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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豐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豐瑞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     被告楊豐瑞於警詢時固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莊志成發生 事故之事實,惟辯稱:我下午吃精神科藥物,導致精神恍惚 等語。惟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未 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已有疑義;又縱如被告所言當日曾服用 藥物乙情,惟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3頁), 可知被告於案發時能騎乘機車且已騎乘相當之距離,而此一 需投以高度平衡感之方式行駛於道路上,則其對於自身行為 應具有相當之認識及支配能力,且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於 現場,亦能對員警清楚說明其騎乘之行向及車禍發生之經過 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足認被告於 本案車禍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應屬清楚無訛,尚無因服藥之故 而致人事不知之情,是被告上開辯解,委無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如 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 實遵守之交通規則。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等 節,有其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憑,是其依所具智識及 駕駛經驗,對上述規定自屬明確知悉不知,應於駕駛車輛時 負有注意義務。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被告騎乘機車沿仁勇路東往西向直行至該道路與夢 祥巷交岔路口,貿然違反燈光號誌管制,闖越紅燈進入前述 路口;告訴人莊志成騎車沿夢祥巷北往南行駛至前述路口閃 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肇致本案事故,被告未遵守前開規 則,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遭被告騎車碰撞 ,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關節挫傷之傷害,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 ,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駕駛 時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 明確。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無端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 被告駕車闖紅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目前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等情;兼考量被告前有 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否認過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職 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02號   被   告 楊豐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豐瑞於民國112年9月1日17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仁武區仁勇路由東向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夢祥巷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 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貿然進入該路 口,適有莊志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夢 祥巷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雙方 人車倒地,莊志成並受有左側腕關節遠端尺骨骨折、左側踝 關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楊豐瑞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志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  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  ㈤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1-08

CTDM-113-交簡-1561-2024110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森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3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貨架上白色短袖上衣1件(價值新臺幣【下同 】599元)、藍色牛仔長褲1件(價值659元)與其他衣物後 ,進入更衣間內,再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其隨身手提 袋內、將上開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方式,竊取得手 後,將其他衣物放回原位,並持包包1個至櫃檯結帳完畢, 欲離開主富公司之際,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場發覺並 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衣物(已發還楊珮 慈),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張森浚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15150 號卷〈下稱警卷〉第2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 3頁)、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4張(見警卷第39頁至第41頁) 外,其餘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竟為貪圖小利,擅自竊取他人之物品,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法益之尊重,且為警查獲之初未立即坦承犯行,係遭警 察覺遭竊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放置在被告之隨身手提袋內, 始坦承犯行,所為並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扣案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亦 均已發還告訴人楊珮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33頁),堪認被告本案犯行所致損害已獲回復;兼 衡本案遭竊之衣物價值共1,258元、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因找 不到工作,又被朋友欺騙,經濟壓力很大始會竊取上開衣物 之犯罪動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卷〈下稱偵卷〉第9頁反面)、持上開衣物至更衣間並將衣物 穿在身上或放置在隨身手提袋內等竊盜手段、未獲得告訴人 之諒解,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6日公務電話紀錄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3頁)等節;暨被告於偵訊時自述有 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之身體狀況(見偵卷第9頁反面),及 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 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竊取之白色短袖上衣1件、藍色牛仔長褲1件,均為其犯罪所 得,原應宣告沒收,惟上開衣物業已發還告訴人乙情,業如 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中,用 以放置白色短袖上衣1件之隨身手提袋1個,雖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被告為本案犯行過程中所用之物,然價值不高,復非 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亦屬容易,刑法上之重要性低, 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 收,均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映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41號   被   告 張森浚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森浚於民國113年6月2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0號2樓「主富服裝股份有限公司善化一店分公司」(下稱 主富公司)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先徒手拿取架上白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價 值共新臺幣1,258元)與其他衣物,一同拿至更衣間內,在 更衣間內以將上開白色短袖上衣放至隨身手提袋內、將上開 藍色牛仔長褲套在自己身上等之方式,竊取並得手之,再至 櫃檯將其它商品結帳後離開。嗣為主富公司負責人楊珮慈當 場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財物(已發還楊珮慈 ),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珮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森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珮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監視器影像畫面檔案光碟暨擷圖共4張在卷可憑、及上白 色短袖上衣及藍色牛仔長褲各1件扣案,足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森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被告所竊取上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楊珮慈等情,有 調查筆錄與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考,爰均不聲請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 映 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寧

2024-11-07

TNDM-113-簡-3617-20241107-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 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 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 在案。茲因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為告誡,及於111年11月14日、112年8月31日訪視, 應認受刑人上開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之 情節重大;另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13年5月16日更犯不能 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並於113年9月24日確定(聲請意旨誤載為23日 ,逕予更正),是受刑人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形。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 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 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 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 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 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 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 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 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安 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 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 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 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 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次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此規 定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方於第 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 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 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 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 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 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文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 育課程5場次,該判決嗣於111年2月8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 1年2月8日起至116年2月7日止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 行保護管束指揮書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再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保護管束而知悉保護管束 期間應遵守事項後,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12年2月8日、112 年8月9日、113年2月7日、113年4月12日、113年5月22日、1 13年6月26日、113年7月17日、113年8月9日歷次日期未依規 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報到,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 112年2月10日、112年8月31日、113年2月17日、113年4月17 日、113年5月31日、113年6月27日、113年7月18日、113年8 月12日發函予以告誡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筆錄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上開日期之告誡函文、送 達證書等件在卷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㈢然受刑人雖有上開未遵期報到之事實,惟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上開函文予以告誡,並命其於指定期日準時報到後, 受刑人業於112年3月8日、112年9月18日、113年3月1日、11 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6月28日、113年8月21日 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之告誡函文、上開日期之 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等件附卷足證。且受刑人自11 1年6月17日執行第一次約談報告開始,至113年8月21日執行 最後一次約談報告止,絕大多數時間,受刑人均有遵守每月 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之規定,此亦經本院核閱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436號執行卷宗認定屬 實,可見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尚非全 然不予置理,要難認受刑人主觀上已無接受執行保護管束之 意願或蓄意規避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再者,觀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3年5月10日、113年6月21日、113年8 月21日於約談報告表上對於受刑人狀況之記載,亦分別有記 錄受刑人就其未依規定報到之情形表示「在工地摔下來受傷 ,休息2個禮拜」、「腳痛、車禍受傷、機車壞掉」、「自 己無車可用、須家人接送、吃精神科藥物,沒吃藥會睡不著 且無食欲」等節,此有上開日期之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 告表等件在卷可佐,亦可認受刑人並非毫無正當理由拒絕遵 守向觀護人報告之義務。故審酌上開情節,應認受刑人尚無 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各款並達到「情節重大」之 程度。  ㈣末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5月16日,故意犯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嗣於113 年9月24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記錄表附卷足考,顯見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 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之事由。惟審酌受刑人前案所 犯係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後案則為公共危險罪,前、後 案之犯罪原因、動機、主觀犯意、行為手段、行為態樣、行 為危害程度、侵害法益等均有所不同,彼此間復無明確之再 犯關聯性。況聲請人亦未敘明有何具體事證足認受刑人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 其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逕謂本院前案 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  ㈤綜上所述,受刑人固有未遵守保護管束命令之事實,惟尚難 認屬「情節重大」,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受刑人固有於 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之事實,然亦難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該案之緩刑宣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TNDM-113-撤緩-232-20241105-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訴字第1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政凱於民國113年3月2日凌晨2、3時許至上午10時許,在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知悉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1時25分前 某時,自其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同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經該道路與○○路000巷、000巷路口時闖越紅燈,不慎碰撞由 黃成泰所騎乘,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黃成泰人、車倒地,因此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挫傷擦傷、左膝及左 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黃政凱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政凱發生交通事故後先下車察看,見黃成泰傷勢不重 ,竟未即時予以救護或通知救護車將傷者送醫救治,亦未報 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 員警到場處理,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車輛逃逸,嗣因黃成泰記下車 號報警,員警循線在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黃政凱, 當場對黃政凱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於同日下午1時5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達0.27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於本院113年10月16日上午9時40分審理期日未到庭,惟 本件審理期日傳票已於113年9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住所,並 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 頁),是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被告黃政凱於本院 準備程序表明對原判決關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傷害而逃逸(以下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全部 提起上訴,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下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則僅就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 係就被告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 數、量刑全部予以審判,然就被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審 判範圍則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關於被告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乃予以 臚列記載原審認定被告關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之犯罪事 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附此敘明。 三、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沿臺南市 ○區○○路0段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與○○路000巷、000巷口時 闖越紅燈,不慎碰撞沿○○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由被害人黃 成泰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 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雖下車察 看,見被害人受傷,並未為任何處理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 理,逕行駕車離開,嗣因被害人記下車號報警,警方循線在 臺南市○區○○路與○○路口查獲被告等情,惟否認有何肇事逃 逸犯行,辯稱當時因服用精神科藥物頭腦不清楚才會離開現 場,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碰撞被害人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 有傷害,事發後雖下車察看,但未做任何處理,亦未留在現 場等候員警到場,立即逕行離開現場,員警嗣後才因被害人 所透露之線索,循線在他處查獲被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且於原審審理時 ,對於肇事逃逸犯行坦承認罪(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13 至14頁;原審卷第35至36頁、第42頁、第44至45頁;本院卷 第39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訴明確(見警卷第7至10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9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7 至65頁)、臺南市立醫院出具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3頁)、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查詢結果(見警卷第67頁)、被告駕駛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6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惟 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間為113年3月2日下午1時25分許, 而被告為警循線查獲進行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時間為當日下 午1時57分許,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5頁)所載時間 可按,顯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30分鐘左右,即為警查獲,嗣 於同日下午3時44分許製作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 間距本案事故發生時間約2小時,被告警詢時回答:其製作 筆錄當時意識清楚,可以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並未有被告所稱服用精神藥物而有知覺及判斷能力異 於平常之情形。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認為我喝酒後 意識有清楚」一語明確(見警卷第3頁),並就其何以未停留 現場等待員警處理一節,供稱:「我一開始有下車,我看他 沒有怎麼樣我就離開了。因為我認為他沒有大礙,我也說要 留電話給他,他說沒關係,我就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4 頁),並未提及案發前有服用精神藥物,因意識不清而於肇 事後離開現場。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為何會發生車禍 ?)我可能沒有睡飽,沒有注意到前面的車,我是綠燈,我 是左前方保險桿撞到對方,我撞到之後不知道對方是否有倒 地,我是有停下來,但沒有馬上停,我有下車買東西,我有 去看對方跌倒爬起來,看對方沒什麼大礙,對方沒有說我可 以離開,但我也沒離開很遠。」等語(見偵卷第14頁),亦未 提及其於案發前有服用藥物而影響精神狀況,且對其逃逸之 原因陳述綦詳。被告復於原審審理時,坦承涉犯肇事逃逸罪 嫌。參以被害人於警詢證稱:「(發生交通事故當時,雙方 有無變動現場?)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發生撞擊時有 下車並欲與我私下和解,我沒有回應他,他便隨即上車並肇 事逃逸,我就立刻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9頁),則依 被害人證述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行止,足見被告行為或意識 並無異常之處。由上述被告供述與被害人證述,足徵被告肇 事後,一度下車查看被害人情況,確認被害人並無大礙,向 被害人表達願意和解之意,遭被害人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 現場,被告案發當時認知及判斷能力均正常,且有肇事逃逸 之主觀犯意無訛。故被告辯解其案發前服用精神藥物,因而 有意識不清,才離開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犯意,難認可 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難以採信,被告於案發時有肇事逃逸犯 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部分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前 揭傷害,竟未協助被害人就醫、報警處理或在現場等候,逕 自駕車離開現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0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 ,經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 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與其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雖同為公共危險之案件類型,然前、後案之罪名及犯罪型 態均未盡相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故無再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被告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明 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 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7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闖越紅燈發生交通事故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 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於肇 事致人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復未報告警察機關及留在 案發現場等待員警前來處理,即逕行駕車離開,行為顯有失 當,另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二專畢 業、從事娛樂業、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有期徒刑6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經核原判決就肇事逃逸公共危險部分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且就本案被告所犯2罪所為刑之宣告,均係以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 為,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尚稱允當。被告固以原判 決就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因其與被害人已達成和解,且家 中有80歲母親要照顧,原審量刑過重,又其案發前因服用精 神藥物而意識不清,才未留在事故現場,並無肇事逃逸主觀 犯意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被告否認有肇事 逃逸犯行,辯解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被告提起上訴否認 涉犯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罪,經核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另關 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就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公 共危險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之刑期 ,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 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 輕重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堪 稱允當。且被告與被害人已和解之科刑有利事實,及其家庭 狀況,業經原判決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並無漏未審酌之情事 ,何況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案發時其駕駛執照更因 前述酒後駕車之故而遭吊銷,被告竟不知警惕,仍再度酒後 無照駕駛車輛而犯本案,足見其惡性甚重,原判決僅量處上 開刑期,已屬量處低度刑,要無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不當。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並無肇事逃逸公共危險犯行及原判 決就其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 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 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酒後駕車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0-30

TNHM-113-交上訴-1510-20241030-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嘉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1 13年度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凌嘉霙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凌嘉霙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希望不要留有前科,我很有誠意想要 跟店家和解等語(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卷,下稱簡 上卷,第33頁)。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 ,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 實有不該,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罹患疾病之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論敘綦詳,並在法定刑內 科處其刑,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 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原判決既無不當之情形,被 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 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 功能。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 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 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 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 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 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 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 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 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被告因長期服用精神科藥物而在精 神狀態不佳的情況下,未結帳即拿取物品離開,致罹刑章; 復考量被告目前身心狀況,本院認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並為督促被告日後審慎行事,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兼保障 告訴人卡多摩童嬰館股份有限公司大安門市之權益,並給予 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之負擔,爰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附 表所示之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表 被告應於本案確定後6個月內,給付告訴人總公司即台灣卡多摩嬰童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5,000元。被告應給付至告訴人總公司帳戶:臺灣土地銀行(005),帳號:000000000000

2024-10-30

TPDM-113-簡上-160-2024103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蕭暐倫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律師 被 告 江良育 兼 訴訟代理人 江良杰 被 告 施松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因 擄人勒贖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 度附民字第638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4,733元,及自 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1,70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如以新 臺幣34萬4,73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2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江良育如以新臺幣4萬1, 7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5萬6,4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 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減縮聲明暨陳報狀,將上開聲明減縮為 「一、被告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江良杰、江良育 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復於本院113年10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就上開減縮後之聲明第1項,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經核原告所為減縮聲明及追加之 請求權,因與原起訴基礎事實同一,揆諸首揭規定,均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緣被告江良杰(案發時之配偶為訴外人邱郁瑄,現已離婚) 、被告江良育為兄弟關係(二人同住一址,即基隆市○○區○○ 街0○00號,下稱江家),被告施松平為二人之堂姪,居住在 上址附近(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下稱施松平家), 均與原告(配偶為訴外人呂姿汎)則為相識已久之朋友關係 (以下被告、訴外人均逕以姓名稱之)。 2、原告配偶呂姿汎於某不詳時間查看原告手機時,意外得知原 告與江良杰妻子邱郁瑄發生「婚外情」一事,乃於民國112 年5月8日19時50分許,打電話告知江良杰此事,雙方並約定 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見面商談如何處理此事。江良杰得 知上情,氣憤不已,不僅決定隔(9)日即與妻子離婚,並請 兄長江良育代其前往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生命禮儀」公司( 址設:基隆市○○區○○○路000○0號,下稱禮儀公司)找其質問 此事。詎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乃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意 聯絡,並各自分擔為下列犯行: (1)江良育先於112年5月8日20時16分、17分、19分許,以LINE 撥打電話予原告,又於同日20時21分許,以LINE傳送「不接 沒關係」、「你相不相信我把你店給砸了」訊息給原告,惟 均未獲回應,繼而於同日20時33分許,由施松平駕駛其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一同前往禮儀公司,待 江良育見到原告後,先徒手毆打原告胸口1拳,又以手掌打 原告的頭部,向其質問要如何處理「婚外情」一事,隨即表 示江良杰快下班了,要求其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 住處,當面與江良杰說清楚。嗣渠等人一同前往江家途中, 原告因江良育一直不斷責罵,忍不住回以一句「是你弟媳勾 引我的」,江良育遂因而心生不滿且當下改變主意,與施松 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施松平先 轉往基隆市暖暖區希望森林旁橋上之水源地(下稱水壩), 此時,原告聞訊,立即擔心起自己人身安全,(同日20時42 分許)乃以手機傳位置訊息給其員工卓瑋平,並傳訊「水壩 」2字,請其幫忙報警。之後,俟渠等人座車抵達該水壩後 ,江良育、原告2人先後下車,江良育並徒手毆打原告,過 程中,原告手機不慎掉落在地上,致手機主機板與螢幕分離 而損壞不堪使用。另江良杰則係於同日晚間9時許下班後, 先撥打江良育電話詢問其在何處,得知江良育與施松平以妨 害自由之方式,將原告押至水壩後,即與江良杰與江良育、 施松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立即騎 車趕往該處,抵達後,江良杰先徒手毆打原告,接著請兄長 江良育持手機對著原告拍攝道歉影片,原告因前已受毆打, 不得不配合錄製,並以此方式使原告行無義務之事。迨江良 育拍攝上開情事完畢後,旋將該檔案傳送予江良杰,再由江 良杰轉傳送予呂姿汎,之後,因江良杰表示希望返回家中討 論此事,惟家中小孩仍在發燒,有所不宜,乃央請兄長江良 育帶原告逕往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施松平家,隨即便 先行騎車離開現場,施松平騎訴外人鄭學志機車返回自家; 江良育因自己有喝酒,請鄭學志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 與原告一同至施松平家)。 (2)渠等離開水壩後,施松平先騎車返家,鄭學志駕駛系爭車輛 搭載江良育及原告緊接著抵達,施松平見原告走路不穩,便 上前幫忙扶其上樓(江良育則另搭乘友人周聖哲車子前往禮 儀公司砸店),鄭學志先將車子駛回基隆市○○區○○街0○00號 江家停放,便又返回施松平家樓下,待順利取回機車鑰匙( 由施松平從自家陽台將鑰匙丟下)後,旋即離去,施松平則 獨自前往基隆市○○區○○街0○00號江家通知江良杰原告已在其 住處。嗣經江良杰要求,施松平同意留在其住處幫忙照顧其 兒子,江良杰則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門口拿一木製 握柄、鐵製鎚頭之榔頭前往施松平家,見施松平家樓下大門 及自家大門沒關,便逕自上樓,進屋後,其一見原告,即持 該榔頭敲擊原告右手手指、右邊膝蓋,之後,因接獲母親撥 打之電話,要求其回家照顧發燒吵鬧之小兒子,江良杰只好 先行離去,適回家時,巧遇甫砸完店返回之兄長江良育,江 良杰向其告知未獲原告任何回應,江良育乃表示會至施松平 家向原告討一個說法,看如何解決,隨即便與施松平一同返 回施松平家,江良杰則留在家中照顧發燒之兒子。 (3)嗣於翌(9)日凌晨某時,原告因前揭一連串遭江良杰、江良 育兄弟各自毆打成傷之過程中,已心生畏懼,江良杰、江良 育及施松平乃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江良育質問 其要如何解決,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 36萬元金額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 意,俟後遂又再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 其打電話籌300萬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 宇商借手機撥打電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 良育見狀,決定先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 再次前往施松平家,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 意盡最大誠意支付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 隨後江良杰因接獲江良育通知,告知其呂姿汎來家裏要與其 見面,遂先行返回基隆市○○區○○街0○00號自家住處,在自家 樓下附近之洗車場與呂姿汎談話,江良杰告知呂姿汎,原告 有提出用3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呂姿汎乃向 其表示想見原告,因擔心2人見面後會吵架影響到鄰居,渠 等才轉往水壩,在此期間,蕭坤城、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 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 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 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 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 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後,施松平旋將該167 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迄至翌(9)日上午4時許, 原告方與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等人一起離開該處,然原 告並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頭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 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4)江良育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5月8日晚間10時許,由不 知情之友人周聖哲開車載其前往原告經營之上開禮儀公司, 抵達禮儀公司後,江良育要周聖哲先在車上等待,而江良育 隨即攜帶其所有自備的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該禮儀公司,並 手持高爾夫球桿1支用力敲打該店前玻璃3片,因而致玻璃3 片受有毀損致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該禮儀公司之權 益。 3、而被告三人所涉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 刑事庭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 在案。嗣經高等法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052號判決( 下稱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在案,並認被告三人並無不法所有 之意圖,故就本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 嚇取財罪部分均予撤銷,惟仍成立共同剝奪行動自由罪及傷 害罪,因此本案江良杰取得之167萬元仍認屬犯罪所得而予 以沒收,故江良杰基於不法手段導致原告交付之167萬元, 仍然應予賠償或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三人給付原告下列項目損失之金額。 (二)請求項目及金額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   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 167萬元。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   原告因江良杰、江良育所為之傷害行為,受有頭部鈍傷、頭 皮1公分撕裂傷、右膝部1公分撕裂傷、四肢及臉部多處擦挫 傷、右手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如原證1,診斷證明書所示, 下稱系爭傷害),江良杰、江良育就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權 行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上開規定,將 原告之請求項目及金額,臚列於下: (1)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及發生恐嚇、妨礙自由、擄人勒贖等情 事,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原證2,診斷 證明書所示),故先後前往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醫學科、 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精神科治療(如原證3,各科別醫 療費用收據所示),合計支出醫療費用5,133元。 (2)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係自行經營「天元生命禮儀」,從事殯葬、禮儀工作,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故以112年1月1日起實施之每月最低基 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而原告受有系 爭傷害後,經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整形外科醫師評估,需休養 6週即1.5個月無法工作(如原證8,診斷證明書所示),故 造成工作收入損失為3萬9,600元【計算式:2萬6,400元×1.5 個月=3萬9,600元】。 (3)慰撫金100萬元   參以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 511號判決意旨,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 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 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 程度、與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審酌兩造年齡、學歷、 經歷、財力、資力,兼衡量原告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且遭 強擄控制行動自由,並遭被告等人威脅生命安全,更因此患 有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疾病,身心受創,更須至精神 科持續就診,服用精神科藥物,方能入睡,對原告之心靈打 擊等一切情狀,爰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賠償100萬元。 (4)小結     綜上,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 萬9,600元、慰撫金100萬元,合計104萬4,733元,自應由江 良杰、江良育負連帶賠償責任。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   原告所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遭江良育毀損破壞 ,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上開金額 合計4萬1,706元應由江良育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基於上述,聲明: 1、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原告167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原告104萬4,733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3、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三人答辯略以: (一)江良杰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被告配偶 權之和解金,僅有被告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之, 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法取 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爭傷 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 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江良育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原告請求之167萬元係其侵害江良杰配 偶權之和解金,僅有江良杰一人取得,另兩位被告並未受領 之,且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部分,故應為合 法取得,並不構成不當得利;至原告主張遭被告傷害所受系 爭傷害,被告願賠償其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 失3萬9,600元,惟慰撫金部分請求金額過高;又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經營之「天元禮儀」店面大門玻璃修復費用3萬6,7 50元、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費用4,956元,合計4萬1,706元部 分,被告不爭執願予賠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施松平部分   本件並非恐嚇取財,況本案二審刑事判決已撤銷恐嚇取財罪 部分,且被告並無動手傷害原告,亦未終局受領原告所交付 之167萬元及未有毀損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應連帶給付167萬元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 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且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類型,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99號裁判要旨參照 )。 (二)原告此項請求係主張被告三人共同對原告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167萬元。被告均予否認 。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對被告三人有何侵權行為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查,就本 案一審刑事判決關於被告三人所犯共同犯恐嚇取財罪部分, 業經本案二審刑事判決予以撤銷,其理由為被告三人對原告 為傷害或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時,其等主觀上應係認被告江良 杰確實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並因此要求原告予以賠償,應認 其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參以原告引用本案一審 刑事判決所載之原因事實:「…江良育質問其要如何解決, 原告表示願盡最大誠意解決此事,而提出以36萬元金額作為 解決「婚外情」之代價,惟未獲得江良育滿意,俟後遂又再 將金額提高至300萬元,江良育聞言立即要其打電話籌300萬 元,因原告手機被摔壞,便向在場之林冠宇商借手機撥打電 話予其兄長蕭坤城,要其幫忙籌錢。適江良育見狀,決定先 返家告知江良杰此一和解條件,江良杰乃再次前往施松平家 ,向原告確認是否如此,原告向其表示願意盡最大誠意支付 其200萬元作為解決「婚外情」之代價…在此期間,蕭坤城、 卓瑋平持續努力幫忙籌措現金,而呂姿汎、卓瑋平、蕭坤城 表示暫時只能湊到現金167萬元,施松平便至陽台以不詳通 訊軟體聯繫在家照顧兒子之江良杰,詢問其是否同意,江良 杰表示可以,惟要求待早上須再補足33萬元,迭經呂姿汎、 蕭坤城等交付現金167萬元予施松平點收現金數額無訛,之 後,施松平旋將該167萬元全部款項轉交予江良杰收受」, 兩相互核應可推知江良杰、江良育、施松平所陳「167萬元 係原告侵害江良杰配偶權之和解金」尚非全然無憑。 (三)綜上,被告三人主觀上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江良杰收受 之167萬元,亦為原告為解決「婚外情」和解金,並非無法 律上原因,則原告僅以被告三人共同對其為恐嚇取財,致原 告非出於自願而交付167萬元為由請求,然未能提出其他證 明被告三人有何「不法」侵權行為,或江良杰受領上開款項 「無法律上原因」而構成不當得利,是其此項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二、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104萬4,733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江良杰、江良育傷害之事實,業據 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急診外科、整形外科、腦神經外科及 精神科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江良杰、江 良育就其等傷害原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均未爭執,堪 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江良杰、江良育上開傷害行為構成侵 權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責任,自屬有據。茲依民法第193 條第1項、第216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就原告所請求之 各項費用,審酌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損失5,133元   就此原告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診斷證明書與醫療費用收據( 如原證1、2、3、8所示),合計為5,133元,為江良杰、江 良育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堪認定,應屬有據。  (二)原告得請求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經醫師評估,需休養6週即1.5個月無法 工作,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如原證8所示),其以112年每 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6,400元做為工作收入損失之基礎,合計 受有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 請求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慰撫金30萬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後,需休養6週(如原證1,診斷 證明書所示),並產生混合憂鬱情緒及焦慮之適應病症(如 原證2,診斷證明書所示),堪認其確因身體權、健康權受 侵害而有精神上之重大損害及痛苦,則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本件審酌原告遭 受原告江良育、江良杰等共同故意傷害之過程,堪信對原告 身心情況產生嚴重破壞,然此事件乃係因原告與被告江良杰 配偶婚外情所引發等情況,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殯 葬、禮儀工作;被告江良杰、江良育先前均係擔任客運司機 ,月薪均約為6萬,顯已無業等情,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 (四)小結,對此項請求原告得請求江良杰、江良育連帶給付醫療 費用損失5,133元、工作收入損失3萬9,600元、慰撫金30萬 元,合計34萬4,73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三、請求江良育應給付原告4萬1,706元部分   原告主張江良育以高爾夫球桿獨自進入原告所經營之「天元 生命禮儀」店面,並持高爾夫球桿毀損破壞店面大門玻璃, 嗣經易展工程行重新安裝玻璃,修復費用為3萬6,750元,並 請祥耀廣告社回貼高遮不透貼紙,花費4,956元,合計4萬1, 706元,業據提出大門玻璃遭破壞照片、玻璃安裝報價單、 回貼高遮不透貼紙估價單等件為證。江良育就原告上開主張 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故原告主張江良育毀損店面大門玻璃 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請求江良育給付上開金額,應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9月4日送達被告三人,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江良杰、江良育應連帶給付34萬4,733元、聲明第3項請求江良育應給付4萬1,70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2年9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基礎無涉,且不影響判決之 最後結果,爰不予以一一論述。   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聲請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柒、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0-29

KLDV-113-訴-217-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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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352號 原 告 張家瑋即全貸理財顧問企業社 被 告 張洵浩 訴訟代理人 陳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00元由被告負擔,並 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4月4日向原告委託代辦貸款 ,並簽署委託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貸款於113年4 月10日核准,被告竟未到場辦理對保手續,亦不回覆原告訊 息,導致此筆貸款無法撥款,被告所為已違反系爭契約第5 條第4點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違 約金,另被告無故未到場進行對保,導致原告對保人員空跑 一趟,被告亦應給付原告空跑費1,500元。為此,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1,5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從小就有智能障礙,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 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 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 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問題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有簽定系爭契約,惟嗣後被告並未配合辦理 貸款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客戶 分期付款核准回覆函、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被告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影本、商業登記抄本、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3至23、35至37頁 、本院卷第27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 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 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 」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 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辯稱從小就有智能障礙, 自幼念特殊教育班到高中畢業,目前還在服用精神科藥物中 ,已於今年4月中旬向法院提出輔助宣告之聲請。本件被告 係被騙去貸款,現在沒貸到款還要求被告支付費用,實在有 問題等語,並提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醫院醫療 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報告單、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國立中興大學附屬臺中高級農業職 業學校學生學籍表、被告與LINE暱稱「心緣吖」、「全小劉 」、「張洵浩」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澄清醫院113年8 月20日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81頁)。然依原告提出之 報案紀錄,被告係於113年2月28日在網路上認識暱稱「心緣 」之女子,後遭詐欺集團詐騙後,並於113年4月12日向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報案。而依卷附兩造間所 簽立之委託貸款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7頁),係於113年4月 4日,且依卷附兩造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頁), 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向原告主動詢問後簽立,並無被告所辯係 遭原告騙去貸款之情形。另依被告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臺 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藥袋、臨床心理中心心理測驗及治療 報告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證明書等資料,固可證明被告確 有身心障礙之情形。然依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於本院開 庭時仍有答辯及陳述能力,難認為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 有無行為能力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條第4點 之約定,因被告違約,原告固得依契約第6條之約定向被告 請求違約金50,000元。經查,本件兩造113年4月4日簽訂系 爭契約後,被告於113年4月12日未到場對保而無法核貸,自 可認為被告確有違約之情形,原告請求違約金,自屬有據。 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空跑費1,500元部分,原告之人員因履 約需要出勤,本係原告應承受之履約成本,如被告違約致使 原告人員未能進行對保程序而有所謂空跑之情形,應僅係被 告是否違約之問題,實難認為原告尚有在契約約定之權利義 務外,得另行主張費用,是原告請求空跑費1,500元部分, 應屬無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 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違約金 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1612號判例同此意旨)。故如 衡量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等因素,而認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時,法院得逕依 職權酌減之,無待債務人抗辯。依此,審諸本件原告所付出 之勞力、時間、成本、兩造所受之利益及損害、社會經濟情 況等情,認原告請求5萬元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 ,000元,較為允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違約金債權,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既經原告於113年4月15日聲請支付命 令,催告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該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支付命 令於113年4月24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53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1 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予假執行,經查並無不 合,原酌定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988元 ,餘由原告負擔;被告負擔部分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0-25

TCEV-113-中小-3352-202410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孔美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112 年度偵字第19826、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 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孔美鳳(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不服 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當庭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併承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對 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沒有意見而不上訴(本院卷第53、74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 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均按照第一 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伊在本件案發當下趁隙逃離現場報警,使遭集團掌控之其他 人員得以獲救,且伊身體狀況不佳,需長期施打胰島素、服 用精神科藥物,懇請鈞院斟酌上情,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係對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實行 ,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本案行為(民國111年8月7日)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迭經修正,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然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1 6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同法於 113年7月31日再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本次 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就被告自白能否減刑, 被告行為時之規定並不以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 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最近一次 修正(即現行法),更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 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 審否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已坦認犯行(112年度偵緝字第30 8號卷第18至19頁、原審金訴卷第52頁、本院卷第55、74頁) ,合於前揭減刑規定,是就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應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因有前揭二種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依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 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坦認犯行而有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審未及斟酌 上情,尚有未洽;又被告所為固屬不該,然其於案發當時趁 隙離去現場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詐欺集團王華翰、劉力丞 等人,有台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58號起訴書 在卷可參(112年度偵緝字第308號卷第55至57頁),原審未予 斟酌被告犯後儘力減少犯罪所生損害,所為量刑亦難謂允當 ,是被告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刑的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 他人財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均造成 相當危害,然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爾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併 考量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報警處理使員警查獲 劉力丞等人,所為仍不無減少犯罪所生損害之擴大;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知所 悔悟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從 事粗工,日薪新臺幣900元,長期罹有糖尿病、憂鬱症等身 體健康狀況、配偶早年過世而獨立撫育3名子女成長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緩刑宣告本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 ,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 第74條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緩刑2年確定,嗣雖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然考量本案計有告訴人4人遭詐欺集團施詐受騙,損失之金 額非低,佐以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獲得諒宥,亦非於偵查 及原審坦認犯行,經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 ,認對被告本案所宣告之刑,仍有藉由刑之處罰達警惕之目 的,而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 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2

TPHM-113-上訴-4212-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41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華佳珍 選任辯護人 劉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華佳珍(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上訴書狀均僅爭執量刑事項,於本 院審理時亦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一部上訴(見本院 卷第46、160、1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進 行審理,被告未表明上訴之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合先敘明。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雖然有放火之行為,但被告所噴 灑之酒精是疫情期間隨身攜帶之酒精,無法引發大火,且本 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僅告訴人范朝勝(下稱告訴人 )住處大門底部有燻燒痕跡,房屋主要部分未達燬壞程度, 又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原審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科以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故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係犯刑法第173條第 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㈡關於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累犯部分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 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 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5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起訴書 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檢察官 亦未就此與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加以主張及舉證,參諸 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尚難認被告於本案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自毋庸因此加重被告之刑,然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審酌之量刑因素之一。  ⒉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幸因火勢自行熄滅,本案住 宅之主要結構尚未達喪失效用之燒燬程度而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本案無刑法第19條之適用    被告雖於偵查中辯稱:我是在民國111年2月15日晚上10時許 ,警察來我家的時候,告訴我這件事,我才知道我有放火, 我有思覺失調症,案發當時我有吃汐止國泰醫院開的精神科 藥物云云。惟被告於數日後之警詢時,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 均能記憶清晰並明確回應,就案發日放火之動機、手段、過 程等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及應答,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 稽(見偵2538卷第7至9頁);再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 ,被告逕自告訴人住處門口潑灑酒精點火後即從容離開,亦 未見被告有何精神恍惚不清而不知自己所作所為或「夢遊」 、「神遊」等無意識之情形,有監視器影像畫面在卷可憑( 見偵2538卷第151至165頁),足見被告對案發當時所為行為 知之甚詳。又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是否有服用其所稱藥物之情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縱有服用藥物,其所服用之藥物副 作用多為昏昏欲睡、頭暈、眩暈等,並無攻擊性之症狀,有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藥袋在卷可佐(見偵2538卷第95至123頁 ),且經函詢被告就診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略 以:病人於本院就診期間服藥不規則,病情時好時壞,依病 歷記載,無自述夢遊情形,亦未有「快速動眼期行為障礙」 診斷之記錄,服用之精神科藥物應不會導致此症狀等語,有 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6月28日(111) 汐管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2538卷第131頁 ),足徵被告於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均無欠缺或顯著降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 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餘地。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衡酌被   告僅因細故,即於凌晨時分在現有人居住之告訴人上開住處 外,以潑灑酒精點火引燃之方式為本案放火行為後,隨即逃 離現場,倘經延燒將對公寓大廈內其他住戶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情節尚非輕微,復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行為手段,難認有何可堪憫恕之處;再參 以其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處斷刑)已較原法定 最低度刑大幅降低,客觀上亦無量處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 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從再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 減輕其刑。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酌 減云云,難認可採。至辯護人所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 告潑灑之酒精數量微少,本案火勢在幾秒後即自行熄滅,犯 罪所生之危害輕微,且其罹患思覺失調症等情,僅屬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輕重標準所應斟酌之範圍,單憑該等情狀,難 認被告就本案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無 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㈢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事 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率爾於 凌晨時分、他人猝不及防之際,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告訴 人房屋,其行為最終雖僅致該房屋大門之底部燻黑,然衡其 所為,對社區安寧、社會治安已造成嚴重影響,殊無可取, 惟斟酌本案火勢係自行熄滅,幸未造成火勢延燒,兼衡其素 行、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復已斟酌被告上訴意旨所指 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情節等情,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前述 量刑之考量因素亦無實質變動,自難認原判決就該犯罪所處 之宣告刑有何被告所指量刑過重之情事。又被告所犯放火燒 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已屬最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違反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或裁量權濫用而失入之不當之情。至原判 決於量刑時雖未考量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然經 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考量後,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 果,自不宜逕因此減輕其刑度。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原審 所處之宣告刑尚稱允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 量刑,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 權行使,反覆爭執,並未再有其他舉證為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0-17

TPHM-112-上訴-4131-20241017-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馮清輝 相 對 人 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馮清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清輝為相對人李月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間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 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馮淑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 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 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 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 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 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 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 ,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 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 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 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 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 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 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等件為證,而 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 鑑定,鑑定人於113年8月20日,在相對人之住處,對相對人 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 「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的82歲喪偶女性,房間置有尿盆 ,意識過度警覺,需要拿拐杖行走,有社交笑容,尚有眼神 接觸,有語言能力但沉默寡言,心情喜怒無常,自尊心強而 且拒絕配合評估,常常用賭氣的口吻回答不知道,並作勢用 拐杖要來攻擊鑑定人,但尚可清楚表達喝水或吃東西的生理 需要,有被害妄想,對外人充滿敵意,尚未接受相關精神科 藥物治療,日常起居需家人或是外籍看護協助,其認知和社 交功能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是非判斷力已受影響,符合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中度障礙程度,建 議為輔助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 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當庭訊問 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姓名,能正確認知親屬與自己之 關係,並說出親屬之姓名,能正確認知當下之時段,能正確 找零,能正確辨識法官手持之物品為原子筆,能正確應對情 境問題,但於法官詢問時,多次發出笑聲,請求不要再問了 ,並表示要回家了,且相對人未能說出自己的生日及年齡, 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相對人MM SE得分為10分,低於界斷分數,顯示相對人基本心智功能已 有受損,CDR得分為2分,屬認知障礙症中度程度」,是認相 對人經鑑定結果,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 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 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 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尚有子女 馮清課、馮文勇、馮淑梅,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 子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媳婦等家人共同協助照 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 宣告後之輔助人,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 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 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2024-10-16

ULDV-113-監宣-199-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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