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曾宣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
B295190、58-ZAB295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ZAB29
519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認第58-ZAB29519
1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
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8月6日
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
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
7.1公里(五楊高架)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
5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5190、
ZAB295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並
於113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B29519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
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與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合
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舉發通知單所附測速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無法證明
為系爭車輛之違規,其上明確表明為車頭測速,但卻無車頭
之車牌號碼照片為證據,僅以車尾車牌號碼而無測速證據的
照片為裁決,自屬違法。
㈡又測速照相影片之記錄點瞬間為一片白光,無法判斷實際記
錄之物體為車輛或其他可能出現之移動體(如飛石、飛鳥或
飛蟲),實難確定為系爭車輛。
㈢另當日原告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區間
,道路一片漆黑,沒有路燈開啟,無法如白天或夜間路燈開
啟情況下可辨識測速取締標誌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再參照採
證影片及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皆鎖定於系爭車
輛上,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系爭車輛之車速。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470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8478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0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1/13/2024」、時間:「01:41:26」、「地點:國道1號南向高架47.1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58km/h(車頭)」、「測距:130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又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則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7.1公里之避車彎處,朝駛來距離13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其前方國道一號南向46.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470公尺(計算式:47.1公里-46.5公里-130公尺=470公尺),亦有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66-68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可能係測得其它車輛或飛石、飛鳥、
飛蟲等移動體之速度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
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
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
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
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本
院當庭勘驗本件測速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一輛汽車出現於內側之高承載專用車道朝
測速儀之方向駛來,測速儀之十字標鎖定該車輛前車頭中央
,並攝得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測速照片,至檔案時間00:00:
02秒許,測速儀之十字標持續放大鎖定內側車道之車輛,畫
面中僅見該車輛,該車輛車頭車牌號碼為「OOO-OOOO」;檔
案時間00:00:03秒許,見車牌號碼「OOO-OOOO」之車尾車牌
,該車繼續行駛於高承載專用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25-138頁),原告對於
該車輛確為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又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
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
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
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
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58
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處未開啟
路燈,致其無法辨識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高速公路標誌牌
面均貼有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
間清楚辨識,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
年10月7日北管字第11300508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
又原告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開啟汽車頭燈,亦有上開
測速照片可稽,是縱上開路段未開啟路燈,原告仍得藉車燈
之照明並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
取締標誌;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事後行駛該路段之照片,尚得
見該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此一主張,亦
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
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
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TPTA-113-巡交-137-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