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1時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
姊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受安置人N000000就學議題,二
人發生摩擦,N000000-A自述與N000000討論多時無果,故其
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攜N000000到派出所,希冀N000000
被政府安置。
㈡經社工於113年12月28日00時30分到○○縣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評估,N000000-A與社工對談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
如「N000000持續待在馬路造成他人危險怎麼辦」、「向警
方要求開立三聯單卻無法說明緣由」、「問N000000返家意
願,當N000000表達有意返家時,N000000-A卻拒絕接回後又
持續詢問N000000的返家意願」之事項,社工與警方多次向N
000000-A說明釐清(至少10次以上),然N000000-A仍持續詢
問相同問題,無法應對社工及警方的詢問,疑似精神異常,
且表示無意願再持續照顧N000000。社工評估N000000當下人
身不安全,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其,故於113年12月28
日3時5分緊急安置N000000,以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繼
續安置N000000。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安置時有準時吃飯、睡覺及上
下學,伊可以待在安置處所直到姊姊接伊回家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能照顧受安置
人,不同意安置,伊想讓受安置人知道讀書重要性,當時伊
要趕上班,但受安置人持續站在馬路上不講話也不應答,伊
怕受安置人危險,才將受安置人帶去派出所,伊問警察能不
能請社工幫忙處理受安置人,社工問伊要把受安置人帶去安
置還是伊帶回去,伊在氣頭上沒有講話,後來受安置人被帶
去安置,伊本來是想要社工居中協調,社工說會安排伊上親
子課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緊急安置報告書、○○○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上
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00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雖有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及可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起居之照顧,
惟親職之能及管教技巧仍待提升,無法與受安置人進行良性
溝通及勸導,又現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
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妥
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
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31日起交由○○○○○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CHDV-113-護-389-202501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