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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妍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4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妍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已返還告訴人 ,有陳述書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82號   被   告 劉妍希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樓             (現於法務部○○○○○○○臺北女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妍希與陳美如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法務部○○○○ ○○○○○○○○○收容人,並為舍友。詎劉妍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前某時許,在上址舍 房內徒手竊取陳美如所有之髮夾2支(均已返還)得手。嗣 陳美如於113年10月24日9時35分許發覺髮夾遭竊後,同舍房 之其他舍友均同意將個人物品交由陳美如檢查,僅劉妍希不 願配合,並將前開髮夾藏匿於手中,適為同舍房之舍友李清 芳察覺上情並報告值勤人員,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如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妍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美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務部○○○○○○○○○○113年1 2月16日北女所戒字第11300563240號函暨所附陳述書、監視 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5-03-26

PCDM-114-簡-702-20250326-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90 號、第61399號、第61415號、第6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3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4 分」(見113偵62281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5分 」(見113偵61415卷第15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 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將贓物變賣換取生活費)、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均表示刑度請法院 依法審判,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工具各為扳手1支,均未 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並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電線1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顆 (價值2萬5,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4頁告訴人邱偉哲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 顆(價值7,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6頁告訴人游鈞翰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物品為Brembo 939銀色 輻射卡鉗1顆(偵值7,500元,113偵60890卷第12頁告訴人李 尉芳之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物品為汽車面板 主機1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文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 939銀色輻射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面板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81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 內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協裕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車斗之電線1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3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 竊取邱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3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上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游鈞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 停車場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 手竊取李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面板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就各 該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 尚包含電鑽1支、砂輪機1個、老虎鉗2支、電池2顆、延長線 2條、麻布袋數個等物,惟該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 係手提盛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並騎乘自行車,被告並 供稱該白色塑膠袋僅盛裝上開其所竊取之電線;由該塑膠袋 之容量及所顯示之大致重量以觀,堪信所辯並非無稽,而難 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除電線外之該等物品。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煞車卡鉗後任由煞車 油滴落,致前輪鋁圈遭腐蝕而毀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 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煞車油會把鋁圈弄壞,我 是單純要偷卡鉗等語,而本件此部分亦難僅由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是罪嫌有所不足。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尚包含戒指 1枚,惟此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戒指1 枚,罪嫌亦有所不足。而因該等罪嫌不足部分分別與犯罪事 實(一)、(四)、(五)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2025-03-26

PCDM-114-審易-56-20250326-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客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83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5199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客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客良於民國113年6月6日7時54分許,行經李源森所經營位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百順照明有限公司,見無人在 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大門 入內後,徒手竊取李源森所有懸掛在神明上之金牌1面(價 值約新臺幣23萬8,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證據:   (一)被告陳客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李源森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3頁)。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 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 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 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 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竟恣意進入他人公司內竊取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 且被告前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被告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易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於本院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 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 面,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 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白光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CDM-114-審簡-351-2025032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嘉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0 日113年度簡字第1549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1年 度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丙○○( 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並 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 及理由(含其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教育程度僅有國中學歷,社會經驗 不足、想法單純,誤信於同案被告丁宇龍說幫忙他載取工作 所需工具,都是丁宇龍本人所有並非別人的,因此被告其實 也是受害者,直到警方找上被告才知一切事實真相,被告知 道後也坦承認錯犯行,從警詢筆錄以及至檢訊偵查都坦承一 切事實,也尚有悔意之心,並無心犯案之意,而被告尚有2 個未成年小孩需分擔扶養義務,懇請給予被告一個改過自新 的機會,是否能從輕量刑讓被告能早日回去照顧家庭盡責云 云。 三、經查:  ㈠被告有為如附件所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 偵字第59381號、112年度偵字第939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所載之竊盜行為事實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前 、原審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供認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939號 卷【下稱偵卷】第187頁至第189頁、原審卷一第202頁、第2 66頁),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偵查中檢察事 務官前之證述(見偵卷第8頁至第11頁、第14頁、第164頁至 第165頁)、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 1頁至第33頁)在卷可稽,並有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 7月13日(111)威摩客字第1110713001號函檢附之丁宇龍租 車資料、路口及案發地點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偵卷第39頁 至第41頁、第47頁、第59頁至第67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則綜上事證,被 告此節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上訴意旨中雖坦認竊盜犯行,惟又同時陳稱係遭共同被 告丁宇龍所騙誤以為是載取丁宇龍所有物品,而似否認有竊 盜主觀犯意云云。然查,除證人即共同被告丁宇龍於警詢證 稱:我們是臨時起意,一同講好過去行竊,無人提議等語( 見偵卷第9頁),且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威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前揭函文檢附之丁宇龍租車資料顯示,案發不久前 ,被告原先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丁宇龍位於新 北市○○區○○路00號4樓住家附近搭載丁宇龍以會合,再騎車 至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與三和路4段路口由丁宇龍租借We mo共享機車後,即由被告、丁宇龍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Wemo共享機車前往案發地點行竊等情,可見於行竊 前被告尚特地騎車搭載丁宇龍另行租車以便行動,不無有躲 避查緝之嫌,是以證人丁宇龍前揭證述即非毫無依據,況於 竊得財物到手後,被告亦有分得丁宇龍行竊後變賣財物之贓 款,故綜上可知,不論是事前謀議、事中盜取、事後分贓, 被告皆親身參與其中,自應有與丁宇龍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 明確,故被告此部分所述,尚無礙於本件被告有共同竊盜之 犯行認定。  ㈢復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 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以被告所犯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正值青壯 ,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所竊取財 物之價值、素行(參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外役監做外包水電、離婚、獨居、經 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法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宣告犯罪所得沒收,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原審業已審酌本案量刑 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予以被告在法定本刑內之刑度, 縱再參酌被告於前揭上訴意旨所補充陳稱之家庭生活狀況, 亦不足影響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PCDM-113-簡上-503-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如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2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如屏犯竊盜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大同電鍋2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江如屏曾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 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 質類同,均屬財產犯罪,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理應生警惕作用,然其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任意竊取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竊取之財物價值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02號   被   告 江如屏 女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如屏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各於113年9月11日8時32分許、113年 9月13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之大潤發流通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店(下稱大潤發員林店)內,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在貨架上由該店安管課人員黃光呈 所管領之大同電鍋各1個(價值分別新臺幣《下同》4390元、2 790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之購物袋內後即逃逸 。嗣因黃光呈經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並報警處理,循線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潤發員林店委任廖裕政、黃光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 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如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商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伊當時有結帳的云云。惟查,被告並未提供購買時結帳之支 出款項來源或消費明細及發票等資料以實其說。復有告訴代 理人黃光呈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比 對之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並無可採,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江如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本件竊盜罪之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2025-03-26

CHDM-114-簡-283-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萁蓁 陳儀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806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45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萁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陳儀芹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 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萁蓁與陳儀芹於民國113年8月13日4時50分許,在王湘婷 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星際樂園娃娃機店內, 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趁該娃 娃機店內無人管理之際,共同以徒手接續敲打擺設於該店內 之夾娃娃機臺,而使該機臺內商品掉落之方式,共同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1元】。嗣經 王湘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後,始經 警循線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其2人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均經警發還王湘婷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萁蓁(見偵卷第20至23、85頁; 審易卷第37頁)、陳儀芹(見偵卷第25至29、87頁;審易卷 第3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王湘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 3至15、17、1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39至43、47至51頁)、扣押 物品之照片(見偵卷第67頁)、告訴人王湘婷出具之贓物認 領保管單(見偵卷第55頁)、上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57至65頁)在卷可稽;並有被告2人 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為佐(均經警發還告訴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前揭事 證相符,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竊盜犯行,俱應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貪圖個人不法 私利,率然已前述方式竊取商家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等法紀 觀念實屬淡薄,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其等所為影 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其等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已經警查扣 後發還告訴人領回,有前揭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 卷可參,且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當場賠償告訴人新臺幣16,800元完畢,且已獲得告訴人之諒 解等節,有本院113年12月4日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6 0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按(見審易卷第43、44頁),足見被告2 人於犯後業均已有悔意,並盡力彌平其等所犯造成危害之程 度;兼衡以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等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以被告2人 於本案犯罪前均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一節,有被告2人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暨衡及被告劉 萁蓁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從 事餐飲店打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需扶養父母親 等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陳儀芹之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及 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在飲料店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見審易卷第3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2人上開所 犯之竊盜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2人於本案發生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2人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 章,然被告2人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2人本案所竊得 之物品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其2人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賠償16,800元予告訴人等情,業如 前述;由此可見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盡力彌補其等所犯造成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足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之教訓,均當已知所警惕,信其等應無再犯之虞;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2人上開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均諭知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2人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 觸法,且為修復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 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人之意見(見審易卷第41頁),均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 均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諭知被告2人於緩刑期間均應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2 人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 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2人如有違反上開本 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緩刑宣告,附 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前揭時 間、地點,竊得告訴人所有擺放在娃娃機台內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等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在卷 ,有如前述,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以,扣 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核屬被告2人共同為本案竊盜犯 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 ,業經員警查扣後均已發還告訴人領回,前已述及;準此, 可認被告2人本案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就被告2人 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予敘 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價值) 1 芬達汽水壹瓶【新臺幣(下同)35元】 2 精油貼陸盒(270元) 3 伯爵奶茶壹瓶(10元) 4 紅茶貳瓶(20元) 5 多多乳酸飲料壹瓶(16元) 6 阿Q桶麵壹碗(30元)

2025-03-26

KSDM-113-簡-4988-20250326-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安可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14 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59號) ,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安可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安可宏於民國113年7月13日6時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電動自 行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林弘茗所有之發財樹盆 栽擺放在上址人行道水溝蓋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發財樹盆 栽1盆(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隨即以上開電動自行車 載運離開現場。嗣經林弘茗發現遭竊,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經警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可宏所竊得之發 財樹盆栽1盆(業經警發還林弘茗領回)。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易卷 第3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弘茗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至9頁),復有案發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照片(見偵卷第15至19頁)、扣案物品之照片( 見偵卷第20、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10至12頁)、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 告所竊得之發財樹盆栽1盆扣案可資為佐(業經警發還被害人 領回);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 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僅因貪圖個人小利, 率然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 視他人財產之權益,且影響社會秩序安全,復因而致被害人 受有財產損害,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在本院 審理中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案所竊取之 發財樹盆栽已經警發還被害人領回,已有前揭被害人林弘茗 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可徵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 害之程度已有所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 情節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並酌 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之教育 程度為碩士畢業,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目前退休當志工、 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以及尚須扶養配偶等家庭生活狀況( 見審易卷第3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部分: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被 告因一時思慮未周,始觸犯本案刑章,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業經警發還被害 人領回等情,有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應已知悔悟,犯後態 度尚可;另衡之被害人於警詢中陳稱無意對被告提出竊盜告 訴一節(見偵卷第7頁),及參酌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審易卷第35頁);故本院認被告在 歷經本案數次偵、審程序之進行,以及對其本案所犯為前揭 罪刑之宣告等情形下,應已能知所警惕,而記取教訓;以及 衡量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而更不 利社會賦歸等流弊等;從而,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 知緩刑2年。 五、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 、地點,竊得被害人所有之發財樹盆栽1盆乙情,業經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是以,上開發財樹盆栽 1盆,可認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所竊得 上開發財樹盆栽1盆,業經員警查扣後已發還被害人領回, 前已述及;準此,可認被告為本案竊盜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 規定,本院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自無庸再為沒收或追 徵之宣告,附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並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KSDM-113-簡-5023-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 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樟木伍條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 器毀越門窗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勝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加重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3時17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莊淑婷位在宜蘭縣○○ 鄉○○○路000號老厝(現無人居住),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 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木條,毀損現場裝設之監視器後, 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老厝遮雨棚下之紅樟木5條後,以上 開機車載運離去。  ㈡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113年7月1日15時16分,騎乘上開機車 前往上址,趁莊淑婷疏未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 之鐵鎚1支,破壞前揭老厝之玻璃窗戶及防盜鐵窗後進入老 厝內,竊得莊淑婷所有置放於上址老厝內之沉香木觀音佛像 1座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莊 淑婷)。 二、案經莊淑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張勝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 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勝吉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淑婷於警詢中之指述 相符,並有宜蘭縣政府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 照片、贓物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65-KSQ)(見警卷 第8-24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記載被告係毀損窗戶並攀爬窗入侵入 老厝內竊取紅樟木5條,然本案被竊之紅樟木原係放置於老 厝之遮雨棚下,並非在屋內,此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並有現 場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0頁照片編號13、14),被告亦供稱 :第一次13時許抵達時,我先拿房屋旁之棍子將監視器鏡頭 破壞後,徒手竊取紅樟木5條等語(見警卷第6頁背面),是 以,被告第一次前往老厝竊盜時,僅以木條破壞監視器,尚 無毀損及攀爬窗戶進入老厝內行竊之情,起訴書此部分之記 載,與卷內事證不符,應係誤載,爰更正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為上開竊盜 犯行時,分別所持之木棍、鐵鎚,其質地應屬堅硬,若持以 揮舞、攻擊,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在客觀上 顯然具有危險性,揆諸上揭說明,自屬兇器無疑。次按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行為人倘兼具數 款加重情形時,因其竊盜行為僅只單一,故應以一罪論處, 非有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仍應將各加重情形依 序揭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現已修法 改為「門窗」)係指門戶、窗扇等阻隔出入之設備而言。至 於鐵窗乃防盜之安全設備,而非單純之門扇(最高法院73年 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3款毀越門窗及安全設 備、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 所為尚有毀越門窗、安全設備加重條件部分,尚有誤會,已 如前述,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毀損罪2罪,係基 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 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自各具獨立性而出於各別犯意為之 ,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時值壯年,本應憑己之力賺取所需,竟不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而以上開不法方式行竊,所為實有不該;兼 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 之沉香木觀音佛像業已返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證;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藝品、 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就上開所犯2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應、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 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 與比例原則等情,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紅樟木5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本案竊得之沉香木觀音佛像,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已返還予告訴人,業如上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犯案用之木條、鐵鎚各1支均未扣案,被告供稱是撿來的, 已經丟棄等語(見警卷第7頁),顯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心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信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6

ILDM-113-易-556-20250326-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民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民裕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檢察官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 第15行所載「鑰匙1支」補充更正為「機車鑰匙1把、住家鑰 匙1把、工作處所鑰匙1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民裕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起訴書雖漏 未記載被告亦竊得住家鑰匙1把及工作處所鑰匙1把,惟上開 鑰匙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同次竊盜犯行而同時竊得之 物,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且於本 案犯罪事實與罪名之同一性認定並無影響,爰由本院逕予補 充即可。 三、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0年2月11日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 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斟酌被告之品 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被告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為竊盜罪,又再犯本案之竊盜罪,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認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 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 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為刑之量定。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 外,尚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案紀錄,素行非 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貪念,隨手竊 取告訴人廖丹瑀財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竊取財物價值之犯 罪所生損害,竊取之物品已部分尋回歸還告訴人,兼衡其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之生 活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住家鑰匙1把、工作處所鑰匙1把 ,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已稱會更換新鑰匙(見偵卷第28【 背面】頁),且鑰匙性質上為一般日常生活用品,價值低微 ,復未扣案,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即竊得之機車鑰匙1把、安全帽1頂及機車1部,均已實際 發還予告訴人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查,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4號   被   告 陳民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民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 因毒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宜蘭地院以以106 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宜蘭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3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4月、5月確定;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 08年度上訴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假釋出監,於112年9月1 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4日0時46分許,在宜蘭縣○○鎮○○ 路0段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廖丹瑀未注意看管財物且四下無人之際,以徒手方式竊 取廖丹瑀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籃 內鑰匙1支及後照鏡懸掛之安全帽1頂後,竊取該部機車逃離 現場。 二、案經廖丹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民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證人即告訴人廖丹瑀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書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遭竊物品照片。 ⑶物證:監視器錄影畫面拷貝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民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完整矯正簡表在卷可 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被告所竊取之鑰匙1支、安 全帽1頂及機車1部,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廖丹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2025-03-26

ILDM-114-易-77-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金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901 、14920、15067、15345、157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26日2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街0號由戊○○擔任主委之福 德宮,以不詳方式破壞功德箱之鎖頭,然仍有隱藏式鎖頭 致其未能開啟功德箱,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 (二)於113年8月6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由邱子溢擔任 廟祝之水蓮宮,手持衣架勾取功德箱內之香油錢,然未能 成功勾取,因而未能竊取箱內金錢而竊盜未遂。 (三)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由乙○○擔 任負責人之倪府大人宮廟,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 ,刺破上址落地窗紗門之紗網後,徒手打開紗門門鎖,進 入宮廟內竊取功德箱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金牌4枚(價值約12萬元)。 (四)於113年8月10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號由庚○○擔 任負責人之永春宮,攀爬鐵欄杆進入宮廟內,將功德箱搬 運至門口,徒手竊取功德箱內現金2,000元。 (五)於113年5月21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0號由里長甲○○所管轄之 宮廟,徒手打開功德箱之栓子,竊取功德箱內現金幾百元 、金牌4枚(價值約2萬3,075元)。 (六)於113年5月24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竹縣○○鎮○○里000號由丁○○擔任總幹事之元 聖宮,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左邊大門進入廟宇內,再持客觀 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破壞功德箱鎖頭,竊取箱內現金 、飲料4瓶(價值共約8萬元)。 二、案經己○○委由邱子溢、乙○○、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 局;潘柏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丁○○訴由新竹縣政 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同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 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 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 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5號卷《下稱本院 卷》第65頁、第71至72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1、證人戊○○(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01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1901卷》第5頁)、邱子溢(見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14920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4920卷》第7至8頁) 、乙○○(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067號偵查卷《下 稱113偵15067卷》第6至8頁)、庚○○(見113偵15067卷第9 至10頁)、甲○○(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345號偵 查卷《下稱113偵15345卷》第6至7頁)、丁○○(見新竹地檢 署113年度偵字第15796號偵查卷《下稱113偵15796卷》第8 至12頁)、范彭玉梅(見113偵15796卷第13至15頁)於警 詢時之證述。  2、證人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1901卷第8至9 頁)。  3、事實欄一(一)監視器畫面照片3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13偵11901卷第10至25頁)。  4、事實欄一(二)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畫面照片10張(見11 3偵14920卷第25至28頁)。  5、證人邱子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4920卷第29 至30頁)。  6、事實欄一(三)監視器畫面照片6張、現場照片16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2至14頁、第17至24頁)。  7、事實欄一(四)監視器畫面照片17張、現場照片8張(見11 3偵15067卷第15至16頁、第25至35頁)。  8、證人乙○○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47至 48頁)。  9、證人庚○○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13偵15067卷第50至 51頁)。  、事實欄一(五)監視器畫面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見113 偵15345卷第8至12頁)。  、證人甲○○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15345卷第13至 14頁)。  、事實欄一(六)被告路徑圖、時序表、監視器畫面照片40 張、現場照片18張(見113偵15796卷第17至18頁、第25至 56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三)、 一(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如事實欄一(四)、一(五)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揭所為2竊盜未遂、2次加重竊盜、2次竊盜罪犯行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 年度審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與被告另 犯之竊盜、毒品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0月5日執行完 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案為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足徵被告未能因前案 受刑事追訴處罰後產生警惕作用,於前案執畢後復為本案 6次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經審酌後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被告之人身自由並未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前揭說 明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未遂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一(二)部分,已著手搜尋 財物而未果即行離去,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款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 竊取本案被害人等所有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油漆工、未婚僅 同居,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因腦癌於年前過世、與祖母同住 ,經濟狀況勉持,出去會做油漆的工作(見本院卷第73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際所生危害程度、 所竊取財物價值、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及被害人甲○○、丁○○、檢察官就本案意見 (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 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 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 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 其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目前尚有數量非少之竊盜等 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或仍在審理中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被告本案所犯前述各 罪,尚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揆諸前開說明,並考量保 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俟被告所犯數罪 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定應 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二編號㈠至㈣「應沒收之物」欄所示 之物,均屬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 人等,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一: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㈠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一) ㈡ 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二) ㈢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三) ㈣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四) ㈤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事實欄一(五) ㈥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如事實欄一(六) 附表二(幣別:新臺幣):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備註 ㈠ 功德箱壹個(內有現金伍仟元)、金牌肆枚(價值約拾貳萬元) 事實欄一(三) ㈡ 現金貳仟元 事實欄一(四) ㈢ 現金幾百元、金牌肆枚(價值約貳萬參仟零柒拾伍元) 事實欄一(五) ㈣ 現金捌萬元、飲料肆瓶 事實欄一(六)

2025-03-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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