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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定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乙○○(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 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 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 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 、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 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 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 1110條、第1113條、第1106條第1項、第1094條第3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 已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死亡。又乙○○未婚、無子女,其父親 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 人為此爰依法聲請本院選定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及指定 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查乙○○前經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是依上開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乙○○應視為已 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主張乙○○未婚、無子女,其前經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時,係由其母親丁○○○為法定監護人,惟丁○○○已於113 年8月17日死亡。又乙○○之父親戊○○亦已死亡,其長兄甲○○ 、長姊即聲請人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由甲○○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3件、除戶謄本1件、親屬系統表1件、親屬會議同意書1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禁字第251號禁治產宣 告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既為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姊姊,彼此關係親近,聲請人有意願擔任乙○○之 監護人,乙○○之其他手足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乙○○之監護人 ,則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乙○○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 乙○○之利益,自屬適當之人選。執此,本院認為由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五、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4項、第1099條第1項 之規定,法院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 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 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查甲○○係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哥 哥,衡情甲○○應會本於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與監 護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是爰指定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8

TNDV-113-監宣-605-20241128-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受監護宣告人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為禁治產 人,復經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己○○○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受監護宣告人乙○○及另案之受監護宣 告人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19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陸續入住長期養護中心 ,每月療養費用各約新臺幣(下同)32,000元,扣除政府補 助每月10,000元後,每月仍須給付各22,000元。茲因受監護 宣告人乙○○已無其他現金或存款可用,聲請人雖勉力維持每 月開銷,仍日漸不易,欲出售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作為補 充療養及生活之費用。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位處偏僻○○○邊, 農作不易,數十年來均任其荒蕪,無實際收益,共有土地管 理處分本就不易,今適有買方願出價承買,總售價4,608,50 0元,聲請人、受監護宣告人乙○○、丙○○三人共同持分11/21 為2,413,976元,受監護宣告人乙○○可分配取得804,659元, 受監護宣告人乙○○另持份1/7又可取得658,357元,合計共1, 463,016元,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最佳利益打算,及為籌 措後續療養生活費用,需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如附表所示 不動產之持分,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 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許可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   ,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   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   ,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   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   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   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   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   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   、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   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 (一)聲請人之妹妹乙○○前經本院81年度禁字第19號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由乙○○之母親戊○○○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戊○ ○○死亡,改由聲請人為乙○○之監護人,嗣又經本院111年 度司監宣字第22號裁定指定乙○○之大姊己○○○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並於111年8月22日與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己○○○,向本院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清 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監宣字第22 號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案卷核閱綦詳,堪予認定。 又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受監護宣告人乙○○所 有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堪可採信。 (二)再依聲請人所提出前開財產清冊,受監護宣告人乙○○無任 何存款、現金等可供支應生活所需,應確有處分受監護宣 告人乙○○之不動產,並以變賣所得價金支應受監護宣告人 乙○○日常醫療、生活費用之必要。再審酌依聲請人所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聲請人談定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全部)之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60萬8千5百 元,未低於其土地公告現值,且將依受監護宣告人乙○○持 分比例分配價金予受監護宣告人乙○○,核無不利於受監護 宣告人乙○○之情形,又聲請人處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得 價款目的為支應受監護宣告人乙○○之醫療、生活費用,可 認係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是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不  動  產  標  的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7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21分之11

2024-11-28

TNDV-113-監宣-774-20241128-1

司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張寶逸 相 對 人 張OO 法定代理人 陳月色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聲請人張寶逸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張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聲請人之父,於97年10 月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相對人之配偶陳月色任 監護人。現因民法修法後須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為 確保相對人之權益,爰聲請選定聲請人張寶逸(男、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97年2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 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 ,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 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 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 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 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 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 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以及相對人前經法院宣告 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 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本院97年度禁字第271號宣告禁治產事件卷宗核閱無 訛,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相對人之監護人陳月色及相對 人之子張寶騌共同推定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亦據聲請人提出親屬團體會議書附卷可憑。是聲請人既為 相對人之子,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推定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 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 ,應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 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

2024-11-27

TCDV-113-司監宣-490-20241127-1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號)處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 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民法第1 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準此,監護人欲代受 監護宣告人處分所有不動產,自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 ,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以 98年度禁字第25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依法由聲 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現因相對人在○○醫院住院治療, 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料,每月醫療費、看護費將 近約新台幣(下同)10萬元,近2年來,多次進出醫院及加 護病房,每年的額外醫療費多達50萬元,現相對人其銀行存 款已剩無幾,無法支應後續相關費用,因此為給予相對人日 後醫療、生活照料有基本保障,除現住自家地點外,將處分 附表所列之不動產,其所得將用來改善目前居住環境與支付 相對人每月醫療、看護與日常生活費用。為相對人之利益, 爰依民法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如主文第1項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 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治產事件民事裁定、土地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說 明書(土地)、商業本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兩造子女 (丙○○、丁○○、戊○○、己○○)同意書均影本等資料為憑,且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禁字第255號宣告禁止產事件、1 05年度監宣字第800號指定受監護宣告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事件、106年度監宣字第33號報告或陳報事件、106年度 監宣字第165號、109年度監宣字第10號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 卷宗核閱無訛,綜合上開事證,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於98年間因腦中風接受手術, 惟多年來未見起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受長期受他人照 顧、協助,醫療及看護所費金額不貲,又聲請人表示欲處分 如附表所示與他人共有之不動產,所得價金將用以供相對人 照護、醫療等必要費用支出,而據聲請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所載,系爭不動產預賣價格為新台幣60萬元,當可提升 相對人之照護品質,且參酌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與其他親屬 共有,其他共有人亦同意欲一同處分,且相對人目前名下尚 有其他財產等情,此經聲請人到庭陳述詳實,可見聲請人除 附表所示不動產外,名下尚有其他多筆財產,倘日後相對人 復有生活照護開銷支應之困難,仍有相當之資力得用以維持 自己生活,無須依賴他人支援,因此,本件聲請處分相對人 如附表所示系爭共有土地,對相對人確無不利益之情事。從 而,認為聲請人主張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利益,確有處 分系爭不動產以籌措將來養護費用之必要,聲請人所為本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 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 ,應負賠償之責;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 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 產狀況,分別為民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 第2項規定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 之監護準用之。本件聲請人代理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得金錢, 自應依前揭規定,妥適管理並使用於相對人照護所需費用, 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蘇昭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啓聞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坐落 權利範圍 1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2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3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4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5 土地 ○○區○○○段0000-0000地號 10分之1

2024-11-27

TYDV-113-監宣-915-20241127-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2636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高寶蕊 訴訟代理人 高明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2、3款、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60元 ,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暨按月加計違約金1,000元。嗣於民國(下同)   113年9月30日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訴之變更係減縮其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羅浮宮美學之旅(含套書3 本)乙套、世界建築之旅(含套書6本)乙套、埃及古文明藝術 寶藏(含套書3本)乙套、世紀之美-消失中的絕世奇景(含套 書6本)乙套、世界博物館建築大賞書乙套、珍稀動物的最後 身影書乙套及世界王者之旅(含套書3本)乙套(下合稱系爭書 籍),並簽立訂購單暨分期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自111年10月21日起、計分35期付款,被告應於每月20日 前給付1,320元、迄至全部價金清償為止,系爭書籍業於111 年10月21日交付被告。  ㈡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累計價金28,86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 次催告,被告仍拒不給付,被告已違反第4條約定,故其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一次給付全部價款。並自 遲延給付日即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㈢又被告雖以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 歲,按民法之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兩造契約未經經 法定代理人承認不生效力。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依民法 修法之規定,自112年1月1日即已成年。則被告限制原因既 以消滅,並於112年1月20日,及同年3月3日、4月15日、5月 22日、10月5日、10月12日、113年3月31日持續多次清償分 期價金,足認被告已承認系爭契約。    ㈣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書籍時,尚未滿20歲, 按當年民法第79條規定仍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次按民法第74 條及247條之1第4款規定,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顯有未當,又 依衛生福利部所核發之身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 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自幼即患有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 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其所簽立系爭契約之公平、合 法及有效性,容有疑慮。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立約人即被告無任何經濟收入,並 無法每月付款,另第3條之違約金約定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 第11、12及14條等規定,顯對消費者有重大不利益之嫌各等 語。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暨約定書、繳款明 細及催繳公函等件為證,被告則爭執系爭契約之效力,並以 前詞置辯。  ㈡按滿18歲(修正前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修正之民法第12條 及第13條,自112年1月1日施行。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日前 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之1條第1項及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前條契 約相對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法定代理人,確答 是否承認。於前項期限內,法定代理人不為確答者,視為拒 絕承認。限制行為能力人於限制原因消滅後,承認其所訂立 之契約者,其承認與法定代理人之承認,有同一效力。前條 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條、第80條及第81條亦 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00年0月間出生,於111年10月18 日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時,年僅18歲且未婚,有訂購單暨約 定書上所記載被告年籍資料及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 尚未達修正前民法第12條規定之成年年齡,即締約時被告仍 為限制行為能力人,系爭契約仍應經法定代理人承認後始生 效力。然被告於112年1月1日時已年屆滿18歲,依上開規定 ,該日起已達法定成年年齡,其限制原因暨已消滅,又被告 仍陸續還款予原告直至113年3月31日止,為兩造不爭執,應 可肯認被告於成年後已默示承認其所訂立之契約,故系爭契 約應溯及發生效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契約未得其法定代 理人同意為無效云云,洵非可採。  ㈢又民法第75條後段所謂無意識或精神錯亂,均指事實上欠缺 意思能力而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前者係指全然無識別、 判斷之能力;後者則指精神作用發生障礙,已達喪失自由決 定意思之程度。未受禁治產宣告之成年人,於行為時縱不具 正常之意思能力,惟如未達上述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程度, 要難謂其意思表示無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2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雖以領有身 心障礙證明、重大傷病證明卡及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患有 自閉症、廣泛性發展障礙及過動症等多種精神疾病云云;惟 被告仍並未舉證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達完全喪失為意思表示及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之程度,抑或已達喪失自由決定意 思之程度,而有民法第75條後段所規定之「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是被告上開所辯,亦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8,860元,及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應依同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26

PCEV-113-板小-2636-20241126-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2752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吳懷生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債權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 :「㈠提出債務人吳懷生與亞太電信公司簽立之申請租用門 號申請書有效成立之相關釋明資料。(因債務人於94年6月間 經法院宣告禁治產生效由黃琴監護,103年8月間裁定改由張 花監護)。㈡具狀列張花為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張花 之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及個人記事均勿省略)。㈢提 出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釋明資料(債權讓與通知 曾對債務人之監護人為送達之釋明)。」,此項裁定已於113 年11月12日送達於債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債權人 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6

TCDV-113-司促-32752-20241126-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6(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6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6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6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A 07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認A06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之 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 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3-20241126-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462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受監護宣告 A03 之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3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之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於民國92年5月15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 禁治產人,並選定聲請人A01為其監護人。聲請人因有變賣 祖產,緩解照護經濟壓力之需,踐行陳報財產清冊之程序, 以利監護事務之進行,爰依法聲請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 A02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92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影本、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 為證 。 二、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 及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 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第2 項、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第14條之3 亦有明文。本件A03於92年5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 年度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則在98年11月23 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編、親屬編及相關修正條文生效施行後, 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應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弟A03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 禁字第1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聲請人為 其監護人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前開裁定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正。又本件受監護宣告人A03於前述民法有關監護 宣告修法後,未曾聲請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 有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利其監護人陳報受監護人 財產清冊及嗣後處分財產之必要。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A0 3之監護人A01陳明希望由受監護宣告人之堂姐A02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A02具狀表示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受監護宣告人A03之姐 林杏瓊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認 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堂姐,彼此關係密切,具有相當 之信賴關係存在,適於執行上述職務,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 人A03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A03之財產,應會同A02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1-26

SLDV-113-監宣-462-20241126-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760號 聲 請 人 許登傑 許立群 共 同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受監護宣告人 許如琰 相對人 即 受監護宣告人 法定代理人 葉碧蘭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許登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受監護宣告人許如琰(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許立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 月2 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 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 條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 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 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 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 情形之一」;「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 ,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 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 護權,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 1106條、第1106條之1規定參照。此等規定,依民法第1113 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 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 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 、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受監護宣告 人前經以95年度禁字第363號裁定為禁治產人確定,並由受 監護宣告人之父許茂榮、母葉碧蘭為其法定監護人。嗣因許 茂榮已於111年11月3日死亡;葉碧蘭則因年邁無從擔任監護 人,復無其他民法第1094條第3 項所定法定監護人選,爰依 法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許立群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團體會 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本院95年度禁字第363號民事裁定為證,自堪信 為真實。是聲請人聲請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6條、第110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監護人,自屬有 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胞弟,其等均有意願擔任 本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經親屬團體會議同 意等情,認聲請人聲請選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 、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受監護 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由聲請人許登傑擔任本件監護人 、聲請人許立群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1-25

TCDV-113-監宣-760-20241125-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9461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   第15條定有明文。而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法第76條亦有明定。又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淑瑜核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 於民國92年9月3日向債權人辦理現金卡使用,惟查債務人前 於83年7月28日即經本院83年度禁字第13號宣告為禁治產人   ,並裁定由張鐘娥監護,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依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可知,債務人簽約之當時即 為已為受禁治產宣告之人,並無行為能力,根本無從單獨自 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完成契約行為。又申請書上復無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張鐘娥之簽名用印,是系爭契約不生效力,債 權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於法無據,依前 開法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2024-11-25

CYDV-113-司促-9461-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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