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票據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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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科銘即立禾通信企業社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 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 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 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73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11月27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2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 2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 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坤昱企業社  林峻毅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 113年11月30日 58,905元 AH0478862 立禾通信企業社

2025-03-24

PTDV-114-除-8-202503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柏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柏淵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暨 偽造之「李濬宏」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連柏淵係中古車業者,明知曾新銓(另因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4151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下稱前案 )係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公司)之業務員,匯 豐公司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合作辦理策略 聯盟汽車貸款業務,乃委任曾新銓處理業務招攬及對保等相 關事務,連柏淵遂於民國105年9月間,介紹曾新銓代辦賴正 文友人王子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華南 銀行城東分行申辦汽車貸款事宜,曾新銓並於105年9月19日 ,相約連柏淵、賴正文一同前往中壢夜市附近之麥當勞速食 店,與王子憶辦理對保,並由王子憶在汽車貸款契約書、華 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以及發票日期105年9月22日、到期日105年11月2 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上 簽名蓋章。然因未能覓得貸款保證人,連柏淵竟與曾新銓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利益,及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 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之犯意聯絡 ,明知李濬宏對保時並未在場,亦無擔任貸款保證人或本票 共同發票人之意,竟仍於前開時、地,以在前揭汽車貸款契 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上如附表編號1至2「 偽造印文、署押」欄偽簽「李濬宏」之姓名及蓋用連柏淵委 託不詳刻印業者篆刻之「李濬宏」印章之方式,偽造汽車貸 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各1紙,表示李 濬宏同意擔任王子憶申辦貸款之保證人,並由曾新銓違背任 務虛偽在汽車貸款契約書上「對保人/確認人」欄簽名,表 示對保無訛,連柏淵並另在前述金額90萬元本票之「發票人 」欄及本票所附之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以相同方法 偽造「李濬宏」之簽名及印文,而偽造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 各1紙,曾新銓進而持前揭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金額90 萬元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交由不知情之匯豐公司承辦人於同 年9月22日轉交華南銀行城東分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李濬宏對外表彰名義及華南銀行城東分行辦理放款業 務之正確性,並使華南銀行城東分行承辦人陷於錯誤,如數 撥付貸款,嗣本件汽車貸款於105年11月22日起即未遵期繳 交貸款,受讓前開債權之匯豐公司乃於105年12月2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王子憶、李濬宏催款,進而持上揭偽造之本票向本 院聲請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 李濬宏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78、13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670號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濬宏(他字第820號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第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02-216、242-24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曾新銓(偵緝字第957號卷第9-10、25-26、87-94、99-100、、111-113、117-125、175-176、183-205、215-244、327-330、333-357、387-389頁)、證人賴正文(他字第820號卷第37至37頁反面、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86-201頁)、王子憶(他字第820號卷第27-28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335-346頁)、黃煜權(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7-226頁)、黃慶忠(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27-235頁)、李惠芳(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36-242頁)之警詢、偵查、另案審理中之證述相合,並有偽造之汽車貸款契約書、華南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本票及所附之授權書(偵緝字第670號卷第77-83頁、偵緝字第875號卷第131-135、263頁、偵緝字第957號卷第61、79頁、他字第820號卷第9、21頁、他字第820號卷第20頁)、告訴人之匯豐公司102年5月4日訂車契約書(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11頁)、匯豐公司之申辦汽車貸款相關資料(偵緝字第875號卷第265-325頁)、匯豐公司105年12月2日存證信函(他字第820號卷第4頁)、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18855號本票裁定(他字第820號卷第5-6頁)、本票裁定聲請狀(他字第820號卷第7-8頁)、匯豐公司106年6月13日匯管字第106006012001號函暨「曾新銓」之人事資料卡(他字第820號卷第57-58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行106年6月20日華城東字第1060000080號函(他字第820號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揆其立法理由係因本罪於72年6月2 6日後並未修正,而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訂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之規定,本罪之罰金額應提高30倍,故係將前科條文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無變更, 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處斷。 (二)次按本票係表彰一定財產價值且得流通於市面之證券,屬有 價證券。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 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 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 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 之另一行為,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參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之本票,其目的在以本票供作辦理汽車貸款之擔保,依上開 說明,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外,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三)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 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 刑。」,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明確。查被告係中古車業者 ,僅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配合,而由曾新銓處理受匯豐公司委 任處理汽車貸款業務招攬及對保等事宜,故被告並不為匯豐 公司處理任何前開事務,亦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受託處理事 務之情事,固非背信罪之犯罪主體,但因與具有該犯罪主體 身分之另案被告曾新銓共同觸犯刑法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規 定,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背信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偽 造印章係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印 文、簽名則屬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一部,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吸收行使之高度行為之內,又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則應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與另案被告曾新銓間就上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背信 等犯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本於為達辦理汽 車貸款之目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堪認係一行為同 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七)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責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刑罰可謂非輕。就被告之犯罪情節以觀,並 未見被告實際獲得財物,依此若率論以上開最輕之刑度有期 徒刑3年,堪認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八)另被告就所犯背信罪部分,因被告並不具背信罪之犯罪主體 關係,業如前述,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本案所犯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以偽造 有價證券罪,是無逕予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餘地,故僅係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處理擔 保事宜,竟夥同另案被告曾新銓利用擔任汽車貸款業務人員 之機會,未經同意即冒用他人名義為保證人,並偽造相關申 請文件及本票之犯罪動機、目的及上開犯罪手段,除使告訴 人無端遭受債務追索外,致受讓本件貸款債權之匯豐公司無 法求償,而受有損害,更有害於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審核貸款 之正確性,並對金融秩序造成危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 於後續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所犯,犯後已有悔意,並有 如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以及被告 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蔬果採購、未婚有5 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 簽名之效力,票據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關於2人以上為共 同發票人之有價證券,如僅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 對於真正發票人仍屬有效,雖不得將該有價證券之本體宣告 沒收,致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然此 時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 ,始為適法(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96年度台上字 第9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院僅就附表一所示本票上關於 「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二)經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第一 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 收程序。但該第三人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 出異議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案關於沒收第三人即如附表所示匯豐股份有 限公司所有之本票關於偽造共同發票人「李濬宏」之部分, 關係到第三人匯豐公司之財產上利益,惟匯豐公司之代表人 於前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986號即已到庭表 示對沒收共同發票人李濬宏部分同意且沒有意見,有該判決 在卷可考,揆以前揭規定,毋庸再裁定命匯豐股份有限公司 參與沒收程序。 (四)是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王子憶為發票人部分係屬真 正,僅「李濬宏」為發票人部分屬偽造,揆諸上開說明,應 僅就偽造以「李濬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至本票上偽造之「 李濬宏」署押及印文各1枚,即無庸再依同法第219條規定重 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刑法第2 19條乃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而該項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故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 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附表二「偽造印文、署押」欄所示偽造之印 章、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署押及印文所屬 之相關申請文件,已由另案被告曾新銓行使交付予不知情之 匯豐公司承辦人再轉予華南銀行城東分行,已非屬被告所有 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委由他人偽造之「李濬宏」印章1枚,雖未扣案,惟 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一併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 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到期日 105年9月22日 王子憶 李濬宏 新台幣90萬元 105年11月12日 附表二: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印文、署押 1 汽車貸款契約書 汽車貸款契約書下方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保證人法律責任宣告之「保證人簽章」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甲方保證人」欄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 匯豐公司汽車貸款申請暨約定書 「保證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3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4 附表一所示之本票 「發票人」欄位上偽造之「李濬宏」簽名及印文各1枚。

2025-03-24

TPDM-113-訴-760-202503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8號 聲 請 人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崑收 代 理 人 賴勇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因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的支票(下稱系 爭票據),前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 並已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將裁定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 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或申報權利。因此,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應記載持有證券人應於期間內申報權利及提出 證券,並曉示以如不申報及提出者,即宣告證券無效,民事 訴訟法第560條定有明文。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 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前述規定立法理由所載 :宣示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須表明達其目的之適當事項, 此屬當然之事等意旨,是公示催告之權利內容必須記載正確 ,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又票據之種類、發票日、發票人、 受款人、付款人、金額、票據號碼等應記載事項,有一不同 時,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故公示催告之票據就上開 應記載事項有誤載者,公示催告之票據權利即與原聲請之票 據權利不同,不生合法公示催告之效力,自不得聲請宣告該 票據無效。 三、經本院調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 第62號公示催告在案,而本件為聲請人與第三人愛之味股份 有限公司間因電梯保養合約之契約關係,並收受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自屬聲請人其本身業務事項之範圍,此固有該合約 書影本附卷可憑。惟聲請人就系爭票據,經本院以前述裁定 准為公示催告裁定後,固已登載法院網站,然前述聲請卷宗 所附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記載之票據為「本票」,前述裁定 附表將其誤載為「支票」。是以,系爭票據之種類既有不符 ,所表彰之票據權利即非同一,本件公示催告程序即不符民 事訴訟法第542條規定,不生公示催告之效果,聲請人聲請 判決宣告系爭票據無效,與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自應 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8號 編號 發 票 人 付款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愛之味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嘉義分行 113年8月27日 5,200元 MH0647325 崇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2025-03-24

CYDV-114-除-8-20250324-1

非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張喬嫣 代 理 人 王有民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若寒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21號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 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 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 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意 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 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於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 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 按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苟發票人抗辯執 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 定,即應由其負舉證之責。而發票人謂本票未經執票人提示 ,乃關係執票人得否行使追索權,係屬實體問題,應由發票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   823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 系爭本票),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向再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原法 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 度司票字第760號本票裁定,准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本票已合於本票形式要 件,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應予准許。至再抗告人主張系爭 本票未經提示及相對人非依票據法取得等節,核屬實體上之 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下稱原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 告人意旨略以:伊於113年1月15日與相對人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 保,然系爭本票在相對人解除契約前係由訴外人即代書甲○○ 保管,且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相對人於解除系爭契約後 方能行使票據權利,而相對人既未為現實付款之提示,此乃 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法院應予調查,惟原法院僅以此提示為 實體上爭執,未就伊提出之系爭契約、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 等舉證反駁相對人有提示系爭本票之事證加以認定,原裁定 顯有違反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第95條、違反經驗論理 法則及消極不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項、第277條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瑕疵云云。惟 再抗告人上開所陳,仍係相對人是否有為現實提示付款、可 否執系爭本票行使權利等之實體爭執事項,尚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究。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本票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13年1月15日 190萬元 未記載 113年2月20日 000000000

2025-03-24

TNHV-114-非抗-1-20250324-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6號 上 訴 人 許馨云即許素琴 訴訟代理人 陳才加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暐樺 訴訟代理人 陳銘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簡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訴外人陳惠美於民國111年5月1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 (下同)220萬元,並約定利息每月百分之3.5計算,被上訴 人於111年5月17、18日各匯款145萬元、75萬元,共220萬 元至陳惠美之指定帳戶(下稱系爭借款),陳惠美當場交付 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為135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利倫公 司)所簽發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各1紙予 被上訴人,以擔保借款及利息之支付。然陳惠美均未清償 借款,且未按約定給付借款利息,則被上訴人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提示付款,竟遭以上訴人存款 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予以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 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支票票款1,35 0,000元及利息。  二、被上訴人否認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否認知悉陳惠美與柯 磁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而仍受讓系爭本票。一般民間 借貸通常以交付遠期支票做擔保,系爭借款金額為220萬 元,系爭支票與附表二支票之總金額為235萬元,則自應 包括利息,故本件自無不相當對價取得之問題。 貳、上訴人答辯略以:   訴外人尤慶智為利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柯磁幸為尤慶智之 配偶,上訴人為尤慶智之母親,前3人先前與陳惠美有借貸 關係,並開立多筆支票作為擔保,其中即包含系爭支票在內 ;又陳惠美借貸放款來源包含被上訴人提供之金錢在內,且 陳惠美曾將其自上訴人、柯磁幸及利倫公司等人開立之支票 交付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金主並予以兌領,因此被上訴人對 於上訴人與陳惠美間之借貸關係情形均有所悉,其後系爭支 票所擔保之借款業經清償完畢。惟陳惠美卻將系爭支票面額 135萬元及附表二之支票面額100萬元,即合計取得票據面額 235萬元之支票交由明知上情之被上訴人而為本件請求。是 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乃出於惡意,係屬出於不相當對價取 得,故依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執其 與陳惠美間之原因關係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本件被上訴人請 求為無理由等語。 參、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5萬元及自 自11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執有由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如附表一),係 由訴外人陳惠美所交付,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 嗣於111年11月18日被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 及拒絕往來退票未獲付款。   ㈡陳惠美於111 年5 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 萬元,被上訴 人於同年5 月17日、18日分別匯款145 萬元及75萬元合計 220萬元至陳惠美指定帳戶,其後陳惠美將系爭支票及附 表二所示支票交予原告即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   ㈢附表二所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退票而未獲付款。   二、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已向陳惠美清償附表一系 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依票據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主張被 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 得附表一系爭支票及附表二之支票共235萬元,係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而得依票據法 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 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 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爭支票時, 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 收受系爭支票時,明知存有上訴人前揭所抗辯事實。   ㈡經查,兩造自承互不認識,且證人陳惠美於本院112年度彰 簡字第541號案件證稱:被上訴人不知道伊要把錢借給誰 ,伊只有跟被上訴人說有朋友要跟伊借錢,希望被上訴人 能借伊錢,且被上訴人亦不會向上訴人或柯磁幸接洽借款 事宜,因為被上訴人不知道柯磁幸及上訴人,伊都是對被 上訴人說伊朋友有資金上之缺口,被上訴人是拿到支票後 才知道借款對象是誰等語(詳該卷第195頁至第199頁), 足徵被上訴人不知陳惠美與上訴人間之借款往來情形,且 上訴人並未另行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收受陳惠美所交付系 爭支票時,知悉陳惠美借款債權已獲清償,則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足採。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 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並無理由:   ㈠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 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以 不相當對價取得,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被 上訴人借予陳惠美220萬元後,卻從陳惠美取得系爭支票 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共235萬元,係以顯不相當 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應由上訴 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㈡查陳惠美於11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借款220萬元,其後陳惠 美將系爭支票及附表二支票(票面金額合計為235萬元) 交予被上訴人,以此擔保借款本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票據法第14條第2項旨在避免執票人利用票據無因性 無償取得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至於民法第205條旨在保護 經濟弱者之債務人,二者立法目的迥然有別,非謂執票人 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一經違反民法第205條,即屬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復按民間利息通常為月息2、3分(即 2%、3%),為一般有民間資金往來經驗者所熟知,相關報 章雜誌對銀行及民間利息之起落,亦時有報導(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如附表 一、二之支票發票日分別為111年11月及9月,屆期上訴人 始有提示並取得合計235萬元票款之可能,從而自111年5 月計算至9月或11月,期間分別為4個月與6個月,核計其 月息分別僅1.7%或1.1%(計算式:差額15萬÷4個月÷220萬 元本金=1.7%;差額15萬÷6個月÷220萬元本金=1.1%,小數 點1位以下四捨五入),尚難認係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 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拒絕給付 票款,並無理由。 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票據權利,於法即無不合 ,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一所示票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於法並未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11月18日 許素琴 鹿港鎮農會信用部 135萬元 111年11月18日 FA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 111年9月2日 利倫塑膠實業有限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台中分行 100萬元 112年6月16日 TC0000000

2025-03-24

CHDV-113-簡上-96-20250324-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號 聲 請 人 游宗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周玄理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木山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 票10紙,惟被繼承人游木山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逝世, 而該10紙本票業經被繼承人游木山以自書遺囑,以及繼承人 間之分割協議書,將之分配予聲請人,由聲請人取得本票權 利,今該等本票均已屆期,且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據非 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繳納 聲請費。次按第13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 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 非訟事件法所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10條分別明定。 三、次按最高法院民國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 議:「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 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 法第821 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 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 缺。」。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 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 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以銀 行軋票為例,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 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向銀行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 。苟以存證信函向銀行請求付款,充其量僅具催告付款之性 質,與現實提出票據原本尚屬有間。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 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 、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 即明,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 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 ,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未依法繳納 聲請費,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請聲請人限期補正,該函 於114年3月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合法。  ㈡又本件本票債權既然是游木山之遺產,即屬全體繼承人之公 同共有債權,雖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經由遺產分割協議而單 獨取得本件本票債權,惟本院形式審查聲請人提出之釋明文 件,似未能表彰係有經過全體繼承人共同作成之分割協議? 又聲請人主張游木山乃於113年10月31日往生,然本件本票 有部分到期日係在該往生日之後,則要如何能踐行付款提示 ?以上疑義,亦經本院以114年3月3日函一併請聲請人限期 補正,惟聲請人逾期猶未補正,從而,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亦難認其聲請適法,是應予駁回其本件聲請。  四、聲請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及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3條   規定,暨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補繳本件聲請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2025-03-24

KMDV-114-司票-9-202503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0號 聲 請 人 張齊嘉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 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公示催告 ,已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 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 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 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 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 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7號裁定准予 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 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 13年11月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 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 字第7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 利期間已於114年2月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 爭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 3月3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 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張齊嘉 第一銀行恆春分行 113年9月25日 1,000,030元 RA5013584 空白

2025-03-24

PTDV-114-除-10-2025032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996號 原 告 鄭大樹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張靖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裁定(下 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 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影響原告之 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 經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 ,其上簽名及印文為他人所偽造,且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關 係,是被告自不得向原告主張票據權利,又兩造間另有本院 113年度北簡字第7128號事件、113年度北簡字第10028號確 認本票債券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另案本票亦非原告所 簽,且已獲勝訴判決,為此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鄒淑貞辦理機車分期付款買賣, 被告係受讓自鄒淑珍對原告之應收帳款債權,且本件經對保 人員洪彣彣與原告確認同意簽署系爭本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法院得命提出文書之原本;不從前項 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 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 2項前段、第3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依票據之文義性 ,凡在票據上簽名者,即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蓋章僅係 代替簽名之方式而已。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 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 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票據為無因證券, 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 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其上印文亦為他人所盜 刻,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原告 「鄭大樹」簽名及印文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惟被 告於審理期間所提出之本票原本與系爭本票不同(卷第47、 89頁),且系爭本票均無對保人簽名與用印(見系爭本票裁 定卷),是被告就系爭本票上「鄭大樹」之簽名及印文為真 正之有利於己事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其他證據 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以系爭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 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 附表: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備註 112年3月8日 鄭大樹 300,000元 113年5月10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7865號民事裁定

2025-03-21

TPEV-113-北簡-6996-2025032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06號 原 告 林君恬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林聰豪律師 被 告 李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元本息(見支付命令卷第6頁 );嗣迭經變更聲明後,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 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元,並自1 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80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惟原告係從事線上博奕,被告向 原告簽賭後無力支付賭債,始應原告要求而簽發系爭支票, 被告共積欠賭債4,50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給付3,000,000 元現金,餘1,500,000元則同意被告簽發支票給付,嗣被告 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200,000元、600,000元、700,000元之 支票與原告,被告已給付大部分賭債,餘700,000元之系爭 支票無力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既係不法之賭債,自無 清償義務,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者,票據上發票人之簽 名或印文係屬真正,且票據於提示時已記載完備者,倘發票 人抗辯票據係遭盜取而流通者,應就該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票據債務人固非不 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 票人,惟應就該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 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法院就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 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或消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 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至執票人於確認票據債權不存 在之訴訟,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 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尚不因此而生舉證 責任轉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6號、112年 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 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 主張及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0號、112年 度台簡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債務人主張票據 原因為賭債,經執票人否認,該以賭債為原因關係之抗辯, 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兩造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抗辯於112年1月 前,參與線上博奕積欠賭債達4,500,000元,並提出兩造間L INE對話紀錄及被告給付現金3,000,000元及簽發200,000元 、600,000元、700,000元3張支票(見本院卷第45頁LINE對 話紀錄)等件為證,而原告就上開被告給付之金額、支票及 LINE對話紀錄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152頁),僅爭執 係消費借貸而非賭債。惟依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所載,原告 向被告提及「拜託,拜託,你今天開始寫小一點」、「38、 17、23、33這四個號碼很有希望」、「所以我沒賺你水錢。 我自己的部分也有扣掉」、「我也很清楚的人。不然這個禮 拜的水錢。全部退給。下個禮拜開始我就是固定賺兩塊錢。 等明天檸檬才會把帳單傳給我。我會直接複製給你看。這樣 你就可以很清楚了。他的帳單裡面會包含把水錢扣掉是我們 該付出去的錢。所以就會比你上面那些金額還少。這樣我們 大家就浪清楚了」、「我水錢早就改好了」、「你不是說要 讓我賺2元」、「(被告:我看不到退水的)去看你的版是 不是早就改好了,跟之前不一樣,都設定賺兩塊錢,有問題 再跟我說」、「先把錢領到,要玩下個禮拜再玩」、 「好 啦。我這裡你贏回來來了,恭喜,有爽到了吼」、「也中3 個號碼都划算」(見本院卷第97-123頁)。 ㈢、依上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所示,原告不僅與被告談論線上博 奕之簽賭,而且係被告簽賭之上線,原告於被告簽賭後再將 自己及被告所簽向上游「檸檬」簽賭,此由原告在上開LINE 對話紀錄提及賺被告水錢,及原告提及上游「檸檬」會將簽 賭結算之帳單傳給原告,原告再轉傳與被告(見本院卷第10 3、105、109、113頁之帳單),而所謂「水錢」係指博奕網 站之經營者,先授權下線取得「SUPER」網路簽賭之帳號密 碼權限,嗣後下線得以招募會員以此網站經營賭博網站,倘 參加之會員輸錢,則由下線收取賭資後轉交給上游經營者, 下線並從中抽取「水錢」以作為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顯見收取水錢之人係博奕網 站經營者之下線,並負責招募會員參與線上博奕之人,所收 取之水錢係博奕網站經營者允諾下線可收取之報酬,在刑事 案件中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與下線均為賭博罪之共同正犯。 本件原告確實為博奕網站上游經營者「檸檬」之下線,並向 參與簽賭之會員即被告收取一定報酬(即水錢),此由「檸 檬」將被告積欠之簽賭債務金額傳送與原告(見本院卷第10 3頁),及原告於LINE對話中自承向被告收取「水錢」,並 將「水錢」比例變更為固定2元自明。   ㈣、依上開說明,上開兩造LINE對話中簽賭過程與線上博奕參與 賭局者需對自己及自己下線所生全部賭債對上組負責之賭博 模式相符,亦與被告提出該線上博奕遊戲網路截圖畫面顯示 有下組者標註代理,相互一致,益證原告縱非直接與被告對 賭,亦屬該線上博奕多層次組織之成員,並直接向被告催討 賭債,顯見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應與事實 相符,堪予認定。至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之支票之原因關係 為消費借貸,惟並舉舉證兩造之借貸合意及交付金錢之事實 ,難認可採,被告抗辯系爭支票為積欠賭債所簽發,自屬可 採。 ㈤、按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關係依民法 第71條規定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 方同意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 亦屬脫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債務人本得拒絕給付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81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係因擔保賭債之給付而簽發系 爭支票,已如前述,而賭博行為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揆諸前揭說明, 自不生債之關係,原告即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從 而,兩造既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 前段規定,票據債務人即被告自得以其與執票人即原告間之 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賭債,拒 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核屬有據,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 支票票款,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支票係被告因積欠賭債所簽發,該票據債務 並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案判斷結果不生影 響,爰毋庸再予逐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支票號碼 發票日期 退票日期 1 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 70萬元 FNA0000000 112年5月15日 113年4月3日

2025-03-21

TCEV-113-中簡-2206-20250321-1

司票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文水成 相 對 人 王振科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 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 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3張,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 ,爰提出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2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例如本票有形式、程序不符合票據法之相關   規定,而不得准予裁定強制執行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係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等實體事由者,則得於本裁 定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詳附註法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薇芝 附表: 編 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即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王振科、李麗玲 113年4月15日 400,000元 113年7月30日 113年7月30日 CH056669 2 王振科、李麗玲 113年3月29日 340,000元 113年8月30日 113年8月30日 WG0000000 3 王振科、李麗玲 113年3月25日 660,000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0月30日 CH056665 ☆附註: 一、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   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   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   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票據係表彰財產價值之有價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   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需執有票據,始得主   張該票據上所示之權利;故債權人執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   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者,仍應向執行法院提出該本票   ,以證明其係得以行使票據權利之執票人,始可聲請強制執   行。

2025-03-21

KMDV-114-司票-15-2025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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