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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呂宗錡 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被 上訴 人 遠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忠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太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程序以前當然停止,惟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遠銀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建忠,嗣變更為戴光政,雖未據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聲明承 受訴訟,惟遠銀公司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本件訴 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且仍應以林建忠為其法定代理人並進 行言詞辯論。 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後,上 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碩晟公司,與遠銀公司合稱遠銀等2公司)於民國107年12月 26日出具信託運用指示書(下稱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建築經 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億公司)之意思表示(下稱系爭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核係基於其所主張本件詐害債權之同一 基礎事實,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依上規定,仍應准許。 ㈢、碩晟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上訴人主張:碩晟公司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款, 伊乃依碩晟公司指示,陸續匯款至碩晟公司所指定如附件所 示帳戶,共計新臺幣(下同)723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債權 ),迄未返還。迨伊因執行法院通知陳報債權時,經閱卷始 悉碩晟公司已於108年1月25日無償將其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 表(下稱附表)所示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 億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遠銀公司,已 害及伊對碩晟公司之債權,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有償,遠 銀公司亦明知碩晟公司係為逃避對伊之債務,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2項規定,求為命遠銀等2公司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判決。並於本審追加主張: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 出具系爭指示書予臺億公司,委託其為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 押權,侵害伊之系爭借款債權,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 2項規定,追加請求系爭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抗辯: ㈠、遠銀公司: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上訴人非碩晟公司之債權 人,無從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撤銷權。侯州燕係以 自己名義向上訴人借款以供碩晟公司周轉,碩晟公司從未直 接向上訴人借貸,業經本院另案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民事 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下稱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不得再為 與另案確定判決相反之陳述。上訴人遲至本審始依系爭借款 債權主張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復追加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 示,均已逾民法第245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 ㈡、碩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共同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並於本審追加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前以伊為侯州燕之借款債權人,因侯州燕將其名下所 有不動產輾轉移轉登記予其配偶覃緯科及第三人林秀珠等人 名下,侵害伊對侯州燕之借款債權而提起請求塗銷不動產所 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上訴人為部分勝訴( 案列: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本院109年度重上 字第700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 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前即已得知碩晟公司為遠銀公司為系爭 抵押權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 ),堪以信實。 、上訴人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碩晟公司為 遠銀公司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有害及上訴人對碩晟公司之 系爭借款債權等情,為遠銀公司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  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訴外人侯州燕當初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 款700萬元,經碩晟公司以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 之社區編號為A4棟13樓)作為借款擔保,足見伊與碩晟公司 間存在借款債務關係等語(見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卷〈下 稱353卷〉㈠第9頁、同卷㈡第62頁),並提出僅有碩晟公司蓋 印、但買方並未簽名用印且訂約日期空白之房屋土地買賣契 約書為證(見353卷第33至46頁),經原審以另案確定判決 認定侯州燕係以自己名義出面向上訴人借款為由,判決上訴 人並非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駁回上訴人之訴(見本院卷第11 頁),上訴人即於本審改稱;伊曾於105年10月間向碩晟公 司購買預售屋,並依碩晟公司指示,於附件所示日期匯款共 計723萬元至碩晟公司指定帳戶內;伊向碩晟公司購買房屋 ,碩晟公司則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間向伊借貸,以上皆 與伊、侯州燕間所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同年5月14日之借 款債務無關云云(見本院卷第29、115、306頁)。已見本件 上訴人所主張其對碩晟公司所有之債權成立時間(究係於10 5年3月14日前、後)、原因(究係碩晟公司經侯州燕代理借 款或自行借貸)及金額(究為700萬元或723萬元),所述前 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議。  ⒉上訴人雖改稱其係於附件所示時間,依碩晟公司之指示,以 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共計723萬元予碩晟公司云云,惟為遠銀 公司所否認。查:  ⑴就附件編號1部分,上訴人於他案訴請侯州燕應返還借款時, 乃係主張:侯州燕於105年10月5日復向伊借款300萬元,約 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0月5日起至同年11月5日止,同日(10 月5日)且簽立借款契約書,由伊於是日匯款285萬元至侯州 燕所指定漢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漢暘公司)所開設臺 灣土地銀行中壢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另行 交付現金15萬元予侯州燕,侯州燕確認收取後則開立領款收 據、本票等語,並於該案中提出105年10月5日借款契約書、 漢暘公司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侯州燕領款收據(其上載明 漢暘公司之匯款帳號、匯款及現金交付金額各為285萬元、1 5萬元)、面額為300萬元之本票為證(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 77號卷第11至12、49、51至57頁),卷內有該案民事判決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209至217頁),核與附件編號1所列匯款 日期、金額、帳戶帳號完全相同,可見附件編號1所示匯款 確係上訴人依侯州燕指示所交付之借款,而與碩晟公司無關 。上訴人執同一之匯款單據而於不同案件內為相異之陳述, 自無可信。  ⑵就附件編號3部分,依上訴人與侯州燕於105年11月14日之LIN E對話紀錄記載,侯州燕表示:「上回是公司本支票及我的 支票都給代書,300萬到期你問我要不要存票,我當時跟你 說存票兌現,沒想要展期。所以你300兌現後,建設公司的 本票跟我的支票現都在你那。上回是3分1趴手續費,你就幫 幫我吧!……。我年紀大了,也不想那麼累,大家魚幫水,水 幫魚,有錢大家賺」,上訴人回應:「好的,3分1趴,帳號 給我……」,侯州燕即稱:「碩晟建設有限公司,土地銀行中 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有上訴人與侯州燕間之L 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卷㈠第391 頁),核與附件編號3所列帳戶帳號、匯款日期相同,足認 附件編號3所示之匯款,應係上訴人基於自己與侯州燕之借 貸而依侯州燕之指示所為匯款,而非碩晟公司直接向上訴人 借貸。上訴人空言主張係因自己與碩晟公司之借貸關係而為 匯款云云,亦屬無稽。  ⑶至附件編號2部分,遍查卷內全部事證,未見上訴人與侯州燕 提及該日期之匯款緣由,故至多僅能認定上訴人確曾於105 年11月3日匯款150萬元至碩晟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卷第37頁 ),惟上開金額既與李太行(碩晟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 表示:伊當初係因侯州燕介紹而認識上訴人,伊並因此取得 借款各7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共計1800萬 元,伊事後並已清償其中1筆300萬元,侯州燕確實有跟伊說 過這些都是上訴人出的錢,伊印象中預扣利息就是月息3分 等語(見111年度重訴更㈠卷13號卷〈下稱更㈠卷〉第209至210 頁),並無附件編號2所示之該筆150萬元而不相符,加以匯 款原因多端,未必當然即係碩晟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借款,自 仍難認附件編號2係碩晟公司因向上訴人借款而指定匯款之 結果,故不能憑此遽認上訴人與碩晟公司間必有借貸關係存 在。  ⑷再者,上訴人雖於本審曾主張:伊對碩晟公司而言同時為購 屋及借款之債權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第7至10行),且 陳明:本件伊並非係以碩晟公司借款債權人身分、而係以購 屋債權人身分來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見同上頁第 14至15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上訴人則又改稱:伊沒 有要主張房屋買賣關係的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306頁第8行 )。準此,因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對碩晟公司有系爭借款 債權存在,則其主張:碩晟公司因於105年10月至106年9月 此段期間內向伊借款723萬元,伊應為碩晟公司之債權人而 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云云,自難憑採。 ㈡、本件上訴人之撤銷訴權已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此觀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即 明。上開規定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 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 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不 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係於110年3月間得悉系爭抵押權登記,為兩造於本 院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18至119頁),上訴人且稱:伊於得 知系爭抵押權登記的同時,就已經知道自己之債權遭侵害, 因拍賣結果只足以清償第1、2順位的債權金額,其餘普通債 權根本不可能有清償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循 此堪認上訴人至遲應於110年3月31日即已知悉系爭抵押權登 記害及其債權。其次,上訴人固係於110年4月9日提起本案 訴訟(見353卷第9頁),惟綜觀全卷,從未見上訴人聲明請 求法院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及其原 因行為,而僅始終聲明請求:「遠銀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或「遠銀公司等2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本案 前次上訴至本院時,上訴人雖經本院於111年2月14日闡以本 件撤銷訴權行使能否單獨僅以遠銀公司為單一被告而提起, 惟其仍未能於除斥期間屆滿前加以補正(見353卷㈠第9至13 頁、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卷第81至85、94頁、更㈠卷 第61頁、本院卷第111至112頁),迨至本案於113年7月19日 再次繫屬至本院時,本件除斥期間早已屆滿,本院無從事後 闡明以令上訴人補正挽救。上訴人雖主張:伊於本案起訴理 由內已有敘明要撤銷詐害債權,可見伊已合法行使撤銷訴權 云云(見本院卷第114頁),惟上訴人於起訴時既未合法表 明請求法院應為撤銷宣告之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參照),自難認其本件所行使之撤銷訴權為合法 。又上訴人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之113年10月29日,始 向本院具狀追加聲明請求:「碩晟公司於107年12月26日出 具予臺億公司之信託運用指示書,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 卷第287頁),不論當否,終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其撤銷權 已歸於消滅。是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之 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云云,仍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請求遠銀等 2公司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於本審追加請求碩晟公司應撤銷系爭意思表示,亦為無理由 ,應併予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上-511-20241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07號 再 審 原 告 陳伯勳 蔡秀蓮 再 審 被 告 蔡致仁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2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11 2年12月5日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 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 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 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提起再審之訴,應依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 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表明者無需 令其補正,所提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再審原告陳伯勳、蔡秀蓮(下分稱陳伯勳、蔡秀蓮)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 (下稱一審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陳伯勳部分:   陳伯勳因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以原確定判決為本案判決,有一審判決、原確定判決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215至231頁),可見本院就該事件已為本 案判決,則陳伯勳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又 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本院於113年9月12日 駁回其上訴,並於同日公告,陳伯勳於同年月16日收受該裁 定,有本院113年9月12日112年度上字第528號裁定、本院民 事裁判主文公告證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至206、233頁),其遲至同年11月11日始對原確定判決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日期足憑 (見本院卷第3頁),顯逾30日不變期間,其又未陳明有何 知悉再審理由在後,及已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其就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蔡秀蓮部分:   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另一程序之新開,實質上則為前訴訟 程序之再開及續行。是再審之訴應以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 得承受訴訟接替原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否則即非合法。查 蔡秀蓮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其對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 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蔡秀蓮對一審判決提起再審部 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臺北地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2024-12-24

TPHV-113-再易-107-20241224-1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119號 抗 告 人 A01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他字第13號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同年10月25日所為裁定及更正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准予訴訟救助,係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 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經准予訴訟救 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 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 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1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 費、抄錄費、翻譯費、鑑定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第三 審律師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另法院以裁定確 定訴訟費用額,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 之拘束,不得就當事人權利之存否再為認定。 二、抗告意旨以,其無資力繳納,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對抗告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案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3號,下稱系爭事件),請求抗 告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本息,併向原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案號:111年度家救字第84號)獲准,嗣原法 院判決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就兩造訴訟費用負 擔於主文第三項判命抗告人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相對人負 擔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及訴訟救助事件卷宗核查無 誤。又查,原法院於系爭事件確定後,依上開規定,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核定系爭事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0 0萬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事件法第77條之1、第 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0萬5,600元,另加計 系爭事件審理中鑑定不動產價格由國庫先墊付之鑑定費5萬 元,計算系爭事件一審訴訟費用額為25萬5,600元,依系爭 事件確定判決所命兩造應負擔比例,裁定相對人及抗告人應 分別向原法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2萬5,560元、23萬0,040元 ,並依職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卷 宗核閱無訛,並有系爭事件112年4月25日簽呈、宏大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4月12日號函及112年8月8日言詞辯 論筆錄可參(見系爭事件卷第149、153、268頁)。故原裁 定於系爭事件終結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系爭事件裁判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確定訴訟 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兩造徵收,命抗告人繳納訴訟 費用23萬0,04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以其無資力負擔 為由,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按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 1項規定「受訴訟救助人為兒童或少年,於法院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因負擔訴訟費用致生計有重大影響者,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減輕或免除之」,查抗告人並非兒童或少 年,並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之餘地,故抗 告人執以上開事由請求廢棄原裁定,難認有據。 三、綜上,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 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2-24

TPHV-113-家抗-119-20241224-1

重家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 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於民國114年月1 22日上午10時15分在本院第2法庭續行言詞辯論程序,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4-12-24

TPHV-113-重家再-3-20241224-1

再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113號 再審原告 周子森 再審被告 劉子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 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訴即 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 年 台抗字第538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查,原法院112年度訴 字第5469號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30萬元本 息,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69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 原告上訴確定(本院卷第19至31、93至96頁)。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僅泛言伊有拿身分證告知再審被告伊有配 偶,惟因感情生變致分居中,再審被告亦稱有穩定交往男友 ,兩造自始即係建立單純床伴關係而相約開房間,再審被告 知悉兩造本非建立長期感情關係,伊並未欺瞞再審被告而侵 害其性自主決定權及貞操權等語,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及合於 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且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2024-12-24

TPHV-113-再易-113-20241224-1

重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更一字第1號 再 審原 告 陳炳宏 訴訟代理人 方裕元律師 再 審原 告 陳正道 再 審被 告 陳 平 訴訟代理人 阮祺祥律師 再 審被 告 陳達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 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再審原告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部分,其訴訟標的 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再審原告陳炳宏提起 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 於同造之當事人陳正道,爰併列其為再審原告。 、再審原告主張:兩造與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啟仁、 陳炳宇(下稱陳啟仁等2人)及訴外人陳麗玲(下合稱陳炳 宏等7人)為兄弟姊妹。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56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原為伊等先父陳財生所有,陳財生於民國 00年0月0日死亡,應由繼承人即伊母陳呂月及陳炳宏等7人 公同共有;陳呂月嗣於100年3月9日死亡,其因繼承取得系 爭土地權利應由陳炳宏等7人公同共有。然再審被告及陳啟 仁等2人於63年11月5日持非有效之分割協議,逕以繼承為原 因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為渠等所有,應有部分各1/4 ( 下稱系爭繼承登記),應屬無效。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62 年11月30日內政部公布實施之印鑑登記辦法(下稱印鑑登記 辦法),錯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誤載為民法1046條)、司 法院釋字第107、164號及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 例、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 登記注意事項(下稱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第4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並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誠信原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伊於原確定判決後,因於11 1年10月4日經向新北○○○○○○○○(下稱五股戶政所)申請核發 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始發現陳炳宏最早申請印 鑑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7日,可證陳炳宏此前從未出具任何 印鑑證明以憑辦系爭繼承登記,如經斟酌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命:廢棄原確定判決,及駁回再審 被告之上訴,並命再審被告各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28分之1予再審原告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既已撤回而不再主張原確定判決違 反印鑑登記辦法,自不得再於本審更行主張。陳炳宏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陳麗玲是否已為有效拋棄繼承為由而提起再審, 亦屬無據。至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其餘再審事由,均逾越法定 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再審之訴部分合法,部分不合法: ㈠、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 時起算。且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 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第501 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是當事人如以一訴同時主張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及發現新證物為再審理由,各個再審理由均須於30 日之不變期間內表明之,如其中任一再審理由逾期提出者, 即應認該部分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 第392號判例意旨、同院67年6月6日民庭總會決定㈢並為同院 104年3月3日民庭會議決議不再供參考)。 ㈡、再審原告所主張部分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為不合法:  ⒈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 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如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  ⒉查原確定判決係於110年4月28日經最高法院認再審原告之上 訴不合法,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陳炳宏於同年5月10日收受該裁定,分別於同年5月28日、同 年6月7日向最高法院具狀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下稱 第1次書狀),經最高法院於111年5月25日以無管轄權為由 裁定移送至本院後,陳炳宏再於111年10月25日當庭向本院 提出民事聲請再審之訴㈡狀(下稱第2次書狀)陳明其再審理 由,有陳炳宏之110年6月7日民事再審之訴狀、民事聲請再 審之訴㈡狀(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卷〈下稱台 聲卷〉第9至14頁、31至39、137至138頁、本院111年度重再 字第18號卷〈下稱重再18號卷〉第63至69頁)。細繹第1次、 第2次書狀全文內容,固均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第1次書狀僅指摘原確定判 決因違反印鑑登記辦法(見台聲卷第32、35至36頁)、錯誤 適用民法第1146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及最高法 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見台聲卷第36至37頁)、民法 第1088條第2項規定,而顯有適用法規之違法(見台聲卷第3 7至38頁,以下合稱A再審事由,詳後述)。第2次書狀則增 加主張:原確定判決尚有違反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誠信原則及錯誤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但書規定等適用法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以下合稱B再 審事由,見重再18號卷第64頁),再審原告並當庭表示:第 2次書狀再審事由均係於第2次書狀內始為主張等語在卷(見 重再18號卷第102頁),繼於本審且更行主張:原確定判決 另有違反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之錯誤適用法規等語 (下稱C再審事由,見本院卷第134頁)。因陳炳宏已自承係 於110年5月10日收受最高法院確定裁判(見重再18號卷第56 頁),則其於收受裁定後之110年6月7日第1次書狀以A再審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固屬合法,惟其事後遲於111年10月25 日始當庭提出第2次書狀主張B再審事由(見重再18號卷第63 頁),並於本審113年10月28日更行主張C再審事由(見本院 卷第134頁),依上說明,B、C再審事由自均逾再審之不變 期間而不合法。 ㈢、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 為不合法:  ⒈陳炳宏另主張:伊於原確定判決後之111年10月4日,因向五 股戶政所申請而取得系爭印鑑證明,而得悉陳炳宏最早請領 印鑑登記日期為82年5月27日,因該證據經斟酌後得為對伊 有利之認定,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五股戶政所核發日期/時間為111 年10月4日上午11時14分02秒之印鑑證明為證(見重再18號 卷第81頁)。堪認陳炳宏早於111年10月4日起即已知悉該證 據,然其遲於113年8月26日始當庭向本院表明以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依系爭印鑑證明提起再審(見本院卷第 76頁),不論系爭印鑑證明係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見 本院卷第135頁),陳炳宏就此所提再審之訴仍逾不變期間 而不合法。  ⒉再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故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 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 使闡明,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倘當事人 於事實審未為該陳述及聲明,縱各該事實與其已主張之法律 關係有關,本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審判長仍無 闡明之義務。查陳炳宏自110年6月7日以第1次書狀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相隔超逾1年後,始於111年10月25日提出第2次 書狀,均始終表明提起再審之法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核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本院自 無闡明義務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0號卷第17至1 8頁),陳炳宏尤不能據此主張其至113年8月26日始依同條 項第13款規定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合法,併此指明。 、再審原告所主張之A再審事由,均為無理由:   再審原告主張:印鑑登記辦法係於62年11月30日始經公布施 行,再審被告即無可能在此之前即取得再審原告所交付之印 鑑證明或拋棄繼承書面以辦理系爭繼承登記。再審原告所遭 侵害者既為繼承開始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原確定判決認其 等之繼承權縱有遭侵害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亦違反民法第 1146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及最高法院53年臺上 字第592號判例意旨。陳正道於被繼承人陳財生死亡時,依 當時民法規定既尚未成年,即仍應得法定代理人即其母陳呂 月之允許始可為拋棄,且如非為子女之利益亦不得為未成年 子女為拋棄繼承,原確定判決逕認陳正道拋棄繼承有效,亦 有違誤云云。經查:  ⒈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印鑑登記法規:   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土地由改制前之臺北縣新莊地政事務 所於63年11月5日收件、同年月8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而依系爭繼承登記辦理當 時已公布且有效施行之繼承登記注意事項第4條規定為事實 上之推定(民事訴訟法第282條規定參照),據此認定再審 被告於申請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當時,應已依當時法規檢附其 他繼承人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至8頁) ,此顯與印鑑登記辦法於何時公布、施行無必然關連。再審 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印鑑登記辦法而顯有錯誤,自 屬無據。  ⒉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解釋第107、164號或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此為民法第128條前 段所明定。揆諸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明揭:「繼承回復 請求權與個別物上請求權係屬真正繼承人分別獨立而併存之 權利。繼承回復請求權於時效完成後,真正繼承人不因此喪 失其已合法取得之繼承權;其繼承財產如受侵害,仍得依民 法相關規定排除侵害並請求返還。然為兼顧法安定性,真正 繼承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法 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於此範圍內,釋字第107號 及第164號解釋,應予補充」;其解釋理由書並闡述:「真 正繼承人本於其繼承權,不論是就其動產、已登記或未登記 不動產,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行使物上請求權時,仍應有民 法第125條等有關時效規定之適用」。其目的係在維護表見 繼承人長期占有所形成之既有法秩序,並兼顧民法第1146條 就繼承回復請求權設有時效之制度(參見該號解釋理由書) 。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縱認再審原告對陳財生之遺產未拋棄 繼承,因系爭土地自63年11月8日起已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 ,再審原告於102年2月1日起訴時已超逾15年,則再審原告 對再審被告所得主張之排除侵害請求權,仍已因罹於時效而 歸於消滅等語(見原確定判決書第11頁㈥),核與大法官釋 字第771號解釋意旨相符,並無適用法規違背法令之可言。 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亦無可採。  ⒊原確定判決並未錯誤適用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定:   原確定判決已論斷:陳麗玲於陳財生過世時未滿9歲,且陳 麗玲並證稱當時未受人告知拋棄繼承等語,僅足以作為陳麗 玲拋棄繼承是否有效之依據,不足以推論再審原告有無拋棄 繼承或拋棄繼承是否無效;又陳正道於系爭繼承登記時年滿 19歲,具有相當知識及辨識能力,難以逕認係由陳呂月代理 書立拋棄繼承書,並據此認定陳正道當時應係自行書立拋棄 繼承書。可見原確定判決並非認定陳呂月係以陳正道法定代 理人身分而為陳正道簽立拋棄繼承之書面,即無適用民法第 1088條第2項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所為主張 ,仍難憑採。 、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並無因違反印鑑登記辦法、或錯 誤適用民法第1146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07、164號 或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592號判例或民法第1088條第2項規 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以A再審事由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再審原告所執同款之B、C再審事由,及同條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則因均已逾再審不變期間而不合法,爰併以判決 駁回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楊惠如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2024-12-24

TPHV-113-重再更一-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2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蔡永霖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2月2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下稱抗告人)蔡永霖 不服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就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聲明異議, 但抗告人因為之前實在沒意識到打架危害社會的影響,抗告 人真的知錯,也絕對不會再犯,因前面已有一件7個月有期 徒刑要執行,拜託法院讓抗告人能易科罰金,抗告人現在已 安份守己,不敢再犯,抗告人不想多關這6個月,也知道自 己笨才會被朋友叫去,希望給予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 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 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 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 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 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 ,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再考量易科罰金制度,其性質屬易刑處 分,乃基於特別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各罪如因受短期自 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易科罰金之處罰促使改過遷善達到 復歸社會之刑罰目的;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 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 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 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 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難收 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 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 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 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並非未給予受刑人就其 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 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 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 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 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 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 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 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情形,而 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 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 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嗣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 1月20日、25日以113年度執字第8808號案件執行上開確定判 決,而由書記官詢問抗告人時,經抗告人當庭表明:其已知 錯,不會再犯,且其為家中獨子,還需照顧患病之奶奶,希 望可以易科罰金後,檢察官仍以抗告人:前已有二次因妨害 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犯本案,難認有 悔改之意為由,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送達執行傳票 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113年度訴 字第355號判決各1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80 8號案件執行筆錄2份、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此經原審核閱無訛,原審據此,認檢察官已經 審核抗告人之意見、前案紀錄等情形,仍作成不准易科罰金 之決定,並通知抗告人無誤。據此,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之程 序,以抗告人之本案情節與前案紀錄為據,依其專業判斷, 認抗告人若可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故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係為使抗告人就其犯行付出代價以 達懲治教化及遏止再犯之法規範目的所作成之決定,所為之 裁量與准否易刑處分之要件亦具有合理之關連性,而屬針對 個案所為「合於法律授權目的之合義務性裁量」,與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無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 、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瑕疵情事,自應予以 尊重,尚難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 當之處,亦無認定事實錯誤、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 他違法瑕疵情事。  ㈡抗告意旨主張其已真心悔改、不想多關這6個月,仍希望能准 予易科罰金一情,然查,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審核認抗告人前 已有二次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竟再 犯本案,難認有悔改之意,係以抗告人守法意識低落不適合 易科罰金為理由,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執行檢察官為刑法第 41條應否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 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並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 41條之裁量要件有合理關聯,且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 圍,顯見執行檢察官已善盡其刑罰執行之職權,充分審酌抗 告人之各項事由而為應否易科罰金之認定,本院就執行檢察 官本件刑罰執行之指揮,自應尊重其職權之行使。原審因而 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 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 行使,所為之判斷,其裁量權之行使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之 情形。而以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 ,認若不入監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而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業經說明如前 ,經核並無不合。原裁定以檢察官所為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 不當,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尚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 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再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NHM-113-抗-623-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執聲字第2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瑞麟犯如附表所示之陸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瑞麟(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 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 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 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 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 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6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及 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編 號1、6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 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 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3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裁定 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 得重於附表編號1、6之宣告刑及編號2至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 和(計算式:3月+1年8月+6月=2年5月),是依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6罪,在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8月)以 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3年3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 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2年5月)之限制。再 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竊盜或加重竊盜罪,罪質相同,犯罪期間 為112年4月至同年11月間,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 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 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 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 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12號 113年4月25日 同左 113年5月31日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188號 2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0月27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1.高雄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10號 2.編號2至5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 3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8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4 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0月29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5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11月5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53號 113年1月26日 同左 113年6月12日 6 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112年4月2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41號 113年6月3日 同左 113年7月10日 高雄地檢113年度執緝字第1374號

2024-12-24

KSDM-113-聲-2358-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文旭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文旭因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併合 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等情形,須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始得 依第51條規定定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依刑 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再者,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 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 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 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之 4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各罪之犯罪時 間、判決案號、確定日期等詳見附表所載),此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考,符合數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要件。經核,受刑人本案所犯有得易科罰 金之罪(即附表編號7、8)、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 編號1)與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附表編號2 至6),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定應執 行刑,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 附表所示之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 ,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 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不 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執行刑之罪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 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月+1年3月+7月+3月+6月=3年1月)。 再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編號8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編號2至6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5罪)、 編號7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間犯罪類型、罪質之異同 ;復考量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 格之特質,而本次聲請定刑之罪中,編號2至7均為施用毒品 相關之案件;又上開各罪犯罪時間係介於111年1月間至112 年2月間,所呈之犯罪時間間隔;並考量各罪行為態樣、手 段、動機、侵害法益、各次犯行對於法秩序呈現之敵對態度 、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痛苦程 度遞增等總體情狀;暨本件經本院將聲請人之聲請書繕本寄 送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參見卷 附意見陳述書),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及上述內部性界限(3年1月)之 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確定日期 1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不在本次定刑範圍內) 111年3月7日至同年月8日 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666號 112年3月13日 同左 112年4月20日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月25日19時38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801號、112年度審訴字第37號、第81號 112年7月5日 同左 112年8月15日 編號2至5,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1年3月確定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10月13日13時47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9月14日2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5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1年8月31日9時2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6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7月 112年2月28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5號 112年12月14日 同左 113年1月17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8日 8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111年10月18日 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540號 113年7月29日 同左 113年9月10日

2024-12-24

KSDM-113-聲-2307-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劉桓禛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桓禛(下稱異議 人)因毒品案件,經以98年度訴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年確定,然被告參與販賣毒品程度輕微,而參照司法院第4 76號解釋,該解釋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刑度不符合憲法比 例原則應予以修正,於修正前法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 ,異議人應得適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 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抗字第5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 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 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 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 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 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 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398號判決判處7年8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依本件聲明異議內容,係對原確定判決之內容而為爭執,而 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揆諸前開說明,並非得以聲明異議之 客體,聲明異議人若仍欲爭執原確定判決之刑之加重減輕規 定之適用,且認有符合提起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自應循 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 事項。是以被告聲明異議,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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