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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 重分別為零點壹玖陸貳公克、零點壹柒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 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 裁定交付審理。至被告是否完成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一節 ,當由專業人員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 其是否完成各階段療程,倘經評估認定合格而無繼續執行之 必要,即應認已完整接受足資戒斷毒癮之程序而執行完畢, 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110年3月11日起入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其後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公布修正施 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下稱新評估 標準),依新評估標準再次評估計分總分為30分(未達60分 ),且被告執行戒治期間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 定,經戒治所評估後,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由 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91號裁定免予繼續 執行,於110年5月19日釋放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字第179 1號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 號、109年度毒偵字第679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679號、第 2059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乃因戒治期間持續接受相關課程且經專業人士依新 評估標準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方始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免 予執行,實質上核與一般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或戒治期 滿之情形無異,是被告於該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即11 0年5月19日)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於5 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暨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1962公克、0.1703公克),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30號   被   告 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依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重行評估,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 要,於110年5月19日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路 某處網咖,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 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為警於同年1月31日0時49分許,駕車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山 路1段與文化街口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驗餘淨重0.1962公克、0.1703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慶洲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J0000000)、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4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2024-12-30

PCDM-113-簡-4147-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9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延收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451號,民國113年12月6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24號、113年度毒偵 字第3179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郭延收(下稱抗告人)因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3年9月20日以 113年度毒聲字第29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由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16日將抗告人送法務 部○○○○○○○○(下稱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30分、臨床評估34分、社 會穩定度5分,小計靜態因子60分、動態因子9分,總分69分 ,綜合判斷認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新店戒治 所113年11月18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008480號函暨檢附之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號卷第71至76頁),經審酌此揭評估 係具專業知識、經驗之醫師所為,其依臨床實務及客觀事證 綜合判定上開結果,應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衡以該評估程 序形式上亦無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應足憑以判 斷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 毒品,現年事已高、身染HIV、雙親皆歿、單身無子女且為 低收入戶,根本無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又因學識淺 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抗告人已接受勒戒 ,期間表現無重大缺失,且經此次勒戒已深感悔悟,會積極 尋找正當工作,且不再施用毒品,若施以戒治會影響未來振 作向上之人生規劃,請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使重返社會, 以回歸正常生活與人際關係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新店戒 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抗告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見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86 號卷第71至76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抗告人 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釋放日(即9 4年11月2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抗 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醫 療人員,自抗告人113年10月16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分 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30分」、「臨床評估得34分 」、「社會穩定度得5分」,合計69分(靜態因子部分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9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該綜合判斷係該所 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 評估後所得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 無不合,而項目之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 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並無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 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 依檢察官聲請,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核無不合。  ㈢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新店戒治 所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 項目評分後所為之結論【即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3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3筆」因上限計為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計0分、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有,14筆」因上限計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 所內行為表現計0分,前開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2.臨床評 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物質使用行為:1-1.多重毒品濫用 為「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1-2.合法物質 濫用為「無」計0分、1-3.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計10 分、1-4.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 合計為30分;⑵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無」計0 分。⑶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C GI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3.社 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為「全職工作:清潔工」 計0分,靜態因子合計為0分;⑵家庭:2-1家人藥物濫用為「 無」計0分、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2-3出 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動態因子因上限 合計為5分),以上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得分合計69分(靜 態因子合計60分,動態因子合計5分)】,且項目之評分係 依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 ,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 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抗告人徒憑己意,空泛指摘因其學 識淺薄,導致醫師評估時無法使用精準詞句云云,顯係對本 件專業評估之誤解,並無可採。   2.抗告意旨稱其所內表現無重大缺失,且單身無子女,根本無 法符合三等親內接見之規定等語。然本件抗告人「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部分之「所內行為表現(含重度、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 抽菸)」則未勾選,是抗告人於此等部分項目均未得分,並 無影響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果;又關於社 會穩定度部分之「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5分)」 、「出所後使否與家人同住」則為「否(5分)」,上開二 項動態因子合計上限為5分,而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總分合計為69分,縱其所述屬實,扣除 此項分數後,總分尚有64分,依上開說明,仍應評價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抗告人執此理由,並不影響評估結果之認 定。  ㈣抗告人主張這十年來在議員服務處工作未曾碰過毒品且年事 已高、身染HIV及為低收入戶等情,然卷查抗告人有多次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相關案件,具反覆施用毒品之經驗, 而強制戒治係以長期、持續治療以根除抗告人慣用毒品產生 之「心癮」,況抗告人入所前是否有施用毒品,與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否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之判斷,尚屬無關,非屬可免除戒治之法定事由 。至其工作、經濟及自身家庭狀況,屬個人因素,並無礙於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自無從據為免予強制戒 治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 旨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毒抗-499-20241230-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康世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83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020號、113年度 聲戒字第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康世賢(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 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法務部○○○○○○○○附勒戒所評定,認 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觀原裁定之認定係以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作為綜合判斷依 據,其中被告之前科紀錄佔總評分數之九成,倘以上開標準 認定,何有專業評斷之言。又據「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 原則,實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亦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並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被告是否 有繼續施用傾向與強制戒治之實質效益及必要,實有待商榷 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4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人員予以評估後,其評分結果, 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5分(⑴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有,8筆」,每筆5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為 10分;⑵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⑶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有,9筆」,每筆2分,評分上限為10分,故計 為10分;⑷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 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5分;⑸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無重度違規、無輕中度違規、無持續於所內抽菸」,計0 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34分(⑴多重毒品濫用為「有, 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⑵合法物質濫用(菸 、酒、檳榔)為「無」,計0分;⑶使用方式為「有注射使用 」,計10分;⑷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4項 靜態因子合計為30分;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 定為「無」,計0分;⑹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 度、就醫意願〉:CGI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 因子合計為4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5分(⑴工作:全 職工作「冷氣維修」,計0分;⑵家庭:家人藥物濫用為「有 」計5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1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 計0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 分合計為64分(靜態因子共計60分,動態因子共計4分), 已在60分以上,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 ,有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所衛字第11307 008520號函暨附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為憑。而上開綜 合判斷之結果,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 、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 證所得之結論,足證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 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 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則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參酌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 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適法。  ㈡被告雖執上情提起抗告。惟查:法務部為因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修正及109年11月18日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第3826 號裁定,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 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各1份;而參諸卷附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新店戒治所已 係依照法務部上開修正實施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將判斷準則項目「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項「毒 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5分,總分上限 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 (次)為2分,總分上限為10分,若將第2項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總分上限10分計入,與前科相關評估標準之上限為30分, 僅占總分118分之25.42%,且納入其他重要之臨床評估等因 子作為評估重點,故被告辯稱前科紀錄占評估分數比例過重 云云,實有誤解。況以前科紀錄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靜態因子之一,仍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性,如過往毒品 或其他犯罪紀錄較多者,其無視毒品、刑法等相關刑事禁誡 規定而犯罪,應可作為其自制力較為薄弱之象徵,經觀察、 勒戒後,若未能澈底戒除毒癮,繼續施用毒品之可能性自然 較高,是本件依修正後之標準,比對被告「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其他犯罪相關紀錄」等項目,並不生過度評價 或重複計分之問題。至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人民一次之 違法行為,國家機關不得科以兩次以上之處罰,而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用以決定是否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並非就其所為之同一犯行,科以兩次以上 之處罰,自與一事不二罰原則無涉。抗告意旨以其前科紀錄 占評估分數之九成,質疑評估標準不具專業性,且有違一罪 不二罰原則、憲法保障人身自由、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節 ,俱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該勒戒處所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 證之綜合評分及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結果, 據以認定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並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PHM-113-毒抗-501-2024122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甲○○知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 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嗣於11 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甲○○即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向警方供承前開施用毒品情節,自首而接受裁判 。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55至56頁,本院卷第95頁 ),又警方於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許採取之被告尿液檢 體,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其結果判定 被告前揭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節,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見 警卷第1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見警卷第9頁)存卷可證。 ㈡、施用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為原態嗎啡及其共軛物,又由於海 洛因中常含有六-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可 待因或其共軛物,故於施用海洛因後可於施用者之尿液檢體 中檢出嗎啡及可待因成分,致該尿液檢體呈嗎啡及可待因陽 性反應。另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前開成分之最長時間為施用 海洛因後2至4天等節,業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 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930 011566號函示明確。準此,施用海洛因者,至久於施用後4 天內,仍可在其尿液檢體中檢出嗎啡、可待因成分,應無疑 義。綜上各節,堪認於被告接受尿液採驗之時點即112年10 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屏東 縣○○市○○○路0號6樓之1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並於110 年3月11日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10年度毒 聲字第220號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嗣經被告向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提起抗告,且此期間「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評估標準」亦經修正,高雄高分院則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 11號裁定撤銷上開裁定並駁回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確定,被 告遂經高雄戒治所於110年4月16日釋放出所等節,參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37頁)即明。是 被告於110年3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嗣經釋放後3年內 之112年10月30日12時35分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 用毒品案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經查,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 至38頁),當知悉不得持有、施用上述毒品。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0月確定,嗣與其另案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 09年度聲字第10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10年9月2日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0月2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其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為故意犯罪, 復與前開構成累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科所犯罪 質相同,已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具有特別 惡性,復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 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自行主動坦承其前開施用毒品情節等情,有查獲施用毒 品案件報告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可憑,堪認被告係在警方 產生具體懷疑前,自動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並表 明願受裁判之意思。是以,被告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察覺本案犯行前自首,且酌被告尚知悔悟、未逃避而 接受本院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 本案所犯有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雖足以戕害其個人身 心,然未害及他人,其犯行所生損害非鉅;又被告前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科等情(前開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3至38頁),難認素行良好;惟考 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尚能正視所犯 ,兼衡被告自陳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收入不固定,且需 負擔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等語之家庭、經濟生活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6頁),就被告前開所犯,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PTDM-113-易-962-20241227-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4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廖文俊 (現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所為強 制戒治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 4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190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廖文俊(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經觀察勒戒後裁定需進行強制戒治,惟抗告人觀察勒 戒期間,抗告人家中事業及年邁父親無人照料,母親剛過世 ,妻子為低收入戶,需抗告人維持經濟及照顧,使抗告人於 觀察勒戒期間導致家庭經濟陷入困境,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 間進行戒斷治療療程,已屬主動認錯並有悔改之心,何以認 定抗告人在觀察勒戒後有施用毒品傾向,實屬過當,且影響 抗告人事業、家庭和往後刑期甚鉅。  ㈡勒戒處所評估師之評估理由實在可笑,年齡20歲以下、前科 紀錄上限也扣10分,吸毒之人為病人,而非做壞事,只因成 癮才會長期吸食毒品,經觀察勒戒2月,早已戒除身癮;家 人有無施用毒品與抗告人評估標準何干?早就服刑完畢的前 科紀錄一條2分,10分為上限,等於一條牛剝了好幾次皮, 評估師根本不了解抗告人家中情況,希望能讓抗告人抗告成 功,早日返鄉盡為人子、為人夫該盡之義務,而不是裁定戒 治浪費國家資源,抗告人有固定工作工程要做,盼法官憐憫 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 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 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 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 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 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 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 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勒戒處所所依憑 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2021 年3月26日修正版),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 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 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 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 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 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12月18日上午8時48分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 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抗告人另案施用毒品之緩起訴處分案件,於112年12 月18日上午8時48分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而查獲,上開犯行業據抗告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 臺中地檢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應堪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  ⒈抗告人因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5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下稱臺中勒戒所)依新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評估結果:⑴前科紀錄與 行為表現合計4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7筆」計1 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有,5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多種毒 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40分;所內行為表 現「持續於所內抽菸」之動態因子計2分);⑵臨床評估合計 37分(多重毒品濫用「有,種類: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 分、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菸」計2分、使用方式「有 注射使用」計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計10分,上開靜 態因子合計32分,精神疾病共病「無」計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 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5分);⑶社會穩定度合計0分( 工作「全職工作(水電師傅)」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 」,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計0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 為「有」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 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0分),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79分( 靜態因子共計72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綜合判斷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113年10月28日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為憑(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89號卷第50至51頁)。是本件前開各 項分數之計算係經依前揭新修正施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 ,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抗告人確有達「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而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準。而本件臺中勒戒所評估抗告 人是否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 於抗告人入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就抗告人 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因素所為 之綜合判斷,並非僅憑簡單問答即能得出結論,更非評估之 醫師所得主觀擅斷,乃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勒戒處 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 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 範,非可恣意而為。準此,臺中勒戒所評估結果由形式上觀 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逾越裁量標準之情事,原審憑以判斷 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認有何違法或不 當。  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 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雖強制戒治限制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兼具自由刑 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觀察其目的 及功能,強制戒治處分著重個案未來同種犯行之預防,性質 屬保安處分,其與就過去行為依行為責任原則所科處之刑罰 (例如,犯罪行為經判處徒刑、拘役或罰金刑)不同。再者 ,毒品犯罪之特質,在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 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再藉由毒品作 用暫時遠離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 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 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 手冊明訂,復皆設有項目計分之合理上限,業已降低各評分 項目所可能造成之過度影響,故將上開因素列為評分項目, 與戒斷毒品目的之達成間具有實質關聯,無違一事不二罰之 原則。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 「20歲以下」計10分,核其本意,並非懲罰行為人過去所為 ,而是著眼於行為人年紀越小開始吸毒,接觸毒品的經歷越 久,越有可能無法輕易戒除毒癮,本件抗告人為60年次,行 為時年約52歲,如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在20歲以下,則抗告人 接觸毒品日時便久,是上開評估標準將之列為評分項目,且 為較重之評比(10分),與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確有合理關連,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指摘評估標準紀錄 表內之上開評估項目有不當之處,顯係誤解,尚非可採。  ⒊復前揭評估標準紀錄表有關「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 人是否訪視」、「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等項目列入計分 標準,係基於有無支援戒癮之支持系統衡量,有其合理之專 業意見,主要在考量施用毒品者是否有強力之家庭支持而得 以遠離毒品,於未有家人探視,或家人亦有施用毒品之情形 ,已彰顯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在戒毒過程,家人無法提供精 神或經濟支持之情況,故評估標準紀錄表將上述家庭支持等 情列入評估標準以之作為衡量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靜態 因子之一,並非毫無正當合理之關連,且本件評估標準記錄 表之「家人藥物濫用」認定結果為0分,對於本件抗告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分並無影響,是抗告人上開主張, 顯無理由。   ㈢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 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防止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 在戒除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 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 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 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該 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需觀察、勒 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 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查,本件 抗告人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並由原審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經臺中勒戒所依 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專業評估判定抗告人仍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而尚未戒除毒癮,則為降低其再次施用毒品 之危險性,自有依法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至抗告意旨稱其 有固定工作,且有年邁父親及低收入戶妻子需照顧等情,僅 係抗告人個人家庭、經濟因素,固值同情,然與抗告人經觀 察、勒戒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否應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之判斷無關,而非屬可免除強制戒治之法定事由。 從而,抗告人此部分所指之事由,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憑臺中勒戒所前開評估結果,認抗告人經 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聲請為正當,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 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 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M-113-毒抗-248-2024122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雅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毒偵字第2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雅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蘇雅雯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1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2月16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2024-12-26

KSDM-113-毒聲-581-20241226-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戒治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素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 (113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0、71號、113年度毒偵緝字第482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3247、30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素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素玉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 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1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一節,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民國11 3年12月11日高女戒衛字第1130700159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酌高雄女子戒治所上開評估,乃 經具專業知識經驗者在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評估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物質使用行為、社會 穩定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所得之具科學驗證結論;且強制戒 治之目的,是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 之保安處分,上述評估標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從而, 被告經上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形式上觀察,該 等評估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則檢察官聲請裁 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2-26

KSDM-113-毒聲-579-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國新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2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6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國新(下稱被告)前因施用 毒品經法院先後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現於高雄戒治所 執行中。伊從始至終評估裁定強制戒治之醫師有4位、彼此 看法及想法不一致,遇到好的醫師讓壞人通過,若遇到不好 的醫師卻讓好人裁定強制戒治,請法院參考上述評估標準是 否具有一致性及符合比例原則;另請參考勒戒所同學「洪南 文」也是通緝到案且前科累累,所犯都是毒品案件並在勒戒 期間毒癮發作、由精神科醫師開立藥物,家中無人會客、亦 無穩定工作;另位同學「王俊卿」剛入所時毒癮發作而被單 獨隔離,相較伊在勒戒期間並無毒癮發作並持續遵守所方規 定,家人有來會客且在社會上具有穩定、正當工作,目前也 深感悔悟,更配合員警交出上游,為何還被裁定強制戒治? 本件顯有不公平並違反比例原則。此外,其他地檢署聲請戒 治前都會詢問有無意見,裁定後也明確告知動、靜態分數, 為何獨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沒有上述流程,讓伊在不明原因 下被裁定戒治,請查明是否有程序疏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 撤銷強制戒治。 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 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 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 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針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 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結果併參酌勒戒前各種情況作為評 估依據,依法務部訂頒「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 分說明手冊」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 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 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在60分以下者,若與 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 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 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臨床評估」係評估物 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 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 、態度、就醫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 、家庭等因素。綜此可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 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 酌強制戒治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身癮所 為之一種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乃普遍適用於每一位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人,而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 估由形式上觀察要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應予 尊重。 三、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 8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由法務部○○○○○○○○附設 勒戒處所依「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評分結果「前科 紀錄與行為表現」37分(其中「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容有誤 載,實應為42分)、「臨床評估」27分、「社會穩定度」2 分,總分66分(靜、動態因子各為59分、7分),綜合判斷 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該所113年12月3日高戒 所衛字第113100081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佐,並 經本院核閱案卷屬實。又上開評分結果係該所專業人員依其 本職學識就被告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 度等因素綜合判斷,憑以獲致具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形 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依前開說 明,自得採為判斷本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故被 告既經前述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則原審依檢察官聲 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 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認事用法並 無違誤。至檢察官與原審事前雖未針對有無強制戒治必要一 節賦予被告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提起本件抗告既已詳 述個人意見暨所憑理由,堪信事後已補正上述程序瑕疵。另 佐以不同案件裁量結果本須隨諸個案情節暨行為人本身狀況 、生活條件而有所差異,故被告所舉他案核與本案具體考量 情狀既有不同,即無從率爾執為本案參考標準,仍不能憑以 解免依法應受強制戒治之責。故被告徒以前詞指稱原審裁定 違法云云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2-26

KSHM-113-毒抗-227-20241226-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22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黃進發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5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進發(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 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民國113年11月19 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 可佐。故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期間不得逾1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家中還有年邁父母需要照顧,請體諒被 告有孝順之心,希望法院有悲天憫人之心態,被告是真心悔 悟,痛改前非,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 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 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 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 後段定有明文。據此,執行毒品觀察勒戒之主管機關行政院 法務部,為提升觀察勒戒之評估效度,並藉重行政院衛生福 利部的醫療專業意見,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研修,該部委託 社團法人臺灣成癮科學學會辦理,並邀集專家學者及相關機 關研商後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 冊」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此為法 務部所制訂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適用 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 性。現行之評估標準,更是法務部為因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裁定,洽請衛生福利部 ,召集相關之專家、學者及相關機關研商後修正制定,並自 110年3月26日起生效,有法務部110年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 6001760號函可參,則該評估標準就評分項目應涵蓋之範圍 及配分標準,顯然有其相當專業依據及考量,且涉及專門醫 學,就如此具高度專業性之評估標準,司法機關審查時,自 應予以尊重,僅能就形式上觀察有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之情事,不應擅自增、刪、修改評分標準所列條件。而依11 0年3月26日公布實施新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說明手冊」規定,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 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大項合併計算總分 ,每1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上, 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評估 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經原審以113年度毒 聲字第22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據法務部矯 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6日依修正後評 估標準對其進行評分,靜態因子得分共57分、動態因子得分 共8分,總分合計65分(各因子得分詳見附表),經評定被 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述刑事裁定、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戒治所113年11月19日高戒所衛字第1131000748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可佐。上述評定結果,是該所 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 學識就被告之前科紀錄及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 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且由形 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再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是針對因施用毒品成 癮者,此處尚非僅指身癮者,心癮者尤其為甚,其難以戒絕 斷癮,致再犯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 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是以 ,原審執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修正後「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評分結果,裁定令被告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所述之被告 家庭因素,且已痛改前非乙節,均無礙於上述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表:被告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靜態因子,每筆5分,上限10分):共13筆,得10分。 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靜態因子,上限10分):21歲至30歲,得5分。 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靜態因子,每筆2分,上限10分):共3筆,得6分。 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靜態因子,上限10分):多種毒品反應,得10分。  ㈤所內行為表現(動態因子,上限15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2分。 臨床評估 ㈠物質使用行為(靜態因子): 1.多重毒品濫用(上限10分):有,海洛因、安非他命,得10分。  2.合法物質濫用(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限6分):有,菸、酒,得4分。 3.使用方式(上限10分):無注射使用,得0分。 4.使用年數(上限10分):超過1年,得10分。 ㈡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動態因子,上限10分):無,得0分。 ㈢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動態因子,上限7分):重度,得6分。 社會穩定度 ㈠工作(靜態因子,上限5分):兼職工作,得2分。 ㈡家庭(含靜態及動態因子,上限5分): 1.家人藥物濫用(靜態因子):無,得0分。 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動態因子):有,得0分。 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動態因子):是,得0分。 以上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7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8分,兩者總分合計為65分,經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2024-12-25

KSHM-113-毒抗-221-20241225-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990號,民國113年11月29日裁定(聲 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911號、113年 度聲戒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志明(下稱被告)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經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嗣經法務部○○○○○○○○依「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結果,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總分合計 64分,認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前開裁定書、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民國113年11月20日新戒 所衛字第11307008550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 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堪 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之聲請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觀察、勒戒期間評估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之標準,其中以被告之前科紀錄納入分數計算,佔總 評分達九成,顯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法定界限,有違憲法保障 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亦不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懇 請撤銷原裁定並更為裁定云云。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 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 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原審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裁定送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釋放日 (90年9月4日)既已逾3年,且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原審乃再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等情,經本院核閱卷宗確認屬實。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 勒戒後結果為準,勒戒前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依據,依 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 床評估、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 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 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 ,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 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 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目的 ,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 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 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 ,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情事,法院宜予尊重。準此,被 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醫療人員,自被告於113年10月21日入勒戒處所執行後,評 分如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得40分」、「臨床評估得24 分」、「社會穩定度得0分」,合計64分(靜態因子部共60 分、動態因子部分共4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等情,有上開新店戒治所函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可考(見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911號卷第43至45頁),該綜合判斷係該所具相關專業 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進行上述各項項目評估後所得 之結論,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而 項目之評分係依被告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 及具體事證,故據此判定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 不當。另由形式上觀察,上開評估內容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 顯不當情事,且勒戒處所組織、人員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 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 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是原審依檢察官聲請, 審酌前揭事證,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無 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1.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綜合判斷,係由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 進行項目評分所為之結論:   ⑴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0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 錄「9筆」(5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首次毒品犯 罪年齡為「20歲以下」(10分),有其他犯罪相關紀錄6筆 (2分/筆,上限10分,故為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 「多種毒品反應」(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0分】。  ⑵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4分【多重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 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無(每種2分,上限6分,故 為0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0分),使用年數為「超 過1年」(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0分;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0分)、臨床綜合評 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 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4分】。  ⑶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防水工程」, 計0分(上限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0分),入所 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 為「是」(0分)】。  ⑷以上⑴至⑶之總分合計為64分,該紀錄表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 、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得分、計算及上 限,且各項目多出自不同之評分者,是該紀錄表乃該勒戒處 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於被告執行觀察、勒戒期間,各依 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被告有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 等明顯不當之情事,自得資為判斷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之證明。   2.被告雖以評估標準將其前科紀錄納入計算,且佔總評分達九 成,並無專業評斷且牴觸憲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云云 置辯。惟查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 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 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 較無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 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 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 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 、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 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 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該評分說明手冊參照),足 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受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做為評估依據,並非 無據。本件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 ,且修訂後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前 科紀錄均限定計分上限為10分,並無因前案紀錄比重過高而 致使其他項目形同虛設之弊,是被告指稱前科紀錄佔總評分 比例高達九成,違反一事不再理及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 云云,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被告於本案經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因此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不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PHM-113-毒抗-50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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