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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48號 聲 請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江芳妤 相 對 人 李○旻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李○玄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王○萓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李○旻(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 21時起均由聲請人繼續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 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四)兒童及少年遭 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旻(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相對人)之父母因情感議 題約於民國112年11月底分居,相對人父情緒狀況不穩定, 陸續有揚言自殺言語,於113年12月24日傳訊息威脅相對人 母攜子自殺,並於113年12月26日喝農藥自殺至新竹台大醫 院就醫之情事,聲請人接獲通報後聯繫相對人父欲了解案情 ,然相對人父態度防衛抗拒,不願意配合訪視且不讓社工接 觸相對人,聲請人評估相對人返家仍有安全疑慮,相對人父 暫不適宜擔任主要照顧者。綜上評估,聲請人為保障相對人 生命安全及受適當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自113年12月27日21時起緊急安置 相對人,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自113年12月30日21時起 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Line 訊息截圖等件為證,其代理人並到庭陳稱:(問:相對人安 置現況及後續安排為何?)我們有跟相對人父母討論,相對 人現在先安置在媽媽那邊,後續我們有跟相對人父討論,會 請相對人父母參加親職教育輔導,及探視的問題,目前有繼 續安置必要等語。相對人父母均到庭表稱同意本件繼續安置 之聲請等語,本院復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向相對人說明 程序過程、裁判結果之影響,使相對人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 見之機會,相對人亦到庭陳稱安置情形還好之情(以上均見 本院114年1月20日筆錄),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應堪以信實 。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父現階段親職能力堪慮、尚待翔實評估,是 為相對人之生命安全等利益考量,並為維護相對人身心安全 及健全發展,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是為提供相對 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應繼續安置相對人,妥予保護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於113年12 月27日21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依法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 院裁定繼續安置;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16時52分向本院 聲請繼續安置,有本院收狀時間戳記章蓋於本件聲請狀首頁 足稽(見本院卷第7頁),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爰准 許由聲請人於緊急安置期滿後,即自113年12月30日21時起 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另查本件相對人現已滿7歲,且亦非 屬無意思能力之人,是尚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附此敘 明。 (三)惟若相對人父情緒有難以抑制之時,恐滋生衝動之舉,故本 院鼓勵相對人父善用免費的諮詢專線(如衛生福利部安心專 線1925〈諧音:依舊愛我〉、全國男性關懷專線0000-000000 、張老師專線1980),將有助相對人父之情緒抒發,應多加 利用俾利於獲得及時的關懷與援助,面對問題,走過難關, 展開新頁,併此指明。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鄭筑尹

2025-01-21

SCDV-113-護-348-20250121-2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號 聲 請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父)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C(母) (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係未滿18歲之少年,前   因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受安置人A遭法定代理人B性侵害 ),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月6日18時起予以緊急安置,因 相對人現無親屬資源協助提供妥適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繼續安置等語 。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家庭處遇服務處遇計畫報告書、緊急 保護安置兒童或少年通知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受安 置人之法定代理人經本院聯繫未到庭表示意見;受安置人A 則到庭表示:我想要回家等語。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評估目 前受安置人家中環境與照顧者尚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之安全, 又欠缺可以提供受安置人保護之支援系統,為維護受安置人 之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交聲請人 繼續安置3個月,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薏芹

2025-01-20

HLDV-114-護-9-20250120-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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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乙 (姓名、年籍、地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性別、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附表)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114年4月18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乙為兒童甲之母親,甲未經生父認領,聲請 人之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接獲通報稱乙 欲於住處燒炭自殺,到場後發現乙情緒激動而強制送醫,且 甲之血液檢驗亦有一氧化碳濃度,醫師評估甲需留院觀察, 乙不願配合且情緒激動欲攜甲出院返家。乙無法提供甲適當 之養育及照顧,又盤點親屬照顧資源,亦缺乏合適協助,經 社會局評估有緊急安置之必要,已於114年1月16日16時35分 將甲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為提供甲照顧及保護,爰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予 自114年1月19日起至114年4月18日止繼續安置甲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 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 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 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 管理處遇計畫表、真實姓名對照表、SDM安全評估表、戶籍 資料、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乙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稱其知道自身行為會讓人擔心,會聯繫家人陪同照顧,希 望不要安置甲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 上開事證,考量甲僅為將屆週歲之稚兒,無自我保護及照顧 能力,乙之行為確已危害甲之身安全與健康,乙目前狀況顯 難以提供甲妥適安全環境及照顧保護,亦無合適親屬資源可 提供照顧,並衡酌現階段甲之最佳利益等情,認甲實有未受 適當照顧之情事,如不予繼續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之身心 安全。是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甲3個月至114年4月18日止, 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5-01-20

KSYV-114-護-74-202501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58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繼續安置三 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五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聲請人多次 接獲通報,受安置人於監護人B、C照顧期間,監護人疑有在 同一空間以燃燒方式施用毒品,經本府社工多次提醒告誡監 護人,亦與案祖父母討論安全計畫,擬定由案祖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以維護兒少權益,惟於追蹤輔導期間,案祖父母 礙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續由監護人作為 主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監護人未 使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且暫無其他可協助照顧之親 屬資源,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本府家防中心已於民國11 4年l月13日12時29分,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聲請人並將持續 評估監護人之親職保護和照顧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為維 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 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相關緊急安置 函文、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 告書等件為憑,自堪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現年10歲,表達 能力與認知並無異常,就讀國小四年級,有小兒麻痺情狀, 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行動須輔具協助,體型適中,喜歡 看陸劇、滑抖音;社工於訪視過程中,觀察受安置人對社工 來訪較為防備,會對案父母施用毒品或受照顧及生活狀況之 陳述較為避重就輕、拒談或全盤否認,評估應為擔憂遭保護 安置;透過追蹤輔導觀察受安置人與案祖父母、案父母之關 係尚親暱,受安置人時常對案父母、案祖父母說話較沒禮貌 ,案父母、案祖父母多對受安置人予取予求,對其沒禮貌或 態度不佳等狀況,無法予以適宜之指導或管教;案父現年47 歲,為毒防列管個案,因心臟及腳傷緣故,工作狀況不穩定 ,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對受安置人生活照顧較為寵溺 ,能滿足及提供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母現年45歲,為毒防 列管個案,現工作狀況不詳,主要負責受安置人復健及上下 學接送事宜,然偶有因受安置人賴床及自身睡過頭等情形, 致受安置人晚就學及晚接回,與受安置人相處狀態緊密,然 對受安置人較為寵溺,對受安置人情緒行為較為包容,亦會 滿足受安置人物質需求;案祖父現年86歲,過往為受安置人 主要照顧者,與案母輪流接送受安置人上下學,觀察與受安 置人互動良好,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坦言因年邁及身體因 素,較難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環境;案祖母現年77歲,為 家管,現已退休,觀察案祖母與受安置人互動關係良好,較 為寵溺受安置人,表達及行動自理能力尚可,惟與案母關係 緊張,於社工追蹤輔導期間,案祖母對受安置人恐遭保護安 置一事感到抗拒和難過,惟評估自身身體狀況及年邁,亦坦 言無力照顧及提供適切保護;本案案父母均為毒品人口,考 量其未顧及受安置人身心發展權益,施用毒品時與受安置人 在同一空間,評估親職能力薄弱,為提升案父母親職教養知 能並維護兒少安全,後將裁處案父母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 綜上所述,本案經調查及追蹤輔導期間之觀察,案祖父母礙 於年邁及身體不適,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由案父母作為主 要照顧者,然受安置人再次檢出毒品反應,考量案父母未使 受安置人受適當養育或照顧,案家現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維護 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返家仍處於不利兒少成長 之環境,實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 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 權益,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20

PCDV-114-護-58-202501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起因酗酒反覆 入獄且對相對人施暴,109年11月起交由相對人表姑及表嫂 照顧,因相對人生活規範不佳,遂於111年1月13日至113年1 2月31日委託桃園市政府安置。相對人父於113年2月12日因 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往生,相對人之監護人變更為相 對人母CT00000000M。前開委託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 處遇服務,摘要如下: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過往有司法案 件,相對人母違反洗錢防制法,112年11月至113年8月服完 勞務役732小時;相對人繼父因毒品案105年6月至106年4月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9日至113年11 月4日勒戒,需時間穩定生活。相對人母雖稱有照顧意願, 卻消極面對親子會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相當仰賴 相對人繼父的意見,相對人繼父服刑期間,相對人母期待出 獄後再決定是否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父自113年11月假 釋出獄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皆願意照顧相對人,卻無 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亦無意願處理醫院向相對人與相對人 姐姐追討相對人父生前積欠的住院費用。相對人母約10年未 與相對人相見,母女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母雖應允卻未赴 約相對人安置機構舉辦慶典活動、當提及親子會面時,相對 人母表示希冀相對人可以自行搭車返家。又相對人母原欲取 消113年12月26日視訊親子會面,經社工鼓勵並親自至相對 人家,方完成第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二堂哥皆能主動邀約 親子會面及至相對人安置處所舉辦慶典活動,惟相對人二堂 哥現租屋,期待二年後搬回桃園自宅,方能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並無積極進行親子會面及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之,評估相對人未成年,自保能力 較低,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聲請人於114年1月1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三 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 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書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不願與母親同住,願意暫時住 在機構,相對人父母離異,相對人自幼由父親照顧,而後相 對人父入獄、離世,無親人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遂被桃 園市政府安置,近期考量相對人母居住本縣,為利進行家庭 服務,轉由苗栗縣政府協助,相對人母雖述願意接返相對人 ,惟其配合縣政府處遇之態度較為消極,目前仍未達返家條 件,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17

MLDV-114-護-3-202501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之母親B 長期酗酒,親職能力薄弱, 疏於照顧子女,B 之同居人與B 發生衝突後,將A 、B 趕出 家門,民國000 年00月00日經社工協助將A 、B 安置於庇護 所。000 年0 月0 日晚上00時許,B 酒後攜A 騎腳踏車至○○ 派出所咆哮,未顧及兒少安危,聲請人評估B 未提供兒少適 當照顧,且過往有多筆兒少保護通報紀錄,B 同居人曾因酒 後情緒失控○○,緊急救護住院治療,當時B 因○○案件攜A 在 監,A 之兄姊0 人由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予以緊急安置 ,至今尚未返家,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照顧,為維護A 最佳利益,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且評估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A 之 家庭保護功能不足,且A 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是為確保兒 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4號) A 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B 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巷00號        居○○縣○○鄉○○00之0號

2025-01-15

PTDV-114-護-4-202501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應繼續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4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 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 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 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 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 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 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 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 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 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 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 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 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 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 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之胞姊2 人目前均由聲請人安置中, 近期A 之母親B 因○○症有○○○○意圖而住院治療,社工於民國 000 年0 月0 日陪同A 之父親C 與A 前往醫院與B 會面時, 發現A ○○○○有○○○○,C 陳述其於000 年00月00日晚間在家打 掃臥室時因地上積水而滑倒,不慎打到A 左側臉頰,A 因而 在嬰兒床內跌倒,導致大面積瘀傷,社工於000 年0 月0 日 帶A 前往○○○○○醫院急診驗傷治療,經醫師診斷A 左臉傷勢 為6 ×4 公分之鈍挫傷。A 現未滿0 歲,正值需高度關注照 顧之階段,B 罹患○○症,且經常因細故與C 發生爭執而有○○ 意念及行為,目前住院治療中,C 為照顧A 無法外出就業, 家中經濟陷入困境,且積欠房租,生活仰賴外單位協助急難 支應,C 因意外導致A 臉頰受傷,事發後C 僅安撫A ,並未 送醫診療檢查,有疑似疏忽情事,C 無法提供A 妥適照顧與 安全的成長環境,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安全照顧,為維護A 最佳利益,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且評估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A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由聲請人繼續安置3 個月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 戶口名簿、○○醫療財團法人○○○○○醫院受理保護性事件驗傷 診斷書、兒少傷勢照片、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 案緊急安置通知、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 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 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且A 年幼無自我照顧能力, 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有繼續安置之必要。 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於法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3號) A 丙○○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00樓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00樓        居○○縣○○鎮○○○路00號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00樓        居○○縣○○鎮○○○路00號

2025-01-15

PTDV-114-護-3-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現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3年12月23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即至114 年3月22日)。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事實及理由詳附件民事聲請狀所載。經審閱後,符合法 律規定。相對人為年僅2歲之幼兒,法定代理人A長期求職及親職 態度消極,有持續性飲酒行為,缺乏協助照顧相對人及監督其落 實親職責任之親屬資源,並因長期就業不穩定導致經濟陷困,無 力負擔相對人穩定居所及基本生活照顧費用,又法定代理人B雖 有意願照顧並提出照顧計畫,但表示過年後才方便接相對人過去 照顧,評估相對人家中現況無適當之人可提供相對人安全保護及 照顧。且經本院函請法定代理人對本案聲請繼續安置表示意見, 然未見有何回覆。為提供相對人穩定生活照顧,與安全及妥適之 教養環境,應對其繼續安置,妥予保護。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繼 續安置,應予准許,裁定准予繼續安置3個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14

CYDV-113-護-187-20250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 法定代理人 ○○○ 代 理 人 ○○○ 受 安置人 N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11時受理通報,受安置人之 姊即法定代理人N000000-A因受安置人N000000就學議題,二 人發生摩擦,N000000-A自述與N000000討論多時無果,故其 於113年12月27日下午6時攜N000000到派出所,希冀N000000 被政府安置。  ㈡經社工於113年12月28日00時30分到○○縣警察局○○分局○○○派 出所評估,N000000-A與社工對談不斷重複詢問相同問題, 如「N000000持續待在馬路造成他人危險怎麼辦」、「向警 方要求開立三聯單卻無法說明緣由」、「問N000000返家意 願,當N000000表達有意返家時,N000000-A卻拒絕接回後又 持續詢問N000000的返家意願」之事項,社工與警方多次向N 000000-A說明釐清(至少10次以上),然N000000-A仍持續詢 問相同問題,無法應對社工及警方的詢問,疑似精神異常, 且表示無意願再持續照顧N000000。社工評估N000000當下人 身不安全,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其,故於113年12月28 日3時5分緊急安置N000000,以維護N000000人身安全。  ㈢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繼 續安置N000000。 二、受安置人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部分:  ㈠受安置人N000000陳述略以:伊安置時有準時吃飯、睡覺及上 下學,伊可以待在安置處所直到姊姊接伊回家等語。  ㈡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N000000-A陳述略以:伊能照顧受安置 人,不同意安置,伊想讓受安置人知道讀書重要性,當時伊 要趕上班,但受安置人持續站在馬路上不講話也不應答,伊 怕受安置人危險,才將受安置人帶去派出所,伊問警察能不 能請社工幫忙處理受安置人,社工問伊要把受安置人帶去安 置還是伊帶回去,伊在氣頭上沒有講話,後來受安置人被帶 去安置,伊本來是想要社工居中協調,社工說會安排伊上親 子課程等語。 三、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 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緊急安置報告書、○○○ ○○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等 件為證。本院審酌上開資料內容及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上 開陳述,考量受安置人現年00歲,自我保護能力尚有不足, 且受安置人家庭前已有多次兒少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雖有 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及可提供受安置人基本生活起居之照顧, 惟親職之能及管教技巧仍待提升,無法與受安置人進行良性 溝通及勸導,又現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為免受 安置人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有妥 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尚不宜任由其法定 代理人接回照顧。是本院為確保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 能健全成長發展,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爰依前揭法條規定 ,裁定將受安置人N000000自113年12月31日起交由○○○○○繼 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湘淯

2025-01-14

CHDV-113-護-389-20250114-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B(即受安置人之父)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非訟代理人 范郁翎 郭俊明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關 係 人 C(即受安置人祖父) 上列當事人間因繼續安置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所為之113年度護字第67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現年13歲,現由其父即法 定代理人B監護照顧,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接獲通 報,指稱受安置人A自述於113年9月21日,因在家中與法定 代理人B發生衝突,遭法定代理人B徒手施打多次耳光及胸口 等不當對待,致受安置人A當下感覺身體不適,並對法定代 理人B感到恐懼,遂離家並中輟逃學一週,後由受安置人A之 祖父C照顧,然因法定代理人B多次以監護人身分要求受安置 人A回家,受安置人A現階段對於返家感到恐懼、無助,經相 對人介入輔導後,法定代理人B仍拒絕改善以責打方式管教 受安置人A,其親職功能有待評估,相對人已於113年10月23 日晚間6時20分,將受安置人A予以緊急安置保護。為維護兒 少最佳利益及實際有效保護受安置人A之人身安全、防止再 遭不當對待等情事,受安置人A非安置無法妥予保護,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 予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自我保護及約束 能力低,而法定代理人B亦坦承除責打方式外,並無其他方 式可管教受安置人A,其親職照顧能力仍待持續評估或提供 相關協助,凡此均有賴相對人處遇資源介入,為維護受安置 人之安全及受妥適照顧權益,認非繼續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 置人,是相對人聲請繼續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 上開規定裁定准予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對受安置人被安置並沒有意見,抗告 人承認有打受安置人,但抗告人認為受安置人祖父即關係人 C並不適合照顧受安置人。於113年9月12日,抗告人發現受 安置人未完成應負責之工作後,即予以糾正,並在受安置人 未回答問題時,有動手打受安置人,其後抗告人讓受安置人 聯繫社工,待抗告人洗澡出來,即不見受安置人蹤影。因受 安置人中輟逃學一週,抗告人接獲社工詢問時,告知社工如 無法解決祖父過於寵溺受安置人之問題,請社工將受安置人 安置至社福機構。抗告人自幼即遭關係人不溝通之毒打教育 ,使抗告人至今仍倍感壓力,且關係人C曾擅自與學校老師 聯繫,影響抗告人知曉受安置人在校情形之權益;又於113 年10月18日、113年10月21日,抗告人聯繫關係人C,要求將 受安置人交還及至派出所見面,但關係人C惡意誇大不實言 行,令抗告人深感困擾;另抗告人近期向學校老師詢問受安 置人就學狀況,經老師表示受安置人學習無動力、沉迷手機 、對師長辱罵三字經等,且關係人C均無予以導正,受安置 人轉變較大,皆是在離家之後,足見關係人C無力照顧受安 置人,如讓受安置人繼續在關係人C照顧下,必受其不思己 過、說謊成性、惡意抹黑他人等行為影響,請法院將原裁定 廢棄,改由社福機構安置受安置人,並避免受安置人與關係 人C接觸,減少對受安置人的不良影響等語。 四、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 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 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 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 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 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 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 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 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 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 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抗告人與受安置人導師間之LINE 對話紀錄內容截圖、抗告人與其姑姑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 容截圖、抗告人與關係人C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截圖等 件為佐(見家聲抗字卷第33頁至第48頁等),惟參諸原審 卷附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 ,其內容略以:1、受安置人A遭不當對待事實:受安置人 A自述不清楚自己為什麼將事情做好後仍會遭受法定代理 人B責打,且法定代理人B不願意使用溝通方式釐清問題, 反而多以打巴掌、捶打胸口方式,有時更於受安置人A已 經遭責打倒地時,法定代理人B還會以腳踢其數下,不願 意給受安置人A解釋機會。2、受安置人A家庭概況及評估 :(1)受安置人A:現年13歲,自1歲左右由法定代理人B照 顧致今,平時不善與他人交際,較為寡言,過往曾疑似診 斷有注意力不集中情形,現已無服藥;觀察受安置人A對 法定代理人B較多有恐懼、擔心,對於返家與法定代理人B 單獨相處感到抗拒,並表示如果要單獨跟法定代理人B同 住,仍可能再次離家,比較想要與受安置人A祖父同住。( 2)法定代理人B:過往有多起傷害、詐欺前科,現從事園 藝工作,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表示受安置人A自國中起 即對於日常生活越來越懶散,應對態度較為敷衍,認為受 安置人A行為是知悉自己應完成之責任但不願意將事情做 好,見受安置人A態度不佳即會忍不住以責打方式管教, 其對受安置人A管教理念較為固著難以鬆動,並認為除以 責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A外,並無其他合適替代方式。(3) 生母:為越南人,現領有台灣身分證,因受安置人A出生 時,法定代理人B尚在監獄服刑,故在生下受安置人A後即 將其帶回越南照顧。(4)受安置人A祖父:目前已退休並領 有退休金,經濟狀況尚可,現法定代理人B及受安置人A所 居住之房屋為其所有,同住期間觀察法定代理人B對受安 置人A多以不當身體對待方式管教,因與法定代理人B管教 理念不合,常有衝突,故於後即自行搬離該處所,然受安 置人A平時遭法定代理人B不當對待時會主動聯繫祖父求助 ,法定代理人B對此感到不滿並多次致電辱罵,使其不堪 其擾僅能盡量勸說受安置人A與法定代理人B溝通。受安置 人A於安置前,主要係由祖父照顧,生活雖穩定,然因法 定代理人多次以監護人身分監拒受安置人A由祖父照顧, 多次打電話騷擾祖父,並要求其交付受安置人A。(5)受安 置人A祖母:受安置人A年幼時,法定代理人B曾委由祖母 照顧一段期間,然因祖母疑似為精神病患,對照顧受安置 人A多有不耐,後由法定代理人B自行皆回照顧等情,有該 報告書存卷可參(見護字卷第13頁至第16頁)。 (二)另相對人出具之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法庭報告書,其 內容為:「…柒、案主親屬安置近況:本中心自113年10月 23日起即進行親屬安置,將案主委由案祖父照顧,案主生 活概況說明如下:1.生活照顧:案主日常生活大多能夠自 行處理生活事務,平時案祖父會協助買晚餐給案主吃,也 會協助案主簽聯絡簿,案主若有需求也能夠主動向案祖父 尋求協助。2.生活作息:案主現平日一到五皆需要上學, 據案主及案祖父所述,案主現多於7點左右起床,稍作整 理後案主可自行上學,週末時,案主偶會與學校同學相約 外出。3.就學概況:案主現就讀國中二年級,就學狀況穏 定,現學校安排有專輔老師提供服務,會定期與案主晤談 ,關心案主受照顧情形。4.情緒支持與依附關係:案主與 案祖父依附關係良好,案祖父能給予案主穩定照顧情緒, 也能夠定期關心案主心理狀態。5.綜上,案主在案祖父之 照顧下,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案祖父亦能提供案主 情緒支持,且案主自述欲與案祖父同住,考量案主仍有親 情支持及照顧需求,為維持與原生家庭情感連結,評估案 祖父為合適照顧案主之人選。…」等情,有該報告書附卷 可考(見家聲抗字卷第83頁至第86頁)。 (三)此外,有關受安置人之照顧現況,受安置人目前由市府家 防中心委由祖父照顧,受安置人生活作息正常,就學穩定 ,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稱良好,現仍由祖父繼續照顧中等情 ,業據相對人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前開法庭報告書等在卷 可稽(見家聲抗字卷第66頁、第86頁等),核與受安置人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我可以接受把我安置在祖父那裡 ;家人中跟祖父最好,因為爸爸很固執,一點彈性都沒有 ,爸爸還會拉我去上班,要我幫忙他;我之前是被爸爸打 ,我才離家出走;目前我跟阿公住,阿公會幫我簽聯絡簿 ,阿公也叫我品行要好,目前與阿公二人同住,阿公還為 此租屋;至於爸爸希望社會局將我安置在機構之事,但此 事是因為爸爸引起的,爸爸為何還要這樣;爸爸習慣性對 我動手,而且越打越重;如果爸爸不打我,這件事情也不 會發生,爸爸應該想一下,為什麼會變成這樣;爸爸在警 察局那邊一直哭說阿公會打小孩,但這13年來,阿公只有 在我小時候,打我一巴掌一次,之後就沒有;社工每個月 都會來關心,有什麼事情也可以跟老師講等語(見家聲抗 字卷第95頁至第97頁),足見抗告人習慣以打罵方式,管 教受安置人,致其身心均遭受相當之傷害,對於返家與抗 告人單獨同住有其恐懼、擔憂之慮,而目前受安置人與關 係人C同住,並由關係人C照顧,生活作息及就學等狀況, 現階段均無不妥之處,抗告人執此主張受安置人由祖父C 照顧,有不利於受安置人之情事等詞,尚非有據。 (四)綜上事證,可知受安置人前遭抗告人不當管教,有未受適 當照顧及保護等情事,且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能力容有不足 ,而抗告人親職功能尚待觀察與評估,凡此均有賴相關處 遇資源介入,參以受安置人現由關係人C照顧,受照顧情 形尚稱良好,並審酌受安置人意願及意見之表達與陳述( 家事事件法第185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 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聯合國兒童權利 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 36號裁定意旨參照)等一切情況,基於受安置人即未成年 人之最佳利益(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聯合國兒童權利公 約第3條,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 認本件受安置人目前暫不宜返家,現階段有繼續安置之必 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審酌上開情形,認抗告人親職功能仍待改善 ,無法確認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之安全,據此裁定准許將受 安置人繼續安置3個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執前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14

PCDV-113-家聲抗-109-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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