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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022號 原 告 崔希仲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9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15時22分許,駕駛訴外 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 3號北向58.4公里處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 車道(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民眾於113 年2月20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 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3月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B3055 5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 ,並於113年3月12日移送被告處理。嗣福斯公司於113年3月 14日辦理歸責,復輾轉歸責予駕駛人即原告,原告於113年8 月22日提出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 實後,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即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 年9月23日填製北市裁催字第22-ZFB305558號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 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並未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也 未說明如何「全程使用方向燈」才不處罰。法律條文需明確 清楚,否則淪為雙重標準。原告有全程使用方向燈,方向 燈於右二輪跨越車道線後才熄滅,足以讓後車清楚辨認原告 已變換車道完成,完全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本案證據係檢舉人提供之6秒鐘行車紀錄器影像,取自Papago Gosafe S58行車紀錄器,此行車紀錄器每段循環錄影的時 間長度為3分鐘,該證據業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變造之證據 不得作為處罰之證據。  ㈢原告另案所檢舉之RV-00000000000000案件,與本案如出一轍 ,同樣的違規情事有不同結果,本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遭處 罰,另案使用方向燈不完整卻因未影響安全而免罰?如此雙 重標準讓原告無法理解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變換 車道應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是道路使 用者變換車道本應全程使用方向燈。又關於原告所提另案,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樹林分隊)回覆內容係「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並無 提及是否使用方向燈等情,與本案並無所涉,原告仍應依規 定使用道路,被告裁處核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四、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所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準此可知,汽車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並全程使用方向燈,直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所謂「完成」變換車道,依其文義當指車輛車身已完全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內,確保其他用路人得於行止之間預測該車之行車方向,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駕駛人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是以,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若未於車身完整進入欲變換之車道前持續顯示方向燈,即構成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3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75-77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91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通知書(本院卷第57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9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07451號函(本院卷第67-7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7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開啓「OOOOOOO.mp4」檔案,為6秒之無聲連續錄影,影片開始於15:22:12秒許,該處國道3號北向主線有三線車道,車道與車道間,每間隔一段距離劃有白實線區隔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在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於檢舉人車輛之左前方;15:22:13秒許,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加速行駛向右偏行,並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內,又見顯示右方向燈一下,15:22:14秒末至15:22:15秒初,系爭車輛右輪壓越內側車道與中線車道間之車道線,右側車輪駛入中線車道,其餘車身仍在內側車道,見系爭車輛顯示右方向燈一下(下稱第3下方向燈),於右側排氣管至車道線上方時(即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約1/4進入中線車道)時熄滅,嗣系爭車輛持續向右切入中線車道,並於15:22:16秒許完成變換車道,行駛於檢舉人車輛正前方,而於系爭車輛顯示第3下方向燈後,即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15:22:19秒許影片結束。此段6秒之錄影,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0頁、第143-151頁)。是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雖有預先開啟方向燈,惟僅顯示至1/4車身進入中線車道之期間,嗣後即未見其顯示方向燈。而系爭車輛後既仍繼續切入中線車道,自未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則系爭車輛之方向燈熄滅時,車身仍橫跨於車道線上,尚未完全進入中線車道,即可能導致其他用路人誤認原告已放棄變換車道,對其行駛動態存有不確定之顧慮,進而影響行車判斷,增加行車風險,顯然不利於行車安全之維護,自違反前開規定課予駕駛人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即藉由使用方向燈以示警周遭其他車輛自身動態以達維護交通安全義務之義務。原告所稱其已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車道,且已足使後車清楚辨認變換車道云云,自非可採。是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甚明。  ㈢原告固主張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經變造縮短為6秒鐘, 該證據不得作為處罰之依據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結果,影 片時間均為連續,系爭車輛之行駛過程、行經之路面、對向 之車輛等景物均為連貫,未見有突然不連續、跳躍等經剪接 之情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0頁),復原告亦自承 其當日確係短閃方向燈3下(本院卷第141頁),核與上開勘驗 內容所示情節相符,該影片難認有經他人以合成變造方式竄 改之可能,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尚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另原告主張其檢舉另案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情節與本案相同 ,卻未被處罰,為雙重標準乙節。惟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 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 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 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 法第6條固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然行政機關 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 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 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 「不法之平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號判決意旨 參照)。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違規檢舉案件明細,見樹林 分隊係覆以無法認定被檢舉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然 未就是否有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為說明(本院卷第33-34 頁),即無從憑該回覆推認本件舉發有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 ;況揆諸前開說明,縱有其他違規車輛未經舉發、裁處,仍 無礙原告有變換車道未全程使用方向燈之違規,原告不得執 此主張「不法之平等」而要求比照辦理,藉此免除本件違規 事實而應負之罰責。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有據,併予 敘明。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所定最低 額罰鍰3,0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3022-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79號 原 告 陳光隆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複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2月19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5日20時35分許,駕駛訴外 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上公司)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因有在行人穿越道處臨時停車之違規,為民 眾於112年9月9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 ,而於112年10月2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記載 應到案日期為112年11月16日前,並於112年10月2日移送被 告處理。格上公司於112年10月11日辦理歸責予駕駛人即原 告,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7日,原告於113年3月1 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 原告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依道交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4月2日填製新北裁 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 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於 113年12月19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 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告。 三、原告主張:當時因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路況,我即停下來踩著煞車等待,沒有要停車,由系爭車輛與路邊是呈斜線不是平行,可知我是因前方有狀況要駛入前方找地方臨停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依檢舉影像內容,系爭車輛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車輛呈現靜止狀態,而該路段劃有行人穿越道 ,又系爭車輛後車輪已在行人穿越道上,可見系爭車輛後車 輪及後半車身部分已明顯於行人穿越道範圍,行人穿越道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止臨時停車 處所,核其確有「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4款、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四、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 ,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 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 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 ,而不立即行駛。」行為時同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 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 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 關檢舉:……十五、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 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 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 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 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 物對面、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道交條 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 第1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 、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 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而道交條例第3條第1 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 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 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於行人穿越道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禁止停車亦禁止臨時停車,汽車駕駛 人如為停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如為 臨時停車,則依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處罰。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裁罰基準表 記載汽車駕駛人,在行人穿越道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600元,業斟酌機車、汽車 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 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 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 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 )、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 卷第73頁)、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77頁)、交通違規移 轉歸責通知書、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本院卷第51-53頁)、交通違規申述(本院卷第57頁)、舉發機 關113年3月11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49799號函(本院卷第5 9-6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會 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 略以:影片開始於檔案時間00:00:00秒許,系爭車輛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後車燈亮起,後車身在行人穿越道第1 至3條枕木紋上方,直至檔案時間00:00:05秒影片結束,系 爭車輛均未行駛,處於停止狀態,其旁並無任何車輛,非停 等紅燈或在車陣中等情,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 本院卷第92頁、第97-105頁),可見系爭車輛於三樹路263號 前方之道路靜止未動達5秒鐘之時間,且其後車身在行人穿 越道之上方。原告固稱當時其前方可能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 突發狀況,其方煞車等待,另系爭車輛車身與路邊並非平行 ,可知係欲駛至前方找地方臨停云云,惟三樹路263號前方 之道路邊緣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實線,另銜接該紅色 實線往南之道路邊緣則有長達數十公尺之機車停車格區域, 有GOOGLE街景圖存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是三樹路263號 前並無任何可供汽車停車之處所,原告自不可能於該處等待 停車;又當時車流甚為稀疏,系爭車輛旁之車道並無任何車 輛,另經比對上開街景圖,系爭車輛所停之第1至3條枕木紋 處前方即為慢車道,而汽車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 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 ),倘該慢車道上有障礙物或小動物等突發狀況存在,原告 理應顯示左方向燈向左行駛駛入快車道,洵無在該處等待行 駛慢車道之理,是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客觀事實有悖,自非 可採,堪認原告確有在該行人穿越道處停放車輛之意。另檢 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所錄系爭車輛停放在行人穿越道上時間 未滿3分鐘,則被告僅認定原告係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 定之「臨時停車」行為,而以處罰較輕之道交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並無違誤。 ㈣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 告罰鍰600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 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交-1179-202502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老人福利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182號 114年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世聖 被 告 桃園市龜山區公所 代 表 人 張嘉平 訴訟代理人 李夏苹 上列當事人間老人福利法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訴狀送達 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 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嗣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當庭變更其聲明為:「㈠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㈡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2月31日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而被告對此並無異議(本院卷第75頁),並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開說明,即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爰予准 許。 二、事實概要:  ㈠原告為00年0月生,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下稱老人生活津貼),經被告審核符合中低收 入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辦法(下稱發給辦法)規定,本得補助 每月新臺幣(下同)3,879元,惟因原告已領取榮民就養給 付每月14,874元,經被告以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 0040083號函審核不予發放老人生活津貼(下稱前處分,惟理 由誤植為「因臺端已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 務補助」,後經被告以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 222號函更正理由為「因臺端具領其他生活津貼補助」),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2年3月10日府法訴字 第1120026179號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駁回關於前處分 之訴願而確定在案。  ㈡嗣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依發給辦法第9條規定,辦理 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家庭總收入及 財產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及第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惟因原告領有榮民就養給付每月14,874元,不得發 給老人生活津貼每月4,164元,遂以113年中低收入老人生活 津貼核定通知函(申請案號:HZ000000000,下稱原處分) 核定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具備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1.5倍至2.5倍資格,惟因原告具領其他生活補 助費(院外就養金),故將原告資格列冊,老人生活津貼不予 發給。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13年4 月18日府法訴字第1130049694號訴願決定駁回(下稱本件訴 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1年3月30日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市榮 民服務處(下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申請榮譽國民之家就養, 無奈僧多粥少被安置為榮譽國民之家的外住就養,就養代金 (含住、主副食、服裝費、零用金)為14,558元,因此桃園市 榮民服務處唐姓訪查員訪查時,特別提醒要儘量去尋求桃園 市政府各種申請補助。原告遂於111年12月12日赴被告申請 老人生活津貼,被告111年12月16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008 3號函稱依發給辦法規定,原告具本津貼資格,惟因原告已 領有本市失能老人接受長期照顧機構服務補助,故不重複發 放本津貼。但原告從來就沒有失能過,也不知何時領過補助 ,經原告據理力爭,被告始坦承係為誤植,然以原告領有就 養金一事大作文章,不讓原告請領老人生活津貼。  ㈡而原告50年間就讀高中時,值國防部大肆張貼廣告,鼓吹青 年投筆從戎報效國家,當時輿論爭相報導愛國青年、熱血青 年。原告軍校畢業時之畢業證書是由總統蔣中正、參謀總長 高魁元所屬名,當時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與 多項福利措施,該等政策措應具有延續性,當今執政者有的 斯時年輕或根本尚未出生,現已拋之腦後,甚至百般刁難等 語。  ㈢並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113年1月1日至113年 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部分撤銷。⒉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 告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詢問為何訴願遭駁回,欲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承辦人員與原告詳談後,告知其有權利於法定期限 內提起行政訴訟,然原告2次訴願均為無理由遭桃園市政府 駁回,被告基於法規命令作成原處分,經查並無違法或不當 情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112年度申請調查表(原處分卷 第61頁)、111-112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卷第62-63 頁)、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榮處字第11100047 86號函(原處分卷第73頁)、前處分(原處分卷第16頁)、被告 111年12月23日桃市龜社字第1110041222號函(原處分卷第18 頁)、前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10頁)、113年度申請調查表 (原處分卷第66頁)、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處分 卷第69頁)、財稅資料明細(原處分卷第67-68頁)、原處分( 原處分卷第34-35頁)、本件訴願決定(原處分卷第23-29頁) 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我國憲法第15條揭示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同法第155條明文國家對於老弱殘廢應給予適當之扶助與救濟。為維護老人尊嚴與健康,延緩老人失能,安定老人生活,保障老人權益,增進老人福利,特制定老人福利法,其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老人,指年滿65歲以上之人。」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11條第1項規定:「老人經濟安全保障,採生活津貼、特別照顧津貼、年金保險制度方式,逐步規劃實施。」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中低收入老人未接受收容安置者,得申請發給生活津貼。……(第3項)前2項津貼請領資格、條件、程序、金額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作業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老人,得依本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一、年滿65歲,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1年居住國內超過183日。二、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下列基準:(一)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額,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之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但有特殊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定者,不在此限。(二)全家人口存款本金、投資及有價證券價值計算之合計金額:全家人口僅申請人1人時,未超過新臺幣250萬元;每增加1人,以增加新臺幣25萬元為限。(三)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或房屋:未超過合理之價值。三、未接受政府公費收容安置。四、未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第2項)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申請本津貼時,免審查前項第2款所定事項。」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津貼每月每人發給之基準如下:一、未達最低生活費1.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7,759元。二、達最低生活費1.5倍以上,未超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者:新臺幣3,879元。(第2項)前項所定金額,每4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發給本津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明文件、資料,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提出;文件、資料未備齊者,鄉(鎮、市、區)公所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第7條第1項規定:「前條審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發給本津貼之起迄期間及發給金額;不予發給者,並應載明理由。」第9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其資格有異動時,應重新核定。」第11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發給本津貼者,申請人未符合第2條規定之請領資格或死亡時,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通知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規定辦理,並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本津貼。」復揆諸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係於86年6月18日修正時增訂,其立法理由指明:「二、參照世界各國發給兒童、老人、寡婦等特殊津貼之規定,及我國自83年度起辦理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之措施,爰增列此條文。一則可增進老年人之福利及加強其營養、健康維護,另一方面亦可保障老人之最低生活水準。三、為防止生活津貼發給之對象重複,排除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如於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皆屬之。」即鑑於國家資源有限性,且對老人的照顧尚包含其身體、心理、社會參與的整體照顧,非侷限於單一面向而無限制的給予物質照顧,就老人生活津貼之老人經濟安全保障制度,應以得維持合乎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需求為目的。職是,立法者為期國家有限之財政資源,能發揮最大之效益,防止重複給付,避免社會資源之不當分配,除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請領老人生活津貼之積極資格為訂定,亦明文規定須未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包含機構公費安養及榮家院內或院外安養)之消極資格限制,以求滿足老人基本生活需要與政府財力負擔之平衡。再者,申請人於經審核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並經發給老人生活津貼後,除發生申請人喪失請領資格或死亡之情形,原則上該受領津貼之資格乃持續存在;另經審核雖符合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積極資格,惟因有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消極資格情事存在,而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者,依同辦法第9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應不待其申請每年即主動定期辦理發給資格重新調查,是往後各年度經重新調查結果,倘通知人民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人民自不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尚得循序提起訴願、課予義務訴訟,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  ㈡又按發給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核定及撥付。」桃園市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審核辦法第3條規定:「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申請之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等事項,委由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可知桃園市政府業授權被告受理、審查、核定及年度調查老人生活津貼,被告自為有權限之機關。  ㈢經查,原告年滿65歲,前於111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老人生 活津貼,經被告審核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之金 額,每人每月達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標準1.5倍以上,未超 過2.5倍,且未超過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1.5倍 ,符合發給辧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有112年度申 請調查表可稽(原處分卷第61頁);惟原告自111年6月1日起 經桃園市榮民服務處核定安置桃園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榮家) 外住就養,由桃園市榮民服務處照顧服務,並按月領取榮民 就養給與14,874元,有桃園市榮民服務處111年5月2日桃市 榮處字第1110004786號函、原告全戶已領福利、原告郵局帳 戶內頁影本(原處分卷第62-65頁、第73頁)等件存卷可參, 則原告既已於榮家外住就養(院外安養),即屬老人福利法第 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 被告於111年12月16日以前處分審核不予發給原告老人生活 津貼,自無違誤;又原告迄未經廢止院外安養之資格,仍按 月領取榮民就養給與,有112-113年度原告全戶已領福利查 詢可稽(原處分卷第71-72頁),是被告於112年10月至12月間 主動辦理老人生活津貼發給資格之重新調查,審認原告領有 院外安養金,仍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 老人生活津貼不予發給,於法自屬有據。  ㈣原告固主張軍校招生簡章列有國家對國軍之照顧義務及多項 福利措施,該等措施應具延續性,相當於契約行為,請求調 取國防部53年招生簡章以資證明乙節。惟鑒於國家資源有限 ,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財政狀況, 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等關係,就 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司法院釋字第485號解釋意旨參照 )。我國為維護國民社會福利基本權利,確立社會福利基本 方針,健全社會福利體制,制定社會福利基本法,其第12條 規定:「中央政府應考量國家政策發展方向、經濟與社會結 構變遷情況、社會福利需求及總體資源供給,訂定社會福利 政策綱領……」現行之社會福利政策綱領揭諸:「政府應建構 以社會保險為主,社會津貼為輔,社會救助為最後一道防線 的社會安全體系,並應明定三者之功能區分與整合」、「社 會津貼應因應國民特殊的需求而設計,針對社會保險不足之 處予以補充,逐步整合成國民基本所得保障。」而榮民就養 給付、老人生活津貼同屬社會福利津貼之一環(國民年金法 第6條第3款規定參照),發給辦法第12條就老人生活津貼之 請領資格業設有家庭總收入及財產須未達一定基準之「排富 條款」,已如前述,另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 就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亦有排富之規定,即榮民就養給付、 老人生活津貼均同屬補充性福利措施,惟因榮民就養給付金 額遠高於老人生活津貼,基於平等原則,老人福利法第12條 第1項明文規定接受安置就養者不得領取老人生活津貼,以 避免重複給付,達合理分配資源之目的,自屬立法形成自由 之範疇。再者,原告陳明其擔任軍官5至6年,59年間退伍業 領取一次退伍金,其後即從商等語(本院卷第107頁),而老 人福利法關於老人生活津貼之規定係86年6月18日修法時方 為增訂,原告於53年報考軍校並無該規定,原告當不可能見 該規定而有何信賴基礎存在,是其請求調取53年軍校之招生 簡章,即無必要。另原告稱其近年二次開刀所生醫療費用已 造成其經濟窘困乙節,惟此屬社會救助法所訂醫療補助、急 難救助等救助遭受急難者之社會救助措施範疇,原告得依相 關規定提出申請,然其既具申請老人生活津貼之消極資格, 尚不得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發給其老人生活津貼,併予敘明 。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經核定於榮家外住就養,屬老人福利法第12條第1項所指已接受政府機構收容安置者,依同條項規定,不得申請老人生活津貼,則被告審認原告具消極資格,而以原處分將原告資格列冊,不予發給老人生活津貼,於法自無違誤。原告聲明被告應作成核定補助原告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老人生活津貼之行政處分,暨附帶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不補助老人生活津貼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7

TPTA-113-簡-182-20250227-1

地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地訴字第46號 原 告 盛灃塑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嚴淑珍 訴訟代理人 鄭育庭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勞動部間就業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事件提 起行政訴訟,而原告於民國114年2月11日當庭陳明其訴之聲明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其中聲明請求撤銷之原處分中 ,包含被告113年2月23日勞局納字第11301816442號裁處書裁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是本件即屬因不 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 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而原告前僅繳納2,000元,尚 應補繳裁判費2,000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之 ,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翊哲 法 官 林宜靜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6

TPTA-114-地訴-46-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交字第248號 原 告 吳丞凱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254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 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 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69C42 54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裁罰處分(下稱原處 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原處分於113年11月25日即合法送 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1月26日起算,於1 13年12月25日即告屆滿,惟原告遲至114年1月21日始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此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參(本 院卷第9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 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6

TPTA-114-交-248-202502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 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填製中市裁字第 6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每日上午7至9點實施調撥車道管制,原告 在左轉綠燈亮起時,跟隨前車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何來闖紅 燈之舉。過去五年來,原告每日載送小孩均行經該路段,如 此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之車輛絡繹不絕,尤有甚者,偶有義交 指揮此交通流量巨大之路口,皆示意車輛快速通過,以利消 化車潮。檢舉民眾不明究理,被告也未能明辨此路口之調撥 車道之形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承德路5段北 往南朝士商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往承德路專用號誌燈)已顯示 「左轉箭頭燈」、「圓形紅燈」,即規制承德路5段北往南 之汽車僅得左轉,而不得直行或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承德路5段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遇前開號誌之規制, 即應按照前開號誌之指示左轉,卻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士商路 ,逕自超過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 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 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 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 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 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 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 行駛。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75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00:00:1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復駛越停止線;檔案時間00:00:14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調撥車道,直至檔案時間00:00: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上開期間前方均無交通指揮人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7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既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自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不得直行,惟原告猶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入調撥車道,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偶有義交指揮交通流量大之系爭路口,示意車輛快 速通過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義交等交通指揮人員在系 爭路口指揮交通,是原告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以偶遇義交在系爭 車輛指示直行為由,即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時,其得 不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 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4

TPTA-113-交-2907-20250224-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8日中 市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7日7時53分,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0段○○○路○○○○號誌管制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民眾於同日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 資料,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經舉發機關查證屬實,而於113年4月11日填製北市警交大字 第A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5月26日前, 並於113年4月11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7月10日陳述 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 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即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3年8月28日填製中市裁字第 68-A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該路段每日上午7至9點實施調撥車道管制,原告 在左轉綠燈亮起時,跟隨前車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何來闖紅 燈之舉。過去五年來,原告每日載送小孩均行經該路段,如 此駛入對向調撥車道之車輛絡繹不絕,尤有甚者,偶有義交 指揮此交通流量巨大之路口,皆示意車輛快速通過,以利消 化車潮。檢舉民眾不明究理,被告也未能明辨此路口之調撥 車道之形勢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據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顯示,承德路5段北 往南朝士商路口之交通號誌(即往承德路專用號誌燈)已顯示 「左轉箭頭燈」、「圓形紅燈」,即規制承德路5段北往南 之汽車僅得左轉,而不得直行或右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 駛於承德路5段最內側左轉專用車道,遇前開號誌之規制, 即應按照前開號誌之指示左轉,卻未依號誌左轉進入士商路 ,逕自超過停止線、直行穿越交岔路口至銜接路段,自屬闖 紅燈之違規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 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 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 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 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停止線, 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 得伸越該線。……」第204條第1款規定:「號誌鏡面與圖案之 設計,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箭頭燈號,右轉箭頭 水平向右,左轉箭頭水平向左,直行箭頭垂直向上。……」第 206條第2款第1目、第5款第1目、第2目規定:「行車管制號 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二、箭頭綠燈:(一)箭頭綠 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五、圓形紅燈 :(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 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 ,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第214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 定:「同一燈面禁止下列燈號同時顯示:一、行車管制號誌 ……(五)圓形紅燈與直行箭頭綠燈不得並亮。」準此可知, 汽車駕駛人駕車行駛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 應遵守標誌、標線及燈光號誌之指示,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 紅燈者,應完全停止並禁止為任何通行行為,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另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僅得 依箭頭綠燈所指示之方向行駛,且因直行箭頭綠燈於圓形紅 燈顯示時不得並亮,箭頭綠燈自不可能指示直行,是駕駛人 對於該未指示之直行行向,即應受圓形紅燈號誌之管制不得 行駛。  ㈡復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 則及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 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 之功能(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而裁罰 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 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2,70 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處罰鍰額度為3,500元。業斟酌機車、小型車 、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等不同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 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 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 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63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卷第81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61頁)、舉發機關113年7月26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33046755號函暨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7-6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77-79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勘驗結果略以:檔案時間00:00:00秒許,檢舉人車輛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前方行車管制號制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檔案時間00:00:13秒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出現在檢舉人車輛左側之左轉專用車道復駛越停止線;檔案時間00:00:14至16秒許,系爭車輛持續向前行駛,並駛向對向之調撥車道;檔案時間00:00:17秒許,系爭車輛駛入調撥車道,直至檔案時間00:00:35秒許影片結束,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仍為圓形紅燈及左轉箭頭綠燈,而上開期間前方均無交通指揮人員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02-127頁)。則系爭車輛行駛於左轉專用車道至系爭路口之停止線前,系爭路口之行車管制號制既顯示圓形紅燈與左轉箭頭綠燈,自僅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不得直行,惟原告猶未遵守圓形紅燈之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超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直行駛入調撥車道,自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㈣至原告稱偶有義交指揮交通流量大之系爭路口,示意車輛快 速通過乙節,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而依前開勘驗結果,未見有何義交等交通指揮人員在系 爭路口指揮交通,是原告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不得以偶遇義交在系爭 車輛指示直行為由,即謂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交通時,其得 不按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原告上開主張,當有誤會,非可憑 採。  ㈤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 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準此,被告認定原 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 裁處原告罰鍰3,500元,自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4

TPTA-113-交-2907-20250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都市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字第98號 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攝間工作室 代 表 人 李奕賢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簡瑟芬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 李文凱 李冠蓁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 2年2月22日府訴二字第11160885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王玉芬,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簡瑟芬,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9-110頁),經核並無違 誤,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113條第1、2、3、5項規定:「(第1項)原 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於公益之維護有 礙者,不在此限。(第2項)前項撤回,被告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第3項)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 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為之。……(第5項)訴之撤回,被告 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 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 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查原告原起 訴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告於訴 訟中就原處分命其停止違規使用部分業已改善完成,原告於 民國112年11月21日即當庭撤回此部分之訴,而聲明請求: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復被告未於10 日內提出異議,又此部分撤回與公益之維護無礙,依前開規 定自生撤回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㈠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 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前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 )於111年3月10日派員至現場稽查,查認訴外人蕪邊映象視 覺工作坊(下稱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攝影業,移 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認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 樣歸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下稱管制自 治條例)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 軟片沖印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 「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 乃以111年3月23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26456號函(下稱111 年3月23日函)通知蕪邊工作坊確保系爭建物合法使用,倘 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臺 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 事件查處作業程序(下稱查處作業程序)裁處,並副知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善盡監督管理使用人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倘 營業行為之使用人異動,蕪邊工作坊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仍 應善盡告知及管理監督之責,異動後之使用人如猶有上開違 規使用情事者,不另予行政指導,被告將逕予裁處,111年3 月23日函於111年3月25日送達。  ㈡嗣商業處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系爭建物訪視,認原告於系爭建物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業及攝影業,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案經被告審認原告使用系爭建物作為「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違反都市計畫法第34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下稱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及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等規定,乃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以111年11月24日北市都築字第11130892751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3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因不諳相關規定,未符商業登記之標準,於接獲商業 處訪視並為指導下,速配合辦理正確之商業登記,原告即因 上揭行政行為,具信賴其經營使用建物合法之基礎。嗣雖經 被告111年3月23日函通知,惟原告詢問前接洽之商業處,商 業處向原告表明符合相關規定,原告因之於系爭建物續為經 營,已有信賴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事。被告面對 人民為本案處分,未妥善明確權責機關,使原告無所適從而 信任可續行使用系爭建物經營事業,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應予撤銷。  ㈡依司法院釋字第313號、第367號、第394號及第402號解釋 意 旨,凡與限制人民自由權利有關之事項,應以法律或法律授 權命令加以規範,方與法律保留原則相符。故法律授權訂定 命令者,如涉及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時,其授權之目的、範 圍及內容須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又司法院釋字第524號解 釋意旨,法律授權主管機關依一定程序訂定法規命令以補充 法律規定不足者,該機關即應予以遵守,不得捨法規命令不 用,而發布規範行政體系內部事項之行政規則為之替代。倘 法律並無轉委任之授權,該機關即不得委由其所屬機關逕行 發布相關規章。準此,管制自治條例之授權依據為施行自治 條例第26條,並非都市計畫法明文授權之行政命令,當然非 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被告以 原告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 規定裁罰原告,有違反行政命令授權明確性原則、再授權禁 止原則之違法。  ㈢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明揭劃定住宅區之限制係因:「以建 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横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 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 公共安全、衛生之便用」,即為排除大規模之工業污染或足 以妨害公共安全及居住安寧之目的,爰以該條例就何產業屬 前揭情形而應禁止之為詳盡訂定。觀諸現代攝影工作係以記 憶卡儲存影像,全以數位化方式進行,與個人使用手機攝錄 幾無二致,顯與過去照相館處理拍攝照片時會使用到化學藥 水做相片沖印之情形有別。從而,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未查 現代攝影照相軟片沖印已無工業汙染,更無礙居住安寧之公 共安全疑慮,逕自規定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項目不得於第3 種住宅區內設立,顯有牴觸前述施行自治條例之授權規範目 的甚明,屬違法之法規命令。  ㈣原告收到的資訊是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第27組「照片及軟 片沖印業」,在文字上無法理解,即打電話給被告,被告之 法制人員表示係按商業處認定,商業處認定原告是違法,原 告致電商業處詢問哪裡違法,商業處視察人員告知是合法的 ,對原告等一般人來說,沒辦法知道哪裡違法及怎麼改進。 最後再詢問被告,其法務科男性人員稱「相片及軟片沖印業 」會使用有毒化學物質,故不能設在第3種住宅區,原告向 其表示只是單純拍照,其即稱此條已經10、20年沒有修改, 有不符合現實的問題等語。  ㈤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商業處人員111年11月15日至系爭建物現址訪視認定原告為攝 影業,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 項目攝影業之定義內容為「照相及沖洗底片與相片之行業。 包括沖洗店、照相館、結婚攝影、婚紗攝影等」,原告乃據 此認定將該經濟部營業項目對應於土管歸組「第二十七組: 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使用樣態;而 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3種住宅區」,依管制 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 用之項目並未包含照相及軟片沖印業,原告使用行為已構成 都市計畫法第79條規定之違反。且被告多次接獲關於系爭建 物之單一陳情檢舉案件,是系爭建物作為「攝影業」使用有 礙居住之環境品質,為使居民生活環境得以維護,自為都市 計畫法立法目的所涵蓋,故被告依上開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 令裁處,依法有據。  ㈡臺北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制定、100年7月22日修正 公布之施行自治條例(修正前原名稱為「都市計畫法臺北市 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 、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 、汙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上開 施行自治條例、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均無逾越都市計畫法 之授權範圍,應得適用,凡於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使 用而違反前揭規定者,即屬違反直轄市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 之命令,被告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所為之處分合於授權明確 性原則。  ㈢照相館業非屬一般日常生活所必需之一般零售業,且被告多 次接獲系爭建物附近居民有關原告營業行為干擾住居安寧之 陳情,顯見為確保住宅區之居住安寧確有必要限制住宅區之 土地建物使用方式。另依管制自治條例規定,原告營業態樣 「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雖 不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經營,然於其他住宅區(第3之1種住宅 區、第3之2種住宅區、第4種住宅區、第4之1種住宅區)依法 得附條件允許使用,於本市各種商業區內亦可合法使用,原 告仍可於前開使用分區內取得適當之營業場所,臺北市政府 基於確保住宅區住居安寧之目的而對第3種住宅區內土地建 物使用態樣為限制,不僅符合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規範目的, 限制手段亦屬合理正當,合乎比例原則。  ㈣末原告負責人於111年8月11日曾透過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以系爭建物地址辦理查詢,其查 詢業別包含攝影業,是原告早已知悉其經營行為未符合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定,本可另行尋覓其他合規營業場所,抑或 就其疑義向本府洽詢協助認定,原告明知與規定未符,是其 就本件違規行為確具故意,其主觀認定本件使用於法無違, 實僅個人主觀認定並無足採。另商業處表示僅能就權管業務 回覆其商業法令之合法性,其無權亦未向原告回覆所詢系爭 建物經營使用之合法性,原告所陳應係其片面之誤解等語置 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 (原處分卷第1頁)、地籍資料查詢(原處分卷第2頁)、商業處 111年3月10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9195號函暨所附商業訪視 紀錄表、現場照片、111年3月18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09364 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被告111年3月23日函(原處分卷第 11-14頁)、商業處111年11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1116039288 號函暨所附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現場照片(原處分卷 第17-20頁)、原處分(原處分卷第30-35頁)、訴願決定(原處 分卷第36-42頁)等在卷可稽,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 定、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 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 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 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 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 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4條規定:「住宅區為保護居 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 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 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 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 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準 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執 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前揭都市計畫法第6條 、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 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 並於細部計畫書或計畫圖中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 。  ㈡臺北市就其有關都市計畫之自治事項,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 授權,於100年7月22日修正公布之施行自治條例,其第1條 之1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 稱巿政府),並得委任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以下簡稱都 發局)。」第10條之1第1款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 制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 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 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復臺 北市為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依施行自治條例第 26條規定制定管制自治條例,其第1條之1規定:「本自治條 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巿政府),並得委任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執行。」第4條第4款規定:「前條各使用 分區劃定之目的如下:……四、第3種住宅區:為維護中等之 實質居住環境水準,供設置各式住宅及一般零售業等使用, 維持稍高之人口密度與建築密度,並防止工業與較具規模之 商業等使用而劃定之住宅區。」第5條規定:「本市都市計 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訂 定之組別及使用項目如附表。」第8條規定:「在第3種住宅 區內得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 立、雙併住宅。(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三)第三組: 寄宿住宅。(四)第四組:托兒教保服務設施。(五)第五 組:教育設施。(六)第六組:社區遊憩設施。(七)第七 組:醫療保健服務業。(八)第八組:社會福利設施。(九 )第九組:社區通訊設施。(十)第十組:社區安全設施。 (十一)第十五組:社教設施。(十二)第四十九組:農藝 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十一)第二十七組:一 般服務業之(二)獸醫診療機構、(四)運動訓練班(營業 樓地板面積三○○平方公尺以下者)、(十三)機車修理及機 車排氣檢定、(十七)視障按摩業、(十九)寵物美容、( 二十)寵物寄養。……」可知,管制自治條例關於住宅區之相 關規定,係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不許其土地及建築物之 使用,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衛生;而其對於第3種住宅 區使用之內容,採「正面表列」立法方式,依法律明示其一 ,排除其他之法律適用原則,僅得於明文許可之範圍為使用 ,是若於第3種住宅區之建築物,為非屬其「允許使用」及 「附條件允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即非為管制自治條例所允 許,而違反管制自治條例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建築物 之使用限制。此外,使用項目「照相及軟片沖印業」經管制 自治條例第5條附件規定屬使用組第27組一般服務業,惟非 屬同條第8條第3種住宅區內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列 。  ㈢原告於系爭建物有為「照相及軟片沖印業」項目之使用:   1.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有地籍套繪都市計畫 使用分區圖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頁),原告於系爭建物經 營攝間工作室,依商業處於111年11月15日派員前往訪視所 製作之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其內容記載:「……二、現 場狀況:營業中,營業時間:自9時至18時,無消費者。…… 消費方式或其他補充說明事項:1.現場設1化妝檯、2閃光燈 及些許攝影器材,主要供不特定人上網預約租賃攝影器材及 拍攝業務(至該址拍攝及外出拍攝)。2.消費方式:租賃器 材:依不同項目計價100元起、拍攝:以件計價,500元起。 三、訪視結果:現場經營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 目代碼表定義之租賃、攝影業……」並經原告之合夥人謝富程 簽名確認在案(原處分卷第18頁),並有系爭建物內部照片可 稽(原處分卷第19-20頁);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 營業項目代碼表,所謂攝影業(JZ99030)之定義內容為:「 照相及沖洗底片與相片之行業。包括沖洗店、照相館、結婚 攝影、婚紗攝影等。」復參以原告於111年4月至11月間於社 群軟體臉書(Facebook)發布之貼文,其內即張貼系爭建物之 地址,並載有「$600/時」、「攝影棚出租」、「台北攝影 棚」、「提供平面&動態攝影服務」、「攝間有攝影棚、攝 影師提供您多元選擇幫您實現願望」等文字(本院卷第47-59 頁),足見原告確有將系爭建物作為照相(攝影)之空間或按 小時出租供人使用該空間為照相(攝影),客觀上顯有為「照 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之情事。  2.原告固主張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規定違反授權明確性、再授權禁止原則,另現代攝影係以記憶卡儲存影像,完全數位化,未使用化學藥水沖印無工業汙染,亦妨害居住安寧之公共安全疑慮,同條規定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不得於第3種住宅區內設立,牴觸施行自治條例之授權目的云云。惟管制自治條例係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授權之施行自治條例第26條規定所制定,屬依法律授權之法規制定之自治條例,尚非行政規則,且觀其規定,亦為屬明確授權範圍,自無違處罰法定主義(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又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1款亦有明定,而「照相及軟片沖印業」營業場所縱無以化學藥水從事底片沖洗之行為,惟從事照相業務時,因有人流進出,伴隨產生聲響之噪音、並使用攝影器材閃光燈之強光光害,自可能影響其它鄰近住戶之居住安寧,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因而於第3種住宅區「允許使用」或「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排除「照相及軟片沖印業」,自無違施行自治條例為提升都市生活環境品質、落實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授權目的,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㈣被告111年3月23日函之行政指導錯誤記載系爭建物不允許作 「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有違明確性原則,被告逕為裁 處,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  1.按行政程序法第165條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指導,謂行政機關在其職權或所掌事務範圍內,為實現一定之行政目的,以輔導、協助、勸告、建議或其他不具法律上強制力之方法,促請特定人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行為。」第1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對相對人為行政指導時,應明示行政指導之目的、內容、及負責指導者等事項。(第2項)前項明示,得以書面、言詞或其他方式為之。……」臺北市政府為積極有效處理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並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商業穩定性與行政能量,針對違規情節輕重,採階段及漸進之方式處理,特訂定臺北市各項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其第2點第1項規定:「適用範圍:(一)本原則所稱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係指違反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規定等相關法令者。」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處理原則:違規案件區分處理方式為A、B等二類:……(二)B類:違規使用屬臺北市各使用分區『不』允許使用或102年7月25日(不含)後設立,且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法令允許使用條件者。」第4點第1項第2款規定:「作業程序:本府各權責機關稽查業管場所,有實際營業或行為,且確認其態樣者,應通報本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或都市計畫書等相關規定,以下列方式辦理:……屬本原則前點第1項第2款者,由都發局說明使用事實、法令規定,並函知違規使用人於文到2個月內改善並副知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建物及土地所有權人應維護其所有建物及土地合法使用,並以書面或其他足以佐證之具體方式善盡告知違規使用人相關都市計畫及土地使用法令之責任,倘違規使用人有異動之情形,都發局不再重新給予2個月期限改善,屆期後各權責機關應於15日內查察通報營業事實或行為,經權責機關查察通報有違規營業事實或行為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並通報權責機關。另函請相關單位就噪音、環保、衛生、交通、消防及公安等事項依權管法令加強管理。但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本府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者,由都發局逕依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及臺北市政府處理建築物及其基地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事件查處作業程序查處。」而該處理原則係規範被告關於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內部業務處理方式,核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所定關於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行為性行政規則,業經行政機關反覆遵循,就該處理原則規範事項,應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適用。又行政機關依其行政規則,經由長期之慣行,透過平等原則之作用,產生外部效力,對行政機關產生拘束作用(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行為如違反該行政規則,亦屬違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處理原則之訂定,就非屬109年1月1日後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經營業場所協助查詢有違反都市計畫法之通報案件或經認定有礙公共安全、衛生、安寧、公共利益之虞之違規使用人,提供其行政指導,使其有改善之機會,以兼顧公共環境、都市發展及商業穩定性,並減少對立;復此亦涉及人民營業自由、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司法院釋字第73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被告對於此類違規案件,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67條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明確告知違規事實、改善期限及其進一步之法律效果等旨後,方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為處罰,若未為明確之行政指導,例如未告知正確之違規事實,致使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無從改善,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未使相對人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相關資訊,即逕行裁罰,亦不符合憲法上正當行政程序之要求。  2.經查,商業處於111年3月10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稽查,查認蕪邊工作坊於該址之營業態樣屬攝影業,即移請被告依權責查處,被告以111年3月23日函通知蕪邊工作坊該攝影業別歸屬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規定之「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依同條例第8條規定,第3種住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一)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倘於文到次日起2個月後經稽查仍有違規之營業態樣情事,將逕依都市計畫法裁處等語,有111年3月23日函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1-14頁);原告之代表人亦陳明:伊與蕪邊工作坊負責人謝富程為朋友,系爭建物為伊於000年0月間承租,伊與謝富程共同使用系爭建物,當時攝間工作室尚未申請商業登記,111年3月商業處至系爭建物訪查時,伊不在場,謝富程先蓋所經營蕪邊工作坊之發票章,謝富程有告知伊此事,事後有接獲被告111年3月23日函,因該函記載「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之文字,伊無法理解,即打電話予被告法務科反應沒有從事沖洗之行為,被告法制人員說明「相片及軟片沖印業」會使用有毒化學物質,所以不能在第3種住宅區設立,伊表示只是單純拍照,該員稱法規沒有更改就只能這樣,伊直到遭裁處後才知道其實是違反「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之使用項目等語(本院卷第42-43頁、第340-343頁);復經本院函詢商業處於111年3月10日、11月15日至系爭建物進行訪視時,有無見該建物內有照片與軟片之沖洗、印製設備、現場人員有無從事照片與軟片之沖洗、印製行為等節,經該處函覆:「訪視表中並未紀錄有軟片之沖洗、印製設備及印製行為」等語,有該處113年11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1136032036號函暨所附訪視紀錄簡表、系爭建物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19-124頁),觀諸上開照片,確未見系爭建物內有任何印製或沖洗照片、軟片之設備,堪認原告所稱系爭建物係單純供數位拍照使用,未為照片印製或軟片沖洗等節屬實。而所謂照片,係攝影後沖印出的紙片;所謂軟片,則為塗上感光藥膜製成之攝影底片,故一般人於見「相片及軟片沖印業」之文字時,僅會認知係經營攝影、拍照後之沖洗軟片或印製照片業務,尚與前階段之攝影拍照有別。則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函對原告進行行政指導時,既誤載原告之營業態樣屬「照片及軟片沖印業」,甚於同年11月24日作成之原處分,於主旨、事實、法令依據欄均使用「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乙詞(原處分卷第30-32頁),足認被告於原處分作成前始終未對蕪邊工作坊或原告為正確之違規事實告知,致原告認其未使用系爭建物作「照片及軟片沖印業」,未違反管制自治條例第8條之規定,方未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既未對原告為明確之行政指導,未依處理原則之規定使原告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資訊,即逕為裁罰,除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外,亦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當屬違法。  3.至被告稱原告於111年8月11日曾透過營業場所土地使用分區 管制與建築管理規定查詢表辦理查詢,查詢業別包含攝影業 ,被告已明確告知系爭建物不允許作攝影業使用,原告自知 悉其經營行為未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云云,固據提出 查詢表乙紙為證(本院卷第351-352頁),惟觀諸該查詢表, 見原告查詢之營業項目包含「產業育成業」、「攝影業」、 「藝文服務業」、「電影片製作業」,其中「產業育成業」 、「藝文服務業」均經審核合格,另「攝影業」部分,被告 回覆固為:「審核結果:不符合」、「審核意見:第3種住 宅區不允許作『第27組:一般服務業(攝影業)』使用」,然依 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使用組「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 業」未見「攝影業」之使用項目,且「攝影業」並非屬該附 表所列之任一使用組或使用項目(本院卷第289-293頁),被 告上開回覆與管制自治條例規定之文字顯有出入;而「攝影 業」實係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所列營 業項目之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就「攝影業」為規範或為定 義,且被告前於111年3月23日之行政指導函已誤載「攝影業 」歸屬管制自治條例第5條附表「第27組:一般服務業(十 一)照片及軟片沖印業」,自行限縮攝影業之範圍,難謂原 告見該111年3月23日函後,嗣後見被告111年8月11日審核結 果時,得認該「攝影業」實指「照相及軟片沖印業」,而悉 系爭建物不允許作「照相及軟片沖印業」使用,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非可憑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3種住宅區,惟被告於111年3月23日函錯誤記載不允許作「照片及軟片沖印業」使用,其行政指導有違明確性原則,被告未使原告及時獲悉與其利害攸關之資訊,即逕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查處作業程序第3類第1階段規定裁處,不符合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自屬違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罰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指駁,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21

TPTA-113-簡-98-202502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潘榮發 上列抗告人即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 22日113年度交字第3827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5第1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9

TPTA-113-交-3827-20250219-3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95號 原 告 翁家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1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係請求撤銷被告112年9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 -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業已 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自行刪除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 部分,而於113年8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 00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 。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 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 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 的。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2年7月28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大園 區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口時,因行駛在禁行機車道,為桃園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於112年8月 2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 112年9月16日前,並於112年8月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 12年8月14日陳述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 事實後,認原告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即 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9月 28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 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乃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審查後製開113 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 規點數1點部分,即處罰鍰600元(下稱原處分),並另送達原 告。 二、原告主張:  ㈠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除列舉事由外,尚須符合「當場不能 或不宜」之前提,而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應係指「客 觀上」有當場不能或不宜舉發之情,例如發生在警察眼前稍 縱即逝之嚴重違規行為,根本不及攔查(典型如超速),或 攔查反造成更具交通危害之情,或即使花費時日追逐攔停, 顯不符經濟效益及成本等不宜攔查情事,尚不應放寬至得委 由舉發警察「主觀上自認」不能或不宜舉發之判斷。再者, 同條項後段之規定乃「得」逕行舉發,而非一概均「應」逕 行舉發,裁處細則第10條後段亦規定:「其有不服『稽查』而 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即駕駛人不服警方稽查 ,警方仍可尾隨前往攔停開單。由上推知,警方取締須以「 當場攔檢」為原則,然後以「逕行舉發」為例外;另觀諸警 政署頒定之「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程序」,其取締之標準 作業流程均需先以「攔檢稽查」為「前提」要件,兩者規定 相互呼應且並無二致。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 之附屬空地,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警方自可 在該處加以取締,並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上述所謂「當 場不宜或不能」之情形;另由舉發機關提供之蒐證照片「角 度」觀之,警方在加油站「內」錄影蒐證,然後再返回派出 所調閱監視器畫面,進而查悉系爭機車車號舉發,本件之裁 處程序,核與道交條例第7條之2及「取締一般交通違規作業 程序」有違。員警不在道路旁確實「守望」執勤攔檢,卻寧 可躲在加油站裡頭側錄蒐證取締交通違規,如此之國家警察 執法方式,當不符所謂誠信原則,違規者亦無從當場得知違 規事由及情狀,舉發機關無從給予人民陳述意見之機會而對 「當時」究竟有無緊急避難之情狀亦無從詳查得知,故對人 民之基本權有所侵害,實不符法治國原則之要求。  ㈡又個人駕車在公共道路上,屬於憲法第22條所保障資訊自主 權或隱私權之範疇,不得將個人社會活動資訊排除在個人資 料保護法之外,因此當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 條第1款後段例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足以直接或間接方式 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監視器畫面將原告駕車過程儲存集 合,自屬於第2款所稱之「個人資料檔案」;被告自舉發機 取得該資料檔案,並提出於本案做為證據使用,當然屬於同 條第3、4款所指之「蒐集」與「處理」。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法定 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同法第16條有 明文規定,除非有該條但書所列第1款至第7款所定之例外情 形,否則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不得為蒐集目的以外而為利用 。因之,以監視器攝得之畫面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之證據 者,顯然違反個資法第16條之規定,自不得以監視器畫面作 為證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證據,尤不得引為「佐證」,抑或「 補強證據」,故被告據以佐證之監視器畫面,其取得並無法 源依據,已侵害原告依個資法受保護之個人資訊,不得作為 本案裁罰事實之證據使用。況105年1月6日桃園市政府所公 布施行的「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 即開宗明義規定:「桃園市為規範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管理 ,以維護社會秩序與公共安全,並保障人民權益,特制定本 條例。」揆諸其立法意旨,其主要目的乃在於「維護社會治 安並保障人民權益」,絕非是提供交通裁罰機關作為舉發交 通違規駕駛人之用。此外,舉發機關與被告均對監視器攝錄 畫面之個人資料,在未踐行「告知」義務之情況下,即「不 當越權」而為蒐集目的以外之「利用」,其於正當行政程序 上,在在均具有瑕疵,被告所為之原處分自屬違法,應予撤 銷以符法紀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依採證照片內容,於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之標字,系 爭機車確實行駛於禁行機車車道上,依此可見,系爭機車顯 未依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 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 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 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 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 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㈡原告主張員警應先以攔停稽查為前提要件一節,交通員警是 否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用路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 以違規人之角度觀察。因此,員警不論係在一般人可以目視 之路旁或跨越橋等處執行勤務,均屬在明顯公開處執法,尚 難指為隱匿拍攝。又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 未設有明文之限制,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 流量、交通事故發生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 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 務之地點,況法律要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 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 、身體、健康法益之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 取締地點是否明顯、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即逕認員警 此舉取締違規之方式、地點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 原則。且舉發員警於偶然情形下目睹駕駛人違規,此時實難 要求員警棄其勤務於不顧而必須逐一將違規人當場攔停或追 逐攔查。  ㈢舉發機關利用路口監視器錄影原告之違規行為及系爭車輛等 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 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亦符合個 資法第16條第2款、第4款等規定,且核與一般社會通念,尚 無相違。又觀諸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4 條第1項規定:「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利益 、公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 民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足見,桃園市內設置之路口監視系統係以維護公共利益、公 共安全、社會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本件舉發員警 係目睹原告違規後錄影舉發,是本件違規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畫面並非作為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使用,而係經舉發機關依 相關規定申請調閱或複製作為佐證證明行為人即原告有違反 道交條例之行為,其影像應有助於釐清事實以維護交通秩序 及交通安全,係符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 第4條第1項規定之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目的,且與道交條例 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違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 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第4 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 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 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45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十三、機車不在規定車道 行駛。」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9條第1項規定:「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標線依 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四、標字以文字或數字劃設於路 面上,各依規定管制交通。」第178條第1項規定:「『禁行 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 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 」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108 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3-114頁)、機車車籍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25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129-13 2頁)、舉發機關112年9月12日園警分交字第1120034490號函 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105-107頁)、原處分(本院卷 第311頁)等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蒐證錄影檔案 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影片開始於08:41:54秒許,桃園市大 園區三民路1段往竹圍方向有3線車道,三民路1段與航翔路 口(下稱系爭路口)交通號誌為綠燈;08:41:55秒至08:42:07 秒許,可見有多輛遊覽車、小客車及貨車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交通流量大;08:42:08秒許,見一大型遊覽車行駛於中線 車道至系爭路口,系爭機車出現於畫面,行駛於內側之禁行 機車車道,於行至機車停等區時放大畫面可見其車號為「OO O-OOO」;08:42:09秒許,系爭機車持續行駛於內側車道, 並駛至大型遊覽車之左側,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08 :42:11至13秒許,有機車行駛於內側車道及外側車道通過系 爭路口,並見有機車於畫面右方之加油站出口看向三民路1 段後方有無車輛,欲駛入三民路1段;08:42:15秒起,有多 輛汽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3線車道均有車輛通過系爭路 口,原於加油站出口停等之機車於08:42:20至21秒陸續駛入 三民路1段,至08:43:07秒許影片結束,三民路1段均有汽車 、機車行駛經過鏡頭前方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取照片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238頁、第253-301頁)。原告亦陳明當日確 為其騎乘系爭機車(本院卷第238頁),則原告於前開時、地 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之內 側車道,違反前揭規定,要屬明確。另原告考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在卷可參,對於騎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上開道路交通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就違反本件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被告認原告依法 應加以處罰,並無違誤。  ㈢再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又裁處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第2項)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違反本條例行為經攔停之舉發。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舉發。三、職權舉發:依第6條第2項規定之舉發。四、肇事舉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依此,道交條例第7條之2僅是就逕行舉發此一舉發類型的法定要件予以規範,應無限制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僅能在便於當場舉發處所執行勤務之意,亦無當場舉發為原則,逕行舉發為例外的必然,毋寧應斟酌個案情形,衡酌是否符合逕行舉發的要件(本院108年度交上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固主張本件違規路段右側即是7-11及加油站之附屬空地,員警若發現系爭機車不依規定行駛車道,可當場攔停製單舉發,並無當場不宜或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之情事云云,惟證人即舉發員警施咏宗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證稱:當天我在加油站出口處守望,坐在警車上查看外面的狀況,有看到系爭機車行駛在禁行機車車道的瞬間,但我要左轉切出時,另見三民路有直行車輛過來,以當時的車流量,我無法從最外側車道切到最內側車道,所以就沒有前去攔停,而採取逕行舉發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240-241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系爭機車於08:42:10秒許消失於畫面後,08:42:11至13秒許即有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08:42:15秒起另有多輛汽車、機車駛來行駛於各線車道等節相符。足認舉發員警固見系爭機車違規行駛於三民路1段之內側車道,然因斯時該路段之車流量甚大,包含外側車道等各線車道均有車輛駛來,倘員警貿然自路旁空地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能碰撞直行而來之車輛反肇生車禍事故,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原告上開主張,存有誤會,非可憑採。  ㈣末原告主張警用監視器攝得畫面不得作為證明道路交通違規 之證據,否則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 置管理自治條例等規定乙節。惟按道交條例第1條揭示立法 目的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而公務機關於一定範圍及程度,利用個人資料取締交通違規 ,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此可參照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 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 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但書第2款、第4款規定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四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即明,核與一般社會通念 ,尚無相違(本院高等庭112年度交上字第200 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舉發機關員警在系爭路口執行守望勤務時,發現 原告有騎乘系爭機車在禁行機車道之違規,以手機攝錄違規 畫面蒐證後,為確認系爭機車車牌後面2英文字母,即依符 合桃園市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自治條例第10條第2款「維 護治安及公務使用的必要」之規定,調閱天羅地網監視器系 統以查明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業據員警施咏宗證述明 確在卷(本院卷第240-242頁),則本件既係舉發機關員警依 職權調閱沿途警用監視錄影器畫面以資補強佐證系爭機車車 牌號碼,非由舉發單位逕依警用監視畫面採大規模、無差別 性地予以舉發之結果,容屬事後舉證行為,尚不生濫用原告 個人資料而侵害隱私權之問題;再者,舉發機關就該等資料 所為之蒐集、使用,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4款之增進 公共利益及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等規定意旨,另無同法 第9條告知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警用監視 錄影器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上揭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有「機車,不在規 定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則被告援引道交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暨裁處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罰鍰600 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5-02-18

TPTA-113-巡交-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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