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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6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文 鍾議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1 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6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柏文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議葳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鋁棒」應更正為「棒球棍」、第7列「後 視」應更正為「後視鏡」;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至2列「棄 損壞罪」應更正為「毀棄損壞罪」。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蘇柏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又檢察官未就被告蘇柏文有無構成累犯、或是否加重其 刑一事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本院爰不予調查、審 斷),被告蘇柏文僅因與告訴人劉民偉(下稱告訴人)間之 細故糾紛,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溝通,即率爾與被告鍾 議葳共同毀損告訴人之物,侵害告訴人財產上權益,造成其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 示有意調解(本院易卷第73頁),經本院移付調解後,被告 2人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 到單及調解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易卷第87、89頁),故被 告2人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蘇柏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 作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 162頁);被告鍾議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任職於通訊行之經濟狀況及未婚、未育有子女之 生活狀況(本院易卷第74頁);暨被告2人犯罪後均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2人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之棒球棍,為被告蘇柏文所有 ,已遭被告蘇柏文丟棄,業據被告蘇柏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供述明確(本院易卷第161頁),衡諸該物取得甚為容易, 替代性高,對該物宣告沒收實無從達成遏止或預防犯罪之目 的,又非屬違禁物,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 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1號   被   告 鍾議葳          蘇柏文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柏文因不滿劉民偉嘲弄其年紀比較大了仍沒有車、沒有錢 ,致電邀劉民偉見面雙方講清楚,惟為劉民偉所拒,竟與鍾 議葳共同基於毀棄損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處前,分持鋁棒共同砸毀 劉民偉停放於該處之BCX-2799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前後擋 風玻璃、四扇車門之車窗玻璃破裂、保險桿破裂凹陷、車門 凹陷及左右後視斷裂之損害。 二、案經劉民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鍾議葳經傳無故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議 葳於警詢中供承在卷,本件另訊之被告蘇柏文亦供承不諱, 且互核相符,亦核與告訴人劉民偉結證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 ,且有告訴人上開車輛遭毀損後之照片暨鄰近路口監視器影 像翻拍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蘇柏文、鍾議葳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鍾議葳、蘇柏文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354條之棄損 壞罪嫌。被告鍾議葳、蘇柏文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倩宜

2025-01-07

MLDM-113-苗簡-1466-20250107-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7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聲弘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述之補充,並於 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刑事告訴人陳述意見狀、被告吳聲弘於 本院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代理人 到庭表示之意見、本院調解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兄有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 式,為本案傷害、強制、毀損犯行,不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破 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後承認犯 罪,然因賠償金額之差距等因素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彌補損害(見本院調解紀錄表)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 之意見;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鐵鎚1支,未據扣案,且該物品價 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智玲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74號   被   告 吳聲弘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0號             居苗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聲弘與鄧宇軒之兄有債務糾紛,且得悉鄧宇軒曾為其兄清 償其他債務,乃於民國113年3月5日21時10分許,至苗栗縣○ ○鄉○○路000巷0000號附近土地公廟找鄧宇軒詢以是否願代其 兄清償債務,惟為鄧宇軒所拒且欲離去,吳聲弘竟基於傷害 及強制罪之犯意,搧打鄧宇軒巴掌、抓住鄧宇軒前胸衣襟並 拉扯鄧宇軒以阻止鄧宇軒離去,而以此施強暴行為方式使鄧 宇軒行無義務之事,經鄧宇軒掙脫始未得逞,然已致鄧宇軒 受有右臉頰疼痛、前頸部瘀紅、右上臂及左大姆刮傷之傷害 。吳聲弘見鄧宇軒登上其所有之BRG-6557號自用小客車欲駕 車離去,竟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其預先備置之鐵槌砸 毀鄧宇軒前述車輛駕駛座車窗玻璃,致該車窗玻璃破損致不 堪使用。    二、案經鄧宇軒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業據被告吳聲弘供承不諱,核告訴人鄧宇軒於 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及現場目擊證人陳則勳、魏武賢於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大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告訴人所有之車輛受損照片及現場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 照片共2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 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聲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嫌、第354條之毀棄損壞 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強制未遂,乃基於一實施強暴行為所 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 傷害罪。被告所犯傷害及毀棄損壞罪,其犯意各別,構成要 件互殊,應予分諭併罰。 三、告訴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意旨並以被告吳聲弘上開 強制未遂、傷害及毀棄損壞犯行,已致告訴人鄧宇軒心生畏 懼,因認被告另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 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 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 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 認,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 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經查:告訴人係指稱因被告前述經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之傷害、強制未遂及毀棄損壞犯行,使其心生畏懼 等語。稽此,告訴人雖有心生畏懼之情況,然此肇因被告前 述加害之犯行致,被告尚無另以將來惡害之通知,則與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揆諸上 開判例意旨,自難僅告訴人指訴稱其有心生畏懼之情事,即 對被告遽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本應為不 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苟成立犯罪,則與前述經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裁判上 一罪,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2025-01-02

MLDM-113-苗簡-778-20250102-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莉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溫祥一」印 文壹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莉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溫祥一」之印章並持以於前開房屋租 賃契約書上蓋印之行為,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又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一時方便,未徵 得出租人之同意,即擅自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向苗栗縣政府 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使被害人無端蒙受稅賦增加之危險,且 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商業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 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他卷第8、29頁,偵卷第1 0至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 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 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四、被告在房屋租賃契約書(其內容如他卷第28頁所示)上偽造 之「溫祥一」印文1枚,及偽造之「溫祥一」印章1枚,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前開房屋租賃契約書,雖係被告偽造、行使之私文書而屬被 告犯罪所生之物,惟此等文書已經交付苗栗縣政府承辦人員 收執,又非該承辦人員無正當理由取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 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80號   被   告 劉莉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莉花前於民國111年8月21日向溫祥一承租苗栗縣○○市○○○ 街00號房屋。劉莉花明知未經溫祥一同意或授權將房屋用以 申請商號使用,竟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26 日,盜刻溫祥一印章,用以盜蓋於偽冒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復於112年4月27日,持之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天行商行 ,表示溫祥一同意劉莉花以該契約書申請商業設立登記之意 ,足生損害於溫祥一。嗣劉莉花經溫祥一發覺,先於113年5 月17日具狀向本署自首後,並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該商行歇業 (註銷)登記,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莉花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劉莉花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溫祥一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被告之113年5月17日自白刑事認罪說明、苗栗縣政府113年5 月13日府商工字第1131001903號函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苗栗縣政府113年5月21日府商工字第1131002018號函影本 、苗栗縣政府113年8月15日府商工字第1130177131號函附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刑事聲明訴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至其偽造署押、印章、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案發後,犯罪偵查機關未 發覺前,即主動向本署自承其犯行,誠心接受裁判,有上開 自白刑事認罪說明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偽造之被害人溫 祥一之印章及印文,請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MLDM-113-苗簡-1336-2025010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建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肆 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社軟體臉書 」更正為「社群軟體臉書」、第10行「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 P MGPRO APP」補充並更正為「邀王雅玲加入LINE群組『揚帆 啟航』及下載尊爵APP、MG Pro APP」、第17行「113年9月20 日20時許」更正為「113年9月20日19時48分許」、第21行「 23分」予以刪除、第29至32行「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 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 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補充並更正為「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萬圳 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資本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尊爵投資收據2張」補充並更正為 「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林建 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 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2條之 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係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至被告雖經警扣得收據 、工作證等物,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行使收據、工作 證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6、132頁),告訴人王雅玲於警詢 時亦未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有向其出示工作證或交付收據與 其(見偵卷第79至85頁),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亦構成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附此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 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 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 ,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告訴 人施以詐術,然其既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分工行為, 所為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 。是被告與「大泓」、「吳詩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 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其各 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公訴意旨雖漏論被告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 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該二罪名與已起訴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 庭告知被告所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 使其知悉及答辯(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故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136頁)。嗣經 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 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本院於 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 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參與跨境詐欺集團,擔任電信機房一 、二線詐騙人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出監後, 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洗錢犯行,顯 見其法敵對意識甚高,且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 法理,非適度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 果,是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   ㈦本案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被告加重詐欺犯行仍屬未遂,依 學者通說所採之印象理論,被告固已顯示其法敵對意志而具 應罰性,然其犯行對於社會大眾之法律信賴影響程度較低, 故刑罰必要性也降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之2,644 元),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㈨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依上開說明,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 為適當之評價,附此敘明。   ㈩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做工、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 婚、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國中結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第167至168頁)。  ⒉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參與 犯罪組織、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部分)造成之 危險。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坦承犯行,然於偵審過程中一 再稱其係被欺騙、強迫、脅迫方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⒋另參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併 考量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亦分別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5條第2項等減刑規定),兼衡以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 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 ,雖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仍應將輕 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即學理所稱想像競合之釐清 作用),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⒌末審以法院判決有其社會意義,刑事庭法官就個案判處罪刑 ,不僅直接影響到被告的財產、自由甚至生命,也間接向社 會大眾宣示哪些行為是不能做的,以及如果做了,必須付出 什麼代價。我國詐欺案件猖獗,不僅嚴重危害社會大眾的財 產安全、損及共同體成員間的信賴(因此帶來整體社會交易 成本的大幅提升),也造成檢察署和法院沉重的負擔(案件 變多影響的不只是檢察官、法官,也影響到每一個納稅人接 近使用法院的權利),更可能造成年青一代價值觀的偏差( 收取款項就可以輕鬆轉取高額報酬,誰還願意腳踏實地地工 作?)。形成這種現象的原因繁多,金融、電信及網路的管 制不足可能是主要原因,但司法系統恐怕也無法置身事外。 如法院就詐欺犯罪者所科處的刑度過輕,恐使被告日後食髓 知味再犯另案(特別預防之角度),亦可能使有心人士興起 效仿之念頭(一般預防之角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 號2、3、5、6所示之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2張、尊爵公司 林志昌工作證2張(被告係一次列印2張,其中一張已剪下並 置入證件套內)、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不詳門號SIM卡 1枚)、無線耳機1個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 據2張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 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 知。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林志昌」印章1顆,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356元 係其每日報酬5,000元用剩之款項(見本院卷第131頁),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扣案 之犯罪所得,未扣案已經被告花用之犯罪所得2,644元,亦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之萬圳光數位投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1份、萬圳光數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 杉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 張核與本案被告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新臺幣2,356元 2 尊爵公司現金儲值收據 2張 3 尊爵公司「林志昌」工作證 2張 4 「林志昌」印章 1顆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含不詳門號SIM卡1枚) 1支 6 無線耳機 1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83號   被   告 林建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銘於民國113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暱稱為大泓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 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林建 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因遭受 詐騙而交付之款項。林建銘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聯絡。該詐集團運作之方式,則由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 員暱稱吳詩涵於社軟體臉書「股市爆料同學會」之社團不定 期刊登股市相關訊息及課程教學,吳詩涵進而透過通訊軟體 LINE與王雅玲聯繫並邀王雅玲下載尊爵APP MGPRO APP並加 入會員而得透過該APP買賣股票以獲利,嗣王雅玲因之陷於 錯誤,而分別多次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或面交方式 ,而遭詐騙新臺幣(下同)124萬元至該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或面交車手,期間該詐欺集團則有匯還少數款項予王雅玲, 藉以取信王雅玲。其後,王雅玲發現無法由該APP將投資金 額回收,始知受騙乃報警,乃配合員警而佯以再交付投資款 項約定以面交方式給付,相約113年9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 縣○○鎮○○路00號麥當勞速食店交付現金74萬元。該詐欺集團 成員與王雅玲約定後,暱稱大泓者則另告知林建銘該約定之 時間、地點、應收取之金額及王雅玲之衣著特徵等,而指示 林建銘於同日20時23分許,至竹南鎮麥當勞速食餐廳與王雅 玲見面,且佯稱係尊爵外務經理,而詢以王雅玲是否係為儲 值及若為儲值則需填寫相關資料以繳款,王雅玲乃隨林建銘 至該速食餐廳三樓,即由在旁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得逞。 經對林建銘執行附帶搜索,扣得詐欺集團事先交予林建銘之 報酬經林建銘用剩之2356元、經詐欺集團盜刻、姓名為林志 昌之印章1顆;及用與詐集團聯絡之行動電話1支、無線耳機 1組。另亦扣得林建銘預先列印而偽造且尚未行使之尊爵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尊爵公司)收據2張、萬圳數位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份、東益投資存款憑證單1張、玉杉 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工 作證9張。 二、案經王雅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建銘供承不詳,核與告訴人王雅 玲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及配合員警執行誘捕之情節相符,且 有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之報酬經被告用餘之2356元、詐欺集團 盜刻用以供被告以林志昌名義蓋印交予告訴人收據之印章1 個、被告預先列印尊爵投資收據2張扣案;及被告以其持用 之行動電話與暱稱為大泓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之訊息頁面照片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已堪 認定。 二、核被告林建銘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 2款加重詐欺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及洗錢未遂與 暱稱大泓及其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未遂罪。被告參與犯罪之報酬每日5000元,而扣案之2356 元則為被告用餘之款項,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是請就扣案之 2356元逕予宣告沒收,差額部分請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行 動電話、無線耳機則為該詐欺集團所有且供渠等犯罪使用之 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逮捕後,經執行附帶搜索 而扣有該詐集團偽以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圳光數位投 資合約書及保密協議、存款憑證、東益投資、玉杉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偽造之各該 公司及負責人印文、「林志昌」之印章、印文及署名均應係 被告或其等所屬詐欺團偽刻之印章及偽造之印文,是亦請均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本件經附帶搜索扣案之 各該公司之空白收據及林志昌之印章,雖係詐欺集團所偽造 然係由被告所持,然被告實未用以行使,無生損害之虞而與 刑法偽造文書、盜刻印章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爰不併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2024-12-31

MLDM-113-訴-495-20241231-2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進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 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附件二即移送併辦意旨書 一第4至6行「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 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市」均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月6 日19時18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竹圍仔 門市」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謝進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又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 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是被 告符合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法),亦符合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 判時法),經比較結果,適用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年以下(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 制),適用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 下,是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玉山銀行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予他人使用,僅對他人資以助力,所為尚 非詐欺取財罪或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 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 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 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 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 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 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 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 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 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 。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 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 犯罪之答辯,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 規定之規範目的。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 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 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 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 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 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 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為最高 法院一貫所採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 號、第2840號、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上開各罪,既已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依上開說明 ,爰不再論述被告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而僅於量定宣告刑時將之合併審酌,以為適當之評價 ,附此敘明。  ㈦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0966號),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營造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卷第83頁);被告犯行對告訴人王瑾 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甘珞茜之財產法益(詐欺部 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5人或與渠等和解之犯罪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無證據 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另考量其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亦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 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從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皜翔移 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 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 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5日12 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將其中國信 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彰 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帳戶)、 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各帳戶內,再經不詳人提領現 金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謝進鳳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王瑾明、李宇修、沈莉蓁、張令杰於警詢中之 證述。  ㈢告訴人王瑾明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告訴人李宇修之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沈莉蓁之對話紀 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張令杰之手機交易明細、對話紀 錄。  ㈣被告之貨態查詢系統、本案2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 行為犯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受騙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被告帳戶 1 王瑾明 假冒認識之護理師,佯稱:需借款急用云云。 113年1月9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李宇修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認證三大保障協議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7分許 4萬8,123元 彰化帳戶 3 沈莉蓁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通過金融認證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41分許 4萬9,986元 中信帳戶 4 張令杰 佯稱:欲賣商品,需先簽署三大保障條約云云。 113年1月9日12時54分許 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66號   被   告 謝進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正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進鳳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 用,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之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 8月15日12時31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為恭路之統一超商門 市,將其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予他人使用,並告知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1時許起,以假親友借款之詐 術,詐騙甘珞茜,致甘珞茜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 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該款項即遭提領 ,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甘珞茜發覺受騙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甘珞茜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 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進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甘珞茜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 回條影本、對話紀錄截圖。 (四)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法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以下罰金。」,修 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 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 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 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 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 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一般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偵字第668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正股)以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83號審理中,有該案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所交付之帳戶與前案交付之帳戶雖不同,然被告乃同時 提供包含前案之中國信託帳戶、彰化銀行帳戶及本案之玉山 銀行帳戶,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堪認被告係以一行 為同時提供數帳戶,致數被害人匯款至各該帳戶而受詐騙, 是本案與前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 上之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之效力所及,自應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2024-12-31

MLDM-113-苗金簡-283-20241231-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7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聖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綠色內衣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 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 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 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時,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被告前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 用,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於執 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 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再考量 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且依被告本案所犯情 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號、第247號、第51 8號、第69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院認有必要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慎行,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復審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動機、目的及竊盜手 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參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8 頁至第79頁),犯後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暨 檢察官對刑度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綠色內衣1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已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749號   被   告 陳宗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宗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6月3日10時56分許, 趁無人看管之際,侵入苗栗縣○○市○○路000號之53、李明隆 所居之台電員工宿舍,逕竊取李明隆晾曬之綠色內衣1件( 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並另搭乘不知 情巫昌隆陵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前往新竹市。嗣經 李明隆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陳宗聖於警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明隆之證述。  ㈢證人巫昌隆之證述。  ㈣監視器照片、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陳宗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 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 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內衣為被告犯罪所得財物,請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MLDM-113-易-940-20241230-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振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12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本院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一第9、10列及附件二犯罪事實一第8、9列所 載「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均應更正為「詐 騙份子(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乙○○、甲○○、丙○○、莊美玲、周詩明 (下合稱告訴人5人)之報案紀錄。  ㈢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 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 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 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 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 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 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 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移送併辦意旨(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之犯罪事實,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 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 明。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 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告訴人5人受詐騙而匯款或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 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告訴人5人之損失金額,被告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告訴 人5人調解之意願,被告表示有意調解,被告已與告訴人甲○ ○、丙○○成立調解,有113年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第55號 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5、55至56、63至64頁 ),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 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兼衡其於警詢時自 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之經濟狀況,並前無 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 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 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 ,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甲○○、丙○○成立調解,有 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保障告 訴人甲○○之權益,促使被告於緩刑期間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 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本院113年 苗司刑簡移調字第54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 違反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 依法向法院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等5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 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被告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無 從認定其曾受有何等不法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石東超移送併 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01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雖預見將金融帳戶等資料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遭利 用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並便利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洗 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8日16時53 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將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 寄發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詐欺之犯意,於附表 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載之詐騙手法詐騙附表所載之人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載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匯款金額,分別匯至上開3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以 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乙○○、甲○○、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告訴人甲○○之匯款 申請書、對話紀錄;告訴人丙○○之對話紀錄、手機交易明細 、交貨便資料。  ㈣被告之本案3帳戶申登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 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 上開各罪,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 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113年3月底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8日14時56、57分許 5萬元 1萬元 第一帳戶 2 甲○○ 113年6月11日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15時15分許 15萬元 郵局帳戶 3 丙○○ 113年5月28日9時許 佯稱可投資股票賺錢云云。 113年6月11日9時31、32分許 5萬元 5萬元 玉山帳戶                 附件二:113年度偵字第12154號

2024-12-30

MLDM-113-苗金簡-265-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宗和 指定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宗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宗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5月12日凌晨某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 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友人,取得如附表 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之「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第 三級毒品總純質淨重5.95公克)而持有之。嗣張宗和於同年 月14日凌晨1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同縣○○市○○路00號前時,因騎車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 查,並經警徵得張宗和同意後在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上開 毒品咖啡包,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被告 張宗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7、8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依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 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得為證據。 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 、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 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 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97號卷,下稱偵卷,第117 、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5至36、58、78、100至101、142 至144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73、81頁),且有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 包裝咖啡包40包扣案可佐。再扣案上開咖啡包內含綠色粉末 ,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 質淨重5.95公克)、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3日刑鑑 字第112009637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7頁)。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通訊軟體帳號名稱「108」之 成年男子(下稱「108」)之囑,先至苗栗縣頭份市昌隆廣 場附近某民宅,在客廳抽屜內拿取以信封袋包裹之如附表「 Yamm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 後,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運送至同縣市○ ○路000號酒客Pub交予「108」,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惟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運輸」,概念上應如何予以闡釋, 固非無爭議;惟其既係刑事法上之「構成要件」,自應基於 當代共通之學理,或本乎相關之法規,而為合乎立法本旨之 闡釋,要非單純語意學上之解釋所能解決;而運輸毒品,按 照舊刑法之立法例,原限於「自外國販運」或「自外國輸入 及輸出於外國」而言,嗣後為防止煙毒之蔓延,廢止前之禁 煙治罪暫行條例始擴張其範圍,不僅處罰國際間之轉運及輸 送毒品行為,即便是國內之運輸,亦在規範之內。而現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既在拔毒品貽害之本,杜絕流 入之途,即著重毒品來源之截堵,以求禍害之根絕,解釋上 固應從同;且不論是否意在圖利,究係為人抑或為己,更不 論其運輸方法究為海運、空運、陸運或海陸空聯運,皆包括 在內。惟運輸毒品罪乃係故意作為犯,自須具備故意之主觀 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除客觀上必須為轉運及輸送毒品之行 為外,主觀上尤須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毒品之搬運輸送 ,始足當之。倘不問其犯意如何,祇因在兩區域間具有夾帶 或持送之客觀作為,即概以運輸毒品之重罪論處,豈非所有 在他地購毒而攜回住處者,不論目的,皆另犯運輸毒品重罪 ?故除知悉為毒品,而仍為國際間之轉運,或受託運送,以 及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並基於運輸之犯意,將毒品運 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同有運輸罪之適用者 外,如僅係在國內某地販入或持有毒品而攜回自己住處藏放 或使用,無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者,自難逕認另犯運輸之罪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曾於112年5月14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自白稱:伊於112 年5月13日傍晚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近的招待所,認識1 位叫「阿隆」的人,跟他交換Facetime,他的帳號名稱是「 108」;「108」於14日上午0時46分許打Facetime給伊,要 伊看招待所的桌子裡有無1個信封裝的包裹,伊跟他說有, 他就叫伊拿到酒客Pub給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27至29、115 至117頁)。惟「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嗣後翻異前 詞,否認係為「108」運輸毒品,於同年7月4日偵訊及審理 中改稱:伊於112年5月12日凌晨在龍鳳漁港遇到國中同學「 小黑」,他見伊心情不好,就贈送伊40包毒品咖啡包給伊, 讓伊紓解心情;伊之後於13日凌晨去「阿偉」在昌隆廣場附 近的住處,跟「阿隆」即「108」聊天而認識,並得知他有 在碰毒品,就約好下班後去汽車旅館一起施用該些咖啡包; 伊因不敢將毒品咖啡包帶在身上,先將放在「阿偉」住處抽 屜內,並傳訊給「108」,請他提醒伊;後來伊於13日晚上 下班後去拿毒品咖啡包,在去汽車旅館的路上被警方攔查等 語(見偵卷第139至140頁;本院卷第36至37、58至60、100 至104、142至144頁),而與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 三級毒品之自白大相逕庭。再者,經本院勘驗被告扣案行動 電話(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與「108」(tan0000000000 il.com)間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有通話紀錄,另觀諸卷附被 告與「108」間Facetim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見偵卷第91頁 ),被告於同年月13日上午5時34分許傳送照片(開啟抽屜 內有鼓起之黃色信封袋)及訊息(「這個位置檳榔合也在裡 面」等語)予「108」(均顯示「尚未送達」),足見被告 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所稱:於112 年5月13日認識「108」而交換Facetime,及「108」於同年 月14日上午0時46分許要求其查看招待所桌子裡有無信封袋 包裹等語之情節,皆與客觀事實不符,顯有瑕疵。此外,被 告與「108」間雖自112年5月10日下午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 止間有多次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79頁),然無從查悉其等 間實際通話內容為何,且上開訊息截圖係被告傳予「108」 ,非「108」傳予被告,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有受「108」之 囑運輸毒品。準此,綜觀全卷證據資料,除被告先前所為運 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自白及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 y!」字樣白色包裝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咖啡包40包外, 並無公訴意旨所稱被告依「108」之囑運輸該些毒品咖啡包 之補強證據,而不足以佐證被告先前所為運輸混合二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 規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僅憑被告有瑕疵之自 白,逕認其非僅係持有該些毒品咖啡包毒品並攜至他處使用 而有運輸毒品之主觀犯意。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係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重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重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 意旨參照),否則不啻鼓勵行為人為規避刑責而持有多種同 級毒品,殊非立法本意(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09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有之2種第三級毒品總純 質淨重已逾5公克,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 上罪。又被告同時持有不同種類之第三級毒品,因侵害社會 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 條第3項之運輸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尚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名(見本院卷第35、96、136 、144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杜絕毒品之禁 令,仍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對社會 秩序潛藏危險,所為非是,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及期間,及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任職、月薪約新臺幣3 萬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4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40包,經鑑 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乙節,業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因內 有極微量毒品殘留無法析離,應併予宣告沒收;另鑑驗取用 部分既已滅失,自不為沒收之諭知。再扣案行動電話1具, 非違禁物,且與本案無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魏正杰                   法 官 顏碩瑋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靜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驗前總淨重 檢出結果 總純質淨重 「Yammy!」字樣白色包裝咖啡包 40包 (含包裝袋) 85.02公克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5.95公克 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未達1%,無法估算純質淨重

2024-12-27

MLDM-113-訴-20-2024122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培青 上列被告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以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下稱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其應依主管機關通知所定時間至指定警察機 關辦理報到,竟仍無故未按時報到且未事先請假,經主管機 關裁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後,屆期竟仍不履行,可見其漠 視國家公權力,且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實不足採,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其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 ,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應按時到場接受身心 治療或輔導教育,並應定期向警察機關辦理登記、報到、資 料異動或查訪,經苗栗縣政府毒品防制及心理衛生中心(下 稱苗栗縣政府心理健康中心)通知其應於民國112年10月21 日、11月18日,至該中心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課程 ,甲○○均屆期無故未到場,復經苗栗縣政府以113年3月27日 府社保字第1130064746號函裁處書裁處其罰鍰新臺幣1萬元 ,並限期於113年4月20日至該中心報到,接續完成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詎甲○○仍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前往接受處遇課 程,而屆期仍不履行。 二、案經苗栗縣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苗栗 縣政府112年2月7日府毒衛字第1120020464號函、112年11月 24日府毒衛字第1120025362號函、113年3月27日府社保字第 1130064746號函(裁罰、限期履行)、裁處書、送達證書、 簽到單、聯繫紀錄,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無正 當理由未依主管機關限期通知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2024-12-26

MLDM-113-苗原簡-96-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藥事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國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21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訴字第498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温國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温國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所稱禁藥,不得非法轉讓 ,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上午3時許 ,在其位於苗栗縣○○鄉○○村0鄰○○○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 命以吸食器霧化後置於桌面,任由張漢景執該吸食器施用, 以此方式無償提供張漢景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 經警於113年7月16日,在上址搜索,並於温國忠使用之車輛 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均扣 案於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國忠於警詢之供述、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張漢景於警詢之證述。  ㈢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 1款所列管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禁藥 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 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 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 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 重。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又藥事法並無就持有禁藥行為科以刑罰,並無轉讓高度行為 吸收持有低度行為之問題。  ㈡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中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本院自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原即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本院將於被告之素行中審酌。  ㈢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 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 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 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 4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轉 讓禁藥犯行(見偵卷第144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應依上 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害之 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造成施用者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甚至造成生命危險,嚴重戕害國人身體健康,竟仍為轉讓 禁藥犯行,其所為對法規範秩序造成相當程度之動搖。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其轉讓禁藥之數量、人數,兼衡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小吃業 、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轉讓 禁藥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要件未合,被告縱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尚不 得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同條第3項仍得易服社 會勞動,附予敘明。至扣案之物品固係被告所有,惟係供其 另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爰無從於 本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MLDM-113-苗簡-1540-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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