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890
號、第61399號、第61415號、第62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傑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名,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宣告刑。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王宏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㈠第1行「13時3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44
分」(見113偵62281卷第15頁至第17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
拍照片)。
二、犯罪事實一、㈤第1行「4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時35分
」(見113偵61415卷第15頁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之
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被告王宏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四、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
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偵查中之證述」之記載應更正為
「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
於警詢中之證述」。
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且被告於民國107至108年間因多件竊盜案件,
先後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檢察官並未提出或主張、舉證被告本案犯行有構成
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為將贓物變賣換取生活費)、手段,所
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未婚沒有小孩、入監
前從事粗工、無人需要其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2月
2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告訴人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均表示刑度請法院
依法審判,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14年2月25日
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又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為5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
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等案件分別在偵查或審判中,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依上開說明,
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故於本案不予定
應執行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被告在犯罪事實一、㈡、㈢、㈣之犯罪工具各為扳手1支,均未
扣案,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尚存在並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
行之困難,爰均不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竊得
電線1袋;就犯罪事實一、㈡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顆
(價值2萬5,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4頁告訴人邱偉哲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㈢竊得物品為Brembo機車卡鉗1
顆(價值7,000元,見113偵61399卷第16頁告訴人游鈞翰之
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㈣竊得物品為Brembo 939銀色
輻射卡鉗1顆(偵值7,500元,113偵60890卷第12頁告訴人李
尉芳之警詢證詞);就犯罪事實一、㈤竊得物品為汽車面板
主機1台。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前引法文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
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
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機車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 王宏傑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Brembo 939銀色輻射卡鉗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 王宏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汽車面板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890號
113年度偵字第61399號
113年度偵字第61415號
113年度偵字第62281號
被 告 王宏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傑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3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親水公園
內停車場,徒手竊取張協裕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大貨車車斗之電線1袋,得手後離去。
(二)於113年10月23日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對面,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手
竊取邱偉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
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三)於113年10月23日2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以上開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竊取游鈞翰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四)於113年10月27日8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中華路76巷底
停車場旁,攜帶客觀上足供凶器使用之扳手1支,並以該扳
手竊取李尉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煞
車卡鉗1個,得手後離去。
(五)於113年10月28日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停
車場內,徒手竊取陳志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內之面板主機1臺,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宏傑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協裕、邱偉哲、游鈞翰、李尉芳、陳志文於
偵查中之證述。
(三)各犯罪事實之監視器畫面。
(四)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五)部分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犯罪事實(二)、(三)、(四)部分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就各
該犯罪事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就被告犯
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追徵
其價額。
三、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
尚包含電鑽1支、砂輪機1個、老虎鉗2支、電池2顆、延長線
2條、麻布袋數個等物,惟該案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時
係手提盛裝有物品之白色塑膠袋1只並騎乘自行車,被告並
供稱該白色塑膠袋僅盛裝上開其所竊取之電線;由該塑膠袋
之容量及所顯示之大致重量以觀,堪信所辯並非無稽,而難
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除電線外之該等物品。就犯罪事實(四
)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煞車卡鉗後任由煞車
油滴落,致前輪鋁圈遭腐蝕而毀損,而認被告涉犯刑法毀損
罪嫌,惟被告辯稱:我不知道這樣煞車油會把鋁圈弄壞,我
是單純要偷卡鉗等語,而本件此部分亦難僅由告訴人之指述
,即認定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是罪嫌有所不足。就犯罪事
實(五)部分,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物品尚包含戒指
1枚,惟此部分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竊物品包含戒指1
枚,罪嫌亦有所不足。而因該等罪嫌不足部分分別與犯罪事
實(一)、(四)、(五)之犯罪事實同一,均為起訴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邱舒婕
PCDM-114-審易-56-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