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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 訴 人 杜榮程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7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07、29925、43 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陳彥勳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陳彥勳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及沒收銷燬之判決,駁 回陳彥勳在第二審之上訴;另以上訴人杜榮程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維 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杜榮程之第二審上訴。已詳述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論斷裁量之心證理由。 貳、陳彥勳及杜榮程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陳彥勳上訴意旨略稱:㈠同案被告蘇柏鈞(業經第一審判處 罪刑確定)於警詢、偵訊時業供稱係直接向杜榮程調貨本件 毒品咖啡包,至蘇柏鈞雖於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係透過杜榮 程之上頭認識杜榮程,所述亦與本件毒品調貨過程無關,況 蘇柏鈞更供稱不知杜榮程之上游為何人,原判決徒以蘇柏鈞 前開所述其如何認識杜榮程之過程,認定蘇柏鈞係向陳彥勳 調貨本件毒品咖啡包,顯屬違法。㈡蘇柏鈞嗣於偵訊時指認 陳彥勳為杜榮程之毒品上游,核與蘇柏鈞前開供述不符,且 蘇柏鈞業明確供稱未曾見過陳彥勳,係看到司法文件才想到 杜榮程之上游即係陳彥勳,且僅係聽聞電話那頭旁邊的人有 叫他陳彥勳即予指認,足見檢察官確有於蘇柏鈞指認時為不 當之暗示、誘導,蘇柏鈞因遭羈押數月,為求交保始誣攀陳 彥勳,是蘇柏鈞之指認顯屬違法而無可信。㈢杜榮程與陳彥 勳認識多年,更曾同往墾丁旅遊,有金錢往來自屬合理,杜 榮程供稱係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始認識陳彥勳云云,顯 屬虛偽不實;杜榮程雖多次匯款至陳彥勳銀行帳戶,但是否 即為杜榮程所述係販賣毒品回帳之款項?仍須補強證據佐證 ,原判決僅以陳彥勳所辯上開款項係杜榮程返還借款並無佐 證,即以杜榮程之單一指述認定上述匯款係販賣毒品所得, 進而推論本案毒品來源即為陳彥勳,亦屬違法。㈣杜榮程供 稱Facetime暱稱「豬」之人即為陳彥勳,然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原判決率依杜榮程之片面指述,即認定陳彥勳為Faceti me暱稱「豬」、而為杜榮程毒品上游之人,亦屬違法。 二、杜榮程上訴意旨略以:㈠杜榮程係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且係聽從陳彥勳指示,並非操縱或指揮之人,相關毒 品亦未流出市面,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於偵查之初即坦承 犯行不諱,並配合相關調查、供出毒品上游陳彥勳,足見確 有悔過之心,犯後態度良好,且有情輕法重之情,原判決於 量刑時未予區別,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顯屬違法 。㈡原判決量刑時所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係屬社會一般事 項及刑事政策事宜,自不得據為科刑輕重之主要標準,原判 決以本案犯罪情狀以外之事項作為量刑輕重依據,亦屬違法 。 參、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 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難任憑己意,指摘為 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而證人之陳述前後稍 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本於其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 非不得予以採信。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 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此之「共犯」,固包 括共同正犯,亦包括聚合犯及對向犯(如賄賂或賄選罪之行 賄者與受賄者、販賣毒品罪之販毒者與購毒者)等必要共犯 ,故對向犯僅其中一方自白,縱該方有數名共同正犯,且所 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 要證據,仍應有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 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 要求;惟對向犯之兩方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 ,若對向犯之兩方均自白者,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 證據方法,則其等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自可互為彼此之補 強佐證,而補強證據之補強範圍,並不以犯罪事實之全部均 需補強為必要,只要其中重要部分經過補強,而可擔保自白 之真實性,且補強證據與自白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即為已足。原判決就陳彥勳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 遂犯行,係以蘇柏鈞、杜榮程之供述,扣案杜榮程手機內通 訊軟體Facetime對話擷圖、扣案毒品咖啡包、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指紋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職務報 告、陳彥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 認定陳彥勳確有本件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經核 並無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並就蘇 柏鈞於警詢時雖供稱係向杜榮程購買本案毒品咖啡包等語, 然如何與蘇柏鈞於偵訊時供稱係向陳彥勳購買者並無衝突; 陳彥勳辯稱杜榮程匯款至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係清償借款、杜榮程係因得知其曾因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始 信口編造其為毒品上游、蘇柏鈞於偵查中係遭不當誘導始指 稱其為交易毒品之對象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俱憑卷內 證據逐一說明、指駁,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 則,皆無違背。況查,蘇柏鈞於111年1月24日警詢及偵訊時 、同年3月10日偵訊時,固均稱本案毒品咖啡包之貨主為杜 榮程,其係以Facetime聯繫杜榮程調貨,不知道杜榮程之上 游云云(見偵5907卷一第28頁、第322頁、同卷二第7頁), 然蘇柏鈞於同日(111年3月10日)偵訊時又稱係打電話給杜 榮程之上頭,取得杜榮程之聯絡資料,始直接與杜榮程聯絡 云云(見同卷二第8頁),就其是否認識杜榮程之毒   品上游乙節,所述顯有歧異矛盾;且蘇柏鈞前開所述,亦與 扣案杜榮程手機內Facetime對話擷圖(見偵5907卷一第195 頁)顯示杜榮程係受Facetime暱稱為「豬」之人指示拿取本 案咖啡包1100包後,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交貨並收取新臺幣15 萬4000元之貨款,尚非杜榮程與蘇柏鈞商訂買賣毒品條件之 客觀事實不符,陳彥勳上訴意旨徒以蘇柏鈞前開欠缺可信性 之供述,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依原判決之認定,杜榮程與陳彥勳為共同正犯,蘇柏鈞則為 杜榮程、陳彥勳之對向犯,依前開說明,其等所為涉及陳彥 勳犯行之自白固均需有補強證據,然杜榮程、蘇柏鈞所為不 利於己之供述既係相互獨立而屬不同來源之證據方法,自可 互為彼此之補強佐證;且除杜榮程、蘇柏鈞之供述外,尚有 前開指紋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可資補強,而足以擔保杜榮程、 蘇柏鈞自白之真實性,並非僅憑杜榮程、蘇柏鈞之供述為唯 一證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對原判決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仍執陳詞,任意指摘,並以部分事 實未經補強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肆、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杜榮程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 維持之理由,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且原判決 復已敘明杜榮程何以無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 於法亦無違誤。況第一審判決經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量 處杜榮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低度量刑,且較諸同樣適用 上開減刑規定之同案被告蘇柏鈞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6月更輕 ,杜榮程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時未予區別, 亦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無非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 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係於說明本案何以並無刑法 第59條規定適用時,以販賣毒品犯行之法益侵害程度嚴重, 參以杜榮程販賣毒品之數量、業適用上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 等情,而認不符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規定,既非以之作為 杜榮程之量刑審酌事項,亦非採為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唯 一標準,杜榮程上訴意旨徒以情節不同之他案判決,指摘原 判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 伍、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等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皆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SM-114-台上-56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謝宗佑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1726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謝宗佑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受刑人謝宗佑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 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應執行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規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至6、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 號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 狀」可佐,核屬正當。參酌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係詐 欺罪,編號7所示之罪係妨害自由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 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 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附表編號 1至8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附表編號1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 至8所示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就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等語。 二、抗告理由略以: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在民國110年10月至111年 5月間,當時因經常請假照顧無法自理之祖母而失業,在經 濟壓力下才步入歧途,受刑人性格單純善良,對所犯之罪已 深切悔悟,爾後必循規蹈矩、決不再犯。原裁定所定刑期過 重,請予自新機會,酌以更適合之刑度等語。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抗字第1015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 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 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 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復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 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 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 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 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 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 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 ,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 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 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 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 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 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 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 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7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並經 受刑人請求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編號7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刑等節,有各該判決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 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附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原裁定依附表編號1至8所示9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1年8月)以上,及附表合併其曾定應執 行刑之總和為9年11月,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1月,形式 上觀察,固已有所減輕而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8罪 均屬加重詐欺取財罪,而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係對附表編號8 之案件共犯所為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雖各罪侵害之法益分 屬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4罪係參加 詐騙集團於110年10月間密接所為、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罪 亦係於110年4、5月間參加詐騙集團所為或與之有關,犯罪 時間或有重疊及密接,就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且 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 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而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 不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其各次犯罪獲利不多,個 人整體實際犯罪所得僅新臺幣44,000元;再參諸參諸受刑人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雖曾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或定應 執行刑,然此既係因分別起訴、判決等偶然因素,導致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允宜酌予斟酌遞減,酌定 較低之應執行刑,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 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裁定雖說 明其考量受刑人所犯7個詐欺罪、1個妨害自由罪,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何處罰之責任非難程度,然其定刑結果卻 似未有此等考量,而顯然過重。又原裁定有無考量受刑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其他定刑因子,適切反應 受刑人之矯正必要程度而為定刑,亦屬有疑,難謂妥適。受 刑人執此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三)從而,原裁定既有如上述瑕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 院撤銷,且為免發回原審法院重新裁定致無益於刑事訴追執 行之效能,爰由本院自為裁定。經衡酌受刑人就附表各罪所 示刑度之外部界限為附表編號1之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 號1至2所示罪刑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則附表合併其 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9年11月。又審酌前揭理由欄五、( 二)所述之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6、8所示7罪,均屬加重 詐欺取財罪,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段、情節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高,而附表編號7又係因參加詐騙集團而與 共犯有債務關係所犯,再受刑人於行為時年僅19、20歲,顯 係其在該時段少不更事一時失去方向而犯案,尚無法認定其 特別具有高度法敵對性之人格,此部分於定刑時,即應避免 責任非難重複過高,導致定刑結果過重,再參其係於所犯加 重詐欺取財期間另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行,衡酌其所犯數 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 、所犯罪數,及比例、平等、責罰相當、重複評價禁止、刑 罰經濟等原則與應受矯治必要程度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 評價,復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受刑人定 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1 條第5款、第53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8月 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4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 111年6月9日 左揭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5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 有期徒刑1年4月 110年10月13日 2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 110年10月2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1年12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39號 112年2月2日 3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3月 110年10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1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48號 112年2月21日 4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111年4月11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5月1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112年6月27日 5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6月 111年4月28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6月21日 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112年7月25日 6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2月 111年5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12年9月1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565號 12年10月25日 7 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有期徒刑3月 111年4月2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1月22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21號 113年2月20日 8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有期徒刑1年4月 111年4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2月2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7號 113年3月14日

2025-02-27

TPHM-114-抗-302-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60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賴仁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36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賴仁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 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 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 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 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二、三、四級毒品,該判決並於112 年6月14日確定。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執護勞字第167號案件執行義務勞務,受刑人於 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應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 年9月30日止,至指定機構履行13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如未 依規定履行完成,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受刑人並於112年8月10日參加義務勞務勤 前教育,惟受刑人於112年11月1日至113年2月22日期間,經 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 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聲請變 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惟至上述履行期 間屆滿時止,受刑人雖屢經新北地檢署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 誡,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 勞務,足認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 負擔之情形甚明。審酌受刑人於檢察官指定之義務勞務履行 期間內,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應儘速履 行義務勞務,顯知悉其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完成上開緩 刑條件及未在期間內完成之法律效果,復於履行期間因個人 事由聲請變更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予變更後,受刑人迄今 僅履行義務勞務4小時,業如前述,期間亦未主動請假或敘 明有何無法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足見受刑人並無履行 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條件之意願,再參以受刑人自前開判決確 定後,迄今均無在監在押情形,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可考,客觀上尚無不能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足認受刑 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重大,無從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 法令規定,亦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因認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爰依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所請,撤銷受刑人本件緩 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受刑人因上夜班工作繁忙,日夜顛倒致勞務無 法在期間完成,希望法官給予機會再緩刑執行,定會調整作 息完成勞務。父母離異沒有與父母同住,自己要賺錢養活吃 住,經濟壓力重,沒有什麼技術與學術,只能靠苦力賺錢, 致工作不正常,收入不穩定,懇請法官諒解給緩刑執行,定 會認真努力完成。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受刑人「111年度訴字第47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關或團體提供130小時之義務勞務, 及接受3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於112年6月14日確定,履行義務勞 務期間則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 判決書本院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新北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於112年7月31日到案執行時,經告知 應履行義務勞務之時數、期間(自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及違反之效果,受刑人復於112年8月10日參加 義務勞務勤前教育等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義務 勞務勤前教育通知書、緩起訴處分及附條件緩刑義務勞務執 行須知、義務勞務受處分人執行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執護勞 卷第17至20頁、第29頁、第35至36頁、第37頁)。惟受刑人 於保護管束期間,經新北地檢署多次發函及觀護人當面告誡 促其儘速履行義務勞務,均未履行義務勞務;嗣受刑人提出 診斷證明書,聲請變更履行義務勞務執行機構,經檢察官准 予,惟至上述履行期間屆滿時止,受刑人僅於113年5月31日 至執行機構履行4小時之義務勞務,尚餘126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履行完畢等情,經本院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調取各該執行 卷核閱無誤,有新北地檢署函暨送達證書、告誡書、北大小 兒科診所113年2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及新北地檢署義務勞務工 作日誌可佐(見執護勞卷第59至61頁、第69頁、第77至81頁 、第89頁、第95頁、第101至105頁、第107至111頁、第121 至125頁、第131至135頁、第143至146頁)。上開確定判決 斟酌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若 輔以適當之緩刑條件及負擔,俾使受刑人從中獲取深切之教 訓,其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方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足見上開緩刑 所附條件,為法院確保受刑人確有改過遷善、悛悔之意而無 執行刑罰之必要的重要參考。詎受刑人明知應履行之義務勞 務時數及履行期限,並經檢察官發函、觀護人約談一再說明 不履行之後果及催促執行,卻仍未積極履行,在長達1年之 期間內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時間,其實際履行時數僅有 應履行時數的百分之三,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緩刑宣告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 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抗告意旨所稱之工作及家庭狀 況並未提出相關依據,本難遽信,且縱受刑人所稱之情況為 真,受刑人既已知不履行之結果為緩刑將遭撤銷,自應盡力 安排時間設法履行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長達1年之期間內 ,僅完成4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認受刑人其違反判決所定負 擔之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   ㈣是原裁定以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經數度通知仍 怠於履行期限內完成負擔等情,足徵其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 ,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 重大。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聲請 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已詳敘 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抗-160-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5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靚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74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靚緯犯後坦承犯行,供出上 手,無勾串、滅證或再犯之虞,且被告願按告訴人林月娥所 受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爰請考量被告父母年 邁,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准以6萬元具保停止羈押及限制 住居、出境、出海,俾向親友籌措款項達成和解。 二、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 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 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外,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 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犯罪 嫌疑重大,且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眾多,不 僅冒用公務員名義施用詐術,更配合民間借款誘使告訴人以 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犯罪手法縝密,顯然具有相當規 模,被告同時期猶涉入另一詐欺集團,可見有多重管道參與 詐欺犯行,加以被告犯詐欺等罪將遭被害人求償,當存有相 當之經濟壓力,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之虞, 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 段,尚不足以避免被告再犯,參以被告從事詐騙犯行,所肇 告訴人損害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危害社會治安,衡酌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 衡量,認為確保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避 免被告再犯,仍有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限制住居 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所稱家庭、和解 因素,與羈押原因與必要性之審查無關,被告執此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自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HM-114-聲-45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澤藩 選任辯護人 陳世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39287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 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 確定,嗣經本院依被告之聲請,裁定開始再審(112年度聲再字 第31號),回復第一審程序,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澤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李澤藩、蔡逸儒(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 西酮、愷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詎李澤藩、蔡逸儒為圖賺取利益,推由蔡逸儒負責提供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飲料包予李澤藩,並創建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派大心」、 「超派」等帳號,供對外散布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 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之廣告暨與購毒者聯 繫之用;李澤藩負責向蔡逸儒拿取上述第三級毒品後,使用 如附表三編號3、4、5所示磅秤、夾鏈袋、薪資袋秤量供販 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裝放 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利用如附表三 編號6所示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購毒者約定交易毒 品事宜後,至約定地點與購毒者進行交易並收取販毒款項。 李澤藩、蔡逸儒以上開模式,分別為下列行為,李澤藩實際 獲得共計新臺幣(下同)8萬4,000元之販毒所得:  ㈠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予楊才 毅、陳奕廷收受(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 毒品數量、價金賒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 。  ㈡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販賣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收受( 詳細交易對象、時間、地點、約定金額、毒品數量、價金賒 欠情形,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1至38所示)。    嗣警方於民國111年9月13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至李澤藩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執行搜索 ,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之物、現金4萬300元,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 告李澤藩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再字卷第 106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 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 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另案被告蔡逸儒於警詢及偵訊中陳述(見本院 聲再字卷第305至307、309至324、331至333、364至368頁) 、證人楊才毅、陳奕廷、魏璇珧、林東宇、高秉萱、周哲宇 於警詢陳述及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詳如附表二「 所憑證據及卷內出處」欄所示),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6所示之物可佐,並有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卷頁詳如附表二「所憑證據及卷內出 處」欄所示);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重量詳如 附表三「說明」欄所示),經送驗後,各驗得含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或愷他命成分,且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7.0081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 附卷可稽(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265頁),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為本案犯行之利益為賺取報酬等 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60、161頁);復衡以販賣毒品罪於我 國查緝甚嚴且罪刑甚重,倘其中並無任何利益、好處可圖, 被告應不至於甘冒為警查緝風險而無償將毒品給予他人,足 見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確有營利意圖,應可認定。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構成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 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查:   ⒈警方於111年9月14日至證人楊才毅位於臺中市○○區○○○街00 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殘 渣袋8只經送驗抽檢後,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 (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79至183頁)。證人楊才毅於偵 訊時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 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8頁);證人陳奕廷於偵 訊中具結證述:其向被告購買之毒飲料包為標示「SWAG」 包裝等語(見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6頁)。   ⒉惟查,警方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46居所 扣得之標示「SWAG」黑色包裝毒飲料包10包,經送驗抽檢 後,僅驗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有被告 扣案物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 06313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第39287號卷二第13頁、 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基此,足徵外包裝標示「SW AG」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僅含單一第三級毒品成分而已, 不必然係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 儒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共同販賣予證人楊才毅、陳 奕廷之毒飲料包,亦可能均僅含單一毒品成分即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即不得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而逕以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嫌相繩於被告。故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行部分,僅認定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飲料包予證人楊才毅、陳 奕廷。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罪〔按: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見本院再字卷第27頁),然 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之事實(見本院再字卷第19頁),故起訴書應 係起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嫌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所犯法條部分應係漏載〕,容 有誤會,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告 知罪名(見本院再字卷第95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㈤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1175號移送併辦部分 (參見本院再字卷第33至39頁),與本案起訴被告所犯如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 審理。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已如前 述,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含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來源 均係另案被告蔡逸儒,檢警據此循線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結起訴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3日中 檢介帝112偵35202字第1100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11日中市警刑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聲再字卷第131 、147至150頁),足見被告就本案犯行確有供出毒品來源 ,且因而查獲另案被告蔡逸儒,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非僅一次,有相當惡性而有處罰必要,不宜免除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年紀尚輕,無前科紀錄, 且自始坦承犯行,本案販賣毒品數量微少、價金不多、獲 利甚微,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復 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 社會治安問題。查被告明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他人身心健 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為我國法律所嚴禁,仍為圖賺取 金錢,與另案被告蔡逸儒透過使用者數量甚多、傳播方式 無遠弗屆之通訊軟體微信散布暗示販賣毒品廣告、與購毒 者接洽聯繫,共同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販賣毒品 次數甚多,且此種販賣毒品模式可接觸之客源更多,加速 毒品廣泛流竄,擴大毒品在社會、市場之流通性,惡性匪 淺。並考量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暨被告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第1項遞減輕其刑後,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處,客 觀上亦未足引起一般同情,洵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之餘地。被告之辯護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相當經濟壓力,為 圖賺取金錢,明知上開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且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健康、社會秩序之危害至深且鉅 ,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 之禁令,與另案被告蔡逸儒分工合作,利用前開方式共同販 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 飲料包以牟利,加速毒品擴散,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孳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殊無足 取;另考量被告販賣之毒品數量、價格、共同販賣毒品參與 程度及角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再字卷第121頁所示)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 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 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 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 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 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以營利為目的販 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 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則 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 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4068、3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扣案 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各含有如附 表三「說明」欄所示第三級毒品,且係被告與另案被告蔡逸 儒共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所剩餘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卷( 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484頁),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說明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 所示販賣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飲料包、編號 1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毒 品外包裝均難以與毒品完全析離,均應一併沒收。至鑑驗所 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分別供 其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重量、分裝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39 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如附表二編 號11至3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裝 放供販賣之毒飲料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聯繫購毒者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於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見第 39287號偵卷一第69、484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被告本案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  ㈣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32、34至37所示犯行,各實 際收取如附表二「金額/種類、數量」欄所示價金;另就如 附表二編號10、33、38所示犯行,各僅實際收取1,000元、1 ,400元、3,000元,均經認定如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且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就被告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鈴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購毒者楊才毅)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購毒者陳奕廷)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 11 附表二編號1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購毒者魏璇珧) 12 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3 附表二編號1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4 附表二編號1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15 附表二編號1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16 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7 附表二編號1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購毒者林東宇) 18 附表二編號1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3所示(購毒者高秉萱) 19 附表二編號1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購毒者周哲宇) 20 附表二編號2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1 附表二編號2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2 附表二編號2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3 附表二編號2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4 附表二編號2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5 附表二編號2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26 附表二編號2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7 附表二編號2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28 附表二編號2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均沒收。 29 附表二編號29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0 附表二編號30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1 附表二編號31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2 附表二編號32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33 附表二編號33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均沒收。 34 附表二編號34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5 附表二編號35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6 附表二編號36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 37 附表二編號37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元均沒收。 38 附表二編號38所示 李澤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購毒者 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金額/種類、數量 ※註:如未註明積欠款項,即為無賒欠款項 所憑證據及卷內位置 1 楊才毅 111年5月30日12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1.證人楊才毅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63至275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至9頁) 2.楊才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77至280頁) 3.李澤藩與楊才毅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7-1、7-2、7-3、7-4、7-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81至309頁) 4.李澤藩與「小毅」(即楊才毅)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1頁) 5.楊才毅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83頁下方至84頁) 6.車號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二第105頁) 7.楊才毅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93、95、151頁) 8.楊才毅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3至37頁) 9.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30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9至183頁) 2 111年5月31日11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3 111年6月8日10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4 111年6月20日15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1,2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2包 5 陳奕廷 111年6月29日18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1.證人陳奕廷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139至153頁、第155至157頁、第159至161頁、第163至164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113至117頁) 2.陳奕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5至168頁) 3.李澤藩與陳奕廷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3-1、3-2、3-3、3-4、3-5)(第39287號偵卷一第169至205頁) 4.李澤藩與「奕廷」(即陳奕廷)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1至217頁) 5.陳奕廷與楊才毅、「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167至186頁) 6.陳奕廷之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151、155頁) 7.陳奕廷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3至157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9號鑑驗書(偵卷三第185頁) 6 111年6月29日2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7 111年6月30日21時0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8 111年7月4日2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1包 9 111年9月3日11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1,5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3包 10 111年9月13日12時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800元/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6包 ※現場匯款1,000元,尚賒欠1,800元 11 魏璇珧 111年6月30日9時5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證人魏璇珧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15至322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243至249頁) 2.魏璇珧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23至329頁) 3.李澤藩與魏璇珧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2-1、2-2、2-3、2-4、2-5、2-6)(第39287號偵卷一第331至363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佳」(即魏璇珧)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364至365頁) 5.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347至348頁) 6.魏璇珧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157頁、第39287號偵卷三157、159頁) 7.魏璇珧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279至283頁) 8.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278號鑑驗書(第39287號偵卷三第187頁) 12 111年6月30日19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3 111年7月4日8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4 111年9月5日9時3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5 111年9月6日9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至2公克 16 111年9月13日10時4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旁(魏璇珧住處外1樓) 3,5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7 林東宇 111年6月1日1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大城仰雲社區樓下) 7,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至4公克 1.證人林東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9至226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353至357頁) 2.李澤藩與林東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4)(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1至237頁) 3.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17至418頁) 4.林東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07至409、405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1頁) 18 高秉萱 111年6月8日13時28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 1.證人高秉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239至247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433至439頁) 2.高秉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249至252頁) 3.李澤藩與高秉萱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5)(第39287號偵卷一第253至260頁) 4.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471頁) 5.高秉萱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497至50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67頁) 19 周哲宇 111年5月30日7時45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1.證人周哲宇於警詢之陳述及偵訊時之證述(第39287號偵卷一第371至393頁、第39287號偵卷二第521至527頁) 2.周哲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39287號偵卷一第395至398頁)  3.李澤藩與周哲宇見面交易之影像截圖(即附件1-1、1-2、1-3、1-4、1-5、1-6、1-7)(第39287號偵卷一第401至445頁) 4.李澤藩扣案手機與「周哲宇(都可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一第451至479頁) 5.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1頁) 6.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9287號偵卷二第623頁) 7.周哲宇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鑑定許可書及欣生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第39287號偵卷二第669至671頁、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1頁) 8.周哲宇與「澤」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9287號偵卷二第633至642頁) 20 111年5月30日19時2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1 111年6月23日19時08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2 111年7月2日19時33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3 111年7月4日12時49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4 111年9月6日8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5 111年9月6日13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6 111年9月6日19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7 111年9月7日9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28 111年9月7日14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社區13樓電梯前) 3,6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29 111年9月8日13時10分許 臺中市西區華美西一街1段(忠誠公園)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0 111年9月8日18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31 111年9月9日8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2,200元(匯款)/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2 111年9月9日11時50分 臺中市○區○○路000號 2,0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3 111年9月10日18時0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1,400元,尚賒欠2,400元 34 111年9月11日1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2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5 111年9月11日20時0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36 111年9月12日9時0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2,2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 ※現場給付1,700元,其餘5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7 111年9月12日18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社區大廳)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現場給付2,800元,其餘1,000元於9月12日已匯款 38 111年9月13日8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3,800元/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 ※匯款3,000元,尚賒欠800元 附表三: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說明 1 毒飲料包10包 ⒈驗前總淨重約30.9公克。經送驗抽檢後,驗出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推估編號1至1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3公克 ⒉參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1118006313號鑑定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65頁) ⒊為被告李澤藩、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毒飲料包,應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晶體4包 ⒈鑑驗結果: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驗前淨重:8.3629公克  驗餘淨重:7.8273公克  純質淨重:純度83.8%,純質淨重7.0081公克 ⒉參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900427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173至177頁) ⒊為被告、另案被告蔡逸儒販賣所剩餘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3 磅秤1台 為被告供秤量供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4 夾鏈袋1批 為被告供盛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5 薪資袋1包 為被告供盛裝含第三級毒品之毒飲料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物,應宣告沒收。 6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為被告用以與如附表二所示購毒者連繫所用之物,應予沒收。 7 現金新臺幣共計8萬4,000元 ⒈其中4萬300元係於被告位於臺中市北區健行路之居所扣得;其餘4萬3,700元係被告於偵查中自動繳回(見第39287號偵卷一第216頁)。 ⒉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⒊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收款收據2紙(見第39287號偵卷三第224、278頁)

2025-02-27

TCDM-113-再-1-20250227-1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潘述恩律師 王紹安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 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緩刑期內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含SIM卡壹張 )壹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偽造「旭 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旭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壹枚、「顧大為」印文壹枚、統一編號章印文壹 枚)壹張及白色耳機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援引被告李承翰本 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 ,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 記載外,證據部分併補充:被告李承翰於審判中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42、47、48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李承翰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所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本案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其就上開除參與犯罪組織外之犯行,均與自稱 「李品憲」、暱稱「鄭維謙」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所參與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收據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參與偽造工作證特種文 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行,既在同一犯罪 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 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所為既屬未遂犯,乃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 犯之刑減輕之。   ㈥另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審判中雖坦承犯行 而自白犯罪,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卷第101頁), 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 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 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為之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 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股票投資理財之需求及對於金融交易 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 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認犯行之態度、參與詐欺集團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欲收取詐 欺財物之金額、本案為警方誘捕偵查查獲、被告行為所生之 危險性,及被告自陳為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車床加工 ,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 為懲儆。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 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此等部分犯行(見偵卷第 101頁),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此等輕罪減刑情形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㈧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為憑,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且前無犯罪科刑紀 錄,本案係因經濟壓力而思慮未周,冒險參與犯罪組織擔任 車手,行為確屬不當,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見有相當 之懊悔,且行為遭當場查獲而屬未遂,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宣告之教訓後,被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諸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以剝奪自由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 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況被 告正值青壯,家庭及日後之事業均有賴其經營維繫,因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日後 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斟酌其前揭量刑資料 與本案情節後,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從中深 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6萬元,及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 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即 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扣案之IPHONE 15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SI M卡1張)1支、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偽造「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含其上偽造之「 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顧大為」印文1枚、統 一編號章印文1枚)1張及白色耳機1台,既均係供被告為本 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又該等 物品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 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至上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已因該存款憑證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 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又本件被告於收取洗錢之財 物(即欲向被害人何晞霞收取之現金52萬元及黃金金塊)之 際,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尚無洗錢財物沒收之問題,均併 敘明。  ㈢另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見偵卷第18頁),且其本案並未 收取款項即被查獲而未遂,依卷內資料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 告確實獲有任何報酬或利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 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 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40號   被   告 李承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品憲」與通訊軟體LI NE暱稱「鄭維謙」之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犯 罪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且收取1單可獲取新臺 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網 路上刊登股票投資廣告,吸引何晞霞點擊並以LIME暱稱「旭 達營業員」者加為好友,使何晞霞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投資款 項130萬元,並於113年10月17日何晞霞要求出金2000萬元時 ,佯稱須先支付12%即252萬元之服務費,使何晞霞陷於錯誤 ,於113年10月17日15時12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3 段25巷口,將52萬元現金與價值約200萬元之黃金金塊,交 付予出示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達公司)識別證之 李承翰,李承翰則交付使用行動電話接受「鄭維謙」傳送之 QRCODE後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旭達公司存款憑證1張(上 有偽造旭達公司與公司負責人顧大為印文各1枚大小章、統 一編號章)予何晞霞而行使之,表明係旭達公司派員前往收 取投資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晞霞、旭達公司。李承翰立即 遭在旁埋伏警方人員當場逮捕,並附帶搜索扣得現金52萬元 與黃金金塊1塊(已發還何晞霞)、偽造旭達公司工作證1張 與存款憑單1張、行動電話1支,李承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本 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而未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承翰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遭警逮捕之事實,惟辯稱:伊上網找工作,完成1單報酬1000元、2000元不等語。 2 1.被害人何晞霞於警詢中  之指訴。 2.被害人何晞霞與LIME暱  稱「旭達營業員」者對  話內容。 被害人何晞霞遭詐騙之事實。 3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察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告持偽造存款憑單、識別證向被害人收取現金52萬元與黃金金塊1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 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被告在存款憑單偽造旭達公司印 文與負責人顧大為印文,為偽造存款憑單之階段行為,偽造 旭達公司識別證及偽造存款憑單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品憲」與「鄭維謙」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間,關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部分,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犯5罪,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至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 暉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參考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3-審訴-2188-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坤宇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坤宇(下稱被告)犯案係為 改善家中經濟狀況,苦於身為更生人找工作不易,方由上游 「施英民」介紹而從事詐騙集團最底層之車手工作;家中目 前僅能依賴從事清潔隊工作的母親獨自扶養年僅8歲的弟弟 ,家中境況堪憂;先前法院以被告家中經濟狀況未改善,仍 有反覆實施之虞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具保,然被告已供出上 游,已得罪詐騙集團,實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家人已為被告 安排市場工作,被告已無再次從事高風險之犯罪工作,而被 告母親身體狀況不佳,需要開刀治療,希望能以新臺幣8至1 0萬元具保,附帶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報到、 電子腳鐐等方式,以停止羈押,而能使母親好好養病,照顧 年幼的弟弟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 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 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所規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 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 會治安破壞甚鉅,且從實證經驗而言,此等犯罪之犯罪行為 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之反覆實施之傾向,為避免此種犯 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 意念而反覆為同一犯罪行為,乃以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 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應否予以羈押時,並不 須有積極證據證明其確已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之行為, 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環境或條件下已經多次 再犯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環境或條件現尚存在,或其 先前犯罪之外在環境或條件尚無明顯改善,足以使人相信在 此等環境或條件下,被告仍可能有再為同一犯罪行為之危險 ,即可認定其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行為之虞。又羈押之目的 ,在於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被告反覆實 施特定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 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 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 6號判決先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51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罪)、1年3月(1罪)、1年2月(5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被告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有羈押必要,予以羈押在案。 (三)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原審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各被害人之 證述及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判處如前揭所述之刑,被告僅就量刑上訴,經本院 審理後,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6544號判決撤 銷原審宣告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2罪)、9月(1罪) 、8月(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此有原審及本院判 決在卷可憑,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參以被告於本案 犯行前之112年5月29日亦擔任詐騙集團之提款車手,經檢察 官起訴後,於113年1月1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復於113年5月 間再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而為本案犯行,且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之其他數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 訴字第1497號、第2066號、原審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60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 自陳其係有經濟壓力始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足認其 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又由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被 告與詐欺集團共犯間乃為綿密分工之犯罪組織,不特定多數 人均有成為被害人之可能性,參酌預防性羈押有保護社會安 全措施之目的,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 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 ,及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 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電子監控等侵 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 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必要,復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 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HM-114-聲-371-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劉宴菁 選任辯護人 姜讚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 訴字第227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宴菁於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屏東縣○○鄉○○路○○○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宴菁因債務及經濟壓力為本案犯行, 於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家人也願意協助償還債務,不會再 犯,且被告父母已年邁,希望法院給予具保機會,使被告於 本案宣判前善盡子女義務,被告亦會配合後續調解及刑事執 行程序,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又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 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 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犯罪嫌 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與必要,而於民國113年10月 25日裁定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月25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被告以前詞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參酌現行訴訟狀況 ,認被告前揭犯罪嫌疑重大,且原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惟 考量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本案業於114年2月7日 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4月1日宣判,經綜合評估被告所涉 刑責、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法益侵害大小、惡性程 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因素,認原羈押之必要性已經降低,經衡 酌比例原則後,認現階段如命被告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 並佐以限制住居之手段,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 已足保全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及降低其再 犯之誘因,而得以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爰衡酌被告本案之 犯罪情節及其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准予被告提 出新臺幣7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其所 陳報之住所地屏東縣○○鄉○○路0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聲-230-20250227-1

家親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25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未成年子女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變 更為母姓「張」。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 嗣兩造於民國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 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離婚之初,兩造輪 流照顧未成年子女,惟自112年11月後至今未成年子女甲○○ 均與聲請人及聲請人之娘家親人共同生活,甲○○亦由聲請人 獨力扶養,相對人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又因聲請人 具原住民身分,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 補助,變更姓氏有利於未成年子女,爰聲請變更未成年子女 姓氏為母姓等語。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㈠父 母離婚者、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㈢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生死不明滿三年者、㈣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 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姓氏屬姓名權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並具有家族制度及血緣關係之表徵,惟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 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 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587 號 解釋理由書可參),考量單親家庭有重建親子家庭歸屬感之 心理需求,故因情事變更而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未 成年子女確屬有利益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 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以維未成年子女之人格發 展、暨行使親權之父親或母親與子女的家庭生活和諧美滿。 而法院在決定是否准予變更子女姓氏時,應審酌子女之意願 及其人格發展需要、子女之利益等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 兩造於112 年7 月10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 對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及 娘家人同住,目前未成年子女亦由聲請人獨自扶養,相對人 未善盡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責,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亦未探視 子女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與社工訪視 報告內容大致相符,堪認屬實。  ㈡本件經囑託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訪視結果略以:兩造 離異後,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負主要照顧之責,相對人未負 擔扶養費,亦未與未成年子女保持穩定會面,考量未成年子 女如具有原住民身分,無論求學、就業或就醫,各縣市政府 皆有提供原住民相關福利或補助,就若未成年子女可變更為 母姓領取原住民相關補助,可減輕聲請人之負擔及經濟壓力 ,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與福祉(此有該會114年1月23日 函暨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審酌相對人自與聲請人離婚後,即顯少探視未成年子女 ,亦未給付子女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 ,與相對人情感連結程度低,無從期待未成年子女於成長過 程中能對父親或父姓產生認同感。因未成年子女在成長發展 之過程中,本有建立親子家庭歸屬感及自我認同之心理需求 ,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姓氏與同住的聲請人家人不同,而產 生自我認同之混淆或困惑,如強令未成年子女長久繼續從關 係疏離之陌生父姓,容易影響子女於發展階段之自我概念建 立與認同,造成未成年子女心理上及人際關係上之困擾,顯 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此外,聲請人具原住民身分 ,未成年子女如變更為母姓,可申請較多福利補助,故認變 更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從母姓,可促進未成年子女未來人格之 健全發展,並增進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2025-02-27

TYDV-113-家親聲-625-202502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品妍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提起上訴(上訴 後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賴品妍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賴品妍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恐為不法 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進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或所在,竟仍 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下午1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 銀行帳戶),及其子陳○達(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所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共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 式,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下稱「賴心慧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上 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以下稱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 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等10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 城銀行、郵局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己○○ 、癸○○、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 之各項證據資料,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被告賴 品妍(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本 案證據或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06至109頁、第16 7至16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卷第168至185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 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 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至於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物證,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已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做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⒈被告之辯解:    訊據被告坦承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其 所申設,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以及其有將上開 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賴心慧」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辯稱:因在臉書上看到身分不詳之「黃秀玉」 之代工廣告,我就有去那邊留言,之後「黃秀玉」就聯繫我 ,她說她有在做家庭代工問我有沒有興趣,我想說她也有在 做,我就想說做做看,「黃秀玉」就傳送我教學影片教我做 代工,之後就將我轉給另一個人叫「賴心慧」。「賴心慧」 跟我說他們公司是做代工包裝的,我回覆說可以,我想做。 「賴心慧」跟我說公司有司機配送,叫我留電話、住址給她 ,之後「賴心慧」說因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1 張提款卡可領補助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並說萬一我沒有 準時把貨交給他們,他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提款卡做 擔保。我有問「賴心慧」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 庭代工的錢匯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 ,所以我才會把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 我是因為選了3種家庭代工類型(藍筆、粉撲及髮夾),才提 供3張提款卡,不是為了補助金,我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⒉辯護人之辯護意旨:  ⑴被告育有9名子女,因尚須扶養7名子女而承擔龐大經濟壓力 ,又無一技之長,難以覓得穩定工作,長期為收入不足以養 家所苦惱。聽聞「賴心慧」表示新人入職可享有3萬元津貼 補助後,未能理性分析詐欺集團話術,被告於經濟困窘下竟 連續生子,實欠缺理性分析能力,故不能以常人分析事理能 力,推定被告欲領取津貼補助為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故意。  ⑵由被告與「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錄內容及被告與「賴 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可知詐欺集團係以一般家 庭代工廣告招攬被告,對話紀錄有詳細家庭代工教學影片, 並提及材料運送、薪水結算等事,實與正常承攬代工流程, 並無二致,可證被告係為支撐家計有意從事家庭代工,然卻 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 資料。  ⑶被告於經濟窘困下竟接連懷胎生子,其理性分析能力已明顯 不如常人,故實不能以被告輕信詐欺集團話術,未向政府機 關查詢求證,即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另 查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人金融帳戶之手法,遍布全臺 各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均諭知無罪判決,可見確有詐欺集團以 招募家庭代工廣告騙取他人提款卡、密碼等銀行帳戶資料, 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以避免詐欺集團遭警方查 獲,參以「賴心慧」收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竟曾質 問被告是否私自提領匯款(偵卷第79頁),並且最終不再與 被告聯繫,益可證明被告確實係遭詐欺集團利用而交出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實不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請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㈡查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 郵局帳戶則為其子陳○達所申設,被告於113年4月9日下午1 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超商○○門市內,將上 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之提款卡3張,以超商交貨便寄送之方式 ,提供予身分不詳、LINE暱稱「賴心慧」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並將上開3張提款卡密碼告知「賴心慧」。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上開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等10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 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京城銀行、郵局 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許智鈞、庚○○、辛○○、丁○○、甲○○、丙○○、戊○○、 己○○、癸○○、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證人陳○達於警詢時之 陳述可憑(警卷第11至1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6頁、第 51至52頁、第67至69頁、第83至85頁、第93至95頁、第167 至170頁、第205至206頁,併警卷第9至12頁、第13至14頁) ,並有告訴人許智鈞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話 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33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2頁),告訴人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卷 第47至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 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7至65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與 詐欺集團成員間IG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1至81頁),告訴 人丙○○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聯、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第87頁、第89頁),告訴人戊○○提出之IG、FB頁面截 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警 卷第117至135頁、第151至16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71至 186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G、LINE對 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07至209頁、第211頁),告訴人許智 鈞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 圖(警卷第43頁),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49頁),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 第55頁),告訴人丙○○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 截圖(警卷第91頁),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第109至111頁、第145至146頁),告訴人己○○提出之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188頁),告訴人癸○○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第210頁),告訴人乙○○提出之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截圖(併警卷第35至36頁),被告之京城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明細表(警卷第215至217頁),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警卷第219至222頁),證人陳○達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併警卷 第15至17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上開 部分事實為真正。  ㈢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 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 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 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 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 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後者,係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 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 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 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 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 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參照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   ⒉查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雖據提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誡(警卷第223頁),被告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偵卷第35頁),被告與暱稱「黃秀玉」之Messenger對話紀 錄截圖及被告與暱稱「賴心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第37至87頁)為憑,然查:被告所述其交付「賴心慧」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緣由,不符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被告 主觀上應有認識及容任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作為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意欲即不確定故意:  ⑴查金融機構帳戶,在現今社會中,均為個人日常社會生活、 經濟理財、信用交易的重要工具,而國內金融機構帳戶之申 辦手續堪稱簡便,一般人如有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可 自行向同一或不同的金融機構業者申辦,並無限制,因此一 般民眾若有合法正當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需要,均可自行向 金融機構申辦,並無限制。若有陌生人以有使用帳戶之需要 ,無償收取或高價收購或租用金融機構帳戶,依常情及經驗 法則均顯可疑為係供作非法財產犯罪、洗錢工具使用。且邇 來詐欺集團犯罪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作為收取詐欺贓款,轉匯詐欺贓款,並藉人頭帳戶製 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致使無法查明犯罪所得去向及真正提 領詐欺贓款之犯罪者,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以逃避查緝, 類此犯罪類型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政府、報章雜誌及 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廣為宣導民眾應避免將專屬性甚高 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身分不明之人,以免遭不明人士 利用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罪工具,此應為一般人本於社 會生活之常情及經驗,所易於知悉者,一般人不應任意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無償提供或高價出售或出租予陌生人使用, 致使其金融機構帳戶無法監督、管控、限制、取回,而遭陌 生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此為一般民眾所可知悉及預見。查 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年滿44歲,自述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本院卷第182頁),之前在家做手工辣椒醬、泡芙,賣給 親戚,親戚幫忙代銷,有在自己家裡開麵店,也曾經在夜市 開麵店等語(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15頁),則依其學識 、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應具有一般正常人之思考及判斷是 非能力,被告對於上開政府及媒體之教育宣導,自難諉為不 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經濟窘困下接連懷胎生下9名 子女,足證被告理性分析能力明顯不如常人,或辯稱:本案 發生前只聽過蝦皮包裹詐騙,沒有聽過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云云,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⑵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是交付金融卡後,「賴心慧」又跟我 要密碼,當時我有對她提出質疑為何需要密碼,她說她擔心 我們叫了貨後沒辦法準時交給她們公司,如果這樣的話,她 就會把代工材料的錢領出來。「賴心慧」跟我說她們公司是 做代工包裝的,我回她說可以,我想做,……之後她跟我說因 為我是新人,他們可以申請補助,萬一我沒有準時把貨交給 他們的話,她們公司會虧錢,就叫我提供我的金融卡當擔保 。我有問她為何要密碼,她說公司需要先把家庭代工的錢匯 到帳戶裡面,之後再用我的提款卡把錢領出來,所以我才把 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去。……她說之後會把我訂的家庭代工跟補 助金都由司機交給我,1張提款卡補助5千元。(問:當時對 方係如何審核你入職的?有無要你提供任何資料?)都沒有 ,只有卡而已。(問:既然對方當時都沒有審核你的證件資 料,只有要求你提供提款卡,你當時沒有覺得怪怪的?)我 當時有點這樣想,但我沒有想很多,她們應該是一般家庭代 工的流程。她說做一個2元,裡面有1千個,因為我是第一次 做這個,只能夠先給我一箱,一箱2千元。(問:一箱家庭 代工的材料需要到提供3張卡?)她是有跟我說她們的家庭 代工很多種,她說我現在先做一箱的藍筆,她說後面還有粉 撲跟髮夾,選一種就提供1張提款卡,我當時選了三種,所 以我需要提供3張提款卡。不知道對方所屬公司為何。我當 下想說可能是詐騙,但我想說詐騙應該是包裹詐騙,我沒有 想到家庭代工這種也會有詐欺等語(偵卷第26至28頁)。另 於本院時供稱:我知道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給對方 ,對方就可以對該金融帳戶進行存款、匯款及轉帳。我要去 做手工,她說要申請材料費,不是貨款也不是報酬,怕我申 請了材料費之後卻不做。(問:一般家庭代工的情形,是對 方提供材料給你,而你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品,因 此不會有對方給你錢或材料費的問題,所以你根本沒有必要 提供你的金融帳戶,有何意見?)是這樣。(問:你在交付 提款卡及密碼前,有無上網查詢過對方是哪家公司或行號等 基本資料嗎?)沒有。因為是臉書有個女生加我,說她也有 在做,所以我才相信。(問:你說臉書上有個加你為好友的 女生,這個女生妳有無認識或有無任何交情?)都沒有,她 是看我在家庭手工的網頁上問問題,她才來加我。(問:你 說的「黃秀玉」及「賴心慧」這二人,妳是否有跟對方見面 或有無交情或有無查詢對方的相關資料?)都沒有,我只有 去查詢過「黃秀玉」的臉書首頁資料而已。「黃秀玉」的臉 書首頁資料有她的生活照及一些她有在做的手工等等。臉書 上加我為好友的女生、「黃秀玉」、「賴心慧」,這三人對 我而言是陌生人。「賴心慧」說她幫我申請貨物的款項,證 明我要做,錢進去她是會再提出,不是給我,而是我之後做 才開始算工錢,一個2元。(問:在妳尚未開始做家庭代工 前,對方如何會有給妳貨款的問題?)因為她說這裡的貨物 申請下來就是妳做,別人不能做。(問:如果是這樣的話, 只是申請貨物下來而已,為何還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 資料給對方?)我當時都沒想到這裡等語(本院卷112至115 頁)。  ⑶查被告自承不知道對方是何公司,「黃秀玉」、「賴心慧」 及臉書上加被告為好友之人都是陌生人,復知悉取得其國泰 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對方可以任意的利用上開金融 帳戶進行存款、匯款、提款及轉帳,衡情被告應知悉交付國 泰世華等3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賴心慧」之人,即無法控 制、管理對方如何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亦無法取回國泰 世華等3帳戶資料;次查,被告自承之前做過家庭代工,是 做釣魚線魚鉤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復坦承知悉做家庭 代工是對方提供材料,代工者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而製成產 品,不發生對方將材料費匯入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作擔保 ,而於被告不履行付出勞力組合或黏貼產品時,再將材料費 領出來,或是家庭代工者需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貨款擔保之問 題。至於若對方公司擔心被告拿了代工材料後,不願付出勞 力組合或黏貼產品,導致對方公司因此損失代工材料費,亦 應是由被告提供一筆錢存入金融帳戶內提供給對方公司做擔 保,於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而致對方公司受到材料費損害時 ,可由對方公司提領被告存入金融帳戶內的錢做為補償才是 ,豈有仍由對方公司用自己的錢(即「賴心慧」所稱之材料 費)存入被告所提供之國泰世華等3帳戶,幫被告做為不履 行代工約定之擔保,而在被告不履行代工約定時,對方再將 自己的錢領出之理,顯見「賴心慧」所言關於要求被告提供 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符合常理及經驗法則 ,應不可相信。被告依其過往從事家庭代工之經驗,應明知 從事家庭代工無庸事先提供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而對 方關於取得被告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及用途,有違 常情及經驗法則,即對方公司不可能將自己的款項匯入被告 交付之金融帳戶為被告作為材料費擔保,而於被告不履行代 工約定時,再將對方公司存入供材料費擔保的錢領出,堪認 被告應知對方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目的是供對方自 己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進出使用,即可能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工具使用。再者,被告既有使用通訊軟體臉書、 LINE之習慣,則被告對於臉書、LINE上之好友暱稱並非真實 姓名,臉書、LINE上好友可以隨時退出臉書、LINE,或可任 意封鎖任何好友之功能,亦應知之甚詳,且客觀上被告對於 等同陌生人之臉書、LINE上暱稱「黃秀玉」、「賴心慧」之 人,所告知之任何訊息、話語、保證,亦不存在任何信賴之 基礎。參以被告在上開過程中亦曾質疑對方為何要取得提款 卡密碼,亦曾想說對方可能是詐騙等情,堪信被告主觀上亦 認為「賴心慧」取得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說詞不合理、 可能是供作詐欺、洗錢等違法犯罪工具使用,卻為了能取得 家庭代工之工作或一張提款卡可得5千元之補助費,而交付 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供陌生人任意使用而無法控管, 其對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高於他人可能因此而受害,因之被 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陌生人任意使用,主觀 上應有認識及容任「賴心慧」可能將其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 料用以供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工具使用之意欲(故意)。 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事,辯稱:被告是誤點入詐欺集團廣告 以致受騙而提供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云云,應屬避重 就輕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被告之辯護人雖引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57 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54號(即前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案件之二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28號判決,主張均係類似本案以家庭代工詐騙他 人金融帳戶之手法等語,然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上開他案 之刑事判決資料為證,憑空主張,自無從審認,況上開案件 之細節與本案不同,亦不能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 告所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11日書面告 誡(警卷第223頁),係被告因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予 「賴心慧」等人使用,涉及違反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而由直轄市政府警察機關 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另被告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5頁), 則係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賴心慧」後 ,於接獲京城銀行告知其帳戶遭到警示後,始於113年4月12 日向上開派出所提出報案,則上開書面告誡及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對於犯罪之防免無任何實益,自無從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之主張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明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查被告本案犯行係提供國泰世華等3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均屬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 利之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新 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應認為已實質影響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而應列入新舊法比較事項。查被告 本案所為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為幫助犯),因之應認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之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查,被告本案犯行,其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本案係幫助犯,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即得減)。依 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 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刑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量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 5年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利於被告,則被告本案犯行關於幫助 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提供交付予身分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被告雖對 使用其本案金融帳戶者,將利用其所交付之國泰世華等3帳 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 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者所實行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同犯意聯絡,實 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提供 助力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 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 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 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雖因誤 信詐欺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 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之組成亦有所認 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⒋又被告同時交付國泰世華等3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交付財物得逞,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遭詐欺款項提領或 轉匯一空,而分別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 在,切斷金流以洗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同時致使如附表所示告訴人 等10人受有財產損害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檢察官雖未就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10所示 之告訴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上揭起訴 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編號 1至9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部分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㈡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參、上訴之論斷:   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 肆、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交付國泰世華 等3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工具,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增加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事後向詐欺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及使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分別受有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錢損害,受害人數及受害金額非少,另考量被告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亦未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兼 衡被告具有中低收入戶身分,育有9名子女,有被告所提出 之臺南市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偵卷第33頁),被告子女 等9人之戶籍謄本(原審卷第91至97頁)在卷可參,及被告 於本院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關於洗錢之財物沒收、追徵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 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因之,關於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如其他法律關於沒收有特別規定時 ,應適用該特別規定。如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部分,依刑法 第11條前段規定,仍可適用刑法總則關於沒收之規定,先予 說明。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及第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 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 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此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參諸上開說明,被 告本案犯行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而關於上開沒收所未特別規定部 分,自仍有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5項、第38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 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 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 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 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 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 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 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本案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即為如附表 所示之告訴人等10人匯款金額,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審酌被告 本案犯行僅止於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10人之犯行,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現實取得上 開洗錢之財物,或有取得任何報酬、不法所得。因之本院認 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之洗錢 之財物,將構成對於被告有過苛之虞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依職權裁量免除宣告沒收、追徵被告上開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金額之洗錢之財物。 二、關於是否沒收、追徵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有因其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亦無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不法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宇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許智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46分許,透過IG以暱稱「CC美食推薦者」私訊許智鈞,並向許智鈞誆稱:恭喜其獲選為活動受獎者,惟其尚須依指示購買指定商品及支付保證金至指定帳戶內,不久獎金方可入帳云云,致許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46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11分許 2萬元 2 庚○○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涔淑華」私訊庚○○,並向庚○○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電腦商品,惟其不能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QRCode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29分許 3萬5,986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32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李嘉」私訊辛○○,並向辛○○佯稱:欲購買其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8時34分許 2萬9,989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中午12時38分許,透過IG以暱稱「dianxuantui」私訊丁○○,並向丁○○謊稱:只要向其購買指定商品,就可以百分之百抽中獎品,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1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5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8日晚間7時許,透過IG以暱稱「wanianshexiang」私訊甲○○,並向甲○○偽稱:是否要參加抽獎活動,只要購買商品就可參加抽獎,惟須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領獎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8分許 2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6 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34分許,佯裝成黛莉摩兒客服人員致電丙○○,並向丙○○詐稱:其先前向公司訂購之訂單有誤,日後會繼續分期扣款,若要解除分期付款,請務必依稍後來電之銀行行員指示操作匯款,不久方可解除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9時5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7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晚間8時11分許,透過臉書以暱稱「Yukari Yaguti」私訊戊○○,並向戊○○誆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其無法成功下單,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場網址連結點擊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簽署金流保障協議及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開通權限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2分許 4萬9,988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113年4月12日凌晨0時4分許 1萬8,123元 8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韋芩」私訊己○○之兒子吳昱漢,並向己○○之兒子吳昱漢訛稱:欲購買其刊登之商品,惟請其使用交貨便做交易,並請務必依其傳送之賣貨便連結點擊操作,及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方可成功交易云云,致己○○之兒子吳昱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己○○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 9萬9,123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9 癸○○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透過IG以不詳暱稱私訊癸○○,並向癸○○佯稱:恭喜其中獎,但領取獎品前,要先繳保證金,請其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致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下午5時48分許 2,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分許 2,000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5分許 1萬元 113年4月11日晚間6時36分許 1萬元 10 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1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李嘉威」向乙○○佯稱:因其在賣貨便尚未完成實名制,需操作網路銀行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即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4月11日21時17分 4萬9,988元 被告兒子陳○達所有之上開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4月11日21時24分 4萬9,986元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29398號卷【 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977號卷【偵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29號卷【原審卷】 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08號卷【本院卷 】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30264582號卷【 併警卷】(113年度偵字第27757號併辦意旨書)

2025-02-26

TNHM-113-金上訴-2008-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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