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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兆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兆鈞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緩刑負擔 條件,向林哲寬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鄒兆鈞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或電子支付帳戶之行 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 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且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詳詐騙犯罪者即將之用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前某日,至苗栗縣頭份 市某橋下,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 詳詐騙犯罪者,另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以本案帳戶綁 定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虛擬通貨平台之MaiCoin虛擬 通貨平台帳戶(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本案虛擬通貨 帳戶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犯罪者,容任不詳詐騙犯 罪者使用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以遂行犯罪。嗣不詳 詐騙犯罪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向林哲寬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 哲寬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 林哲寬發現有異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哲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案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鄒兆鈞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 ,迄言 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 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 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判決以下引用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鄒兆鈞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人,及 依不詳人之指示申請本案虛擬通貨帳戶並將帳號、密碼告知 該人等情,然否認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 當時是想要貸款,所以才依對方指示來做,我也是被騙的等 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開立本案帳戶,並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含密碼)交予他人等情,據被告 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又本案帳戶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用以詐騙告訴人林哲寬,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於112 年7月19日下午2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 案帳戶,旋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 告訴人指訴(見偵卷第29頁至第34頁)、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95頁)可查,足認被告開立之本案帳戶及本 案虛擬通貨帳戶,已供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匯款所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  2.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且被告曾於109年9月21日間以辦理貸 款為由而寄出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予不詳人,經檢察官偵查後 認被告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言而寄出帳戶提款卡,而認無幫 助洗錢、幫助詐欺之故意,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偵字第3102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存卷可查(見偵卷第121頁至第124頁),被告歷經前案之偵 查程序,顯然被告已可知悉詐騙犯罪者會利用話術騙取帳戶 資料以利匯入贓款,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理當小心謹 慎保管,實難諉為不知。況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 ,衡情貸款者會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 構營業處所、聯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 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 項,或於無法辦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 件或證件,惟被告供稱:我不清楚跟我面交拿取提款卡的人 是誰,也不知道是哪間貸款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此情已與向合法金融機構申辦貸款之情形有別,顯見被告嚴 重輕忽,而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對於本案帳戶可能發 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有幫助犯一般洗錢、詐欺 取財罪之間接故意。  3.刑法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密碼交予他人,然依卷內相關 證據資料,難認其有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轉匯、 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 共同正犯,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 ,提供上開資料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一般洗 錢、詐欺取財之幫助犯。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 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 告明確知悉對被害人施行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 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 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之行為構成一般洗錢、普 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之詞,為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 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財物並隱匿犯 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本案虛擬通貨帳戶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 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 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 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本案告訴人 受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為20萬元,可見被告上開舉 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無前 科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 人和解(告訴人無調解意願)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暨告 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㈥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 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 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 ,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 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 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 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 。本案被告因一時輕率疏忽,致罹刑典,犯後雖否認犯行, 然仍願意積極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與告訴人林哲寬達 成調解,本院認其仍有積極面對本案之實據。而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因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如能依期履行賠償,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前開 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以 啟自新。又為確實維護告訴人之權益,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賠償金額及方式, 向告訴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另告訴人亦得執本案 調解筆錄,據以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維護自身權益。若 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前揭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上開物品雖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本案帳 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收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後,已 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 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而足 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犯罪者轉匯 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 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 ,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 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 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鄒兆鈞應賠償告訴人林哲寬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式為: 一、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 清償完畢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林哲寬指定之金融帳戶(帳戶資料本院 調解筆錄)。

2025-02-24

MLDM-113-金訴-373-20250224-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一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0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一仁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提款 卡、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 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 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 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 112年6月19日至25日下午5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 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款 卡及密碼(所交付之資料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林一仁申辦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提領一空。林一仁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 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林一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明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 卷第21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 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得作為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之事實,然否認有何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本案帳戶資料 可能是前妻許惠芳取走;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等 語(本院卷第217頁)。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害人陳咸夙於附表所示時地,因 遭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如附表所示 款項入本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 ,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6、217頁),是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 確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用作施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犯罪 工具等事實,先堪認定之。   ⒉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⑴一般金融帳戶之密碼是由多位數字排列組成,連續輸入錯 誤數次即鎖住不能使用,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 由於提款卡密碼涉及個人金錢使用,若遭人取走猜中密碼 ,難免會造成金錢損失,所以一般人(含被告)在設定密 碼時,應該會設定一個不容易被輕易猜到的密碼,不太可 能使用一個極易猜測的數字作為帳號密碼,若非經帳戶所 有人即被告同意、授權而告知帳戶密碼,單純知悉銀行帳 號之人,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順利將帳戶內款項提出之機 率微乎其微。是本案帳戶密碼應極具隱密性、複雜性,難 以憑空猜測,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 帳戶密碼之人,難以藉由憑空反覆猜測而得知本案帳戶密 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陳咸夙,令其將款項匯 入甲、乙帳戶後,隨即提領一空,若非被告主動告知甲、 乙帳戶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一次猜中兩個帳戶之密 碼,並順利提領帳戶內款項,實欠缺合理可能。據此,應 可推知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告 知密碼,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才能順利使用本案帳戶。   ⑵從事詐欺之人為了防止其大費周章詐欺被害人匯款後,卻 因帳戶名義人突然報警並警示帳戶,或掛失、凍結帳戶, 或擅自提領帳戶內款項等,導致詐欺集團無法順利取得詐 欺款項,勢必會使用詐欺集團能實際掌控(即能確保可以 順利提款,且不會遭帳戶名義人擅領金額)之帳戶作為犯 罪工具。從事詐欺之人若使用隨機取得之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會有無法預期帳戶名義人是否會因為驚覺被騙報警並 警示帳戶,或辦理掛失止付,或擅自領取贓款之情形。在 此情形下,詐欺集團若仍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款入帳戶內 ,只會徒增因遭到查緝,或無法順利取得詐欺所得而功虧 一簣之風險,可能性不高。因此,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 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應該已經確信帳戶名義人即被告有 同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而非隨機取得 被告之本案帳戶,這樣才能確保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取走贓 款,避免詐得款項後卻無法取走贓款,蒙受損失。另依甲 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可知,被害人遭詐騙前 ,甲帳戶內一度僅剩數拾元,且從有極小金額新臺幣(下 同)1元曾跨行存入後提出之紀錄,顯然就是詐欺集團在 測試甲帳戶能否順利使用,否則不會有這麼奇怪、無意義 地進行1元交易,益徵詐欺集團非常在乎能否有效利用甲 帳戶,避免無法順利取得犯罪所得,如非經由被告之同意 提供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確信被 告不會中途止付或擅自提領,本案詐欺集團豈會放心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⑶依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 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可知,乙帳戶是被告於112年6 月19日新申辦,申辦帳戶要準備資料花費勞力時間,被告 於該日特地去申辦乙帳戶,必有其立即性之需要或使用目 的,才會特地去申辦帳戶,如果說乙帳戶是遺失或遭他人 擅自取用,被告必然會立刻發現無法使用乙帳戶而立即處 理,然而,被告沒有作立即處理,反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 將之作詐欺、洗錢工具,與常情已有不符,且乙帳戶馬上 遭詐欺集團知悉密碼並實行詐欺犯罪,如果說不是被告特 別去辦帳戶出來給詐欺集團使用,怎麼會如此巧合。   ⑷據此,本案帳戶資料是由被告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可以認定。   ⑸至於被告辯稱:是許惠芳擅自取走交與詐欺集團使用,其沒有交出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證人即被告前妻許惠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3月跟被告離婚,離婚後沒有往來,也有沒有同住,我沒有被告的金融帳戶,被告不曾把密碼給我,我只用自己的金融帳戶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20-223頁)。法官審酌被告與許惠芳於112年3月已離婚,兩人沒有同住應該符合常情,許惠芳確實無法在未同住情形下取走本案帳戶,何況乙帳戶是被告新辦不久後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許惠芳又如何知悉被告有新辦乙帳戶並知悉乙帳戶之新設密碼而將本案帳戶交與詐欺集團。顯見被告只是想把責任推卸給許惠芳,其辯解不足採信。  ⒊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   ⑴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 傳,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 戶,避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 人申辦金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 形,必然會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 會先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 。而我國辦理金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 眾均可依個人需求,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 用,是一般人應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 ,反倒以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 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 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 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 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 將金融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 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於 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 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 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帳號 、提款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 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 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⑵查被告為年逾40歲之成年人,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又依本院98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83-184頁)所示,被告曾因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判決認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被告經歷該案之警詢、偵查、審理、收受判決、執行等程序,必定可以知道,任意交付帳戶與詐欺集團或陌生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集團將該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工具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被告竟不顧此結果,交出本案帳戶資料,使本案詐欺集團得把本案帳戶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罪,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顯不可採。  ⒋據此,被告客觀上有交付本案帳戶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 主觀上有幫助詐取財物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事實,應可 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112年6月 19日至25日某時)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 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 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 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 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 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 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 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而本案被告幫助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可知不論適用新、舊法,得宣告之最重本刑均不得超過5年 。  ⒊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有自白始有可能依法減刑 ,然本件被告並未自白,不論新舊法均無從減刑,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此次修正後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  ⒋綜上所述,本案因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幫助犯減刑,且偵查 、審判中否認犯行,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並適用幫助犯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 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依幫助犯減 刑後,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 以上。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 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前(行為 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量刑  ⒈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欺案件層出不窮,甚至被媒體稱 為詐騙之島,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許 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 溯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 騙,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 詐欺被害人有三大方式:⑴使用多人、多層次、分工細膩的 方式,詐欺被害人,使被害人易於受騙;⑵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 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訴 犯罪所得;⑶使用人頭門號對外聯繫或作相關金融服務綁定 ,以隱匿幕後真正的詐欺行為人。詐欺集團就是藉由此種多 層次分工,在人員分工、金流、身分識別上處處製造斷點, 讓檢警無法追溯上遊,隱匿犯罪,詐欺集團才能藏身幕後肆 無忌憚地實行犯罪。歸究此類犯罪能夠猖獗地存在而無法有 效控制或減少的根本原因,除了此種犯罪獲利甚鉅外,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提供了人頭帳戶、人頭門號 ,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犯行,也是重要原因。對於詐欺集團 相關參與者,諸如:車手、收水、人頭帳戶、人頭門號之提 供者,不再一昧從輕量刑,而是以一般刑度裁判,進而有效 降低參與動機,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應該能有效減少此 類詐欺犯罪之發生。法院之刑事判決,有具體落實刑法預防 犯罪之效果,在沒有其他減刑或從輕量刑事由的情況下,倘 若對於此類幫助詐欺、洗錢案件,法院都一昧從輕量刑,會 在社會上給予一般民眾「詐欺犯罪不會判重」、「參與詐欺 、交付人頭帳戶、人頭門號幫助詐欺、洗錢也都可以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了事,不會入監服刑」之錯誤認知,長久 以往,將嚴重減損刑罰之一般預防犯罪之功能,也使得為詐 欺、幫助詐欺、洗錢的行為人有恃無恐,恣意從事違法行為 。因此,法官認為,除有其他減輕量刑因子外,對於構成加 重詐欺、幫助詐欺、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應該參酌本罪之法 定刑區間,予以一般量刑,而不能只是從輕量刑(不能皆自 法定刑最低度刑度為基準開始考量,應於法定刑區間為一般 考量),導致社會上詐欺、洗錢(含幫助)犯行氾濫。  ⒉詐欺案件乃財產犯罪,其犯罪情節與被害人因遭詐欺受損害 之金額息息相關,被害人損害越高,犯罪情節越嚴鉅,量刑 自然應從重;相反,損害較輕,或損害幸未發生,犯罪情節 當然較輕,此亦為罪刑相當原則之所在。又被害人遭詐欺後 ,被告是否有與被害人達成調(和)解,賠償被害人因犯罪 所生之損害,及賠償之數額是否與真實損害額相當,當為修 復性司法,重新建立法秩序之和平的重要事項。如果有賠償 損害,但其賠償額與被害人真正損害額顯不相當,縱使得為 有利的認定,但本院仍應從衡平、合理的觀點,來作量刑的 衡量。  ⒊刑罰的特別預防功能,目的在於對被告施以矯治,使被告於 接受刑罰後,能夠復歸社會,重新社會化,再次成為良善公 民。因此,所謂「特別預防」當然會因為各別被告所表現出 來的反社會性,刑罰矯治需求性而有所差異。倘若被告雖違 法犯錯,但已確切反省,有真實悔悟的實據,法院自應搭建 一條黃金橋,讓悔悟的被告,有改過自新的機會,而無庸予 以從重量刑。設如被告實行犯罪行為後,沒有提出勇氣,坦 白面對自己的錯誤,表現真誠悔悟以改過自新,基於特別預 防的觀點,自然有需要施以更長期的刑罰,以矯正其人格, 使其復歸社會並預防其再犯。當然,被告是否有明顯的反社 會人格,觀察其前案紀錄表也是其中一個指標。  ⒋基上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交出 本案帳戶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極有可能會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實施詐欺、洗錢,但被告卻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導致本案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詐騙附表所示被 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不小損害,被告之行為導致被害人辛 苦的存款,遭詐欺後,被洗劫一空,無從追溯犯罪源頭,且 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對社會及被 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之所以猖獗,其 中重要原因在於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 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被告之行為,實 有促成犯罪氾濫之效果,非常不應該。且被告另有下列不利 的量刑事由:①被告前因同樣的交付帳戶行為,經本院以98 年度港簡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再次為同樣的 犯罪,法敵對意識甚高;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 害人,完全未見悔意,更有甚者,竟試圖將刑事責任推卸給 無辜第三人許惠芳,主觀惡性甚高,應令入監獄施以矯治, 以落實刑罰之一般預防、特別預防之功能。再慮及被告非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正犯,行為不法內涵,較詐欺正犯低,且 符合幫助犯減輕事由。並考量檢察官、被害人、被告之量刑 意見,及被告於審判中自陳已離婚,有子女,國中之教育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故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並就沒 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毋庸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 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有所明文。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而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查:  ⒈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⒉關於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其中,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提 領部分,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 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無證據證明已取得報 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而就 (已圈存)尚未提領部分,因金額不大(數拾、數百元,本 院卷第73、83頁),且可由被害人請求被告還款,因此,認 為宣告此部分沒收,應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上述部 分,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詐騙方式 犯罪所得及沒收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①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陳咸夙 112年6月25日 ⒈中華郵政麥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45分許,匯入4萬9,989元。 ②同日下午5時47分許,匯入4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下午5時57分、58分許,分別提款5萬元、5萬元。 ⒈被告林一仁於起訴書記載之時日,提供前述二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前述詐騙時間,佯稱:因網路賣場尚未簽署金流服務,須依指示匯款以驗證帳號安全性等語,致陳咸夙陷於錯誤,於前述時間匯入前述金額至被告前述各帳戶。  無犯罪所得 林一仁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⒈告訴人陳咸夙警詢之指訴(偵卷第27頁、第28頁)。 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麥寮郵局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儲字第1130034471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卷第39頁至第41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 ⒊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2年8月14日中業執字第1120029402號函暨所附林一仁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6月4日中業執字第1130017416號函暨所附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存款及跨轉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29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83頁)。 ⒋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3年12月27日中業執字第1130038495號函1份(本院卷第179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47頁、第48頁、第51頁至第65頁)。 ② ⒈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①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19分許,匯入9萬9,987元。 ②同日晚間6時20分許,匯入1萬9,989元。 112年6月25日晚間6時28分、29分、30分、32分、33分、35分許,分別提款2萬元5次,共10萬元、1萬9,000元(均不含跨行手續費)。

2025-02-21

ULDM-113-金訴-180-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俞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95 86號、第3086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   事 實 一、甲○○依其為成年人之智識、經驗,可預見代網路上認識之他 人拿取、經手大額現金款項,顯可能係詐欺集團之贓款,仍 於民國113年4月初,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上善若水」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 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其中有未滿18歲之人,又甲○○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決確定,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 嗣其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 法,聯繫詐欺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 約定於113年4月1日20時,在乙○○住處樓下即桃園市○○區○○○ 街000號1樓會議廳,進行交付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之 款項事宜。其後,甲○○即依「上善若水」之指示,自行列印 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城投資)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未扣案)後,前往上開地點向乙 ○○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 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款項收取之正確性 ;  ㈡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聯繫詐欺丙○○,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機房成員約定 於113年4月1日21時,在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 內,進行交付新臺幣1,000,000元之款項事宜。甲○○復依「 上善若水」之指示,攜帶自行列印之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 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均未扣案),前往上開地點向, 出示其識別證,丙○○收取上開款項,並填寫、交付上開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緯城投資對於 款項收取之正確性。甲○○收到上開2筆贓款後,依「上善若 水」之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種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嗣因乙○○、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上開 ㈠案之警方遂持拘票將甲○○拘捕到案,並扣得被告iPhone 7 手機1支(不能證明與本件有關),上開㈡之警方則據丙○○之報 案內容傳喚甲○○到案瞭解案情,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 ○○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 ,且據告訴人乙○○於警詢提出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附卷可稽,告訴人 丙○○則當庭向本院出示手機內拍攝緯城投資之識別證及公庫 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之影像供本院勘驗,經本院記載勘驗 結果於審判筆錄可憑,復有告訴人乙○○所指認之複數照片、 被告甲○○另案(113年4月10日)遭查獲之偽造之緯城投資工 作證照片可資佐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54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 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 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明知係為整體詐欺集團成員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是 其所為雖非為詐欺取財之全部行為,且與其他所有成員間亦 未必有直接之犯意聯絡,然其所參與之部分行為,為詐騙集 團取得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而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在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內,自應就所參與 之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共同正犯。  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 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對被害人實施詐術、收集人 頭帳戶存摺、提款卡、領取人頭帳戶包裹、提領贓款、將領 得之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向車手成員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上 游成員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顯為3人以上方能運行之犯罪模式。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時已知悉至少有「上善若水」及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機 房工作之成員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連同自己計入參 與本案各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人數已逾3人,更況被 告擔任之角色為多人組成之詐欺集團之車手之典型角色,依 前開說明,被告就所參與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該當三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㈡一般洗錢罪部分:  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  ⒉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 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查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藉由上開分工,所為顯係藉此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而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之洗錢行為,揆諸 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相合。  ㈢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 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 、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無權製作「緯城投 資」之工作識別證,再由被告佩戴該工作識別證以示予告訴 人丙○○,用以表示自己係「緯城投資」職員之用意,上開所 為係無製作權人創制他人名義之服務證特種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為自該當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㈣復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 權製作「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 憑證)後,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乙○○、丙○○,而用以表示「 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告訴人等繳付之款項之意 ,所為係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 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  ㈤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公 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其餘已起訴之犯行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下述),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當庭諭知該法條,足使 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認定。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有上揭偽造「緯城投資」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 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 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 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 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 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均係以列印方式取 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㈥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罪目的,業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之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其他成員間,就上開各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想像競合犯:   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 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 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 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 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 犯論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件犯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㈨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 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 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 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 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 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同條例第43條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立法說明 ,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詐欺金額, 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 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件。益見 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同 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此解釋, 故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均應解為被害人所交 付之受詐騙金額。再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 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 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 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亦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雖於113年7月29日偵查時、本院審理時坦 承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如附表「洗錢之財物」欄所示之犯 罪所得,不符上開減刑要件。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修訂洗錢防制法, 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並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 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對被告較為有利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依上所述,被告於偵、審 中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規定, 雖因想像競合論罪之結果,論以上開加重詐欺罪,然此部分 仍應為量刑審酌事項。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 不法利得,即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為本件犯行,動機不 良,手段可議,價值觀念偏差,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 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 等之財產產生重大侵害、兼衡被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 參與之時間久暫、致告訴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十分鉅 大之損失、被告犯後雖於本院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 等之損失且被告自113年3月間起屢為相類之面交車手,而造 成眾多無辜民眾之被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5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11號等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02 48號等追加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 字第37633號等、第42372號等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81號、第16378號起訴書、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7948號、第8114號起 訴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634號等 追加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1682等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954號起訴書可憑),造成 社會極大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於 本案前後另犯多罪,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公庫送款回單2紙及偽造之職員之工作證1紙,均係供被告犯 罪所用之物,即使已交付告訴人等,已非其所有,均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罪項下宣 告沒收。至扣案之iPHONE 7手機(含Sim卡)1支,顯然與本 案無關,不得在本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應適 用裁判時法,是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而經被告所收取 並已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贓款分別為2,500,000元、1,0 00,000元,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按加重詐欺罪之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係 屬加重詐欺罪之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故該罪之洗錢之財物應 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在各罪項下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㈢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面交一次金額有無抽成? )答:沒有,他只會問我坐計程車花多少錢。再從最後一單 的錢裡面,抽出計程車錢。」、「(問:這次面交100萬元 的犯罪所得是多少?)答:他只給我車資5千多元」等語明確 (見偵29586卷第97、123頁),是本案被告之未扣案犯罪所 得為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在被告最後一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條第1項、(修正前)第16 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16 條、第212條、第210條、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洗錢之財物(即面交金額) 犯罪工具 犯罪所得 (新臺幣) 宣告刑/沒收 1 乙○○ 2,500,000元 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日公庫送款回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5,000元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2,5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丙○○ 1,000,000元 ⒈未扣案之偽造之「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張。 ⒉未扣案之假冒「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工作證1紙。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未扣案如左揭「犯罪工具」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000,000元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5,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2343-2025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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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565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王柏茹 王彥力 被 告 陸怡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八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 下稱系爭契約)第25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8頁),雙方合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 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並曾於民國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等資料 後,進行交易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4,995元,共計 4萬4,985元之3筆交易(下稱系爭3筆交易),而原告並已於 特約商店向原告請款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先行代被告墊 付上開消費款。詎料,被告竟向客服中心否認系爭3筆交易 為其所為,拒絕支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然因系爭3筆交 易並不符合消費爭議款之處理要件,且原告前已透過信用卡 國際組織提出信用卡爭議帳款處理程序,業經收單銀行通知 拒絕退款,而原告亦已將上情通知原告,顯見被告已盡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被告自應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 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萬4,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即原 價299元,促銷99元)後,點選進入頁面並準備以系爭信用 卡刷卡消費,而被告當時雖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 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 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 並不會查看簡訊,原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 致電詢問。另被告於112年8月9日收受系爭信用卡之帳單後 始發現遭網路詐騙,而被告已立即報警處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向被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後,系爭信用卡曾 於112年7月16日刷卡消費3筆1萬4,995元,共計4萬4,985元 (即系爭3筆交易)等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原告銀行簡 訊及系爭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9至15頁、第19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第2 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屬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持卡人 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 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 用。」、第3項約定:「持卡人使用自動化設備預借現金 、進行其他交易或信用卡開卡,就交易密碼、開卡密碼或 其他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應予以保密,不得告知第三 人。」、第5項約定:「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 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 55頁)。準此,持卡人負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之義務 ,除不得將信用卡或信用卡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外 ,亦不得將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告知第三人,如 有違反,就此所生之帳款,持卡人仍應負清償之責。又系 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依交 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購、電話訂購、傳真、 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 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或使用信 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玉山銀行得以密碼 、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 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無須簽 帳單或當場簽名。」、第17條「卡片遺失等情形及遭冒用 之特殊交易」第1項約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 被竊、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他人占有之情形 ,(以下簡稱遺失等情形)應儘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 玉山銀行或其他經玉山銀行指定機構辦理掛失停用手續。 …。惟如玉山銀行認為有必要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 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受通知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 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玉山銀行。」、第2項約定:「 持卡人自辦理掛失手續時起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概由玉 山銀行負擔。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仍應負擔掛失 手續後被冒用之損失:⑴他人之冒用為持卡人容許或故意 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⑵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 動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 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告知他人者。…」(見本院卷第55 頁)。依此,持卡人之信用卡如遭他人冒用為上開第9條約 定之特殊交易,倘係因持卡人故意或重大過失將使用自動 化設備辦理預借現金或進行其他交易之交易密碼或其他辨 識持卡人同一性之方式使他人知悉所致者,則持卡人辦理 掛失手續前遭冒用所生之損失,仍應由持卡人自行負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後,於112年7月16 日在網路自行填載系爭信用卡之卡號、有效期間、驗證碼 等資料後,進行系爭3筆交易,故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3筆交易之消費款等語。惟為被告所 否認,辯稱其係在臉書網站看見麥當勞之促銷廣告後,點 選進入該頁面準備以系爭信用卡刷卡消費,但被告當時雖 有於該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資料及識別碼, 但被告嘗試數次均未刷卡成功且亦未收受任何貨品。又原 告雖有寄發簡訊予被告,但被告平時並不會查看簡訊,原 告應於被告刷卡超過1萬元時,向被告致電詢問云云。然 查,依原告提出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顯示,原告於系爭 3筆交易授權前,曾接續於112年7月16日19時28分02秒、1 9時31分28秒及19時33分48秒發送簡訊交易認證密碼至被 告留存於原告處之0000000000號手機號碼(下稱系爭門號 ),而該簡訊內容分別為「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 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 易認證密碼為009137,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請提 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 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密碼為888247,請於10分 鐘內完成認證」、「請提防詐騙!切勿將密碼告知他人, 感謝您使用玉山卡於網站消費新台幣14995元,交易認證 密碼為811781,請於10分鐘內完成認證」,此有原告提出 之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而被告並未否認曾透過其所持有之系爭門號接收原告傳 送之系爭3筆交易之認證密碼簡訊(見本院卷第43頁), 堪認原告於系爭信用卡完成系爭3筆交易前,確實有傳送 驗證密碼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並特別提醒不得將該驗 證密碼交付予他人;又參以被告自承其曾於臉書點選廣告 頁面,並於該交易付款頁面輸入系爭信用卡之卡號、基本 資料及識別碼(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且原告曾於系爭 3筆交易完成時,分別傳送簡訊至系爭門號告知被告,此 亦有原告提出之消費簡訊發送紀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 13至15頁),堪認被告於進入該詐騙網頁並輸入系爭信用 卡之卡號、基本資料、識別碼外,亦有輸入原告以簡訊寄 送至被告持有之系爭門號之驗證密碼。是以原告傳送上開 驗證密碼簡訊之目的既係為確保系爭3筆交易確為系爭信 用卡之持卡人即被告本人所消費,以保障交易安全之必要 所設立之驗證密碼,亦即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為確認交易 人身份之重要憑據,且該驗證密碼僅有被告本人知悉,依 前揭說明,被告對於上開驗證密碼自負有妥善保管以防他 人盜用用以消費之責任;再參以事發時系爭信用卡係由被 告持續占有、使用之情形下,被告是否遭詐欺抑或正常使 用系爭信用卡,並非原告所能知悉,而被告對於網路交易 是否屬實、是否遭詐欺乙節,相較於原告,被告應更有機 會判斷及避免之能力,況現今社會上利用電話套取個資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政府亦已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廣 為披露,是當原告將驗證密碼傳送予被告之個人手機時, 被告更負有妥善保管該驗證密碼之義務,否則無異將被告 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全然轉嫁予原告負擔,此亦不利 於以信用卡為支付工具及交易之安全。基上,本件既係因 被告自身疏於確認上開驗證密碼簡訊之內容,逕將網路交 易之驗證密碼告知他人,堪認被告未盡妥善保管該驗證密 碼之責,是被告就該網路交易之驗證密碼外洩遭他人知悉 進而冒用,自有重大過失,已符合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7條第2項但書第2款之情形,縱系爭3筆交易非被告本人 親自進行之交易,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5項及第17條 第2項但書之約定,被告亦應對系爭3筆交易所生之信用卡 帳款負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4,9 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88%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2025-02-21

TPEV-113-北小-4565-2025022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745號 原 告 陳惠美 被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附表所示本票,就超過新臺幣60,324元部分,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受到網路詐騙,急於借款還債,因此再次 被高利貸詐騙,在不懂法律的狀況下就急迫且輕率地簽下空 白本票,原告所簽之本票上當初未載明金額,實際債權只有 新臺幣(下同)30,000元,而非65,808元,又原告已經繳納了 2期債務共5,484元,另繳納了違約金500元,原告認為該本 票之債權並不成立,故提起本訴,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 之如附表所示的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繳納了兩期的債務共5,484元,被告承認 此部分之債權債務消滅。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59-60頁): ㈠、原告於113年3月12日簽發如附表所示的本件本票,原告與被 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 ㈡、就本件本票之債務,原告已繳納5,484元,此部分之本票債務 已消滅。 ㈢、依照原告所提的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其上已經 記載授權本票持票人可以填載到期日、發票日、金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0頁): ㈠、原告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其係因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故其 主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成年人,且非剛出社會、不諳世事之人,對於自 己所簽發之文件或法律文書,理應知悉其效力,況且本票相 關之新聞早已透過我國媒體、網路大肆傳播,原告於簽發本 件本票時,應該就要知道本件本票可能產生的效力,若無甚 為堅強之證據可以證明原告簽發本件本票時確實有自由意志 受壓迫或受詐欺的狀況,原則上法院不宜逕予認定其簽發行 為係無效之法律行為。 2、本件原告雖然主張是因受詐欺而簽發本件本票,但原告都沒 有提出強而有力的證據來證明自己所述為真實,僅係空泛指 稱自己受到詐欺等語(本院卷第11頁),佐以原告於言詞辯論 時自陳:卷內沒有我受詐欺而簽發本票的證據等語(本院卷第 54-55頁),若本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 文件時都不用深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 ,基此,原告既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 係在受詐欺的狀況下始簽發,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㈡、原告未能充足舉證其確實係在急迫、輕率的狀態下簽發本件 本票,故其主張無理由:   本件原告雖然主張其係基於輕率、急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 本票,但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來證明自己的主張,若本 院任意採信原告說詞,等同宣示所有人簽發文件時都不用深 思熟慮、不用為自己的行為負責,顯非妥適,基此,原告既 然未提供足以說服法院的證據證明自己確實係基於輕率、急 迫的狀況下始簽發本件本票,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本院難以 採信。 ㈢、附帶說明關於空白授權票據之主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 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 ,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一張記載完整之本票,在原告承認該本票係其所簽名之狀況 下,依常情而言,該本票應該係已經記載好應記載事項或至 少原告已經授權對方可以自己填寫闕漏事項,原告才會簽名 ,否則原告何必簽名於本票之上?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 所簽名之本件本票在其簽名之初尚無記載應記載事項等情, 屬於變態事實(即非常態之事實),應該由原告負擔舉證責任 。 3、然本件遲至言詞辯論終結,原告都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證明 其主張之內容屬實,基此,本院無從逕予相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為真實。 ㈣、又本件原告於言詞辯論同意若本件爭執事項之內容,其主張 均被法院認定無理由的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除了被告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其餘主張均無 理由(本院卷第60頁),基此,本院既然已經認定本件原告所 主張之受詐欺或基於急迫、輕率而簽發本件本票等情因舉證 不足而無理由,則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除了被告 所承認已消滅的5,484元債務外,原告其餘主張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本件本票就超過60,324元(票載金 額65,808元-5,484元)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民 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 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情事、未聲請調查 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更無未闡明即為突 襲裁判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469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中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主張已如前述,而 法官不宜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 、如何調查,去幫助當事人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 所為,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 有違法官中立性。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發票人 票載金額 發票日 陳惠美 65,808元 113年3月12日

2025-02-21

PCEV-113-板簡-2745-2025022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1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昇銓 周煥庭 陳見海 被 告 黃世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9,1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9,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兩造並簽立信用卡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 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且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 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 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利息, 而發卡銀行即原告則負有代持卡人即被告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嗣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以系爭信用卡經由網路 進行消費,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19,108元(下稱系爭消 費款)之商品,原告已依約墊付系爭消費款,詎向被告請款 遭拒,屢經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9,10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 88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該日遭受詐騙集團利用仿冒之中華電信網 路詐騙,要求被告匯款1元以保留中華電信會員點數,被告 匯款後才驚覺為何原告簡訊內容呈現是119,108元,遂立即 通知原告止付,並至轄區警局報案,再配合原告完成信用卡 更換,嗣後原告來電已確認無須付款,並於帳單上將此筆費 用列為爭議款,竟於一年後突然告知被告,因為錢已付給詐 騙集團而要求被告付款,本件原告明知是詐騙案件,為何無 法止付,也未在簡訊以中文顯示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顯然 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應負擔系爭消費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曾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於上開時間產生系爭消費款 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 112年9月-10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系爭消費款是 否為被告之消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9,108元本息,有無 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次按稱委 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 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 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 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28條、 第535條、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持卡人依其與 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而發卡 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此種持卡 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系爭契 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郵 購、電話訂購、傳真、網際網路、行動裝置、自動販賣設備 等其他類似方式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 卡付款,或使用信用卡於自動化設備上預借現金等情形,貴 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 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方式代之, 無須使用簽帳單或當場簽名」(見本院卷第25頁)。依上開 說明,信用卡持有者,持系爭信用卡在網路交易時,原告即 發卡銀行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寄發用以辨識當事人 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密碼至被告留存於原告之手 機門號,並由被告自行於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 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易,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有代 被告結帳之義務。  ㈡經查,依原告提出之3D驗證碼發送簡訊紀錄所示,原告確於 系爭消費款消費前有依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傳送內有幣別、 消費金額、交易驗證密碼暨有防詐提醒內容之上開3D驗證碼 發送簡訊內容:「請提防詐騙!密碼勿提供他人或輸入不明 網頁,您的玉山卡網站消費幣別THB金額133700元,交易認 證碼『472081』請十分鐘內完成認證」予被告,傳送之門號與 被告信用卡申請書所填寫之手機門號相符,並無被告所辯無 法確認該筆消費為外幣消費之情事。又如非被告將該簡訊驗 證碼輸入回傳,系爭消費款斷無交易成功之可能,依前開說 明,可視為被告已確認系爭消費款並請求發卡機構即原告代 為處理系爭消費款清償事務,原告既已依被告指示先行墊付 支出之系爭消費款,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持卡 人即被告請求償還系爭消費款119,108元本息。  ㈢被告雖又辯稱原告未盡保護消費者之責任云云,然系爭信用 卡均係由被告占有並使用而以之為支付工具,且原告既已依 系爭契約約定,將得為確認交易人身分重要憑據之3D驗證碼 於系爭消費款刷卡前傳送至被告留存之手機門號,且依原告 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所示,兩造係約定以手機簡訊為傳 送交易驗證碼之方式(見本院卷第13頁),並由被告自行於 交易網站輸入驗證碼時,即可確認該筆交易係被告所為之交 易,縱原告曾於接到被告來電後,將系爭消費款列為爭議款 項,亦立即協助透過信用卡國際組織進行款項調扣處理,惟 經收單銀行回覆已無法退回系爭消費款,而依系爭契約約定 條款第11條僅在帳款處理程序時得暫停付款,非謂被告得無 條件撤銷原告對特約商店之付款指示或拒絕清償,否則在信 用卡為持卡人占有、使用之情形下,銀行對持卡人消費究係 正常交易或遭到詐欺本無從知悉,持卡人接收之交易資訊是 否正確、作成交易之背景為何,均非銀行所得掌握,相較之 下持卡人顯然更有防阻風險發生之能力,倘持卡人因自身行 為將交易密碼外流,仍可在無相關實據之情況下任意撤銷付 款指示並拒絕清償,無異將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風險 轉嫁予銀行負擔,進而增加交易成本費用,更可能造成甚至 於鼓勵持卡人愈加輕率使用信用卡的結果,亦不利於信用卡 作為支付工具之使用及安全。即縱被告抗辯其遭詐騙乙節為 真,依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6條第2、3、5項約定,持卡人 負有妥善保管用於辨識持卡人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之義務,若 違反上開義務致生應付款項,持卡人仍應對之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25頁),即難認被告對於系爭信用卡資料、授權 密碼之保管無重大過失,被告自有依系爭契約負給付系爭消 費款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9,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起(11 3年11月6日公示送達,113年11月26日送達生效,見本院卷 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7.88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22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5-02-21

TCEV-113-中簡-3814-20250221-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筱茹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97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395號、第1180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筱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筱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予不具信任關係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集團成 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日晚間某時, 至臺中市台灣大道3段上某快遞公司,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提款卡寄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嘉良」之成年人,以LINE告知「嘉 良」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配合至上開金融機構申 辦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而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掩飾其因詐 欺犯罪所得之財物。嗣不詳詐騙犯罪者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絡,並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其等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依照不詳詐騙犯罪者指示, 匯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轉匯一空,因而隱 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陳筱如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等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筱茹固坦承有將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華南 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嘉良」並告知密碼,亦依「嘉良」指示 申辦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或約定轉入帳戶等情,然否認有幫 助洗錢、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在交友軟體認識暱稱「慈 」的人,我跟她交往,為了要賺錢,「慈」介紹她的老同學 「嘉良」給我認識,「嘉良」說要幫我操作虛擬貨幣,我才 依「嘉良」指示交付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 ,我因為信任「慈」,才被騙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申辦之本案合庫帳戶、郵局帳戶、 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人乙節,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受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附 表「詐騙方法」欄所示之話術施以詐術後而陷於錯誤,分別 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款項隨遭不 詳詐騙犯罪者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附表「證據」欄 所示之資料可佐,故上開事實堪可認定,足見被告之上開帳 戶確供不詳詐騙犯罪者用以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而供 本案告訴人等、被害人等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 、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 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 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 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 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 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 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 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 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 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 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查:  1.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且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 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 ,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 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 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 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係一 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 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犯罪者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家人遭擄或急需用款、涉入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等事由, 詐騙被害人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並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再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贓款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 ,層出不窮,且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 此類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 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 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 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從而,避免自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 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或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 之常識。本案被告於113年4月18日即有告知「嘉良」稱「我 不想我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或是變成車手人頭戶等等的」( 見偵8974卷第31頁),益徵被告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尋找車手提領贓款等犯罪情節瞭然於心。  2.被告雖提出其與「嘉良」、「慈」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偵89 74卷第25頁至第77頁、第79頁至第249頁),然觀該對話紀 錄所示,「嘉良」、「慈」均只是通訊軟體帳號,無個人真 實資料可查悉,被告復供稱:我沒看過「慈」本人,也沒跟 「慈」視訊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頁),被告亦 不知「慈」住哪裡,不知「慈」的手機電話號碼,不認識「 嘉良」,亦未曾見過「嘉良」等情,有被告與「慈」、「嘉 良」之對話紀錄可參(見偵8974卷第47頁、第127頁),實 難認被告與「慈」、「嘉良」間有何信任關係可言。被告為 求賺錢,即依照「嘉良」之指示寄送金融帳戶提款卡、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配合開通網路銀行、申請約定轉入 帳戶、申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然對於「嘉良」是要如何 操作虛擬貨幣賺取價差、操作何種虛擬貨幣、如何買賣虛擬 貨幣等情均毫不知情(參被告供述,見本院卷第140頁至第1 41頁),被告未加查證確認「慈」、「嘉良」之身分資料, 亦不知「嘉良」取得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資料用途為何 ,即輕率決定交付或申辦前述資料,被告辯稱係相信「慈」 才如此做等語,難以作為合理化其交付「嘉良」交付或申辦 前述資料之正當事由。  3.再者,政府為防止人民受詐騙集團利用,有要求金融機構、 虛擬貨幣交易所在受理帳戶申請或資料變更時,要對人民為 關懷提問,而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中,亦有申辦6家虛擬貨 幣交易所及至合庫金庫銀行、郵局、華南銀行申請網路銀行 、約定轉入帳戶,然被告卻依循「嘉良」所講的Q&A內容去 回覆虛擬貨幣交易所、銀行人員為防止洗錢、詐騙的關懷提 問(參被告與「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35頁、第 45頁),顯然被告明知「嘉良」所指示之事項非真實,卻對 於前揭為遏止詐騙所設之提問為虛偽說明,益見被告嚴重輕 忽,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交付帳戶資料、申請網路銀行 、設定約定轉帳、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之行為,對於本案合庫 、郵局、華南帳戶可能發生不法犯罪一事抱持容任心理,而 有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之間接故意。  4.衡諸詐騙犯罪者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多使用經美化之說詞 、手段,縱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帳戶資料使用,通常 亦不會對提供金融帳戶之人直接表明將利用該金融帳戶作為 詐騙他人之工具,以免影響對方提供金融帳戶之意願。故金 融帳戶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以其 主觀上是否預見該金融帳戶有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而仍輕率交付他人使用,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只要詐 騙犯罪者係假藉其他名目騙取金融帳戶,該提供金融帳戶之 人即不成立犯罪。依本案具體情節,被告未確實查證對方之 身分,且知悉帳戶將為金流流動工具,可能與財產犯罪有關 ,然為圖情感慰藉、賺取金錢,仍抱持僥倖心態,率爾提供 帳戶資料,其主觀上應有容任他人以其提供之帳戶供作實施 詐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另就有關刑之減輕事由部分,應以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作為比較之依據(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 ;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 ,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 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提款卡、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犯罪者詐欺告訴人等、被 害人等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屬幫助犯,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 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 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 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尚配合辦 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等資料,本案 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88萬3000元,可見被告上開舉措容 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甚大之危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和解之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23頁至第224頁),暨告訴人及 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南帳戶之提款卡予不詳詐騙犯 罪者,上開物品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 使用,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合庫、郵局、華 南帳戶資料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 ,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㈢至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騙所匯款項之 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 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不詳詐騙 犯罪者轉匯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 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 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 ,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林泓錡 (提告) 113年4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主動加告訴人林泓錡好友,冒充MOMO購物助理,向其佯稱可至MOMO平台企業投資網址註冊投資,有回饋金等語,致其陷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1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被告陳筱如之供述(見警卷第2頁至第6頁反面、偵11801卷第17頁至第25頁反面)。 2.告訴人林泓錡之指訴(見警卷第7頁至第8頁)、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反面)。 3.告訴人張永導之指訴(見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4.告訴人何瑞慶之指訴(見警卷第29頁至第30頁)、匯款紀錄及對話擷圖(見警卷第33頁至第38頁反面)。 5.告訴人喻志平之指訴(見警卷第40頁至第41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44頁至第47頁反面)。 6.告訴人黃庭安之指訴(見警卷第49頁至第50頁反面)、對話擷圖(見警卷第53頁)。 7.告訴人許珮珍之指訴(見警卷第57頁至第60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64頁至第67頁)。 8.告訴人黃志浩之指訴(見警卷第69頁至第72頁)、匯款資料及對話紀錄(見警卷第78頁至第84頁反面)。 9.告訴人吳佳儒之指訴(見警卷第87頁至第87頁反面)、。 10.被害人SINGH ANSHULKUMAR之指訴(見警卷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 11.告訴人汪再興之指訴(見警卷第97頁至第98頁)、對話擷圖(見警卷第102頁至第103頁)。 12.告訴人曾忞揚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41頁至第45頁、偵10395卷第15頁至第19頁)、匯款資料及對話擷圖(見偵11801卷第53頁至第66頁)。 13.告訴人林禮傑之指訴(見偵11801卷第27頁至第30頁)、匯款資料(見偵11801卷第35頁)。 14.被告寄送提款卡之單據(見警卷第105頁)。 15.本案合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頁至第107頁反面) 16.本案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8頁至第109頁)。 17.本案華南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10頁至第114頁)。 18.被告提供予暱稱「嘉良」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25頁至第77頁)。 19.被告提供予暱稱「慈」之對話紀錄(見偵8974卷第79頁至第249頁)。 20.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儲字第1130068286號函及所附本案郵局帳戶約定帳號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0頁)。 21.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通清字第1130040936號函及所附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1頁)。 2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南分行113年11月19日合金竹南字第1130003143號函及所附申請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申請書影本(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91頁至第193頁)。 23.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0日遠銀詢字第1130003317號函(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 113年5月15日17時36分許 3萬元 2 張永導 (提告) 113年3月1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在YOUTUBE廣告介紹投資飆股,告訴人張永導瀏覽後點擊下載凱強投資APP,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17日13時43分許 24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何瑞慶 (提告) 113年4月17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先以網路交友取得告訴人何瑞慶信任後,介紹投資網站誆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25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26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5日14時54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3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喻志平 (提告) 113年3月2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喻志平佯稱可介紹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2時14分許 1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黃庭安 (提告) 不詳時間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向告訴人黃庭安佯稱可介紹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8時35分許 5萬元 6 許珮珍 (提告) 113年5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tmatch與告訴人許珮珍聯絡,向其佯稱可註冊線上博弈帳號代為操作、要領回獲利時需繳交稅金、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21時36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41分 5萬元 7 黃志浩 (提告) 113年4月20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IG暱稱「趙盈娜」與告訴人黃志浩聯絡,向其佯稱可連結ebay網址註冊會員搶回饋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7時52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4日17時53分 5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8分 10萬元 113年5月16日18時09分 10萬元 8 吳佳儒 (提告) 113年4月某日12時許 不詳詐騙犯罪者於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待告訴人吳家儒點擊連結後,向其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0分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SINGH ANSHULKUMAR (未提告) 113年3、4月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LINE暱稱「XINXIN」與被害人SINGH ANSHUL KUMAR 聯絡,向其佯稱可至投資網站開店投資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6時33分 1萬3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汪再興 (提告) 113年4月底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MESSAGE暱稱「黃嘉綺」與告訴人汪再興聯絡,向其佯稱可至GMI投資網站申辦帳號後,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好幾倍,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5日13時29分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113年5月15日13時30分 3萬元 11 曾忞揚 (提告) 113年5月1日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曾忞揚聯絡,向其佯稱可下載APEC MACER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並委由代操團隊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4日18時 2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2 林禮傑 (提告) 113年4月初 不詳詐騙犯罪者以通訊軟體IG、LINE與林禮傑聯絡,向其佯稱可投資MOMO做現金回饋、企業戶升級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5月16日15時7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5月16日15時10分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2025-02-20

MLDM-113-金訴-295-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毅夫 選任辯護人 許皓鈞律師 吳承諺律師 高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112年度偵字 第58968號、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1 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 、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112年度偵 字第51232號、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毅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仍不違反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8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 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 空,以此方式遂行詐欺犯行及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雲林縣 警察局西螺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新莊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周毅夫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 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20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 欺集團使用,附表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 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為了製造Maicoin、幣安帳戶內之金流以提高投資平台網站 上之交易額度,才會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自稱Amy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辯 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在交付本案帳戶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 助洗錢之故意,係因於學習加密貨幣投資時遭LINE暱稱為「 Amy」之人詐欺,而交付帳戶讓「Amy」處理交易驗證、提高 交易平台帳戶交易額度之事,交付時也不知道帳戶會被用於 詐欺,且原也欲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6,800元之代辦費用 予「Amy」,倘被告係為幫助詐欺、洗錢而提供本案帳戶, 實不會再提供金錢予詐欺集團,況被告已於交付本案帳戶時 盡其注意義務,已依其智識所能慮及之風險,為防範行為或 向「Amy」詢問,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等 語(見審金訴卷第72至91頁)。經查:  ㈠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前開帳號後續經詐欺集團使用,附表 所示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 否認,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 陳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是上開事 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具有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⒈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 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稱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 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 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後者 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 但若其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27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認其 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 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 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 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 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 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 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 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828號、第831號、第16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行為時為27歲之成年人,具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且近來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 帳戶,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 況本案中,「Amy」要求被告交付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時, 被告已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Amy」傳送「對不起,因為我 真的比較忌諱把銀行帳號留給別人,實在太私密了我比較擔 心,所以才多問一些,如果有冒昧之處」、「請問您,有沒 有不傳網銀的變通方式啊」、「畢竟這個要把帳號密碼交給 別人實在聞所未聞,當然會比較需要擔心」等訊息,有被告 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4、16 5頁),顯見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一事有所謹慎,足認已具一 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是其就提供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 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自應有所預見 ,難以推諉為不知。  ⒊況細繹被告與「Amy」間之對話,可見被告詢問:「反正我唯 一要做的事就是把兩個帳號辦好,然後給您帳號密碼?」、 「這個我不擔心,我擔心這樣轉帳會不會有洗錢問題」、「 現在金管會真的蠻……危險的」、「因為我本來也沒什麼錢」 等語,「Amy」則回答:「不會~~洗錢的意思不是這樣」、 「驗證專戶的錢,是專門幫你們弄交易驗證的,裡面也包含 傭金那些,都是正常的金流,所謂洗錢是那種逃漏稅,或是 不正常金流」等語,有被告及「Amy」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 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66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承:伊提供本案帳戶,確係以他人資金製作金流明細,伊也 知道提供本案帳戶會有其他人之資金匯入且該帳戶會變成其 他人實際操作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由是可知, 被告顯知交出本案帳戶後,會由他人操縱本案帳戶,且會有 他人資金在本案帳戶中流動,被告亦已有懷疑交付本案帳戶 之事會涉有洗錢等相關不法犯罪,卻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身分背景均無所悉、並無何特殊信賴關係之「Amy」告 知其本案行為不會涉及不法,即率然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益徵其可預見本案帳戶會被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洗錢之人頭帳戶,卻仍為交付之行為,而有不確定之故 意甚明。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然查:  ⒈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已於 前述。況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時,並 非單獨提供予「Amy」,而係在一個內有4、5人之LINE群組 內提供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 96至97頁),顯見被告對於讓特定多數人知悉其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事為知悉,卻容認其發生;佐以被告 曾就提供帳戶以讓金流進出一事詢問「Amy」:「那這個金 額大概是什麼樣的水量,整個過程大概會需要多長的時間呀 ?」等語,「Amy」則告知被告「大概三天~」等語,而被告 之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21日已有多筆金額進出,被告因而 於當日及隔日均詢問「Amy」是否已經開始操作,然「Amy」 均已讀不回,而被告直到同年月28日,本案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之時,方為報警之情,業據被告之辯護人呈報明確(見 審金訴卷第82至83頁),可見被告在「Amy」已讀不回時仍 未報警,甚至於「Amy」所告知之三天金流進出之時間過去 後,仍放任金流於本案帳戶內流動,直至交付帳戶一週後方 報警,由上可知,被告不僅容認特定多數人知悉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亦容認超出其認知範圍之金流於本案 帳戶內流動,益徵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且具有縱使 上開帳戶果遭利用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在意 而不違其本意之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未必故意 乙節,應堪認定。  ⒉辯護人另辯稱其被告原亦有可能遭騙取金錢,然按詐騙集團 以各種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俗稱之人頭帳戶,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兩種取得方式。前 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 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 ,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 、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 ,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 ,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 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 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 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 ,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 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 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 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 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 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 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各 種情況不一而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 照)。是即使被告確有遭騙金錢之事,與其於本案中是否有 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二者並不相衝突而 可以並存,遑論被告於本案中實未交付任何金錢,是辯護人 所辯,尚無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 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 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 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 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 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 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 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 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 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條文 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 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 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然本案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即不得超過前揭 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 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 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 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 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被告本案中於全部偵審階 段均未自白,經比較之結果,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 律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可言。  4.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自整體以觀,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1 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3 月以上5年以下」,觀諸兩者處斷刑之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 ,係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 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被 告家境、教育、品行良好,目前積極工作為社會貢獻,且無 前科,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見本院卷第233至234 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行經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後,已難認本案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故認無 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51232、51235、58400、65696 、7227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 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至253頁),素行尚可 。其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將間接助長詐騙集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造成如附表所示 之人均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增加追查幕後正犯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均造成相當危害,竟漠視該危害發生之可能性,率然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及 辯護人所提之刑事答辯㈢狀之內容及相關證據(見本院卷第2 33至248頁),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未婚,在建設公司 上班,現未領薪水,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辯護人固有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見本院卷第2 34頁),然審酌被告否認本案主觀犯意,又未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且本院已參酌被 告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量處前揭適當之刑度,認無暫不執 行為適當之情形,故不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被告固提供本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否認因此取得報酬,本 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曾取得報酬,是本 案無從認定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宣告沒收或追徵本 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物。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周毅夫已預見若將個人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人所屬之詐騙 集團遂行詐欺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  ㈠查本案告訴人徐鳳龍於本案中所匯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 後,確有再匯入遠東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被告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告之現代財富科技Maicoin帳號相 關資料在卷足佐(見新北檢112偵44293卷第25至37頁),是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細審前開所提及之現代財富科技Ma icoin帳號相關資料,可見遠東帳戶係為被告之Maicoin帳戶 之入金地址,且該資料於附註中撰明:「用戶需先於系統下 單,並透過綁定銀行將新台幣匯入本公司提供予每一位用戶 專屬之虛擬帳戶(即TWD入金地址)經公司對帳成功後,即 會將虛擬貨幣發放至該用戶錢包中」等語,且亦有告訴人徐 鳳龍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於匯入遠東帳戶後,係用於購買 USDT之交易紀錄,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曾於 112年6月20日以遠銀詢字第1120003513號、於113年7月15日 以遠銀詢字第1130001731號函以:帳號0000000000000000為 本行虛擬帳號,入帳所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為信託委託人現 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足證(見新北檢 112偵59493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37頁),被告之辯護人 亦為其辯稱:被告僅有將Maicoin帳戶之帳號密碼交予詐欺 集團,而未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在在可徵本案告訴人徐鳳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 案帳戶係將之用於Maicoin帳戶購買虛擬貨幣,而非直接流 入遠東帳戶。故本案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其Maicoin帳戶之 帳號密碼,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交付遠東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 實。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併辦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 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臻、楊仕正、王涂芝 移送併辦,檢察官朱柏璋、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卷宗目錄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卷宗簡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 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 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 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 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 5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 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6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 新北檢112偵60165號卷 7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 中檢112偵46180號卷 8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 新北檢112偵72278號卷 9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 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10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 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1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12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 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13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 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637號卷 審金訴卷 1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59號卷 本院卷 附件二:證據資料 壹、供述證據          ⒈被告【周毅夫】   ①112.4.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15至21頁)   ②112.5.13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9至12頁)   ③112.5.28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7至10頁)   ④112.6.1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7至11頁)   ⑤112.6.1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15至21頁)   ⑥112.6.8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7至10頁)   ⑦112.7.4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9至13頁)   ⑧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13至18頁)   ⑨112.7.13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9至12頁)   ⑩112.7.25偵訊(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69至71頁)   ⑪112.8.30偵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69至71頁)   ⑫112.12.13準備(本院審金訴卷第71至73頁)   ⑬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⑭114.1.2審理程序(本院卷第195至225頁)  ⒉告訴人【陳蔡麗蓉】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37至39頁)  ⒊告訴人【蔡崑輝】   ①112.4.5警詢(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13至19頁)  ⒋告訴人【彭聖銘】   ①112.4.12警詢(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49至51頁)  ⒌告訴人【劉佳芝】   ①112.4.6警詢(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5至7頁)  ⒍告訴人【鄭力銘】   ①112.5.24警詢(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9至15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⒎告訴人【高素端】   ①112.4.21警詢(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23至26頁)  ⒏被害人【徐鳳龍】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3至15頁)  ⒐被害人【蕭品馨】   ①112.4.15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1至13頁)  ⒑告訴人【盧素芬】   ①112.5.2警詢(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15至18頁)  ⒒告訴人【胡張素蓉】   ①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3至37頁)   ②112.3.30警詢(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39至41頁)   ③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⒓告訴人【高羽緁】   ①112.4.18警詢(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4至5頁)  ⒔告訴人【謝耀武】   ①112.3.30警詢(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3至27頁)  ⒕告訴人【張景順】   ①112.3.27警詢(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3至24頁)   ②113.3.7準備(本院卷第93至103頁) 貳、供述以外之證據 ■本案卷宗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9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965 號卷)   ⒈被告周毅夫與暱稱「AMY♥~新接單教學」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13至21頁、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51至59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23至27頁、新 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65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15至19頁)   ⒉【被告周毅夫】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交易及其他相關資料(新北檢11 2偵44965號卷第24至35頁、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25至3 4頁、37至38頁、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31至45頁、新北 檢112偵59297號卷第13至17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4 1至52頁、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5至56頁、新北檢112 偵60615號卷第61至77頁、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5至33 頁、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16至27頁、新北檢112偵5123 5號卷第79至86頁、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21至32頁、新 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12至17頁、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9至53頁、本院卷第111頁、121至131頁)   ⒊【告訴人陳蔡麗蓉】報案資料   ①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41頁)   ②陳蔡麗蓉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449 65號卷第43至49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1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第52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卷 第53至56頁)   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44965號 卷第57至58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   ⒈【告訴人蔡崑輝】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3120 號卷第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3120號 卷第23頁)    ③存摺交易細易影本(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39至43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3120號卷第45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96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  ⒈【告訴人彭聖銘】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 卷第53至54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 第55至57頁)   ③宏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59至61頁)   ④彭聖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58968 號卷第63至69頁)   ⑤匯款收據(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1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3頁)   ⑦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968號卷第75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297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   ⒈【告訴人劉佳芝】報案資料    ①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19頁)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9297號卷第21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297 號卷第23至24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297號 卷第25至28頁)    ⑤告訴人劉佳芝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 偵59297號卷第29至30頁) 五、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4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9493 號卷)  ⒈【告訴人鄭力銘】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 卷第17至1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 第21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29頁)   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1頁)   ⑤告訴人鄭力銘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檢112偵 59493號卷第83至87頁)   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89頁)  ⒉遠東銀行虛擬帳0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實體帳戶資料(新 北檢112偵59493號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 六、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016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0615 號卷)  ⒈【告訴人高素端】報案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 卷第27至28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 第45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47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7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0615號卷第59頁)  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60615號卷第31至40頁) ■併案卷宗 ※112.11.21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44293 號卷)   ⒈【被害人徐鳳龍】報款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 第17至18頁)   ②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19頁)   ③徐鳳龍遭詐欺案款項流向(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23頁 )   ④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5頁)   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7 頁)   ⒉【被告周毅夫】現代財富科技MAINCOIN用戶資料頁面及相關 交易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35至37頁)   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東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44293號卷第39至41頁)   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偵查隊偵辨徐鳳龍遭詐欺案照片 黏貼紀錄(新北檢112偵44293號卷第49至57頁) 二、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2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2 號卷)   ⒈【被害人蕭品馨】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 卷第31至32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3頁)   ③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35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 第41頁)   ⑤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47頁)   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2號卷第89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照片黏貼照片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 232號卷第49至83頁) 三、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235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1235 號卷)   ⒈【告訴人盧素芬】報款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3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25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 卷第27至28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34至35 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 第41至42頁)   ⑥臺幣轉帳結果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43至45頁)   ⑦盧素芬帳戶頁面截圖(新北檢112偵51235號卷第61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局東社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 檢112偵51235號卷第53至59頁) 四、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8400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58400 號卷)   ⒈【告訴人胡張素蓉】報案資料   ①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 第47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 卷第53至55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57頁)   ④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3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58400號卷第69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檢112偵58 400號卷第67頁) ※112.11.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5696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65696 號卷)  ⒈【告訴人高羽緁】報款資料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 卷第20至2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 第22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6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7頁)   ⑤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檢112偵65696號卷第28頁)  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刑案照片(新北檢112 偵65696號卷第29至43頁) ※112.112.27移送併辦 一、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2278號卷(下稱新北檢112偵72278 號卷)–無 二、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下稱中檢112偵38958號 卷)  ⒈【告訴人謝耀武】報案資料   ①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29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 1頁)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38958號卷第35頁) ※112.11.14移送併辦 一、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6180號卷(下稱中檢112偵46180號 卷)  ⒈【告訴人張景順】報案資料   ①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7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2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 第31至32頁)   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3 9頁)   ⑤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中檢112偵46180號卷第41頁)   ⑥張景順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交易明細(中檢112偵46 180號卷第45至4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中檢112 偵46180號卷第51至55頁) ■本院卷宗 一、本院112年審金訴第2637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無 二、本院112年金訴字第2159號卷(下稱本院卷)  ⒈【被告周毅夫】之中信銀行帳號及相關資料(本院卷第113至1 19頁) 參、當事人書狀 ⒈【被告周毅夫】所提  ①112.12.13庭呈之刑事答辯㈠狀(本院審金訴卷第75至92頁)   ●附圖1:系爭中信帳、系爭Maicoin帳戶、系爭幣安帳戶三者 之關係圖說(本院審金訴卷第127頁)   ●附圖2:被告遭Amy詐欺取得系爭中信帳戶、系爭Maicoin 帳 戶、系爭幣安帳戶之帳號密碼之事實始末之圖說(本院審金 訴卷第129頁)    ●被證1: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台官方網站節錄(本院審金 訴卷第131至140頁)   ●被證2-1:幣安交易所(Binance)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 審金訴卷第141至142頁)   ●被證2-2:幣安交易所官方網站對於VIP帳戶之說明(本院審 金訴卷第143至150頁)   ●被證3:加密貨幣於維基百科上之介紹(本院審金訴卷第151 至156頁)   ●被證4:被告與Amy間之對話紀錄(本院審金訴卷第157至176 頁)   ●被證5:系爭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77至182 頁)   ●被證6:系爭Maicoin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3至 185頁)   ●被證7:系爭幣安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審金訴卷第187至203 頁)          ②113年2月22日所提之刑事答辯㈡狀(本院卷第57至62頁)   ●被證8: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造成1500萬對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      報你知!」(本院卷第65頁)   ●被證9:Youtube「騏樂繞地球」頻道以標題為「短短3天      竟告成1500萬損失!?最新穎的加密貨幣詐騙案報      你知!」之youtube 影片網頁及下方之留言截圖       (本院卷第67至77頁)   ●被證10:Maicoin平台官網介紹(本院卷第79至82頁)   ●被證11:Maicoin平台提供之被告帳戶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35頁)(本院卷第83頁)   ●被證12:被告之系爭中信帳戶及系爭遠東帳戶之資金流向圖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93號卷宗第23頁)( 本院卷第85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偵查案號 1 告訴人 陳蔡麗蓉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0時13分許 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965 2 告訴人 蔡崑輝 112年1月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9時32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3120 3 被害人 彭聖銘 112年2月初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10時31分許 30萬元 新北檢112偵58968 4 告訴人 劉桂芝 112年1月10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 9時49分許 200萬元 新北檢112偵59297 112年3月25日 10時50分許 200萬元 5 告訴人 高素端 112年1月13日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9時30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60165 6 告訴人 鄭力銘 112年1月底 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3時24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9493 7 被害人 張景順 111年12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 10時19分許 85萬元 中檢112偵46180 8 告訴人 謝耀武 112年3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1日 14時8分許 14萬元 新北檢112偵72278 9 告訴人 高羽緁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7日 10時19分許 10萬元 新北檢112偵65696 10 告訴人 徐鳳龍 112年1月初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2日 12時2分許 150萬元 新北檢112偵44293 112年3月22日 12時54分許 27萬元 11 告訴人 蕭品馨 112年1月2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9時58分許 20萬2,000元 新北檢112偵51232 12 告訴人 盧素芬 112年1月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4日10時45分許 5萬元 新北檢112偵51235 112年3月24日10時47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29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27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3 告訴人 胡張素蓉 112年1月9日某時許 假投資 112年3月23日11時20分許 35萬元 新北檢112偵58400

2025-02-20

PCDM-112-金訴-2159-2025022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 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己○○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 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 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至112年1 1月18日9時9分許前之某時,在新北市三峽區某全家便利超商, 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而幫助 其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不詳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 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行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 表「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之 成員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 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 訴人及被告己○○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金訴卷第100至101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作成或 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等情,惟矢 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9月間透過交友軟體 認識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李嘉豪」說他要來臺灣 蝦皮開設網路商店,需要將香港的錢匯到我的帳戶,並請我 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我因而依「李嘉豪」之指示,寄交 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至臺南,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 交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執,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 附表「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告訴 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 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提 出之宅配通寄件單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資佐證 (見金訴卷第6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 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 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 ,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 謂」之態度。次按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係針對個人 身分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既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因此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之關 係,實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 他人使用,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 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 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係一般人日 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受 詐騙款項之事屢見不鮮,詐欺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 、中獎、退稅、友人借款、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 、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 匯款,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使被害人誤信 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隨 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及媒體傳播,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匯入、提取轉出以逃避檢警追 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知 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進而掩飾、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因此避免本身金融帳戶被不法人士利用 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被告行為 時係滿34歲之成年人,依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育有 子女、素有使用金融帳戶習慣之社會生活經驗(見金訴卷第5 4頁、第102頁),堪認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與世隔絕之人, 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無密切親誼關係之人 ,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一節,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固辯稱其遭自稱「李嘉豪」之香港網友詐騙而寄交本案 帳戶資料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提出與「李嘉豪」聯繫之對 話紀錄為憑,已難遽信屬實;又縱認被告所述自稱「李嘉豪 」之香港網友向其借用帳戶乙節屬實,惟依被告所述,其於 112年9月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李嘉豪」,認識不到1個月後 ,「李嘉豪」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 將香港的錢匯入本案帳戶,作為「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 店使用,其不知道「李嘉豪」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未曾 與「李嘉豪」見面,且不清楚借用帳戶與經營蝦皮網路商店 間之關係,「李嘉豪」指示被告將裝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寄送至臺南,「李嘉豪」表示會請其他人幫忙收受包裹( 見偵卷第6頁至第6頁反面、第191至192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與「 李嘉豪」前,僅透過網路與「李嘉豪」聯繫,素未謀面,毫 無任何親誼或信賴關係可言,「李嘉豪」為何不向自己至親 熟識或具有合理信賴關係之人借用金融帳戶匯入款項,反而 開口向僅在網際網路甫相識未滿1個月之被告借用金融帳戶 供其使用,並指定被告將裝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送至 臺南,再大費周章委託他人收受該包裹,如此迂迴、輾轉之 手法,嚴重悖離常情,明顯不合理;佐以被告自陳其當時亦 有想過「李嘉豪」為何要向被告借用金融帳戶(見審金訴卷 第33頁),足徵被告對於「李嘉豪」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供「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一事,非毫無 懷疑,其主觀上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 李嘉豪」供匯入不明款項使用,極可能事涉詐欺等不法情事 ,惟被告卻未再進一步確實瞭解「李嘉豪」之真實身分或確 認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來源,對於「李嘉豪」經營蝦皮網路 商店與借用金融帳戶一事間之關聯性、「李嘉豪」是否確實 有經營蝦皮網路商店之需、「李嘉豪」所指定收受裝有本案 帳戶資料包裹之人與「李嘉豪」之關係等節亦未詳加詢問查 證,即在無任何可資信任之基礎下,率然寄交本案帳戶資料 ,任由「李嘉豪」使用本案帳戶,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 帳戶淪為供作詐欺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再者 ,參諸被告寄交本案帳戶至「李嘉豪」指定地點後,「李嘉 豪」即封鎖被告乙節,亦據被告供陳在卷(見金訴卷第54頁) ,惟被告竟未採取報警處理或前往郵局辦理掛失之防果措施 ,放任「李嘉豪」繼續使用本案帳戶,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 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罪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 ㈣至本案帳戶雖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之指定帳戶, 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4頁反面),惟被告交付本案帳戶後,仍有持本案帳戶之存摺 臨櫃現金提領按月給付之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後,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已改匯至未成年子女 簡○庭(真實姓名詳卷)之帳戶,其並未因此受有金錢損失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54頁),復有被告 提出之簡○庭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影本、本案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存卷可稽(見金訴卷第33頁、第81至89頁),堪 認被告實際上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受有任何財產損失,則本 案帳戶係被告領取育兒津貼及兒少補助帳戶乙節,自不足作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   詞,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 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 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關於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 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 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2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369 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 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最高法院29年 度總會決議㈠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⑶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本案被告幫助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 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量刑範圍即應受5年 有期徒刑以下之限制;又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不符合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減刑規定。準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如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供詐欺集團 詐騙各告訴人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入款項,而分別受有 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 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暨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協助掩飾 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各告訴人 所受損害金額,併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金訴卷第102頁),暨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供不詳之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業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 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並將該條文移列至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幫 助詐欺正犯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等詐欺贓款係本案被告 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 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 揭遭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公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 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 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 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戊○○,佯稱:須繳納費用始能解除網路店鋪封鎖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53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6時37分許 ①100,000元 ②56,000元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9至13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頁、第54至57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2 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丁○○,佯稱:可投資經營網站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20日8時38分許 35,000元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4至15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截圖(見偵卷第88至9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反面)。 3 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20時53分許前之某時,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乙○○,佯稱:可透過平台賺取傭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9日11時37分許 ②112年11月19日11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0分許,應予更正) ③112年11月19日11時42分許 ④112年11月19日1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時45分許,應予更正)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3,000元 ④20,000元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反面)。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與詐欺集團間網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09頁至第109頁反面、第117至第134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4 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0日,透過交友軟體、通訊軟體LINE聯繫甲○○,佯稱:可透過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8日9時9分許 120,000元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反面)。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55至159頁、第168頁)。 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頁、第24頁)。

2025-02-20

PCDM-113-金訴-2466-2025022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家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雷家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雷家誠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予不熟識之他人,因與該人並無深厚交情或堅強信賴關係 ,明顯無法確保交付金融帳戶之安全性,且其帳戶極可能遭 該人將之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 害人將詐得款項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 ,且已預見使用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 受、提領或轉匯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 得,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 許、任由犯罪發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 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鹿港鎮之統 一超商某門市,將其申辦之雲林縣○○鄉○○○○○○○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給真實 身分不詳自稱「劉明嘉」之成年男子,容任「劉明嘉」及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3月30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鄭如伶,以通訊軟體LINE向 鄭如伶誆稱在買貝商城網站儲值款項投資,即可獲利並提現 云云,致鄭如伶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5月17 日14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案帳戶,隨即 遭本案詐欺集團提領一空。雷家誠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 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鄭如伶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如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雷家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115至116、14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 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劉明嘉」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劉明嘉」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劉 正偉」大我1歲、2年前往生,我因為和「劉正偉」滿好的, 才知道「劉正偉」有弟弟,「劉明嘉」跟我說他沒戶頭,「 劉明嘉」的姊妹在北部要匯錢給他,向我借本案帳戶,我是 好心才借給「劉明嘉」,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給「劉明嘉」;告訴人鄭如伶於上 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 示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 如伶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且有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偵卷第29、30頁)、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偵卷第33至35頁)、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5至26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瑞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第27頁)、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7 至21頁)、麥寮鄉農會112年12月25日麥農信字第112000675 9號函暨附件(偵卷第173至179頁)、麥寮鄉農會113年9月9 日麥農信字第11300046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25至127頁 )可資證明。據上可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 用以作為詐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如匯入帳戶內之 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使用本人帳戶,是一般人應 可推知如有不明之人不使用自己名義帳戶取得款項,反倒以 各種名目、代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 融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 實際去向及所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 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並迅速提領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 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 網路詐騙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 知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 告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 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 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 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 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 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三、本案被告案發時正值壯年,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有工作就 做,都是做一些工地雜工等語(偵卷第139頁,本院卷第157 頁),復有勞保投保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至58頁), 可知被告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 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劉明嘉 」是我朋友「劉正偉」(音譯)的弟弟,我跟「劉正偉」比 較好,「劉正偉」2年前往生之前,我有遇過「劉明嘉」1、 2次,不熟、點頭而已,「劉正偉」去世的時候,「劉明嘉 」打電話跟我說一些有的沒的,我有聽人家講「劉明嘉」好 好的怎麼不去找一份工作,之後,「劉明嘉」有6、7次跟我 聯繫,有時打LINE,有時叫朋友跟我說他要找我,我知道「 劉明嘉」之地址,不知其年籍,我知道現在詐騙盛行,隨便 交付帳戶可能會被其他人做不法用途,「劉明嘉」跟我說他 沒有帳戶,跟我借帳戶,我有問他說為什麼要用我的帳戶, 他說不見了或是沒有去辦,我本來不答應、不太願意給他, 我大哥也說不可以隨便把帳戶交給別人,當時我跟「劉明嘉 」說只給他帳號讓他匯錢,我幫他領,「劉明嘉」又說可能 會很晚,因為跟「劉明嘉」大哥之交情,我就把金融卡、密 碼借他,跟他提醒不要亂來等語(偵卷第141頁,本院卷第1 08至114、153至154頁),是參諸被告所述其與「劉明嘉」 之交往情形可知,被告與「劉明嘉」的哥哥「劉正偉」認識 ,但對「劉明嘉」、「劉正偉」之年籍資料均毫無所悉,與 「劉明嘉」也只是點頭之交,足見被告與「劉明嘉」間並未 具有任何親誼或特殊信賴關係甚明。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時,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 能將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對 於「劉明嘉」家人要匯錢之說詞並非全盤接受,也擔心對方 亂用帳戶,然其對於「劉明嘉」何以不能使用本人帳戶卻未 加細問,僅因與其毫無深刻特殊親誼或信賴關係之「劉明嘉 」要求,即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劉明嘉」使 用,顯與一般使用金融帳戶之常情相違。 四、再者,觀諸本案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①於112年5 月6日轉帳新臺幣(下同)2,000元,同日提領2,005元後, 餘額為188元;②112年5月17日9時55分存入85元,同日9時59 分提領205元後,餘額為68元;③112年5月17日11時27分跨行 轉入3萬元,同日11時41分提領2萬、1萬元,餘額為68元; 接著④本案被害人於112年5月17日14時21分許匯入款項旋遭 提領,此有本案帳戶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附卷可考(偵卷 第179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上述②③均 非我使用,本案帳戶於112年5月17日之後均係「劉明嘉」使 用,我交付本案帳戶給「劉明嘉」時,本案帳戶裡好像只有 100多元等語(偵卷第141、14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上述①至③均為我使用,④以後不是我使用等語(本院卷第1 55至156頁),被告所述有不一致情況,然不論係被告偵訊 或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均係將存款所剩無幾之本案帳戶提 供予「劉明嘉」使用,此情與實務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充 人頭帳戶之用者,通常係交付存款餘額甚低或無餘額之帳戶 ,以避免自己受到財產損失之情形相符,足徵被告主觀上已 可預見「劉明嘉」要求提供帳戶之舉恐圖謀不軌,若將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劉明嘉」,恐遭作為詐欺取款、洗錢 工具或其他非法用途,並供不明款項匯款、提領之用,藉此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甚明。而依被告自陳:交 付金融卡及密碼給「劉明嘉」後,沒有辦法防範「劉明嘉」 如何使用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114頁),可以看出被告 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仍容任對方任意使用本案帳 戶,縱使他人因此受到詐騙,及詐欺集團利用本案帳戶洗錢 ,也默許或毫不在乎。是被告主觀上有縱然本案帳戶遭本案 詐欺集團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五、被告雖辯稱「劉明嘉」確有此人,並且提出「劉明嘉」之地 址(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檢察官聲請傳喚「劉明嘉」( 本院卷第116頁),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劉明嘉」未到庭 ,有本院114年1月7日審判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135、141、145頁),經檢察官捨棄傳喚(本 院卷第145頁),被告表示:應該是「劉明嘉」心裡有愧不 敢來,還是「劉明嘉」在監,我也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14 6、148頁),又「劉明嘉」無年籍資料可供核對查考有無在 監押,被告雖再表示:提出「劉明嘉」姊姊之地址及所騎乘 之機車車牌號碼,「劉明嘉」弟弟綽號叫「阿亮」,本名均 不知,希望調查「劉明嘉」等語,惟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有前開各項證據資料可資證明,足 認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從而被告於本院聲請調查上開證 據,並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112年5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 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 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 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 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 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公訴檢察官未表明主張累犯, 也未舉證累犯之所在(本院卷第156至157頁),本院認為被 告是否構成累犯,未經舉證證明,無從認定,而將被告前案 紀錄,作量刑考慮。  五、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 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被告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未臻良好。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與 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又本案之被害人數為1人,受騙金額約4 萬元,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 無子女、人力粗工為業、與弟弟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又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有所明文。查: 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參與犯 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且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0

ULDM-113-金訴-92-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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