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社軟體臉書
」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第10行「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
P MGPRO APP」補充並更正為「邀王雅玲加入LINE群組『揚帆
啟航』及下載尊爵APP、MG Pro APP」、第17行「113年9月20
日20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0日19時48分許」、第21行「
23分」予以刪除、第29至32行「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補充並更正為「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萬圳
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尊爵投資收據2張」補充並更正為
「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建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雖經警扣得收據
、工作證等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行使收據、工作
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
時亦未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其出示工作證或交付收據與
其(見偵卷第79至85頁),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
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大泓」、「吳詩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6頁)。嗣經
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於
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
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跨境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一
、二線詐騙人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
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㈦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644
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
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
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
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一
再稱其係被欺騙、強迫、脅迫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
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以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將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
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轉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2、3、5、6所示之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尊爵公司
林志昌工作證2張(被告係一次列印2張,其中一張已剪下並
置入證件套內)、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
1枚)、無線耳機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2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
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志昌」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356元
係其每日報酬5,000元用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已經被告花用之犯罪所得2,644元,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356元 2 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2張 3 尊爵公司「林志昌」工作證 2張 4 「林志昌」印章 1顆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6 無線耳機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暱稱為大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建
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林建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該詐集團運作之方式,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員暱稱吳詩涵於社軟體臉書「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社團不定
期刊登股市相關訊息及課程教學,吳詩涵進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王雅玲聯繫並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P MGPRO APP並加
入會員而得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以獲利,嗣王雅玲因之陷於
錯誤,而分別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面交方式
,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至該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或面交車手,期間該詐欺集團則有匯還少數款項予王雅玲,
藉以取信王雅玲。其後,王雅玲發現無法由該APP將投資金
額回收,始知受騙乃報警,乃配合員警而佯以再交付投資款
項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74萬元。該詐欺集團
成員與王雅玲約定後,暱稱大泓者則另告知林建銘該約定之
時間、地點、應收取之金額及王雅玲之衣著特徵等,而指示
林建銘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竹南鎮麥當勞速食餐廳與王雅
玲見面,且佯稱係尊爵外務經理,而詢以王雅玲是否係為儲
值及若為儲值則需填寫相關資料以繳款,王雅玲乃隨林建銘
至該速食餐廳三樓,即由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經對林建銘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詐欺集團事先交予林建銘之
報酬經林建銘用剩之2356元、經詐欺集團盜刻、姓名為林志
昌之印章1顆;及用與詐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無線耳機
1組。另亦扣得林建銘預先列印而偽造且尚未行使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
作證9張。
二、案經王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供承不詳,核與告訴人王雅
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及配合員警執行誘捕之情節相符,且
有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報酬經被告用餘之2356元、詐欺集團
盜刻用以供被告以林志昌名義蓋印交予告訴人收據之印章1
個、被告預先列印尊爵投資收據2張扣案;及被告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與暱稱為大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頁面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與
暱稱大泓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之報酬每日5000元,而扣案之2356
元則為被告用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請就扣案之
2356元逕予宣告沒收,差額部分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
動電話、無線耳機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且供渠等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逮捕後,經執行附帶搜索
而扣有該詐集團偽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數位投
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東益投資、玉杉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偽造之各該
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林志昌」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係
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團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是亦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件經附帶搜索扣案之
各該公司之空白收據及林志昌之印章,雖係詐欺集團所偽造
然係由被告所持,然被告實未用以行使,無生損害之虞而與
刑法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MLDM-113-訴-495-202412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