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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685號 原 告 陳清鋒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4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56224號裁決(嗣經被告改以113年7月18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56224號為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1款、第4款:「地 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 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 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 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 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此係 行政訴訟法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 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於是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 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使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 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 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 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審查結 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 ,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 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4第3項之規定(即「被告依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為處 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 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 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之反面解釋,自不應 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 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查 被告本以民國113年5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56224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乃改以113年7月 1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56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裁處原告罰鍰1,8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 更,僅刪除原載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於113年7月2 2日向本院為答辯。而因原告於起訴時即訴請撤銷原裁處之 全部處罰內容,故上開新裁決顯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 依照前述說明,本院司法審查之對象自應為被告113年7月18 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56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7日16時31分,經駕駛而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長壽路台一線23.624公里處(東往西)時,經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於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 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76公里(最高速限 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147公尺處,設有測速 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 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 「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 規事實,乃於112年12月1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 交字第DG535622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 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 年1月29日前,並於112年1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 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3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汽車駕駛 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 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8日桃交 裁罰字第58-DG535622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1,8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在一般 道路應於l00公尺至300公尺前,需設置「明顯」之測速 取締標誌,因原告經過該路段時並無看見此標誌,至現場 察看,發現若於原告被警方拍攝時之狀況,就是行駛於 內側車道時,此標誌均被路樹遮蔽,無法辨識,可見行駛 時無法看見「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正常行駛該處時 測速取締標誌均遭路樹遮蔽。 2、經原告申訴後,警方提出之說明為附上由車道側面拍攝 之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此由警方於道路右側所拍,雖有 看見此標誌,但此非內側車道駕駛人之視角,以拍攝角度 來判斷,均與實際情況不同,實際行駛於內側車道時無 法明顯辨識,因此警方回覆之未有牌面遭路樹遮蔽之說 法實無法令人信服,實有避重就輕之嫌,原告主張警方為 違法舉發。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 1130010119號函略以:「…旨案係本分局員警112年12月7 日執行勤務時所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審視所 附佐證圖像顯示,旨揭車輛於同日16時31分,在桃園市桃 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行駛時,行車速度超過該路 段規定行車速限26公里之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製單(桃警局交字第DG5356224號 )舉發…」。 2、本案使用雷達測速儀規格24.150GHz(K-Band)照相式, 廠牌:Raser,型號:AT-S1,器號:ATS022,係由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 月19日檢定合格,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檢定合格 單號碼為M0GA1200180,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1紙為證。本測速儀器有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雷達測速儀顯示系 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6時31分許,行車速度為每小時76 公里,超速26公里。而按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 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 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準此,原舉發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案件時,僅需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 真並無誤時,自可依法賦予之職權依法告發。另參照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52 972號函,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並未遭路樹遮蔽, 行車視距應清楚可見,「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 地點前約147公尺,且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 點已經主管核定,符合相關規定,舉發機關依法舉發應無 違誤。 3、是以,系爭車輛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所定要件。 4、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無法辨 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是 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原處 分影本1紙、汽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2份、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頁、第85頁、第87頁至第91頁 、第93頁、第95頁至第97頁、第9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113年2月20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10119號函〈 含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發證》、測速採證照片〉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53頁、第54頁、第56頁、第5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9日桃警分交字第1130052 972號函〈含「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對位 置《距離》示意圖及照片〉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 頁至第69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 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本件測速採證時,「警52」標誌被路樹遮蔽而無法 辨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 ,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40條:     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③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汽車非當場舉發「 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 以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 一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800元。 )。 2、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7日16時31分,經駕 駛而行經桃園市桃園區長壽路台一線23.624公里處(東往 西)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警員 於長壽路台一線23.6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 其時速為76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 前方約147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及最高速 限標誌「限5」〈速限50公里〉)而予以拍照採證,因當場 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 交通中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 器測得時速76公里,超速26公里」之違規事實,乃於112 年12月15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535622 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 (即原告)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月29日前 ,並於112年12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分別於112年12 月29日、113年3月18日填製「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際駕 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 是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 駕駛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系爭 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 法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依警方所提出之「警52」標誌與交通違規行為發生地之相 對位置〈距離〉照片〈畫面時間為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 第68頁))所示,該「警52」標誌並無遭路樹或其他物品 遮蔽之情事。   ⑵又依原告所提出錄影光碟之擷取畫面及照片(亦已寄送兩 造)所示,因日期不同而路樹狀況與測速採證時已屬有異 ;況且,由該等錄影擷取畫面(見本院第103頁、第105頁 、第107頁)所示,車輛在行駛至該「警52」標誌附近時 ,不論行駛於何一車道,均因該「警52」標誌未遭遮蔽而 可清楚辨識,是原告徒以在距離該「警52」標誌尚遠之處 未能辨識該「警52」標誌而指摘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自無足採。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9

TPTA-113-交-1685-20241029-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40號 原 告 周德平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l13年8月7日桃 交裁罰字第58-CM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張丞邦,被 告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卷第67頁) 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爭訟概要:   原告周德平(下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l12年12月7日下午2時47 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鳳吉一街(左轉鶯桃路二段)時,因 「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 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 ,舉發機關員警檢視違規資料後,認定上述違規屬實,遂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以新北警交大字第CM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以舉發。嗣被告於113年2月 19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 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 58-CM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新臺幣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 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於113年8 月7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原告並未駛入來車道,僅係壓到雙黃線,違反比例原則;且 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依採證影像,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駕駛人本應遵守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原處分無誤等語。並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 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 第1項第1款第8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 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八)雙黃實線 設於 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 迴轉。」同法第165條第1、2項:「(第一項)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 並不得迴轉。(第二項)本標線為雙黃實線,線寬及間 隔均為一○公分。除交岔路口或允許車輛迴轉路段外, 均整段劃設之。」   ㈡原處分認原告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並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檢舉人所提出之影像光碟,內容略以:「14:47:28-14:47:31:(從勘驗畫面可知,檢舉人車輛在鶯桃路二段與鳳吉一街路口停等紅燈)系爭車輛從鳳吉一街駛出並左轉,左轉時跨越分向線(雙黃線),車身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本院卷第79-83、94頁)。是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有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範圍之行為,違規事實明確。    ⒉原告主張不符比例原則等語。惟查,原告違反之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並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所規定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之條文。又系爭車輛左轉時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徒增對向車道車輛之危險,對於該處之交通秩序及其他用路人之權益難謂影響不重大。原告空言主張不符比例原則云云,核無足取。    ⒊原告主張檢舉人之檢舉儀器應通過檢驗等語。然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並無明文民眾若用行車紀錄器採證時,該行車紀錄器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始得為之;況交通違規之舉發除非屬超速、酒醉駕車等,無法以人類感官當然判定之違規行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需由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其他違規事實多可由人之感官充分判定,即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此種違規行為自得以一般攝像、錄影器材取證已足。是原告違規跨越雙黃線之行為,顯非需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態樣。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不足為採。   ㈢原告既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 卷第95頁)在卷可參,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此 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 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前 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 疵情事,應屬適法。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 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4-10-29

TPTA-113-巡交-140-20241029-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208號 上 訴 人 吳有亮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係對於尚未確定之判決,表示不服請求救濟之方法。惟 不服判決之當事人提起上訴,縱未使用上訴之文字,如其訴 狀已有對於判決不服之表示,仍應視其為提起上訴。本件原 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送達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於113年6 月17日提出行政訴訟聲請再審狀(本院卷第23頁),表示對於 尚未確定之原判決不服請求救濟之意,繼於113年6月28日提 出行政訴訟上訴狀併補充上訴理由(本院卷第19-21、27-35 頁),已堪認定其係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 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三、上訴人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於112年10月1日上午8時03分許,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0號旁(北上車道,下稱系爭路段)時,為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楊梅交通分隊員警 以測速器測得時速每小時101公里。系爭路段之速限為每小 時60公里,舉發機關因認原告有「速限60公里,經儀器測得 時速為10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遂製單舉發。嗣被 上訴人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113年 2月1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第388號裁決書)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另以同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 書)處上訴人「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期於113年 3月17日前繳送牌照(請繳送號牌及行照)。二、上開汽車 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3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 月,限於113年4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4月1日前仍 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4月2日起吊扣汽車牌照,並逕   行註銷吊扣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 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此部 分下稱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第388號裁決書及113年   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嗣經被上訴人重新 審查後,以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254389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更正113年2月16日第389號裁決書 內容,刪除其中易處處分部分,並重新送達上訴人。案經原 審以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理由略以:  ㈠告示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應 置於中央分隔島或明顯處,但警方將之置於樹上,一般駕駛 人開車不會輕易不顧前方無車就隨意往樹上看,縱使當天天 氣晴朗,也不會有人注意樹上有無東西,路樹在駕駛人右側 ,系爭路段車況本就不多,且觀之現場相片,警告標誌明顯 被樹遮蔽,前後綁法不一致。告示牌設置於中央分隔島是否 較能使駕駛人分辨前方有警察執法,故執法人員有違明確性 原則。  ㈡舉發機關員警使用之雷達測速儀經檢驗合格,但準確度仍有 負3至正2之誤差值,並非完全正確,亦即,可能較實際時速 高出2公里或低於3公里,故本件違規測速值扣除上述誤差值 後,應為每小時99-98公里,不在危險駕駛範圍內,請求撤 銷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之處分。  ㈢依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 下稱注意事項)規定可知,員警採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 規,其執勤地點、項目須經主管核定,執勤員警須著制服,   未經核准不能便衣執勤,使用巡邏車輛執勤,須有明顯標示   ,目的即係要符合行政處分明確性原則,避免警方採證、隱 藏性執法。上訴人遭取締之當天,並未看見警察,僅看見警 52車,亦未見三角錐或測速照相儀器,舉發過程不符法律規 定或勤務標準,原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五、本院查:  ㈠原判決業已論明:系爭汽車遭舉發時,每小時時速為101公里 ,超過系爭路段之每小時限速60公里計41公里,此有原處分 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3年3月14日楊警分交 字第1130009756號函、汽車車籍查詢、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現場圖、舉發機關交 辦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覆表、警52標示照片、測速照相照片 在卷可查,足信為真實,可作為本件之事實。由現場圖可知 ,警52標示設於測速照相機前112.7公尺,而上訴人違規地 點為經過測速照相機32公尺處,是以,本件測速照相機及該 警52標示之設置位置符合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依據舉發機 關所提出之照片,於112年10月1日上午7時37分許及11時1分 許,該警52標示均設置於相同之位置,且兩者高度相同,有 現場照片2張可證,及經舉發員警出具取締交通違規過程查 覆表在卷可採,足徵該警52標示自始至終均設置於距離測速 照相機前之112.7公尺處,上訴人主張顯非可採。上訴人主 張該警52標示擺放位置不易使車主辨識,但觀之現場照片, 當時白天,天氣晴朗,該警52標示置於樹上,並未受到任何 阻擋,用路人行經該處時當可清楚辨識該標示,是上訴人主 張顯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並未看到告示牌,但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駕駛人本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 務,而除注意車前狀況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駕駛人本就有注 意行車路況與安全之責任及義務,且該注意義務本該及於相 關號誌、標誌、標示,指揮人員及警察之指揮,系爭汽車駕 駛人當日駕駛汽車,本應可注意相關之人員之執勤及警52標 示,然其並未注意該標示,其主張自非可採等語,詳述得心 證之理由。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 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 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 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為法律審,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   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上訴 人不得主張新事實、新證據或提出新攻擊方法作為向本院提 起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並未爭執超速違規之測定值有 誤,亦未爭執舉發員警未依注意事項執勤(即上訴意旨㈡、㈢) ,乃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新的攻擊防禦方法 ,自非本院所得審酌。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 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 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28

TPBA-113-交上-208-202410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4號 原 告 賴柏羽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1月10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FA32039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Z FA32039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 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36.1公里 (中和入口)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使 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為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 警發現遂以科學儀器採證,並依法製單舉發車主。車主收受 上開舉發通知單後,辦理違規移轉駕駛人予原告之申請,嗣 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 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 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12年9月2日15時11分,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中和入 口匝道)時並未使用手機,採證照片模糊且亦未拍到原告使 用手機的畫面。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之目的係為防止汽車駕駛人 於行車中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或因使用行 動電話分心操作開關或觀看電話螢幕、撥按行動電話之鍵盤 ,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而對行車安全造成影響,故駕駛人只 要在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手機,即屬於有礙駕駛安全之行 為,並不以接觸行動電話或操作為必要。舉發機關員警於上 述路段當場目睹,原告於駕駛中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 注意力及視線均放在手機畫面,堪認其已無暇注意路況及前 車動態,違規事實已屬明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 ,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 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新 臺幣三千元罰鍰。」   2、按撤銷訴訟採取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定有明文 ,當事人不因未為舉證,即受不利益之判決,乃無主觀舉證 責任,惟待證事實雖經法院依職權盡調查之能事,仍有不明 時,其不利益則歸屬於如無該不明狀況,即可主張特定法律 效果之人,此之謂客觀舉證責任。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 與否,其實與事實判斷之證據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本文所規定之「行政法院為裁判時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 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 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 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 程度的確信。如法院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事實仍存有合理可 疑而陷於真偽不明,其客觀舉證責任應由主張裁罰要件事實 成立之被告負擔,易言之,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屬於被告 。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 爭執,有舉發通知單暨送達證書、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及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第39頁、第41 頁、第55至57頁),為可確認之事實。 ㈢、經查: 1、按有鑑於交通違規事實行為態樣甚多,不乏驟然而現、稍縱 即逝之違規行為,亦可能有不易即時利用儀器設備取證之情 形,需仰賴當場依法行使職權、執行取締違規員警之認識及 判斷,而為立即之取締作為,倘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時 、地,不論違規情節,均必須同時取證並預留相關證據,俾 便事後能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 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且員警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其執法之 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立場具 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是就員警 舉發交通違規行為,固不以照片、錄影為必要之證明方法, 就其親歷事實之證述內容亦可作為證明方法。 2、惟查,本件舉發員警係於112年9月2日14至18時擔服測照勤務 ,而於同日15時11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36.1公里處外側路 肩,當場目視發現系爭車輛駕駛人正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 話,遂以科學儀器採證等情,固有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87頁)。然衡諸系爭車輛係在行駛中,員警 所在位置與系爭車輛尚有相當之距離(本院卷第69頁、第85 頁),均可能影響員警以人眼辨識之事實上之準確度,自難 僅憑舉發員警目睹情形即遽為原告不利之認定;復依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73至83頁),因影像過於模糊尚無法 清楚辨識系爭車輛駕駛人駕車之具體情狀,則是否確有被告 所認原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之違規行為,仍屬有疑。 從而,本件在無其他更明確之證據佐證下,綜合現存調查證 據之結果,本院仍無法就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 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違規行 為形成高度蓋然性之確信心證,事實真偽即有不明,揆諸前 揭說明,基於本案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應將此事實真偽不 明之訴訟上不利益結果,歸屬於被告。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詳加審究,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駁,附此敘明。 六、綜上,原處分所據認定原告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式 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之證據尚有不足,未 達高度的蓋然性;經本院依職權調查,仍無法形成無合理懷 疑之心證,基於本案應由被告負擔客觀舉證責任,此事實真 偽不利益之結果應歸屬於被告。原處分遽而為不利於原告之 認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郭 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2024-10-25

TPTA-113-交-384-202410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靜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4978996號、第48-DG4995084號、第48-DG499 484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日6時46分許、112年8月3日6時44分許 及112年8月1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8-HLD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3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8月1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 速12公里;8月3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13日 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 規行為),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57、59、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 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3,600元,各記違規點 數1點,合計3點(本院卷第73、77、81頁)。原告不服,主 張舉發機關未在測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明顯地點全程放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且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能排除標誌 牌沒有因自然力(如風大吹倒)或人為因素碰倒、車輛遮擋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67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0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原告8月1日時 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3日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8月13日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 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並無不法情事,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 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9 至91頁)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比較 測速取締標誌於「設置時」、「取走前」之位置,並無明顯 移動,員警執勤結束收回測速取締標誌時,亦未見有傾倒情 事。又依據原告違規日6至7時之氣候測站時序圖報表之風速 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風速僅介於0m/s至1.6m/s間 ,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告之蒲福風級表(本院卷第175 頁),大多僅煙能表示風向,但不能轉動風標,縱風速為最 高之1.6m/s者,亦僅係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之程度,難 認可能會吹倒測速取締標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違規時測速 取締標誌有遭遮擋。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取締標誌可能傾倒或 遭遮擋等情,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 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23

TPTA-112-交-2091-202410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241號 原 告 林重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貞汝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3月26日 北監宜裁字第43-P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東昇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 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許,行經台9丁線60.2K -北上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之違規行為,經花蓮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原舉 發單位)員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後,對東昇公司製開花警交字 第P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東昇公司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 理所宜蘭監理站(下稱宜蘭監理站)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 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 書,被告爰依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3月26日製開北監宜裁字第43-PC000 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 交通裁決訴訟。 二、原告主張:伊為職業駕駛,每天均往返花蓮宜蘭,蘇花改台 9線中仁隧道(北上隧道)之封閉時段為週一至週五上午9時 至下午5時,週六、日則開放通行。案發當日為週六,中仁 隧道因施工封閉,致伊僅能改走台9丁線等語。並聲明:原 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本案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略以:  ⒈旨揭車輛於112年11月4日15時51分,在台9丁線60.2K北上, 因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為交通部公路局東區養護工 程分局(下稱東區工程分局)以科學儀器取證,並函請本局 製開花警交字第P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  ⒉查台9線及台9丁線交叉口設有禁止大貨車右轉(禁止行駛台9 丁線)及貨車過磅等標誌,旨揭車輛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 指示(違規行駛台9丁線)屬實,另案內陳述當日台9線中仁 隧道北上車道封閉部分,經電洽東區工程分局南澳工務段和 仁監工站承告,當日中仁隧道並未封閉車道,本案違規事實 明確。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照片可知,台9線與台9丁線和仁段北 上交叉口處設有「禁 5」、「有通行證者除外」之標誌,該 標誌用以指定聯結車禁止進入(有通行證者除外),所有行 經該區段(台9丁線北上方向)之用路人皆有遵守之義務; 又該標誌清晰可辨,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 告既為考領合格職業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本應熟稔並確實遵守;是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於禁行之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應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有「不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之指示」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 確,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 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 、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交條例第 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並 經原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等情,有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歸責申請 書、宜蘭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 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交字第1130008621號函、原 處分書、花蓮縣警察局113年5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25407 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再經本院檢視系爭路段之舉發照片及現場照片可知,系爭路 段,設有「禁 5」、「有通行證者除外」之標誌,該標誌用 以指定聯結車禁止進入(有通行證者除外)(見本院卷第39 頁、第89頁),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違規行駛在 系爭路段,其違規事實明確。又該標誌及附牌告示清晰可辨 ,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原告身為駕駛人,領 有合格之駕駛執照,理應注意並遵守交通標誌之規定。至原 告主張當日中仁隧道因施工封閉,僅能走台九丁線云云,惟 查,據花蓮縣警察局113年2月20日花警交字第1130008621號 函及113年5月21日花警交字第1130025407號均函覆說明:「 …經電洽公路局東區養護工程分局南澳工務段和仁監工站承 告,當日中仁隧道並未封閉車道。」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 、第85頁),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中仁隧道封閉無法行駛之 情事,系爭路段設有前揭附牌告示,已如前述,則原告自難 諉為不知,是被告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 之違規事實,洵無不合,原告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違規行為明確,被告所為原處分核無違誤。 原告上開所訴,並非可採。故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18

TPTA-113-交-1241-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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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4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山路1 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95 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79頁)。嗣經原告李浩維(下與李翊菱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97、99頁),以原處分二對李翊菱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李翊菱為重度地 中海貧血患者,當日李浩維係緊急載其回家服藥,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李浩維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裁決,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 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一、二 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 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李翊菱部分:  1.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76 至78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5公里(本院卷第8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確實存在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李翊菱並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 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詢問,李浩維自承李翊菱是 每日睡前要服藥,當日伊二人係外出買宵夜,回來路上發生 爭執,李翊菱有不舒服,但回家服藥後就沒事了,當日及翌 日也沒去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尚難認為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李翊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李翊菱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李浩維之訴為無理由,李翊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四 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後裁決,裁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4-10-18

TPTA-113-交-4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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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6號 原 告 黃龍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0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 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採證,於113年1月15日製發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其於112年12月21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100公里,經測速為121公 里,超速2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 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未設置警示標語,亦無看見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警示燈 ,足認警方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3,500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 點前約500公尺處(即國道一號南向43.8公里處)有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21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 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警示燈。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3,50 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5

TPTA-113-交-143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王淑華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盧浩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等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8 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0號、第48-CU302999A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等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等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等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因卷內事證已臻明確,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原告盧浩駕駛原告王淑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 時間,在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路段,為警以有如附表違規 事實欄所示違規,而於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 期,以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 3至67頁)。被告依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規定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道交處理細則 )等規定,於如附表裁決書日期欄所示日期,以如附表裁決 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 )裁處原告等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裁罰。原告等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等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本件舉發地點為雙向共4線道之路段,中間為水泥分隔島而 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何以 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測速照相應設置在必須減速之危險 路段、校園等處。當天因趕著幫女友搬宿舍,才開稍微快一 點,但並非飆車危險駕駛。  2.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  ⑴奧運自行車速隨便都近時速50公里,甚至可達70公里,即使 跑步都可達35公里,本件路段沒有危險,汽機車最高速限40 、50公里是否合理。  ⑵112年6月30日修正前舊法是超速40至60公里加重處罰、60 至80公里嚴重超速,舊法超速60至80公里與新法超速40至60 公里相較,新法處罰加重太多了,罰鍰是7倍加吊扣半年牌 照,現今車輛之性能及制動能力、穩定性均比10幾年前提升 許多,法規應與時俱進,即使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是否也 應該有其他提升最高限速的配套措施。  ⑶依交通部統計之交通肇事主因,超速僅占2%,是否應加強車 禍主因之轉彎等科技執法,而非超速照相,立法方向嚴懲超 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更害用路人整條路上都在找相 機,開得戰戰兢兢,真是本末倒置。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為警以科學儀器採證,在速限50公 里的路段,測得時速95公里,超速45公里。該科學儀器經檢 定合格,且在測速地點前100至300公尺處有警告牌面,原告 等違規事實明確。  2.原告等主張道路最高限速是否合理、是否應降低嚴重超速標 準等均與本案違規事實無關。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 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 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第1項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 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 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 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 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 測速取締標誌。」。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 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 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 置本標誌。」。  ㈡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如附表舉發通知單字號 欄所示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速限時速50公里,車速時速 95公里,見本院卷第43頁)、歸責相關資料(如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業經王淑華歸責盧浩,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驗合 格單號碼:J0GA1100909;檢定日期:111年12月6日;有效 日期: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資料)、採 證照片(舉發地點前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見本院卷第39及證物袋資料)、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63-67、39-40頁所載內 容及證物袋資料),原告等除前揭主張外,其餘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23頁),本件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㈢原告等前揭主張不可採,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等雖主張:本件舉發路段雙向共4線道,中間為水泥分 隔島而非標線,沒有什麼交岔路口或行人穿越道,沒有危險 ,何以在此路段設置測速照相等語。經核,本件舉發地點前 約251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業如前述,可見 該路段經主管機關審酌是否為易超速路段、是否適合進行超 速取締等情,進而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以提醒駕駛人注意速 限,維持行車安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標誌設置 規則第2、5條參照),原告等此部分主張,已難認可採。況 本件舉發地點「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與柴埕路84-1號」業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件舉發之新店分隊隸屬 於該警察大隊,見證物袋勤務分配表)公布為移動式科學儀 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此為該大隊網頁公開資訊,另依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 速限之情形,並無須公布取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附 此敘明),舉發員警經單位主管核定執行測速照相勤務(見 本院卷第39頁及證物袋勤務分配表),並無不合,原告等此 部分主張,無從採憑。  2.原告等又主張:最高速限、嚴重超速之規定不合理,奧運自 行車時速可達50、70公里,跑步可達35公里,本路段沒有危 險,最高速限40、50公里不合理;112年修法後嚴重超速處 罰加重太多了,現今車輛性能提升,縱要降低嚴重超速標準 ,也要有提升最高速限等配套;況超速僅占車禍原因2%,立 法嚴懲超速,真正肇事原因未被解決等語。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盧浩領有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40頁及證物袋 資料),自應知悉並遵守行車速度相關規定(盧浩亦不否認 其知道自己違規,見本院卷第97、123頁),不得僅憑一己 主觀之判斷,以該等法規不合理為由,解免其違規之責任。 況原告等所指自行車、路跑賽事,一般均有交通管制,另參 酌道安規則第93條之立法理由:「依據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 (Organization for Economic Cooperation and Developm ent,OECD)報告指出,行人與車輛發生碰撞時,當速限為五 十公里時,致死率約為百分之八十五,速限為四十公里時, 致死率約為百分之三十五,速限為三十公里時,致死率大幅 下降至百分之十。」,於行車速限為50公里之情形,行人與 車輛發生碰撞,致死率約為85%,益見倘於行車速限50公里 之處,駕車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亦即行車時速超過 90公里)之危險性,原告等之主張,難以採憑。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 告等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等負擔,爰確定第一 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林宜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慈愍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書頁數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違反法條 裁罰內容 裁罰內容(備註)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 舉發通知單字號 舉發通知單頁數 1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73、109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85條第1項 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件始予記違規點數,較有利於原告,被告遂予廢止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3、108-109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 112年12月18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U302999A號 本院卷第77、83頁 112年09月10日22時16分 新北市○○區○○路○○○路0000號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原處罰主文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1月18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2月1日前繳送汽車牌照。㈡113年2月1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2月2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部分,經被告重新審查撤銷,並通知原告(見本院卷第77、83頁;並經本院當庭提示,見本院卷第123頁)。 112年09月19日 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 本院卷第43頁

2024-10-14

TPTA-113-交-179-20241014-1

巡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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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曾宣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 B295190、58-ZAB295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ZAB29 519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認第58-ZAB29519 1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 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8月6日 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 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 7.1公里(五楊高架)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 5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5190、 ZAB295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並 於113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B29519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 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與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合 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舉發通知單所附測速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無法證明 為系爭車輛之違規,其上明確表明為車頭測速,但卻無車頭 之車牌號碼照片為證據,僅以車尾車牌號碼而無測速證據的 照片為裁決,自屬違法。  ㈡又測速照相影片之記錄點瞬間為一片白光,無法判斷實際記 錄之物體為車輛或其他可能出現之移動體(如飛石、飛鳥或 飛蟲),實難確定為系爭車輛。  ㈢另當日原告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區間 ,道路一片漆黑,沒有路燈開啟,無法如白天或夜間路燈開 啟情況下可辨識測速取締標誌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再參照採 證影片及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皆鎖定於系爭車 輛上,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系爭車輛之車速。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470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8478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0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1/13/2024」、時間:「01:41:26」、「地點:國道1號南向高架47.1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58km/h(車頭)」、「測距:130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又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則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7.1公里之避車彎處,朝駛來距離13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其前方國道一號南向46.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470公尺(計算式:47.1公里-46.5公里-130公尺=470公尺),亦有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66-68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可能係測得其它車輛或飛石、飛鳥、 飛蟲等移動體之速度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 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 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 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 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本 院當庭勘驗本件測速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一輛汽車出現於內側之高承載專用車道朝 測速儀之方向駛來,測速儀之十字標鎖定該車輛前車頭中央 ,並攝得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測速照片,至檔案時間00:00: 02秒許,測速儀之十字標持續放大鎖定內側車道之車輛,畫 面中僅見該車輛,該車輛車頭車牌號碼為「OOO-OOOO」;檔 案時間00:00:03秒許,見車牌號碼「OOO-OOOO」之車尾車牌 ,該車繼續行駛於高承載專用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25-138頁),原告對於 該車輛確為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又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 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 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 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 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58 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處未開啟 路燈,致其無法辨識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高速公路標誌牌 面均貼有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 間清楚辨識,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 年10月7日北管字第11300508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 又原告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開啟汽車頭燈,亦有上開 測速照片可稽,是縱上開路段未開啟路燈,原告仍得藉車燈 之照明並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 取締標誌;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事後行駛該路段之照片,尚得 見該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此一主張,亦 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 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 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巡交-13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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