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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24號 聲 請 人 李林國黛即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董事長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條 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 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民國67年 8月3日北市教四字第三一二八六號設立許可有案,並聲請本 院登記處於113年8月14日核准發給113證他字第001268號法 人登記證書(本院卷第39頁)。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 分條文,並提請第十二屆董事會113年11月25日113年度第二 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以114年1月3日北 市教終字第11330237751號函同意,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 育文化基金會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而依法請求裁定 如附件所示之捐助章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李克竣教育文化基金會捐 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核與民法、財團法人法 關於財團法人之規定及立法精神均無牴觸,本件聲請人聲請 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2025-02-10

TPDV-114-法-24-2025021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聖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湛然寺捐助暨組織章 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之處分者,以 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依民 法第63條規定為聲請者,係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 ,而聲請變更財團之組織。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 ,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 「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 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如不屬於上 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 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故財團法人辦理章程變更 事宜時,應依上述規定,或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 可,或向法院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之裁定,因其 事項之不同,而為不同之聲請程序(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 第3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湛然寺之董 事長,該財團法人於民國46年11月27日報經臺南市政府核備 設立,並經本院於103年12月12日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因應 業務需要,於113年12月19日經第5屆第1次董事會議決議通 過修正捐助章程共14條如附件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 條之規定,請求裁定准為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台灣省 台南市湛然寺法人登記證書、113年12月19日第5屆第1次董 事會會議紀錄暨新、舊捐助章程條文、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 市湛然寺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各1份為證。惟其聲請准 予變更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南市湛然寺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修 正後條文第1條之變更係法人名稱;第4、6、7、8、9、10、 11、13、15、16、27條之變更係將原條文之文字稍作修正、 調整;第12條之變更係修正退寺及撤銷信徒資格,上開條文 之變更均難認與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 不具備」或「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有關,揆諸前 開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均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之 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2025-02-08

TNDV-114-法-10-2025020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法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蕭崇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 利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第十三 條准予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 署職工福利會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第13條業經 董事會決議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 63條規定,請求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 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第13條如附表修正後欄所示,業據 提出法人登記證書、宜蘭縣政府113年10月18日府勞授文行 字第1130175962號函、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 職工福利會第12屆第7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及簽到簿、原捐助 章程、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捐助章程新舊條文對照表等件為 證,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羽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欣宜 附表:財團法人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職工福利會捐助章程 第13條 修正前 修正後 本會因業務消滅解散清算後所剩餘財產,應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所有,不得以其他任何方式分配任何企業或個人。 本會因本分署宣告破產或因業務消滅,致本會必須解散時,所賸餘福利金,除依職工福利金條例暨施行細則辦理外,不以其他任何方式分配任何企業或個人。

2025-02-08

ILDV-113-法-28-202502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7號 聲 請 人 鄭明輝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感恩聖仁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感恩聖仁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感恩聖仁社會福利慈善基 金會(下稱感恩聖仁基金會)之董事長,感恩聖仁基金會於 民國108年11月19日報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設立,並經本院准 予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簿第79冊第17頁第1309號)。茲 因業務需要,經董事會第2屆第5次會議決議,修訂捐助章程 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共1條,爰依民法 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感恩聖仁基金會新 、舊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第2屆第5次董事 會議事錄、衛生福利部114年1月10日衛授家字第1140002049 號函及本院法人登記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感恩聖仁基 金會變更後之捐助章程合於相關法令之規範,且經衛生福利 部同意辦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 請人為感恩聖仁基金會之董事長,為利害關係人,其聲請准 予變更感恩聖仁基金會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條文 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 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07

TNDV-114-法-7-20250207-1

司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林永承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南天門太子行宮組織 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南天門太子行宮組織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 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應以財團之組織不完 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聲請法院變更其組織 者,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次按捐助章程 變更之擬議,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 行之;董事會之特別決議為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高之規定 者,從其規定,財團法人法第45條第2項第1款、第1項第2款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嘉義市南天門太子 行宮(下稱財團法人)之董事長,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2月8 日第12屆第13次董監事會會議通過變更組織章程,因該財團 法人之組織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爰依民法第62條、63條 之規定,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該財團法人組織章程如附件新舊 條文對照表修正後章程條文欄所示之內容,業據提出嘉義市 西區區公所114年1月7日嘉市○區○○○0000000000號函、第12 屆第13次董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新舊組織章程及新舊 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聲請人之聲 請,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 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2-07

CYDV-114-司法-1-202502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進鄉 上列聲請人聲請法人捐助章程變更事件,雖已據繳納聲請費新臺 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非 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等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 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限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再行補繳5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景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5-02-07

KSDV-114-法-1-202502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4號 聲 請 人 季麟連即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董事長 代 理 人 簡易淳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第三章第六條、第九條、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及第四章第十三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 表修訂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第三章第七條及第六章第二十四條 ,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修訂後內容欄所示之內容;第四章第 十五條及第五章第十九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三對照表修訂後內容 欄所示之內容。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為維持財團之目 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 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同法第63條亦有明定 。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就財團之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或 變更其組織者,應以財團組織(如董事會或監察人等)不完 全或重要管理方法(如董事或監察人之任免、董事會執行事 務之決議、財團財產之管理等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 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董事 長,該會之捐助章程業經董事會分別於民國113年3月11日、 113年10月1日、113年11月26日決議修正如附件一至三對照 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  ㈠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 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以76年9月16日(七六)輔興字第五 二六一號函許可設立,並於76年11月9日完成設立登記;嗣 於111年6月28日變更登記,由本院登記處於111年7月5日發 給法人登記證書(111證他字第001043號,登記簿第52冊第2 1頁第1231號)後,先於113年3月11日召開第11屆第4次董事 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 報退輔會以113年5月21日輔服字第1130036045號函備查在案 ;復於113年10月1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修 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報退輔會以113 年10月25日輔服字第1130078209號函備查在案;再於113年1 1月26日召開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修正捐助章 程如附件三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函報退輔會以113年12月   17日輔服字第1130092125號函備查在案等情,有財團法人榮 光社會工作基金會之法人登記證書、第11屆第4次董事會議 記錄(含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第11屆任期中董事名冊 及願任任期中董事同意書)、第11屆第5次董事會議記錄( 含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第11屆第5次臨時董事會議 紀錄(含臨時董、監事聯席會議簽到冊及董事代為出席會議 委託書)、修正前後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訂前後對照表及 上開退輔會備查函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榮光社會工作基金會捐助章程 (下稱捐助章程)如附件一至三對照表所示之內容,即對照 表修訂後內容欄之第三章「組織與管理」第六條、第七條、 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董事會 職權及組織(包括董事人數及其推舉或遴聘方式)、監察人 組織(推舉或遴聘方式)、推動會務工作人員組織(包括職 務員額、有給職及出缺或辭職時之遴選);第四章「會議」 第十三條、第十五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董事會議列席人 員、關於重要事項之議決程序、作成紀錄後之必要處置(包 括處置期限及相關行為);第五章「基金管理」第十九條部 分,乃對該財團法人不動產物權之處分或設定負擔;第六章 「附則」第二十四條部分,乃對該財團法人章程之變更程序 等相關事項進行修正、增補、整併或刪除,或屬完備財團之 組織及其重要管理方法,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及保存其財產 ,核與該財團法人設立之目的及財團法人法之立法精神並無 違背,亦未抵觸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變更上 開章程條文,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

2025-02-06

TPDV-114-法-4-20250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克勉即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之董事 長 代 理 人 林玉梅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捐助章程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教團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 條文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 教團董事長,該財團法人前經報奉內政部民國89年11月4日 台(八九)內民字第八九○八七○三號函設立許可有案,並聲 請本院登記處於89年11月28日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登記 簿第92冊、第21頁第2368號)。因業務需要修正捐助章程部 分條文,並提請第七屆董事會113年11月25日至29日113年度 第二次會議決議通過,復經內政部以114年1月17日台內宗字 第1140003694號函同意,變更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 而依法請求裁定准為必要之變更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補充變更財團法人天主教會台灣地區主 教團捐助章程如附件修正條文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 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 請補充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2025-02-06

TPDV-114-法-19-2025020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5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梁碩瑋 非訟代理人 謝和杰 上列聲請人請求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 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得依上開 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以捐助人、董事、主管 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尚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 為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提升縣內教育推廣活動因素, 需增加董事成員,經聲請人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第6條 規定,將董事會組成人數由7人增為9人,爰依法聲請變更捐 助章程等語,並提出聲請人第2屆第15次董事會會議紀錄、 修正後捐助章程、新舊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新竹縣政府教 育局114年1月6日函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財團法人陽光璞玉教育基金會,然依首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不得由財團法人自行為之,而應分 別情形由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向 本院聲請,故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且性質上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2-05

SCDV-114-法-5-202502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法字第1號 聲 請 人 劉侃(即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會捐助章程第六條,准 予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 金會於民國102年3月5日經屏東縣政府核准設立,並經本院 登記處於同年月6日登記在案(登記簿第22冊第15頁第476號 ),發給法人登記證書。茲因該財團法人於113年12月10日 召開第4屆第12次董事會議,決議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詳如 附表所示),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爰依法聲請裁 定准予變更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 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 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 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董事會 議紀錄、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 8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216345號函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2年 度法登財字第1號設立登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徵詢主管機關屏東縣政府之 意見,據其函復略謂:本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業經其以前 開114年1月8日屏府社長字第1130216345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等語,有屏東縣政府114年1月23日屏府社長字第1145014764 號函在卷可憑。查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畢嘉士社會福利基金 會此次修正捐助章程第6條,主要係將董事任期由3年改為4 年,經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無違背,亦與民法有關法 人之規定不相牴觸,聲請人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其聲請 裁定准予變更,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附表: 修正前條文 修正後條文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三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如任期屆滿董事長不為改選(聘)時,由董事推選一人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議改選(聘)之。 第六條 董事均為無給職,其任期為四年,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如在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董事會遴聘之,惟其任期以補足原任董事之任期為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2025-02-05

PTDV-114-法-1-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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