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22號
原 告 傅琪雁
訴訟代理人 陳彥寧律師
被 告 吳毅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
佰陸拾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
,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
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則為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
認原告對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之所有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辦理系爭
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被告;㈢被告應代原告向中租迪和股
份有限公司清償如附件所示貸款契約尚未清償之全部債務(
含本金、利息、違約金);㈣被告應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稅
捐稽徵處清償系爭車輛自民國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
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㈤被
告應代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清償系爭車輛自
112年起至完成第二項所示車籍過戶登記之日止之汽車使用
牌照稅、滯納金及罰鍰。其中關於第1、2項部分係基於同一
經濟目的,而無庸併計,而系爭車輛之價額按原告所陳系爭
車輛起訴時之平均市價14萬5,454元計之。第3項價額則應按
原告所陳汽車貸款餘額44萬元計之。又因本件係屬不得上訴
於第三審之訴訟,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
、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共計4年6月,本件於113年11月6日繫屬,應可預期於118年5
月5日前終結。是關於第4、5項部分之價額,應得按112年至
118年之7個年度間,系爭車輛每年使用牌照稅1萬1,230元、
燃料使用費6,180元計算,各計為7萬8,610元、4萬3,260元
。至交通違規罰鍰部分迄今已累積4萬8,100元。從而,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共計應核定為75萬5,424元(計算式:145,4
54元+440,000元+78,610元+43,260元+48,100元=755,424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茲依上述規定,請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TYDV-113-補-132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