-182-202410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漢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0月7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 ○○民國113年9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暨所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故本件聲請經核屬實,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被告直至收受裁定書之前,並不知道有此聲請之程序,明顯 對其聽審權之保障不足,有害其受憲法保障之聽審權,其程 序自有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㈡又原裁定所引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作為被告應准予強制戒治,惟其中各項評分為何?被告又係 因哪些項目評分不足?哪些環境相關因子足影響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各項評分加總分數是否錯誤?被告均無從 知悉,更無從知悉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之資訊,而有機會行 使請求資訊權,請求表達權及請求(被)注意權,致被告在 法院裁定前,未能知悉本件強制戒治之相關資訊,對於勒戒 處所進行評估之過程及結果,何以達到應予強制戒治之標準 ,失去向法官陳述之機會。原裁定疏未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 作為,即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難認妥適。  ㈢綜上,被告有心悔改且需照顧年邁母親,請求撤銷原裁定, 讓被告得以返家盡孝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 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 人勒戒後的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的依 據。又按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 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並載 明判定原則為:「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形綜合判 定,有相當專業之依據及標準,並涉及專門醫學之判斷。又 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 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是倘其評估 依據及結論,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 情事,法院自宜予尊重。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6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此有卷附前開刑事裁定、法務部○○○○○○○○113年9 月18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 1份可佐。其中高雄戒治所醫療人員於113年9月3日評分結果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合計32分(其中「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共20筆,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9筆, 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有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 ;上開3項靜態因子合計30分。另「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 因子有持續於所內抽菸,為2分);⒉臨床評估合計29分【其 中「多重毒品濫用」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 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為「菸」,計 2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 合計22分。另「精神疾病共病」為「無」,計0分;「臨床 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經評定為 「極重度」,計7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7分】;⒊社會 穩定度合計5分【其中「工作」為「全職工作(載貨)」, 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 因子合計為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 ;「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2項動 態因子合計為5分】。經合計上開⒈至⒊項之總分為66分(其 中靜態因子共計52分,動態因子共計14分),經綜合判斷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高雄戒治所113年9月18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6600號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年度毒 偵緝字第1698號卷第151至152頁)。按新修正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既係法務部邀集專家學者暨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完竣,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 且為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情 事,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予尊重。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 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 為。而觀諸上述評估紀錄,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 之細目外,並定有各項配分、上限等具體標準,由醫師本其 專門學識經驗,依臨床實務及相關情節,評估被告之人格特 質、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等所為之綜合判斷,除具有實 證依據,並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 ,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濫權或評估程序明顯不當之 情事。另依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相關資料,堪認前揭 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或逾越配分上限之情形,自得憑以 作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是原審依檢察 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抗告意旨空言質疑評 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項目、實際得分是否正確等語,均難認 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指稱本案所有程序均僅行書面審查程序,且被告 直至收受原審裁定前,均不知有此聲請之程序;檢察官未使 被告陳述意見,原審僅依單方書面審查,即作成拘束被告人 身自由之決定,不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依卷附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佐證資料,比對被告經計分之「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多重毒品濫用 」、「使用年數」等項目,尚無評分不公之情形,是前揭評 估結果據以採計評分,亦無不合。至於上開「臨床綜合評估 (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之動態因子項目, 則係高雄戒治所評鑑醫師所為專業判斷,且依現有卷證觀察 ,難認該評鑑醫師有何擅斷或濫權之情事。是被告既經矯正 機關及醫療人員綜合前揭各項指標為專業評估後,認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依法即有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另被告既 提起本件抗告,並以前揭書面方式補充其言詞陳述,為有利 於己之答辯,再由抗告法院依其所指之理由,逐一予以審認 卷內證據與其陳述所指有無理由,並進以審查原裁定內容有 無違誤,對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並無重大影響。從而,本件 檢察官於聲請強制戒治前及原審法院為裁定前,雖均未予被 告事前知悉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實質上並不影響最終仍應 為前揭強制戒治裁定之判斷結果,尚無害於原裁定之正確性 。至被告所陳有高齡母親需照顧乙節,固值同情,惟此亦非 強制戒治與否需考量之事項,故被告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足 採。 ㈢綜上,原審依憑高雄戒治所前揭函及所附被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記載之專業評估及判斷 結論,認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核無違誤。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2024-10-25

KSHM-113-毒抗-192-20241025-1

保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保險契約存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呂振鵬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人 蕭維冠律師 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尹崇堯 訴訟代理人 陳玟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向被告投保南山人壽日溢幸福住院日額 健康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附 加實踐幸福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C型、超實踐幸福自負額 住院醫療健康保險附約-E型、手握幸福手術醫療健康保險附 約、新傷害保險附約(與前開保險主約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及 附約)。詎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 號存證信函,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 」至門診治療、診療或用藥,而於投保時對要保書中告知事 項之書面詢問未據實說明,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評估,依保 險法第64條規定及保單條款之約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原告雖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然原告簽立系爭保險 契約時,係以被告保險業務員沈昀蓁攜帶之平板電腦所為, 沈昀蓁未將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提供給原告審閱 ,僅以概括粗略方式口頭詢問身體狀況,無法使原告具體了 解告知義務範圍,原告無從知曉應告知罹患高血壓症之病史 ,不符保險法第64條第1項規定「書面詢問」要件,且實際 上「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之原告 簽名,均是由沈昀蓁以電子平板放大簽名欄位,使電子平板 螢幕只顯示簽名欄位,藉此刻意阻擋、妨礙原告瀏覽「被保 險人告知事項㈠」或其相關內容,即代原告勾選與事實不符 之身體狀況,而沈昀蓁為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其過失應 與被告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自難苛責原告有違據實說明 義務。況「高血壓症」致多僅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 未達拒絕承保之程度,對保險人所生損害甚微,被告解約亦 違反公平正義與誠信原則,是被告自不得據以解除系爭保險 契約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 在。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本件起訴時謊稱本件要保文件為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代 簽,迄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方坦承係自行簽名。系 爭保險契約及附約係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沈昀蓁協助使 用平板電腦填載,就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中被保險人告知 事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 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 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 mHg以上)」均勾選「否」,而沈昀蓁雖未逐項讀出詢問,然 有詢問原告是否有罹患持續治療或用藥之疾病,經原告表示 無相關疾病後方勾選否,經原告於各項資訊後簽名,並親簽 紙本「e化投保同意書」後投保,被告於核保完成後即透過 沈昀蓁遞送保險單,經原告於110年11月5日親筆簽收。  ㈡被告於投保時、本件起訴時均先稱其未罹患高血壓,未曾服 用抗高血壓藥物,於被告提出其就診醫療院所之報告書表後 仍嚴詞否認,經函詢原告就診紀錄,確認原告早於「105年1 月26日」起即因罹患高血壓而長期就醫、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且原告曾向林承興醫師表示其自109年12月後改至其他醫 療院所治療高血壓、於112年8月9日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 麻醉前評估表」表明有罹患高血壓、有服用抗高血壓藥物, 原告明知投保前已罹患高血壓且持續服藥逾5年,投保時並 未向被告據實說明,更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時偽稱 不知有罹患高血壓,顯有隱匿其真實體況,隱瞞罹患高血壓 並服用抗高血壓藥物之事實,足證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 條據實說明義務之情事。況原告投保及簽收時均可自人身保 險要保書(A版)、保戶權益確認書、e化投保同意書、保險單 簽收單上文字內容明確知悉其負有據實說明義務及違反之效 果,且沈昀蓁確有向原告表示須誠實告知,縱被告未告知據 實說明義務及違反效果,本於誠信原則,原告亦應據實說明 ,此乃當然之理。  ㈢被告於112年5月9日受理原告保險金申請書後,調閱原告健保 門診就醫紀錄,發現有多次就醫的情況,於112年8月9日至 林承興診所、懷仁診所訪查時方知悉原告投保前有罹患高血 壓,經被告將原告投保時所提供之資料、懷仁診所提供之原 告血壓數值輸入通用再保險公司(GenRe)心血管風險評估計 算機,試算結果截圖畫面下方「Health」欄位即載明「Cont 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Blo 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血壓 】,足見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患有高血壓,將影響被告核保時 對危險之估計,亦將影響被告投保再保險之費率,爰於112 年9月5日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送達原告,依 系爭保險契約第17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兩造間 之保險契約,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除斥期間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經被告業務員沈昀蓁協助,使用平板電 腦於南山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要保人簽名」欄、「 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保戶權益確認書「要保人簽名」 欄、「被保險人簽名」欄親自簽名,向被告投保系爭保險契 約及附約,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嗣於111年10月11日加保 南山人壽日臻幸福住院日額健康保險附約,於同年月00日生 效。  ㈡原告曾於投保前5年內罹患高血壓就診。  ㈢被告於112年9月4日寄發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於投保前2個月、過去5年內因「高血壓」接受醫師治 療、診療或用藥而未據實說明,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原 告於112年9月5日收受該函(詳本院卷第77-83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可否因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於投保前5年因高 血壓就診而解除與原告間之保險契約? 五、本院判斷:  ㈠首按「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 說明。要保人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 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 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要保人之告知義務,主要是由於保險事業之經 營,保險人有必要就其所擔負之危險,獲悉有關測定危險之 必要資料,俾就各保險契約,分別測定其危險率,作為核定 是否接受要保及應適用何種保險費率承保之參考。故對最能 知悉其事實之要保人,課以重要事實之告知義務。若要保人 不為正確之告知時,保險人得解除契約,以排除危險(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保險契 約為最大誠信契約,倘要保人有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 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之 情事,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 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 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 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 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民 事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保險契約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第7條「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投保健康險者,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投保南山人壽新傷害保險附約(NAI)者,過去2年內是否曾患有⑴高血壓症(指收縮壓140mmHg舒張壓90mmHg以上)…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均經勾選「否」,其下方要保人簽名、被保險人同意暨簽名欄亦有原告之簽名(詳本院卷第47-57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據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於113年6月6日函覆本院稱「病人(即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就診家醫科,當時診斷為高血壓,並開立高血壓藥物予病人服用,之後持續於家醫科回診治療。106年6月病人轉至本院矯正機關門診之心臟內科就診,持續追蹤高血壓,並開立治療高血壓藥物之慢性處方箋。107年3月經心臟內科看診後,醫師開立3個月之慢性處方箋。其於107年4月領取第2個月慢性處方箋後,就未再有回診就醫之紀錄」(詳本院卷第253頁);林承興診所於113年5月27日函覆本院稱「病患呂振鵬自107年5月1日至本所就診,於107年5月29日即因高血壓開慢性連續處方簽給予治療。有告知持續服藥的重要性:避免中風,並讓心臟維持良好的狀態;…初始至109年12月都有在本所規則治療,後來據病人陳述在別處治療高血壓。從此本所就針對該病人的其他主訴,給予適當的治療…」(詳本院卷第223頁);懷仁診所於113年5月28日覆本院稱「110年7月5日除感冒外疑似有高血壓症狀,測量血壓高151/98mmHg,給予NOVAC脈優(高血壓〈按:應為Norvasc,成分Amlodipine〉)1個月份,衛教,低鹽飲食、多運動、測量血壓」、「110年8月3日回診及服用NOVAC脈優(高血壓藥)開立1個月」、「110年9月11日回診拿血壓藥,BP:145/89mmHg,症狀有改善,開立3個月慢性處方箋」、「110年10月7日回診拿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1-237頁),可見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填寫要保書投保前2個月內及過去2年、5年內,確實曾因高血壓而接受醫師治療及用藥。  ㈢原告複代理人先於本院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仍主張原告 並未罹患高血壓,嗣主張被告業務員沈昀蓁以概括粗略方式 詢問身體狀況,致其無法知曉告知義務範圍云云,經證人沈 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 :呂振鵬當天是否有跟妳提到他在這兩個月有去醫院看診, 看診內容是身體酸痛或感冒?)我沒有印象,我記得沒有」 、「我有問最近有沒有因生病治療持續用藥,但我沒有特別 向呂振鵬說明要告知有哪些疾病」、「我當時有問呂振鵬有 沒有類似持續治療的生病狀況,呂振鵬說沒有」等語(詳本 院卷第333-335頁),觀諸原告自105年3月至109年12月、11 0年7至10月均持續就醫治療高血壓,且於110年7月起即經懷 仁診所醫師診斷為「高血壓性心臟病」於投保前17日回診取 得1個月血壓藥(詳本院卷第233-237頁),足見原告對其患 有高血壓須持續治療、規律服藥一節,理當知之甚稔,依一 般社會通念,倘原告身體並無不適,應不需長期服用相關藥 物治療,縱沈昀蓁未鉅細靡遺將各類疾病一一詢問,原告仍 得誠實告知其有持續就醫服藥之情形,再由沈昀蓁加以判斷 進一步問詢了解原告之疾病暨體況,惟原告卻未主動告知或 於沈昀蓁詢問時將其因高血壓持續就診用藥之事據實告知, 是原告確有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洵堪認 定。  ㈣原告辯稱業務員沈昀蓁刻意放大平板電腦螢幕只顯示簽名欄 ,阻礙原告瀏覽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㈠」,並代其勾 選不符事實之體況云云。查原告於110年10月24日簽立「e化 投保同意書」同意透過平板電腦向被告投保保險契約(詳本 院卷第75頁),並據證人沈昀蓁於本院113年8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到庭結證稱:「(問:簽約時,有無請要保人從平板 上審閱要保書上證人自己勾選的內容?)有,呂振鵬是每1 頁都要簽名,所以每1頁都會從平板上看到內容。(後改稱 )是滑平板滑到有要簽名的地方,給呂振鵬簽名,並沒有每 滑1頁就請呂振鵬審閱」(詳本院卷第335-336頁),酌以原 告當時年約57歲,擔任建築工程業之工程人員,為具有相當 智識經驗之成年人,而現今社會生活使用平板電腦者比比皆 是,原告既自認人身保險要保書(A版)末簽名欄為其親簽, 如欲審閱於簽名時當可自行滑動頁面閱覽文件所載內容,尚 無從認沈昀蓁有故意妨礙原告閱覽要保書之情事,是原告就 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復觀諸該要保書末原告簽 名上方載有「針對以上填寫內容,本人(被保險人、要保人 及法定代理人)已充分了解並確認內容正確後親自簽名」, 同頁並以粗框記載「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注意事項:『被保險 人、要保人告知事項』應由要保人及被保險人親自填寫並誠 實告知,如有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足以影響本公司對危險 之估計者,本公司得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詳 本院卷第132頁),而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原告本應 自己負據實說明義務,保險業務員之職務為招攬保險,並無 代為填寫告知事項之義務,然囿於要保書內容繁瑣,業務員 多有應要保人要求,依其所述內容填載要保書之事實行為, 此際業務員即為傳達意思之機關,為要保人手足之延伸,而 沈昀蓁勾選內容既係本於原告之告知所為,原告亦已於該要 保書上親自簽名確認,即不能藉詞要保書未經審閱、口頭詢 問不符書面要件,或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之效果諉為不知, 並主張免除要保人依保險法所應負之據實說明義務。  ㈤次按保險法第64條之立法目的乃保險制度中「最大善意」、 「對價平衡」及「誠實信用」基本原則之體現,當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因故意、過失違反據實說明義務,致保險人無法正 確估計危險,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 與保險事故發生有相關連而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解除契約。又 保險人所臚列要保人及被保險人應告知之事項,為保險人檢 視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判斷其有無進一步接受體檢之必要, 進而決定是否拒絕承保、延期或附條件承保、正常承保,及 如予承保其保費金額高低之重要考量因素,故判斷要保人或 被保險人違反告知義務是否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 之估計,尚非僅以被保險人所發生特定危險與該應告知事項 間之因果關係為斷,尚應斟酌對價平衡、最大善意及誠信原 則是否遭到破壞而定。再者,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規 定之關聯性,在解釋上須考量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可能心存僥 倖,儘量隱瞞應據實說明之事項,致保險人無從憑以作為危 險之估計及保險費之計算,圖使原本為保險人所拒絕承保或 須加費承保、附條件承保之危險,得以較低之保費、無加註 除外之條件獲得承保,一旦事故發生,即令與不實說明事項 有關,充其量保險人至多亦僅可解除契約;如果兩者並無關 係,被保險人即可達到以較低之保費,從原本須繳更多保費 或根本不為保險人所承保之保險中,獲得保險金補償之目的 ,殊非事理之平(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判 決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投保時未說明其罹患高血壓之事實 ,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並提出通用再保險公司心血管 風險評估計算機試算結果網頁資料,其「Health」欄載有「 Contributing risk factore(In order of Importance):1 .Blood pressure」【風險增加因素(按重要程度排序):1. 血壓;詳本院卷第169頁】,可徵原告未據實告知其於最近2 個月內就醫治療高血壓且經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用藥,確實足 以變更或減少被告對於危險之估計,且原告於解約前多次申 請理賠(非特定的雙相情緒障礙症、有混合焦慮及憂鬱情緒 的適應障礙、左側小腿皮下良性腫瘤併蜂窩性組織炎、左側 臀部類黏液性脂肪肉瘤),業經被告依約給付共48萬0,058 元保險金,上開病症雖與原告所罹患之高血壓無關,然已影 響被告對於保險契約將來風險之評估、保費之核算及對價衡 平,是其主張影響未達拒保程度不得解約云云,自屬無據。  ㈥從而,被告以其於112年8月9日訪查時知悉原告投保前罹患高 血壓求診,有被告公司調查報告書、懷仁診所醫師張鈺112 年8月9日手寫診療紀錄為據(詳本院卷第159-161頁),並 於同年9月5日送達原告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594號存證信函解 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之1個月 除斥期間,堪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業於112年9月5日經被 告合法解除,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關係存在 ,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據實說明義務為由 解除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核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 間系爭保險契約及附約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0-24

KLDV-113-保險-1-202410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峰犯妨害公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案在監執行,不思反省,竟僅因不滿監所主任 管理員簡裕昇對其之處置輔導,即於監所內以徒手攻擊之方 式對主任管理員施以強暴犯行,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復參以 被告所為係於矯正機關內,對於執行勤務之主任管理員為強 暴行為,如稍有不慎極易造成其他人犯之鼓譟而嚴重影響人 犯戒護之安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害人 之傷勢狀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186號   被   告 洪○峰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峰為法務部○○○○○○○之受刑人,其因不滿主任管理員簡裕 昇對其之處置輔導,竟基於妨害公務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 22日10時31分許,在上開監獄仁九工場走廊上,徒手攻擊簡 裕昇,致簡裕昇因而受有左側臉頰鈍挫傷、左側臉頰撕裂傷 (傷口長約1公分)、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簡裕昇之公務執行。。 二、案經法務部○○○○○○○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法 務部○○○○○○○113年8月5日中監戒字第11363013080號函附被 害人簡裕昇之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法務部○○○○○○○在 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舍房監視影像檔案光碟暨畫面擷圖 在卷可佐。按「監獄對於移入違規舍受刑人應施以輔導,並 得增加個別輔導頻率,促進其遵守紀律。」,監獄對受刑人 施以懲罰辦法第16條訂有明文,被害人依職權而為戒護管理 輔導行為,核應屬依法令執行職務之行為,被告竟對被害人 為徒手攻擊之行為,核應該當於妨害公務犯罪構成要件,綜 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 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刑 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徐慶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永宏

2024-10-21

TCDM-113-中簡-2351-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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