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思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
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思婷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61、74頁),且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為憑(警卷第27-10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
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
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仍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
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
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否認具有犯意
,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
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
預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其涉犯詐欺罪嫌,並經
告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匯入詐欺贓款,惟被告仍主
張:本案帳戶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申辦的,其後本案帳戶
遭警示,對方也不再回應,我才知道自己被騙,我不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7-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再次經告知其所涉犯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等,
但被告仍始終堅稱:我是聽信對方的話去工作,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工作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23
-24頁),從而,偵查中並非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然被
告於偵查中顯然係否定自己存有抱持其帳戶即便供作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僥倖、容任之不確定故
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自白。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為3
人,暨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之報酬
,係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持卡提領之金錢,即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交易摘要」用「自動櫃員機」支出的金錢等語(院
卷第62、75-76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上開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共計為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8,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2萬8,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
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吳○梅之女婿,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吳○梅佯稱:要借錢投資做生意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3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8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4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12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2 張○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起,假冒張○河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張○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3 邱○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假冒銀行及偵查隊人員,致電邱○娥向其佯稱:其遭冒名申請貸款、涉嫌洗錢,需配合處理云云,致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6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通話紀錄(警卷第177-18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17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113年7月11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13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3日 9時8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59頁〉) 113年7月14日 9時2分許 50萬元
HLDM-113-原金訴-210-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