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賴信儒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信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鍾季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周毅瑋所涉竊盜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
志平、賴信儒及鍾季庭(下簡稱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梁志平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平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梁志平甚至
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平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竊得之電纜
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賴信儒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又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3人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宜。前述被告鍾季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鍾季庭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0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