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竊盜罪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李國暉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 1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李國暉(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  ㈠抗告人持有兩執行指揮書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⑴ 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7年執更丁字第349號,定應執行12年 ,係依據彰化地院107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以下稱甲案) ;⑵彰化地檢執行指揮書106年度執丁字第1241號,定應執行 4年6月,係依據彰化地院105年度訴字第958、962號、105年 度易字第936號等判決(以下稱乙案)。然乙案係於民國106 年2月4日判決確定,甲案係於107年1月31日由彰化地院107 年度聲字第148號裁定而生實質確定力,而甲、乙二案中之 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為105年10月18日(即甲案附表編號1之 罪),而乙案於判決時即定應執行4年6月,但乙案判決附表 各罪除編號4-1及4-2號二罪分別於105年10月19日及105年10 月23日所犯,在甲案最早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後所 犯,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外,其餘乙案判決附表13罪之犯罪日 期,揭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之前,符合數罪併罰定刑要件 ,且於甲案合併定刑裁定時,乙案各罪皆已判決確定,檢察 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於抗告人有利不利之 情形一律注意,擇定有利於抗告人之定刑組合。  ㈡原本的定刑方式,甲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附表編號19毒 品罪的11月即定刑下限,上限則為甲案附表共27罪的刑期加 總共14年4月;而乙案各罪中之最重宣告刑為10月即定刑下 限,上限則為乙案中共15罪的刑期加總共10年3月,乙案定 應執行4年6月約為上限的45%,而甲案定刑12年約為上限的8 成以上,顯見甲、乙二案定刑之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實質 平等原則相差甚大,甲案原本的裁定12年係明顯不利於抗告 人。若採取抗告人所主張,將乙案附表編號4-1及4-2分別判 處7月、10月之罪,單獨抽出合併定刑,其餘乙案13罪與原 本甲案中的27罪加總共40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受法 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且罪責相當原則涉 及對犯罪行為人之人格的評價,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 應有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且該40罪犯罪時間密接集中於10 5年4月至9月間,其中竊盜犯行34次、施用毒品6次,罪數雖 多但行竊手段相仿,竊得財物價值非鉅,而施用毒品係傷害 自身健康,法益總體侵害程度尚非嚴重,且與所犯複數竊盜 罪具高度關連性,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則應可酌定較 低應執行刑期。  ㈢和抗告人有同樣情況,犯行類似、時間密接之罪,被分拆至 不同應執行刑,導致責罰的過度評價,法院審核認為應准予 重定應執行刑的判例如下⑴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872號 裁定;⑵臺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582號裁定;⑶臺南高院112 年度聲字第547號裁定;⑷花蓮高院112年度抗字第46號裁定 ;⑸高雄高院112年度聲字第369號裁定供鈞院參考。綜上一 切所陳,抗告人所涉犯複數竊盜及毒品罪,犯行類似、時間 密接集中於105年4月至9月間,且該40罪之犯罪日期皆於所 涉案件絕對最初判決確定日105年10月18日之前,如今拆分 不同定刑組合需接續執行合計共16年6月刑期,如實質考量 有無過度評價、比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受刑人復歸社會 可能性,則抗告人應有可能受到更低裁定之應執行刑期,盼 撤銷原裁定,重新改組搭配,更為較利於抗告人之裁定,期 臻適法兼之救濟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 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 。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 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 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 ,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 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 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 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 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 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 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 ,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 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 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 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 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 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 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 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 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 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 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 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 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 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 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 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73號、第449號、第55 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因加重竊盜等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易字第936 、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下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6年度執字第124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乙 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1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由彰化地檢署 檢察官以107年度執更字第34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在案(即甲 案),而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乙案除犯罪日期晚於105年10 月18日(即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外之其餘數罪 (即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與甲案附表編號 1至27所示各罪,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經彰化地檢 署以本案函文予以否准等情,有本案函文影本(原審卷第7 頁)、上開刑事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16、31、32、35至39、53至13 1頁)。  ㈡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其目的在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 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透過重新裁量之刑罰填 補受到侵害之社會規範秩序,而非絕對執行累計宣告刑,以 免處罰過苛,俾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為一種特別量刑過程, 是受刑人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 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 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此,本件抗告人所犯甲案、乙 案附表所示已裁判確定之各罪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甲 案附表編號1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49號判決 ,其確定日期為105年10月18日,且甲案附表編號1至27所示 各罪之犯罪日期均於105年10月18日前,是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前依檢察官聲請就甲案附表所示各罪,以107年度聲字第1 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即生實質之確定力。 又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雖合與甲案所示各罪 合併定應執行刑,然乙案附表編號1至3、5至8所示之罪既與 乙案附表編號4-1、4-2所示之罪為同案起訴、審判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8、962、1068號、105年度 易字第936、1150、1181、1220、1226號判決處刑,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在案,且抗告人於各該案中已分別 獲有減少有期徒刑5年9月、2年4月之利益,若將乙案上開附 表所示之罪單獨抽出與甲案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刑,並非必 然更有利。況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酌 定之理,縱重新另為改組搭配定刑,非必然有利於抗告人, 自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否則只要是多數定應執行裁定 ,予以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組合,恆有可能得出較低之 定刑下限,如僅以此為由,率予准許重新定應執行刑,顯有 害於法的安定性,自非的論。  ㈢又本件法院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確定後,已生實質之確 定力,已如前述,且甲案、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均已經給 予相當寬減刑度之恤刑利益,則甲案、乙案所各酌定之應執 行刑,既已將各罪及其宣告刑合併斟酌,在內部界限之範圍 內,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而達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並無對抗告人更不利之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情事 。且參酌甲案、乙案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16年6 月,與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之30年上限尚有一定差距 ,客觀上觀察抗告人並沒有因上開甲案、乙案而遭受顯不相 當責罰之特殊情形,致陷於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 目的,亦無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或再 審程序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以致原定刑之 基礎已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 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之例外 情形,自應受一事不再理之限制,不得任由抗告人事後依其 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案、乙案附表所示各罪任意加 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 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㈣綜上所述,上開定應執行刑之甲案、乙案均已確定,即已發 生實質確定力,又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 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 之必要。從而,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該署113年9月10日彰檢 曉執丁113執聲他1284字第11390451940號函否准抗告人重新 合併定刑請求之執行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原審據此認抗 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2025-01-17

TCHM-114-抗-23-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婷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本院 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紀婷婷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名,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宣告刑,並為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罰金 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即附件二)移請併案審理 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即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犯罪事 實,為社會事實完全相同之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 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關於「賴翰緯 」之記載,應予刪除。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辦 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6關於「五月花面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⒊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併 辦意旨書之附表「竊得財物」欄編號7關於「五月花極柔秀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 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⒋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移請 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  ㈡證據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 名稱」欄編號2關於「告訴人賴翰緯」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害人賴翰緯」。⒉補充:被告紀婷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自白。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竟仍不 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經濟困難,即擅取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管領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對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 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但未能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併考量其各次竊得 財物均屬消費物品,價值尚非高昂、徒手竊取之手段尚屬平 和,與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門市小姐, 離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自陳患有強迫症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衡酌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時間 相距間隔甚近,侵害法益雖非均屬於同一人,然其竊盜之犯 罪手法並無二致,屬同類財產犯罪之反覆實施,乃本於罪責 相當性之要求,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 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 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乃就其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紀婷婷竊盜所得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各編號與㈡至㈣所示之物品,核屬其本案 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1至8及㈢、㈣部分所示之物品,均未扣案,且既無實際合 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此部分所犯各該罪項下 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 編號9及㈡部分所示之物品,則業經警方扣押後分別合法發還 告訴人趙德志、被害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 偵2000卷第43頁,偵5782卷第27頁)在卷可稽,此等部分即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惠珍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1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2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伍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3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壹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5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叁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6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貳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壹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7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叁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壹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壹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貳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8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壹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貳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壹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暨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波蘿麵包肆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竊盜犯行 紀婷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潔袖珍面紙3入貳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0號                   113年度偵字第5782號                   113年度偵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8724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00號之寶 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 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 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 、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 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員賴翰緯 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上情。 (三)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後放入 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俊成發覺 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 (四)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 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帕2 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 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 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趙德智、賴翰緯、廖俊成、余明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紀婷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犯罪事實 (一)、(二)、(三)、( 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 1、告訴人趙德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賴翰緯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廖俊成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余明駿於警詢時之指訴 1、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竊取物品遭竊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4、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竊取財物之事實。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88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2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4張 1、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如附表之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二)之時、地,徒手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三)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廖俊成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四)之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余明駿所管領,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紀婷婷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三)(四)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12次竊盜犯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一、(一)扣案 之系爭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 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 ,已發還予告訴人趙德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餘所竊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一、(二)扣案之系爭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 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已發還予告 訴人賴翰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事實一、( 三)、(四)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63號   被   告 紀婷婷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洪股)審理之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    5782、5360、8724號起訴書。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    (洪股)。 (三)原起訴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位在新北市○○區○○○ 00號之 寶雅淡水中正店內,徒手竊取趙德智所管領,放置在商品 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 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經調閱監 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⒉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在商 品貨架上袖珍包柔紙巾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2包、舒潔手 帕3包、鹼性離子水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手提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 店員賴翰緯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獲上情。   ⒊於113年1月13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 號之 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源德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上波蘿麵包4個(價值共計112元),得手 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廖 俊成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獲上情。   ⒋於113年3月16日12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淡水成功店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商品貨架上舒潔袖珍面紙3入(2個)、舒潔迪士尼紙手 帕2個(價值共計68元),得手後放入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 ,未經結帳即行離去。嗣店長余明駿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 錄影器畫面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紀婷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19日20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寶雅門市 ,徒手竊取該店店長趙德智管理置放在櫃架上之舒潔袖珍包 面紙10抽26入共3包、五月花及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共2 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 ch 18片10用23公分共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 28公分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929元),得手後放入隨身 攜帶之袋內隨即離去。嗣經該店店長趙德智發覺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被告紀婷婷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趙德智警詢時之指訴。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 署勘驗報告1份。 (四)本署113年度偵字第2000、5782、5360、8724號起訴書1份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公務電話紀錄2紙。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紀婷婷前因竊盜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2000、5360、5782、8724號案件提起公訴,經貴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168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之竊盜罪嫌, 與前開起訴案件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7號之事實同一,應為前 案起訴效力所及,是本案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案之犯罪事 實有同一案件關係,為事實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盧 惠 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竊得財物 1 112年12月9日20時12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價值共計198元) 2 112年12月12日19時24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5包(價值共計740元) 3 112年12月13日19時55分許 康乃馨御手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春風袖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價值共計580元) 4 112年12月14日20時21分許 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樂品醫用口罩5枚-成人1包、春風袖珍面紙10抽36入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蕾妮亞零觸感特薄羽感棉14片1包(價值共計810元) 5 112年12月15日20時8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3包、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價值共計694元) 6 112年12月16日20時33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舒潔Viva抽取式廚房紙巾110抽3包1包、蘇菲極淨肌原生棉0.1潔翼10片3入23cm1包、五月花面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1包(價值共計794元) 7 112年12月19日20時29分許 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3包、五月花極柔秀珍包面紙10抽36入1包、舒潔長包面紙10抽15入1包、蘇菲彈力貼身Happy catch18片日用23cm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4片量多28cm1包(價值共計929元) 8 112年12月20日20時30分許 舒潔長包紙手帕10抽15入1包、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2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26入1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1包(價值共計515元) 9 112年12月22日20時39分許 五月花極柔袖珍包面紙10抽36包3包、舒潔袖珍包面紙10抽30入2包、康乃馨御守棉超薄柔棉16片量多25.5cm1包(價值共計610元)

2025-01-17

SLDM-114-審簡-3-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名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88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09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名埕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hole帆布小號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劉名埕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6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並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為佐證,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構成累犯。然本 案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 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及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 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 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花用或已棄置 ,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 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冷氣裝修工,月 入約新臺幣(下同)4至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chloe帆布小 號手提包1個,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然尚未能 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審 易卷第68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 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 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85號   被   告 劉名埕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名埕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士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3日19時21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B1 2nd Street商店內,乘無人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綺茵所管領而陳列在貨架上之chlo 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9000元), 得手後,將該手提包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 嗣李綺茵發覺上開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綺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名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綺茵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22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上開chloe帆布小號手提包1個,未結帳即離開上址商店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名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 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 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2年5月4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 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上揭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建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歐 順 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審簡-1498-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欽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3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105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智欽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許智欽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8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 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 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 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UA防曬乳1瓶之行為,係 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9頁),尚未使告訴人受 到重大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 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 臨時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領有中度身心 障礙手冊、為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見偵卷第 19、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 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業如上述,本院審酌被告中 度身心障礙人士,因一時失慮而罹犯刑章,暨前述犯罪動機 及上揭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悔悟,應無再犯 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 被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 ,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命其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被 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 予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查獲 而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 3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39號   被   告 許智欽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紘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智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0日21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 民族西店)店內,徒手竊取經理程清標所管領,放置店內貨架 上肌研保濕精華乳1瓶、Lovita瑪卡膠囊食品2瓶、善存男性 綜合維他命1瓶、日本花王涼感濕巾1包、GATSBY操澡濕巾1 包、NIVEA MEN爽身乳膏1瓶、三花紳士休閒襪2雙、SKIN AQ UA防曬乳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491元),藏放於衣 服口袋內。嗣經店員郭晉煒發覺許智欽形跡可疑上前詢問, 許智欽則往店外逃跑,郭進煒從後追趕並攔阻其離開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程清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智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 手竊取告訴人程清標管領, 放置在商品貨架上之上開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程清標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 竊取放置在商品貨架之上開 物品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查獲照片1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物品未經結帳即放入衣服口袋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智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扣案之物品,已發還予告訴人程清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7

SLDM-113-審簡-1501-2025011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09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彥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彥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 為:  ㈠於民國113年6月3日凌晨0時16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 段000號3樓轉運站充電區,明知趙苡翔放置在該處之MUJI品 牌紙袋內之物品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紙袋後離去, 至上揭充電區附近之廁所,經其翻找後認為紙袋內無值錢物 品,即將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充電線1條、上衣及褲子各1 件)扔棄在廁所內。嗣趙苡翔發覺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吳彥熙始帶同警員至其扔棄 處尋獲前開紙袋及內置物品。  ㈡另於113年7月12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 下街Y16出口處,明知施懿軒放置在該處之斜背包(內有施 懿軒之皮夾、現金2700元)、放置攝影器材之空背包(內無 其他財物)均係他人所有,仍徒手竊取前開斜背包、空背包 後離去,至其他處所翻找財物,最終將斜背包內皮夾放置之 現金新臺幣2700元取走,且將前開斜背包、皮夾、空背包隨 處扔棄。嗣施懿軒發覺後先在附近自行尋回斜背包、空背包 ,繼由警方通知有民眾拾得其皮夾,經施懿軒報警處理,為 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吳彥熙。 二、案經趙苡翔、施懿軒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參酌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 易字卷第30至31、35至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苡翔於 警詢、證人即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113偵15509卷第23至24頁,113偵17172卷第27至28 、37至38頁)。事實欄一、㈠部分,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113年6月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號3 樓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扣案物品照片1張在 卷可佐(見113偵15509卷第25至27、31、33至39頁);事實 欄一、㈡部分,則有臺北市大同區臺北地下街Y16出口處現場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之照片2張、告訴人施懿軒偵查時庭呈 之記帳內容與提款紀錄1份附卷可憑(見113偵17172卷第9、 43至45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是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檢察官雖 認為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就本次竊盜犯行,已著手破壞告訴 人趙苡翔對於該財物之持有,取走後並攜至其他地點翻找財 物,而已建立自己對於該財物之持有關係,當認被告所為已 屬竊盜既遂,至被告事後認為無值錢財物而將之扔棄,實屬 被告事後處分之行為,並無礙被告本次竊盜既遂之認定。因 此,檢察官之認定容有未洽,惟因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 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 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憑藉己力滿足生活所需,反而伺 機尋找他人財物下手行竊,法治觀念淡薄,應予相當之非難 。惟念及被告已經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已尋 回發還予各該告訴人,犯罪所生損害不至擴大;兼衡被告如 卷內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紀錄之素行,各次行為之犯罪 手段、所獲利益、各該告訴人之損失,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財物,已由其帶同警員尋獲後 發還予告訴人趙苡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證,爰不為 犯罪所得之沒收。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財物,除 告訴人施懿軒自行或民眾尋回之部分,不為犯罪所得之沒收 外,就其實際取得之現金2700元,為其享有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之該次犯行,尚竊得告訴 人施懿軒所有之行動硬碟1個,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罪嫌等語。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 告訴人施懿軒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查時之證述,為其論據基 礎,但此部分犯行始終為被告堅詞否認,而卷內除告訴人施 懿軒單一指述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自難僅憑告訴人 之指述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關於事實欄一、㈡論罪科刑部 分,屬同一竊盜行為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SLDM-113-易-872-20250117-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5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26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 現金7萬5000元」等詞,應予刪除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 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核與 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 ,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毒品 、詐欺、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 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 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 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受損害 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 2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粗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竊取被害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現金均 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陳在卷 (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 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 而杜僥倖。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所有之 提款卡、健保卡、身分證各1張及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 份),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遭被告丟棄等情,亦據 被告供在卷(見本院審易卷第90頁),考量告訴人可透過掛 失止付或重新申辦等程序,使該等提款卡、健保卡及身分證 失去效用,另安眠藥係屬個人物品,非一般人均得使用,且 數非多,價值不高,並權衡估算追徵所造成之勞費,亦與訴 訟經濟有違,堪認此部分之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此等物品毋庸宣告沒收及追 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 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551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4月22日12時40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前,徒手竊取丙○○放置在 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上IPHONE11 Pro手機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現 金7萬5000元、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郵局提款卡1張、 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得手 後,旋即離去。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 影像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丙○○放置在上開車輛之上揭財物,惟辯稱:伊只偷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伊承認、其中錢包有幾百塊,但裡面沒有現金7萬5000元等語。 2 告訴人丙○○於警詢時 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丙○○於上開時、地財物遭竊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刑案照片41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丙○○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 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竊取現金7萬5000元,惟此為被 告所否認,僅自承竊取手機、郵局提款卡、雙證件、側背包 等語,而本案並未扣得上開告訴人丙○○所稱失竊之現金,又 無監視器影像畫面攝得或目擊證人證稱告訴人丙○○遭竊之現 金,僅有告訴人丙○○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 確有竊取告訴人之現金7萬5000元,是尚難僅依告訴人丙○○ 之指訴情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僅被告所竊取財物品項、數 目不同,應為同一案件,自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是否沒收 1 IPHONE11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 是 2 側背包1個(價值1,299元) 是 3 錢包1個(內有現金500元) 是 4 郵局提款卡1張、健保卡1張、身分證1張、安眠藥1袋(藥量:1個月份) 否

2025-01-17

SLDM-114-審簡-15-20250117-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TIKA(中文名:蒂卡) 原居雲林縣○○鄉○○村0鄰○○路○○ 巷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TIKA(中文名:蒂卡)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NTIKA(中文名:蒂卡,下稱蒂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0月30日12時10分許,在 雲林縣○○鄉○○村○○街00○0號內,徒手竊取吳許碧珠所有之現 金新臺幣3,000元得手。嗣經吳許碧珠發覺遭竊,調取監視 影像紀錄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蒂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緝卷第 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許碧珠之子吳志松於警詢時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6至8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偵卷第10至12頁背面)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刑事 案件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為外 籍移工、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國 小畢業、職業為看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3,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港簡-20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武賢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武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武賢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次按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 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 載(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 解釋及第67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故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若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  ㈠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分別確定在案,此有附表各罪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 。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6、7所示之罪,其所處之刑不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2、8所示之罪刑則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 聲請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提出定應執行 刑之聲請,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 稽,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 刑,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爰參酌受刑人經本院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表示無意 見,暨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時間、犯罪型 態、罪質、手段、目的、損害情節等,兼衡刑罰衡平之要求 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表:受刑人林武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攜帶兇器竊盜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27日 111年11月28日 112年4月2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7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判決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12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89號 112年度易字第445號 確定日 112年8月7日 112年8月7日 113年1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暫執行徒刑6月1罪完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偽證罪 加重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12年4月10日 112年5月25日 112年6月7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2號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979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判決日 112年11月29日 112年11月29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2年度訴字第517號 113年度易字第387號 確定日 112年12月26日 112年12月26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2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7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56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021號)。 編   號      7 8 以下空白 罪   名 攜帶兇器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5月22日 112年7月間某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44號等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1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判決日 113年2月27日 113年8月29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易字第1774號 113年度易字第675號 確定日 113年4月17日 113年10月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助字第794號(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4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11號。

2025-01-17

ULDM-113-聲-889-20250117-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几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50號),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几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蛤蜊參拾柒臺斤、紅色塑膠桶壹個及電纜線壹 佰米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几文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劉蜀筑所有之雲林縣○○鄉○○村○○○0 ○000地號魚塭旁之倉庫,見倉庫無上鎖有機可趁,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倉庫內,徒手竊取 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價值共計新臺 幣【下同】5萬2,135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 開。嗣劉蜀筑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几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蜀筑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3至45頁),並有現場 照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4張(警卷第11至33頁)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1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於113年8月11日觀護結束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表 示:對於本案無意見,請法院依法處理就好等語(本院易字 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蛤蜊37臺斤、紅色塑膠桶1個及電纜線100米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蛤蜊自己吃完 了,電纜線賣掉了等語(偵卷第70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晉展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ULDM-113-簡-286-2025011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棋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棋譽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棋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 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中附 表編號19、20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附表所示 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例 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附卷可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附表各罪 曾經合併定刑所形成之內部限制為有期徒刑7年8月,及附表 編號1至2、7至9、31所示各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手法 、侵害法益及罪質均相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11月至1 12年3月間;附表其餘所示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竊盜罪 ,各罪之罪質相同,併參酌各罪之犯罪時間介於111年8月至 112年3月間,且受刑人於聲請書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 之意見,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典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瑄萱 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4月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797號 112年5月23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日 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8月2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5月1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494號 112年6月14日 4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2日 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5日 7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7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1號 112年8月24日 8 施用第一級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9日 9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1日 10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19日至20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3號 112年8月29日 11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2號 112年8月30日 1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28日 13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5號 112年8月30日 14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1日 1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16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2年7月31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74號 112年8月30日 17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0日 1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1月30日 19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2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738、739號 112年1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660、738、739號 112年12月20日 20 加重竊盜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2月23日 21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2月20日 22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23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6日 24 竊盜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8日 25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28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 112年8月24日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715號 (聲請書誤載為「113」年度,應予更正) 112年9月27日 26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2日 27 竊盜罪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6日 28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1日 29 竊盜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30 竊盜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9日 3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112年3月7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3月5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83號 113年4月11日 備註: 1.編號1至2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編號3至6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3.編號7至9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4.編號11至12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5.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6.編號16至18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7.編號19至20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8.編號21至24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9.編號25至30所示之罪,業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2025-01-17

CTDM-113-聲-1407-2025011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