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取電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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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連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35 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連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彭連杰與吳浩銓、鄭守傑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一綑共同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彭連杰、吳浩銓(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鄭守 傑(另經檢察官發佈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7日23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先持可作為兇器使用之不明物體破 壞上址鐵窗後,復毀越鐵窗進入上址竊取電線1捆(價值新 臺幣7萬元)得手後逃逸。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連杰於偵查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吳浩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宋元瑜及證人劉育仁、 陸怡均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現場勘察照片簿、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窗戶竊盜罪。至公訴意旨漏 未論及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條件,然犯罪事實已載明,且僅屬增列加重要件,本院得併 予審究,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顯無不能靠己力謀生之情事 ,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 人之財物,復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即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另衡以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戴財丁達成和解,復未賠償 其所受之損失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危 害暨其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共同竊得電線1綑,屬其等本案犯行之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且無證據可證其內部分 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吳浩銓、鄭守傑對於該犯罪所得均有 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持以行竊之不明兇器未扣案,審酌依現存之卷證資料 ,無從認定其尚存而未滅失,復衡以該兇器沒收或追徵與否 ,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 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 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8

TYDM-113-審簡-1413-20241028-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志平 賴信儒 鍾季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1 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志平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 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賴信儒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 鍾季庭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周毅瑋所涉竊盜罪部 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志平、賴信儒、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新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梁志平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前段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梁 志平、賴信儒及鍾季庭(下簡稱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3、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梁志平變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3人間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之加重竊盜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梁志平所犯前揭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年、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被告梁志平甚至 為了掩人耳目而變造車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損及監 理機關對車牌管理與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 非是,應予懲處;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2人因此 所受損失,暨考量被告3人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梁志平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之1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以原物沒收為原則,而 違法行為所得與轉換而得之物(即變得之物),二者實屬同 一,應擇一價值高者沒收,以貫徹任何人不得坐享或保有犯 罪所得或犯罪所生之立法理念(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 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 ,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 ,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 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 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 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 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配狀況未臻 具體、明確,應平均分擔犯罪所得,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3人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後段部分竊得之電纜 線,核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惟被告賴信儒及梁志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稱沒有分到錢 等語(詳本院卷第196頁),被告鍾季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稱分到新臺幣1萬5,000元,又因告訴人無法確認被告3人就 該次犯行所竊得之電纜線數量及價值(詳本院卷第184-185 頁),犯罪所得之認定應以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 為宜。前述被告鍾季庭所獲得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返 還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同 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於鍾季庭所犯之竊盜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18號   被   告 周毅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之1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信儒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志平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0號4樓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鍾季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毅瑋與暱稱「阿峰」、「阿國」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人,於民國112年3月13日晚上9時01分許,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之犯意 聯絡,由周毅瑋駕駛不知情之鄭勝遠(涉犯竊盜等罪嫌,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暱稱「阿峰」、「阿國」之人,攜帶大剪刀前往林新和、張 碩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翻越本 案工地之牆垣後,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 於得手後離去。 二、梁志平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2年3月14日凌晨 1時11分許前某不詳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膠帶黏貼方式, 將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變造車 牌號碼為「BRR-1279」後,駕駛該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賴信儒、梁志平、 鍾季庭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基於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犯意聯絡,先由賴信儒於000 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藉故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涉犯 竊盜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勘察地勢,再於112年3月1 4日凌晨1時11分許,由梁志平駕駛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前往本案工地後 ,再由梁志平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以徒手之方式 竊取不詳數量之電線。復於同日凌晨4時18分許,賴信儒、 鍾季庭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抵達本案工地外,協助 搬運前經竊取之電線,得手後離去。嗣經林新和、張碩察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毅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暱稱「阿峰」、「阿國」之人前往本案工地,以大剪刀剪斷不詳數量之電線後竊取之事實。 2 被告賴信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前往本案工地尋找徐証軒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並駕駛該車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3 被告梁志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以膠帶黏貼之方式,變造被告賴信儒出借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事實。 ⒉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受暱稱「阿牛」之人指示前往本案工地探路,並破壞鐵皮翻越進入本案工地內,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竊取電線之事實。 ⒊證明被告梁志平使用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向被告賴信儒借用之事實。 4 被告鍾季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本案工地,並協助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搬運本案工地內電線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勝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周毅瑋借用其名義購買,該車實際使用人為被告周毅瑋之事實。 6 證人陳乃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平時為被告賴信儒所使用之事實。 7 證人廖小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112年2月至3月間曾為被告鍾季庭所借用之事實。 8 證人白伯倫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賴信儒曾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本案工地之事實。 9 告訴人林新和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及工具器材各1批之事實。 10 告訴人張碩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曾遭竊取電線1批之事實。 11 ⒈現場照片1份 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暨員警職務報告1份 ⒈證明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BPR-1279號自用小客車及AYD-6213號自用小貨車均曾出現於本案工地外之事實。 ⒉證明本案工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時間工具箱及庫房鎖頭有遭破壞,且存放於工地內物品有遭竊取之事實。 12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牌照號碼:RCK-7963號)1份 證明被告賴信儒於112年3月14日凌晨3時至上午11時許曾租用RCK-7963號租賃小客車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周毅瑋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 等罪嫌;核被告賴信儒、鍾季庭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 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被告梁志平就犯罪事實欄 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攜帶兇 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罪嫌。  ㈡又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梁志平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前之變造特 種文書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周毅瑋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犯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賴信儒、鍾季庭、梁志平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 竊盜罪,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亦論以共同正犯 。  ㈣被告梁志平前揭所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被告周毅瑋等4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周毅瑋於犯罪事實欄一、及被告賴 信儒等3人於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除竊取前揭犯罪 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物外,另同時竊取電鑽等施工工具1批 ,然此情節為被告周毅瑋等4人否認,且自監視器畫面亦無 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竊取財物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林新和 、張碩單一指訴,即認被告周毅瑋等4人有此部分竊盜犯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即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 之關係,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5

TYDM-113-審原易-226-2024102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鴻文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11 、13135、15009號、169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鴻文犯附表主文欄所示共拾壹罪,分別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7、9至10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共參罪,應 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編號1至6、8、1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共捌罪,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謝鴻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5時4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址設高 雄市○○區○○路000○00號之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 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 稱犯罪事實一)。  ㈡於113年3月22日上午6時9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二)。  ㈢於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2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三)。  ㈣於113年3月27日上午6時1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2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四)。   ㈤於113年3月31日上午5時26分許至上午6時許,前往黃詠順所 營之前揭工廠,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 纜線2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 五)。  ㈥於113年4月1日上午5時37分許,前往黃詠順所營之前揭工廠 ,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竊取電纜線1條,得手後 ,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六)。  ㈦於112年12月7日晚上11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黃文祺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臺,得手後,隨即 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七)。    ㈧於113年3月9日晚上9時31分許,前往邱家成所管理址設高雄 市○○區○○段000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 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竊取電 線1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八 )。  ㈨於113年3月10日上午6時31分許,前往前揭邱家成所管理之工 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 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屬於安全設備之鐵 絲圍籬、鎖頭,進入工寮後,然因未能搜得財物而未遂(下 稱犯罪事實九)。   ㈩於113年3月21日晚上6時許,前往黃彥霖所管理址設高雄市○○ 區○○○○○段0000000地號之工地,徒手竊取電纜線4捆,得手 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  於113年3月24日上午5時許,前往翁大可所管理址設高雄市大 寮區翁公園三小段2003、2003-38、2003-39、2003-40等地 號之工地,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 上具有危險性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接續竊取電線14 條,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離現場(下稱犯罪事實十一) 。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鴻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詠順、黃文 祺、邱家成、黃彥霖、翁大可所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 油壓剪1支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 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 九、犯罪事實十一中所持之油壓剪,既足以剪斷電纜線、電 線、破壞鐵絲圍籬、鎖頭,可見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該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 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十一所為,均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事實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犯罪 事實九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七、犯罪事 實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就 犯罪事實八、犯罪事實九,漏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惟此部分僅係竊盜加重要件之 增減,仍屬同條項之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屬同一犯 罪事實,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對被告諭知該罪名,已保障其防 禦之權利,應由本院一併審判。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五、犯罪事實十一,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各告訴人之財物,而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而均論以 包括一罪,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九,雖已著手為竊盜行為,但未生竊得財物 之結果,核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一再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上開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 屬不當,實應給予相當責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不諱,各 次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編號9部分僅止於未遂),及迄 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詳見附表主文欄所示), 並諭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之 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詳見附表編號7、9至10主文欄所示 )。又審酌被告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罪事實十所犯 均是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類,且行為時間集中於 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 事實八、犯罪事實十一所犯均是攜帶兇器竊盜罪、攜帶兇器 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罪質相同,行為手段相同,且行為時 間集中於113年3月至同年0月間,暨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 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七、犯罪事實九至犯 罪事實十所犯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共3罪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就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 、犯罪事實十一所犯不得易科罰金共8罪應執行之刑,均如 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 金之罪,雖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非字第43號裁定及判決要旨,於裁判中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惟被告仍得於上開各罪確定後,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10至11所示各次被告所竊得之物品,既為被 告所竊取,而屬被告所有犯各該竊盜罪之犯罪所得,縱均未 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 其所犯各罪即附表編號1至8、10至11之主文欄中分別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至犯罪事實六、犯罪事實八至犯罪事實九 、犯罪事實十一所使用扣案之油壓剪,為被告所有,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1至6、8至9、11之 主文欄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二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三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四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五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六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七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八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九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10 犯罪事實十 謝鴻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肆捆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十一 謝鴻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肆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0-23

KSDM-113-審易-1425-20241023-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凱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7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2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35號),本 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7行關於前科部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送監執行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 部分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同 法院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 ,由同法院合議庭於112年3月16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由同法院以 112年度聲字第713號合併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 未執行完畢(此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並 經如上更正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見 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 累犯。惟審酌被告於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過失犯,本案則屬故 意犯罪,行為人主觀之意念已有不同,且前案為過失傷害犯 罪,本案為竊盜罪,犯罪型態及罪名亦不相同,尚不能僅以 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 有特別惡性及有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考量本案情節 被告之主觀惡性、危害程度及罪刑相當原則,乃不予加重其 本刑。  ㈣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 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 致,而行為人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亦同」,刑法第2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此即中止未遂(中止犯)及準中止未遂(準 中止犯)之規定。所謂「因己意」,僅須出於行為人自願之 意思,而非受外界足以形成障礙之事由或行為人誤以為存在 之外界障礙事由之影響,即足當之,至於動機是否具有倫理 性、道德性,則非所問,故未遂犯係因被害人之求饒而自主 放棄犯罪行為之實行或為防止其結果發生之行為者,亦應屬 中止未遂。簡言之,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後,「縱使得以 遂行,卻不欲遂行」、「縱使欲遂行,卻不得遂行」,前者 為「因己意」中止,後者為「非因己意」中止,乃屬判斷中 止未遂、障礙未遂區別之基本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4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已著手於竊盜行為 之實行,然於因果進程進行至即將實現犯罪結果之際(已將 電線搬運置於工地門口),出於己意自行放棄犯罪之繼續實 行(未將電線搬走),應成立竊盜罪之中止未遂犯,合於刑 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減免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擅自進入他人工地,竊取電線欲以之變賣取財(見偵卷 第10頁),除危害他人財產權外,並有害於社會財產秩序, 實不足取,惟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併參諸被告徒手竊取之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未竊走財物,與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入 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4 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6號   被   告 乙○○ 男 ○○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 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12年度基金簡 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基隆地院以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2案件經基 隆地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甫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監。詎其仍不知 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2 月15日5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旁宏國大 道城工地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PVC絕緣電線13捆 ,置於工地門口後,未將上開電線竊走,自行中止竊盜行為 而離去。嗣該工地監工丙○○經由工地監視器查看時,發現有 電線失竊情形,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檔案而查 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8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 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3月16 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 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DM-113-審簡-1146-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89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美珠 被 告 楊國成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33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6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涂美珠於民國113年3月27日凌晨1時12分許,駕駛楊國成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楊國成前往苗栗縣○ ○鄉○○00號旁(電桿編號西湖18支0支0號至電桿編號西湖00支 0支0低0號),因楊國成酒醉在上開車輛內休息,涂美珠遂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 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臺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楊登皓所管領之15米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 線剪斷而竊取得手。 二、楊國成於涂美珠將上開電線拿上車後某日某時,明知上開電 線為涂美珠所竊取,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與涂美珠一同 前往不詳資源回收場變賣,然因上開電線無人收購,遂將上 開電線放置在楊國成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旁 之農地。嗣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 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前往楊國成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上 址住處旁農地發現上開電線,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登皓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140頁、第184至185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又傳聞法 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 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涂美珠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被告 楊國成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上揭犯罪事 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登皓於警詢指訴、證人 即台電員工徐登煜於警詢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221號搜索票、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責 付保管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 調查報告表、苗栗分局銅鑼分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 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檢察官公訴及上訴意旨,雖依證人楊登皓、徐登煜於警詢中   明確證述本案失竊之銅線數量為360米,且有電力(訊)線路 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可佐,認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應為360 米;且被告涂美珠、楊國成2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於113年3月27日1時12分前往案發地點,停留約2小時 後,於同日3時18分駛離該處,此亦有卷附監視器截圖可稽 ,堪認本案遭竊之銅線360米,確實全數為被告涂美珠所竊 取;另以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113年4月2日遭員警查獲本 案後,隨即於同年4月10日、4月12日、5月7日再犯與本案類 似之竊取電線案件,其中5月7日遭查獲時,被告2人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尚扣得遭竊電線共計10餘公 斤,其餘竊得之電線則已銷贓予不詳之人,此有113年度偵 字第3050號、第4322號起訴書可稽,可見被告涂美珠、楊國 成並非沒有銷贓管道,渠等辯稱無銷贓管道,僅竊取本案查 扣之銅線15米等語,顯非實在等情,而認被告涂美珠所竊得 ,並交由被告楊國成收受之銅線數量應為360米等旨。然告 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經查: (一)本件經警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3年4月2 日上午10時許,前往被告楊國成住處執行搜索,僅扣得15米 銅玻璃電線22m/m2 PVC風雨線,並由證人徐登煜具領保管, 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責付保管同意書各1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至24頁)。而被 告涂美珠均堅決否認其竊取之風雨線有360米,被告楊國成 亦否認有收受360米風雨線之情事,本件即乏客觀證據證明 被告涂美珠所竊取、被告楊國成所收受之上開台電公司之風 雨線長度有360米。 (二)被告2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固有於113年3月27日 1時12分至同日3時18分,在案發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然依 卷附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所載,台電公司發現 失竊之時間為113年3月27日上午8時20分許,該公司失竊前 巡視日期為113年1月12日,失竊前線路為正常供電中(見警 卷第26頁);而證人楊登皓係於113年3月27日上午7時25分受 理民眾賴先生申報沒有電力運作,始前往案發現場,亦據其 於警詢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頁)。復以被告涂美珠於警詢及 偵查時供稱:因為我看到附近的電線杆有電纜線掉下來垂地 ,因為電線已經有被剪過的痕跡,就用油壓剪去剪,我知道 伏特數很高會電死人,所以只剪15公尺,我也不敢攀爬電線 桿等語(見警卷第8頁背面、偵卷第75頁),則台電公司遭剪 斷而竊取360米風雨線,自有可能在被告2人逗留現場之前或 後遭他人所為。本件自難以被告2人曾在現場逗留約2個小時 ,遽認其等即係竊取長達360米之風雨線。 (三)況且,不論被告2人所竊取風雨線之長度為其2人所供承之15 米,或台電公司所認定之360米(176米+184米),本件遭竊之 贓物均為單一種類、規格之風雨線。若被告2人係竊取360米 風雨線且有銷贓管道,則本件亦難以想像被告2人於銷贓時 ,會僅將其中345米風雨線賣出,卻保留其中15米風雨線之 證據以供警方查獲?是本院認被告2人辯稱係因沒有人敢收 台電的電線,才沒有賣掉等語,尚堪採信。至被告2人雖另 於113年4月10、12日、113年5月7日,有共同竊取路燈及抽 水機電線等犯嫌,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3050、4322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 13年度易字第388號判決),然查被告2人於上開案件所竊取 者並非難以銷贓之台電公司電線,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於上 開案件曾將部分電線變賣,而認其等於本案已將部分之台電 風雨線銷贓變賣,亦嫌無據。 (四)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本件被告2人否認有竊取台電公 司之風雨線長度360米,而現場遭查獲之贓物又僅有15米, 依上說明,在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述之情形下,本件應對被告 2人為有利之認定,認定本案遭竊之銅線數量僅為15米。又 因被告涂美珠竊盜、被告楊國成收受贓物之犯行,其基本事 實相同,僅客體多寡不同,而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不影響 事實之同一性,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涂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楊國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 贓物罪。 (二)被告楊國成曾於106年間,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11年5月17日執行完畢;再與其他竊 盜等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6號裁定之 有期徒刑3年接續執行,於112年4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楊國成 於上開有期徒刑4年10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然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均未提及被告楊國成有上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情事,且原審 及本院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時,均未就被告楊國成構成累 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實為具體主張,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楊 國成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盡其訴訟上之主張及說 服責任。故本院僅將被告楊國成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 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涂美珠、楊國成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涂美珠具有工作能力,卻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攜帶足供兇器使 用之油壓剪,竊取告訴人楊登皓所管領、價值甚高之風雨線 15米得手,因而嚴重影響台灣公司之供電,所為甚屬不該。 復考量被告楊國成明知該風雨線為被告涂美珠竊取之贓物, 竟仍收受而將之放在住處內,致生告訴人追索失竊物困難之 危險,所為實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楊國成曾有上開因竊盜、 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 月、3年確定;被告涂美珠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為科刑 判決之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 卷可查,尚難認其等之素行良好,並足見被告楊國成嚴重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另衡諸被告楊國成、 涂美珠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楊國成、涂美珠於 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原審 卷第87至88頁),暨台電公司代理人向法院表達之刑度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涂美珠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就 被告楊國成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就沒收部分,以:⑴被告涂美珠所竊得並由被告楊國 成收受之風雨線15米經警查獲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 節,有責付保管同意書1紙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4頁),自 無庸再對渠等之犯罪所得為沒收之諭知。⑵未扣案之油壓剪1 把,固為被告涂美珠所有,並為供其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然因該油壓剪並未扣案,復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甚 為容易取得,替代性高,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 防衛之效果微弱,不但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反須另行開啟 沒收執行程序以探知其所在,顯生訟爭之煩及司法資源之耗 費,為免窒礙,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原審判決對被告2人之 犯罪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 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公平正義及比例 原則,要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其所為不予沒收之認定亦無違 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檢察官提起上訴,雖執前詞主張被告 涂美珠所竊取之風雨線應為360米,被告涂美珠提起上訴, 則指稱原審量刑過重。然被告2人所竊取、收受之台電公司 風雨線為15米,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涂美珠所犯為最 輕本刑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罪,原審諭知有期徒刑8月,已屬 接近底刑之偏低度量刑,尚屬罪責相當,難認有何量刑過重 之情。是檢察官及被告涂美珠所為之上訴,均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0-22

TCHM-113-上易-589-2024102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丁仁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0 4號、第5805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丁仁、廖志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 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且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 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97頁),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 相關規定。 二、本件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於 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7、105頁)外,餘與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 盜罪,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 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 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4517號、93年台上字第4891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 ,係翻越窗戶進入,已使上開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 說明,其行為自屬踰越窗戶之建築物竊盜罪,而合於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  ㈡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 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窗戶侵入有人 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另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為2次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之犯行,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張丁仁前於100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搶奪及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並送執行, 嗣於111年11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12年4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張丁仁受 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2罪,應均屬累犯。又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張丁仁 屢犯竊盜案件,顯然被告張丁仁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4頁),確有所據。是被告 張丁仁再犯本件本次二案竊盜,均具有特別惡性,均應予加 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竊取告訴人蔡順興、陳英慶之財物, 共侵害2人之財產法益,使告訴人2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 嚴重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兼衡被 告張丁仁、廖志豪之素行(不與前案論以累犯部分重複評價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考量被告 張丁仁、廖志豪於案發後,自始坦認犯行,被告張丁仁交還 所竊自陳英慶處之電線1捲予警方(被害人陳英慶警卷第7頁 )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蔡順興和解之意向(見本院卷第97頁) 等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陳英慶表示由法院依法處理與告訴 人蔡順興希望至少判處6個月以上等之科刑意見,復被告張 丁仁自陳國中肄業,之前在家裡幫忙修車,因為爸爸過世, 就沒有做了,目前協助媽媽農務,跟媽媽同住,經濟狀況不 好及未婚等節、被告廖志豪自述國中畢業,與媽媽務農,已 婚,跟媽媽、哥哥、弟弟同住,育有2子現由父母照顧,經 濟一般等節(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如附表一編號2「主文」欄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㈥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從 而,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所犯上開2次犯行,依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張丁仁、廖志豪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裁定為適當。故本案就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犯行部分,均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 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 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 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 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 ,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 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 一)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張丁仁、廖志豪竊取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就渠等所竊得之 物品,被告張丁仁於113年6月13日偵查中供稱略以:我們2 人一起將偷來的東西賣約800元,再平分賣得的錢等語(見1 13年度偵字第5805號卷第78頁),從而,本院自應就未扣案 被告2人實際分得之數額宣告沒收,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2人該次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2.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業經發還告訴人陳英慶,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一份在卷可參(參里警偵字第11331007100號卷第3 5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張丁仁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廖志豪共同追徵其價額。 廖志豪共同犯踰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張丁仁共同追徵其價額。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張丁仁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犯罪所得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人 竊得之物品 備註 1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蔡順興 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瓦斯噴槍2個。 宣告沒收 2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陳英慶 電線一捲 已發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 113年度偵字第5805號   被   告 張丁仁          廖志豪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丁仁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犯竊盜、搶奪、毒品等罪,迭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有罪確定,而於111年11月25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12年4月1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與廖志豪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逾越窗戶 、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8日1 9時30分許,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A車)搭載廖志豪,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之 ○○○(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張丁仁與廖志豪攀爬上址窗 戶進入後,共同竊取蔡順興所有之花瓶10個、敬茶座2個、 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得手後離 去。 ㈡張丁仁與廖志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113年3月9日4時15分許,由張丁仁騎乘A車搭載 廖志豪,至屏東縣○○鄉○○路0○0號前,由廖志豪坐於A車上把 風,張丁仁下車徒手竊取陳英慶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口騎樓下 電線1捲,得手後離去。 嗣陳英慶、蔡順興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英慶、蔡順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丁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2 被告廖志豪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坦承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張丁仁,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告張丁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與被告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順興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⑴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其發現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遭人竊取之事實。 ⑵證明犯罪事實㈠部分,北真宮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英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㈡部分,其發現電線1捲遭竊之事實。 6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0張 佐證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竊取花瓶1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噴槍2個之事實。 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截圖畫面2張 佐證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於上開時、地,共同竊取電線1捲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逾越窗戶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 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張丁仁與廖志豪間,就上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各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上開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張丁仁 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參,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爰審酌被告張丁仁屢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 法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竊盜罪嫌(且現仍因竊盜 案件在監執行中),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加重其刑。被告張丁仁、廖志豪就犯罪事實㈠所竊取之花瓶1 0個、敬茶座2個、供茶杯6個、銅鈸2對、小香爐6個及瓦斯 噴槍2個,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一部或全 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就犯罪事實㈡所竊取之電纜線1捲,雖係犯罪所得,惟已合 法發還告訴人陳英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 宗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2024-10-21

PTDM-113-易-914-202410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浩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浩倫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浩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竊取他人之 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且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態 度難謂良好。惟念被告竊取手段平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 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暨其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經查被告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迄今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1 電線1批 2 白鐵欄杆及啞鈴1批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634號   被   告 張浩倫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浩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位於桃園市○○區○○路00號之「大園 運動中心」,見該處無人管理,且門鎖已遭他人破壞,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開門進入「大 園運動中心」內竊取電線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 二、張浩倫食髓知味,復另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30日 凌晨4時14分許,再次前往「大園運動中心」,竊取白鐵欄 杆及啞鈴1批,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大園運動 中心」之負責人謝文凱事後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謝文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浩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凱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113年4月8日園警分刑字第1130012981號函暨所附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 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殊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竊取冷氣10台、大電箱7個、 槓片15片、健身器材1批、馬達1批、熱泵2台、電視2台、監 視器設備1套、音響1套、烤箱加熱器2台、飲水機2台、探照 燈具10組、白鐵儲水槽2個等物品,然此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一再否認;再佐以現場監視器畫面囿於拍攝之角度 及距離,無法清楚辨識被告竊取之物品及數量,故尚難認為上開 物品確為被告所竊取,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 屬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附此敘明。 四、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 盜罪嫌,然此情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予以否認,而本案亦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攜帶兇器行竊,故尚難以該 罪名相繩,再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1

TYDM-113-桃簡-1302-20241021-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茂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柳茂盛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即 PVC電線陸捲及供犯罪所用之電動剪刀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柳茂盛前曾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地下1樓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工作,對現場環境熟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凌晨0時29分許,攜帶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電動剪刀1支,前往本案工地,將放置在該處屬於漢振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振公司)所有,預備用於施工之PVC電線6捲分批剪斷,再以自備之行李箱運送上樓離開本案工地得手,旋逃離現場。 二、案經漢振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柳 茂盛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53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誠不諱,核與告訴 人漢振公司代理人張文杰於警詢、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偵 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89頁至第90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 (見審易卷第67頁、第73頁至第79頁),復有攝得被告犯案 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27頁至第35頁)、現 場遺留電線皮照片(見偵卷第37頁)、漢振公司所提出貨單 及送貨明細等資料(見偵卷第39頁至第45頁)在卷可稽。綜 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器械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之電動剪刀雖未扣案,然觀之上 開遺留現場電線皮之照片,明顯可推斷該剪刀必一端尖銳( 見偵卷第12頁),且可輕易剪斷工程用之金屬電纜線,定為 質地堅硬且刀鋒銳利之金屬材質,衡情如朝人揮、刺擊,在 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屬兇器無訛。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於本次行竊係以電動剪刀毀壞網狀圍籬之 安全設備方法而犯之,因認被告所為另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加重事由云云。然查,告訴代理人張文杰雖於偵訊 時陳稱:我們有用交岔網子的施工圍籬圍起來,被告可能用 器具破壞圍籬進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嗣經本院質問有 無相關證據乙節,經張文杰答稱:這部分是我們推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2頁)。復觀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未攝 得被告有何破壞圍籬之情形,現場也未見有何圍籬設施,有 前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佐,甚卷內也無有關圍籬遭破壞 之現場照片足參,是以自難僅憑張文杰自行推斷乙節,驟論 被告有破壞圍籬安全設備行竊乙情。準此,起訴書認被告所 為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事由,要屬誤會,不予 採憑,然此僅涉竊盜各款加重要件之增減,非屬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特此敘明。   ㈢被告前因犯加重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 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7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被告入間接續二案執行,前案於110年11月2日執行完 畢,後案於110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之罪,固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之各罪,與本件 所犯罪之罪名、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 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值中壯之年,因貪圖錢財,犯本件攜帶兇器竊盜 ,破壞他人營業安穩,嚴重敗壞社會治安,更使被害人遭受 財物損失,應予責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前往案發地點 行竊,然不斷否認業將竊取電線攜出既遂乙節,嗣經本院當 庭播放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明顯可見被告刻意準備2個附 推輪行李箱犯案,其進入案發地點之初還可單手拎起2個行 李箱(見審易卷第75頁),離開時卻需極其用力才能勉強拖 拉行李箱前行(見審易卷第79頁),足見其已成功將竊取電 線攜出本案工地,被告見此才於最終審理程序時承認既遂事 實,由此實難認本件被告之自白係真摯懺悔所為。此外,被 告未賠償漢振公司損失,也未與漢振公司達成和解,暨參考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易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及其各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於本案竊取之PVC電線6捲,屬於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應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案行竊所用電動剪刀1支,經 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動剪刀是我在跳蚤市場買的等語( 見審易卷第51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依 同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首揭時地係先竊取漢振公司所有之電動剪 刀1支,並用以竊取上述電線云云。經查,告訴代理人張文 杰於偵訊時固稱:我們認為被告是先偷了工地的電動剪刀再 去偷電線,因為被告是我們下游某個小包的離職員工等語( 見偵卷第89頁)。然質之張文杰所述內容,實未說明其認定 被告竊取電動剪刀之客觀憑據。本院就此於審理時再度訊問 張文杰,經其陳稱:電動剪刀是屬於小包承攬商,我們提告 電線被竊時,小包跟我們反應他們的電動剪刀也不見了,但 沒有拍到是被告拿到,只是從被告剪電線的畫面有看到電動 剪刀的廠牌,有給小包看,小包說是他們的等語(見審易卷 第52頁),可見其認定被告行竊下游廠商之電動剪刀,係因 被告於本案使用之電動剪刀與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於廠 牌及外觀相似乙情。然同電動剪刀生產公司必就同一型號之 電動剪刀為大量生產,市面上販售相同外觀電動剪刀之可能 性極高,尚難僅憑此巧合即驟斷下游廠商遺失之電動剪刀即 係為被告竊取,加以卷內又乏其他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竊取該 電動剪刀之積極事證,資難僅憑張文杰單一指述,驟斷被告 竊取漢振公司下游廠商所有之電動剪刀等情。準此,本院本 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若成立犯罪,公訴意旨認與上 開經本院論罪部分為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 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2024-10-17

TPDM-113-審易-1097-2024101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家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踰越新北市○○區○○路0號金 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應更正為「剪斷新北市○○區 ○○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綑綁之鐵絲而推開 側門進入」。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家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 代理人柯詩恩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現場及扣案物照片、監 視錄影畫面、6067-TN號車輛軌跡」。  ㈢所犯法條部分應更正並補充說明為:「就卷內告訴代理人周 國華之陳述及參酌卷內案發現場照片可知,被告與共犯簡河 吉係剪斷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與柱子間之鐵絲而推開側門 進入行竊,此部分應無踰越門窗之行為,而綑綁之鐵絲亦非 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檢察官認被告尚涉同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門窗竊盜未遂部分,容有誤認,應予更正,又 此等僅屬加重條件之增減,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 ㈣累犯應予加重: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科刑執行完 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 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之累犯,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於被告構成累犯之情形,若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故於上開規定修正 前,法院應就具體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相同,倘仍以最低法定 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未遂減輕:被告已著手實行竊盜,然尚未達於既遂之程度, 為未遂犯,既未生犯罪實害,可罰性較既遂犯為低,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同時有刑之加重、減 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 偷盜,足見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明顯薄弱,實 無足取。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 (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打石業、日薪新臺 幣2200元、家中有父母需扶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扣案之電線6捆,為本案被告行竊之標的物,另該案亦扣得 被告與共犯使用之其他行竊工具,均業在本院113年度基簡 字第809號共犯簡河吉判決內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存卷 足佐,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7號   被   告 黃家霖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家霖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 地院)以111年度基簡字第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12年3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 與簡河吉(另案提起公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由 簡河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 )搭載黃家霖及何靜婷(涉嫌共同加重竊盜未遂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新北市○○區○○路0號即金山青年活動中心 附近後,黃家霖與簡河吉便攜帶客觀上得作為兇器使用之剪 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踰越 新北市○○區○○路0號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側門入內後,著手竊 取電線,然於尚未得逞之際,為警察覺上址活動中心內有異 音,入內巡邏時當場查獲簡河吉而未遂,並扣得前開工具及 經裁剪成6段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黃家霖則趁 隙逃逸。 二、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家霖於偵查中之供述、113年7月1日之自白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著手竊取電線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2 告訴人代理人周國華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金山青年活動中心內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遭被告著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簡河吉另案於本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85號案件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活動中心,與證人簡河吉共同著手竊取電線,惟因為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電線照片1組 證明警方於112年8月24日晚間查獲同案被告簡河吉著手行竊時,當場扣得剪線鉗、尖嘴鉗、手鋸刀、鏟子、鐮刀及美工刀等工具,及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 5 被告手機Google時間軸翻拍畫面 證明被告於112年8月24日晚間10時38分許至10時46分許,手機定位顯示在金山青年活動中心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4款之攜 帶兇器踰越門窗竊盜未遂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簡河吉,就 上揭犯行,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 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至扣案之電線6捆(共重約43.95公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承 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 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LDM-113-易-670-202410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俊益 黃任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2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3月6日凌晨2時47 分許前某時,由被告蔡俊益提議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安和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和公司)竊取電線, 被告黃任富應允後,旋由被告黃任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蔡俊益,共同前往安和公司外圍某處 ,先由被告蔡俊益下車巡視安和公司有無人留守後,返回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復由被告黃任富自駕駛座持不詳工具 下車,並跨越安和公司外圍駁坎,進入安和公司廠區內,以 此方式共同伺機竊取安和公司廠區內之電線。嗣因告訴人即 安和公司經理林順在察覺有異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乘坐於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把風之被告蔡俊益而未遂。因認被告蔡俊益 、黃任富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告 蔡俊益、黃任富應為無罪之諭知,所使用之證據自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敘。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合理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再按刑法上之 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 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 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若於著手此項要件行為以前之準備 行動,係屬預備行為,除法文有處罰預備犯之明文,應依法 處罰外,不能遽以未遂犯罪論擬。至竊盜行為之著手,原則 上應以行為人是否已以行竊之意思接近財物,並進而物色財 物為認定之基準,倘行為人尚未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僅 為此項要件行為前之準備行動,則應屬不罰之預備竊盜行為 ,尚難以竊盜罪或竊盜未遂罪之刑責相繩(參照最高法院82 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要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27 號判決意旨)。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順 在(起訴書誤載為謝秉勳,應予更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以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等 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均堅詞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被告黃任富辯稱:當初是蔡俊益提議要去安和 公司偷電線,到現場後伊就下去,結果被對方發現,伊就跑 掉等語,被告蔡俊益辯稱:當天是黃任富找伊過去,到了之 後,伊有下車去上廁所,然後就回車上等黃任富,黃任富一 下車人就不見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黃任富於原審準備程序稱「我去找蔡俊益,他就說我們 去安和公司偷電線,是蔡俊益帶我去的,我對那邊路不熟, 去到那邊之後我就下去,沒有所謂蔡俊益把風,我下去就被 他們發現,我就跑掉了,蔡俊益在那裡我不曉得」、「都還 沒有進去就被發現」等語(見原審易卷第91頁);被告黃任富 於本院則稱我沒有去偷,也沒看到他們財物在那裡,他們工 班就回來追我了等語(本院卷第145頁)。  ㈡被告蔡俊益於偵查中承認有搭乘黃任富的車輛,一同到安和 公司附近,並有下車後返回車上等事實,但否認犯罪,其於 原審則稱「我否認犯罪,我不知黃任富到那邊做什麼」、「 黃任富車停在那邊,我就下車上廁所,然後就上車等黃任富 」(見原審審易卷第93頁、原審易卷第249頁),於本院則稱 「我沒有提議前往安和公司竊取電線,我們只是在安和公司 的路邊,當天我是坐黃任富的車子,我當時下車上廁所就上 車,我不知道黃任富在幹嘛」等語(本院卷第144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林順在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證稱:公 司之前有發生竊案,所以伊於112年3月6日特別提前到現場 埋伏,伊當天差不多凌晨1點到,伊把車停在公司馬路對面 ,等到快2點時,就看到一台車停下來,副駕駛座(指蔡俊益 )先下來一名男子,該人走到前面,去看廠區那邊,看一看 就走回來,之後換駕駛座的人(指黃任富)出來,他手上拿一 個袋子,從草叢那邊進到公司廠區,伊看到他們車子時就已 經報警,後來剛好工班回來,警車也剛好到,伊就趕快跑到 他們車子那邊,然後跟警員說車上有一個,另一個跑進去廠 區內,工班就趕快進去要抓人,結果沒有抓到,伊們就在那 邊擋,結果那個人從馬路邊一直走到旁邊的草叢要出來,看 到伊擋在那邊後又跑進去,後來警察進去找也找不到等語( 見偵卷第55至58、193至201頁,原審易卷第121至129頁)。 觀諸證人林順在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 一同駕車前往安和公司附近,先是被告蔡俊益下車,然後上 車等候,被告黃任富再進入安和公司廠區等情,然證人林順 在之證述,尚不足以認定被告黃任富進去公司廠區後,是否 有接近財物或開始物色財物、翻箱倒櫃之舉。又卷附之監視 器錄影翻拍畫面,固有拍攝到被告黃任富自草叢進入安和公 司圍牆之身影(偵卷第91至92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監視器 畫面,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易卷第118至120頁),然依原 審勘驗結果,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分別進入公司廠區後,雖 有環顧四周之行為,但此舉非無可能是為確認廠區有無其他 人在,而四周查看,核與竊盜罪之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尚屬 有間,其餘如現場照片及警方密錄器畫面等證據,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意圖行竊,而一同駕車至安和公司 ,被告黃任富並將所駕車輛停在安和公司附近,且被告蔡俊 益、黃任富二人均有下車,而被告蔡俊益為警方於該車副駕 駛座所查獲等情,仍無從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有搜尋財 物之著手竊盜之行為。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黃任富從駕駛座下來,有拿一個袋 子,並從草叢進入安和公司廠區,且被告黃任富於偵訊時稱 :我下車巡過後發現沒有電纜可偷等語。然查,被告黃任富 於偵訊時該供述之重點為:我有去該處,也有進去廠區,但 沒有偷到,其他則稱我不知道、怎麼會這樣,我也莫名其妙 云云(見偵卷第195頁),可見被告黃任富供述之真意並非其 有搜尋財物卻未發現而未遂。退步言,縱認被告黃任富上開 陳述,係承認有搜尋財物但未發現有電纜線可偷。然綜觀被 告蔡俊益、黃任富或黃任富於警詢、偵訊,或原審、本院均 否認有著手搜尋財物之行為,且卷內並無適切之證據足以佐 證被告二人已有搜尋財物之著手竊盜,甚至檢察官起訴書亦 未記載被告二人有搜尋財物之著手行為,僅認被告二人「伺 機竊取」,此有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被告二人抵達安和公司 之前,證人林順在早有埋伏,且被告黃任富下車後不久,安 和公司工班即返回公司及警員亦接續到場,被告黃任富下車 後,是否有足夠之時間搜尋財物亦有可疑。是上訴意旨持被 告黃任富偵訊時之上開供詞,作為被告等人共同行竊業已達 著手階段,其證據證明力尚有未足,無從使法院達到被告等 人確已著手行竊之確切心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俊益、黃任富已著手行竊,難以遽論 其等被訴竊盜未遂之罪,是被告蔡俊益、黃任富被訴之犯罪 不能證明,原審為被告蔡俊益、黃任富無罪判決,並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證據,猶執陳詞,指摘原審之無 罪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鄧定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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