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8號
聲 請 人 陳姿羽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京緯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
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債務清理條
例(參見消債條例第1條)。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
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
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
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
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
,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
書情形準用之;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而依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消債條例所
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
00,000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因此,5年內未
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營業額平均每月200,000元以下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倘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者,自應使
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第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11年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成立,惟聲請人
當時每月薪資僅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後已不足履行每月9,000元之協商方案,嗣於111年5月13
日毀諾。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
,000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10年12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於111年1月19日協商成立,協商方案約定自111年2月10起,分35期、年利率5%、月付9,000元,聲請人僅依約繳納2期,至111年5月即未再繳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13年11月12日民事陳報狀所附前置協議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附卷可稽。是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債務人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不得聲請更生。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經查,聲請人與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1年1月間簽立前揭協議書時任職於翱翔商行,每月薪資約29,394元,有聲請人提出之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而聲請人簽訂前開協商方案時,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7,076元【計算式:14,200元×1.2=17,076元】,又聲請人主張須與配偶共同負擔1名未成子女之扶養費,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是以聲請人每月之所得,扣除以上開基準計算之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可處分所得僅餘3,780元【計算式:29,394元-17,076元-8,538元=3,780元】,顯難負擔上開協商每月應清償之金額9,000元,堪認聲請人於簽訂協商方案時,前揭協商條件對聲請人而言已然過苛,聲請人未履行清償協商方案而毀諾,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於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至
10月每月薪資約26,493元,名下僅有存款100元及112年出廠
之機車、102年出廠之汽車各一輛等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薪資明細表、戶籍謄本、存摺封面及內頁、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
機構銀行存款帳戶餘額證明、臺灣中保管結算股份有限公司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附卷可稽。另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
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
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
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
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陳稱其每月必要支出包含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及
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共15,000元至16,000元,惟聲請人既
未釋明上開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一部之事實,自
仍應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
必要生活費用。又聲請人之受扶養人即其未成年子女每月領
有育兒津貼6,000元之事實,有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在
卷可證,是聲請人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用,以扶養義務人2人
計算應為5,538元【計算式:(17,076元-6,000元)÷2人=5,5
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合
計為22,614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扶養
費5,538元=22,614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26,493元
,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2,614元,尚餘3,879元【計算式
:26,493元-22,614元=3,879元】可供清償。
(三)又本件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迄113年10月間止總計為2,6
57,510元,有各債權人陳報狀附卷足憑。則以聲請人每月可
清償金額3,879元計算,尚須約57年【計算式:2,657,510元
÷3,879元÷12個月≒57年】始能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00月生,現年約3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34年,
以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負債支出狀況,顯難在勞動基準法
所定之強制退休年齡65歲以前清償前述債務,堪認聲請人客
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消債條例之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0,000元,確有不能清償之情形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姚貴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白豐瑋
KLDV-113-消債更-88-2025021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