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秦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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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勝弘 相 對 人 范詠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炎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 文。又該條修正理由謂: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 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 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 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 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 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經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之原審判決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並向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撰寫上訴理由狀之法 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准予全部扶助等情,有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申請人資歷審查詢問 表在本院114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卷內可憑,足認聲請人符合 無資力要件。又聲請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卷附資料尚非顯無 勝訴之望,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13

KSDV-114-救-5-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王孝文 相 對 人 鄭榆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票字第149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固簽發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然係因伊與訴外人白晉福共同盜賣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電線,共得款6萬元,嗣經公司負責人之女兒即 相對人等人發現後,伊遭到其等恐嚇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 而伊已向警方自首,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之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 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等裁判意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以其執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並約定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 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上述主張,縱然屬實, 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抗告意旨所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001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1月18日 1,000,000元 113年11月18日 WG0000000

2025-01-13

KSDV-113-抗-252-20250113-2

簡聲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林金葉 相 對 人 黃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11月5日本 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聲字第10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供擔保金額應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元。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相對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 6233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 序)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惟抗告人聲請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 債權額係債權之本金新臺幣(下同)44萬元及利息73萬7,54 1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民國85年8月30日起至聲請系爭執 行程序日前一日即113年8月6日止),以此計算結果,相對 人至少應提供擔保金16萬5,947元,原裁定僅以本金44萬元 計算,顯有違誤,為此,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 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抗告人持本院依同院86年度司票字第9093號本票裁定暨確 定證明書與本票所發給之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 制執行,經系爭執行程序以執行命令查封相對人之財產,嗣 相對人已就系爭執行向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 爭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本院113年雄補字第2710 號,後已改分為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 系爭異議之訴,且該訴形式上觀察非顯無理由,則相對人當 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相對人 供擔保,於系爭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程序 暫予停止。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至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 範圍,如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所應受之損害為 衡量之標準,即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惟抗告法院仍得依 職權認定該擔保金是否相當,予以提高或降低之。經查: (一)原裁定就定擔保金部分,雖認相對人聲請執行程序之金額 為44萬元及利息,並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 據。惟查,原裁定僅以44萬元為計算基準,並未計算利息 ,自屬違誤。而查,相對人就系爭執行程序所提起之系爭 異議之訴,認訴訟標的金額應計算執行債權之本金44萬元 及利息74萬3,757元(以週年利率6%計算自85年8月30日起 至系爭異議之訴起訴日前一日即113年10月31日止)共計1 18萬3,757元,是本院認以此數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 之計算依據,尚稱妥適。 (二)茲審酌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為通常訴訟事件,且係 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辦案要點所定民 事第一、二審辦案期限,暨相對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繁簡 程度,並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損害或其他利用更有 所得之損失,另再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 為適度調整等一切情狀,認本件擔保金應以18萬元為適當 。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以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認供擔保金額以18萬元為適當,原裁定命供擔保金額 為9萬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 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另諭知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亭妤

2025-01-13

KSDV-113-簡聲抗-10-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佩樺 訴訟代理人 郭泓志律師 陳婉瑜律師 被 告 陳建銘 李貞儀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複 代理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 嗣於112年3月8日兩願離婚。被告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 廳消費時之服務小姐,甲○○明知乙○○之已婚身分,2人竟仍 於原告與乙○○婚姻存續期間,於110年12月26日一同至高雄 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親密自拍合照、傳 送曖昧訊息。又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 先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接甲○○,後續2人再一同 搭車前往汽車旅館。被告復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 期間,透過通訊軟體IG相互聯繫,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之曖 昧訊息;且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之路 程中,2人在車上也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親密對話,顯見被告 為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而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逾越社交分際 而為配偶所無法容忍,係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乙○○則以:伊在婚姻存續期間從未背叛原告,被告2人僅是單 純的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 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會乙事,係另名友人剛好有票才邀 請伊一同參與,且當天除被告外另有其他4名友人也在場, 屬正常之社交活動。而伊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 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汽車旅館,是伊受朋友邀 約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後,再前往朋友投宿之汽車旅館及轉 往汽車旅館對面的酒吧續攤,這兩天的行程甲○○都沒有參與 。又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均是伊喝酒後講話較為輕浮、愛開玩笑,並無表達情愛之 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甲○○另以:伊在金芭黎大舞廳擔任服務小姐,乙○○係金芭黎 大舞廳之客戶,而酒客多喜歡在言語上吃服務小姐之豆腐, 服務小姐基於避免得罪客戶之立場,多會選擇忍讓遷就,畢 竟酒客與服務小姐間僅為逢場作戲,被告2人間之互動也是 如此,並無真心情意。而伊是經乙○○告知有多的門票,才基 於應酬心態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 演唱會,且當日另有其他友人同行,被告之合照是用自拍鏡 頭拍攝才會靠得比較近,其等並無逾越男女交往分際。又乙 ○○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搭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 黎大舞廳、汽車旅館等節,伊均不清楚且與伊無關,更無原 告所稱伊與乙○○共赴汽車旅館之情形。另如附表一所示之IG 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乙○○或有曖昧之言詞 ,惟伊均未給予乙○○相對應之回覆,多是敷衍以對或轉移話 題,縱伊未加以制止或完全不理會乙○○,亦是為了避免得罪 客戶、讓客戶盡興,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頁):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95年11月10日登記結婚,嗣於112年3月8日 兩願離婚。  ㈡乙○○於110年12月初至金巴黎舞廳消費,因而結識金巴黎舞廳 之服務小姐甲○○,2人認識之初甲○○即知乙○○為有配偶之人 。  ㈢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一同參加五月天演唱 會。  ㈣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有相互傳送如附表一所 示之IG對話訊息。  ㈤乙○○於112年2月16日委請代駕駕車搭載甲○○、另名男性友人 、另名女性友人,4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話。 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應連帶賠償原告100萬 元,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配偶權 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惟仍須以夫妻任一方與他人 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行 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末按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6日共同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 五月天演唱會,並於當日有親密自拍合照、傳送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曖昧訊息等行為,可證其等互動逾越一 般朋友交往分際等語,並提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 所示之IG對話訊息、五月天演唱會開演時間表為證(見審訴 卷第23-26、61頁)。惟查,被告陳稱其等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時另有其他4名友人同行之情,業據乙○○提出當天其與其 他4名友人之合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原告亦對 上開合照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可見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觀賞五月天演唱 會,並非其等私下幽會相處,而係多數友人共同於公開場合 觀賞演唱會表演;再觀諸原告提出之被告演唱會當日自拍合 照(見審訴卷第23頁),雖被告2人之頭部較為靠近,惟其 等並無任何擁抱、親吻或相互搭肩等肢體接觸,且依該照片 拍攝角度所見,應係被告其中一人手持手機之前鏡頭自行拍 攝,則其等因拍攝距離較短,為使2人均能同框入鏡,頭部 自然會往手機鏡頭方向集中靠近,是甲○○抗辯該合照是因為 用自拍所以被告2人才靠得比較近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尚屬合理且與常情相符;又經本院細譯被告間如附表一編 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IG對話訊息內容,多是乙○○單方面以「 愛」、「喜歡」及「女朋友」等言詞向甲○○表達愛慕之情, 甲○○均未以相類文字正面回覆乙○○,至多僅有傳送愛心符號 禮貌性回覆,更以「晚安」、「睡著了」試圖終結2人對話 ,另參以甲○○提出其與其他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 第115-129頁),顯示甲○○與其多位友人傳送訊息時,均會 使用愛心符號或帶有愛心圖示之貼圖,是實難徒憑上開對話 訊息內容,即推認被告2人為原告所稱之男女交往關係,據 上,自無從僅憑原告所提之上開證據,即據以認定被告2人 於110年12月26日至高雄世運主場館參加五月天演唱會,屬 逾越一般男女交誼之不正常往來。  ㈢又原告雖主張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均先搭 乘UBER計程車至金芭黎大舞廳搭載甲○○後,2人再乘UBER計 程車共赴汽車旅館等語,並提出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 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59-60、73頁 ),惟上揭事實經被告以前揭情詞否認之。經查,原告所提 出之乙○○手機中UBER應用程式過往行程及搜尋記錄翻拍照片 ,至多僅得看出乙○○於110年12月10日、111年1月22日有搭 乘UBER計程車前往金芭黎大舞廳、御宿汽車旅館鳳山館、四 季汽車旅館附近等地點,而乙○○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之目 的、是否與他人同行、同行者之身分、乙○○與同行者有何互 動、其等互動是否逾越一般朋友交往分際等節,均屬未明, 亦無從自上開翻拍照片加以推知,自難憑此作為認定被告有 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之依據,而為對原告 有利之認定。  ㈣復查,甲○○為乙○○至金芭黎大舞廳消費而結識之服務小姐,2 人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IG對話訊息、如附表二所示之車內對 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㈣、㈤), 堪以認定。原告固主張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 對話,內容曖昧且互訴情意,乙○○多次以「老婆」、「女朋 友」、「我的女人」及「寶貝」等稱謂稱呼甲○○,並向甲○○ 表示「好喜歡妳」、「你的性感雙唇要為我而留喔」、「沒 有親一個?」等語,甲○○均未否認或拒絕,亦曾以「你的女 人,收到」、「寶貝」等語及愛心符號回覆乙○○,顯見其等 關係並非僅係被告所稱之逢場作戲,而是已有男女朋友交往 關係等語,並提出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I G對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審 訴卷第23-57、82頁、本院卷第71-86頁)。然查:  ⒈經細譯上開被告自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15日之完整IG對 話訊息、112年2月16日車內錄音之完整譯文,絕大多數均是 乙○○以輕浮之言語試圖與甲○○調情,而甲○○常以愛心符號試 圖結束2人間話題,或僅簡短回覆如「好。」、「晚安。」 、「你有開心就好」等禮貌性用詞,只有於乙○○傳送「我的 女人,我到家囉」後,回覆「你的女人,收到」之訊息1次 ,另於112年2月16日搭乘便車下車後向乙○○稱「晚安,寶貝 」等語1次,其餘均未正面回應乙○○之情愛表達,訊息或對 話內容亦未涉及露骨之性描述或敘及2人間過往有發生何逾 越正常社交分際之具體行為,可見上開訊息及對話至多僅是 乙○○單方以輕佻、戲謔之詞欲向甲○○表達愛慕之情,甲○○實 未有相應互訴情意之回應;再參以甲○○陳稱:原告於111年1 月15日致電與其聯繫,其在電話中向原告表明其與乙○○僅為 單純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並自該通電話起即未再與乙○○用 IG聯繫等語(見審訴卷第124-125頁),原告則未否認有上 開電話聯繫之過程(見本院卷第170頁),且原告所提之被 告間IG對話訊息,確實並無111年1月15日之後之對話(見審 訴卷第23-57頁),足見甲○○抗辯稱其僅是工作關係才與乙○ ○聯繫,且為避免得罪其客戶乙○○,才未制止或直接不予理 會乙○○之訊息及對話,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等 語,尚非無稽。  ⒉況被告2人為金芭黎大舞廳之酒客與服務小姐關係,而於風月 場所擔任公關陪侍者,為獲客人點檯青睞進而消費以賺取服 務費收入,因工作需求不免與酒客保持聯繫,對於酒客在言 語上輕浮調戲之詞亦多會忍讓遷就,而不會斷然遏止讓酒客 顏面盡失或敗興而歸,此為一般社會之常情;且見原告自行 提出之原告與乙○○間111年3月15日LINE對話紀錄,原告曾向 乙○○表示:「你喜歡燈紅酒綠花花世界,你有酒店小姐漂亮 年輕妹妹投以羨慕的眼光崇拜你、讚美你。酒店文化、稱兄 道弟、發揚國粹、我知道你們男人都喜歡有人崇拜、喜歡搞 曖昧、談談小戀愛、炫耀自己的成就。你跟我說逢場作戲, 不會暈船你有分寸的,我是多麼相信你,我對你也非常有信 心,給你多大的自由。但是這件事情發生之後,重重地打了 我的臉,我覺得我好愚蠢。愚蠢到還跟你說你去酒店要找年 輕奶大的,還跟你說要玩就好好玩」等語(見審訴卷第63頁 ),乙○○亦稱:原告一直都知道我有去酒店談生意之情形, 亦曾跟我一起去酒店、幫我挑小姐,甚至叫我跟小姐坐近一 點、摟摟小姐之類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可見原告對 於原告會至酒店消費、酒客與服務小姐之間互動文化等節, 均有所悉,而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被告間IG對話訊息、車內對 話,確僅止於酒客與服務小姐間之聯繫往來,甲○○對乙○○之 愛慕言語,均未進一步給予露骨、赤裸表達愛戀之回應,尚 難據此認定被告所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對酒客與服務小姐間 互動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原告與乙○○婚姻共同生活之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⒊據此,乙○○在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中稱呼甲○○為「老 婆」、「女朋友」、「我的女人」及「寶貝」,並多次向甲 ○○表達喜歡、愛戀之情,其行為確實可議,身為其配偶之原 告於知悉後,亦難免心生不悅,然自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 對話內容,可見甲○○確實無與乙○○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之意, 僅是基於服務小姐與酒客之關係而應酬式回覆乙○○,原告亦 對酒店中酒客與服務小姐之互動模式有所了解,則綜合上情 ,在無確實證據證明被告間有何逾越婚姻倫理之具體親密往 來行為下,尚難徒憑上開IG對話訊息、車內對話,即遽認被 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㈤基上,原告就其應負舉證責任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即被告 有逾越一般社交互動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情,未能提出確實之舉證以核 實其說,則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一: 被告2人於110年12月27日至111年1月5日之IG對話訊息 編號 對話時間 對話內容 卷證出處 一 110年12月27日 甲○○:今天謝謝你(愛心符號)。 乙○○:你喜歡就好,我就開心了,愛你,晚安去睡吧。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今天我們的合照的照片再傳給我呦。 甲○○:(傳送被告2人合照1張)這張很帥。 乙○○:喜歡(愛心符號)你也很漂亮。 審訴卷 第23頁 二 110年12月27日 乙○○:辛苦,保重呢,女朋友。 甲○○:不會啦,能賺錢是好事。 審訴卷 第24頁 三 110年12月27日 乙○○:你的性感雙唇(嘴唇符號)要為我而留喔。 甲○○:好(笑臉符號)。 乙○○:好想再帶妳去。 甲○○:這場真的很棒!!! 乙○○:我看了4場這場最棒,因為有喜歡的人在身邊。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25頁 四 110年12月27日至翌日 乙○○:(回覆附表一編號一由甲○○傳送之被告2人合照)好喜歡(愛心符號)妳。 甲○○:睡著了。 審訴卷 第26頁 五 110年12月28日 乙○○:都沒有好好愛我。 甲○○:愛是循序漸進的。 乙○○:高手,欲擒故縱阿。 甲○○:我是新手。 乙○○:…拿我練習。 甲○○:絕對沒有。 審訴卷 第29-30頁 六 110年12月29日至翌日 乙○○:我要當等妳回家的第4隻(狗符號)。汪汪,媽咪怎麼還沒回家呢? 甲○○:到家了(笑臉符號)。 乙○○:開心轉圈,今天有醉嗎?你洗澡睡覺吧,好好休息,晚安(愛心符號)。 甲○○:今天沒有醉喔,先整理睡覺,晚安(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33-34頁 七 111年1月1日 乙○○:新年快樂我的寶貝。 (略) 甲○○:(傳送甲○○自拍1張)。 乙○○:峨眉螓首、放電的雙眼、性感的嘴唇、高聳的鼻子,好喜歡。(略)感覺缺少了什麼東西。 甲○○:什麼? 乙○○:少了我在妳身旁的幸福感,少了妳的眼睛裡沒有我。 審訴卷 第37-38頁 八 111年1月2日 乙○○:昨天我打牌,老婆無聊把我手機檢視了一遍…結果,什麼都沒發現。 甲○○:幸好,沒事就好。 審訴卷 第40頁 九 111年1月3日 乙○○:4點到你家。 甲○○:好。 乙○○:要過去接寶貝囉。 甲○○:我剛在化妝,可能要等我一下。 審訴卷 第43頁 十 111年1月5日 乙○○:錢我還好啦,只想你修生養性,還是我問大小班? 甲○○:NO。 乙○○:喔喔,那就這樣吧。 甲○○:我晚點下班你還在外面的話,我再去找你(愛心符號)。 乙○○:你下班都醉了,替我省錢喔,甲○○,不用好嗎…乙○○的倔強只為了妳,保護妳,懂嗎? 審訴卷 第48頁 十一 111年1月8日 乙○○:好我們一起來睡覺,好好休息。 甲○○:好。 乙○○:愛你,晚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1頁 十二 111年1月14日 乙○○:女朋友,我到家了,妳到家要跟我說呦,別讓我擔心。 甲○○:到家了喔,睡覺了。 乙○○:好,快去,我要放心去睡了(愛心符號)。 甲○○:晚安(愛心符號)。 乙○○:洗完澡囉,訂單也整理完囉,睡覺囉。 甲○○:(愛心符號)。 審訴卷 第53-54頁 十三 111年1月14日至翌日 乙○○:漂亮老婆,我到了,我的女人,我到家囉。 甲○○:你的女人,收到。 乙○○:晚安。 甲○○:晚安。 乙○○:早安,我的女人。 審訴卷 第55-56頁 附表二: 被告2人於112年2月16日之車內對話 編號 對話內容 一 乙○○:沒有親一個? 甲○○:謝謝,我們要去3個地方。 二 乙○○:你這種那麼挑齁,你交不到啦,太挑了啦。 另名女性友人:他說我很挑。 甲○○:我也3年多啊。 乙○○:有嗎?你有3年多嗎? 另名女性友人:比我還久。 甲○○:3年多才遇到你啊。 乙○○:很會講話 三 乙○○:Daddy是妳爸? 甲○○:對,我爸就是他爸,我姊就是她姊。 另名女性友人:她爸我也叫他爸,她媽我也叫她媽,恩然後弟弟叫哥哥。 車上其他人:(笑)。 乙○○:阿我不就是你老公? 另名女性友人:對,我叫你姊夫阿。 甲○○:對阿。 四 甲○○:我包兩千塊給你。 乙○○:包給我幹嘛? 甲○○及另名女性友人:情人節禮物。 乙○○:不用啦。 另名女性友人:那我們下次那個…兒童節再包。 五 甲○○:晚安,寶貝。 乙○○:晚安。

2025-01-13

KSDV-113-訴-313-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世雄 即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六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 正條文」欄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 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 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及改隸後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 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核准改隸及許可設立,茲因「和 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原條文所定組織不完全,且為妥 善保存法人財產,經「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會於112年5 月18日決議變更修正「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6至16條及第5 條、第29至31條,並於112年6月21日獲高雄市政府衛生局許 可,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亦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變更其組織;另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 ,主管機關得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 織,或解散之,民法第62條、第63條、第65條分別定有明文 。故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原應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 遺囑定之,惟因財團係他律法人,並無意思機關,法律乃賦 予法院一定之補充處分權,此項補充處分權,自應以原捐助 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之 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相違;又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之處分權僅止於維持 財團之目的,而不能變更其目的,如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 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組織變更,則應依民法第65條規定,由 主管機關為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董事長,「和春醫療 財團法人」於110年8月26日經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 長照財團法人」,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及改隸後主管 機關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分別於111年4月19日、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第一屆董事名冊、「和春醫療財團法 人」110年8月26日董事會議紀錄、衛生福利部111年4月19日 函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4月7日、112年5月1日函文等 為證(見本院卷第57、19、43、49至52頁),堪認為真實。  ㈡按全國性財團法人成立後主要業務有變動,經申請許可者, 得改由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主管機 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財團法人法第 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謂:「全國性財團法人成 立後主要業務之變動,其原因不一,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 ,亦可能涉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無論何種情形 ,其主要業務若已依法變動,為符合以其主要業務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主管機關之原則,經申請許可後,得改隸 主管機關;其原主管機關經徵得變動後主要業務之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亦得不經申請逕行移轉管轄,爰為第 1項規定。」可知依財團法人法第4條第1項主要業務有變動 而申請改隸主管機關者,可能未涉及目的之變更,亦可能涉 及依民法第65條規定變更其目的,應視財團法人改隸前後之 捐助章程所規定之設立目的而定。  ㈢「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最新之捐助章程為102年3月8日第5屆 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其中第1條規定:「為從事醫療 事業辦理醫療機構及經由醫療服務與醫學研究,促進全民健 康之目的,設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特依醫療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21頁),嗣經「和春 醫療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改隸變更為「和春長照財團法人 」,並經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於111年4月19日許可改隸後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 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 之捐助章程等資料,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施行細則 第2條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許可改隸及設立長期 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2年4月7 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有高雄市政府衛生 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附該局112年5月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 233987600號函核准「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改隸「和春長照 財團法人」許可事項之申請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 5至265頁)。經檢視「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月26日訂 定之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為從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及促 進長期照顧優良品質之目的(法人設立目的與宗旨),設立 和春長照機構財團法人,特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法人條例第 23條第1項規定,訂定本章程。」(見本院卷第113頁),此 與上開「和春醫療財團法人」捐助章程第1條規定之設立目 的,顯然不同。是故,「和春醫療財團法人」102年3月8日 第5屆第10次董事會議修正,經行政院衛生署102年3月25日 衛署醫字第1020005038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12條(見本院 卷第21至22頁),與改隸後之「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0年8 月26日訂定,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2年5月1日高市衛長字 第11233987600號函許可之捐助章程共33條(見本院卷第113 至119頁),已屬變更財團之目的及為維持此目的所必要之 組織變更,核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事項無涉, 無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毋 庸聲請法院裁定准予變更捐助章程,應於財團法人取得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後,逕向法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 即可,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對於「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 2年3月20日提出「高雄市長照機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申請書 」,並檢附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向該局申請許可 改隸及設立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財團法人,經該局於112年4月 7日、112年5月1日核准許可改隸及設立等情,已如前述,聲 請人自可向本院登記處辦理變更登記即可,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㈣另「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於112年6月16日提出「變更登記-捐 助章程」申請表,檢附「和春長照財團法人」112年5月18日 董事會會議紀錄及新舊捐助章程等,修訂「和春長照財團法 人」於110年8月26日訂定之捐助章程第6條及第10條關於董 事人數及監察人職權之規定,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變更 捐助章程,經該局於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 200號函准予變更,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月9日函文檢 附該局112年6月21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236056200號函核准 「和春長照財團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之申請資料等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05、267至292頁)。本院審酌上開規定之變 更,性質上核屬「和春長照財團法人」組織及重要管理方法 之變更,且與該財團法人之設立目的及民法有關財團法人之 規定並無牴觸,是其聲請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 條次 修正條文(民國112年5月18日第1次董事會議修正通過) 原條文(民國110年8月26日訂定) 第6條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八人,任期四年。 本法人設董事會,置董事九人,任期四年。 第10條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本條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本法人監察人之職權如下: 查核董事會造具之各種表冊,並提出意見於董事會報告。 監督本法人業務之執行、調查本法人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核簿冊文件及財產資料。 要求董事會或本法人設立之長照機構、社會福利機構負責人提出決算報告。 其他依法令規定有關監察人之職權。 監察人獨立行使職權。監察人集會時,由監察人召集。 監察人會議得決議授權常務監察人執行第一項所定之職權。 公益監察人對監察人會議決議事項有不同意見,得要求將其意見記明於會議紀錄。 監察人有不適任情事時,本法人得依章程所定程序解任,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監察人因執行職權所需之必要費用,由本法人負擔。

2025-01-13

KSDV-113-法-22-2025011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原 告 高金月 訴訟代理人 龐永昌律師 被 告 嘉達地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淑娟 訴訟代理人 蕭宇凱律師 複 代理人 蔡乃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時,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3688 號支付命令卷,下稱支付命令卷,第5頁),嗣於支付命令 聲請狀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原告於本院審 理中追加備位請求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51頁),上開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業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40頁),該訴之追加為法之所許,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民國111年6月間設立被 告公司,並邀約原告擔任被告之業務,原告依被告要求開設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 原告帳戶),處理被告部分帳款進出(然其中亦有原告自己 之款項)。於111年6月18日,許淑娟及其配偶黃昭宏與原告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木材有限公司(下稱皇嘉公司),與 皇嘉公司商談合作事宜,被告於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 購木地板,總價新臺幣(下同)1,364,671元(下稱A契約) ,被告因現金不足,於111年7月1日陪同原告前往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開設原告帳戶時,向原告借款1,005,000元,以 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因此以原告帳戶開戶時存入之7萬元、 5,000元,及原告配偶簡慶昌於開戶同日存入之93萬元,共 計1,005,000元,於111年7月4日依被告指示匯款至皇嘉公司 指定之訴外人蕭待隆帳戶。又於111年7月底,被告向皇嘉公 司訂購3,665,448元之貨物(下稱B契約),因被告無法一次 償付,於111年8月27日,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一同前往皇 嘉公司商討貨款支付事宜,被告與皇嘉公司合意於同日由被 告以現金給付865,448元,其餘280萬元,以被告簽發支票4 紙之方式,分4期,每期70萬元,自111年10月起,按月於每 月5日前給付,以清償B契約貨款,被告因現金不足,復於當 日向原告借款280萬元,原告因先前與訴外人謝瀚緯有合夥 事業退夥金,該退夥金由謝瀚緯以其名義及其親屬謝元禎名 義簽發總計280萬元之支票8紙(下稱系爭退夥金支票),原 告因此於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30日、 112年1月3日,將系爭退夥金支票分次存入原告帳戶,於上 開分期付款期日屆至前,再由原告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1 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 甲存帳戶(下稱被告甲存帳戶),以上借款金額共計3,805,00 0元,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 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倘認兩造間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上開款項亦無可能係基於僱傭關係、勞務出資關係所為給 付,更無可能係原告贈與被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有何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應就消費借 貸契約之成立時間、地點、數額及內容為舉證,原告稱其為 受僱於被告之員工,在僱傭關係之經濟從屬下,竟能借貸高 達300萬餘元予被告,且無書立任何借據及關於利息、清償 期限之約定,顯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實則原告係與許淑娟 、黃昭宏約定合夥經營被告之合夥人,由許淑娟與黃昭宏共 同出資250萬元,原告以其業務人脈資源及勞務出資,被告 為免庫存過多無處放置,原則上係有缺貨再補進貨,原告未 經合夥人同意、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 訂購4個貨櫃量之貨品,遠逾被告支付能力,原告起初佯稱 皇嘉公司係採寄賣方式,其謊言遭揭穿後,藉詞拒絕退貨, 並要求許淑娟先為其開立以被告為發票人之支票以代墊費用 ,被告於本案前並不知原告與皇嘉公司交易事實,若原告主 張為被告代墊貨款,應屬無權代理,況早於111年6月20日被 告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帳戶 (下稱被告帳戶)內存有101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 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該貨 款借貸。又原告帳戶及許淑娟設於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之個人帳戶(下稱許淑娟帳戶),均係於 被告成立後之111年7月初開立,均供被告使用,以經營公司 業務,原告固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被告甲存帳戶,惟此非基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而交付金錢,而係因原告主掌被告財 務時,平時交易使用原告帳戶以收入、支出被告營運款項, 嗣再定期(約莫1個月)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及許淑娟帳戶 以匯還予被告,此觀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可發現於每月月 初原告帳戶均有轉帳至被告甲存帳戶、許淑娟帳戶情事,轉 帳後之原告帳戶餘額均為「清水位」(即剩餘數千元或數百 元),且原告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記載「張孟傑林園案SP C」、「森羽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臻匠裝潢有臻匠」等 ,可知原告頻繁使用原告帳戶向廠商及客戶交易,足證原告 所稱轉帳實係基於被告營運之會計業務所為,原告帳戶僅係 作為一個與廠商、客戶交易之中繼站,只要轉入原告帳戶之 金錢,會另行轉出至被告甲存帳戶或許淑娟帳戶,無從據以 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另原告將金錢存入原告帳戶後 用於支付皇嘉公司貨款、購買木地板,縱然原告主張金錢( 購買木地板貨品)利益歸屬於被告,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 間成立者,應該是合夥契約,非消費借貸契約,該給付行為 仍無成立不當得利的餘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5頁):  ㈠原告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  ㈡被告使用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0(被告帳戶) 、00000000000000(被告甲存帳戶)、00000000000000(許 淑娟帳戶)、00000000000000(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 然原告主張於同時間亦有使用00000000000000帳戶,此為被 告否認)。  ㈢原告曾以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13:21轉帳1,364,671元至 蕭待隆帳戶,於111年10月3日14:01、111年11月3日09:18 、111年12月2日13:44、112年1月4日13:04各轉帳70萬元 至被告甲存帳戶。  ㈣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 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 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 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元及50萬元 ,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 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及1 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票號0000000之合庫 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 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805,000元,洵屬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 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張金錢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金錢交付與消費借貸合意之要件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若能綜合各項證據,在符合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無不可, 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而消費借貸之金錢,本不以 直接交付借用人本人為必要,其依借用人指示交付第三人, 亦發生交付效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7月1日在彰化銀行 北高雄分行陪同原告開設原告帳戶時,口頭向原告借款1,00 5,000元,以支付A契約貨款,原告於111年7月4日以指示交 付方式依被告指示匯入皇嘉公司指定之蕭待隆帳戶;又被告 法定代理人許淑娟於111年8月27日在皇嘉公司商討B契約貨 款分期付款事宜時,口頭向原告借款280萬元,以支付B契約 貨款,原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 、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原告帳戶交易明細、皇嘉公司111年6月29日估價單、 111年7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111年10月3日、111 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日之取款憑條及送款 簿等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33、47至53、75至93頁,審 查卷第23至34頁,本院卷第57、63、77、78頁),被告對於 原告帳戶確實有如上匯款及轉帳等情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㈢),然被告否認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  ⑴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   ①被告於111年6月6日設立登記完成,由許淑娟擔任法定代理 人,黃昭宏為其配偶,有被告設立登記表及許淑娟戶籍謄 本附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69至73頁),而原告自111 年6月起至112年7月任職於被告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原告任職被告之名片為證 (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本院卷第57頁),又蕭待隆為皇 嘉公司業務經理,許淑娟、黃昭宏與原告於111年6月18日 一同北上桃園拜訪皇嘉公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皇嘉公司 業務經理蕭待隆名片、原告與黃昭宏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 證(見支付命令卷第45、61頁,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 於111年6月18日拜訪皇嘉公司後,自有可能於111年6月29 日即向皇嘉公司訂購A契約之貨物。參以本院檢附皇嘉公 司111年6月29日之估價單8紙(見支付命令卷27至33、47 至53頁,審查卷第31至34頁),函詢皇嘉公司是否與被告 間以估價單所載之貨物、金額成立買賣契約?皇嘉公司是 否已依約給付貨物予被告?皇嘉公司是否以蕭待隆名義之 帳戶收受1,364,671元貨款等情(見本院卷第99至106頁) ,皇嘉公司於113年7月22日函文均回覆稱「是」等語(見 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A契 約,豈會收受皇嘉公司給付之貨物?況被告於112年6月20 日、6月27日、6月30日、7月4日仍持續向皇嘉公司訂購貨 物,此有蕭待隆、許淑娟、黃昭宏及原告等人共同組成之 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蕭待隆傳送訂購單於系 爭LINE群組,表達貨物已經載往被告公司之意,並請求被 告給付貨款,許淑娟回應「貨到了」或以貼圖回應「謝謝 」或「好的」等情(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顯然被告於 111年6月29日向皇嘉公司訂購並收受A契約貨物後,仍持 續與皇嘉公司訂貨交易,堪認被告與皇嘉公司確有成立A 契約。   ②另依蕭待隆與原告間之LINE對話所示,蕭待隆傳送訊息稱 :4個貨櫃內容物數量報表已傳真過去,請原告打開傳真 機,且載運貨物之商船將於111年7月24日抵達高雄港,貨 款金額3,665,448元等語,原告回覆稱:111年7月29日早 上8點30分堆高機卸貨櫃,合計4個貨櫃等語(見本院卷第 79至82頁),又系爭LINE群組中,蕭待隆於111年7月28日 傳送訊息表示,運抵基隆的貨櫃遭海關檢查,運抵高雄的 貨櫃則未遭海關檢查,許淑娟隨即傳送讚之貼圖,並稱: 「真金不怕火煉」,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中午12時25分 許傳送訊息稱:貨櫃全部卸貨完畢等語,許淑娟亦傳送訊 息稱:排列超整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顯然被 告向皇嘉公司訂購B契約貨物,且由皇嘉公司負責以海運 裝櫃進口,並由黃昭宏於111年7月29日回覆貨櫃卸貨完成 ,此均為許淑娟所明知。參以系爭LINE群組中,於111年8 月27日蕭待隆詢問稱:到哪了等語,許淑娟回覆稱:過三 義了,今天車子很多,還要一個小時的車程等語,蕭待隆 並稱:中午用餐已定位,原告是吃素等語,許淑娟則回覆 稱:謝謝你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可知許淑娟於 111年8月27日確實有與原告一同前往皇嘉公司,佐以本院 以皇嘉公司是否另以自己名義或其他關係人名義,於111 年10月至112年1月間,按月收受被告4筆70萬元共計280萬 元之款項?各該款項是否為被告向皇嘉公司購買貨物之貨 款?被告負責人許淑娟、黃昭宏、高金月是否曾於111年 (誤載為112年)8月27日至皇嘉公司與蕭待隆等人商討貨 款分期支付等事宜?情形為何?等情函詢皇嘉公司(見本 院卷第99至106頁),皇嘉公司以前開函文均回覆稱「是 」,並說明「嘉達地板有限公司初成立資金不足協商開四 張70萬支票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倘若 被告未與皇嘉公司成立B契約,何以於111年8月27日前往 皇嘉公司商談B契約貨款分期支付事宜?堪認被告與皇嘉 公司確有成立B契約。被告辯稱:原告未經合夥人同意、 亦未獲授權,竟擅自以被告名義向皇嘉公司訂購4個貨櫃 量之貨品,應屬無權代理云云,委不足採。  ⑵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 中1,005,000元,及於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 12月2日、112年1月4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 存帳戶,均屬原告自有資金:   ①依原告帳戶交易明細觀之(見支付命令卷第13至25頁,審 查卷第23至29頁),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1日開戶,於開 戶當日以現金存入7萬元、5,000元,並轉存93萬元(見支 付命令卷第13頁,審查卷第23頁),原告主張上開7萬、5 ,000元係由原告以現金存入,上開93萬元係由原告配偶轉 帳存入,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4頁),並有 彰化銀行北高雄分行113年7月17日函文檢附之111年7月1 日新開戶存款憑條、存摺類存款憑條(代傳票)等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上開金額合計1,005,000 元(計算式:7萬元+5,000元+93萬元=1,005,000元),則 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日轉提1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 以支付A契約貨款,其中1,005,000元屬原告自有資金,縱 然被告有使用原告帳戶經營公司業務(見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惟被告已自承:原告係以業務資源及勞務出資等語 (見審查卷第61頁),尚不能以原告帳戶供被告使用,即 認原告帳戶內之原告自有資金即屬被告所有。   ②又原告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30日00:2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1年10月31日00:13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20萬 元及50萬元,及111年11月30日00:37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 元及20萬元,及112年1月3日00:15有存入票號0000000、 票號0000000之合庫銀行灣內分行支票,金額各為50萬元 及20萬元,其支票之發票人為謝瀚緯、謝元禎所開立,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並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灣內分行113年7月19日函文檢附之上開支票8紙 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3頁),觀之原告所提出其 與謝瀚緯之退股會議紀錄及退股協議書(見本院卷第89至 91頁),上開支票8紙金額共計280萬元,確為原告之退股 金,縱然存入原告帳戶,仍屬原告自有資金。被告辯稱: 此金額為原告加入合夥之現金出資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亦無足採。  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且原告帳戶於111年7月4 日轉帳1,364,671元至蕭待隆帳戶,其中1,005,000元,及於 111年10月3日、111年11月3日、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4 日各轉帳70萬元共計280萬元至被告甲存帳戶,均屬原告自 有資金,已如前所述,堪認被告支付皇嘉公司A、B契約之貨 款,其中1,005,000元及280萬元共計3,805,000元,均屬原 告自有資金,衡以原告僅係被告公司員工,縱如被告所稱原 告係以勞務出資乙節屬實,原告亦無可能以自有資金為被告 支付如此大額貨款,本院綜合原告提出之各項證據,在符合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以間接證據推認待證事實存在,亦 無不可,堪認原告係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淑娟口頭向其借款 ,因而為被告支付3,805,000元之貨款,兩造間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被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 款3,805,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被告帳戶內有101 萬元,與原告帳戶內黃昭宏匯入之118萬元,合計已超過136 萬元貨款,被告無理由為A契約貨款借貸云云,然被告給付A 契約貨款後,餘款所剩不多,是否足以支付其他廠商貨款或 有其他營運資金運作考量,亦非無可能,尚難以被告當時存 款尚足以支付A契約貨款即認無向原告借款可能,被告此部 分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辯稱:原告無權代理買受A、B契 約貨物云云,然被告與皇嘉公司確實成立A、B契約,並非原 告無權代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足採。  ⑷另原告主張兩造間未約定清償期,並以支付命令送達作為催 告返還,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核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 ,亦屬有據。   ㈡原告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805,000元, 有無理由?   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 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 條件。經查,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 負消費借貸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備位請求不當得利部分, 即無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5,00 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1個月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支 付命令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10

KSDV-113-訴-597-202501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2號 原 告 劉明堂 訴訟代理人 宋克芳律師 被 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心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張四維向被告購買車輛,因而積欠被告 車款新臺幣(下同)53萬元(下稱系爭車款),雙方約定張 四維應於民國86年1月21日清償,並由原告提供名下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作為系爭車款債務之擔 保。嗣張四維已將系爭車款清償完畢,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 。又縱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系爭車款債權仍存在, 抵押權人即被告於系爭車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 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車款債權依法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 權擔保之範圍內,故系爭抵押權即無擔保債權存在,系爭抵 押權基於從屬性亦應塗銷,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經過、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等情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52頁):  ㈠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81年1月23日,以被告為權利人、以原告 及張四維為債務人,設定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 21日、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53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1條之14規定,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86年1月2 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㈢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之系爭車款債權, 債權金額為53萬元,雙方約定之清償期為86年1月21日。  ㈣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除系爭車款債權外,別無其他債 權。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96年3月28日增訂,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第2 項固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 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但依民法物權編施 行法第17條之規定,該增訂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適用。而於新法施行前,民法物權 編就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成立要件未有明文規定,當事人於訂 立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時,恆僅訂定擔保總金額,而未約定 擔保債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登記機關亦准為抵押權設定登 記,基於私法自治,自仍應承認其效力,僅於解釋該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時,應考量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原係因應長期 或繼續性之交易、融資而生,對於偶然發生、非當事人可預 見之債權,應予以排除,合理界定擔保債權之範圍(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 抵押權係於81年1月23日設定,在民法第881條之1第2項明文 增訂最高限額抵押權成立要件之前,此情有系爭房地登記謄 本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民法物權編施行 法第17條規定,系爭抵押權本不適用增訂之民法第881條之1 第2項規定,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有系爭車款債權 ,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是揆諸 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非屬偶然發生或當事人 無從預見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業經地政機關准許為設定登 記,兩造亦不爭執系爭抵押權之效力(見本院卷第49頁), 是基於私法自治,自應認系爭抵押權設定為有效,合先敘明 。  ㈡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 而消滅,且被告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間實行系爭抵押權,故 系爭車款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被告對張四維 之系爭車款債權,且張四維與被告所約定之系爭車款清償期 ,即為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即86年1月21日,而被告 於系爭車款清償期屆至後15年內,未曾向原告行使系爭車款 請求權,亦不存在其他時效中斷事由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本院卷第51-52頁),並有切結書 、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審訴卷第15頁、本 院卷第67-79頁),堪認為真,是依上開條文規定,系爭車 款請求權已於清償期86年1月21日屆至後15年即101年8月21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⒉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 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96年3月2 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有明文 規定,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上開規定亦適用 於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 爭車款債權,其請求權已於101年8月21日罹於時效而消滅, 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抵押權人即被告於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曾實行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1條之15規定,系爭 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內,此情自堪認 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 權登記,應屬有據。  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 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 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96年3月28日修正公 布,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第88 1條之14分別訂有明文,而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 ,上開規定亦適用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查系爭 抵押權存續期間為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有系爭房地 登記謄本附卷可查(見審訴卷第17-19頁),則依上開條文 規定,系爭抵押權因存續期間於86年1月21日屆滿而確定,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應以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即 86年1月21日前所發生之債權為限。  ⒉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原債權確 定時,如無既存之債權,而將來亦確定不再發生債權,該確 定期日前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 性,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僅有 擔保系爭車款債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兩造不爭 執之事項㈣),又系爭車款債權已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範圍內,此情業如前述,則系爭抵押權既無擔保債權存在 ,且已確定而不會再發生擔保債權,是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 ,系爭抵押權應隨之消滅。又系爭抵押權之登記,有礙於原 告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一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1年 登記日期:81年1月23日 登記字號:抵登字第1239號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3萬元 存續期間:自81年1月21日至86年1月21日 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劉明堂、張四維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81鳳字第1574號 設定義務人:劉明堂 二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

2025-01-08

KSDV-113-訴-922-20250108-1

再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 再審被告 六號綠洲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臣乾 訴訟代理人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8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 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為不得上訴之第二審確定判決,係屬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依上揭規定,其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送達判決時 起算。本件再審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收受判決正本,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68號排除侵害事 件全卷,核閱送達回證無訛(見該案卷第317頁),再審原 告於113年1月1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未逾30日之不 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以影響六號綠洲大樓(下稱系 爭大樓)全體住戶安全為由,判令再審原告應將原確定判決 附圖1所示門3、門4(下稱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 再行上鎖,然原確定判決附圖3所示之120A雙門防火門、120 A單門防火門及附圖2所示之DW29落地鋁門窗均設有「門栓」 ,本可上鎖,上鎖後亦有助系爭大樓住戶安全,且系爭大樓 有更適宜逃生避難之處,住戶均知悉上開門扇係通往再審原 告住處,自無可能往該處進行避難,而現行最新逃生避難觀 念均是宣導應「向下」逃生,又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定,常 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均本得設鎖及上鎖,僅係朝 避難方向保持「免用鑰匙即可開啟」狀態即可,而建築物之 設計使用安全與否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為準則,則再審被告請 求再審原告將上開門扇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 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 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 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並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㈡再審原 告購買系爭大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0號00、00樓 (下稱系爭建物)時,原確定判決附圖1所示門1至門5(下 稱系爭門1至門5)業已存在,再審被告並未就再審原告出資 變更設置系爭門1至門5取得法律或事實上處分權能乙節提出 任何證據,第一審及原審法院消極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規定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是否為適格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即 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之當事人,並判令再 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4,且拆除系爭門5,自無理由, 然原確定判決未見於此,竟認為再審被告請求為有理由而駁 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則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 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 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違誤。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裁判不備理由、理 由矛盾或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聲字第110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 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 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 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 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 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有消極不適用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規 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就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 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5款前段等規定觀之,僅係 規定常時關閉式及常時開放式之防火門若關閉時應免用鑰匙 即可開啟,並規定防火門應朝避難方向開啟,並無規定防火 門若設有門栓即得上鎖,則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大樓建商即國 城建設公司與承購戶簽署之房屋買賣預定合約書,認系爭大 樓之屋頂平臺歸頂樓之住戶保管、使用,惟同時並特別約明 不得拒絕緊急事件時必要之使用或必要之維護,亦即建築技 術規則設計施工篇第99條所稱「可供避難使用之屋頂平臺」 ,參以系爭大樓六、七號梯之避難動線實際通行情形,可知 現況因再審原告認定瞭望塔之範圍,均為其個人專有,而以 將通往北側平台之門關閉、上鎖,及在南側平台搭設支架之 方式,用以阻隔其個人目前實際居住使用之私人空間,而認 定系爭大樓屋頂平臺之避難動線應當隨時保持暢通,而非於 發生緊急事件時,始由再審原告開啟門鎖提供住戶避難使用 ,故認再審被告依系爭大樓規約第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 求再審原告應將系爭門3、門4全數開啟且不得再行上鎖為有 理由等情,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消極不適用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第3款第1目、第4款第2目、第 5款前段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無足採。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及建築技術規則建 築設計施工編第76條規定,其請求並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 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據再審被告主張之 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 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於主 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告變更聲明之請求 ,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無足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 門4,且拆除系爭門5,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判決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判令再審原告應更換系爭門3、門 4,且拆除系爭門5,率爾認定再審原告具有管理權能為適格 當事人,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 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 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 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 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 欠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可知當事人適格係以原告起訴之主張為準,本件再審被告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既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再審原告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 適格,原確定判決並無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 之情事,況原確定判決已審酌系爭門1至門4現況均屬再審原 告所管領使用,而認再審原告辯稱並非其所變更,於購買系 爭建物之初即如此云云不可採,核屬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 定事實之職權範圍,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無涉,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⒉又再審原告主張:依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其請求並無理由 ,而原確定判決主文竟為相反之諭示,足認原確定判決確有 「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違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依 據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為有理由,而於理由項 下,認定再審原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認再審被告變更之訴 為有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准再審被 告變更聲明之請求,並無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 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再審理由,與上述規定不合,其據以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 駁回。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呂致和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08

KSDV-113-再易-2-20250108-2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釋惟妙 被 上訴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陳芳惠 周子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原名:鄭惠華)前於民國93年 間,向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 行)申辦信用卡,雙方約定上訴人得持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 記帳消費,如上訴人未能按消費明細月結帳單所訂日期及方 式繳納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69計算之利息。詎 上訴人未依約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截至95年9月12日止 ,尚積欠富邦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7萬6,097元及利息1 萬2,369元未清償。嗣富邦銀行於95年9月12日將上開信用卡 消費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已於同年10月30日以刊登報紙 公告方式將該債權讓與事實通知上訴人,爰依上開信用卡契 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信用卡消費 款本金7萬6,097元及利息1萬2,369元,及其中本金7萬6,097 元部分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所定之利率上限即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8,466元,及其中7萬6 ,097元自95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 三、上訴人未於原審到場,惟曾具狀陳稱: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等 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債務係伊當年積欠富邦銀行之信用 卡債,伊因故當年未能繳納清償,現願以每月2,500元、分3 6月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分期清償等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查被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原審卷第11-13、15-19、21、23-25頁),再參以上訴人 亦自承本件被上訴人所請求之債權,確實為其積欠富邦銀行 之信用卡消費款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是堪認被上 訴人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上開信用卡契約、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清償信用卡消費款本金7 萬6,097元及利息1萬2,369元,及其中7萬6,097元自95年9月 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 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2025-01-08

KSDV-113-簡上-227-20250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抗告人與相對人蘇有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聲 字第150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 定,於114年1月3日提起抗告。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 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 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 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 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 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 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 施行。其中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本件抗 告依新法應徵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 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2025-01-07

KSDV-113-聲-150-20250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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