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緝獲歸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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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承賢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吳承賢、甲○○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吳承賢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 經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 亡之事實,而被告甲○○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吳承賢自民國113年10 月28日、被告甲○○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吳承賢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 且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 傳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甲○○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吳 承賢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 復參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 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 未成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 能薄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 權衡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 原則,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 保或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吳 承賢應自114年1月28日、被告甲○○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 延長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19-20250115-2

訴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緝字第19號                    113年度訴緝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賢 高可薇 上一人 之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調偵緝字第9、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高可薇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甲○○、高可薇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 告甲○○本案業經2次通緝始緝獲歸案,其中第1次緝獲後,經 本院面交傳票予其簽收,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足認有逃亡 之事實,而被告高可薇前經通緝到案後,再次經本院合法傳 拘未果始經通緝到案,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均有羈押之原因 。復審酌其等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 審理進度,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 以具保或其他侵害較小手段替代而俱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甲○○自民國113年10月 28日、被告高可薇自113年10月2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原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並綜核卷證後,認被告 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非法清理廢棄物等罪皆成立犯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1年6月在案,考量行為人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而即將面對入監執行自由刑,以逃 匿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更高,此乃趨 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兼以本案自111 年6月29日繫屬迄今,被告甲○○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且 於112年1月9日第1次通緝到案後,經本院書記官當面送達傳 票,竟又無故未到庭,直至113年10月24日始經緝獲歸案, 規避審判之逃亡情狀相較一般案件更屬嚴重,另被告高可薇 亦因二度傳拘未到而遭通緝,於通緝到案訊問時,雖一度自 白犯罪,嗣於本院審判程序則矢口否認犯行並多所辯解,顯 見法敵對意識強烈且企圖卸免罪責之逃避心態濃厚,足認被 告2人均有逃亡之事實,且該羈押原因之存在要不因被告甲○ ○於本院審判程序承認犯罪或被告2人在押而有所變動。復參 酌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13日高市○○區○○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資料所示被告2人羈押前之家庭生活狀況、未成 年子女現受安置照顧情形,堪認被告2人之家庭支援功能薄 弱,亦難期其等自主遵守替代羈押手段並配合到庭,故權衡 本案犯罪情節、人權保障、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暨比例原則 ,為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無從以具保或 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爰認被告2人原受羈押原因仍然 存在而有繼續羈押必要,此外,本件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事由,是被告甲○○應 自114年1月28日、被告高可薇應自114年1月25日起,均延長 羈押2月。 三、至被告2人雖陳述希望返家與小孩過年之意見,然刑事訴訟 程序關於羈押被告,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追訴處罰犯罪及保 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 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被告2人所述事由要與 法院裁量其等犯罪嫌疑是否重大、羈押原因存否、有無羈押 必要或得否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之判斷無涉,自難為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呂典樺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5-01-15

CTDM-113-訴緝-27-20250115-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亦呈 9號2樓(A室)、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 具 保 人 劉冠渝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其繳納之保證 金(114年度執聲沒字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劉冠渝因受刑人魏亦呈犯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 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沒入具保人 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尚在逃匿「中」為其要件,是具保 停止羈押之被告雖曾逃匿,但既已緝獲,即不可再謂其仍在 逃匿「中」而裁定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千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乙節,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且拘提未獲,而查無受刑人在監執行或羈押中,另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送達證書2份、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考。惟被告因另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8月14日發布通緝後,於同年9月12日緝獲,且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1月4日以113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第1585號、第1586號、第1587號、第1588號提起公訴,該起訴書上載被告現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之2」,足見被告另案緝獲歸案後,已經陳明最新居住地址,且於本案尚未經檢察官對該址進行合法傳喚、拘提,於此情況下,得否僅因被告於另案歸案後並未遭羈押或入監接受執行,即認被告下落不明、逃逸無蹤而謂被告尚在逃匿中,確不無疑義;稽之被告目前並無案件經檢察署或法院通緝中,有本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可考,自不得因受刑人曾一度逃匿而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本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CDM-114-聲-90-20250114-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續一字 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善係天河砂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 河公司)登記負責人李黃好及實際經營人黃太興之妹。民國 81年3、4月間,天河公司因礙於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乃由黃 太興出面,代表天河公司,以信託登記方式,借用李春化名 義,購得屏東縣里港鄉三張部段81-25、83-133、87-12、87 -14、87-24、87-25、83-132、87-23、87-15、87-16、87-8 1、87-82、88、87-17、87-20、87-26、87-19、274-1、278 -1、279、87-83、87-84、81-24(持分2分之1),共23筆土 地,另於83年1月間,又借用林伯譚名義,購得同地段87-10 、87-11號2筆土地,土地所有權狀則均由黃太興保管。嗣後 黃太興發現被告具有自耕農身分,乃終止與李春化及林伯譚 之信託登記關係,於徵得被告之同意後,分別於83年1月18 日、同年3月7日、同年10月21日,改以買賣原因辦理所有權 移轉登記,分別將上開25筆土地,改登記於被告名下,而25 張土地所有權狀仍由黃太興保管,並置放於黃太興高雄市○○ 區○○街00號住處內,土地則交由李黃好使用收益。嗣後因被 告認其夫李英嘉於80年7月22日死亡後,大部分財產均由李 黃好分得(李黃好與黃善2人均嫁予李英嘉),心有不甘, 因上開土地所有權狀始終由黃太興保管中,致無法主張權利 ,被告為達行使上開土地權利之目的,明知上開土地所有權 狀係由黃太興保管中,並未遺失,竟於95年3月7日,以遺失 為由,向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申請其中24筆土地所有權狀 補發(屏東縣里○鄉○○○段00000號土地除外,下稱本案24筆 土地),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上開遺失事項, 登載於所執掌土地登記簿電磁紀錄公文書上,並進而公告上 開土地權狀期滿作廢,重新發與上開24筆土地之所有權狀, 足以生損害於天河公司對於該24筆土地所有之權利及地政機 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被告於取得補發之土地所有 權狀後,即出面向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大眾砂石場主張其為真 正所有權人,並表示不願繼續出租,要求大眾砂石場拆除土 地上之機器設備,經大眾砂石場向天河公司反應後,天河公 司查覺有異,於向里港地政事務所查詢後,始知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 7月1日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95年7月1日修 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另定有:「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 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編時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 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 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人之利益,而採從輕 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 規定,是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應為刑法第2條第1項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查刑法第80條、第83條於94年1月7日 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即95年3月7日)後之 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所涉之刑法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80條第1項第2款,其追訴權期間為10年,修正後刑法第80 條第1項第2款之追訴權期間則為20年,修正後之追訴權期間 大幅拉長,較之修正前規定明顯不利於被告,惟修正後同法 第83條放寬使追訴權時效消滅進行之事由,是有關追訴權時 效之規定,修正前、後之刑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揆諸前揭規定,經綜合比較時效期間長短及停止原因等相關 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整體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按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 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 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又案 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在審判進行中,因此時追訴權並無不 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中通 緝之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大法官釋字第13 8號解釋、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參照)。經查,本 案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但 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 項追訴期間4分之1,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犯罪成立之日 為95年3月7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96年1月2日,於98年9月1 1日提起公訴,於98年10月13日繫屬本院,嗣被告逃匿,由 本院於102年3月8日發佈通緝,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前 揭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 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 終了日(95年3月7日)加計追訴權期間(12年6月),再加 計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6年2月6日),但須扣除起訴 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月2日),是本案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期 間迄113年10月11日早已完成,被告迄今仍未緝獲歸案,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 滅,依據前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之諭知。   四、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為免訴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 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8年度偵續二字第6號),自 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 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2025-01-14

KSDM-113-易緝-29-2025011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0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美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美 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暨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各該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前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諸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 實所載之前案紀錄,並於民國109年5月間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均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經施 以長時間之徒刑矯正後,竟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參以被告過往另有多次施用毒品前 科紀錄乙觀,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 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 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 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另案通緝經警逮捕時,主動向警 方自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 ,有苗栗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51至57頁、 第75頁),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僅向警方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然未供稱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觀, 足見被告應係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僅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經本院合 法將傳票送達於其住居所,而於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法於113年12月13 日對被告發布通緝,並於同年12月16日緝獲歸案。但因被告 於通緝到案後明確供稱其並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卷內復無 充分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則 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尚難遽認其無接受裁判之意,附此 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竟猶未思積極戒毒,仍再犯本案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未能體 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 議;又單純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 直接危害他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之威脅,仍 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其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現擔任清潔工,家中無 人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所用之物等情,固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然因該玻璃 球並未扣案,現下落不明,復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 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另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MLDM-113-易-770-20250114-1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文祥於民國112年4月13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並開啟機車大燈,沿屏東縣竹田鄉屏188縣道由 東往西(起訴書誤載為由西往東,應予更正)即高雄市大寮區方 向行駛,行經路段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屏188縣道18.5公里 處(下稱本案事故地點),明知本案事故地點當時因天色昏暗, 無照明設備,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道路型態 為直路、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前方適有蘇義仕騎乘腳踏車 於前方道路上,復因未密切掌握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慢行及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逕以該路段最高速限之50公里時速貿然前行 ,李文祥所騎乘機車因而與蘇義仕所騎乘腳踏車發生碰撞(下稱 本案交通事故),致蘇義仕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骨盆多處骨折併 後腹腔血腫併大腿大面積瘀青及陰囊血腫、左臀大肌大面積撕裂 、第四腰椎橫凸骨折、頭皮2公分撕裂傷、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 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文祥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 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①我認為就本件車禍事 故沒有過失(本院卷第151頁);②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 光器材,加上告訴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 反射到告訴人的腳踏車(本院卷第107至108頁);③我看到 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 是逆向等語(本院卷第108頁)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蘇義仕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 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本院卷第1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具結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3頁;調偵卷第29至30頁 ;本院卷第251至254頁),復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可證,是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超速行駛之事實: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 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最高速限標誌「限5」,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前方道路最 高行車時速之限制,不得超速。設於以標誌或標線規定最 高速限路段起點及行車管制號誌路口遠端適當距離處;里 程漫長之路段,其中途得視需要增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85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事故地點距離2公里處設時 速50公里之速限標誌及標線,且中途並未增設其他速限標 誌,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 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 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可證(本院卷第163至169頁 )。是依上開規定,本案事故地點之速限應為時速50公里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速限為時速40公里等節 (他卷第69頁),應係誤載,合先敘明。   2.經查,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均 稱其車速約為時速50至60公里等語(他卷第71頁;本院卷 第150頁),於本院審理雖改稱為時速40至50公里等語( 本院卷第263頁),然隨即稱:以我警詢所述為準,我平 均騎那條路都是50、60公里等語(本院卷第264頁),可 見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之時速,應與被告 發生交通事故時之車速較為接近可採。惟查,被告上開所 述時速50至60公里,僅係概略陳述,並無法排除被告以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之可能,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確係以超過50 公里之時速行駛,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採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即認被告係以50公里之時速行駛,而無超速行駛之 事實。是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主張被告超速之過失(本 院卷第151頁),尚難憑採。  ㈢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   1.按汽車(含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因雨 霧致視線不清,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有明確規範 ,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因其 他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駕駛人是否亦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雖未直接明文規定,然因駕駛人 駕車行經視線不清之路段時,無論視線不清之狀況是因何 種原因所造成,就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以及對於駕駛人 本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保障而言,當有「因其他 狀況造成視線不清之情形時」,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當 然亦須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如此解釋方能符 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範意旨。 申言之,汽車(含機車)駕駛人始能在遇有突發狀況下, 得以適時採取避煞之安全措施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 駕駛人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只要遇有視線不清之情況時, 無論其原因為何,其均負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準備之 注意義務,應無疑問。   2.經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夜間、無路燈照明等情,業據被告 供承在卷(他卷第125頁;本院卷第150頁),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本院 卷第163頁)可查,足認案發當時本案事故地點之光線狀 態,應係天色昏暗,現場光線甚為微弱,致視線不清,則 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本案案發地點時,若自認完全無路燈、 天色昏暗、視線很差(他卷第71、125頁),更應注意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以減速後之適當速度行駛 。而被告為合法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調偵卷第35頁) ,當應注意上情,然其騎乘機車行經本案事故地點,未適 度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以最高速限之時速50 公里行駛,以致無法在行至本案事故地點前,清楚掌握車 前之各項道路狀況,以提早發現其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告訴 人,進而採取適當之煞停或閃避措施來避免事故發生,足 認被告有「應注意」,且依當時情形觀之,亦無足以導致 被告不能盡減速慢行之注意義務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本案事故地點光線微弱致視線不清之車前狀況,亦未採取 適度降低車速而防免本案事故發生之安全措施,顯見被告 確有過失,而此過失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上 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  ㈣被告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腳踏車後方沒有反光器材,加上告訴 人的腳踏車比較老舊,我的機車大燈無法反射到告訴人的 腳踏車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我的 腳踏車後檔有1個紅色LED小燈,撞擊當時車輛已經扭曲變 形,燈光已經不見了,車輛為銀色,材質鋁、鋼都有等語 (本院卷第253頁),復觀諸腳踏車車損照片(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雖 未見有何反光設備,惟車身可見金屬反光,且前輪已扭曲 變形,足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是告訴人裝設之反光設備 因遭被告高速撞擊下而脫落,尚非不可想像,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自承:我不能確定告訴人有無裝設反光燈,我 是由警察拍攝的照片判斷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頁), 可見被告除案發後現場照片外,對於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 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難認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於案發當時確無裝設反光設備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2.至被告辯稱:我看到告訴人腳踏車受損的地方是在前面, 所以我覺得告訴人當時是逆向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 於本院審理具結證稱:當時我靠道路右側行駛,突然間有 一股力量從左後方朝我撞擊,我的傷勢全部在左後方,正 面完全一點傷口都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52頁),復觀諸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 ,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左足跟2公分撕裂傷、左臀大肌大 面積撕裂,未見身體右側相關傷勢,再參以告訴人傷勢照 片(他卷第29至47頁;偵卷第49至53頁),可見告訴人身 體左後側受有多處傷勢,倘若告訴人確有逆向情事,則告 訴人所受傷勢應多位於身體右前側。雖腳踏車車損照片顯 示告訴人所騎乘腳踏車之前輪在後、後輪在前(偵卷第24 至26頁;本院卷第197至201頁),惟衡情腳踏車之車身輕 盈,且告訴人車速相較應相較被告車速緩慢許多,告訴人 騎乘腳踏車於行進間突遭被告以時速50公里之車速自後撞 擊之外力干擾下,導致失控而旋轉180度後倒地,亦非不 可想像,是被告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 均不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   1.按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 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 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 ,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後,於職司犯罪偵查公務員未發覺 前,向到醫院處理車禍事故警員當場坦承為肇事人,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可證(本院卷第129頁),至被告於審理中經雖 經本院合法將傳票寄存送達於其戶籍地,而於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拘提無著且下落不明,本院遂依 法於113年7月2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被告並於同年7月4日 緝獲歸案,然被告於緝獲到案後稱其未收受傳票而未到庭 (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緝獲到案後經本院定於113年 8月1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被告確有到庭應訊,卷 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確係藉故隱匿、逃逸而拒絕到庭 ,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實難僅因其曾1次經傳喚未到之 情事,即認其主觀上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是被告於警方對 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先坦承犯行及接受 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行車時因一時疏失未能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告訴人 於112年4月14日入院,並接受縫合手術,其於同年4月29日 出院後,宜休養2個月,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須專人照護 、門診追蹤治療,其於同年5月5日、6月2日、6月26日就診 ,直至6月26日骨折仍未癒合,建議繼續休養2個月及後續復 健治療,需助行器及輔具使用,另於同年7月12日至10月6日 接受復健治療9次,直至同年10月6日仍無法進行跳躍、蹲踞 、攀爬等動作,須持續復健治療,1個月後追蹤評估等情,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 117頁)、家歡復健專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13頁)可 佐,足認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復考量被告於偵查坦承犯行 (調偵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且 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無以彌補犯 罪所生之損害(雙方此部分之紛爭非不得經由民事訴訟程序 或其他途徑加以解決,且告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惟 念及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卷第15頁),素行尚可; 併考量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 弱(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兼衡被 告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6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育銓、陳映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詹莉荺                    法 官 潘郁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1 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29至47頁) 2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他卷第65頁) 3 肇事現場略圖(他卷第66頁)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他卷第67頁) 5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他卷第68頁) 6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他卷第69頁) 7 李文祥之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8 蘇義仕之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9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道路全景圖(他卷第75至79、85頁) 10 屏東縣○○○○○○○○○○○○○道路○○○○○○○○○○○○○○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損照片(他卷第79至84頁) 1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之腳踏車車損照片(他卷第86至88頁) 12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09月21日長庚院高字第1120950523號函(他卷第93頁)   1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共28張(偵卷第13至26頁) 14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2月22日高監鑑字第1120267278號函(偵卷第35頁) 15 高雄市○○區○○000○0○00○○○○區○○○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區○○○○○000○○○○○00號調解筆錄(調偵卷第3至7頁) 16 交通部公路局113年2月6日路覆字第1130000104號函(調偵卷第21頁) 17 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調偵卷卷第33頁) 18 李文祥駕駛人資料(調偵卷第35頁) 19 李文祥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9頁) 20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7月1日潮警偵字第1139000543號函暨所附113年6月30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李文祥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蘇義仕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21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3年8月9日潮警交字第1139003182號函暨所附發生地點最近之速限標誌標線之照片、標線於地圖上位置照片、李文祥112年5月16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蘇義仕112年6月15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當下事故地點無路燈照明照片(本院卷第163至201頁) 22 113年8月7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交通分隊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03頁) 23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3日(113)三工字第532號函暨所附HJA近燈及遠燈路照模擬圖(本院卷第217至219頁) 24 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 25 蘇義仕112年6月28日刑事告訴狀暨所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蘇義仕傷勢照片(他卷第3至47頁) 26 蘇義仕112年10月12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狀暨所附家歡復健科專科診所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卷第109至117頁) 27 蘇義仕112年12月28日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暨所附蘇義仕傷勢照片(偵卷第45至53頁)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951號卷 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053號卷 調偵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11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6號卷

2025-01-13

PTDM-113-交易-126-20250113-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易字第34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添貴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惟更正、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關於「未領有駕駛執 照」之記載,應更正為「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遭註銷 」。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認罪陳述。  ⒉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查詢結果列表、公路監理WebServi 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 予以加重其刑,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案發時,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等節,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為 憑(見本院卷第35頁),其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 前開過失致告訴人陳順興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 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變更,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96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且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問題,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明知其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騎車上路,漠視駕駛證 照規制,且未能遵守交通規則,違規迴車,影響其他用路人 安全,因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裁量 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逃匿,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始 緝獲歸案,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 定自首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固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獲報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之警員 坦承其係肇事之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見警卷第30頁), 惟其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到庭,卻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本院於113年12月5日發布通 緝,迄同年月7日始為警緝獲,又經值班法官於同日當庭諭 知其應於113年12月11日到院行準備程序,被告仍再度無正 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準備程序筆 錄、訊問筆錄、通緝書及通緝案件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難 認被告有接受裁判之意,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刑法第62條前 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而無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不得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受 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 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 況(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97頁),暨考量被告違反注意 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參酌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1、11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 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3

PTDM-114-交簡-34-20250113-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明日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113年1月3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429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明日(下稱抗告人)因竊 盜案件,前經檢察官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於 民國111年11月14日由具保人林香蘭(下稱具保人)繳納後 ,將抗告人釋放。原審於112年11月16日、12月7日傳喚抗告 人到庭行準備程序,惟抗告人未遵期到庭,抗告人雖以書狀 表示健康欠佳,然未提出診斷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無正當理 由不到庭,復經依法拘提無著,且查無遷移戶籍或在監在押 紀錄,並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通緝中。原審於112年11月1 6日、12月7日均傳喚具保人攜同抗告人到庭,否則沒入保證 金,然具保人仍未攜同抗告人到庭,是抗告人顯已逃匿無疑 ,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旨。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起,此乃當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抗告權人限於因上開裁定受有不利益者為限,否則即難 認有抗告之實益,其提起抗告為法律上所不允許。經查,原 裁定以掛號郵件送達至抗告人之住居所即戶籍地「南投縣○○ 鄉○○村0鄰○○路000○0號」,因未獲會晤抗告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113年1月9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審卷二第391頁),然抗告人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392號於112 年12月1日發布通緝(直至113年2月15日始緝獲歸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31至3 32頁、本院113抗522號卷第79至81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於112年12月1日對抗告人發布通緝後,在通緝期間內,抗 告人即為所在地不明,原審以寄存送達方式送達原審113年1 月3日沒入保證金裁定,自尚未生合法送達裁定之效力,前 經本院以113年10月30日113年度抗字第522號裁定認定在案 。又原審自113年10月30日起迄今為止,並未將原裁定重新 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有本院114年1月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參。另按裁定經宣示或送達,始對外發生效力,如 非當庭所為,因無宣示,自應以裁定正本最先送達於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其他受裁定之人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原裁定迄今為止 既未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對抗告人而言自尚未生效,則原裁 定對抗告人即無不利,抗告人對原裁定應無抗告利益,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抗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育霖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蘭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NHM-114-抗-10-20250110-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曼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985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被告 於訊問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曼琳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11月2 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11年9月下旬(20幾日)某時 許」後補充「在屏東縣枋寮鄉某間郵局」;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曼琳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本院 原金訴緝字卷第72-73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 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 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 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 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 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 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 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 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 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 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以,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 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大法 庭裁定意旨參照)。  ㈢按刑法上所稱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使行騙者利用本案郵局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工具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起訴書所示之被害人羅 國榮(下稱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及洗錢行為,係參 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 力,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被告所為應屬幫助犯詐欺取財 無訛。再查,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行騙者,固非屬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主觀上當有認識所交付之 上開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成立幫助犯洗錢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上開1個提供 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 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 錢罪。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次修正,將原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應減刑之規 定,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能減刑。然 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又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前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再次修 正並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其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若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尚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惟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則可減免其刑。經綜合比較兩次法 律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洗錢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均係限縮自白減刑之適 用範圍,且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個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 亦無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是被告 行為後之歷次修正規定,均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因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坦承犯行不諱,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因被告有前揭2 種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毀損及多次竊盜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非佳;被告係成年且智識 成熟之人,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 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本案被害人詐欺取財,致本案 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 件氾濫及詐欺取財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受騙匯入被告提供 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額;被告迄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補;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然經本院通緝始緝獲歸案, 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衡以被告犯罪目的、 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金 訴緝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 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   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 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 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 ,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 ,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 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寄交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等語。又依現存訴訟 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 沒收;又本案被害人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 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 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 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859號   被   告 李曼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曼琳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 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交詐騙集團成員「浩浩」 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浩浩」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 財物,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嗣「浩浩」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後,於111年11月20 日12時許,以交友軟體「BeeBar」結識羅國榮,佯與羅國榮 相約至臺北市見面,而向羅國榮借款以支付高鐵費用,致羅 國榮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20日14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1,000元至上揭郵局帳戶內,並旋遭提領。嗣羅國 榮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國榮訴請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曼琳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寄交提款卡(含密碼)予網友「浩浩」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中華郵政水上南靖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 證明證人即被害人羅國榮犯罪事實欄一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等事實。 3 郵局帳戶之交易紀錄。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提供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財物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0

PTDM-114-原金簡-2-202501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冠學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具 保 人 楊辰絜(原名:楊朝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 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具保人楊辰絜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 刑人)李冠學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 下同)1 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 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261號)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固分別 定有明文。惟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 為其要件。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 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 院99年度台非字第3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 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獲當庭釋放,嗣該案確定後,聲請人 傳喚、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 ,受刑人均未到案執行,固有卷附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 提報告書等件可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14年1月4日入監執 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 曾逃匿,然既已入監執行,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再以其逃 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故聲請人之 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09

TYDM-114-聲-13-2025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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