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黃有義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豪律師
被 告 黃義雄
黃健益
黃長庚
黃長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律師
被 告 黃淵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F、K
部分土地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淵喜負擔4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
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
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
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
。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
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
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
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262條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先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
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協同原
告辦理合併分割登記,並分割為如附圖一編號A紅色及橘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原告黃有義所有,附圖編號B綠色
部分(面積詳待測量)由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
長順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一編號C藍色部分(面積詳待測量
)由被告黃淵喜所有。備位聲明為: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3,335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二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附圖二B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由黃義雄
按應有部分197,628,634/1,000,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
分267,457,122/1,000,000,000、黃長庚按應有部分267,457
,122/1,000,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122/1,00
0,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二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
果為準)土地由黃淵喜單獨取得。
二、嗣經數次變更後,於民國109年3月10日具狀更正先位聲明為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
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內容如下:(一
)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即藍色)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告黃有義獨取得所有權
。(二)附圖六編號B、C、G、J、D、H(即黃色)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1
,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庚
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57
/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三)附圖六編號E、I、L(即
粉紅色)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
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大溪區烏
塗段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B部分面積10832.62平方公尺(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
準)土地,附圖七A部分(詳細位置以測量結果為準)土地
面積共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97,629
/1,000,000、黃健益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
庚按應有部分267,457/1,000,000、黃長順按應有部分267,4
57/1,000,000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C部分(詳細位置以測
量結果為準)土地面積11,232.15平方公尺由黃淵喜單獨取
得(107年度重訴字第610號卷二第70至71頁)。
二、嗣於113年2月23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協同
原告就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
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分割為附圖六(即本判決附
圖)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由原
告單獨取得所有權。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
面積共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622、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
1萬分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
。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
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備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
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
,由原告取得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
69平方公尺;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622
、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
之1257、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257維持分別共有;附
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公尺由被
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第二備位聲明:確認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
附圖六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
原告所有。附圖六編號B、C、G、J、D、H部分土地面積共計
14,627.79平方公尺為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
順分別共有。附圖六編號E、I、L部分土地面積合計8,616.4
3平方公尺為被告黃淵喜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
一第235至236頁)。
三、原告復於113年4月22日就上開備位聲明更正為:兩造共有坐
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
分割,由原告取得附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
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
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
地面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
分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
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
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一
第347至348頁)。並於114年2月25日當庭撤回原113年2月23
日之先位請求偕同辦理分割登記之訴,經被告同意在案(11
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207頁)
四、原告最終聲明為其於114年2月14日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變
更之聲明即:先位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面積33,296.91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附
圖七(即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2日溪測法字第329
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B1、B2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
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4
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1975、黃健益按
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黃
長順按應有部分1萬分之2675維持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
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
有權。備位聲明:確認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32
96.91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六(桃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
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
)編號A、F、K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
單獨所有。(111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卷二第179至180頁)
。
五、原告於113年2月23日所為追加第二備位聲明之訴,係基於兩
造就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歸屬之同一基礎事實,而於114年2月25日撤回先位聲明
請求被告偕同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之訴,已經被告同意即
生撤回訴訟之效力;另原告就備位聲明即確認系爭土地所有
權之訴為前開變更,屬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上
開訴之變更、追加均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3款等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訴之聲明因桃園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土地,所為之更正,核
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兩造之祖先於日治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1月13
日,為分家而訂立分鬮書(下稱系爭分鬮書),就當時之家
產進行分配,其就系爭土地之具體內容如桃園市大溪地政事
務所108年9月12日溪測法字第48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C、D、G、H、J所示土地面積合
計14627.79平方公尺為大房所有,大房之子孫即被告黃義雄
、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由其4人分別共有,編號A、F
、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二房所有,二房
之子孫即原告;編號E、I、L所示土地面積合計8616.43平方
公尺為三房所有,三房之子孫即被告黃淵喜,惟系爭土地未
按系爭分鬮書之分配為登記。而本件兩造間無不得分割之約
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裁
判分割,爰先位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又倘若
認裁判分割共有物無理由,按系爭分鬮書簽立時之日本民法
,鬮分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
。系爭分鬮書屬分割家產契約,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
,於光復後,未依我國法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在當事人間
仍有物權效力。被告黃淵喜既就其所有土地之範圍有爭執,
原告即有確認利益。並聲明:(一)先位聲明:兩造共有系
爭土地准予分割,由原告取得如附圖七編號B、B1、B2部分
土地面積合計10832.62平方公尺;附圖七編號A部分土地面
積合計11232.14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按應有部分10000分
之1975、黃健益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庚按應有
部分10000分之2675、黃長順按應有部分10000分之2675維持
分別共有;附圖七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合計11232.15平方公
尺由被告黃淵喜單獨取得所有權。(二)備位聲明:確認坐
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六(即本判決附圖)編號A、F、K所示土
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獨所有。
二、被告則以:
(一)黃淵喜:伊不同意以系爭分鬮書所載之方式分割,蓋因分
鬮書未依其所有之應有部分為分割,且其所分得之土地無
道路,伊不知道分鬮書如何記載,伊主張系爭土地仍為共
有關係,應依照權狀上之登記為準,不同意原告主張附圖
編號A、F、K為原告單獨所有等語,資為抗辯,認應以桃
園市大溪地政事務所108年12月19日複丈成果圖(見本院
重訴卷二第23頁)之方式為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二)被告黃義雄、黃健益、黃長庚、黃長順:請求裁判分割系
爭土地,其等之分割方案如113年10月16日民事答辯、陳
報暨調查證據聲請(三)狀附圖A1所示。又系爭分鬮書效
力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判決之法律見解,已確認系
爭土地之權利範圍,已經發生物權效力,該判決應有爭點
效,原告就備位聲明請求依系爭分鬮書之記載,確認編號
A、F、K為原告所有,被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
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
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
,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
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
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
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
、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
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
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是以,爭點效之適用,必須
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
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
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8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
)業就系爭分鬮書認定:兩造先祖黃園、黃良盛、黃良富
依系爭分鬮書將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水田分予各房。按當
時適用之日本民法,於分鬮契約成立時,各房分得之財產
即告確定,並歸其所有。系爭分鬮書應屬分割家產契約,
縱各房應得之財產未經登記,於台灣光復後,未依我國法
律按系爭分鬮書登記,惟在當事人間仍有物權效力。進而
就系爭分鬮書所示各房分配面積,即如本判決附圖所測之
面積等情,有系爭前案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
卷證資料確認無訛。是以系爭前案判決對於兩造就系爭土
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予以認定如系爭前案判決附表所載,此
部分對於兩造已生既判力效力,而系爭分鬮書之效力既經
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已有物權效力,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依系
爭分鬮書所分配之土地,亦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如系爭複
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所測之面積,即系爭土地如附
圖編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
為原告所有等事實,已經兩造於前案訴訟中為充分之攻擊
防禦後,復經系爭前案判決為實質之判斷後認定,兩造就
上開爭點未主張系爭前案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之處,復
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推翻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則
依上揭爭點效之理論,兩造應受系爭前案判決理由之認定
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本院亦不得為與系爭前案判決相
反之判斷。
(三)從而,依系爭前案判決之認定,系爭土地依系爭分鬮書之
約定,已分別由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A、F、K所示之土地
所有權,如附圖編號B、C、G、J、D、H所示土地由大房取
得,E、I、L所示土地由被告黃淵喜取得所有權,則系爭
土地已非兩造所共有,原告先位聲明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
地,即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一節,為被告黃淵喜所否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五)經查,原告備位聲明部分請求確認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
號A、F、K所示土地面積合計10052.69平方公尺為原告單
獨所有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如上,已如前述,應
認原告此部分聲明,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告備位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F
、K所示部分之土地有單獨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圖:
TYDV-111-重訴更一-1-2025031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