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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809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15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健廷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 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廷於本院 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為 刑法第35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比較新舊法何者有利於行為 人,應就罪刑有關及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其全部 結果而為比較,再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 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 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分別自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惟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之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 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 為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 月)為輕。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依行 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減刑規定。查被告所涉洗錢 金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顯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程序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可證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從而,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 結果,其中經本院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後,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5年至有期徒刑1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處 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 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因此得量處之範圍自為有 期徒刑5年至1月);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得量處刑度之範圍 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至有期徒刑3月,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被告行為後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㈡被告前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較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自稱「小劉」(下稱 「小劉」),就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 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其所犯共同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時均坦 承不諱,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先提供其名下台新帳戶予「小劉」作為詐欺款項 匯入之用,嗣又依「小劉」指示提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款項 ,並將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其所為侵害他人 之財產法益外,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增 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另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 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 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 ,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從而,本案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此說明。  四、沒收:  ㈠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於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 不生沒收其犯為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提領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洗錢之財物, 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轉交予「小劉」,而未經 檢警查獲,且該些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 本案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小 劉」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㈢末被告名下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台新帳戶,固屬犯罪工具 而應予沒收,然上開帳戶並未扣案,且衡情該帳戶已遭列為 警示帳戶,被告及詐欺集團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 ,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一 黃暉翔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黃翰清 廖健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809號   被   告 廖健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廷於民國110年年底,經由網路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自稱「小劉」之某集團成員聯繫,經「小劉」要求提 供金融帳戶以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交付,其依智識及一般 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現今詐欺案件猖獗,多以人頭帳戶匯 入詐欺,並利用轉帳、提領、交付等方式,形成金流斷點, 致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為使其金 融帳戶形式上有款項出入之交易紀錄(製作金流),對於上 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與「小劉」共同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 等:由廖健廷將其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與「小劉」;另由某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法,詐欺如附表 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繼由廖健廷依「小劉」之指 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臨櫃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續將 所提領之款項交與「小劉」指定之人,形成金流斷點,致難 以追查,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黃暉 翔、黃翰清等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暉翔、黃翰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健廷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法院另案審理時之供述 供述其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小劉」之人,再依「小劉」指示,臨櫃提領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交予該人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暉翔、黃翰清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憑證各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施詐,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等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為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小劉」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嫌處斷。再者,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若其復於審判中再自白,請依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綜觀卷內事證並無足 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尚無從認定被告因前揭 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款項時間及金額 1 黃暉翔 於110年12月20日20時許,利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心動瑤瑤」帳號,向告訴人黃暉翔訛稱可從事商業貿易、買賣商品獲利云云 111年1月10日上午11時26分 2萬9,985元 111年1月10日下午2時56分、85萬元 2 黃翰清 於110年10月間某日,利用LINE暱稱「蔣玥如」、「劉若依」等帳號,向告訴人黃翰清詐稱可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奢侈品後再轉賣給貿易公司獲利云云 111年1月11日上午10時42分 8萬元(現金存款) 111年1月11日下午2時27分、105萬元

2025-03-20

TYDM-113-審金簡-488-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6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 指定辯護人 陳嬿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21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與告訴人A女(民國00年0月生)為 父女(二人真實姓名均詳卷)、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明知A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且性自主能力及判斷力均尚未成熟,竟分別基於對未滿 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期間,在其等住處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而 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 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 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況性侵害案件中,祇有單一 指述之證言,實不足以形成確認被告犯罪之心證,此乃因性 交、猥褻行為多具隱密進行之特色,一旦爭執,囿於各自立 場,難辨真假。而被告既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故認定被告 之犯罪事實,自須有積極證據為嚴格證明,此參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意旨即明。再衡諸性侵害案件 被害人所為陳述之證明力,通常較諸一般證人之證言薄弱, 自須有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此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實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且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別一證據 ,而非僅指增強被害人人格之信用性而已。至於被害人陳述 前後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可能?有無重 大恩怨糾葛?祇足做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存有瑕疵之參考 ,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圍,尚不足憑為其所述被告犯罪事實 存在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75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4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如附表所示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 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A女之指述、被告與A女對話 錄音譯文、原審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另案 判決)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A女為舔拭女 性性器之犯行,並辯稱:我只有做另案判決所記載的那一次 行為,所以在電話中才會對A女辯解,時間也不是92年到97 年,應該是A女國中或大學的時候;我認知是另案判決A女20 歲以後的事情,至於20幾年前的事情,我不可能對答如流, 而A女自己講她小時候幾歲,都是A女自己講的,但我針對的 是另案判決發生的事情,內容確實都有等語。辯護人辯稱: 除A女單一指訴證據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A女之指訴就 被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具 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關於另案判決之 錄音檔案,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未曾提及或自承有多次 對A女舔拭陰部之行為,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開指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    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92年至95年間涉犯    以舌頭舔拭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12次 犯行,認係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 性交行為罪嫌,經公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補充起訴被告犯 行之時間,以告訴人偵訊筆錄所述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為準 。依A女為00年0月生,則其於92至93年間,為未滿7歲之 人,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起訴書認被告 該段期間所為犯行,應認涉犯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而為性 交,而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嫌 ;而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之犯行無從確認具體日期,依 罪疑唯輕之法理,即應採認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被訴 於94年間所為,應以A女94年8月滿7歲之後,被告被訴於9 5年所為,應以在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而涉犯刑 法第227條第1項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先後於94年2月2 日、108年5月29日修正、刑法第83條亦先後於94年2月2日 、108年12月31日修正,是本件應行新舊法比較者,洵為1 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即 現行法)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108年12月31日修正後之刑法第83條(即現行法) 與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法第83條,衡以修正後刑法所定 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對 行為人較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 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 之舊法,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 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之規定。又被告被訴犯罪 事實所涉犯為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嫌 ,均為最重本刑10年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時效均為20年,A女已於追訴權時效屆滿 前之110年12月24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提出告訴(見111他411卷第3頁),並經該署 分案由檢察官實施偵查,檢察官並於113年1月11日提起公 訴,是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均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先予敘 明。 (二)觀諸A女於偵查證稱:92年間我約5歲時發生猥褻行為約為 5次,93年大概是我國小一年級時猥褻行為大約3次,94年 間是我小二的時候猥褻行為大約是2次,95年間是我小三 大約是2、3次,96、97年間是上小四小五大約1、2次,時 間不是都在夏天等語(見112他6945卷第33至34頁),於 原審證稱:92年印象中不止一次,我現在回憶的方式是用 我那時多大年紀的方式去回推,但我不記得幾月幾號發生 了第幾次,93年大約是小學一年級時我印象大概3次左右 ,沒有辦法確定季節,因為我印象中那個時候是多大,有 發生這件事情大概幾次,我只能這樣的方式回推,94年印 象有3次、95年印象有2次,我印象中我年紀越大,發生的 次數越低,於92年到97年間被告舔舐我下體的方式都一樣 ,都是由我撥開我的下體部位,被告舔舐我的陰蒂部位等 語(見原審卷第171至185頁),可知A女固就其於92至95 年間曾遭被告舔舐陰蒂部位之舉乙情均有所指證,惟就被 告所為各次之時間、次數及細節,均稱僅憑其印象,而無 具體情節可資特定或區別,已非無瑕疵可指,檢察官指訴 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有對A女為性交之犯行,除告訴人於 偵查中之指述外,當應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 符之補強證據,方得認定屬實。 (三)次查,依A女提出其與被告之電話錄音檔案,經原審法院 另案勘驗結果,被告固就A女對其提問為何要「舔我的尿 尿的地方」回覆以其係好意要分享等語,惟被告之對話內 容均未提及其舔A女陰部之時間或次數,僅就其有為「舔 舐」之行為向A女解釋原因,有另案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另案原審卷第80至84頁)。而被告與A女之對話錄音檔 案,經另案判決採認足以補強A女所述於97年間某日遭被 告以舌頭舔拭性器之證述,並判處被告對A女犯對未滿14 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尚未確定,現由本院113年度侵 上更一字第12號審理中),而觀之被告於該錄音對話內容 ,既未曾就另案認定之該次犯行外,提及或自承尚有對A 女為舔舐陰部之行為,尚無從據以補強告訴人上揭於偵查 及原審中之證述,亦難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依卷 內證據,無從發現其他有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得以佐證告訴 人前開於偵查及原審中之指述可信,實難僅憑告訴人前揭 非無瑕疵可指之單一指證,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 (四)至被告聲請傳喚與其同住之母親周OO,欲證明被告於該段 期間平時如何對待A女云云。惟周OO並未於上開時間被告 與A女相處時隨時在場,待證事實與本案是否構成對未滿1 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無涉,且與本院已認被告不成立犯 罪,業如上述,核無傳喚證人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就被告是否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在住處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 蒂等性器,而為12次性交犯行,除A女之單一指述外,並 無足夠之與犯罪事實具關聯性且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 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且依卷內之證據尚難認有其 他積極證據,足使本院以證明被告有上開犯罪,揆諸前揭 說明,本於罪得出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此外,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如附表所示期間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犯行,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 於111年4月30日偵訊、112年9月14日偵訊及113年5月13日原 審中,就其遭被告侵害之時間、次數與細節之證述内容,大 致相符,其指訴無何矛盾之處,且A女與被告素無嫌隙,並 屬父女至親,當不至於以自毁名節方式編織上揭前後一致之 情節;另原判決指摘A女所提錄音內容中,被告並未提及舔A 女陰部之時間與次數,而認該錄音不足佐證被告本案犯行, 然該錄音內容顯示被告遭A女質問略以:「你一個爸爸去舔 一個5歲還是幾歲?5、6、7歲,頂多10歲、11歲」等語,被 告並未否認,僅一再解釋對A女所為係出於好意等語,已足 佐證A女上揭有關遭被告性侵害之次數、期間均屬有據指訴 ,是原審未審酌上揭情狀而判決被告無罪,顯有違誤,請將 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惟此業據原審參酌 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於原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論述,認被 告無附表所示犯行,經核尚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 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除A女單一指 述之證據外,尚無其他積極且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佐證,被 告雖於上開電話錄音中未為否認之表示,惟亦經被告辯稱   其係坦認另案之犯行,並非本案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故檢察官所提之上開證據,在經驗法則上仍不足以證明被告 所涉如附表所示犯行確為真實,亦缺乏其他適切之補強證據 ,足以充分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容有合理懷疑。原判決既 已詳敘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未悖於經驗及論理 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 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 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 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 價,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未提出具證據能力之其他補強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如附表所示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 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劉 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時間、行為、次數) 一 賴○○於92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5次。 二 賴○○於93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3次。 三 賴○○於94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四 賴○○於95年間,對A女以舌頭舔舐A女小陰唇及大陰唇內側之陰蒂等性器,共2次。

2025-03-20

TPHM-113-侵上訴-263-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46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40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9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駿騰(原名林宗賢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下簡稱被告4人)等為無罪 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林駿騰、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 人於員警到場後,仍辱罵杜雍晟,且欲出手毆打杜雍晟,係 因員警攔阻始未打到,此行為即屬「脅迫」。上開行為均有 員警密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上附記「叫囂」、「大聲」、「造 勢」、「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可佐,原審認定 未達「脅迫」顯屬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杜雍晟之證述、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結果可知 ,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時,員警早已到場,杜 雍晟與林駿騰間之衝突更已結束,現場已無暴力行為,員警 密錄器錄影內容或有不明人士謾罵三字經之髒話,聲量或大 ,但尚難認屬「脅迫」行為,杜雍晟亦未曾因此而有畏懼之 情,無法認定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且密錄器影 像註記,並無實際說明「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之實際行為,難為不利於被告4 人之認定,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 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復按刑法第150 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 公然聚眾」部分,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 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 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 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 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 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 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 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 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 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 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 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 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 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三人以上」要件之成立 。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 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 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 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 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 ,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 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 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 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 ,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 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 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 人以上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 (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 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 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 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 、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 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 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 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 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 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 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 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 、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 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 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 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 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細觀員警密錄 器翻拍照片(見偵字卷底71-83頁)可知:該時約有2輛警車 、員警至少有4人(即翻拍照片中有3人著黃色員警雨衣、另 尚應有蒐證身掛密錄器之員警)到場,約與本件被告4人人 數相同,且由員警可攝得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畫面 可認員警早於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到場,故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下車後,被告4人主要說話、動作對象,除李 繼浩曾經與彭詩晴對話外,其餘均與員警為對話對象,其中 林文祥質疑員警後,隨即遭員警反剪壓制,其餘亦與員警1 對1交談、對話,或遭員警拉手、相互隔離,並無4人同聚而 施強暴、脅迫他人之情,尚屬單一人之「叫囂」、「大聲」 說話,或「造勢」、「干擾」員警、「不顧警方勸阻」。復 杜雍晟更證稱:當天只有我與林駿騰互毆,之後林文祥、李 繼浩、楊江弘到場後,就沒有人再動手等語(見偵字卷第17 5頁),而以該日為下雨天、上午8至9時間相參,密錄器影 像內現場除被告4人、員警、彭詩晴、杜雍晟外,偶有路人 途經、車輛甚少,雖引起路人側目,然路人並無何恐慌表情 。是因到場優勢警力、提早控場狀況下,被告4人或個別有 大聲說話、與員警拉扯之情,但仍難認渠等單一人在場之言 語、高舉手部之動作,已產生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 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則上訴 意旨以: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譯文註記可知被告4人於現 場叫囂辱罵三字經、脅迫他人云云,尚嫌速斷。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審酌說明的事項,再 為不同之評價,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仍不足 以使本院對於被告4人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被 告4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提起公訴、提起上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被   告 林文祥       李繼浩       楊江弘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杜雍晟於民國111年11月7日上午8時49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處與被告林宗賢因細故發生爭執 及肢體衝突,雙方互毆(傷害部分均未據雙方告訴)。被告 林宗賢遂打電話通知被告林文祥到場,被告林文祥再邀集被 告李繼浩、楊江弘一同前往。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前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對杜雍晟叫囂嗆聲。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 六路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見狀旋即上前勸阻,被告林 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不聽勸阻仍對杜雍晟叫 囂嗆聲,杜雍晟亦回嗆,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員警遂以密 錄器蒐證,為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宗賢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嫌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則係犯同條項後段之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 實審法院為發現真實,除應就卷內相關證據資料細心剖析勾 稽,以究明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合於情理以外,尤應調查其他 相關佐證,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告訴人之 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不能單憑告訴人片 面之指證,遽對被告論罪科刑。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 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 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分別 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均就被告林宗賢及證人杜 雍晟間當天發生肢體衝突乙事,及被告林文祥知悉上情後夥 同被告李繼浩、楊江弘等至前述地點等情供承不諱,並參酌 證人杜雍晟之證述、到場執勤員警之密錄器錄影內容、現場 照片,及被告林宗賢與林文祥間之通訊內容截圖等,為其主 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宗賢、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固均坦 認當日林宗賢與杜雍晟發生肢體衝突及渠等到場之經過,惟 均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被告林宗賢辯稱:員警係早 於同案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而其餘被告 到場後之情景亦經在場警察全程錄影,並無強暴脅迫情事, 自與檢察官所起訴罪名之構成要件無涉,不足證明被告有何 起訴罪名之犯行等語。被告林文祥辯稱:伊當天與同案被告 林宗賢通話時聽到爭吵聲音,伊查看同案被告林宗賢的手機 定位,就立即與同案被告李繼浩、楊江弘趕往現場關切,到 場時員警已經在現場,有看到同案被告林宗弘身上有傷,未 見杜雍晟之情形等語。被告李繼浩辯稱:伊當時聽到同案被 告林文祥說同案被告林宗賢與人發生衝突,伊就駕車載同案 被告林文祥、楊江弘趕往現場,到場時看到同案被告林宗賢 與杜雍晟正在互相叫罵,警察在場立即制止伊一行人接近等 語。被告楊江弘辯稱:伊當天上班見同案被告林宗賢尚未到 ,查其手機定位發現其與杜雍晟發生衝突,便上前關心等語 。經查:  ㈠按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00元以 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 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2編分則第7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 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 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 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 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 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 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 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 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 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 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 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 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 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構成要件雖無以「致生危害於公安 」之文字,但既規範於妨害秩序罪章內,其等聚眾施強暴脅 迫之行為,自應造成安寧秩序之危害為要件,以符刑法法益 保護原則、謙抑性原則。是本罪性質上屬「具體危險犯」, 應於具體個案中判斷行為人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造成所欲保 護法益發生具體危險之狀態。不應單純以有在公共場所及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即構成本 罪,而過度前置處罰,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卻在處罰 之列,而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又是否「致生危害於公 安」,應綜合現場客觀狀況,包括在場人數多寡、在場人之 性別、年齡等、在場人間有無組織化及其程度、有無攜帶足 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安全之物品及數量、聚 集之目的、時間(包含時段、時間長短)、場所、意圖施強 暴脅迫之對象,及周遭人、事、物之反應變化等,以資判斷 有無致生危害於公共安全、秩序。  ㈡極言之,如若僅有多數人同時出現在同一場合,因本罪並無 處罰未遂犯,故若別無強暴、脅迫行為,縱可能另有違法行 為(如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亦非該罪處罰之對象,否則將無端擴張該罪 之處罰範圍,甚至影響合法之集會活動,自非修法之本旨。 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事發當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 楊江弘等人抵達現場後,被告4人在現場有無任何足以評價 為「強暴」、「脅迫」之行為。  ㈢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所謂脅迫,則 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 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公訴意旨並未明確指出被告當時在 場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僅泛稱「叫囂嗆聲」等語,則由 公訴意旨之指述,顯無強暴行為,所謂「叫囂嗆聲」倘無構 成脅迫之情形,自亦不該當於本罪之處罰。至於是否構成其 他犯罪,則屬別事,仍應由檢察官積極舉證、起訴,本院始 應就該部分有無構成其他犯罪予以審理、裁判。  ㈣證人即當時與被告林宗賢發生肢體衝突之杜雍晟於警詢時證 稱:另外3位被告到場後並未對伊施暴,伊與被告林宗賢互 毆之後,就在現場等被告林宗賢叫的人到場等語(見偵卷第 16頁至第17頁),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被告林宗賢當時叫 另外3位被告到場,因為可能另有鄰居報警,所以另外3人到 場時警察也有到場,他們還很囂張對伊嗆聲,但沒有動手打 伊等語(見偵卷第41頁),徵諸證人杜雍晟於本案中與本案 所有被告均立場相對、利害相反,則其就此部分對被告有利 之證述即堪採信。且亦足證明早在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 江弘等人到場之前(渠等3人到場之前,現場發生肢體衝突 者僅被告林宗賢、證人杜雍晟,並無3人以上之情形,自亦 與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無涉),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間已 停止肢體衝突等情無訛。是參諸公訴意旨及在場證人杜雍晟 之證述,被告林宗賢以外之人到場以前,被告林宗賢雖與證 人杜雍晟間曾經發生互毆之暴力行為,但於其他被告到場之 時間點,雙方早已停手,且其他被告到場後亦無再有暴力行 為等情,同可認定無訛。  ㈤再按本院製作之員警密錄器錄影內容勘驗譯文(見本院卷第1 15頁至第118頁,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於閱覽過影片 內容後就本院勘驗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除有「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等語,及說話聲量較大之情形之外,未 見在場任何人(包含員警、證人杜雍晟、彭詩晴)有何言詞 或舉動對任何人表達惡害之意;被告4人雖有部分言詞於警 方提供之現場錄影中未能清楚辨析確切之用字遣詞,但亦不 能因而強行臆測被告4人果有表達加害意思之言行,而濫為 對被告4人不利之認定。是單純以較大之聲量說話,或以穢 言謾罵,均難認係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指脅迫之範疇。  ㈥員警雖就密錄器錄影內容製作截圖暨附加文字說明,但所附 加之文字說明亦僅提及「叫囂」、「大聲」、「造勢」、「 干擾」、「不顧警方勸阻」等用語,但亦未積極指出任何在 場被告有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之情形。徵諸在 場人係因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先發生肢體衝突,故而聚 集在該處,是彼此間相互謾罵、提高聲量對話,亦與常情無 違,不能僅以此一事實之存在,即認為已構成脅迫之情形, 而強行擴大「脅迫」之概念以入人於罪。故員警就密錄器影 像所製作之截圖說明,亦不足以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㈦遑論員警係早於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到場乙情 ,觀諸員警密錄器影像尚有拍攝到被告林文祥等人到場時所 乘坐之自用小客車車門開啟、被告林文祥等人下車之過程, 即可明瞭(截圖見本院卷第81頁)。換言之,由員警密錄器 所攝得之影像,即已包含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 到場後之全部情形(在此之前,現場僅被告林宗賢1人與證 人杜雍晟雙方而已,更無從構成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聚 集3人以上」之犯罪),由本院勘驗譯文之內容,既全無被 告4人任何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則更不能認定員警到場 前,或員警密錄器攝得影片之時間外,被告等人有何其他強 暴、脅迫行為,而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㈧再者,證人杜雍晟自始至終亦從未聲稱因被告之行為而有恐 懼之情形,有其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存卷可參,則當日被告 4人縱有污言穢語,亦難認已使證人杜雍晟心生畏怖,而達 脅迫之情形。  ㈨換言之,本件即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4人於當日有何強暴、脅 迫行為,縱有聚眾3人以上之事實,其中雖亦有人口出穢言 ,但亦不能逕認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且因 無從認定當場有強暴、脅迫之行為,是亦無同條項前段犯罪 構成之可能,一併敘明。  ㈩再由員警到場時,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3人方到場 、下車之時序,又參諸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彭詩晴證稱:本件 是伊報警,報警是因為被告林宗賢與證人杜雍晟發生肢體衝 突等語(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21頁),則本件是否因 被告林文祥、李繼浩、楊江弘等人於證人杜雍晟與被告林宗 賢之肢體衝突結束後,才抵達現場之此一客觀情境,而使公 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即無證據證 明,自不能過度為對被告4人不利之推論。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雖足認當天案發現場確有被告4人 在場,但尚無從證明被告4人有何強暴、脅迫之行為,自與 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不合,無法使本院就被告4人 形成有罪之心證,依上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2025-03-20

TPHM-113-上易-1946-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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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周志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 字第113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偉倫(下稱被告)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辯稱: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C公司)其 後更名為108 VICTORY股份有限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 司)云云,並提出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及泰國公證單位公 證書(下簡稱泰國公證書)為佐,然我國駐外單位公證書 僅得證明泰國公證書上公證人簽名之真正,無法證明文件 內容之真正。又以108 VICTORY公司之法人編號在泰國商 務部業務發展司資料網頁(下稱DBD網站)查詢,108 VIC TORY公司並無使用J&C公司名稱為法人名稱登記之紀錄, 核與泰國公證單位敘述之更名紀錄不符。再於DBD網站查 詢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其總資本額固與泰國公證 書中所載金額相符,然並無任何外國資本之紀錄,由資本 額變動紀錄以觀,最後一次資本額變動日期為民國103年3 月19日,核與本件李本玠交付投資款之104年5、7月間不 合。另由108 VICTORY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自營住宅 及非住宅建築買賣,而與李本玠至泰國親見之「工地現場 有水泥柱之營建業」、被告提出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不合。 且被告提出之J&C公司Jackie曾聲明書(見審易字卷第79 頁)竟於109年9月11日仍使用「J&C公司」名稱、戳章, 顯與108 VICTORY公司之更名紀錄不合。則李本玠交付之 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款項是否為108 VICTORY公司之 投資款、投資款是否業已支付完畢,顯有疑義。   2.另被告再辯稱:投資款中800多萬元作為為J&C公司歸還本 人之欠款云云,然108 VICTORY公司為泰資,被告並非公 司股東,又李巧文亦證稱:於100年間借款110萬元予被告 ,被告未曾歸還本金,僅每月支付3萬3千元(換算年利率 為36%)之利息至106年止等情,是以被告之財力狀況相參 ,被告除未參加108 VICTORY公司於103年3月19日之增資 ,亦無資力出借800萬元予108 VICTORY公司。   3.由DBD網站顯示之108 VICTORY公司資產負債狀況,108 VI CTORY公司於103年底公司淨值為8,563,783.33泰銖,104 年底更為負數,於102、103年間有鉅額虧損,顯無經營土 地開發之能力,若被告引介李本玠投資之J&C公司即為108 VICTORY公司,並將李本玠投資款溢注108 VICTORY公司 ,則被告顯係以「108 VICTORY公司獲利甚佳」為詐術, 使李本玠陷於錯誤而投資,被告雖不構成侵占罪,亦涉有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論及此,顯有違誤等語。  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如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 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判決已 詳細敘明依據被告之供述、李本玠之陳述、卷內之中國信託 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新竹 第三信用合作社、臺北富邦銀行等銀行匯款、交易往來明細 等資料固可認定李本玠經由被告介紹得知J&C公司之投資事 項,並交付面額1,200萬元支票予李本玠欲為投資,經被告 提示後,部分轉匯J&C公司、部分為被告個人私用等事實( 詳如附件附表所示),然以李本玠之指述、卷附之合作協議 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等投資相關文件,僅可認定被告 為居中介紹、受託收取投資款項者,無從認定被告因此從中 獲取利益;復以卷內泰國公證單位、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 事處之證明、被告之供述可認,J&C公司其後更名為108 VIC TORY公司,108 VICTORY公司證明李本玠係與J&C公司為投資 協議,並已收足李本玠繳納之投資款項,雖被告將部分款項 挪為自己使用,亦係J&C公司同意以上開款項抵償對被告之 欠款,被告自有使用部分款項之權限,難以逕認被告有不法 意圖,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為綜合判斷、取捨, 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而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㈢檢察官固另舉泰國DBD網站上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 登記資料(見上字卷第15-23頁),認J&C公司並非108 VICT ORY公司之前身。惟相互勾稽檢察官、被告提出之DBD網站上 泰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見本院卷第189 -201頁),其中網頁格式相同、108 VICTORY公司註冊編號 相同、註冊更名時間、次數、註冊資本額均同,可認二份文 件之同質性。依檢察官提出之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的公 司登記中名稱變更紀錄欄(見上字卷第15頁)所載,其中第 2次(即2013年8月19日)、第3次(即2018年5月25日)究竟 變更成何名稱,並未顯現等情,尚難逕認並無「J&C INTERN ATIONAL DEVELOPMENT GROUP COMPANY LIMITED」之名稱, 然泰文版中就各次更名之公司名稱詳為註記,DBD網站上泰 文版轉譯為英文版108 VICTORY公司資料實已註記其前身為J &C公司。是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之證明,已可代表J&C公 司,檢察官以:108 VICTORY公司出具文件無法代表J&C公司 云云,尚有誤會。  ㈣再以108 VICTORY公司之公司登記項目,與李本玠之投資協議 以觀,本件李本玠簽立之項目合作協議書,係投資某特定建 案銷售計畫,並非「投資108 VICTORY公司股份買賣」,二 者標的不同,更無法於108 VICTORY公司之資本額中是否中 資、泰資而逕以推論。再以查得之108 VICTORY公司登記營 業項目分別有自營住宅及非住宅建築買賣,核與前開項目合 作協議書相符,更難僅以108 VICTORY公司之營業項目認定1 08 VICTORY公司無法履行前開項目合作協議書中之內容。況 李本玠自承:投資之事項係與Jackie談,104年4月17日的契 約就是在泰國跟Jackie本人簽,僅第二份104年6月25日是在 臺灣簽的等語(見偵字卷第48、81頁),是以李本玠所稱之 投資協議,被告僅為中間引介人。雖108 VICTORY公司之資 產、損益表,顯示108 VICTORY公司於102至103年間出現鉅 額虧損,或有可能無法經疑土地開發,然此為李本玠與108 VICTORY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核與中間引借之被告無涉,於 無證據可認被告居間或有利益情形下,被告亦無告知義務。 故以本件簽約對象、簽約過程、J&C公司經營項目、資產狀 況,難徒以被告之引介,即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而以附件 附表編號1、15、17、18匯款,其中附件附表編號1、18為國 外帳戶,附件附表編號15、17國內帳戶,均為無證據可認與 被告相關之帳戶,被告供稱:此4筆均係匯款至Jackie曾之 指定帳戶等情,上開匯款總額即已高達2,037萬9,974元,約 為李本玠交付款項之85%,倘被告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何 以不留存李本玠交付之主要款項?故上訴意旨以:被告引介 108 VICTORY公司即屬詐術,涉有詐欺取財云云,實不可採 。  ㈤至被告與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間之債務情況言,被告 與李巧文間之債務關係,難以逕認為被告全部之財力狀況, 是否為出借投資後方無力清償李巧文之債權等情,亦非無可 能,故難以被告與李巧文間之110萬元債務狀況,逕推被告 無資力出借J&C公司或108 VICTORY公司款項。而Jackie曾經 本院傳喚,未能到庭,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並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仍不足以使本院對於被告產生有罪之確信。本院認原審所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檢察官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倫 選任辯護人 朱治國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續字第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偉倫於民國104年4月間,邀約告訴人 李本玠一同前往泰國參觀J&C國際開發集團有限公司(下稱J &C公司,負責人為Songwut Jantamrongrak即綽號Jackie曾 之人<下稱Jackie曾>;J&C公司嗣更名為108 V1CTORY CO. L TD公司(下稱108 VICTORY公司),以下仍以舊稱J&C公司稱 之)之房地產工地,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投資J&C公司房地產 開發將獲利豐碩,投資1年半可獲取投資金額50%之獲利,告 訴人乃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日(起訴書漏載同年6月 20日),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1樓之大道旅行 社,先後將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支票2 紙(下合稱本案支票,付款行均為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 安分社、發票日分別為104年4月27日及同年6月30日、票號 分別為GV0000000號、GV0000000號)交予被告,委託被告將 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然被告將本案支票存入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本案 投資款項2,400萬元,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至如附 表所示之不明帳戶及親友帳戶,並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信用 卡費用等私人開銷,而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 為所有,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 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 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無罪(詳後述),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本玠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王堅信於偵查時之證述。  ㈣證人李巧文於偵查時之證述。  ㈤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 影本。  ㈥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  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 、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附交易明細 、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73040 號函附存款、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 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6號函附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新 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 第109224839105934號函附交易明細、109年5月14日中信銀 字第109224839108624號函附應收卡消費款臨櫃代收及附表 編號5、7、10、21、33所示受款帳戶之基本資料、109年6月 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9898號函附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  ㈧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80020294號函附林忠徹帳戶交易明細。  ㈨第一商業銀行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26日一仁和字第11號函 附于錦華帳戶交易明細。  ㈩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 00533號函附王堅信帳戶交易明細。  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第5058號 函附曾建清帳戶交易明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8年3月7日北富邦 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附李巧文帳戶交易明細。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 C公司之房地產工地,且告訴人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月20 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其,委託其 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嗣其將本案支票存入本案帳 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等情,然堅決否認涉有侵占犯行,辯稱:我並未擅自 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用以支付個人與配偶之信用卡費用等 私人開銷,亦未將本案投資款項2,400萬元變易持有為所有 而侵占入己。我是將錢匯到J&C公司指定之帳戶,因為泰國 給我的帳戶,是走地下匯兌,所以有些帳戶是地下匯兌提供 的帳戶,就是不走正常的銀行的匯兌,這樣匯率會比較好。 我所說的J&C公司指定帳戶,是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 示之帳戶,至於我將其餘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之 原因,是因為J&C公司之前有欠我投資款約800多萬元,J&C 公司有陸續還我錢,告訴人的部分投資款項,也經J&C公司 告知是要歸還我欠款之用,故我可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J& C公司是以自己之名義與告訴人簽立投資契約,但是他們雙 方後來弄得不愉快,當初不是我找告訴人去的,是告訴人叫 我幫忙介紹,告訴人是第2次去泰國之後才決定要投資,也 是他們雙方自行洽談合約内容、投資報酬、簽訂合約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4月間,曾邀約告訴人一同前往J&C公司之房地產 工地,嗣告訴人先後於我國、泰國與J&C公司(負責人Jacki e曾)簽署2份項目合作協議書,並於104年4月20日、同年6 月20日,在上址大道旅行社,先後將本案支票交付予被告, 委託被告將本案投資款項轉匯J&C公司,而被告將本案支票 存入本案帳戶後,即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被告均未予爭執(見本 院109年度易字第1135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45頁),且據 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堅信(附表編號 15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李巧文(即 被告之表舅媽,附表編號3、24所示帳戶持有者)於偵詢時 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續字第205號卷 <下稱偵續卷>第149-152頁、第277-278頁、第319-320頁, 同署106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下稱偵卷>第9-10頁、第48-49 頁、第66頁、第81頁,本院卷二第93-129頁),此外,尚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4年4月28日匯出匯款交易憑證、104年7 月2日匯出匯款申請書、本案支票影本、104年4月17日及104 年6月25日項目合作協議書、104年4月30日及104年5月19日 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寓入住協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107年4月1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41261號函暨所附 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07年11月27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 173040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匯款申請書、108年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2104 6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外幣、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申請書、108年9月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17號函 暨所附被告之美金存款資料、109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1092 24839108624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代收業務繳款憑證、 信用卡客戶基本資料、109年6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2 9898號函暨所附之本案帳戶之新臺幣內部交易憑證、匯款申 請書、109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105934號函暨所 附之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8年2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 字第1080020294號函暨所附之林忠徹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08年2月 26日一仁和字第00011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之母于錦華帳號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民族分行108年2月25日合金民族字第1080000533號函暨所附 之證人王堅信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108年3月5日(108)新三合總字50 58號函暨所附之曾建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10 8年3月7日北富銀城中字第1080000025號函暨所附之證人李 巧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泰國 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文 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之 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J &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 書(聲明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後仍屬合 法有效)、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偵卷第7- 8頁、第12-23頁、第27-31頁、第58-62頁、第85頁、第87-8 9頁、第103-111頁,偵續卷第79-105頁、第157-175頁、第1 97-207頁、第209-231頁、第233-253頁、第255-261頁、第2 97-305頁、第429-431頁、第451-457頁、第473-479頁、第4 89-501頁,本院卷一第191-209頁、第237頁、第331-339頁 、第341-349頁),首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持有為不法所有之 意思為其構成要件。查:  ⒈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是J&C公司之股東,我 是投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2頁),然被告否認此節 屬實,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上開證述為真,自難 僅憑告訴人上揭證述,遽行認定被告確係J&C公司之股東。 又卷附之項目合作協議書、公寓買賣合同、備忘錄協議、公 寓入住協議等投資相關文件,簽署之兩造均為告訴人與J&C 公司,足認被告僅居中介紹告訴人投資J&C公司,並受告訴 人與J&C公司所託,於收取告訴人投資款項後,轉匯至J&C公 司指定之帳戶,無從認定被告可因告訴人本案投資而獲取分 紅或抽佣,先予敘明。  ⒉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去泰國的時候,有 見到Jackie曾,他是土地開發商,蓋房子的,J&C公司是他 成立的,我去泰國的時候有到J&C公司及工地現場,Jackie 曾就是本院卷一第349頁照片上之人,我記得Jackie曾是講 普通話,就是我們的中文,我將本案支票交給被告後,Jack ie曾或是J&C公司都沒有跟我催討過不足的投資款項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9-111頁、第124頁、第128頁),暨上開泰 國公證單位出具之認證書、證明書中譯本、駐泰國台北經濟 文化辦事處之證明書、J&C公司變更登記為108 V1CTORY公司 之泰國官方認證書、J&C公司於109年9月11日出具之聲明書 、J&C公司之公司資料及中譯本、Jackie曾之證件影本等文 件,可知J&C公司確係於泰國合法成立之建設公司,負責人 係本名為Songwut Jantamrongrak之Jackie曾,通曉中文, 故告訴人之投資款項如遭被告侵占,J&C公司定將發覺未收 足告訴人投資款項之事,而可透過Jackie曾或其他通曉中文 者,直接與告訴人聯繫未收足投資款項之事,然依告訴人上 開證述,Jackie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其催討不足之投資款 項,且依108 V1CTORY公司出具之聲明書所載,該公司尚聲 明J&C公司與告訴人簽訂之投資協議,於J&C公司更名為108 V1CTORY公司後,仍屬合法有效。故自上揭事證觀之,難認J &C公司有何未收足被告轉匯之告訴人投資款項之情。至被告 雖自承僅有如附表編號1、15、17、18所示之款項係匯入J&C 公司指定之投資款匯入帳戶,然其亦說明其將其餘款項匯至 如附表所示之其他帳戶或予以提領之原因,係J&C公司以告 訴人交付之部分投資款項抵償J&C公司先前對其之欠款,故 其本有自行運用該部分金額之權限,而如前所述,因Jackie 曾或J&C公司均未曾向告訴人催討投資款項,無從認定有何 投資款項遭被告擅自挪用之情,故無從僅因被告有將款項匯 入自身、親友帳戶或予以提領等情,率爾推認該部分款項係 遭被告侵占。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 要: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聲請 傳喚曾建清、Jackie曾到庭作證,並請求調閱告訴人自104 年1月1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之出入境資料,以茲證明被告 並無擅自將告訴人之投資款項予以侵占入己、告訴人曾因本 件投資案而與被告一同搭機前往泰國等節,惟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揆諸前揭規定,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爰不 予調查,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有前揭犯行之程度,尚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件犯罪因屬不能證明 ,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騏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資金流向(新臺幣)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4月24日上午3時1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 104年4月28日中午12時32分許 1,079萬9,974元 先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595,美金35萬2,998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4萬2,998元至香港HSBCHKHHHKH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銀行之戶名FULL SHING CO LTD帳戶、電匯美金21萬元至美國BOFAUS3NXXX BANK OF AMERICA之戶名PACIFIC VALLEY FOODS INC帳戶。 2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7分許 5萬元 現金領款 3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8分許 10萬元 電匯至李巧文(即張偉倫表舅媽)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104年4月30日中午12時39分許 70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即張偉倫母親)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 104年5月5日下午3時9分許 4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104年5月5日下午4時37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7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3分許 1萬5,000元 轉帳至顏惠敏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8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 4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9 104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即張偉倫配偶)信用卡費用 10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29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2萬6,000元 轉帳至劉樺蓁申設華南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104年5月12日下午4時31分許 3萬元 現金領款 小計 1,201萬974元 票號GV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1,200萬元之支票於104年6月3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本案帳戶提示兌現 13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3分許 35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5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4分許 130萬元 電匯至王堅信申設合作金庫銀行民族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5分許 40萬元 電匯至林忠徹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6分許 50萬元 電匯至曾建清申設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104年7月2日上午10時26分許 778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匯率30.956,美金25萬1,324.46元),再分別電匯美金10萬元及11萬7,000元至新加坡standard chartered bank singapore銀行之戶名Dremier Food Ehter Drise Dte Ltd帳戶、美金3萬4,324.46元至馬尼拉BNORPHMM銀行戶名Wealth Access international Holdings.LTD帳戶。 19 104年7月2日上午11時19分許 48萬元 現金領款 20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7萬元 電匯至于錦華申設第一銀行仁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21 104年7月6日上午11時57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104年7月6日下午3時32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23 104年7月7日下午1時32分許 10萬元 現金領款 24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6分許 13萬3,000元 電匯至李巧文申設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7分許 1萬元 支付董宇婷信用卡費用 26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支付張偉倫信用卡費用 27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9分許 5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104年7月8日下午1時10分許 20萬元 現金領款 29 104年7月20日中午12時26分許 4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0 104年7月22日上午11時22分許 2萬元 現金領款 31 104年8月4日上午10時51分許 2萬5,000元 現金領款 32 104年8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 1萬元 現金領款 33 104年8月11日下午3時38分許 10萬元 轉帳至張偉倫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小計 1,209萬3,000元

2025-03-20

TPHM-113-上易-1494-20250320-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指虎壹支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被告郭泳均於 民國112年10月9日,委由不知情之天羽國際有限公司夾藏於 未申報進口之快遞貨物,而輸入未經核准之手指虎1支,查 獲被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檢察官於 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該案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 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 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各式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 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 又於查無任何犯罪事實之情形下(如查無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或查無被告之犯罪事實等),倘案內仍扣有違禁物,應由 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623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屬實,並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堪信屬實。  ㈡依檢察官聲請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2623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本件不能排除被告之 個人資料係遭人冒用之可能,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逕以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至扣案之 手指虎1支,因仍屬違禁物,將另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併 予敘明。」),可認檢察官係認扣案手指虎為違禁物,因查 無運輸行為人或持有人乃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並非以被告為 扣案手指虎之持有人或運輸行為人為理由而提出聲請甚明。 檢察官聲請書當事人欄雖記載被告之姓名、年籍等資料,惟 此部分顯係誤載而不影響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意旨, 自得由本院逕行予以更正,合先說明。  ㈢扣案之手指虎1支,為金屬塊製成,中有四孔以便手指套入用 ,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手指虎)等情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4日桃警保字第112014284 4號函檢附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1份在卷可參(見第18767 號偵卷第59、60頁),足見上揭扣案物確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且該刀械業經調查 後認係無主物,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上揭扣案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CDM-114-單禁沒-60-2025032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靝輝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靝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協議書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 」、「王美方」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潘靝輝為「潘靝輝地政士事務所」之地政士,以代理他人辦 理不動產登記事項為業,於民國96年4月4日某時許,在其花 蓮縣○里鎮○○街00號事務所內,受王月雲之委託辦理土地協 議,將登記在王月雲名下坐落在花蓮縣○里鎮○○段00000地號 、1069地號土地全部權利,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6人持分共有:另同段1172地 號土地持分百分之99之土地則記載為王月雲、王文恭、王文 將、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持分共有等事項。詎潘靝輝明知 未經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授權 或同意,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擅自在 協議書上偽簽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 署押,之後由不詳之人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 祥、王美方等人之印章,並用印在該協議書上,進而向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行使,足以生損 害於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之權益及對 該文書認知之正確性。 二、案經王月雲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本院卷第17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 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靝輝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99頁至第301頁;本院卷第第69頁 、第184頁),核與證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之具結證 述(偵卷第265頁至第268頁、第297頁至第299頁)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本案協議書及被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 處理簿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潘靝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於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良 好。而被告身為地政士,對於客戶委託辦理之土地相關業務 時,本應明白確認是否得到當事人之同意或授權,以避免衍 生後續之紛爭,雖其動機係在接受告訴人王月雲之委託而辦 理相關業務,然卻未確認是否得到被害人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擅自在協 議書上偽簽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簽名,造成後續之紛爭,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月雲 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匯款憑證等證據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至第146 頁,刑事陳報狀卷第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該協 議書對被害人王文恭等5人之權益影響尚屬輕微等情狀,暨 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成年子女、 從事地政士,目前準備退休,經濟來源依靠先前之儲蓄,經 濟狀況小康、無其他須扶養之親屬之生活情狀及其動機、目 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王月雲達成調 解,業已賠償告訴人王月雲相當之金額,而告訴人與告訴代 理人均表示同意給被告緩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審 理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143頁、第171頁),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惟為使其能從中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觀後效。倘若被告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 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文 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 等5人之署押,另由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王文將」 、「王文和」、「王慶祥」、「王美方」等5人之印文,均 應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 簽上開「王文恭」等5人署押及不詳之人偽蓋「王文恭」等5 人印文之協議書文書,被告既已交付予他人,即非持有上開 文書,自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為沒收之宣告。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起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在協議書上偽簽「王月雲」之署押及 偽蓋「王月雲」、「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 「王慶祥」、「王美方」等人之印文。因認被告除前述經本 院認定有罪之事實部分外,就上開事實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就上開部分之事實,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 犯行,辯稱:這份協議書是我寫的,是告訴人王月雲叫我寫 的。當初因為告訴人王月雲遠嫁日本,無子女,她回臺灣後 我幫她處理很多案件,因為基於互相信任,他的家族許多人 都在外縣市,要通通來簽名比較不方便,我也是信任她,我 就在協議書上簽「王文恭」等人的名字。至於協議書上的印 章不是我刻的,也不是我蓋的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職業,除因為被告自93年後有承 辦告訴人王月雲業務之關係而認識告訴人王月雲、被害人王 慶祥、王文恭等3人外,其他被害人王文將、王文和、王美 方並不認識,被告實無動機及理由為不認識人之利益而冒刑 事風險為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坑害較為熟識之告訴 人王月雲等語。經查:被告在玉里地區從事地政士業務,曾 於93年2月16日因辦理被害人王慶祥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 00地號土地予告訴人王月雲之業務;於99年2月11日辦理告 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 慶祥之業務;於107年4月2日辦理告訴人王月雲贈與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予被害人王慶祥、王文恭之業務等 情,有被告所執業之土地登記代理人收件處理簿、花蓮縣地 籍異動索引、土地移轉登記文件等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是被 告確有承辦告訴人王月雲所委託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等情應堪 憑認為真,是被告應與告訴人王月雲熟識。另細繹該協議書 之內容,主要係由土地登記名義人即告訴人王月雲將其持有 之土地均分予其手足王文恭、王文將、王文和、王慶祥、王 美方等人,對被告而言並無任何利益與損失,完全僅為代為 書寫者之角色,再者,被告並不熟識也沒有看過被害人王文 和、王美方,此業據被害人王文和、王美方於偵查時具結證 述綦詳,是被告若非受人委託,實無製作上開土地分配協議 書之必要,準此,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尚非子虛,亦無悖 於常情;又協議書上被害人王文恭等人之印文,被告業已否 認其偽造被害人王文恭之印章及在協議書上蓋被害人王文恭 等人之印文,此部分檢察官並未舉證相關證據以資證明上開 事實為真,從而,依罪疑唯輕,有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刑事訴 訟法原則,此部分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被訴上 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 訴書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經本院論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陳宗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李珮綾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2025-03-20

HLDM-113-訴-89-20250320-1

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聰翰 義務辯護人 翁銘隆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7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聰翰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一、鄭聰翰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意圖營利 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 日18時06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慾望」帳號與陳冠 華聯繫販賣毒品事宜,議定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9公克),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兩 人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上「億品鍋」火鍋店外見面時,因 陳冠華未備足2,500元,致鄭聰翰未交付上開毒品而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院卷 第99、153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 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聰翰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訴緝卷第98、166頁),且與 證人陳冠華於本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訴緝卷第154至161頁 ),並有證人與被告之手機對話擷圖4紙(偵卷第27、28頁 )可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係重 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 毒品交付他人。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陳明其於本案販賣第 二級毒品預計賺500元等語(訴緝卷第99頁),堪認其主觀 上確有販賣毒品並自價差中牟利之營利意圖。  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僅止於未遂: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已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故被告所為係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嫌等語。惟查:  ⒈按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 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須於出賣人與買受者雙方就買賣毒 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始得謂已 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至出賣人已否實際交 付毒品,乃販賣毒品行為是否既遂之問題;於行為人將販賣 物之所有權交付移轉於買受人,即具備販賣罪構成要件之所 有要素,而為犯罪之既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62 號、第6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罪係以買賣毒品 雙方達成買賣毒品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 毒品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以出賣方實際交付毒品與買受 方時,方為販賣毒品犯罪之既遂。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以營利之犯意,與證人達成買賣第二級毒品之意思合致乙 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說明,即已著手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先予敘明。  ⒉而被告曾否於上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乙節,證人   先於警詢表示其施用毒品來源是被告,其於112年4月27日以 2,500元向被告購買0.9公克之第二級毒品,該次購得毒品已 經施用完畢等語(偵卷第20頁)而未陳明有賒帳之情形,惟 證人於偵查時另具結證稱其與被告間無債務糾紛,係拿2,00 0元予被告購買毒品,賒帳500元,被告有拿毒品給其,且因 價金不足而在電話中罵其等語(偵卷第58頁),是關於購毒 價金是否足額支付部分,證人於警、偵程序之說法已互有齟 齬;後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前曾幫忙我出車禍拖吊 費用4,000元,我要分期償還給他,之前我都是用2,500元跟 被告購買毒品,114年4月27日我只帶2,000元,所以被告沒 有給我毒品,但我有給被告2,000元,這是償還我積欠的拖 吊費用等語(本院卷第155至161頁),是證人於本院審理時 一改偵查時其與被告無債務關係及有自被告處取得毒品之說 法,而改稱其有積欠被告拖吊費用而尚未清償完畢之債務關 係,且其交付被告之2,000元並非購毒價金而是清償上開拖 吊費用,故證人是否果有交付購毒價金而自被告處取得第二 級毒品已非無疑。  ⒊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有傳送「幹不是25只賺你5 ,你還不給,這樣下次別找我」等語之LINE對話訊息予證人 (偵卷第27頁),而認被告有收受2,500元及交付第二級毒 品予證人之情,然細譯上開訊息,被告傳送訊息中既有「你 還不給」等文字,實無從排除此係被告抱怨證人未能備足價 金致交易未成而浪費其時間之意;至檢察官雖另提出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卷第123頁)為憑 ,然此僅能證明證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尚無法 直接認定證人所施用之毒品來源是被告於上開時、地所交付 。綜前,證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既有明顯 出入,且證人與被告間之LINE上開對話訊息又至多僅能證明 被告與證人曾有以2,500元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合意,而上開 刑事案件報告書又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之 事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其他可積極證明被告本次犯 行最終有依約交付毒品之行為,故公訴意旨認本次犯行已達 既遂程度,容有誤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因證人未 備足價金而未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被告僅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與證人間有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合意,但 最終未有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證人等節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343號)、竊盜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76 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7年6月20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 裁判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訴緝卷第89至94、183至194 頁)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有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紀錄, 竟仍於該案執行完畢5年內自施用毒品層升為販賣毒品之犯 罪行為,足見被告並未從中記取教訓,守法觀念淡薄,漠視 法紀,本院審酌被告之本案犯行,如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 刑,並不會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與憲 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檢察官主張被告就本 案構成累犯,且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核屬有據,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於上開時、地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未遂,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均自白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4.從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 刑法第71條第1 項、第70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 竟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利益, 竟著手為本件販毒犯行,雖因購毒者未準備足額價金致交易 未成而未遂,然倘順利出售,勢必助長毒品流通,肇生他人 施用毒品之來源,所為自值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本院準 備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本件預計販毒之價量與交易 情節,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部分而不予揭露,訴緝卷第167 頁),暨被告前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有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訴緝卷第183 至1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依證人所述,核以卷內相關證據,證人於偵查程序所為被 告有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之證述實涉有偽證罪嫌,此既為本 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依職 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0

KSDM-113-訴緝-65-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安紜 被 告 尹新評 選任辯護人 林瑜庭律師 李佳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1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 係址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被告竟 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某時,以暱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 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 、「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 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供該群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 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 謗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 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 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103年8月6日之掛號函件記載發 信用印人為:「○○○○00號0樓所有權人曾○娟(用印),代理 人劉○希0000000000」,是被告所謂「未出示委任狀」一節 非真;又被告張貼之訊息,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 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還疑似對管 理費動歪腦筋」等人身攻擊,均與房屋修繕、公共利益無關 ,自屬誹謗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是原審逕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  ㈡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由 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 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 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 之保障。惟為保護個人名譽、隱私等法益及維護公共利益, 國家對言論自由尚非不得依其傳播方式為適當限制,刑法第 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 名譽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 23條規定之意旨。  ㈢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 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 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 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 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 實之義務(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㈣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 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 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 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 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 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 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 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 條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 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尚屬無違。  ㈤如表意人就其涉及公共利益之誹謗言論,事前未經合理查證 ,包括完全未經查證、查證程度明顯不足,以及查證所得證 據資料,客觀上尚不足據以合理相信言論所涉事實應為真實 等情形,或表意人係因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而引用不實 證據資料為其誹謗言論之基礎者,則該等誹謗言論與刑法第 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不符,不得享有不予處罰之利益。  ㈥表意人事前查證程序是否充分且合理之判斷,應衡酌表意人 言論自由,與誹謗言論所指述者之名譽權間之衡平關係。對 此,應依個案情形,具體考量表意人指摘或傳述誹謗言論之 方式、散布力與影響力、所為言論對被指述者名譽之毀損方 式、程度與影響範圍,及該言論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從而 ,於傳播媒體(包括大眾傳播媒體、社群媒體與自媒體等) 上所為誹謗言論,因其散布力與影響力均極強大,誹謗言論 一經發表,並被閱聽者轉貼、轉載後,往往可對被指述者之 名譽造成難以挽救之毀損,是表意人所應踐行之事前查證程 序,較諸一般人日常生活中以言詞所為口耳間傳播之誹謗言 論,自應更為周密且嚴謹。另一方面,基於言論自由對民主 社會所具有之多種重要功能,言論內容對公益論辯之貢獻度 愈高者,例如對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監督政府與公共事務 之助益程度愈高,表意人固非得免於事前查證義務,惟於表 意人不具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之前提下,其容錯空間相對 而言亦應愈大,以維護事實性言論之合理發表空間,避免產 生寒蟬效應。  ㈦所謂「私德」,往往涉及個人生活習性、修養、價值觀與人 格特質等,且與個人私生活之經營方式密不可分,乃屬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隱私權範圍,甚至可能觸及人性尊嚴之核心 領域。因此,如立法者欲使涉及私德之言論指述,得享有真 實性抗辯者,即須具備限制被指述者隱私權之正當理據,事 涉公共利益之理由即屬之(如高階政府官員或政治人物與犯 罪嫌疑人或被告之飲宴、交際等,攸關人民對其之信任)。 反之,如涉及私德之誹謗言論,與公共利益無關時,客觀上 實欠缺獨厚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置被害人之名譽權及隱私 權保護於不顧之正當理由。從而,此種情形下,表意人言論 自由自應完全退讓於被指述者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上開㈣ 至㈦各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刑法第311條明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不罰: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乃 立法者就誹謗罪所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凡屬前開規定所列 善意發表言論之情形者,立法者均予排除於誹謗罪處罰範圍 之外。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不免尖酸 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 之保障,尚不能逕以罪責相繩。   ㈨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是否構成誹謗 犯行。  ㈩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陳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曾 ○娟的法文學生等語(易字卷第67頁),並有告訴人之戶籍資 料可憑(易字卷第11頁),足見告訴人並非○○○○住戶。又告訴 人於警詢中陳稱:曾○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 看,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 告訴曾○娟,她請我幫忙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屬於公 共區域,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有權人分攤 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 Junot」發表:「代0樓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 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 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約定專用」等語,有○○○○群組LINE對 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5頁)。則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 卻突然加入○○○○群組,並於群組中表示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 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該 樓頂視為約定專用,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群 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用,其乃要求告訴人提出委 任狀等語,並非無據。  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難纏」 、「尹○富(即被告之○),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 不回覆在你?提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 裡沒有息事寧人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 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 !有必要如此做虎做娼虎假虎威嗎?」、「尹○貞(即被告之 ○○)!尹○富!我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 來當鍾馗」、「尹○貞、尹○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 幫助!我無法理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 、「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 真是出生之賭不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 不是社會啟智中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富 廢話的份!不知天高地厚」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 可稽(易字卷第25至41頁)。足認告訴人於○○○○群組表示大樓 住戶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異於常人、智商不足等 言論,而對於大樓住戶有負面評價及指摘。  嗣○○○○群組多位成員陸續質疑告訴人之身分並表示:「非本 棟住戶在自己人的群組發言做虎做娼、抓鬼什麼的激烈言論 ,又能自由進出大樓,對於人身安全感到擔憂和害怕」、「 請你離開我們的群組」、「請問您是代表哪一戶屋主,為何 可以拿到我們個人資訊,還隨意公開訊息」、「您已侵犯我 們的隱私權了」、「這位先生請問您哪位?突然一位大家都 不知道姓什麼的先生還是女士,莫名其妙的亂入本社區群組 。言詞極不友善的挑起是非,在本大樓住戶群組內大放厥詞 」、「從您加入此群組開始,就開始大肆地批評本大樓的管 理。甚至還擔任起主持人或是評論員的角色,指名道姓地要 求某某住戶回應您的疑問!不客氣地再回您一句,您哪位? 您有調查權?還是偵查權?竟然還大言不慚的說本社區的事 情如果發生在貴社區,早就被您叫回去吃自己了」、「您自 稱鍾馗把本社區的人比喻成小鬼,我真的不知道您一隻手指 別人的時候,知不知道有3隻手在指自己?不知道你一個外 人在這裡指名道姓的加重誹謗,以及公然侮辱要怎麼算」、 「非本大樓住戶在這邊大放厥詞」、「請問樓上,你是本大 樓住戶嗎?干你何事?工程快完工,早日離開族群吧」、「 就法律上,目前您依然沒有取得授權。所以我請您把授權書 或是證明提出好嗎」、「為取得住戶公信,請出示委託書」 等語,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 。足見○○○○住戶見告訴人突然加入該群組,並要求區分所有 權人全體共同分擔大樓樓頂之修繕費用,甚至對於大樓住戶 有負面評價及指摘,多有不滿,因而迭生爭執,該群組成員 質疑告訴人之身分及未經過合法授權,認為告訴人已涉嫌侵 犯隱私權及妨害名譽罪,遂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參以 告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有○○○○群組LINE對話紀錄可稽(審易字卷第33至67頁),被告 乃上網查詢公開判決書而得知告訴人前因違反律師法經法院 判決有罪確定,有前案判決書可考(審易字卷第73至77頁)。 則告訴人因無故進入○○○○群組,並要求大樓住戶負擔維修費 用,甚至對大樓住戶(包括被告之○及○○)有挑起爭執之負面 評論,引起被告及多位住戶不滿,紛紛要求告訴人退出群組 ,被告乃查詢公開判決書而知悉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案 犯罪紀錄,已善盡合理查證義務,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 開文字,並非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亦無明知或重大輕率而 指摘不實事項之情,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文字內容並非虛 偽,客觀上亦足以合理相信文字內容係屬真實。  告訴人經○○○○群組成員數度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後,究竟 有無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一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 理中陳稱:「(你當時有無提示曾○娟的委任狀給住戶?) 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是民法第幾條?」、「 (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 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告有收到,曾○娟有蓋章, 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娟 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娟蓋章了。」、「(掛號信 裡面有委任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娟的名義發出去的 。」等語(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未提出委任狀 供群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續稱:掛號信內有 曾○娟及我的簽名蓋章等語(易字卷第80頁),然該掛號信業 遭全體住戶拒收而退回一節,有郵件查詢結果、交寄大宗掛 號函件執據、郵件封面可考(本院卷第49至53、60頁)。足見 ○○○○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告訴人之委任狀,方於○○○○群組提 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堅稱掛號信內有委任狀,並未實際提出 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是被告在○○○○群組留言上開文字, 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自屬有據,難認有何誹謗犯意。     被告在○○○○群組留言之上開文字,涉及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分 擔曾○娟修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以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 曾○娟之權限,均屬社區公共議題之相關事項,核與○○○○之 公共利益相關,並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之事, 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又被告所留言之文 字內容,縱使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 人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評論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客觀資 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上確信為真實之事項有關 聯性之意見,並非蓄意虛構而為之,且聽聞者可自行判斷被 告之意見是否公允,是被告所為上開文字,係對可受公評之 事所為之適當評論,屬於善意發表言論之範疇,應受憲法言 論自由之保障,自難逕論以誹謗罪責。 四、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取捨 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 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有欠缺 ,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察官上 訴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新評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林瑜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新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尹新評與告訴人劉仲希均係址設○○市○○ 區○○○0段000巷00號○○○○○○○○之住戶。詎被告竟意圖散布於 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某時,以暱 稱「Simon」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下稱○○○○群組)留言 :「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 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 筋」、「又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 出所的來了解一下」等文字(下合稱本案訊息文字),供此群 組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尹新評於警詢 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之指述、○○○○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 揭言論,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被告主觀上 無妨害告訴人名譽之犯意,被告所以發表起訴書所載言論, 是由於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群組,未提出委託的 文件,而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並不斷騷擾住戶,在群 組內挑起紛爭,破壞社區和諧,並對被告之父母等親人發表 辱罵的言論,又經被告查證,得知告訴人有違反律師法之前 科紀錄,因此被告始針對社區的公眾事務對告訴人所挑起的 紛爭及發表的言論為個人意見陳述,也有帶有提醒住戶注意 避免受騙之意,主觀上無憑空虛捏事實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 意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發表上揭言論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偵字卷第10頁、本院審 易字卷第125頁、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 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偵字卷第59至67頁)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 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 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而言論可區分為陳述 事實與發表意見,事實固有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 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立法者為兼顧言論自由 之保障,復於同條第3項、第311條分就「事實陳述」及「意 見表達」之不同情形,明定阻卻違法事由:⒈就事實陳述部 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 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 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 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 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 ,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 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私德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 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 之損害以定之,除以「人」之身分是否公眾與非公眾人物為 標準外,亦得以「事件」本身是否涉及公益來做判斷。再刑 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 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所誹謗之事涉及公共利益,亦即非屬上開但書所定之情形, 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 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 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 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 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 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 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 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於此前提下,刑法第310條 及第311條所構成之誹謗罪處罰規定,整體而言,即未違反 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 屬無違。於此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應予補充(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 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 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 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 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 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 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⒉就意 見表達部分,因涉及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 之問題,惟為容許各種價值判斷,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縱 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 受言論自由權之保障,是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自得免其刑事責 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 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 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 ,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 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 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我不是○○○○住戶,我是0樓住戶 曾〇娟(真實姓名詳卷)的法文學生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2 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67頁),且有告訴人戶籍 資料可憑(本院易字卷第11頁),故告訴人並非○○○○住戶,首 堪認定,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劉仲希係○○○○○○○○住戶,已先有 誤認,且因告訴人並非○○○○大樓住戶,卻突然加入○○○○群組 ,故被告辯稱告訴人無故進入被告居住的社區通訊群組,故 要求其提出委任狀等語,即非無憑。復查告訴人於警詢中明 確證稱:「因為曾〇娟房子在0樓我拿到鑰匙後有進入查看, 發現大樓頂防水層破裂,已經嚴重傷及0樓天花板,我告訴 曾〇娟,曾〇娟請我幫忙要我開始修繕房屋,因為大樓樓頂是 屬於公共區域,然後按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該由區分所 有權人分攤費用」等語(偵字卷第21頁),嗣於審理中亦證稱 :被證5及被證1於「○○○○」群組訊息對話擷圖中之暱稱「Ju not」之文字內容為告訴人所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是參以告訴人於○○○○群組以暱稱「Junot」發表:「代0樓 屋主告知 0樓樓頂漏水工程 意思表示到達 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共有區域由大樓全體負責 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視為 約定專用」等語,且於告訴人發表上開留言後,即遭群組成 員質疑告訴人是否為○○○○住戶,有被證5所示LINE訊息擷圖 附卷足憑(本院易字卷第25頁),足認告訴人於當時確有於○○ ○○群組表示欲由大樓住戶之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同分擔修繕 費用之表示,而若區分所有權人拒絕,則表示該樓頂視為約 定專用之意,堪以認定,故被告辯以告訴人當時無故進入被 告居住的社區群組,要求住戶負擔維修的費用等語,核與前 開事證相符,並非無憑,而屬可信。  ㈣又查,告訴人於○○○○群組陸續留言表示:「印證那句,小鬼 難纏」、「尹〇富(按即被告之○,真實姓名詳卷,偵字卷第1 3頁),你必須在今天下午五點前說明!回不回覆在你?提 告在我!我保證我追究到底」、「我的字典裡沒有息事寧人 4個字」、「我現在黃香暖席!先清理不乾淨的,屋主00000 000回來才會安靜」、「就是個住宅社區!有必要如此做虎 做娼虎假虎威嗎?」、「尹〇貞(真實姓名詳卷)!尹〇富!我 讓你們倆到偵查隊地檢署說清楚!中元節我來當鍾馗」、「 尹〇貞、尹〇富我深切認為你們需要心理醫療幫助!我無法理 解正常人怎麼會有如此異於常人行為舉止」、「無知當有趣 本來一直不用說,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真是出生之賭不 畏虎!子產執政!胡言亂語貫了」、「這裡不是社會啟智中 心」、「別人所有權的不動產,有你尹〇富廢話的份!不知 天高地厚」等語,足認告訴人確實於○○○○群組內,有嘲諷該 群組住戶成員為不乾淨之鬼怪、心智不正常而異於常人舉止 ,且為智商不足等之挑起爭執及侮辱性之言論,而遭○○○○群 組內住戶成員陸續表示質疑其身分,迭生爭執,有○○○○群組 訊息對話內容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25至41頁);復參以告 訴人於○○○○群組中表示:「我念法律做法律23年!」等語, 則被告因查詢已公開判決書,並參以告訴人表示自己常年修 習法律暨實際從事法律工作,且欲向住戶請求分攤修繕費及 上開爭議性之留言內容,被告遂於○○○○群組中以其所親自見 聞告訴人之上開留言內容,及其所查詢公開判決書所知之告 訴人確有違反律師法前案犯罪紀錄(本院審易字卷第77頁、 本院易字卷第67頁),據而回應本案訊息文字,難認為是被 告憑空捏造而毫無根據。  ㈤復查,告訴人幾經群組成員質疑為何不提出委任狀,而仍未 於○○○○大樓群組內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瀏覽確認一情,業 經告訴人證稱:「(問:我的問題是,你當時有無提示曾〇 娟的委任狀給住戶?)她自己要修房子為什麼要委任狀,這 是民法第幾條?」、「(問:他們對你有這個質疑,要跟你 要委任狀,你有給他們看過嗎?)沒有,如果當初掛號信被 告有收到,曾〇娟有蓋章,被告就知道了,是被告把掛號信 退回,那掛號信上有曾〇娟蓋章,下面這邊有蓋章部分,曾〇 娟蓋章了。」、「(問:我的意思是說,掛號信裡面有委任 狀嗎?)沒有,掛號信是以曾〇娟的名義發出去的」等語(本 院易字卷第79至80頁),足認告訴人確實並未提出委任狀供 權組成員閱覽,雖告訴人續稱:掛號信內有曾〇娟及告訴人 之簽名蓋章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0頁),然查該掛號信,因是 由非社區住戶之告訴人所寄發,而遭全體住戶退回,故○○○○ 大樓住戶確實均未曾閱覽有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於○○ ○○群組提出質疑,然告訴人仍僅堅持掛號信內有其所稱之委 任狀,而未再實際提出委任狀供群組成員確認,則被告與○○ ○○大樓成員既均未曾閱覽告訴人所稱之委任狀,而方要求告 訴人提出,然告訴人均未提出,故被告質疑留言表示:「又 不拿出委任狀,那看什麼時候還有施工我會請派出所的來了 解一下」等語,核與當時客觀情事相符,而非無據,自難認 有何加重誹謗之犯意。  ㈥又被告所留本案訊息文字,涉及○○○○○○○○是否應分擔曾〇娟修 繕天花板漏水之費用,及告訴人有無合法代理曾〇娟之權限 ,而屬社區公共議題與衍生爭議等相關事項,與本案社區公 共事項之公共利益相關,非僅涉及個人私德,自屬可受公評 之事,難認係為毀損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堪認被告主 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難認被告有誹謗之真正 惡意,亦無誹謗之故意,故不能以刑法誹謗罪相繩。又被告 所為本案訊息中伴隨之評論,屬於其意見表達,縱使被告使 用較為主觀之用語評價,諸如「給你臉不要臉」、「不但是 訟棍還是個神棍」、「不但無恥還可恥」、「在群組假冒律 師,還疑似對管理費動歪腦筋」等,可能使聽聞者對告訴人 產生負面評價,然該等意見、評論既係被告本於其所經歷之 客觀資訊,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其所確信之真 實有關聯性之意見、感受,非被告蓄意虛構為之,並可由聽 聞之人自行判斷被告之意見是否公允,則被告此部分言論, 實對可受公評之事所為善意合理之評論,應受憲法言論自由 之保障,尚難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上情,可認依現存證據,本件實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 意旨所指誹謗犯罪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 犯罪事實之存在。揆諸前揭法規及判決先例說明,被告被訴 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2025-03-20

TPHM-114-上易-162-20250320-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鉦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7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鉦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鉦祺與身分不詳名為「洪睿彣」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   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洪睿彣」所屬詐欺集團內其他成員於   民國113年3月8日0時47分許,向喬宇安佯稱要出租房屋需先   匯款2個月房租作為定金,致喬宇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 年3月8日16時4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000元至國泰   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 帳戶);黃鉦祺則依「洪睿彣」指示,於113年3月8日上午 某時許,在高雄市區向「洪睿彣」拿取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同日17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全家超商新光門市ATM提領1次,提領16,000元,復前往 「洪睿彣」指定之不詳地點,將款項全數交予身分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鉦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喬宇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與上開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 交易明細資料、監視器畫面暨截圖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 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 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 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 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 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亦有上開新、舊洗錢防制法減刑 規定比較適用之餘地,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但遍查本案全部案卷,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與其聯繫 之「洪睿彣」外,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尚有其他之人參與 本案詐騙犯行,本於罪疑唯輕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僅能以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論處,因基本犯罪事實相同, 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為如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 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其所犯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與 「洪睿彣」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前述新舊法比較之說  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 頻傳,行騙手段、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 受騙,損失慘重,仍擔任提款車手,造成被害人喬宇安受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財產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 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另被告尚有多次違犯同一罪名 之前案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 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考量被 告犯後之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沒有收到報酬一情,已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明 ,而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從本案犯罪事實中 獲取任何利益,故無從為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宣告或追徵。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以上增訂之沒收規定,應 逕予適用。查本案洗錢之財物為16,000元,依上述說明,本 應宣告沒收,然因被害人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款項已經 被告轉交予本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已無從管領其去向 ,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19

KSDM-114-審金訴-6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呂振文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猥褻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認定上訴人呂振文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一之㈢所載對於A女(民國000年0月生,人別資料詳卷)強制 猥褻之犯行明確,撤銷第一審此部分有罪之判決,改判仍論 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 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綜合上訴人坦認伸舌親吻A 女嘴部而為猥褻行為之部分陳述、證人A女(被害人)、B女 (A女母親,人別資料詳卷)等人之證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資 料,而為論斷。並依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 ,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係A女繼父之友人,暫居於A女與B 女、繼父(即第一審判決所稱B男)住處期間,如何明知案 發時A女係未滿14歲之少女,仍違反A女意願而為事實欄一之 ㈢所示強制猥褻犯行等主要論據。關於A女指證上訴人對其伸 舌親吻時,其曾以牙齒阻擋並推開拒絕,但上訴人仍伸舌進 入其口內親吻各情,如何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坦認親吻A女時 ,A女曾予推拒等情及其他證據資料相符,且與○○市立○○醫 院精神鑑定書(下稱鑑定書)之內容及其他事證無違,原判 決已詳予論述。原判決依性侵害案件之性質、A女對案發經 過之認知、記憶、陳述能力及與行為人之關係、案發時未能 自我保護或求助暨身心狀況各情,綜合其他事證為整體判斷 ,認相關證據資料與證明主要事實存否之實質證據(即被害 人之證述)相互利用,已足擔保A女證述之真實性,而憑以 論斷;何以足認上訴人既知A女以動作明示拒絕,仍決意伸 舌進入A女口中親吻,已屬違反A女意願而強行為猥褻行為之 範疇,亦根據卷證資料逐一剖析(見原判決第3至5、12至15 頁)。有關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予以論 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無悖乎經 驗與論理法則;並非僅憑上訴人坦認部分事實之陳述或通訊 內容、A女之負面感受等特定事證,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 意旨所指欠缺補強證據、理由不備或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 法可指。況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已說明: 「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係用以佐證上訴人自承:其敲A女 房門、讓A女去其房間等情屬實(見原判決第5頁),而非僅 以「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為主要證據。又被害人案發後 的各種反應,既為協助法院判斷被害人證述可信度的事證之 一,則藉由被害人案發後行止或諮商內容、精神鑑定結果之 辨識,說明被害人於事件後的狀態,自可為法院綜合判斷被 害人證述之實質證據憑信性之參考;原判決既以A女案發後 之精神鑑定結果,與案內其他事證綜合為整體判斷,作為補 強基礎之一,說明A女心理反應與所述遭遇,及上訴人不利 於己之陳述,不相違背(見原判決第5頁);亦非單憑A女對 上訴人之負面感受或鑑定書為唯一或主要證據。上訴意旨對 於法院取捨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任意評價,並就同 一事項,持不同見解重為爭辯,泛言原判決任意擇採上訴人 不利於己之陳述,僅憑A女與母親之通訊紀錄、A女對上訴人 之負面感受及鑑定書等特定事證,即予論處,未詳細說明具 體理由,過於武斷,有違反罪疑唯輕原則之違法等語,並非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此部分其他上訴意旨仍對於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 ,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 應予駁回。   貳、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 後段規定甚明。再者,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其補提之上訴理由書,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 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 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有關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2罪(即事實欄一之㈠、 ㈡部分),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該部分所處之刑,於113年11月 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嗣雖補提上訴理由狀,惟就 此部分,仍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猶 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朱瑞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52-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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