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精神損害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81-90 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林庭萱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關於不服國家通 訊傳播委員會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通傳訴字第11346003350號訴 願決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代表人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13年8月1日由陳耀祥變更為 翁柏宗(見本院卷第199-202頁),113年12月1日由翁柏宗 變更為陳崇樹(見本院卷第381頁),茲據其新任代表人114 年2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85頁),核無不 合。  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及第3項以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為被告, 聲明:「㈠撤銷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未經合法授權之違法行 政處分(即下稱系爭回復)。㈡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應歸還 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中 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違法占用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 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 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 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部分等判決廢棄 。」部分,係涉及私權爭議事項,核屬民事訴訟範疇,前開 部分均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與行政機關間所發生 之行政法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本院另以裁定 移送至雲林地院,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 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有明文規定。又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課予義 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 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該程序而逕行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應認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若人民依 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 非所謂「依法申請」,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 市後庄段73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 及2處手孔工程,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 定,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係依電信法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 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第38條第7項等規定。 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紀 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於113 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於113年3月14日 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惟被告為主管機關, 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定附款條件向被告提出對 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 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 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中華電信雲林營運 處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裁量權 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為時 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8 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 1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 01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依據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 ,本件被告違反公法規定,應依公法為爭訟解決。其訴之聲 明第1項及第2項前段並聲明: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 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 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 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等語。  關於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經 查,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理中心提出申訴 (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 於113年2月26日為系爭回復後,原告不服,向被告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於 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狀載訴訟 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明尚有不 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闡明並命 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正訴之聲 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告訴之聲 明意旨,原告對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惟 查,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之系爭回復內容係主張其有權使用 系爭土地設置電信設施,提供民眾生活必需之電信服務,查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所隸屬之中華電信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 ,為經濟部所屬以私法組織形式設立之公營事業,其性質為 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履行給 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於私 法上行為,是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 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依法申請」 ,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原告對中華 電信雲林營運處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中華電信 雲林營運處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 揭說明,本院另以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先予說 明。    關於原告對被告聲明請求「㈠撤銷訴願決定及中華電信雲林營 運處之系爭回復。㈡及併同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 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 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 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經查 ,原告於113年10月28日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答辯理由狀5, 狀載訴訟類型為撤銷訴訟併同課予義務訴訟,惟原告訴之聲 明尚有不明確之處,經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以裁定向原告 闡明並命原告補正(見本院卷第265-266頁),嗣原告未更 正訴之聲明,並主張如前揭起訴意旨所載請求權基礎。依原 告訴之聲明意旨,本件原告應係對被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請求本院判命被告要求中華電信雲林營運處歸還原告被占用 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 200萬元。惟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未見原告有向被告依法 提出相關申請,並經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 否准其請求,及因此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之情事 ,故本件原告未踐行依法提出申請程序即逕行以對被告提起 課予義務訴訟,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縱認原告113年3月14日之訴願書係向被告申請作成前揭課 予義務之訴內容,惟按電信法第32條第1-3項規定:「(第1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設置管線基 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 。其屬公有之土地、建築物者,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 由不得拒絕。其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 付與相當之補償。但應擇其對土地及建築物之管理機關、所 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第2 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信工 程之需要,得使用河川、堤防、道路、公有林地或其他公共 使用之土地與公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其設置應必要且 適當,以不妨礙其原有效用為限,並應於事先徵求其管理機 關(構)同意,其管理機關(構)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第3項)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相關施工 或復原作業,應依管理機關(構)所定規範辦理。……」,故 前揭所指管理機關應係指土地、建築物之管理機關,而非被 告,且上開法規範僅規範第一類電信事業因設置管線基礎設 施及終端設備之需要,得使用公、私有之土地、建築物,其 因使用土地或建築物致發生實際損失者,應付與相當之補償 ,且應擇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及相關施工或復原作 業之辦理方式,亦並未賦予被告於第一類電信事業未依前揭 規定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時,有撤銷第一類電信事 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終端設備之權限,是原告依法並無 申請被告為前揭撤銷第一類電信事業已設置管線基礎設施及 終端設備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 申請」,且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亦未經訴願 程序逕為請求法院依其訴之聲明為判決,即不備起訴要件, 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前揭說明,則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 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 審酌,併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2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電信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張良印 張騰尹 被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雲林營運處 代 表 人 鄭希聖 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所謂公法上之爭議,係指人民與 行政機關間,因公法關係(包括公法上法律關係或公權力措施 )所生之爭議而言。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 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訴願法第3條 第1項規定參照)。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對於依其本質 不以行使公權力為必要,或不得行使公權力執行之行政任務, 本有組織形式及行為方式之選擇自由。至普通法院審理因私法 關係而生之爭執,乃係依法行使司法權,所為裁判係屬司法行 為,並非行政行為,更與行政處分無關;如不服普通法院民事 庭所為之裁判,乃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序處理,而非向審 查行政機關是否合法行使行政權之行政法院,尋求救濟,故關 於民事訴訟事件,並非公法上之爭議事件,核屬普通法院管轄 ,行政法院對之即無審判權限。次按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 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上開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於行政法院準用 之。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 ,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 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 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以,當事人如就行政法院無審判權之私 法爭議事件或法律別有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之訴訟事件,誤向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行政法院即應依職權將該訴訟事件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普通法院審理。 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民國95年3月私自於原告所有雲林縣斗六市後庄段736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立電信交接箱及2處手孔工程, 應適用行為時94年1月7日修正之電信法規定,被告係依電信法 強占原告系爭土地,違反行為時電信法第32條第5、6、7項、 第38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向電信消費爭議處 理中心提出申訴(紀錄單編號M0000000-000000),經被告於1 13年2月26日回復所請歉難同意(下稱系爭回復),原告不服 ,於113年3月14日向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訴願決 定不受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為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93條規定有裁量權,得為附款,被告應將電信法相關規定之法 定附款條件向其主管機關提出對原告(被占有人)的附款條件 報告,始能以電信法有法律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合法占 用民地之要件作為履行該行政處分為目的之內容者為限,始得 為之,被告完全未提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3、94條規定合法有 裁量權並可得占用系爭土地之附款。本件請求權基礎為違反行 為時電信法第1條、第32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及第3 8條第5項至第9項,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3、94、117、118、1 19條,及行政訴訟法第1、2、4、7、8、9、24、26、27、201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第2項後段 及第3項並聲明:㈠撤銷被告之系爭回復㈡被告應歸還原告被占 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稅、土 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㈢或請法院逕行撤除被告違法占用系爭 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及對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 原告之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 之違法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 經查,被告所隸屬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係依85年2月5日制 定公布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條例設置管理,原屬公營事業 ,嗣於94年8月12日移轉為民營型態,其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 ,性質為私法人,其提供電信之營業,乃是以私法形式經營而 履行給付行政之任務,故其利用關係為私法關係,其行為亦屬 於私法上行為,且電信組織之性質乃屬營利公司之型態,並非 立於高權主體,不具公法性質。是以,被告從事電信之事業活 動,尚非公權力行為,電信之提供或相關電信設備之設置、拆 遷,核屬私法組織之行政,就此自無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可言 。是被告非行政機關,系爭回復自非本於行政權而對人民所為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非行政處分,應為私法人之 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設置,即非「 依法申請」,自不得據以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是關 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訴請撤銷系爭回復部分,原告對於 被告所為之前揭處置如有爭執,應屬民事糾葛,依前揭說明, 爰依職權將前開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民事庭審理。又關於 原告前揭訴之聲明第2項及第3項前段關於請求被告歸還原告被 占用之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增值 稅、土地道路整修費、歷年訟訴費及精神損害費共200萬元, 及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等語,實 係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而欲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之分支機構(即被告)請求其撤除系爭土地上之電信交接 箱及2處地下手孔箱涵並給予損害賠償,核其主張之原因事實 ,乃屬私權爭議且被告亦非屬委託行使公權力之行政機關,其 間所生爭執,核屬因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 訟之權限,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而系爭土地坐落在雲林縣斗 六市,應由雲林地院管轄。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後段,關於原 告主張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為不利原告之 違法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有不利原告之違法 部份等判決廢棄等語,經核其此部分請求,乃原告不服雲林地 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 判決。惟司法院所屬各法院法官本於職權,踐行民事訴訟法規 定之程序,係屬行使司法權之行為,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 為之行政行為,自非行政處分,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與行 政機關間所發生之行政上公法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有 關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法之爭議,應依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當事人對法院之裁判不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提 起抗告、上訴或再審。是原告對雲林地院110年度簡上字第22 號民事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63號民事判決不服所生之爭議 ,核屬民事訴訟範疇,亦應由雲林地院管轄。爰依職權將前開 部分裁定移送至雲林地院。 另有關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後段及第2項前段「㈠撤銷訴願決定。 ㈡及併同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要求被告 歸還原告被占用系爭土地併給與損害賠償歷年地價稅、房屋稅 、增值稅、土地道路整修費、及違法設置造成歷年訟訴費及精 神損害費共200萬元」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郭書豪 法官 林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 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但符合下列情 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 者,得不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㈠、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毓臻

2025-02-13

TCBA-113-訴-191-20250213-3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222號 原 告 邱科達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被 告 林威全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91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8日晚上8時2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旁,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自備之鐵棍(未扣案)毆打原告,致原 告受有左側尺骨幹骨折之傷害。然因被告未依兩造調解結果 給付調解金,故原告另提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醫療 、精神損害之賠償,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 二、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當事 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16條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法第40 0條第1項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 終局判決,不得更行起訴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 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三、經查,兩造間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將該案轉介 本院臺中簡易庭進行調解,並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113年度 中司刑移調字第2083號調解成立,其內容為:「一、相對人 (即被告)願於113年8月15日前給付給付聲請人(即原告, 下同)2萬元。二、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語,有兩造 簽名之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請求內容,與 上開調解成立內容,為同一當事人就同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而為相同之損害賠償請求,核屬同一事件。況原告未曾就上 開調解成立內容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揆諸前 揭說明,上開調解成立內容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本件 原告請求內容,應為上開調解成立內容效力所及,亦即為確 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之 行為所受損害,前既於前案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而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則其就同一事件再提起本件訴訟,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未合,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素珍

2025-02-13

TCEV-114-中簡-222-2025021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432號 原 告 黃婉礽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 被 告 張全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伍 拾伍萬伍仟零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5日下午18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 巷東向西行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處路口左轉行至 大同路段時,適原告自大同路1段222號前方,沿行人穿越道 穿越大同路1段,被告應注意而未注意行人,加速撞擊原告 ,導致原告倒地,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 下出血,經救護車送成大醫院急診,併由該院立即開刀施行 顱骨切除減壓及血塊清除手術。本件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均鑑定被告為肇事唯一責任。原告 於車禍後腦部遭撞擊,受有顱骨缺損,雙側腦挫傷,右側慢 性硬腦膜下出血、急性水腦症、癲癇等症狀,嗣後經多次手 術,目前因顱骨重置及腦部傷害,有經常性癲癇,也造成語 言障礙、肢體無力等症狀,未來長期需要全日照顧。原告因 本事故受有損害:醫療費用支出新臺幣(下同)148,286元、 交通費支出37,770元、租金必要支出422,400元、其他生活 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看護費用22,299,610元(家人看 護部分22,219,010元,專人看護部分80,600元)。原告因本 件事故,公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而 依據原告111年扣繳憑單,其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一年薪資約4 18,300元,車禍發生時58歲,公司領薪水給付至111年11月 ,其為00年00月00日生,如以1ll年12月以足歲59歲起計算 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為2,509,800元(4 18,300X6)。本件經送成功大學醫學院鑑定原告勞動力減損 為55%,依據原證六,原告於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全年薪資為4 18300元X55%=一年損失勞動能力為230,065元,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1,234,154元。又原告遭撞擊後,腦部開刀,幾乎癱瘓 臥床,經常要四處復健,殘障手冊為極重度,已無法工作, 造成身體及精神損害嚴重,需女兒研究所休學,全日照顧迄 今,全家幾乎因被告一時疏失,陷入困境,參成功大學鑑定 報告,全人身體殘障達37%,再治療也無法達其效果,故原 告請求精神損害1,000,000元,應屬合理。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3,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於刑事庭判決沒有意見。但是原告請求的金 額我無法賠償。醫療費用148,286元強制險都可以理賠,對 於醫療費用不爭執。交通費支出37,770元不爭執。租金必要 支出422,400元有爭執,此部分應該沒有必要。其他生活醫 療必要支出是51,718元有爭執,價錢太高。看護費部分22,2 99,610元請求金額過高,勞動能力減損部分1,234,154元也 是太高,工作損失新臺幣2,509,800元也太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於111年9月15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沿臺南市東區大同路1段27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其行至該路段與大同路1段路口處作左轉行往大同路1段 時,本應注意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當 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黃婉礽自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沿行人穿 越道步行穿越大同路1段,遭張全福車輛當場撞擊倒地,並 因而受有雙側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認知功能及語言障礙 、肢體無力等重傷害結果。上開事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營偵字第1485號、112年度偵字第17077 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56號判決被告 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檢察官提起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以113年度交上訴字 第22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刑事判決可供 參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⒉承上,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本負有上開交通法規所生之注 意義務,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駕駛上開小客貨車時 疏未注意而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重傷害,是被告確有 過失甚明。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述重傷害,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明確。從而,原告依前 揭規定,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也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而受有傷害,爰就原告 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48,286元 ,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繳費彙總清單、高雄榮 民總醫院繳費彙總清單、張金石小兒科診所醫療費用明細、 慶恩中醫診所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診醫 療收據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南簡字卷第172頁),經核 為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而增加原告生活上需要之必要支 出,依前揭規定,其請求被告應賠償此部分費用148,286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就醫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需支出交通 費用37,770元,並提出車資試算資料、巴士車資收據為證。 乃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而受傷,並因此發生就醫之需求,依 此所生之交通費乃是平日生活中所無而生有之支出,亦即原 告確因本件事故受傷而增加支出往赴醫院就醫之費用,不因 原告傷勢情況而可否定此項費用的產生,加以原告所受上揭 傷情,其選擇以計程車為就醫交通工具,亦非沒有必要或不 符情理,再酌之原告請求之就醫交通費用與其提出之前開就 醫單據呈現的就醫、就診次數可以相為對應無違,堪以認定 係屬本件事故致生損害所生的必要支出費用,被告對此不爭 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37,770元,亦應准許。  ⒊租金部分:原告因本件事故後,經常往返醫院及復健於住家 無電梯設備,基於安全及必要性考量,自111年11月4日起於 成大醫院附近之臺南市北區長榮路承租電梯大樓套房,以方 便子女照顧及接送就醫,支出租金422,400元,並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按損害賠償 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 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其因方便性考量而 另有租屋之舉,雖難謂無條件關係,但此乃事故因素本身無 法預設之條件,也不是此事故之客觀狀態通常會發生的結果 ,是以其另因就醫復健方便性而另租房屋所支出之費用,難 謂與本件事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此部分請求,難以准 許。  ⒋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支出其他 生活及醫療必要支出51,718元,並提出收據影本、床墊夢工 廠收訂購單為證。被告對此有爭執,並答辯如上。細究原告 此部分主張及其提出之前開單據,其中全國電子電子發票為 錄音筆1,790元、達瑞昇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教玩具339元( 南簡字卷第81、89頁),難認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有何關聯 性。至於床墊夢工廠9,900元訂購單部分(南簡字卷第105頁) ,原告自陳係上開另租屋之處無床墊而購買等情(南簡字卷 第39頁),本院認其租屋之需而支出租金部分與本件損害賠 償無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支出,基於同理,亦難 准許。是扣除上開無法證明關聯性及因果關係之費用共12,0 29元,餘39,689元支出涉及的品項多與醫療或照護原告具有 關聯,審酌原告所受上開重傷害,可認該部分支出應屬必要 費用。因此,原告請求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用在39,689元 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必要,應駁回之。  ⒌看護費用部分:   ⑴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長期看護,就將來應支付 之看護費,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即應予以 賠償;至於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 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 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 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 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⑵查:    ①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自111年9 月27至10月6日共支出25,200元,同年10月6日至18日支 出49,800元,同年月18日至20日支出5,600元,共支出8 0,600元,有其提出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稽(附民字卷 第27-32頁),核與原告所受前揭傷情及卷附診斷證明書 內容可以相為符合,此部分請求自應准許。    ②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有未來長期全天候專人照顧之 必要,有卷附診斷證明書可佐(附民字卷第13頁),酌之 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之症狀至遲於113年10月鑑 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 有卷附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22 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據此 ,原告之未來餘命均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 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之情節、程度及審判上已知的看 護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之,核屬 妥適。其每年所需看護費用為803,000元(計算式:2,20 0×365=803,000元)。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參照內政 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字卷第35頁) ,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到期部分2 4.45年),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4,831,189元 【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803,000×2.22=1 ,782,660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 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048 ,529元《計算方式為:803,000×16.00000000+(803,000× 0.45)×(16.00000000-00.00000000)=13,048,528.00000 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4.45[去整 數得0.45])。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已到期與未到 期合計:1,782,660+13,048,529=14,831,189元】,為 有理由,應准許之。    ③綜上,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4,911,789元(計算式: 80,600+14,831,189=14,911,78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應駁回。  ⒍工作損失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因車禍事故受 傷無法工作所致損失之收入,係屬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 所指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其損失即為同條項所指 之所失利益;所謂可得預期之利益並非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須具有客觀確定性始可(並參:孫森焱,「民 法債編總論-上冊」,99年5月修訂版,第444頁)。是以, 工作損失之請求應以被害人確有該工作,並受有實際損失 為必要,乃屬具體損害;此與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 屬於抽象損害(即人格權本身)有所不同,兩者亦無重複請 求之問題(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的性質/本質, 詳後說明)。   ⑵原告主張其任職津銀企業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該公司 司給付薪水至111年11月,即長期請假迄今,原告一年薪 資約418,300元,本件事故發生時58歲,如以1ll年12月足 歲59歲起計算至其退休年齡65歲,還有6年,故薪資損失2 509,800元等情,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附民 字卷第37頁)。惟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重傷害,於113 年10月接受成大醫院鑑定時,已達治療後症狀固定而無法 期待治療效果之狀態,業如前述,則以原告之此狀態,實 難認為其尚有可透過工作而受有預期利益之客觀確定性, 因此,其工作損失應至多僅能計算至113年9月方屬於上述 規定所稱的所失利益。依此,原告之月薪約為34,858元, 其可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為111年12月至113年9月共計22 個月,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失在766,876元範圍內(計 算式:34,858×22=766,876元),為有理由,可以准許。逾 此範圍者,於法無依,應駁回之。  ⒎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關於勞動能力及其喪失或減少的概念,本判決採納之見解 如下(以下所稱「人」,均指自然人):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之「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是被害 人的身體或健康遭不法侵害後呈現的結果,亦即人之身體 或健康未遭侵害前本具有勞動能力,但因被侵害而使人的 身體或健康原本具備的勞動能力遭到剝奪或減損,則勞動 能力本質上為身體、健康的內涵元素之一,其遭到侵害而 被剝奪或減損時,即為身體、健康原備要素的消逆轉替, 不失其本質上即為以人格為本的身體、健康的質性。既此 ,勞動能力實為作為權利主體的人,原生具備的生存基本 條件,建立在人之個體的本體上;此與人對外發展外在關 係而衍生出的事務處理、職務、分工等具有超越個體的社 會性關係或網絡而呈現的工作能力並不相同;換言之,勞 動能力是人作為權利主體而存在的、具有自我指涉獨立性 的概念,而工作能力,則是人與其他外在主體、環境發展 出社會關係後,呈顯出的具有相對性他者交互評價系統而 成形的概念;前者,即為人個體本身人格之內涵及能力, 本質上無法評價為金錢,後者則為人的社會關係產生之後 ,經交動、交易、交流之評價過程所產生的可轉換為交易 或交流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格)價值的能力。   ②基此,所謂勞動能力,應是指人作為權利主體的一般性活 動的能力,人之為人,除思想、思維上的精神條件外,亦 具備透過身體本身的活動而達到進行經驗其生命歷程的條 件,此身體條件即屬勞動能力,乃是人所具備基本的生物 性生命條件,故性質上屬於抽象、普遍的能力概念。至於 前述因社會關係發展而成者,則是一個人具體進行某項具 有社會性意涵的事務的能力,由於涉及具體社會性意涵之 事務者,民法上有以「工作」稱之者(例如民法第490條第 1項),是可暫且名之工作能力。勞動能力既為人格(身體 、健康)之元素,其本身即為價值,並無金錢評價的問題 ;工作能力則是因人之發展社會關係網絡後,因交動過程 所形成,則其自有因交動過程而產生交動自身需求所要具 備的單位(比如金錢或貨幣)價值的可能(反之,若無交動 過程,該價格或價值即無從發生);進言之,勞動能力的 存在,本身就是價值的存在;工作能力則必然要透過人與 人之間交互流動過程,方有產生價值的可能。   ③關於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損害,立法例上有所得喪失說 與勞動能力喪失說兩種,由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範內容觀 之,我國民法應是採取後者,認為勞動能力減少或喪失本 身即為損害(按我國整部民法,僅在民法第193條第1項有 「勞動能力」的規定)。換言之,此乃抽象之損害(抽象之 謂,乃因其即為身體或健康之人格本體)。循此以析,抽 象損害涉及人之基本條件,源自身體、健康受侵害所致之 結果,其抽象之本質特性,原不得以金錢評價之,然立法 者以之特別立法保護,自仍有確立人之基本存在條件的功 能;乃將之納入損害賠償法體系,固可彰顯人的基本生存 條件的意義,但由於其不可金錢評價性,放諸損害賠償法 之意旨,本應以回復其勞動能力為損害賠償方法,但因其 抽象損害之特性,同時具有無法或難以回復性,自僅能在 慮及前述特性的不得已情形下,賦予金錢賠償的法律效果 (民法第215條參照)。   ④基於以上的理解,勞動能力既屬本於人之基本生存活動能 力而有的條件,則此種人的普遍、基本性條件,自無因人 而異的問題;又根源於此概念的普遍、基本、抽象特性, 其損害計算之標準,即應求諸於一個平等的基準;此與工 作能力的概念實踐上,藉由人與人之社會交動過程,而在 具體社會關係形成時,因人之不同處理處務能力條件(例 如有人專長於工程營繕,有人專長於金融財務,有人專長 於運籌帷幄,有人專長於衝決網羅;有農業之長才者,有 科技之長才者,有數理之專才者,有藝術之專才者...), 以致在交流、交易過程,有以各別不同條件考量而形成不 同工作產生的價格、價值所具備的個案、具體、特定性, 迥不相同。執此,鑒於勞動能力的前揭特質,對之進行金 錢評價時,倘以極大值之思維評價之,將有與其人格本質 特性不符之疑慮,倘以個別能力之價值評價之,亦有與工 作能力混淆之虞,因此本院認為,在考慮勞動能力的普遍 、基本、抽象特性下,現行之法規範中,關於基本工資的 規範,相對可以運用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準;除 可彰顯其為人之基本活動條件的特性外,亦可區別於工作 能力所延展的個別性,並相對照映出工作能力方有在社會 關係網絡中創造價格、價值可能的特性。既此,勞動能力 自不應以個別具體的其他能力為斷,更不應以現在有工作 、現有收入為標準。   ⑤承上,勞動能力既為人之基本生存活動條件,與從事個別 事務之工作能力兩不相同,則在考量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 之損害賠償範圍時,其計算之終期即應以人之生存殞消時 為終點,方符合勞動能力之概念。從而,被害人因身體、 檢康受到侵害導致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時,應以勞動能力 喪失或減少之發生時點,算至被害人之餘命。又依民法第 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 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 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⑥綜上,本判決認為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分屬不同的概念, 且在我國民法規範體系上亦可尋至相關依據;前者,具有 普遍一般抽象性,不涉及個人不同處理事務能力,建立在 人之獨立個體的自我指涉上;以目前法規範架構,關於其 減損,應可以基本工資為本,計算至人的餘命而獲致勞動 能力減損之損害結果。至於工作能力,乃是具有社會性意 涵的概念,建立在他者體系之中,具有特定、個別、具體 性,涉及每個人所具備不同事務處理的條件,呈現出不同 價格、價值的交互系統,其損害則應以個別能力所創造的 價值(例如薪資、報酬等),計算其賠償範圍。   ⑦至於最高法院部分見解認為勞動能力即為工作能力(如:89 年度台上字第16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104年度台 上字第318號判決),是否已有混淆兩者概念不同的疑義, 值再深思:    ⓵事實上,單從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文義來看,勞動能   力何以與工作能力可以畫上等號,除未見前揭實務見   解說明有力之理由外,也無法在文義解釋的域疇,獲   得合理的解釋;若再從該條項整體法條結構來看,「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時」可知勞動能力應是身體或健康   受侵害後的逆消代體,並無與工作或工作能力的概念   可做闡釋或推論之處。    ⓶目前司法實務上,一方面認為勞動能力是抽象損害(並   藉此區別謂之具體損害的無法工作損失),一方面又認   為應以被害人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的「   收入」為標準,不能以其現有收入為準(如:最高法   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而此收入標準金額   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   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如:最高法院63年 度  台上字第1394號、85年度台上字第2140號判決)。 然  則,勞動能力損害既為抽象損害,又何以連結至通 常  情形下可能之收入?蓋收入乃是個人分別透過相互 的社  會交動關係創造的價值,不論是否為通常情形下 可取  得,均無法改變此蘊有個別、具體特性的本質; 該實  務見解或許想透過「通常情形」的概念操作,企 以緩  和因為以「收入」為標準所產生此並為非抽象概 念的  疑慮,但關鍵並非是否為通常情形,而係「收入 」本  身的本質問題,與勞動能力為抽象損害之間,乃 格格  不入的邏輯辯證關係。因此,上開實務見解彼此 之間  已見矛盾而難以自圓其說。    ⓷再目前司法實務上,多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勞動能   力減損之終期,然勞動能力既為一般普遍抽象存在於   人之生存條件,自與該自然人是否在社會關係網絡上   擁有工作乙事,無所相干,倘以法定退休年齡為計算   該損害之終期,無異認為過了法定退休年齡,人就不   再有勞動能力,此亦為實務上將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   等同視之而產生的見解,與前述勞動能力概念嚴重背   離,亦有再為檢討思索的必要。    ⓸鑒於上述,如果將民法第193條第1項的勞動能力直接   解釋為工作能力,亦將產生另一疑義;工作需要透過   人的相互交流過程才能創造價值,因此,沒有工作的   狀態,即無法繼續創造價值,因此,人若因被侵害權   利而使其工作狀態置入停滯,其造成的因不能工作而   受有的原本預期可以取得的收入的損害,本屬民法第2   13條所稱所失利益的概念可以涵蓋,何以需要再由民   法第193條第1項予以規範?且倘一個人未曾有過工作 ,  亦無法預判未來是否有工作,換言之其並未曾因為 工  作而有創造價值的過去或預期可能性,此時仍以民 法  第193條第1項認為其工作能力減損而可以請求以通 常  情形收入為標準而計算的損害,則此人是否已在沒 有  創造價值的情形下,獲得與創造價值相同對待的評 價  結果?此結果,是否已經造成一個人因侵權行為成 為被  害人,卻反而獲得原本不存在且亦無法預期未來 會存  在的價值或利益?西諺有云「Der Gebrochene Ar m Dar  f Nicht Alstreffre Erachten(斷臂非中彩)」 ,目前  司法實務上的見解混淆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 概念,  是否已使司法判決成為創設違反平等原則而為 賠償的  後果,同時也背離了損害賠償法的基本法理, 誠值省  思。    ⓹基上,目前司法實務的多數見解,不為本判決採納,   特此說明。【關於「勞動能力」與「工作能力」在概   念上可以且應予區分,已分析如上,惟本判決之論述   僅屬於法律適用上的見解;至於「勞動」與「工作」   的概念,在哲學、歷史上的思考與深入分析,可進一   步參閱當代思想家HannahArendt(漢娜・鄂蘭)所著「T    he Human Condition」〈人的條件〉,中文譯本於11   0年4月由商周出版;此書非法律類別的著作,而是屬   於更大視角的哲思之作,有助於反思、啟發法律上前   述概念的尋索;人的勞動,雖然在HannahArendt的闡   述中,屬於人的三種生命境界(即勞動、工作、行動)   的最初階,具有原始生物性特徵,但卻也是開展進一   步生命境界的基本條件,此概念與本判決認為勞動能   力係屬人的基本生存條件大致相同,至於Hannah Aren   dt對於勞動具備的囚禁、孤獨、隔絕特性,屬於哲學   層次的論述,則非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的法律解釋學   範疇可以承載;另Hannah Arendt對於工作的論述, 區  別出人與動物的界線,以及工作具有超越製作者〈 人  〉的生命而留存,並形成客觀世界的特性,此部分 概  念與本判決對於工作能力,乃是人對外發展社會性 關  係而生的具體條件的概念界定,有若干相似之處。 放  諸法律領域的思維,人可以在具備勞動能力的基本 條  件下,透過個人處理具體事務的能力培養,以社會 關  係的形成,創造出勞動以外的眾多具體價值,從而 形  塑人的總體世界模樣;其中社會關係與價值創造, 可  連結至契約自由等原則的體現,以尊重個人條件所 能  迸發、創新的工作能力,燦然各飛,共同構造出人 的  社會世界;由此以觀,本判決對於勞動能力與工作 能  力的概念區分,不僅在哲學理則上可以稍有呼應Ha nna  h Arendt的部分想法,在法律學的領域,則反映 出契  約自由等原則在法哲學中的定位;如此,民法第 193條  第1項關於勞動能力的賠償規定,亦有宣示人之 基本生  存條件的法理功能。從而,整體來說,本判決 關於勞  動能力與工作能力的見解,也與古典乃至當代 自由主  義思潮之一脈血液的面貌可以渠通與軌接,附 此補充】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導致前揭重傷害,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 為:『黃婉礽於111年9月15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 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 業」,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及「加州永 久性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能力減損評估。歷次診斷包 括:「頭部外傷合併慢性右顳頂葉硬腦膜下血腫、雙側額 葉和右顳葉腦部軟化、腦室擴大,經右額顳頂葉顱骨切除 術、自體骨移植顱骨成形術、左側腦室前角腦室腹膜分流 ,合併四肢無力、器質性認知功能缺損、失語症及癲癇」 ,與系爭事故具因果相關且具殘存症狀,鑑定前述診斷已 達到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無法期待其治療效果。 鑑定結果顯示全人身體障害損失37%,考量診斷、全人障 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 全人勞動能力減損55%。』,有成大醫院113年11月26日成 附醫秘字第1130100221號函附病情鑑定書及永久性障害及 工作能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考(南簡字卷第157-171頁) 。而該院進行鑑定所採用之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 、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乃司法實務上對於勞動能力減 損判斷之重要依憑,應屬可採。   ⑶依上開鑑定結果認為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百分之55 。依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55之 損害,堪可認定。又承前述,勞動能力減損,乃指抽象之 損害,屬人之基本活動能力之抽象損害,非具體個人之工 作能力的具體損害,自應尋求一個平等的標準,以衡量該 抽象損害之金錢額度,並彰顯人之基本生存條件的平等性 。酌之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係一般人在通常情形下 ,透過勞動可能取得之金錢收入;是以此為標準衡量其損 失,較符合勞動能力減損之一般通常性概念,應較適當。 循上,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最低基本工資 為每月25,250元,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114年1月9日) 則為每月28,590元,考量勞動能力減損有其未來性,且觀 基本工資審議之參採資料涵蓋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勞動 生產力指數年增率、勞工平均薪資年增率、國家經濟發展 狀況、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所得、國內生產毛額及成本構 成之分配比率、民生物價及生產者物價變動狀況、各業產 業發展情形及就業狀況、各業勞工工資、家庭收支狀況、 最低生活費等端(最低工資法第9條參照),兼衡歷年基 本工資漲幅之勢,倘以事故發生時之基本工資計之,恐有 偏失。本院綜合上情,認以每月28,590元計算原告減少之 勞動能力程度,應較允妥。   ⑷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9月15日 )為58歲之成年人,又勞動能力減損係屬人之勞動生存的 生命基本條件減損的抽象損害,不涉及其具體工作所獲致 之回饋,直至人之生命殞落,此基本條件的存在方屬終結 ,故應以其餘命為計算之終點,始符合該損害之本質概念 。依此,依內政部公布之111年度臺南市簡易生命表(附民 字卷第35頁),其餘命為27.67年(已到期部分2.22年;未 到期部分24.45年),以每月28,590元為基準計算上開期 間之勞動損失,原告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3, 437,172元【計算式:已到期未扣中間利息部分:28,590× 12×2.22×55%=418,900.68元。未到期部分: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3,437,172元;計算方式為:28,590×191.00000000+( 28,590×0.4)×(192.00000000-000.00000000)=5,487,766. 00000000。其中19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3月 霍夫曼累計係數,192.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94 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 24.45×12=29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5,487,766×55%=3,018,271.3。已到期與未到期合計 :151,799+872,113=3,437,1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⑸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3,437,172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 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復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 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重傷害行 為受有前揭重傷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加害程度、原告所受傷勢及生理上 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 ,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⒐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計為醫療費用148,286 元、就醫交通費37,770元、其他生活及醫療支出費39,689元 、看護費用14,911,789元,工作損失766,876元、勞動能力 減少損害3,437,172元、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0,3 41,582元。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 發生,係因被告駕車於上揭時間未依號誌行駛而致,已如前 述,且依卷內證據資料所呈,原告於上揭時間步行經過該行 人穿越道時,係遭被告違反前揭交通規則之注意義務而撞擊 ,是以原告當時係正常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而遭被告駕車違 規撞擊,依證據調查結果,原告本身並無違反交通法規、過 失或其他肇事因素存在。是本件尚無依前揭規定減免被告賠 償金額之問題。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之規定領取保險金1,786,548元乙節,有保險公司理 賠及電匯資料可參(南簡字卷第213、215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說明,原告所受領之上開給付,視為賠償金額 之一部分,則扣除上揭保險金之後,原告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18,555,034元(計算式:20,341,582-1,786,548=18,555 ,034元)。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未定有 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自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附民字卷第39頁)。 (六)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555 ,034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案審酌兩造之勝敗情 形,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本件原告勝訴 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本院就其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業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2025-02-13

TNEV-113-南簡-432-20250213-1

家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被 告 丁○○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複代理人 孫培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2 年6月7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107年1月23日結婚,共同經營咖啡店 ,詎被告丁○○、丙○○(以下合稱被告二人,分別以姓名稱之 )自112年2月底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 曾於1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 向原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 在家中躺在同一張床上,且被告二人自112年4月初起開始同 居,被告二人所為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後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 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50萬元。  ㈡原告上開主張,有原告提出之原證可佐,並經證人乙○○、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其中原證2、原證8經丙○○當庭承 認為其對話內容,而原證2中丙○○曾對友人乙○○表示「現在 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她」、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原證8中丙○○又向乙○○表示「這樣相處下 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 」、「所以分手了」、「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而 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另丁○○ 曾於112年4月9日因丙○○與庚○○過從甚密而情緒崩潰就醫, 該次就醫原因並非丁○○所指遭原告性侵、家暴,此由丁○○就 醫時尚手寫字條交給甲○○表示:「戊○○(原告)是我最自豪 的烘豆師,也是我最重要的工作夥伴」等語(原證6)即可知 。是以,堪認被告二人確實逾越一般社交往來界線,存有男 女情愛交往關係,並有同居、發生性行為,縱使丙○○經診斷 有勃起障礙,頂多丙○○與丁○○發生性行為時無法成功使性器 接合,無從證明丙○○與丁○○未進行性行為。  ㈢並聲明:  ⒈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原告提出之原證2至6、8,均爭執形式上真正。本件原告指 被告二人有前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112年3月14日 在外過夜發生性行為、112年3月30日共躺在一張床上、同居 等,皆未提出具體客觀事證以實其說,實則丁○○遭原告性侵 及長期精神、言語霸凌,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原告長期離間 丁○○與親友之關係,僅有丙○○協助陪同就診、報警等,丙○○ 所為皆為普通朋友之必要舉動。而丁○○於112年4月9日緊急 送醫之原因,係遭原告性侵、精神崩潰所致,此有新光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所載「丈夫強迫其進行性行為」(被證3)、丙○ ○與護理師對話錄音及譯文(被證5)可佐,至當天丙○○下跪 (原證5),僅係懇求丁○○勿傷害自己,原告誆稱丁○○送醫原 因係「丙○○與庚○○過從甚密、丁○○因此精神崩潰」,欲混淆 為被告二人間之伴侶情感糾紛,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乙○○ 、甲○○於本件訴訟前,受原告邀約加入「葛雷不能」群組, 共商提起本件訴訟之計劃,有串證之虞,甲○○到庭證稱被告 二人發生性行為之情節,與丙○○之病歷資料記載其患有「因 動脈功能不足勃起障礙」(被證4)、丙○○於112年4月9日陪同 丁○○至醫院就診時對護理師表示:「她現在老公也會硬上」 (被證5)等證據資料相悖,諸多情節亦與客觀事證不符,且 部分證詞係聽聞他人轉述而來,可信度低,自難憑2位證人 證詞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㈡退步言,本院如認被告二人間不單純僅有朋友陪伴之情,亦 請考量原告對丁○○性侵,丙○○為陪伴丁○○、防治自殺,且原 告與丁○○早於112年3月間即分居,並未構成民法第195條所 謂情節重大,再審酌丁○○所受之傷害,請求酌減本案損害賠 償之金額。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則有明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 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 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 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 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 誠實義務為内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 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 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如配偶確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他方賠 償。  ㈡查原告與丁○○於107年1月23日結婚,嗣於112年6月21日於本 院調解離婚成立,此有戶籍資料、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9、65、99頁)。而丙○○為原告、丁○○共同經 營咖啡店之常客,且為丁○○之友人,知悉112年間丁○○有婚 姻關係存在等情,亦為丙○○所不爭執。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二 人連帶賠償,惟為被告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是否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析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提出原證2、原證7及原證8(見本院卷一第21至27、 187至191、259頁),其中,原證7為證人甲○○與丁○○間之臉 書對話,經甲○○當庭操作臉書通訊軟體頁面,由本院確認內 容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77、213至221頁);原證2、8部分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此為其與丙○○之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原證2對話時間為112年4、5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9、292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言:此為其與乙○○ 的對話,原證2是112年5月5日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6 頁),是堪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均為真實。被告二人 否認原證2、8之形式上真正,並非可採。而觀諸上開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原證2之乙○○與丙○○間之對話內容,丙○○提及 「現在是我在陪丁○○,簡單來說就是在交往,我會去她家陪 她」、「我說離婚事件跟我真的沒有關係,我不知道你會不 會相信」、「她是真的需要朋友站在她這邊支持她離婚」, 經乙○○表示「他們不是還沒離婚嗎」,丙○○稱「呃,我會定 位成,陪伴朋友?」,經乙○○標註丙○○前開所傳之交往該段 文字,並詢問「欸這件事情什麼時候開始的啊」,丙○○回「 「3月的時候只有聊天跟見面,4月她狀況很糟且分居後我就 幾天過去一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至25頁);原證7之 甲○○與丁○○間之對話內容,丁○○表示「心灰意冷被所有曾經 相信過的人背刺加壓垮」、「好丙○○也被趕走了」、「我要 去自殺了」、「你知道那種被所有人背叛的感覺嗎」、「推 最後一把的叫庚○○」、「你何不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 」,甲○○問「所以感情是妳的全部?」,丁○○回「抱歉」, 甲○○又問「朋友/客戶/廠商都不重要?」,丁○○回「連你現 在也要來踢我一腳?」,甲○○說「我不是要踢」,丁○○回「 你認為我真的沒有盡力?」,甲○○說「我只是不希望妳把注 意力放在感情上了」,丁○○回「你為什麼不去問問為何那些 人要把我逼死」、「我爸我媽、戊○○、庚○○、丙○○」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頁);原證8之乙○○與丙○○於112年5 月22日對話紀錄,乙○○問「Hey~丙○○最近還好嗎?」,丙○○ 回「問的好,不好」,乙○○又問「發生什麼事」,丙○○回「 因為我的不成熟跟心理素質不夠強,沒辦法照顧好丁○○,還 讓她難過,這樣相處下來,我甚至沒辦法照顧好自己,陪伴 她反而造成了她的負擔,所以分手了」,乙○○問「欸你們算 有正式交往嗎」,丙○○回「看你要怎麼定義交往,就我個人 而言是有」、「也沒有公開就是了啦,畢竟還沒離」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59頁),足見丙○○曾坦言其與丁○○在交往, 並於交往後數度前往丁○○住處,且丁○○亦曾為丙○○之感情問 題所苦。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在咖啡廳認識原告、 丁○○,當時2人都是店員,後來他們自己出來開咖啡店,丙○ ○是店內常客,我也滿常去的,就認識丙○○。原證2是我與丙 ○○臉書對話內容,後來丙○○把訊息收回,我也在臉書上封鎖 丙○○,從好友名單中刪除,我會跟丙○○聊到他與丁○○的關係 ,是因為我們共同朋友郭小姐告訴我被告二人互動親密、同 居,就想要查證,但我沒有親眼見到被告二人同居或丙○○留 宿丁○○家中,都是聽聞的。原證8是我與丙○○112年5月22日 的對話紀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至171、292至293頁)。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是我大學不同系的學姊 ,我先認識丁○○,後來在原告與丁○○開的咖啡店認識原告, 在店內喝咖啡時認識丙○○,我是該咖啡店的供應商。被告二 人都曾告訴我他們在交往,我知道丙○○會去丁○○家裡,因為 我曾去丁○○家,家裡都是丙○○的東西,包含內衣、內褲、電 腦、包包。原證7是我與丁○○的臉書對話,丁○○說「你何不 問問丙○○和庚○○幹了什麼事」,是因丁○○與丙○○為了丙○○託 庚○○買酒的事起爭執,丁○○要求丙○○跟庚○○說清楚,但丁○○ 認為丙○○沒有去說清楚,對話中另提及「丙○○也被趕走了」 ,是指丁○○已經把陪伴在她身邊的丙○○趕走了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6至181頁)。雖被告二人指二位證人證詞有前開不 可信之情形,惟證人乙○○、甲○○均與丁○○認識多年,與丙○○ 亦有相當交情,甲○○於112年4月9日在新光醫院與護理師對 話時亦偏向丁○○立場而指控原告諸多不是,此有被證5之光 碟及譯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7頁以下),且本院所 採用之證人證詞內容,與前開原證2、7、8之客觀證據資料 相符,是證人前開證詞自具有相當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辯 ,並不足取。  ⒊依上調查,堪認被告二人於112年4、5月起至同年5月22日前 某日之期間曾交往,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前往丁○○住處 留宿。至原告指被告二人在此日期之前開始同居,及於112 年2月底即開始交往,多次一同外出至深夜始返家,並曾於1 12年3月14日凌晨至飯店過夜發生性行為,丁○○更直接向原 告坦承愛著丙○○,於同年3月30日遭原告發現被告二人在家 中躺在同一張床上等節,為被告二人所否認,雖證人甲○○於 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2年4月9日丁○○送醫住院當日,我去 丁○○住處,丁○○很生氣要原告、丙○○離開,丙○○要離開的舉 動讓丁○○很生氣,丁○○就說要去驗孕,我才叫丙○○下跪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5至176頁),且112年4月9日丙○○曾在丁○ ○住處下跪,丁○○自112年4月9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在新光醫 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等情,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 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9、139頁),然當日 眾人對話未有錄音紀錄,本院並無從瞭解對話全貌,復衡以 當時丁○○情緒失控達需住院治療之程度,丙○○為安撫丁○○而 下跪,本屬可能,要難以慌亂且情緒已崩潰之丁○○口出驗孕 之片段語句,即認定被告二人曾發生性交行為。是本件依原 告舉證程度,尚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被告二人於原告與丁○○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男女朋友 之方式交往互動,丙○○並曾數度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 有違善良風俗,對於原告基於配偶關係,維持婚姻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已有所危害,堪認被告二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情節重大,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精神損害,自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金額:   ⒈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丁○○於1 07年1月23日結婚,被告二人於此段婚姻關係存續中,共同 為前開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男女往來行為,破壞原告婚 姻生活之和諧圓滿及幸福,堪信使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衡以被告二人交往期間、行為態樣及密切交往之程度、 行為後態度、兩造學經歷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一第67至83頁、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本院不公開卷之財 產所得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 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至被告二人以丁○○遭原告性侵害,丙○○為陪伴丁○○並防治自 殺,而為上開本院所認定之行為,並審酌丁○○所受之傷害, 請求減輕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查本件依卷內證據資料,尚難 對原告是否性侵丁○○乙事加以認定,不論是否存有性侵之事 ,均無從據以合理化被告二人以男女朋友之方式交往互動、 丙○○以男友身分留宿丁○○住處等行為。且性侵之事與本件侵 害配偶權行為係屬不同事件,如丁○○認其受有損害,為另行 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作為本件精神慰撫金酌減之依據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丁○○為112年6月7日、丙○○為112年6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9至9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二人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證據調查聲請,於本件不生影 響,均無調查之必要。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2025-02-13

TPDV-112-家訴-10-20250213-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702號 原 告 裘兆煌 被 告 葉清鎮 訴訟代理人 葉承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24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 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伊與被告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6樓(下稱系 爭6樓)與7樓(下稱系爭7樓)「廣州華廈」之住戶,伊於1 10年11月間發現系爭6樓廚房屋頂有漏水現象,嗣於111年4 月19日請被告協助釐清漏水原因,被告以疫情嚴峻為由拒絕 ;此後,伊自清晨5點就一直被「叩叩」的腳步聲、拖拉桌 椅聲、物體落地聲等諸多聲響打斷睡眠,伊曾於同年5月20 日以書面試圖與被告溝通,結果換得更大的「叩叩」聲和更 頻繁桌椅的拖拉聲致伊無法入眠,故伊只能於同年5月29日 另外租屋搬離系爭6樓住處,且須持續至醫院就診治療失眠 症;又被告故意對伊提出妨害名譽之刑事告訴,最終仍遭不 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此亦影響伊之名譽權及損害伊身心。 基於前揭因被告家中自110年11月後之漏水情形、被告自111 年4月後故意製造噪音及對伊提起妨礙名譽告訴等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項目及金額,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9萬4,912元及 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稱其因系爭7樓漏水受有損害,然依其提出之照片,並無 法辨識實際拍攝位置及時間,亦無法見得有何其主張之「被 告家中漏水漏屎漏尿情事」。又依本院囑託台灣營建防水技 術協進會於113年9月20日做成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 告),報告內容已說明系爭7樓廚房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 害、破損,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之漏水痕跡有相當可能係因 公共管線滲漏所致;系爭7樓浴室防水層及排水管並未損毀 、破損,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及外牆有發霉、油漆鼓起等痕 跡係起因於屬於公共管線之三通彎頭破損等情,可見原告主 張因系爭7樓漏水而向伊請求賠償云云,並無理由。  ㈡原告稱伊有以腳步聲、拖拉桌椅收、物體掉落聲等噪音干擾 其睡眠,均非事實,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稱伊有以 律師函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毀損其名譽云云,惟該律 師函內容係敘明兩造紛爭之經過,且伊僅有將正本寄給原告 ,並未對他人公開,並無向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之情。另 伊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乃行使憲法第16條所賦予之正當 權利,雖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高檢署駁回伊再議之 聲請,伊難以干服,但因見原告已較少在深夜發出噪音,且 已撤下公告,便未再向貴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廣州華廈」6樓 及7樓之住戶。 ㈡系爭6樓現已無漏水(見本院卷第263頁、鑑定報告第4至6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等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除 須證明被告確有加害行為外,更應主張並舉證證明原告受有 何種損害,以及該損害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如無從證明受有損害或損害與加害行為間之因果關係,縱 使原告已證明確有加害行為,仍無從准許其請求。次按專有 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 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  ⒉就系爭6樓有無漏水及漏水成因為何,原告聲請囑託鑑定機關 為漏水原因之鑑定,經兩造合意由本院指定送請臺灣營建防 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內容記載略以:「八、勘 察結果:……⒉於113年7月23日會同兩造查看系爭6樓房屋,確 認鑑定部位廚房、浴室、浴室外牆面共3處……,鑑定範圍:6 樓廚房、6樓浴室、6樓浴室外牆面現況無滴水現象,6樓現 況已無漏水故依現況曾經滲漏水痕跡評估……⒊系爭6樓房屋有 無漏水情事?漏水之成因為何?系爭6樓房屋廚房、浴室、 浴室外牆面依據初勘及複勘檢測現況已無漏水情形,但6樓 廚房現況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有曾 經滲漏水過的痕跡,因6樓現況已無漏水情形故僅能依現況 曾經滲漏水過的痕跡評估漏水之成因,6樓廚房現況天花板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為局部水平、垂直方向產生,非 整片樓板或大面積,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 防水層損害、破損,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位置亦非排 水管下方,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排水管破 損,故推估為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廚房之給水管曾經 有細微破損致使7樓房屋廚房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管線縫 隙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廚房天花板造成有水漬、白色結晶 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等現象(依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 照片附件六、第2頁照片大樓頂樓之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 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水錶改設至牆上,不排除其亦有影響 ),6樓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有修補過、木作天 花板有鼓起變色,其浴室現況天花板即混凝土樓板並無明顯 有水漬、白色結晶體等痕跡故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 屋浴室防水層損害、破損,亦非洗手台、地面排水管下方故 排除相對應位置上方7樓之房屋浴室洗手台、地面排水管破 損,依據初勘及複勘與被告提供之修繕相關照片,6樓之房 屋浴室現況天花板污水管(鑄鐵)管道間內三通彎頭有破損 修補過痕跡,該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房屋浴室 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故推估為三通彎頭有破損致使7樓 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 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造成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 色,6樓浴室外牆面有發黴、油漆鼓起等痕跡位置為鄰近管 道間故推估為6樓之房屋浴室之管道間內三通彎頭(該三通 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7樓之房屋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 幹管),有破損致使7樓房屋浴室馬桶長期用水時,水份會 沿三通彎頭有破損處往下流滲至6樓房屋浴室木作天花板及6 樓浴室外牆面造成有發徽、油漆鼓起等痕跡。」等語(外置 鑑定報告第3至6頁)。由系爭鑑定報告可知,系爭6樓廚房 天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雖與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曾有細微破損,致系爭7樓廚房長 期用水時,水分沿管線縫隙滲漏至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或 系爭大樓頂樓水錶室曾因管線破裂而將原設於地面之管線及 水錶改設至牆上有關,但系爭6樓廚房天花板水漬、白色結 晶體、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之結果,亦不排除為系爭大樓頂 樓管線曾經破裂所致。  ⒊本院審酌被告自陳修繕的位置是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水管道 間之三通彎頭,並有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63頁、外置鑑定 報告附件六第1頁),則在被告未修繕廚房給水管之情形下 ,若是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破裂,衡諸常情,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應該仍會繼續漏水才是,然原告自承系爭6樓房屋現已 無漏水漏尿情況(見本院卷第263頁),是縱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有水漬、白色結晶體、木作天花板有鼓起變色之痕跡, 尚難遽認係由系爭7樓廚房給水管滲漏所致。又系爭6樓浴室 及浴室外牆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系爭6樓浴室天花板污 水管(鑄鐵)管道內三通彎頭位於管道間內為銜接系爭7樓 浴室馬桶排水管至公有幹管,有破損修補痕跡,推估該三通 彎頭之破損修補前,該破損致使系爭7樓浴室馬桶長期用水 時,水分沿著三通彎頭破損處滲漏至系爭6樓浴室木作天花 板,造成木作天花板鼓起變色、系爭6樓浴室外牆面發黴、 油漆鼓起等痕跡,是以系爭7樓浴室天花板、浴室外牆發霉 、油漆鼓起,應係與公共管間之三通彎頭破損導致水分滲漏 至系爭6樓有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規定 ,此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修繕、管理、維護,故該 三通管之修繕,應由「廣州華廈」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 人為之。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6樓廚房天 花板、浴室天花板及浴室外牆之損害與被告系爭7樓房屋廚 房出水管破裂或系爭7樓私人管線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情形係源於系爭7樓房屋有漏水漏尿 漏屎之情形所致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主張被告被告製造噪音侵害其住居安寧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又噪音 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 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自須該噪 音客觀上已超出受該噪音污染之居住社群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容之程度,始可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得 請求法院予以除去,尚不得單以個人主觀感受據以認定。  ⒉查原告就被告製造噪音等情事,僅提出關切噪音之書面影本 為佐(本院卷第99頁),依該書面內容,僅能看出原告曾以 書面向被告表示其於工作視訊時,背景有扣扣鞋聲及拖拉桌 椅聲,影響原告會議進行,該聲響遠超被告與孩子、孫子生 活時所發出聲響,並請被告停止製造噪音等語,尚無從證明 被告確有於系爭7樓發出聲響,且該聲響已逾噪音管制標準 所定之音量,而達到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 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明以實其說,依舉證 責任分配之原則,該不能舉證之不利益即應由原告承擔,尚 難認被告有原告主張不法侵害其住居安寧之行為。  ㈢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以律師函毀損原告名譽、對其他住戶傳遞 不實訊息、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且影響 工作及生活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之適當處分,民法 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律上所保護之名譽乃指 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指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 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社會 上之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 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不以被害人主觀感受為準,應就社會 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 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是所謂侵害名譽 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則應 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 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11年8月4日曾委託律師寄送律師函予原告(下稱 系爭律師函,北司補字卷第29至31頁),然依系爭律師函所 載內容,被告係委託律師就兩造間所涉漏水、噪音糾紛交涉 過程所為陳述,認被告可能涉犯相關刑事、行政責任,並請 原告撤下於電梯一樓所張貼公告之內容等情,其性質應屬表 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所為之意見表達,縱採取之方式與措辭 令原告不快,然究屬被告基於自己主觀確信所為,非專為使 原告名譽受損而任意詆毀之行為。再者,系爭律師函所載受 文者及地址僅有原告,而無寄發給其他住戶,原告雖主張被 告有對其他住戶傳遞不實訊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從而 ,尚難據此認定被告有故意毀損原告之名譽,及原告名譽權 有因此受損之情形。  ⒊又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 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 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提 出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 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 ,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 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 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 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查被告曾對原告提出妨害名譽、妨害 自由等刑事告訴,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被 告不服提起再議,經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確定之事實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在卷可稽(北司補卷 第35至40頁、第43至47頁),堪以認定,而參諸該不起訴處 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內容,可見該案起因於原告於111年7月起 就兩造所涉漏水、噪音等糾紛陸續於廣州華廈電梯一樓門口 張貼公告,被告主觀上因而認原告涉有妨害名譽、妨害自由 等情事,故而對原告提起刑事告訴,本院尚難憑此遽認被告 對原告提起之刑事告訴,即為故意或過失不法濫用訴訟之行 為。另原告主張奔波地檢署開庭,致原告受有生活及工作損 害,然至地檢署開庭核屬原告捍衛自身權利之具體實現,因 此支出之時間、精力及費用屬必然之支出,且原告雖主張受 有生活及工作損害,然就內容及數額均未釋明,亦未提出相 關證據佐證,故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㈣基上,原告主張系爭6樓之漏水係因系爭7樓有漏水漏屎漏尿 所致,及被告有故意製造噪音之行為,暨故意對其提起刑事 告訴致其名譽權受損等情,均屬無法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金額,亦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49萬4,9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附表: 編號 損害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房租及電費損害 220,362元 2 每天從租屋處往返原住處之交通費及時間成本費 190,060元 【計算式:計程車來回交通費124,270元〈85元×2趟×731日=124,270元〉+往返時間成本費124,270元〈以0.5小時及基本時薪計算,90元×731日=65,790元〉=190,060元】 3 清潔費(因漏水致須每日清潔2次之費用) 65,700元 【計算式:90元×2次×365日=65,700元】 4 預估修繕費 150,000元 5 治療失眠症及精油放鬆等費用 694,240元 6 精神損害賠償 600,000元 (包含被告推託修漏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製造噪音之精神損害20萬元、被告對伊提告之精神損害20萬元) 7 名譽權受損賠償 500,000元 8 鑑定費用 74,550元 總計 2,494,912元

2025-02-10

TPDV-112-訴-5702-20250210-1

店小
新店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50號 原 告 范宗彥 被 告 顏采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曾於民國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 約書」,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因雙方於交接過程中 意見不一致,兩造因而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約定由原 告給付被告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應於112 年6月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惟被告 迄未履行其義務,故請求被告返還20,000元違約金。又被告 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多次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 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導致長期精神困擾,故 亦請求精神損害賠償金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有簽立讓渡契約書及解約合約書,但被告 現在在監,不可能賠原告半毛錢,且原告主張精神損害,應 提出有心理疾病的診斷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元,為無理由。  1.經查,兩造曾於112年6月8日簽訂「肉蛋堡讓渡契約書」, 由原告將店鋪轉讓給被告,嗣兩造解約,並簽立解約合約書 ,約定由原告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元,被告應於112年6月 25日前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將1呎9冰櫃及三星平板1台讓渡給原告, 故請求被告返還其所給付之違約金20,000元云云,然就被告 未依解約合約書之約定履行其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行為,原告 僅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不完全之規定對被告為主張,惟原告 並未對被告進行催告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依解 約合約書之約定,自得持有該違約金20,000元,此外,原告 並未提出其他得請求被告返還違約金20,000元之法律依據, 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 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兩造商談解約期間,曾多次向其表示「叫 律師」及「法院見」等語,造成原告嚴重心理壓力云云。惟 查,交易當事人間於發生債務糾紛時,委任律師擔任訴訟代 理人至法院提起訴訟,本即為交易當事人為了維護自身權益 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是縱認被告於商談解約之過程中,曾 向原告表示「叫律師」及「法院見」等語,亦難認有何不法 性存在,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上開行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 30,000元,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解約合約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2025-02-10

STEV-113-店小-1250-20250210-1

巡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有關交通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巡簡字第19號 原 告 夏元慶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新福 訴訟代理人 林孟瑀 黃民諭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交通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原告訴請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移送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而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 項、第4項規定:「(第1項)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 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但其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第4項)法院為第1項及前項裁定前,應 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此項規定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 規定,於行政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 「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第 12條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 訟法之規定。」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雖為公法上之爭議, 但個案爭議如屬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 序向普通法院救濟,行政法院無審判該訴訟之權限,倘誤向 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另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其係明定「合併請求」,並非「合併提起訴訟」,故其文 義上並不僅限於客觀訴之合併之情形,又斟酌該條之立法過 程,乃在使當事人於提起行政訴訟時得「附帶」提起不同審 判系統之訴訟,以連結行政訴訟與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而 達訴訟經濟目的之意旨,並參照該條87年10月28日修正理由 三謂:「向行政法院附帶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自應適用行政 訴訟之程序,而其實體上之法律關係,仍以民法有關規定為 依據,凡此均屬不待規定而自明之法理……」是行政訴訟法第 7條規定所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其 訴訟法上之意義,依行政訴訟法與國家賠償法之規範體系而 言,不宜限制解釋為客觀訴之合併,而應包含當事人於提起 行政訴訟時,就同一原因事實請求之國家賠償事件,得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 ,行政法院並於此情形取得國家賠償訴訟審判權之意,以符 合立法意旨,復可與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但已依行政訴訟法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就同一原因 事實,不得更行起訴。」配合適用。是當事人主張因行政機 關之違法行政行為受有損害,循序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並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於同一程序中,合併依國家賠 償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因行政法院就國家賠償部分,自 當事人依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時起取得審判權,而案件 經行政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者,此時行政訴訟既 經裁定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 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 麗,自得一併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 法官聯席會議㈡決議參照)。準此,當事人主張行政機關之行 政行為違法而提起行政訴訟,另就因該行政行為受有損害部 分「附帶」請求國家賠償,其行政訴訟之請求與國家賠償之 請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同一違法行政行為),國家賠償始 有「附帶」可言。此時行政訴訟經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其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訴部分,既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 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因而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而無庸 依職權移送至民事法院。至若兩者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違法 行政行為)並非同一,而為各別之行為,則當事人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因非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 ,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法院並無審 判權,依上述規定,應依職權移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615號判決參照)。值此,行政 訴訟程序中原告得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之行政 處分(含否准處分及應為處分)或違法行政行為所生之損害為 限。 二、原告對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主張要旨:   ⒈新中一街是屬於社區道路、非道路與道路之連絡道路且更非 交通往來頻繁之道路。原告居住此社區近30年,從10幾年前 此社區從未有任何標線且無任何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 ,至今日標線滿地亂劃,有紅有黃及白及其他不同標線。另 下雨天易使機車在標線上打滑摔傷。實際上新中一街僅有社 區居民進出,車輛只要合理放置於道路兩旁,即使在本案紅 線上,實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上問題,此可參GOOGLE街景 圖及被告採證照片。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 車流量)。又常有惡劣之檢舉達人至警察單位檢舉,當地派 出所警員至現場勘查時,無交通秩序、交通安全問題,均只 開警告單或勸導單而無開舉發單。此惡劣之檢舉達人轉而至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委辦拖吊場檢舉,致市政府警察局 之交通警察天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路段進行車輛拖吊。  ⒉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權責管理機關,實有說明之必要, 為何在該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道路上,劃紅黃 線及其他標線,其目的為何?與交通秩序、交通安全有何關 係?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應說明,為何舉發機關員警天 天(含假日)至該社區道路之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 之路段進行違規車輛拖吊?是否是為了增加拖吊公司之收入( 即圖利他人之嫌),實有疑問。  ⒊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有違法之處,導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為標誌標線設置之行政機關。車輛違規 拖吊行為亦是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負責之行政機關,此為 不爭事實。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一手違法進行於本道路上 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其是否有交通秩序、安全問題考量 、未依標線標誌設置程序準則,實有疑問。而桃園市政府交 通局另一手又進行不法之車輛拖吊行為(即於無交通秩序、 安全環境道路上)及交通事件裁決,實有行政違失。  ⒋原告請求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 處連帶賠償38萬元及遲延利息計算式如下:  ①原處分1、2車輛保管費1日各900元(內含移置費、保管費), 共計1,800元(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簡156號卷,下稱112 簡156號卷第31頁)。  ②至車輛保管場取車計程車交通費各600元,共計1,200元。  ③為處理本案相關事務所生損害賠償費用約14,220元【中壢至 台南交通費及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交通費(1,190+500)×3× 3=9,540元、(1,330+500)×2=3,660,郵資費及其他費用500 等】。  ④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而須至其他地方停車。 社區內有私有付費停車場停車,該停車場每日最高以150元 計費(中途不出車場,若出該停車場停車費另計)。原告最後 裁罰日(即由車輛保管處取車日為2月8日),故損害賠償部分 ,原告至少應以民國112年2月8日至113年3月31日止共約400 天,150×400=60,000元(參112簡156號卷第33頁)。  ⑤被告等之違法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懼,有精神損害請求權, 精神損害賠償部分為302,780元。以上共計38萬元。  ㈡聲明: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起訴時係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遞狀,狀載被告桃園市政 府交通局、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 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6 8號卷第9頁,下簡稱臺南卷),因起訴被告顯有違誤,經該 院裁定命原告補正正確之被告機關名稱及代表人姓名、地址 (臺南卷第19頁),原告於112年7月6日向該院提出「行政訴 訟起訴補正及補充狀」,被告機關除原列桃園市政府交通局 外,另增列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處」(仍 誤繕被告機關名稱)及其代表人,訴之聲明則為「原處分撤 銷(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 連帶賠償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南卷第23頁),追加 被告且擴張原請求賠償金額及追加被告連帶責任,然請求撤 銷之原處分部分則未變更,後因112年8月15日行政訴訟新制 實施後,原地方法院已無行政訴訟庭,本案未及審結即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移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 稱高高地行庭)接續審理。原告於112年9月27日向高高地行 庭提出「行政訴訟準備狀」已正確記載被告機關名稱「桃園 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高雄高等行 政法院112年度交字第677號第15頁,下稱高雄卷一),惟因 原告請求2被告機關連帶賠償8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訴部分, 應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而經該院裁定命補繳裁判費3,700 元(高雄卷一第21頁),原告則於112年10月12日再提「行政 訴訟訴之變更狀」,減縮聲明為「原處分撤銷(桃交裁罰字 第58-DE0000000號及第58-DE0000000號),且連帶賠償原告3 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高雄卷一第25頁),嗣經該院認原告 於交通裁決事件,合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萬元,應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700元後,改依該院112年 度簡字第156號案件審理並裁定移送本院,原告於該院簡易 程序中,雖另於112年11月15日提出「行政訴訟補正狀」(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56號卷第13頁,以下稱高雄 卷二),然仍列載相同被告機關。   四、又原告於本院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對被告桃 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臺南卷第1 3至15頁)」,並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38萬元(本院 卷第83-84頁),嗣經本院通知原告具狀說明請求損害賠償38 萬元之被告機關是否包含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桃園 市政府交通局?請求連帶賠償之法律上依據、請求賠償38萬 元之實體法上依據等項,經原告於113年11月5日提出「陳報 狀」另主張追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代 表人李維振,由被告等3個機關連帶賠償,另按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30條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 償責任之情事,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及行政訴訟法第 7條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113頁)。嗣經本院於114年1月9日就原告追加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為被告之追加之訴,先予裁定駁 回(本院卷第191-195頁)。   五、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時乃至於本案審理中,所指應適用 行政訴訟程序撤銷之原處分,均為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112年6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E0000000號、第58-DE 0000000號裁決書,是原告於行政訴訟程序中,依行政訴訟 法第7條規定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以其不服前開原處分 所生之損害為限。至原告向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請求國家 賠償部分,觀其歷次書狀所載內容,其主張關於被告桃園市 政府交通局違法行政行為之原因事實,係指被告桃園市政府 交通局在交通流量近乎為零(即零車流量)之系爭違規地點道 路上,劃紅、黃線及其他標線,及委託拖吊業者於無交通安 全問題之系爭道路上拖吊違停車輛等節,然原告所主張被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行政行為,與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所為前開原處分之行政行為,二者並非同一,而為個 別之行為,原告就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所為行政行為提起 國家賠償訴訟,揆諸前開說明,非屬附帶請求之性質,而係 獨立之國家賠償事件,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 理,本院就該部分並無審判權,依首揭規定,自應依職權移 送至有審判權之民事法院。另審酌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之 公務所所在地為桃園市,原告所爭訟損害賠償原因事實之行 為發生地亦在桃園市,其管轄法院應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且經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具狀表示同意移送至有審判權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卷第211頁)、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 裁決處具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09頁),自應由本院職權 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部分,將由本院另行審理, 不在本裁定移送範圍。至原告114年1月18日陳報二狀表示不 同意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節(本院卷第205-207頁), 其所指法條規定及相關裁判內容,均未能使本院就原告訴請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局國家賠償訴訟取得審判權,而無可採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 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2025-02-08

TPTA-113-巡簡-19-20250208-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顏祜淙 訴訟代理人 黃昱凱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陳有春 訴訟代理人 廖慧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 本院112年度沙簡字第3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提 起附帶上訴,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4,967元,及自民國113年 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 人之上訴期間已滿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附帶上訴 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收受第一審判決,在上訴期間已滿後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3年9月6日(本院卷第91頁)提起 附帶上訴,自為合法。 二、按第二審程序,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4,97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起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91頁),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0月9日10時1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興安路 幹線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興安路33之5號前之興安路支線 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幹線道交 通號誌為閃黃燈,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當 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依現場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通過該路口,適有被上訴人本應注 意應遵守燈光號誌,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 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 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 岔路口,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 通過該路口,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自小客車因而與原告所騎 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生車禍(下稱系爭車禍),原告 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右手 肘擦挫傷、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合併頑固性疼痛、外傷性 第二、三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狹窄及神經壓迫等傷害。伊因 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及 非財產損害,伊與上訴人過失比例各為70%、30%,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836,59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充陳述及附帶上訴主張:  ⒈被上訴人係經營中小企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長榮報關有 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社會 通念相符,且被上訴人當時仍得透過工作獲得一定經濟利益 ,惟因系爭車禍須休養,被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已足證 明受有薪資損害,而損害金額難以估計之,被上訴人僅以當 時投保薪資即每月45,800元計算,自屬合理。  ⒉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傷害,曾進行兩次手術,疼痛持續 許久,為此至童綜合醫院復健科進行物理治療及軟組織鬆動 治療高達71次,迄今仍往返醫院接受復健治療,耗費大量時 間、金錢成本,影響生活及公司經營甚鉅,實身心俱疲,且 上訴人矢口否認犯行,並辯稱是被上訴人自己去撞他,根本 不知道有撞到人,覺得本件是假車禍等語,亦有損被上訴人 尊嚴,綜合上情,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 500,000元,實屬過低,故精神慰撫金仍以800,000元為妥適 ,故上訴人應再給付90,000元(計算式:300,000×30%=90,00 0),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⒊除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之金額外,仍有持續就醫必要而受有 醫療費用、交通費用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於此再追加請求後 續回診之醫療費用10,120元、交通費用6,438元,按兩造過 失比例計算,追加請求之金額為4,967元【計算式:(10,12 0+6,438)×30%=4,967】,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 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對於看護費用、醫療耗材及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然 原審未審酌上訴人為國中畢業,現以計程車為業,收入並不 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須扶養,而命上 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000元(計算式:500,000×30%=150,00 0)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另工作損失部分,被上訴人為 長榮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各項決策及業務招攬,因系爭 車禍休養期間,應仍有受領長榮公司之薪資,並未實際受有 薪資損害,原審逕以勞保投保資料計算工作損失數額,並為 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實有未洽。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兩造均不服, 分別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給付逾253,0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附帶上訴聲明及擴 張起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 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 再給付被上訴人90,000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4,967元 予被上訴人,及自民事附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上訴人 就附帶上訴及擴張起訴聲明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起 訴聲明均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揭時地,因兩造上開過失行為發生系 爭車禍,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上訴 人因犯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法庭認定犯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刑 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交易字第1957號 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自屬合有據。  ㈡兩造就上訴人請求如附表編號1至4、7、8所示之項目及金額 ,並不爭執。以下茲就兩造爭執事項,逐一審認上訴人之請 求,是否有據:  ⒈附表編號5之工作損失1,145,000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提出其任職長榮報關有限公司之勞保投保資料、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為證,而依被上 訴人提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0年12月3日、 111年2月18日、111年5月13日、111年8月5日診斷書醫囑欄 均記載「宜繼續休養三個月及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是被上 訴人進行上開手術後一年均無法工作。又依照童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 宜繼續休養三個月」,112年5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 「宜繼續休養六個月」,總計被上訴人有25個月無法工作, 依原告月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工作損失1,145,000 元(計算式:45800X25=1,145,000),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 求應認為有理由。    ⑵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無請假證明,難認有證其確實受有 薪資損害數額之事實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童綜合醫院後,函覆結果略以「病人因外傷第12胸椎第3 腰椎壓迫骨折及後續第2、3腰椎外傷性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 壓迫,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 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從受傷至今共休息27個 月及無法勝任工作」等情,且觀諸被上訴人自系爭車禍發生 日起迄今均有就醫診療之事實,故認被上訴人確有休養之必 要。而被上訴人為長榮公司之負責人,無提出請假單,係與 社會通念相符,且依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被上訴人於111年 、112年均無薪資所得,與其主張無法工作亦屬相符,是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附表編號6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⑴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 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 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復按慰撫金 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 及經濟狀況、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而生無法 勝任工作、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之障礙,精神上自受有相 當痛苦,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查,上訴人自陳現以計程車 為業,收入並不穩定,且有一名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子 須扶養,但依醫院回函被上訴人經兩次手術及復健仍無法恢 復脊椎功能,無法久坐及行走超過30分鐘,須長期平躺休息 ,確有相當精神損害,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被上訴人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復審酌兩造之學 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 、系爭傷勢造成被上訴人身心痛苦及生活不便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精神慰撫金, 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⑶另被上訴人雖主張對於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就系爭車 禍矢口否認部分,表示不能接受,但此為侵權行為即系爭車 禍發生後之事實,並非侵權行為之一部份,被上訴人以此作 為原審判決慰撫金過低之理由,尚屬無據。  ㈢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 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 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 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 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 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被上訴人本應注意應遵守燈光號誌 ,興安路支線道交通號誌為閃紅燈,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興安路支線道由北向南駛至該交岔路口,未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即貿然通過該 路口,就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 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就本件損害之 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 輕上訴人百分之7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被上訴人所得請 求損害賠償金額計751,565元【計算式:(732,656+12,963+7 9,200+18,840+1,145,000+500,000+10,120+6,438)×30%=751 ,56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 負遲延責任。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746,598元部 分,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月4日 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4,967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 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46,598元,及自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上訴人聲請宣告得、 免假執行;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均 無不合。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以及被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兩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應駁 回。另擴張之訴部分,附帶上訴人請求4,967元及自民事附 帶上訴暨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見本院卷 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 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核無影響,自不用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有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 條、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僑舫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 編號 項目 受損害金額 請求金額(計算式:受損害金額×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醫療費用 原審請求 732,656元 219,797元 2 交通費用 12,963元 3,889元 3 看護費用 79,200元 23,760元 4 其他增加生活上支出(被上訴人因本件事故致傷,需購買背架、便器、美容膠帶、透氣敷料等醫療耗材) 18,840元 5,652元 5 工作損失 1,145,000元 343,500元 6 精神慰撫金 800,000元 240,000元 7 醫療費用 本院擴張請求 10,120元 3,036元 8 交通費用 6,438元 1,931元 總計 841,565元

2025-02-07

TCDV-113-簡上-379-20250207-2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6752號 原 告 何羿萱 訴訟代理人 鄭雅文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審附 民字第81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987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通訊軟體暱稱「林北黑人」、「張」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林北黑人」、 「張」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領款車手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前某時許,致電原告並 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認證事宜云云,致使原告誤 信為真,依指示於112年11月12日17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29,987元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依「林北黑人」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張」領 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 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張」。原告因被告 不法行為受有29,987元之損失,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70,013 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們現在4個共同被告都被抓了,我的部分可以 還,但我目前在監執行,家中只剩母親,我2月28日也有1筆 信用款,家裡經濟狀況沒有很好,我有跟部分被害人和解, 本案刑事案件我沒有上訴,但檢察官好像有上訴,我願意負 擔原告所受損失4分之1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告前開對原告之詐欺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被 告所為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等 情,有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5條賠償其精神損害270,013元 云云,惟查依民法第195條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者,係以所受 侵害之法益為生命、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及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為限,此觀民法第195條 規定自明。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犯罪而受侵害者為其財產權 ,非屬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人格法益而得請求非財產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範圍,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 270,013元,難認有據。   ㈢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共同詐欺行為而受損害,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即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14號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 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 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2025-02-07

TPEV-113-北簡-6752-202502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