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簡廷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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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子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子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列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必須經受刑人之請求,始為 合法。倘檢察官未經受刑人請求,逕聲請法院就受刑人所犯 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者,所為聲請即非適法 。 三、經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 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1年1月3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固非無見。惟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 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 50條第1項但書第3、4款所示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 必須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遍查卷內均無受刑人出具之請求檢察官就附表 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資料,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 ,應認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受刑人潘子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1-23

HLDM-114-聲-10-20250123-1

聲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饒明峰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於假 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家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饒明峰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 項:一、禁止對被害人許○云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 許○云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饒明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等案件,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送監執行中,經法務部矯 正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並命受刑人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 至6款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1、2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 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 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 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㈠禁止 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 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 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㈣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 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 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㈤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㈥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 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104年12月25日以104年度聲字第8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1年,其中受刑人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本院10 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此部分受刑人係對 其同居人許○云所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 暴力罪;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5年 5月20日以105年度聲字第3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其中受刑人因對許○云犯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 5年12月6日以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受刑人提報假釋後,①、③部分再經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 6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嗣受刑人因前開案件 入監執行後,法務部矯正署業於114年1月16日核准假釋,有 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7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 訴字第17號判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4年1月16日 法矯署教字第11301989781號等在卷可稽。本院為前開執行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屬正當。又因受刑人前開執行案件包 括家庭暴力罪、違反保護令罪,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本院 斟酌卷附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 、戶籍謄本、家暴受刑人出監後居住狀況調查、法務部○○○○ ○○○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直接調查報告表、家暴犯 犯案情節及輔導/治療摘要紀錄表、個案輔導紀錄、家暴犯 各案綜合資料表等資料,並命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期間 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

2025-01-22

HLDM-114-聲保-12-20250122-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邱○娥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吳思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21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1

HLDM-113-原附民-167-20250121-1

原交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貴 選任辯護人 廖學忠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金貴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4時30分至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花 蓮縣○○鄉○○○路0段住處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即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9時4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18分許,行經花蓮縣 瑞穗鄉台九線260公里500公尺處,與林○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1時37分許,對李金貴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金貴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15-23頁、偵卷 第19-21頁、院卷第57、61頁),且有車籍駕籍查詢資料、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 卷可稽(警卷第33-49、55-72、77-79頁),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被告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原交易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 元確定,於110年10月13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3-3 5頁、院卷第13-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 犯之犯罪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 相同,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足徵被告確有 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 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護人固為被告之利益主張: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減 輕其刑等語。惟查,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 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 請警方前往處理」等語(警卷第51頁),惟此所謂被告報明 「肇事人姓名及地點」,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機車在上開 地點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乙事而言,至於被告不能安全駕駛犯 行部分,經本院函詢鳳林分局被告酒駕是否符合自首要件, 其函覆略以:員警對被告進行酒測前與被告談吐過程中顯有 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方才詢問被告是否有於車禍前飲酒, 後被告坦承其約於車禍前當日下午有飲用酒類,警方現場對 被告實施酒測,故被告主動告知酒駕,是在員警懷疑酒駕之 後、酒測之前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113年11月29 日鳳警偵字第113001598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院 卷第41-43頁),由上可知,在被告自承酒後駕車前,到場 員警已從被告在現場時身上散發酒氣之狀況,可合理懷疑被 告有酒後駕車之情事,是被告供承自己酒後駕車,雖屬自白 犯罪,但已與自首要件不合,是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自首減 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酒後騎 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 全之觀念,且本案復已發生交通事故,實不可取;又被告除 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已有數次酒後駕車前案紀錄(構成 累犯者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院卷第13-18頁);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院 卷第62頁)、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違反義 務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博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21

HLDM-113-原交易-58-20250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宗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張明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 月16日3時36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房屋外,徒手竊取顏 ○瑞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即騎車離開。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明宗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2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 監在押,有本院送達證書、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刑事報到 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 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 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㈡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 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於偵查中,就其於上開時、地竊取本案自行車等情表 示:我承認竊盜罪等語(偵緝卷第95、101頁),然其亦辯 稱:那不是偷,我騎車去買藥,後來不認識路、騎不回來, 就把車放在全家,我有跟對方道歉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顏○瑞同意,擅自將本案自行 車騎走,業經其坦認在案(偵緝卷第95、101頁),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警卷第3-6頁),且有失竊物領據 、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3-2 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竊盜罪,以行為人具有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作為構成 要件。若行為人意圖獲取物之本體及其經濟利益,而排斥所 有人或持有人之經濟地位,主觀上將他人之物視為自己之物 而以所有權人自居,即應認為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竊盜 罪相繩。經查,本案自行車得正常使用,客觀上足以認識係 為他人所有之物,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逕自將本案自 行車騎走後,隨意停放至全家便利商店前棄置,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本案自行車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5-20頁),堪 認被告已將本案自行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所有權 人自居而於使用後棄置,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自行車之竊盜犯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僅因個人交通需求,即竊取告訴人之自行車;惟其竊得手段 尚稱平和,且該自行車事後已發還告訴人,有失竊物領據在 卷可稽(警卷第13頁),損害有相當減輕;衡以被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院卷第11-26頁 ),如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院卷第9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HLDM-113-易-432-20250121-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婷 選任辯護人 蘇彥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0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吳思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便利詐欺集團得 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 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1月1 日13時22分前某時許,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將其所申辦之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詐欺 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 去向。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吳思婷及辯護 人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院卷第61、74頁),且有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附卷為憑(警卷第27-101頁),復經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證 據出處詳各該欄位),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8 月2日生效: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科刑上限規定。而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 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 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 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⑶關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用 ,待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帳戶內之款項,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詐欺取財)所 得及其去向之要件,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 洗錢行為。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中未自白犯罪(詳後述),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 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受刑 法第339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5年之限制);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規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固容任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並 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 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 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而 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偵查中未詢問被告是否自白犯罪,仍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等語。惟按,所謂自白, 係指承認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並為應負刑事責任之 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 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 為基本前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是否該當犯罪,必須符合犯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 事實,若兩者缺少其一,仍無法成立犯罪,當必須要求被告 對主觀構成要件事實也供認不諱始足,若飾詞否認具有犯意 ,仍非自白。是對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自白,其自白 內容必須包含「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所有認識或 預見」。經查,被告於警詢時經告知其涉犯詐欺罪嫌,並經 告知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遭他人匯入詐欺贓款,惟被告仍主 張:本案帳戶是因應徵工作對方要求申辦的,其後本案帳戶 遭警示,對方也不再回應,我才知道自己被騙,我不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警卷第7-11頁);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被告再次經告知其所涉犯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詐欺等, 但被告仍始終堅稱:我是聽信對方的話去工作,提供本案帳 戶作為工作使用,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偵卷第23 -24頁),從而,偵查中並非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然被 告於偵查中顯然係否定自己存有抱持其帳戶即便供作詐欺集 團用以詐欺及洗錢犯罪,仍無所謂之僥倖、容任之不確定故 意,即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事實未為肯定之供述,自難認 被告於偵查中已對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自白。辯護人上開 主張,難認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 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實屬不該;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前無其他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院卷第13頁),素行尚可; 參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並斟酌本案被害人數為3 人,暨其等所受財產損失合計已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又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獲有報酬,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 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坦承其提供本案帳戶獲得之報酬 ,係匯入本案帳戶後其再持卡提領之金錢,即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中「交易摘要」用「自動櫃員機」支出的金錢等語(院 卷第62、75-76頁),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01頁 ),上開被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之金額共計為2萬8,000元( 計算式:1萬8,000元+1,000元+2,000元+7,000元=2萬8,000 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另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 ,然未經扣案,且該帳戶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應即適用裁判時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未經扣案之詐 欺贓款,固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述其並未 參與轉匯行為,告訴人所匯贓款非屬於被告所有,被告就轉 匯贓款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 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嫌,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吳○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7時56分許起,假冒吳○梅之女婿,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吳○梅佯稱:要借錢投資做生意云云,致吳○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4時22分許 38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吳○梅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18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封面及內頁、通話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卷第131-141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21-129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2 張○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4日15時18分許起,假冒張○河之子,透過電話及通訊軟體向張○河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張○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5日 13時44分許 3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河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9-21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157-158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49-15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3 邱○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2日某時起,假冒銀行及偵查隊人員,致電邱○娥向其佯稱:其遭冒名申請貸款、涉嫌洗錢,需配合處理云云,致邱○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7分許 10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邱○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3-26頁) ⒉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約定轉帳申請書、通話紀錄(警卷第177-187頁) 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163-17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99-101頁) 113年7月11日 9時25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2日 9時13分許 100萬元 113年7月13日 9時8分許 100萬元 (起訴書漏未記載此筆金額,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院卷第59頁〉) 113年7月14日 9時2分許 50萬元

2025-01-21

HLDM-113-原金訴-210-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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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琡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琡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本院 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辯護人固為被告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5 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下 任何個人資料及聯絡方式,亦未協助告訴人廖○茹報警或為 任何救護措施即駕車離去,逃避自己之肇事責任,其犯行並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 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亦無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 情,故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在道路,不慎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 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竟逕自離去,增加傷者風險及公 共危險,實有不該;惟其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損失並履行完畢,復經告訴人撤回對 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保 險公司賠付紀錄在卷可佐(院卷第157、183-184、187頁) ,犯後態度良好;又其前未有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院卷第159頁),素行尚佳;酌 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卷第18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院卷第159頁),其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已見悔意,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林琡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琡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貨車,搭載乘客蔡○霖),沿花蓮縣 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 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朱○良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 機車(下簡稱A機車)搭載廖○茹,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 中部橫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車會車 時,因B貨車未靠右行駛,B貨車車斗左側因而與廖○茹之左 膝發生擦撞(B貨車車斗左側亦有與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 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廖○茹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 左膝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 而林琡惠駕車肇事後,駛至前方不遠處停留,並往回查看狀 況,而其依當時所見廖○茹、朱○良及嗣後經過之其他騎士協 助廖○茹之動作,應已知悉其駕車肇事應已致廖○茹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待警察或救護人員 抵達現場對廖○茹施以救助,即逕自駕車逃逸。嗣警方藉由 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拍攝到B貨車之車號,始 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茹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琡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林琡惠於上開時地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 2 證人即告訴人廖○茹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朱○良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蔡○霖於偵訊中之證述 1.B貨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林琡惠駕駛並搭載證人蔡○霖,並與A機車會車之事實。 2.被告林琡惠先前沒有開山路之經驗。 3.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後,有在前方(被告行車方向)100至200公尺處停車約2至3分鐘並在車上向後查看,有看到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有下機車講話(證人蔡○霖證稱:「看到嘴巴有在動,但沒有聽到聲音。」),足認被告林琡惠於向後查看時應能清楚看見告訴人廖○茹與證人朱○良之動作。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截圖(警卷第99頁) 1.本案車禍發生之事實。 2.由照片編號1、2可知B貨車有與證人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機車左後照鏡擦撞。 6 告訴人廖○茹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廖○茹於112年7月22日19時7分至該醫院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7 告訴人廖○茹安全帽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片及本署檢察官113年6月6日製作之勘驗筆錄 1.被告林琡惠駕駛B貨車與A機車會車時未靠右行駛;證人朱○良駕駛A機車於會車時有減速並靠右行駛,並無肇事原因。 2.2車會車瞬間有撞擊聲,且告訴人廖○茹立即發出「喔啊」聲,會車後證人朱○良詢問告訴人廖○茹狀況,告訴人廖○茹回應「好痛」、「裂開了,我的腳裂開了,好痛。」,由畫面可見告訴人廖○茹左膝確實受傷流血,且於會車後不到1分鐘(約50幾秒)告訴人廖○茹在他人協助下就坐在地上,至影片結束約1分鐘。由此影片可知告訴人廖○茹顯然係於雙方會車時因遭B貨車擦撞而受傷,且參酌被告林琡惠、證人蔡○霖所述其等停留至少2分鐘查看狀況,被告林琡惠應可看見告訴人已因傷坐下,而可知悉告訴人有受傷,顯有肇事逃逸之犯意。是被告林琡惠辯稱並未發生擦撞、不知告訴人廖○茹受傷等語,尚難採信。 3.B貨車於與A機車會車後12秒仍可看見停靠在出彎處。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林琡惠駕車自應注意遵守 上開規定,而本件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廖○茹受傷,其顯有過失。本件車禍之發生 ,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 ,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遺棄罪,規範目的主要在於保障被 害人之人身安全,駕駛人於發生事故後至少必須履行「停留 現場」、「協助傷者就醫」之義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869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林琡惠於事故發生後,未 待警察或救護人員抵達現場對告訴人廖○茹施以救助,即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依前開說明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被告所 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罪名 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2025-01-21

HLDM-113-交訴-20-20250121-1

交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琡惠 選任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琡惠於民國112年7月22日17時2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簡稱B貨車,搭載乘 客蔡○霖),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140公里1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靠右行駛,適有朱○良騎 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簡稱A機車)搭載告訴人廖○ 茹,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中部橫貫公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駛至上開路段,2車會車時,因B貨車未靠右行駛,B貨 車車斗左側因而與告訴人之左膝發生擦撞(B貨車車斗左側 亦有與朱○良之外套摩擦、與A機車左後照鏡擦撞),致告訴 人受有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膝股四頭肌肌腱部分斷裂、 左膝內側副韌帶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院卷第153、157頁 )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就此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2025-01-21

HLDM-113-交訴-20-20250121-2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9號 原 告 陳錦梅 被 告 鄭志宏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訴字第165號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本件被告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 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2025-01-20

HLDM-112-附民-239-202501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高銀花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聲請付與 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高銀花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但不得 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高銀花(下稱聲請人)為本 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請求准許付 與警詢卷、檢察官偵查卷之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 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 前,原僅限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始得請求,惟司法院釋字 第762號解釋認未賦予「有辯護人之被告」直接獲知卷證資 訊之權利,妨害被告防禦權之有效行使,與憲法第16條保障 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意旨不符。故本條項修正後,修 正理由揭示: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 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 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 三、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原交易字第2號公共危險案件之被告 ,現由本院審理中,茲聲請人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 ,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爰依上揭規定,諭知聲請 人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併諭 知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簡廷涓                    法 官 邱正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凱元 附表 編號 卷宗名稱 1 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鳳警偵字第1130016241號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67號

2025-01-16

HLDM-114-聲-29-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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