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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048號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秀春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林秀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等數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幫 助他人為起訴書所示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 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及被害人追償的困難性,所為實不可取 ,又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該等犯行,責難性較小,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 承犯行,再酌以被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本案並無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 證顯示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予以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048號   被   告 林秀春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春已預見電商平台之會員帳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 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 憑藉,若任意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註冊申請帳 號,或代為收受以簡訊方式所傳送之驗證碼,可能遭詐欺集 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難之工具,竟仍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幫助詐欺得利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 ,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 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申辦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 00000000000000),並以本案門號收取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販售衛生紙之一頁 式廣告,致歐雪萍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0月4日12時 18分許,在詐騙廣告頁面輸入其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等資料。 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隨即透過 網際網路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購買價值新臺幣( 下同)6萬元之電子禮券,並在付款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資 料,偽造表徵持卡人歐雪萍授權以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意思 之電磁紀錄,繼而傳輸至上開網站而行使之,致家福股份有 限公司及臺灣土地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持卡人歐雪萍授權 以信用卡付費機制支付價款,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因此將電子 禮券序號發送至上開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之會員帳號,該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電子禮券序號存入電子錢包,而詐得具有財 產價值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歐雪萍及臺灣土地銀行對於信 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歐雪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歐雪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112年10月4日12時許,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於112年10月4日12時18分許,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臉書一頁式廣告截圖、簡訊截圖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見詐欺集團成員所刊登販售春風衛生紙之一頁式廣告,誤以為該網頁確為春風衛生紙之網路銷售通路而下單購買,並在該詐騙廣告頁面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到期日、授權碼、簡訊驗證碼等資料,隨即收到簡訊通知本案信用卡遭盜刷6萬元之事實。 4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25日總個卡業字第1125304254號函 證明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用卡於112年10月4日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刷卡消費6萬元之事實。 5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電子郵件暨所附商品銷貨明細、家福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113年家福法字第20240723003號函、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1)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信用卡資料後,登入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會員卡號:0000000000000000),盜刷本案信用卡購買價值2,000元之電子禮券共30張之事實。 (2)證明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登入帳號,線上申請會員帳號必須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3)證明詐欺集團成員所使用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於112年9月3日申請時,係以本案門號收取OTP簡訊驗證碼完成驗證之事實。 6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於112年8月26日所申辦之事實。 7 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本案門號於112年9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有多筆簡訊傳接紀錄,並非如被告所辯無法使用之事實。 8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證明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有前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士林夜市服務中心繳納112年9月份電信服務費用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 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 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次按我國 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資格 及使用目的之限制,故凡有意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人, 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申請辦理,殊無借用或 購買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理,又行動電話門號 係供上網或通話聯繫使用,且因申辦時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 ,從而得以藉此知悉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者之身分,是倘有人 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反無故向他人借用或購買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依常理得認為其借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 行徑,極可能與犯罪密切相關,並藉此規避有犯罪偵查權限 之機關循線追查之可能。況現今社會上持人頭門號作為詐欺 取財之聯絡工具,甚為猖獗,且經媒體報導,是依一般人之 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陌生人大量蒐購行動電話門 號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門號而使用他人門號,顯為遂 行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預見該大量蒐購行動電話 門號者係用於不法之犯罪行為。另因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 外聯繫的重要工具,藉由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填載之使用 者資料、提供之證件、實際使用該行動電話者之聲音、影像 及位置等資訊,可辨識行動電話使用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個 人資料,故行動電話門號具有身分識別之功能。而隨著各式 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等網路服務業之 蓬勃發展,民眾使用各類網路服務愈趨普及,為確保交易安 全、防制網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罪,避免犯罪行為人利用 網路之特性,隱匿真實身分,造成網路平台交易之風險,使 用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輸入註冊網頁作為身分驗證機制 ,已成為各式網路交易平台所需實名認證之重要身分辨識機 制,故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站之會員帳 號、行動電話門號及收取驗證碼之簡訊等資料,均係現今社 會交易、識別、認證之重要憑藉,透過行動電話門號與驗證 碼相互結合,本具有認證各該網路交易平台之帳號,係由本 人使用之專屬性及私密性。一般人使用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 門號,即可在不同電商平台、支付平台、娛樂網站、遊戲網 站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並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輸入註冊頁 面,藉以使服務提供業者確認申請註冊者即為持用該行動電 話門號之本人後完成註冊,而同意申請人得以使用各式平台 、網站從事各種商業交易,而以自己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註 冊取得電商平台帳號後,即可使用以自己名義註冊之帳號於 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並無使用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從事 上開身分驗證之必要。一般人亦無將自己或他人申辦之行動 電話門號提供給他人,容任他人使用作為於電商平台註冊帳 號於電商平台銷售商品之正當理由,一般社會大眾當知悉將 自己或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用以接收手機驗證碼, 用以在電商平台申請註冊,將可能使電商平台之消費者無法 追查實際銷售商品之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作為詐 欺犯罪工具,而有幫助詐欺之高度可能性(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上易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 自承本案門號為其申辦,並供稱未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他人 ,且依本案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本案門號於上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申請之112年9月3日,確有接收簡訊 之紀錄,倘非被告將收取之簡訊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驗證上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使用,詐欺集團成 員實無從以本案門號完成驗證。再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可見本案門號為月租型門號, 且被告於112年10月14日尚有前往繳納112年9月份之電信服 務費用,倘本案門號確如被告所述無法使用,被告又何必按 時繳納月租費?足徵被告辯稱其申辦本案門號後,發現SIM 卡無效,故均未使用本案門號乙節,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而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時隱匿身分、增加查緝困 難之工具,應有所預見,被告亦未能說明其有何協助收取簡 訊驗證碼之正當理由,其於未為任何求證或防免不法情事發 生之措施情形下,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配合協助收 取簡訊驗證碼,主觀上存有縱使發生詐欺等不法情事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 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被告係以一幫助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2024-11-28

SLDM-113-審簡-1409-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0頁、原審卷 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11月30日 與告訴人柯李太清碰面時,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並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 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 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雖尚 可,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 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入監前幫 家裡忙、靠家裡接濟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件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子瑩」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李太清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 加入「凱旋支付」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柯李太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謝子瑩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柯李太清,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上游。 嗣柯李太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收受拍攝之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 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柯李太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子瑩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與師大路83巷交岔路口前 5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98-20241127-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111號 原 告 蘇益禾 被 告 江政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 涉訟者,得由行為地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 1項分別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為一部實行行為地或其 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再查民事訴訟法第15條立法 理由謂:「查民訴律第27條理由謂不法行為,乃因故意或過 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地。不法行為地,係指實行不法行為 之地而言,抑係指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而言,學說不一, 然在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證明其有不法行為,較在發生不法 行為結果之地為易,故本條以行為地定審判衙門之管轄」, 足徵侵權行為行為地傾向於指實行不法行為地。再者,民事 訴訟法第15條立法時,媒體或網路尚不發達,而今日媒體及 網路之流傳可遍及全世界,若寬認至媒體傳播或網路主機、 網路傳播可到達之處均屬侵權行為結果地,應有過度擴張解 釋結果發生地,及原告任意創設對自己有利之管轄權之虞, 是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 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 上開特性而遭架空,在網際網路侵權行為事件中自應以構成 侵權行為要件事實之全部或一部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直接 或最重要之牽連關係者為限,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 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造成特定電 子設備癱瘓之結果地等,始能認定該管法院所轄地域屬侵權 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 地域間無上開特殊性可言,僅有間接關係或常出於偶然不確 定,或為原告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者,該法院 除仍適用其他特別審判籍之規定而有管轄權外,即宜採限縮 解釋,回歸民事訴訟法第1條至第2條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為法 院管轄權之認定,以符立法原意,並可避免被告遠赴法院苛 受應訴負擔之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DCARD論壇留言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言 論,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惟依原告主張之原 因事實,並無敘及被告係於臺北市發表損害原告名譽之言論 ,且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調查筆錄及台灣固網訂戶 資訊(見新北偵字卷第6頁、第13頁),足認本件原告所指 稱之侵權行為地及結果地均係被告於新北市所為,無從認定 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復未提出本院確 有本件管轄之依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另原告雖於起訴狀 指稱「...因網路資訊之傳播無遠弗屆,任何人僅須以電腦 或手機連結至網路,無論在何處均可觀覽由被告所發表之言 論,則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地亦不失為一部行為結果發生 地...臺北地方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等語,然在此類侵 權行為事件中,本不因網際網路無遠弗屆之特性,即可率認 何法院均有管轄權,業如前所述,是原告上開所述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4-11-27

TPEV-113-北小-4111-20241127-1

金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康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501號、112年度偵字第3502號、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 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康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劉康洲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可知悉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 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門號、帳戶等資 料,係現今網路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 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 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之必要,而與己無特殊情誼、真實 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得他人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行 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 及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充作收取詐 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獲得之贓款,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31日2時 至11時許,在其位於花蓮縣○○鄉○○村○○○街00號住所,使用 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 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申設之蝦皮拍賣網站帳號「lulu fantacy」及密碼、蝦皮錢包密碼、綁定之手機門號等資料 (下稱本案蝦皮帳戶),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 ,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 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 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積極事證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犯 之)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提領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使用,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以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 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匯款 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一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蝦 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 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取消交易,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 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 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 騙,訴警處理,始知上情。案經周焦○昌、楊○筌訴由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張○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蝦皮帳戶為被告劉康洲所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蝦皮帳戶所產生如附表一匯入帳 戶欄所示之交易虛擬帳號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取消交易, 使原匯入前揭虛擬帳號之款項退回至本案蝦皮帳戶之蝦皮錢 包內,再從事虛擬物品交易將蝦皮錢包內之款項轉出,本案 蝦皮帳戶嗣遭停權;而被告以4,000元之代價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 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4,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C1,第162至163頁 ),並有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在卷可佐,及被 告與暱稱「臺灣淘寶代購代付」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擷圖照片、匯款明細擷圖照片等資料附卷可稽(P1,第47 至55頁,P2,第27至35頁,P3,第35至49頁),足見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拍賣網站帳戶及錢包乃個人網路交易及支付工具,其功能與 銀行帳戶相當,具財務信用之表徵,而依我國網路交易現狀 ,申設拍賣網站帳號並無任何特殊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 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號,反而收購或借用別 人之拍賣網站帳號以供使用,並要求告知密碼,則提供帳號 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號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使用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號、密碼、錢包密 碼等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顯屬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應 能知悉拍賣網站帳號限本人申辦,可以提供交易之用,亦得 明白不得將其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本院準被程序時 並坦認稱:伊當時知悉對方以4,000元承租蝦皮帳戶不合理 ,覺得這樣可獲得4,000元報酬太輕鬆,當下懷疑錢怎會來 得這麼容易等語,顯見被告相當清楚且瞭解申請拍賣網站帳 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 站帳戶之必要,應可預見真實身分不明之他人以提供報酬取 得其申設之拍賣網站帳戶係要掩飾其身份做為人頭帳戶使用 ,主觀上當能預見他人取得人頭帳戶之目的有實施犯罪之可 能,及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被轉出、再行交易等情形均將產生 追溯困難之情,仍提供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主 觀上當具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實行),及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法第6條、第11條 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關於洗錢防制法新舊法 規範何者對被告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 。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最高本刑雖已由7年以下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 (法定本刑上限7年、宣告刑上限5年),該宣告刑之限制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不同,惟其 適用結果,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 刑罰之情形無異,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 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得量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之情形下,並審酌本案被告為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之規 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倘依修正後規定得量處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自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另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 。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比較前開自白減刑規定內容,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刑之要件,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於 被告。  ⒋依上述綜合比較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  ㈡罪名與罪數:   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客觀上並將本案蝦皮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為他人時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業經認定如上,卷內並無積極、明 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 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然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所為者係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外行為,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蝦皮 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先後詐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告訴人及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審酌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量刑審酌事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 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尚 可;⒉提供網路交易平台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犯罪工具 使用,便利詐欺集團犯罪之遂行,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製造犯罪金流斷點,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使告訴人難 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所 為應予非難;⒊已坦承犯行,已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履行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C1,第165頁、第171至173 頁、第187至191頁);⒋所為致告訴人之損害金額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自述大學肄業、從事品管業、無需扶養人口、 勉持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C1,第16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事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3人均達成和解,且給付完 畢,有前引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 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增進其法治觀 念,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其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1次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同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 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 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洗錢客體   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如附表一所示本案蝦皮帳戶 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進行交 易,最終由詐欺集團取得,未經查獲,無證據證明在被告收 取、提領或實際掌控中,此部分應屬正犯犯罪所得,非屬被 告作為幫助犯之犯罪成果,不應對其為沒收之諭知;又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但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既不具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又未查獲,應非現行法欲沒收之對象,且為免過 度或重複沒收,損及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自無從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至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戶帳戶資料後,獲得詐欺集團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提供之4,000元報酬乙情,固為被告所坦 承,並有前引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該報酬為其幫助 洗錢犯行之犯罪所得,但尚未扣案,亦無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惟其經和解後,所給付告訴人之款項已逾其犯罪所得, 因認若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犯罪工具   被告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蝦皮帳戶,雖係本案犯罪工 具,然因本案蝦皮帳戶已遭停權無法使用,持以詐騙之人已 難再行利用,沒收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方式 匯款時間 (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周焦○昌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3日18時11分許,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向周焦○昌佯稱:欲出售空拍機材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1時1分許 7,744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30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資料【P1,第21至23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臺灣銀行網銀交易明細擷圖【P1,第35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1,第25至33頁】 ⑤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製作: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1,第37至45、第57至61頁】 ⑥周焦○昌警詢筆錄【P1,第18至19頁】 2 張○尹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張○尹佯稱:可提供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服務等語。 網銀轉帳 1月2日 12時20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電子郵件回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3,第27至31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3,第23至24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3,第24至25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P3,第11至22頁】 ⑥張○尹警詢筆錄【P3,第7至9頁】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1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1月2日 12時22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3 楊○筌 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台灣淘寶代購代付」傳送訊息予楊○筌佯稱:可兌換人民幣等語。 網銀轉帳 1月3日 19時50分許 8,76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 ①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月11日函及所附蝦皮帳號訂單交易、虛擬帳號對應之訂單資料【P2,第45至49頁】 ②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7日蝦皮電商字第0231107006P號函、本案蝦皮帳戶基本資料、綁定銀行帳戶明細、交易明細資料【C1,第113至122頁】 ③網銀轉帳交易明細擷圖【P2,第61至62頁】 ④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P2,第59至61頁】 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製作: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P2,第53至57頁、第67至69頁】 ⑥楊○筌警詢筆錄【P2,第39至40頁】 附表二:卷正索引 卷證名稱 代稱 吉警偵字第1120000892號卷 P1 吉警偵字第1120002882號卷 P2 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62721號卷 P3 本院卷 C1

2024-11-26

HLDM-113-金簡-7-20241126-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37號 原 告 蔡榮典 被 告 莊盛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貳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底某日,在臺東縣○○市○○街000 號訴外人張政煌住所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實際並未取得),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張 政煌使用。嗣張政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過KNNE X網路交易平台投資虛擬幣獲利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2年8月8日上午9時16分許匯款1萬3,820元至本案 帳戶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 ,而據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不法行 為,侵害原告權利,並與原告所受損害具因果關係,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622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萬3,8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1萬3,82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113年7月30日寄存送達,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18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萬3,820元,及自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依 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4-11-22

TTEV-113-東小-137-20241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95號、113年度偵字第1199、120 0、1201、1202、1203、1204、1205、1206、1207、1208、1209 、1210、1211、1212、1213、1214、1068、179、1191、1069、1 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秉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李秉浩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已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 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提領、轉帳匯出之工具,藉 此達到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 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 月27日、3月13日、3月24日,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將其所 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之帳號、網路 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自稱「江專員」「廖專員」之人使用,並配合辦 理約定轉帳之設定,容任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 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在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 人,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帳戶,旋遭轉 帳一空,形成資金追查斷點,因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 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貳、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上訴人即 被告李秉浩(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 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上開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合作金庫帳 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自稱「聯邦信貸-江專 員」「聯邦信貸-廖專員」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本身有信用卡卡債,想要貸 款去償還先前之卡債,將所有債務整合至同一間公司,因在 網路上看到可貸款之廣告,對方說要美化帳戶、進階流水, 貸款過件率高,且我還有與對方公司簽立契約,保障雙方權 利,我相信對方就是聯邦信貸的專員,因為對方提供給我之 契約上有公司用印及律師蓋章,我並無獲取任何報酬,我也 是被騙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分別於112年2月27日、3月13日,將其所申設之上開元大 銀行、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聯邦信貸- 江專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薛0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被告帳 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並有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聯邦信貸-廖專員 」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41至91、137至148 、165至215頁)、如附表卷證資料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 憑,足見被告上開元大銀行、國泰銀行帳戶,確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向附表所示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匯款帳戶,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 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 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 ,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申請使 用,並無特殊限制,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從事犯罪,迭 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政府多年來廣為反詐騙之宣導,一般 具有通常生活經驗之人,應可知悉託詞應徵工作、辦理貸款 而徵求、蒐集他人帳戶者,多係藉此取得人頭帳戶,再藉由 提領、轉匯等方式遞行交易,隱匿贓款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已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認識。  ㈢觀之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41 至91、137至148、165至215頁),被告係為貸款,於112年2 月27日將「聯邦信貸-江專員」加入為好友,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詢問貸款金額、目前有無卡債或銀行貸款後,被告 表達欲借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其「有卡債大約13萬元 ,及貸款20萬」「信貸 新光銀行」等語,經「聯邦信貸-江 專員」稱公司審核條件不符,拒絕申請,但卻表示「我司可 提供過件資格方案,提升您過件率且降低利率。並務必配合 我們方案計畫。若配合正常,最高可貸至50萬」時,經被告 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後,「聯邦信貸-江專員」表示不 需要擔心,有提升方案A、B供選擇,即「提升方案A:為美 化您的帳戶流水,須提供您本人的⒈提款卡⒉存摺簿⒊網路銀 行代號、密碼至指定地點實施面交(指定您附近任一聯邦銀 行,會由業務收繳),並簽訂簡易合作契約,已保障雙方權 益。預計可核貸金額:20萬。提升方案B:為更進階美化您 的流水,須使用您外幣帳戶國外投資股權證券所進行國內外 期貨股權貨幣之交易,並由本人至臨櫃辦理約定國外匯款帳 戶。且無需交付提款卡、存摺簿。僅需提供網路銀行代碼、 密碼。並簽署我方聯邦公司之簡易合作契約以保障雙方權益 ,預計可核貸金額:50萬」,被告選擇方案B後,提供其元 大銀行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密碼,復由「聯邦信貸 -江專員」告知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及「預計最快2/28連假 完開始幫您美化流水」。被告又於同年3月13日,以沒辦法 轉帳為由,詢問「聯邦信貸-江專員」稱「請問我的元大帳 號怎麼沒辦法使用」「我沒辦法轉帳」「你們是不是詐騙」 「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 ,經「聯邦信貸-江專員」稱「這種銀行的官方說法我們接 獲客人的反應行多了 其實就是上禮拜我們在幫您做美化流 水的過程中,金額太大,交易過於頻繁,啟動了銀行的風控 機制。這是沒有關係的,你幫我去綁定其他銀行,我們一樣 可以幫您繼續做美化流水的動作」「是的 挺正常的 因為您 的銀行平時並沒有這樣大量的金額在流動 所以只是被風控 了」,被告又稱「所以現在就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 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 我都可以用」等語,又再依「聯邦信貸-江專員」之指示, 告知其國泰銀行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 復取得「聯邦信貸-江專員」告知之綁定帳號等情。  ㈣細繹前揭對話訊息,被告自陳有新光銀行信貸之經驗,對於 金融機構貸款之程序,應有初步之認識,卻於「聯邦信貸- 江專員」表示審核不通過,另有A、B方案可供選擇,且能獲 得利率更低、金額更高之貸款,被告實際上除了交付帳號、 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辦理約定匯款帳戶外,其並未 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之貸款徵信程序,被告既有辦理 信用貸款之經驗,當知個人還款能力為可否貸得款項重要依 據,縱委託他人代辦,亦難憑交付金融帳戶,並製作短期天 數內頻繁之資金流動紀錄,即獲得額度高、利率低之貸款, 是以一般人客觀認知,被告當毫無理由可認為對方所言係屬 實,所屬公司屬正派經營。況且被告獲悉「聯邦信貸-江專 員」提出之方案A、B時,曾詢以「會不會是騙人的…」一語 ,可見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驗或警覺性之人,實已知悉金融 帳戶資料可能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工具。再者, 被告於112年3月13日,因元大帳戶無法轉帳,詢問「聯邦信 貸-江專員」稱「你們是不是詐騙」「我已經打電話去銀行 了」「他說接獲民眾舉報你們詐騙」,復又稱「所以現在就 辦不成貸款了嗎」「我就想說奇怪 如果真的是詐騙的話其 他帳戶應該不能使用才對,但我都可以用」等語,益證被告 對於「聯邦信貸-江專員」要求提供帳戶一事之合理性,本 有懷疑,並就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發生之風險已有預 見,參以被告與「聯邦信貸-江專員」並不認識,其等間顯 無深厚交情或信賴關係可言,且其知悉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後 ,帳戶將有金流流動,卻不問金流來源去向,在對方可能存 在有匯入、提領不明來源款項之風險之情況下,猶仍漠不在 乎且輕率地接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對方匯入、 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在他人轉匯款項後產生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結果,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 行施以一定之助力,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有幫助他人 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上開 所辯,顯不足採信。  ㈤被告固於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有使用該帳戶之行為,然被 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國泰銀行的帳戶是我平常沒有在 用的,裡面也沒有錢,我會提供沒有錢的帳戶給江專員,是 因為我怕他動到我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且稱交易 明細中一卡通之交易係由其使用,其曾用以繳交信用卡費用 等情(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101、102頁)。觀之其國 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34720卷第46至53頁),自112年 3月13日交付帳戶之日起至同月23日列為警示帳戶時止,確 有數筆「LI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顯見被告於 交付國泰銀行帳戶後,仍有以該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 」使用。然而依交易明細中交易時間之紀錄所示,該等「LI NE PAY一卡通」之提領、儲值交易,均係在存入後隨即提出 使用,時間極為短暫,存入、提出之金額大致相符,足認被 告意在迅速完成交易,當係擔心遭「聯邦信貸-江專員」發 現或遭他人轉匯,且「LINE PAY一卡通」有每日、每月轉帳 上限及儲值上限,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對於該帳戶 之支配力實受到極大限制,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時,餘額甚 少,也難認被告會因交付帳戶而蒙受甚大損失,與一般幫助 詐欺、洗錢者所提供之帳戶所餘款項已寥寥無幾、支配力受 到限制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曾以該國泰銀行帳戶連結「LINE PAY一卡通」使用,亦不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 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 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 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 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無前揭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於適用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而於適 用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此舊法顯然 較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上 開帳戶交給不詳之詐欺正犯,其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附表所示 被害人行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此部分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 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或洗錢行為,被告所為,應屬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其係以正犯 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係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被 告對於詐欺成員係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本案或有 三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依罪證有疑利被 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以一提供如上述國泰銀行、元大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先後詐騙如附表 所示薛0等人,係以一幫助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又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案號詳如附表所示)部分,雖未據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此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及上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被告基於幫助正犯遂行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及惡性較實施詐騙之詐 欺正犯之情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伍、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未予詳究,認為依現存證據,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欺集 團成員騙取帳戶資料之可能性,乃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 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容 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 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 欺正犯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參以被告犯罪後猶否認犯行,且未能與附表所示被害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本案被害人所受損 失合計逾600萬元,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其自陳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髮,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 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附表所示被 害人匯入被告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核屬洗錢標的,本亦應 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 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 顯較正犯為輕,且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再如 附表所示贓款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至其他帳戶,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隆、張姿倩、賴政安、胡宗鳴、楊植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 弘政、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起訴/併辦案號 詐欺時間與方式 卷證資料出處 1 薛0(告訴人) 【112偵34720起訴;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6日7時18分許,透過台股俱樂部以暱稱「Sftimo-何家華」與告訴人薛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一站式聚合交易」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34720號卷) 1.告訴人薛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7-19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5-8頁) 3.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帳號:000-000000000000)(第9頁) 4.告訴人薛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3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1-32、33、63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相片、(「SFtimo」交易平台畫面截圖、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Sftimo-何家華」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5-38頁) ⑷匯款20萬元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第39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62409號函暨函送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附表、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對帳單(第41-53頁) 2 郝瑛(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榮譽 創富」群組、暱稱投資老師「陳澤坤」、「張芸芸」、「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等人與被害人郝瑛聯絡,邀請加入「Sftimo交易所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檢察官另移送併辦郝瑛匯款20萬元至被告國泰外幣帳戶部分,查該筆款項為轉帳支出,並非郝瑛匯入,應予剔除】 (見花蓮縣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20013335號偵查卷) 1.被害人郝瑛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1頁) 2.被害人郝瑛遭詐騙資料: ⑴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2-33、36、43-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4-3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夢瑤」、「榮譽 創富」投資群組、投資老師「陳澤坤」、投資助理「張芸芸」、客服經理「Sftimo-何家華」、「玉璽商行」 等人之LINE聊天訊息截圖、匯款憑條、 Sftimo交易手機APP畫面截圖(第55-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7-13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3138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外幣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3 曾燕慈(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初,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股票控股Line群組、暱稱「客服經理」等人與告訴人曾燕慈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9號卷) 1.告訴人曾慈燕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告訴人曾慈燕遭詐騙資料:  ⑴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10頁) ⑵與暱稱「欣雅」、「客服經理(林)」、「玉璽商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至35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8-39頁) ⑷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0-41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42-46頁)  4 王意程(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3偵1214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5日,透過網路刊登廣告,以Line「股舞飛揚A115」投資群組、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琳聆」等人與被害人王意程聯絡,邀請加入SF Team 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4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臺南麻豆分局南市警麻警偵字第1120329676號卷) 1.被害人王意程於警詢中之指述(第3-5頁) 2.調查詐欺案/涉案帳戶、被害人匯款一覽表(第2頁)  3.被害人王意程遭詐騙資料: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7、9、29-31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1-12頁) ⑶轉帳5萬元之交易畫面翻拍照片(第37頁) ⑷投資APP「SF Team」畫面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琳聆」、「客服經理-劉亦君」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經理-劉亦君」個人帳號首頁翻拍照片(第37、41-57頁) 4.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G04-03存款(支、活)帳務類歷史資料交易明細列印(INCT)-含交易時間及IP、登入網路銀行時間、IP列表(第63-67頁)      5 鄭淑容(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3月17日9時26分許,透過臉書刊登投資文章,以Line暱稱「sftimo-客服經理」、「嘉美」等人與被害人鄭淑容聯絡,邀請加入「sftimo」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警偵字第1120022082號卷) 1.被害人鄭淑容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5頁) 2.被害人鄭淑容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6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18-19頁) ⑶轉帳截圖(第20頁) ⑷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31頁)       6 王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陳澤坤」、「語燕」等人與被害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http://sftimoappf.com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2時7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081號卷) 1.被害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2-13頁) 2.被害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15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6-17、18、23、24頁) ⑶與「語燕」LINE聊天訊息截圖(第19頁) ⑷交易紀錄截圖(第20-21頁)      7 陳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2月30日,以Line暱稱「黃善誠」、「台股大課堂90」群組等與告訴人陳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2時9分許臨櫃匯款4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7854號卷) 1.告訴人陳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2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7日0000000000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第19-26頁) 3.匯款申請書、交易紀錄截圖(第29至32頁) 4.與「琳聆」之對話紀錄截圖(第33-38頁) 5.Sftimo幣幣訂單截圖(第39-44頁) 6.與「黃善誠」、「Sftimo客服經理(蔣)之對話紀錄截圖(第45-47頁) 7.告訴人陳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51-53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54-55、87、89頁)        8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詩婷」、「飆股大學堂」群組、「陳澤坤」、「Sftimo-呂俊儀」、「雨竹」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www.sftimoappd.com網站,並下載「SF-first」A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885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3-71頁) 2.李秉浩之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7-51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81-83、87、205、207) ⑵李00之匯款紀錄截圖(第85頁) ⑶與暱稱「雨竹」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57-165頁)   9 李00(被害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嘉玲」、「陳偉傑」等人與被害人李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網站並下載PP,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1時3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3987號卷) 1.被害人李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9頁) 2.交易紀錄截圖(第10頁) 3.被害人李00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3、1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2頁)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5-19頁) 10 楊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Line暱稱「林婉婷」、「黃善誠」等人與告訴人楊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3日11時2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8202號卷) 1.告訴人楊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1-25頁) 2.匯款回條聯(第27頁) 3.告訴人楊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42頁) ⑵高雄市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45頁)  11 徐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12月5日,以Line暱稱「天揚大家庭」群組、「陳澤坤」、「客戶經理-莊萬寧」、「比特幣語燕」、「玉璽商行」等人與告訴人徐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35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120022861號卷、新北土城分局新北警土刑字第第0000000000號卷) 1.告訴人徐00於警詢中之指述(南投警卷第7-10頁、土城警卷第3-5頁) 2.匯款明細截圖(南投警卷第11頁) 3.與「玉璽商行」、「比特幣語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南投警卷第18-40頁) 4.告訴人徐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警卷第46-48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警卷第49-50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93456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南投警卷第51-55頁) 6.監視器畫面截圖(土城警卷第19頁) 7.玉璽商行虛擬貨幣交易聲明書(土城警卷第23頁)  12 王00(告訴人) 【113偵1199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IG刊登「戀人」網站廣告,以Line暱稱「晨曦」、「婷婷」、「財務-馨研」等人與告訴人王00聯絡,邀請加入交友網站,佯稱付錢約會後可退數據佣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1日11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高雄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10728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3-18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5142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5-11頁) 3.與「財務-馨研」、「婷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21-25頁) 4.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第26頁) 5.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0-31、39-40、45)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2-33頁)   13 劉00(告訴人) 【113偵1068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透過臉書刊登宋明憲股票投資頁面,以Line諉稱宋明憲助理與告訴人劉00聯絡,邀請下載凱基隨身e策略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南投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21995號卷) 1.告訴人劉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11-17頁) 2.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網銀登入IP(第23至32頁) 3.告訴人劉00遭詐騙資料: 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5、41-44頁) ⑵)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7-39頁) 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7-86頁、第103-106頁) ⑷加密貨幣買賣賣合約(第91頁) ⑸詐騙集團成員之公告(第97頁) ⑹存款憑條(第110頁) 14 何00(被害人) 【112偵10295等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初,透過Line刊登「投資老師黃善誠」廣告,受邀請加入Sftimo 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10時40分、43分許各匯款5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1191號卷) 1.被害人何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1-47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4307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27-39頁) 3.被害人何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9至5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7-59、73、75頁) ⑶與「好幣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成功畫面截圖、好幣所交易同意書(第83、85頁) ⑷與暱稱「黑手阿寶」、「黃善誠」、「Sftimo客戶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87至8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截圖(第91頁)  15 王00(告訴人) 【112偵2302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以Line暱稱「張詩涵」、「學習交流」群組、「巧芸」等人聯絡告訴人王00,邀請其加入「一路發」、「亞飛」APP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15時21分許臨櫃匯款305萬1千元至元大銀行帳戶。 (見113年度偵字第2302號卷) 1.告訴人王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9-32頁) 2.告訴人王00遭詐騙資料: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3、53、9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7頁) ⑶王00之匯款申請書(第55頁) ⑷王00交付財物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第73至74頁) ⑸被害人與暱稱「E路發客服中心NO.18」、「亞飛官方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75至91頁) 3.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43至45頁) 16 趙00(被害人) 【113偵1069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1年2月17日,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天陽學院諮詢分享06」群組、「陳澤坤」、「黃冠傑」等人與告訴人趙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APP投資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10時22分許匯款6萬1,780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見112年度偵字第9338號卷) 1.被害人趙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27-30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6月1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06245號函暨函送之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第13-23頁) 3.被害人趙00遭詐騙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3-34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9-50、161、163頁) ⑶匯款紀錄截圖(第99頁) ⑷詐騙集團成員所發之公告(第109頁) ⑸Sftimo資產畫面截圖、充提幣記錄截圖(第111頁) ⑹與暱稱「玉璽商行」、「雨竹」、「天陽學院咨詢分享06」群組、「Sftimo黃冠傑」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111至160頁) 17 張00(告訴人) 【113偵1070併辦】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月初,透過網路刊登投資訊息,以Line暱稱「創贏戰隊白銀隊」群組等人與告訴人張00聯絡,邀請加入sftimo 網路交易平台,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7日9時32分、55分許各匯款5萬元、3萬元至本案國泰帳戶。 (臺中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34229號卷) 1.告訴人張00於警詢中之指述(第5-8頁) 2.被害人張00遭詐騙資料: ⑴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9-10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裡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1-12、40、41頁)  ⑶匯款紀錄(第32頁) ⑷與暱稱「好幣所」、「筱筱」、「黃善誠」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第36-37頁) 3.警員職務報告(第38頁)   4.李秉浩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第43頁)

2024-11-20

TCHM-113-金上訴-296-202411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舜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舜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康舜評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被告將其身分證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再持其身分證申辦街口電支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使用之行為,於修正前 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 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而上開行為亦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 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上以觀,上開洗錢防制法 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 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 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 諸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 雖由5百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 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 行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其身分證照片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成員申辦本 案帳戶,而用以向告訴人武翠娥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 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身分證供詐欺 集團成員申辦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之 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身分證予詐欺集團申請本案帳戶 ,所犯情節較實施詐欺及洗錢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身分證提供予詐欺集 團作為申請本案帳戶所用,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 犯間關係,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 安,助長犯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 犯罪被害人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 因本案犯行致告訴人蒙受2萬4,000元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 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 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 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 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 洗錢標的除經銀行圈存之本案帳戶餘款5,970元外,其餘均 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留存於本案帳戶,此有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 諭知宣告沒收。至所餘款項部分,業經警示圈存而不在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已如前述,而此部分款項尚 屬明確而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 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 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 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身分證影像,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 犯本案所用,惟未扣案,又該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 用、補發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號   被   告 康舜評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舜評雖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供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不法 犯罪集團持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作為作為詐騙他人之人頭帳 戶,並可藉此隱匿贓款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前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國民身分證以拍照 方式傳送予暱稱「忙碌的牛仔」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 騙集團持康舜評上開國民身分證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 司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電支帳戶),同 時以每個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 名下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人使用。嗣該人即與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帳號「黃莉貴」在臉書社團刊登房屋出租之 不實訊息,並留下Line聯絡帳號,武翠娥於112年10月26日 上網瀏覽網頁而與該人聯絡,「黃莉貴」遂佯稱如欲承租房 屋需先行支付訂金云云,致武翠娥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 6日20時58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至前開街 口電支帳戶,旋遭轉匯一空。嗣武翠娥發覺有異,報警循線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武翠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康舜評於警詢固坦承將國民身分證之照片提供予他人使 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在探探交友認識女子「林然溪」,對方介紹我賺 錢的方式,表示提供銀行帳戶每月可以賺1,000元,因為我 想要有固定的被動收入,就把郵局、新光及中國信託的網路 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忙碌的牛仔」,約定每月可以拿到 3,000元,對方還說要配合申辦電支帳戶,這部分沒有報酬 ,我用拍照方式把身分證傳給對方,讓他們申辦街口、icas h pay、open錢包、ez pay、悠遊付等電支帳戶,電支帳戶 都是對方註冊後向我要驗證碼,我再把收到的驗證碼告知對 方,但我並沒有拿到報酬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武翠娥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街口電支帳戶內,且 遭詐騙集團轉匯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上開街口 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可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係為賺取每月3,000元之租借報酬 而提供名下三個金融帳戶予「忙碌的牛仔」,同時傳送國民 身分證照片供對方註冊多家電子支付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惟身分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證件,被告應可知 悉證件資料應妥善保管,不得隨意交由他人使用,倘交付證 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身分證件申辦金 融帳戶、手機門號、電子支付帳戶或網路交易平台帳號,並 以手機接收之驗證碼完成身分驗證程序,被告係高職畢業且 有工作經歷,難認其對此一無所悉。  ㈢再參以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 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 之人使用,取得之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於不知收購金融帳戶及證件者之真實身分之情況下,竟輕易 交付個人身分證予該陌生且非熟識之人使用,無非係同意該 人可任意使用其金融帳戶及證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而不違反其本意,是其主觀上自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4-11-20

CTDM-113-金簡-460-2024112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財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二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3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財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證據應予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邱建財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 M通訊軟體暱稱「時來運轉」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依 「時來運轉」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在指定之時地,向彭 武文(詐欺時日、詐欺手法、交付時地、受騙金額,均詳如 附表所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受騙款項得手,同時將如附表 所示之收據交予彭武文收執;復依指示將收取之上開受騙款 項置於前址附近之指定巷子草叢內,而由「時來運轉」前往 拿取,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邱建 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4頁、第 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輕之最大幅 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至於應減輕若干, 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並非必須減至二分 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被告邱建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 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 輕重,以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 亦有明定。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 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 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 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 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則修正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若無犯罪所得者,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問題,祗要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認有上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   ㈤經查,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中(見偵字卷第 172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卷 第74頁、第79頁、第81頁、第132頁、第175頁、第177頁) ,且查無犯罪所得(見後述),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問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 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其行為時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 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時來運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查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業經認定如前,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 手,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 難;併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彭武文以33萬元調 解成立,約定於113年9月10日前給付3萬元;其餘30萬元, 自113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 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惟被告遲至113 年10月23日方給付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卷第179頁)等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 損害;再審酌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地工人日 薪2,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2頁、第172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告訴人受騙交與被告之款項,固為被告洗錢之財物,惟被告 已依「時來運轉」指示置於指定地點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21頁、第172頁),卷內復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 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所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收據,已交與告訴人收 執(見偵字卷第172頁、第30頁),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 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交付時日/地點 受騙金額 (新臺幣) 供犯罪所用之物 彭武文 (提告) 於112年9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武文謊稱:下載「良益」APP,開設帳號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彭武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相約在指定時地交付受騙款項如右所示。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11科技站門市內 100萬元 現金收款收據1張(見偵字卷第39頁、第4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38號   被   告 張逸輊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錫麟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建財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逸輊、謝錫麟、邱建財均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5678」、「XXXXX」、「花花公子」、「時來運轉」之人均 為詐欺集團成員,竟與「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謝錫麟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張逸輊、邱建財自112年 11月間起,加入「5678」、「XXXXX」、「花花公子」、「 時來運轉」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 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彭武 文,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再 由張逸輊依「5678」之指示、謝錫麟依「XXXXX」之指示、 邱建財依「時來運轉」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前往 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將「 現金收款收據」等文件交付彭武文,其中謝錫麟並由「花花 公子」在旁監控取款過程,其3人取款後,張逸輊再將所取 得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上游男性成員(下稱A男),謝錫麟 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花花公子」,邱建財則將所取得之款 項置放在指定地點,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拿取。嗣彭 武文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逸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謝錫麟於警詢及另案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邱建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彭武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5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收受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3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6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3組。 證明被告3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逸輊、謝錫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邱建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嫌。被告張逸輊與「5678」;被告謝錫麟與「XXXX X」、「花花公子」、被告邱建財與「時來運轉」及所屬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分別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未扣案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現金收款收據3張,為被告3人所有, 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彭武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張逸輊 112年11月2日 15時8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捷運科技大樓站旁 60萬元 2 取款車手:謝錫麟 112年11月7日 12時4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3 取款車手:邱建財 112年11月15日 12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便利商店內 100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1368-20241120-2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宇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2428號、第22538號、第2818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宇帆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 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 偽造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共同基於詐 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 、倒數第3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 萬元之報酬」更正為「石宇帆並因此取得收款金額1%之報酬 」;附表二更正為本院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宇帆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查本件被告共犯詐欺取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 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 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 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 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 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前揭修 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⒌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  ㈡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 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 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被 告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 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 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書漏未論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 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 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條,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本 院自當併予審理。  ㈢被告共同偽造印文、署名於收據、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上,進而分別行使交付與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錢文瑩 ,其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孟德海」等人,及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㈤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 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 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就本件所為之3次犯行,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並與告訴人陳蔓凌 、錢文瑩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卷第67至68 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 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 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 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前開被告因參與 該詐欺集團尚有其他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 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 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 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 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 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獲得面交取款金額1%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故認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 臺幣6萬6,0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分文,自 應就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由被告向告訴人等收取而繳回詐欺集團之款項,為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被告業將款項繳回,已非屬被 告實際管領,且被告亦與告訴人陳蔓凌、錢文瑩均達成調解 ,願賠償前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又假若被告未能切實履 行,則前開告訴人尚得對被告財產強制執行,故如本案再予 沒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偽造如本院附表二「行使交付偽造之物」欄 所示之物,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國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署 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自 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郭秋鑾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陳蔓凌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如起訴書關於告訴人錢文瑩部分 石宇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本院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告訴人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行使交付偽造之物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郭秋鑾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⒈黃曜東之識別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收據1紙(已扣案) 300萬元 2 陳蔓凌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 190萬元 3 錢文瑩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⒈黃曜東之工  作證1張 ⒉蓋有偽造黃曜東印文1枚及簽署黃曜東署名1枚之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170萬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28號                   第22538號                   第28183號   被   告 石宇帆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宇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孟德 海」之人均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 付」、「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3年3月間起,加入「凱旋支付」、「孟德海」 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後, 再由石宇帆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同時 將「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 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文件交付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最後再將所取得之款項交付「孟德海 」後,石宇帆至今並因而獲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 酬。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秋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陳蔓凌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錢文瑩訴由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宇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之相關報案紀錄及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翻攝照片各1組、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收受之「收據」、「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郭秋鑾、陳蔓凌及錢文瑩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 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 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可資參考。  ㈡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適用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適用行為時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仍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行為而犯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付」、 「孟德海」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未扣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收據」1張 及未扣案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 款憑證)」及「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均為 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郭秋鑾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2 陳蔓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3 錢文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4日前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帳號,並透過該帳號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石宇帆 113年4月10日 11時4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0號便利商店內 300萬元 2 113年4月1日 11時1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190萬元 3 113年5月21日 18時22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 170萬元

2024-11-20

TPDM-113-審訴-2268-202411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尚霖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0010號、第4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尚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曾尚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阿凡(或『東森』)」 、「鋼鐵人」等成年人(合稱「阿凡」等人)前於民國112 年5月27日某時,由「鋼鐵人」出面聯繫,透過林相君轉介 ,以新臺幣(下同)300萬8,100元向戴侑恩、程榆(合稱程 榆等人)購買9萬6,725顆泰達幣,並由曾尚霖依「阿凡」之 指示,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至臺中市烏日區站區一路之 高鐵臺中站停車場,交付價款與程榆完成交易。 二、嗣曾尚霖與「阿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利用 前次完成交易之結果,可使交易對象產生交易信賴,且當面 交易方式,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之機會,先 由「鋼鐵人」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至同年月29 日下午5時52分許間某時,透過不知情之林相君向程榆等人 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顆泰達幣云云, 致程榆等人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下稱本案交易),再由曾尚 霖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許,攜帶「阿凡」於前一日(28 日)所交付2萬1,500元真鈔及附表編號2、3所示綑綁蓋印偽 造印文之綁鈔條及封籤等,表彰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清點後 提出現鈔之私文書及道具鈔票(上方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4,0 00元真鈔掩飾),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物交付與程榆而行使之,程榆清點尾數2萬1,500 元無誤、確認共有50綑鈔票後,因誤信上開鈔票均係自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取出之真鈔,方由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 平臺轉出16萬1,516顆泰達幣至「鋼鐵人」提供、經曾尚霖 當場出示電子錢包地址核對無誤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足生 損害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楊佩宜」、「郭珮均」及程榆 。曾尚霖因此取得3萬元之報酬。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曾尚霖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包含交互詰問程序在 內之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阿凡」之指示,將「阿凡」交付之鈔票 交與告訴人程榆(以下逕以姓名稱之),以完成本案交易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辯稱:我沒辦法確認扣案的道具鈔票等物就是我 交給程榆的款項,而且本案交易款是「阿凡」交給我,我沒 有拆開,所以不知道是假的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程榆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甚久、次數達100次以上,本案交易 金額高達500萬元,未經過確認就收款與常情不符,且程榆 於本案交易完成後5個小時才去報案,中間可能有人作手腳 ,無法證明道具鈔票是由被告交付之物。又被告與程榆總共 有2次交易,第1次交易款是真鈔,被告第2次前往交易時, 「阿凡」未告知此次交易款是假鈔,被告主觀上會認為這次 也是真鈔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前受「阿凡」之指示,於112年5月27日前往高鐵臺中 站停車場,交付虛擬貨幣交易款與程榆而完成交易。嗣被告 於112年5月28日下午2時許,在高鐵板橋站之男廁內,收受 「阿凡」交付之本案交易價款後,於翌(29)日下午6時許 ,至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與程榆, 出示「阿凡」提供之指定收款電子錢包,供程榆核對,程榆 並當場轉知戴侑恩從虛擬貨幣網路交易平臺轉出16萬1,516 顆泰達幣至指定收款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明確(見112偵41251卷第25-3 9頁、第45-59頁,112偵30010卷第201-204頁,本院卷第71- 79頁、第165-173頁),核與證人程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相符(見本院卷第140-158頁),並有偵查報告、本案交易 之泰達幣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臺鐵購票明 細翻拍照片、電子錢包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截圖照片、區塊 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臺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112他5008卷 第7-11頁,112偵41251卷第133頁、第179-197頁、第245-25 3頁),亦有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扣案可憑,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程榆等人一起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程榆係因「鋼鐵人」透過 不知情之林相君佯稱其欲再以502萬1,500元購買16萬1,516 顆泰達幣云云,才會前往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車場進行本案 交易,而遭詐騙16萬1,516顆泰達幣一節,另經證人程榆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證人 戴侑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8頁)、 證人即不知情之中間人張瑞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412 51卷第155-159頁)、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偵 41251卷第163-167頁)相合,復有林相君提出之Telegram通 訊軟體聯絡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程榆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 51卷第127-132頁,本院卷第49-51頁),被告就此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74-75頁),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㈢程榆因本案交易所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 ,確係被告所交付之物,且附表編號2、3「備註」欄所載蓋 印印文之封籤等物均係無製作權人所偽造者,被告已參與詐 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實行:  ⒈本案交易過程及程榆發現道具鈔票後之反應,業據證人程榆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進行2次虛擬貨幣交易的模式 相同。我們一般會一一確認,但因為本案交易是張瑞懿、林 相君介紹,112年5月27日的第1次交易成功、取得的交易款 也是真鈔,有一點信任度,而且被告給我們裝有中國信託銀 行蓋章、以100萬元為單位綑綁的現金的袋子,我才沒有這 樣做,只有清點價款尾數,是真鈔,被告翻開讓我確認鈔票 本數後,我們就轉泰達幣了,全程約3至5分鐘。被告交易完 趕著離開後,我因為要回給別人錢,當場拆開就發現除了上 面第一張是真鈔以外,其他都是假鈔,我當下先跟戴侑恩說 、把臺幣拿給他,我們聯絡不上被告他們,就開始聯絡提供 虛擬貨幣的人說我們收到假鈔,需要時間還他們,並拍照給 他們看,以免別人覺得我們騙人,處理這些事情後才去警局 報案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58頁),核與一般人進行交易 ,遇到交易商品、收付價款等問題時,多會於第一時間採取 拍照等取證自保措施,並試圖和賣家或買家聯繫,以確認、 協商後續處理方式,待私下解決未果後,才尋求公權力協助 或訴諸法律救濟途徑之情形無違,遑論程榆於112年5月27日 即本案交易之2日前,剛與被告完成第1次虛擬貨幣交易且無 任何爭議,其基於第1次交易所生之信賴,未當場一一詳細 清點之行為,亦無顯然悖於常情之處。  ⒉程榆上開所言,與證人戴侑恩於警詢時證稱:程榆於112年5 月29日前往交易,我約於同日下午6時26分許接到訊息說是 假鈔,就先在群組告知對方,錢就先拿回我們公司清點,也 有通知張瑞懿、林相君,經林相君告知他們只是居中聯繫後 ,我們確認是假鈔後,把約2萬1,500元拿起來就一起去報案 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45-147頁);證人張瑞懿於警詢 時證稱:本案交易是戴侑恩他們自己談的,交易結束後,我 們有清點、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55-159頁 );證人林相君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交易是「鋼鐵人」聯繫 我,我幫忙轉達,結果這次出事,我收到群組通知說交易到 假鈔,我們有確認是假鈔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163-167 頁)互核相符,應非子虛。  ⒊被告於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59分許抵達高鐵臺中站嘟嘟房停 車場,同日下午6時2分許離開現場後,程榆旋於同日下午6 時26分許,在其與戴侑恩、張瑞懿和林相君組成之Telegram 通訊軟體群組「UCOIN-USDT(貴里建設)」內,稱其取得之 交易價款中,除少數幾張不是假鈔外,其他都是假鈔等語, 並傳送數本以蓋有「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附有藍色 封籤、再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鈔票反 面記載「練功券」、「影視道具」等文字之道具鈔票照片。 程榆嗣於同日下午10時51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三和派出所報案,並提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與員警扣 押等情,有程榆之警詢筆錄上所載日期(此部分非援引程榆 之陳述)、Telegram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存卷可考(見112偵41251卷第115- 116頁、第127-132頁、第135-139頁、第187-199頁),亦有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為證。參以本案交易、程榆表示 收到假鈔等語之時間,及其嗣後報案之時間緊接連貫,程榆 於112年5月29日下午6時26分許,即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 鐘時,所拍攝之道具鈔票照片外觀,與扣案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物相同,足認程榆因本案交易取得者,確為扣案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  ⒋又被告曾於112年5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及翌(29)日下午4 時55分許、下午4時57分許,拍攝其交給程榆之本案交易價 款之照片一節,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112偵41251卷第 49頁),亦有被告手機內存照片截圖附卷可佐(見112偵412 51卷第65-66頁)。相互對照被告所拍攝之本案交易價款照 片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見二者均係以黃藍相 間之紙提袋包裝,內容物為以蓋有「112.5.24」日期章之綁 鈔條綑綁之數本面額1,000元鈔票,再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封條綑綁成一大疊,且檢附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 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 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 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外觀全部相同,顯見程榆提出 予員警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確係被告交付程榆之 本案交易價款無誤。  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則係犯偽 造文書罪。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 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此觀 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封籤 、封條,均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使用之字體或標誌不符, 綁鈔方式不同,該行士林分行並無「郭珮均」之人,「楊佩 宜」自112年5月起即已不在前開分行任職,且非經辦而未持 有收訖章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 29日中信銀字第1122003778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查(見112 偵41251卷第237-241頁),被告就上開物品均非真正一事亦 無爭執,足認上開物品均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造 所生之物。復就上開封條、封籤上有電腦繕打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文字,封籤上尚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 佩宜」印文,綁鈔條上蓋印「郭珮均」印文等內容及其附隨 情況觀之,已足以表彰該等鈔票係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行員 清點、核算無誤之意思,性質上當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於 本案交易時、地,同時交付上開私文書,已含有主張其所交 付之款項係經該銀行清點後提出之真鈔之意思,客觀上已構 成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⒍綜前各節,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確係被告交給 程榆之物,被告已參與「阿凡」等人以此手法詐欺程榆等人 撥付泰達幣得逞之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 文書一事,洵堪認定。被告空言否認無法確認扣案之道具鈔 票等物即其交付程榆之鈔票云云,及辯護人為其所為相同辯 護,均不足採信。  ㈣被告知悉其所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道具鈔票,並於其 和「阿凡」等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內,出面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檢附偽造封籤之道具鈔票等物,藉此方式遂行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⒈「阿凡」等人利用真鈔掩飾道具鈔票,再使用足以表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已確認1綑面額1,000元鈔票總計有100萬元之 意思之偽造封籤等虛偽外觀包裝,佯裝交付本案交易價款而 向程榆行使之目的,即係取得相當於本案交易金額502萬1,5 00元之16萬1,516顆泰達幣、避免程榆當場立刻察覺異常, 渠等指派前往交款之人,攸關渠等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 的,且本案交易標的之財產價值甚鉅,被告交付之鈔票中尚 包含2萬1,900元之真鈔(包含程榆等人取走之2萬1,500元及 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遭侵吞或舉報之可能性甚高, 如參與本案交易之人對整體犯罪計畫毫不知情,非無可能擅 將前開真鈔據為己有,或於發覺「阿凡」等人疑似從事違法 之詐騙行為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 犯罪計畫功虧一簣,使「阿凡」等人無法取得費心籌畫之詐 欺所得之餘,可能牽連其他共犯、蒙受數萬元之損失,對渠 等而言,無非賠了夫人又折兵之不利舉動,是以衡諸常情, 「阿凡」等人不可能派遣對渠等使用道具鈔票、偽造封籤等 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者,單獨從事與程榆當面交易之重要 工作,遑論於本案交易前一日即交付供作詐騙使用之道具鈔 票等工具與被告,令被告保管逾1日,甚至未採取任何防範 措施而可任由被告開拆紙提袋,無端增加渠等犯罪事跡敗露 而失敗之風險,堪認被告對本案犯罪計畫應非全無所知。  ⒉次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使用的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是 「順利5.5」等語(見112偵41251卷第51頁),嗣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阿凡」給我做外務的工作,我進行虛擬貨幣外 務工作時,「阿凡」就把我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早 鳥團」,裡面是在說指示誰去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內容,這 次是「阿凡」傳訊息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第171頁 ),佐參群組「早鳥團」成員確實包含被告所用暱稱「順利 5.5」及「阿凡」所用暱稱「東森」在內,人數眾多,群組 對話中可見其中數人指示到外縣市執行任務等事宜,而「阿 凡」單獨傳訊息予被告時,亦有向被告抱怨其遭其他「早鳥 團」群組成員「劉 鼻涕」指責,或稱有人「不服從上面安 排」等語,此有被告之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成員頁面及對 話紀錄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41251卷第72-79頁)。 綜合上情整體以觀,本案交易縱係「阿凡」單獨傳訊息予被 告,被告仍可知悉本案交易尚有其與「阿凡」以外之人參與 其中,人數達3人以上,併參酌上述⒈部分,足見被告進行本 案交易前,與「阿凡」等人有密切聯繫,知悉整體犯罪計畫 及其個人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 阿凡」等人確信被告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令被告隻身前往 交易地點,完成本案交易。  ⒊互相比對被告手機內所儲存之道具鈔票照片(見112偵41251 卷第63-66頁、第209頁)、供本案交易使用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道具鈔票等物及被告經警扣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 具鈔票(見本院卷第97-102頁):   ⑴被告手機內存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正面記載「財源廣進」、「財源 印製廠」、「影視道具」、「QZ888888CK」之面額1,000元 道具鈔票;112年5月8日照片中之部分道具鈔票係以側面蓋 用紅色印文、藍色日期章之白色綁鈔條綑綁成數疊,與附 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中,有數本以側面蓋印「郭珮均」 之紅色印文、「112.5.24」之藍色日期章之綁鈔條綑綁之 外觀相似。   ⑵被告手機內存112年6月7日照片中之道具鈔票,與附表編號2 、6所示之道具鈔票,均係反面左下角記載「練功券」等文 字之面額1,000元道具鈔票;112年6月7日照片中,用以綑 綁道具鈔票之封條及檢附封籤,亦與附表編號3所示封條、 封籤之外觀完全相同。   附表編號2、6所示道具鈔票之正、反面外觀均相同一節,復 經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時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94頁、第101-102頁)。自上情觀之,可見 上開道具鈔票、封條及封籤之外觀、特徵均高度雷同,來源 應屬同一,併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 鈔票,是「阿凡」於112年6月14日回溯1、2個月前給我的等 語(見112偵41251卷第30頁),被告顯然從112年4、5月間某 日時起,早已知悉此等道具鈔票之存在,亦明知會以類似銀 行等金融機構綑綁鈔票之方式,收納此等道具鈔票,而足使 一般人誤信該等道具鈔票為經銀行核對之真鈔。 ⒋又被告於112年5月28日取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後,有拆開 紙提袋並翻動、調整擺放位置之行為,從112年5月28日下午5 時45分許、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5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 方之鈔票均係一疊直立、一疊橫放,112年5月29日下午4時57 分許所拍攝之照片,最上方之鈔票已變成均直立放置(見112 偵41251卷第65-66頁)之擺放方式變動情形即可得證。被告 既早已知悉上開道具鈔票及其收納方式,於本案交易前又曾 經翻動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其就「阿凡」等人使用真 鈔掩飾道具鈔票,藉此以假亂真而對程榆等人施用詐術,同 時行使偽造封籤等情,自不能諉為不知。 ⒌卷附被告於112年5月26日、27日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IU(兔子圖案)」之女性友人間,與工作相關之對話(見112 偵41251卷第67-69頁、第212-213頁),係指其和程榆等人進 行虛擬貨幣交易之事等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於112年5月27日下午5時36分 許完成其和程榆間第1次交易後,旋於同日下午6時43分許, 向「IU(兔子圖案)」稱:「禮拜一動手」、「但每次要做 之前內心都很緊張」、「完全沒辦法克服」等語,有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見112偵41251卷第186頁)及上開被告與「IU (兔子圖案)」間微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存卷可稽 ,而本案交易時間112年5月29日即為星期一,依照通常事理 邏輯,倘若被告完全不知道「阿凡」等人之犯罪計畫,不可 能於第1次交易後,未卜先知「鋼鐵人」將和程榆等人相約於 112年5月29日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甚至口出該日將採取令其 從2日前就開始感到緊張且難以克服之舉動等言詞,益見被告 事前確實知情,並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阿凡」等人 向程榆等人詐欺16萬1,516顆泰達幣,同時行使偽造封籤等私 文書之犯行。 ⒍從而,被告於其和「阿凡」等人之合意範圍內,以將附表編號 1至4所示道具鈔票等物,充作真鈔交付與程榆之方式,參與 本案交易,事後再分得3萬元報酬,其與「阿凡」等人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所為首揭辯詞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而屬無稽,辯護人所為辯護亦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 式,與「阿凡」等人共同實行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但僅新增同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 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 錄之方法犯之」之行為態樣,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 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 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 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 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該條例第43條關於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係分則加 重之性質,成立另一獨立罪名,此規定既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溯及適用之餘地;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本無適用偵審自白規定之餘地,亦無 需為新舊法比較,故不再贅述。  ㈡刑法上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係以行為人所詐取之標的 ,究屬財物或不法利益為辨。本案被告與「阿凡」等人所詐 取者,係16萬1,516顆泰達幣,並非實體財物,而是其他財 產上之不法利益,自應構成詐欺得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酌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偽造署押部分,應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收,均不另 論罪。起訴書記載被告就詐欺部分所為,係構成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經公訴檢察官予以更正(見本 院卷第175頁),無需變更起訴法條,亦經本院告知罪名( 見本院卷第13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利。  ㈢被告與「阿凡」等人間,就3人以上共同詐欺得利罪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相君從中轉達虛偽交易之意思,以 遂行詐欺程榆等人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交付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同時交付偽造封籤等物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事實,然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交付道具鈔票而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得利之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已如前述,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本院 復已補充告知罪名、實質調查全部相關卷證,並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37-178頁),應 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法治觀念,貪圖個人私慾,分擔面交之重要角色,與「阿凡 」等人共同持道具鈔票及偽造封籤等物,詐取程榆等人之虛 擬貨幣,致程榆等人受有高達5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同時 嚴重侵害金融機構之信用與社會交易秩序,嗣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徒以前詞卸責而否認犯行,迄今未彌補程榆等人所 受損害,無絲毫悔意,不宜寬貸。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尚 不曾受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工作、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檢 察官及程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依前揭規定,應逕行適用,且因屬特別規定而應優先 適用之。經查:  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及「阿凡」等人作為詐 欺程榆等人之工具,此經本院綜合卷內事證認定如前;附表 編號5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持以和「阿凡」聯繫使用之工具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4頁),足 認上開扣案物均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2、3「備註 」欄所示之偽造印文,因該等物品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⒉附表編號1所示之4,000元真鈔依法固應予沒收,惟其同屬程 榆等人因本案交易得請求給付之價款,故應一併注意刑事訴 訟法第473條第1項關於權利人得主張發還沒收物或追徵財產 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末此敘明。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有因本案犯行取得3萬元報 酬等語(見112偵30010卷第203頁,本院卷第73頁),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程榆等人,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道具鈔票,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有經被告持以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或與本案有何 關聯,故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交易之時間、地點,交付附表編 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與程榆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196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嫌等語。 二、刑法第196條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罪,係在保障政府獨有之 造幣權,並維持政府發行之通用紙幣之信用,非顧私人之損 害,因此所謂「偽造」係指摹仿通用幣券之真形、質地、顏 色、文字、花紋、簽章等,客觀上達足以使人誤認為真幣, 始得成立。苟其形式不相似,或質地不相同,一般人在正常 使用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識別真偽者,則不得謂為偽造。(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044號、94年台上字第6995號、97年台 上字第3272號、97年台上字第5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程榆於本案交易結束後約20分鐘,旋即發現其收受之 價款幾乎都是道具鈔票等情,已據本院敘明如前。受命法官 復於準備程序時勘驗被告所交付、經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道具鈔票,結果略以:隨機抽取2疊計算,1疊各有100張 ,鈔票正、反面外觀與面額1,000元之真實紙幣相似,但目 視可見有下列差異,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拍攝之照片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93-94頁、第97-102頁):   面額1,000元之通用紙幣真鈔 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 1 正面中間記載「中央銀行」 同處記載「財源廣進」 2 正面下方記載「中央印製廠」 同處記載「財寶印製廠」 3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反光條在燈光照耀下,呈現七彩反光色澤 正面右側及背面右側之同一處為平面,無反光色澤 4 正面右下角無文字記載 正面右下角以白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5 反面左下角及「壹仟圓」左邊無文字記載 反面左下角以和紙鈔相同之藍色文字記載「練功專用 禁止流通」、「練功券」,「壹仟圓」左邊以深藍色文字記載「影視道具」   可知被告交付之道具鈔票,與實際之真鈔相較,有諸多明顯 差異,且客觀上一望即知此非我國通行之紙幣,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難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道具鈔票屬於刑法第196條所 稱之偽造通用紙幣,被告所為自與刑法第196條第1項行使偽 造通用紙幣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逕以該罪責相繩。又此 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被告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備註 1 4,000元真鈔 沒收 2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50綑 沒收 其中24綑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偽蓋「郭珮均」印文之綁鈔條綑綁,且蓋有「112.5.24」之藍色日期章。 3 印有「中國信託銀行」文字之封條1批 含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收訖 楊佩宜」印文、其上記載「壹仟元券」、「新台幣壹佰萬元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封」、「封簽對外不憑 務請當面點清」等文字之封籤1批。 4 紙提袋1只 5 蘋果廠牌iPhone14型號手機1支(含網卡1張) 6 面額1,000元之道具鈔票1張 不沒收

2024-11-14

TCDM-112-訴-1993-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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